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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粗浅探讨

来源: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关于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粗浅探讨(精选9篇)

关于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粗浅探讨 第1篇

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诉讼程序方面的改革尤其关于适用简易程序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想再次就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作一粗浅探讨。

一、简易程序改革的必要性近年来,伴随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的大幅度增长,与世界上其他国家一样,我国也在不断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许多法院在进行简易程序方面的改革,并取得了一定成就。但毋庸讳言,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简易程序的改革实践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在认识上也有误区。减轻当事人及人民法院的讼累,简化诉讼程序,加快诉讼进程,是世界各国都在研究的课题,也是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方向。从诉讼制度的发展来看,经济的发展必然导致诉讼的增加,仅靠增加审判人员,显然不是最有效的办法,而从程序上简化一些繁杂的手续是比较可行的。但是,各种诉讼程序的设置,其目的在于保障实体上的公正,简化诉讼手续与保证案件的公正判决实际上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如何使这一矛盾冲突降到最低点,需要进一步研究。根据最高法院的改革构想,今后为了保证法官的素质,法院将减缓法官人数的快速增长,这些都要求法院的改革必须在提高效率上作努力。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制订简易程序至今,已有将近20年的历史。从时间上看,它尚属年轻,但它作为一种便捷高效、成本低廉的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无可比拟的优势,也日益受到推广和重视。在目前法制建设的进程中,为了树立司法的权威,提高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诉讼效率,为广大民众提供便利快捷的司法救济途径确实是一个重要的课题。当然,在适用简易程序办案的过程中,仍有不便操作的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有相矛盾的地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适用此规定解决当事人讼争,有时就一份调解笔录案件即办结,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卷宗中应当具备以下材料:(1)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笔录;(2)答辩状或者口头答辩笔录;(3)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要有授权委托书;(4)必要的证据;(5)询问当事人笔录;(6)审理(包括调解)笔录;(7)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调解协议;(8)送达和宣判笔录;(9)执行情况;(10)诉讼费收据”。这似乎和普通程序要求一样,这种相矛盾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很难操作。为此,充分利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与积极探索立法的完善和改革问题,是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也是当前司法改革的当务之急。

二、简易程序改革的几点建议

(一)明确并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第一、明确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十分原则,各地法院对此认识不一,适用的不够充分。建议根据案件性质和诉讼标的,确定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根据各省市不同情况规定各自标准,即低于多大的诉讼标的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并规定不得因超过审限而转为普通程序。同时规定哪类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第二、规范简易程序的适用。

1、虽然民事诉讼法允许以口头、电话、广播等形式来传唤当事人,但当事人拒不到庭,不得缺席判决或拘传。这样使当事人及审判人员对此种传唤方式不够重视,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影响案件及时审理。法律规定应有强制力,只要办案人员用上述方法传唤并对传唤时间、地点、内容、人员进行书面记载并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确已知道,就应赋予它具有传票传唤的同等效力。

2、15天答辩期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适用简易程序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如果给15天答辩期又觉得太长,这就使法官不得不征询当事人的意见,使之放弃。这样,有时会使法官处境尴尬,有损法官形象。建议将简易程序明确规定是否给予答辩期,给多长时间由法官决定。第三、正确把握简易程序的举证时限。确立举证时限不仅在完善司法制度中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而且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方面意义尤为重要。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证据规则中关于举证时限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该规定若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适用与简易程序的目的相悖。简易程序的案件性质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这类案件易于速审速结,也应速审速结,充分体现简易程序高效便捷的特点。若在简易程序案件中适用如此长的举证时限的规定显然与简易程序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不相符,也会造成当事人不积极提供证据,尽快解决讼争的局面,也会使有些当事人明明证据在手却不及时提交,恶意拖延诉讼,严重影响审理活动的高效进行。但若不适用该规定,又会造成有法不依,不严肃执法的局面,不利于体现执法效果。为此,建议将该规定修改为“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为七日内,普通程序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而定”,这样才能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

(二)简化诉讼程序简易程序的目的在于速审、速结,尽量简化诉讼程序。这里仅就需要简化的几个主要方面略作阐述:第一、就审期间的缩短。送达诉状与言词辩论期日之间,应有相当的时间,即所谓就审期间,以便被告准备辩论及到场应诉。在我国,法律对这段时间没有明确规定,为加快案件的审理,在送达当事人起诉状或言词起诉笔录时,应同时将言词辩论期日的通知书一并送达另一方当事人。除紧急情形和当事人合意要求进行审理外,就审期间至少应有五日,除特殊情况一般也不应超过10日。第二、应以一次期日辩论终结为原则。除特殊情况外,通常应有一次期日

辩论终结。为实现此目标,法院在言词辩论通知书中,应表明适用简易程序并要求当事人务于期日携带所有证物并偕同有关证人到场,以免因调查证据而拖延审理期限。第三、依职权为受诉当事人辩论判决。受诉当事人一方不到庭者,法院得依职权与到庭的一方当事人辩论而作出判决。第四、简化判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制作。在叙事说理部分力求简明扼要,重点将判决书、调解书主文部分叙述准确、清楚、无误即可。要进一步简化,还可以考虑根据不同种类案件的特点,制定出格式化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样式,使用时根据不同情况填上相应的内容即可。第五、为简易程序的顺利运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其一,设立专人进行法律咨询,指导当事人诉讼。简易案件的当事人大多不委托律师,法院应设立专人对其进行指导,或让立案人员承担此项法律援助工作。其二,在立案庭设专门的值班法官和书记官,对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的案件及时作出处理。双休日亦应安排值班人员继续值班,以实现简易程序“随到随办,随审随结”的立法宗旨。

(三)设立小额案件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是当前一些基层法院审判方式改革中创立的一种新的诉讼程序,是法院专门审理数额甚小的案件所适用的一种比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与民诉法规定的简易程序比较而言,小额诉讼程序具有以下特征:

1、审理形式的非正式化。“小额诉讼程序所追寻的理想是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其程序的简便体现在诉讼过程的每一个环节,如在审理中可以不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作证时可以简单告知证~利和义务,以及法院可以限制交叉询问及证据交换次数,且质证不受证据规则规定的顺序进行等。旨在通过灵活的方式迅速的解决纠纷。

2、职权裁量法理的适用。小额案件的审理程序应酌情采取职权裁量法理即所谓非讼法理之一部分,以促进做成简速裁判。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法官更为主动地介入诉讼,而当事人双方的对抗则受到一定的限制,由此可缩短诉讼周期,节省时间、费用和人力。

3、支持当事人本人诉讼。为了节省费用,小额诉讼程序对当事人聘用律师诉讼持消极态度,有些国家甚至干脆禁止律师代理诉讼。由于审判多是以普通大众可以接受的简便方式进行,当事人本人不依靠律师或其他委托代理人的帮助也完全可以胜任。

4、注重调解。小额诉讼一般采取调解与审判一体化,在审理过程中可通过谈话的方式,让原、被告直接对话,法官也不使用晦涩难懂的“法言法语”,而是循循善诱、积极规劝,促成当事人和解。在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之后,往往会在他们争执不下时,直接提出建议。即使是美国的法官,在小额诉讼程序中也往往一反其在普通程序中的消极态度,主动提问并提出和解方案。还有一些法院则专门设置独立的调解程序,采取调解前置主义。

5、与其他诉讼程序的区别: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及小额诉讼程序同为第一审程序。普通程序的规定甚为周密。简易程序,其诉讼事件或较单纯或宜速结,除设有简略的特别规定外,仍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小额诉讼程序,诉讼标的的金额甚小,程序更应简化。主要简化的地方是:(1)起诉方式的表格化;(2)开庭时间的放宽;(3)调查证据程序的省略,如我国台湾民诉法规定,小额程序,“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调查证据,而审酌一切情况,认定事实,为公平的裁判。

一、经两造同意者;

二、调查证据所需时间、费用与当事人的请求显不相当者。”(4)判决书的简化,判决书原则上仅以记载主文即可,无须记载事实及理由,仅于例外必要时,记载其理由要点。

(四)其他审判程序中设立简易程序我国其他审判程序中简易程序制度构建的设想:

1、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初审案件,除重大复杂外,一律实行独任制。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适用合议制。实际上,我国现有的司法资源是无法满足这一要求的。时至今日,合议庭空洞化的现象仍有增无减。有时为一件案件几个人忙于合议审理,浪费人力、财力,办案效率不高,如考虑到办案效率,一人主审,其他人参与合议,主审人容易先入为主,其他人仅是陪衬,案件裁判结果是主审人的意见,这样合议庭的存在显得空洞、形式,不如不要。从国外发达国家审判组织的情况看,英美法系国家审理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原则上实行的是独任制。而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也在不断地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我国完全没有必要搞这种形式主义的审判组织,而应当把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到更需要的地方。

2、扩大上诉审程序中书面审的适用范围。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第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原则上实行开庭审理,作为例外,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这种例外实际上就是“书面审”,我们应当改革并扩大这种“书面审”。所谓改革,是指删除调查、询问当事人的规定。所谓扩大,是指扩大书面审的适用范围。此外,可将书面审延伸到再审程序。究书面审的实质而言,适用的程序是一种简化了的普通程序。据此,笔者还设想,在适用上诉审程序时,第二审法院能否大胆改革,一审时适用简易程序的,二审也适用简易程序呢?

(五)简易程序不必有答辩期不少人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必须答辩期届满开庭,否则程序违法。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这里的“当即审理”,显然是对15天答辩期届满方可开庭审判的否定。法律没有要求简易程序必须给答辩期限,仅是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作了比较明确和严格的规定,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答辩期是为让当事人充分行使答辩权,所留给的庭前答辩准备工作的期限

。普通程序中规定的答辩期为收到应诉通知后的15日内。而答辩权则是指法律赋予被告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它几乎贯穿于诉讼的全部阶段,因此,简易程序没有规定答辩期,绝不是剥夺了当事人的答辩权。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立法本意,不在于要求给予答辩期,倒是在于原、被告双方均能到庭参加诉讼。为了能让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的条件容易实现,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这里的“随时”进一步强调了简易程序的开庭不存在15天答辩期的问题,只要能通知到当事人到庭,不在乎采取何种通知方式,均可随时开庭。当然,也不受开庭3日前发布公告和传票传唤方式的限制。为什么简易程序不规定答辩期限呢?正是基于双方当事人讼争“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这一前提条件的存在,从实事求是、方便当事人的角度上看,不必专设答辩期。如果审理中的确发现了其它因素,上述前提条件不能同时具备,民诉法又作出了可转入普通程序的规定,以确保被告诉讼权利的实现。综上,简易程序没有要求给予被告答辩期,符合简易条件而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只要双方当事人均实际到庭参加诉讼,则可开庭审判,不受普通程序中15天答辩期的限制。我们应该准确理解把握立法精神,充分发挥简易程序的作用,依法审判,快审快结,提高审判效率。

(六)设简易法院或简易法庭专门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日本注重简易程序在审理案件中的适用,设有专门的法院。我国的台湾在一个法院内部设普通法庭和简易法庭,普通法庭就是审理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简易法庭就是审理简易程序的案件,使简易程序的适用专业化,更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目前在我国也有不少法院尝试简易法庭的审判制度,均收到较好的效果,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可通过立法设简易法院或简易法庭。

三、简易程序改革应注意事项在审判实践中,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不当扩大之势,表现为:有的法院因案多人少,客观上存在审判任务与审判力量不适应的矛盾,因而案件多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有的错误地把简易程序作为清理积案的一种方式;有的因认识不足而把简易程序的适用作为提高办案效率的途径;有的审判人员为图快捷、简便而任意适用简易程序。因此,审判实践中许多本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却错误地适用了简易程序,有的甚至将再审和重审案件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简易程序的滥用,容易淡化人们的程序观念,不利于法定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的贯彻,当事人诉讼权利被非法限制或剥夺时有发生。由于简易程序没有严格的诉讼阶段划分,个别审判人员几乎是凭感觉办案,审判行为无规则而言,也导致有的案件办案质量低劣,损害了法院的公正形象。因此,要求审判人员严格依法(这里的法既含实体法,又含程序法)办案,正确适用简易程序。为改变简易程序不当扩大的倾向,一是必须加强对立案的管理,由立案庭受理案件后对起诉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案件;二是应将正确适用诉讼程序审理案件作为评判案件质量的标准写入质量评查制度;三是对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而采用简易审理的,应作为二审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决定再审的法定情形之一,对滥用简易程序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违法审判责任。

关于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粗浅探讨 第2篇

于忠民

一、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适用范围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若干规定》,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二、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特点

1、起诉的简单性

当事人在起诉时,可以提供书面起诉状,也可以口头起诉。

2、传唤的方便性

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

3、调解的前置性及调解协议效力的确定性

对于某些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可以先行调解,其调解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庭前达成的协议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4、裁判文书的简洁性

对于部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认定的事实或判决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裁判文书等。

三、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存在的问题

适用《若干规定》审理民事案件五年期间,有些审判人员能够运用自如,有的审判人员还仍然停留在原来的审判模式中,不能大胆地适用《若干规定》审理案件,唯恐程序违法而导致裁判的错误。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拘泥于传统的规律和习惯断案。具体情形如下:

1、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不明确

简易程序一般属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在开庭审理期间,对于案情复杂,法律关系层次不清的案件,应当及时转入普通程序,因先前已经适用简易程序而不能及时变更审判程序。我院2006-2007年有12件案件因适用程序错误,导致被中级法院发回重审。

2、简易程序举证期限不具体

首先,从立案环节,立案法官不接触实际案情,仅对当事人的诉讼进行程序性审查,无法确认当事人争议的实质内容。在确定开庭日期时,均给予当事人30日的举证期限,使审理周期延长。其次,审判人

员在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又重新要求举证期限,如不予准许,担心当事人上访和上诉期间提出异议,达不到快捷的目的。使原本简单的案件迟延结案。

3、送达地址的申报和确认不规范

送达地址的申报和确认是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仅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送达法律文书,因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导致缺席审判,送达不能的现象发生,被告上诉后,中级人民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

4、庭前调解变为开庭审理

庭前调解是处理案件的一种方式,即简便又快捷。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民事权益和法律关系,通过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终结诉讼所进行的活动和结案方式。

5、释明权行使不到位

释明权属于法院诉讼智慧权的范畴,是法院为救济当事人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过发问、指导等方式澄清或落实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以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的主要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有效和积极辩论。

6、裁判文书过于简单化

裁判文书是记载人民法院审理过程的裁判结果的法律文书,它是民事诉讼活动的最终结果的载体,也是人民法院确认和分配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唯一凭证。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判决

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该规定仅说明适当简化,未说明裁判文书简单书写。简化不是要素的删除,而是要素内容的简写和浓缩。

四、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存在问题的对策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的目的就是为了高效、快捷,节省诉讼资源,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是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所做程序的延续。同时,对于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改进是对《若干规定》在适用中的进一步完善,符合立法目的。

1、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进行明确界定

《若干规定》仅就适用范围进行概括性说明,实践中难于把握,缺乏可操作性,建议在《若干规定》修改期间进行明确界定,防止诉讼程序的混乱,减少审判实践中随意更改审判程序的做法。

2、对举证期限进行限定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普通程序的举证期限进行规定,除当事人自行协商的之外,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适用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不受30日的限制,但对于时间的设定不明确。

3、完善送达地址的申报和确认制度

送达地址的申报和确认应为一种制度,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完善。很多案件无法送达,使案件不能及时结案,均是由于送达地址的申报和确认的制度不完善所致。进一步规范送达地址的申报和确认制度,由当事人自己申报和确认送达地址,并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既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当事人为促进诉讼应当承担的义务。

4、释明权的外延进一步扩大

释明权即是人民法院的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审判人员行使释明权应达到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目的,如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诉讼主张不明确,没有尽可能穷尽手段获取对自己有力的证据,审判人员在明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后,可以用疑问、引导的语气,提示当事人按照真实意思表达其主张。

5、裁判文书精细化

浅谈我国民事案件中的宪法适用 第3篇

关键词:民事案件,公民基本权利,私法效力,宪法适用

Abstract

When the basic rights of citizens are protected by the court, because the common civil laws are lack of relevant protected provision, what is more, the constitution provision does not have the practical judicial validity, it, of course leads to the fact that the basic rights of citizens can hardly be helped by the law.This passage is based on the disestablished constitution litigation system, with the recent law frame, discussing the feasibility and necessity of constitution in the civil cases, and trying to solve the constitution right disputes between the subjects.This passage sets about from the trouble of the citizen constitution right protection in our civil cases, analyzing the reasons why it is difficult to apply the constitution in our country, considering the theory of apply the constitution about the civil cases in German, America and so on.From the theory to judicial practice, this passage finds the basic of the private law effects about our constitution basic rights and the basic of applying the constitution sentencing civil cases by the court, therefore, can protect and fulfill the basic rights of the citizens beyond measure.

多年来, 我国的宪法一直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 一方面宪法被认为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另一方面宪法又不具有实际的司法适用性, 以至于我国法院一直没有在民事诉讼中适用宪法的做法。在我国目前以及将来一段时间内还没有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可能性的前提下, 在理论与实践中找到民事案件适用宪法的有效途径, 以解决已存在屡见不鲜的公民基本权利受侵害却无从得以救济的实际问题, 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一、民事案件中适用宪法的必要性

虽然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民法赋予了民事主体平等的地位和自由, 但这只是赋予了公民一种平等的权利, 在实际生活中民事主体表面上法律地位的平等背后却是现实的不平等。在当代中国社会, 可能凭借自身的强势力量的民事主体侵害其他私人权利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 作为民事主体的国家对其他私人主体的侵害

在我国经济和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 国家作为特殊市场主体的情况出现了, 国家作为私法主体, 国家的私法行为在受民法规范约束的同时, 仍然应该受宪法规范的拘束。如果国家的私法行为不受宪法规范的约束, 那么私法行为很可能成为国家规避公法拘束的手段。而且虽然在私法领域国家与其他民事主体是平等的, 但是实际力量的对比上, 任何民事主体都不可能与国家这个主体相抗衡, 国家的强权和垄断地位, 使得它的私法行为具有强制力和支配力, 私法规范无法真正地约束国家的私法行为, 所以, 用宪法来约束国家的私法行为是完全必要和合理的。

(二) 某些社会组织对其他私人主体的侵害

这些社会组织主要是指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中介组织、垄断企业等, 这些主体原则上都是民事主体, 其行为应当受到民法的约束。但在当前我国经济转型时期, 市场经济还在进一步建设过程中, 这些主体的出现与运作却带有明显的公权力干预的成分, 他们仍然承载着某些政府退出市场后分离出来的职能, 与国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由于这些主体的特殊地位以及他们所承担的职能公共性, 其行为往往具有类似国家行为的垄断性或公益性, 它们就具有了强制力和支配力, 他们的优势力量和地位对处于劣势地位的民事主体造成侵害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仅从民法角度来保护这些可能受侵害主体的利益和权利是远远不够的。因此, 对以上主体的行为除民法的约束外, 加以宪法的约束是完全必要和合理的。

(三) 其他具有优势力量的主体对弱势主体的侵害

某些纯粹的民事主体, 虽然与国家的公权力没有任何联系, 当他们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时, 除私法救济外, 仍然需要宪法的救济, 否则无以保护受其害者的权利。因为实力强大的主体在充分实现自己权利的同时往往会对他人的权利构成侵害, 具有优势地位的主体完全可能借助自己所拥有的实力在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时, 损害弱势主体的权利。在我国, 随经济条件与社会结构的变化, 个人尊严受其他社会势力和经济强者的侵害现象日益严重, 社会弱势群体的需求已经不能指望从自我调节的市场中获得满足, 转而倾向于国家调节。在社会竞争中, 某些弱者可能无法保证生活的基本尊严, 也无能力抵抗来自强者的侵害, 在此情况下, 允许弱者援引宪法对抗来自强者的侵害就具有了现实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二、民事案件中适用宪法的可行性

第一, 宪法的原则性是由宪法调整对象的广泛性和根本性决定的, 是宪法规范的固有属性, 但原则性并非宪法规范所独有的特性, 因为一般法律规范也都不同律规范不因为原则性的存在而丧失其可操作性, 那么, 宪法的原则性就不应当成为排斥宪法适用的理由, 而且既然一般法律规范中的基本原则都可以使用, 那么具有原则性的宪法规范就更应当可以适用。在现实生活中, 社会的发展往往会对法律调整提出更多更新的要求, 而部门法在形式上和内容上都很难与之相契合, 因此, 宪法存在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弥补一般法律的漏洞, 避免出现法律真空。而宪法的原则性不过是为一般法律规范在不同领域的具体化落实提供宪法依据罢了。

第二, 宪法的根本性也不构成宪法在民事领域适用的障碍, 因为宪法不仅规定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 而且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 宪法是“公民权利保障书”的这一特性, 才是宪法根本性的真正意义所在。所谓以“总纲”形式出现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 其最终目的亦不过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和保障人民的权利而已, 而既然权利是可以行使的, 又有被侵害的可能, 那么宪法就是能在个案中起作用的。

第三, 宪法的纲领性同样不能成为阻碍宪法在民事案件中适用的理由。通过宪法规范在民事个案中发挥作用, 可以借此对国家的政策方针、政府的领导决策作宪法评价, 同时也可以在民事案件中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主张提供政策性的宪法依据, 以增强宪法权利的正当性和社会影响力。宪法不仅仅是政治法, 是政治宣言, 更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第四, 宪法本身就是法律, 宪法规范具有法律性, 它同民事法律、刑事法律和经济法律一样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因此, 宪法规范具有一般法律的可操作性。宪法同其他法律部门一样也具有制裁要素, 从每一个具体的宪法规范来看, 它在逻辑结构上都包括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基本组成部分, 虽然在宪法文本中大多数宪法规范都没有关于制裁的明确规定, 但这并不等于宪法不具有制裁的效能, 实际上它们的原则和精神已在普通法律中得到了落实, 可以将这种情况理解为一种分工:即宪法为权利的存在以及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提供依据, 而普通法律则承担起具体的保护权利、追究责任的职能。当普通法律不能胜任或不足以完全胜任时, 宪法可以被适用, 并参照相近的普通法律进行救

三、我国民事案件中适用宪法的实现

(一) 关于民事案件中适用宪法的程序问题

第一, 此类民事案件的受案机关应是我国现行普通法院系统, 受案程序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有学者认为应设立宪法法院, 但在我国目前的政治法律体制下, 不具有可行性, 而且设立宪法法院会增加法治成本, 对目前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来说, 具有很大的困难;如果宪法法院只是设中央一级, 那么被侵权人要千里迢迢赴京诉讼, 巨大的诉讼成本会使大多数被侵权人放弃救济机会;如果是设立四级, 即基层、中级、高级、最高宪法法院, 又有复杂的技术问题需要解决, 如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受案范围、诉讼程序等都需要重新设计和论证, 而且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可能一年也寥寥无几。因此, 由普通法院受理, 适用已有的民事诉讼程序是最佳的选择。

第二, 人民法院可以在行使审判权的范围内解释宪法, 但是人民法院无权依据宪法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做出判断。因为: (1) 在我国违宪审查权是与宪法监督权相伴而生的, 司法权不包括违宪审查权, 司法机关不能行使违宪审查权; (2) 从我国的权力结构看, 人民法院所享有的审判权对立法权不具有制约关系。因此,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法律、法规有违宪情况的, 应当行使质疑权, 而不是判断权;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的规定中止诉讼, 待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判断后再进行审判。

第三,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依据宪法判断当事人行为违反宪法后, 应当追究其民事责任。在这里要把违反宪法的主体和违宪责任主体区分开来, 因为二者承担的责任是不同的。违宪责任主体只能是享有公共权力的机关和个人以及被法律授予公共权力的社会组织和团体, 普通公民是不能成为违宪责任主体的;在民事案件中确定普通公民的行为有违反宪法的, 其承担的是民事责任。

第四,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适用宪法, 只能解决行为的定性问题, 而不能解决判决中的定量问题。依据宪任的形式和责任的大小要依据民法规范, 因为被侵权人承担的是民事责任, 而不是宪法责任。这既发挥了子法的作用, 又维护了母法的权威地位, 使得宪法和民法和谐统一。

(二) 关于民事案件中适用宪法的实体问题

1、民法规范的优先适用, 即尊重具体法律的原则

当普通民事法律已将某项宪法基本权利具体化了, 司法机关无条件地适用具体的民事法律规范, 而不能因为宪法具有最高效力而适用宪法。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位阶确立的是上位阶效力的优先性, 而不是其适用的优先性。根据“低位阶规范优先适用原则”, 应优先适用民法规范, 不发生宪法对民法的效力问题, 但并不是说宪法在民法规制中就毫无意义, 人民法院仍应以宪法的精神作为其审判民事案件的指导。尊重具体的民事法律规范, 一是为了维护私法自治, 防止公权力过多进入私权领域;二是既然具体民法规范已有规定, 而这种规定又是合宪的, 没必要让母法“事必躬亲”。

2、民法概括条款的适用, 即间接适用的原则

其具体含义是指对于纯粹私人间的关系, 如果斟酌一切具体的民法规范都不能适用, 也就是无法再依据民法排除公民基本权利被侵犯的事实, 此时就通过适用民法的概括条款 (如公序良俗、诚信原则等) 作为桥梁或媒介, 而将宪法的精神落实到民法规范中, 使宪法条款间接对民法关系发生效力。

这里间接适用宪法, 是把宪法的效力内化为民法的效力, 是法官在民法的规范目的、范围所达不到的地方, 借用宪法来弥补民法的不足。其目的在于既满足宪法精神之要义, 又符合了民法秩序的要求, 避免了很多人担忧的侵犯“私法自治”及“契约自由”的出现。

3、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 即直接适用的原则

其基本含义是指当国家或者其他相关主体为民法上行为时, 如果一切民法上的具体规定都无法制止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时, 可以直接援引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作为裁判理由。目前, 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还有相当一部分没有通过法律、法规具体落实, 当这些宪法基本权利还没有为民法具体化时, 基本权利条款就具有直接的效力而成为法院裁判的依据。但不能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基本权利条款的直接适用而忽视基本权利条款的具体法律化, 基本权利的具体法律化在基本权利的保障方面仍然具有基础性地位。而基本权利条款的直接适用只是对私人权利予以保障的最后屏障。

参考文献

[1]谢维雁.论宪法的司法化.西南民族学院学报.2000年第12期

[2]李忠.宪法监督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

[3]杨合理.关于建立宪法诉讼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政治与法律.1997年第6期

[4]刘云龙.也论宪法诉讼及其在我国的应用.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

关于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粗浅探讨 第4篇

关键词:行政协议;案件;民事法律;适用原则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对行政协议案件的审理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指出人民法院有权利对具体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这些规定对人民法院法律范围的把握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人们法院只能够依照法律整体来判断行政行为正确与否,其中法律的整体宪法、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的规章制度,由于这些法律性质有所不同,制定机关也不同,最终使得其法律效力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法律的使用需要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确定。

一、民事法律需坚持的三点基本原则分析

一般情况下,民事法律的适用应该坚持三点基本的适用原则,可以保障法律适用的有效性。首先应该坚持例外适用原则,其次应该坚持直接适用原则,最后需要坚持区别适用的原则,在这些法律适用原则的基础上变相适用法律条例,不仅能够起到案件审理的效果,同时还不会违背法律的规定效力。下面对这三种原则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一)坚持补充适用原则

补充适用原则是在行政法律规范缺失的情况下,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相关条例作为补充条件来完善法律的缺失。还有一种是民事法律以私法的活动形式存在于行政协议案件中,这种存在形式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将其确定为适法。虽然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中有引入行政协议诉讼,但是在实际应用过程中行政协议诉讼的应用相对极少,并且对于行政协议诉讼缺乏理论研究,因此,在行政协议案件审理过程中适用民事法律的范围还是极大的。

(二)坚持直接适用原则

关于民事法律规范在行政协议案件中的直接适用,不同学者有不同的看法。学者吴庚将这种原则分为两种,一种是类推适用,还有一种是将民法规定看作是一般的法律规范直接适用。之所以出现第二种适用现象,主要在于一些民法中规定的法律条例虽然被归类到民法典范中,实际上这些法律条例并不属于民法。准确的说,民法中的一些本不属于民法典范的规定,实际上就是坚持了私法关系共通适用和公法关系遵守的规律。

二、行政协议案件审理中对民事法律规范的适用

(一)民事法律规范的适用界定

民事法律规范在行政协议案件审理中的适用,不能违反行政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要求。契约自由原则作为私法自治原则中的最主要运用形式,同时也是私法自治原则最典型的表现方式。很多人认为这种契约自由并非完全受法律约束,还有部分内容不会受到法律约束,因此,需要受法律优位原则之限制,如果受到法律保留原则的限制,本质上需要对行政处分中的法律保留作不同方式的处理。此外,如果法律允许缔结行政契约,行政契约内容的形成也不能够违反有效的法规。

(二)民事法律规范的引用途径

民事法律规范在行政协议案件中的援引要遵循一定的原则,法律制度优先于法律原则的原则,解释方法优先于类推方法的原则。具体方法的应用还应该坚持正确的思路,先发现行政规范中存在的漏洞,并且对漏洞进行分析,观察其是开放性还是隐蔽性,然后判断具体的援引领域,如果漏洞能够援引民法,则可以使用类推方法对行政规范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补充。为了确保民事法律规范援引的有效性,可以分成两种方式作为引用途径的突破。

1.确定法律漏洞类型

法律漏洞具体指的是行政法体系中存在既违法立法意图又影响法律功能的部分。情形一,法律对事例没有规定,情形二,法律中对生活事例做出的规范存在矛盾,情形三,法律中对生活事例的规定不妥当。一般情况下,法律漏洞的类别相对较多,被分为开放性、隐蔽性、自始性以及嗣后漏洞等,在此选择开放性和隐蔽性漏洞作为行政案件中援引民事案件的途径。在行政法中,开放性漏洞是应用行政规范对某一种特定的事实进行调整而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使用类推方法将民法中的其他法律原则引入行政案件中作为补充内容。行政法中的隐蔽性漏洞可以理解为某一特定事件,虽然有相关法律规范调整,但是这些法律规范对该事件并不合适,这样就可以采用解释方法进行填补,例如可以将民法理念融入到行政登记中。

2.寻找两种法律之间的共通性领域

在上述直接适用原则中已经说明了两种法律之间存在一定的共通性,因此,法律的援引应该寻找出法律共通性领域,行政法律中引入民法就需要考虑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性质。例如个人权利保护领域,公司法会受到不同原理的支配,但是在人与人之间利益的规范方面这两种法律有共同性质。例如行政法规范适用于私人对抗公权力,为了更好的在公权领域保护私人价值的实现。这与民事法律规范在维护私权领域有着一致性。对于个人权利的保护,无论是权力性法律关系还是非权力性法律关系都会存在这种现象,在引用时需要考虑到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性质,但是不能仅凭借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性质就引入民法规范,还需要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

三、结束语

行政协议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能够仅凭行政法对案件的内容及其法律效力进行判断,需要综合整个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考虑,决定适用的法律条例。由于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有着很多的共通之处,无论是在个人权利的保护领域、责任保护领域还是对部分行政权力性质的转变领域,行政协议案件和民事法律规范都存在一些共通的地方,可以通过一系列方法找到两者之间的共通之处。在不违反行政法的条件下确定民事规范的适用,这样才能够使整个案件审理更为完整有效,既能够节约司法审判的资源,同时还能够有效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减少当事人对案件的上诉,提高整个案件的审理效率。

参考文献:

[1]史卫民.论我国行政调解的适用范围与法律效力[J].理论月刊,2012,(1):114-116,138.

关于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粗浅探讨 第5篇

四、关于开庭审理问题

开庭审理是民事诉讼的重要阶段,法庭调查、辩论、裁决都在该阶段作出。所以,必须调动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等方面的积极性,才能保证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分清是非责任,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

(一)关于法官的告知义务和释明

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哪些诉讼权利,应当履行哪些诉讼义务,有的当事人并不知晓,须人民法院告知或释明,以让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当事人的各项权利才能得到更为周到的保护。

《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为缩短庭审时间,提高审判效率,《若干规定》第19条、第20条对审判人员在开庭审理时应履行的告知义务作了必要的简化。通常情况下,在向原告送达受案通知书和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时,人民法院已用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将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了当事人;若当事人各方均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律师是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职业者,他们知晓诉讼权利义务,可代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此两种情形,便无重复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必要。但因申请回避权是当事人的重要诉讼权利,审判人员仍须再次告知。

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他们往往缺乏诉讼方面的.知识,在庭审中将处于弱势地位,双方就不能进行公平的对抗。所以,对影响当事人利益的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重大事项,审判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并给予适当的指导,使各方当事人都能够正常的进行诉讼活动。释明权依其性质具有双重属性,从权利角度看是国家授予法官的公权力,不能放弃;从义务角度看则是释明义务,对民事主体在参加诉讼时意志和人格的尊重,以及其在诉讼中的参与权、知情权和平等权等。所以,《若干规定》特别强调,对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的事项法官应当履行释明义务,否则即为程序违法。

(二)关于简化庭审方式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分阶段按步骤进行,一个环节也不能少,以保证程序的公正严肃。简易程序最大的特点是突出一个“简”字,若仍按普通程序按部就班的进行,那就不是简易程序了。当前,“简易程序普通审”的现象较为普遍,原因是审判人员为追求程序的完整性,或为了应付来自各个方面的检查,结果是背离了设立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立法目的。《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法庭调查和辩论不必受普通程序规定的顺序限制,根据案情可以灵活运用,《若干规定》第21条对此规定更为简便。在具体操作庭审时,双方当事人陈述后,即可由法官归纳、核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然后仅对争执的焦点,由双方举证、质证、辩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可融为一体。调查后进行辩论,辩论后又可恢复调查,大辩论套小辩论,边调查、边质证、边辩论,边筛选异同,边归纳认证。不局限于普通程序规定的顺序,这样可以大大地缩短庭审时间,提高审判效率。

(三)关于举证期限

举证期限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当事人充分的举证期限,以保证其诉讼权利的实现。

一是当庭举证。《若干规定》第22条前句规定:“当事人双方同时到法庭请求解决简单的民事纠纷,但未协商举证期限,或者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当庭举证的,应予准许。”《证据规定》第33条第2、3款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或由人民法院指定。第3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双方同时到法庭请求解决纠纷,没有协商举证期限,人民法院也未指定举证期限,并无举证期限可言,应视为当事人放弃了举证期限利益,当事人要求当庭举证的应当允许。这样可以缩短案件的审理期限,提高审判效率。

二是协商或指定举证期限。《若干规定》第22条后句规定:“当事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举证的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关于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粗浅探讨 第6篇

(法释〔〕20号,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关于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粗浅探讨 第7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

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第三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第四条 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

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第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

(二)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

(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第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十五条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1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之后尚未终审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规定。

关于火灾民事诉讼案件的探讨 第8篇

关键字:火灾;民事诉讼;责任认定;责任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7712 (2014) 16-0000-01

随着国内经济的发展和人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近年来涉及火灾民事诉讼的案件也越来越多,但是由于各类火灾案件情况不一,往往涉及到多个当事人,各类配套的法律不健全,在法律上人民法院和消防部门的工作职责分工不清,导致部分火灾当事人在申请火灾民事赔偿案件中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却还不一定能够得到合法的民事赔偿,下面就将目前我国火灾民事诉讼案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消防法律背景

(一)2009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消防部门应封闭火场,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消防部门通过火灾现场勘验、调查和检验、鉴定结论,及时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作为处理火灾的依据。

(二)2012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1号《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规定:消防部门应根据火场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等情况,及时作出火灾原因的认定。对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时间、起火点和火灾原因;对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或者是起火点,以及不能排除和能够排除的火灾原因。

二、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困难

(一)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未明确火灾事故责任人的火灾民事诉讼案件;

目前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包括:对火灾民事诉讼案件未经消防部门确定责任的,告知火灾当事人向消防部门申请处理。

但是,新修订的消防法和《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只要求消防部门认定起火时间、火灾原因和起火点,并未要求消防部门认定火灾事故责任,而且新修订的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甚至已不要求消防部门作出灾害成因分析,也就是说法律并没有赋予消防部门认定火灾责任的权利。

针对以上情况,各地人民法院也有不同的见解;

(1)意见一。责任认定应当由法院审理判决。新实施的法律和部门规定改变了原来由消防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和确定灾害成因的做法,人民法院不应当以消防部门未做责任认定为由,认为应当驳回火灾事故原告的民事诉讼请求,而应当依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依据案件实际情况认定火灾案件当事人责任,因此,火灾事故案件责任认定应当由法院审理判决。

(2)意见二。火灾事故责任应当由消防部门认定。火灾事故认定专业性极强,人民法院并不具备该专业知识,无法从专业的角度作出客观公正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而消防部门作为火灾原因认定的专业机构,应当作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正如在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中,应当由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因此,消防部门应当认定火灾事故责任。当事人提交的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火灾事故责任,也就无法进行分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事实主张,因此,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二)起火建筑的责任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即使人民法院审理了火灾民事诉讼案件,同意由人民法院认定火灾事故责任,也还是存在一些问题。依据新《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消防部门对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时间、起火点和火灾原因;对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或者是起火点,以及不能排除和能够排除的火灾原因。

我国民事诉讼三个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又包括使用证明的方式证明存在过错的一般过错原则和用推定方式证明过错的过错推定原则。虽然发生事故的原因都是火灾,但是,由于发生火灾场所和原因不同,适用不同的责任原则,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使用过错原则,特殊侵权行为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民事诉讼的一般侵权行为中,采用举证责任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能够证明侵权行为是被告造成的,才能确定被告的侵权行为,有些受灾户经济条件不是太好,还需要花精力进行举证,特别是无法确定火灾原因的案件,如果原告无法从其他方面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诉讼案件基本上是败诉。但是,由于火灾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适用的责任原则,因此,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火灾案件时适用的责任原则也不同,甚至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地意见也不统一,代理律师对火灾案件适用的责任原则也存在分歧,造成一些地方的火灾受灾户能够依法顺利获得民事赔偿,而有些地方的火灾受灾户无法获得火灾民事赔偿。例如:在一起火灾案件中,由于火灾蔓延造成10栋建筑受损,消防部门确定了起火点在1号建筑内,但是由于无法认定起火原因,不同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能使用不同的责任原则,将直接影响到原告能够顺利赢得民事赔偿訴讼。

三、解决方法

由于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越来越高,今后涉及火灾的民事诉讼案件也将越来越多。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火灾调查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但是由于火灾案件的复杂性,各地消防部门的火灾调查水平参差不齐,不可能所有的火灾原因都能够调查清楚,而且,消防部门必须火灾发生后30日完成火灾调查,案件复杂,经过上级部门批准后可以延长30日,因此,无法确定火灾原因的调查案件还会存在。针对以上讨论的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情况,建议由公安部消防局和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商议,明确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机构,以及各类火灾事故案件使用的责任原则,解决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困难,统一全国标准,为火灾受灾户依法获得火灾民事赔偿扫清障碍。

参考文献:

[1]刘泉.行政诉讼释明程度探析[J].广东社会科学,2013(03).

[2]严仁群.释明的理论逻辑[J].法学研究,2012(04).

[3]田锦川.释明权涵义辨析[J].前沿,2010(22).

[4]王秋良,于媛媛.释明权比较研究与立法建议[J].东方法学,2009(06).

关于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粗浅探讨 第9篇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15〕1号

【发布日期】2015-01-06

【生效日期】2015-01-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司法解释

【文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5〕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1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月

7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四条

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第五条

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违法 记录”。

第六条

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同一原告或者不同原告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七条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区域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八条

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

(三)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社会组织登记证书、章程、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工作报告书或者年检报告书,以及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无违法记录的声明。

第九条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并公告案件受理情况。

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逾期申请的,不予准许。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为由申请参加诉讼的,告知其另行起诉。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十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三条

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十四条

对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应当调查收集。

对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且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必要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就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 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前款规定的专家意见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六条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不予确认。

第十七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反诉方式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原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

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酌情从上述款项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当事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协议内容,并应当公开。

第二十六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七条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八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就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另行起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前案原告的起诉被裁定驳回的;

(二)前案原告申请撤诉被裁定准许的,但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有权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已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原告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认定,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举证证明。

第三十一条

被告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其他民事诉讼中均承担责任,其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义务的,应当先履行其他民事诉讼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移送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原告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依法申请缓交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第三十四条

社会组织有通过诉讼违法收受财物等牟取经济利益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收缴其非法所得、予以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社会组织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发送司法建议,由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关于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粗浅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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