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精选6篇)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1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 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 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 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 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 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 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 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 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在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 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指导下, 编制全国民用建筑节能规划, 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 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国家鼓励制定、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 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 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 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条 国家积极推进供热体制改革, 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 鼓励发展集中供热, 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收费制度。
第十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一条 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国家限制进口或者禁止进口能源消耗高的技术、材料和设备。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 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 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 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 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 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 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 不得使用。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 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 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 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 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 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八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九条 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等部位, 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和电气控制装置。
第二十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 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 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 接受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能设备。
本条例所称大型公共建筑, 是指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 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 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 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 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分类改造。
本条例所称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 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中央国家机关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 由有关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制定节能改造计划, 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 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 经充分论证,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方可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前款规定的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
第二十七条 居住建筑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 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 可以结合扩建、改建, 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第二十八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既有建筑围护结构的改造和供热系统的改造, 应当同步进行。
第二十九条 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进行节能改造, 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和用热计量装置;对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 还应当安装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 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一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 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 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用电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供热单位应当改进技术装备, 实施计量管理, 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维护, 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 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单位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 并制定供热单位能源消耗指标;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 应当要求供热单位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 并监督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
(三)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 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 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 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 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 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 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 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 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5年内不予注册。
第六章 附 则
广西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全文 第2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人居环境质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落实民用建筑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产品的开发与推广使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自治区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民用建筑节能地方标准,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推广使用目录和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将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内容。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文件审查工作。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第八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和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镇详细规划,其建筑物的布局、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密度、高度和绿化等应当符合能源利用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有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有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题报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对规划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说明和节能计算书,并明确材料、构件、设备的技术指标要求和节能措施、构造等内容。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布在建建筑物的能源消耗指标,太阳能、浅层地能利用以及保温隔热节能工程措施等民用建筑节能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并向购买人明示所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太阳能、浅层地能利用以及保温隔热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修期等信息,并按照国家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民用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和照明设备等进行查验,对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注明的能源消耗指标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予使用;
(二)对公共建筑的集中空调系统及其监控系统进行联合试运转调试;
(三)做好和留存相关记录文件,供后期检查评估。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要求对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全过程实施监理;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民用建筑节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
建设单位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结果随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筑物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开展民用建筑能效测评业务,应当符合有关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对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不得与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在建筑物投入使用的二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并予以公示。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居住建筑的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
本条例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为农村居民建房采取节能措施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十八条 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坚持统筹安排、节能环保、经济适用、技术可行、保障安全的原则,与城市基础设施改造、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小区综合改造相结合同步实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针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组织开展节能改造。
组织开展节能改造应当制定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政策,推动社会资金参与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和提供民用建筑节能服务。
第二十一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完成后,节能改造实施主体应当按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设计方案组织验收。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将建筑能耗情况报所在地的建设主管部门,并对所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节能监测系统正常运行,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节能监测系统联网,实时传输分项能耗数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能源审计制度。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依法进行建筑能源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审计结果进行节能改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五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其室内空调的温度设置,制冷温度不低于二十六摄氏度,采暖温度不高于二十摄氏度,但有特殊用途的除外。
第五章 绿色建筑推广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绿色循环低碳技术,构建绿色建筑体系,发展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绿色建筑。
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绿色建筑按照国家规定划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发布绿色建筑标准、实施细则及施工图审查要点。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鼓励其他民用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第二十八条 绿色建筑项目的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确保绿色建筑质量。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标识评价工作进行管理。
鼓励绿色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绿色建筑标识。
第三十条 建设、购买、运营绿色建筑的,外墙保温层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
第三十一条 鼓励既有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造。
鼓励国家机关办公建筑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进行节能改造,对改造后节约的能耗资金,按照合同支付给节能机构的支出视同能源费用进行列支。
第三十二条 取得绿色建筑标识的项目,按照国家、自治区以及绿色建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奖励政策。
第六章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空气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
鼓励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单位、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太阳能光伏发电、太阳能采暖制冷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产品技术、本自治区气候条件、地质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制定太阳能、空气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设计、施工、验收标准或者技术导则,组织开展基础和应用技术研究,并将技术成果公开供社会使用。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太阳能、空气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选择适宜的可再生能源用于建筑采暖、制冷、照明或者热水供应等。建设的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下列建筑应当至少应用一种可再生能源:
(一)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使用中央空调的公共建筑和机关办公建筑;
(二)集中提供热水的宾馆、酒店、医院、学校建筑;
(三)十二层以下的住宅建筑;
(四)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群。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且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含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和建设空调余热回收利用装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布在建建筑物的能源消耗指标,太阳能、浅层地能利用以及保温隔热节能工程措施等民用建筑节能信息或者未及时组织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二)出具虚假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报告;
(三)与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按照可再生能源利用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布 第3篇
《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包括6章45条, 旨在加强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民用建筑节能管理, 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 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 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其中, 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为大型公共建筑。
《条例》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建筑节能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以及违反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包括处分、追究刑事责任、罚款、赔偿、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等。
根据《条例》,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 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条例》还要求各地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 有计划、分步骤地对现有建筑实施分类改造, 并就资金来源作了明确的规定, 强调“国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条例》在不增加新的行政许可的前提下, 对新建建筑节能实施从规划、设计、建设, 到竣工验收、商品房销售和使用保修等全过程的监管。条例确立公共建筑用电限额与公布制度。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条例》确立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原则, 强化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管理, 明确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标准和要求, 确立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的负担方式。
《条例》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政策扶持和经济激励措施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资金支持;金融扶持;税收优惠。
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 第4篇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符合规定要求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
第十五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及时出具审查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应当由审查人员签字,并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盖章确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审查报告。
经审查通过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查程序重新审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进行见证取样检测,并对建设工程进行现场实体检测。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数据实时录入本市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检测完成后,通过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查看检测资料、现场抽查、组织比对试验等方式,对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建管办应当对本市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中的相关数据进行分析,定期公布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状况。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
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进行现场抽检。抽检时,施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配合现场取样。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专项内容。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验收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和销售现场,根据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将该项目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予以公示。
新建民用建筑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合同中载明建筑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相关内容。新建民用建筑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使用说明书中载明以下内容:
(一)建筑围护结构体系及相应的保护、维护要求;
(二)建筑用能系统状况及使用要求;
(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状况以及相应的保护、使用要求。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销售和交付使用时,应当对销售合同和建筑使用说明书是否载明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建筑节能规划和降低施工能耗的总体目标,组织制定民用建筑、工业建筑、城市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的施工能耗标准,作为考核施工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依据。
施工能耗标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规章制度,明确节能目标和计划,并分解到所负责的各建设工程项目中予以落实。
施工单位编制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文件时,应当明确降低施工能耗的相关技术措施,确保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能耗符合施工能耗标准的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能耗数据台帐,并做好本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数据分析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施工能耗报告,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汇总后送市统计部门。
市统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施工能耗信息。
第二十五条 改建、扩建建筑涉及建筑围护结构或者建筑用能系统的,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法律、法规中新建建筑的规定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六条 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既有民用建筑分类节能改造;鼓励既有民用建筑在节能改造时,设计、安装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二十七条 市房屋管理、机关事务管理、商务、旅游、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既有民用建筑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并将调查分析报告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建筑节能规划和既有民用建筑调查分析报告,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计划,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未达到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
鼓励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住宅小区综合改造、房屋修缮或者公共建筑装饰装修享受政府补贴的,应当同步开展建筑节能改造。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强制性标准,明确节能改造措施和费用。
前款规定的建筑节能改造措施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条 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的,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优先选用建筑外遮阳、门窗改造、幕墙抗热辐射等经济合理的节能技术措施。
第五章 民用建筑节能设施维护和能耗监管
第三十一条 对采用建筑节能措施的民用建筑进行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坏建筑围护结构保温系统、建筑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 民用建筑产权人应当对统一设计、安装的建筑节能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确保设施完好。发现建筑节能设施被损坏达不到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产权人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
对共用建筑节能设施,应当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和维护的范围,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或者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安装与本市建筑能耗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
前款规定的建筑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完好,并按要求传送相关能耗数据。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应当包括上一年度能源消耗总量及分类明细、节能管理的相关制度、采取的能源节约措施及效果。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能源审计等方式对民用建筑运行能耗情况进行检查,建筑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检查结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运行能耗检查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将检查情况抄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经检查认定为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建筑的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落实节能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节能专项资金中安排建筑节能资金,用于下列活动:
(一)奖励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示范项目;
(二)住宅节能改造等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项目;
(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推广;
(四)推进建筑节能的其他活动。
建筑节能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费用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按照财政预算严格执行。
居住建筑和公益性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八条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及民用建筑示范项目等。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中需要采用没有相应标准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专业机构等进行技术论证;经论证符合节能要求及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在该建设工程中使用。
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技术条件成熟的,可以按法定程序纳入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第四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合同能源管理的宣传和推广工作,并在本市建筑能耗监管信息系统上为从事合同能源管理的企业发布信息,提供服务。
鼓励社会资金以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的,建筑节能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资金支持、税收优惠和融资服务等。
第四十二条 鼓励建设单位根据节能、节水、节材、节地、环保和节能运行管理的要求,建造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绿色建筑,申报国家绿色建筑评价标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安装规定的太阳能热水系统或者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或者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建设项目施工或者销售现场公示建筑节能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市建管办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报告的,由市建管办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管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检测的;
(二)未将检测数据实时录入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的;
(三)未通过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的;
(四)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不合格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措施以致施工能耗不符合施工能耗标准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建立施工能耗数据台帐或者做好数据分析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建管办、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建筑,是指非生产性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包括住宅、办公楼、学校、商店、旅馆、医院等;
(二)工业建筑,是指生产用的各种建筑物,包括车间、生活间、库房等;
(三)城市基础设施,是指城市生存和发展所必须具备的工程性基础设施和社会性基础设施的总称,包括道路、隧道、桥梁、轨道交通、供排水、园林绿化、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
(四)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五)能效测评,是指对反映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检测、计算,并给出其所处的水平;
(六)见证取样检测,是指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的试验人员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在施工现场从检测对象中抽取检测样品,并送至具备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活动;
(七)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第五十一条 鼓励农村村民个人建设住房和临时建筑采用建筑节能措施。
陕西修订建筑节能条例 第5篇
《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自2007年颁布实施以来, 在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城镇化快速发展, 国家对建筑节能工作提出了更高标准和更具体要求。自国务院2008年施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至今, 先后颁布了《绿色建筑评价标准》、《绿色建筑行动方案》等法规标准及规范, 对建筑节能的内容有了新的诠释, 要求提升建筑品质, 转变建设模式, 加快发展绿色建筑。
陕西省《条例》修订内容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和制度安排, 并结合陕西省实际对有关规定进行了细化。
增加绿色建筑和建筑产业现代化内容。绿色建筑是在建筑的全寿命期内, 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 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比建筑节能的范围更广、内涵更丰富。《修订草案》增加了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规定, 明确标准执行范围和建设、规划设计、施工等各方主体的责任。细化了可再生能源利用、装配式建筑设计、雨水回收利用和中水回用设施、在具备条件的建筑物屋顶和墙面实施立体绿化等绿色建筑技术的推广要求, 明确城镇新区按照绿色、生态、低碳要求进行规划建设。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公布 第6篇
《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包括6章43条。《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而制定的, 旨在推动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等公共机构节能, 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 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
《条例》要求公共机构加强用能管理, 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措施, 降低能源消耗, 减少、制止能源浪费, 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条例》从总则、节能规划、节能管理、节能措施、监督和保障、附则等六方面对进行了全面阐述。
《条例》指出, 本条例所称公共机构, 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公共机构应当加强用能管理, 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措施, 降低能源消耗, 减少、制止能源浪费, 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依据《条例》相关规定,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 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 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条例》对监督和保障作了详细规定。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 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 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并予通报。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机构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的, 由有关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 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 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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