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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包工程税务处理

来源: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分包工程税务处理(精选3篇)

分包工程税务处理 第1篇

一、分包工程税务处理

税法明确规定,建筑业工程实行总承包、分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也就是说,存在工程分包的情况下,总承包单位应以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方价款后的余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分包人应该就其完成的分包额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

在实际操作中,工程结算时,总承包单位根据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开具发票给发包单位,发包单位根据发票金额支付总承包单位全部工程价款。分包单位与发包单位之间是没有任何联系的,分包单位只与总承包单位发生联系。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时,总承包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将自行完成工程收入和分包单位完成工程收入进行区分,将分包工程营业税金及附加作为代扣代缴税金单独申报缴纳,并向税务机关提供总包与分包协议等资料。因为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收入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履行的是代扣代缴义务,分包工程实际纳税人为分包单位,在分包工程完税证明中应注明代扣代缴分包单位税金。总承包单位应将完税证明原件提供给分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将完税凭证复印作为代扣代缴分包单位税款的支付凭证进行会计处理。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工程收入开具发票给总承包单位,因分包工程税金已由总承包单位代扣代缴,分包单位不再对此收入申报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但应向税务部门提供完税证明和分包协议。

二、分包工程会计核算

分包工程是建筑企业常见的,但是《企业会计制度》及《企业会计准则》相关内容均没有对分包工程的会计核算作出明确规定。而在建筑企业会计实践中,对分包工程的会计处理有两种方法:

第一种是将分包工程收入纳入本公司的收入,将所支付的分包工程款作为本公司的施工成本,与自己承建的工程做同样的处理。这种做法全面反映了总承包方的收入与成本,也与总承包单位相关责任和义务对等,但是按这种处理方法确定的不匹配。这种差异属于会计规定与税法规定的正常差异,并不影响对分包工程的会计核算。此外,将分包工程收入纳入本公司的收入,可以增加税前列支招待费、广告宣传费的抵扣额,达到合理避税的效果。

第二种是将分包工程视同与自己没有关系,分包工程的收入和支出均不通过本公司收支体系核算。这种做法将收入与主营业务税金较好的匹配起来,但却没有全面反映总承单位的收入与费用,也达不到合理避税的效果。

因此,总承包单位在核算分包工程在各会计核算期间的营业收入与费用时,一般按第一种方法进行账务处理。

三、分包工程税务处理及会计核算案例

现以某建筑公司中标的写字楼工程为例,具体阐述将分包工程收入纳入本公司的收入,将所支付的分包工程款作为本公司的施工成本的税务处理及其会计核算方法。

【例】甲建筑公司以10000万元的总承包额中标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一幢写字楼,之后甲建筑公司又将该写字楼工程的装饰工程以4000万元分包给乙建筑公司。甲建筑公司完成写字楼工程实际发生成本4800万元(不包括分包成本4000万元)。(营业税率3%、城建税7%、教育费附加3%)其相关的税务处理及会计核算如下:

(一)税务处理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总承包单位甲在工程完工结算时开具10000万元发票给发包单位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进行纳税申报时,总包单位甲应将自行完成的6000万元(10000-4000)单独进行申报缴纳198万元(60003.3%);将分包的4000万元注明代扣代缴分包单位乙建筑公司营业税金及附加单独进行申报缴纳132万元(40003.3%)。总包单位甲将132万元(40003.3%)的完税证明原件提供给分包单位乙建筑公司。分包单位乙建筑公司开具4000万元发票给总承包单位甲建筑公司。因分包工程营业税金及附加已由总承包单位甲建筑公司代扣代缴,分包单位乙建筑公司不再对此分包收入进行纳税申报。

总承包单位甲建筑公司承担的实际营业税金及附加为:198万元(10000-4000)3.3%)分包单位乙建筑公司承担的实际营业税金及附加为:132万元(40003.3%)

(二)会计核算

(1)工程发生的实际成本4800万元时:

(2)向房地产开发商办理工程结算开具10000万元发票时:

(3)收到分包单位乙建筑公司4000万元发票时:

(4)计提税金及附加

为了对自行完成工程和分包工程税金进行清晰的核算,可在“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应交税金-应交城建税”、“其他应交款-应交教育费附加”下分别设置三级科目“自行完成”和“分包工程”进行核算。

计算自行完成工程部分

其他应交款应交教育费附加自行完成5.4计算分包工程部分

其他应交款代扣代缴教育费附加分包工程3.6

(5)支付营业税金及附加时:

支付自行完成工程营业税金及附加时

支付分包工程营业税金及附加时(用完税证明复印件作附件)

(6)收到房地产开发公司付工程款时:

(7)支付分包单位工程款时:

(8)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隧道收入费用时:

(9)工程完工时,“工程施工”与“工程结算”账户对冲结平。

摘要:在建筑工程中,总承包单位工程分包的情况比较常见,总承包单位如何对分包工程进行正确税务处理及会计核算,相关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本文作者根据相关税法和会计准则结合工作实际经验针对分包工程税务处理及会计核算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分包工程税务处理 第2篇

根据《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对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取得的利益、出借法定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因出借行为取得的利益、没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因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的利益应予以收缴。本文就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如何界定及处理的原作一探讨,希望能有助于建设工程活动的规范和该类纠纷的处理。

一、转包、分包行为的认定及相互区别

根据《建筑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建设工程分包是指经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可见,分包是在总承包合同之外,以总承包人(分包合同的发包方)与分包人(分包合同的承包方)为合同当事人的独立的工程承包合同。分包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须经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2)总承包人发包给分包人的是其总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3)分包人须具有要相应的资质条件。分包人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人负责,并与总承包人就分包工程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转包是指承包人在承包建设工程后,又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即转承包人)。转让后,转让人退出承包关系,受让人即转承包人成为承包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转让人对受让人的履行行为不承担责任。转包的外在形式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非常相似,乃至有学者认为:“转包在理论上称为合同的转让,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①]从上述分包、转包的定义来看,两者的区分是比较容易的。但实践中,从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及实际履行行为来看,两者的界限又较模糊。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对两者进行区分:(1)承包合同的主体不同。分包合同的主体双方是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分包承包人在总承包合同关系中,仅处于第三人的位置。而转包是将原承包合同的主体双方变更为发包与受让方,原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则退出承包合同,使得受让人取代承包方成为原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2)权利、义务内容不同。分包合同是总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形成的独立承包合同,其权利、义务由双方当事人约定。转包在转让后原承包合同的内容保持不变,仅主体发生了变更,受让人直接享有原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3)法律后果不同。我国法律允许建设工程总承包方经发包方认可或者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人。依法成立的分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转包行为,法律明确规定予以禁止。《建筑法》第28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因此,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转包合同是无效的。

二、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的法律界定

国务院于2000年1月30日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第三款列举了违法分包行为的几种情形:(1)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2)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3)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根据上述规定,对违法分包行为的鉴别相对要容易些,分包人如果在承包时并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而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又取得了资质条件,此时能否认定为违法分包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的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要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也就是说《解释》认可了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但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这种行为的有效性。由此可以推断,总承包人将部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人,分包人在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也不以违法分包论。

实践中法转包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让给他人的;(2)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的;(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转包建设工程行为。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未派出项目管理班子或其技术管理人员数量明显低于正常水平的,以转包行为论处。可见,非法转包不管是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还是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都是无效的。实践中有人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本系承揽合同,对特定债务人的具体要求甚为强烈,因此原则上不具有可转让性,但此种不可让与性系为债权人利益所设,如果债权人同意,则仍可转让。[②]也有人认为:“从民法的角度讲,转包属于第三人代 代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并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③]对此,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建筑法》第28条的规定,转包属于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即使债权人(发包人)同意,也不得转让。虽然法律禁止转包规定的出发点是基于发包人利益考虑,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是出于对承包人专业资质、合同履行能力的特殊信任,由于发包人对转包受让人的履行能力无法了解和掌握,承包人任意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势必会造成发包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然法律对转包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已由当事人之间的自由意思表示上升为法定意志,因此,即使发包人认可承包人的转包行为,此种转包由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无效的。”

实践中,对于非法转包行为可以结合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认定:(1)核查承包的主体是否变更或实际上已变更,与申报质量监督、施工许可时的主体是否一致;(2)核实现场管理人员的实际到位情况以及与承包人是否真正存在隶属关系;(3)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执行的承包合同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否一致。但上述几种情形均只反映了转包的特征与某一特定现象,欲准确认 定何为转包必须把握承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这一根本属性,即转包是指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并与他人约定由他人履行不少于承包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的行为。[④]

三、专业分包与劳务作业分包的区别

根据《合同法》及《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方,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方。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分包方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为法律所禁止。实践中,总承包人或者分包人往往将承包的工程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其他单位来完成。此种情况下,如何认定分包方是违法的二次分包还是合法的劳务作业分包?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区别:

1、发包的主体不同。专业分包的发包方是建设工程发包人或者工程总承包人,分包人不能再次作为发包方进行二次分包。而劳务作业的发包方既可以是总承包人,也可以是分包人。

2、是否须经工程发包人认可不同。《建筑法》第29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也就是说分包必须经发包方认可,或者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而对劳务作业分包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须经发包方认可。根据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5条第2款、第3款规定:“获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对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或者对主体工程实行施工承包。承担施工总承包的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非主体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或者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获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可见,劳务作业分包并不以发包方的认可或合同的明确约定为条件。

四、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处理原则

《建筑法》、《合同法》都明确禁止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这里的“非法所得”,笔者认为应作狭义的解释,即是指已经实际取得的财产,而不包括当事人进行违法活动时约定取得但实际没有取得的财产。理由是,《解释》第4条已经将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行为确认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6条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当法院在审理后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当事人之间不再依照原合同继续履行,那么原合同中约定取得的财产也不可能再实际取得。将这部分没有实际存在的所得也予以收缴显然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扩大了法律后果。所以将非法所得限定在已经实际取得的财产范围内比较符合行为与处罚相一致原则,也符合民事制裁的初衷。至于收缴非法所得的对象,笔者认为《解释》第4条中的“当事人”应作广义的理解,也即这里的当事人不仅包括非法转包,非法分包的承包人,发包人有非法所得的,也应当予以收缴。

值得注意的第一个问题是,该《解释》第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而《建筑法》第67条、第76条同时又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当法院在采取没收违法所得的民事制裁措施发生竟和怎么办?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行为,并根据法律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民事制裁措施是在诉讼过程中进行的,属于法院的审判权的一部分。建设行政机关是行政执法机关,其依据《建筑法》等法律法规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措施是属于行政执法权。法院和行政机关各自采取制裁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实际上两者制裁的目的是一样的,非法所得部分也是一样的,两者各自采取制裁措施无疑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导致制裁过重,影响制裁所要达到的法律效果。故而对于非收违法所得的处罚措施,法院与建设行政机关不应当重复适用,具体由谁来执行,笔者认为,哪个机关最先受理,就由受理的机关来执行。如果建设行政机关已经在法院审理前作出了行政处罚,法院就不应当再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民事制裁。

分包工程税务处理 第3篇

本文试图以会计人员的身份,从总承包人的角度,理解、剖析建筑分包业务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理清分包业务作业程序,明晰会计业务处理过程,使得建筑分包业务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更加清晰、更加明确,同时会计人员在面对有关业务处理时也能更加从容。

一、建筑工程分包业务概述

(一)建筑工程分包的内涵

建筑工程分包是施工企业中一项较为普遍的业务行为。《建筑法》第三章第二十九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同时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连带责任。”

就是说总承包人承揽建设工程后,可以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非主要或者专业性比较强的部分工程,再行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其他承包人,并签订分包工程合同。但是,建筑工程的主要业务或主体结构必须由总承包人自行组织完成。

建筑分包业务一般存在着两层合同关系。第一层是建设单位和总承包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第二层是总承包人和分包人签订的分包工程合同。总承包人应当在其与建设单位签订总承包合同条款范围内向建设单位承担全部经济责任,既包括总承包人自己施工的工程范围,还包括向分包人分包的工程范围,表明了总承包人对其向外分包的工程要向建设单位承担责任,而分包人只对其分包的工程部分向总承包人承担责任,并且与总承包人一起向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会计人员理清了建设单位、总承包人和分包人之间的经济关系,明确本企业和分包人各自承担的经济责任,才能进行正确的会计及税务业务处理,才能有效保障企业的经济利益。

(二)如何区分建筑工程分包和转包行为

建筑分包和转包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业务行为,只有正确区分这两种行为,才能更加准确的进行业务处理。

转包是指总承包人承包工程后,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全部转由他人组织施工或者是将全部工程“划整为零”后以分包的名义全部分包给他人,而自己不参与组织施工的行为。

事实上,在转包行为中,总承包人没有按照与建设单位的合同约定进行组织施工,也没有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及履行应尽的合同义务,而在分包行为中,总承包人只是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能力的他人组织实施,而建筑的主要部分或主体结构必须是由总承包人自己实施完成。在工程工的参与度上,转包和分包有着“0”和“50%以上”的本质差别。

因此,工程转包是一种典型的“投机”行为,这是我国的法律法规所明令禁止的。我国《建筑法》第三章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只有真正认清工程转包行为的本质,正确对待工程分包行为,才能将合法分包与违法转包区分开来,才能使得企业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经济活动,才能更加准确进行相关经济业务处理,才能更好地履行企业在经济活动中责任和义务,才能有效地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应享有的权利和利益。

二、建筑工程分包的收支及税务处理

(一)建筑工程分包的收支处理

建筑工程分包的收支处理必须严格遵守《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范要求,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正确的处理,在现实操作中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

1. 总价法:

即将分包工程的收入纳入总承包人的收入,相应地将支付给分包企业的工程价款计入工程项目的施工成本。

这种会计处理方法与总承包企业自建的项目核算方法相同,全面反映了总承包人的收入和成本关系,与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中对总承包人的权、责、利要求相互对应。

对总承包人而言,分包工程是其承建的总体工程的一部分,分包工程的工作量也是其总体工作。总承包人在确定总体工程的完工进度时,应考虑分包工程的完工进度,根据分包工程进度支付的分包工程进度款,应是构成累计发生的合同成本的一部分。

2. 净价法:

即将分包工程的收入和成本视为与总承包人没有任何关系,工程分包的收入和成本不通过总承包人承建项目的收支体系进行核算。就是将分包工程视为总承包人的无关项目,而由分包人直接进行分包工程的收支核算,总承包人只是按将工程总金额与工程分包金额的差额进行收支核算。

3. 日常处理选择。

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大部分情况下,应采取第一种方法即总价法进行工程分包的收支核算。

而对于第二种方法即净价法,只有在建设单位对分包工程有约定的情况下采用,即是,建设单位在合同中明确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约定的第三方。在这种情况下总承包人可以按总承包金额与分包金额的差额进行收支核算。

(二)建筑工程分包的税务处理

为简化处理,文中仅考虑建筑工程涉及的营业税缴纳问题。2009年1月1日生效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首先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删除了旧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其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也废止了“建筑业工程实行总承包、分包方式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从事跨地区(包括省、市、县)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以及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无论工程是否实行分包,税务机关可以将建设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也就是说,从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从事建筑工程劳务无论是否实行分包,均应按照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即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承包方或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再具有法定扣缴义务。但在日常征管过程中,税务机关为了保障税款的足额及时征收,往往会要求总承包方对分包工程部分涉及的税款进行代扣代缴。

三、建筑工程分包的会计核算及会计科目运用

(一)营业收入的核算

总承包方应该按照完工百分比法确定各个会计期间的营业收入,将分包工程的完工进度合并计入总体工程的完工进度计算完工百分比,用完工百比乘以项目施工过程中可以实现的合同金额就是各期的营业收入。各期确认计量的营业收入计入“主营业务收入”科目中。

(二)营业成本的核算

总承包企业的建筑分包业务的成本就是支付给分包企业的价款,因此分包人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和总承包人没有关系,总承包人只按照其支付给总承包人的价款计入施工项目的成本中,该支付的价款计入企业总体施工项目成本中计算完工百分比,这是准确计算工程收入基础。对于各期累计发生的成本计入“工程施工合同成本”科目中,用来核算该施工项目总共发生的成本。各期确认计量的项目成本计入“主营业务成本”科目。

(三)相关税金的核算

总承包方不仅要自己缴纳营业税款,还要按照施工进度代扣代缴分包人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对于总承包人应该负担的营业税费计入“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科目,代扣代缴分包方应缴纳的部分计入“其他应收款”科目。

(四)工程利润的核算

总承包方按照各期确定计量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及相关税金的金额来确定各期的工程利润。总承包方承建该项工程所获得全部利润最终反映在“工程施工一工程毛利”科目中,并通过“工程结算”反映与建设方的工程资金往来过程及工程项目完工的最终结转。

四、实务案例分析

A建筑公司2010年2月承包B公司一项综合办公楼建设工程,工程造价4000万元,工程期限10个月;A公司将其中装修工程部分分包给C装饰工程公司,合同金额1000万元,同时,A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2010年12月份工程如期完工,并通过验收。A公司自行实施工程部分累计发生工程成本2000万元,同时相关工程价款资金结算到位。(为简化起见,本案例仅考虑营业税部分)

A建筑公司对本项业务的有关会计处理如下(金额单位用万元表示):

①A公司自行施工发生的有关本费用

②A公司计提营业税金

应缴纳营业税款=(4000-1000) X 3%=90

③代扣代缴C公司应缴纳营业税款

代扣代缴营业税款=1000X 3%=30

④A公司缴纳营业税款

⑤A公司与C公司结算分包装修工程

⑥支付C公司分包工程价款

⑦A公司确认计量工程收入与成本

分包工程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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