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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营会计准则范文

来源:火烈鸟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71

合营会计准则范文(精选7篇)

合营会计准则 第1篇

合营是指两个或若干个企业从事某种共同控制的经济活动的合同规定, 企业合营中共同控制的任何一方称为合营者, 但企业合营中也可能有不参与共同控制的其他投资者。所谓共同控制, 是指合同议定的、为了从中取得利益而掌握的、对某项经济活动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所具备的共有权力。由于合营企业是一种不以股权为基础的契约式的经济组织, 因此, 合营双方的权益和责任以及利润或亏损的分享和分担方案, 将由合营各方协商签订协议、合同加以具体规定。合同规定往往有以下内容:合营的活动、期限和报告的责任;合营的董事会或相应管理机构的任命和合营者的表决权利;合营者的出资;合营者对合营的产品、收益、费用和成果的分配等。

一、共同控制经营

共同控制经营是指合营的经营涉及使用合营者的资产或其他资源, 而不是建立一个公司、合伙、其他实体, 或与合营者自身分开的财务结构。共同控制经营合营的主要特点是:

(1) 各个合营者使用自己的财产和设备, 备有自己的存货; (2) 合营者发生自己的费用和负债、筹集资金的资金, 从而反映出自己的义务; (3) 合营协议常常规定销售共同产品的收入和共同发生的费用在合营者之间分配的方法。

共同控制经营的合营, 一般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合营者, 结合他们的经营、资源和专长, 以便共同制造和销售一种特定的产品。如飞机制造过程的不同部分, 由各合营者分担, 每一个合营者负担自己的费用, 并按合同规定从飞机的销售中取得一份收入。这样, 每个合营者必须记入各自的会计记录、列入其单独编制的财务报表。但为了评价合营的业绩, 合营者往往会为合营项目编制管理会计报表。

由于资产、负债、收益和费用已经列入了合营者单独编制的财务报表, 因而不必编制合并报表, 各自在记录合营中有关业务时, 也不会导致新的会计方法问题。

二、共同控制资产

共同控制资产是指合营的经营涉及合营者共同控制而且往往是共同拥有为合营提供或购置并且由合营专用的一项或若干项资产, 但同样是一种不涉及设立公司、合伙、其他实体、或与合营者自身分开的财务结构。共同控制资产合营的主要特点是: (1) 所控制的资产系共同专用于为合营者获得利益; (2) 各自负担所发生费用的议定份额; (3) 每一合营者通过自己在共同控制资产中的份额, 控制自己在未来经济利益中的份额。在会计处理上, 共同控制资产不仅反映了合营的实质和经济现实, 而且常常也反映了合营的法律形式。因此, 每个合营者应将合营所涉及的有关项目记入各自相应的会计记录, 进而列入其单独编制的财务报表。如: (1) 其在共同控制资产中的份额, 应按性质分类归入资产项目, 不得作为投资, 例如, 共同控制石油管道的份额, 列入固定资产类; (2) 发生的负债, 例如, 为其资产筹资而发生的负债、为了合营而与其他合营者共同发生负债的份额, 按性质和时间长短归入相应负债项目; (3) 销售或使用合营产品份额的收入, 连同合营发生费用的份额, 记入相应收入、费用项目。同样地, 由于资产、负债、收益和费用已经列入合营者单独编制的财务报表, 无需编制合营本身的财务报表, 也不会发生新的会计问题。

三、共同控制实体

共同控制实体, 是一种涉及建立公司、合伙、其他实体的合营, 每个合营者在其中拥有各自的权益。这种合营的显著特点表现在合营者之间的合同规定了对实体经济活动的共同控制上。具体表现在:共同控制实体控制着合营的资产、负债和费用并获得收益;实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和为合营活动筹集资金;每一合营者通常以现金或其他资源对共同控制实体出资, 并对共同控制实体的成果拥有一份所有权, 这些出资和拥有的权益应作为合营者的投资记入会计分录, 并列入各自的财务报表中。

共同控制实体的常见例子, 是两个或多个企业为了在某一特定行业中合并经营它们的业务, 而将有关资产和负债转入一个共同控制实体。也有企业在外国与该国政府或其他机构相联合, 设立一个由企业和该国政府或机构共同控制的独立的实体, 开始经营业务。

在共同控制实体中, 合营者通过其占合营资产和负债的份额控制其未来经济利益的份额。因此, 共同控制实体所要处理的主要会计问题是:在合营者的会计报表中如何报告其在共同控制实体中的权益。对此, 有两种不同的主张权益法和比例合并法。

1. 权益法。

主张采用权益法认为:把合营者对共同控制实体的投资等同于母公司对其集团内的联营公司出的投资, 因为共同控制实体与母公司绝对控制的子公司不同, 故每一合营者对这一实体的出资, 仅作为长期投资记入合营者的会计记录, 并列入其财务报表;当合营者是某一集团的母公司而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 对共同控制实体的投资就像对联营公司的投资那样, 仍以“长期投资“项目列入合并报表, 其计价基础建立在权益法之上。

2. 比例合并法。

支持比例合并法认为:共同控制实体毕竞不同于联营公司, 其各别报表应与合营者的报表合并。故在日常按权益法核算的基础上, 于期末应编制合并报表;但合营公司又有别于子公司, 所以, 它的各别报表不能像子公司报表那样全面合并于母公司的报表, 而只能采用比例合并法。

所谓比例合并法就是在合营者的合并资产负债表中包括其共同控制实体资产的份额和共同负担负债的份额;合营者的合并损益表包括其共同控制实体的收益和费用的份额。当合营者为某一集团的母公司时, 可将共同控制实体的各别报表合并于合营者合并报表的类似项目中。第3l号国际会计准则《合营中权益的财务报告》推荐比例合并法, 认为比例合并法能更好地反映共同控制实体中合营者权益的实质和经济现实, 即合营者对合营实体的未来经济利益的份额控制。但在实际应用时, 也有一定的限制条件。

摘要:文章分析了企业合营的不同方法和会计处理问题的认识。

合营会计准则 第2篇

(一)合营安排的认定

合营安排(joint arrangements),是指一项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参与方共同控制的安排。企业对外投资,按对项目的影响程度可划分为如下等级:

1.单独控制。投资方占股比例50%以上,对被投资企业决策可谓一言九鼎,按CAS 2采用成本法核算,并按CAS 33相关规定合并会计报表。

2.共同控制。投资方占股比例20%至50%,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控制方, 对被投资企业决策需共同控制各方一致同意,项目若为共同经营则采用比例合并法,项目若为合营企业则采用权益法核算。

3.重大影响。投资方占股比例20%至50%,投资方可以委派董事并发表观点,但在正式投票时无否决权,按CAS 2采用权益法核算。投资企业能够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的,被投资单位为其联营企业,不是合营安排即共同经营或者合营企业。

4.无重大影响 。 投资方占股比例 20%以下,连董事都派不进,投资方按金融工具计量核算。

CAS 40是针对上述第2种投资的规范 ,合营安排强调共同控制,共同控制的任何一方都有否决权。共同控制方对合营项目表现为同进同出,捆绑在一起,项目决策需一致同意,为一致行动人。

(二)合营安排的特征

合营安排具有如下特征:(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参与方对该安排实施共同控制, 各参与方均受到该安排的约束。(2)任何一个参与方都不能够单独控制该安排 ,对该安排具有共同控制的任何一个参与方均能够阻止其他参与方或参与方组合单独控制该安排。

例1:甲乙丙三方于2014年共同经营一个项目,协议规定甲拥有50%的表决权,乙拥有30%的表决权,丙拥有20%的表决权 , 所有对该项目回报有重大影响的 (相关活动)决策需75%表决权的参与方通过。参与方有如下组合:甲+乙=50%+30%=80%﹥75%; 甲+丙=50%+20%=70%﹤75%;乙+丙=30%+20%=50%﹤75%。

因此,三方都没有对该项目(协议安排)的独立控制权,只有甲和乙联手才能控制,其他参与组合都不满足75%表决权条件,所以甲和乙为共同控制人,而C是纯粹的参与者,不是共同控制者。

例2:A、B、C三个投资 者成立一 个企业 , 各自拥有35%、35%、30%的投票权 ,合同约定对相关活动的决策需要51%以上的投票权才获得通过。三个投资者之间共有AB、BC、AC、ABC四种不同的组合 , 投票权分别为70%、65% 、65%、100%,均大于51%的最低要求 ,也就是说只要任意两个投资者同意,决策均可获通过。由于达到最低要求的组合多于一个,所以不存在共同控制,应排除在CAS 40规范的范围之外,除非合同约定某两个投资者(比如A和B)必须一致同意时决策方能通过。

实务中不一定只讲表决权, 可能对某些权利进行划分,这就要根据实质重于形式来判断。表决权与分享利益的比例不一定会一致,如甲表决权50%,但利益可能只享有40%,乙表决权30%,但利益可以40%,丙表决权和利益都是20%。也有的是体现为在出资比例之外的特别条款,如出资比例为A(60%)和B(40%),表决权也一样 ,但当业绩超过目标30%时,为鼓励A取得更多业绩,B愿意就超出目标20-30%的部分只享有15%, 反之, 如果业绩没完成,B将享有70%的利益。即超额回报对A有奖励,完不成对A有惩罚。

二、合营安排的分类及判断

(一)合营安排的类型

合营安排分为共同经营和合营企业。

1.共同经营 (joint operation)是指合营方享有该安排相关资产且承担该安排相关负债的合营安排。合营安排准则第一次提到具体资源分配, 具体类别的资源可以是具体资产、具体负债、具体收入等。

2.合营企业 (joint venture),是指合营方仅对该安排的净资产享有权利的合营安排。此处强调的是对净资产的分享,类似于长期股权投资。

(二)合营安排的分类判断

1.依据合营项目是否为单独主体判断 。 单独主体(separate vehicel)是指具有单独可辨认的财务架构的主体 ,包括单独的法人主体和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但法律认可的主体(如信托、基金类,结构性的协议工具,如资产证券化的、融资租赁等)。未通过单独主体达成的合营安排,为共同经营。

通过单独主体达成的合营安排,通常为合营企业。但有确凿证据(法律形式、合同条款约定或事实和情况)表明合营方对该安排中的相关资产和负债分别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应当划分为共同经营。

2. 基于法律形式、合同条款、其他事实和环境进行判断。

(1)法律形式。合营安排的法律形式是指是否存在一个独立的组织(如成立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来运作相关业务。在不存在独立组织的情况下,一般可直接判断为共同经营。当存在独立组织时,则需要结合合同条款、其他事实和环境来判断是属于共同经营还是合营企业。

例3:A、B两家公司一起运作一个飞机项目, 未成立独立的公司,A负责生产发动机,B负责生产其余的部分并组装飞机,双方按一定比例分享销售收入并各自承担由此产生的负债,与此相关的重大决策,如飞机的定价等必须双方一致同意。又如,A、B两家公司一起运作一个油气勘探项目,未成立独立公司,指定其中一方为作业者,在双方授权范围内进行日常管理,双方签订了一个产品分成合同,约定共同开采某区块的油气资源,双方各占50%的权益,由此产生的勘探费用、操作成本、筹资成本等成本费用以及油气资源的销售收入由双方平摊,采矿权由双方共同享有,与此相关的重大决策,如筹资融资、油气资源价格等必须由双方一致同意。此两例分别属于共同控制资产和共同控制经营,由于不存在一个独立于A、B公司之外的组织来运作该项目,相关权利、义务缺乏独立的载体,难以将合营安排的权利义务和投资者的权利义务分割开来,也就是说,合营安排的权利义务即为投资者的权利义务, 因此这种合营安排为共同经营,A、B公司应在其报表中确认在该项目中的相关资产、负债份额等。

例4:A、B两公司各出资50%成立C公司运营一假日酒店, 酒店资产在C公司名下,A、B以其出资额为限对C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并共同分享酒店带来的收益, 相关经济活动的决策需经A、B双方一致同意。由于存在单独的法律实体,C公司可独立承担权利义务,所以合营安排的权利义务能和投资者的权利义务严格区分开来, 即投资者不直接对安排相关的资产负债享有权利义务, 只能对这些资产负债综合运用的结果———净资产享有权益, 所以应判断为合营企业,采用权益法核算。

(2)合同条款约定。

(3)其他事实和环境。

例5:A、B两公司各出资50%成立C公司,C公司的业务是根据A、B公司的需要为其提供加工业务, 所有的原材料均从A、B公司购买, 加工产品全部销售给A、B公司,C公司不得对外销售,加工设备、厂房等均在C公司名下,加工产品定价、销售等重大决策须经A、B公司一致同意。从法律形式来看, 存在一个独立的组织C公司运作该项合营安排,相关资产的所有权在C公司名下,C公司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债务, 从合同条款来看, 无任何特别的权利义务约定;但是从其他事实和环境来看,由于A、B公司享有购买所有产品的权利, 所以实质上享有C公司资产带来的全部经济利益,又由于C公司的产品不能卖给第三方,所以其任何负债的清偿排他性地依赖于A、B公司带来的现金流入。由此可见,股东垄断购买所有产品这个事实,推翻了先前从法律形式得出的结论,应判断为共同经营,A、B公司应分别确认他们在C公司的相关资产、负债、收入以及成本等。

三、合营安排会计核算

综上所述, 合营安排分为共同经营与合营企业两种类型,其会计处理方法大不相同。

(一)共同经营的会计核算

1.共同经营会计核算原则。合营方应当确认其与共同经营中利益份额相关的下列项目, 并按照相关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1)确认单独所持有的资产,以及按其份额确认共同持有的资产(独享或共享);(2)确认单独所承担的负债,以及按其份额确认共同承担的负债(独享或共享);(3) 确认出售其享有的共同经营产出份额所产生的收入(独享的);(4)按其份额确认共同经营因出售产出所产生的收入(共享的份额);(5)确认单独所发生的费用,以及按其份额确认共同经营发生的费用(独享或共享)

在顺销情况下,CAS 40规定, 合营方向共同经营投出或出售资产等,在该资产等由共同经营出售给第三方之前,应当仅确认因该交易产生的损益中归属于共同经营其他参与方的部分。投出或出售的资产发生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等规定的资产减值损失的 ,合营方应当全额确认该损失。

例6: 甲和乙共同经营一项目, 利益分享比例分别为60%和40%,甲将成本为70万元的存货以售价100万元卖给共同经营项目,利润30万元。则项目拥有存货100万元,在项目没有将该存货对外出售之前, 甲只能确认归属于乙的部分损益,即利润只能确认30×40%=12(万元),而卖给自己的利润30×60%=18(万元)则不能确认。

如果上述项目存货有15万元的减值, 该15万元全部由甲确认损失,与乙没有关系。

在逆销情况下, 合营方自共同经营项目购买资产等,在将该资产等出售给第三方之前,应当仅确认因该交易产生的损益中归属于共同经营其他参与方的部分。购入的资产发生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等规定的资产减值损失的,合营方应当按其承担的份额确认该部分损失。

例7:例6改为逆销,即甲方从项目买存货,项目收入100万元 ,成本70万元 ,利润30万元 ,在甲没有出售前 ,甲应确认收益30×40%=12(万元),即甲未实现损益不能确认,若该存货减值15万元,甲确认15×60%=9(万元)的损失。

对共同经营不享有共同控制的参与方, 如果享有该共同经营相关资产且承担该共同经营相关负债的, 如例1中丙方分享比例为20%,为共同经营项目中的小伙伴,其会计处理与例6、例7同。

2. 共同经营会计核算举例 。

例8:2014年初,甲乙丙三方共同成立合营项目。甲以设备作价50万元,账面成本40万元,占项目利益50%;乙以无形资产作价30万元,账面成本10万元,占项目利益30%;丙投20万元现金,占项目利益20%。合营条款规定,三方在合营项目中的利益(包括所有资产、负债、收入、成本费用)均按表决权和收益权共享和承担。合营项目初始记录:现金20万元;固定资产50万元,折旧年限10年;无形资产30万元,摊销年限10年。资产合计100万元。投入资本:甲50万元,乙30万元,丙20万元,净资产合计100万元。

(1)初始确认会计处理 :

注:[50×50%-(50-40)×50%]=20 (万元)(设备增值10万元,但甲占50%,自己卖给自己的不可确认,只可确认其他合营方部分)。

乙方会计处理:

注:[30×30%-(30-10)×30%]=3 (万元)(无形资产增值20万元 ,自己卖给自己的不可确认 ,只可确认其他合营方部分);(30-10)-(30-10)×30%=14(万元)(增值20万元,但乙占30%,自己卖给自己的不能确认)。

丙方会计处理:

(2)后续会计处理 :

共同经营后续阶段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如下:

甲方后续会计处理:

乙方后续会计处理:

丙方后续会计处理:

(3)对关联交易未实现损益进行调整:

甲方会计处理:

乙方会计处理:

甲乙双方均贷记营业成本,意味着多摊了,应予以抵销。

丙方没有关联交易调整。

这种比例合并法与合并财务报表不同, 合并财务报表是把100万元营业收入全部并进来,再考虑少数股东损益。

(二)合营企业的会计核算

1.合营企业会计核算原则。合营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的规定对合营企业的投资进行会计处理,采用长期股权投资的权益法核算。对合营企业不享有共同控制的参与方应当根据其对该合营企业的影响程度进行会计处理:(1) 对该合营企业具有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的规定采用权益法进行会计处理。(2)对该合营企业不具有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2.合营企业会计核算举例 。

例9:按例8,假设上述合营安排是通过设立一个独立主体M公司,合营各方分享的是M公司的净资产(不同于例9的分享资产、负债、收入、费用等具体资源),分享比例仍然为50%、30%、20%。

(1)初始确认会计处理 :

甲方会计处理:

注:本应确认45万元,到年底后续再调整;最终只能确认5万元,到年底后续再调整。

乙方会计处理:

丙方会计处理:

(2)后续处理:

甲方会计处理:

注:5万元是对固定资产转移未实现损益的调整。

这时未实现损益通过折旧收回了,故增加收益。

乙方会计处理:

这时未实现损益通过摊销收回了,故增加收益。

丙方会计处理:

四、合营安排的转换

(一)会计处理原则

合营企业重新分类为共同经营的,合营方应当在比较财务报表最早期间期初终止确认以前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以及其他实质上构成对合营企业净投资的长期权益;同时根据比较财务报表最早期间期初采用权益法核算时使用的相关信息,确认本企业在共同经营中的利益份额所产生的各项资产(包括商誉)和负债,所确认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存在暂时性差异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确认的各项资产和负债的净额与终止确认的长期股权投资以及其他实质上构成对合营企业净投资的长期权益的账面金额存在差额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1.前者大于后者的,其差额应当首先抵减与该投资相关的商誉,仍有余额的,再调增比较财务报表最早期间的期初留存收益。2.前者小于后者的, 其差额应当冲减比较财务报表最早期间的期初留存收益。涉及的长期股权投资和投资收益转回相应的资产、负债科目,涉及上述差额的应追溯调整期初未分配利润。

(二)应用举例

例10:承例9,假如合同规定,从2015年开始,合营企业的产出绝大部分归甲方包销,经对该安排重新评估,其性质由合营企业变成了共同经营,各参与方会计要进行相应调整。

甲方2015年年初调整如下:

乙方2015年年初调整如下:

对合营安排的认定及分类判断 第3篇

关键词:合营安排,共同经营,合营企业

1合营安排的认定

1.1 合营安排的定义

合营安排,是指一项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参与方共同控制的安排。

《企业会计准则第40 号 — ——合营安排 》(CAS 40)是针对共同控制投资的规范,被投资企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同控制方,共同控制方对合营项目表现为共进共出,捆绑在一起,为一致行动人。 对合营项目决策需共同控制各方一致同意。 共同控制的任何一方都有否决权。

1.2 合营安排的特征

合营安排具有下列特征: ①各参与方均受到该安排的约束;②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参与方对该安排实施共同控制。 任何一个参与方都不能够单独控制该安排,对该安排具有共同控制的任何一个参与方均能够阻止其他参与方或参与方组合单独控制该安排。

1.2.1 不属于单独控制

【例1】A公司、B公司、C公司对D公司的持股比例分别为80% 、10% 及10% , 合同约定对相关活动的决策需要75% 以上的投票权才获得通过。 在本例中,A能够单独控制该安排,无需得到B或C的同意。 因此,该安排不是合营安排。

1.2.2 共同控制的组合必须唯一

【例2】A公司、B公司、C公司对D公司的持股比例分别为50% 、25% 及25% , 合同约定对相关活动的决策需要75% 以上的投票权才获得通过。 在本例中,尽管A能够否决安排的任何议案, 但是A无法控制该安排, 因为A需要获得B或C的同意。 本例中,存在三种参与方的组合(即A、B、C组合,A、B组合和A、C组合)能够控制该项安排,因此不构成共同控制,该项安排也不是合营安排。

【例3】A公司、B公司、C公司对D公司的持股比例分别为50%、30%及20%。 合同约定对相关活动的决策需要75%以上的投票权才获得通过。 在本例中,参与方有如下三种组合(即A、B组合,A、C组合,B、C组合), 三方都没有对该项安排的单独控制权, A、B是能够集体控制该安排的唯一组合, 所以,本例中,A、B为对该安排享有共同控制的参与方(即合营方),而C公司则属于对合营安排不享有共同控制的参与方( 即其他方)。

2合营安排的分类及判断

2.1 合营安排的分类

合营安排分为共同经营和合营企业。 ①共同经营是指合营方享有该安排相关资产且承担该安排相关负债的合营安排。共同经营针对的是某项具体类别的资源,而不是某个企业。 包括具体资产、具体负债、具体收入等。 ②合营企业,是指合营方仅对该安排的净资产享有权利的合营安排。 合营企业指的是合营各方对某个企业的安排,而不是仅仅针对某项具体资产。 更多地强调的是对净资产的分享,类似于长期股权投资。

2.2 合营安排分类的判断

2.2.1 根据合营安排是否存在单独主体判断

单独主体,是指具有单独可辨认财务架构的主体,包括单独的法人主体(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和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法律认可的非法人主体(如合伙企业、合作企业等)。所以,单独主体既不同于会计主体,也不同于法人主体,它的核心判断在于: 必须具有法律所认可的单独可辨认的财务架构,即单独可辨认的资产、负债、收入、费用、财务安排和会计记录。

当合营安排未通过单独主体来达成时, 该合营安排为共同经营。 如果合营安排通过单独主体达成时,该合营安排有可能是共同经营也可能是合营企业,具体情况需要结合单独主体的法律形式、 合同条款约定以及其他事实和情况作进一步判断。单独主体的存在是某一合营安排被判定为合营企业的必要条件,但非充分条件。

【例4】A公司、B公司各出资50%购买某大型设备,双方约定:由A公司、B公司按照支付比例共同享有该设备的所有权,并按照支付比例分配该设备产生的销售收入、负担相关的成本及负债。 有关该设备的重大决策需要A公司、B公司一致同意方可做出。 本例中,参与方按照约定的比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由于不存在除A公司、B公司之外的单独主体, 所以可判断为共同经营。

2.2.2 根据单独主体的法律形式、 合同条款约定以及其他事实和情况判断

(1)单独主体的法律形式。 各参与方应当根据该单独主体的法律形式,判断该安排是赋予参与方享有与安排相关资产的权利、承担与安排相关负债的义务,还是赋予参与方享有该安排的净资产的权利。 即,参与方和单独主体是否相分离,如果相分离,就可以初步判断该项安排是合营企业,否则,只能判定为共同经营。 从法律上来讲,这种相分离更多地表现在单独主体能否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上,即,如果合营安排出现破产清算的情况,是否会追索到各参与方。

【 例5】A公司、B公司各出资50% 成立单独主体C运营一合作项目, 合作项目资产在C名下,A、B以其出资额为限对C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并共同分享合作项目带来的收益,有关C的重大决策需经A、B双方一致同意。 在本例中,由于存在单独的主体,C可独立承担权利义务,所以,该合营安排的权利义务能和各参与方的权利义务分离开来,即投资者不直接对合营安排相关的资产负债享有权利义务,只能对这些资产负债综合运用的结果———净资产享有权益,所以该合营安排应被判定为合营企业,按照权益法进行会计处理。

(2)合同条款约定。 当参与方和单独主体相分离,可以初步判断该项安排是合营企业,但是,还需要进一步分析各参与方是否通过合同条款的约定赋予参与方享有与安排相关资产的权利、承担与安排相关负债的义务。 也就是说,合同条款对合营安排权利和义务的界定与其法律形式可能是一致的, 也可能是不一致的。 或者说,合营合同条款有可能会否定合营企业的法律形式。

【例6】接例5,若A、B公司协议约定单独主体C所有的资产、负债、损益均由A、B按照持股比例分配或分担。 那么,在本例中,A、B公司通过合同约定, 对合营安排的相关资产和负债直接拥有了权利义务,由此,该合营安排应被判定为共同经营,A、B公司按照持股比例确认相关的资产、 负债、 收入以及成本费用等。

(3)其他事实和情况。 除了法律形式和合同条款之外,其他事实也能对合营安排的判断提供证据。 其他事实是指从合同条款推定的事实,包括合营安排的目的和设计,其与参与方的关系以及现金流的来源等。 在考虑其他事实和情况时,只有当参与方实质上获得该安排资产带来的全部经济利益,并成为该安排持续经营和清偿债务所需现金流的唯一来源时,该安排才可被判定为共同经营。

【例7】接例5,若C的业务是根据A、B两公司的需要为其提供加工业务,所有的原材料均从A、B公司购买,所加工的产品全部销售给A、B两公司,不得对外销售,加工设备、 厂房等资产均在C名下,但加工产品的定价、销售等重大决策须经A、B一致同意。 在本例中, 从法律形式来看,C作为一个单独主体而存在,相关资产的所有权归属于C,C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债务;从合同条款来看,无任何特别的权利、义务约定;但是从其他事实和情况来看, 由于A、B两公司有权利并且有义务购买C的全部产出,C公司的产品不能卖给第三方, 实质上获得了C公司资产带来的全部经济利益,成为C持续经营所需现金流的唯一来源。 由此可见,参与方垄断购买全部产品这一事实,否定了此前从法律形式、合同条款得出的结论,该安排应被判定为共同经营,A、B应分别确认他们在C的相关资产、负债、收入以及成本费用等。

企业对合营安排的认定及分类判断需要进行持续评估。 如果单独主体的法律形式、合同条款或者相关的其他事实和情况发生变化,合营安排参与方就应当对合营安排进行重新评估。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S].2014.

[2]宣和.理解合营安排会计准则:八点关注[J].金融会计,2014(6).

黄山国内联合营销发展现状问题研究 第4篇

联合营销挣脱了单个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独自奋战的局面, 通过营销联合, 可以为企业带来规模效应、协作效应、成本优势和风险共摊等优势, 所以联合营销的手段在发展旅游业中也广泛使用。为了提高黄山的旅游层次, 立足旅游市场, 黄山市必须和各层次的旅游资源相合作, 刺激动力因素发挥作用, 避免阻力因素营销, 在联合营销的路上顺利前进。

二、黄山与省内特色旅游资源的联合营销

(一) 黄山处于核心地位的联合

黄山地处安徽省长江以南, 和芜湖、宣城、马鞍山、铜陵、池州共同组成了安徽旅游资源最丰富、最集中的地区, 皖南由于自然资源、经济基础、基础设施等方面的优势, 一直以来是安徽省旅游开发和拓展的首选地区。黄山无论是资源的质量还是旅游发展的程度都在皖南旅游中占据核心地位, 黄山成了皖南旅游宣传的主打品牌。即使黄山在安徽旅游中占据着支柱的地位, 但是通过和皖南其他各处的旅游资源进行整合更能提升黄山旅游资源的完整性, 吸引各个层次的旅游者, 如在开展红色旅游方面, 黄山就与芜湖、安庆池州等地资源进行重组, 开辟一条新的旅游线路进行营销宣传;虽然黄山在安徽省内和各种旅游资源进行联合营销的目标正在实施和继续开发中, 但重点的地位并不能掩盖合作中的不足之处。

(二) 联合营销中问题简析

1、资源同质, 相互制约。

齐云山、九华山、黄山虽然发展旅游的立足点不同齐云山是道教圣地、九华山主打佛教、黄山风景区是三块桂冠的结合体, 但是齐云山、九华山和黄山同属山岳旅游资源, 级别却低于黄山, 而且“齐云山本身周边高度集聚的文化景观对区内客源进行强烈的分割和袭夺, 产生了齐云山 (自然景观) 和人文景观空间竞争激烈的独特现象”, 在这样的压力下, 省内与黄山同质资源的发展就会受到抑制, 在相互竞争中造成不必要的资源浪费。

2、综合开发水平不高。

省内各个城市的旅游宣传仍然以城市为营销单位, 虽然提到很多黄山可以进行合作的资源, 其中不乏切实可行、利益客观的点子, 但是在实践中开发的综合性不高、融合度不够, 无论是资金投入、设计结构还是人才配备等方面都做的不够理想。

3、规模不够适度。

在联合营销中并不是合作的规模越大越好, 尤其是省内资源的联合营销要有适度的规模。而且存在盲目联合的现象, 这个一方面是由于调查不足所造成的, 但是还有一些是出于认为喜欢进行决策的, 随意性较大。

三、黄山与国内热门旅游资源的联合营销

(一) 联合现状分析

黄山拥有着世界级的资源, 但是地处内陆、开发时间短、政治经济综合性不强, 使得黄山虽然旅游有了很大的发展, 在国内是著名旅游景点, 但是和北京、上海、西安等热门旅游城市相比, 无论在国际上还是在国内等级都还是相差甚多的, 所以黄山通过和这些旅游地合作, 可以提高自己国内和国际的知名度, 在北京、上海等国际旅游者选择频率更多的热门旅游城市和国际知名旅游胜地合作时, 也可以获得连带机会。2010年6月, 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携手黄山区旅游委员会、太平湖风景区管委会在北京、西安等地举办了“2010年黄山、太平湖名山秀水夏季暨世博旅游产品推介会”联合营销活动, 着力推介并发布暑期市场优惠政策, 并与西安各大旅行社和相关媒体进行了座谈交流, 进一步巩固了北京市场, 开拓了西安市场, 为黄山旅游暑期市场全面升温注入强心剂。

为了联合营销能更长远、更顺利地进行, 2011年3月27日起, 黄山机场开始执行新的夏秋季航班计划。此次航班换季, 共有国航、东航、南航、上航、深航、首都航空以及韩国的大韩和韩亚航空等8家航空公司在黄山投入运力, 开通了黄山至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合肥、成都、重庆、西安、厦门、首尔等航线航班。加密和恢复北京到黄山、黄山到深圳、黄山到广州的航线;新开黄山西安和黄山厦门航线打通了黄山市长久以来同西北西区无直航的障碍。

(二) 障碍因素分析

1、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

旅游业是黄山市的支柱产业, 和北京、广州、上海、深圳等城市相比, 经济发展差距很大, 这就使得很多旅游联合营销项目黄山无足够的人力、物力、财力来支撑, 即使接下合作项目也受到资金的限制, 影响项目的质量, 对于长远的合作产生不利影响;如果只能接受能力范围内的项目, 势必对黄山品牌影响力提高不能产生深的作用。

2、重视国际合作机会超过国内。

北京、上海等对内顶级旅游胜地, 在国内旅游市场上开发的潜力已经变小, 加之, 增加外汇收入来发展本地旅游经济, 这些旅游目的地对国际旅游市场的重视远超过国内市场。它们要是为了尽快打入国际市场, 自然会选择和国际上旅游资源进行合作, 实现强强联合。这就给黄山争取联合机会的难度加大了。

参考文献

[1]、周仲春, 尚军辉.大湘西旅游圈联合营销的SWOT分析及对策[J].商业时代, 2010 (1) .

[2]、廖婷.长三角国际旅游市场营销策略研究[D].复旦大学, 2008.

[3]、吕本勋.旅游联合营销探析[J].商业研究, 2006 (2) .

[4]、朱封丹, 韩亚林.中国国际级旅游目的地建设的重新审视——基于国外旅行商视角[J].旅游学刊, 2007 (6) .

[5]、梁春香.中日韩跨国人口发展研究[D].吉林大学, 2009.

[6]、杜伟.中日旅游交流现状与前景分析[J].忻州师范学院报, 2007 (6) .

巴基斯坦启动夜间客运快线公私合营 第5篇

2013年1月15日, 首列夜间客运快线 (Night Coach Express) 旅客列车从拉合尔出发, 开往卡拉奇。该线路由私营公司Shalimar集团进行商务管理, 按照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公私合营协议, 巴基斯坦铁路公司负责列车的运营。

这是公私合营项目中第3个客运快线私营商务管理协议, 前2个是Shalimar快线和商务快线。前2个协议在2012年给巴基斯坦铁路公司带来了10亿巴基斯坦卢比 (Rs) 的收益。

夜间客运快线的商务管理合同为期5年, 另外还有一个5年的延期合同选项。Shalimar集团投资8 200万巴基斯坦卢比开发车载服务, 并提供1亿巴基斯坦卢比进行机车维修, 以确保机车重新运营。每次往返, Shalimar集团需向巴基斯坦铁路公司支付170万巴基斯坦卢比, 这相当于按标准票价计算, 载客率为70%的售票收入。目前商业运营价格已经制定完成, 车票预订者可享受折扣价格。

合营会计准则 第6篇

一、合营企业在治理机构中存在问题

(一)董事会留于形式,没有发挥应有的职能

合营企业的一般不设股东会,董事会是企业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成员安排不合理,有的董事会成员还是经理层成员,甚至有的总经理还兼任公司董事长。董事会缺乏独立性,内部难以形成有效的监督与制衡,另外由于外部董事不参与公司管理,对企业的情况不了解,缺乏必要的信息来源,很难对企业的决策正确性提供意见。

(二)监事会受治理结构的限制,作用有限

监事会的职责是负责监督董事、经理等管理人员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同时负责检查公司业务、财务状况和查阅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负责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大会的会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可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师帮助复审。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高度统一,监事会的权力有限,没有很好地担负起监督作用。

(三)经理层的委派制,造成高管的同床异梦

合营企业各股东出于各自利益的目的,为达到各股东之间制衡需要。对合营企业的高管一般采用委派制,比如经理层中由甲方股东委派总经理,乙方股东委派财务总监。由于委派到新公司的人员与派驻单位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致使高管在公司重大业务决策时第一考虑的是各自代表的是股东的利益,当存在股东利益冲突时,发生负面利益会影响公司的整体利益。

二、完善治理结构的对策

(一)强化董事会建设,发挥应有职能

董事会作为企业最高权力机构,是股东代理机构。要在股东间形成了一种共识:“只有董事才能管理公司”。健全董事会组织架构,完善董事会决策机制。根据内部控制要求,董事会要通过自身活动,担负起经营决策机构职责。同时要优化董事会成员结构,避免董事会成员与经理的高度统一,有的单位董事长和总经理为一人,董事长和总经理两权合一,这样安排一方面有利于决策和执行的效率,但是对经理的监督降低了。实行董事长和总经理两权分离,可以充分发挥董事会的独立性,体现制衡原则,使决策层与执行层各自发挥自己的职责。董事会作为企业决策中心,必须不断提高决策专业化和科学性。董事会成员中应包括行业专家、财务、税务专家及管理专家,提高董事会经营决策水平,发挥董事会应有职能。

(二)发挥监事会作用,强化监督职责

保持监事会地位的独立性,避免人为干扰。要进一步完善监事会职权的实体性规定,企业章程中规定的监事会职责。完善监事会监督权行使程序规范。诸如监事会主席与监事的关系、监事会集体决议与监事个人工作的关系、监事会召集股东会会议的条件、监事会聘用注册会计师、律师、职业审计师等专业机构人员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的规定、监事会可以代表公司的情形等等涉及公司治理中的具体问题都应有明确的程序性规定。其次要优化监事会会成员结构,控制内部监事数量,增加外部监事数量,减少兼职监事数量,增加专职监事数量。加强监事会成员业务培训工作,全面提高监事会成员的素质,使监事会成员成为管理公司的内行,保证监事会监督机制的运转。

(三)规范经理行为,提升管理能力

在企业中,经理负责企业日常活动,完成董事会下达的战略目标。基于在合营企业中高管人员的委派制,为保证经理履职的独立性和客观性。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应从经理人市场招聘,同时公司应制定符合实际的业绩考核机制,用业绩来考核高级管理人员来履职。激励与约束是法人治理结构高效运转的关键。既要根据合营企业实际情况决定高管报酬的激励机制,又要对高管人员实行聘任制为主市场约束机制。对不同层次高管人员确定社会化薪酬标准,不能参照委派单位的薪酬标准,参照合营企业的经营业绩来制定薪酬标准,确保合营公司高管对工作尽心倾力。在合营企业日常经营管理中要规范化,程序化,民主化。在经理中坚持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提高经理整体民主意识,坚持“三重一大”事项集体研究,集团决策,在集团讨论的基础上实行表决制,并做好会议记录,将决策的过程,决策的依据形成书面文件。在分工负责上,要以抓落实为中心,做到事实有人管,人人有专责。经理成员要维护团结和领导集体的权威。不能片面强调各股东利益,不关心合营企业整体利益。做到成事不败事,补台不拆台。同时还要加大监督力度和制约措施,合营企业中经理之间既要相互监督,又要自我监督,自我反省。董事会要加强对经理的考核力度。确保经理层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提升管理能力。

三、结束语

合营企业的治理结构是保障企业合理运行的基础,在企业管理水平不断改进过程中,完善合营企业治理结构变得愈加重要。因此,针对合营企业治理结构中出现的问题要加以重视,做到在实践中发现问题,在发现问题中解决问题,在解决问题中积累经验,理顺法人治理机构的关系,促进管理水平提高,更好的推动企业发展。

摘要:企业的发展离不开合理的企业治理结构,本文主要介绍了在合营企业治理结构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发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各自职能,以完善企业治理结构,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合营会计准则 第7篇

一、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抵销存在的问题及其核算

1. 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抵销存在的问题。

投资企业与其联营、合营企业之间发生的内部交易, 按照资产的流向可以分为顺流交易和逆流交易。在顺流交易中, 投资企业将商品销售给联营、合营企业, 由此产生的内部交易损益一方面全部确认在投资企业的净利润中, 另一方面包含在联营、合营企业所购商品成本中;在逆流交易中, 联营、合营企业将商品销售给投资企业, 由此产生的内部交易损益一方面包含在投资企业所购商品成本中, 另一方面确认在联营、合营企业的净利润中。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 (简称“1号解释”) 的规定, 无论是顺流交易还是逆流交易, 投资企业对于存在的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都应当按照持股比例计算予以抵销。笔者认为此种处理不妥。就投资企业与其联营、合营企业之间产生的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而言, 在逆流交易情况下, 内部交易损益确认在被投资单位的利润表中, 在投资企业期末还持有该资产时, 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持股比例抵销该资产中包含的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 这没有问题。但是在顺流交易情况下, 由于内部交易损益全部确认在投资企业的利润表中, 因此在被投资单位期末还持有该资产时, 投资企业就应当将期末资产中包含的该部分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全部抵销, 而不是仅仅按照持股比例抵销期末资产中包含的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

投资企业与其联营、合营企业之间发生的内部交易可能存在如下三种情况: (1) 当期购进, 当期全部实现对外销售; (2) 当期购进, 当期全部未实现对外销售; (3) 当期购进, 当期部分实现对外销售, 部分形成期末资产。在第一种情况下, 内部交易损益已经实现, 不存在确认投资损益时的抵销问题。在后两种情况下, 存在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 投资企业在计算确认应享有联营、合营企业的投资损益时, 应抵销该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的影响。具体来讲, 在逆流交易中, 投资企业应按持股比例抵销期末资产中包含的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在顺流交易中, 投资企业应全部抵销期末资产中包含的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

2. 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抵销的核算。

(1) 逆流交易中的核算。对于逆流交易, 在投资企业将该资产出售给外部独立第三方之前, 该内部交易损益确认在联营、合营企业当期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中, 同时也包含在投资企业该项资产的期末价值中。采用权益法核算时, 投资企业不应确认联营、合营企业因该内部交易产生的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中本企业按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的部分, 在计算确认应享有联营、合营企业的投资损益时, 应按持股比例计算抵销该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的影响。

因逆流交易产生的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 在资产未对外部独立第三方出售之前, 体现在投资企业持有资产的账面价值中。投资企业对外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 应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对长期股权投资及包含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的资产账面价值进行调整, 抵销有关资产账面价值中包含的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 并相应调整对联营、合营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以后期间, 投资企业对外出售了包含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的资产, 该部分内部交易损益已经实现, 因此在确认应享有联营、合营企业的投资损益时, 应考虑将原未确认的该部分内部交易损益计入投资收益。

(2) 顺流交易中的核算。对于顺流交易, 在资产未对外部独立第三方出售之前, 由该资产产生的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一方面全部确认在投资企业的净利润中, 另一方面计入联营、合营企业所购资产的成本中。投资企业在采用权益法计算确认应享有联营、合营企业的投资损益时, 应全部抵销期末资产中包含的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 而不应按照持股比例计算抵销期末资产中包含的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

如果投资企业拥有子公司, 需要编制合并财务报表, 那么在合并财务报表中, 对该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应在个别报表已确认投资损益的基础上进行相应调整。

以后期间, 联营、合营企业对外出售了包含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的资产, 该部分内部交易损益已经实现, 因此投资企业在确认应享有联营、合营企业的投资损益时, 应考虑将原未确认的该部分内部交易损益计入投资收益。

二、举例说明

1. 逆流交易。

例1:甲企业于2008年1月以3 000万元的成本取得乙公司30%的有表决权股份, 能够对乙公司施加重大影响。假定甲企业取得该项投资时, 乙公司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相等。2008年11月, 乙公司将其成本为800万元的某商品以1 0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甲企业, 甲企业将取得的商品作为存货。至2008年12月31日, 甲企业将上述商品对外出售了40%, 2009年甲企业将剩余商品全部对外出售。乙公司2008年实现净利润2 000万元, 2009年实现净利润2 200万元。甲企业就该批存货于2008年末计提了100万元的存货跌价准备。假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均无期初余额, 不考虑其他因素。

甲企业按照权益法确认应享有乙公司的投资损益时, 应进行以下会计处理:

(1) 2008年的会计处理。应确认的投资收益=2 00030%=600 (万元) ;内部存货交易中未实现内部销售利润= (1 000-800) 60%=120 (万元) ;按持股比例应予抵销的投资收益=12030%=36 (万元) 。借: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 (损益调整) 600万元;贷:投资收益600万元。借:投资收益36万元;贷: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 (损益调整) 36万元。据此, 在按持股比例计算抵销归属于甲企业的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之后, 甲企业当期确认的投资收益为564万元。

年末, 甲企业该项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为3 564万元 (3 000+600-36) , 其计税基础为3 000万元, 产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564万元, 应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56425%=141 (万元) ;该批存货的计税基础为600万元 (1 00060%) , 其账面价值为500万元 (1 00060%-100) , 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100万元, 应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负债=10025%=25 (万元)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141万元;贷:递延所得税负债25万元, 所得税费用116万元。

进行上述处理后, 甲企业如有子公司, 需要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 因该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体现在投资企业持有存货的账面价值当中, 故应在合并财务报表中进行调整, 调整金额=12030%=36 (万元) 。同时, 由于存货的可变现净值500万元高于内部存货成本480万元 (80060%) , 期末存货并未发生减值, 因此甲企业计提的100万元存货跌价准备应当转回。在合并工作底稿中, 编制如下调整分录:借: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 (损益调整) 36万元;贷:存货36万元。借:存货存货跌价准备100万元;贷:资产减值损失100万元。借:所得税费用25万元;贷:递延所得税负债25万元。

(2) 2009年的会计处理。该内部交易损益已经实现, 甲企业应将原未确认的该部分内部交易损益计入投资收益, 应确认的投资收益=2 20030%+120=780 (万元) 。借: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 (损益调整) 780万元;贷:投资收益780万元。

在合并工作底稿中, 还应编制如下调整分录:借:存货存货跌价准备100万元;贷:未分配利润年初75万元, 递延所得税负债25万元。

2. 顺流交易。

例2:甲企业于2008年1月以2 000万元的成本取得乙公司20%的有表决权股份, 能够对乙公司施加重大影响。2008年11月, 甲企业将其账面价值为600万元的商品以1 0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公司。至2008年资产负债表日, 乙公司仍有60%的商品尚未售出, 2009年乙公司将剩余商品对外全部售出。假定甲企业取得该项投资时, 乙公司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相等, 两者在以前期间未发生过内部交易。乙公司2008年实现净利润2 000万元, 2009年实现净利润2 200万元。假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递延所得税资产无期初余额, 不考虑其他因素。

甲企业按照权益法确认应享有乙公司的投资损益时, 应进行以下会计处理:

(1) 2008年的会计处理。应确认的投资收益=2 00020%=400 (万元) 。借: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 (损益调整) 400万元;贷:投资收益400万元。

该项内部交易产生的损益400万元 (1 000-600) 已记录在甲企业的利润表中, 由于乙公司仍有60%的商品尚未售出, 因此其中包含的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40060%=240 (万元) , 应予全部抵销。借:投资收益240万元;贷: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 (损益调整) 240万元。

年末, 该项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为2 160万元 (2 000+400-240) , 其计税基础为2 000万元, 产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160万元, 应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16025%=40 (万元)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40万元;贷:所得税费用40万元。

如果甲企业拥有子公司, 需编制合并财务报表, 则在合并工作底稿中, 对该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应进行如下调整:借:营业收入600万元 (1 00060%) ;贷:营业成本360万元 (60060%) , 投资收益240万元。

(2) 2009年的会计处理。该内部交易损益已经实现, 甲企业应将原未确认的该部分内部交易损益计入投资收益, 应确认的投资收益=2 20020%+240=680 (万元) 。借: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 (损益调整) 680万元;贷:投资收益680万元。

在合并工作底稿中, 还应编制如下调整分录:借:未分配利润年初240万元;贷:投资收益240万元。

应当注意的是, 基于谨慎性原则, 投资企业与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内部交易损失,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等规定属于资产减值损失的, 应当全额确认。投资企业与其联营、合营企业之间发生的无论是顺流交易还是逆流交易产生的未实现内部交易损失, 属于所转让资产发生减值损失的, 相关未实现内部交易损失不应予以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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