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诚信原则研究
保险诚信原则研究(精选6篇)
保险诚信原则研究 第1篇
根据MIA1906第18条第3项b款的规定:保险人应该知道那些被认为他应该知道的情况;保险人也应该知道众所周知的事情, 以及他在日常业务中应该了解的一般情况。那么问题就产生了, 何为保险人应该知晓的一般情况呢?当保险人承保某一种风险时知道或应该知道的事实或行业信息, 就不需要投保人作出披露。实践中, 由于不少预约保单的承保范围非常广泛, 如果要事无巨细都披露根本就做不到或者不现实。所以, 披露主要想针对的还是一些不寻常与特殊 (unusual and special) 的情况, 这种情况是应该熟悉有关业务的保险人也不知道的。但要找出一个分界线, 也就是什么是某一种保险的合理谨慎的保险人应该知道的事实或行业消息却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接下来将介绍一个案例, 即Glencore International A.G.v.Alpina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 (2004) Lloyd's Rep.111。
在此该案中, Glencore是一家原油贸易商, 与保险公司Alpina签订了一份承保范围广泛, 且长达12个月的预约保单, 针对的承保货物为Glencore公司所拥有的石油。Glencore向MTI的炼油厂提供原油, 并储存在其浮动油库中。1998年2月, MTI倒闭, Glencore发现其储存在油库的石油质量远远低于预期, 认为是MTI盗用其石油, 因此向保险人索赔。
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在承保范围非常广泛的预约保单下, 投保人是否有义务在他所制定的计划中有一定风险存在时, 必须将该计划详尽的披露给保险人。Moore-Bick大法官首先参考了先例Harrower v.Hutchinson[1], 得出的结论是投保人要披露一些不寻常的事实与情况, 是一个熟悉国际石油贸易业务的保险人也不会想到的。Moore Bick大法官谈到了两方面:一是保险人签发的保单承保的风险十分广泛, 二是保险人知道投保人Glencore作为大的石油贸易商, 必须灵活掌握市场上会出现的机会与变化以及做生意有创意。这是承保世界著名的石油贸易商的保险人所必须知道的情况。而且由于Glencore与MTI之间的运输装卸完全是按照习惯做法, (保险人一方的专家证人也无法肯定他们之间的运输安排是不寻常 (unusual) 的, 事实上, MTI与另一家公司也达成了相同的安排, 故而可认为是惯常做法) 因而最后Moore-Bick大法官认为在该案中, 在预约保单下, 投保人的披露责任是非常有限的, 这种并非不寻常的安排不需要向一份十分广泛的预约保单的保险人披露, 并且最终判决保险人不可以通过指责投保人未履行披露责任而让保险合约无效。
关于保险人所应该知道的情况, 台湾中原财经大学法律系罗俊玮教授认为“保险人应知悉之情况包括: (1) 保险标的之性质。 (2) 国际政治现状。 (3) 贸易习惯:贸易惯例为一般参与此活动者所知之事实, 海上保险人为专业人员, 其所从事之业务与贸易存在密切关联, 按其通常业务范围所应尽之谨慎与注意, 应知悉该情况。 (4) 商业契约之常用条款:按保险人推定知悉契约之常用条款, 被保险人就此未告知, 纵期将增加保险契约承保之风险者, 保险人不得就此为抗辩。 (5) 一般之贸易和税收法律:各国基于税收和保护本国利益之考虑, 对贸易自由化将可能作出相关限制, 保险人对此限制应有所了解。 (6) 与海上保险有关专业媒体之内容:以Lloyd's List为例, 此类专业媒体均属保险人应知悉之情况。”[2]
综上, 我认为, 现在非常有必要在我国的《保险法》中也添加相对应的规定, 对保险人进行约束, 使他们恪守诚信原则, 不让保险人再装作对他们本应知道的内容不知晓, 并以投保人未披露这些知道的内容的理由来进行抗辩, 这样可以解决许多的司法纠纷以及保险人的无理抗辩。
二、保险人弃权的合理时间与滥用合同解除权
保险人在知道投保人没有披露的内容后, 在选择令保险合约无效或者弃权而确认保险合约有效之前, 他是有合理的时间进行调查的。那么何为所谓的合理时间呢?要知道, 任何事情合理不合理都要看个别情况, 判断合理的标准是什么呢?
在Robert Merkin教授所著的Colinvaux's Law of Insurance in Hong Kong一书中第6节第92段中这样写道:“Insurers are entitled to a reasonable time to reach their decision……without prejudice being carried to the assured.”也就是说保险人理应获得一个合理的时间来做出决定, 只要不使投保人产生偏见, 也即保险人的调查行为不应超过以严重损害投保人利益的时间为限。
但这将引发一个巨大的争议, 那就是假如保险人滥用其合同解除权以及过于宽松的合理时间, 做出一些比较含糊的语言与动作, 但之后又以投保人没有履行责任拒赔, 针对这种争议该如何解决呢?
针对滥用合同解除权的问题, 按照现在《保险法》规定, 在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约时, 投保人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果保险人发现投保人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 可对保险合同进行解约, 并且该种合同解除权缺乏限制的期限。由于合同解除权缺失限制, 在实际操作中不能消除有保险人滥用解除权的可能性, 保险人随时可以仅仅因为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解除保险合约。很显然这种制度并不合理, 并且显失公平, 扰乱了市场的平衡, 使保险人获得了巨大的收益。
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 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中国人民大学海商法保险法研究所所长贾林青认为, 从保险人了解被保险人的信息看, 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在这种情况下, 《保险法》通过规定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而把它重新平等起来了。但是基于平等公平的要求出发, 要防止保险公司滥用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处长曹守晔也表示, 根据诚信原则, 合同解除权是赋予保险人的权利, 为了避免滥用此权利, 应当加以制约。防止滥用权利, 以防止保险人的不诚信。[4]
事实上, 在这一问题上, 其他国家早已先知先觉。日本《商法典》第644条规定,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在保险人知悉解除原因时起1个月内不行使时, 即行消灭。自契约订立时起经过5年后同样消灭。德国《保险企业法》规定, 合同解除权仅可以自保险人知悉告知义务的违反时起一个月内实行。在实践中,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这些立法经验。在《保险法》的修改过程中, 参考国外标准及我国现实情况进行修改, 对保险人的弃权时间附加一个合理的期限。
参考文献
[1]杨良宜.海上货物保险[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34-79.
[2]罗俊玮.论保险人信息提供之义务[J].财产法暨经济法, 2010 (24) :129-160.
[3]Robert M.Merkin.Marine Insurance Legislation[M].Britain:Informal Law, 2010.91.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案例 第2篇
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 (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末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其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的有关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息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期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最大诚信原则的如实履行是保证保险公司正常运营的必要条件。尽管被保险人不是故意隐瞒他有胃癌的事实,但是却隐瞒了住院做手术的事实,增大了保险人的风险,那么就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虽然我们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申偏向于保护被保险人方的利益,但是保险公司正当合理的利益也要受到保护。
保险诚信原则研究 第3篇
关键词: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保险人义务
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当事人应该充分向对方准确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事实和注意事项,在这个过程中保险当事人双方都不应该采用欺骗、隐瞒以及虚假行为,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该始终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只有保险当事人双方都完美的履行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当事人双方才能更好的享受权利,继而保险才能发挥其真正的价值。下文将围绕这一问题展开论述。
一、《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之内涵组成
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主要体现在下述两方面:一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如实告知和保证义务;二是保险人有明确说明和弃权与禁止反言义务。具体地说,首先,关于如实告知义务,即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前或保险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应该实事求是的说明自己的情况,毫不保留的向保险人做出口头或书面陈述。其次,关于保险人的保证义务,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在保险合同执行过程中对某些事物的作为或不作为,一旦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做出保证就必须遵守,一旦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义务,那么保险合同就失去效力,同时对保险双方当事人都将造成一定的损失。与此同时,在保证义务中还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当今一般保险合同中均要求明示保证,以条文形式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证内容,因此不会产生太多争议。再者,关于明确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应该就保险内容、免责条款等事项向投保人明确进行说明,并提供最优建议。此外,关于弃权与禁止反言义务,是指保险人在放弃了保险合同中的某项权利之后,在日后不得再就该项权利进行主张,此种规定主要是预防保险人恶意欺诈行为,以放弃某种权利来诱惑投保人签订合同。因此,弃权与禁止反言义务的目的旨在防止保险人欺诈投保人,提高司法公平和促进保险当事人双方利益达到最大平衡。
二、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
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毋庸置疑,它是该法最根本的基石,也是其首要原则。笔者认为保险合同是一项具有特殊性的民事合同行为,具有一定的射幸性,即不确定性。如果保险当事人双方没有恪守最大诚信原则将导致保险合同丧失意义,保险的价值也随之落空,当事人双方都将遭受损失。所以,最大诚信原则对于保险双方当事人意义重大,将直接影响到双方利益,因此,最大诚信原则成为了保险法中最重要的原则,是保险行为中必须恪守的原则。
三、《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缺失的成因
(一)保险人的原因
由于保险活动是保险人追求经济利益、业务量的最终结果,在经济利益的趋势下,保险人为片面的追求经济利益,在保险活动中经常没有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甚至还存在一定程度的欺骗和隐瞒。而在实践过程中,我们经常看到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利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条款讲述滔滔不绝,却对免责性条款只字不提;致使保险当事人双方产生了信息不对等现象,人为的隐瞒某些条款虽然可以短期提升自己的经济利益,但一旦保险标的发生危险之时,涉及到免陪条款内容往往发生争议,由于免责条款的限制,表明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遭受到了损失。从长期来看,由于诚信、职业素质等缺失,保险人将失去更多客户,更为严重的是此种现象蔓延开来,对于国内保险行业的整体诚信认知和进一步发展都将是一种致命打击。
(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原因
相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诚信缺失,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隐瞒保险标的物的实际风险;二是发生“骗保”行为。其中,隐瞒标的物的实际风险行为,即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使得保险人难以对保险标的物的实际风险作出准确评估,一旦标的物发生损失,极易引起保险当事人双方的冲突。而“骗保”行为,常见有在虚构保险标的物真实价值,人为制造保险事故等行径。具体地說,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很多投保人往往会抬高保险标的物的真实价值,让保险额度大幅上升,企图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获得更多的保险赔偿,这类手法是最为常见的骗保行为。对于这些,我国《保险法》已明确规定:保险标的物明显高于实际价值的,保险理赔将按照真实价值进行赔偿。但在实践过程中,“骗保”行为还是日渐猖狂,甚至越来越普遍。由于事故原因鉴定存在难度大、周期长等特点,一般这类以“人为制造的事故”来获取保险赔偿的很难如实认定,不仅给保险人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也严重破坏了我国保险行业的正常秩序。
四、总结与建议
综上,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中在最基本原则,在保险过程中,保险当事人双方如果可以遵守最大诚信原则,那么保险合同将顺利的执行,我国的保险事业也将进一步取得发展,但在实践过程中,由于经济利益趋势,保险当事人双方存在利益纷争,最大诚信原则经常受到市场经济的挑战,仅仅依靠道德要求显然不能维系保险过程中的双方诚信问题,一旦最大诚信原则丧失,保险当事人双方都将遭受利益损失。对此,迫切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监管制度,监督相关法律在保险行业中的实施情况,只有法律健全、监督完备,我国的保险行业才能逐渐完善,切实推动社会经济取得更好发展。
参考文献:
[1] 樊丽.中国保险保证制度及条款的缺失与完善[D].西南财经大学,2011
[2] 黎丹.保险合同中最大诚信原则法律研究[D].华南理工大学,2012
保险诚信原则研究 第4篇
作为保险法的生命线之一, 最大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合同的始终, 并催生了一系列保险法律规则, 如告知义务、说明义务、通知义务等。本文将结合我国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 梳理并理解最大诚信原则在我国保险领域适用规则的变化。
一、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 其应当承担下列法律后果:
1.“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
务,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
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并不退还保险费。”
3.“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对保险事故的发
生有严重影响的,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同旧保险法相比, 首先, 新保险法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在保险人询问的情况下存在, 其次, 使保险人得以解除合同的投保人的过失行为仅限于重大过失。这两处修改减小了投保人的负担, 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平衡了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
此外, 新保险法还借鉴了国外保险业普遍适用的“不可抗辩原则”, 即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知晓情况的, 或在合同成立一定时间后, 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理由进行抗辩。具体规定为:如果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 保险人不得行使该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 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新保险法细化了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规定, 即在出现免责条款的情况下, “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 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处修改将“明确说明”与一般的保险凭证上的提示语相区别, 要求保险人以书面或口头为投保人进行有效说明, 捍卫投保人的知情权, 有利于最大诚信原则的贯彻。
同时, 新保险法还增加了有关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 即“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 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由于实践中的保险合同基本都是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化合同, 且有时涉及专业术语而晦涩难解。针对这种现象, 新保险法明确了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知情权, 不但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防止了保险人利用其专业优势逃避责任, 还有助于提高民众投保积极性, 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发展。
三、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
保险合同生效后, 如果保险合同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则合同订立时对价关系的平衡将被打破, 这意味着保险人承担了比订立合同时更大的风险。此时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通知保险人。新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在合同有效期内, 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 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 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 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 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 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修改后的保险法强调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并且保险人解除合同后应将相应的保险费退回投保人。在标转让后的通知义务同样适用此条。可见新保险法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 着力保护了投保人的自由与合法权益。
四、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该项义务, 是为了保证保险人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到达保险事故发生现场, 确认事故是否为保险事故, 亦可采取措施避免事故损失的扩大。如果不及时通知, 依照最大诚信原则, 被保险人应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旧保险法关于此义务只是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而没有规定如没有及时通知的法律后果。这导致现实中保险公司常在保险条款中做出“在一定期限内如没有及时通知, 造成损失难以确定的, 保险公司不再给付保险金”等类似的“一刀切”式约定, 对被保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 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 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 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这就为投保人在一般过失情况下请求赔付的权利提供了保障, 并且对保险人的最大诚信原则也提出了要求, 维护了保险合同订立双方权利义务的公平。
参考文献
诚信原则在保险经营活动中的重要性 第5篇
一、诚信对保险公司持续稳健发展的重要作用诚信是维护市场秩序的必要条件。信誉、信用、信义是市场经济的基石,企业要讲诚信这不仅是社会的要求,也是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企业与社会之间有一种根源源于诚信原则的承诺,不遵循这种承诺的企业,可以蒙混一时,但不可能长久生存下去。保险公司的经营特点决定了在其发展中,诚信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是保险公司的立业之本和持续稳健发展的基础。
(一)诚信是保险公司行为规范的重要方面。诚信即忠诚老实,遵守信用是人们行为的一种规范,也是协调人际关系的基本要求。做保险首先要学会做诚实守信的人,因此可以说,保险企业行为规范最重要的一条就是诚信。《保险法》明确规定从事保险活动要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险公司推行诚信原则的关键是用诚信价值观凝聚全体员工,用诚信服务规范约束全体员工,使员工的思维与行动成为体现公司价值观和目标的有机统一体。集体目标的实现来自于每个个体的 [!--empirenews.page--]1共同努力,个体理性是集体理性的必要条件,保险公司的良好信誉必须建立在全体员工诚实守信的基础之上。
(二)诚信是保险公司展业的基本准则,发展业务要以诚信为前提,对客户要真诚相待,要为客户提供全面的信息咨询服务,设计最合适的保险方案,核保理赔要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条款的规定,及时、准确、高效地完成。因此,从本质上来讲,保险公司经营的是一种信任关系,以诚信为本是其生存发展的内在需要,加强诚信建设,提高公司的诚信度,营造良好的诚信氛围是提高保险公司竞争力的重要任务。
(三)诚信是保险合同的基础,是保险公司维护信誉的基本要求。保险从其含义来讲是一种通过合同方式来处理风险的经济补偿制度,它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一中契约行为,是一个关于未来的承诺,它为保户安排了一个可以理性预测和确定的未来,保险合同的确定来自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的共同价值的认可,由于有关实际价值的信息是不对称的,为了保证保险合同的有效公平,双方必须坚持一种基于诚信的协商与合作态度。营销员要向投保人正确地解释条款,而不能误导客户,客户也要如实告知自己的真实情况。这是确保能够顺利履行的基础。
(四)诚信是保险公司品牌管理的核心。市场是企业赖以生存的土壤,扩大市场份额,培育和开发有潜力的未来市场,都离不开品牌建设。不论哪一家保险公司,要想获得稳定长久的发展,都必须加倍珍惜,维护自己的品牌。入世以后,外资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市场,不仅将与国内保险公司竞争优质保源,争夺保险人才,更重要的是他们还将通过其优良的品牌、先进的技术以及优质的服务赢得客户的信任。保险经营的最高增界是要在社会公众中树立良好的品牌形象,以此实现自身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双赢,而品牌管理的核心是坚持诚信,保险公司唯有诚信才能赢得客户的忠诚。
二、《保险法》对投保人违背诚信原则的相关规定新的《保险法》为体现诚信原则的重要性不仅加大了对保险人的监管、监督力度,同时也对投保人的行为进行了约束,投保人一旦违背诚信原则进行“骗保”,保险欺诈,不但得不到保险金,还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下面通过几个实例来阐述2投保人违背诚信原则进行保险欺诈造成的后果及危害,从而进一步说明诚信原则在保险经营活动中的重要性。
(一)故意不如实告知。《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具体来讲,就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就有残疾,疾病或不适症状或正在服药治疗,或者其具有一定的职业类别,业余爱好,生活习惯、家族病史等重要情况,这些情况是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附加条件承保,但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告知保险人,而保险代理人为促成业务明知有隐情却不促其如实告知,而是与当事人互相勾结,待签订保险合同一段时间后即以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为由申请理赔。例如:2002年4月5日,长春某保险公司接到报案,称被保险人陈某于2002年3月29日在家中死亡,申请死亡保险金37.5万元。因为案件涉及金额较大,该保险公司非常重视。理赔人员仔细审阅理赔材料,广泛调查,搜集证据,并请司法机关介入后,终于使这起涉案金额近50万元的带病投保骗赔案件告破。保险公司业务员与投保人及其亲属相互串通,故意伪造被保险人的健康和财务状况,隐瞒被保险人身患癌症的重要事实,采用代签名、代缴保费的方式来骗取保险金。[!--empirenews.page--]
(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有相关条款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具体表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违背社会道德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然后恶意制造保险事故,以骗取保险金。由于此类保险欺诈行为往往与违法犯罪联系在一起,因此尽管此类案件较少,但其所造成的影响和危害却最严重。1997年[1][2][3]下一页 9月3日,刘某为其开出租车的妻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一份终身还本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受益人为刘某本人。根据条款规定,如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身故,保险公司将给付6万元的保险金。1997年12月14日上午,刘某因琐事与妻子争吵,早有杀妻之念的他,将妻子活活掐死,并用剪刀在其右胸部刺了一刀后,伪造现场故意翻箱倒柜,将妻子身上的金银首饰取下藏起来后,溜出家门。原本刘某希望邻居发现后代他向警方报案的。但他在外转了一圈回来后,家中仍无半点动静,无奈之下,刘某只好自己报案。警方经过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后,认为刘某有作案的嫌疑。为进一步取证,警方欲擒故纵,故意将已置留2天的刘某放回,发现刘某回家后的第一件事就是立即3到保险公司申请给付其妻子的6万元身故保险金。后经公安机关的审讯和进一步调查取证,一桩残忍的杀妻骗赔案终于告破。
(三)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发票。《保险法》规定,保险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假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具体表现在,被保险人出险后为了骗取保险金,一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采取各种手段,从有权部门开具虚假的证明或发票。而一些有权部门往往因为各种社会关系或是接受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好处,或者认为“反正不要我掏腰包”,便不顾原则,玩忽职守,为保险欺诈大开方便之门。如在为被保险人进行伤残鉴定时,有意夸大伤残等级,被保险人明明是因自杀或疾病身故,却应投保人或受益人的要求开出意外身故的证明。证明被保险人原有的残疾是由保险事故造成的,虚开医疗费用发票等等,还有一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为骗取医疗补贴或医疗费用保险金,故意小病大养,呆在医院不出来,或以住院为名行挂床治疗之实,或以保险事故为名治疗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疾病等,有的干脆挺而走险制造假证明、假发票。下面一起“骗保”案就属于这一类型。周某,男,某国税局职工,2002年初参加城镇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2003年1月19日周向该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提出理赔申请,称其在2002年共住院7次,发生费用总额153146.22元。根据保险条款及协议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医保统筹基金支付21000元后支付大额医疗费用108778元。经理赔部门人员审核,发现理赔材料中有3张医疗费用发票为手开发票,涉及金额140209.8元。理赔人员前往该医院调查,证实这3张发票均为自制的假发票,因为该医院实行电子化管理,根本没有手写发票。[!--empirenews.page--]
三、只有做好保险欺诈的有效防范才能将诚信原则落到实处以上的几个保险欺诈、保险骗保案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仅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方面的原因,也有保险人及社会方面的原因。中国的民族保险业要想持续稳健的发展,就必须将诚信原则落实到每一笔保险业务中,并且需要全社会都要共同关注。因此,保险公司在发展业务的同时还要有效地防范保险欺诈,保险骗保。如果忽视了这种现象,将会给保险公司带来许多负面影响,让消4费者对保险公司产生误解,产生投保容易,理赔难的看法,对保险业的发展将非常不利,所以我认为将诚信原则落实到保险经营活动的每一项工作中,还应该做好有效防范保险欺诈、保险骗保、保险业应从以下方面来防范风险,才能确保保户利益,中国的民族保险业才能够做大做强。
(一)从保险公司内部着手
1、要完善保险条款,减少保险欺诈发生的可能性。尽管保险条款是由保险人单方面预先制定的,但是保险合同签定后,保险条款就转化为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此,保险人在拟定保险条款时,必须用词准确、规范、明确具体说明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目前我国的许多保险条款均没有明确列明保险欺诈、保险骗保 除外责任,仅仅是在除外责任中笼统地规定对于因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这样的规定显然没有包含保险欺诈的全部内容。为了更好地防止保险欺诈的发生,应该明确保险条款,完善保险合同的内容在除外责任中应列明欺诈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减少保险欺诈的发生。
2、提高理赔人员的素质,建立科学的理赔程序和规范理赔制度。必须按承保和理赔分离的原则,建立专门的、高水平的理赔制度。现场查勘,必须严格认真,以弄清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损失情况,对保险金请求人所提交的有关证明,要仔细审查是否齐全、属实。要建立健全核赔制度,对理赔实行监督。具体地说,保险公司的各级理赔人员,都必须严格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理赔。每一起理赔都必须经过主管领导或上级公司的审批,必要时还应经过专家论证。保险公司还要建立规范的理赔制度,实行接案人、定损人、理算人、审核人、审批人分离的制度和现场查勘双人制。做到人人把关,各司其职,互相监督,严格防范,以确保理赔质量。同时理赔工作应严格按审查程序步步深入,并建立事故查勘报告档案,以备复核和总结经验教训。在理赔工作中,若发现以赔谋私或内外勾结欺诈的,必须严肃处理。只有这样,才能把好理赔关,有效地制止和杜绝保险欺诈行为的发生。
3、完善保险公司内部监控机制,严格管理,谨防疏漏。保险公司内部要建立承保核审制度,对所承揽业务的风险要按程序进行反复识别,评诂和筛选。以便有效控制风险。对承保审核人员要有相应的资格认定,评聘制度,只有具有系5统专业知识,强烈的工作责任心,且富有实践经验的人,才能充当核保人。除此之外,还需建立承保核保档案和审核人员的岗位责任考评制度,以完善的管理确保承保质量。
(二)从保险公司外部环境着手[!--empirenews.page--]
1、加大《保险法》的宣传力度。严厉打击保险欺诈行为。首先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和宣传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领会其有关保险欺诈规定的精神实质,并积极向社会各界宣传,使公众对参加保险有正确的认识,自觉地防止各种保险欺诈行为的发生。要让公众知道,反保险欺诈不仅将使保险公司得益,广大被保险人也将从中受惠。同时应建立举报奖励机制,可考虑设立专项奖励基金,公开举报电话,利用知情人的求财心理,获取社会面的反欺诈情报。实践证明群众的举报对保险欺诈案的侦破非常有效,其次,保险人要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与保险欺诈行为作斗争。当保险欺诈行为发生后,保险人应积极向有关部门揭发、检举、督促他们对欺诈者予以行政或刑事处罚,决不能因为怕失去保户而姑息迁就,最后,司法部门要严格执法,切实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要正确处理好每一个案件,不仅需要办案的司法人员有扎实的法律功底,还要有全面的保险知识,因此,必须切实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以利于及时发现和查处保险欺诈行为,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2、借鉴欧美国家成功经验,成立全国或地区性的反保险欺诈组织。欧美国家保险同业在统一认识的基础上,成立了许多反保险欺诈的联合组织,开展卓有成效的工作,可以借鉴。联系我国现状,可考虑在保监会的政策引导下,由保险行业协会牵头组织,各保险公司参与,公安、检察机关配合,联络各保险中介组织,共同出资成立全国或地区性的类似“保险欺诈调查协会”的组织,要制定工作章程,规定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统一行动纲领,从立体层面开展综合治理。
3、加强保险行业与公安、检察、司法等部门的联合,发挥各自特长。在目前条件下,合作的方式应该是多层次、全方位的,既包括高层合作,也包括基层单位间的相互合作,可上一页[1][2][3]下一页 以是个案合作,也可以成立相应联络机构。合作内容可包括,编辑保险欺诈案例,交流和传授保险欺诈案的侦破方法,以及在保险欺诈案发生时,联合协同破案等。
四、如何打造诚信保险6从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诚信原则在保险经营活动中的确很重要,但是面对入世后“洋保险”的进入,中国的民族保险业应该怎么做才能立于不败之地呢?也就是说应如何打造中国的诚信保险呢!除了上面谈到的有效防范保险欺诈外,我认为还应着重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增强保险理念。保险行为是以合同为纽带,以信用为保障的资源配置机制,保险人要以最大诚信原则为基础,把诚信作为一种与资金、设备同等重要的“资本”,通过市场的优化配置来参与竞争,与被保险人建立起相互信任、共守承诺的良好关系。
(二)提高行业整体素质。由于中国保险业起步较晚,在发展中缺乏与之相适应的制约和规范机制,一些代理人受到利益驱动,做出了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这直接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声誉。因此,在整顿、规范保险市场时,各保险公司要加强对从业人员,特别是一线展业人员在展业技巧、服务手段、道德修养等方面的培训。同时,要对代理人、经纪人严把“进入”关。通过必要的培训,考核和行政、经济手段,使其具备较高的业务素质和道德水准。积极履行职责,为保险公司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empirenews.page--]
(三)提高服务水平。保险业服务水平的提高,不仅有赖于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先进的硬件设施,更重要的是要提高每个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服务技能,增强服务意识,使服务理念渗透到保险业务的每一项工作之中。
(四)完善市场规则。新修订的《保险法》将保险业的诚信原则提到了一个非常重要的位置,对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人分别增加了在诚信方面的具体要求,还增加了保险公司在保险委托代理关系中的责任和义务。同时加大了对保险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这些规定对规范保险人的经营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使保险公司必须更注重对员工的诚信教育。
(五)延伸诚信管理体系。保险人在打造保险诚信品牌的过程中,要建立起职责分明的内部管理体系。市场销售、财务、业务部门都是这一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人要认真执行保险诚信监管的各项规定,负责对投保人和展业人员进行评估建立起客户信用管理档案和诚信管理系统,制定保险业的诚信规则。监督业务部门的操作流程,对理赔案件进行回访跟踪。
(六)建立真实完整的信息披露制度。真实而完整的信息披露既有利于保险7人的自身发展和壮大,也有利于政府管理部门实施有效监管,增加行业透明度。因此,保险人有责任和义务向上级监管部门与社会公众提供内容真实、材料翔实的信息,政府监管部门则要对这些信息进行分类把关,制定相应对策,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诚信原则研究 第6篇
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可表述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合同有效期内, 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做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 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地约定与承诺。否则, 受到损害的一方, 按民事立法规定可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 或解除合同, 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 甚至对因此受到的损害还可以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一、最大诚信原则应用的依据
(一) 从本质上来看, 投保人在购买
保险时, 是由保险人代被保险人承担其对可能发生的灾害所产生的忧患心理, 使被保险人消除了在今后的一定时期内对保险标的可能发生风险的忧患心理, 而并没有实物商品的转让。
(二) 保险费的特殊性。
从现代保险经营原则来看, 现代保险的经营是依据大数法则为基础开展的, 在大数法则下, 保险人所收缴的保险费构成用于赔付的保险基金。无论从什么角度上讲, 这个基金在剔除保险人用于经营的开支和预期利润外, 虽然被保险人占有, 但从保险的特点来看, 也可以说这个基金是所有被保险人共有的, 每个被保险人的利益是一致的, 但这个基金如同公共财产一样, 虽然利益是全体社会成员的, 但任何一个人却不能随意去占有、使用、收益或处置, 也不允许任何人随意破坏。因此, 保险人在承诺方面必须要真实地履行其合同要约, 不得违反原意或犯不应有的疏忽。
(三) 保险合同订立的前提条件与
普通商业合同有所不同, 保险人是否接受这种风险的移转, 首先要依赖于被保险人对与保险标的物相关的情况给予真实的告知;其次才是决定是否承保和计算其应交纳的保险费数量。因为近代保险事业是从海上保险发展而来, 在海上保险中, 保险双方签定合同时往往远离船舶和货物所在地, 保险人对投保的船舶、货物一般不可能作实地勘察, 仅凭投保人的叙述来决定是否予以承保和以什么条件承保, 所以特别要求投保人诚信可靠, 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在要求保险时, 必须向保险人尽量提供有关保险的各项资料, 并严格遵守契约规定的条件, 保证作为或不作为。而普通商业合同的成立只要合同条款被当事人双方同意接受即可。
(四) 保险合同履行的环境条件与普通商业合同有所不同。
与普通商业合同相比, 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一般由保险人事先拟定或由管理机关制订, 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 这就要求保险人坚持最大诚信原则, 在合同订立前应该主动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 对于责任免除条款还要进行明确说明。
二、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运用的市场背景
(一) 最大诚信原则的落实已成为难题
当前的国内保险市场竞争中, 有良性竞争和恶性竞争之分。良性竞争本身不是把对手击败, 而是比对手领先。但当前保险竞争主体越来越多, 却没有一家是又快又好稳健经营的领跑者, 几乎全都成为恶性竞争的追随者。这是因为产品同质化和费率市场化, 导致可供竞争主体选择的发挥空间非常有限。恶性竞争的结果是行业内相互抵毁, 违背价值规律高抬手续费、降低费率。
(二) 诚信建设已成为共同主题
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 各市场主体需要时时坚持最大诚信, 而尤其是保险业, 由于契约的附合性和射幸性, 更容易诱发这问题的出现。诚信体系建设已成当务之急, 诚信建设评价标准已纳入监管的常规检查内容。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
(一) 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
我国保险法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未明确说明的, 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是由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的。保险合同多为附和合同, 其内容由保险人单方拟订,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基本无参与机会, 修改的余地也很小, 而且保险条款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及科学性, 因此, 法律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同时对免责条款强调要“明确说明”。在这两种情况下, 保险人说明的程度有明显的不同。
(二) 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是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的主要义务。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索赔, 应及时核定, 属于保险责任的, 在达成赔偿或给付协议后10日内履行义务;同时保险法还规定, 对于不能确定数额的60日内先予支付最低数额, 待最终确定后支付差额。
(三) 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其限制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后, 保险人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 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 保险人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如果保险人不及时行使解除权, 则应视为放弃权利, 日后不得再主张此种权利。此即所谓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
参考文献
[1]康新:《运用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思考》[A].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6, (12) [1]康新:《运用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思考》[A].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6, (12)
[2]王海明:《论保险要遵循最大诚信原则》[J].中国海商法年刊, 1999, (10) [2]王海明:《论保险要遵循最大诚信原则》[J].中国海商法年刊, 1999, (10)
保险诚信原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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