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
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精选8篇)
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 第1篇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特定合同短期履约保证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
依法订立的下列第(一)项合同中的债务人及第(二)至
(四)项合同中负有回购义务的企业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下列第(一)项合同中的债权人及第(二)至
(四)项合同中的回购义务相对方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一)委托贷款合同;
(二)附有回购条款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
(三)附有回购条款的资管计划收益权转让协议;
(四)其他附有回购条款的债权收益权转让协议。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投保人在投保时已向保险人报备)履行债务本息偿还义务或回购价款支付义务的,对于被保险人因此而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累计赔偿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导致投保人未履行合同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或暴动;
(二)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三)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四)非投保人原因导致的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第五条 下列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被撤销的;
(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采用欺诈、串通等恶意手段订立合同的;
(三)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事先未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的;
(四)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担保人就合同的债务履行达成和解协议的。
第六条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间接损失;
(二)按保险单载明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金额与免赔率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在保险单中载明,并且不得超过合同所列明的贷款本息或回购价款(以下合称“债务”)金额。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实行绝对免赔,绝对免赔率为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该比例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以保险单载明为准,最长不超过一年(含一年)。如果投保人提前支付债务金额,且合同中列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前终止,则本保险合同一并终止。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在投保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企业成立时(或变更时)的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四)企业上一及近期的财务会计报表;
(五)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投保人对合同提供的抵押或质押的相关证明文件,担保人对该合同提供担保的相关证明文件(如有);
(六)合同中列明的底层资产的相关文件(如有)。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前一次性交清全部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及时检查并协助保险人了解合同的履行情况;被保险人如发现投保人有潜在的违约风险,或有其他任何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风险显著增加的情况,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共同采取措施降低或消除风险。
第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并及时做好对欠款的催收工作和催收记录;如保险人认为必要,则被保险人应在接到保险人书面请求后3个工作日内就委托催收事宜向保险人出具授权委托书。
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如属刑事案件,被保险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尽其最大努力配合保险人或其授权代表进行债务的催收。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特定合同;
(四)与特定合同有关的所有担保文件(如有);
(五)被保险人签发的逾期款项催收文件或律师函;
(六)未按期支付债务损失清单(如有);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如有)。投保人、被保险人能履行但拒不履行前款所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的,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其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投保人未获得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的,保险人的赔偿以投保人未支付本保险单承保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价款部分为计算基础;
(二)投保人获得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的,保险人的赔偿以投保人追偿或处置抵押物、质押物后,仍不足以支付本保险单承保合同中约定的的债务价款部分为计算基础;
(三)在依据本条第(一)或第(二)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保险单载明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计算赔偿。
具体公式为:
保险赔款=(投保人未能支付的债务或投保人追偿或处置抵押物、质押物后,仍不足以支付本保险单承保合同中约定的债务部分)×(1-绝对免赔率)
第十八条
无论合同如何约定,保险人认定投保人的支付顺序为:
(一)先偿还已逾期部分的欠款,再偿还未逾期欠款;
(二)对已逾期部分的欠款,按逾期发生的先后顺序依次偿还。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应及时行使向投保人、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担保人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担保人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受理案件、参与案件诉讼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 第2篇
致:(总包企业名称)
我公司承担施工的(项目名称)工程项目,将根据承包人要求严格履行《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全部条款,在确定安全生产、工程质量、施工进度等指标实现的基础上,我司作为以下承诺:
(一)、我司在全面响应和理解合同文件精神的基础上,除全面履行贵司与我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条款外,在施工过程、结算以及完工后最终结算,由我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结算,其他人员无权进行结算,农民工工资由我司统一支付,保证不因工资问题,对贵司造成负面影响和损失,否则,承担相应责任并负责消除影响。
(二)自觉接受贵司及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接受贵司对其操作人员的有效证件、持证上岗情况的随时检查,且持证上岗率必须达到100%;承担社会监督机构组织的各项检查费用及因检查不合格造成的各项罚款。
(三)、由于我司管理不善,导致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工程进度出现严重失控致使无法履行合同条款,贵司可单方终止合同并采取措施另选定其他劳务单位或班组进入施工现场,我司不得找任何借口阻碍贵司的措施落实,严禁出现群殴事件的发生。
(四)、我司承诺有能力解决本工程承包范围内农民工费和材料费,保证不拖欠民工费,不拖欠材料费,若因我司原因未能按时支付,我司同意贵司有权从本合同工程款中扣除并代其直接支付所发生费用,并承担由此对贵司所造成的相关损失。
(五)、每月25日前,向贵司提供一份当月的考勤表、工资单和工程进度完成结算单。
(六)、保证与每位工人签订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100%。向贵司提供每位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
(七)、工程完工后,按照贵司的要求,积极组织人员,材料、设备退场,如不按贵司要求,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我司承担。
分包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
委托代理人(签字):
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 第3篇
一、格式条款被认定无效的常见情形
(一) 无法证明承保过程中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导致条款无效。
新《保险法》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 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 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中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与“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都是在实践中很难把握标准的表述, 比如投保程序中存在代投保人签字等问题, 一审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比如投保提示单、投保单问题, 审判机关片面保护第三者利益而对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要求过于苛刻问题。因此, 判定在涉及保险条款是否具有约束力中, 法院绝大部分以未尽“说明义务”判决保险公司条款无效。
(二) 条款不合法导致条款无效。
保险条款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否则该条款即便是保险人尽到了投保提示义务, 也会因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比如, 保险公司鉴定费、评估费等项目因与《保险法》冲突而渐渐失去了按格式条款执行的能力。再如, 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四项“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赔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23条99条、《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8条、《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均没有将其列入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况, 也不会导致驾驶证被暂扣或吊销的行政处罚。保险公司将其列为免赔条款, 显然是赋予了驾驶人比法律法规更严的义务, 根据《保险法》19条、《合同法》40条属于无效条款。在这种情况下, 法院会认定条款无效, 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三) 保险条款在实践中无法操作造成条款成一纸空文。
在涉及人伤赔偿案件中, 无论是交强险条款还是商业险条款, 都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按照医疗保险项目进行赔偿, 据此, 保险公司在内部理赔时通常是按照80%的比例承担医疗费用。但在法院判决中, 即便保险公司给法院提供了受害人用药清单中超出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项目和数额, 除了个别法院的个别法官, 绝大部分判决也不支持保险公司的主张。因为法官并不熟悉医保目录, 更不清楚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与相关性。而保险公司内部的证明又不具有公信力, 对该部分数额保险公司申请鉴定又成本太大, 得不偿失, 造成该条款在诉讼中实际变成了一纸空文。
二、格式条款被认定无效原因分析
保险公司格式条款被认定无效的情形除了集中表现为以上情形外, 还由于某些格式条款存在歧义。
(一) 保险公司内部业务环节缺乏衔接性。
比如承保环节, 保险代理人为了更多的拉到保险业务, 往往在投保、承保环节不履行说明义务, 不提供条款, 一方面使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举证被动;另一方面也致使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就产生了投保出险后, 保险公司全赔的错误认识, 给日后形成纠纷埋下隐患。有些代理人代替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字, 造成在诉讼环节中即便提供了投保提示单、保险单等证据, 也因代签字问题致使条款无效;在检验和核保、跟踪环节也存在不细致问题, 比如核保环节, 如果投保人不进行如实陈述, 就难免会造成日后诉讼中的不利局面。再如核损, 在财产损失案件中, 因为事先进行调解, 忽视了证据保全, 后来被保险人起诉, 因为当时没有形成核损报告, 也造成诉讼中很被动。在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最终走向诉讼解决的过程中, 被保险人往往会提出比申请保险理赔时更多的诉求。
(二) 保险条款设计的缺陷。
保险条款是保险系统的通用条款。有些是因为与法律冲突造成无效, 也有些是因为用语不严谨产生歧义, 导致司法机关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适用了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 从而造成条款无法产生约束力。还有些是因为条款本身的限制, 致使无法囊括免赔的项目导致因为条款没有明确规定而被法院置之不理。
(三) 社会对商业保险承担了社会功能。
由于我国社会保障体制还不健全, 人们对交强险甚至对商业险存在较大的依赖性和倾向性。一旦遇到少赔或者拒赔, 往往出现心理偏差情绪失控, 引发矛盾, 最终走向诉讼。
(四) 审判机关过当的倾向性。
在“保护弱势群体”的导向下, 法院对受害人、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的保护在审判实践中具有明显的倾向性, 在举证责任分配、举证时效、法院取证等问题上都对保险公司要求苛刻, 而对受害人又过于宽泛, 最终使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成了实际的弱势群体。
比如, 在一起财产损失纠纷中, 原告对自己的损失范围无法提交充分证明, 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损失也无证据反驳。在这种情况下, 法院就会以“保了就要赔”, 为指导思想确定审判案件的思路。再比如, 由于农村与城镇标准在死亡与伤残赔偿上的巨大差距, 基本上在人身伤害案件中, 受害人方都提交在城镇打工、在城镇租房居住的证据, 而这些相关的假证明非常容易出具, 面对这些表面合法的“假证据”, 基层公安部门考虑到人情世故等因素, 很多都不如实提供依据;而在申请法院取证时, 法院会以种种理由拒绝, 在对受害人证据的认定上又过于宽泛, 造成只要涉及到伤残赔偿, 农村人员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判决占到了绝大多数。
三、解决格式条款无效的对策思考
(一) 加强保险业内部环节梳理。
完善公司各业务环节的操作, 加强投保、核保、承保、核损、理赔等各环节的配合, 协调各部门之间的利益, 避免单纯追求部门利益最大化的短期行为, 减少销售误导和向保险公司理赔难问题, 尽量通过内部理赔解决纠纷;健全责任机制, 规范保险各环节业务操作规范, 从易产生隐患的关键环节入手, 建立完善的公司内控体系, 为纠纷走向诉讼提供前期有力的证据基础。
(二) 积极改善保险涉诉的法律环境。
第一, 应该对条款及保险产品外观进行设计和审核, 与时俱进。根据立法的变化及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时修订, 确保其合法性、用语严谨, 不产生歧义, 尽量平衡投保双方的利益, 避开合同法与保险法规定的无效情形, 不给审判机关以“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的机会。从保险产品的设计上, 尽可能完善, 不存在瑕疵, 比如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的运用。另外, 面对投保人经常以“保险人未提供条款”提出的抗辩, 可以直接将条款在背面印刷。对于保险条款与法律相冲突的内容有必要通过保险行业机制向保监会呼吁, 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比如, 交强险是否分项限额问题, 保险公司曾经在上诉与不上诉的指导意见中左右不定, 致使白白浪费了很多上诉费用。2012年9月17日新通过的司法解释《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对这一敏感问题仍没有明确。第二, 寻求公安部门支持, 解决取证难问题。由于社会对保险公司长期以来的固有偏见以及对受害人的同情, 加上一些公安部门工作人员受利益驱使, 有时会给受害人出具假的暂住证明, 造成保险公司在调查取证时常常拿不到有效的证据。对此, 一方面应该主动加强与公安部门联动合作, 同时在自己取证时也应该做好准备, 及时保存第一手资料, 为将来申请法院取证及开庭审理提供第一手基本资料。第三, 与审判人员加强沟通。积极反映保险公司的诉求, 加强审判人员对条款的理解和认识, 化解审判机关对保险公司及保险条款的偏见。法官尽管熟悉法律, 但对于保险专业方面的内容有时不如保险人员精通, 因此向他们普及保险条款与知识, 确保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时正确公正。对于某些明显违反法律条款或者超过审判权限或滥用自由裁量权的, 也要勇于通过多种渠道进行投诉、举报、申请再审, 避免这种不良倾向蔓延。
(三) 加强保险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力度。
由于对法律和条款不理解, 部分受害人根据自身判断片面认为保险公司侵犯了自己权益而盲目诉讼, 个别人甚至利用当前司法同情弱势的倾向为获取不当得利恶意诉讼。因此, 应该通过开办保险知识讲座、发布公益广告、参与公益活动等各种渠道对公众尤其是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普及保险知识, 使他们对保险赔偿有正确的认识, 减少非理性维权和投机维权行为的发生。同时, 引导媒体多进行正面宣传和报道, 对于重大事故和热点问题, 及时向社会披露真相和保险服务情况, 避免恶性炒作, 维护良好的公众形象。
四、构建多种解决机制
目前, 多数保险理赔纠纷是通过诉讼进行的。除了保险诉讼和仲裁程序两种有法律强制力的解决途径外, 保险公司应该尽量优化内部争议处理机制, 对于产生的理赔纠纷应该立即移交相关人员或者部门进行处理, 尽量在内部进行化解矛盾。另外, 对于某些涉及到各个保险公司之间的一些争议, 可以考虑由保险协会进行调解。最后, 保险公司应该及时召开座谈会, 汇总各地法院的审判操作指向, 为指导以后的诉讼提供参考, 研讨对策。
摘要: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在诉讼中的效力认定是困扰保险公司的焦点问题之一, 本文对格式条款被司法机关认定无效的常见情形及其原因进行分析, 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保险,格式条款,无效
参考文献
[1]詹昊.办案全程实录:保险诉讼.法律出版社, 2008.
[2]冯章军.江西赣州人保财险找准着力点, 努力提高诉讼案件质量.中国保险, 2012.10.
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 第4篇
【关键词】航次租船合同;运费;滞期费;保证金;船期延误损害赔偿
1关于履约保证金
租约签订后,由于租家不诚信或安排失误,无法提供货物从而导致合同不履行的状况在现实中屡有发生。船舶所有人在计算装卸时间和滞期费时也常与租家发生龃龉。在租家不提供货物的情况下,船舶所有人可以对租家的违约或毁约提出运费等索赔,尤其是当船舶所有人已经为预备航次和(或)港口使费蒙受损失的时候。如果遇到租家倒闭、下落不明或者资金短缺的情况,仲裁往往无法得到执行,对此船舶所有人往往无意提起诉讼。在装卸时间和滞期费问题上,租家的本意不一定是耍赖,而是对一些事实、原因的理解与船舶所有人存在分歧,但有歧议的部分比例又不高,通过诉讼解决的话得不偿失。在争议解决前,租家不会先支付没有歧议的那部分滞期费,连带船舶所有人收回合理的或业已确定的滞期费的风险也随之增大。
船舶所有人一般在订租确认书中加入保证金条款,该条款的意义在于以下几方面:首先,将该保证金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也就是说,尽管合同已经签订,但如果租家不预交保证金,则该合同不对船舶所有人产生约束力,船舶所有人也不必要空放预备航次。在船舶所有人收到保证金并按约定空放预备航次后,如果租家没有提供货物,那么该保证金能在很大程度上补偿船舶所有人的损失。其次,如果航次履行过程中出现滞期,那么保证金将按船舶所有人的计算自动冲抵,每隔一定周期扣减一次,甚至可以约定在等泊超过一定期限后不论装卸时间如何使用,先把这一段等泊时间计为滞期从保证金中拨付,然后再从装卸时间的使用中扣抵。如果对于装卸时间计算确有争议,租家有权提出仲裁,但此时船舶所有人不必为对方善意或恶意的拖欠而操心。最后,如果合同正常履行,则保证金自动冲抵运费的一部分。
笔者近日在工作中接触到某份由船舶所有人起草的确认书中有关保证金的条款,内容是“在签署本租船确认书后3个银行工作日内租家应支付20% 的运费作为保证金……”。这一条款可能造成以下问题:首先,保证金既然是租家在合同履行前应当支付的,并且是合同生效的条件,那么其数额就应当是确定的,而程租下运费的计算通常是按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和运价来确定的,租约会考虑各种不确定性因素而允许货物数量在一定范围内的变化,例如由租家或船舶所有人在±5%的范围内指定具体货量(本例采用的是前者),因此在装货之前实际运费是不确定的,此时租家无法预交20%的运费。对此船舶所有人可能主张租家至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最低货物数量所对应的运费比例来预付保证金,但是,合同解释最基本的原则是“逆向选择”,即如果条文的含义不明确,那就应该对它作出不利于倡导该条文并试图援用该条文的当事人的严格解释。既然这个确认书是船舶所有人起草的,在出现争议时就可能被解释为租家应当预付多少保证金的义务没有明确约定。其次,既然保证金的性质被限定为运费,在签约后3天内立即支付的是20%的运费的担保,运费余额则在装货后签发提单前另行支付,那么该保证金所保障的就不包括前述另两个目的(补偿预备航次费用和滞期费结算)的实现,这样的约定缺乏实际意义。通常租约约定不管船舶货物是否遭受灭失或损害,运费照付不误,债权债务关系相当明确。若因运费拖欠向租家索赔,只要后者尚有清偿能力,一般是没有太多争议或程序上的障碍的。与滞期费相比,运费数额往往很大,船舶所有人提起仲裁或诉讼也不必像滞期费索赔那样面对诉讼成本左右为难。如果没有担保,船舶所有人将处于极其被动的地位。为此建议船舶所有人要求租家在装货后若干天内、签发提单之前一次性全额支付运费,另外将履约保证金条款修改为:“在签署本租船确认书后3个银行工作日内,租家应当支付30万美元的履约保证金作为本租约生效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的先决条件。如果租家未能提供约定的货物或有其他预期违约和(或)毁约行为,船舶所有人将保留并得到该保证金以作为由租家过错、违约或毁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赔偿;如合同正常履行,则船舶所有人根据相关证明文件(如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和装卸时间事实记录等)所计算的滞期费将以3天为一期从该保证金中得到补偿。如不存在上述情事,则船舶所有人将把该保证金用于冲抵任何运费和(或)滞期费的最终结算。”
2关于船期损失的约定
该确认书中约定装卸港的装卸率和以提单记载为准的货物数量,由此也间接约定装卸时间,此外还约定滞期费费率,还有一个冠以“船期损失”名称的条款约定,在发生船期延误时租家应当支付“船期损害赔偿”,其费率与滞期费费率相同。“船期损失”也称“延误损失”,目前业内对其含义和法律意义的理解并不统一。SCHOFIELD[1]认为,相对于作为“约定损害赔偿”的滞期费,船期延误损失是指“由租家或他应该负责的当事人的不履约行为而造成船舶延误,不论该延误是发生在赴载航次、受载航次或在装(卸)港口中。这种延误可以得到未事先约定的损害赔偿,除非这种延误发生在船舶抵达约定的目的地,而装(卸)还没有完成,但装卸时间还有剩余可以冲抵该延误,或者因为船舶还处于滞期时间内,租家应当支付滞期费。”如果租约采用的是“按习惯速遣”条款(Customary Quick Despatch,简称CQD),通常就不会再作有关滞期费的约定,只有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船舶所有人方可对由于租家的原因造成“装卸作业的不合理延误”请求延滞损害赔偿,但此时船舶所有人索赔船期损失面临很大的障碍:他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延期确实是由租家引起的或应由租家负责,并且这种延误在当时情况下是不合理的。
在租约明确约定装卸时间的情况下,船期损失适用于2种情况:一是由于租家的原因导致船舶迟迟无法进港成为抵达船(此时不论船舶实际上处于航行还是停泊状态,在法律上都被视为处于在航状态),例如,租家没有备妥货物,但跟港口代理沆瀣一气推迟办理船舶进港手续或法定检验,此时装卸时间固然无法起算,但船舶所有人可以对租家的违约行为提出索赔船期损失;[2]二是租约中明确约定允许的滞期时限,在约定的滞期时间过后,船舶仍然没有完成装卸作业。约定装卸时间的租约分2种情况:租约中未对滞期时间作具体约定的;具体约定允许的滞期时限的。在前一种情况下,不论滞期时间有多长,除非有不合理的延误构成合同受阻,船舶所有人都只能请求约定的滞期费补偿;[3]在后一种情况下,当滞期时间超过所允许的范围时,船舶所有人可以就滞期时间届满后直到最终完货期间的延误索赔船期损失。
此外,无论租约采用的是CQD还是约定时间条款,在装卸作业完成后,如果由于租家的违约或其他不当或不合理行为导致船舶无法及时开航,那么船舶所有人亦可索赔船期损失。
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 第5篇
原理:
保证是或有债务关系,保险是风险损失的赔付关系;
保险的基本原理在于,潜在的风险发生后,基于对风险的认定,对符合条件的风险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在保险关系中,被保险人的行为是保险人承担风险的关键,因此,保险合同中往往对被保险人进行一定的约束,专业术语叫豁免或免责条款。比如寿险中一定会对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免责,车险中一定会对被保险人酒后驾车的行为免责。因此,保险权利人的产品使用体验就取决于条款的设置和理赔的难度。
1、对权利人的便利性
保证担保给权利人更多的便利和豁免,比如保证合同中一般都叫做“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通常会约定违约行为或合同约定的触发条件发生时,权利人无需采取任何权利维护措施(包括催收,提示付款,起诉,优先执行抵押、质押、保证金等其他担保措施等行为),就可直接要求保证人立即履行责任,承担偿付义务;
履约保证保险给权利人更多的要求和约束。因为保险关系中,权利人实现权利的方式是理赔,而理赔往往伴随严格的条件和繁琐程序。一旦发生违约行为或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触发条件,被保险人一般需要先行进行一系列的处理(比如必要的催收,控制风险措施、处置抵押物等),而且需要流程正规,留痕处理,流程和具体操作甚至比业务落地时更为复杂。
2、违约事件预防能力。
保证担保一般保证人与借款人都有着密切的联系,一般为母子公司关系,这种关系下,保证人对借款人足够了解也有足够的控制力。保证人一般会在借款人预计要发生违约的情况下,就采取资金腾挪措施避免违约发生,毕竟一旦违约,对自身信用影响很大。而借款人处于整体考虑和股东压力,往往也会注意有保证担保借款的按时偿还。
履约保证保险中保险人(保险公司)一般与借款人缺乏密切联系,更加没有控制力。(毕竟保险是基于精算和大数法则下的风险产品,往往在产品设计上并没有对主体经营和信用风险的把控能力),因此,违约事件的发生缺乏有效控制,而借款人也会因为履约保证保险的存在而形成道德风险,对该类借款疏于管理。
3、违约发生后的处理难度。
保证担保下,违约事件发生,权利人首先主张权利,保证人如不履行,才会通过复杂的诉讼等方式维护权利。
履约保证金合同 第6篇
甲方:
乙方:
本履约保证金合同由双方于 年 月 日在 市订立。
为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鉴于甲方与乙方于 签署了 施工合同,乙方在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已做明确了解的情况下,为保证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诺的履约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愿意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履约保证金。
第二条 保证范围为乙方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约定竣工日期竣工、工程质量达不到标准时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或赔偿的损失。
第三条 保证金额
乙方应当按照中标合同总金额的 %,金额:大写人民币 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交付给甲方,此笔履约保证金乙方委托甲方从支付给乙方的合同预付工程款中扣除。
第四条 保证方式为履约保证金可无条件并不可撤销地等额抵销乙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第五条 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7日内。保证期满乙方如约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由甲方通知银行直接将履约保证金(无息)划回乙方账户。
第六条 乙方向甲方提供履约保证金后,甲方也应向乙方提供有利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的资金证明。
第七条 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在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纠纷,有关各方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时,双方同意在项目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 生效条件
本合同自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加盖公章并乙方交付履约保证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其他
本合同一式贰拾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甲方执壹拾壹份,乙方执玖份。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合同履约保证金 第7篇
《招投标法》6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该法没有明确如何缴纳、缴纳标准、方式及如何结算;2003年3月8日正式施行的七部委《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62条规定‘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的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该文件同样没有明确履约保证金的前述内容。因此,鉴于法律规定的诸多不明,履约保证金在实践中,由于理解不同,使得施工单位市场竞争中弱势的情况下,出现多缴而又无法返还的不利局面。同样,由于没有法律对履约保证金作出明确的定性,同样也使建设单位在施工单位资不抵债、破产或被其债权人诉讼等时,履约保证金面临被其他债权人主张要求分享或法院执行的尴尬。
履约保证金所以出现上述问题,与法律规范不完善、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对其内容约定不明、建筑市场秩序尚待进一步健全等因素息息相关。本文就从现在法律的规定出发,对履约保证金进行法律探析,并对该内容的立法提出建议,以期对施工合同的双方及履约保证金的今后立法有所裨益。
在中国现阶段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履约保证金约定绝大多数是支付金钱为表现形式,鲜有银行保函、有价证券等方式。因此,本文以现金为表现形式的履约保证金为阐述对象
一、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的法律性质
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系指为保证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经建设单位要求并由双方约定的,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缴纳一定金额并特定化的保证金,在施工单位履约过程中,出现约定的违约赔偿责任时,建设单位有权以该保证金优先受偿。显然,履约保证金制度的目的,是用以督促、担保工程承揽契约之落实完工,以及违约之责任之归属,便于迅速厘清责任,将损害降至最低,使工程顺利进行[②]。
(一)我国现有法律对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该条是从工程签约一开始,为了避免恶性竞争,为使公平有序的进行,投标人的诚信履约,而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履约保证金。该法第六十条规定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条是否为履约保证金的约定,与履约保证金在理论上的争论是相关的,鉴于本文作者的观点,应为一种保证。因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规定,应与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相结合。
(二)履约保证金法律性质
由于我国法律和规章中,对履约保证金的法律性质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理论界对其性质争议颇多争议,主要有违约定金、违约金、金钱质等三种,兹分析检讨如下:
违约定金说:持该观点的人主要是基于其一,履约保证金有担保的功能,而履约保证金在担保法及司法解释中又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将其套用为定金;其二,工程施工合同中也有条款约定:在建设单位未完全履约时,应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款。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履约保证金除非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定金性质,否则,不能适用定金规则,而有约定的,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履约保证金有单向性质,其功能具有保证一方当事人合同利益的唯一性,则不能认为合同存在履约保证金。因此,该说在逻辑上存在问题。
违约金说:该说主要认为是履约保证金是对施工单位违约时,对损害赔偿总额的预定。这一说法是以偏盖全,其一,违约金只是履约保证金实现担保功能时的体现;其二,履约保证金是根据合同约定,即有交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其目的是“担保”及促使施工单位履行合同,是作为交付履约保证金的当事人的损害赔偿的担保,与违约金是债务不履行损害债务发生后始得请求,并不相同;其三,若施工单位的违约行为造成建设单位的损失超出履约保证金的金额的,建设单位在没收履约保证金后,完全可以要求其另行赔偿其他损失。
本文主张履约保证金是金钱质的一种,是担保,主要理由是:从履约保证金的目的出发,是为了促使施工单位完全履约,就必须保证该履约保证金具有排他性。若不具有排他性,在施工单位的其他债务纠纷时,任由其他债权人分配或由法院强制执行扣划,则会使其目的完全丧失。
“对履约保证金条款的约定不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不同”、“履约保证金并不简单的固定属于法定的债的担保方式(《担保法》规定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形式)中的某一种,其性质和效力无法整齐划一的定论。”,该些观点无视履约保证金的法律目的,也不利于理论上的探讨,应当予以摒弃。
[③]
(三)履约保证金的种类
在实践中,有的施工合同会笼统的约定就是履约保证金,而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会依保证的内容不同,而对其数额进行分割,具体包括质量保证金、工期保证金与安全保证金等。
而按施工合同的不同阶段,可分为在招投标阶段的投标保证金、施工合同签订后的履约保证金及质量保修阶段的质量保证金。
二、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的交纳
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的交纳主要包括交纳方式、数额及接收,鉴于现在法律对此并明确,而该内容对当事人双方至关重大,确有探讨的必要。
首先履约保证金既然属于金钱质的一种,当然具有实践性之法律特点,即不交付就不生效。建设单位往往中标书中会载明,投标单位应按招标书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在符合中标的情况下,将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因此,只要施工单位参与了招投标,就实际事先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在实践而言,不存在投标单位不实际交付履约保证金的可能性,因为若不根据中标书签订施工合同并交付履约保证金,中标单位就是违反招投标规定,会被没收中标保证金。那种认为建设单位直接将中标保证金变更为履约保证金是侵犯了施工单位的利益的说法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
当然,履约保证金既可以承包商自己提交;也可以第三方提交(但需得到招标人的认可),但由此产生了与第三方的法律关系。
履约保证金的数额,我国法律没有任何规定,台湾行政院暨所属各机关营缮工程招标注意事项第十七条规定:厂商得标订约时,应提供履约保证金,以不低于决标价百分之十为原则。但没有上限,明显与施工单位不利。鉴于履约保证金是为支付违约金所作的担保,因此,参照违约金标准比较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实际,履约保证金约定在合同总标的的10%-30%为合理区间,具体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同样,如果履约保证金扣减或没收过高或过低的,也可以酌情调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对履约保证金是这
样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或未按期竣工时罚没,但实际损失少,保证金数额大,承包人认为全部罚没过高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并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处理。”。
履约保证金应交付给建设单位,转移占有,且应设立履约保证金帐户,不得与其他混同,也不得擅自挪用。这主要是基于履约保证金金钱质的特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扣除的情形,必须由双方签署书面履约保证金扣减协议或由建设方向施工方书面通知扣除理由、数额与时间。这样操作的好处在于:可以避免在第三方对该履约保证金主张权利时,厘清其性质与数额,以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的结算
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的结算包括了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抵扣或没收等,是对履约保证金的最终处置。双方当事人往往在此会产生较大的争议,是施工单位最心有余悸的事项,是建设单位最想利用的筹码。所以很有必要法律对此进行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也要在合同条款中予以细化。
(一)返还
按台湾工程投标须知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履约保证金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无息返还。台湾学者及法院判例认为,系争工程尾款须俟正式验收合格并取得排放许可证后结付,履约保证金经验收合格后返还,乃系以该事实之发生为债务之清偿期。在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上,结合我国实践,认为:
1、可以约定在工程款结算前按履约进度,分段返还:如于工程完成25%、50%、75%及验收合格时与结算后各返还15%、20%、25%等,该种方法因实际占有的履约保证金的递减而使担保力度减弱,显然对建设单位不利;
2、约定结算后一次性返还。因在施工实际中,还存在工程款的结算环节,建设单位有否多付工程款、施工单位对扣减的履约保证金是否认可等未决事项,因此,验收合格后全部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条件还不成熟,应推迟至工程款结算时比较合理;
3、返还时是否包括履约保证金的孳息,完全属于当事人的意志自治范围,从合同之约定。
(二)抵扣或没收
抵扣是部分而没收是针对全部履约保证金。为避免当事人对抵扣或没收发生争议,对抵扣或没收的情形的约定或法律规定非常重要,而不能单纯依现有法律对违约责任的笼统规定上。
对抵扣或没收情形的约定其原则应为:合同或法律没有明文约定或规定不允许抵扣或没收的,不得抵扣或没收,应予以及时返还;其抵扣或没收的情形必须为施工单位在施工工期、质量或安全等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建设单位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等范围。
具体我们可以参考台湾政府采购法规定:机关得于招标文件中规定,厂商所缴纳之履约保证金(含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发还之情形:
1、有政府采购法第50条第1项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依同条第二项前段得追偿损失者,与追偿金额相等之保证金;
2、违反政府采购法第65条规定转包者,全部保证金;
3、擅自减省工料,其减省工料及所造成损失之金额,自待付契约价金扣抵仍有不足者,与该不足金额相等之保证金我;
4、因可归责于厂商之事由,致部分终止或解除契约者,依该部分所占契约金额比率计算之保证金;全部终止或解除契约者,全部保证金;
5、查验或验收不合格,且未于通知期限内依规定办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损失、额外费用或惩罚性违约金之金额,自待付契约价金扣抵仍有不足者,与该不足金额相等之保证金。
6、未依契约规定期限或机关同意之延长期限履行契约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违约金之金额,自待付契约价金扣抵仍有不足者,与该不足金额相等之保证金;
7、须返还已支领之契约价金而未返还都,与未返还金额相等之保证金;
8、未依契约规定延长保证金之有效者,其应延长之保证金;
9、其他因可归责于厂商之事由,致使机关遭受损害,其应由厂商赔偿百未赔偿者,与应赔偿价金额相等之保证金。
四、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的优先权
鉴于履约保证金是一种担保,其抵扣、没收与返还的请求权要依合同、法律才产生。因此,施工单位的其他债权人(可能是材料供应商、债权银行、下包商)提出的履约保证金的请求权或法院的查封等强制措施与建设单位之优先权的界位对于当事人而言非常重要。
按法理,履约保证金是一种金钱质,是质权,优先于债权。因此,原则上,其他债权人或法院的强制措施只能在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对履约保证金结算后,对其余额主张权利。建设单位的抵扣与没收有优先权,否则,该一制度将丧失意义。
但为避免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恶意串通以逃避第三人对履约保证金的余额的主张权利,双方有可能会恶意扩大抵扣的金额或予以全部没收。在实践中应严格控制审查抵扣与没收的依据。在存在第三人对履约保证金主张权利时,抵扣与没收应遵循:若双方当事人诉诸法院的,应以法院的裁判文书为准;若第三人已申请执行的,可由执行法院裁定;没有诉讼或执行的,应各方协商一致,协商不成的,可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五、立法建议
1、本文以上的论述,有必要法律对履约保证金作定性规定,并对其适用作倡导性的提示,具体为:在担保法或担保法解释中,明确履约保证金是一种金钱质、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等。在建筑法或合同法中规定履约保证金的交纳方式、数额幅度、接收管理模式,并规定可以抵扣或没收的情形。在履约保证金已成为工程施工合同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的时候,可以让当事人有法可依或可参。
2、鉴于履约保证金单纯是交付金钱为担保方式的,对施工单位而言,压力很大,也浪费资源。因此,国际上还有其他履约担保的通行作法,具体包括权利凭证(银行定期存单、票据)、保证书等。如世行贷款项目招标文件范本《土建工程国内竞争性文件》51.3规定“业主应从保证金的开出机构所获得的索赔通知承包人”。《世行采购指南》2.38规定“工程的招标文件要求一定金额的保证金,其金额足以抵偿招标人在承包商违约时所遭受的损失。该保证金应当按照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的规定以适当的格式和金额采用履约担保书或者银行保函的形式提供。担保书或银行保函的金额将根据提供保证金的类型和工程的性质及规模有所不同。”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10.1规定“如果合同要求承包商为正确履行合同取得担保时,承包商在收到中标函之后28天内,按投标书附件中注明的金额取得担保,并将此保函或担保书提交给雇主;该保函应采取本条件附件中的格式或由雇主和承包商双方可能同意的格式。”从这些国际上通行的示范合同文本,可以看出承包商是从第三方即担保机构(可以是双方认可的银行或者符合要求的担保公司、银行或保险公司)取得相应保函或者担保书,交给招标人,当承包商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时,招标人有权从担保机构获得赔偿。因此,我国在立法时,可以对这些方式加以规定。
结 语
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 第8篇
一、合同复效时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1、欠缴保费时的合同效力
在美国Obartuch与Security Mut. Life Insurance.Co一案中曾有一段经典描述,“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以存在一个合法有效的合同为前提,而非作为一种工具去承认一份从未存在过的合同”。当前,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中,均将保险人欠缴保费列为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情形,究其原因在于保险人欠缴保费将导致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这与保险合同无效的效果一致,因此不可抗辩条款丧失适用的基础。《魁北克民法典》第2427条规定,保单持有人对每期保费有30天的支付期,一旦逾期仍未缴纳保费,则保险合同终止。但在个人生命保险中,保单持有人可在合同解除之日起2年内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在美国许多州,复效条款也是州法所要求的,即在保险合同因未缴保费而失效的情况下,允许被保险人在一定条件下对保单复效,同时也明确规定不可抗辩条款不能适用于欠缴保费的情形(Nonpayment of Premiums)。韩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未能如期支付分期保险费时,经保险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交付的,保险人可以终止保险合同。在合同已终止但尚未返还保费时,如果投保人在一定期间内支付延迟保费和利息的,可请求恢复合同效力。
从上述域外立法可以看出,投保人欠缴保费将导致保险合同“解除”、“终止”或“停止”,虽表述有所不同,但效果与合同无效不无一致。其基本原理在于,投保人的缴费义务和保险人的支付保费义务是对等的,倘若允许投保人在欠缴保费的情况下仍能援引不可抗辩条款来请求保险金, 显然会造成保险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但需要注意的是,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 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由此可理解为保险合同在宽限期内仍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倘若2年可抗辩期刚好在宽限期内届满,则投保人也可援引不可抗辩条款来对抗保险人的欺诈抗辩。
2、合同复效时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十三条虽规定合同复效制度,但对于复效过程中投保人是否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却没有明确规定,单纯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亦无法作出推断。 由此,对此问题,理论界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在合同复效时无如实告知义务。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曾出现在判决书上。其认为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时间是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复效的保险合同实质上原保险合同效力的延续,而非形成一个新的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无需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德国也持这一观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复效,本质上仍属原合同效力的继续,而不是订立新合同,因此投保人无须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也不得要求投保人重新履行告知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投保人在合同复效时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理由有三:一是诚信原则的要求。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双方无论在合同的订立阶段抑或合同的履行阶段,皆应讲究诚信。投保人在合同复效时的如实告知义务虽无具体条文规定,但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身体变化应秉着诚信原则如实告知保险人;二是投保人的复效申请须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方才复效,而保险人对复效申请最有效的审核莫过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从防范道德危险和衡平双方利益出发,应当要求投保人在复效时如实告知;三是从立法宗旨的角度考量。复效制度的立法宗旨仅是对投保人缴费能力的特别考量,不能因此而否定投保人重新评估危险的权利。
第三种观点是投保人在合同复效时无如实告知义务, 但保险合同有约定的除外。此观点无非前两者观点的协调,持此观点的学者主要从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双方获取信息的能力、地位等方面进行论证。
笔者认为,基于保险双方信息不对称的不争事实,以及双方获取对方信息的成本考量,保险人决定恢复合同效力与否主要取决于投保人是否如实告知合同效力中止期间的重要事项。投保人作为最廉价的信息提供者,由此负担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促成合同继续发生效力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这也是贯彻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诚如邱智聪所言“:盖以债之关系,本以当事人间之信赖关系为基础,而社会生活关系本即皆为复杂琐碎,非有限条文及当事人意思所可预先完全容纳。有此情形,其有关问题之妥善解决,非诉诸诚实信用之运用,难期圆满达成也”。合同复效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投保人在这当中也应当受到诚信原则的约束。
二、合同复效时可抗辩期的计算
1、可抗辩期的性质
关于可抗辩期的性质,当前主要有两种学说:一种是诉讼实效说。该学说认为,经过2年时间,保险人不丧失合同解除权而是丧失胜诉权。但这一学说的明显缺陷是忽略了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这一基本问题,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请求权,且不适用于物权请求权。另一种是除斥期间说。该学说认为经过2年时间,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消灭,无法再行使该项权利。笔者认同第二种学说,理由: 一是2年可抗辩期的起算时点与一般的除斥期间的起算时点相同;二是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应当有除斥期间限制其行使时间。而不可抗辩条款实质上即是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时间限制,一旦超过可抗辩期,则保险人不得再行使这一合同解除权,这与除斥期间所起到的法律效果并无二致。
2、保险合同复效时可抗辩期的计算
如前文分析,倘若投保人在合同复效时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则意味着合同签订阶段和合同复效阶段,投保人两次提供重要事项的信息,进而需要讨论的问题是———针对合同复效时投保人告知的重要事项,2年可抗辩期应当如何计算?是溯及合同签订时的起算时点,抑或重新计算新的可抗辩期?
对于这一问题,可参考借鉴美国立法。“美国绝大多数法院认为,如果一张保单于不可抗辩条款规定的可争辩期间经过以后失效,并且被保险人在申请复效时采取了欺诈或虚假陈述的方法,使得恢复了效力,那么保险人可以争辩,其理由在于,自复效之日起,应当有一个等同于最初争辩期间的时间段保护保险人的利益”,由此可见,在美国许多州立法中承认两个可抗辩期。但具体到我国司法实践中,承认两个可抗辩期则会有出现双期叠加的可能,笔者认为对此应当区分三种情况来分析。
第一种情况是保险人欠缴保费发生在2年可抗辩期内,且在2年可抗辩期届满前申请复效。对于这一情况,由于第一个可抗辩期尚未届满,保险人在审查复效信息时,可以一并对合同签订时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信息进行审查。一旦发现投保人在合同签订时存在欺诈行为,即可立即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并拒绝恢复合同效力。倘若两次提供的信息均为准确真实,则合同签订时投保人告知的信息沿用第一个可抗辩期,合同复效时投保人告知的信息从合同复效时起重新计算2年可抗辩期。此时,在第一个可抗辩期尚未届满前以及第二个可抗辩期间,保险人无法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第二种情况是保险人欠缴保费发生在2年可抗辩期内,但在2年可抗辩期届满后再行申请复效。对于这一情况,因复效时已超过2年可抗辩期,保险人即使发现投保人在合同签订时有欺诈行为,亦无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从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保险人可以拒绝恢复合同效力, 待合同效力中止满2年再行使欠缴保费的合同解除权。倘若保险人明知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亦同意恢复合同效力,则对于签订合同时告知的信息适用《保险法》 第十六条第六款的“弃权”条款,对于复效时告知的信息则重新计算2年的可抗辩期。因此,当投保人在2年可抗辩期届满后申请复效时,倘若保险人同意恢复合同效力,则投保人有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可能;倘若保险人出于维护自身利益而选择搁置合同以便后续解除,则整一个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投保人无法主张不可抗辩条款。
第三种情况是保险人欠缴保险费发生在2年抗辩期后,此时对于签合同时投保人告知的信息,保险人已无法再行使合同解除权,投保人可以主张不可抗辩条款,而对于合同复效时投保人告知的信息则重新计算可抗辩期。
三、结语
综上所述,得出如下结论:第一,欠缴保费将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其法律效果与合同无效一致,因此,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合同复效前),投保人均无法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第二,基于保险双方获取信息的成本以及对诚信原则的贯彻,投保人在合同复效时亦应当负有如实告知义务。 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已看到立法趋势,投保人在合同复效时告知的内容限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的重要事项,且对这些新提出的信息,2年的可抗辩期从合同复效之时起重新计算。第三,具体到司法实践中, 前后两个可抗辩期的计算直接关系到保险人在何时可以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应当综合考虑不可抗辩期的届满时点、 合同效力中止的时点以及申请复效的时点,并根据不同情况进行期间计算,以确定投保人能否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明确了投保人在合同复效时的如实告知义务,但具体到司法实践仍有许多需要明确的地方,亟待后续研究。
参考文献
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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