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偿政策模式范文
补偿政策模式范文(精选8篇)
补偿政策模式 第1篇
1 农业清洁生产的内涵与基本特征
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实现资源节约和永续利用成为全社会的共识。为了缓解“石油农业”带来的全球性生态危机等环境问题,各国提出了多种替代农业模式,但都不能完全摒弃使用化肥和农药的生产方式[3,4,5]。国际社会积极寻求一种可持续发展的农业生产模式,此时工业清洁生产的成功经验和做法,无疑为农业清洁生产发展提供宝贵经验。
1.1 农业清洁生产的内涵
农业清洁生产是清洁生产理念在农业领域的延伸和拓展,是对污染实施“全程控制”的新型生产管理方法或生产模式,强调从生产源头到生产过程和生产末端进行综合防治,要求合理安排农业生产结构,逐步减少、不用或尽可能少用化石辅助能源,实现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自然资源高效循环利用[6,7]。
1.2 农业清洁生产的基本特征
首先,农业清洁生产是一种新型的生产方式。农业清洁生产能预防农业污染,降低生产成本,符合农业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根本要求。农业清洁生产是一种完全区别于传统农业的新型农业发展模式,与传统农业生产方式相比具有一些基本特征(表1)。
其次,农业清洁生产技术具有准公共产品属性。是介于私人产品与纯公共产品之间的混合产品(mixed goods), 又称准公 共产品 (quasi -publicgoods)。农业清洁生产技术具有显著的正外部性特征[11],农户运用安全性、环保型清洁生产技术从事农业生产,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农产品产前、产中、产后全程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及改善生态环境做出贡献。政府必须通过政策制度对生态服务提供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才能激励生产者积极性并保障安全农产品足额供给[12,13]。
资料来源:张贡生[8];中国科学院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组[9];尹昌斌和周颖[10]。
2 国外农业清洁生产补偿政策模式
20世纪90年代初期,农业清洁生产理念的日臻完善为国际社会探索农业现代化新道路指明了方向。各国在尝试可持续农业和有机农业生产实践中,开始推行以鼓励和引导农民环境友好型生产行为为目标的补偿政策,并得到了广大公众的支持与认可。发达国家利用生态补偿政策手段在农业环境保护方面取得重大进展,并且在长期的农业生态补偿制度建设和实践中,形成三种典型的补偿政策模式。
2.1 美国以环保计划项目为带动的市场机制与政策调控结合型模式
美国政府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为遏制大规模土地开发导致的土壤侵蚀等生态退化问题,逐步实施一系列保护土地和环境资源的生态补偿政策,采用自愿支付的方式鼓励农户开展土壤保护和其他农业环境改善活动,使得农业生态环境质量大幅提高。这些政策措施中影响比较大的包括:土地休耕保护计划(conservation reserve program, CRP)、环境质量激励计划(environmental quality incentives program,EQIP)和保护支持计划(conservation security program,CSP)[14]。如美国农业部支持力度最大的环境保护项目EQIP,通过提供技术援助、费用分摊和激励支付,帮助种植和畜牧业生产者改善和保护农场环境。其采取的运作模式是由农民自己提出项目申请,自己制定实施计划,提出参与项目期望得到的支付水平,即农民的受偿意愿(willingness to accept, WTA);农业部严格遵循效益最大化原则,基于改善生态环境的优先目标拨付资金,州政府以灵活的分配方式将资金用于最需要保护的资源项目上,并且对于每位农户实行不同补偿标准。自1997年实施EQIP计划以来,改良土地面积超过5100万hm2,地下水质明显改善,牧场地区面源污染问题得到缓解[15,16,17]。
EQIP计划的成功经验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充分调动农户积极性,发挥市场机制调节作用。美国实施的环境保护补贴政策,充分考虑农民的意愿和利益,政策制定中给予农民极大的自主权和选择权。农民在充分考虑土地的机会成本、生产成本及项目实施的成本 收益基础 上 , 确定合理 的受偿意 愿(WTA),以此作为参与项目竞争的竞标价。政府以农户申报WTA的科学合理性作为项目审批及补偿标准的重要依据,实施差别补偿标准更有效地激励农户参与环境保护项目[18]。二是制定科学系统评价体系,发挥政策手段调控作用。美国推行一系列环境保护计划,最终要实现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最大化的双赢目标。为此,农业部建立一整套科学效益评价体系,运用类似于环境效益指数(environment benefitsindex, EBI)来衡量环境绩效,并参考各地土地市场信息,对于申请项目的可行性和竞价进行分析与评估,从而筛选出符合效益最大化的支持项目[19,20]。
2.2欧盟以共同农业政策为引导的生态补偿与环境保护挂钩型模式
20世纪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期,欧盟各国农业现代化发展使得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的污染和破坏,并影响到农产品质量安全。现实的需要迫使欧盟在共同农业政策中不断引入环境保护的制度,使农业发展与环境相协调。欧盟共同农业政策实施五十多年来,始终以农产品价格支持政策为核心,长期以来对农产品实行价格支持和高额补贴,使欧盟的农业财政负担沉重[21,22]。诚然农村的贫困化与低就业率,很难吸引40岁以下的年轻人从事农业生产。为了满足现代农业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综合考虑环境保护和食品安全等方面的因素,欧盟对共同农业政策进行调整。2003年起欧盟改变了以保证农产品自给自足为核心的共同农业政策的初衷,将农业补贴与环境保护完全挂钩,形成了以环境保护为核心的农业补贴政策体系,从而完成农业补贴环境保护功能的彻底改造[23]。
欧盟农业生态补偿政策的实施,培育了农民环保意识和质量安全意识,激励农民环保生产和清洁经营,优化农业发展的外部环境。欧盟成员国充分利用农业生态补贴资金,扶持现代化农庄经营模式,实现农业与环境和谐发展。代表性模式有:德国的现代家庭农场自主经营模式,共同农业政策提供的农业补贴不再与产量挂钩,而是与农场经营状况、动物保护、自然保护、环境保护和消费者保护标准的遵守情况挂钩。这种做法既有助于防止农民为追求更多的补贴而盲目提高产量,又可以让农民更好地考虑按市场需求组织生产[24]。法国的大型农业合作社经营模式,合作社优先享受政府给予的优惠性政策,包括低息的国家贷款、补贴和税收减免。农业合作社不仅解决了农业生产过程面临的风险问题,而且以集团的力量面对市场竞争,引导农民的生产决策,避免农产品过剩或者短缺的情况[25]。
2.3 日本以环境保全型农业为特色的政府主导与公众配合互补型模式
日本农业环境政策随着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而逐步完善。20世纪60年代起,日本政府开始重视公害问题,70年代以后倡导发展循环型农业。1992年日本农林水产省发布了“新的食品、农业、农村政策方向”,从此进入所谓新农政时代,首次正式提出“环境保全型农业”的概念;1999年日本出台了《粮食(食品)·农业·农村基本法》(简称新农业基本法),新农业基本法围绕着“提高农产品自给率、提高农业经营的效率、发挥农业的多种功能及促进农村振兴和发展”四个主要目标,对包括土地、经营、环境和资源在内的重大农业政策进行了调整。日本为了推进环境保全型农业的发展,制定和修改了“农业环境三法”(简称“持续农业法”、“家畜排泄法”和“肥料管理法”);同时大力推广农业清洁生产技术,形成了“减化肥及减药型、废弃物再生利用型和有机农业型”三种农业模式[26,27,28]。为了全面推进落实环保农业扶持政策,日本政府完善农地、环境及地域资源保全等补偿政策机制,采取“高农业补贴”的做法,充分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
日本环保农业扶持政策的运作机制与内容:一是拓展农业补贴政策领域及范围。日本的农地对策加大对专业农户和农业大户的重点支持,以扩大家庭农业经营规模和优化农业生产结构。环境对策对从事有机农业生产农户提供农业专用资金无息贷款;对采用无公害蔬菜生产模式并种植有机农产品农户给予经济损失补贴及奖励性补贴[29]。二是完善环境保全型农业认证体系。日本除了通过立法建立完善的有机农产品认证体系以外,还建立生态农户认证制度,从补贴、贷款、税收等方面给予生态农户大力支持,提高其社会地位和收入[26]。三是建立公众配合参与的环境管理机制。日本政府通过法律规定公众的环境权益,建立健全的公众参与机制,包括:预案参与、过程参与、末端参与和行为参与四种[30]。公众的反映和舆论不仅形成全社会保护环境的良好风尚,也成为纠正和规避政策失灵问题的晴雨表。
3 我国农业生态补偿政策实施障碍剖析
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清洁生产萌芽,1992年5月首次推出“中国清洁生产行动计划(草案)”,其相关研究主要涉及工商领域。2002年6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使我国清洁生产工作有了法律依据,并首次对农业清洁生产做了基本规定[31]。从2002年中央财政设立良种补贴专项资金开始,国家逐步完善生产领域的农业补贴政策,在推进农业补贴立法、开展补贴项目试点、加强农民教育培训等方面取得了一定进展。然而,与美国、欧盟、日本等发达国家相比,无论从政策的运行机制、实施效果,还是引导作用及公众配合等各方面,均存在不小的差距。总体来看,我国农业生态补偿政策实施的障碍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3.1 政策制定缺乏利益相关者的充分参与
我国现行的农业生产经营方式决定了农民是经营主体,是生产技术实践的主要承担者,也是农业环境保护的主要参与者[32]。因此,农户对农业清洁生产的认知程度和采纳意愿直接影响以环境保护为目标的清洁生产补偿政策能否顺利实施。相比美国的土地休耕保护计划 (CRP) 和环境质量激励计划(EQIP),以及欧盟对有机农业、生态农业及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措施等,都是在农民自愿参加的基础上,充分尊重与保护公民产权及利益,通过建立一种长效动态的补偿机制,激励农业生态资源价值良性运转,使公民积极投身环保工程。我国政府在农业生态补偿相关政策制定过程中,大多是由政府主导自上而下进行的,缺乏利益相关者充分参与的机制和实现途径[33]。我国补偿标准的制定主要考虑政府财政支付能力和支付意愿,没有更多地了解农民的诉求及对政策的偏好和受偿意愿;对于不同生产条件和经济背景农户,没有实施差别补偿标准。由于现有的农业生态补偿政策没能广泛听取广大农户的意见,自然也不能广泛代表广大农民的利益,并有效激励农业经营者从事环保型农业生产。
3.2 补偿标准确定的方法和思路亟待改进
补偿标准的确定是补偿政策的核心内容,直接影响到补偿政策效果和补偿者承受能力,也是建立补偿机制的重点和难点之一。农业生态补偿实质是对农业生态系统外溢成本(效益)内部化的一种制度安排,对农业生态系统服务外部成本(效益)的准确计量是补偿标准确定的科学依据[34]。国外从20世纪80年代起,基于在流域水资源管理、生物多样性保护、景观美化及农业环境保护等领域的生态补偿项目实践[35],探索生态补偿标准核算的新方法和新思路。美国及欧盟普遍运用机会成本法、旅行费用法及意愿价值评估法等方法[36,37],从农业生产成本、生态效益评估及受偿者意愿等不同角度估算生态补偿标准[38],为激励农民从事环保生产行为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撑。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引入非市场价值评估方法[39],在流域生态补偿和森林生态补偿标准等领域的研究比较活跃,而对于农民采纳生态环保措施的补偿标准研究并不多见。国内迄今仍然没有形成一套官方认可的补偿标准核算方法,现有的实证研究及试点示范还不能为决策服务提供支持,迫切需要在补偿标准的核算方法和研究思路上改进和提高。
3.3 补偿政策的基础性保障制度仍不完善
生态补偿机制是制定和执行生态补偿政策的机制,涉及到经济社会发展、法律、环保、财政、税收等各个领域,不是靠单一的资金机制就能实现良性运转[40]。如欧盟出台农业生态环境的最低标准指标体系,作为指导各成员国开展农业生态补偿的纲领性文件[41];建立严格的评估、监督与制裁制度,对于每个生态补偿项目的政策实施效果进行全面环境评价,对于不能按规定进行生产的农场主进行处罚和制裁。欧盟及日本重视对公众环保意识的教育,受过教育的农业经营者能够积极参与环境保护,更愿意接受政府在环境上的约束。我国近年来出台了一系列涉及农业资源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但基础性的保障支撑制度仍很缺乏。当前,我国亟需以法律形式规范补偿范围、补偿对象、补偿方式及补偿标准[42],使补偿方与受偿方通过一种制度保障促进环境福利的共同提高。此外,我国农业生态补偿监管机制漏洞多,效益评估机制科学性不足等问题仍很明显;地方政府和农民之间没有建立起友好的交流与协商机制,对农民的科技教育培训薄弱,补偿政策的实施过程并不顺畅。
4 对我国建立清洁生产补偿政策的启示
我国与发达国家相比,在社会制度、政策背景、经济水平、人口素质等各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但在全面推进农业现代化发展进程中,与国际社会一样面临着生态环境破坏和农业面源污染等环境问题。农业产业本身的弱质性及经济社会结构的深刻变化,对完善农业补贴政策提出更高的要求。鉴于此,剖析发达国家应对农业环境问题补偿政策模式特点,对于理清环境利益相关者之间的量价关系,细化针对不同地区及经营者的补偿标准,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农业生态补偿政策机制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
4.1 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和利益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提出,国家要“从农村再突破、赋权于民谋改革”,那么一切政策制度的制定就要倾听农民的心声[43]。农业生态补偿政策的制定应借鉴国外做法,考虑农民参与补偿政策的意愿与利益诉求,结合不同区域的自然资源禀赋及农业功能定位,建立适宜的农业清洁生产补偿政策制度。
首先,采用常见的社会调查方法,将定性分析与定量研究相结合,探明影响农户行为意愿的认知水平、需求强度、目标难度、预期收益及法律道德等相关因素,有的放矢地制定相应的经济激励政策,使补偿政策能够更充分体现农民的利益。利益相关者充分参与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补偿对象的认定上充分考虑地区之间的差异;二是补偿标准的制定上充分考虑农民、农场主、企业团体及各级地方政府的意愿。其次,建立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友好合作机制,如地方政府和农民(农场主及企业)之间对话交流会议机制、经济合作机制、优惠的投资机制、便利的贸易机制等[40],给生产者充分地自主选择和自愿参加的权利,协调好政府与农户之间的利益关系。
4.2 确定科学计量补偿标准的方法
农业清洁生产技术属于准公共物品,补贴标准的确定就是探讨准公共物品在局部均衡情况下的有效定价问题。根据公共产品有效定价原则,补贴标准不能由市场统一定价,由于农户采纳清洁生产技术的受偿意愿不同;理论上应由农户受偿标准来确定技术的补偿标准[44]。
我国生态补偿标准的确定参考国外先进技术方法,以农户受偿意愿的科学计量和农业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的准确评估为基础。第一步,估算农户受偿意愿的补偿标准,采用国际上最普遍的对环境物品非市场价值评估的意愿价值评估法(contingent valuationmethod,CVM),基于大容量的样本数据及计量经济技术方法探索生态补偿资金在时空上的高效配置,以期获得不同领域和不同尺度范围内补偿标准的准确测度,为补偿标准确定提供定量化依据。第二步,开展农业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评估,通过对资源环境产品服务价值的准确描述、测度和估价,将外溢于市场之外的成本和效益纳入到经济学理论一般框架中;同时加强对生态系统服务的价值化研究扶持力度,逐步向根据生态服务订立补偿标准的方向过渡[37]。第三步,比较基于CVM方法与生态服务价值评估法的标准值差异,结合不同区域环境问题经济本质的分析,确定适宜的技术采纳补偿标准,为制定补偿政策提供科学的实证依据。
4.3 健全补偿政策基础性支撑制度
1)加强生产技术补贴立法。政策法规建设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激励性政策法规,通过财政补贴、银行贷款及税收减免等金融手段,鼓励农户购买种植施肥机械、田间管理机械、农田基本建设机械及绿色环保型生物农药等,从资金方面支持农业清洁生产发展[45]。二是管制性政策法规,通过征收环境税、化肥税、粪便排放税,执行养分施用标准等法律手段严格限制农户的化肥和农药施用量,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与质量的监测。三是市场性政策法规。建议将清洁农产品划入无公害或绿色农产品的范畴,作为独特的安全放心食品推入市场,逐步建立起清洁农产品市场准入机制,同时增加农产品市场建设补贴。
2)建立社会化监管及评估机制。一是规范补贴资金的监督管理,从立法上应该规定技术补贴项目的预算管理,对农业补贴资金的到位状况及时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对各项技术补贴进行效益跟踪与评估管理。二是设置补贴奖惩制度。将农业技术补贴与农业生态环境的最低标准指标体系直接挂钩,农业生产经营者的生产活动只有符合国家生态环境最低评价标准的要求才能获得全额补贴,否则受到相应惩罚。三是建立一支社会化的清洁生产补偿政策监管和评估机构队伍。基本资质要求应由多学科专门人才组成,能对环境、经济和社会效益进行全面评估。
3)建立多元化的投融资渠道。农业清洁生产补偿政策项目能否启动和维持最终取决于能否得到持续的资金支持,为此必须拓宽投资渠道,保障投资来源。充分发挥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联社等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服务“三农”主力军的作用;鼓励各类商业银行加大对农业的信贷支持力度;鼓励尝试各种民间投资方式并对其给予政策性扶持。借鉴欧盟经验,考虑开征一种针对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等新型生产经营主体的生态环境建设税,以刺激生产者或企业降低污染,并通过筹集资金或创造税收收入再用于清洁生产技术补偿。
农村征地安置补偿政策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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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征地安置补偿政策汇编
为了能让您更加了解农村征地安置补偿的规定,小编特别整理了相关政策和办理程序,供您了解参考。
1、发布征地公告。
征地的主要公告有2个,一个是征地公告,一个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这两个公告都非常重要,为了规范土地征用的公告工作,国土资源部专门制定了《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先说第一个公告,也就是征地公告。征地公告的目的是向被征地单位告知征地的事实与办理补偿登记的机关和期限等重要内容,标志着征地实施工作的开始。如果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未依法进行征用土地公告的,被征地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和安置登记手续(《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14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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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征地公告的发布机关:市、县政府。《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2)征地公告的发布范围: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
(3)公告内容:有4个方面:①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用途、范围,②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面积③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办法、④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
(4)发布后果: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或抢建的建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
2、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1)登记机关:征地公告指定的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市国土资源局或者合浦县国土资源局按职能范围履行登记机关之职。
(2)登记申请人: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所有权人是指拥有土地所有权的村委会,或者村民小组(生产队).使用权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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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指承包土地的人、房屋等建筑物的主人等。
(3)登记期限: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
(4)登记所需材料:土地权属证书、地上附着物产权证明等文件。证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等证书,比如:1962年的“四固定”证、山界林权证、房产证等等。
(5)不办理登记的后果:补偿以市、县国土资源局的调查结果为准。可能有的村集体不同意征地,或者征地补偿标准低,因此不愿意办理登记;或者错误认为不办理登记,国家的征地机关就执行不了;或者由于特殊原因没有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担心得不到补偿。这些想法是错误的、担心是多余的,办不办理登记,都不影响征地的进行,也不影响补偿,只不过补偿的数额以土地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3、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1)拟订机关:市、县政府地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实施拟订。
(2)拟订根据:土地登记资料、现场勘测结果、经核对的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法律法规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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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方案内容:①被征用土地的情况②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等事项。③被征地农民的安置方案。
(4)方案公告:市、县政府地政部门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公告方案,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这是征地过程中的第二个重要的公告,《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没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方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
(5)听证:根据国土资源部2004年1月9日颁布、2004年5月1日实行的《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在拟定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报批之前,征地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所谓听证,通俗来讲,就是听取意见,听证会也就是听取意见会。听取意见有多种方式,比如说调查,开座谈会,走访等。听证会方式能够从程序上保证公正,听取多方面的意见,不偏袒某一方。在听证会上申请人提出意见后,由各方代表,也就是利益相关人,对是否同意申请人的意见进行论证,以使决策者科学、合理地作出决定。
征地补偿和安置的听证会,是征地部门听取被征地人对补偿和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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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方案的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后确定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
(6)报批:由市、县政府地政部门报市、县政府批准。
征地赔偿安置的裁决 http://s.yingle.com/cq/901321.html 2018取
消
土
地
使
用
年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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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税如何征收 http://s.yingle.com/cq/901319.html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 http://s.yingle.com/cq/9013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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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村人买本村宅基地的赔偿如何进行 http://s.yingle.com/cq/9013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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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能动化解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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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赔偿实施办法 http://s.yingle.com/cq/901259.html
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如何处罚 http://s.yingle.com/cq/9012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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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行再融资方案 http://s.yingle.com/l/jz/703739.html 改进招标流程 http://s.yingle.com/l/jz/703738.html 建筑工程的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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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的有关涉税政策 第3篇
一、营业税
《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277号) 规定: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 只要出具县级 (含)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 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 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 不征收营业税。但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仅指对土地使用者归还土地使用权而取得的补偿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除土地使用权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土地附着物的补偿收入, 是否应当征收营业税?对此, 《关于征用土地过程中征地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员的补偿费如何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7]87号) 规定:对土地承包人取得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青苗等土地附着物的补偿费收入, 应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销售不动产其他土地附着物”税目征收营业税。但该文件在适用范围上并不明确, 个人和企业收到的拆迁补偿款并不能完全适用该文件。正由于该文件的不明确性, 各地税务机关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了一些有关搬迁补偿收入纳税的具体规定。所以, 对被拆迁人取得的地面建筑物或构筑物、土地附着物的补偿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 应根据当地税务机关的具体规定进行处理。
二、土地增值税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 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因此, 不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 不管是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 只要发生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行为, 就要根据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但《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8条同时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 免征土地增值税。另外, 因城市市政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 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而取得的收入, 同样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个人所得税
根据《关于个人取得被征用房屋补偿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批复》 (国税函[1998]428号) 的规定:按照城市发展规划, 在旧城改造过程中, 个人因住房被征用而取得赔偿费, 属补偿性质的收入, 无论是现金还是实物 (房屋) , 均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另外, 《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45号) 规定:“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 免征个人所得税。”从文件适用范围上看, 财税[2005]45号文件比国税函[1998]428号文件规定得更加宽泛。
四、企业所得税
根据《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61号) 的规定:搬迁企业根据搬迁规划, 用企业搬迁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的固定资产和土地 (简称重置固定资产) , 以及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 准予搬迁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和安置职工费用, 其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因转换生产经营方向等原因, 没有用上述搬迁收入进行重置固定资产或技术改造, 而将搬迁收入用于购置其他固定资产或进行其他技术改造项目的, 可在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中将相关成本扣除, 其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 搬迁企业没有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 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另外, 搬迁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收入购置的固定资产, 可以按照现行税法规定计算折旧或进行摊销, 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搬迁企业从规划搬迁第二年起的五年内, 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 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 其余额并入搬迁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缴纳企业所得税。换句话说, 如果搬迁收入是政策性搬迁收入, 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可以递延至第六年。
五、印花税
关于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政策的完善 第4篇
我国现行土地征收制度可追溯到新中国成立初期, 当时国力虚弱、物资匮乏, 国家为了振兴经济和发展建设, 于1950年颁布《土地改革法》。此后, 中国经历了十年文革和新中国辉煌的改革开放。在这段时间里中国高速发展, 农民各方面生活条件不断提高, 物质和精神也日益丰富, 但高速发展的前提则是对土地的大量需求。在中国, 土地只有两种形式:国家所有和农村集体所有。存量严重不足的土地在此时变得异常的稀缺, 为了能合理、有效地开发利用土地资源, 规范和制约经济增长和土地需求的均衡, 国家相继颁布了《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土地管理法》为例, 1999年实施该法时立法者应国情需要已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 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且该法四十七条还详细地规定了土地征收所应获得的具体补偿。最近, 《土地管理法》还将重点修改涉及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问题, 这样详细、可靠的法律文件将极大保障征收补偿力度的稳健进行。相同情况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也有体现,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共27条条文详细规定了征收决定、补偿和法律责任三大块, 旨在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的活动, 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时, 也用法律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这样以法律为准绳来规范土地征收补偿政策在某种意义上也是一次质的进步!
2 农村土地征收政策中制度的缺陷
从建国初期到现在, 我国土地征收已成为较普遍的现象。为谋取发展和加速经济建设, 国家制定了若干关于土地的政策和法律文件, 以便用公权力来征收农民的土地。完善的土地征收补偿政策使农民不仅可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而且有相关法律作为准绳来保护自己的私权利。由此可见, 严格管理土地征收、征收土地规范化、赔偿标准化、后期生活保障化以及完善土地征地后安置等问题是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但纵观目前相关土地征收补偿的政策, 缺陷和问题着实值得让人深思。
1) 相关法律对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不是很清楚。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 基本上就没有明确征收补偿的原则, 这是十分遗憾的事情。这方面, 我们离诸如美国等西方国家相距甚远。美国虽土地资源十分丰富, 但美国现在仍采取一些办法限制农业用地向城市用地转化, 保护土地所有者的利益。唯一与此相近的是《土地管理法》第一条, 但限于位阶效力的因素, 这始终低于宪法的重要力度, 但第二条和第四十三条又规定了可以征收。《宪法》《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收只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 私人和商业用处的建设则是不能通过征收集体土地来进行的。但是“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 需要使用土地的, 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这两种规定也让人顿生矛盾之惑, 同样的法律文件却有不同的规定, 某种程度上是在放开某些利益获取者在通过征收土地实现“发家致富”的手段。故而导致土地征收补偿原则实际上脱离宪法的根据。
2) 被征收土地的农民面临“就业”问题。农民自古以来就是一国之根本, 但他们只是拥有辛勤的双手和劳作的智慧。当土地被征收后, 农民直接从农作这份耕耘中“失业”下来。农民生活在社会的最底层, 失去土地后他们可能会面临生存的压力, 而现阶段政府部门对农民的安置问题仍然施行标准过低的规定。要么按法律规定给农民一笔少得可怜的安置费, 要么就进行技术培训再让他们上岗成为一名普通的工人。这些农民要在竞争激烈的社会里生存下来是非常难的。
3) 我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太合理。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 征收补偿的标准过低, 补偿的方式单一。根据《土地管理法》地四十七条规定,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 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 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 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 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 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这会引申出很多问题。
4) 土地征收补偿监管机制有待提高。主要表现在:首先, 部分政府官员缺乏全局意识。大量补偿费用到手后他们不能及时、有效地发放到农民手里, 而这期间极易导致贪污腐败。其次, 许多乡镇土地执法力量相对薄弱。执法领导们为此常常会雇佣所谓的“临时工”来参与执法。但他这些“临时工”每次都会是事故后最直接的替罪羔羊。其次, 依法行政难和协调配合机制尚未理顺。许多征收和补偿的实际问题都是在行政与司法之间滚来滚去, 具体完善的行政规定严重缺乏, 这将导致当事人与执法者之间矛盾异常激烈, 而解决这些矛盾的途径和机制有待完善。最后, 对地方党政领导缺乏有效的问责制。从实地调查的结果看, 部分乡镇的农民对补偿费用知之甚少, 有的农民甚至不知征收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虽然这实属偶然事件, 但农民手中所拿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与政策中规定不符则是常见的问题。
3 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完善
2008年, 中国共产党在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改革征地制度, 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 逐步缩小征地范围, 完善征地补偿机制。依法征收农村集体土地, 按照同地同价原则及时足额给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合理补偿, 解决好被征地农民就业、住房、社会保障。”文件还提到, “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 对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必须通过统一有形的土地市场、以公开规范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 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权益。”
3.1 土地征收补偿接轨市场化原则
西方发达国家的发达之处在于各项经济的运作主要靠市场自身机制的运作与调节, 国家只是这场交易中的见证者。在高度货币化的今天, 因国家公权力而造成的损失用市场的补偿标准来尽量返还农民, 这也是国家对征地补偿政策的一次大跃进。即使这种改进缺少相关实质性的法律文件的保障, 但相信这也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化经济发展的必经过程。
3.2 在宪法中明确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
土地征收补偿原则已是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的一个至关重要问题, 也是土地征收补偿政策中的量化标准。它既说明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公权力侵害时所受到的补偿性问题, 也体现了国家采取积极行动对这种侵害而造成的损害的具体程度。虽然我国宪法中没有明确的土地征收补偿原则, 但《土地管理法》中则有详尽的补偿标准供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操作。由于我国尚处发展阶段, 国情、国力对目前需要补偿的内容还不能涵盖, 从而造成被征收的土地与法律所谓的国家利益些许不符及土地价格被过度哄抬。因此, 我认为这是我国今后宪法修改过程中所应注意的方面, 公平公正的补偿才能作为土地征收补偿的宪法基础。
3.3 提高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范围
随着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土地管理法》修正案的制定, 相关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也从偏低的标准提升到现在的市场化标准, 其四大亮点如下:
1) 删除了按土地原有用途补偿和30倍补偿上限规定。从草案的这一内容来看, 确实较以往有了明显的提高和公平的补偿原则, 体现了党和国家所强调的在征地过程中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2) 增加社会保障补偿内容。该草案将《土地管理法》47条中的住宅丰富了补偿的内容, 并因此新增加了社会保障内容, 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农民后期生活生存的保障问题。使农民不仅能入住集中规划的国有土地房屋, 还能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对无法提供国有土地房屋的按照市场价给予货币补偿。在社会保障方面, 政府还为被征收土地者提供就业岗位和就业方向, 并对他们进行简单的技能指导、培训等。另外, 被征地农民还可以享受一定优惠幅度的养老保险。就这次彭州实地调查的情况来看, 农民养老保险分一二三个等级, 每个等级所缴纳的人民币数额也有所差异。但三种等级中即使最低等级的也是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来执行的, 至于第一等级的养老保险则需农民自己缴纳一定数额的费用。不过总的来说, 目前的社会保障制度已经有了明显的提高。
3) 补偿金不落实不得批准和实施征地。该规定明确要求所征收土地必须按照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严格的征收程序, 补偿金没有具体落实时不得批准和实施征地, 该草案有力地保证了公平补偿的原则。较以往先斩后奏的征地情况, 这条规定无形中也强有力地斩断了暴力执法和违规征地情况的发生。农民也能以该规定作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的依据, 从而切实有效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3.4 完善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政策的程序
一个法律制度健全的国家不仅需要规范的法律文件, 更需要不同部门不同职业国家工作人员亲密无间的合作。完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政策的程序, 不仅从行政程序上着手实施, 还应该在司法程序上同时进行。
国家以行政力量征收土地前, 首先应获得遵循国务院审批权、市、县政府审批权以及省级政府审批权, 然后是“公告”程序、“征地补偿登记”、程序公告与裁决, 接着是补偿登记并听取意见、审查或调查、协商并签订补偿协议、补偿争议。在此, 建议应当先予进行补偿或大部分补偿, 然后再进行土地征收。国家征收农民合法持有土地时, 必定会造成国家公权力对私人私权益的侵害, 此时先行补偿在法益和人文关怀上都是合情合理的。当然, 除紧急情况, 诸如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医用、军用等紧急需要下, 不得进行事先补偿。当行政者进行事先补偿后, 我认为接下来需要加强的就是补偿机制。无论是事先补偿还是事后补偿, 农民在行政力量面前永远都是弱小的一方, 土地征收补偿机制的发达决定着一个国家对自己人民的关怀程度。在谈判桌上, 我认为应当加强农民的话语权, 让农民吐露心声, 行政者们少一点自身的强势。制定法律的代表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农民的意愿, 但在实际的土地征收上, 以村干部为代表的国家工作者们更应该倾听被征地农民的意愿, 让他们的心神和意愿能通过简单、有效的途径得以实现。
补偿政策模式 第5篇
1 我国目前农村金融发展存在的问题
1.1 经营状况不佳
1.1.1 不良贷款占比太高
金融机构风险水平的一个重要指标是不良贷款率。以农村信用社为例,按照不良贷款统计口径,表1提供了20022008年农村信用社的不良贷款余额以及不良贷款率,表2提供了其他四家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的数据,从表中可以看出,尽管农村信用社近几年来不良贷款呈现逐年下降的趋势,但是和这四家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占比相比,农村信用社的不良贷款占比还是太高。
1.2 盈利水平较低
2004年全国农村信用社实现了近十年来的首次轧差盈余,结束了连续10年亏损的局面,经营财务状况明显改善,见表3。2004年实现纯利润105亿元,净利润率达到0.55%,随后逐年出现纯利润和净利润率增长的态势。截至2008年底,农村信用社共实现纯利润545亿元,净利润率达到1.46%。尽管农村信用社连续5年实现赢利,但是净利润率还是太低,盈利水平低下。
资料来源:根据20022008年《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中国金融年鉴》中有关数据计算整理而成。注*:1.除2003年是11月底的数据外,其余都是12月底的数据。2.20022006不良贷款按照“一逾二呆”口径统计,20072008不良贷款按照“五级分类”口径统计。
资料来源:根据2008年第4季度《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整理而成。
资料来源:根据20042008年《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中国金融年鉴》中有关数据计算整理而成。
1.3 抗风险能力较弱
金融机构抗风险能力的一个重要指标是资本充足率。2002年农村信用社的资本充足率是2.35%(徐滇庆,2004),农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是3.41%(谢欣等,2004),都远低于《巴塞尔协议》规定的资本充足率8%的最低标准。截至2004年9月末,农村信用社资本充足率得到超常增长,改革试点的8省市农村信用社资本充足率平均达到7.38%;到2005年末,全国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分别提高到8.03%、12.93%和8.78%(彭克强,2008);2007年底,农村信用社的资本充足率达到11.2%的水平周振海,2007)。
资料来源:根据20022008年《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中国金融年鉴》中有关数据计算整理而成。
1.3.2 金融中介功能微弱
彭兴韵(2003)认为金融发展是指金融的功能不断得以完善、扩充并进而促进金融效率的提高和经济增长的一个动态过程。Levine(1996)将金融中介功能具体划分为便利风险管理、获取有关投资和资源配置的信息、监督管理者和公司控制、动员和运用储蓄和便利经济交易五个方面。我国金融体系在农村储蓄的动员上是极其成功的,故从金融中介功能发挥的角度来度量农村金融发展水平应该着重于储蓄的运用上。Arestis、Demetriades和Luintel(2001)认为银行信贷余额与GDP的比率(L/GDP)这一指标可以用来度量金融发展的水平。我们用农业贷款余额与农业增加值的比率来衡量金融中介功能在农业上的发挥状况(见表5)。由表5可知,从2003年至2008年,金融中介功能在农业上得到了较好的体现,但总体上其发挥水平还比较低,2007年农村信用社农业贷款与农业增加值的比例达到最高,为49.84%,并且在前后三年里维持在一个比较稳定的水平。
资料来源: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32008年金融机构人民币信贷收支表、国家统计数据库中有关数据计算整理而成。
2 农村金融发展的财政补偿依据
2.1 农业信贷补贴理论
20世纪80年代以前,农业信贷补贴理论一直是农村金融理论界占主流的传统学说。该理论认为,一些制约因素的存在致使政府需要成立专门的金融机构为农业提供服务。这些制约因素致使商业金融服务面对农户的需求出现市场失灵的局面,因此有必要通过提供专项贷款的方式由外部注入资金来干预农村金融市场,并且为了缩小农业与其他产业的收入差距,对农业的融资利率必须低于其他产业,此差距由政府来进行补贴。
2.2 外部性理论
聂勇(2009)认为农业信贷可以产生比较大的外部经济,主要效益包括社会信用环境的改善,农业产业结构的优化,农村贫困人口的减少等。这些产品无法在市场上进行交换,但这些产品却无偿或者是低价的为社会所共享,因此农业信贷具有比较明显的外部经济性。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完善社会诚信体系、减少国家贫困人口等,这些重任由目前经营实力比较薄弱的农村金融来承担了一部分,因此,政府应对农村金融进行一部分的补贴,以使外部性生产者的私人成本等于社会成本,由此可见,对农村金融进行经济补偿也显得非常必要。
2.3 国外对农村金融发展补偿的成功实践
由于农业生产的风险性私人金融机构一般不愿意向农民提供贷款,各国政府通常都直接提供农业信贷支持或者进行财政补贴。如美国政府成立了规模庞大的农业信贷体系,向农场主提供不动产抵押贷款、生产和销售贷款等;法国农业信贷银行提供短、中和长期贷款,农业贷款利息差由财政补贴。在农业保险方面,由于农业保险是介于纯公共品和私人物品之间的一种准公共物品何广文(2008)认为非正规金融作为民间自发性制度创新,如果经过政府的合理引导,对中国农村金融发展乃至整个金融制度的积极演进将有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通过引入非正规金融机构的参与,有利于增强农村金融体系的竞争气氛,形成多样化的竞争格局,并有助于农村正规金融挖掘内部潜力、改善金融服务。因此,对于“农村资金互助社”等一些非正规农村金融,财政可以进行扶贫资金投入,完善财政扶贫资金使用管理,促进这些非正规金融的健康发展。
3.4 协调财政补偿和金融支持的关系
近年来,中央银行通过支农再贷款的方式为农村金融机构提供了大量的支农资金,于是也就产生了中央银行与财政之间由谁“多出一点钱”的争论。从历史上看,我国农村政策性业务的相当一部分资金都是由中央银行通过再贷款的方式提供的,使社会各界普遍认为中央银行是支农资金责无旁贷的供应者。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我国的财政金融体制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的分工也越来越明确,中央银行的首要任务是调控整个社会的货币总量,其他一切业务都要围绕和从属于这一重心。在中央银行要实施从紧货币政策的条件下,是很难对某一行业提供大量再贷款的,此时财政政策却可以不受约束,继续履行其支农的责任,为农村金融的发展提供支持。
摘要:对我国目前农村金融发展的现状进行了比较深入的分析,发现我国农村金融发展存在农村金融机构经营状况不佳、农村金融市场竞争不完全和农村金融中介功能微弱等问题。要解决目前农村金融发展的不利现状,离不开我国财政对农村金融发展的支持。在对相关理论的分析基础之上,提出对农村金融发展进行财政补偿的政策和建议。
关键词:农村金融,金融发展,财政补偿
参考文献
[1]何广文.处理好金融发展与经济发展的关系[J].经济研究参考,2002(7).
[2]徐滇庆.农村金融改革与民营银行[J].当代财经,2004(9):27-31.
[3]谢欣,谢元态,谢晓东.论我国农村金融的可持续发展[J].华南农业大学学报(社科版),2004(3):10-17.
[4]彭克强.中国农村合作金融增量渐进发展论[D].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论文.
[5]戈德史密斯.金融结构与金融发展[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4.
[6]周振海.基于垄断和价格管制条件下的中国农村小额信贷市场分析[J].金融研究,2007(8):182-190.
[7]彭兴韵.金融学原理[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3:181.
[8]Levine R.Financial development and economic growth:Views and agenda[R].IMF Working Paper,1996.
[9]Arestis.Demetriades.Luintel.Financial development and eco-nomic growth:The role of stock markets[J]Journal of Money,Credit and Banking,2001,33(1):16-41.
[10]聂勇.多目标决策的农户小额信贷绩效评价模型研究[J].华中农业大学学报(社科版),2009(1):6-10.
“就近入学”政策中的补偿平等研究 第6篇
一、就近入学政策中的“形式平等”
1. 就近入学政策的法律政策条文
2015年修订的《义务教育法》保留了“就近入学”的内容,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要求国务院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共同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实现教育公平。
根据教育部的总体部署,北京市教委依据“免试就近入学”原则,颁布了《关于2016年义务教育阶段入学工作的意见》(下称《意见》),其中指出:“坚持免试就近入学,完成小学教育的学生,应当进入初中继续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北京市各城区根据北京市教委颁布的《意见》,于2016年4月相继颁布入学工作实施意见(表1)。
表1 2016年北京市各城区义务教育阶段入学政策
由此可见,在国家推行“就近免试”政策的同时,北京市各城区于2016年下发的入学工作建议中,入学方式仍采取“单校划片”“多校划片”等方式。北京市处于教育资源优渥地区,父母为争取更多优质教育资源不惜购买高价学区房、动用各方关系,然而这种现象可以说又是一种变相的“择校”,“就近入学”真的能保障“平等”吗?[2]
2. 受教育权利中的“平等”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阐述正义原则:“其一,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其二,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被合理的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第一个原则主要“支配权利与义务的分派”,解决的是政治领域中对权利、自由等社会价值的平等分配问题,然而政治平等仅是形式上的,第二个原则主要“调节社会和经济利益的分配”,解决经济领域中对机会、财富等的平等分配问题,经济领域中的平等才是实质上的平等。在罗尔斯正义理论的视角下,形式上的平等是建立在法律赋予个人权利的基础上。实质上的平等关注社会价值分配的结果是否平等。总之,罗尔斯认为的平等就是“所有的社会善,也就是社会价值都应该被平等的分配,不能平等分配的利用差别原则向最少受惠者提供最大利益”。
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九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公民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机会。”平等的受教育权从内容上看,是指机会平等、待遇平等以及补偿平等。机会平等涉及过程与规则两个方面,个人被要求遵循相同规则,待遇平等是在排除种族、地域、阶层等因素的影响下,儿童享受国家提供的同等教育条件,补偿平等是指法律对处境不利的群体应当给予及时并且平等的补助和救济。
3. 无差别对待中的“形式上的平等”
教育领域中的无差别对待是指以中立的标准作为基准,保障公民享有完全平等的教育资源,反映在义务教育阶段中,主要体现在“就近入学”政策上。“就近入学”政策是对儿童的一种无差别对待,目的是体现教育公平,但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却出现制度“歧视”现象。从历史层面来看,由于我国重点校的建设,校际间影响力存在差距。20世纪60年代起,我国就开始有步骤地建设重点中小学,经过五十多年的发展,形成不同级别的学校投资主体的学校层级,进而导致学校所筹措的经费存在差距。从社会层面看,家庭经济的不平衡使无差别对待的政策不能同时满足多层级家庭的教育需求。对于贫困家庭来说,保障了其子女平等的受教育权,但是对于相对富裕的家庭,“就近入学”反而限制了部分教育选择权。“就近入学”作为消解钱权择校现象的政策,其政策价值取向绝无问题,但作为政策行政措施毕竟限制了教育选择权,造成了教育起点与个体选择权之间的冲突。
我国法律条文明确规定,赋予每位公民平等的受教育权,但是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区域差异性,造成这种无差别对待的平等暂时只是“形式上的平等”。
二、择校现象中的“实质上的不平等”
1. 政策执行中的“择校”现象
我国1986年颁布《义务教育法》以来,“就近入学”政策一直就是义务教育阶段“小升初”的入学方式,然而,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在我国大中城市出现了择校现象,而当前更甚。当前高价学区房频现,推优、特长生、共建生伴随择校而产生,高昂的择校费以捐资助学费、共建费的形式横行于学校中,这些费用往往在政府财政体制外,成为无法监管的黑洞,这样就造成因权力干预或金钱买卖导致的受教育权冲突。再者,政府对重点学校的政策倾斜,再加之由于教育经费紧缺造成教育部门暧昧的态度,更是纵容了择校中出现的高额择校费被披上“合法化”外衣。
2.“择校”不可避免的原因
虽然我国出台“就近免试”的入学政策,但择校现象仍有抬头,究其原因可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看。
首先,我国教育经费的投资体制。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正式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正是由于我国教育经费投资体制是以地方为主,加之教育经费紧缺,使择校中出现的高额择校费被披上“合法化”外衣。其次,父母对子女的利他动机,是择校现象的另一个原因。在教育领域中,“利他主义”体现在父母与子女间在家庭代际转移支付中,家庭代际支付通常包括人力资本投资、赠与、遗产和子女回报四个部分。基于利他主义视角,父母为使子女获得更多教育资源,会出现忽视个人利益的人力资本投资、赠与等代际转移支付行为,知识经济社会中,教育经济价值的提升更使得父母加大对于教育的投资力度,择校行为也越发严重。
3. 差别对待中的“实质上的不平等”
现实教育领域存在的差别对待,是基于优长、阶层、民族、地域等的差别对待。在义务教育阶段,“就近入学”政策是典型的基于地域和阶层的差别对待。本文基于地域方面的差别对待,聚焦于教育资源如何均衡配置的问题。“就近入学”政策起初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每一位适龄儿童都能接受同等的教育,而发展到当前阶段,校际之间的差距已然不能完全保证所有适龄儿童接受满意的教育,“就近入学”作为行政措施,保障了大部分儿童平等的受教育权,却也限制了部分受教育者的选择权。基于阶层的差别对待,体现在由于适龄儿童父母的职业、社会地位,所占有社会资源的不同,而导致其子女拥有不等的教育机会。在我国义务教育阶段,“小升初”入学方式中,出现公权力拥有者的教育优待现象,如共建生以及特殊群体子女照顾政策。
正是由于差别对待中的阶层和地域两大因素的影响,使得在经济领域中机会和财富的分配不均,造成形式上的平等无法转变为实质上的平等,因而需要站在最少受惠者的立场上制定补偿平等的措施,改变仅仅在权利为现实基础上的形式平等。
三、“就近入学”政策的补偿平等措施
1. 受教育权利的分析
受教育权由权利主体、相对方和权利内容构成。本文涉及的受教育权的权利主体特指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权利客体就是教育,包括各级各类的教育。受教育权的权利内容包括受教育的范围和界限。
我国《宪法》规定,受教育权既是一项权利,也是义务。受教育权所规定的义务,是为其权利的实现而作为的保障。受教育权由受教育自由权、受教育要求权以及受教育福利权组成,其中受教育自由权包括父母教育选择权等方面内容。从实际情况看,我国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由于年纪尚小,还不具备自主决断的能力,因此,其受教育权的主体,从某种程度上讲,可以等同于父母教育选择权。受教育权利相对方包括有国家、公私立学校、父母、社会、教师等利益相关者。这样看来,受教育权利的相对方和主体都包括父母,因此,父母教育选择权在受教育权中处于关键而特殊的地位。
2.“同域异层”与“同层异域”
“同域异层”是指在同一地域中,由于父母的社会地位、职业、占有社会资源的不同而从属不同阶层。关于社会阶层与阶级关系,梁晓声这样描述,将生产力比作梳头发的篦子,而阶级是粘合在一起的头发,随着经济的发展,粘合的头发逐渐松散,松散下来的头发便是阶层,阶层是时代“梳理”阶级后的产物,这是人类社会的进步。“同层异域”是指排除阶层因素,学区间的教育质量差异导致学区内儿童“不平等”的受教育权。以北京市为例,体现为城区间的教育质量差距。2014年北京市城六区全部“小升初”学校生源质量排名的结果显示,除丰台区市二中学,一流一类生源中学前五名中学还有北京四中、北师大实验中学和北师大二附中三所西城区中学和一所位处海淀区的人大附中,一流二类生源中学则全部来源于西城区和海淀区。教育资源在北京市各城区分布的不均衡直接影响到最少受惠者最大利益是否能保障的问题,即实质上的平等能否实现的问题。
3. 补偿平等的措施建议
本文在“同域异层”和“同层异域”的分析框架下,对“就近入学”政策提出补偿平等的建议。
补偿政策模式 第7篇
1 国内外生态补偿的研究综述
国外生态补偿最早的出现是在20世纪30年代的爱尔兰的对私有林木采取分期付款的补偿方式。目前国外研究的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1) 生态补偿领域的理论研究, 国外生态补偿理论有环境资源价值论、外部性理论、产权理论、公共产品理论等, 主要分为庇古税收方式和科斯产权手段, 庇古强调国家干预而科斯侧重于市场机制。 (2) 生态补偿评价方法的研究。主要是评价生态补偿的综合评价。对生态系统价值评估的方法有机会成本法、人力资本法等, 目前生态补偿的综合评价体系主要是生态系统服务付费 (PES) , 如Costanza 1997的《世界生态系统服务和自然资本的价值》, 德国的约翰斯特研究了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补偿机制, 并提出了完整的评估程序和方式, 美国的普兰廷加研究了各中补偿条件下的农民退耕的意愿取向。 (3) 生态补偿机制的构建研究。有关生态补偿机制方面, 有的国家通过政府补贴的方式, 有的运用市场激励机制, 或者两者相结合的方式。从以上3个方面可看出西方在生态补偿领域已经形成了一套从理论到应用等较完善的体系在对生态环境保护方面也走在了世界的前面。
国内生态补偿研究一般运用国际上的通用理论探讨生态补偿的评价和机制的建设方面的研究, 如赵同谦对我国流域地表水7项生态系统服务的评估, 其价值为2000年GDP的11%。张陆标、郑海霞等研究了流域生态服务市场的研究进展和形成机制.翁瑞等探讨了环境资本运营如何实现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协调统一。由于我国对生态保护领域方面的研究起步较晚, 理论方面主要借鉴国外经验, 但同时在我国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在生态保护方面取得可喜的成效, 据第七次全国森林调查结果显示, 我国森林我国森林生态系统每年可涵养水源4947.66亿立方米, 固土70.35亿吨, 保肥3.64亿吨, 年吸收大气污染物0.32亿吨, 滞尘50.01亿吨。仅固碳释氧、涵养水源、保育土壤、净化大气环境、积累营养物质及生物多样性保护等6项生态服务功能年价值达10.01万亿元, 大致相当于目前我国年GDP的1/3。
2 我国的退耕还林生态补偿政策评价
2.1 指标和计算公式
本文根据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理论及环境经济学的成本-收益为原理, 并参考国家《新农产品成本调查核算指标体系》根据实际情况选取以下指标体:
补偿费用指标:种苗费C3=还林面积单位面积种苗费, 肥料费C4=还林面积单位面积肥料费;
护林防火费C7=还林面积单位面积防火费, 病虫鼠害费C8=还林面积单位面积防治费;
野生动物保护费C10=还林面积单位面积动物保护费;
生态资源价值指标:木材效益E1=可伐林地面积hm2每hm2木材市场均价, 林地果类效益:E2=∑单个水果品种单价产量;
固碳效益E3=单位面积林地净生长绝干折合比重生产1吨干物质吸收的碳吨数还林面积hm2工业固碳成本价 (元/每吨) ;
水源涵养效益E6=单位面积林地蓄水量mhm-2还林面积hm2供水价格元/m3土壤保持效益E8=林地单位面积土壤流失m3hm-2/土壤厚度m还林面积hm2土地生产平均效益元/m2;
土壤增肥效益E9=林地单位面积土壤保持量 (thm-2) 还林面积hm2每吨土壤中氮、磷钾含量纯氮磷钾这算成化肥的比例各类化肥的市场价格 (元/吨) 。
2.2 数据
本文数据均来自2003-2008年的中国统计年鉴、国家林业局、农业部统计资料, 但部分数据如人工费、肥料价格将使用年鉴中的价格指数或者相应的国际通行平均值替代。从2003-2007年退耕还林总面积为0.1247亿公顷, 每年退耕面积占当年林地总面积比例分别是2.4%, 1.2%, 0.7%, 0.37%, 0.04%。这五年病虫害防治费为0.1449, 动物保护花费0.1024, 护林防火用了0.3681, 技术研发为11.8568, 种苗费11.85856。其中新技术研发费用2003-2007分别为:1.3043、1.3599、3.5716、1.7994, 费用单位均为亿元。
另外2003-2007年的各项生态收益价值:林业产值32.241, 固碳效益土壤保持水源涵养效益183.95, 土壤增肥效益17.94, 单位均为亿元。应用生态补偿中总效益评价公式:净效果E=∑Ei-∑Ci, i=1, 2, 3, 4, 5。
其中:∑Ci=C3+C4+C7+C8+C12=24.33亿元,
∑Ei=E1+E2+E3+E6+E8+E9=43057.83亿元, E=∑Ei-∑Ci=43483.5亿元。
2.3 结果与分析
退耕还林还有以下综合效果:
(1) 退耕还林产生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根据计算数据可知在以下几个方面取得了显著效果:
(1) 固碳效益:我国2003-2005年CO2的固碳总量为0.7967亿吨, 总价值199.179亿元, 不仅产生了可观的经济效益还取得了可观的由减少温室气体所产生的生态效益, 还有专家估计退耕还林后农户从退耕林可获得可观碳汇收益, 这对增加退耕农户的收入、坚定实施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起到了激励和促进的作用, 同时为减少我国温室气体缓解气候压力作出了贡献。
(2) 水源涵养:退耕还林后, 林地的水源涵养功能得到进一步增强, 这对林地蓄水、调节径流、削洪抗旱和水质净化等多方面都起到了很大的正面作用, 而且还产生了183.95亿元的经济效益。
(3) 土壤保持:在各项生态效益指标中我们可看到土壤保持这一项的生态效益是所有生态指标中表现最为突出达到了42818.7亿元, 土壤保持不但在预防各种地质灾害、减少沙化和荒漠化中起到的作用是无可替代的, 而且对改善相关的经济建设和发展也起到了支撑的作用。
综上, 我们发现实施退耕还林产生效果喜人的经济与生态收益, 不仅改善了生态环境, 还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这两方面为提高改善我国绿色GDP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借鉴, 也为退耕还林的后续措施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2) 有利于调整农村产业结构、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农民脱贫致富。退耕地区大多是边远贫困地区, 其经济基础薄弱、产业结构单一, 但退耕还林后根据市场需求积极发展林果业、畜牧业、农产品加工等, 来加快农村产业结构调整、促进产业多样化为农民提供比耕地更多、更有致富前景的机会, 而且退耕后释放的劳动力也为其它各项经济建设提供充足的劳动力资源, 有利于农民转变观念积极配合国家退耕还林战略计划。这里退耕还林后计算出的林地产值达到了32.241亿元, 可见其经济前景是相当可观的。
(3) 退耕还林还产生了显著的生态效益, 在加快国土绿化进程、治理水土流失、涵养水源、防治土地沙化取得了可喜的成绩。有专家估计, 退耕还林工程将使占国土总面积82%的工程区森林覆盖率平均提高2个多百分点。
3 结论
通过运用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理论方法对我国退耕还林生态效果的研究发现, 退耕还林不仅能产生巨大的经济效应, 而且对于保护生态环境及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也提供了坚实的支撑, 应继续加大力度巩固退耕还林政策进一步完善各项措施, 努力使退耕还林发挥其最大的生态和经济效益
摘要:探讨了生态补偿的相关理论, 运用生态系统价值理论对我国退耕还林运用成本收益方法探讨退耕还林政策的实施效果评价。通过选用适当的指标体系计算退耕还林时所产生的补偿费用及退耕还林后产生的各种经济、环境、生态等方面的效益来综合评价退耕还林政策的效果。
关键词:生态补偿,退耕还林,评价指标
参考文献
补偿政策模式 第8篇
一、研究背景
改革开放30 多年来,我国虽然处于经济结构不断优化、经济规模不断扩大和多元化发展的态势之下,但农村无论是在经济建设、社会资源分配还是产业结构优化上仍然处于明显落后于城市发展的状态,城乡发展的二元结构也越来越凸显。虽然中国农村城市化趋势在不断加深,但在城市化过程中存在着尴尬的一面:城市化对土地的需求过度依赖,人地矛盾越来越激化,失地农民生存问题亟待解决,失地农民无疑成为了社会中最底层的弱势群体。同时,由于我国城乡二元结构和社会保障体系的二元分布,国家政策取向的导向存在着明显的分配不均,使失地农民的权益保障出现了诸多问题。部分失地农民尤其是年龄偏大的农民陷入了“被迫失地、种地无田、就业无岗、低保无份”的艰难处境。
根据中国国土资源局报告显示,2013 年,全国因建设占用、灾毁、生态退耕、农业结构调整等原因减少耕地面积35.47万公顷。2014 年,共批准建设用地40.38 万公顷,同比下降24.4%,其中,批准占用耕地16.08 万公顷,批准单独选址和城镇村建设用地分别为14.11 万公顷和26.27 万公顷,同比分别下降24.7%和24.3%。报国务院批准用地中,核减不合理用地0.43 万公顷,其中耕地0.18 万公顷。
我国虽然已经拥有了配套的征地补偿机制,但从某种角度看,这个机制缺乏一定的科学性、系统性和可持续性,因此尽快调整新失地农民补偿方式、健全农地征用制度、构建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是改善农民生存环境的重中之重。只有构建系统的失地农民利益补偿机制,才能解决城乡不平衡的二元结构,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
二、哈尔滨市现行的征地补偿形式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实行的哈尔滨市政府征用土地以及对失地农民补偿安置办法存在诸多问题,如“四乱二难”问题,即征地规划乱、征地程序混乱、征地补偿标准乱、社会保障体系乱,失地农民安置难、再就业难。主要表现在,征地前期缺乏系统科学的规划、征地后监管不严产生寻租现象,造成被征耕地的严重浪费;征地过程中对农民的实际需求缺少了解,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农民生活生计无从保障,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问题。
(一)补偿标准普遍偏低
黑龙江省作为全国的农业大省,解决失地农民生存问题更是实现全省可持续发展的重中之重。据不完全统计,2012年,哈尔滨市共有失地农民99 万人,其中包括完全失地33万人和部分失地农民66 万,共占全市人口总数的10.32%。哈尔滨市的失地农民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仅江北地区的松北、松浦、万宝等三镇就有近10 万农民被迫向城市转移。
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征收耕地补偿标准如下: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3 万元;水田平均每亩补偿万元;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 万元。征收基本农田补偿标准: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8 万元;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9 万元;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6 万元。
由此可见,哈尔滨市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较低,现行征地的补偿标准存在着诸多问题;即使国土资源部2013 年出台的新征地补偿标准也仅是调整了补偿倍数,并没有实现其本质的改变。
(二)补偿模式过于单一
就当前的研究显示,我国征地补偿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一次性补偿方式;一种是多元化的补偿方式。一次性货币补偿模式是指政府一次性地将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金支付给农民,不再承担失地农民安置、再就业培训等其他后续程序。多元化补偿方式属于非货币补偿模式,主要考虑失地农民的社会、养老保险,定额发放一定的养老保障金。个别地方政府推行“土地换保障”、“土地入股”等方式对失地农民进行补偿,这种模式虽然简单方便、可操作性强,使得政府的负担较轻,能较快解决征地补偿问题,但由于操作程序复杂、缺少经验,使得这种补偿方法不能更好地普及。
哈尔滨市多采取的是“一次性货币补偿”模式。采用的一次性货币补偿政策,仅是对征用土地产生的直接损失进行现金上的补偿,并没有充分地考虑到土地潜在的增值价值和土地给农民带来的附加价值。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一次性补偿的方式难以维持失地农民的可持续生计。有限的货币数额能解决农民的临时之需,但是随着人民消费水平的逐渐提高、物价的高速上涨、家庭子女文化教育支出增加等,这笔钱只够维持几年。因此,需要建立一种长效的补偿机制,一方面要提高失地的补偿标准,另一方面要探索创新出可持续性强的补偿模式。
(三)农民的参与性差,寻租空间大
目前的土地征收程序单方面强调了政府的征收权力,存在着征收程序不完善的现象;现有的征地程序也没有严格执行,实践中地方政府存在大量的违规现象。被征地农民缺乏应有的知情权和发言权,有些农民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群众上访不断。因此,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必须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与参与权,认真听取和吸纳被征地农民的意见。在征地过程中保证被征地农民充分参与,可以有效监督地方政府的征地行为,既实现了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同时也有助于消除一些信息不对称带来的误解、怨恨甚至抵制情绪,更好地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国外在征地补偿安置方式上呈现出的是多元化的趋势,大多数国家都把货币补偿作为主要的补偿方式,又辅之以实物、替代地等多种补偿方式,共同保证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水准不下滑,并把失地农民的长远发展作为安置目标之一。我们迫切需要多元化的补偿安置方式在我国的确立,借鉴国外的替代地补偿、住宅补偿、就业安许等形式,将“土地换社保”这种多元的补偿模式引进到补偿中,把失地农民的可持续发展作为补偿目标,避免“失地就失业、越过越贫穷”的情况出现在失地农民群体中。一些学者也提出了一种开发性安置的思路,通过股金分红和租金的方式对农民进行长效的补偿。
在征地过程中,地方政府应更多地以市场价格为指导,把城市发展的全局战略作为出发点,依据地点和地型、地段等因素对土地进行分类管理,针对划分的不同片区,实行不同的基准地价,统一片区内的土地采取统一的标准进行补偿安置。国家在征地补偿办法和补偿标准上应该放开,在国家规定的征地指导性原则的基础上,结合各省市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的征地补偿政策法规。
在土地征收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农民的利益表达,保证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对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寻租问题进行有效监督和纠正,利用程序透明化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滥用公共权力的行为。在征地的过程中,地方政府应充分考虑到农民的意见,减少强征、霸征的情况发生。严格按照法定的权力进行征地、依法行政,最大限度地保证农民的权利不受侵害。
四、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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