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保障范文
法治保障范文(精选12篇)
法治保障 第1篇
1 确认权利的法律制度
1.1 明确知政权的宪法权利地位
作为现代民主国家根本法的宪法, 以规范国家机关活动和实现公众权利为最高准则。只有将知政权在宪法中明确规定, 才能保障其不受国家权力的恣意干涉。仅有知政权从宪法中“推定出来”是不够的, 权利的默示到明示的转换是非常必要的, 明示的权利符合法律规范的明确性要求, 也能在实践中对公众的利益得以更切实的保障。笔者建议, 可先行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 从以下两个层面修改宪法:一是在第一章总纲的有关条文中规定国家机关有公开信息和提供信息的职责。在第27条中增加一款,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公开信息和提供信息的职责, 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范围内的除外;二是在第二章中增加知政权的内容, 在第41条中增加有关规定, 具体表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知悉、获取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信息的权利。
1.2 制定《新闻自由法》, 确认新闻采访权
新闻采访权是新闻记者对具有新闻性的事件进行采访、报道和发表的权利, 它既是一种新闻职业权利, 也是社会公众知情权的一种延伸和扩展。它以不断满足社会公众知情为己任, 客观、真实、公平、公正、公开、及时、有效地提供社会资讯信息。为了满足和保障社会公众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实现知政权, 我国迫切需要制定《新闻自由法》, 通过赋予和保障新闻工作者的新闻采访权来间接地要求国家机关公开信息;以法律的手段逐渐缩小对新闻媒体的限制范围, 营造一种开放、自由的新闻空间, 从而使公众的知政权得以真正实现。
1.3 制定《隐私权法》
在现代社会, 随着行政权力的扩张, 电子技术的发达, 行政机关记录中掌握着大量的个人隐私。行政公开在某些情形下可能侵犯公民个人隐私权, 因此, 在加强行政公开制度建设的同时, 还要注意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目前我国没有确立隐私权的宪法地位, 更没有制定专门的隐私权法, 不利于保护公民的隐私, 因此应抓紧制定专门的隐私权法, 以切实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2 设定义务的法律制度
2.1 立法公开制度
立法公开制度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向公众提供制定法律、法规、规章过程和结果等相关信息的法律制度, 这是保障立法知情权的制度设置。由于立法的终端产品成文法在各国都以公布作为法律生效的条件之一, 因此, 对公众立法知情权的保护集中于立法过程, 主要包括公布会议议程, 发表记录, 准许旁听等具体制度。探究我国立法工作的指导原则, 立法公开还没能引起国家足够的重视, 应完善以下立法公开制度, 从而真正实现立法知情权。
首先, 完善人大会议公开制度。一是公开议程。公开议程是人大会议接受监督的前提性、准备性阶段, 以便公民对关心的、感兴趣的部分给予关注。二是完善旁听制度。目前旁听做法还没有普遍、广泛地开展起来, 还存在一些问题, 应当把旁听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作为中小学生民主法制教育的一种重要形式。此外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 在规定具体的会议现场纪律及转播纪律的前提下, 给予媒体现场报道、摄影、采访人大代表的权利;同时, 对电台、电视的转播实况进行一定的审查之后, 应允许向公众播放。三是公布会议记录。在技术允许的情况下, 应当将会议的全部内容记录在案, 并将会议记录公开, 让公众尽可能了解会议的本意。
其次, 完善听证会、论证会制度。立法听证是立法机关听取公众意见、发扬民主的一种重要方式, 公民参加立法听证会发表意见, 是一项民主权利, 也是保障立法知情权的重要途径。论证会是就法案中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 邀请有关专家从科学性、可行性角度进行研究, 提出意见, 解决的是立法科学性问题。《立法法》只原则上规定了可以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但对哪些法案应当举行听证会或者论证会, 听证会、论证会如何举行等问题, 没有具体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尽快制定听证会、论证会规则, 将听证会、论证会作为立法公开的经常性工作, 凡与公民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法案, 在起草阶段或者审议阶段都应当举行听证会, 涉及专业性较强的法案都应当举行论证会, 听证会一般应当公开举行, 允许新闻媒体报道, 而论证会一般应尽可能公开举行。
最后, 全面推行法案公布制度。《立法法》只规定所有通过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公布, 但没有要求在制定过程中必须将草案公布。立法实践中除极少数草案公布允许公民讨论外, 绝大多数草案都是不公布的, 多数公民不知道立法机关正在制定哪些法律、法规、规章。为了扩大立法公开, 应当全面推行草案公开制度, 所有立法机关都应当将正在起草或审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和主要内容或者全文及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凡涉及较多数公民切身利益的草案, 应当在官方报纸和网站开辟专栏进行讨论, 立法机关应设立专门机构、人员、配置专线电话, 专门负责接受各方面意见和建议, 并加以整理。
2.2 行政公开制度
行政公开制度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向行政相对人或社会提供有关行政管理信息的法律制度。行政权历来是国家权力最活跃、最普遍、最具主动性和侵犯性的权力, 对公共权力予以规范和制约的重点应是行政权力, 而行政公开是对行政权监督制约的重要途径, 也是公众行政知情权实现的主要方式。
首先, 以《政府信息公开法》代替《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从世界各国已经颁布实施的有关信息公开法的情况来看, 在立法层级上基本上都是由国家立法机关颁布实施的, 有些甚至是作为国家的基本法来加以规定的。而我国采用与众不同的条例形式, 这会导致较低位阶的行政条例在施行中遇到与之矛盾的较高位阶的保守法律时出现无计可施的尴尬局面;同时条例适用的主体受限, 依立法权限, 行政法规不能给人大、法院、检察院设立公开信息的义务;此外由国务院作为最高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 自己规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那由谁来监督它的实施?尽管条例已经出台并实施, 但笔者认为应尽快向行政公开法转化, 只有效力更高、更有约束力的政府信息公开法才能解决上述矛盾。
其次, 制定行政程序法典。行政程序法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应当遵循的步骤、次序、方式等法律规范的总称, 适用于所有行政活动, 行政公开原则是其核心。如果说政府信息公开法是从实体内容上来保障行政知情权, 那么行政程序法则是从程序的规则上来确保行政知情权的有效实现。必须加快制定一部行政程序法典, 赋予公众真实的行政知情权, 在该法中应重点确立以下制度:一是表明身份制度;二是说明理由告知制度;三是听证制度。四是阅览卷宗制度。
最后, 建立行政会议公开制度。我国的行政机关虽然实行首长负责制, 但对于重要的行政决策事项仍需以会议的方式处理, 因此建立行政会议公开制度对于扩大行政公开的范围、丰富公众行政知情权的内涵都有重要意义。参考美国的《阳光法案》, 行政会议公开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公开的会议和免除公开的会议的范围;二是举行会议的程序, 包括公开举行和不公开举行会议的程序;三是司法机关的审查。
2.3 司法公开制度
司法公开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向社会与特定对象公开司法信息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司法公开是接受社会和案件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监督的基础和有效形式, 也是保障公众司法知情权和案件当事人, 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 司法公开在我国主要包括审判公开和检务公开。
首先, 完善审判公开制度。审判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都必须公开进行, 既要允许公民到法院旁听, 也要允许记者采访和报道。审判公开是民主政治的要求, 是保障司法知情权的关键措施。近年来, 我国各级法院为加强司法公正, 改善法院形象, 纷纷实施了新的旨在强化审判公开的改革措施。现代法治社会, 公众拥有司法知情权, 而对于判决何以如是的理由的知晓则是司法知情权的重要内容。司法公开, 公民知情, 并不仅仅意味着判决书的公开, 判决结果让公民知晓, 更重要的是判决理由的公开, 论证过程的公开。一份公开发布但语焉不详、似是而非的判决书, 是不能让公众相信的。因此, 法院必须保证判决结果内容的完整与真实, 可借鉴美国法院的举措, 详细公开每个参审法官的意见。判决虽然以多数法官的意见为准, 但赞成意见中不同法官可能有不同的赞成理由, 反对意见中不同的法官可能有不同的反对理由, 这些都应详细载明于判决书上并予以公布。
其次, 加强检务公开法制化建设。检务公开是司法公开原则的要求和体现, 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将其活动公之于众, 接受社会和案件当事人, 诉讼参与人的监督, 是保障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重要举措, 也是实现公众司法知情权的重要途径, 检察机关已经制定和颁布了一些关于检务公开的规定, 确定了检务公开的一些基本制度。还需进一步拓宽检务公开的内容, 检察机关不仅应当向社会公开自己的任务、性质、职能和工作的程序、纪律及应当接受的监督, 还应当定期将检察机关的工作部署、阶段性工作成果、重大案件的查办以及检察机关的重大活动向社会公布。更重要的是应当将检务公开的基本制度、基本原则法律化, 用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
3 权利救济法律制度
3.1 建立宪法诉讼制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国家机关的纠纷, 可能贯穿在信息公开行为过程的各个环节, 既可能是实体内容上的纠纷, 也可能是程序上的纠纷。在内容上, 围绕是否属于免于公开的信息范围、信息是否真实可信等方面存在纠纷。在程序上, 存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申请, 国家机关不予答复, 或不在合理期限内予以答复, 而且不说明理由的, 国家机关没有以合理的形式或场所提供信息的;国家机关依申请提供信息, 收取不合理费用等。根据我国目前的立法, 如果行政机关侵犯了公民的行政知情权, 公民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寻求救济, 但公民的立法知情权或司法知情权受到侵害, 却无救济途径。所以有必要建立宪法诉讼, 设立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 对立法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侵犯立法知情权、司法知情权进行独立的外部监督, 确保公众知政权的实现。知政权作为宪法确立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 理应成为宪法救济的对象。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偏重于对宪法的政治性与纲领性的理解, 忽视了其法律性与规范性, 造成宪法诉讼在我国的缺失。但我们应顺应宪法司法化的大趋势, 确立宪法诉讼理念, 给予公众知政权以宪法层面的保障。
3.2 完善行政诉讼制度
鉴于知政权的实现在目前不能切实有效地依托宪法诉讼的层面, 有必要寻求当前切实可行的实在制度的救济, 其中完善与知政权最为密切的行政诉讼制度是可行的。因为从知政权来看, 涉及的更多的是行政机关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冲突, 即实践中多见的是行政知情权受到侵犯, 引起更多的不是宪法诉讼而是行政诉讼, 通过行政诉讼能给公众知政权提供现实的保障。在美国, 根据信息自由法的规定, 行政信息公开的法律救济是针对依请求的公开, 也就是公众请求公开某项文件, 政府拒绝公开, 或者请求政府不公开符合豁免公开的个人信息或商业秘密, 政府予以公开。在上述两种情况下, 公众可以启动司法救济程序, 法院可以应原告的要求发出有关公开信息的令状, 消除行政官员在信息披露中的抵制。此外, 美国也有“反信息自由法的诉讼”, 即法院受理要求不公开某项信息的诉讼。我国也可借鉴美国的一些做法, 完善行政诉讼制度, 维护政府信息公开正常运转, 确保公众行政知情权的实现。
摘要:知政权作为公法领域的知情权, 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基石和具体体现。知政权保护首要的是要让这项公众权利得到统一法律制度认可, 还应通过规定相关主体的义务, 实现公众知政权的全面保障。作为一项法律权利, 知政权的救济也是构建知政权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
关键词:知政权,权利,义务,救济
参考文献
[1]周斌.知情权探析[J].平原大学学报, 2005 (4) .
[2]鄢明定.读者知情权与新闻舆论监督[J].法制与社会, 2007 (5) .
[3]柏淑清, 夏露露.立法知情权及其制度化[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03 (9) .
[4]吴宁.知情权的制度依托[J].行政与法, 2005 (3) .
加强安全法治,保障安全生产 第2篇
安全是企业的生命线,只有安全生产,我厂才能发展壮大,只有生产安全,我们的生命财产才有保障,才能使我们的生活更加美好。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厂的生产发展更是如日中天。对于我厂来说,安全形式依然很严峻,生产的发展绝不能以牺牲人身安全为代价,否则一切都是一句空话。
加强安全法制,保障安全生产是今年安全生产的主要方针,它的含义就是要更加自觉弘扬法制精神,切实用法制思维审视安全生产面临的形式和任务,用法制方式推动安全监管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从而保障生产的安全,加快实现安全生产形式的根本好转,强化班组安全建设,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班组长全面负责本班的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本班组的员工遵守有关规章制度,严格按照本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操作,严禁违章指挥,不能盲目生产而不顾安全,一定要把安全工作放在首位。
我厂人员多,文化素质、道德修养参差不齐,许多安全事故都是由于人的不安全行为带来了事故隐患造成的,许多人抱着侥幸的心理导致了生产事故的发生,造成不可挽回的悲剧,后悔终生。在生产中我们要排查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严禁从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直接上岗,一定要养成好的习惯,提升安全防范能力,避免不安全事故的发生。交通安全大家一定不能忽视,出行时一定要遵守交通规则,确保行车安全,做到“四不伤害”。
社会管理创新的法治保障 第3篇
社会管理是近年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关注的重大课题。自2009年底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提出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以来,全国上下更是掀起了社会管理创新的热潮,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进行了很多有益的探索。实际上,社会管理创新不仅在三项重点工作中举足轻重,而且对于中国快速崛起中的法治国家与和谐社会建设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必须认真对待。
一、深化社会管理创新的认识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人们多认为社会管理是政府的一项职能,与政治管理、经济管理相对,是政府对社会公共事务中排除掉政治统治事务和经济管理事务的那部分事务的管理,其所涉及的范围一般也就是社会政策所作用的领域。[1]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人们对社会管理的认识逐步深入,由过去那种单纯视为政府职能的狭义的社会管理概念,转变为广义的认识,即社会管理主要是指政府及社会组织对社会生活、社会结构、社会制度、社会事业和社会观念等各个环节进行组织、协调、服务、监督和控制的过程。[2]这同样对于社会管理创新这一重大课题提出了不断深化认识的现实需求。
(一)跳出政法看社会管理创新。社会管理创新决不能囿于政法系统内部,或仅着眼于政法工作的创新。社会管理创新应该是,或至少应该是整个国家权力进行社会管理方面的创新,既包括司法权力的运行,同样也包括行政权力和立法权力的运行。特别是在当下的中国社会,由政府主导社会变革,行政权力往往更容易为了追逐比较单一的政绩目标,而变得忽视民生甚至狂暴恣肆。例如当前反响相当强烈的征地、拆迁问题,其实质往往是极少数地方政府在唯GDP政绩观等观念的影响下与民争利的结果。而在当前司法独立仍未能完善的情况下,政法机关往往只是在事后进行补救,甚至是迫于压力而进行“收尾”,这就难以从源头解决问题。因此社会管理创新必须跳出政法工作这个圈子,将社会管理创新置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个总要求中来思考和部署,把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作为社会管理创新的当前着力点,把通过理顺社会管理体制维护人们群众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作为社会管理创新的最终落脚点。
(二)跳出管理看社会管理创新。社会管理创新的着眼点当然离不开管理,但又不能仅仅就管理论管理。执著于“管理”这个名称,往往就陷入“管理”与“服务”对应的想象格局之中,似乎将行政法学意义上的“管理型”政府改为“服务型”政府,就能够带来理论和实践上的巨大转变。这种思路无疑过于简单了。实际上,当前的社会管理创新是对与经济结构不相适应的社会结构的整体调整,是改变“一条腿长、一条腿短”的现状,从而推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但据研究报告指出,如果说目前中国的经济结构已达到工业化社会中期阶段水平,但社会结构顶多达到工业化社会的初级阶段水平,甚至是社会结构滞后经济结构约15年。[1]在这种形势下,社会管理所承载的就不仅仅是常态的管理或是服务职能。它承载着对社会生活、社会结构、社会制度、社会事业和社会观念等各个环节进行组织、协调、服务、监督和控制的各种功能,因而是一个复杂的综合的社会建设的组成部分与进展过程。
(三)跳出时代看社会管理创新。“不谋万世者,不足以谋一世。”当前,我国在经济社会发展的进程中确实遇到一些现实问题亟待解决,但我们绝不能就事论事,只局限在当前的问题之中,或者简单地将别国特定社会制度和经济政策下的所谓“经验”照搬过来,产生种种过于简单的错误认识,诸如认为GDP达到一定阶段就必然会进入矛盾凸显期,提出“搞定就是稳定,摆平就是水平,没事就是本事”,等等。我们需要寻根溯源,跳出当下进行社会管理创新。尤其我们不能忽视对历史上的1949年和1978年这两个关键节点的理解和判断上。在千年史上,1949年接续1911年,开始完成帝制中国向民治中国的转型,同时也是由文明国家向现代民族国家的转型,[2]而在百年史上,1978年接续1840年,开始完成中国的现代化进程,只不过前者是由帝国主义强迫的,是被动的;而后者是以一种开放自信的心态主动进行的,从此,中国开始走上了世界体系的工业化、商业化和城市化之路[3],从“全能主义国家”向“宪政国家”转型。而正是在这一转型过程中,各种问题以权利保障普遍失衡的问题形式被显现出来了,在国家层面,就凸显为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的薄弱,权力组织体系转换失衡。这就无可避免地需要我们通过社会管理创新,从理念、体制、机制等各个层面来不断完善国家建设。
二、社会管理创新的法治保障
(一)目标保障。2011年2月19日,胡锦涛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社会管理及其创新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指出,“我们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为党和国家事业发展营造良好社会环境”。[4]在稍早前的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三次集体学习时,胡锦涛总书记就指出“要把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落实到社会管理各领域和全过程,善于用法律手段解决矛盾,依法保护群众权益”。[5]这实际上揭示出了社会管理的总体目标与法治的关系。从法学的角度而言,社会管理创新的最终目标就是通过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法治,从而构建起良性的国家与社会秩序,实现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其实质就是建立“宪政国家与公民社会”。所谓公民社会,是一国的全体公民,不论是何种职业身份,其权利和义务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且这种平等不仅包括,还尽可能有一种事实的平等,或者是起点平等或底线平等,人自出生即有国家保障的起点权利。所谓宪政国家,是为公民社会的产生和发展构筑基石,提供公平、公正的制度平台并予以保障的政治共同体。不仅中央的横向分权合理均衡,中央与地方的纵向分权也达致制度化的动态均衡,从而为公民权利提供有效保障,与公民社会之间达致良性互动。
其次,社会管理创新除了要确立“宪政国家与公民社会”的远景目标之外,还要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参与、公众协同”的治理模式。有学者从行政法的角度将这种治理模式归为行政法的第三形态,即以“自由权和社会权—公共行政权”为主轴的形态,其基本特征为:1.社会主体从事部分公共事务;2.公共行政包括国家行政与社会行政两类;3.合作行政方式的兴起;4.行政法具有三元结构:国家行政权—相对人权利、社会行政权—相对人权利、国家行政权—社会行政权;5.行政法的任务在授权、控权和服务之外,需致力于促成并保障社会自治和民主参与;6.行政法的基本理念是民主。[6]也就是说,社会管理创新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而法治在这个意义上为社会管理创新确立了目标。
(二)原则保障。“凡是违反法治基本原则的发展不是科学发展,凡是没有法治作为基础的稳定不可能是持久的稳定。”[7]社会管理创新的合目的性(实现什么样创新)、合规律性(怎样实现创新),都需要通过法治得到确认、规范和保障。违反法治原则去进行的所谓社会管理创新,不是政绩功绩,是违法甚至是犯罪。法治的原则,在某个地区或部门,在某个时段,可能表面上与即时解决问题的“创新”有些冲突、矛盾或不协调,但从总体上和整个阶段来看,实则相反。在三十多年的改革发展的历程中,我们听闻甚至是亲历过许多这样那样的场景:如为了追求某些个人的政绩工程而不遵守某些所谓“影响政绩”的法,结果社会正义和公平被牺牲;为了所谓“超常规”的发展而不遵守“制约发展”的法,结果为非科学发展支付惨重的环境资源代价;为少数人的“令行禁止”而不遵守那些“碍手碍脚”的法,特别是程序法,结果付出极大的道德成本和执政成本。但无论如何“先行先试”,都不应该突破法律保留与法律优先原则。同时,法治不仅要为敢想敢干的改革者提供“护身符”,更重要的是要为社会公共利益和每一个社会成员提供“护身符”。[1]法治更强调的是权责一致,而不能随意弄权。否则,丧失对法律的敬畏,其后果极有可能更加有害。正所谓“欲车船高速必先制其动,否则速高必险;欲强化管理必先制其权,否则权大必殃。”[2]
nlc202309021927
因此,在进行社会管理创新时,必须确立法治原则以保障其顺利进行,否则很可能是“欲速则不达”。在创立新制度、建立新机制、采用新方法时,应该坚持以下原则:1.目的正当性,实现私益与公益、公平与效率、自由与秩序的兼顾。2.宽赋权(权利)、严限权(权力)。对公民赋权性、受益性的机制方法,可以宽松一点;对公民限权性、损益性必须谨慎严格。3.强化程序法治观念,不得随意逾越法律程序。
(三)主体保障。首先,转变或更新社会管理主体理念。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同时使国家面临形式上“二律背反”式冲突的压力:一方面随着公民权利的张扬,国家正逐渐摆脱全能国家的形象,向有限政府前进;另一方面,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却又意味着国家任务的大幅扩展。这种张力使政府在精简机构与机构膨胀之间徘徊转侧。正是为了回应这种冲突,新的治理模式被提出,社会管理主体的理念也随之被更新。中共十七大报告指出,要“从各个层次、各个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人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并明确把基层群众自治、企事业单位自治等“人民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管理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机制,作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础性工程重点推进”。这种治理模式的转型也为社会管理主体理念的更新奠定了基础,也勾勒出了一个国家、市场与社会分域而治的框架。
其次,确立社会管理主体的法律地位,保障社会组织的独立性,培育社会自治的土壤。如行政处罚法对规章设定处罚权的扩大,再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之前除去“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实践探索,客观上都在助推社会管理主体法律地位的革新。而在另一个向度上,政府通过转变职能如大部制改革、政府机构的裁撤、事业单位去行政化等等,使社会管理主体的权限范围进一步明确。这种社会管理主体的社会化也为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的进展提供了鲜活的实践根基,为突破行政授权理论削足适履的弊端奠定了现实基础。[3]同时,也为社会自治培育了法治土壤。
再次,完善社会组织运行机制。明确社会管理主体的法律地位,并不意味着政府的管理职责就可以放弃了,否则,“毒奶粉”、“瘦肉精”等事件还会层出不穷。社会组织虽然不是政府机关,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但却掌握着大量的公共权力和公共资源,对相对人的权益具有重大的影响,因此,对其依法监督和管理是必需的。同时,也就需要法律厘清社会组织自治地位的自治规则,自治规则与法律的关系,自治组织如何监管等全方位机制进行加强和完善,否则,社会管理主体是很难履行其应有的职责,也就很难达到创新的目的。
(四)程序保障。程序是法治的标志之一,是法治的必要条件。仅有程序未必能达致法治,但法治一定要有程序。权力的行使不仅要公正,而且要以显而易见的、易于接受的、令人信服的方式或渠道行使。这就是说,公正的程序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必要条件。“当事人在他们感觉受到程序上的不利影响时,比感觉受到实体上的不良影响更有可能认为他们在法律上受到不公平的对待。”[4]正当程序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凸显了法律的正义与否,是很直观的,是老百姓能够清晰感受到的。当老百姓通过正当程序,如通过行政听证等参与到社会管理创新的活动中来,一方面能够集思广益,另一方面也可以增强社会管理创新的可接受性。但如果不经过必要程序,将程序弃之不顾,则即使是有益的创新活动,也会因民众的质疑而使效果大打折扣。如某些地区的“先行先试”的做法,即因违背基本的程序规则而广受质疑。[5]“程序是法治的核心,是法治从法律形态到现实形态必不可少的环节。”[6]程序决定了法治和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是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纽带。这种程序保障通过划定公权行使的边界和具体方式,排除领导人决策的恣意,从而保证政府决策更加有序、更加理性;通过提供表达民意的机制,引导公民在社会认同的轨道上表达自己的利益,维护自己的利益,最终实现社会的高度组织化状态;通过确立公民的法律地位,以满足公民受到社会尊重和重视的心理需要,从而调动公民建设的主动性和积极性;通过创造一种交涉的“隔音空间”[7],使当事人双方通过深层的交流转变对抗的心态,从而使纠纷得以平息,达到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建立恰当的关系以及在总体上实现社会和谐。
总之,社会管理创新需要法治作为保障,在目的、原则、主体和程序上确保社会管理创新的顺利开展和最终以人民利益为依归。■
法治是科技创新的保障 第4篇
1 法治对科技创新的作用
1.1 确认科学技术在社会发展中的地位
当代世界各国,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普遍认识到只有依靠科技发展才能保证综合国力的提高,保证一个国家在世界上处于领先地位。用法律手段确认和保证科技发展的优先地位,已成为当代世界各国法律发展的一个普遍趋势。有的国家已经把政府促进和鼓励科技发展的内容直接规定到宪法中,有的国家则制定了科技基本法。
1.2 促进企业创新规范化
法律根据国家的科技政策,确定科技发展战略,确定科技发展的合理布局和人力、物力和财力的合理分配。现代科学技术活动是一项巨大的系统工程,从科技活动的组织、人员管理、奖惩制度、科技经费到人员流动、技术市场,各个环节环环相扣,任何一个环节出现漏洞,都可能影响科技活动的顺利开展。法律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在科技活动的组织与管理上可以发挥巨大的作用。
在科技组织制度方面,法律确认从事科技研究与开发的科技组织以法人地位,确定科技组织的设立、审批和管理程序,规定科技组织的权利与义务。
在科技人员管理制度方面,法律规定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制度、学位制度、科技人员流动制度、科技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在科技奖励制度方面,法律规定了对科学发明、发现、科技进步、合理化建议、技术改造等方面的科技成果的奖励制度,确定了奖励的等级、评审的程序。
1.3 促进科技成果的合理使用和推广
现代科学技术的一个重要特点就在于它能够得到合理的使用和推广,使科技成果转变为实际的生产力。反之,如果科学技术仅仅以知识的形态存在,或者仅以试制品、展品或礼品的形态存在,那么它还只是一种潜在的、而不是现实的生产力。
法律确定了科技成果的鉴定和管理制度,规定了科技成果的鉴定范围(即哪些成果必须鉴定、通过谁的鉴定及鉴定的形式和程序),科技成果鉴定的管理体制和监督制度,以及科技成果的管理制度、报送制度、交流和推广应用制度。
法律确定了著作权制度,规定了对科技文学作品、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等的人类智力成果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等,并规定了对不同种类的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法律确定了专利制度,国家专利机关依法授予发明人或设计人对某种发明创造的专有权利,规定了专利权的不同种类: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等,规定了专利申请、审批、专利人的权利与义务等一系列内容。
法律确定了技术合同与技术市场的管理制度。技术合同是关于技术开发、转让、咨询和服务等方面内容的协议,把签订合同各方的关系以权利与义务的形式确定下来。而技术市场制度是适应技术成果商品化、市场化发展的另一项促进技术成果交流与推广的制度,包括技术市场的行政管理、机构管理、合同管理、交易会管理、财务及税收管理等一系列制度。
1.4 抵制和防止科技发展的消极后果
科学技术发展,一方面能够造福于人类,为人们认识、征服和改造自然提供有力的武器,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另一方面又可能危害人类。某些科技成果也可能被犯罪分子利用,从事高、尖技术犯罪。人类在利用科学技术改造自然和社会、为子孙后代造福的良好动机的支配下,由于没有预见到它带来的负效应而没有相应地做好配套措施,也可能产生损害后代的悲剧性结果。我们今天所面临的环境污染、生态平衡被破坏等问题,在某种程度上是由于科技发展的负效造成的。当代世界各国在认识到科技发展所带来的消极后果后,都在运用各种手段对科技成果的推广和运用“扬善避恶”,利用其积极效果,抑制其消极后果。
2 促进科技创新的法治化路径
随着我国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越来越迫切地感到必须加强我国科学技术法制建设,把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方针政策和成功的经验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使科技工作纳入法治轨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监督。当前,我国要推动科技创新,营造科技创新的环境,则必须积极完善推进科技创新的法律体系,为科技创新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2.1 建立科技创新的法律制度体系
(1)积极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科技创新得不到保护,不赋予其财产权,这些成果研发出来后,会被他人低成本或无成本获得,从而给创新主体带来极大的风险,得不到预期的效益。对此,创新主体的内在动力将受到伤害。
专利制度赋予专利权人在一定期限内的资产垄断权,为专利权人将其创新成果广泛推广和应用,同时也会通过技术转让的方式实现其创新成果与市场的结合,从而推动创新成果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
(2)有效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制度。市场经济就是竞争经济,竞争是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杠杆,是市场经济发生作用的重要条件。现代市场经济的竞争必须是有序的竞争、平等的竞争。为保证市场运行有序、公平、合理、公正,国家必须通过法律手段,建立严格的竞争规则,这是促进科技创新的必要条件。合理的市场竞争机制能为创新主体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从而打破技术垄断,消除技术进步的障碍,推动科学技术的创新与发展。
(3)推动科技创新成果转化的法律制度。科技成果转化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我国在市场经济的运行过程中,往往新的科技成果不能尽快地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经常有大量的科研成果独立于企业之外,形成科技与经济相脱离的状况。完善的创新成果转化法律制度,不仅可以为创新主体带来创新效益,也可以为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起到牵引作用。
2.2 营造科技创新的法治环境
(1)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社会经济的运行和发展需要良好的法治环境,科技创新的法治环境离不开正确的法律意识,只有整个社会有了良好的法律意识,营造法治环境才有牢固的社会基础。就是说,在科技法治的轨道上,无论是法律的制定,还是法律的执行与遵守,乃至经济社会涉及法律的生活和行为,都要受到法律意识的支配。
(2)建立良好的法律体系。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科技创新活动领域不断拓展、创新方式不断更新,科技产业在发展中的竞争不断加剧,这在客观上要求国家在经济社会的发展中要不断地对法律制度体系进行各种修正和补充,形成适应科技自主创新所需的法律制度体系,以促进科技创新的发展。
(3)推动严格的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重要手段之一是依法行政。法律制定后,是通过依法行政来实施的,否则法律将是一种摆设。可见,依法行政是法制的关键环节,是构建科技法治化环境的重要手段。只有依法行政,才能调动科技主体的积极性,才能推进科技创新的发展,才能促进中国经济社会的不断进步。
参考文献
[1]刘哲昕,王丹.依法治国的理念与实践[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
[2]吴军.依法治国新常态[M].北京:人民日报出版社,2015.
法治保障 第5篇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强调,“健全社会公平正义法治保障制度”,并提出了一系列重要举措。深入学习领会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贯彻落实这些重要要求,对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切实加强体制机制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保障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贯彻我们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的重要体现,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为人民谋福祉的必然要求,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任务。我们党在探索、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长期实践中,高度重视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纳入制度化、法治化轨道,通过持续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建设,不断加强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法治保障,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新期待。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聚焦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问题,首次把我国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的显著优势科学凝练概括为十三个方面。其中之一就是“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切实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和人民权利的显著优势”。《决定》把法治建设与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紧密结合起来,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与切实保障人民权利紧密结合起来,把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和尊重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紧密结合起来,不仅昭示了党领导人民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取得一系列重大成就的历史逻辑和实践逻辑,而且彰显了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制度逻辑和理论逻辑,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和法治国家建设一切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的本质特征和显著优势。
公平正义是法治的生命线,是我们党追求的崇高价值目标。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决定了我们党必须追求公平正义、保护人民权益。全面依法治国,必须紧紧围绕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来推进。法律作为治国之重器,可以说是社会利益和社会资源的“分配器”,是社会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法治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导向、基本圭臬和根本保障。新时代健全社会公平正义法治保障制度,应当更加重视发挥法治的社会价值评判导向和社会行为圭臬的基本功能,把人民群众对于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期待和利益诉求,科学合理地纳入制度化、法治化轨道。党领导人民推动全面深化改革,应当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为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等途径和方式,加强人权法治保障,有效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承担应尽的义务,努力实现人民群众对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每一个法治诉求。
总书记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是一项长期而重大的历史任务,也是一场深刻的社会变革”“当前,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方面都存在不少薄弱环节,法治领域改革面临许多难啃的硬骨头”。我们必须牢牢把握社会公平正义这一法治价值追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健全社会公平正义法治保障制度,应当把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落实到依法治国的全过程,贯彻到法治建设的各环节。
加强人权法治保障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是社会公平正义法治化、权利化和具体化的集中体现,也是法治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题中应有之义。总书记指出:“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始终尊重和保障人权。”长期以来,中国不断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增进人民福祉,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加强人权法治保障,走出了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人权发展道路。《决定》明确提出,“坚持法治建设为了人民、依靠人民,加强人权法治保障,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承担应尽的义务,引导全体人民做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我们要更好彰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显著优势,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就应当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治监督等方面,强化人权法治保障的力度,切实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承担应尽的法律义务,保障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保证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落实,增强人民群众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认同感和获得感,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日益增长的要求,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推进科学立法
立法是为国家定规矩、为社会定方圆的神圣工作,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法治起点。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健全社会公平正义法治保障制度,首先要有系统完备的良法体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明确提出,“加强重要领域立法,加快我国法域外适用的法律体系建设,以良法保障善治”。现在,人民群众对立法的期盼,已经不是有没有,而是好不好、管用不管用、能不能解决实际问题。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应当通过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把人民群众对社会公平正义的合理诉求,及时上升为国家意志,转化为国家法律上的权利或利益。要通过制定公平正义的实体法,合理规定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公平分配各种资源和利益,科学配置各类权力与责任。要通过制定民主科学高效的程序法,形成充分反映民意并为多数人所接受的程序规则,用公平正义的程序法来配置资源、平衡利益、协调矛盾、缓解冲突。应当努力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使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为此,必须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不断提高立法质量和立法效率,提高立法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提高立法的针对性、及时性、系统性;要突出立法重点,坚持立改废释并举,完善立法工作机制和程序,扩大公众有序参与,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使法律准确反映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更好协调利益关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推进严格执法
执法是把纸面上的法律变为现实生活中“活”的法律的关键,是法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环节。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大幅减少行政审批事项,非行政许可审批彻底终结,建立政府权力清单、负面清单、责任清单,规范行政权力,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取得显著成效。推进严格执法的前提,是执行“良法”“善政”。如果行政法规、行政体制存在明显弊端或重大瑕疵,则执法越严,负面影响可能就越大。因此,健全严格执法的体制机制,应当放在完善国家行政体制、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大背景下来展开。在实践中,坚持依法行政,努力建设法治政府,坚持公正文明高效执法,严格依法办事,就是最重要最有效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反之,如果存在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甚至搞钓鱼执法、野蛮执法、寻租性执法、选择性执法等,所有这些,都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亵渎和践踏。总书记指出,“人民群众对执法乱作为、不作为以及司法不公的意见比较集中,这要成为我们厉行法治的聚焦点和发力点”。推进严格执法,重点是解决执法不规范、不严格、不透明、不文明以及不作为、乱作为等突出问题。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以建设法治政府为目标,坚持依法行政,依法全面履行职能,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健全依法决策机制和行政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推进各级政府事权规范化、法律化;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建立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依法行政体制;进一步完善执法程序,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规范执法自由裁量权,严格执法责任,切实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大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执法力度,让天更蓝、水更清、空气更清新、食品更安全、交通更顺畅、社会更和谐有序。
推进公正司法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公正司法事关人民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公平正义,事关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我国司法制度是党领导人民在长期实践中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总体上与我国国情是适应的。同时,由于多种因素影响,司法活动中也存在一些司法不公、冤假错案、司法腐败以及金钱案、权力案、人情案等问题。这些问题如果不抓紧解决,就会严重影响全面依法治国进程,严重影响社会公平正义。没有公正司法,就不可能有制度化、法治化的社会公平正义。为了实现公正司法,必须加强司法建设,推进司法改革。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坚定不移推进法治领域改革,废止劳教制度,推进司法责任制、员额制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依法纠正一批重大冤假错案件,司法质量、效率、公信力显著提高。推进公正司法,要针对“司法职权配置和权力运行机制不科学,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没有真正形成”等深层次问题,坚持以优化司法职权配置为重点,健全司法权力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制度安排。要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完善审判制度、检察制度,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律师制度,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确保司法公正高效权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推进全民守法
全民守法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础工程。法律的权威源于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法律要发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需要全社会信仰法律。推进全民守法,必须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着力增强全民法治观念,坚持法治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把全民普法和守法作为全面依法治国的长期基础性工作来抓。通过法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人人有责。应当努力推动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引导全体人民做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
加强党对法治建设的领导
法治保障 第6篇
关键词:政务诚信 政府信息公开 法治保障
对政务诚信的研究,当需从政治伦理与国家法理两方面入手,最终寻求法治层面对该原则的有效保障。从政治伦理与国家法理的历史演变中去追溯诚信原则在国家政务中的逻辑演变与政治价值在政治学理上尤为重要,然而现实实践层面上并不具备有效的实用指导价值,本文拟从政务诚信原则的真实性要义出发,在政务诚信语境之下,结合扬州市交通工程建设领域信息公开工作,探寻彰显政务诚信原则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法治保障。
1 政务诚信是政府信用与政府责任的集中体现
1.1 党和政府一直高度重视政务诚信的建设 党的层面: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提出:“深入开展道德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教育和治理,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政府层面:2013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推动诚信体系建设,以政务诚信带动商务诚信和社会诚信,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可见政务诚信建设的重要性与必要性。
1.2 政务诚信是维护政府公信力的基本原则 作为个体的政府公务人员当根据相关政府法律法规,依照“诚信”的原则行事,而作为组织的政府机构,则需发挥好监管与管治的权力,确保每一位公务人员能保持“诚信”办事。政务诚信是政府诚信的代名词,政务诚信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这一历史使命的背景下,意义重要,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政务诚信就是政府机构的一种信用保障,同时又是责任的体现。
2 法治是政务诚信与政府信息公开的链接点
2.1 政务诚信的核心:政府信息公开 随着民众对知情权、监督权的权力自觉,不断促使政府全面、准确、真实地公开信息,政府信息的公开的必要性已经得到了党和政府、大众的共识,正如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姜伟在《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新闻发布会上指出“知情、表达、参与、监督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知情是监督的前提,公开透明已经成为司法共识”,若政府客观如实及时地进行信息公开,并辅以法治保障,这对司法改革、政治体制改革等方面都具有重大意义。
2.2 政府信息公开需要法律制度的保障 为了进一步推进建设公开透明政府,有效保障公众知情权、监督权,我国于2008年正式颁布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这一具有法的效力的法规性文件,这标志着我国在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进程中迈出了重要一步,应视之为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有效作为,是一种里程碑式、开放式的政府法治作为,意义重大。
3 扬州交通工程建设领域信息公开的法治保障
3.1 扬州交通局扎实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和项目信息公开 2010年3月,中央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启动了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与诚信体系建设试点工作,扬州市是试点城市之一。自成为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与诚信体系建设试点城市以来,扬州市交通局一直扎实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和项目信息公开,重点解决市场监管不到位问题。2011年扬州交通局根据《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实施意见》要求,在全市开展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和互认共享工作,充分执行《公路水运工程项目信息公开暂行规定》,规范项目信息公开工作,以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社会公开重大建设项目信息。根据要求,扬州市交通局在门户网站上建设了“扬州市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专栏”,该专栏针对该市现有的交通工程项目信息化管理的特点,以交通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系统建设为突破口,统一数据库、统一数据源、统一公开平台,在较高水平上实现交通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动态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
3.2 扬州交通工程建设领域信息公开工作的法治保障 扬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起步较早,较早尝试地方先行立法模式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在全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2007年4月5日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出台之前,扬州在2006年就发布了《扬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扬府发[2006]209号,2006年12月18日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扬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扬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一起构成了扬州交通工程建设领域信息公开工作的法治保障,做到了“以公开促管理,以公开促廉政”。
4 加强政府信息公开法治保障,促进政务诚信
4.1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法规保障体系 针对交通工程领域信息公开中存在的种种不足,我们需要制定高层次的法律,譬如确立立法层面上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并将其纳入司法体系,会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推行、实施力度产生一定的影响。
4.2 政务诚信需要法的保障,又是法的原则 “诚信”是一种原则,“政务诚信”则是聚焦党和政府的政务工作而提出的一个关涉政治伦理与国家法理的重要原则,是政府开展事务性工作所必须遵循的基本政治伦理,更是法治层面的必然要求。政务诚信原则的重要体现之一就在于“政府信息公开化”,但又不止于此,更在于以法治化来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的全面性与真实性。
参考文献:
[1]周福振.遵守规则与政务诚信[J].学习时报,2013年4月22日,第3版.
[2]保障公民权利事项 鼓励地方先行立法[N].南方日报,2012年10月10日A2版.
法治保障 第7篇
关键词:温州,金融综合改革,效果评析,法治保障研究
2012年3月, 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设立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 确定了12条主要试验内容;随后, 中国人民银行等九部委联合批复了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实验区总体方案, 对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的十二条内容进行了细化。2012年11月, 浙江省政府出台了温州金融综合改革实施细则, 温州金融综合改革项目全面启动。温州金融改革的重点是解决“两多两难”问题, 即民间资金多、投资难, 中小企业多、融资难。其核心是民间金融、小微金融、草根金融通过改革而达到规范和良性发展, 从而更好地满足小微企业的金融需求。经历了二年多时间的发展, 温州金融综合改革达到了怎样的效果, 在司法实践方面还存在哪些方面的问题, 如何做好法治保障研究, 是本文的基本思路和主要内容。
一、温州金融综合改革的基本成效
(一) 规范民间金融, 壮大金融发展
根据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温州市金融办统计数据显示, 2014年第一季度温州地区共发生11789笔融资业务, 总发生额为121.68亿元, 较去年同期分别增长13.6%和14.8%。从融资利率看, 利率水平平稳下降。第一季度温州地区民间融资综合利率指数为20.07%, 比上年同期相比下降0.76个百分点, 从融资用途看, 服务实体经济的作用逐步增强。第一季度温州民间融资用于生产经营的比重达到53.1%, 与去年同期相比上升3.6个百分点。从借贷备案看, 自3月1日至4月8日, 全市共备案民间借贷860笔, 总金额约11.66亿元, 其中自愿备案的笔数达到722笔, 占84%, 金额为3.34亿元, 占28.6%。 (数据来源: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2014年一季度金融形势分析报告》)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 随着温州金融综合改革的实施, 以及《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相继出台, 温州民间融资的规范化、阳光化、法制化趋势明显, 极大激发了民间融资活力, 融资业务规模不断增长。
(二) 推进民间融资管理地方立法工作, 形成示范效应
全国首部金融地方性法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已于今年3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规的实施实际上宣告民间借贷合法, 把原来地下的混乱的充满各种风险隐患的民间融资活动拉到地上, 并设置了合理的规则。条例及细则对风险防范和处置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做了规定, 特别是确定了强制备案制度。如“单笔借款金额300万以上”、“借款余额1000万以上”、“涉及出借人30人以上”等情形, 借款人应当向管理部门报备。《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的出台为将来制定《民间金融法》作了积极的立法探索, 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地方立法范本。
(三) 加强金融服务业信用体系建设, 完善信用信息共享
温州市出台了《关于进一步深化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 一方面, 加快征信体系平台建设, 在各部门开展信用信息应用试点, 促进信用信息共享;争取设立征信分中心, 推进人民银行征信体系完善, 民间借贷服务中心和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服务机构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同时将征信查询服务引入民间借贷服务中心, 方便当事人查阅。
(四) 创新金融管理机制, 形成地方特色
以《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为基础, 结合温州实际情况出台相应的配套实施细则和金融监管政策, 初步形成比较完善的法律监管体系。设立温州市地方金融管理局, 为防范和及时解决民间金融风险, 成立金融仲裁院、金融犯罪侦查支队和金融法庭, 形成一套金融管理体系。并以民间借贷服务中心和小额贷款公司为基础平台, 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相连接, 加快征信体系平台建设, 初步形成具有温州特色的金融管理机制。
二、温州金融综合改革存在的司法实践问题
(一) 金融类纠纷案件持续高发
据统计, 2007年之前, 温州民间借贷相对还比较平稳, 法院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2896件、审结2775件。2011年温州市两级法院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2052件, 收案标的额113.434亿元。与2007年相比, 2011年增加了4倍多。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民间借贷近年来在温州的涉及面之广、影响程度之深。最近几年温州金融类纠纷案件呈现持续高发态势, 司法审判压力沉重。
温州民间金融的总量一直非常庞大, 总量规模已超1000亿元, 民间金融因其自身的隐蔽性和有限性, 潜藏的风险也随之而来。如曾经出现的抬会事件、挤兑风波以及民营企业主“出逃”事件, 使温州成为了“冒险投机、无序扩张、实业空心化”的代名词, 这对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巨大冲击。
(二) 金融审判的专业化亟待加强
在加强民间金融立法的同时, 也要充分重视发挥司法审判为民间金融改革发展的保驾护航作用。有条件的法院可以设立金融审判庭, 以专业化审判强化司法保障。2012年5月, 浙江首家金融审判庭温州鹿城金融审判庭正式挂牌成立, 经过半年多的运行后, 温州两级法院已悉数获批设立金融审判庭, 12个独立金融审判庭2013年全部投入运作。金融审判庭虽已开始运作, 但由于民间金融纠纷案件数量增加, 审判庭人手不够, 在金融审判效果和专业化方面需进一步加强。除设立金融审判庭外, 还可以尝试建立金融审判专家陪审、专家咨询和专家证人制度, 以增强温州法院金融案件审判能力。
(三) 司法服务金融改革的模式需不断创新
如何通过司法制度来保障支持金融改革创新是温州金融综合改革的另一重点。金融发展需要创新也需要预防风险, 因此要求在审判中需妥善处理支持金融创新与防范金融风险的关系, 对于影响全局的金融改革创新涉诉案件, 司法实践部门需要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审慎地作出裁判, 以确保金融安全。通过不断创新司法服务模式, 强化司法保障功能, 为民间金融秩序和实体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三、加强温州金融综合改革法治保障的对策建议
(一) 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有效保护和风险预警功能
通过司法审判, 结合温州民间金融的特性, 正确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效力, 保护合法民间借贷和企业融资行为, 维护正当投资权益, 拓宽民营企业融资渠道。同时, 依法遏制民间融资中的高利贷化和投机化倾向, 切实减轻民营企业的融资成本。积极保护民间资金以投资入股的形式参与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的增资扩股或改制, 依法维护民间资本发起或参股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融资性担保公司等新型金融组织的正当投资经营权益。
司法审判部门加强与金融监管机构、各金融业协会之间的合作沟通机制, 完善司法建议和案例指导制度, 定期向监管部门、金融机构通报市场行为中可能引发金融风险的突出问题, 帮助查堵漏洞、防范风险。建立金融综合改革中的新类型案件及金融类大要案报告制度, 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 分析存在的潜在风险, 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强化风险预警功能。
(二) 积极探索金融纠纷的风险防范和多元解决机制
由于民间资本自身具有的逐利性和盲目性, 如果缺乏有效的制度保障与监管, 将会引发诸多的金融风险。需从法律制度层面加强风险自担机制、存款保险制度、民营银行发起人资格审查制度等风险防范机制建设。要充分重视和发挥法律服务作用, 大力发展法律服务业, 为民间金融改革和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以律师、公证、法律顾问、法律援助等为主体的法律服务业, 可以防范和化解民间金融的法律风险, 优化民间金融的法律环境, 解决民间借贷法律纠纷。同时, 整合解决纠纷的社会资源, 支持仲裁机构依法开展金融纠纷仲裁, 充分吸纳和发挥中介组织、行业协会及监管部门的力量, 加强联合调解、委托调解和诉调对接工作, 完善多元化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 不断提升金融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权威性与公信力。
(三) 健全温州金融综合改革的法律保障体系
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的民间投融资法, 主要以民间借贷、合同行为等形式规定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中。在已经成功实施《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基础上, 尚需结合温州实际情况出台相应的配套实施细则和金融监管政策, 再配合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 以系统性的法律保障制度, 有效遏制民间资本投资的盲目性和隐蔽性风险, 更好的引导民间资本投资趋向合法化、规范化, 从而健全完善温州金融综合改革的法律保障体系。
参考文献
[1]张雪春, 徐忠, 秦朵.民间借贷利率与民间资本的出路:温州案例[J].金融研究, 2013 (3)
[2]李玉, 王吉恒, 孙飞霞.民间金融的规范发展:兼论温州金融改革[J].商业研究, 2013 (2)
西藏生态文明建设的环境法治保障 第8篇
关键词:生态文明建设,环境法治,机制,保障,西藏
引言
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习近平总书记在参加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西藏代表团审议时指出:“要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保护好雪域高原的一草一木、山山水水,努力构建国家生态安全屏障。”西藏自治区党委八届三次全委会再次提出,要坚定不移加强生态保护,着力建设美丽西藏,增强其高原生态安全屏障的功能。上至中央下到地方,都强调处于战略地位的西藏生态文明建设重要性,因此必须认识到对其进行生态保护任务的艰巨。
一、西藏生态文明建设的现状
西藏自治区位于中国西南边陲,具有独特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及自然环境。多年来,在中央政府和西藏自治区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坚持科学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大力提倡生态文明,建设平安西藏、小康西藏、美丽西藏。目前,西藏是世界上环境质量最好的地区之一,大部分区域仍处于原生状态。
伴随着西藏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西藏人民的生活水平整体有了大幅度的提高,西藏的人口数量不断增加,增长速度越来越快,已经开始给这块有限而脆弱的土地和环境带来了压力。西藏工业经济的突飞猛进、西藏独特的旅游资源和青藏铁路的开通必然吸引越来越多的国内外人士踏上西藏的土地。淘淘黄河,泥沙俱下。西藏的生态环境系统必然会遭受到一些人为的破坏。如工业废水未经处理或处理不彻底,直接排放到河流,使河水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污染;由于部分地区过度放牧,使天然草场的生产能力严重下降,沙化现象不断加剧;还有对未能得到有效禁止的天然林地乱砍滥伐、非法捕猎野生动物现象时有发生等等,所有这些,早已给我们敲响了警钟。
同样,伴随着社会的发展、新思潮、新文化的不断涌入,人们的价值观受到各种利益因素的影响,传统文化等开始受到新生事物的强烈冲击。在传统文化不断流失和湮灭的情况下,人们对周边生存环境的适应能力、保护意识也越来越弱,急功近利,杀熊取胆,追逐了局部的利益,催生了一系列错误的决策,最终破坏了赖以生存的环境。
二、从环境法治角度看西藏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存在的问题
1.环境法制法规建设还不完善。从20 世纪80 年代开始,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政府相关部门根据西藏自治区当地的具体状况,相继颁布出台了涉及西藏生态环境保护的方方面面的法律法规,包括了矿产资源的保护、地质环境的保护、农牧草场资源的保护、水资源的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等。具体如《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西藏自治区森林保护条例》、《西藏自治区草原管理暂行规定》、《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保护水产资源的布告》、《西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其中仅野生动物保护方面的规章就有20 多件,拉萨市政府也相应制定了很多规章制度来加强保护拉萨市的生态环境。但是,西藏地处生态环境状况十分特殊的青藏高原和从封建农奴制度直接转型到社会主义的政治制度,其民族法制背景和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制约了生态环境立法进程,期间产生了许多具体而特殊的问题,存在着较多缺陷和不足,在具体的实施过程当中,可操作性差。
2.公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欠缺。西藏地区公民受教育程度相对来说普遍落后,加之信息闭塞、宣传网络难以健全,公民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缺乏、对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不了解、不懂,当在自身利益和周遭的生态环境受到各种因素破坏时,不能积极、主动拿起法律法规这个武器去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生态环境安全、文明。
3.环境执法程序混乱、体系不健全,纠纷处理不及时。环境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程序不规范、对新型环境犯罪的认识不足、执法水平受主观认识影响等诸多情况,致使环境纠纷案件不能及时得到合理有效处理;公民在受到环境污染等侵害时,因司法部门的救助体系不健全,公民未能及时得到法律援助,进而使公民对法律的忠诚度和政府部门的信任度降低。
三、西藏生态文明建设环境法治保障的途径和任务
1.健全并完善公众参与机制。政府机构在制定生态环境政策或进行生态环境治理时,应改变传统自上而下的决策模式,通过特定的方式,从民众获得信息,听取民众的意见,并使民众通过反馈、互动对制定的政策产生影响,维护公民的正当参与权利。尽管公众参与是一种制度化的民主机制,但是从现实需求来说,公众参与的方式、范围以及保障等方面还存在着严重的制度供给不足。因此需要健全和完善公众参与的法律保障,建立有效的法律机制,实现公众参与的有效性、常态化是中国当前公众参与制度完善的核心。
2.制定并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生态补偿机制是以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为目的,是一项具有经济激励作用、与“污染者付费”原则并存、基于“受益者付费和破坏者付费”原则的环境经济政策。制定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因地制宜选择生态补偿模式。加大对生态环境立法的力度,促使生态补偿工作走向法制化、规范化、民主化,可以按照以下规划进行:(1)出台《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补偿条例》,搭建起生态环境补偿的基本框架,确立生态环境补偿的基本原则、补偿措施、生态补偿的管理与监督、法律责任等重要内容;(2)分类制定《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补偿办法》如自然保护区等重点保护区域生态环境补偿、流域生态环境补偿、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补偿等补偿办法,根据不同的补偿重点,确定补偿主体、补偿方式、补偿资金来源以及补偿标准;(3)制定并完善生态补偿实施细则,制定《生态环境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各类《生态补偿办法的实施细则》等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就各类生态补偿工作中的具体操作性问题,如补偿费的征缴、补偿基金的保值增值、补偿标准的评估、补偿金额的计算等作出明确规定。
3.建立生态安全预警应急机制。维护生态安全是保持社会平安稳定、经济繁荣发展的基础,人们应合理、有序、长期地利用、保证好水土、水源、动植物资源、大气、矿藏等,全面提高应对涉及公共危机的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及时有效地处理污染,减轻事故造成的危害,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建立生态安全预警应急机制。主要建设内容在以下几个方面,如成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制定预测报告制、设立应急响应方案、制定后期处置方法。当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后,要采取积极有效的事件救援和调查处理,对调查工作玩忽职守、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应急决策、应急指挥失当,索贿受贿、包庇事件责任者等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4.倡导和解解决纠纷机制。基于环境纠纷的特殊性,最为经济有效的解决办法是和解机制。因为,和解机制简易、灵活,不需遵循严格的举证、质证、判决程序,而是采取当事人同意的非对抗性的程序,在平和的氛围中,经过当事人理性的协商和妥协,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解决纠纷,快捷解决纠纷,费用更低,双方也更容易获得彼此满意的结果,最有可能达到双赢的效果。
法治保障 第9篇
一、我国环境法治理念的变迁
(一) 相生相成———环境保护意识与环境法治理念
从历史维度上考量, 环境保护意识与环境法治理念于我国的演进存在一定的趋同性。具体表现为两者在外观上逐渐走向成熟, 并内在地相互催化。在这一角度上, 环境保护意识与环境法治理念是相生相成的。
自1949年新中国成立至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与发展大会, 我国环境保护意识及环境法治理念缓慢发展。国务院1950年发布的《矿业暂行条例》、1957年发布的《水土保持暂行纲要》等行政法规中, 不难窥见, 这一时期重视的是对作为农业命脉的自然环境要素的保护, 并以公有制为基础确立了自然资源的全民所有制形式。1此时, 环境保护以及环境立法脱胎于高度集中的经济制度, 并没有形成现代意义上的环境保护以及环境法治理念。
1972年至改革开放初期, 环境保护意识的萌芽催生环境法治理念的更新, 两者在我国经济、社会体系重构的背景下相互发展。我国参与联合国人类环境与发展大会, 标志着我国生态外交的开端。国际社会的影响促成了我国环境保护观念的萌芽以及对环境法治的初探。1973年8月5日, 国务院召开首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 并通过了我国第一部综合性的环境保护法规———《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 (试行草案) 》。该法规摆脱了仅以专门性方法对于特定环境问题进行规制的桎梏, 明确了我国环境保护的方针, 2其对于环境领域的全面保护有标志性作用。
改革开放初期至今, 对环境保护的认识以及环境保护意识于公众中的普及在我国均得到了极大的发展。1979年,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了《环境保护法 (试行) 》;1982年《宪法》规定“保护环境”为基本国策;同年, 《环境保护法》正式颁布;2012年中共十八大提出法治方式、法治保障、法治环境等一系列重要思想3。在践行国家义务的过程中, 环境保护观念同环境法治之间形成了多元、互动及促进的关系。但持续、有效地推进中国生态现代化进程, 尚需付出巨大努力。4
(二) 相权相衡———经济发展导向与环境法治追求
在借鉴其他国家经验并结合国情的基础上, 我国对“经济发展”与“环境法治”, 在相互权衡的过程中, 有了更深的理解———从单方面追求经济发展, 到协调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 到保护环境优先。
我国于1972年之后, 便积极构建自身的环境法治体系。基于“环境质量同平均收入水平呈正相关”的数据, 有些学者认为“先发展后治理”是可行的。5但是该观点忽视了环境污染的不可逆性以及治理保障下发展更为高效的事实。1979年,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环境保护法 (试行) 》, 提出了应当在合理利用的前提下追求经济发展。此外, 从“科学发展观”的提出, 到两型社会的构建等可以看出, 我国政府采取了经济发展应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观念。
在我国环境问题日益恶化以及协调发展并未产生预期效果的形势下, 2012年, 党的十八大将生态文明的建设列入了我国社会建设的重要目标之一, 并明确了要坚持“节约优先、环境保护优先”的方针。自此, 环境保护优先经济发展的认识被确立。2015年《环境保护法》的修改, 国务院出台的《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的文件等均对环境保护的优先地位进行了强调。
强调环境保护的优先性, 是我国在新形势下对于两者之间关系的正确认识。我国在具备了比较齐备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前提下, 已经摆脱了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的观念桎梏, 环保产业在我国经济体系中所占的比重也逐渐增大, 且于2011年后, 在环保产业的国际贸易中实现了从逆差向顺差的转变6, 国际竞争力不断增强。
(三) 认识到再认识———科技因素与环境法治的互动
环境法具有科技性的属性, 这是由于环境法进行法律规制的过程中必然涉及环境问题的产生、应对以及预防等同科技因素紧密相关的内容所决定的。我国对于科技与环境法治之间的认识, 经历了从基础到深入、从单方手段到多样途径的认识。这一点, 从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的历史进程便可得以总结。
20世纪末期, 我国对土壤问题的认识是单方面的 (主要从农业的角度出发) 。土壤污染防治也集中在对于肥料等的研究中。如, 农业部加强了直接在土壤中发生作用的化学用品的监管。1999年, 为了贯彻《环境保护法》的实施, 国家环保总局发布了《工业企业土壤环境质量风险评价基准》, 在《环境保护法》立法宗旨的指引之下, 我国对工业领域中土壤环境质量以及风险把控等方面的研究初步进展。
20世纪初, 我国在实验基地的建设、科技研究等理论层面强化了对于土壤污染的研究;在实证研究方面, 我国环境保护部自2005年4月, 开始了我国土壤污染状况的全面调查。该调查共持续了9年的时间, 调查范围包括了我国陆地国土之上的部分草地、林地、未被开发利用的土地以及建设用地, 另外还包括了所有的耕地, 实际进行调查的面积在630万平方公里左右。7
科技是环境法治各个过程中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因子。而环境法治对于科技的关注与保障, 于环境技术的发展又至关重要。若环境法治超脱于当下科技发展程度, 必然不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如美国1970年《清洁空气法》其中便明确1975年汽车二氧化碳排放量需比1970年降低90%, 而对于这不考虑实际中科技水平之所及的规定, 在经社会各界的反对之下, 不得不进行修改。8
(四) 个人到团体———环境救济主体的多元化
与其确保享受环境的权利, 还不如从确保环境保护的责任着手, 在实现理念上才能得出更具实质性的效果。9环境问题现实表现为人与自然关系的紊乱及波动, 个人为该问题的最直接相关者。从国际范围来看, 个人是环境保护运动以及观念的最佳倡导者、传播者。私人对于推动环境决策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10) 专门性的环境保护团体以及具有相似目的的非专门性团体, 是世界环境保护进程的重要力量。但是它们在国内法意义上如何, 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其救济途径、救济程度等又为何, 又因历史时代不同而不同的。
我国正式的环境法治尝试始于1972年, 同样其发展存在着政府权力排斥个人权利的现象。虽然我国着手完善《宪法》的相关规定, 并制定《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单行法, 且截至目前形成了在名目上较完备的环境法治架构。但是, 以上对环境权的保障多为抽象性、概括性规定, 并且其他法律中缺少具有操作性的规定。环境法治的现实绩效在救济层面上难以实现。个人如何救济所受损害, 司法以何种程度救济, 都是不明确或不充分的。而对于作为环境保护重要社会力量的团体的立法确信, 伊始于2015年《环境保护法》的修订 (该方面的立法发展, 笔者将于下文阐明) 。
二、我国环境法制的发展
2015年我国正式施行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 新法适应我国国情的现实需求, 弥补了1989年版《环境保护法》的不足, 明确了我国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构架, 并且提出了具有科技先进性的制度架构。
(一) 保护环境及公众参与的法律明确
1.保护环境作为一项重要的国家政策, 在1982年版的《宪法》中便已经明确, 并一直沿用。但自现行《环境保护法》实施之前, 对于保护环境是否能够定性为基本国策的判断是有争议的。
200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中第一次以“决议”的形式明确了保护环境为基本国策。在环境单行法中, 如《土地管理法》《节约能源法》中, 规定了合理利用土地、节约能源为我国的基本国策。但不论是“决议”的形式抑或通过类推的方法, 若遵循严格的法定主义以及介于基本国策这一判断的严谨性来看, 直至现行的《环境保护法》以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形式作出明确, 才真正意义上肯定了保护环境为基本国策的判断。
2.公众参与在现行《环境保护法》第五条中作为一项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提出, 从国内角度看, 是我国在健全环境法治, 适应国际环境法、国际人权法的宗旨及精神下作出的立法确信;就国内而言, 通过顺畅公众参与环境立法、环境执法、环境守法、环境预防所涉及的各项具体制度, 提供并建设信息公开平台, 加强政府推进、私人参与型环境法治社会构建, 是实现环境法治国家义务、公民权利的有效机制。公众参与同样也包括了社会组织、社会团体, 其于宣传、监督等方面的社会作用不容忽视。
(二) 保护优先原则下的环境法治
经济发展及环境保护在以自然资源为基础的工业社会中, 有着潜在的矛盾。政策倡导的协调发展同市场经济实践中的偏离, 于我国环境法治是无益的。因此我国政府纠正了协调发展的观念, 明确了环境保护的优先地位。这就要求市场经济主体在追求经济效益的过程中, 必须以保护环境为优先。
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的局面是环境法治的理想性价值追求, 只是在保护优先现实绩效更佳的情况下, 做出的倾向性妥协而已。现行《环境保护法》明确“保护优先”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是我国在经济与环境两方抉择下的现实考量。同样, 在可持续发展倡导的绿色发展理论下, 如何在高效、清洁、可循环利用资源的同时而不使经济发展得到拖延, (11) 保护优先是最具有操作性的做法。
(三) 《环境保护法》科技性的属性重塑
科学技术同环境法治是密切联系的, 环境法治为科技因素的制度保障, 而科技因素是环境法治的操作基础。对比新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 现行《环境保护法》反映了其科技属性的重塑与加强以及我国环保事业的现实需求。
首先, 从科学技术的定位来看, 现行《环境保护法》扩大了科学技术应当在环境法治中适用的领域, 包括了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 环境产业, 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等等。并且明确了两者之间的关系———环境保护依靠科学技术进步。
其次, 在环境监督管理、保护改善、污染防治等方面, 充分体现了先进科技在环境法治中的位次。如“生态保护红线”“污染源的监测预警”“倡导适用再生产品”“循环利用”等制度设计, 均是在基于现实条件所形成的制度模型。
最后, 现行《环境保护法》通过概括性的规定以及具体的制度构建结合的方式, 提出了许多适应当下环境科学技术发展的制度, 对于衔接实践层面与理论层面上的各项制度, 能起到一定的作用。
(四) 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确信及基本制度构建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首次立法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但是该条规定仅仅是明确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可能性, 对于主体资格、司法程序为何均未做详细的规定, 留待之后予以完善。
现行《环境保护法》对于环境公益诉讼中何种社会组织、行政主体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环境保护法》的前提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于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管辖、人民法院的义务、证据、责任等内容作了较为详细的阐明。《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及相关的法律文件共同形成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基础框架。
我国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仍处于初步尝试的阶段, 不论是从制度构建还是社会实践的角度来看, 其实践绩效有待考察。但该方面制度创新, 无疑是我国发展着的环境法治理念所驱动的。协调环境利益冲突, 促进人与自然和谐以及社会和谐, 是环境法治的最终目标。 (12)
三、现行环境法治保障制度的不足
(一) 环境公益诉讼受案困难
我国现行成文法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体制, 明确了特定团体以及行政主体的原告资格, 以期提供恰当的公力救济保障。但是, 从环境公益诉讼的现实绩效看, “法院不受理”的现象仍较为突出。“零受案率”依然是中国的独特现象。 (13) 尽管中国的环保法庭已经遍地开花, 但它们并没有有效地化解环境纠纷。 (14)
引起“法院不受理”现象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为案件确在受理条件方面不符, 二为法院鉴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复杂性、敏感性而所做的“推脱”。对于前者, 在我国对于环境公益诉讼体制构架更加完善的趋势下, 是能够得到有效解决的;但是于后者, 由于环境公益诉讼区别于一般民事诉讼, 其同时也涉及地方经济以及行政权的介入, 司法对于环境权的保障难以达到圆满。
保障法院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作为, 以实现司法同行政权力、地方经济利益的博弈中, 不受干扰地评价, 而促成公民环境权的保障, 是环境公益诉讼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 环境标准滞后阻碍经济交流
我国环境法治较其他发达国家而言, 起步晚, 程度低。在环保产业的国际竞争力仍待提高、各类产品环境标准尚不完善甚至滞后的情况下, 我国于发达国家主导的国际经济贸易中仍处于严重的劣势。
“绿色壁垒”制度的影响便是其一。“绿色壁垒”是指在国际经济贸易领域, 国家为实现环境保护和保障健康的目的, 依仗其科学及技术优势, 制定严格的强制性规范或者采取限制甚至禁止贸易的措施的过程中形成的贸易障碍。 (15) “绿色壁垒”往往成为发达国家借以阻碍发展中国家国际经济贸易发展的制度借口。在我国的贸易实践中, 由于出口产品不能达到相关国家的产品环境标准, 而受到贸易阻碍的情形不在少数。一方面, 绿色壁垒制度本身对于我国对外贸易发展产生了一定的限制, 但是, 另一方面, 其也对我国在可持续发展原则指导下实现绿色发展具有积极作用。因此, 在敦促国际秩序实质公平的前提下, 也应当正视我国在经济领域的环境法治包括相关产品的质量标准, 特别是产品的环境质量标准。
(三) 科技性的非具象量化
现行《环境保护法》提出了“生态保护红线”“生态修复”等顺应科学技术发展的相关制度。但是从环境法体系内看, 该类制度虽然在作为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中作出了明确, 但如何结合《农业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环境单行法, 而产生现实绩效仍待思考。因此, 在《环境保护法》提出了在科技支持的条件下构建环境保护体制, 并将其作为原则性以及概括性的规定的形势下, 若漠视《环境保护法》同其他环境单行法的联系, 使得这些规定处于非具象、非量化情况中, 其是无现实操作性的。在环境管理体制依旧不畅、生态管理依然弱化、处罚权未能完全下放的自身不足下, (16) 如何实现以上制度的现实绩效, 有待斟酌。
四、环境法治保障制度完善对策
(一) 协调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要素冲突
基于实践角度考量, 在环境公益诉讼难以脱离地方经济、行政要素影响的前提下, 应当通过协调以上因素, 从而保障公民个人及团体于环境法项下的权利。
首先, 我国现有的环境公益诉讼体制, 确立了特定团体及行政主体能以原告资格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在贯彻立案登记制度的要求下, 法院对于符合《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起诉, 均应予以作为, 即登记立案;其次, 鉴于我国成文法层面的环境公益诉讼处于起步阶段, 存在大量阙如。人民法院应当增强对于环境保护领域判例及学说的总结, 从实践层面上丰富经验积累, 以更好地保障相关主体的权益;最后, 协调行政与司法的作为。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公众环境利益的侵害非常复杂, 往往需要借助专业知识、仪器及手段进行测量和鉴定。 (17) 因此, 行政机关中的职能主体在环境影响评价、监测等技术层面上应对环境公益诉讼予以支持, 以达成国家权力之间的有效协作, 从而完备公民权利的实现机制。
(二) 形成弹性化的环境标准
在由《环境保护法》《标准化法》及《环境标准管理法》为核心, 以各个位阶的法律法规构成的体系之下, 我国环境标准基本上触及了环境问题的各个重要领域。但是, 基于环境标准制定时科技水平等因素的限制, 环境标准的弹性化是形成环境标准同经济、社会等层面良性互动的必需。
一方面, 在制定的过程中, 需确立环境标准的时限。环境标准制定之初应具有前瞻性及对环境标准审查修订的成本考虑。 (18) 因此, 环境标准的制定, 需确定该环境标准的有效时限、复审程序等, 并明确有效时限成就时的法律后果, 即明示某一环境标准的适用时限, 并且应当在有效时限成就前后, 通过复审程序基于当下的技术发展状况对于环境标准进行修正;另一方面, 构建动态调节机制。对于环境标准可确定一定的动态调节机制, 并厘定调整该环境标准权力的范围以及程度。对于重点环境问题, 如大气污染、土壤污染等, 可将调整权下放至专门的科学团体、组织, 抑或组成由行政主体、社会科学人员等组成的委员会对该项内容负责。
(三) 顺畅环境法体系衔接, 明细环保科技制度
《环境保护法》通过明确“生态保护补偿”“联合协调机制”等环境保护科技制度, 在环境法治理念的角度上引导环境保护实践。于立法层面上, 《环境保护法》中明确的环保科技制度, 必然需要其他环境保护单行法, 如《大气污染防治法》《森林法》等的呼应。顺畅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下各项制度之间的衔接应为当下之首要。
鉴于环境保护活动科技性及复杂性的特征, 只有相关行政部门尝试在制定行政法规的过程中, 使以上内容得以涉及, 才能在实践层面上落实, 从而实现期待绩效。因此, 首先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行政法规先行明细《环境保护法》中提及的环保科技制度, 以敦促环境保护行政作为;其次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方式, 对于《环境保护法》中相应制度适用领域予以明定;最后于渐进的过程中, 在各项单行法之中明确相应制度, 从而实现环境法体系之中的协调。
五、结语
基于国际形势及我国国情的变化, 我国环境法治理念在同环境保护活动、环境保护意识、经济发展、科技发展的互动过程, 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在环境法治理念的影响下, 我国环境法治正处于初步完善的进程中, 这从《环境保护法》的前后修订比较即可看出。但是应当指出的是, 我国环境法治仍旧存在许多的不足, 包括了公益诉讼司法不作为、环境标准滞后以及相关的科技制度等方面的缺失。在回顾我国环境法治发展的同时, 如何形成具有实践操作性的完善的环境法治保障体系仍有待探索。
摘要:在环境法治推进以及国际环境合作日趋紧密的影响下, 我国环境法治理念在同环境保护、经济发展及科技进步等各个领域的互动过程中逐渐深入发展, 2015年1月1日实施的新《环境保护法》对此已有充分体现。但从法治理念走向法治实践, 在制度保障方面也显现出一定的不协调性, 当前环境公益诉讼受案难、经济发展同环境法治难以协调发展, 以及环境法治的科技支持等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 因此我国环境法治保障体系应予完善。
法治保障 第10篇
1 我国突发事件应急社会动员法治保障的时代价值
应急管理是一项实务操作性较强的事务,涉及多方力量的协同作战。由于在“社会动员—突发事件”的模式中,“动员”的法律价值仍处于“潜在”阶段,应急社会动员法治保障在应对突发事件中的重要作用应尽快纳入法治化进程,服务于国家公共危机的预防与应对。
1.1 纵向增进应急社会动员的连贯性
(1)事前阶段:以“防”代“御”,宣传作用的发挥。2003年以来,“非典”事件、汶川地震、上海外滩踩踏事件、天津港“8·12”爆炸事故等多起重大突发事件的发生,充分证明我国应急处置体系亟待完善。而社会动员在这个体系中的作用往往是前置性的,这一点有如国防动员所发挥的作用:提升平时动员的力度,化危为安,以居安思危的心态发挥好以“防”代“御”的作用。当然,法治在社会动员运转过程中是一种制度层面的保障,是除了技术层面之外最为有效的方式。以社会动员的法治化,将应对突发事件的常识普及于平时,树立应对突发事件的前瞻意识、法治意识,提升公民自救及互救的能力,形成合力,减少损失。
(2)事中阶段:义务强制化作用的体现。笔者认为,当突发事件发生时,短时间内呈现“急、乱、慌、杂”的状况,此刻社会动员最为有效的就是法律层面所设置的义务强制化条款。我国宪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可见,在我国应急社会动员体系中,维护国家、社会的安全也是每一名公民义不容辞的责任。当然,大多数应急情况下,国家层面如行政征收、行政征用都会涉及公民的切身利益,义务强制化的社会动员效应在落实的同时也是为了国家集体利益着想,从而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
(3)事后阶段:恢复功效的最大化。事后社会动员以法治为基础,主要有三点优势:一是以法治手段提升社会动员的效力,快速恢复社会的正常秩序;二是明晰公民权利与政府的关系,使二者趋向和谐;三是贯穿法治理念,化解群众的思想负担,投入下一步的生产生活。应急社会动员的内容很多,涵盖人力(军队、技术人员、志愿者)、物资(物品、设备)、资金(财政、捐款)、精神(凝聚力、奉献精神)等,政府与社会成员之间的沟通方式包括政治领导、信息引导等。
1.2 横向协调各应急管理部门的合作
“利益规律是法律的基础,法律制度实质上是一种利益的调整制度。同时,法律关系实质上就是利益关系,立法过程也就是利益的分配过程。”我国的应急社会动员遵从这种利益规律,在突发事件爆发的各个阶段,法治保障恰恰就是利益关系的平衡点,能在横向层面协调各应急管理部门之间的合作,共同迎接突发事件的挑战。动员社会成员共同应对突发事件的主体是政府各职能部门。因此,在突发事件应急社会动员体系中柔和法律法规的建构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对于促使应急管理各职能部门“弱化分散”、“强化一体”具有重要作用。
2 我国突发事件应急社会动员法治保障面临的挑战
法治的根基在于信仰与习惯,引发人们的法律情感,是把法律所体现的正义理想视为生活终极意义之一的信仰。西方发达国家应急管理工作经验丰富,得力于包括法治保障在内的社会动员体系的建设,建立了一整套社会参与机制,如建立实施了社区睦邻组织运动、邻里守望制度、社区突发公共事件反应团队、辅助警察和国民护卫队等,形成了应急管理过程中全社会型突发公共事件的应对网络系统。而我国由于应急社会动员的法治进程较为落后,给应急社会动员工作带来极大挑战。
(1)应急社会动员尚缺细则规制保护。在“社会动员—突发事件”模式之下,我国应急社会动员工作是国家处置突发事件的有机组成部分。然而,宪法文本中提及的“动员”只涉及国家总动员和局部动员,外加一个“动员令”。笔者在突发事件应对法中未找到应急社会动员相应的细则条款,只有第6条与第45条简单提及,其余条文条款并无涉及。而以上这两条条文相应提到了“社会动员机制”、“动员”,但如何进行动员,动员的条件、范围、限度是什么,则很难从字面领悟。而到了开展相应社会动员工作的社会组织,如中国红十字会,其基本法《红十字会法》文本中,“动员”二字也只字不提,何谈应急社会动员的细则规范。其他突发事件应急部门与事项规范中,应急社会动员也一样成为空白点。
(2)应急社会动员的内涵与外延有待明确。从上文阐释可知,目前我国应急社会动员在法律文本中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状态。此外,寻求对社会动员的学理支撑也成为理论界迫切的目标,但学界对“社会动员”一词依旧存在争执,源于该领域内涵与外延的释义并不明确,容易存在与国防动员范围、职能重合的误区。“社会动员”一词是由西方学者Karl Deutsch提出,定义为“人们所承担的绝大多数旧的社会、经济、心理义务受到侵蚀而崩溃的过程:人们获得新的社会模式和行为模式的过程。”而国内学界以前使用的社会动员通常是限制于具体领域,是一种有动员主体与动员对象的狭义概念。直到新世纪以后,人们对这一概念才有了深入的理解。如张继昌教授认为,社会动员作为一种有计划地促进社会变化和发展的策略,充分强调发挥各相关方面的作用和社区的广泛参与,其实质就是把社会发展目标转化成社会行动的过程。这说明国内学者对动员概念的理解已经从狭义的具体领域深化为“社会目标—社会行动”的宽泛领域,但关于应急社会动员的内涵与外延的界定仍处于边缘状态,仍需进一步深入探讨。
(3)应急社会动员相应配套的机制与预案存在缺失。我国在应急管理方面最为鲜明的是“一案三制”的建设,而在现实的运转过程中,以往的政府应急管理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重救轻防”和“包揽一切”的倾向,缺乏健全的防范制度和全社会动员机制。另外,由于部门的庞杂,突发事件类型的细化似乎凸显高效率,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级政府在处置过程中承担的统筹责任过大,难以划分重合的突发事件类型,导致不同部门责任推诿及实际上的低效率。从各种预案的出台可以看到,社会动员并未提及,其“就事论事”的狭义思维容易导致政府与人民群众应对突发事件的脱节。
(4)应急管理法制中履职法律责任比较模糊。应急社会动员是一个动态的立体体系,其实践操作离不开每一位社会成员的积极参与,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各职能部门的协同履职。而由于长期存在的“人治”大于“法治”的诟病,应急管理相关职能部门缺失法治思维,难以运用法治方式解决问题,出现常见的“不会为”、“不能为”、“不愿为”及“不敢为”现象,损害政府公信力。当突发事件发生之时,易出现部门不作为、群众“围观”的社会怪象,导致出现更大损失。综观问题存在,原因在于应急管理法制中履职法律责任缺位模糊所致,由于大多数内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文本中对失职责任的追究不明确,大多简单表述为“将追究行政责任”,而对于“行政责任”的解读与判断往往在于部门内部人员的自由裁量。
3 我国突发事件应急社会动员法治保障的路径选择
突发事件应急社会动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解决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不懈努力。将我国应急社会动员工作纳入法治化进程,是在对社会动员工作的整体评价与进路思辨之后采纳的高效模式,势必创新我国应对突发事件的工作思路,改善我国目前应急抢险救援的困境。笔者建议,可采取四个路径加以提升。
(1)路径一:整合与建构我国应急社会动员相关法律法规。阿图尔·考夫曼曾言,“宽容是积极的行为,而不是单纯消极的容忍与承受。同样业已指出的是,真正的宽容只有在一个开放的社会才能存在。静态、封闭的社会,如基督教的中世纪恰恰是不宽容的。”当然,回归到应急社会动员的法治保障,考夫曼关于宽容与社会关系论题的法哲学立场在立法场合同样是成立的。
催生立法动机的不是立法者的主观臆断,而是某个社会面向的现实需求。正是由于我国在应急社会动员方面的规制缺失,面临动员的法律困惑,出于现实需求,笔者建议在整合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文本中关于社会动员的相关条款的基础上,建构一部专门的、与时俱进的《应急社会动员法》。应急社会动员法意义重大,可参照我国国防动员法的文本框架,从法律层面明确应急动员的目标、程序、方法和保障机制,明确相关主体的职责、权利、义务以及在应急管理动员体系中的定位,细化社会资源的征用与补偿机制。同时,从末端的任务明确、立法督导推动纵向体制和机制的建立,并递推完善立法,确保强大的法制约束力和执行力。此外,在考量自身的法治土壤问题基础之上,借鉴域外相关应急社会动员的先进经验,弥补我国法律空白。
(2)路径二:为应急社会动员法律实践提供学理支持。在探讨我国应急社会动员立法过程中,对中国特色公共危机应急管理战略的整体把握和理解,往往是立法研究者迫切需要探讨的前提。而我国现实缺乏明确的应急社会动员法律文本,这反而给理论研究者一个历史性任务:作为入世学科的承担者,深谙社会现实的法律人不能消极等待政策法规的出台,而应积极明确应急法制建设的主线,在呼吁立法的基础上,开展应急社会动员的理论研究,为专门法律实践提供学理支持,并把法学传承的社会管理经验贡献于当前应急社会动员法治保障工作。
在立法模式形成之初,通过叙事性研究客观介绍《应急社会动员法》的立法进路与特色,加大对本法的宣传力度,提升民众对本法的认知水平,进而增强配合社会动员的法律意识;同时立法模式形成之初,立法内容并非完美无缺,这也就给予批判性研究在学术论证层面对其“查缺补漏”的机会;之后,立法模式逐渐成熟并走上正轨,但时代进步、社会发展对《应急社会动员法》提出了修订要求,批判性研究则扮演了提出修订要求及其相关建议的“谏言者”角色。
(3)路径三:建设“整合”型突发事件应急社会动员机制。法治建设其实是一种社会政治力量和资源的重新分配。笔者建议建设“整合”型突发事件应急社会动员机制。“整合”是指管理者将社会系统内部的各单元协调为整体活动。整合是手段,协调一致才是目的。我国传统的灾害管理体制,分割成若干单一灾种的管理部门,这的确也是现代社会功能高度专业化的需要。但凡事有利也有弊,马克斯·韦伯说:“由组织分化而导致的‘官僚制度化’,固然是一股迈向现代化的动力,但由于它的极端理性化趋势,有意无意间,容易将成员塑造出一种唯物化及唯理化的人格倾向。”因此,各个灾害管理部门之间都必须通过高度可预测性的法规制度或其他权宜性的措施,加以整合,由各个部门与民众的双向协调动员,达到“整合”的互补性、增值性、创造性功效。
行政机构负责制定动员计划、建立动员组织,开发、维持动员基础能力,当需要时,还要实施动员进程。笔者建议,在动员进程推动之前,应整合我国人力、物力与财力等应急资源,统归应急领导小组指挥配合,以发挥有限资源的效能。一是“110、119、120、122”四台合一,最大限度地整合财力、物力和人力,降低救援运行成本,实现效益的最大化;二是公共事件应急人力资源的整合,整合途径包括建立以消防部队为主的专职综合性救援队伍、各级政府统一规划各种应急人员的培训、国家统筹建立必要的跨省应急救援基地等。
(4)路径四:在相关预案中添加应急社会动员的细致条款。笔者认为,在“社会动员—突发事件”模式的应急预案完善中,应急社会动员的细致条款可有效加入相关预案中,这些预案范围较大,涵盖各个行业自行拟定并加以模拟演练的预案、方案等,通过合乎逻辑的解释,使之发挥作用。这种在预案基础之上添加细致的动员条款也是一种整合的方法,但并非“另起炉灶”和“机械相加”。具有法律效力的应急预案追求一种协调性,协调性是对应急处置工作复杂性和艰巨性挑战的必然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4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其中,配合该条文的应急预案有很多,现实中应着重在此类预案中添加应急社会动员的条款,如强化我国“后备人员”、居委会、村委会和其他组织的动员作用。在突发事件应对中,充分发挥居委会、村委会和其他组织的作用,可以更好地把广大群众组织起来,在面对危机的情况下,有效地进行自救和互救,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在应急预案中体现“整合”思想,明确相应的应急社会动员事项,将为我国应急法制建设提供较好的发展蓝本,推动我国社会法治化进程。
4 结束语
法治保障是全方位的制度层面的措施,在法律实体与程序双重向度上做到细致设计,能快速反应,启动社会各方力量,平衡政府与非政府力量的利益博弈,协调多个部门,以“拳头合力”般的态势短时间内应对并解决突发事件。因此,应加快顶层设计步伐,加强法规制度建设,规范技术操作,形成整体合力,才能加快我国突发事件应急社会动员工作的快速发展,最终实现社会的稳定有序。
参考文献
[1]汪全胜.立法价值效益优先论[J].法理学、法史学,2002,(10):12.
[2](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朱恪钧.论特大城市应急管理的社会动员[J].中国应急救援,2012,(5):11-12.
[4]张继昌.社会动员在应对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中的作用[J].预防医学情报杂志,2005,(1):41.
[5](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第二版)[M].刘幸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6](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第二卷)[M].阎克文,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
[7]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法治保障 第11篇
国务院近日召开全国冬春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电视电话会议,国务院副总理汪洋出席会议并讲话。他强调,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水利建设的决策部署,大力推进体制机制创新,强化法治保障,深入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构筑更加稳固牢靠的农业持续发展和国家粮食安全支撑。
汪洋指出,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要“抓大补小”,在推进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的同时,着力搞好“五小水利”工程建设,加快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灌溉技术推广,确保完成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任务。健全水利工程管护机制,确保长久发挥效益。各级政府要加大水利投入,引导农民和社会资本增加投入,形成多渠道、多主体、多形式推进农田水利建设新格局。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试点。
汪洋强调,要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认真研究依法治农问题,及时把行之有效的“三农”政策提炼上升为法律规定,加强农业综合执法和农村普法教育,提高“三农”工作法治化水平。要认真做好秋粮收购、冬春农业生产、植树造林、动物疫病防控和森林草原防火等工作。
农业部召开兽药监管座谈会 要求强化监管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
近日,农业部召开兽药监管工作座谈会,要求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加大力度,抓好兽药常规监管工作,进一步规范兽药市场秩序。
一是贯彻落实从重处罚公告,严惩违法违规行为。今年3月3日,农业部发布了从重处罚兽药违法行为公告,对六种兽药严重违法行为实施顶格罚款并实施吊销生产许可证或吊销生产文号处罚。
二是全面开展兽药产品标签和说明书规范行动,深挖违法行为。为进一步规范兽药市场,农业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启动为期一年的兽药产品标签和说明书规范行动。
三是强化日常监管及检打联动,保持高压态势。各地兽医主管部门针对重点监管环节和重点监管对象,以日常巡查、飞行检查、监督抽检、专项整治等为抓手,不断加大兽药监管力度,取得明显成效。
四是加强《兽药管理条例》配套办法制修订工作,创新改革兽药管理制度。
五是实施兽药产品追溯信息系统,进一步提高兽药监管能力和水平。
下一步,农业部及各地兽医管理部门将继续抓好各项重点工作,进一步提高兽药质量安全水平,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一是继续认真贯彻落实从重处罚公告,强化兽药监督执法和检打联动,进一步规范兽药市场秩序。二是切实抓好兽药产品标签和说明书规范行动,实施清理整顿,做到规范有序。三是积极实施兽药产品二维码追溯信息系统,利用两年左右时间,实现所有兽药生产企业和兽药产品纳入兽药追溯系统。四是继续做好兽用处方药管理办法实施工作,规范兽用处方药管理。五是继续强化兽药残留监控和抗菌药整治,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六是继续加强法规制度建设,创新改革兽药管理制度。
法治保障 第12篇
一、弱势群体的概念及范围
对于何为弱势群体, 学界有不同的表达和认识, 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弱势群体的“弱”给予认定, 形成了多样化的认识标准, 目前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定义。[1]而笔者认为, 所谓弱势群体, 是指在社会生产生活中由于群体的力量、权力相对较弱, 因而在分配、获取社会财富时较少较难的一种社会群体。弱势群体可以根据对象的社会地位、生存状况、生理特征和体能状态来界定, 是对于社会中一些生活困难、能力不足或被边缘化、受到社会排斥的散落的人的概称。
现阶段, 我国公认的社会弱势群体有以下几种:未成年人、妇女、伤残人士、孤寡老人、农民、下岗职工、特困户、受灾地区群众、体弱多病的离退休职工、困难企业职工、贫困地区群众等。
二、我国现行立法体系下弱势群体基本人权保障的不足
我国人权保障事业从开始至今, 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完善, 确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在一些立法和研究领域我国甚至已走在世界各国前列, 但是我们在看到优势的时候也应该注意到, 我国当前社会中妇女就业歧视、儿童拐卖、孤寡老人养老难、青少年犯罪等问题层出不穷, 农民、待就业大学生、下岗职工等新型弱势群体的权益保障问题也逐渐凸显, 这一系列问题都说明了, 我国人权保障立法虽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仍然需要不断的发展完善。纵观我国现行人权保障立法体系, 可以认为存在以下几点不足:
(一) 相关法律可操作性不强, 缺乏相应权利救济途径
我国现行弱势群体人权保障立法体系是以根本法中基本原则为主干贯穿始终, 以基本法的一般规定以及单行法的具体规定为枝叶逐一对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进行规定和保障。虽看似体系完善, 但深究其中却可以发现, 我国目前的弱势群体人权保障单行法中的相关法律制度多以实体法为主, 赋予弱势群体实体法意义上的权利, 但是对于具体如何通过法律手段实现法律规定的实体权利、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何种途径才能维护自身权益、弱势群体拥有何种救济途径以及如何选择和启动救济途径都没有明确规定, 这一系列问题直接导致弱势群体虽看似享有多种实体权利, 但该实体权利无法通过正当途径来行使和救济, 以致于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到减损。[2]
(二) 相关法律宣传不到位
我国建设法治社会以来一直将全民普法放在重要位置, 国家和政府做了大量的普法工作, 但是就目前现状而言, 普法强度仍然远远不够, 尤其是对于专门性法律的宣传还尚未达到社会应有需求。此外, 各地区普法程度不均衡, 尤其是在农村和边远地区, 法律普及程度非常落后, 以致于一些侵权事件发生后, 当事人根本不知道有法律对自身权利进行保护, 更不清楚法律具体是如何规定的, 更有甚者, 一些地区的执法者和国家工作部门工作人员都不清楚法律具体规定, 形成了“民不知法, 民不知权”的尴尬局面。对于弱势群体来说, 社会法律宣传不到位的现状导致其对自身享有的权利不甚了解, 更不期望其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来保障自己的合法人权。
(三) 对弱势群体对发展权关注不够
就我国现行弱势群体人权保障相关法律规定来看, 立法更多地停留在对其生存权的保障方面, 而对于其发展权却几乎没有涉及到。但是我们知道, 要彻底消除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隐患, 更重要的是要增强他们改变自身弱势地位、获取社会财富的能力, 若法律保护仅仅停留在保证其生存的层面, 而忽视对其发展权的保护, 那么弱势群体的社会地位将仍然长时间无法改善。在发展权问题中较为突出的是教育资源和受教育机会分配问题。由于全国各地区经济发展存在不平衡, 发达地区投入的教育资源远远超过贫困落后地区, 而由于户籍的限制, 一些农民工子女在发达地区接受教育存在极大困难, 这就导致本就是弱势群体的群众由于自身"弱势群体"身份的限制无法享有良好的发展权而无法摆脱这一身份, 从而导致恶性循环, 难以动摇弱势群体的不利地位。
三、弱势群体人权保障立法的完善
(一) 加快立法完善和制度更新步伐, 合理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古希腊先贤柏拉图曾说“我们的立法的全部要害, 是让公民在尽可能相互友好的环境中过最幸福的生活”。[3]我们目前也应进一步加快立法完善和制度更新的步伐, 剔除法律中与市场经济不相适应的规定, 增补有助于促进实质内容的规定。对于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 目前我国亟待通过立法解决的问题有:改革户籍制度、完善就业服务体制、改革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弱势群体的政治参与权、规范收入分配机制等等, 只有从根本上解决了这些问题, 才能逐渐消除社会上对弱势群体的歧视和排斥, 使弱势群体的人权得到真正全面的保障。
(二) 各级政府坚持以人为本, 对弱势群体提供强有力的社会保护
英国学者洛克在其著作《政府论》中曾对政府的功能做出了一个让后世人振聋发聩的定义:“政府是一个理想的可用来为社会服务的工具, 政府的目的是为人民谋福利。”[4]在法治社会中, 要使弱势群体通过法律武器来实现自身生存和发展, 就要求政府必须承担起保障人权维护弱势群体权益的使命。政府应对市场进行适度干预和弥补;对弱势群体的人权给予例外对待和特殊保护;在公共政策制定过程中贯彻公平的价值取向, 对弱势群体利益提供支持和保护;通过公共服务职能向弱势群体提供社会服务和保护;化解社会风险, 防范弱势群体发生聚合行为等。这既是政府的基本行政责任和德治的体现, 也是保障人权追求实质公平的结果, 使公共援助成为建立于法制社会的一种正义权利, 而不是道义支持。
(三) 关注弱势群体的现实要求, 建立和完善弱势群体的教育制度
保障弱势群体的受教育权对于改变弱势群体的地位和命运至关重要, 它是弱势群体摆脱弱势地位, 实现自我价值的重要途径。在维护法律普遍性的前提下, 基于弱势群体的特征而给予其倾斜性保护是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必有内容。同样保障弱势群体的受教育权, 不仅要确保教育资源的公平性, 还要对特定弱势群体, 如残疾人、农村人口、农民工子女、低收入家庭子女等给予特殊保护。
参考文献
[1]周长明.论弱势群体与和谐社会构建[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 (人文社科版) , 2006 (9) .
[2]孙海芳.试论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J].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 2008 (1) .
[3]柏拉图.法律篇.
法治保障范文
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