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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权回避制度

来源:开心麻花作者:开心麻花2025-12-201

表决权回避制度(精选12篇)

表决权回避制度 第1篇

表决权信托被定义为:“表决权信托是指按照表决权信托契约的规定, 多个股东以信托的形式将自己手中的股份集合起来交给一个或数个受托人, 旨在通过受托人在董事选举事宜上行使表决权, 实现对公司运营和事务的控制权”[1] 。

二、构建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必要性

(一) 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实践中, 公司大股东行使表决权往往会忽略甚至会牺牲小股东的利益, 再从小股东本身出发, 小股东股份具有的“小”和“散”这种“先天性”不足的特性, 所以小股东存在着“搭便车”的思想行使表决权。即使还有部分小股东满怀激情的想要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 但他们的表决权的行使对于公司决议可能不产生丝毫影响, 因而对于行使股东表决权逐渐丧失兴趣, 这无疑是加剧了大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如果利用表决权信托, 将中小股东原本分散的表决权集中起来, 统一行使, 这样就会使得他们作为个人在股东大会上原本无足轻重的地位变得举足轻重。从而使大股东在有关中小股东利益的决议事项上就不得不从公司的整体利益出发, 进而维护中小股东利益。

(二) 维护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和持续

筹集资金难是设立公司的困难之一, 发起人想得到资金援助但不想丧失他对公司的控制权, 而债权人则会担心他的出借资金会有去无回, 正是双方的这种担忧造成了筹集资金困难的局面。但如果不发行有表决权附加的股份, 而以受托人的身份向投资人签发表决权信托证书以实现表决权的信托, 则公司发起人既可获得投资达到实现设立公司的目的, 同时也保住了公司的控制权。同样的, 依据《公司法》规定董事必须几年改选一次。但如果某公司的管理层运行良好, 再进行改选不仅会浪费人力财力, 而且不利于公司的稳健发展。如果利用表决权信托制度, 改选董事后, 由其享受收益权, 将股东表决权通过信托的方式转交给原来的管理层, 由他们继续享有对公司的控制权。这样一来, 既不会破坏掉公司原来良好的运行结构, 也符合《公司法》的强制规定。

(三) 挽救公司的财务危机

当某一家公司陷入财务困境, 甚至濒临破产时, 往往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银行或者其他的金融机构面对这个的困境公司是心存疑虑的, 他们可能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 非但不会冒险继续给予其贷款, 而且会急于要求公司偿还以前欠款, 公司的处境无疑更加艰难。在这种情况下, 表决权信托会增加债权人的信心, 通过采用表决权信托的方式, 使得债权人或者债权人信任的人取得了公司一定的控制权, 了解到这种困境是有望挽回的, 只要继续放贷款或延长贷款期限, 便可确保贷款的回收, 那么无疑为债权人提供资金支持增加了信心。使债权人和困境公司获得双赢的局面。

三、构建我国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的立法构想

在我国, 表决权信托最早在2002年的“青岛啤酒股权变更案”中得到成功运用[2] 。青啤获与安海斯-布希公司在合作市, 利用了表决权信托制度, 得了高新技术的同时保住了控股地位。根据此案例的成功运用, 加深我国立法确认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决心:

首先, 明确表决权信托的客体。股东表决权信托是一种将信托原理运用到公司法领域中的一种法律手段[3] 。我国要引进该制度, 其首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表决权信托的客体问题。目前我国对表决权信托制度客体的争论主要有表决权说和股权说。笔者认为表决权的行使依据股东身份, 属于人身权;股权可以转让、继承, 属于财产权。信托法规定信托客体必须是财产或者财产权。从该条文的定义看, 信托的客体应该是财产权。因此表决权信托作为一种特殊的信托方式, 转移的客体也应当是财产权即为股权, 而非表决权[4] 。

其次, 表决权信托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一般正式的合同、协议都必须采用书面方式。表决权信托内容复杂, 且这种信托只是要求股东单方面转让其股权, 而对受托人是否要支付同等对价, 没做任何要求。因此订立正式的书面合同, 以便日后发生纠纷, 有依据可寻。书面合同应当有应当有关于表决权信托正当性的陈述和期限的约定。

最后, 表决权信托登记与公示。一方面可以为股东表决权信托的变动行为提供法律基础, 为交易安全公正提供保障。表决权受托人在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时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委托股东均必须在形式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另一方面, 为权利交易的安全, 提供保障。因为公示制度可以产生排他性的作用, 可以用来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我国在建立表决权信托制度时, 也应当规定登记与公示为协议成立生效的基本要件。

四、结语

在英美法系国家, 表决权信托不过是历史的产物, 它的制度设计并不复杂, 仅是信托机制在公司法领域的拓展和创新。但我国要想构建表决权信托制度并非不容易, 从我国现行制度看, 表决权信托在我国现有的理论框架内可以找到其生存的空间, 但要证明理论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这需要我们不断的实践。因此, 建立表决权信托制度, 必须充分考虑各方因素, 从而展现其强大的制度活力和功能性。通过不断的引进、消化、创新该制度, 最终达到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 优化公司的治理结构, 保持公司股权结构的相对稳定, 从而确保公司经营管理的安全与持续发展, 促进我国公司制度的完善发展。

摘要:表决权信托制度源自美国, 通过集中分散的股东表决权, 实现了与大股东的抗衡, 有效保护公司中小股东利益, 从而确保公司经营管理的安全与持续。我国资本市场虽已经出现了表决权信托的成功实践, 但是由于没有明确的立法支持, 运用很不规范。本文在界定表决权信托概念及分析其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后, 对比我国现阶段关于表决权信托的诸多学说, 阐述了该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必要性, 提出了我国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的立法构想, 并对其发展提出了相关的对策与建议。

关键词:表决权信托,中小股东利益,控制权

参考文献

[1]杨建明.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 2007.

[2]熊翔宇.表决权信托运用的一个成功范例——青啤股权变更案的深层次解读[J].税收与企业, 2004 (4) .

[3]赖源河, 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78.

表决权回避制度 第2篇

根据《教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和《花西中学代表大会实施细则》,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教职工代表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能够在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爱岗敬业,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教学、科研、管理服务工作中起骨干作用,有较高的群众威信;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能够密切联系群众,有大局观念、民主意识和较强的参政议政能力。

第二条 我校教职工人数不足80人,全体教职工都是代表。

第三条 选举主席团代表会议必须有应到会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候选人须获得选举单位应到会人数的半数以上才能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候选人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可以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确定;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可另行选举。

第六条 选举中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选举结果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选举结果为有效。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为废票;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为有效票。

第七条 部门、单位工会选举产生的教职工代表,报送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筹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小组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后,确定为正式主席团代表。

第八条 为使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议的问题,更具群众性、科学性,大会特设列席代表、特邀代表若干名。

列席代表、特邀代表由大会筹委会确定。一般的未当选正式代表的学校领导、院直部门或单位的党政主要负责人都应列席会议。

浅谈公司法中的表决权排除制度 第3篇

关键词:股东表决权;表决权排除制度;控股股东

一、表决权排除制度的基本内涵

表决权排除制度的内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表决权排除制度,是指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股东,尤其控股股东,在与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存在特别利害关系时,这些股东或股东的代理人不能以其所持表决权参与表决的一项法律制度。该制度的实质是限制或剥夺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的表决权。而广义除了上述内容外,还包括董事、监事的表决权排除。

二、当前我国表决权排除制度存在的问题

世界上不存在万能的理论,任何理论都有其适用的条件,表决权排除制度也是这样。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在《公司法》中引进了该制度,不能简单地判断这个制度是好还是坏,而应该找出它的不足加以弥补,实现制度价值。而对于我们这种引入该制度还不长,经济不太发达的国家,自然存在缺陷,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适用范围有待扩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适用表决权排除制度的情况仅包括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众所周知,表决权排除制度的主体既包括股东,还包括董事,有关董事的选任、薪金等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由此可见,该制度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上市公司的表决权排除制度的适用要严格于普遍公司对于该制度的适用,但是也仅限于关联交易方面。关联交易是指发生在股东、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经济关系,包括的范围很广,但是《公司法》的条款只是关于上市公司董事关联交易的表决权排除,对于股东的关联交易只字未提。除了关联交易,还包括其他途径的交易,此处也未涉及,当运用其他方式交易时,控制股东很可能利用表决权的优势统治交易,损害少数股东的利益。

(二)适用的主体范围比较模糊。《公司法》中的适用主体仅限于有关联的股东和受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本人,而对于此类股东能否依代理关系而重新加入到决议作出过程中正当行使表决权,却只字未提。而且,条文中仅对上市公司做了规定,但它是特殊对象不能推及到普通股东。

(三)救济措施不够完善。一句法律谚语说的很好:有权利就会有救济。因此,任何权利都需要救济措施来保障,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也不例外。我国对于该制度的事后救济规定较少,并且缺乏可操作性。《公司法》中只有对决议方法瑕疵引起的撤销之诉的规定,可以看到表决权排除制度救济措施的影子。虽然可以把该条款看作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的立法依据,但是该规定只针对特定主体,却没有规定原告具体诉讼资格和被告的确定等问题,也没有规定决议被撤销之后如何处理,是应该重新表决还是重新计算表决均未可否,这样会导致实践中操作不公平,同案不同果。

三、表决权排除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着重规制控股股东。在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时,无论是控制股东还是中小股东,都是根据“一股一权”法则享有同等的表决权。与西方国家公司的股权结构有差别的方面在,我国的公司股权结构是以国有经济为主导的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并且国有股权或者其间接控制的法人股权占据绝对控制地位。在这种“一股独大”的形势下,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地位如此悬殊,中小股东根本无法保护自己的利益。所以,要坚持重点规制控股股东的思想,不能放任自流,任其侵犯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思想上重视,实施的制度才能及时有效,并对制度进行指导。

(二)扩大表决权排除制度的适用范围。依据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按照股份数目或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这一基本原则,与其说公司经营和财产被公司所掌控,不如说公司经营和财产被少数控制股东所掌控;与其说是被少数大股东掌控,不如说是被个别大股东所掌控;与其说是被个别大股东掌控,不如说是被个别大股东所选举的董事会所掌控。因此,随着公司“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移,对于董事的表决权排除制度的适用尤为重要。从我国《公司法》有关董事表决权排除制度的条款中可以看出,其适用范围比较狭窄,仅对上市公司的董事才适用,与当前的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重要作用不相匹配。董事在自我交易时,从事与公司竞业业务的情况下,董事会在免除特定董事责任时,当优先股东被选入董事会并且与董事会拟决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时,董事会解任董事长以及召集以解任特定董事为议题进行表决的股东临时大会等等情况,应该适用表决权排除制度。扩大董事表决权排除制度,有利于限制董事权利,维护公司的利益。

在公司的创立大会上,应当借鉴适用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发起人和认股人组成创立大会,创立大会在召开十五日前发起人应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超过半数的发起人和认股人参加,创立大会才能举行。因此,我国《公司法》从发起人应为的设立行为、应认购的的股份数额、应对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方面阐释了认股人和发起人是两个互不相同的概念,不能混淆。发起人和认股人都是创立大会的组成人员,但是在实际中却排除了发起人的表决权,显然不够科学。所以在今后,我国法律应当有所修正,允许发起人参与表决,不应排除其表决权。

(三)完善违反表决权排除的诉讼救济制度。召开股东大会时,股东与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本应适用表决权排除制度但是却没有适用,即使决议事项得以顺利通过,也造成程序违法。在这种情况下,该项决议属于有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各国公司法均规定了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提起撤销其决议的诉讼或确认其无效的诉讼。

我国《公司法》为股东就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提起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股东表决权应当排除而没有排除属于法律规定的范围,股东可以提起撤销之诉。表决权排除制度,应当是在股东大会决议做出的整个过程中约束股东的表决权,督促股东能够按法律规定办事,排除表决权确保公正。这种排除突出体现在表决权数的计算上,召开股东大会时,当股东与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适用了表决权排除制度,那么被排除表决权的的这类股东的数目不能算入到出席股东大会的表决权股份的总数。对于决议撤销后应当怎么处理,是召集股东大会重新对有特别利害关系事项进行表决还是去掉本不应当计入表决结果的表决权数重新计算表决权,应当做出明确规定。显然后者更节省时间,符合效率原则。

四、结语

公司相关利益人权利的保护和公司治理效率之间是一个动态平衡的过程,而这个平衡点就是表决权排除制度。表决权具有保护公司及其相关人的利益的功能,它通过民主程序可以使股东更好的监督公司的经营策略和人事布局,确保其对公司的投资不致落空。表决权只有从整体上来考察,才具有价值。表决权排除制度是表决权发挥作用的重要一环。“理论之所以被人们吸收,不仅在于逻辑的力量,还在于它的实证基础。理论必须能够在特定历史文化环境里与日常的伦理、生活实践一起构成人们对自我概念的认同。人们只有在生活实践中能够感知理论的前提,理论才能获得人们的信仰,才能具备解释和规范现实的功能。”所以,对于立法司法实务及公司实践的必要探讨为该制度的良好运行提供了可能。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1] 王文宇.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 刘俊海.论股东表决权.法律出版社,2006

[3] 刘桂清.表决权排除制度与公司利益保护.社会科学研究,2004

表决权回避制度 第4篇

1 股权分置改革中引出的投票表决制度

2005年9月5日, 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股权分置的改革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 全面积极稳妥的推进了中国资本市场全流通变革的历史进程。无疑, 更好的构建流通股东和非流通股东的利益是股权全流通改革的重要内容, 以此为目标, 《管理办法》采纳了《关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投票表决制度”的办法。

《管理办法》中关于投票表决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1、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动议由非流通股股东提出, 并以书面的形式委托公司董事会召集A股市场相关股东举行会议, 审议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2、公司董事会在相关股东会议召开前, 应当在指定报刊上刊载不少于两次召开相关股东会议的提示公告;3、相关股东会议征集投票委托事宜, 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办理;4、公司董事会应当为参加相关股东会议的股东进行表决提供网络投票技术安排。网络投票时间不得少于三天;5、相关股东会议投票表决改革方案, 须经参加表决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并经参加表决的流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2 类别股东表决制度的法理分析

类别股东表决的前提是存在类别股份, 也就是股份公司的股权结构中, 因认购股份时间、价格不同, 认购者身份不同, 交易场所不同, 而在流通性、价格、权利及义务上有所不同的股份。

中国的股权分置导致本应统一的股票市场一分为二:不流通的国有股、法人股市场和流通股市场。在这两个市场中, 不同的投资者每股的出资表现出很大的差异。这种分置的状态, 导致了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利益表现的不一致。非流通股股东的利益主要体现在分红、溢价增发或增配流通股带来的每股净资产的增加;而流通股股东的利益则主要体现在二级市场上股票价格的高低。由此可见, 流通股股东与非流通股股东存在不同的利害关系, 因此对于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通过, 进行分类表决应该是合理的。

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类别股和其他特别股的规定, 但是类别股东投票制度实际上已经被我国一些上市公司所采纳。笔者认为, 类别股东投票表决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原则, 应该完全可以实行。我国《公司法》第127条规定:股份的发行, 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时, 第104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 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即所谓的“同股同权, 一股一票”。类别股东表决制度恰好反映了股权民主的思想。第一, 所谓“同股同权”的基础是股权同质, 不同质的股份同权只会损害公平原则。流通股和非流通股之间的差异性 (如前文所述) , 赋予其分类表决权, 实际上是承认不同类别的股东具有不同的表决权利。第二, 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东目前占有总股份的大多数, 从而对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具有绝对控制权, 而流通股所占的比例小, 股民“以手投票”的可能性几乎为零, 这导致了上市公司流通股东和非流通股东之间的严重不对称。进行股东类别的区分, 实质上是为了限制大股东的优势, 保护弱势股东的利益, 更好的体现股权民主。

3 目前分类投票表决制度存在的完善

3.1“投票率过低”问题

第一, 流通股股东中的散户股民对自己的权益认识有限, 大多数对于有无必要解决股权分置, 全流通与否对于自己手中的股票有何影响, 认识混乱。毕竟, 股民并不都是证券业的精英, 因此, 他们要有效地参加表决, 就必须要公司加强投资者关系管理。应该由过去防范式、危机导向的模式, 逐渐调整为主动征询意见、相互沟通和建立相互信任的模式。要对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事项进行有效准确、详细的传播, 使公司运作更加透明。

第二, 流通股股东会议不独立且不设最低投票率, 导致了在极少数流通股股东参与表决的情况下, 其方案仍然可以一致通过。目前股权分置改革中股东大会采取的是“一次召开, 两次点票”并不能保证流通股股东利益的独立性。应该采用“分别召开, 两次点票”的方式, 强调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会议分别举行, 以保证对会议方案的讨论不会受到大股东的影响, 也避免了非流通股股东的威胁与利诱, 确保流通股股东决议的独立性。

第三, 全面股改的多家上市公司的方案表决完毕, 大多都获得通过, 在这种情况下, 股市对场外资金地吸引力应该是不断增强的, 但股市实际走势却恰恰相反, 这似乎证明投资者通过操作对市场表达了另一种情绪。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该规定在股权分置改革中, 企业履行一定的连续出价义务, 赋予中小股东必要的话语权共同参与市场议价。同时大股东提出全流通方案的提案, 在正确的提案获得相应利益的同时, 也必须为自己的错误提案付出代价, 以防止非流通股大股东通过操纵二级市场股价来获得利益。

3.2 证券投资基金参与表决的相关问题

对于投资基金来说, 它是否具有方案投票表决权?如何在行使表决权问题上做到代表广大基金持有人的意愿呢?

首先, 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具有表决权?是否有权代理行使基金持有人的投票权?对此学界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投资基金参加股东大会, 对试点公司股改方案进行投票表决不具有合法性。另一种认为基金管理公司对股改方案进行投票表决是经法律授权的, 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并不反对基金公司参加股权分置改革的流通股类别股东投票, 但是基金公司的投票行为是否应该得到基金持有人的授权却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次, 证券投资基金能否把基金持有人的地位放在第一位?基金三方当事人--持有人、管理人、托管人, 它们背后各自体现了所有权、经营权和保管监督权。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明确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以经济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基金管理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但在目前开放式基金销售“困难”的局面下, 可能存在基金公司与进行股改的上市公司发生利益交换问题。例如非流通股股东会议以认购或申购开放式基金为条件“收买”基金的投票权。如果基金公司在巨大的利益诱惑面前改变立场, 将损害广大基金持有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 要解决以上问题, 笔者认为必须要通过法律的手段来落实。要适时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 明确规范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在参与所投资的公司的代理投票表决时, 必须得到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特别授权。借鉴美国SEC2003年1月31日曾订的《一九四零年投资公司法》第30b1_4号和206 (4) _6号两项规定, 在我国股改程序中明确规定基金管理人行使代理投票表决权的条件和信息披露制度, 要求基金管理人公告具体的投票政策和程序以及表决权行使中涉及重大利益冲突的事项, 从而有效的保证基金持有人和其他公众股东的知情权。

4 结论

综上所述, 要真正解决我国资本市场上广泛存在的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这一问题, 类别股东表决制度并不是根本的措施, 所以我们还要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中关于中小股东股东权益的制度设计, 完善特别股制度, 建立起统一的类别股东表决制度和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的信托义务等等, 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

摘要:解决股权分置问题, 让非流通股变成可以流通的股份, 必然会影响到流通股股东的利益。如何通过完善投票表决制度来切实的保护流通股股东权益?如何解决投票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以顺利进行股权分置改革, 促进上市公司的长远发展, 已经成为了学界讨论的热点。

表决权回避制度 第5篇

1、吃得苦中苦,方为人上人。

2、老天爷对每个人都是公平的。

3、成功这件事,自己才是老板!

4、永不言退,咱们是最好的团队。

5、莫找借口失败,只找理由成功。

6、再多一点努力,就多一点成功。

7、不同的信念,决定不同的命运!

8、若不团结,任何力量都是弱小的。

9、是你,让我们更强、更优、更行。

10、不要轻言放弃,否则对不起自己!

11、为成功找方法,不为失败找借口。

12、失败的唯一原因是专注被打破了。

13、奋斗是我的性格,成功是我的目标!

14、阳光总在风雨后,雨后才气见彩虹!

15、幻想的路总是为有信念的人准备着。

16、人只要不失去方向,就不会失去自己。

17、想让别人相信你,首先你要相信别人。

18、没有口水与汗水,就没有胜利的泪水。

19、天再高又怎样,踮起脚尖就更接近阳光。

20、不要试图控制别人,不要要求别人理解你。

21、生命有如铁砧,愈被敲打,愈能发出火花。

22、人总是珍惜未得到的,而遗忘了所拥有的。

23、不要只是幻想自己瘦了的样子,而不做努力!

24、成功不是凭梦想和希望,而是凭努力和实践。

25、对于最有能力的领航人风浪总是格外的汹涌。

26、觉得自己做得到和做不到,其实只在一念之间。

27、这个世界最脆弱的是生命,身体健康,很重要。

28、痛苦是人生的拐杖,它使强者更强,弱者更弱。

29、失败铺垫出来成功之路!

30、行动是治愈恐惧的良药。

31、赚钱靠大家,幸福你我他。

32、团结一条心,石头变成金。

33、我成功,因为我志在成功。

34、签单恒久远,续单永流传!

35、有一分耕耘,就有一分收获。

36、你出,我出,大家出,出单!

37、多见一个客户就多一个机会!

38、要改变命运,首先改变自己。

39、成功决不容易,还要加倍努力!

40、团队精神,是企业文化的核心。

41、不要小看自己,人有无限可能。

42、信心永远是成功的第一把钥匙。

43、永不言退,我们是最好的团队!

44、态度决定一切,细节决定成败。

45、永不言退,我们是最好的团队。

46、道路是曲折的,钱途无限光明。

47、强化竞争意识,营造团队精神。

48、不要等待机会,而要创造机会。

49、只要有信心,人永远不会挫败。

50、追求客户满意,是你我的责任。

51、有志者事竟成,我行动我定能。

52、您的自觉贡献,才有公司的辉煌。

53、明确工作标准,品质一定会更稳。

54、先相信自己,然后别人才会相信你。

55、失败后须要检讨,才乃是成功之母。

56、欲望以提升热忱,毅力以磨平高山。

57、成功者绝不放弃,放弃者绝不成功。

58、不吃饭、不睡觉,打起精神赚钞票!

59、只为成功找方法,不为失败找理由。

60、实施成果要展现,持之以恒是关键。

61、立志要如山,行道要如水。不如山,不能坚定;不如水,不能曲达。

62、说实话我觉得你这个领导当的太好了,我以后就认准你了,跟着你干!

63、大学就是大概学了学,如果现在不努力,连大概学了学的机会都没有。

64、其他女人都能瘦下来你为啥不行!你是白痴吗?你天生就该当肥猪吗?

65、积极者相信只有推动自己才能推动世界,只要推动自己就能推动世界。

66、才能是来自独创性。独创性是思维观察理解和判断的一种独特的方式。

67、九牛一毫莫自夸,骄傲自满必翻车。历览古今多少事,成由谦逊败由奢。

68、用最少的悔恨面对过往。用最少的挥霍面对现在。用最多的梦面对未来。

69、如果工作对于人类不是人生强索的代价,而是目的,人类将是多么幸福。

70、用最少的悔恨面对过去;用最少的浪费面对现在;用最多的梦面对未来。

71、在实现理想的路途中,必须排除一切干扰,特别是要看清那些美丽的诱惑。

72、是平凡是伟大,取决于你的勤奋,也与你的机遇有关,也与你的命运有联系。

73、这个社会是存在不公平的,不要抱怨,因为没有用!人总是在反省中进步的!

74、生活中,很多时候都需要我们要耐心,耐心做人,耐心做事,更要耐心生活。

75、涓滴之水终可以磨损大石,不是由于它力量强大,而是由于昼夜不舍的滴坠。

76、其实在你想放弃的那个瞬间,告诉自己再坚持一下再坚持一下,也就过去了。

77、当你感到悲哀痛苦时,最好是去学些什么东西。学习会使你永远立于不败之地。

78、减肥关键就是饿,运动是最没用的,最多是辅助。但你想靠运动瘦下来,不可能。

79、不求与人相比,但求超越自己,要哭就哭出激动的泪水,要笑就笑出成长的性格。

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的正当性 第6篇

摘 要:股东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应有权进行表决。我国现行法未有明确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在司法实践中,股东因各种原因,未能完全兑现当初的出资承诺。这种情况,通常被称为瑕疵出资。本文主要探讨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的正当性。适当的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也是公司在制定章程时应遵循的规则。同时,这样做也符合公司法和相关法规制度制定的初衷。虽然限制不是强制性的,但能够体现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同时,这也是公司绝大部分股东真实意愿的表达。

关键词:瑕疵出资;表决权

一、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

理论界中有学者主张不能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原因是表决权属于固有权,是在股东本身地位基础上建立的。这种权利不受内部章程和股东大会的影响。若瑕疵出资并不影响股东身份,那股东的固有权利则不应受到影响。但有学者持相反意见。认为表决权是股东控制公司的主要手段,公司是所有股东共同拥有的。同时这种权利也应是维护股东权益方式。按照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如出资有瑕疵,那么该股东对公司所尽义务也有瑕疵,那么限制其表决权也是合理的。

本文主张应受到限制。《公司法》规定,公司有权制定和修改自己的公司章程,从而针对股东表决权可以进一步细化规定,填补法律漏洞。这种作法体现了权利义务的统一,同时符合公司法立法目的。

二、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的正当性

1.符合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对于股东来说,应该使其义务和权利相等。即表决权和出资额对等。股东的表决权来自其对公司的出资。股东若不能完全兑现当初的出资承诺,则应限制其表决权。

对公司的成立来说,股东的资本是成立的基础。股东的出资额会有大小之分,那么股东享有的权利也应有所差别。未完全兑现出资承诺的股东,就不应享有完整的表决权。如果瑕疵出资股东和完成出资的股东可以行使同等表决权,一方面与出资完全的股东的权利相同,另一方面,又与未完全兑现承诺的股东义务形成了不平衡。此情形是违反了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是不可持续发展的。假使对这种现象不加以控制,就是纵容瑕疵出资行为的存在。

2.符合公司资本本位原则

市场经济中,设立公司是为了盈利,通过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来实现的。公司这种组织形式是资金融会贯通的有效单元。相应的,资本借助公司这个实体的经营活动,实现了保值增值的目的。资本和公司具有互相依托的关系。两者互为基础又通过动态的经营而互相成就。

对公司发展前景的分析和预测体现了股东是否具有信心,而信心的直接体现是股东对公投入资本的大小。与此同时,企业的实际运作的风险是错综复杂、多种多样的。相应的,投入资本的多少,也影响了股东最终承担几成的风险。这样看来,投入资本也表达了股东对承担风险的积极性。那么,根据风险和收益相适应的原则,责任和权益应该是对等的。如果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将伤害股东的投资热情。这就违反了资本本位原则。也就是说,投票权这一股东的基本权利,应与其投入资本的多少相匹配。股东出资越少,起表决权的占比就应越小。

3.符合公司法立法目的

公司法立法的目的是包含多个层面的,可以说是复杂而全面的。现实中,存在股东对公司投入资本存在瑕疵的行为。比如抽逃资金或是虚假出资等。这种风险会造成公司的运营资本被抽离,是对公司本身的正常运作有严重影响的,后果是公司无法顺利经营。如果存在出资不充分的情况,而股东却和完全出资股东一样享有全额表决权。那么公司的权益就受到侵害。另外,企业多半是合资成立的。如果企业的权益受到侵害,那么其他股东作为企业利益的所有者,其权益终将受到侵害。同时,市场经济中,各家公司都是基于对公司的资本的信赖来签订合同。此时,出资有瑕疵的股东却借公司的名义,转嫁了风险该契约的对方。

由此可知,根据公司法立法的原则,股东的出资存在瑕疵的情况不仅侵害了公司的权益,而且进一步影响了交易对手的利益。并且会导致经济社会出现混乱的情况。所以,对这种情况如果不加以控制,则违反了公司法立法的初衷。

4.符合出资承诺

成为股东的基本就是投入资本。这个要求是符合应当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性质。在所有关于股东出资的理论中,最有名的当属契约论。这种观点认为,国家应降低对企业日常经营的控制,有企业自身自主经营。这个观点影响了之后的很多理念,股东的投入资本可以看作是对当初承诺的兑现。

出资人的出资义务是符合股东大会的权利的,也是对所有其他约定是一项承诺。这点以诚信和信用约束为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守信用,履行合同法,不能使用任何诈骗手段。如果股东出资瑕疵和其他出资股东行使相同的投票权,则意味着对股东出资瑕疵有更多的放任。股东对企业的出资行为的应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和约束,否则这些不当的规定容易激励股东瑕疵出资。

三、结论

瑕疵出资股东没有完全兑现当初的投入的承诺。这种有缺陷的出资对所有股东和企业的经营是有不利影响的。同时,针对有缺陷的股东和其他股东的权利,公司章程应有明确的规定,从而具有间接的法律效力。这些具体的规定是维护完全出资的股东的权益。同时反映了股东们的真实意愿。因此,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是正当的。以上这些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实践中,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的立法初衷,并且暗中公司的章程的规定执行,从而能从根本上抑制股东瑕疵出资行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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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组织的表决权分配问题 第7篇

一、平等分配

在法理上, 只有“一国一票、票票等值”, 才符合主权平等原则。然而有时候, 一种平等和另外一种平等完全有可能相互冲突。试想, 在联合国大会中 (UNGA) , 洪都拉斯人口不足八百万, 无论是与有十三亿人口的中国, 又或者仅仅一万五千人口的帕劳, 都一样享有一票表决权, 这种“平等”终归有些值得疑问。

更重要的是, 主权平等始终与强权政治的现实存在冲突。话语中制造了太多“平等”的假象, 会激发很多本不应有的期待, 这反而不利于国际社会的稳定。也许正是因为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差别, 才导致了诸多“加权”表决制登上历史舞台。

然而, “主权平等”终归是四百年来国际法的基石。对该原则的修正, 大多是以一种平等来代替另一种平等;如果修改完全不顾及任何平等, 则恐怕难以持久。

二、加权表决

加权表决制涉及三个主要因素:投票人、权重、通过门槛 (the players, the weights and the quota) 。加权的依据, 可能是人口多少, 也可能是经济实力、股权大小, 又或者其他因素。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都采纳公司治理的模式, 各国大致按其战后初期的经济实力分配进行股权分配。这对发达国家极为有利, 但自然受到发展中国家的群起而攻。以世界银行为例, 美国曾长期拥有将近1/3的股份, 如今也拥有超过16%, 然而通过决议却需要85%的赞成, 美国凭一己之力便能否决任何提案。相似的制度多见于经济性国际组织, 但并不仅限于此, 例如欧盟的席位, 就是大致按人口比例分配的。

加权表决很容易招致批评, 但更多地是批评其加权的标准有失公允, 而非批评不平等本身。其实在国内社会也存在这种问题:很多国家的议会, 都对某些群体进行加权, 历史上多是贵族、传教士阶层;如今则多是弱势群体, 少数民族、妇女的席位, 其实也远远高于选举中她们实际能获得的。

加权表决其实更能反映不平等这种现实, 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怎样加权才算合理?

三、集团表决制

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的议会都实行两院制, 旨在防范一院制滋生多数暴政。传统上, 两院制是为了在精英与大众之间寻求平衡;另外, 它与很多国家实行的联邦制很匹配。

集团表决制的思路, 就是一项议案的通过, 需要机构内每个集团都以多数通过。全球化大潮的冲刷下, 南北差距有增无减。与国内社会中的阶级分化很类似, 穷国与富国的利益诉求也几乎截然对立, 对于某些着眼经济事务的国际组织, 实行集团表决制或许更能平衡利益, 在民主与强权之间达成折衷。

结语

在人类历史中的绝大部分时期, 都是少数人统治多数人;即便是那些很早就实行民主制度的社会, 其实大部分时期都只有很少一部分人拥有表决权。即便“人人平等”深入人心的今天, 大部分国家其实也都在宪法中规定了表决权的不平等分配, 例如, 几乎所有国家的参议院, 议席都有意不按人口分配。

无论是更注重平等, 还是更注重效率, 这都是第二步才应该考虑的问题;国际组织首先要考虑的, 是成员国的实力对比问题;如果只有一个大国主导, 要么它随心所欲的修改规则, 要么它成了孤家寡人;如果主导该组织的大国不止一个, 则国际组织自身的行政人员, 可能对制度设计有更大的发言权。

但即便如此, 在效率和平等的权衡当中, 国际组织, 以及主导它的 (一个或数个) 大国, 仍然需要慎重选择。因为每一个成员国都希望组织的规则有利于自己;而且不像国内社会的个人, 主权国家对于自己不满意的制度是可以随时退出的。

摘要:国际组织的表决权分配问题, 主要是考虑是否平等分配。一国一票与主权平等的理念最吻合, 但却与权力不平等的现实相冲突;加权表决考虑到了实力不平等, 却又漠视了主权平等;集团表决制试图在二者之间折衷, 但却并未普遍推行。笔者认为, 国际组织的表决权分配, 从来就没有完美的制度, 只能依据组织成立时的实力对比进行选择, 然后才是考虑平等不平等。

关键词:平等,加权,集团表决制,实力对比

参考文献

[1]Shaw, Malcolm N., International Law (5th Edition) , 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3, p.834.

[2]http://en.wikipedia.org/wiki/Bicameral#Examples.

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原则及例外分析 第8篇

关键词:股东表决权,行使基本原则,例外

一、股东表决权行使的基本原则

各国关于股东表决权制度有着不同的立法例, 但是普遍都将一股一表决权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作为公司股东表决权行使的基本原则。

1. 一股一表决权原则。

一股一表决权原则是股东表决权行使的基本原则, 即股东的每一股份都被平等的赋予了一个表决权, 不因人因时而异。股东出席股东大会, 所持每一股份所代表的表决权和表决力是平等的, 依其持有的股份数享有与其股份数相同的表决权。该原则是股份平等原则在股东表决权领域的延伸, 从而实现了股东表决权的平等, 避免有可能出现的会损害股东表决力与其在公司中的投资、收益、风险和损失之间的正比例关系。因此, 为实现股份平等原则, 便于计算, 即产生了一股一表决权原则。我国《公司法》第104条规定了我国股份有限公司中, 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享有有一表决权。

其实, 公司最早采用的是一人一票表决制, 该制度强调表决权行使时股东人数上的平等, 而一股一表决权注重投资数额上的平等。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 公司规模越来越大, 股份公司的资合性显著特征, 使得股份公司股东的投票表决权只能是一股一票, 这符合投资与风险的正比例关系, 从而实现资本平等。

2. 资本多数决原则。

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各国现行公司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 是指股东大会依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之意思而作出决议的原则。根据该原则, 股东所具有的表决力与其持有的股份数成对应关系, 既股东所持有的股份越多, 享有的表决权也就越多, 表决力越大。法律将股东大会中多数派股东的意思视为公司之意思, 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由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表决权多数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 (1)

资本多数决原则其实最早由大陆法系确立。为了保护承担了较多出资义务与风险的大股东利益, 1908年, 德国的莱比锡法院在西贝尔尼亚案件中确认了以下规则, 即不管是否给少数股股东权利造成了侵害, 大股东表决形成的决议都是合法有效的, 都对公司及少数股股东产生约束力。 (2)

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与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两者的关系是:如果说一股一表决权是计算表决权的基础, 那么资本多数决则是决定股权的原则, 贯彻一股一表决原则的必然结果是导致资本多数决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自产生以来, 将股东的投资数额、对公司的控制要求、收益性请求及风险承担有机地结合起来, 提高了股东投资及参与公司决策等事务的积极性;同时, 资本多数决原则还保证了股东大会决议的高效率、高质量地做出, 保障了公司的正常高效运营, 有力地推动了公司的民主发展。

但是资本多数决原则有其弊端, 因为其容易引起大股东对公司的控制, 进而形成对广大中小股东的侵害, 造成股东实质上不平等的后果。的确, 我们除了看到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积极作用, 还要考虑到其弊端。资本多数决原则若要发挥其积极作用是存在一定的前提条件的, 在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存在一致性的时候, 其可以保证公司高效运营, 维护全体股东利益。但是若公司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存在冲突, 大股东就可能滥用表决权, 从而利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侵犯中小股东的利益。

二、股东表决权行使基本原则的例外

各国为解决资本多数决原则被不当使用造成的不公正现象, 纷纷采取了一系列方法对该原则进行限制, 通过对股东表决权行使基本原则的修正, 可以平衡大股东和广大中小股东在表决权数量上的悬殊, 实现股东大会决议的民主性。

1. 理论基础。

各国大都对股东表决权行使基本原则的例外进行了规定。对此, 德国适用民法的善良风俗原则, 后来又利用权利滥用理论, 限制处于支配地位的股东滥用表决权。美国法则设立了处于支配地位的股东对少数股东的忠实义务, 以此限制支配股东的表决权。在这些理论的基础上, 形成了对支配股东表决权限制的各种制度, 从而实现公司运营的效率、平等、公正价值。

第一, 效率价值的实现。对支配股东表决权限制可保持公司高效率、低成本运转。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 最终目的是使股东收益最大化。科斯定理对交易成本和权力配置做了解释:即如果市场交易成本为零, 不管权利初始安排如何, 当事人之间的谈判都会导致这些财富最大化的安排, 此时产权制度设计是不影响资源配置的;在交易成本不为零的情况下, 不同的权利配置界定会带来不同的资源配置, 所以产权制度的设置是优化资源配置的基础。 (3) 在现实中, 公司运营成本无处不在, 此时公司制度中具体制度的界定, 就会导致成本不同。股东表决权行使的例外就是对公司的全部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配置, 从而实现公司高速运转。

第二, 平等、公正价值的实现。股东表决权行使基本原则的例外可以实现股东之间的实质平等。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不仅是要实现股东权, 而且还要平等地保护所有股东的利益。形式平等要求法律平等的适用于任何人, 不应该有区别, 然而其不考虑主体之间的差别就会导致不正义;而实质平等侧重于制度内容本身的公正。因此, 表决权行使基本原则表面上看起来是平等对待每一个人的, 但由于持股数量的差别, 与决议事项的利害关系不同, 若再适用同一规则就会造成实质的不平等。

在公司中, 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非常重要, 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是公司民主性质的必然要求和逻辑延伸, 中小股东利益的法律保护的设置是补救公司民主机制的重要手段, 它是社会权利本位思想和经济民主原则的自然体现。股东大会上, 一股一权原则和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原则充分体现了股份民主, 但是, 完全按照股份比例确定的经济民主会导致大股东左右股东大会, 从而损害中小股东利益, 有违平等保护股东权的初衷。因此, 公司立法需要对表决权行使基本原则进行修正来实现股东间的实质平等。我国学者刘俊海将股东平等原则解释为:公司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 股东间应按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性质和数额来实行平等的待遇, 股东间不能实行不合理、不平等的待遇。 (4) 这种看法认为除了股份平等外, 股东平等原则还应该包含有股东之间保持实质性公正待遇的内容。这种观点显然更具有说服力。股东平等原则不仅考虑了股份的平等, 还考虑到股东的人格平等, 该原则可以防止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人格平等原则, 即主体资格平等原则, 包括主体资格平等, 主体地位平等和主体平等地受法律保护。中小股东虽然持有较少比例的股份, 但其既然是公司的股东, 以自己的财产购买了股份, 其合法权益就不允许控制股东剥夺, 不受大股东的欺诈、排挤, 大股东滥用控制权时, 都享受同等的法律保护。 (5)

2. 股东表决权行使的例外。

为实现公司高效率、低成本运转, 实现全体股东权利平等受保护的目标, 大多国家、地区都对股东表决权行使进行了限制, 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 无表决权股份。无表决权股是指在公司章程中, 对股东应有的表决权予以剥夺或限制, 但一般赋予无表决权股股东以分配盈余的优先权为对价, 或给予优厚的股息。 (6) 投资股东关心的是股利, 对其最有吸引力的是能得到投资回报;投机股东只关心股票价格的涨跌, 希望在短期内高价格转售股票, 是短期获取高额利润的投机行为;这两种股东的共同点是其对公司经营并不感兴趣, 更不关心能否行使表决权。经营股东则既关心股利, 又关心公司的经营状况。所以各国一般采取对其表决权进行限制, 但赋予其股东分配盈余的优先权利。

发行无表决权股有着积极的作用, 它可使各类股东各得其所, 实现各自的权利:首先, 可以使经营股东用较少的出资达到控制公司经营的目的, 使投资股东和投机股东获得丰厚利润;其次, 可以作为增加资金的有效手段, 公司通过发行无表决权股, 来激励那些投资股东和投机股东投资公司, 公司可以此筹集资金。

但无表决权股在特定的情况下是可以转化为普通股的。在无表决权股东不能够依照章程优先获得股利的情况下, 再限制其表决权不符合权利和义务之对等原则, 因而一些国家在法律中对此进行了规定, 如德国《股份法》第141条 (4) 规定, 优先利益已被废止的, 股票给予表决权。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没有对无表决权股作出明文规定, 但实际中已经存在该制度, 因此, 建议我国《公司法》能够明确规定补充规定“允许公司发行无表决权的优先股”, 用以顺应实践中的需要, 并且还要借鉴德国对无表决权股股东的保护, 在无表决权股股东优先利益没有得到实现的情况下, 给予其表决权。

(2) 多重表决权股份。多重表决权是指一股享有多个表决权的股份, 因此也称其为超级表决权。该表决权起源于德国, 一战后, 其采用了本国人持有的股份一股享有多个表决权的做法。该制度是当时德国为抵制外国资本的入侵, 维护本国股东利益的需要, 在这种制度下能够达到德国出资者以较少的出资, 就能控制公司的目的。

现在各国对该制度做法不一, 如日本一般不允许存在多重表决权, 德国《股份法》第12条第二款规定, 不准许赋予超级表决权。但英国、法国则允许多重表决权的存在, 只是具体的最高限额不同。如英国1985年《公司准则表格A》第54条规定, 公司章程家可设立永久性的多重表决权股, 也可规定特定股东就特定事项享有多重表决权。 (7) 法国《公司法》第175条规定, “允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分配双重表决权”。我国现行《公司法》不允许多重表决权股份的存在。本文认为, 这种立法规定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 以免公司代表大股东利益的董事削弱普通股的表决权, 达到对公司的长期控制。但是我们也应看到该制度存在的价值, 其在紧急情况下可以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所以我国可以参照国外立法, 结合实际情况例外的允许多重表决权股份的存在。

(3) 对多数股股东表决权限制。多数股股东持有公司较多的股份, 能够控制股份公司决策, 他们经常会滥用其权力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如有关联交易下的利益转移, 有大股东在公司利润分配中滥用控股权, 有大股东操纵上市公司业绩, 有任意罢免或者阻挠少数股东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等行为。因此, 为维护股东的实质平等, 防止多数股股东操纵股东大会, 一些国家采取了直接由法律或章程规定对多数股股东表决权限制的做法, 保护中小股东者的利益。各国 (地区) 主要有两种做法, 一是采用对超过一定比例的股份折合计算表决权的方法, 超过部分的表决权不再是一股一权, 而是多股一权;二是直接规定表决权行使的上限。前者如, 1882年的《意大利商法典》第157条就规定, 公司股东若持有100股以内的股份, 每5股有一表决权, 超过100股的股份, 每20股有一表决权。后者如, 1989年的美国宾夕法尼亚州修正其公司法, 就规定了一个股东持有表决权的上限, 即不论该公司股东持有多少股份, 其最多享有20%的表决权。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对多数股股东表决权限制的规定, 其《公司法》第179条规定, 特殊股东除外, 若一般股东持有的股份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的3%时, 就应在章程中限制其表决权, 防止股东会的决议受大股东操纵。对多数股股东表决权限制的做法可以有效防止大股东操纵股东大会, 是以形式上的不平等换取了实质上的股东平等。因此, 本文认为应该由我国《公司法》规定对多数股股东表决权加以限制的制度, 建议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做法, 除特别股东以外, 如果一般股东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的3%以上者, 应对其表决权加以限制, 以防止大股东操纵股东会的表决。 (8)

(4) 表决权回避制度。表决权回避制度是指与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的有表决权的股东, 存在有害于公司利益的行为之时, 该股东不允许以其所持有的股份为由参与该议案表决, 也不得作为其他股东的代理人或委托其他代理人代为行使表决权的制度, 因此又称表决权排除制度。 (9) 为了对公司权力的分配达到实质的公平, 日本、德国等国家关于表决权回避问题上, 都有较详细、成熟的立法。这些主要有公司所持自身股份的表决权回避制度、相互持股的表决权回避制度、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回避制度三种。

第一, 公司所持自身股份的表决权回避。实践中, 公司会由于减少注册资本、权利的概括继受等事由而取得自己的股份。对公司或其从属公司所持的自身股份, 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将其作为股份表决权受限制的法定条件之一。因为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持有自己的这部分股份大都掌握在公司董事等这些实际操作人手中, 单靠道德的约束, 没有法律对其权利的限制, 就会产生一定的风险。我国《公司法》第104条对公司持有自己股份的表决权回避规定为,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 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但是,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我国《公司法》虽然对此有规定, 但是还须明确“他人也不得代理公司行使公司所持自己股份的表决权”。因为若不对此进行明确, 很可能导致在实践中对这一条款的规避。

第二, 相互持股的表决权回避。相互持股现象是指由于各种不同的目的, 导致两个以上的公司互相持有对方发行的股份, 形成企业法人之间互相持股的现象, 该现象也称交叉持股。 (10) 相互持股在西方发达国家是早有的现象, 有其积极作用, 如有利于企业间形成战略同盟以促进合作, 降低风险, 实现企业多元化经营;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有利于对抗集团外企业的恶意收购行为, 稳定相互持股公司之间的联盟关系等。 (11) 但是其弊端非常明显, 相互交叉持股限制了资本的合理流动, 易于形成垄断;最为显著的是公司的经营者可以借虚增部分股权来相互控制公司股东会, 从而排除了公司监控机制, 使公司之间的分权和监督机制落空。因此, 从公司高效、公正运转出发, 应当制定相关规则对其进行规制。

第三, 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回避。有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回避是指对股东大会的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者不得行使表决权, 以避免由于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相冲突而导致的投票权滥用。其依据在于, 行使表决权的目的是要实现公司及股东的权益, 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此时若行使表决权, 难免会以个人利益为重, 不利于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的保护, 损害表决权的共益性。对有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进行排除的目的是预防股东为私益而滥用表决权, 维持决议的公正性。 (12)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6条规定, 如果待表决的是关于对一股东是否应当被减免责任、或者解除其债务约束、或者公司是否应当对其提出一项赔偿要求的事项, 那么其不得为自己或他人行使表决权。《欧盟第5号公司法指令》对表决权回避制加以高度重视, 规定, 凡解除股东的责任, 公司对股东行使的权利, 免除股东对公司所负义务, 批准股东与公司间订立的协议, 该股东及其代理人均不得行使属于自己的或第三人的股份表决权。《韩国商法》第368条也规定了对股东大会的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不能对该议案进行表决。

我国《公司法》关于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回避制度仅在第16条有较明确的规定, 即对股东表决权在特定担保事项上的排除, 除此外其他相关条文都是很概括的禁止性规定。另外, 《公司法》第21条将现实中的复杂情况简单局限于关联交易, 适用范围太概括, 没有为我们指明哪些具体的情况下应该回避表决权。

我国《公司法》对特别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规定存在缺失, 亟待完善。在我国上市公司大股东强势的情况下, 大股东在与自己利益冲突的表决中, 会以自己的利益为重, 损害股东大会表决的公正。我国应该借鉴《德国股份公司法》和《欧盟第5号公司法指令》的立法方法, 针对与利害关系股东利益很密切, 并且该利害关系股东很可能对公司、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害的事项, 将其列举出来, 作为股东表决权须要回避的事项。除了现行《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特定担保事项上股东表决权的回避外, 可以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结合的方式, 采用分类方法, 对以下几种情形明确规定股东及其代理人不得行使表决权。如:在决议免除其自己的责任时;在决议免除某一股东的义务时;如果股东大会决定, 公司应该对相关的股东提起司法或者非司法请求时;批准公司与该股东之间订立协议时;公司可以对一股东行使权利的情形下;对于如果股东是董事、监事, 股东大会决议董事、监事报酬事项的时候;以及其他与股东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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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之章程设计 第9篇

关键词:表决权,出资比例,股东会议

现代公司股东权利主要有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公司新增资本或者发行新股的优先权、表决权、知情权、诉讼权。股东表决权是股东固有的权利, 它体现的是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股东通过表决权的行使达到直接或间接的管理公司, 从而实现或影响其他权利。

一、股东表决权的法经济学概念

股东表决权是指股东就股东会议的议案的决议权。在股东会议上股东可以通过投票把不称职的管理者清除公司, 这种叫做代理权竞争的机制。相对的, 公司债权人享有公司到期还本利息的权利, 职工享有要求公司按期支付薪酬的权利。股东仅享有在债权人或职工获得支付后的剩余利益的权利, 这种利益是不确定的, 股东是企业风险的最后承担者。

二、股东表决权行使程序之章程设计

大、小股东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 主要是由大股东实际经营, 所以事实上大、小股东之间存在一种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 在实际管理公司过程中双方在选举董事、监事、在股利分配上等方面产生冲突。

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冲突将导致公司价值下降、投资决策非效率、企业规模非效率以及控制权转移非效率等后果。

本文针对该种情况, 探讨的是公司章程如何保障股东表决权的行使, 综合考虑大、小股东的利益, 以避免形成公司僵局。

(一) 出席会议的法定人数与章程设计

考察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 大致有如下三种:

第一种是股东人数主义, 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来确定其股东大会的法定人数。至于这些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是多少, 法律在所不问。如英国1985年《公司法》A第40条规定, 如果章程未作其他规定, 股东亲自出席、代理或由公司授权的代表出席的两个人构成法定数。

第二种是股东份数主义, 由一定比例的有表决权的股东出席会议作为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最低人数。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第7.25节 (a) 项规定除非公司章程或内部细则对法定人数有其他规定, 任何股东年会或特别会议的法定数由发行在外的股份的多数构成。《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53条和第155条规定, 特别股东大会, 只有在出席的或由他人代理的股东至少拥有第一次召集时1/3、第二次召集时1/4的具有表决权的股份的条件下, 才得有效地进行审议。普通股东大会, 第一次召集时, 只有在出席的或由他人代理的股东至少拥有1/4有表决权的股份才得有效地进行审议。第二次召集时没有任何法定数要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74条和第185条规定, 股东会的普通决议, 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的出席;特别决议, 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2/3以上股东的出席, 公开发行股票

公司出席数可以由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的出席, 章程有较高规定者从其规定。我国《公司法》第43条规定,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除本法有规定的外, 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 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从该条与其他相关法条来看, 我国的公司法没有对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最低法定人数做出规定。从对公司章程进行设计的角度来看, 对于股东最低出席人数的设定, 可以防止大股东以少博多, 利用大股东在公司中的优势地位, 欺诈、打压小股东;章程中对于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最低表决权数的确定可以防止中小股东滥用人数优势损害大股东的出资权益。笔者认为章程的设计可以单独针对特别事项规定股东大会欲形成有效决议, 必须有达至一定数量股东出席, 并且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股份必须达到总股本的一定比例, 以实现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对于普通事项则不作此规定。

(二) 股东表决权行使方式之章程设计

考虑到为了能有效率的及时召开股东会议, 章程对于股东表决权行使方式要尽可能宽泛, 诸如可以采用除亲自行使之外, 可以在外通过打电话、传真, 电子邮件等数据交换, 并且考虑到现代通讯的发展尽可能方便, 可以采用发短信、微信、或QQ聊天等方式。

三、与出资比例相适配表决权的章程设计

股东的出资比例决定表决权的大小, 虽然根据《公司法》42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最常见情形来看, 股东表决权大小仍然与其出资比例相对应, 出资多少, 拥有表决权就有多少。在章程中对于出资比例相应的表决权的统筹安排就非常有必要。

(一) 直接控股的出资比例

第一、根据普通事项的决议规则, 股东选择出资超过50%, 就可以在股东会有效通过一般事项, 所以股东出资超过50%是最低限的绝对控股比例。第二、根据重大事项的决议规则, 股东会会议对于公司的重大事项依法必须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表明, 股东必须取得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 即出资比例要达到或超过67%, 该股东才能在股东会议上取得支配地位, 才能将该股东的意图在股东会上有效通过。如果在50%以上与67%之间, 则对于股东在重大事项的表决权上就没有实际意义。所以出于节约出资资本股东可以出资超过50%即可, 如果要达到取得对于重大事项的表决权必须达到出资67%。

(二) 间接控股的出资比例

这方面的股权设置复杂, 形成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 即有公司的不断发展形成公司集团, 也有业务领域的不断拓展从而是不断设立新的公司所形成。例如甲、乙、丙、丁设立一公司, 甲占股40%其他各占股20%, 其中甲为公司法人, 甲公司的股东又有乙、丙、丁等自然人, 这种结构下, 为了争夺公司的控制权势必又要争夺甲公司的控制权, 章程对于股权的设计就复杂化的, 在章程设计时可以考虑根据《公司法》42条规定不按照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

总之, 考虑各国法, 股东通过表决权的行使, 参与到公司的管理经营中, 控制董事、监事的选任等, 虽然股东并不常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但是股东通过在股东会议上做出决议的方式来达到或体现对于公司事务有着最终的控制权。章程对于此设计必须从程序上以及表决权大小这些方面综合考量, 从而维持公司利益的均衡, 达到增进公司决策效率, 进而使股东自身利益最大化。

参考文献

[1]张民安.公司股东的表决权[J].法学研究, 2004 (2) :89.

[2]徐宁, 任天龙.高管股权激励对民营中小企业成长的影响机理——基于双重代理成本中介效应的实证研究[J].财经论丛, 2014 (4) :60.

[3]施天涛.公司法 (第三版) [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4.9.

[4]费兰克·伊思特布鲁克.公司法的经济结构 (第二版)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4.4.

[5]黄辉.现代公司法比较研究——国际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11.

表决权回避制度 第10篇

关键词:董事表决权,代理,代理规则

1 董事表决权的概念与特征

董事表决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董事表决权是指董事基于特定的身份, 为履行职责而依法享有的在董事会上就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独立作出自己的意思表示, 参与公司意思决定的权利。广义的董事表决权, 除狭义的董事表决权以外, 还包括董事在公司董事会议之外, 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就公司的有关事项作出意思表示, 参与某一具体事项决定的权利。本文是指狭义上的董事表决权, 它是董事基于公司委托而拥有的, 依照法律规定对公司经营管理事项进行决策的权利, 其特征有:

(1) 董事表决权是一种共益权。

董事表决权的行使固然要体现各董事的意志和要求, 但董事会的意思表示是由多个董事表决权之行使汇集而成的, 表决权的行使又要介入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这种介入形式即可表现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尊重和促进, 又可表现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限制和压抑。由此可见, 董事表决权属共益权的范畴, 它的行使不得由单个董事分别为之, 必须召集董事会按程序集体为之。

(2) 董事表决权是一种法定权。

董事表决权是基于董事地位而从董事权利中涌现出来的一种权能。行使的方式、程序有严格规定, 且多数规定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不得以协议的方式或其他方式违反。当今各国普遍都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董事的权力。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8.01条第6款规定“所有公司权力应当由董事会行使或在他的许可下行使, 公司的业务和事务也应当在他的指导下经营管理。”法国公司法第98条也规定, “董事会有在任何情形下以公司的名义实施行为的最广泛的权限。”

(3) 董事表决权是一种身份权。

董事表决权依附于董事这种特定身份, 不能转让。但董事表决权可以代理行使, 代理人仍以委托人 (董事) 的名义及意思行使表决, 代理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4) 董事表决权是一种控制权或决策权。

由于股权与公司控制权的非对称性, 必然导致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管理相分离。“在现代大公司里, 所有权和权力决不是非结合不可的。”要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以及股东投资的真正目的, 董事必须拥有与其地位、作用相当的系列权力, 其中最主要的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和业务执行权。因此, 董事表决权实际上是一种控制权或决策权。

(5) 董事表决权是一种受限权。

董事是受股东的委托, 代行管理职能的管理者, 董事由股东选举产生, 对股东负责。董事的主要职责是参加董事会会议, 发表自己的专业意见, 通过对提案的讨论、表决, 最终形成有利于公司发展, 能为全体股东带来利益的决议。所以, 董事表决权不单纯表现为一种权利, 更多地体现为一种职责。股东可以任意放弃其表决权, 而董事不可以随便放弃其表决权, 否则为失职。

2 董事表决权的代理规则

董事表决权是通过董事意思表示的方式得以实现, 一般情况下, 是通过一种积极的作为, 即将意思转换成语言表达的方式得以实现的权利。它的行使必须遵循法律和章程规定的一些规则, 这些规则有:公司法第111条规定的表决权的准备与启动规则, 该条规定“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 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公司法112条规定的表决权的分配规则, 该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 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会议的表决, 实行一人一票。”另外, 公司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董事会会议, 应由董事本人出席,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该条规定的是表决权的代理规则。

2.1 董事表决权代理规则的内容分析

董事表决权的代理规则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涵:第一, 董事本人出席董事会应是董事形式表决权的常态, 本人有义务亲自出席董事会;第二, 适用董事表决权代理规则的前提条件是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第三, 董事表决权代理需以书面的方式委托, 非书面委托不产生委托代理的法律效果;第四, 委托书应载明授权范围, 无授权或授权不明将产生董事表决权代理行使的瑕疵。

2.2 董事表决权代理规则的价值分析

董事表决权代理行使, 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和功能价值。

2.2.1 制度价值

(1) 有助于董事会发挥决策功能, 促使公司决策民主化。

董事表决权的代理行使保障了董事对公司决策的参与, 也可以使少数董事将表决权委托其他董事行使来影响公司决策, 从而使公司决策趋于民主。

(2) 有助于董事会发挥监督职能, 优化公司治理机构。

董事表决权代理制度, 是不可或缺的监控利器, 已经成为西方国家目前用以制裁、吓阻无效率或不负责任的经理人员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重要机制之一。这对于现任经营者权力的制衡, 公司经营权的转移乃至对董事的监督都发挥了重大作用, 从而使公司治理结构趋向正常。

(3) 有助于提高公司运作效率, 保证公司正常运营。

董事表决权的代理制度便于董事会达到法定的出席人数而有效召开, 从而使公司的重要方案得以顺利通过。

2.2.2 功能价值

(1) 弥补功能。

当董事因故不能参加董事会进行表决的时候, 委托其他董事代为行使表决权是一种最为现实和有效的办法。在一定程度上, 董事表决权代理行使也就相当于自己行使, 该规则从很大程度上能够弥补董事本人不能亲自参加董事会议的遗憾, 能保全董事表决权的完整性。

(2) 效率功能。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下, 作为公司执行机关的董事会必须在工作效率上符合市场竞争的要求。因此, 为了防止董事会议因个别董事不能亲自到会造成的延误, 法律规定董事表决权可以代理行使也就成了公司本身以及市场的务实选择。

(3) 成就功能。

董事因故不能参加董事会, 如果人数达到一定的数量, 则有可能参加董事会的人数达不到法律规定的人数, 因而可能造成董事会无法按期举行的后果。但是, 根据董事表决权代理规则, 委托董事虽不亲自参加会议, 但仍被视为出席了会议。这样, 便容易使董事会出席人数达到法定人数比例 , 从而成就董事会如期作出决议。

2.3 董事表决权代理规则的缺陷

尽管董事表决权代理规则具有无法替代的作用与功能, 但其缺陷也比较明显。

(1) 削弱董事独立价值, 不利于董事会职能的发挥。

董事都是受股东的委托来行使权利的, 可以说, 每一名董事除了代表整个公司的“大利益”之外, 又都代表着一定利益集团的“小利益”。他们有义务代表选择自己的股东或者自己代表的“利益集团”发出“自己的声音”, 同时, 科学的公司经营决策同样需要广聚董事智慧, 缺席表决对董事来说是一种不作为, 对整个董事会而言则是一种“民主的损失”。董事表决权的代理行使制度通过代理人的行为将委托人的意思反映于董事会决议, 一旦代理人投票时违反本人的意思, 则董事本人的意思不能在董事会决议中反映出来。在此种情况下进行表决, 势必会使表决的民主性大打折扣, 也削弱董事会的职能。

(2) 董事表决代理制度的存在, 容易导致董事对义务的懈怠。

董事表决权是一种法定权, 也是一种意定权。即董事表决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 但获得董事表决权必须以获得董事身份为前提, 而董事身份的获得是由股东委任的结果。因此, 董事表决权能否代理也理应征询股东的意见。法律直接规定董事表决权可以直接代理, 从制度设计来看有包办之嫌, 并且容易导致董事对义务的懈怠。

(3) 董事表决代理责任含混, 不利于公司和第三人权利的保护。

当董事授权不明造成违法表决的责任承担以及代理人重大过失或故意违法表决的责任承担如何界定, 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样不利于公司和第三人权利的保护。

(4) 我国董事表决权代理规则的完善。

2.3.1 应当明确董事表决权代理的性质

有学者认为董事表决权代理的性质是董事与董事之间就表决权达成的一种代理合同, 属于民事合同。但当表决权代理终止后, 表决代理是不是适用表见代理规则, 代理是否可以追认等问题, 是立法应当考虑的问题。因此, 应该明确董事表决权代理的性质。应当在公司法113条中增加一项内容“有关董事表决权委托代理的其他事项, 除特殊规定外, 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

2.3.2 应当限制董事表决代理的人数比例和一人代理多人的做法

我国公司法没有对董事表决权代理行使的人数进行比例上的限制。这样的结果可能是:当一半以上的董事不能出席董事会时, 有可能都会请其他出席会议的董事代理表决, 从而出现一人代理多人表决的情况。最极端的结果是亲自参加董事会的董事可能不足3人, 但董事会仍然如期举行。当董事表决权高度集中在极少数几个董事手里的时候, 无论先前的委托书规定得如何详尽, 恐怕已经很难控制个别董事意欲操纵董事会决议的欲望, 或者说, 这种结果势必一定会为个别董事操纵董事会决议提供便利。因此, 公司法应增加“一名董事只能代理一名董事进行表决, 委托其他董事表决的董事人数不得超过全体董事人数的一半。”的规定。

2.3.3 应规定代理的撤回和不可撤回制度

委托人向代理人发出委托书以后, 在董事会召开之前, 在影响委托人亲自参加董事会的原因消除了的情况下, 委托人可否撤销委托?董事会会议召开后, 代理表决的董事尚未代理委托的董事表决前, 委托董事可否撤回委托?有学者认为“就表决权行使所授予之代理权, 依关于代理权消亡一般原理而消灭, 授权人亦得自由撤回其授权, 即使在委托书内禁止其撤回, 仍得撤回。撤回的方式, 并无限制。”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在公司法的框架内, 董事表决权代理有其特殊考虑的因素, 该种代理与一般的民事代理不能等同, 应当受到更多的限制。否则极易干扰到董事会的召开, 除非委托人在代理人代为表决之前亲自参加董事会议, 书面向董事会提出撤回委托的请求, 才发生撤回委托的效果。除此之外, 一律不得撤回代理表决的委托。

2.3.4 建立董事表决权代理回避制度

在现实生活中, 同一公司的不同董事之间因为身份不同可能存在利害关系或存在公司法上的关联关系, 如果一方代理另一方行使表决权则存在诸多弊端。如:职工董事代表职工利益, 如果职工董事将其表决权委托给大股东行使, 显然不利于保护职工权益。因此, 对于不同身份或存在利害关系与关联关系的董事之间的表决代理, 应设置一定的限制, 实行代理的回避制度。因为表决权是董事共益权, 它是为决定董事会全体的意思而被赋予的, 其行使的最终目的在于实现公司的利益, 如果董事偏重个人利益而行使表决权, 将害及决议的共益性质。限制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董事的表决权, 建立董事表决权代理的回避制度, 目的是通过预防董事为私益滥用表决权, 以维护决议的公正性。

参考文献

[1]罗素.权力论[M].北京:东方出版社, 1988.

[2]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

[3]赵中孚.民商法理论研究 (第一辑)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

家庭决议投票表决 第11篇

“周末我们去儿童中心玩吧?”妻子率先亮出了方向,孩子们也表示同意。于是大家开始讨论去玩耍之前各自要完成的工作。忽然妻子又提出一个开放性的问题:“你们愿意去哪里玩啊?”大伙儿正在攻第一个栏呢,一下子就又退回起跑线上了。儿子说要去雕塑公园,女儿说去爬山。这样的流程就比较容易造成混乱,而且,弄得我也不知道妻子到底想带着孩子们去哪里。

从妻子后来进行的说服工作来看,她还是想去儿童中心附近的儿童用品市场给孩子们买些袜子。于是乎,妻子费了很多口舌,并加上让每个孩子各自选一个玩具的特权才“贿选”成功,继续去最早提出的目的地。

我事后跟妻子聊过,她当时突然觉得自己专权了,想回头弥补一下。有时候,妈妈们的思维有些跳跃,其实她心里早已经有完整的想法了,只是没有把这些想法率先说出来,让家庭成员们知道。

如果家庭会议无法达成一致怎么办?

就会议议题的重要性和孩子参与的难易程度,小议题我们采取投票表决的方式。比如,2013年的元旦,儿子依旧想住在温泉度假村,而我们觉得小姨临产期就是那几天,建议不要在外住宿,早点去,泡上一整天就回来。妈妈和我给他说明了详细原因,尤其是抓住妹妹特别想看到新生婴儿的心理,在意见表达时针对这点做了几次强调,瓦解了兄妹同盟,第二次投票时,妹妹站在了我们这一边。当时,儿子有些气馁,但也就那一刻——毕竟自己主导的意见被否定,人人都会情绪低落。但是我们马上转到下一个话题:要不要邀请儿子的好朋友一起泡温泉,儿子的注意力很快就转移了,情绪也很快饱满起来。

如果一些较为重大的议题,比如寒暑假安排、红包的保存方法等存在争议而无法达成一致时,我的建议是,先沟通和说服,争取子女的合作。同时鼓励孩子用沟通和说服的方法,争取我们的同意。如果还是不统一,除非结果可以预见不足,或者给家庭成员带来损失,需要父母亮出否决权,否则,不妨将孩子的诉求分步骤,告诉孩子:“如果……,我们就……”

家庭会议之后,如果成员违反决议怎么办?

我们早期的家庭会议大多为某事达成一致,没有惩罚条款,但后来每个人都有过违反决议的情况。比如我利用周五晚上的时间在QQ群里给大家做阅读讲座,违背了“movieday所有家庭成员要一起看电影”的决议。儿子是那种通情达理的人,他先是延迟放电影的时间,等待我的讲座结束,但那就要到21∶30了,再说,看一部电影最少90分钟,太晚了会影响休息的。我强烈要求他们提前开始。

因为安排了数次这样的公益阅读讲座,儿子、女儿和妻子对我意见很大。在一次家庭会议上,我提出将movieday的时间改到周六晚上,并且说服大家试行了两周,效果并不好。于是,我们又改回到周五晚上,同时规定了如果我再缺席movieday的话,必须为每个家庭成员做一件事的责任条款。

对于达成一致后的某个决议,大家可以采用相互提醒的方式在过程中督促,而不是等到结果出现后再监督。这种方式特别适合我们这种有两个孩子的家庭——监督他人是学龄前孩子比较乐意做的事情,更是女孩子乐意做的事情。

比如我们达成的看书、写字保护眼睛的几个决定,就形成了哥哥叮嘱妹妹、妹妹监督哥哥的大好局面。哥哥有时候还会渎职,妹妹是严格执行公务,我和妻子经常笑谈,女儿将来当个纪检干部肯定称职。

想让决议更好地实施下去,比较好的方法是随着孩子参与的深入和年龄的增长,在家庭会议达成协议的同时讨论违反决议时个人应负之责任,或规定应承担之后果。借着规定之约束,既可以避免成员破坏协议,也可作为违反者的处理依据。虽然这可能给家庭成员带来一些负面情绪,但却可以帮助子女养成负责任的态度。 (据《陪孩子走过六年》)

表决权回避制度 第12篇

关键词:股东,表决权交易,私权自由,代理成本,公司法

在公司中, 有这样一个群体, 虽然都被称为股东, 被法律赋予股东平等、股权平等地位和权利。股东拥有股东权, 股东权的一项核心权利便是表决权。在公司实践中, 常常会涉及到股东为了一定的话语权、一定的目的或便宜而收购表决权, 使占公司较大比例的表决权汇集到一个或少数股东手上的问题, 也就是表决权交易或者表决权转让。当股东之间发生表决权交易的时候, 那么问题就来了, 表决权能不能交易?公司法是什么态度?公司章程有什么样的规定?表决权被交易会发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和经济后果?若表决权被允许交易, 在多大范围内、多大程度内被允许交易?

一、私权语境下的股东表决权交易

私权自治、私权自由是私法上的一项重要的理念, 贯穿并指导着私权的运行规则, 形成了法律中私法域特有的运行秩序。股东表决权作为私权, 表决权交易属于私主体行使私权的一种行为适用于这一理念, 并且在这样的私权规则和秩序下运行。在这样的背景下, 股东表决权交易被认为是股东的自由。

(一) 股东表决权属性

股东表决权, 是指股东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享有的参加股东会, 并就股东会上的议案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股东表决权是股东权的一项核心子权利, 对于股东来讲是重要的利益。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来做出关乎公司经营管理上的重大决议, 实现自己的利益, 巩固自己的地位。上面已讲到股东表决权属于私权。进一步讲, 股东表决权应当具有身份性和财产性两种私的属性。显然, 要行使股东权需要股东的身份, 当然代理行使也是以被代理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权的。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能够给股东带来利益, 本文中所探讨的股东表决权交易就是一种很现实的积极的利益。

(二) 股东表决权交易自由

在公司股东权实务中, 往往股东为了控制权的争夺会收购其他股东的表决权, 将一定比例的表决权汇集于一人。从上面的股东表决权的属性分析来看, 股东权属于私权, 在私法域中对于权力的交易是持一种自由的态度。也就是, 股东表决权交易是股东的权利, 是股东自身基于表决权享有的利益, 股东径可行使。这样, 股东可以收购其他人的表决权, 也可以将自己的表决权卖于其他股东, 来实现自己的利益和目的。

二、经济语境下的股东权表决权交易

公司中的股东虽然被法律赋予了股东平等、股权平等的权利和地位, 然而在成本风险以及利益权利来看, 这些对每个股东的激励却都是不同的。大股东对于经营的事情就积极地多, 小股东相对就要消极些。可以设想在发生表决权交易的情形下, 将会产生什么样经济上的后果。

(一) 股东表决权交易的代理

根据公司的代理理论, 公司各主体所实施的一些行为是受其他利益主体委托而为, 都应当为了公司的经营目的, 争取公司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不应当凭借自己的身份和权利的行使而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而增加自己的利益。股东表决权交易将导致表决权的集中, 使得表决权集中者具有了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权力。由此, 表决权的集中者应当本着公司利益去行使权力, 尽职尽责、忠诚勤勉不使公司和其他转让表决权的股东利益受到损失。

(二) 股东表决权交易的经济后果

股东表决权的交易后, 收购一方会不会忠诚的行使代理事务, 具有不确定性。一般在公司中, 各股东均占有公司股权的不同比例。从经济的成本利润风险利益角度看, 显然出资较少的占公司股权比例较低的股东的风险承担能力更强。反之出资较多占公司股权比例较高的股东的风险意识会更强, 会更关注公司的经营、事务的执行及盈利。所以股东表决权交易后可能产生三种经济后果。

1.“好代理人”。表决权集中目标股东以公司经营大局为重, 忠诚勤勉行使表决权, 为公司赢得最大的利益。这种结果显然是受欢迎的, 是一种理想的状态。

2.“不好不坏代理人”。如果表决权集中目标股东是一个出资较少占公司股权比例较低的股东收购占公司控制性比例的表决权, 可能造成的结果是该股东懈怠其他股东的委托, 不为公司的利益尽力计算和争取。因为“干好干坏一个样”, 自己所占的股权比例较低, 所以分红较少, “何必那么卖力!”。这种结果是由股东的出资 (成本) 分红 (利润) 模式所决定的。由于股东所有的股权比例的不同, 各股东付出的成本不同而承担的风险各异, 由此导致的盈利激励和利润分配不同。

3.“坏代理人”。如果表决权集中目标股东有“异心”, 收购大量的表决权后进行利益输送就会造成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巨大损失。这种情形可能发生在本身就占很少股权比例的股东, 因为其“权利”和其“代价”不相称, 所以自己将表决权收购集中起来“应当由所作为”, 就会想各种“猫腻”。当然这种损人利己的结果也可能发生在较大股东身上, 利用表决权集中进行关联交易或者“权力寻租”等等。

三、公司法的选择

基于以上的阐述, 在公司法层面上应该给予如何的回应?公司法对于股东表决权交易的规制, 应当不是不分青红皂白给予一锤子买卖或者一棒子打死的简单处理, 而应当于私法自由之于公司自治和以公司最大利益计算保障公司及股东利益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 符合公司法上的正义分配。

(一) 规制的功能定位

以功能论, 公司法是一部彻头彻尾的营利法, 公司法就是帮助公司以最小的成本去获取最大的利益。公司的合约理论认为, 公司法就是公司合同的链接, 公司法为公司提供了一个范本, 以减小公司经营的成本, 为公司争取最大的利益。反过来, 公司的表决权是对公司法这个范本的弥补的机动方式。所以公司法应当是为了追求公司及其股东的最大利益。

(二) 规制的价值选择

从主体而言, 公司是一个多元主体存在的组织, 例如股东、董事及高管、雇员、债权人等。公司法就是在这些主体中寻求平衡点, 保护每个人的利益不受侵害而受到损失。这就是公司法在权利人之间所建立起来的正义标准。公司法必须确保权利的分配在相关主体之间是正义的。或许可以称作让每个人得到他因该得的。

(三) 公司法对股东表决权交易的规制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 在私权自由的理念下股东表决权交易被认为是一种权利, 在代理理论及经济角度看则会导致公司经营成本的增加以及滋生机会主义的道德风险, 但并不绝对导致不经济的后果。

绝对的禁止股东表决权交易, 显然与私权自由的理念想违背, 剥夺了股东的私权;完全认可股东表决权交易将可能导致增加公司的经营成本及机会主义行为的发生给公司及股东带来利益上的损失。因此, 公司法上的规制是不可能采取一刀切的处理方式。

为了公司及股东整体利益的表决权集中应当为公司法所支持, 非为公司和股东整体利益的表决权集中应当为公司法所否定, 即非为公司及股东整体利益的表决权集中的表决权交易行为无效。这样将兼顾到相关权利主体的利益, 使权利得到妥当安排。

四、结语

公司作为一个组织, 利益相关的主体呈现多元化, 如何平衡相关权利人之间的利益是公司法的核心的永久的主题。公司法怎样规制其中的关系和行为, 需要公司法理念指引、价值的取舍及功能的实现。公司法的正义分配不仅需要法律上理念、价值及功能的考虑而且需要借助经济分析这个有力的杠杆所产生效应来完成公司法的使命。

参考文献

[1][美]罗伯塔·罗曼诺编著, 罗培新译.公司法基础[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4.

[2][日]前田庸著, 王作全译.公司法入门[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

表决权回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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