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答辩状
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答辩状(精选9篇)
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答辩状 第1篇
答辩人:胡**
针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买卖合同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答辩人已经支付了所有货款,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终止,故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一)、被答辩人提交的xxxx年12月7日的“退货单”并非是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购买的货物清单,而是答辩人以退货方式与被答辩人合意折价后形成的还款单。从该份货单的形成原因和形式要件上看:
1、该份货单的形成地点是在答辩人的经营场所;是被答辩人主动到答辩人处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的;
2、该份货单与其他“送货单”相比有两点明显的区别,xxxx年12月7日的货单底部收货欠款人处并没有答辩人签名,而其他的送货单均有答辩人的亲笔签名;且该份货单的标题处“送货单”被改成了“退货单”,该改动是由被答辩人完成的。
结合该份货单的形成原因和形式要件可以证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形成的该份清单不是答辩人的购货清单,而是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退货的清单;
(二)、答辩人从xxxx年始经营养虾生意,xxxx年12月7日与被答辩人结算付款后,答辩人便结束了在台山市冲楼八家的生意,回了缙云老家,xxxx年12月7日也是被答辩人听闻答辩人要休业回家后,才到答辩人处催讨货款。后答辩人便依照现实情况将剩余材料退货后还清了部分欠款,且剩余部分货款已由现金支付完全。
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意形成的xxxx年12月7日的货单并非是“送货单”,而是一份“退货单”,也是在xxxx年12月7日的当日,答辩人已将所有的货款结清,故双方虽有过买卖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关系已在xxxx年12月7日答辩人支付货款后因合同履行完毕而终结,故被答辩人诉称的答辩人尚欠货款22190元并非事实,请法庭予以驳回。
二、该案件诉讼时效已过,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xxxx年12月7日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最后一次往来联系,xxxx年12月7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形成的“退货单”即为双方在口头结算后,答辩人以退货的方式抵消部分货款,从而可以证实,xxxx年12月7日,双方已经对最后的货款金额进行了结算,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请。
综上,不管是实体上答辩人已经完全支付货款的事实,还是程序上该案件已过诉讼时效,本案都应依法予以驳回,故恳请法庭依法驳回诉请。
代理人:胡**
xxxx年4月20日
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答辩状 第2篇
合同纠纷民事答辩状格式1
答辩人:xxxx工程公司
住所地:xx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总经理
答辩人就与xxx、xxx、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针对上诉人xx集团总公司提出的上诉,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无理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关于工程结算方面,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案卷材料可以证实,xx年xx月xx日、xx年4月20日,原xx公司总经理xx代表xx公司两次签收了被上诉人递交的工程签证单、施工图纸、建筑工程决算书及工程决算汇总表。上诉人称其未收到一次完整的汇总资料,只收到汇总表,无任何证据可以支持。同时提醒法庭注意的是,时隔三年多的时间,原xx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资料并未提出异议,远远超过原xx公司和被上诉人签署的合同对工程结算10天异议审查期的期限。一审人民法院按照双方合同第6.3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将被上诉人提供的竣工结算资料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
合同第1.7条和合同第6.3条,并不矛盾,也非无效条款。前一条款是工程决算的约定,后一个条款是工程结算方面的约定,两者概念不同。原xx公司作为发包人,被上诉人作为工程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进行的是工程价款最终结算,而非决算。对此,承包人和发包人作为经常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对两个条款内在的涵义、概念是明知的,不可能出现上诉人在诉状中所谓的理解。是否决算是xx公司和建设单位之间的事情,不能因为建设单位未予决算而剥夺被上诉人主张工程价款结算的权利。上诉人明显是在偷换概念,混淆视听,其主观拖延支付债务,赖账的故意非常明显。
二、关于利息方面,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根据合同第6.3条约定和本案前述的基本事实,涉诉工程的工程价款在原东正公司收到竣工结算资料10天内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已经视为同意,视为结算。在工程价款已经结算确定数额的情况下,原xx公司和众股东未予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责任。即使存在逾期结算的事实,也是原东正公司的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并无任何过错,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方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无疑是正确的。
三、四股东对原xx公司组织清算,未依法恰当履行清算职责和义务,即未通知被上诉人,又未积极向xx主张债权,存在严重懈怠和重大过错。正因四股东在清算方面存在重大过错,以致使公司的资产受到贬损、减少,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四股东理应对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案卷材料可以证实,xx年xx月xx日,原xx公司四股东召开了股东会议,会议决议通过清算组成员由xx、xx、xx担任。之后清算组分三次进行了公告,xx年xx月xx日,四股东召开了股东会通过了原xx公司清算报告, xx年xx月xx日四股东及东正公司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但遗憾的是四股东组织的清算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职责、义务的履行上均存在重大的过错。具体体现如下几个方面:
1、清算组的成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旧公司法第18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对有限公司清算组,规定“由股东组成”,这就表明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并不需要由股东大会确定人选,那么,全体股东属于当然的清算组成员,由非股东担任清算组成员不符合法律规定。从立法精神看,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为全体股东。而且,进行财产分配是股东享有的基本权利,公司股东如果没有明确放弃自己的股东权利,则应当参加公司清算,成为当然的清算组成员。
2、清算中的“通知”和“公告”是两个程序,不能混淆,清算义务主体未通知已知债权人(本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债权早已按照合同约定确定,是已知债权人,股东应当书面通知,未通知被上诉存在重大过错。
3、清算组成员应当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在明知xx尚欠300万元债权的情况下,怠于履行清理债权的.职责和义务,悬空债权最终导致原东正公司的财产贬损、减少、灭失,影响原xx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存在重大过错。
4、清算报告所列的财产状况是不实的,在明知不实的情况下仍对清算报告予以确认,未积极和依法履行完毕清算义务的情况下仍进行剩余财产分配,终结清算程序,损害债权人和公司的利益非常明显,存在重大过错。
如何避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纠纷 第3篇
历年来政府对建设工程结算争议问题相当重视。1991年9月7日, 国务院生产办公室与中国人民银行就发布了《关于在中国范围内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拖欠款的实施办法》;1992年3月23日, 建设部发布《关于进一步抓紧清理拖欠工程款的通知》;1996年6月4日, 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发出《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2003年11月22日, 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2004年9月29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0月20日, 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的暂行办法》的通知;2008年12月1日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价款纠纷问题一直受到政府的高度重视, 但从目前来看, 它仍是一个有待彻底解决的难题。根据近年来我公司竣工项目的统计数据情况来看, 竣工结算审定量仅占竣工项目的50%左右, 还有相当多的项目久拖不结, 甚至有些项目结算的时间比施工工期还长几倍;而未办理竣工结算, 又成为了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的借口。“竣工结算难”已经成为施工合同纠纷的主要原因, 更成为政府解决拖欠工程款以及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主要障碍。笔者认为, 要避免竣工结算难引起的施工合同纠纷, 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 建设工程设计
(1) 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采用设计招标及其设计方案公开竞选方法来选择设计单位。
优化设计方案是设计阶段的主要步骤, 是控制工程造价的有效办法。设计优选的目的, 在于论证拟采用的设计方案技术上是否先进可行, 功能上是否满足需要, 经济上是否合理, 使用上是否可靠。避免因人为的不合理设计方案造成项目变更过多而增加投资, 出现概算超估算、预算超概算、结算超预算的“三超”问题。
(2) 严禁通过设计变更扩大建设规模, 增加建设内容, 提高建设标准, 造成资金缺口。
设计变更直接关系到工程的进度、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 因此, 必须严格控制设计变更, 特别是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设计变更。要先算账, 后变更。设计变更发生后, 对其审查尤为重要, 无论设计变更是哪方提出, 均应由监理工程师会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协商, 经确认后由设计部门发出相应的变更图纸或说明, 并由监理工程师办理签发后, 施工单位才能按变更图纸实施, 反之, 口头的设计变更施工单位应拒绝实施。另外, 设计变更涉及计价方式不明确的, 也应经建设单位、监理工程师、施工单位明确计价方式后才能实施, 否则将给竣工结算带来扯皮, 增加结算的难度。
(3) 开工前必须组织图纸会审, 做好会审纪要, 尽可能于施工前明确落实施工图中的遗漏、错误或确需变更的部位, 这样既可减轻拆除造成的损失, 也避免了索赔事件的发生。
2 招投标管理
施工企业要充分发挥自身的管理优势, 投标前应对招标文件的条款、内容进行认真的研究分析, 组织各职能部门对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调整方法、质量要求、工期要求、工程款支付、违约等问题进行重点评审。同时, 亲自考察施工现场, 了解施工现场情况以及周边环境, 如果是外地的项目, 还要了解当地的法律、法规, 劳动力情况以及材料价格、居民生活水平等等, 结合企业自身的承受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决定是否参与投标。不能一概为了承接工程而忽视中标该工程后会给企业带来的风险, 更不能以“秋后算帐”的态度承接工程任务, 以此避免结算纠纷。
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GB50500-2003) 规定, 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时, 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 投标人投标时不负有核实的义务。而事实上, 在目前的建筑市场中, 不少非国有资金的工程实行的是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招标, 采用的是固定单价合同, 但招标文件规定, 工程量除设计变更外不允许调整, 显然, 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的风险也转移给了投标人。投标人主观上依赖政策支持, 寄希望于到结算时再争取自身利益, 然而结算时业主往往又以投标人已接受招标条件而不予调整, 造成结算难问题。政府部门应加大对招标文件的监督审查力度, 营造一个公平、公正的招投标管理平台。
3 施工合同管理
(1) 审慎对待总价包干合同。
不少业主为了方便控制投资, 不管工程大小、工期长短, 往往采用总价包干合同方式, 将风险转移给承包人, 虽然合同条件不算苛刻, 但隐性风险很大。例如由于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 建筑材料价格、人工费上涨, 导致项目资金短缺, 工程处于停工或半停工状态, 承包商措手不及, 要求业主调整材料价格和人工费, 业主予以拒绝, 由此引发纠纷。类似的合同纠纷在目前建筑市场屡见不鲜。承包商应根据自身经验, 判断总价包干合同的风险, 不要随意签订总价包干合同。笔者建议工期在一年以上的项目最好不要采用总价包干合同, 以避免因工期长带来的不可预见的隐形风险。
(2) 施工合同尽量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签订时必须明确甲、乙双方各自的责权利, 合同内容、条款尽可能完善, 考虑周全, 措词严谨, 避免用词含糊以及条款之间相互矛盾。
尤其是针对合同计价方式、合同价款调整方式、索赔的依据和办法、材料价差调整方式、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和比例、竣工结算方式等涉及到合同价款方面的条款和内容, 一定要表述准确、清楚、严谨, 为竣工结算时提供合同依据和法律保障。如某施工合同约定“按90版定额及有关配套文件确定工程总造价后, 按总造价的4.5%让利给甲方。即工程总造价95.5%=实付工程总造价”。由于该条款的表述不严谨, 结算时因业主理解有异, 将该工程所有的一次性包干价的签证、索赔等, 按照该条款约定计入总造价后再让利4.5%, 造成该工程至今尚未结算。
(3) 妥善处理施工索赔事件。
索赔是工程施工中的普遍现象。由于施工现场条件、气候条件的变化, 施工进度、物价的变化, 以及合同条款、规范、标准、施工图纸的变更、差异、延误等因素影响, 使得工程施工中不可避免地出现索赔情况。合同双方应以合同条款为基础, 以法律条款为准绳, 以事实为依据, 有节有度地对待施工索赔。但事实上, 在施工过程中, 承包商的一些合理索赔也很难得到业主的支持。如由于业主资金不到位造成的停工, 工期索赔、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索赔, 特殊风险事件及不利自然条件索赔等, 业主虽已签收但并未确认, 致使结算时承包商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而蒙受经济损失。对于此类索赔, 承包商应在索赔事件发生时即请示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及时调解, 不能拖到结算时才办理, 否则容易产生纠纷。
4 竣工结算编制与审核
(1) 准确计算并认真审核工程量与定额套用。
在结算编制与审核过程中, 是否合理, 费用计取是否正确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计价内容是否完整等, 也经常因在双方的对账过程中发生很大差异而扯皮。工程量计算与审核, 它的工作量大、耗用时间长, 是确定工程造价的最重要的一个环节, 而定额套用是确定工程造价的又一重要环节, 这两个环节均与双方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相关, 由于对施工图和定额理解的差异, 施工方与业主容易发生矛盾纠纷。在结算对账过程中, 双方经常为了各自的利益发生结算纠纷, 拖延了结算时间;也有少数业主总以各种理由久拖不结帐。因此, 施工方在工程量与定额套用的计算与审核上应严谨、精确、考虑周全, 并尽可能与业主达成共识。
(2) 以按月结算代替一次性结算。
按月结算即承包商按月完成进度报量 (含变更、签证等) , 经业主、承包商、监理工程师、造价咨询单位 (需送审的项目) 审核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 合同中还有其他约定的, 如工期奖、质量奖、总包服务费等一并考虑在内。工累加就是该工程的结算总价, 这样既缩短了结算时间, 避免了重复计算、重复审核所花费的人力、财力, 物力, 又避免了竣工后一次性结算的诸多纠纷。
5 结束语
合同纠纷在项目实施过程的各个环节都有可能发生, 充分发挥监理工程师在合同管理中的主导作用, 以其完全独立的身份, 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 审查合同履约过程中出现的双方有争议的问题, 及时解决问题, 是解决因竣工结算难引起的合同纠纷的重要保证。
参考文献
[1]GB50500-2003,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S]
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答辩状 第4篇
关键词:施工合同;纠纷;产生及预防
中图分类号:DF7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8136(2009)26-0050-03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较,强制性规定较多,这是建筑业的特殊性决定的。建筑业的工作成果是不动产,其存在和发挥效用时间较长,具有公共性质,关系到国计民生。为此,中国现行的《合同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都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了详细具体的强制性规定。如何将这些法律规范与实际工作有效地结合起来,认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产生的成因,并且加以预防,已日益成为建筑施工企业关心和研究的重点。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概念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概念在中国的《合同法》和《建筑法》中都有明文规定。《建筑法》第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从这些法律规定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是指承包人按照发包人的要求,依据勘察、设计的有关资料、要求,进行施工建设、安装的合同;是承发包双方为实现建设工程目标,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控制工程项目质量、进度、投资,进而保证工程建设活动顺利进行的重要法律文件。
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
1.2.1国家计划与管理的特殊性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列入国家计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签订到履行,从资金的投放到最终的成果验收,都受到国家严格的管理和监督。特别是对一些大型基础设施建设,必须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承包方并签订施工合同。
1.2.2合同主体的特定性
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并且具有履约能力。发包人只能是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工程的法人。承包人只能是法人,同时必须具有一定的从业资格或资质。
1.2.3合同履行的程序性
建设工程施工周期长、质量要求高,涉及的方面广,各阶段的工作之间有一定的严密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施必须按照既定的设计施工流程进行。
1.2.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要式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中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明文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然应当如此。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失公正,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从目前实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看,施工合同中绝大多数条款是对发包方制定的,其中大多强调了承包方的义务,对发包方的制约条款偏少,特别是对发包方违约、赔偿等方面的约定不具体,也缺少行之有效的处罚方法。同时,由于目前建筑市场的激烈竞争和不规范管理,大量的施工队伍与建设规模严重失衡,致使发包方在建设工程承发包中占据主导地位,提出一些苛刻和不平等的条件,将自身的风险转移到承包商身上。承包商为了获得工程也只好接受。只能在实施这样的施工合同时,为了使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失,采取偷工减料或非法分包甚至违法转包,给工程建设带来隐患,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导致了纠纷的发生。
(2)合同文本不规范。国家工商总局和建设部为规范建筑市场的合同文本制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全面体现承发包双方的责任、权利和风险。但有些发包人为了回避自己的风险在签订合同时,不采用标准的合同文本,而是采用一些自制的、不规范的文本进行签约。通过自制的、笼统的、含糊的文本条件,避重就轻,转嫁工程风险。有的甚至采用口头委托和政府命令的方式下达任务,待工程完工后,再补签合同,这样的合同根本起不到任何约束作用。
(3)“阴阳合同”充斥市场,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有些业主以种种理由和借口,在和承包商按照招标文件签订“阳合同”,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外,另私下再与承包商签订一份在施工活动中实际履行的“阴合同”,其内容与原合同相违背,形成了一份违法的合同。这种工程承发包双方责任、利益不对等的“阴阳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重损害了承包商利益,为合同履行埋下了隐患,并将直接影响工程建没目标的实现,进而给承发包双方都带来不可避免的损失。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程度低,违约现象严重。有些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双方都不认真履行合同,违约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发包方。如:业主暗中以垫资为条件,违法发包;在施工过程中业主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不及时办理竣工结算,甚至部分业主已使用工程多年,仍以种种理由拒付工程款,形成建设市场严重拖欠工程款的顽症。承包商不按约定组织施工,致使工程延期、质量低劣,也是违约行为的主要表现。
(5)合同索赔工作难以实现。索赔是合同和法律赋予受损失者的权利,对于承包商来讲是一种保护自己、维护正当权益、避免损失、增加利润的手段。而建筑市场的过度竞争,不平等合同条件等问题,给索赔工作造成了许多干扰因素,再加上承包商自我保护意识淡薄,导致合同索赔难以进行。
(6)租借他人资质或承包与自身资质不相适应的建设工程的现象普遍存在。有些不法承包商在自己不具有或不具备相应建设项目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为了达到承包工程的目的,非法借用他人资质参加工程投标,并以不法手段获得承包资格,签订无效合同。同时,一些不法建筑企业利用不法手段获得承包资质,专门从事资质证件租用业务,非法谋取私利。这些行为,不仅严重破坏了建筑市场的秩序,同时也增加了施工合同纠纷的产生机会。
(7)签订转包和违法分包合同的情况屡禁不止。一些承包商为了获得建设项目承包资格,不惜以低价中标,在中标之后又将工程肢解后以更低价格非法转包给一些没有资质的小的施工队伍,这些承包商缺乏对承包工程的基本控制步骤和监督手段,进而对工程进度、质量造成严重影响,最终形成与业主及转包者的矛盾和纠纷。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预防
3.1坚决抵制和杜绝不平等合同的出现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逐渐完善,权利意识的强弱已经成为一个企业是否走向法治化的重要表现,而平等观念更是深入民心。当前建筑市场虽为买方市场,发包方占据主导地位,在招投
标过程中也占有明显优势。但是,作为施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要树立一种权利意识,不能无原则地满足发包方的所有要求,甚至以牺牲自身的正当权益为代价。这样做,只能是饮鸠止渴,或使企业陷入泥潭无法自拔,最终产生纠纷,使大家两败俱伤。因此,作为施工企业,在工程建设项目谈判中,一定要以平等为前提,充分维护自身的权利,与对方签订合法、有效、不失公正的施工合同,消除纠纷产生的根源。
3.2坚持推行和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示范文本
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确定权利义务的基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经成立生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就将确定。因此,订立合法、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就成为我们预防纠纷产生的重要手段和对策。首先,应当订立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要式合同,同时也是《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的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建设工程周期长、涉及面广、内容复杂、质量要求高,在合同履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要求应当有具体明确的约定。只有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才能保证合同内容的确定性和合同的顺利履行。其次,要积极推广使用国家工商总局和建设部制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该文本从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多角度多层次地对发包方、承包方的权利义务予以均衡、合理的约定,同时很大程度地参考了FIDIC文本格式,使之有了很大的进步,较之以往的一些示范文本也更加公正、更加合理、更加完善。所以要在实际工作中积极地去使用示范文本,以提高合同文本水平。第三,合同用语要规范,力求简洁明了,杜绝含糊其辞或模棱两可,使双方对合同的理解不易产生偏差和争议,从而降低纠纷发生的机率。
3.3坚决抵制“阴阳台同”
中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同时第五十九条还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能是按照招投标文件订立。当施工企业面临业主提出“阴阳合同”这种无理要求时,必须坚持依法办事这一基本原则,坚决抵制“阴阳合同”这种不合理现象,从而避免和预防不必要的合同纠纷。
3.4增强诚信,提高合同履约程度
诚信原则是市场经济的主要原则,是企业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履行合同的基本准则。针对当前建设工程合同履约不全面或不适当的现状,我们必须唤醒大家的诚信意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诚信为重。同时,我们还要认识到,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是进行项目建设的法律依据。合同中的每一条约定都具有其法律约束力,谁违反,谁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了预防和避免纠纷的发生,我们必须建立诚信,努力提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约程度,将建筑市场逐步引向规范的轨道健康发展。
3.5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索赔工作
加强合同索赔,进行科学合法有效的索赔工作是预防和避免合同纠纷产生的又一有效途径。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可以提起索赔的原因诸多,但由于工程承包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对工程索赔认识不足,缺乏推行工程索赔所需的意识和动力,同时也造成了纠纷的时常发生。为了索赔能够顺利进行,减少双方的分歧,就需要不断提高索赔意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索赔的依据,索赔则是合同的延续。要进行有效的索赔,就要求施工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充分考虑各种不利因素,分析合同变更和索赔的可能性,采取最有效的合同索赔策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及时索取和保存有效签证和相关的索赔资料,在索赔时提出有说服力的索赔请求,以得到对方的认可,从而避免纠纷。
3.6确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合同法并没有直接规定,但是国家对工程建设的主体实行许可制度,要求从事建设工程的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根据建筑法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必须是法人,同时还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即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有与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用的法定执业资格和专业技术人员: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这些规定对于保证建设工程的顺利完成和确保工程质量是必要的。实践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不符合上述要求,就不能顺利完成建设工程任务并保证工程质量。许多“豆腐渣”工程都是由于施工企业主体不具备相应资质而造成的。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合法是预防合同纠纷的重要方面。
3.7建设工程的发包和分包必须依法进行,坚决杜绝转包和非法分包
中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明确规定,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分别完成。同时又规定,总承包人或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即工程可以进行有条件的分包。合同法对这种分包规定的相应条件是:第一、必须经过发包人的同意;第二,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肢解后以分包名义转包给第三人;第三,禁止将承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第四,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第五,建设工程中的主体结构工程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在实际工作中,只有充分重视和遵守法律的这些强制性规定,才能大大降低由于转包和违法分包所带来的施工合同纠纷。
综前所述,中国现在正处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关键时期,诸多大型工程纷纷立项建设,国内建筑市场显得空前的活跃,但与之相对应的与建筑有关的纠纷也频频发生,这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又成为焦点和核心。正因如此,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中发现漏洞和不足,有的放矢地制定相应的对策,积极预防纠纷的发生,从而不断推动建筑企业的合同建设,促使建筑市场更加完善、更加健康,使影响和阻碍我们发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能够越来越少。
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答辩状 第5篇
法定代表人:林X,董事长。
就上诉人覃书X与黄X、广西XX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广西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特作如下答辩:
一、黄X与XX公司并不存在挂靠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覃书X或黄X如果认为黄X与XX公司存在或成立挂靠关系,他们应依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实黄X与XX公司存在挂靠关系。
二、XX公司的员工林小X与黄X并没有“订立口头协议,把该工程交由黄X实施。”,黄X怎么获得并实施涉案的工程,XX公司不清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覃书X或黄X认为林小X与黄X“订立口头协议,把该工程交由黄X实施。”,他们应依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实林小X与黄X“订立口头协议,把该工程交由黄X实施。”
三、黄X不是XX公司的员工,XX公司与黄X也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XX公司与黄X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四、XX公司虽然与发包人即XX县交通运输局订立了《合同协议书》,但双方根本就没有实际履行合同。
合同订立不等于合同就履行,合同订立与合同履行是两码事,社会生活中有不少合同订立之后并没有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哪方当事人认为XX公司履行了与发包人即XX县交通运输局订立的《合同协议书》,就应当提供证据加与证实,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XX公司履行了与发包人即XX县交通运输局订立的《合同协议书》。
综合以上四点可知,除订立《合同协议书》外,XX公司与涉案的XX县通村水泥路工程的No9标段的工程无关,不享有权利,自然也不应承担与此相关的纠纷的任何法律责任。
五、本案根本就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该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水泥不是限制流通物,不是非自然人才能购买的物。《物资采购合同》的双方为黄X与覃书X,XX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不能约束XX公司。
其次,《物资采购合同》的内容中,没有任何一处涉及XX公司的名称。覃书X有何理由“相信”黄X有并不出现的XX公司的“代理权”?没有。
最后,从本案的`情况看,覃书X供应水泥给黄X,他也认定黄X是买受人,他提起诉讼也是以黄X作为被告,XX公司是被一审法院追加为被告的。覃书X根本就不存在相信黄X具有XX公司的代理权的事实。所谓的表见代理,与其说是覃书X的表见代理,不如说是一审法院想当然的表见代理。何况,直到覃书X向黄X供应水泥完毕为止,黄X都没有以所谓的“被代理人”XX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何来的表见代理?
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与黄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六、覃书X与黄X订立的《物资采购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他们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1、一审判决确定的货款274365元,金额准确。
覃书X认为其货款应为281015元,但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2、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10974.6元,金额准确。
覃书X认为合同本金余额4%的利息指的应是月利息4%,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因为,他与黄X订立的《物资采购合同》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清楚明了,其不应翻悔,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3、覃书X主张“违约方应支付我方违约金叁万元”,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覃书X与黄X订立的《物资采购合同》只对“利息”作出约定,并没有对“违约金”作出约定,并且,更重要的是,覃书X在一审时并没有主张“违约金”,其上诉后才主张“违约金”,二审法院不应支持。
请二审法院驳回覃书X的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XX公司不与黄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覃书X货款与利息应由黄X自己给付。
此致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广西XX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答辩状 第6篇
代理人:王xx律师 135 0180 99 23 上海君然律师事务所
因山东玉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绿化种植义务。双方于xxxx年2月29日签订的玉皇新村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工期为xxxx年3月29日至xxxx年4月8日。答辩人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了绿化种植义务,并通过了原告验收。原告于xxxx年7月10日按照约定支付了总工程款的50%,即原告诉称的96906元。此款项支付了是答辩人履行种植部分义务的工程款,是总工程款的一半,并非全部工程款。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此款项不应当返还。
二、答辩人对草坪维护管理了三个月,原告应当支付这部分费用。在完成合同约定的种植工作后,答辩人从xxxx年4月9日起对合同约定的草坪进行了为期三个月的维护和管理。并因此发生了较大数额费用,原告因此获得利益。原告应将此费用支付答辩人。
三、答辩人撤出草坪管理是经过原告同意,并将管理权交给原告的。因原告测算工程面积不合理、不提供维护水源等原因,答辩人向原告提出交涉。根据双方协商,答辩人按照原告要求写了书面申请,将草坪的维护管理工作交给玉皇新村项目部刘**、陈**等人,并约定由二人领取剩余工程款。在交付草坪管理权时,原告对草坪状况并无异议,答辩人还将用于维护草坪的草坪机两部一并交给了项目部。此后,原告从未与答辩人就此事进行联系。由于原告疏于管理,为推卸责任将答辩人起诉。
四、原告现将本案争议草坪管理权另行发包给他人。如果原告否认答辩人将管理权交还的事实,那么,首先应当向法院主张要求答辩人继续进行维护管理,而不应要求返还工程款。原告一方面诉称双方未解除该合同,另一方面又将该合同涉及的草坪管理工程另行发包,本身就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告首先应当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绿化种植义务,原告支付的是种植工程的工程款,因此,答辩人无须返还。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担。另外,原告应当支付答辩人所支出的草坪维护管理部分的费用,原告对此保留诉权。
此 致
黄*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周**
房屋买卖合同民事纠纷答辩状 第7篇
答辩人:刘赛某,女,1967年7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富贵园1---2号,电话:13-------66。
因李某、李某某、宁某某上诉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与原审被告宁某某存在恶意串通,认定事实准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和事实判断标准。
“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隐藏于行为人的内心,是内在的主观状态,他人无法直接知悉一个人的主观上在想什么。判断被答辩人与宁香娥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只能通过外在的客观事实来推断。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恶意串通”的标准,通常要通过已知事实推定未知事实的方法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10期(总第168期),陈全、皮治勇诉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昌均、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在“裁判要旨”中指出“对于前述条款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应当分析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全面分析订立合同时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在此基础上加以综合判定。”就是说,“恶意串通”一般不能通过直接的证据来证实,而是在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分析”判断来得出结论。该案民事裁定书,也是通过对合同约定内容、合同履行过程等客观事实综合分析,得出“恶意串通”的结论。
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也有相关的规定。最高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本案中,就同一房屋,被答辩人先后与答辩人和宁某某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与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中,对涉及双方重大权益的房款支付方式与期限、房屋过户登记不做具体约定;对买卖房屋这种涉及重大利益的行为,买受人宁某某却不查看房屋状况;被答辩人和宁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实际付款的事实;被答辩人和宁某某陈述的付款方式有悖于常理;宁某某辩称的知悉房屋出租却对自己的房屋不收取租金的反常行为等等。一审判决根据这些已知事实,依据证据规则判定被答辩人与宁某某存在“恶意串通”,符合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的规则
2、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或符合事实认定规则。
2.1、关于被答辩人先后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都证明了被答辩人就同一处房屋,先后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先将房产卖给答辩人,并且已经交付答辩人进行装修。对这一事实,被答辩人一审庭审也予以认可,属于无争议的事实。
2.2、关于宁某某对涉及重大利益的房产买卖没有到现场查看的事实。
被答辩人与宁某某签订第二份房屋买卖合同时,被答辩人已经将房屋交付答辩人装修,房屋在答辩人的管理控制之下。虽然作为本案当事人的宁某某陈述查看过房屋,查看时有承租人,但除了自己的陈述外,并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并且以下两方面相反证据证实,宁某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第一,房屋已交付答辩人装修,而事实并未出租;第二,月24日被答辩人与宁某某签订的《经济成交版合同》明确载明:“房屋状况为未设抵押、未出租”。
2.3、被答辩人与宁某某签订的《经济成交版合同》价格显著低于市场价格。
被答辩人与宁某某签订的《经济成交版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125.8万元”,契税完税发票也印证了该成交价格,该价格显著低于市场价格。
3、被答辩人拒绝对11张收条形成时间做鉴定的行为,属于消极举证行为,一审判决做出对被答辩人不利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因被答辩人提供的11张收条,全部是出自同一纸张,有合理的理由怀疑,是被答辩人与宁某某恶意串通所为。一审时已启动对11张收条形成时间是否一致的鉴定程序,但被答辩人拒绝鉴定,在一审法官提供妥善方案、消除被答辩人提出的不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仍然拒绝鉴定。最高法《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依法做出不利于被答辩人的认定,符合最高法关于证据采信的规则,也符合妨碍举证和消极举证责任的证据法原理。
4、被答辩人一方证人证言,与被答辩人及宁某某存在亲密的利害关系,且为一份自相矛盾的孤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5、民事诉讼证明是优势证据规则,本案支持一审判决观点的证据,同支持被答辩人观点的证据相比,明显占有优势,从这一点来看,一审判决也是正确的。
二、被答辩人与宁某某签订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一系列与日常生活经验相悖的事实,完全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就是被答辩人为了撕毁与答辩人的房屋买卖合同,与宁某某自编自导的一出闹剧。
除了上面已经论述的被答辩人与宁某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价格明显过低、买受人不到现场看房、付款过程有悖常理外,还有以下事实,同样明显违背日常生活经验。
第一,被答辩人与宁某某签订的《自行成交版合同》内容不符合常理。该合同连最主要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与期限、权属转移与登记等,这些涉及买卖双方最重要的条款,都没有做出约定。
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答辩状 第8篇
由于施工合同具有标的额大、合同履行周期长、涉及干系人多、不可控因素多等一系列特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数量不断上升,其内容、涉及层面、案件事实等情况错综复杂。在施工合同订立、履行以及终止的各个阶段,均可能出现纠纷,在下文中,就出现的几种施工合同纠纷类型的表现形式和处理方式进行分析,进而提出预防措施,以期减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使建设工程相关方的目标得以实现。
1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类型及处理
1.1 合同管辖权纠纷
目前,越来越多的建筑企业跨地区甚至跨国承揽建设工程项目,由此带来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辖权纠纷。根据是否约定管辖对合同管辖权纠纷的处理,有以下两种:
①约定管辖权的,在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按照约定执行。当同时约定管辖仲裁所和管辖法院时,根据《仲裁法》规定,此约定无效,出现纠纷时按照无约定管辖权的情形处理。
②未约定管辖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工程法律实务界中,施工行为指在施工过程承包人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因此,除工程所在地外,人力、物力、财力来源地等均可作为施工行为地,比如承包商下属分支机构所在地、贷款银行所在地等均可作为施工行为地[2]。
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有关被告人的相关规定,被告所在地能为当事人选择合同管辖权提供参考,参照不同项目参与方的管辖权,当事人可以有意识选择适当的被告当事人,再根据需要追加其他当事人,以期达到管辖权选择的目的[1]。
1.2 合同效力纠纷
合同效力纠纷主要集中在合同无效情形上,其认定根据包括《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的一般性规定,《解释》第一条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补充规定,及第四条对非法分包、转包及实际施工人等建设工程中特殊问题的规定。
①尚未履行即被认定无效。无效认定后,合同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不能继续强制履行,由有过错一方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向无过错一方赔偿损失;双方均有过错时,根据双方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且须对遭受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3]。
②合同履行中被认定无效。该情形下除立即终止合同外,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1)已完成建设工程部分质量验收合格的,由建设单位折价补偿施工方,且按照相关规定重新选择施工单位。2)已完成部分质量不合格的,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修复后合格且不会对后续工作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折价补偿;修复后仍不合格,由施工单位负责拆除,并赔偿建设单位损失。3)由于建设单位原因造成施工合同无效的,建设单位应就施工单位因此已发生费用予以赔偿。
③合同履行完毕后被认定为无效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解释》第二条对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支持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解释》第三条对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两种情形分别处理,一是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支持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是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不予支持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1]。《解释》还规定因发包人过错造成建设工程不合格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建设工程实务中,合同效力的认定因实际情况的复杂,往往比较繁琐,其大致的原则有:主体是否合格、内容是否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同是否依法进行了审批等等,操作人员应该根据实际情况结合上述规定及其处理方式进行处理。
1.3 合同解除纠纷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规定,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虽然《合同法》规定已经比较明确,但建设工程及其合同有其特殊性,故《解释》第八条和第九条又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根据建设工程及其施工合同的特点,分为承包人和发包人进行了进一步的深化和贴合[3]。
《合同法》和《解释》对施工合同解除情形的规定已非常清晰,但工程实务中,不会出现规定情形即对施工合同进行解除,须根据实际情况行使法定解除权。比如《解释》第九条情形三,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很可能无法量化,只能按照承包人本身可承受的程度判断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不是只要发包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即行使法定解除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的处理,《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其第三条关于施工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1.4 工期纠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建设工程工期一般都有约定,因此,建设工程工期纠纷主要集中在对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的确认上。
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开工日期明确到某天时,一般不会出现确认开工日期的问题,但不排除特殊情况。对于发承包双方而言,在出现特殊情况时可以制作一份开工证明,并要求包括监理在内的三方一同在开工证明上签章,三方各留一份证明备案,以避免因开工日期不明确导致纠纷。
在建设工程实践中,建设工程总是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竣工,很容易因为竣工日期确认问题发生纠纷。《解释》第十四条对竣工日期的确定进行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按照其规定,能够很清晰地确认竣工日期,进而确认整个工期。
在工期纠纷中,涉及到两种情形,一种是工期缩短,这种情况比较少出现,并且只要经过双方的协商同意即可;在工程实践中较普遍的是工期延长,且很容易导致工期纠纷,进而出现索赔、工程款纠纷。
工期延长引起工期纠纷的焦点集中在判断和确认属工期顺延还是工期延误。如果存在工期延误,则需要判断延误责任人。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不予顺延,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赔偿给发包人造成的相应损失;由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则工期顺延,且承担承包人窝工损失[4]。《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在工期延误的判断中,相关证明文件的作用显著,可以有效避免出现纠纷。在施工过程中,特别是承包人,当有导致施工延误的情况出现时,一定要及时向发包人及监理单位发送工作联系单,并进行现场签证,保存好签证材料,以便后期处理工期延误问题。
1.5 工程结算纠纷
一般情况下,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由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审核,然后结算工程款。但工程实践中往往会有很多原因引起工程结算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种:
1.5.1 工程质量纠纷
由于工程质量纠纷往往导致工程结算纠纷,比如在前述合同效力纠纷中的讨论,因此将其放到工程结算纠纷中。
工程质量纠纷,大致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在工程移交之前即出现了工程质量纠纷,一种是在工程移交之后出现工程质量纠纷。
在工程移交之前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比较容易解决。一般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经验收合格,再由发包方支付相应工程款。
在工程移交之后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因为较难确认是由施工造成还是使用造成,较难确定具体责任方,较易引起工程质量纠纷。需要双方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解决纠纷,确定工程质量修复费用的承担方。
工程质量问题,多数情况下是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有意或者无意造成的,承包人理应承担责任。但也存在其他情况,比如发包人所提供的设计本身有缺陷,提供或指定购买的建筑构配件、材料、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等,因而产生的工程质量问题,由承包人承担全部质量缺陷责任,显然不公平、不合理,理应由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费用[3]。
1.5.2 工程量纠纷
工程量纠纷主要是施工过程中有关工程量特别是增加工程量的相关数据记录不完整,或是数据记录未经三方的签字确认,或是施工中所做的变更未及时上报等情况引起。工程量确认将会对工程价款的确定产生决定性的影响,故在施工过程中应认真做好相关记录和签字确认工作,并做好备案。《解释》第十九条对工程量争议处理进行了规定。
当双方因为工程量产生纠纷时,一般可以通过查找施工过程中的数据签证、会谈纪要、工作联系单、监理单位的监理报告以及工程量报价单等确认,相关数据记录缺失或者不明确时,双方可以委托第三方的工程量鉴定机构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确认,但这样必然会增加成本。
对于因工程量纠纷导致双方当事人就工程价款协商不一致时,可以参照建设工程合同施工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也可参照定额标准或者清单计价规范等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当然,如果双方最后能够协商一致,按照其共同协商结果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
1.5.3 工程价款利息纠纷
工程价款利息是指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其纠纷原因主要集中在计付日期的确认上,可以参照《解释》中的相关规定。
《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1.5.4“黑白合同”
当事人为不正当利益在签订中标合同前后就同一建设项目另行签订一份或者多份就工程价款等主要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合同,而在工程价款结算时,会因为有两份甚至多份合同的出现导致工程结算出现纠纷。对于“黑白合同”的效力,分为以下两种情况进行考虑。
①对于经过招标投标的工程项目。1)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与招投标文件一致,另行订立的其它施工合同与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该合同属于“黑合同”,应属无效,工程结算按照备案合同处理。2)备案合同和另行订立的其它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均背离招投标文件的,备案合同和另行订立的合同均为“黑合同”,此时应以招投标文件内容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②未经招标投标的工程项目。《解释》第二十一条对黑白合同的处理源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因此,对于无须招标且未经招投标程序的工程项目,该条并不适用。不能当然认为当事人在备案合同之外另行订立与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不同的合同无效,而是应当以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2 施工合同纠纷的预防措施
2.1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合同及进行合同评审
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必须严格按照《合同法》、《招标投标法》、《建筑法》、《解释》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签订,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开始,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凡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条款,均立刻进行改正,确保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在合同订立之前,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合同评审,相关合同管理人员特别是法律顾问须及早参与合同的拟定,确保条款的合法性。对于重大工程合同,认真制定和研究合同条款,注意权利义务不对等条款,尽可能避免和降低法律风险,减少索赔发生,一旦索赔发生则保证其成功率,维护企业合法利益[6]。
2.2 重视合同管理制度的建设和管理人员的培养
房地产企业以及施工企业需要建立健全专门的合同管理组织和合同管理制度。根据合同管理全过程的环节、程序,对合同管理工作进行分工,由专门的合同管理组织负责合同的拟定、洽谈、签订以及履行、终止等一系列工作;通过建立的科学的操作流程和制度,使合同管理工作精细化,及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同的变更、补充以及中止等;并且建立合同管理部门与其他部门间的沟通制度,通过与其他部门进行合同履行信息沟通,更有效的管理和更及时的补充合同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面较广泛,因此要求合同管理人员必须经精通合同管理业务,熟悉法律法规,对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的各种情况能够及时反映并采取措施应对,因此有必要成立专门的合同管理组织,培养专门的合同管理工作人员,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财务、技术等各方面人才,使合同管理组织内部人形成一个完整的业务体系,并注重复合型人才的培养,定期对其进行法律法规、合同等方面知识的培训学习[7]。
2.3 采用示范文本,重视合同履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条款具有系统性、完整性、规范性、通用性以及公平性等特点,采用示范文本,不仅能够避免编制合同过程中的出现错误和漏洞,更能够借鉴合同纠纷先例更加有效的进行合同管理和索赔等[8]。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可能出现的风险要进行合理的预测分析,根据风险的类型、可能性以及可能造成的损害程度等各个方面考虑,进而在合同中约定风险类型,并约定双方应当承担的风险责任比例,可以有效避免纠纷的出现[9,10]。在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应主动严格按照合同履行,避免因为履行不及时或不到位而产生索赔;对合同约定不清晰的,应该及时同利益相关方进行协商,进行重新补充明确,避免履行时因为分歧产生纠纷。
2.4 加强合同变更及签证管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管理应是动态管理,须增强合同管理工作的及时性,其合同管理的时效性较强,法律法规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情形都有严格的时效限制,比如索赔期限28天的规定,因此必须对合同进行动态管理。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工程洽商、变更等情况,合同双方应及时进行会签,对一些重要凭证,比如工程师指令、变更联系单、工期签证、经济签证等及时发出、取回,这些是处理工程纠纷的重要依据[11]。对施工完成工程量及时进行三方确认和存档,及时发放、催收工程进度款,并做好发放、催收记录。
2.5 加强索赔和反索赔管理
由于一些不可控因素的影响,会使发包方和承包方遭受合同约定外的损失和影响,这时,索赔(承包方向发包方的索赔要求)和反索赔(发包方向承包方的索赔请求以及反驳承包方的索赔请求)就是很好的平衡风险的方式,作为一种正当的权利要求,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正常、普遍存在的合同管理业务,是保障工程顺利完工的重要方法。因为索赔是双向的,因此合同双方的合同管理人员都应该增强索赔意识,加强合同及索赔管理,当可以索赔的情况出现时,按照合同规定的程度进行合理索赔,并且准备好充分、合理的索赔证据和依据[5][11]。
3 结束语
随着建设工程规模的不断扩大,施工环境、技术工艺及材料等方面的不断复杂和多样化,出现施工合同纠纷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合同管理的重视也在不断的增强,通过合同管理人才培养、组织建设、制度完善等努力,可以降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生的可能性,从而保证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
摘要:随着科技的进步,建设工程施工的复杂程度不断加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纠纷时有发生,且纠纷的复杂性、解决难度也在不断的增大。文章对工程实践中容易出现的几种纠纷进行了列举和分析,并提出了一些合同纠纷的预防措施。
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答辩状 第9篇
关键词:合同诈骗 合同纠纷 App合同 履约能力
【基本案情及诉讼结果】
广州航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峰公司)于2012年2月注册成立。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该公司的负责人容某、销售主管沈某及财务李某,通过非法渠道联系被害人参加宣讲会,并诱骗多名被害人与该公司签订多份格式合同,约定由航峰公司负责App客户端的设计制作、技术支持、更新维护、推广招商、后期服务等服务,并按照每个App客户端运营服务费1.8万元/年的标准,向被害人收取为期1年至10年的运营服务费,共计122.4万元。航峰公司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并收取运营服务款后,除外包制作App简易框架外,在服务期限内未履行合同义务。容某、沈某、李某于2013年11月关闭航峰公司逃匿,于2014年3月注销该公司,并于2013年12月另址设立广州万恩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恩公司)继续经营相同的业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航峰公司的负责人容某、销售主管沈某及财务李某未按承诺及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主要条款、义务,后关闭公司逃匿,并同时更换地址另成立万恩公司经营相同业务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容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沈某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6万元;李某有期徒刑1年3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3万元。后容某、沈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普通的民事合同纠纷还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方认为,航峰公司的合同条款仅约定开发完成App的功能框架、设计制作手机客户端、上传并维护App的正常运行,并没有明确约定被害人所谓的推广招商、后期维护等服务,客户仅仅是不满意该公司交付的App客户端的框架太简单,这是履行合同中的瑕疵问题,并不构成合同的不履行;且航峰公司结业时在《民营经济报》注销登报公告,已经完成法定的告知义务,不存在逃避责任,因此,本案仅是普通的民事合同纠纷。而控方认为航峰公司打着合法成立的技术公司名义,骗取客户钱款后,以内容简单、服务质量低劣的App框架应付客户,售卖给客户的App客户端并无后续服务可言,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同时在未通知被害人的情形下,自行结束营业,并成立相同性质的万恩公司,且没有承接原有的客户服务,明显属于逃避责任,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理由之法理评析】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容某、沈某、李某的行为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容某、沈某、李某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蓄意隐瞒事实、制造虚假条件的行为
本案中,容某、沈某均供认航峰公司、万恩公司只设有销售部、客服部和财务部三个部门,并无技术和运营部门,而相关合作公司联商创远公司仅为航峰公司开发App的框架,并不提供后期App技术支持和运营维护,故航峰公司只是以合法成立的技术公司名义,通过召开宣讲会引诱客户投资,以低价外包的形式用内容简单、服务质量低劣的产品应付客户,且售卖给客户的App客户端并无后续服务和运营内容可言,无法满足其所做的后续服务承诺。因此,航峰公司从一开始就存在蓄意隐瞒事实、制造虚假条件的行为。
(二)容某、沈某、李某客观上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且未实际履行合同,从其客观行为可以推定“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往往是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为了解决这一难题,理论与实践部门均提出运用刑事推定[1]的方法来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在诈骗犯罪的司法认定中,刑事推定的适用被我国一些学者所提倡,如陈兴良教授认为[2],“所有金融诈骗罪都可通过客观行为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从而认定犯罪”。笔者认为,运用推定,通过与主观心理密切联系的外在表现即行为人本身实施的一系列外化客观行为来推定其主观故意,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方法是可取的,符合诈骗犯罪主观目的形成、存续的心理机制。尽管“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但它必然通过一系列外化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在判断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时,必须以其外化行为要素作为基础事实。对外化行为要素的确定,必须以其实施的行为为基础,综合考虑行为人事前、事中以及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才能得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正确结论。
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均是将履行能力与履行行为综合起来考量,主要有以下三种标准:
1.有相应的履约能力而不履行。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但根本无意履行合同,承担义务,只想单方面享受权利,没有实际履约行为,企图达到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这种行为应属于利用合同进行诈骗。
2.行为人没有履约能力且不履行的。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又无担保的,所签订的合同对于相对方而言只能是虚假的,此情形下,其非法占有的故意非常明显,这是比较典型的合同诈骗。
3.具有部分履约能力和部分履约行为的。行为人具有部分履行能力,但自始至终无履行行为或者仅履行一小部分义务,目的是为诱使对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者继续蒙蔽对方而非实际意义上的履约行为,这种情形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具体到本案,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航峰公司是否有履行的能力。航峰公司声称是中企应用公司App正式授权的代理商,其有资质且有能力为客户提供App服务。经核查,中企应用公司的注册地址并无该公司,且国家工商总局也未查询到相应的工商注册资料,因此无法证实中企应用公司的存在,亦无法核实航峰公司授权资质及来源的合法性。航峰公司仅委托联商创远公司开发App框架,其本身没有技术和运营部门,因此根本没有能力兑现其对客户所谓的内容维护、更新、线上推广及招商推广的承诺。
第二,航峰公司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航峰公司声称其责任就是开发完成App的功能框架、设计制作手机客户端、上传并维护App的正常运行,其收取的费用包括研发App的费用、运营服务器的费用、App发布费用及技术保障的费用,而客户仅仅是不满意该公司交付的App客户端的框架太简单,这是履行合同中的瑕疵问题,并不构成合同的不履行,可以通过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加以解决。而实际上App的开发、后期的升级及维护均需具备相应的业务适用性,即每一个App都需实现其业务对应的特定功能模块。而纵观本案的App基本框架是一样的,并没有对应的功能模块。航峰公司委托开发App的费用是2000-3000元/个,但却按照每个App客户端1.8万元/年的标准向被害人收取1年至10年的运营服务费用,同时现有的证据证实苹果公司的AppStore发布平台也仅需要一年几百元的费用,安卓类的发布平台绝大部分是免费的,至于服务器的费用,航峰公司无法提供其与服务器提供商签订的合同、付费凭证等。因此涉案的App的基本程序不完善,不具备基本的服务功能,后期也没有相应的维护及推广,航峰公司并无履行合同的意愿及能力,也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三)容某、沈某、李某违约后态度的考量
合同诈骗的认定不仅要对行为人的动机目的、履约能力及履约行为方面加以考量,还要从具体情节、后果上进行对比分析。有履行合同诚意的行为人,在违约后,会主动按照约定承担违约或者赔偿责任。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人,司法实践中,往往采取搪塞推脱、卷款潜逃等手段想方设法逃避责任。
航峰公司提交的两份《民营经济报》注销登报公告仅可以佐证其完成了终结公司经营的法定义务,但其在未通知被害人的情形下,自行结束营业,并成立相同性质的万恩公司,且没有承接原有的客户服务,明显属于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款项后逃匿,逃避责任的行为。
本案之所以称为新型合同诈骗,是因为合同双方签订的是移动互联网行业的App产品商业合同。App作为新型的计算机软件应用,在产品形式和内容交付方面有别于传统意义的合同,其App商业价值的体现依赖于软件技术、运营维护和内容营销等多方面的结合,绝不是一个简单的客户端框架可以实现,而被告正是利用被害人对这种新型行业信息的不了解和相关App产品交付模式的不熟悉,达成其谋求高额收费的目的。
综上,涉案的航峰公司在与被害人签订App合同时,利用专业优势和信息不对称,故意采取格式化的合同模板,模糊关键条款规定,在自己并无实际履行能力情况下,不实际履行合同的约定且不积极创造履行合同的条件,而是采取“关门大吉”的方式,逃避履行责任,从整体的行为来看,容某、沈某、李某根本不想履行合同,亦无能力履行合同。因此,其外化的行为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以欺骗的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注释:
[1]肖中华、张少林:《刑事推定与犯罪认定刍议》,载《法学家》2002年第3期。
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答辩状
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