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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莲生三十二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精选6篇)

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1篇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占有、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经省政府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使用省财政资金临时购置的在会议或活动结束时需要处置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省财政厅按以下权限审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具体包括:

(一)土地、房屋建筑物的处置;

(二)单笔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

(三)单位原值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或批量原值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资产的处置;

(四)省财政厅认为应该报省政府审批的重大资产处置,由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以下权限审批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含部门本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具体包括:

(一)单笔在5万元以下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审批;

(二)单位原值在20万元以下(不含土地、房屋建筑物)或批量原值50万元以下资产的处置审批。

第八条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国有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实际,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授权所属下一级部门的审批权限,并将相关材料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九条 省财政厅或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进行财务处理的原始凭证,也是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和安排资产配置预算的依据。

资产处置中涉及预算、财务与会计事项的,按照现行预算、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进行国有资产处置时,应当履行内部申报程序,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形成单位申报意见,附送相关材料,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自行处置国有资产,也不得擅自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应报财政部门审批的国有资产,须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填报《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见附表),并提供有关材料。

(二)审核。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申请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及必要性审核后,报送省财政厅审批。

(三)审批。省财政厅对主管部门转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或报省政府审批。

(四)评估。行政事业单位根据省财政厅的批复,对属于《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情形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省财政厅备案。对经省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评估报告报省财政厅核准。

(五)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在处置过程中取得的收入,应及时上缴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六)调账。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处置完毕后,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以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权限内的国有资产,可参照前款程序办理。主管部门应在年底将批复文件集中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提交处置申请时,除须提供资产处置申请文件、《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资产价值凭证(如购买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证、加盖公章的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等)以及固定资产产权证明外,根据不同情况还应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一)无偿转让

1、无偿转让协议;

2、无偿转让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3、因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处置资产的,须提供分立、合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的批文;

4、其他相关资料。

(二)出售、置换

1、资产出售方案或置换协议;

2、申报资产置换时需提供对方单位及置入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

3、出售、置换资产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4、其他相关资料。

(三)报损、报废

1、行政事业单位关于报损、报废资产情况的专题说明;

2、报损、报废资产价值清单;

3、按国家规定提供技术鉴定意见。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4、特定事项的证明材料。因盘亏资产,应提供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失窃等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公安等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涉及保险索赔的还应提供保险公司的理赔凭证及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5、其他相关资料。

(四)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1、行政事业单位关于货币性资产损失形成情况说明;

2、股权(或债权)投资或担保(抵押)凭证;

3、法院判决书、破产公告、债务人失踪(或死亡)证明或破产清算清偿文件、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和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等;

4、其他相关资料。

(五)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有关规定执行,并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招标投标、拍卖或协议转让等方式处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当处置价格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时,应当暂停处置,在报经省财政厅批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报损报废等处置行为中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出售收入以及报损报废残值变价收入等。

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取得处置收入后30个工作日内,将处置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以下方式上缴:

(一)对已经纳入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的行政事业单位,由其自行填制《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进行上缴;

(二)对未纳入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的行政事业单位,由省财政厅将其增加为执收单位后,由其自行填制《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进行上缴;

(三)行政单位(含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处置收入划解省国库,事业单位划解省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处置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经有关程序审批,可用于固定资产的购置、更新、技术改造以及维护等。行政单位的处置收入纳入预算由省财政统筹安排,事业单位的处置收入在使用时由其主管部门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经省财政厅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按相关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对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管部门应建立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检查制度,制止资产处置中的违规、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按照规定处置国有资产。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规定批准权限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核的;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应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资产评估的;

(六)其他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县财政局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国有资产的处置,由省财政厅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2篇

(浙财资产〔2010〕61号)

省级各行政事业单位:

经研究,我厅制定了《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在本办法出台前未经批准已经实施的出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各单位要认真清理,并将上述事项发生的时间、期限、资金来源、资产状况、所签合同(或协议)、收益情况等,报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各主管部门应加强管理、认真审核,并于2010年9月底前,将审核认定情况以书面形式报省财政厅备查(没有主管部门的,直接报省财政厅)。同时,各单位应及时将出租、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资产使用情况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本办法下发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原租赁合同(协议)存续期内收取的租金以及事业单位按原合同(或协议)取得的对外投资、担保收入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上缴省财政。浙江省财政厅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09〕178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和管理。

其他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的国有资产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使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自用、出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行为。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本单位履行职责和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权属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出租、对外投资以及担保。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不得出租、对外投资和担保。主管部门、省财政厅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准文件,是单位订立资产出租、对外投资、担保合同(协议)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单位账务处理按照现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出租资产以及事业单位对对外投资和担保资产应建立专门台账,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加强资产日常管理,防止因资产使用不当或管理不善造成损失和浪费,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二章 自用资产管理

第八条 自用资产管理具体包括:资产购置、资产入库登记、资产领用交回、资产清查盘点、资产处置、资产统计报告、资产管理考核、资产共享共用、无形资产管理等。

第九条 资产购置。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省财政厅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办理资产购置事项。对列入控购范围的资产,应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依法实施政府采购。各单位要严格按照申购、审批、合同订立、验收、付款等流程购置资产,不得超标准购置。

第十条 资产入库登记。对通过购置、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入库手续;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相关规定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一条 资产领用交回。行政事业单位应在资产使用明细账中,全面反映本单位资产的领用、交回、占用情况。资产领用必须经主管领导批准,资产出库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使用人员离职,所用资产必须按规定交回。

第十二条 资产清查盘点。行政事业单位应定期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至少每年一次),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要与财务部门定期进行账目核对,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十三条 资产处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需要处置时,应按照《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浙财资产〔2010〕1号)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资产统计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占有、使用情况及增减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按要求定期向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报送资产统计报告。

第十五条 资产管理考核。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使用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使用部门和使用人。资产使用部门和使用人对所用资产负有保管、维护、确保资产安全完整的责任。行政事业单位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应实行责任追究,并对资产管理、使用岗位相关人员结合工作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资产共享共用。对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单位内部可以实行共享共用的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要积极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无形资产管理。事业单位应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运用,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章 资产出租管理

第十八条 资产出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以有偿方式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让渡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不得以无偿方式出借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因工作需要确需无偿占用对方资产的,应报省财政厅批准。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事业单位的货币资金不得用于出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由本单位干部职工租住的,按现行房改政策执行。

行政事业单位将房产、车辆等国有资产承包给他人经营且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视同租赁行为,应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对外出租资产,期限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无主管部门的由单位自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个月内由资产出租单位将主管部门审批文件及租赁合同(或协议)等报省财政厅备案。出租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主管部门在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后,转报省财政厅审批。省财政厅对资料齐全、理由充足且符合规定的申请,出具批复文件。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资产出租事项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拟出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申报审批表(附1);

(三)拟出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专利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其他有关资料(包括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采用非公开方式招租的承租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委托合法的产权交易机构实行公开招租,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的,须在申请文件中详细说明理由,经主管部门或省财政厅审批同意后方可以其他方式出租。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必须签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或协议,房产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其他资产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通过非公开方式招租的,租金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平均价格,其中房产的租金价格应参照同类地区同类房产的出租价格确定,如无法提供的,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章 对外投资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兴办经济实体或对外投资。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行政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有关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办的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资产使用情况等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对原控股、参股公司增加股份的,应在维持本单位事业正常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科学、谨慎决策,并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在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后,转报省财政厅审批。省财政厅对资料齐全、投向合理且符合规定的申请,出具批复文件。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对外投资或在原股份上增资扩股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对外投资申报审批表(附2);

(三)对外投资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专利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拟开办经济实体或投资单位的章程;

(六)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七)本单位近期的会计报表以及拟对外投资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八)控股或参股公司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

(九)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年末会计报表及近期会计报表;

(十)本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

(十一)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包括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对外投资的证明)。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或在原股份上增资扩股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核准或备案,并以不低于核准或备案后的评估价出资。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同时,应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能。事业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享有对外投资收益分配权,并承担对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对外投资的风险控制,对对外投资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应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发现可能出现资产损失的,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控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章 对外担保资产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确需对外担保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在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查后,转报省财政厅审批。省财政厅对资料齐全、理由充足且符合规定的申请,出具批复文件。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事业单位对外担保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事业单位对外担保申报审批表(附3);

(三)拟对外担保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专利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拟担保对象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担保的证明)。

第六章 资产使用收入管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上缴省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执行国有资产使用的各项规定,切实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八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监督、检查,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制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对于资产使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条 与省级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规定执行。

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3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合理配置国有资产, 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 (以下统称行政单位) 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 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 具体包括:

(1)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

(2) 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

(3)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4) 接受捐赠等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 政府分级监管, 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并遵循下列原则:

(1) 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2) 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3) 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 协调、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并负责对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产配置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 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并遵循下列原则:

(1) 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相适应。

(2) 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3) 调剂、租赁、购置相结合。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 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 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 从严控制, 合理配置。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 能通过调剂、租赁解决的, 不得重新购置。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 由本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级财力状况等制定。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1) 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 依照本级资产配置标准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型号、主要性能指标和数量, 测算经费额度, 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由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2) 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原则、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3) 经财政部门批准后,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 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财政部门批准,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 应当提出资产购置申请, 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由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 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 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资金购置资产的, 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批后, 由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 不再审批, 由购置单位登记入账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 并在年终资产统计报告中披露。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的资产, 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 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 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章资产使用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 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对所占有、使用的实物资产进行清查, 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 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本办法施行前, 行政单位已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 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 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 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由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 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 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后, 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 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由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 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或者担保等。

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非货币性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 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并将评估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九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收益, 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 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益,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 纳入单位预算, 统一核算, 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利用率低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 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 由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调剂使用, 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监督管理, 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 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逐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 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 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1) 闲置资产。

(2) 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 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3) 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4) 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5) 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6) 因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

(7)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 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处置国有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审批权限,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 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采取招标投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处置。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售、置换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大型仪器、设备等, 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并将评估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价格, 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当处置价格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时, 应当暂停处置, 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处置。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 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经批准后处置。未经批准, 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并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 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 编制清册, 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处置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 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并逐步实行国有资产集中统一处置。

第五章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1) 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2) 出售、置换国有资产的。

(3) 合并、分立、清算的。

(4) 将国有资产整体或者部分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5) 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6)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事业单位涉及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或者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1) 经批准, 行政事业单位将资产整体或者部分无偿划转的。

(2) 行政事业单位的下属单位之间合并或者无偿划转资产的。

(3) 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 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核准;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由行政事业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实行核准制或者备案制的具体办法, 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1) 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2) 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3) 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4) 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改变, 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5) 年度终了时, 按照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资产清查的。

(6) 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事业单位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也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第三十四条除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资产清查外,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 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 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六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国有资产权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 并由财政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1) 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2) 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3) 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4)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资产情况,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5) 需要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 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 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 应当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者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 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调解, 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 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 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 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 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 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一条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 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实施动态管理、监督。

第四十二条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举报制度, 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 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 并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1)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2) 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3) 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在配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予以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办理审批事项的。

(2)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3)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 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 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4篇

摘 要 伴随着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与不断的进步,我国行政事业单位的规模及其资产也随之扩大。然而由于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投入逐渐增加,行政事业单位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也日益增多。因此,创新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的新思路与新办法显得至关重要。本文就当前我国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管理工作方面的现状进行了分析,进而针对如何改善我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提出了相应的策略,以期为提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效率提供参考,从而更好的促进我国行政事业单位的持续发展。

关键词 行政事业单位 资产管理 问题 新思路

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主要包括能够用货币计量的其全部占有、使用、以及控制的经济资源,具体有各种债券、财产、以及其他权利等。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进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规模及种类等都随之发生了很大变化,虽然当前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工作在数量、价值量、管理方法等方面较以往都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依然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因此,提高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水平显得至关重要。

一、我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的现状和问题

(一)管理意识较弱

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许多行政事业单位仍然抱着重钱轻物的想法,认为行政事业单位仅仅是创造社会效益的,而不是赚钱的。另一方面,因为行政事业单位是享受财政拨款与投资的,因此许多单位实际上并没有制定科学合理的财务管理制度,进而导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入账不及时,进而使国家的公共财务安全遭到损害。例如在建设行政楼、扩大基础设施的过程中,没有及时的入固定资产账目;有的行政事业单位在工程竣工之后没有及时的做工程决算,相关的财务人员也没有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对固定资产及时入账,进而导致大量的固定资产流失。

(二)利用资产投资的效益低

当前,我国许多的行政事业单位采取出租、合资、以及入股等方式,把单位所控制的非经营性资产向外投资,进而从中获得收益。但是在实际中,通过这种方式所获得的收益较低,甚至有的单位出现亏损的现象。这是由于行政事业单位在进行投资之前,没有充分的做好市场调查工作,同时对于要投资项目存在的风险缺乏科学指导及正确的评估,在没有适应市场规律的情况下盲目的投资,最后导致效益低甚至亏损的现象;其次,行政事业单位缺乏专业的管理人才以及完善的管理机制。由于专业人才缺乏,管理经验不足,管理制度又不够完善,这就造成了资产投资的效率性低,甚至有的单位出现了不收的现象。

(三)管理机制不健全

很多的行政事业单位实际中并没有设置专门的资产管理部门以及专业的管理人员,这就造成了职责不明确的现象。固定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互脱节,进而致使固定资产闲置、浪费的现象严重,此外,某些非独立核算的行政事业单位在购置固定资产的时候,没有及时入账,这就使得固定资产浪费的现象更加严重。

二、不断探索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新思路、新办法

(一)创新管理模式

第一,加强预算管理。由于以往的资产管理中,预算管理同财务管理相互脱节,这不仅不利于国有资产的规范管理,而且也不利于预算及财务管理的加强。预算是财务实现增量控制的关键因素,所以,要认真处理好存量资产同增量预算间的关系,按照现存量来制约增量,通过增量来激活存量的要求,在进行资产配置时,要依据单位实际的资产占用情况以及配置标准,必须将超过规定限额的资产购置事项编入部门的预算管理中。对于以后新增的资产,例如发改委所安排的资金和项目、财政预算资金等都要将其纳入部门预算中,经过审批之后再执行。

第二,注重全程管理。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不仅包括实物资产,还包括非实物资产,这就使得在资产管理方面,不仅仅是对固定资产管理,同时还有流动资产、无形资产、以及对外资产等不同形态资产管理,并且资产的配置、使用、及处置等环节构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只有各环节实现规范化的管理,才能够真正实现资产管理流程的规范化与标准化。所以,各级的财政部门要注重加强对资产的全程管理,实现资产的科学配置、合理使用、以及规范处置的管理目标。

第三,加强整合管理力度。当前我国行政事业单位普遍存在资产使用率低、以及闲置浪费的现象,各级的财政部门与主管部门应建立起规范的资产调剂制度,有效的推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整合与共享共用。同时,要根据单位实际的发展状况,合理使用调剂手段,进而实现资产的优化配置。

(二)创新管理制度

首先,注重对资产购置的审批制度的创新。行政事业单位在购置资产前,要编制出所要购置资产的品目和数量,以及测算经费的额度,在经过主管部门的审核之后,再报同级的财政部门审核及同级政府审批之后,才可以列入单位部门预算。

其次,创新资产使用的监管制度。在实际的工作中,财政部门与主管部门应构建资产调剂制度。通过全面清查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开展闲置资产申报、登记、及评估定价,部分单位需要新购建资产的,要积极考虑是否能够从现有的资产中进行调剂。同时,也可以依据有偿转让原则进行调剂,从而更好的促进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实现优化组合与配置。对于行政事业单位来说,要逐渐建立健全资产的内部管理机制,例如资产的购置、验收、保管与使用等。要派专门的人员对事物资产进行定期的清查,认真做好入账工作,做到账实相符;另一方面,关于对外投资及出租出借的资产,要进行转向登记,设置专门的台账,以及实行专项考核。

最后,加强对资产收益统一管理制度的创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主要包括出售资产收入、报废及报损的残值收入,这些都是国家所有,应该按照相关的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规定,把资产收益纳入财政专户。同时,负责征收国有资产收益的机构,要通过同级财政在进行部门预算的时候,按照征收总额合理安排一定比例的征收工作经费,并纳入部门预算之中的专项经费。

三、总结

对资产进行科学合理的使用并使其发挥出最大的效用,这不仅能够促进行政事业单位自身的持续健康发展,同时也是对国有资产负责任的表现。切实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工作,不断的探索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新思路、新办法,进而促使行政事业单位实现资产的优化配置,提高经济效益,从而促进社会经济更好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王洪玲.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现状分析及对策研究.现代商业.2012(32).

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5篇

(省政府令第214号)

省政府令第214号 2008年10月31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

(三)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四)接受捐赠等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并负责对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相适应;

(二)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三)调剂、租赁、购置相结合。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租赁解决的,不得重新购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级财力状况等制定。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在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 分布情况,依照本级资产配置标准提出下一拟购置资产的品目、型号、主要性能指标和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原则、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三)经财政部门批准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并在上报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第十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资金购置资产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批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购置单位登记入账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对上级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在年终资产统计报告中披露。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的资产,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对所占有、使用的实物资产进行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本办法施行前,行政单位已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或者担保等。

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第二十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利用率低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由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调剂使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监督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逐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因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处置国有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审批权限,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投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处置。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置换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大型仪器、设备等,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当处置价格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时,应当暂停处置,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处置。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经批准后处置。未经批准,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并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处置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并逐步实行国有资产集中统一处置。第五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出售、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将国有资产整体或者部分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事业单位涉及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或者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将资产整体或者部分无偿划转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下属单位之间合并或者无偿划转资产的;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核准;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行政事业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实行核准制或者备案制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三)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改变,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五)终了时,按照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资产清查的;

(六)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事业单位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也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第三十四条 除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资产清查外,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国有资产权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需要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者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调解,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实施动态管理、监督。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在配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办理审批事项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第九章 附

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6篇

(二)报废、淘汰的资产,指没有使用价值、不能满足工作需要或因超过使用期限和技术原因并经过技术鉴定,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指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指由于盘亏、呆账,以及管理不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货币性资产、债权、对外投资等。

(五)依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需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拨:指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出售、出让、转让:指以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三)置换: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报废:指经有关部门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五)报损:指单位国有资产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六)对外捐赠:指将尚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的资产处置行为。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指对单位占有使用的现金、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资产损失的核销。

第十七条执法单位收缴的罚没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任何单位不得私自占有和使用,应妥善保管,登记造册,按省级罚没资产的规定进行处置,所得价款全额缴入省级国库。

第四章 处置程序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在申报资产处置时,应提供申请文件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表》以及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还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相关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无偿调拨

1、待调拨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2、因隶属关系改变而无偿划转资产的,须提供改变隶属关系的批文;

3、因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4、经上级部门同意调出资产的,须提供上级部门的同意意见;

5、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出售、出让、转让

1、待出售、出让、转让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2、资产评估报告;

3、因撤销、合并、分立而出售、出让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4、因拆迁而出售、出让资产的,须提供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或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

5、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置换

1、待置换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2、置换双方的资产评估报告;

3、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报废

1、国家和省上有关资产报废的规定或具有法律效力的专业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

2、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报损和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1、待报损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2、属自然灾害及意外事故造成的资产损失需提供相关的鉴定报告和对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及对相关责任的处理文件;

3、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供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的文件及破产裁定书、工商部门的吊销注销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以及其他足以证明资产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明;

4、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5、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捐赠

1、单位同类资产存量、使用及捐赠情况说明;

2、接受捐赠方单位的情况说明;

3、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土地和房屋及构筑物时,还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等材料。

无形资产、涉密资产等有特殊要求的资产处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应按照先报批后处置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对资产权属不明确的,占有、使用单位应首先明确产权归属,方可提出处置申请。

(一)申报。对需要处置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表》,并附情况说明,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审核。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上报的资产处置事项应进行调查核实,对应上报财政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交处置申请。

(三)审批。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接到处置申请后,应对资产处置的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按权限及时做出批复。

(四)鉴定及评估。对按规定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资产处置事项应请技术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对按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资产处置事项,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须报省财政厅核准或备案,其中:省级申请单位整体资产评估事项以及资产价值(原价)100万元以上的,实行评估报告核准制;资产价值(原价)100万元以下的,实行评估报告备案制。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资产处置价格的参考依据。

(五)处置。申请单位在接到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处置。对资产无偿调拨,单位应根据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对资产报废,单位应根据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办理报废手续;对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单位应到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的90%时应暂停交易,报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继续进行交易。

(六)账务处理。资产处置活动结束后,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和相关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凭证,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据此办理产权变动及过户等手续。

(七)备案。财政部门授权主管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主管部门应于每年的7月31日和次年1月31日前将处置情况汇总报省财政厅备案;产权交易机构应于资产处置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交易结果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五章 处置权限

第二十一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省财政厅负责审批: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二)交通运输设备的处置;

(三)规定限额以上其他资产的处置;

(四)跨部门、跨地区、跨政府级次无偿调拨资产;

(五)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联建、联营所形成的国有资产的处置;

(六)行政单位(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10万元(含10万元)或批量价值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资产;

差额补助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20万元(含20万元)或批量价值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资产;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50万元(含50万元)或批量价值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二十二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省财政厅授权省级主管部门审批:

行政单位(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10万元或批量价值20万元以下的资产;

差额补助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20万元或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下的资产;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50万元或批量价值100万元以下的资产。

第二十三条重大国有资产的处置事项,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由省财政厅报省政府审批。

第六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省财政厅对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审批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中流失。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不按规定审批,超越权限处置国有资产,或对有争议的资产和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资产,擅自进行处置的;

(二)在进行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对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不按规定上缴或不按规定使用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提供虚假资料或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第二十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因作弊或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财政部门裁定评估结果无效,并视情节轻重,对评估机构给予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企业的资产处置事项,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省级各部门、各市(州)财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和各部门、各市(州)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核准备案。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此前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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