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名单
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名单(精选3篇)
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名单 第1篇
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探究与规制
摘要:强制医疗涉及到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问题,若适用范围过宽,可能造成“不该收治的乱收治”、“被精神病”的问题,从而侵害公民的人身权益;若适用范围过窄,则可能造成“该收治而不收治”的问题,从而遗漏对部分具有社会危害的精神病人的管教,进而削弱强制医疗程序防卫社会的目的。限制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与保护社会安定之间的平衡点就是准确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本文通过对强制医疗的标准、鉴定人员和机构、拒不出庭作证的规制等问题进行探讨,希望对具体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强制医疗;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人;鉴定意见
对犯罪的精神病人准确地进行医学鉴定是正确适用强制医疗的前提,其在整个强制医疗程序中处于核心地位。实践中所曝出的极个别机关为了降低上访者、轻微违法者的数量,而将此部分人员当做“精神病人”送至强制医疗的现象,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此种现象的发生与强制医疗的监管,尤其是对司法鉴定方面的监管有莫大的关系。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明确规定是此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强制医疗程序走上了“诉讼程序之路”,由过去的行政机关垄断式审查发展到公开的司法审查,并贯彻司法最终裁判原则,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实行全程监督,最终保障该程序的公正性。
一、现行法律的解读
1、《精神卫生法》的相关规定
2013年5月1日起实施的《精神卫生法》,用85个法律条文对精神障碍患者诊断、治疗、合法权益的保障等做了规定。第19条、第25条、第29条分别规定了监管机构、诊断机构资质和鉴定人条件,进一步规范了精神病人的鉴定、治疗等工作。第30条明确了住院自愿原则和非自愿治疗的实体标准,明确了非自愿治疗不再由医学标准界定,而是要执行法律规定的实体条件。具体来讲,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法律同时规定,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已经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第32条规定了精神病人及其监护人对强制医疗鉴定意见不服的申请重新鉴定权,“„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 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该条文体现了对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与社会正常秩序的保护之间的平衡。即对于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疑似患者,应有人或机构出面负责,将其送进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此处的由谁出面并非关键问题,关键是一旦发生误诊、错诊,不该收治的被收治,当事人如何自救?此条文予以回应。《精神卫生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强制医疗的规范和完善、“该收治不收治、不该收治乱收治”现象的缓解,具有重大意义。
2、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
新《刑诉法》共有6个条文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作出规定,明确了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条件、审理程序、对被强制医疗人的救济及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由于强制医疗涉及
到对精神病人基本人身自由权利的干预,必须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和条件,否则,将造成严重侵犯人权的现象。故新刑诉法第284条规定,强制医疗必须同时满足“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等条件。新刑诉法第285条对强制医疗的申请、决定程序进行了规定,即公安机关出具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检察院审查后,由检察院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决定。第286条至第289条分别对审判组织形式、审理期限、被强制医疗人的诉讼权利和检察院的监督权做了规定。此规定贯彻了一种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格局,对于充分保障人权、防止司法权滥用具有积极意义。
二、存在的问题
1、鉴定标准不够明确
《精神卫生法》第30条规定了强制医疗的标准:“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新刑诉法第284条规定“„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有伤害行为的危险、有危害社会的可能”的标准过于笼统,至于什么情形属于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由哪一主体来评估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及其评估和认定标准,这些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就给裁判者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办案机关对这个条件如果把握不好,就易造成强制医疗的滥用,甚至严重侵犯公民的基本人权。
另外,《精神卫生法》第32条规定了精神病人及其监护人对强制医疗鉴定意见不服的申请重新鉴定权,新刑诉法第287条规定了被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申请复议权,这些权利行使的前提就是对是否构成司法精神医学上的精神病存在异议。鉴定标准不统一,势必造成同一案件的被反复鉴定,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会使当事人久拖于诉讼之中,难以解脱。
2、鉴定机构不够明确
《精神卫生法》第25条规定了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机构的资质条件,第19条规定了相关监管机构。从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只要某机构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有资质,就可以进行司法精神鉴定,而不再完全由省级政府制定的医院来进行。
另外,鉴定人作为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核心人物,其资质及选任问题在整个鉴定程序中举足轻重。然而,我国尚未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司法鉴定人只需具有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专业执业资格,或具有符合一定年限的工作经验即可。至于其专业鉴定水平到底如何,能否胜任相关鉴定业务,没有客观的评定标准,不同鉴定人的水平高低无法认定,这也是我国鉴定中“重复鉴定”、“多头鉴定”大量存在的一个重要症结所在。
3、质证程序存在漏洞
当前,我国对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缺乏系统性的规定,虽然新刑诉法第48条将鉴定意见作为独立的证据类型予以规定,第190条规定了鉴定意见应当当庭宣读并
接受控辩双方的发问,在查证属实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我国缺乏类似德国的“专家证言的开示程序”,容易造成质证过程的形式化、片面化。
另外,新刑诉法没有规定鉴定人强制出庭作证的规定,只是在第187条规定了“„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鉴定人是否出庭,决定权在于法官。而司法实践中,鉴定人不出庭的现象时有发生,鉴定人出庭率低,使得鉴定意见在庭审中沦为“普通书证”的待遇,这不仅使得法官希望通过鉴定人出庭作证来审查判断书面鉴定意见的有效性和证明力的目的无法实现,也使得立法者希望增强法庭抗辩性、防范庭审流于形式的预期严重落空。
三、相关完善措施
1、进一步细化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标准
虽然《精神卫生法》第30条对强制医疗的标准进行了界定,但是“有伤害行为的危险、有危害社会的可能”过于笼统,不利于实践操作。德国通说和判例认为,要构成“严重违法行为”须满足三个要件,一是达到最低法定刑(最低刑为1年以上的自由刑),二是严重侵害人身法益(采用暴力或暴力威胁人身),三是具有公众危险性。在“再犯可能性”方面,德国的通说和判例反对“推定危险性”,注重结合“人格、治疗记录、与被害人关系”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纵观两大法系关于强制医疗程序中“社会危险性”的不同表述,其都将“严重的再犯行为”和“极高的再犯可能性”作为“社会危险性”的应有之义,对我国相关标准的细化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笔者认为,我国强制医疗案件事实的审查标准不应低于同类刑事犯罪的标准,必须在案件事实查证后确认达到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方可决定适用强制医疗。对于社会危险性标准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综合考量:第一,精神病人的犯罪行为是否在向严重性发展。即前后两次犯罪行为,其危险性是否呈递增趋势。第二,精神病人是否具有攻击性人格。若精神病人有幻觉妄想、有敌意猜测、有遗传缺陷、自我价值认可度低,则一般应认定其具有较高的社会危险性。第三,精神病人是否长时间持续缺乏对自己病情的理解和对不法行为的辨别和控制能力。第四,精神病人和被害人的关系是否是导致暴力行为的唯一原因。该类精神病人往往攻击与其有冲突关系之人,冲突关系结束,则 “再犯可能性”往往随之消失。
2、明确鉴定机构及鉴定人
根据《精神卫生法》的相关规定,只要符合一定资质的医疗机构均可以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但由于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在业务素质、工作态度、价值观等方面的差异,鉴定结果也往往参差不齐。为规范对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程序,确保强制医疗制度的公正落实,笔者建议在县、市、省三级分别设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主管。同一级别的鉴定委员会针对同一案件只能出具一份鉴定意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不服的,可以向上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每一案件最多进行三次鉴定。每份鉴定意见都是独立的,不因鉴定机构级别的高低而不同,鉴定意见是否被采信、采信哪份鉴定意见由法官自由裁量。
根据《精神卫生法》第29条的规定,鉴定人应为精神科的执业医师。笔者认为,精神
科的执业医师在成为司法精神医学的鉴定人之前需在司法鉴定所进行一定时间的实习工作,如文字记录、实验辅助等,后履行一定的岗前培训程序,最终能否进行独立鉴定,由鉴定机构的专家、高校教授等人组成的评定小组根据其参与鉴定的案件数量、测试情况、职业道德水平等进行综合考察。待条件成熟,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关于鉴定人的管理模式,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考试制度,通过专门针对法医精神病学的考试来选拔专业人才。
3、完善强制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鉴定人出庭作证是现代诉讼的基本要求,是衡量一个国家刑诉制度是否科学和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是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最为理想的状态。但实践中,鉴定人出庭率极低,从某种程度上降低了庭审的抗辩性。为有效缓解此状况,新刑诉法第187条确立了强制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及鉴定人不出庭所带来的程序性制裁后果——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但由于缺乏对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实体性制裁规定,鉴定人不出庭的状况难以彻底缓解,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很难保证。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虽然对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鉴定人经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此规定显然过于原则、过于笼统,不利于责任的及时追究,不足以引起鉴定人的足够重视。因此,笔者建议在今后的司法解释中可以规定:法院以传票形式传唤鉴定人,若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鉴定人被拘传到庭后,在法庭上仍拒绝作证或有意隐匿证言,且对案件的判决结果产生不良影响的,可以根据影响的严重程度予以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拒不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鉴定人故意做伪证的,或在开庭前向控方提供鉴定意见,控方以此作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基本证据,而在庭审中鉴定人又全面推翻其鉴定意见,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名单 第2篇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以1984年6月~2011年11月本医院通过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涉及烟毒案的127例, 均符合《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与诊断标准》第3版。性别:男93例 (73.2%) 、女34例 (26.8%) ;平均年龄 (27±4.5) 岁;文化程度:文盲26例 (20.5%) 、初中及以下92例 (72.4%) 、高中7例 (5.5%) 、大专及以上2例 (1.6%) ;婚姻:未婚31例 (24.4%) 、已婚96例 (75.5%) ;职业:农民89例 (70.1%) 、待业者25例 (19.7%) 、工人 (包括司机) 6例 (4.7%) 、经商个体户6例 (4.7%) 、事业单位干部1例 (0.8%) ;民族:汉族88人 (69.3%) 、少数民族11种共39人 (30.7%) ;鉴定阶段:1984年~1990年11例 (8.7%) 、1991年~2000年 (10年) 19例 (15.0%) 、2001年~2010年 (10年) 85例 (67.0%) 、2011年12例 (9.4%) 。
1.2 方法
对被鉴定者的一般资料、医学诊断与精神状况和刑事责任能力予以回顾性分析, 运用构成比进行统计分析。
2 结果
2.1 鉴定结论精神状况
未患病者56例 (44.1%) 、应激障碍者19例 (15.0%) 、诈病18例 (14.2%) 、精神分裂症15例 (11.8%) 、精神发育迟滞9例 (7.0%) 、情感性精神障碍4例 (3.1%) 、癫痫病3例 (2.4%) 、毒物依赖戒断2例 (1.6%) 、癔症1例 (0.8%) 。
2.2 鉴定结论刑事责任能力
2.2.1 完全责任能力101例 (79.6%) :
未患病者56例 (44.1%) 、应激障碍者19例 (15.0%) 、诈病18例 (14.2%) 、精神分裂症4例 (3.1%) 、情感性精神障碍2例 (1.6%) 、精神发育迟滞1例 (0.8%) 、癔症1例 (0.8%) 。
2.2.2 部分责任能力13例 (10.2%) :
包括精神分裂症4例 (3.1%) 、精神发育迟滞7例 (5.5%) 、情感性精神障碍1例 (0.8%) 、癫痫病1例 (0.8%) 。
2.2.3 无责任能力13例 (10.2%) :
精神分裂症7例 (5.5%) 、癫痫病2例 (1.6%) 、精神发育迟滞1例 (0.8%) 、情感性精神障碍1例 (0.8%) 、毒物依赖戒断2例 (1.6%) 。
3 讨论
研究结果表明, 被鉴定者多数 (79.6%) 在非精神病性状态下参与贩毒。而且后期毒枭利用持有精神障碍证明或残疾证运输毒品者明显增多。提示鉴定工作必须更加严谨、科学。责任能力自然由作案时的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而定, 必须准确。
作案者以青壮年, 低文化程度的农民所占比例较大, 这与边疆地区以农业为主, 经济文化发展相对落后有关, 患有精神病的作案者在作案方式、作案动机方面与正常人相似, 部分作案者为了逃脱法律制裁, 装疯卖傻、模仿各种精神病症状, 最多地表现为不合作, 回避检查或不回答问题等进行诈病[2]。李从培[3]指出:诈病是“个人创造”, 其“表演”一般是按照本人对精神病的理解程度加以再“创造”的, 但由于缺乏确切全面的专业知识, 所以诈病者症状不符合通常规律, 对这一类案犯要仔细分析案情经过及“异常”行为的特点, 仔细观察, 最后得以确认。此外作者发现诈病者在作案前往往得知“精神病作案不用承担法律责任”, 有意识的把即将发生的事看成是精神病的结果, 对此有学者称作预防性诈病或者犯罪前诈病。症状多是突然发生的, 并且在目的达到后, 症状会在短时间内自然消失, 诈病者症状的发作则完全由其主观愿望所决定, 可以随意控制症状的发生和消失, 被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4];应激障碍的表现往往是心理矛盾和精神创伤内容的反映, 临床表现包括反应性意识障碍, 反应性抑郁状态、兴奋状态、偏执状态以及拘禁性精神障碍等, 症状在落网后发生, 作案时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无异常, 被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精神发育迟滞者虽然不像无病者那样具有很强的获利目的, 但是他们大多数能辨认自己的行为, 控制能力受损不明显, 被评定为1例完全责任能力、7例部分责任能力、1例无责任能力;精神分裂症者认知障碍主要表现为信息辨别困难和工作记忆受损。病情不同其信息辨别困难程度也不同, 被评定为4例完全责任能力、4例部分责任能力、7例无责任能力。
提示禁毒工作任重道远, 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必须科学、严谨、准确。此外教育青少年遵纪守法加强国民素质教育不容忽视, 确当解决待业者就业非常重要。
摘要:目的 对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烟毒案例相关资料进行综合分析, 为禁毒工作提供方向和依据, 同时为司法精神病学医学鉴定工作者科学、严谨、准确地鉴定毒贩提供参考。方法 对1984年6月2011年11月在本医院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127例烟毒案的相关资料进行回顾性分析。结果 127例烟毒案鉴定中无精神异常者56例 (44.1%) 、患有精神病者51例 (40.2%) 、诈病者18例 (14.1%) 、毒品依赖戒断者2例 (1.6%) 。结论 烟毒案作案者情况复杂多样, 对烟毒案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必须科学、严谨、准确以便为司法机关提供科学可靠的鉴定结果。
关键词:司法鉴定,精神医学,责任能力,烟毒案
参考文献
[1]姜佑宁, 万文鹏.药物乱用.科学出版社, 1992:84-86.
[2]沈渔邨.精神病学.第3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 1994:656-660.
[3]李从培.司法精神病学.第1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 1992:360, 372-374.
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名单 第3篇
精神发育迟滞病人因其智力低下,较正常人群更易受到侵害或侵害别人,常涉及法律,由公安机关要求作司法精神医学的鉴定。现将我院近5年来开展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以下简称鉴定)的64例女性精神发育迟滞案例分析如下:
1 一般资料
1.1 年龄 13-56岁,平均30.2岁。年龄分布:小于20岁10例,占15.6℅;21岁-30岁34例,占53.1℅;31岁-40岁13例,占20.4℅;41岁-50岁5例,占7.8℅;50岁以上2例,占3.1℅。
1.2 民族 64例均系汉族,与本地区是汉族人口居住区有关。
1.3 婚姻 已婚28例,未婚32例,离异4例。
1.4 文化程度 文盲18例,占28.1℅;小学34例,占53.1℅;初中12例,占18.8℅,小学以下文化占81.2℅。
1.5 职业 无业15例,农民35例,工人3例,学生5例,打工6例。城市以无业,农村以农民占大多数。
1.6 既往史 有脑炎病史8例,高热抽搐史4例,癫痫史5例,头部外伤史6例,余既往史无异常。
1.7 家族史 母亲有精神病史8例,父亲或母亲智力低下者12例,余家族史无异常。
2 实验室检查资料
2.1 脑电图 轻度异常10例,中度异常5例,其他均为正常脑电图。
2.2 CT 异常者7例,余均为大致正常或正常CT。
2.3 韦氏成人智力测验 智商< 35者5例占7.8℅,智商在35-49之间者18例占28.1℅,智商在50-69之间者41例占64.1℅,最低智商为22,最高为68,平均智商为49.6。
2.4 明尼苏达多相人格个性调查表 其中Sc分值高于60分者12例,占18.8℅,说明相当一部分精神发育迟滞病人伴有不同程度的精神症状。
2.5 临床诊断 依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根据病史,精神状况检查,智商测定,结合实际年龄和存在行为适应上的缺陷,分轻、中、重三级同,其中轻度精神发育迟滞40例,中度精神发育迟滞20例,重度精神发育迟滞4例。
3 鉴定案由情况
被强奸案38例占59.4℅,参与盗窃6例占9.4℅,纵火3例占4.7℅,严重扰乱治安2例占3.1℅、余为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能力鉴定。
4 结论分析
本文对64例女性精神发育迟滞司法鉴定案例进行了分析,其中受害者46例,占71.9℅,受害者有以下几个特点:1、多为青春期女性,其中有个别年幼女孩;2、智能有缺陷,是非判断能力低,易上当受骗或易冲动;3、性意识低下性自卫能力差或无;4、被奸诱时的态度基本为被动服从;5、受害经过受智能低下影响大多叙述不清;6、被奸污后仅有2例主动告发,大多数人因行为异常,甚至受孕后才被发现。7、部分患者由于智商水平与社会适应能力不相称,智能各成分发育不平衡,易引起鉴定人对智能缺陷程度与性防卫能力评定的分歧[1]。
其中被告12例,余为劳动能力鉴定,被告者的特点为:1、基本上为轻或中度精神发育迟滞;2、偷窃者作案动机幼稚,简单,不考虑后果,行为往往带有冲动性;3、纵火者多为报复性,攻击性,这与智能缺陷,易与现实发生冲突有关;4、扰乱社会治安者多为别人唆使,易冲动;5、全为单独作案[2];6、多数被鉴定病人在不同程度上保留对行为的辩认和控制能力,因此多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部分轻度病人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
本组案件中无论刑事或民事案件均以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者多,占总数的93.7%,说明轻、中度智力障碍者为构成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又一主体,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人群较普通人群的犯罪行为发生率高,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很复杂,家庭和社会环境的影响可能最重要,其他诸如冲动、暗示性、剥削、取悦也是病人卷入犯罪的重要因素,与普通人群相比,精神发育迟滞病人的犯罪更易被发现,其一旦被拘捕,可能更易于坦白交代[3]。对于精神发育迟滞患者在犯罪时,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时目前也尚无统一标准,尤其是对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的责任能力评定分歧较大。国内大多对精神发育迟滞的责任能力评定既要考虑其智力缺陷的程度,又要同时考虑社会适应能力、作案动机、预谋及自我保护等社会心理因素[4],故在评定其是否具有性防卫能力或责任能力时应慎重对之。
参考文献:
[1] 王小平.104例侵害案例性防卫能力相关因素分析[J] .“第八屆司法精神病会议论文集”.
[2] 陈道滋,等.精神发育迟滞司法鉴定36例分析[J].江西精神医学,1994,1:29
[3](英)Gelder,M.;(英)Mayou,R.;(英)Cowen,P.a著:牛津精神病学(中文版刘协和等译),2004:867
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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