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程序范文
担保程序范文(精选4篇)
担保程序 第1篇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 本质是一种交易行为, 使用自身的信用为对方信用作保证的一种交易。担保作为上市公司一种正常经营手段和融资方式, 增加了借贷双方成功交易的概率, 减少了金融交易的风险, 同时也对上市公司的发展造成了价值减损性。
中国上市公司担保行为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 (1) 为大股东提供担保阶段 (19902000.6) 。此阶段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上市公司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 一股独大, 且没有强制性披露要求, 上市公司沦为大股东的“提款机”;证监会2000年6月颁布了《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 (简称《通知1》) 。《通知1》的公布难以杜绝担保行为, 2002、2003年仍然有7家、12家上市公司为大股东提供担保 (韩文明和马亚军, 2005) , 而且上市公司可以采取资产重组等方式规避证监会的规定 (2) 相互担保和连环担保阶段 (2000.62003.8) 。此阶段的特征表现在涉及公司众多, 互保金额巨大, 而且互保公司没有关联关系。银行对上市公司担保行为的忽视诱发了部分上市公司的恶意担保, 如啤酒花等, 相互担保的发展引发了上市公司担保圈出现。于是, 证监会于2003年8月颁布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 (以下简称《通知2》) , 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不得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公司提供担保, 该通知的颁布虽然抑制了相互担保行为和担保圈的蔓延, 但是随后爆发的新疆担保圈、托普系、德隆系等担保事件, 说明这一行为并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 (3) 为子公司提供担保阶段 (2003.8至今) , 该阶段的潜在风险主要表现在:它容易将子公司的经营风险传递到上市公司, 尤其是上市公司控股公司的报表要被合并, 一旦子公司经营出现问题, 上市公司不但业绩受损, 偿还贷款也将责无旁贷;通过为控股子公司担保获得银行贷款, 上市公司很容易利用其控股地位以资源调配的方式占用该资金, 这实质上也是变相的为上市公司贷款;大部分子公司都是非上市公司, 信息披露不严格, 这也给投资者和监管部门的监督带来困难, 使得上市公司与其子公司串谋的可能性加大。
不规范的担保导致上市公司被“掏空”资金, 出现财务危机, 部分公司甚至引发经济纠纷,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严重危及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有些上市公司为维持股价或免于处罚, 故意隐瞒担保数额。如中科健 (000035) 2002年2月1日公布了其对外担保情况, 到目前为止, 尚未解除担保责任的担保合同涉及金额为72531.6万元, 是其净资产的3倍多。薛爽 (2004) 通过实证研究表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是影响上市公司业绩的内部因素之一;冯根福 (2005) 得出上市公司通过担保行为承担了本应由银行承担却最终被银行转嫁的对担保贷款风险进行识别和评判的职能;刘小年以2002年的信用担保行为为研究样本, 结果表明资产负债率越高、业绩越差的公司越容易发生信用担保行为;龚凯颂 (2005) 发现发生担保行为的上市公司更容易陷入财务困境;汪子文等 (2006) 将上市公司担保行为分为三种类型 (接受担保、提供担保和相互担保) 从实证角度验证了他们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影响程度;王克敏、罗艳梅对19982003年被ST的所有公司中存在对外担保情况的106家公司进行研究得出公司对外担保与其财务困境显著相关。
二、“担保地雷”时代的审计师风险
1. 审计观念转变带来的审计挑战和压力。
审计风险由固有风险、控制风险和检查风险组成。正成为主流的全面审计风险观要求审计师对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审计风险有所作为, 其认为各要素之间是一个相互关联的整体, 审计师必须进行综合评估而不能偏重某一要素, 审计师必须保持足够的职业谨慎, 只有在对被审计单位的固有风险、控制风险包含舞弊因素进行合理评估的基础上, 才可确定实质性测试的性质、时间和范围。因此全面审计风险观增加了控制风险的难度, 尤其是如何发现和揭示舞弊风险已成为审计职业界关注的焦点。
2. 担保业务的特殊性加大了审计风险。
担保是以自身的无形资产企业信誉为代价, 而形成或有负债的过程。由于信用担保业务具有很大的隐蔽性, 担保引起的或有负债问题一般要等到债权人向法院起诉时才暴露, 再加上企业可能蓄意隐瞒对外担保的事实, 很少计入被审计单位账簿, 也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这一切都增加了审计师审计的难度, 构成对审计师的风险责任。政策法律的不完善, 公司风险管理制度的缺失又加大了审计的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
3. 证券市场的要求和利益相关者的期望是审计师责任重大。
证券市场需要规范和秩序, 肩负着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职责的注册会计师, 需遵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对委托人提交的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并对其合法性、公允性以及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致性发表审计意见。鉴于企业会计信息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以及注册会计师审计意见的法律地位, 已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必然为企业的债权人、投资者及潜在投资者以及政府管理部门等会计信息使用者所关注, “深口袋”理论带给审计是前所未有的压力。
三、如何降低风险
鉴于上述担保事项的存在对审计师造成的审计风险, 审计师应该对担保事项提高警惕和重视。认清楚担保事项的审计目标与其他审计项目的审计目标有所不同。担保事项的首要审计目标是确定担保事项是否存在;其次确定担保事项的确认、计量和披露是否符合规定。会计师应该执行以下程序:
1. 充分与管理当局沟通担保事项对企业财务状况的重要性, 并
向管理当局询问企业担保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已发生的担保情况, 索取管理当局关于担保事项的声明书。
2. 查阅与担保控制有关的文件, 检查内部控制生成的文件和记录, 了解担保业务的内部控制, 并进行初步评价。
然后就确定内部控制的设计和执行是否有效而实施符合性测试:
(1) 关注被审计单位是否建立了完善的担保治理制度。会计师应该审阅客户单位是否根据中国证监会于2003年发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问题的通知》作了及时修改和补充;
(2) 关注被审单位是否对担保业务建立了严格的岗位责任制, 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 确保办理担保业务的不相容岗位分离、制约和监督。担保业务的不相容岗位至少包括:担保业务的评估与审批相分离;担保业务的审批与执行分开;担保业务的执行与记录分开;
(3) 关注被审单位是否对担保业务建立了授权批准制度, 明确授权的批准程序、方式和相关控制措施, 规定审批人的权限;
(4) 关注被审单位办理担保业务的流程, 考察负责办理担保业务的人员素质以及对担保对象的风险评估方法, 以确定被审单位对担保风险的熟悉程度。同时审计人员还应注重被审单位办理担保业务是否设置了充分的凭证和记录, 如实地记载了各环节的业务开展情况;
(5) 选择有代表性的担保事项进行“穿行测试”, 也就是重新执行一遍担保业务, 看对担保事项有哪些内部控制, 这些内部控制是否得到了有效执行。
3. 审计人员在完成担保事项的符合性测试后, 应根据其测试的
结果对担保的内部控制进行再次评价, 以此确定实质性测试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根据审计的首要目标, 注册会计师应实施以下主要程序:
(1) 重点关注资产负债表“预计负债”项目的金额及会计表附注中关于担保信息的披露情况。关注三种情形:一是企业资产负债表中“预计负债”项目的金额为零, 在会计表附注中也没有披露企业对外担保信息的情况。二是资产负债表“预计负债”项目的金额虽不为零, 但在会计表附注中也没有向其它单位提供担保的说明。三是治理部门的声明中也没有向其他单位提供担保的说明。假如企业提供的会计表, 治理部门的声明存在这三种可疑的情形, 说明上市公司很可能存在未披露的违规为控股股东或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事项。
(2) 向被审单位治理部门索取关联方清单, 并向关联方进行函证, 看是否与被审单位存在关联担保;重点检查“治理费用”科目中法院案件受理费或仲裁支出的原始凭证、律师费支出的原始凭证等诉讼有关的原始凭证, 判断被审单位是否存在担保问题引起的诉讼;.向企业有存款、借款开户的所有银行发函询证, 索取企业的货款卡, 或到当地人民银行查询是否存在未被露的担保事项, 关注被担保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及相关事态的发展, 包括债权人对被担保债权已经采取及计划采取的措施, 向企业的法律顾问或律师询问有关担保情况, 估计因担保事项可能发生的损失, 必要时向法律顾问或律师发询证函确认, 关注由其他第三人为被审计单位借款担保的, 是否存在未披露的反担保情况。
(3) 检查被审单位与担保有关的凭证和记录, 判定其会计处理的正确性。关注被审单位是否根据《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 对很可能使资金流出企业, 并且损失金额能够合理估计的担保事项, 在资产负债表日确认为预计负债, 并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
(4) 检查担保事项的披露是否正确。检查被审单位是否按证监会的要求及时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以及检查被审单位在资产负债中对担保事项的披露是否正确。根据规定, 被审单位对外签订的重大担保合同及因担保涉及诉讼的情况下, 应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供临告, 并在证券交易所进行公告, 在该临告中被审单位应充分披露有关担保事项的情况: (1) 被担保对象的名称以及与上市公司的关系; (2) 担保金额以及占上市公司净资产的比例、担保的方式、担保期限; (3) 被担保对象的资产负债情况、经营情况; (4) 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余额等, 而且还要在年度告中具体披露该事项的形成原因、进程以及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假如被审单位的公告没有充分披露相关事项, 则存在违规担保的可能性加大, 应引起审计人员足够重视, 并追加相应的审计程序。
摘要:审计目标的重新定位伴随着审计风险的加大, 审计师应更多关注可能引致高风险的客户公司日益突出的经济事项。本文提出, 面对上市公司对外恶性、违规担保现象日益增多财务和经营风险高涨的情况, 审计师为降低自身风险, 加强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加强审计力度的必要性, 及提出相应的审计程序。
关键词:审计目标,担保业务,财务风险,审计风险,审计程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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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孙树志, 聂卫峰.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分析[D].兰州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2 (5)
[11]王吴庆.审计风险、银行风险及其关联性研究[J].南方金融, 2004, (12) :14—17
小额担保贷款办理程序 第2篇
一,贷款对象 额度 期限 利息
根据规定,凡在法定退休年龄以内,有兰州地区城市户口且有固定住所,身体健康,诚实守信,具有一定劳动技能且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下岗失业人员;持有军人退出现役的有效证件的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持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失业登记证明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自愿创业的高校毕业生,均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个人小额担保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5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年。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确定。对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利用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有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自愿创业的高校毕业生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25%)展期不贴息。
二,贷款程序
1,个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实行“自愿申请,严格审批,担保承诺,有贷有还,财政贴息,到期还本”的原则,由自主创业的下岗失业人员自愿提出申请。
2,社区推荐。社区在接到申请书后,对其身份,营业执
照,经营场地,贷款用途,信用表现,还款能力,家庭住址的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合格后推荐到安宁区就业服务局。
3,安宁区就业服务局审查。安宁区就业服务局在接到社
区推荐的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后,审查申请资料,符合条件的上报兰州市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
4,担保机构承保。担保中心在接到申请资料后,将实地
调查了解进行审查,同意后登记备案推荐贷款银行。5,银行审查发放贷款。承贷银行接到由担保中心承包的贷款申请后,履行贷款前审查,经审查同意后发放贷款。
三,个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需提交的材料
1,《兰州地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申请审核表》。2,《兰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审批表》。
3,《兰州是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反担保人审
核表》。
4,贷款申请书。包括:个人概括,家庭财产状况,申请贷款
额度,期限,贷款项目,自有资金的情况及可行性分析。5,价款人的户口本,身份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6,借款人《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7,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8,借款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副本)
9,借款人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10,反担保材料。反担保人所需提供的材料:户口本,身份证的原件及复印件及《反担保人审核表》。如果财产担保:需要提供房产证原件。
11,多人联合贷款需提供公证书如果信用社区推荐,经过信用
社区推荐的小额担保贷款,对符合信用好,项目好,经营好等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取消反担保。
四,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1,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
《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的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15%)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工合同的,可向小额担保贷款新颖担保中心提出贷款担保申请,经审核符合贷款担保条件的推荐承贷银行,承贷银行审查企业贷款条件,根据企业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最长不超过2年,承贷银行根据贷款项目实施情况和借款信用程度可配套商业贷款,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
2,如贷款人提出展期要求且符合贷款展期条件的可展
期一次,展期期限不能超过1年。
3,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小企业发放贷款由财政部门按中
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不含利率上浮部分)的50%给予贴息(展期不贴息)。
4,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应提供的材料:
破产程序对担保物权优先性的限制 第3篇
关键词:破产程序;担保物权;限制
一、破产程序对担保物权优先性限制的法理基础
债权人之所以选择物的担保,其目的就在于克服人的担保的局限性,通过行使优先受偿权使其债权得到更为充分的保障[1]。如果破产程序限制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则无疑否定了担保法确立担保物权的宗旨,担保物权也就失去了它原本应有的意义。从这个意义上说,对于担保物权的优先性,担保法的规定与破产法的规定存在冲突。冲突发生的原因不外乎两个方面:一是破产程序本身的性质使然,二是破产立法价值嬗变的结果。
就破产程序本身的性质而言,虽然理论上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执行程序已成共识。作为概括执行程序,其中一个重要的特点是必须将债务人的所有财产用来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而且债务人企业一经破产清算,其主体资格将会消灭[2]。因此,民法上的许多权利一遇上破产程序,权利的原有状态就不得不发生改变。实际上,破产法对担保物权人优先权的限制也是法律调整利益冲突的结果,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我们知道,法律对利益冲突的调整要做到绝对公平是很难的,法律对一般社会正义的保护不可避免地要牺牲和限制个别主义。从某种意义上讲,以牺牲少数人的利益为代价的法律是不公正的,但从大多数人的利益得到保障的角度看,它又是公正的,法律正是在这种公正与不公正之间实现着公正。在破产程序中,当债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牺牲债权人的利益以保护社会利益,符合一般正义的原则。
二、破产程序对担保物权优先性限制的主要表现
(一)担保物权优先性的一般限制
根据各国破产法的规定,担保物权优先性的一般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3]:
1.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担保物权必须成立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前。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各国破产法一般都设有破产管理人制度,有关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事由均由破产管理人进行,债务人无权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因而不可能再在其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
2.担保物权人负有申报债权的义务。为了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防止破产欺诈,减少争议,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第9条第2款明确规定:“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由此可见,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一样,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申报债权。不仅如此,自动放弃债权的法律拟制,也一视同仁地对有、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产生效力。
3.担保物权须经法院审查确认。担保物权人要行使优先受偿权除首先应依法申报其债权外,其债权还必须由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最后由法院审查确认。如果担保物权人与债权人会议就担保物权的存在与否及具体数额发生争执,则应通过诉讼手段解决。该诉讼的基本形态为确认之诉,但若有必要,也可同时提出给付之诉。
4.在担保物权人未占有担保物的情况下(如为抵押权人),其担保物权的行使首先应向破产管理人主张,取得对担保物的占有后再行使其权利。若担保物权人已经占有担保物,如为质权人、留置权人时,则可不经破产管理人同意,直接依担保法规定的方法行使其权利。但是,破产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收回担保物。
(二)担保物权优先性的特别限制
尽管上述一般限制有时也可阻止担保物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甚至导致最终无法受偿,但严格地讲,担保物权优先性的一般限制属程序上的限制,并未从根本上否定其优先性,在满足了这些条件限制之后,担保物权人仍可行使其优先受偿权。与破产清算、破产和解不同,破产重整程序对担保物权优先性的限制属实体上的限制[4]。也就是说,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所有的债权无论其性质如何皆一律平等,有财产担保债权的行使和其他债权一样也告停止。不仅如此,公司的管理人在管理程序中,还可以对已经提供担保的公司任何财产进行处置或者行使他的权力,如同该财产不受该担保的限制[6]。
三、我国现行立法存在的缺陷与立法完善
鉴于上述缺陷,在限制担保物权人优先权的立法完善方面,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5]。首先应坚持一个基本原则,即担保物权人的利益在破产程序中必须得到优先保护。一味强调限制担保物权人的优先权,不但使担保物权的设置丧失了它原来的意义,同时也有违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基于这一原则,在强调限制担保物权人的优先权同时,有两点应予注意:一是要限制债务人和破产管理人对担保物的使用权和处置权。如果要使用或处置担保物,需经法院许可。二是要赋予担保物权人一定的权利,以实现利益衡平。
其次,在具体条文设计上,应重点完善以下内容:(1)明确规定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享有不依破产程序优先受偿的权利;(2)有物权担保的债权必须依法申报且必须经法院审查确认;(3)担保物属于破产财产,有物权担保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4)在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人的担保权利暂停行使,但担保物有损害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物权人权利时,担保物权人有权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债务人为继续营业,可以取回质物、留置物,但应当提供替代担保。担保物权人对重整程序的发生、进行等相关事项(如重整计划的通过)享有表决权;(5)折价、拍卖或变卖担保物所得的价款首先支付担保物的保管、维修、变价等费用,其次清偿主债权。
参考文献:
[1]潘琪.美国破产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29.
[2]汤维建.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324.
[3]参见杜景林、卢谌译:《德国支付不能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65条、第166条、第170条。
[4]参见《日本公司更生法》第37条第1款。
论民事保全程序中担保存在的问题 第4篇
来源:《法制博览》第10期
作者简介:李茜(1988-),女,湖北洪湖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级民诉专业硕士研究生。
【摘要】民事保全制度是保障权利人进行民事诉讼并且保障诉讼结果能够实现的一种制度。义务人可能非法隐匿或者处分其责任财产,或者责任财产因腐烂变质而减少或丧失价值,这可能导致在强制执行时权利人权利的无法实现,而使诉讼结果落空。
【关键词】民事保全;担保;解除担保
一、民事保全制度概述
民事保全制度是在诉讼前或者法院判决生效之前、法院强制执行之前,为保障权利人的权利顺利实现,避免诉讼结果落空而特设的制度。民事保全程序是按照一定的顺序、程式和步骤做出民事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这些程序和环节涵盖了当事人申请、法院裁决、当事人申请复议、法院执行保全裁定等阶段。二、我国民事保全制度中提供担保存在的问题
笔者粗浅的就民事保全制度中担保的问题进行研讨。民事保全的担保,是指在民事保全程序中,基于为了实现权利人的民事请求权或者因权利人保全请求不当而产生的对方索赔权,而由申请方向法院作出的一种保障承诺。一般认为,提供担保有以下作用:1.防止滥用民事保全程序;2.弥补被申请人可能的损失;3.减轻法院的负荷―审查责任和释明责任。因此,担保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
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担保的设置、担保的解除等规定还存在一些问题: D(一)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法院对其提出的证据审查和胜诉可能性不够重视
对申请人是否需要提交证据,法律没有明确予以规定。民事保全虽然是一种应急性的临时救济制度,但法官在作出民事保全裁定前,应当审查相关的证据材料。如果经过审查,发现申请人存在败诉可能性并且没有胜诉的可能,就应当作出驳回裁定,而不问申请人是否提供了担保,如此规定可以有效防止申请人权利的.滥用,并且阻止其企图用利用保全申请达到个人目的。
(二)担保的设置不合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必须提供担保,无论是在诉前保全还是诉讼中保全。那么是否所有的民事保全,都存在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必要性呢?例如有的案
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事实比较清楚,申请人申请保全措施发生错误的可能性小,有的申请人很有经济实力,或者资信情况良好,及时申请保全错误,也有足够的资金赔偿被申请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又或者申请人的经济情况很差,没有能力提供担保的财产,那么再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就失去了意义。
(三)解除保全担保规定的不合理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立法采用了根据案件类型来确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时人民法院是否应当解除保全。笔者认为,在财产纠纷案件中,既可能存在财产保全也可能存在行为保全,对于行为保全显然不能因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撤销保全裁定,行为保全的目的在于避免不可挽回的损害或者为防止强暴情势的发生,这些均不能用简单的金钱赔偿方式予以解决。即便是财产保全,在某些情况下也不能因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撤销保全裁定。例如,特定物的给付之诉。因此,对于这一点还应进一步予以完善,对被申请人提出的解除申请,应当按保全措施的对象进行区分,适用不同的标准予以审查。
三、我国民事保全制度中担保程序的完善
(一)改善民事保全的担保设置
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的民事保全应当以申请人提供担保为原则,以特殊的法定情形为例外构建担保的标准。
首先,申请人提供担保作为形式要件能使法院通过形式审查直观地从整体上把握保全申请的可信度,有助于心证的初步形成,可以保证案件的紧急性和程序的迅速性。在保全案件中提供担保,不仅能够满足经济补偿和实体释明,还能防止程序的滥用,保障程序适用和运行的自律,可以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程序利益,这也正是保全程序公正性的价值内涵所在。 其次,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不是保全裁判的充分条件,而属于形式要件,最后保全裁判是否作出支持保全请求取决于实质要件的审查。当然,根据保全措施的不同性质目的,可以将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协调统一,以体现保全程序简易和迅速的特征。
再者,对于那些无力提供或在短期内不能提供足够担保的申请人来说,对其采用一律要求提供担保的做法将导致新的不公平。因此,有原则就有例外,为了避免法院滥用自由裁量的权利,可由法律规定集中免除申请人提供担保义务的例外情形。笔者主张,民事保全原则上应当提供担保,在例外情形下对他们的担保义务也可以免除,但这须由申请人提出免除担保申请并负责“举证责任”。在参考国外司法判例的基础上可以考虑一下几个方面的例外因素:(1)申请人生活困难;(2)公害案件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3)其他由法院根据保全必要性审查而决定免除担保义务的情形。
(二)关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是保全解除
在行为保全中,对很多作为与不作为的限制所产生的事实和法律效果并非事后金钱可以弥补的,而在物的交付请求保全中,某些特定物具有不可代替的特殊意义,若灭失、毁损后非金钱所能补偿。因此,对于金钱请求权之外的保全裁定,原则上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撤销。但同时,法律也应赋予申请人同意撤销的权利。一方面尊
论民事保全程序中担保存在的问题重双方合意的客观可能性,另一方面避免保全法律规范过于刚性,缓和双方利益冲突。
民事保全是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制度,事关程序公正和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保全事件的紧急性要求保全程序简便、快捷,但程序的公正性和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同样不容忽视。
参考文献:
[1]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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