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资产损失丢失处理办法
固定资产损失丢失处理办法(精选10篇)
固定资产损失丢失处理办法 第1篇
公司固定资产损坏、丢失赔偿处理暂行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全体员工都应自觉爱护公司的资产,增强公司资产管理意识,落实岗位责任,防止公司财产的损坏和丢失。
第二条 凡因责任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损坏、丢失的,均应赔偿,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公司在考虑赔偿责任时,可根据事故具体情节、资产性质、价值大小、当事人的事后态度等具体分析,责令赔偿损坏、丢失资产价值的全部或部分,或免予赔偿。
第三条 凡发生财产损坏、丢失事故的,发生事故的部门及个人应及时向公司行政部出具书面报告,并立即查明原因。无论事故大小,凡隐瞒不报的,一经查出从严处理。
第二章 赔偿界限与处理原则
第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发生责任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损失应予赔偿:
1、不听从指挥,不遵守操作规程或不按规定要求进行工作;
2、不按制度又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拆卸固定资产;
3、工作失职,不负责任,保管不当;
4、粗心大意,操作错误;
5、由于主观原因造成固定资产被盗、烧坏、变质、水毁等;
6、由于领导失职,对所主管部门的资产没有明确分工而造成损失。
第五条 由于下列客观原因造成资产损坏、丢失的,经过鉴定或有关人员证实,可免予赔偿:
1、因固定资产本身缺陷或工作操作本身的特殊性引起的损坏,确实难以避免的;
2、因固定资产使用年久,接近损坏程度,在正常使用时发生的损坏或合理的自然损耗;
3、经过批准,试用有关固定资产,试行新的操作或检修,虽采取了预防措施,仍未能避免的损失;
4、经公司证实,虽采取了比较严密的防范措施,仍发生的资产被盗或丢失;
5、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造成的意外损失。
第九条 固定资产损坏的,其损失价值应根据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地计算:
1、损坏零配件的,只计算零配件的损失价值;
2、局部损坏可修复的,只计算修理费;
3、损坏后质量显著下降但尚能使用的,视质量变化程度酌情计算损失价值。
4、已上保险的,只计算保险公司支付保费后的剩余部分。第十条 固定资产丢失应根据丢失的原因划分赔偿责任:
1、按照责任的程度分为:全部责任(100%)、重大责任(90%)、主要责任(0.5、0.6、0.7、0.8)、次要责任(0.2、0.3、0.4)、轻微责任(0.1)、免除责任(0)。
2、属于被盗并有保卫部门证明(外出被盗应有当地公安机关证明),也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可以减免赔偿;
3、因管理不善,属于部门责任的,应由部门领导赔偿;
4、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固定资产丢失的,应由个人赔偿。第十一条 赔偿比例按下列公式计算: 赔偿金=购置原值×赔偿比例×加权系数 赔偿比例=(折旧年限-已使用年限)/折旧年限
折旧年限:电子类固定资产为6年,仪器仪表类固定资产为10年,机械类固定资产为12年;
加权系数:0~1, 按照责任的程度划分。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确定。
第三章 处理办法
第十二条 发生固定资产损坏、丢失事故后,必须立即向行政部和保卫部门报告,所在部门应及时会同相关部门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并办理有关手续。损坏精密、贵重、稀缺固定资产和其他固定资产的重大事故,应保护好现场,由公司相关部门组织鉴定,进行专案处理,并将情况及时报告董事长和总经理。
第十三条 发生固定资产损坏丢失事故,责任人或责任部门应写出书面情况报告,填写《固定资产报损报失单》(见附件),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报财务部、行政部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四条 赔偿费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根据确定的赔偿金额及本人经济情况决定一次偿还或分期偿还。如赔偿人经济上确有困难,可提出申请,经过有关部门调查证明,报负责审批部门批准,可以分期或缓期偿还。
第十五条 赔偿及处罚意见,报总经理批准后执行。赔偿人凭单到公司财务部门办理缴款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行政部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固定资产报损报失单
固定资产损失丢失处理办法 第2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增强全校师生员工爱护国家财产的责任心,维护固定资产的完整、安全和有效使用,根据教育部《高等学校设备器材损坏丢失赔偿办法》、《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的固定资产属于国家财产,各单位应加强对师生员工爱护国家财产的思想教育,并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科学的保管、检验、维护、使用制度及必要的技术操作规程,积极推进岗位责任制度,改善物资保管条件并做好经常的检验和维护工作。
第三条 在处理赔偿时,可根据具体情节、资产性质、价值大小、责任人的表现和态度等,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因责任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损坏、丢失的,除按规定赔偿外,原则上应责令当事人进行检讨,并给予适当的批评教育,以吸取教训,提高认识。对于严重不负责任、违反操作规程的,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推诿责任、态度恶劣的,造成重大损失、后果严重的,除责令其赔偿外,应根据具体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赔偿费由相关责任人负责交纳,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使用人、资产管理员、单位负责人共同交纳。学校任何单位不得给予报销。
第二章 赔偿界限
第五条 因责任事故造成固定资产丢失的,应予以赔偿:
(一)属个人责任丢失稀缺珍贵资产的,按原价的3倍赔偿。原价低于现行市场价的,按现行市场价的3倍赔偿。
(二)属个人责任丢失的公、民两用性较强的固定资产,如计算机、照相机、摄像机、录像机、电视机、冰箱等,一律按同规格型号资产的现行市场价赔偿;属隐匿者或经查实擅自处置的加倍赔偿。
(三)属个人责任丢失的公、民两用性不强的固定资产,应根据事故性质、资产新旧程度、造成后果、认识态度等,按原价的30-50%赔偿。
(四)经公安机关鉴定,由于安全措施不到位或存放地点不当造成资产被盗的,按原价的50%赔偿。
第六条 因责任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损坏的,应予以赔偿。
(一)属下列原因,发生责任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损坏且无法修复的,按折旧价的30%赔偿。
1.不遵守操作规程或不按规定进行工作,造成资产损坏的;
2.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拆卸、改修、组装或改装,造成资产损坏的;
3.在操作过程中,指导教师指导错误或纠正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坏的;
4.管理人员工作不负责任失职,造成损坏的;
5.人为因素导致火灾、水灾等发生,造成资产损坏的;
6.由于其他不遵守规章制度等原因造成损坏的。
(二)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折旧价的10-20%赔偿或免于赔偿。
1.按照指导或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确因缺乏经验或技术不熟练,初次造成损坏的;
2.资产维修、洗刷、搬运过程中,非故意造成损失的;
3.发生事故后,能积极设法挽救损失,且主动如实汇报、认识较好的。
(三)损坏的固定资产折旧价值计算:使用时间在2年以内按原价计算;2-3年按80%计算;3-5年按60%计算;5-10年按50%计算;10年以上按30%计算。国家另有明确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四)局部损坏可以修复的,只计算修理费及所更换的零件、材料费用;局部损坏致使固定资产完全报废的,按整体折旧后的价格赔偿。
第七条 损坏、丢失固定资产的责任事故,属于几个人共同负责的,应根据每个人责任大小和表现认识,区别处理,分担赔偿。
第八条 由于下列客观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损失,经过技术鉴定或有关负责人证实,可免予赔偿。
(一)虽采取预防措施,但由于资产本身的特殊性,难以避免造成损坏的;
(二)因资产本身的缺陷或使用年限长久,接近报废程度,在正常使用时发生的损坏和合理的自然损耗;
(三)经过批准,试用稀有的资产,试行新的操作或检修时,虽采取预防措施,仍未能避免损坏的;
(四)经公安部门鉴定,自身安全防范措施到位,但仍未能避免被盗的;
(五)由于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造成损坏的。
第三章 赔偿处理权限
第九条 损坏、丢失总价值在15万元以下的,由资产与后勤管理处审核和汇总,报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第十条 损坏、丢失总价值在15万元以上的,由使用单位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归口管理部门提出处置意见,资产与后勤管理处审查后报学校分管领导审核,报省教育厅审批。
第十一条 损坏、丢失土地、房屋、车辆及其他单价在20万元以上的资产,由学校提出意见,报省教育厅审核、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章 赔偿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一旦发生固定资产损坏、丢失事故,使用单位或当事人必须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资产管理部门。损坏、丢失贵重仪器设备或发生其他重大事故,应注意保护现场,由学校武装保卫部(处)立案处理,并出具证明或鉴定。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发生损坏后,归口管理部门应当对资产的损坏情况做出技术鉴定,对于精密、贵重的仪器设备,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技术专家对仪器设备的损坏进行认定。
第十四条 损坏、丢失固定资产的当事人要写出书面报告,写明经过,经所在单位领导签字确认后报归口管理部门,归口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及赔偿意见,经资产与后勤管理处审核,报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学校分管领导审批。
第十五条 赔偿人应按照处理决定及时到财务处缴纳赔偿金,赔偿人所在单位负责催缴,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
赔偿金额在2万元以下的,赔偿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应一次缴清;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的,赔偿人可分期缴纳,但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对不按期缴纳的,按每日5‰收取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仍不缴纳的,连同滞纳金从其津贴中扣除。
第十六条 凡属损坏报废、丢失的固定资产,资产与后勤管理处根据批复及交款单据,按规定调整相应帐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与上级文件精神不符的,按上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资产损失处理办法及相关账务处理 第3篇
关键词:资产损失,审批权限,资产损失确认,申报扣除
根据《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及企业上级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资产损失处理说明如下:
一、资产范围
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二、申报处理时间
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三、损失的税前扣除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及时申报和审批。
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6、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四、处置审批权限
根据税务规定自行扣除和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审批上报权限,结合上级集团公司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规定,下列固定资产的处置无论价值大小,均需上报集团公司审批:1、主要设备的处置。2、与公司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之间。3、固定资产的无偿调拨或捐赠。4、职工住房以外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的处置。
固定资产连同其他资产转让的,一并报批。
除上述标准的固定资产转让,由各单位自行决定内部管理权限。
各单位固定资产有偿调拨、出租、出借,单位价值在100万元以下的,报公司备案;原值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报公司审批。
单项资产原值超过10万元的毁损、盘亏和报废资产,报集团公司审批。单项资产原值不超过10万元的毁损、盘亏和报废资产,由企业自行审批,并报集团公司备案。
公司每年6月、9月和11月对固定资产的毁损、报废、盘亏进行集中审批。经批准的固定资产毁损、盘亏和报废净损失列入当期损益。
五、资产损失确认依据
1、货币性资产损失;2、非货币性资产损失。具体确认依据:国税发[2009]88号。
六、相关账务处理
1、保险范围内的资产发生损失:
及时将相应的资料上报保险公司,取得保险全额赔款,尤其是基建期间发生的保险理赔事件在项目竣工决算之前完成保险理赔事宜。同时做如下账务处理:
一是2009年以前享受退税的企业。(1)固定资产损坏分录:借:固定资产清理累计折旧贷:固定资产。(2)原退税的金额转出补缴税款分录:借:固定资产清理(净值*适用税率)贷:应交税金——进项税额转出。(3)应收保险公司赔款部分分录:借:其他应收款贷:固定资产清理。(4)清理损益转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分录:借:固定资产清理(营业外支出、在建工程)贷:营业外收入(固定资产清理)注:将损失确认依据附在凭证之后或另外存档,以备税务检查。
二是2009年1月1日以后的设备发生保险损毁,享受抵税的政策。(1)转入清理借:固定资产清理累计折旧贷:固定资产。(2)转出进项税借:固定资产清理贷:应交税金——进项税转出。(3)购买新的设备借:固定资产应交税金——进项税额贷:银行存款。(4)保险赔款借:其他应收款贷:固定资产清理。(5)清理损益转营业外收支:借:固定资产清理(营业外支出、在建工程)贷:营业外收入(固定资产清理)注:将损失确认依据附在凭证之后或另外存档,以备税务检查。
三是生产用备品备件发生保险损毁。(1)购买新的备件。借:原材料 (发票交保险公司) 应交税金贷:银行存款。(2)补充领用进生产成本借:生产成本贷:原材料。(3)履行完理赔手续借:其他应收款——永诚保险贷:生产成本。(4)查清发生损毁的备件是属于原抵税的备件还是2009年1月以后新购进的转出进项税分录:借:生产成本贷:应交税金——进项税额转出。
2、非保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根据自行扣除和上报审批的税务管理方式,将其损失计入管理费用或营业外支出。
同时将损失确认依据附凭证之后或存档备查。
固定资产损失丢失处理办法 第4篇
关键词:预期损失模型;实际损失模型;金融资产减值
中图分类号:F233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1.08.44 文章编号:1672-3309(2011)08-109-02
金融危机的爆发在规则层面上引发了一系列会计问题,暴露出现行金融工具会计准则的亲周期性和过于复杂等问题,为了应对国际金融危机, 2008年11月,二十国集团(G20) 在华盛顿峰会上提出建立全球统一的高质量会计准则的提议。2009年11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布了《金融工具:摊余成本和资产减值》准则的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提出金融资产减值以预期损失模型取代已发生损失模型,对贷款人利息收入的计算需要按照扣除了预期信用损失后的金额确认。
一、实际损失法模型
实际损失法要求资产减值的确认只限于现在已经发生的损失,该模型规定贷款人合同利息收入以全额来确认,当客观证据表明损失存在时,才能确认实际发生的信用损失,未来事项引起的预计损失, 无论发生的可能性有多大,都不予以确认。这使得在减值迹象出现或减值确认前,贷款人可能存在高估利息收入,即不考虑预期的信用损失,在贷款存续期的前期贷款人确认的利息收入可能会比较高,只有在后期实际发生损失时,才可以冲减损失发生当期的利润。
由此可以看出,在实际损失法下, 已经存在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客观证据, 并且企业能够对损失事项的不利影响进行可靠的计量。企业对于尚未发生的信用损失, 在初始计量及后续计量时都将不予以考虑。这种处理方法在金融危机发生后招致了很多批评,实际损失法受到人们指责的原因归纳如下:
1.实际损失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实际损失法要求在计量金融资产减值中,必须要求有因有果,即金融资产减值损失的条件都得以满足,才能对其损失予以确认, 将其计入当期损益,这将导致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与估计的现金流量的现值存在较大差异,这使得减值损失不能及时的调整金融资产账面价值,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减值损失一旦确认, 就会产生悬崖效应,对企业的损益将会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 从而使得企业财务状况不断恶化和资产质量不断下降。
2.实际损失法的不一致性。在初始计量金额中,金融资产考虑了预期信用风险损失, 但在后续计量中,实际利率的确定却没有考虑到预期信用损失, 这将会导致后续期间资产减值发生前的高估利息收入。在实际损失法下, 确认减值损失实际上是对前期高估的利息收入的回转。
3.减值损失的确认时点的不确定性。在实务中, 对相同或相似的减值迹象, 由于会计人员职业判断存在差异,有些人认为还没有达到计提减值损失准备的条件而不需要计提减值准备,而有些人认为已经达到了条件需要确认减值。这就导致在会计实务中,金融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存在很大的差异, 将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会计信息的可比性, 不能很好的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决策需求。
4.不能很好满足企业的风险管理决策。金融机构对其金融资产及经济资本拥有经济回报的期望,确定预期回报时需考虑预期信用风险损失,收取风险溢价, 用这部分溢价收入来弥补金融资产的信用风险损失的。金融机构在作出贷款决定时,利用实际损失法没有考虑到预期信用风险, 这可能会导致宽松的信贷政策, 使企业的风险提高, 从而不能很好的满足企业的风险管理要求。由此可见,实际损失模型与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决策不一致。
二、预期损失模型
(一)预期损失法的定义
预期损失法是指确定金融资产后续计量的实际利率时需要考虑预期信用损失,预期损失抵减预期现金流入。在金融资产后续计量期间,减值损失通过对预期信用损失的重估予以确认,一旦预期损失发生变化,将低于先前预期部分进行转回。在预期损失法下,金融资产的减值损失按照金融资产账面金额与考虑了预期现金流量变化后的现金流量现值之间的差额计量。
(二)预期损失法与实际损失法的区别
金融资产减值的预期损失法与实际损失法的主要区别在确定利息收入时是否考虑预期信用损失, 预期损失法需要考虑而实际损失法不需要考虑。以下是预期损失法与实际损失法的比较:
1.实际利率的初始确定。实际损失法是基于初始账面金额净值和预计的未来现金流量,不需要考虑预期信用损失;预期损失法是基于初始账面金额净值和针对预期信用损失进行调整的预期现金流量。
2.减值的触发事件。实际损失法必须具备需要以减值客观证据为基础,而预期损失法不需要“触发事件”。
3.修正后的账面金额的计量。实际损失法将按原实际利率对已发生损失的预期现金流量进行折现,不需要公允价值调整,也不反映仍未发生的预期未来信用损失;而预期损失法将持续更新反映预期损失的预期现金流量, 按原实际利率进行折现,无公允价值调整,会反映预期未来信用损失。
4.后续减值。实际损失法预期可能会发生进一步损失;预期损失法通过持续重新估计现金流量自动进行确认。
5.减值损失的转回。实际损失法在确认减值损失后必须存在减值转回的“触发事件”,这时必须转回,但转回后的金额不超过摊余成本;预期损失法不需要“触发事件”,通过不断调整预期预计现金流量进行自动转回,但转回后的金额不超过按实际利率折现的全部合同现金流量。
(三)预期损失法的作用
预计损失模型反映了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在金融危机后,对改进金融资产减值会计方面的不断努力。在不考虑模型的复杂性和成本效益等实际问题的条件下,确实是一种比较完美的好方法。这个模型可以提前反映金融资产的可能存在的损失,有效的避免了利息收入的高估。由此可以看出,该模型对于金融危机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面临的挑战提出了一个新的解决方案,使会计承担更多的风险揭示职能。预期损失法可以弥补实际损失法在国际金融危机中存在的不足, 它对企业的作用大致归纳如下:
1.避免了减值损失确认的“触发事件”。预期损失法进行减值损失确认时,不需要金融资产已经发生减值的客观证据,即不要求有“触发事件”。这是因为金融资产在存续期间内,通过预测,持续确认金融资产损失准备, 不是信用损失实际发生以后才予以确认的。这将避免了实际损失模型确认金融资产准备的不确定性,防止会计人员误用职业判断从而对“触发事件”有不同的看法, 有效提高金融资产减值信息的可比性。
2.提前确认预期信用损失。预期信用损失不是在识别出损失事项后才予以确认,而在贷款或其他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存续期内得以持续确认。即预期信用损失在金融资产存续期间内得到了较早的确认,并且不断修正预期信用损失,及时确认损失准备。这样, 就使信用损失在金融资产存续期间内进行“均滑”,实际损失法对企业的损益产生“悬崖效应”将得以消除,从而避免了对企业财务状况带来的大幅度波动,实际损失法的“亲周期性”也得到了有力的克服。
3.對预期信用损失在后续期间可以进行持续修正。预期损失法要求随着金融资产的预期信用损失变化,进行持续的修正,预期信用损失的任何变化都会在损益中及时的得到反映。预期损失的变化既可能是预期信用损失的减少,又可能是预期信用损失的增加。如果信用损失预计高于预期, 企业就必须确认减值损失,并将其损失计入当期损益,按照金融资产账面金额和预期现金流量现值之间差额计量。
4.企业的风险状况和资产质量得到了更加真实的反映。对外发放贷款时, 借款人可能到期无法按时足额偿还贷款,企业就面临着信用风险损失。预期损失法在将信用风险损失考虑在计算实际利率内,为信用风险提前建立了违约准备, 避免了利息收入的高估, 从而对企业的财务状况以及资产质量可以得到更加真实地反映。因此, 预期损失法满足了大部分企业的风险管理方式。
综上所述,预期损失模型有利于弥补实际损失法在国际金融危机中存在的不足,但依然存在着明显的理论缺陷和重大的操作性困难,如果冒然引入金融资产减值的会计实务,很可能给我国现在初具体系的会计准则的应用和发展带来冲击和混乱,也将使国际对于降低金融工具会计复杂性的努力面临挑战。由此看来,我国当前应当对预期损失模型的采用应持充分谨慎的态度,加强国际参与以构建有利于会计监管独立性的外部环境。
(责任编辑:郭士琪)
参考文献:
[1]王红军、刘威.国际金融危机下金融资产减值方法的转型[J].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10,(01).
[2]王证明.新准则下企业金融资产减值会计处理探究[J].财会研究,2009,(08).
[3]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国际财务报告准则2008[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76-78.
爆破材料丢失处理办法 第5篇
为了加强爆破材料的管理,防止和杜绝爆炸材料的丢失、被盗,根据《煤矿安全规程》(以下简称《规程》)规定,特制定爆破材料丢失处理办法于下。
1、井下爆破材料库的库管人员必须严格执行爆破材料的领用、清退制度和爆破材料库人员出入制度。
2、井下爆破材料库必须做到帐、卡、物相符,并做到日清、月结。若出现帐、物不符,必须进行追查,查明原因,并对负有责任的库管员处以不低于500元/次的罚款。
3、当火工品运送到矿后,必须尽快入井,且公司保卫部门必须派专人全程监管,严防其在运送途中发生丢失和被盗。
4、从爆破材料库运送炸药、雷管到采掘工作面,必须严格执行《规程》规定,中途不得逗留;到达地点后,必须及时将炸药、雷管入箱并上锁,严禁乱扔、乱放。否则,对责任者处以200元/次以上罚款。
5、当发生爆破材料丢失、被盗等事件后,必须立即向公司有关部门、领导汇报,并由公司保卫部门负责进行追查,并追回丢失、被盗的爆破材料。同时,对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不少于500元/次的处罚。若未追回丢失的爆破材料,必须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银行汇票丢失处理办法 第6篇
汇票, 银行, 办法
持票人不慎遗失了银行汇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l)如果遗失了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失票人应当立即向签发银行或兑付银行请求挂失止付。申请挂失止付应提交汇票挂失申请书(可以用汇票委托书代替),并在凭证备注栏内写明“汇票挂失”字样。如果在银行受理挂失以前,包括对方银行收到挂失通知以前,汇票金额已彼人冒领的,银行不再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一旦发现汇票遗失,应尽快申请挂失,同时,依据《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免遭到不必要的利益损失。
(2)如果遗失了注明收款单位、个体经济户名称的汇票,失票人应当立即通知收款单位、个体经济户、收款人、兑付银行、签发银行,请求这些单位或个人协助防范。因为这类汇票遗失后;银行不办理挂失止付。
(3)如果遗失了填明汇款人指定收款人员姓名的汇票,不能到银行申请挂失止付。因为这种汇票可以背书转让,无法确定被背书人,银行无法挂失,兑付行和签发行都不予协助防范。因此,这种银行汇票的持票人一定要认真保管好汇票,切忽遗失。银行汇票遗失后,在付款期满后一个月确实没有发生什么问题的,可以由汇款人写出书面证明,说明情况,到签发银行办理退款。
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程序,是1991年4月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一种程序,它是为了解决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而引起的票据权利主体不明问题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该票据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本案申请人是本案涉及的银行承兑汇票被盗前的最后持有人。
公示催告程序中最主要的一项程序是: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后,除依法通知申请人予以受理和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外,应当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的长短,由受理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但法律规定最短不得少于六十日。本案公示催告期间定为六十日,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公示催告,目的在于催促利害关系人在规定的时期内向受理申请的法院申报权利,并且依规定期间内有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有人申报的,公示催告程序终结,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另行起诉,依普通程序解决票据权利的归属。
无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就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申请人取得向支付人请求履行支付义务的权利。
银行汇票丢失相关法规连接: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第一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生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一百九十五条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第一百九十六条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九十七条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支付结算办法》第五十二条 银行汇票的付款地为代理付款人或出票人所在地,银行本票的付款地为出票人所在地,商业汇票的付款地为承兑人所在地,支票的付款地为付款人所在地。
提示:需要向法院交纳公示催告申请费:100元。
银行承兑汇票丢失处理办法 第7篇
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流通性很强,在实务中,有些企业由于管理不善、疏忽大意等原因,造成银行承兑汇票丢失,此时,应该怎样做才能避免损失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方法一:及时向银行挂失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失票人向法院递交申请书,申请启动公示催告程序,法院在3天内应通知承兑银行挂失止付,并做公告,如果公告期满无人申报权利,则票据遗失人可以申请法院做除权判决,然后向银行主张票据权利。
失票人向法院提交的申请书,应写明票面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需要出示前手每一家背书给下一家的证明。
因为他们全部都参与了银行承兑汇票流通过程,所以应该提供全部背书人的证明材料。
方法二:银行承兑汇票失票人可向法院申请普通诉讼来维护自己权益银行承兑汇票失票人在向法院起诉时,应当向法院提供对所丧失银行承兑汇票拥有所有权及丧失银行承兑汇票所记载的事项和内容的书面证明,为此特别提醒银行承兑汇票持票人受让票据后,一定要进行正反两面复印。
银行承兑汇票失票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承兑汇票债务人支付或清偿银行承兑汇票金额时,应提供担保,用以补偿由于银行承兑汇票债务人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支付失票人已丧失银行承兑汇票的款项后而可能出现的损失。如果失票人不能提供担保的,法院可以裁定将票据金额及相关费用从债务人处提存。
银行承兑汇票失票人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请求票据债务人付款时,被请求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债务人必须付款。但付款后,如果丧失的票据又出现,票据债务人又依票据法规定付款的,票据债务人有权从失票人提供的担保中取得补偿或请求法院同意后收回所提存款项。
固定资产损失丢失处理办法 第8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损失是指各单位占有、使用、管理的固定资产、存货、货币资金、应收及预付账款、有价证券、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各类资产的盘亏、损坏、失窃、丢失、权益灭失等损失。
第三条各单位由于人为过错责任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赔偿处理活动, 适用本办法。
对国有资产损失的赔偿处理,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各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负全面领导责任。各单位是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 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 明确管理职责, 规范会计核算, 定期清查盘点, 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防止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五条对配备给单位干部职工个人使用的资产, 要按照谁使用、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 落实资产的使用和保管责任;对贵重资产、专用资产、保密资产等特殊资产, 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人使用, 并规定严格的接触限制条件和审批程序;对单位内部公共场所及各个内设机构公用的资产, 也要落实专人负责, 不得随意串用或借给其他单位使用, 更不得化公为私。资产管理人员、使用人员调动工作或退休、离岗退养时, 应按规定办理工作交接、资产交回等手续。因机构调整或工作调动, 经批准允许物随人走的, 应按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办理资产划转手续。
第六条各单位在日常工作中发生或发现国有资产损失的, 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减少或者挽回损失, 并迅速组织力量查明原因, 核实资产损失损坏情况, 进行责任认定;属于国有资产被盗的, 应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发生重大国有资产损失事故的, 应当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
第七条经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查证核实属于人为过错责任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损坏的, 相关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多人过错共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 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 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共同故意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全部责任人, 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履行了义务的人, 有权要求其他连带义务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在责令赔偿的同时, 对相关责任人还应根据损失大小、情节轻重,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者报其上级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凡在审计、财政监督以及各类专项检查中发现单位未对资产损失人为过错责任事故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和损失赔偿的, 应责令单位整改纠正。经查实单位存在故意隐瞒国有资产损失人为过错责任事故的, 单位负责人与相关责任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经查证核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对固定资产、存货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 或未按规定 (或规则) 使用, 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的;
2. 违反规定公物私用或擅自出借公物, 致使资产损坏、丢失、被盗或无法收回的;
3.管理不善, 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导致现金短缺、失窃或因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 导致各类存款损失的;
4.违规出借资金或违规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导致资金损失的;
5.应收及预付账款未及时催收、对账, 以及对异常应收及预付账款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形成坏账损失的;
6. 违规对外投资或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 造成对外投资损失;
7.擅自出租资产, 未订立租赁合同 (或协议) , 造成资产损坏损失或租金难以收回的;
8.违规提供担保, 造成资产损失的;
9.违规处置国有资产造成资产损失的;
10.因其他人为过错责任事故造成资产损失的。
第十条经查证核实, 发生下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相关责任人可免于赔偿。
1.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资产损失;
2.己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仍未能避免资产盗失, 经公安部门侦查属于盗窃行为等造成资产损失的;
3.已严格按照技术操作规程或相关规定规则操作使用资产, 经相关职能部门或技术专家鉴定确因非责任人过错原因引起的资产损失;
4. 单位内控制度健全, 能严格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 因市场原因、政策性原因造成的损失;
5.发生资产损失人为过错责任事故后已采取补救措施自行挽回损失或经本人修复, 不影响资产使用功能的;
6.其他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经查证认定需要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资产损失赔偿责任的, 根据不同的资产损失情况计算确定赔偿金额。
(一) 固定资产损失的赔偿, 主要依据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使用年限以及保险理赔等情况计算确定, 其中:
1.对未到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实物丢失或报废的, 应根据资产的原值、规定的使用年限以及保险理赔、报废资产的变价收入等情况计算确定赔偿金额。
具体计算公式为:应赔偿金额=原值规定使用年限 (规定使用年限-已用年限) - (保险理赔收入+报废资产变价收入)
(注:原值=购置该资产时的入账价值。报废资产变价收入按该资产报废处置的实际回收价值确定。)
2.对实际使用年限大于等于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丢失的, 按照同类资产报废变价收入确定赔偿金额。 (无参照的同类资产难以确定变价收入的, 单位可委托中介机构估价确定。下同)
3. 对无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丢失或损坏报废的, 按照实际损失金额扣除保险理赔收入、报废资产变价收入计算确定赔偿金额。 (资产实际损失单位能认定的, 由单位自行认定;单位无法认定的, 委托中介机构评估认定。下同)
4. 对资产局部损坏经修复仍能使用的, 由责任人承担修理费用。
5.责任人愿意用实物抵偿的, 经所在单位认定, 可用价值、功能相当的同类资产抵偿。
(二) 存货丢失或损坏的, 按照实际损失金额扣除保险理赔收入、存货变价收入计算确定赔偿金额。责任人也可用价值、功能相当的同类资产实物抵偿。
(三) 货币性资产、应收及预付账款损失的赔偿按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确定。
(四) 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损失的赔偿, 按照中介机构评估认定的损失金额确定。
第十二条赔偿金额确定后, 所在单位应下达书面的处理及赔偿意见或者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的处理意见, 责令相关责任人支付赔偿金。责任人一次性支付赔偿金确有困难的, 可分期偿还但原则上要求一年内付清。
第十三条各单位向省财政厅申请办理国有资产报废、报损核销的, 按照《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浙财资产〔2010〕1号) 相关规定执行。除了按规定应当报送的资料外, 属于人为过错责任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报废、报损的, 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单位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聘请的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材料、保险公司出险调查单和理赔计算单、赔偿情况说明及赔偿收入收缴凭证等复印件作为必备的报送资料。
各单位对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人为过错责任事故, 如无实施相关责任追究程序的, 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有权不予受理该项资产处置申请。
第十四条各单位收缴的相关责任人的赔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属于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按规定应上缴省财政,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各单位收到省财政厅同意对相关国有资产作报废报损处置的批复后, 应按照《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浙财资产〔2010〕81号) 等规定办理收入上缴手续, 并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调整相关账目。
第十五条各单位对经批准核销的国有资产损失, 应当建立账销案存制度。相关的资料、凭证应专项登记, 妥善保管。对权益尚未完全灭失的, 应继续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和追索。
公安机关破案后或以其他方式追回的实物资产, 应按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入账, 不得形成账外资产;追回货币资金的, 按规定应上缴省财政, 严禁设立小金库。
第十六条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规定, 结合单位实际, 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省级其他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损失的赔偿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固定资产损失丢失处理办法 第9篇
在与天泰置地协商赔偿过程中,中国质量万里行杂志社投诉办工作人员发现,张先生与承租人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中,虽然有物品清单这一栏,但是内容填写却很不规范,中介公司只注明了双人床、结婚影集1本、空调一部等,没有详细标注出产品品牌、型号、新旧程度等。现在东西丢了,给核算出租人的损失造成了困难。
张先生很气愤,为什么中介公司明明知道承租人不需要房屋中的物品,却不和他联系,反而是没有经过他的同意,就擅自将这些物品移走了。这是中介公司的内部规定,还是部分工作人员的个别行为?家具、电器是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丢失了结婚照如何赔偿?如果他的肖像权被盗用了,他又该向谁索赔?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办法 第10篇
2011年3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了新的《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及相关政策同时废止。该办法生效之日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资产损失事项,也应按该办法执行。新的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与旧办法主要有以下区别:
一、由原来自行申报扣除和审批扣除改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扣除。清单申报项目,相当于旧办法的自行计算扣除内容,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专项申报项目,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
二、提出实际资产损失与法定资产损失概念。实际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法定资产损失是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财税[2009]57号和新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例如企业的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损失,就可以按规定申报扣除。
三、增加以前未报损的处理规定。对于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申报扣除,追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特殊原因的,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以前多缴税款只能是抵扣而不能退税。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申报扣除,即只在申报扣除,不能追补扣除。
四、资产损失扣除范围适当扩大。增加了无形资产损失、各类垫付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损失等范围。此外,新《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本办法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五、增加汇总纳税资产损失的管理规定。分支机构要双重报送,既要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又要向总机构报送。总机构对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以清单申报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总机构将分支机构资产捆绑打包转让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除上述区别外,新办法还明确要求企业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方便税务机关检查。
2011年3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了新的《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明确了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同时废止。该办法生效之日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资产损失事项,也应按该办法执行。
新的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与旧办法最大的区别:一是由原来自行申报扣除和审批扣除改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扣除。清单申报项目,相当于旧办法的自行计算扣除内容,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专项申报项目,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二是提出实际资产损失与法定资产损失概念。实际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法定资产损失是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财税[2009]57号和新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三是增加以前未报损的处理规定。对于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申报扣除,追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特殊原因的,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以前多缴税款只能是抵扣而不能退税。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申报扣除,即在申报扣除,不能追补扣除。在此需注意的是,按省地税局要求,对于企业所得税在地税局经管的企业,其发生资产损失如果要在2010汇算清缴时税前扣除的,包括2010申请以前发生的资产损失,原属审批扣除的仍要按原办法规定上报审批资料,经税务机关出具批复方可税前扣除。四是资产损失范围扩大,增加了无形资产损失、各类垫付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损失等范围。五是增加汇总纳税资产损失的管理规定。分支机构要双重报送,既要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又要向总机构报送。总机构对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以清单申报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总机构将分支机构资产捆绑打包转让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除上述要点外,新办法明确要求企业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方便税务机关检查。税务机关应按分项建档、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及时进行评估。
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主要包括什么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二○○九年五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等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 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的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第四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按本办法规定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及时申报和审批。
第二章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第五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第六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材料与法定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不实行层层审批,企业可直接向有权审批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机关审批权限如下:?
(一)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报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二)其他资产损失按属地审批的原则,由企业所在地管辖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损失金额大小、证据涉及地区等因素,适当划分审批权限。
(三)企业捆绑资产所发生的损失,由企业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批。
第七条 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申请即报即批。作出审批决定的时限为:
(一)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二)由省级以下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其审批时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审批时限最长不得超过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时限。
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期期限不得超过30天。同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终了后第45日。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请。
第九条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在企业自行计算扣除或者按照审批权限由有关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审批扣除后,应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确认追踪管理。各级税务机关应将资产损失审批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根据本办法的要求,规范程序,明确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 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第十条 企业发生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并保留好有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
企业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十一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行政机关的公文;
(六)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八)经济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九)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十)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第十二条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
(一)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聘请行业内的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
(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第四章 现金等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十三条 企业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应收(预付)账款损失等。
第十四条 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现金损失。现金损失确认应提供以下证据: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提供司法机关的涉案材料。
第十五条 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确认为存款损失。存款损失应提供以下相关证据:
(一)企业存款的原始凭据;
(二)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三)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文件等外部证据;
(四)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的文件。
第十六条 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相关依据: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法院的败诉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三)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四)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的行政决定文件;
(五)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
(七)与债务人的债务重组协议及其相关证明;
(八)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七条 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十八条 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第五章 非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十九条 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生物资产损失等。
第二十条 存货盘亏损失,其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存货盘点表;
(二)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三)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其他确定依据);
(四)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二十一条 存货报废、毁损和变质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占企业同类存货10%以下、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下、或10万元以下。下同)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较大存货,应取得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者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四)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
(五)残值情况说明;
(六)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二十二条 存货被盗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确认损失:
(一)固定资产盘点表;
(二)盘亏、丢失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丢失,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可由企业逐项作出说明,并出具内部有关技术部门的技术鉴定证明;
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也可以同时附送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四)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被盗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二十六条 在建工程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
(二)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文件;
(三)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项目报废,应当有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四)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
第二十七条 在建工程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
(二)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说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规定进行认定。
第二十九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确认损失: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盘点表;
(二)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第三十条 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三)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生产性生物资产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林业部门出具的森林病虫害证明、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疫情证明、消防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等;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三十一条 对被盗伐、被盗、丢失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被盗后,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或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三十二条 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依据拍卖或变卖证明,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六章 投资损失的认定
第三十三条 企业投资损失包括债权性投资损失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
第三十四条 下列各类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债权投资,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债务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企业依法对其资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债务人和担保人债务人死亡失踪证明,资产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三)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债务;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债务,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
(四)债务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债务人和担保人被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五)债务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六)债务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七)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执行后,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强制执行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其中终止执行的,还应按市场公允价估算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资产,如果其价值不足以清偿属于《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清偿项目,由企业出具专项说明,可将应收债权全额确定为债权损失;如果清偿《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清偿项目后仍有结余但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的,按所欠债务的比例确定企业应收债权的损失金额。
对同一债务人有多项债权的,可以按类推的原则确认债权损失金额。
(八)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债务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同时又无其他债务承担人,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免除部分)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法律追溯失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裁定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判决书、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
(九)债务人由于上述一至八项原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但仍不足以抵偿相关的债权,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金额,应提交抵债资产接收、抵债金额确定证明和上述一至八项相关的证明。
(十)债务人由于上述一至九项原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进行债务重组而发生的损失,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具有法律效力的债务重组方案。
(十一)企业经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转让股权、债权的,其出售转让价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提交资产处置方案、出售转让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资产账面价值清单。
(十二)企业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操作程序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而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或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损失专项说明。
(十三)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察2年以上仍无法追回的金额,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公、检、法部门的立案侦察情况或判决书。
(十四)金融企业对于余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抵押(质押)贷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为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抵押(质押)贷款,经追索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金额,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员和负责人签章确认)等。
(十五)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交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三十五条 金融企业符合坏账条件的银行卡透支款项以及相关的已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其他应收款项,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持卡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资产经法定清偿后,未能还清的款项,应提交法院破产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二)持卡人和担保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以其资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款项,应提交死亡或失踪证明和资产或遗产清偿证明。
(三)经诉讼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款项,应提交诉讼判决书或仲裁书和强制执行证明。
(四)持卡人和担保人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经有关部门批准关闭,被县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以其资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款项,应提交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持卡人关闭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持卡人营业执照的证明。
(五)余额在2万元以下(含2万元),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款项,应提交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员和负责人签章确认。
第三十六条 金融企业符合坏账条件的助学贷款,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债务人的私有资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应提交债务人死亡或者失踪的宣告,或公安部门、医院出具的债务人死亡证明;司法部门出具的债务人丧失完全民事能力的证明,或经县以上医院出具的债务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以及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理和对担保人的追索情况。
(二)经诉讼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 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债务人的私有资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应提交法院判决书或法院在案件无法继续执行时作出的终结裁定书,以及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理和对担保人的追索情况。
(三)贷款逾期后,在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债务人的私有资产,同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应提交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对担保人的追索情况。
第三十七条 企业符合条件的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应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损失的书面声明;
(二)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三)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
(四)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资产分配情况的证明。
第三十八条 企业的股权(权益)投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资产损失时,应扣除责任人和保险赔款、变价收入或可收回金额后,再确认发生的资产损失。
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
第三十九条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款,接受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比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企业委托符合法定资格要求的机构进行理财,应按业务实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区分为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并按相关投资确认损失的条件和证据要求申报委托理财损失。
第四十一条 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办法应收账款损失进行处理。
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担保。
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
第四十二条 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
(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
(四)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六)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
(七)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第七章 责任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本着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报的资产损失审批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对下一级税务机关每一纳税审批的资产损失事项进行抽查监督。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的审批不改变企业的依法申报责任,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列多报资产损失,或本办法规定需要审批而未审批直接税前扣除资产损失造成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和经审批扣除的资产损失进行纳税检查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由于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或估计而造成的税前扣除,应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并区分情况分清责任,按规定对纳税人和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而税前扣除资产损失,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第八章 附则
固定资产损失丢失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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