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
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精选10篇)
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 第1篇
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 裁量权适用指导意见和适用标准的通知
浙人社发〔2011〕407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83号)精神,进一步规范我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重新修订《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指导意见》和《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浙人社发〔2010〕357号文件不再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规范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依法受委托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下同)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时适用本指导意见。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全面、综合考虑当事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违法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具体因素,确定是否适用行政处罚以及相适应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四条 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处罚法定、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程序正当、公平公正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没有法定依据或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同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即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在同一时期(1年内),对违法主体、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基本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或相近。
第七条 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应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依照法定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
第八条 在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材料,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条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用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十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案件,卷宗中应当具备能够体现裁量权适用情况的书面材料:
(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二)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
(三)行政处罚听证报告(指适用听证的);
(四)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材料进行复核的材料;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监察员应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载明调查取证时间、范围、方法和步骤,案件基本事实和主要问题,以及认定的事实、证据、拟处理意见等。对拟实施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提出明确的意见和建议,并说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二条 根据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违法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将违法行为分为三档次:较轻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一般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和严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事实、情节、性质、违法手段和社会危害后果等,结合当地实际,确定违法行为的档次。
第十三条 对较轻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可以处罚的,可以选择适用;处罚种类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当处罚的,应当适用;如给予罚款的,在法定标准下限以上至下限1.5倍以下之间裁量,或在法定标准下限以上至上限40%以下之间裁量。
第十四条 对一般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可以处罚的,可以选择适用;处罚种类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当处罚的,应当适用;如给予罚款的,在法定标准下限1.5倍以上至下限2倍以下之间裁量,或在法定标准上限40%以上至上限60%以下之间裁量。
第十五条 对严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可以处罚的,应当给予处罚;处罚种类可以并处的,应当选择并处;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当处罚的,应当适用;如给予罚款的,在法定标准下限2倍以上至上限之间裁量,或在法定标准上限60%以上至上限之间裁量。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上限,从重处罚:
(一)1年内有相同违法行为并被处罚2次以上的;
(二)无理抗拒、阻挠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三)故意隐瞒事实,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被责令改正后拒绝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消除危害后果的;
(五)违法行为引发集体上访、封堵主要道路、冲击党政机关等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
(六)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轻微且已改正,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可以处罚的,不予处罚。
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当处罚的,适用法定标准下限或下限以下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且已改正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或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且有立功表现的。
第十八条 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形,同时又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可以适用一般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量罚。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案情复杂需要综合考虑作出裁量,或量罚档次不易把握,或对量罚档次有较大分歧,或遇到新情况需要大幅度调整量罚档次的;
(二)拟认定为严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三)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减轻、从重或不给予处罚的;
(四)其他案情重大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
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实行登记制度。对行政处罚案件的具体情节、讨论过程和集体决定应详细记录,一并归入案件卷宗。
第二十条 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准确适用法律。
适用有冲突的,遵循上位法优先、特别法优先和新法优先等原则。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处罚的种类、幅度没有选择适用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涉嫌其他行政违法行为或犯罪的,应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不得以本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通过日常检查、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案卷质量评查和工作评价等形式,将建立和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纳入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加强对本级及下级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一般的,取消相应的评先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中的“以上”、“以下”含本数,“不满”不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与法律、法规和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参照本指导意见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并及时报我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 第2篇
各处室、单位:
现将《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特此通知。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局行政处罚群众公议工作,推动我局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工作顺利实施,根据《合肥市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暂行办法》和《合肥市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工作规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我局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制度,是指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将案件卷宗材料及处罚的初步意见提交群众公议团,由群众公开评议,并形成公议意见,并作为我局处理行政案件重要依据的制度。
第三条 我局适用一般程序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原则上应全部提交群众公议。
第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案件,上级部门交办督办的紧急案件,以及其他不宜进行公议的案件,经区群众公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可以不提交群众公议 前款中不提交群众公议的行政处罚案件,应由局行政处罚经办部门提出不予提交公议的意见和理由,并提交局群众公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经分管局长签字后,报至区群众公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
第五条 我局应视当月行政处罚案件数量情况,适时向区
群众公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议召开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会议。
提交群众公议的行政处罚案件,应是我局集体讨论、听证等程序已完成后的案件。
第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会议由局法制部门牵头组织召开,并按照《合肥市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暂行办法》和《合肥市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工作规则》相关规定实施。
第七条 根据实际案情需要,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会议可以要求行政相对人参会并发表意见。
第八条 参加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会议的群众公议团成员与公议案件有利害关系,没有主动回避的,我局可以向区群众公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回避申请,更换群众公议团成员。
第九条 群众公议团形成的公议意见应作为我局做出案件最终处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条 我局做出案件的最终处理决定与群众公议团的公议意见不一致的,应向区群众公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我局应为群众公议案件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
劳动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第3篇
事先告知书
罚先告字[ ]第 号
(填写被告知单位名称):
你(单位)因(填写被告知人的行为内容),违反了(填写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填写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机关拟对你(单位)做出 的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你可以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到(填写地点)进行陈述、申辩。逾期不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机关印章)
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 第4篇
发布时间:2008-1-21 9:10:00 来自:市政府办公室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实际,认证抓好贯彻落实。
为了全面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合理缩小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空间,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建设一流的经济发展软环境,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07〕77号)的要求,结合我市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为内容,按照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和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一致的要求,从源头上防止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切实推进依法行政,努力建设人民满意的法治政府,为我市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工作目标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且实施的处罚在以事实为依据的基础上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三、工作内容
(一)规范范围
享有法定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接受委托的其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均应对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规范。
(二)规范内容
1.行政罚款的自由裁量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定的行政罚款幅度范围内,要根据不同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改正违法行为状况及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划分若干个行政处罚阶次,每一阶次均需明确具体的罚款额度。
2.两种或两种以上行政处罚种类合并适用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应当适用两种或两种以上行政处罚
种类时,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划定每一行政处罚种类所应当适用的标准;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适用两种或两种以上行政处罚种类时,应当划分不合并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及合并适用行政处罚种类的标准。
3.限制人身自由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要将行政拘留划分为若干个具体的行政拘留的阶次,明确每一阶次的行政拘留期限。
4.行政警告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要明确给予行政警告处罚的情形。
5.其他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法律、法规、规章只规定了行政处罚的上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将行政处罚划分为若干个阶次,明确不同阶次的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自由裁量权的适用
1.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2.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属特别轻微违法行为,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3.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降低一个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5)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4.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升一个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1)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2)在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3)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4)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5)两人以上结伙实施违法行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6)其他法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5.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最高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1)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2)抗拒检查,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3)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6.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1)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其他法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7.行政处罚“先例”制度的适用。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作为该行政机关以后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先例。适用先例制度的对象,应当是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相当的违法行为。适用先例制度的结果,应当使相当的违法行为受到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程序一致或者基本一致。参照先例,并不妨碍行政执法机关在说明特殊理由的前提下做出例外的裁量。
8.行政处罚说明制度的适用。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的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说明应当充分,理由应当与行政处罚结果相关联。其中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当面作出口头说明,并据实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收入行政处罚案卷。
四、工作步骤
(一)梳理依据,制定标准阶段(2008年3月20日前完成)。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定职责,逐法逐条梳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依据,详细归纳本机关执法领域发生违法行为的种类,结合本单位的执法实际,按照不同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划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适用阶次,制定本单位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性标准。
(二)公布实施阶段(2008年5月1日前完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性标准通过本机关集体讨论,经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向社会公布,于2008年5月1日正式实施。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强化监督。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加强建设法治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要加强对该项工作的领导,制定工作计划,明确工作目标,落实工作责任,市政府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纳入绩效考核评估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科学安排,统一实施。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本方案的要求,尽快完成本机关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性标准的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性标准既要符合合法要求,又要符合合理性要求,科学安排不同阶次的行政处罚情形和标准,增强可操作性。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种类、幅度和范围等重新作出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性标准及时调整。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所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性标准于2008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中省直驻阜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按照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已经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性标准执行。
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 第5篇
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威政发〔2008〕4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四日
威海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为保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五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严格遵守行政执法的各项程序规定,充分保障相对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不得因相对人行使上述权利而加重处罚。
第六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制订规范,明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程序和标准。
第七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将制订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程序和标准,向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和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根据政务公开的要求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五)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六)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七)胁迫、诈骗他人或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九)在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非常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定幅度内将罚款数额划分为较小数额罚款、一般数额罚款和较大数额罚款。
对当事人处以较小数额罚款的,可以按照法定幅度的下限实施;对当事人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可以按照法定幅度的上限实施。
(二)对严重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
对一般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一般数额罚款;
对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
对依法既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和情节相比,畸轻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四)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目的。
第十四条对违法行为需要超越本机关规定的自由裁量权范围,给予从重、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违法行为给予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应当在案卷中收录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记录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第十六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第十七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向上级执法机关和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不服行政处罚复议案件中判断行政处罚适当性的标准。
第十八条各级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责任制。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由政府法制部门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 第6篇
兰教发〔2010〕92号
机关各处室,局直各单位:
现将《兰州市教育局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
兰州市教育局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进机关作风,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开展行政效能建设年活动的意见》(兰办发〔2010〕23号)、《兰州市行政效能建设考核办法(试行)》(兰办发〔2010〕3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局机关各处室及其公务员、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务实、高效、精细、优质、廉洁的要求,加强对监察对象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促进机关和直属单位工作人员精神面貌明显变化,服务意识明显增强,工作作风明显改进,工作节奏明显加快,行政效率明显提高,为全市教育事业持续、协调、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政策,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坚持依法监察原则,客观公正原则,纠建并举、标本兼治原则,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原则,公开透明、民主监督原则。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行局长负责制,市教育局监察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监察室必须依法履行职责;监察对象必须自觉接受监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阻挠。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行力方面。贯彻中央、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以及市教育局各项决策、决定、命令和工作部署,落实目标任务、领导重要批示的情况。
(二)工作作风和纪律方面。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办事效率情况以及执行机关工作制度和工作纪律情况。
(三)工作行为方面。落实工作职责、规范工作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的情况。
(四)依法行政方面。在工作运行中执行党的各项方针政策、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五)制度建设方面。工作制度创新和流程再造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主要形式:
(一)适时对监察对象的行政效能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有计划地组织行政效能考核评议。
(三)受理和调查处理群众对行政效能问题的投诉。
(四)利用新闻媒体及聘请效能监督员、开通行政效能监察热线等形式加强对行政效能情况的监督。
第八条 监察室依据有关规定对监察对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个人和单位对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检举、控告;
(二)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公务员及直属单位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三)总结推广加强行政效能建设、提高行政效能的经验和做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效能监察职责。
第九条 行政效能监察中发现问题时,按以下办法予以处理:
(一)对行政效能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实施告诫,并责成限期整改;
(二)对屡教不改或问题比较突出的,通过监督建议、监察决定等方式,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并通报批评;
(三)对违反《兰州市行政效能建设考核暂行办法》,扣减机关(单位)分值,给机关(单位)造成不良影响的,扣发当事人当年全部目标奖,并追究当事人和处室、单位负责人相应责任;
(四)对工作中明显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失职、渎职行为予以问责。
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 第7篇
珙监发„2008‟4号
珙县监察局
关于印发《珙县行政审批
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
《珙县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珙县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珙 县 监 察 局 二00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 行政审批 电子监察 办法 抄送:宜宾市监察局,县委办、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府办、珙县监察局办公室 2008年6月25日 印发
(网 发)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县政协、县法院、县检察院。珙县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确保珙县区域内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稳定运行,建立健全行政行为监督的信息化管理体系,做好行政审批行为的电子监察工作,推进行政机关勤政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运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依托行政审批流程管理电子政务网络系统,对县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进行实时、全程和自动监控,依据监控结果作出绩效评估,并对发现的突出问题,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的活动。
第三条
电子监察坚持依法监察、有错必纠;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县设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协调会议制度。协调会议由县监察局会同县政府办公室、县法制办、县发展改革局、县保密局、县政务服务中心、县信息中心等有关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全县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县监察局负责本县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法制办、县政务服务中心等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负责组织相关业务部门做好行政审批流程的梳理、规范,对县级部门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审核和规范,提出纳入县级电子监察系统监管范围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和工作意见;会同县外网中心、县电信公司做好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组织实施。
县外网中心、县电信公司要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纳入电子政务规划、负责有关技术层面实施的组织工作和指导电子监察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其他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电子监察相关工作。
第五条 开展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公平公正、分工协作、及时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属于涉密行政审批项目和行政审批事项,或经批准可免于上网公开的其他行政审批信息,不纳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
第六条 县级各部门应当确定本机关处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事务的股室及人员,负责本机关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定系统的整体管理发展规划与组织安全运行;
(二)负责行政审批实施机关的业务协调工作,提供网站定期和不定期的更新内容,投诉的处理及反馈、督查督办,组织满意度调查和绩效测评,并根据各类监察督办结果提供测评报告;
(三)负责对软硬件系统的日常管理、安全运行和更新维护,对软件子系统及监控子系统的日常值机检查等工作;
(四)负责因法律、法规出台或修改,使行政审批事项发生变动,需书面报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审核同意后,报县监察局备案;并在法律、法规正式实施之日起按照新规定调整;
(五)承办政府及部门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第七条 电子监察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网上公布行政审批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结果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情况;
(二)行政审批登录上网情况;
(三)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等审批流程实施情况;
(四)行政审批收费情况;
(五)对审批事项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情况;
(六)行政监察机关应当监督的其他审批行为。第八条
电子监察的主要方式:
(一)全程监控。通过采集行政审批事项办理的数据信息,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控;
(二)受理投诉。通过网上投诉、来信来访、电话等多种形式受理人民群众投诉和举报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效能、服务态度、违法行为等方面的问题;
(三)满意度调查。在电子监察系统内设置满意度调查表,在审批申请人中开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满意度进行调查;
(四)监督考评。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与考评。电子监察系统有明确的流程管理程序的,依据其自动生成的电子监察考评数据进行;不能自动生成电子监察考评数据的,由监察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考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办行政审批事项,没有按照规定期限和流程办理或办结的,电子监察系统处于预警纠错状态,通过发出不同颜色警示信号督促其及时纠正并予以改进。
(一)对承诺办理时限的行政审批事项,在办理时限到期前的一个工作日,发出提示信号;
(二)对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根据不同情形,发出不同颜色警示信号,行政监察机关视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条 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审批事项需要监察督办的,必须由有关负责人向分管电子监察系统工作的监察局领导书面申报,按照“分级负责、分工归口”的处理原则,由县监察局分管领导批转局相关业务室或责任单位处理,其反馈结果报经县监察局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在内网网站公开。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股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蓄意擅自建立独立的电子监察物理网络;
(二)不遵守县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电子监察技术标准要求;
(三)应当公开的行政审批信息,不上网公开或者上网公开不及时;
(四)不允许上网公开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行政审批信息,擅自向社会公开的;
(五)不遵守电子监察安全保障技术要求和工作规范;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和行政效能等情况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实行绩效评估。
第十三条 电子监察的绩效评估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对评估不合格的单位,行政监察机关对其发出《监察建议书》,督促其查找问题,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电子监察绩效评估结果作为单位年度工作责任目标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行政审批不按规定登录上网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不公开行政许可依据、程序、条件和结果的;
(三)按规定应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而不在中心办理,存在“双轨运行”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审批理由 的;
(六)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在本部门有关手续完结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办理的;
(七)不向行政相对人一次性告知和提供承诺单;不履行公开义务,损害其知情权的;
(八)违反法定条件、程序、权限和时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九)违法收取或减免费用的;
(十)利用职权“吃、拿、卡、要”,收取财物、索要好处等以权谋私行为的;
(十一)服务态度恶劣、作风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第十六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五)效能告诫;(六)给予行政处分;(七)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上述各项责任追究的方式可单独或合并使用。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 第8篇
(渝质监发[2006]123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质监局,市局执法总队,市纤检所,市局机关各处室:《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试行)》已经市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并依照《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市政府令[204]年第168号)的规定提交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审查登记编号为渝规审发[2006]7号。现将其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各部门务必高度重视,组织全体行政执法人员认真学习,领会精神,统一认识,严格遵照执行。2006年2月7日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试行)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坚持以人为本创新和规范行政执法的决定》,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避免行政处罚的随意性,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现就我市质监系统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所指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是指全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各行政执法机构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罚款),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活动。
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创新执法理念。
(一)树立“人本执法”理念,体现以人为本、执法为民,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注重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树立“依法执法”理念,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执法,既要注重实体合法,又要注重程序合法;
(三)树立“科学执法”理念,注重科学合理,发挥行政执法的引导、规范、协调和保障功能;
(四)树立“公正执法”理念,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不同区域、不同职业、不同所有制、不同户籍身份的当事人,平等对待,不受当事人职务、关系、态度的干扰;
(五)树立“责任执法”理念,体现权责统一,行政执法违法或不当,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本原则
(一)处罚法定的原则
(二)公开公正的原则
(三)过罚相当的原则
(四)集体审理的原则
(五)教育优先的原则
四、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本要求
(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做到轻重适当;
(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考虑符合法律目的的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特别是对残疾人、下岗职工、进城务工农民,应当以法制教育为主,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情节与危害后果较轻并能及时纠正的行为,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五)违法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违法行为情节与危害后果严重的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本规定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最高罚款金额30%及其以下进行的处罚;
本规定所称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最高罚款金额70%及其以上进行的处罚。本规定所称的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进行的处罚。
五、具有下列情形的违法行为应当不予处罚:
(一)无产品标识或产品标识不规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有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二)试生产《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尚未出厂销售,并正在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手续的;
(三)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但未按《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属初次违反的;
(四)未按《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属初次违反的;
(五)实施违法行为,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再予以处罚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与危害后果显著轻微并能及时纠正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具有下列情形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后果的;
(二)经调查核实属于管理疏漏造成产品不合格,且行政相对人事后积极接受处理,认真加以整改的;
(三)属于强制性标准规范的产品,但不合格指标非强制及轻微,不直接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已采取将出厂的产品全部或部分收回等方式,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列入《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性活动中使用,货值金额在3000元以下,未对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环境安全和国家公共安全造成影响或后果,并正在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手续的;
(六)超过检定周期使用计量器具在10天以内的;
(七)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八)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从轻或减轻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具有下列情节的违法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一)故意采用偷工减料等方式,使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二)按照《重庆市劣质产品判定规则》,产品质量被判定为劣质的;
(三)伪造、冒用企业名称、地址,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免检标志等质量标志,且产品质量经检验为不合格的;
(四)明知有产品质量问题或者其他问题,伪造相关证明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五)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所涉及设备、产品等违法标的物数量或者金额较大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过程未进行监督检验的设备数量较大或时间较长的;
(六)实施特种设备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到期仍未改正,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八)列入《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性活动中使用,货值金额较大,或对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环境安全和国家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九)采用计量器具作弊、故意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等手段实施计量违法行为的;
(十)故意、长期存在定量包装商品负偏差的;
(十一)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十二)因违法行为使消费者或者其他使用者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严重损失,或者造成重、特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十三)暴力抗法,或者恶意隐瞒事实,藏匿证据,阻碍调查的;
(十四)同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或者一个法律规范两个以上法律条款的(法规竞合);
(十五)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从重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发现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八、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审批程序
(一)行政执法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其程序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国家质检总局《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具体意见,由案件承办机构或者人员提出,并同时提交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本单位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后报分管执法工作的负责人同意。未经集体审理并作出决定的,该处罚决定无效。
(三)对从轻、减轻、从重处罚以及不予处罚的意见应当在《行政案件审理记录》中载明;
(四)各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给予从轻、减轻、从重的理由和根据;
(五)执法总队、经开区分局、高新区分局、纤检所办理的拟罚款额度在十万元以上的案件必须经市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决定;全市各行政执法机构办理的涉及货值金额或者可能罚款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案件必须报经市局大要案审查组集体审查后作出决定;特别重大、复杂、疑难,影响大,涉及面宽的案件,经市局局务会审定后作出决定。
九、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处监督执行。各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内容进行年度考核、考评。对因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影响案件办理质量的,按照《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构及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十、本规定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开始施行。
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 第9篇
江监发„2010‟3号
江安县监察局
关于印发《2010年江安县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乡镇、县级各部门:
《2010年江安县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要点》已经县政府领导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印发 2010年 行政效能监察 工作要点 通知江安县监察局办公室2010年3月22日 印发(共印3份)
2010年江安县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要点
2010年,我县行政效能监察要紧扣“奋力拓展,放手发展”工作主调,落实“三风建设”要求,稳固载体,强化措施,进一步创新体制机制,优化政务环境,着力解决机关效能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勤政、廉政、优政,确保效能建设取得新实效。
一、稳固载体,推行“三个一工程”
加强效能监察,促进政务中心、便民服务站载体建设更加稳固、更加深化,强力推行“三个一工程”,提升工作效能,优化发展环境。务必做到:
一个中心审批:推进“两集中、两到位”,严格执行“三项制度”(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理制、责任追究制),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等政务服务工作,全部进入服务中心。
一个工作日完成:坚持《四川省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度》,凡上级机关和领导作出的决定、交办的事项要坚决执行与落实,严格在要求时限内办结。单位之间在征求意见或会签文件等方面,协办单位必须在一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在政务审批服务中,要最大限度提高即办件比例,实现政务服务全面提速。凡是本级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均应马上办理,并在一个工作日完成。不能马上办理的要说明理由,告知办结时限,杜绝推诿、扯皮、误导现象的发生。
一个联络员包干:要进一步深化和丰富“并联审批”的内容和
方式,认真落实《江安县企业审批事项联络员代办制度》,建立“并联审批”绿色通道,实行全程代办。
二、夯实基础,强化“两个建设”
(一)加强干部队伍“三风”建设。大兴学习之风,建设学习型团队。深入开展“干部进夜校”活动,坚持每月一次。组织干部学习上级相关文件和方针政策、业务知识,不断提高干部的思想政治水平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大兴亲民之风,建设服务型团队。创新开展“领导挂点、部门包村、干部帮户”活动,切实服务基层、服务群众、服务经济发展。大兴效能之风,建设务实型团队。继续深化便民服务“三五制”,规范干部从政行为,建立权力阳光运行机制。
(二)加强电子监察系统建设。进一步清理可在政务中心办公的事项,全部纳入政务中心办公,统一进行电子监察。进一步加强乡镇便民服务中心规范化建设。运用视频监察、数据监察、回访监察和群众监察等有效手段开展电子监察工作,及时发现和纠正违反行政效能建设规定的问题,同步实施问责。
三、服务大局,狠抓“三项监察”
(一)狠抓机关作风的专项监察。建立《机关作风监督员制度》,各单位要严格执行上下班签到制、请销假制度、工作去向公示制度,健全作风效能建设长效机制。各单位工作人员要坚守工作岗位,不得窜岗、无故脱岗、擅离职守,严禁在上班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采取随机抽查与明查暗访的方式,对各单位进行督查,对在督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通报曝光并责令限期整改,同时纳入目标考核。
(二)狠抓重点工作项目的专项监察。围绕县委县政府提出的2010年“7+10”重点工作、项目任务,建立《江安县重点工作项目效能监察“蓝、黄、红”提醒督促制度》,采取定期督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全面督查与专项督查相结合、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办法,以查问题、抓落实为主,督查项目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具体要求,进行督查督办,狠抓落实。对工程推进建设进度快,协调配合好、攻坚克难、开拓创新、无私奉献的先进典型,及时予以通报表扬;对不作为、慢作为、效能低下、直接影响县重点项目建设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并在年终绩效考核时给予扣分,情节严重的,严格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江安县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三)狠抓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的专项监察。各单位要把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效能监察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加强组织协调,畅通诉求渠道,建立工作机制。加大检查力度,对在城乡环境综合整治中政令不畅、执行不力、行动迟缓、效率低下的相关单位和人员,要依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规定严肃查处,严格问责。县行政效能监察室除每月组织开展一次重点检查外,还将不定期开展检查督促。
四、确保实效,跟进“四大举措”
(一)完善机制。建立健全长效机制是效能建设取得实效的关键环节和重要标志。针对效能建设中的薄弱环节和主要问题,积极探索和建立增强效能建设的长效机制,落实好已经建立的有效的制度,用制度管事管人,使效能建设走上透明化、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
(二)加强效能问责。各单位要明确专兼职人员负责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广泛征集基层和群众对效能建设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发现典型或突出问题及苗头,直接向县纪委效能监察室反映,并负责各类要求上报的报表,案件投诉受理,信息的收集上报。推行以行政首长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制,把行政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和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等行为作为问责重点,对不认真贯彻执行县委、县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工作不负责任,办事拖拉、作风漂浮、推诿扯皮、敷衍塞责,贻误政府工作,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坚决查处,严格问责。
(三)严肃查处效能案件。坚持“有诉必理,有理必果”的原则,努力解决群众的各项投诉,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严肃查处违反效能建设的各类案件。利用典型案件开展警示教育,对严重违反行政效能规定的典型案件,通过新闻媒体等进行公开曝光,达到“查处一人,教育一片”的效果。
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 第10篇
处罚程序的补充规定
为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本省工商行政执法实际,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一、行政处罚的基本要求
第一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除遵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还应当执行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文书规范、案卷完整。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情节显著轻微并能及时纠正的违法行为,可以通过行政告诫、行政建议、行政指导等方式进行规范。
第四条
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从本地实际出发,结合不同类型案件的不同情况,制定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意见。
第五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使,合理确定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的办案职责范围。
第六条
查办行政处罚案件实行案件主办人制度。
一般案件,由案件主办人负责承办案件的调查取证、提出处罚建议、草拟处罚文书、执行处罚决定、案卷整理归档等工作,对案件质量负责。
重大、复杂案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成立办案组负责查办工作。
第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案件查办环节及相关信息的过程控制,防止不作为、乱作为。
统一使用浙江省工商行政处罚案件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工商行政处罚的信息化应用程度。
第九条
严格办案纪律,严禁案件知情人员向当事人或无关人员透露案情,严禁非办案人员干扰正常办案工作。
二、工商所的处罚权限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依法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集市贸易中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强制收购物品等处罚。前述行政处罚可以并处,但累计罚没款物总额不得超过5000元。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按《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工商所直接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名义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由派出机关确定。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工商所的案件主办人数量,办理案件质量、数量,法制员配备等情况,合理授予工商所直接以其名义作出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十二条
工商所应当确定法制员,负责对以工商所名义、直接以派出机关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的核审、复核等工作。
工商所法制员接受派出机关法制机构的业务指导、监督和考核。
三、管辖和立案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着手地、实施地、经过地和危害结果发生地。
第十四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有管辖权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指定其他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多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的,其共同的上级机关可以指定其中最适合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五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办案机构应在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和理由告知具名的、附有联系地址或方式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前款规定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明确要求书面告知的,办案机构应当书面告知。
四、强制措施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不得实施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以最小损害当事人权益为限。实施非强制性管理措施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对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以及所有人申请先行处理的物品,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第十九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无需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及时报经本机关 4 负责人批准后解除查封、扣押,并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五、调查取证和调查终结
第二十条
调查取证应当遵循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注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办理的。
办案人员自行回避的,应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由办案机构核查后,报本机关负责人决定。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说明理由并举证。办案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并报本机关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以前,办案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第二十二条
询问当事人、证人的,一般应在询问室进行。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询问室,配备必要的计算机和录音录像等办案设备。
有条件的工商所也可以设立询问室。
第二十三条 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确认。询问笔录有涂改的,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确认。
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末页上签名。
第二十四条
对于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办案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资料内容、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并由提供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确认。
第二十五条
在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可以委托其他依法设立、具备相应检验条件和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或生产厂家进行鉴定。
委托生产厂家进行鉴定的,对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决定是否用作定案证据。
第二十六条
调查取证工作自立案之日起,一般应在六十日内完成。
第二十七条
办案机构调查终结的,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建议予以行政处罚并符合本补充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需要予以核审的,则将案件送交法制机构核审。
前款以外的其他处理建议,由办案机构直接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行政处罚程序: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司法判决或者其他行政行为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尚未作出的;
(二)暂时无法找到当事人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行政处罚程序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处罚程序恢复。第二十九条
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终止行政处罚程序:
(一)经调查,认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未满十四周岁的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发病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发生在二年前未被发现并且违法状态或者后果已消除的;
(六)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司法机关已经立案或者受理的;
(七)没有管辖权,案件需要移送其他机关的;
(八)当事人已消亡的。
六、案件的核审和复核 第三十条
法制机构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对案件进行书面核审,可以向办案机构或相对人了解案件情况。
第三十一条
法制机构负责对除下列规定以外的案件进行核审:
(一)对公民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罚款累计在20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罚款累计在20000元以下的案件;
(二)对逾期不接受年检、验照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案件;
(三)由工商所法制员负责核审的案件;
(四)非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十二条
案件核审过程中法制机构与办案机构出现重大分歧的,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案件核审,一般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五个工作日。
对同一案件再次核审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办案机构应以所在机关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 8 享有陈述、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不能采用书面方式进行陈述、申辩的,可以口头方式进行陈述、申辩,但应当向办案机构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办案机构对陈述、申辩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并经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确认。
办案机构应针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采纳的意见和理由,送法制机构复核。
法制机构应综合分析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和办案机构的意见,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告知办案机构。
第三十六条
在核审、复核、听证或者通过其它途径发现当事人还有尚未查明的违法行为的,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办案机构应当进行补充调查。
补充调查结束,办案机构应当重新起草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依据有关规定再次履行核审、告知、复核、听证等程序。
七、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第三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成立案件审理委员会,对重大、复杂案件进行集体讨论并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案件审理委员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及法制机构、经检机构、监察机构的负责人等组成。
案件审理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工作规则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复杂案件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
(一)罚没款物价值1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案件;
(二)违法经营额(案值)1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案件;
(三)非年检、验照案件需要给予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案件;
(四)撤销登记的案件;
(五)需要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案件;
(六)办案机构与核审机构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七)关系人民群众重大生命财产安全的案件;
(八)涉案当事人20人以上的案件或受害人数50人以上的案件;
(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认为应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八、处罚决定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一般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对行政处罚案件作出决定。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结构合理、层次清晰、详略得当,叙事完整、说理充分,语句流畅、逻辑严密、用字准确,增强说理性。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制作机关和文书名称、编号;
(二)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三)案件来源和立案程序;
(四)调查取证的过程和方法;
(五)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六)认定事实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
(七)告知的内容和程序;
(八)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是否采纳的理由;
(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适用理由;
(十)行政处罚的内容和适用依据;
(十一)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十二)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十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一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集体讨论决定延长期限。
法制机构建议补充调查的案件,补充调查期限另行计算。案件处理过程中鉴定、听证、请示、公告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等决定的,应当由承办机构将处理结果在十个工作日内告知具名的、附有联系地址或方式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前款规定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明确要求书面告知的,办案机构应当书面告知。
九、送 达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文书,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收,也可由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公民或者个体工商 12 户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拒绝接受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处。必要时,可以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送达事实。
第四十五条
采取公告栏公告送达的,同时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网站上公告;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告栏公告的,可拍照与公告存根一并存档。
十、执 行
第四十六条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交至财务机构;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交至财务机构。
财务机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第四十七条
符合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申请。
申请强制执行的报告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机构应当在批准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人民法院。
第四十八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以后仍无法执行的,可以中止或者终止执行。
十一、执法监督
第四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认真规范。
每年的第一季度,要督促、指导办案机构对上一的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情况进行清理,对有案不立、立而不办、办而不结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理。
第五十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每年应开展不少于两次的行政处罚案件质量检查工作;同时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
十二、立 卷
第五十一条
办案机构一般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七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立卷后交档案机构归档。
第五十二条
案卷应当一案一档,可以分正副卷。投诉、申诉、举报等案源材料,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等批件,核审意见,复核意见,听证报告,案件讨论记录以及涉及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材料,列入副卷。
十三、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内”,未注明的,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四条
罚没和查封、扣押财物的管理和处理,依照《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没和暂扣财物管理办法(试行)》(浙工商财„2005‟20号)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本规定第四条制定的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意见,根据第十一条作出的授权决定,应当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试行)》(浙工商法„2001‟8号)和《工商行政管理所行政处罚职权暂行规定》(浙工商法„2003‟6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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