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
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精选6篇)
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 第1篇
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规范城市商业银行的财务行为,加强对城市商业银行的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及现行税法等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融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
第三条 城市商业银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包括迁移、合并、新设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终止清算等),应按规定申报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
第四条 城市商业银行收入、成本、费用的确认,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五条 城市商业银行开办外汇业务的,应实行外币分账制,平时以外币记账,每期终了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
第六条 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应以提高效益为中心,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财务行为,如实反映经营状况,依法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权益,并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财务管理。
第七条 城市商业银行财务部门应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做好各项财务收支测算、计划、控制、分析和考核工作。
第二章 权 益
第八条 权益分为所有者权益和债权人权益。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债权人权益即负债,包括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第九条 城市商业银行设立时必须有法定资本,法定资本即注册资本,是城市商业银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资本。实收资本(股本)是指城市商业银行投资者按出资合同、协议规定实缴的出资额及经营过程中按法定程序转增部分。
城市商业银行收到的投资者实缴的出资额,必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城市商业银行据此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
第十条 城市商业银行的实收资本(股本)按投资主体可分为国家资本金、城镇集体资本金、法人资本金和个人资本金。
(一)国家资本金: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城市商业银行形成的资本金。
(二)城镇集体资本金:是指城市商业银行历年积累(指国家历年减免的税款和法定盈余公积)按规定转作实收资本形成的资本金。
(三)法人资本金:是指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城市商业银行形成的资本金。
(四)个人资本金:是指社会个人,如个体户、城市居民、信用社内部职工等以其合法的财产投入城市商业银行形成的资本金。
第十一条 城市商业银行可以采取吸收现金或者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
以发行股票方式筹集的资本,按股票面值计价。
第十二条 城市商业银行筹集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城市商业银行除原城市信用社股东可将其权益折股转入资本外,向新股东募集的资本和原城市信用社股东新增的资本,必须是货币资金(现金),不得以债权、实物资产、有价证券等折股入资。新投资入股的资金必须一次募足到位。
第十三条 在经营期内,投资者对其投入城市商业银行的资本,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投资者可按照投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规定,分享城市商业银行的收益或承担城市商业银行的风险。
第十四条 城市商业银行对实收资本依法享有经营权。
第十五条 城市商业银行的资本公积包括:在筹集资本过程中,股东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认缴出资额的差额;接受捐赠的资产;按国家规定增加的资本公积。
资本公积可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
盈余公积包括城市商业银行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和公益金。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净值与在建工程之和占所有者权益(扣除未分配利润)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50%。
第十七条 负债按承担经济义务的期限长短,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流动负债包括1年(含1年)以下的各项存款、各项借入资金、金融机构存放资金、各种应付预收款项以及发行的短期债券和其他短期负债;长期负债包括1年以上的长期存款、长期借款、发行长期债券、长期应付款(包括长期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和其他长期负债。
第十八条 各项负债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债券按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高于或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冲减或增加利息支出。发行债券发生的各种费用,计入当期营业费用。
第十九条 负债中的定期存款、发行的债券,应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按季(或月)计提应付利息,计入成本,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冲减应付利息。当年提取应付利息的各项负债的实付利息大于应付利息余额的差额部分,以及不提取应付利息的各项负债的实付利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固定资产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不含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2000(不含)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电子设备、运输设备、机器设备、工具器具等。
当一项固定资产的某组成部分在使用效能上与该项资产相对独立,并且具有不同使用年限时,应将该组成部分单独确认为固定资产。
城市商业银行因业务需要而购建的大、中型计算网络(包括硬件购置费及软件开发费),应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固定资产条件的物品,为低值易耗品。
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均为低值易耗品:密押机、点钞机、铁皮柜、保险柜、打捆机、计息机、记账机、钞币、印鉴鉴别仪、压数机、微机、打孔机。
低值易耗品可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采用分期摊入成本的,摊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按下列原则计价: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购入的固定资产,以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企业用借款和发行债券购建固定资产时,在购建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和外币折合差额,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除外),按租赁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款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利息支出和外币折合差额等计价。
(四)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五)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计价。
(六)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无发票账单的,根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价计价。
(七)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价值计价。
重置价值,是指按现行市场价格重新购置某项固定资产所需支付的金额。
(八)换取的固定资产,是指用本企业的固定资产,交换取得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资产,作为本企业的固定资产。
换取的固定资产,以重置价值为原值,以换出固定资产的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值加上(或减去)另外支付(或收取)的金额为净值。换出固定资产的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值与其账面净值的差额作为当期损益。
城市商业银行购建固定资产交纳的增值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等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三条 城市商业银行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报废、清理和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四条 城市商业银行发生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兼并、清算等事宜时,均应对固定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 城市商业银行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在建工程按实际成本计价。
第二十六条 在建工程发生毁损或报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的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毁损或者报废的净损失,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计入开办费,在投入使用以后发生的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七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规定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估价和已计提的折旧。
第二十八条 城市商业银行的固定资产按照国家规定采用分类折旧办法按月(或季)计提折旧,提取的折旧计入成本。
第二十九条 城市商业银行的下列固定资产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各类设备;
(三)季节性停用、修理停用的设备;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除外)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二)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
(三)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四)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提前报废和淘汰的固定资产;
(六)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
(七)国家规定其他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一条 城市商业银行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三十二条 城市商业银行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和分类折旧年限计算确定。净残值率在固定资产原值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个别城市商业银行某些固定资产净残值比例高于5%的,报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备案。城市商业银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基础上,确定具体的折旧年限,报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备案。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不低下表规定的年限掌握:
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项 目
年 限
一、房屋及建筑物 20年
二、机器、机械及其他设备 10年
三、电子设备、运输工具、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及家具等 5年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一般采用年限法和工作量法。技术进步较快或工作环境对使用寿命影响较大的固定资产,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一)平均年限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折旧年限×100%月折旧额=原值×年折旧率÷12
(二)工作量法的计算公式:
1.单位里程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规定的总行驶里程
2.每工作小时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规定的工作小时
(三)双倍余额递减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2÷折旧年限×100%月折旧额=折旧年限净值×年折旧率÷12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应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2年内,将其净值平均摊销。
(四)年数总和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2×(折旧年限-已使用年数)÷折旧年限×(折旧年限+1)×100%
月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年折旧率÷12
城市商业银行按照上述规定选择或经批准实行的具体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前,由城市商业银行提出申请,报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商业银行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装修费)支出,报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批后计入当期成本。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且数额大的,可作为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分期摊入成本。
固定资产修理费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商业银行不得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入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性质的固定资产,也不得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出固定资产。
第四章 贷 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商业银行贷款时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建立规范的贷款审批制度和监督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正确计算贷款的利息,并接受金融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 城市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的本金按实际发生额计价,按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期限(含展期)计算应收利息。贴现贷款按贴现票据的面值计价,按规定的利率和贴现期限计算应收利息。
对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半年以上未能收回的贷款,应计算应收利息,但不计入当期损益,待实际收到利息后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八条 城市商业银行发放的抵押、质押贷款,其抵押品、质押品以双方协商议定或权威评估部门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准,评估部门的评估费用不得由贷款人承担。
抵押品、质押品的价值不得低于贷款本金的1.5倍。
借款人用作抵押、质押的物品的价值若大大高于贷款金额,应以该物品能进行准确划分的某组成部分为抵押品、质押品,该组成部分必须能较准确地确定其价值、且便于以后进行收回贷款处理。
第三十九条 抵押、质押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城市商业银行可根据贷款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取得抵押品、质押品的所有权(土地除外)和使用权或处置权(以下简称取得抵押品、质押品),并按以下原则确定抵押品、质押品的价值:
(一)借、贷双方协商议定的价值;
(二)借、贷双方共同认可的权威评估部门评估确认的价值;
(三)法院裁决确定的价值。
城市商业银行在取得抵押品、质押品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从按以上原则确定的抵押品、质押品的价值中优先扣除,并以扣除有关费用后的抵押品、质押品的净值作为计价价值,同时,将抵押品、质押品转入账内单独管理。城市商业银行收回未处理的抵押品、质押品,不得自用。
第四十条 城市商业银行在取得抵押、质押品时,要同时冲减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价值与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之和的差额,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价值低于贷款本金时,其差额作为呆账,经批准后冲减呆账准备金;同时将应收利息冲减当期收入。
(二)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价值等于贷款本金时,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处理;其应收利息冲减当期收入。
(三)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价值高于贷款本金但低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其相当于贷款本金的数额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处理;超过贷款本金的部分作为应收利息收回处理,不足应收利息部分冲减当期收入。
(四)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价值等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作为收回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处理。
(五)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价值高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其差额作为对借款人的负债处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商业银行取得的抵押品、质押品当即拍卖、变卖时,其拍卖、变卖收入扣除拍卖、变卖发生的有关费用后的净收入与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价值的差额(以下简称净收入与计价价值的差额)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拍卖、变卖净收入低于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价值时,其差额分别按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1.拍卖、变卖净收入低于原贷款本金及计价价值,且计价价值又低于原贷款本金时,净收入与计价价值的差额作为呆账,经批准后冲减呆账准备金。
2.拍卖、变卖净收入等于或高于原贷款本金时,净收入与计价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利息收入。
(二)拍卖、变卖净收入等于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价值时,其差额比照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理。
(三)拍卖、变卖净收入高于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处理,其差额分别按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1.拍卖、变卖净收入低于原贷款本金,且计价价值又低于原贷款本金时,净收入与计价价值的差额作增加呆账准备金处理。
2.拍卖、变卖净收入等于或高于且计价价值也高于原贷款本金时,净收入与计价价值的差额作为利息收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商业银行取得的抵押品、质押品未能当即拍卖、变卖,但却在从城市商业银行取得抵押品、质押品的次日起1年(含)内拍卖、变卖的,在此期间产生的与城市商业银行所取得的1年(含)的抵押品、质押品有关的收入与支出,分别增加或减少拍卖、变卖收入,拍卖、变卖净收入与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价值的差额按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城市商业银行取得的抵押品、质押品在1年以后拍卖、变卖的,凡与拍卖变卖抵押品、质押品所产生的有关收入或支出,分别计入营业外收支。
第四十四条 城市商业银行不得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从事经营性租赁业务的租赁资产按原值计价,取得的收入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五条 城市商业银行应建立和完善贷款质量监管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催收。
不良贷款包括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账贷款。
逾期贷款是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包括呆滞和呆账贷款)。展期后未到期的贷款,不作为逾期贷款。
呆滞贷款是指逾期2年(含)仍未归还的贷款,以及贷款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2年,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不包括呆账贷款)。
呆账贷款是指:
(1)借款人和担保人被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3)借款人遭到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4)贷款人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质押物所得价款不足补偿抵押、质押贷款的部分;
(5)贷款本金逾期2年,贷款人向法院申请诉讼,经法院裁判后仍不能收回的贷款;
(6)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借款人或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销、解散在3年以上,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7)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欠贷款,又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认无法收回的贷款;
(8)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贷款。
第四十六条 城市商业银行发生的呆账贷款,应按规定的核销办法从呆账准备金中核销。有关呆账准备金核销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投资及证券
第四十七条 城市商业银行根据国家财政、金融政策和法规,可以采用购买国债、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形式开展投资业务。城市商业银行不得以国家授予的经营特许权对外投资。城市商业银行对外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短期投资是指城市商业银行购入的各种准备随时变现、持有时间在1年(含)内的有价证券。
长期投资是指城市商业银行投出的在1年内不能变现的或不准备随时变现的资产。
第四十八条 城市商业银行的各种投资应按实际成本计价。对购入的有价证券,实际支付价款中包括已宣告发放股利或应计利息的,应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或应计利息计价。
第四十九条 城市商业银行购买的有价证券按经营目的不同,分为投资性证券和经营性证券。投资性证券是指城市商业银行长期持有,到期收回本息,以获取利息或股利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经营性证券是指城市商业银行通过市场买卖以赚取差价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
第五十条 城市商业银行购入投资性证券原则上按有关证券面值和规定的利率计算应收利息,分期计入损益。但对按国家指令性计划购买的国债、金融债券可延至结息时计入损益。
第五十一条 城市商业银行出售经营性证券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加权平均法等确定其实际成本。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六章 其他类资产
第五十二条 其他类资产包括现金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
第五十三条 现金资产包括库存本外币现金、库存金银、存入中央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存放同业的款项以及其他形式的现金资产。
第五十四条 现金资产因价格、汇率变动与账面原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十五条 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租赁权、土地使用权、商誉、非专利技术等。
第五十六条 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一)投资者作为资本或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或评估确认的价值计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四)自行开发并已取得法律承认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的实际成本计价。
城市商业银行在合并过程中,购买方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被收购企业净资产的差额作为商誉的入账价值,除此以外,商誉不得作价入账。非专利技术的计价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第五十七条 无形资产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成本。
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法律和合同或城市商业银行申请书中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城市商业银行申请书规定的受益期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二)法律无规定有效使用期限,合同或城市商业银行申请书中规定有受益期限的,按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期限确定。
(三)法律、合同或城市商业银行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城市商业银行预计的受益期限确定。
(四)受益期限难以预计的,按不短于10年的期限摊销。
第五十八条 城市商业银行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计入城市商业银行的其他营业收入。
第五十九条 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摊销期超过1年的修理费以及摊销期超过1年的低值易耗品摊销等。
开办费是指城市商业银行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工作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培训费、印刷费、律师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净损失等支出。
城市商业银行筹建期间的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开办费:应当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筹建期间应当计入工程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
城市商业银行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失与汇兑收益相抵后的净收益,可计入资本公积,也可留待弥补以后发生的亏损,或者留待并入城市商业银行的清算损益。
开办费自营业之日起分期摊入营业费用,摊销期不得短于5年。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按照有效租赁期限和耐用期限孰短的原则分期摊销。
第六十条 其他资产包括自身的被冻结存款、被冻结物资、涉及法律诉讼中的资产等。
第七章 成本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 城市商业银行成本费用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息支出。指以负债形式筹集的各类资金(不包括金融机构存放资金)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向债权人支付的利息,包括对定期存款和发行债券分档次提取的应付利息及国家政策允许列支的其他利息支出。
(二)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指城市商业银行与中央银行及同业之间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支出。
(三)固定资产折旧费。指城市商业银行按照国家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
(四)手续费支出。指城市商业银行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支出。其中:城市商业银行支付给代办储蓄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手续费按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的8‰控制使用。
代办储蓄手续费=每月月末储蓄余额之和÷12×8‰
(五)业务宣传费。指城市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宣传活动所支付的费用。业务宣传费在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的5‰以内掌握使用。
(六)业务招待费。指城市商业银行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业务交际费用。业务招待费在全年营业收入(扣除金融往来利息收入)的5‰以内控制使用。
(七)金银买卖损失。指城市商业银行发生金银买卖时,因价格、汇率变动与账面原值的差额。
(八)汇兑损失。指城市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经营外汇业务发生的损失。
(九)各种准备金。城市商业银行的准备金包括呆账准备金、坏账准备金。
1.呆账准备金。呆账准备金按年末贷款余额(扣除委托贷款、以国债为质押物的抵押贷款)的1%按原币实行差额提取。
当年呆账准备金累计提取额=年末贷款余额×1%-呆账准备金上年末余额核销的贷款呆账应保留追索权。收回已核销贷款呆账增加呆账准备金,由此使年末呆账准备金余额超过年末贷款余额1%的部分,当年不必冲回超额部分。
2.坏账准备金。坏账准备金可按年初应收账款余额的5‰按原币实行差额提取。
城市商业银行的应收账款包括应收利息、应收租赁收入。
坏账准备金仅限于核销应计入损益的应收账款。
城市商业银行的坏账损失是指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遣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两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
城市商业银行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当年坏账准备金余额部分,计入当期损益;收回已确认核销的坏账损失,增加坏账准备金。对核销的坏账损失,列入表外核算,保留追索权。
(十)业务及管理费用。包括电子设备运转费、研究开发费、钞币运送费、安全防范费、邮电费、劳动保护费、外事费、印刷费、公杂费、低值易耗品摊销、职工工资、奖金、差旅费、水电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修理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税金、会议费、诉讼费、公证费、咨询费、无形资产摊销(不包括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递延资产摊销、取暖费、审计费、出纳费、技术转让费、绿化费、董事会费、财产保险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其他费用等。
1.电子设备运转费:指为保证计算机正常运转而购买纸张、色带、软盘等所开支的费用。
2.钞币运送费:指为运送钞币所支付的租用汽车运输费、包装费、自备运钞车的油料费、养路费、牌照费、押钞币人员的差旅费等。
3.安全防范费:指出于安全防范需要所购置的安全保卫器械、安装营业网点的防护门窗及柜台栏杆、消防专用设备、保安人员工资以及经批准的其他防卫费用。
4.邮电费:指办理各项业务支付的邮费、电报费、电话费、电话初装费、手机入网费、电传及传真设备安装、使用费和线路租用等费用。按规定收取的邮电费收入冲减邮电费支出。
5.劳动保护费:指按规定购买的职工劳动保护用品及规定岗位的职工保健费支出。
6.外事费:指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的因业务需要出国和涉外人员的有关费用。
7.印刷费:指印制各种账表、凭证、资料费、包装运送费、刻制图章及业务用品费开支。
出售凭证收入冲减费用。
8.公杂费:指汽车等各种运输工具的油料费、养路费、牌照费、以及购买办公用品、清洁用品、订阅公用书报等项的费用。
9.职工工资:指按规定发给在职职工的工资、津贴、补贴以及按国家规定可以发放的其他工资性支出。
10.奖金:指按不超过税前利润(不含此项支出)5%的比例,报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据实列支的奖金。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的城市商业银行因情况特殊确需提高奖金列支比例的,必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但最高不得超过税前利润的8%。亏损城市商业银行不得列支奖金。
11.差旅费:指职工因公差和调干(包括家属)按规定标准乘坐车船及飞机的费用、出差补助费、住宿费、市内交通费补贴、以及职工按规定探亲和经批准到外地就医的车船费、市内出差的交通费等。差旅费标准由城市商业银行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结合自身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12.水电费:指经营业务用水、用电及电子设备运转中耗用的水电费用。
13.租赁费:指因经营业务需要以经营性方式租入的营业及办公用房、电子设备、汽车等固定资产所支付的租金。城市商业银行当期列入成本的租赁费标准最高限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根据该项租入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率和财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同类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并采取平均年限法计提的折旧额,如因经营业务确需超过最高限额的,必须报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城市商业银行不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属于不动产性质的固定资产,也不得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其租赁费。
14.职工福利费:指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用于职工集体福利方面的开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5.职工教育经费:指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用于职工教育方面的开支。
16.职工工会经费:指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拨交工会使用。
17.税金:指按规定在成本中列支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等。
18.修理费:指修理固定资产所发生的费用。
19.会议费:指召开各种会议开支的文具、纸张、印刷材料、报刊、会场租金、市内交通费及参加会议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补助等的开支。
20.诉讼费:指因起诉或者应诉而发生的各种(项)费用。
21.公证费:指因签订经济合同而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所支付的费用。
22.无形资产摊销:指购入或开发无形资产所发生的费用按规定期限和标准摊入本期成本的部分。
23.递延资产摊销:指递延资产所发生的费用按规定的期限和标准摊入本期成本的部分。
24.取暖费:指在规定的取暖地区,营业用房及办公用房取暖所需的燃料费、以及用于购置和修理取暖用具、季节性临时锅炉工工资、节能措施等方面的开支。
25.审计费:指按国家规定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账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26.咨询费:指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等支付的费用。
27.绿化费:指内部绿化发生的零星支出。
28.董事会费:指最高权力机构(如董事会)及其成员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
29.财产保险费:指因财产保险向保险人所支付的费用。
30.劳动保险费:指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价格补贴、医药费、易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六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葬丧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退休干部的各项经费以及实行社会统筹办法的城市商业银行按规定提取的养老统筹基金、离退休职工的医疗保险基金。
31.出纳费:指按有关规定支付的出纳业务费用。
32.研究开发费:指研究开发新技术、新工艺等而发生的费用。
(十一)上缴管理费。指城市商业银行向上级管理部门上交的管理费。
(十二)其他支出。不属于上述项目的其他营业支出。
第六十二条 城市商业银行的业务宣传费、委托代办手续费、业务招待费、一律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六十三条 城市商业银行需要待摊的费用,由城市商业银行根据权责发生制和成本与收入配比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待摊费用的摊销期不得超过1年。
第六十四条 城市商业银行的下列开支不得计入当期成本:
(一)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二)对外投资支出及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
(三)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赞助、捐赠支出;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
(五)国家规定不得在成本中开支的其他支出。
第六十五条 城市商业银行的成本核算,要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
第六十六条 城市商业银行的成本核算,要以月(季)为成本计算期,同一计算期内的成本与营业收入核算的起讫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必须一致。
第八章 营业收入
第六十七条 城市商业银行营业收入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息收入。指城市商业银行各项贷款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按贷款期限及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计算的利息收入(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以下收入按下列原则确认:
1.特定贷款、呆账贷款的利息收入在实际收到款项时予以确认;
2.贷款本金逾期半年或贷款本金尚未逾期,但半年未收到利息的贷款,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
3.贴现票据到期价值与支付给贴现申请人款项之间的差额,作为贴现利息收入计入当期损益;
4.各项贷款按规定计息后,由于借款人存款账户不足,发生的表内外应收未收利息,均应按借款人原执行贷款利率计算复利,转入未收贷款利息表外科目核算;
5.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城市商业银行应当依据国务院的规定,按照职责权限范围具体办理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6.对低息和贴息贷款等优惠贷款的利差,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实行谁批准、谁贴的办法。计息时要向借款单位全额收息,贴息部分由批准单位直接向借款单位补贴。
(二)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包括系统内往来、同业往来、中央银行往来资金等发生的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在实际收到款项时予以确认。
(三)手续费收入。指城市商业银行办理结算业务、代理融通、委托贷款、代理发行各种类债券、股票、代办保险等项业务获得的手续费收入。
(四)汇兑收益。指城市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经营外汇业务发生的收益。
(五)补贴收入。利差补贴收入在实际收到款项时确认。
(六)其他营业收入。包括:租赁收入、追偿款收入、房地产开发收入、咨询收入、担保收入、金银买卖收入、无形资产转让净收入、代保管收入以及其他收入。其他营业收入在实际收到款项或取得索取价款的凭证时予以确认。
第九章 投资收益与营业外收支
第六十八条 投资收益是城市商业银行以各种方式对外投资取得的股利、利润和利息以及城市商业银行对外投资到期收回或中途转让取得的款项高于实际投资数额或账面净值的差额。投资收益按下列原则确认:
(一)城市商业银行购入的短期债券,均按实际取得收益的时间,确认投资收益。
(二)城市商业银行购入的长期债券,除国债、金融债券按实际取得收益的时间,确认投资收益外,其他债券均按债券面值和规定利率,计提应收利息,分期计入投资收益。
(三)城市商业银行购入折价或溢价发行的长期债券,实际支付的款项与票面价值的差额,应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增加或冲减投资收益。
第六十九条 城市商业银行依据合同、协议规定到期收回或因被投资企业清算而收回投资额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如为净收益,计入投资收益;如为净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第七十条 营业外收入是指与本城市商业银行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
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固定资产清理净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罚款收入、罚没收入、出纳长款收入、证券交易差错收入、因债权人的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等。
第七十一条 营业外支出是指与本城市商业银行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包括:
(一)固定资产净损失。指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和出售而发生的净损失。
(二)出纳短款。
(三)院校经费支出。指各类干部院校、培训中心以及职工子弟学校经费支出。
(四)非常损失。指因发生各种自然灾害、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的各项资产净损失、以及信用透支损失。
(五)违约和赔偿支出。指企业违反合同、协议或结算纪律等所发生的支出。
(六)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指用于救灾、慈善、残疾人福利事业等方面的社会公益性捐赠支出。
(七)待清算税后利润支出。指城市商业银行被没收的财物损失、延期缴纳各项税款的滞纳金和罚款;各种检查中缴纳的滞纳金和罚款;少交或迟交中央银行准备金的各项加息以及其他按规定应在税后列支的各项支出。
(八)其他营业外支出。
第七十二条 营业外收支在实际收付款项时予以确认。
第七十三条 各项营业外收支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认真核实、据实列账,加强管理。要划清营业外支出与成本支出以及营业外支出与利润分配的界限,严禁相互挤占。
第十章 利润及其分配
第七十四条 城市商业银行的利润总额包括营业利润、投净收益、汇兑损益以及营业外收支净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净利润=利润总额-应纳所得税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以前损益调整营业利润=营业收入-成本和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以前损益调整,指本年发现的以前多计或少计的收益以及少计或多计的支出等。
第七十五条 利润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七十六条 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以法人为单位弥补以前亏损。
(二)提取盈余公积。盈余公积包括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和公益金。
法定盈余公积按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法定盈余公积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法定盈余公积可用于弥补城市商业银行亏损和转增实收资本。
法定盈余公积按规定转增实收资本后,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
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法定盈余公积的提取比例,用于城市商业银行的职工福利设施支出。
(三)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城市商业银行以前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向投资者分配。
第七十七条 城市商业银行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七十八条 财务报告是城市商业银行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七十九条 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业务状况表及其他附表。
资产负债表应列示城市商业银行在报表日所有的各项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类别和金额,资产负债表必须符合以下平衡关系:
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损益表应充分揭示城市商业银行经营活动所获得的收益,必须提供营业收入、成本和费用、营业外收支、投资收益、税款等数据。
业务状况表应提示企业日常经营活动所引起的资产、负债等的变动情况,反映城市商业银行所得资金或营运资金的来源和运用,以及城市商业银行重大财务活动方面的详细资料。
其他附表主要包括:损益明细表、利润分配表、所得税清算表、固定资产明细表、资本金及各项准备金情况表、业务量、机构、人员情况表、应付利息表、应收利息情况表、税金解缴情况表等,其他附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城市商业银行的实际需要设置编报。
城市商业银行汇总编报的财务报表一律折合为人民币,外币报表作为附表上报。
第八十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负债情况:本会计期间资产负债总量、增(减)量、结构、质量情况、增减变化原因。
(二)财务收支情况:本会计期间各项收入、成本、费用等增减变动情况。
(三)经营效益情况:本会计期间资产收益、负债成本情况及形成原因。
(四)利润实现及分配、税金缴纳情况。
(五)某些主要项目采用的财务会计方法及其变动情况和原因;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期内发生的对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为便于正确理解财务报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六)重大案件、重大差错、其他损失情况。
第八十一条 城市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月、季、年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及企业主要投资者等提供财务报告。
第八十二条 城市商业银行应对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总结、评价和考核。
(一)经营状况指标
1.逾期贷款比例=逾期贷款月末平均余额÷各项贷款月末平均余额×100% 2.呆滞贷款比例=呆滞贷款月末平均余额÷各项贷款月末平均余额×100%
3.呆账贷款比例=呆账贷款月末平均余额÷各项贷款月末平均余额×100%
(二)经营成果指标
1.资产利润率=利润总额(资产平均余额)×100%
2.投资报酬率=投资收益÷投资平均余额×100%
3.费用率=营业费用÷(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100%
4.实收利率=(利息收入-表内应收利息净增数)÷贷款平均余额×100%
第十二章 企业清算
第八十三条 城市商业银行按照章程规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当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城市商业银行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城市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向投资者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的出资;清结纳税事宜;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将清算意见提请城市商业银行投资者通过后处置企业剩余财产。
第八十四条 被清算城市商业银行的财产包括宣布终止时城市商业银行的全部财产以及在城市商业银行在清算期间取得的财产。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不得处置城市商业银行的财产。
第八十五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账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变现收入为依据。
第八十六条 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城市商业银行清算损益。
第八十七条 城市商业银行在宣布终止前6个月至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账: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八十八条 清算期间发生的清算机构的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公告费、诉讼费以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须的其他支出,计入清算费用,由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八十九条 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
(二)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及其他款项;
(三)尚未偿付的债务。
债务不足全部清偿的,按比例清偿。
第九十条 城市商业银行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清算费用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九十一条 城市商业银行清算终了后的剩余财产,有公司章程的,按照公司章程进行分配,没有公司章程的,按照《公司法》或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自实施之日起,以前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有与本办法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指标以独立缴纳所得税的机构为单位进行考核。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 第2篇
成文日期:2006-12-1
5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依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7〕101号)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包括从事临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核定征收业务由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提出定额核定初核意见,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征管部门负责定额核准工作。地、市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定期定额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每个内选择不同行业、区域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填制《月份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制做行业或区域典型调查分析报告,为定额核定提供参考标准。典型调查户数应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
第五条定额执行期为1年。在一个公历内,新开业个体工商户定额执行期自开业之日起至终了。季节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定额执行期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定期定额户应当完整保存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发票以及申报纳税文书等有关涉税资料,真实记录经营情况,作为典型调查、核定定额的参考依据。
第七条定期定额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执行简易申报方式。未达增值税起征点业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可以执行简并申报期的形式。
第八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采用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批量扣税、代收税款等简化的方式征收税款。
第九条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代征范围、计税依据、代征期限、代征税款的缴库期限以及税收 1
票证的领取、保管、使用、报缴等事项,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税务机关必须对委托代征对象按照定额核定程序进行典调,确定委托征税额度。受托代征单位及其代征人员不得违反委托代征协议的规定征收税款。代征单位及其代征人员代征税款时,应当向定期定额户出具完税凭证。未出具完税凭证的,定期定额户有权拒绝缴纳税款。未经县以上税务机关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或未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的,委托代征行为无效。
第十条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简并征期的适用范围和执行期限,不得擅自扩大或更改
适用对象,不得随意延长执行期限。简并征期应当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简并征期在定额执行期内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征期。
第十一条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当期的次月征期内
以定额执行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向税务机关申报。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
额2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当期申报并缴清税款。
第十二条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连续3个纳税期或者在定额执行期内累计6个纳税期超
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填制《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申请重新核定定额。重新核定定额期间,按原定额执行。
第十三条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停、复业(提
前复业)报告书》,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定期定额户书面停业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结核准停业事项,封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它税务证件,填制封存清单,并将《核准停业通知书》送达该定期定额户执行。定期定额户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1年。定期定额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的对停业的定期定额户进行实地巡查,如发现业户在停业期间仍继续经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办理复业手续。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或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写《停、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申报办理复业登记,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发票。定期定额户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方可延期。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应当在停止前5个工作
日内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定期定额户各自独立的纳税资格征收税款,不得将若干定
期定额户实际发生的经营额合并为一个定期定额户的应税经营额合并征税。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未列示的其它相关内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均含本数。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 第3篇
关键词:新资本管理办法,巴赛尔协议,村镇银行,分析
为了进一步加强提高商业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 保证商业银行稳健发展, 按照中国银监会的统一要求, 巴赛尔协议Ⅲ于2013年1月1日在我国银行金融机构全面实施, 同时, 基于此框架出台的《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 (试行) 》也开始推行。本文对实施新资本管理办法后, 新的监管标准对村镇银行的影响进行了分析。
一、新资本管理办法的基本内容
《办法》对巴赛尔协议Ⅱ、Ⅲ在风险加权资产方面的核心要求进行了合并, 对于监管资本的风险敏感度提高了, 并对商业银行风险覆盖面进行了扩展, 对各类资产的风险权重体系进行了合理的设计, 《办法》对资本的要求中, 要求所有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计提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 允许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办法》同时还明确了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内容和监管措施、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等内容, 《办法》明确了银监会有增加高风险资产组合和高风险银行的资本要求的权力, 可针对不同的资本充足率对商业银行实施分类监管, 并可采取具有针对性和操作性的差异化监管措施。
《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要求分为了4个阶层:第1阶层是最低资本要求, 即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为5%、一级资本充足率为6%、资本充足率8%;第2阶层是对储备资本要求和逆周期资本要求, 为2.5%、0-2.5%;第3阶层是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 为1%;第4阶层是根据单户银行的风险状况提出了第二支柱资本要求。《办法》正式实施后, 对我国的大中小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要求分别是11.5%、10.5%、10.5%, 符合巴赛尔协议对银行的最低监管标准, 并与现行的监管标准保持了一致。多层次的监管资本要求既符合巴赛尔协议Ⅲ确定的资本监管新要求, 同时又增强了资本监管的审慎性和灵活性, 确保资本充分覆盖国内银行面临的系统性风险和个体风险。
村镇银行相对于其它大中型银行而言, 资本补充渠道较窄, 实施新规后监管标准方面更加严格。所以村镇银行更要采取有针对性的应对措施, 充分认识实施巴赛尔协议Ⅲ和执行新资本管理法对资本充足率计量的影响。
二、新资本管理办法调整的内容
我国的监管机构一直遵循审慎监管的原则, 新出台的《办法》亦遵循了巴赛尔协议Ⅲ的理念、框架和标准, 调整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设定了6年的资本充足率达标过渡期。2018年底前商业银行应全面达标到相关资本监管要求;。
二是商业银行已发行的不合格资本给予了10年的过渡期逐步退出;。
三是对境外债权的风险权重, 以债务人的外部评级为基础。
四是取消了对境外和国内公共企业的优惠风险权重。
五是对工商企业股权风险暴露不再采用简单的资本扣除方法, 而是区分不同性质的股权风险暴露, 给予不同的风险权重;。
六是小幅上调了商业银行对国内其它商业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从20%上调到了25%, 其中原始期限三个月以内 (含) 债权的风险权重由0上调为20%;。
七是下调了个人贷款、信用卡授信和小微企业的风险债权。小微企业的风险权重从100%下调到了75%, 未使用信用卡额度的信用转换系数从50%细分为20%和50%两个档次, 个人贷款的风险权重从100%下调到了75%。
八是明确了对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权重为45%。
三、新资本管理办法对村镇银行的发展具有的指导意义
首先, 新办法的实施有利于金融稳定, 抑制村镇银行粗放式的信贷规模扩张。《办法》所制定的新的监管标准比之前严格了许多, 对于村镇银行这种粗放式的扩张可以起到一定的抑制和纠正作用。
其次, 新办法的实施有利于村镇银行完善公司治理, 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 改善风险管理的制度、机制、流程和系统, 从而实现精细化的公司经营管理模式。《办法》以巴赛尔协议中三大支柱为主线, 以资本管理为抓手, 对村镇银行的公司治理、资本规划、风险评估、监测报告、系统建设、信息披露等提出了更新、更高、更全面的监管要求。
再次, 新办法将引导村镇银行增加和改善对实体经济的金融服务。《办法》一方面通过调低风险权重, 鼓励银行开展面向中小企业、小微企业以及个人客户的金融服务。另一方面, 通过增加同业风险权重, 规范资产证券化、场外衍生品交易以及非并表金融股权投资等新兴业务, 引导银行审慎开展金融创新业务。
最后, 新办法鼓励村镇银行不断改进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要求村镇银行要持有充足的优质流动性资产, 鼓励村镇银行以更加稳定的资金来源支持业务发展, 同时要求村镇银行持续开展流动性压力测试, 并做好流动性风险的应急预案和资金储备。
四、村镇银行对新资本管理办法应对策略
村镇银行应加强对新资本管理办法中新监管标准的消化与吸收,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高级管理层都应该重新审视自身的定位, 确立科学的风险管理框架和发展策略, 及时制订适合本机构的实施计划, 积极应对监管要求, 增强抗风险能力。
(一) 强化对资本的管理, 提升自身抗议风险能力
实施新的监管标准后,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面临的资本要求更加严格, 经营成本将有所上升。充足的资本金既是监管部门的要求, 也是村镇银行应对各种风险因素最后的保障和支撑公众信用的关键所在, 因此, 必须有重点、有目的、有计划的从多种渠道解决资本金不足的问题。一是要保持存款适度增长。要加大对成本低、稳定性高的机构性存款的营销力度;二是要继续做好贷款业务。要将“三农”、小微企业贷款做为村镇银行业务发展的重要任务, 实时测算贷款规模, 有计划有安排的进行贷款发放工作, 确保资金提到充分运用, 不断扩大市场占有率;三是要花大力气扩展中间业务。巴赛尔协议Ⅲ加强了资本约束管理, 村镇银行要在发展中寻找新的利润增长点, 加大对极少占用资本的中间业务营销和产品研发, 提高中间业务在整体盈利结构中的比重。
(二) 加快内部风险管理体系建设, 完善流动性风险管理制度
目前, 村镇银行普遍风险管理技术不足, 人才稀缺;压力测试的基础建设、资源保障、技术手段、结果应用等方面都有待改进。新办法的实施, 有利于村镇银行改进健全风险管理组织框架、优化风险管理流程、改进风险计量技术。村镇银行一是要按照巴赛尔协议Ⅲ和《办法》提出的计量方法, 在信用风险计量方面, 加快构建银行内部评级体系, 整合与内部评级相匹配的新的信贷流程和组织架构。二是在市场风险计量方面, 比较国际流行的VAR值方法, 选择适合本行的VAR值计量模型。三是在操作风险计量方面, 要按照新协议的要求, 合理划分并正确对应公司金融、零售银行、交易和销售、商业银行、支付和结算、代理业务等九条产品线, 对不同产品线的资本要求系统, 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适当调整, 汇总出操作风险需要计提的资本准备。四是通过实施新办法, 村镇银行要对现有的风险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锻炼, 要灵活运用先进的风险技术和手段准确计量风险, 要打造一支具有较高专业水准的风险管理队伍。
(三) 加大资源投入, 提高数据质量, 提高全面风险管理水平
实施新的资本协议, 专业的风险管理人才、完善后勤保障以及强大的科技支撑都非常重要, 村镇银行要加大这方面的投入。实施新办法需要对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三大风险进行准确的计量, 需要大量的数据做基础, 村镇银行当务之急就是要制定统一的数据格式和要求, 开展数据积累工作。同时, 村镇银行在实施新办法的时候要加强与同业之间的联系, 要借鉴和吸取同行对新资本协议的成功经验。另外还要积极与监管部门保持联系, 及时了解相关监管动向, 正确把握政策走向, 有针对性地实施项目, 从而逐步提高全面风险管理水平。
总之, 村镇银行要充分理解巴赛尔协议Ⅲ和我国施行的新资本管理办法, 要根据本行的具体实际情况, 制定切实可行的新监管标准实施规划, 建立和完善风险管理体系, 进一步增强抵御风险能力, 确保村镇银行健康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高峰, 孙伶俐.新资本监管办法对城商行的影响及应对措施分析[J].金融经济, 2012 (20) .
[2]周生云, 吴海燕, 张明华.“巴塞尔协议Ⅲ”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的影响及策略[J].金融视点, 2013 (01) .
[3]李莹, 刘秋萍.《巴塞尔协议Ⅲ》的新内容及其在中国的实施[J].中国证券期货, 2012 (06) .
银行破产实施办法草稿已就 第4篇
在6月1日召开的“第一届中国破产法论坛”上,全国人大财经委法案室主任朱少平曾透露,4月23日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后,银监会也已制订完成商业银行破产实施办法草稿,目前正在组织修改。
一位知情权威人士表示,在新《企业破产法》起草过程中,关于金融机构是不是适用,一直存在争论。最后经过反复讨论,在134条中作出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同时,134条还指出,“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不过,由于中国对金融机构实行分业监管,在制订与破产法相配套的金融机构破产管理办法时,一直没有制订出统一规定。近日,《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的出台,被视为与破产法衔接的管理办法。上述人士透露,最近有关部门正在组织修改《保险法》,其中对保险公司的破产内容有所涉及;银监会也已经完成商业银行破产实施办法草稿,目前正在组织修改。
他表示,该办法对商业银行破产提起的主体及程序均做出规定,并与《企业破产法》做了必要衔接。他认为该办法的实施范围,应该至少包括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和城市信用社。
银监会政策法规部主任黄毅也表示了制定商业银行破产实施办法的必要性和迫切性。他表示,长期以来,商业银行破产法的缺失,社会和政府在处置1000多家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的过程中,付出了极大的成本,也影响着中国在全球范围内获得市场经济地位。
黄毅表示,这个情况在2006年新《企业破产法》出台后,已经有所改善。“从那时起,我们开始着手准备其它工作。”他说。
黄毅认为,目前在一些问题上还存在争议。比如,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能否规定司法机关的责任;商业银行破产是由法律,还是行政法规安排;行政权和司法权,谁应该发挥更多作用;破产重组应该由市场、行政、还是司法来主导;有问题的金融机构退出市场后,清算程序是由中央银行再贷款优先,还是按照破产法的规定来做等等。
此外,从国际经验来讲,商业银行破产法存款保险制度需要与存款保险相结合。在商业银行破产过程中,存款保险机构会清偿存款人债务,并取得相应债权,成为最大的债权人,一方面减少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数量,同时使破产程序的成本大大降低,有助于维护维持社会稳定。
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 第5篇
吉国税发〔2011〕151号
关于印发新修订的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 优惠政策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修订后的《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 优惠政策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所得税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等。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分为审批类优惠项目和备案类优惠项目。审批类优惠项目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优惠项目;备案类优惠项目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优惠项目和不需要税务机关审批的优惠项目。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期限超过一个纳税的定期减 — 2 — 免税项目,主管国税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审批或备案确认,但每年必须对相关税收优惠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已发生变化,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及时停止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
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调整其税收优惠。
第六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合法、公正、公开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纳税人申请的税收优惠事项。
第八条
纳税人经审批或备案后享受税收优惠的,在优惠期间应当依法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优惠到期的,应当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国税机关对纳税人税收优惠的审批或确认,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骗取税收优惠,或未按照规定进行审批或备案造成少缴税款的,国税机关根据《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十条
须经国税机关审批后才能享受的税收优惠应遵循业务受理、政策审核、实地核查相分离的审批原则。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属于审批类优惠项目。纳税人享受审批类优惠,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批确认的,不得享受优惠。
一、税额减免类:民族自治地方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二、过渡优惠类
(一)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定期减免税过渡优惠
(二)享受低税率的外商投资企业过渡优惠
三、继续执行到期的优惠类
(一)奥运会和世博会税收优惠
(二)转制科研机构税收优惠
(三)股权分置试点改革税收优惠
四、其他专项税收优惠
(一)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减免税优惠
(二)促进就业优惠
五、其他需要国税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对《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原则上由纳税人主管 — 4 — 县(市、区)国税局进行审批,属于总局明确规定由省级或地市级国税局审批(审核确认)的,暂统一授权纳税人主管县(市、区)国税局代为履行审批(审核确认)职责。
第十三条
根据《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管理问题的通知》(吉国税发〔2009〕75号)规定,各县(市、区)国税局对减免税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的审批项目,应在审批确认后,将申请材料及所做结论于次年6月底前向地市级国税局备案;对减免税金额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审批项目,应在审批确认后,将申请材料及所做结论交由地市级国税局于次年6月底前向省国税局备案。
省级或地市级国税局授权纳税人主管县(市、区)国税局代为履行审批(审核确认)职责的审批项目,各被授权的县(市、区)国税局应在审批确认后,将申请材料及所做结论于次年6月底前分别向授权的省级或地市级国税局备案。
优惠期限超过一个的定期减免税项目,在达到上述标准的第一年向上级局备案,以后达到上述标准的向上级局备案《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审核表》(见附件二)即可。
第十四条
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了申请期限的优惠项目,纳税人应按规定的申请期限报送申请。税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优惠项目,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根据实际确定申请期限,申请期限一般应在申请享受优惠的次年4月15日前。
— 5 —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申请进行受理,应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应当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申请材料齐全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已补正材料的,应当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见附件二)。
(三)申请减免税金额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纳税人应提供一式两份申请资料。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资料后应进行政策审核,确定适用税收政策,提出明确意见。
政策性审核完成后,对于需要实地核查的,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企业进行实地核查,进行实质性审核。
实地核查完成后要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详述事实,并列举理由和政策依据,提出明确意见,进入审议和签批程序。
第十七条
审批类优惠项目经审议和签批程序后,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准予税收优惠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汇算清缴期间,对以前审批的期限超过一个纳税的定期减免税优惠项目,要对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核,履行相关程序后填写《企业所得税优 — 6 — 惠事项审核表》。对审核不合格的,要依法停止纳税人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十九条
县、区级国税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审批类优惠项目),应在20个工作日做出审批决定;地市级国税机关负责审批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二十条
备案类优惠的管理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
第二十一条
下列项目属于事先备案类优惠项目,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主管国税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国税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一、免税收入类: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收入
二、减免所得额类
(一)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减免税
(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减免税
(三)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减免税
(四)技术转让所得减免税
(五)清洁发展机制(CDM)项目所得减免税
三、优惠税率类
(一)小型微利企业低税率优惠
(二)高新技术企业低税率优惠
四、加计扣除类
(一)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二)支付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
(三)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
五、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类:创业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六、加速折旧类
(一)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二)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设备缩短折旧年限
七、减计收入类
(一)企业资源综合利用减计收入
(二)农村金融减计收入
八、税额抵免类:专用设备投资税额抵免
九、税额减免类:文化企业税收优惠
十、其他专项税收优惠
(一)软件、动漫、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优惠
(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优惠
(三)证券投资基金优惠
(四)西部大开发优惠
1.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的企业低税率优惠
2.西部地区部分行业新办企业“两免三减半”优惠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十一、其他需要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
第二十二条
下列项目属于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纳税申报时向主管国税机关附报相关资料,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追缴相应税款。
一、免税收入类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相关免税收入
(四)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
(五)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相关收入
二、减免所得额类: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减免税
三、其他需要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备案类优惠分备案受理和备案确认两个环节。备案受理是指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优惠项目备案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后予以受理,暂允许纳税人享受备案项目税收
— 9 — 优惠。备案确认是指主管国税机关对已经受理的备案项目的相关性、合规性进行审核并形成确认结果。
第二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接到纳税人报送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见附件二)等备案资料后,按照受理标准对备案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1)提请备案的项目,依法不需要报国税机关备案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2)提请备案的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填写《补正资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提请备案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国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即时受理纳税人的备案申请,制作《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送达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应按照本办法《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及所需资料》(附件一)中规定的备案时间提请备案,一般应在申请享受优惠的次年4月15日前提请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备案时间的备案类优惠项目,纳税人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备案时间进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提请备案后,应将备案类优惠项目的备案资料和有关证据整理保存,以备税务机关审核、评估、检查。
第二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已经提请备案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进行备案确认,填制《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审核确认表》(见附件二),在纳税人申请享受优惠 — 10 — 的次年5月底前确认完毕。符合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见附件二),通知纳税人备案的优惠项目准予备案登记。不符合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或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备案确认应遵循政策审核、实地核查相分离的审核原则。对纳税人提请备案的优惠项目存在重大疑点、情况不清、或者金额较大的应按相关规定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结合备案确认工作,对以前备案的期限超过一个纳税的定期减免税优惠项目和资格、资质类优惠项目对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核,履行相关程序后填写《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审核表》,对审核不合格的,要依法停止纳税人享受减免税优惠。审核程序参照备案确认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国税局对纳税人报送的备案类优惠项目达到下列情形的,应在备案确认后将备案资料及所做结论于次年6月底以前分别报送至地市级国税局或省国税局(由地市级国税局汇总后统一报送)备案。
(一)地市级国税局备案标准
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加速折旧优惠项目,年享受优惠的收入或扣除金额合计达到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
— 11 — 元)、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的;
其他优惠项目,影响企业的年应纳所得税额合计达到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
(二)省国税局备案标准
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加速折旧优惠项目,优惠项目年享受优惠的收入或扣除金额合计达到5000万元以上(不含5000万元)的;
其他优惠项目,影响企业的年应纳所得税额合计达到500万元(不含500万元)以上的。
按项目所得减免税、所得抵免类优惠项目,按照享受优惠的所得金额直接乘以法定税率与适用的优惠税率的税率差来计算影响的年应纳所得税额。
优惠期限超过一个的定期减免税项目,在达到上述标准的第一年向上级局备案,以后达到上述标准的向上级局备案《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审核表》即可。
第四章
后续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结合自身实际,采取多种有效方式,对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情况加强后续管理。对后续管理中发现的问题,主管国税机关要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 12 — 第三十二条
各地市级国税局应于每年7月底前将本地区上一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执行情况上报省国税局,包括: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执行情况综合报告、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汇总表、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情况统计表、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情况统计表(表的格式见附件二)。
第三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执行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纳税人资格、资质等证书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及时与上级部门或有关认定部门沟通,提请复核或纠正,复核或纠正期间可依法暂停纳税人享受减免税优惠。
主管国税机关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书面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采取有效措施对所得税优惠事项的各项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档案、台帐管理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报送审批和提请备案资料时应按顺序逐页编号并装订。凡报送的资料属于复印件的,纳税人应注明“经
— 13 — 核对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或由法人签章。受理人员认为有必要让纳税人提供原件的,应验证后及时退还。凡国税机关已有的资料,不得要求纳税人重复报送。
第三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将审批类优惠项目和备案类优惠项目的档案资料作为征管基础资料纳入正常的征管档案管理。
审批类优惠项目的档案资料应包括:书面申请、《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及所需资料》中规定的报送资料、调查报告、《税务事项通知书》、其他有关资料等。涉及审核的,应包括《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审核表》。
备案类优惠项目的档案资料应包括:《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审核确认表》、《税务事项通知书》(上述资料格式见附件二)、《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及所需资料》中规定的报送资料、其他有关资料等。涉及审核的,应包括《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审核表》。
第三十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根据优惠项目特点和管理需要,对纳税人已享受税收优惠情况建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台账,涉及跨管理的税收优惠项目,应通过专门台账管理,形成税收优惠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税局制定下发单项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或者规定的,按照下发的单项办法或者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吉国税发〔2009〕184号)同时废止。在本办法实施前,主管国税机关已经履行完审批或备案确认手续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不再按本办法履行相关手续。
附件:1.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及所需资料
2.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表证单书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2011年12月20日印发
排版:张晓昕
校对:所得税处
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 第6篇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款缴库及退库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徽省各级国税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办理税款缴库和退库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款缴库是指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代征税款协议,开具法定税收票证,将征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缴入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以及纳税人直接通过银行将应缴纳的税款缴入国库;税款退库是指国税机关对经财政部门授权办理的税收收入退库业务,依照法律法规,开具法定税收票证,通过国库向纳税人退还应退税款。
国税机关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和预算管理要求,办理税款的出口免抵调业务,对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收款国库等通过国库进行调整的税款调库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税款缴库、退库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安全、效率、简便的原则。
第五条 税款缴库、退库按照办理凭证的不同分为手工缴库、退库和电子缴库、退库。
第六条 国家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税款电子缴库、退库工作。
国税机关应当加强与国库、银行等部门间的协作,保持税收征管系统与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稳定,确保电子缴库、退库信息安全、完整和不可篡改,保证电子缴库、退库税款准确。
第七条 国税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办理税款缴库、退库。
第八条 国税机关应当将征收的税款按照国家规定缴入国库,不得缴入在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
任何国税机关不得占压、挪用和截留税款。
第九条 国税机关应当加强税款缴库、退库管理,建立部门、岗位配合和制约机制。
第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收入核算部门根据本级职责范围,负责制定税款缴库、退库管理制度,办理税款缴库、退库相关业务,反映税款缴库、退库结果,监督税款缴库、退库的规范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二章 税款缴库
第十一条 《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和《税收电子缴款书》是税款缴库的法定凭证。
第十二条 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开具税款缴库凭证,应当对开具内容与开具依据进行核对。
核对内容包括登记注册类型、缴款单位(人)识别号、缴款单位(人)名称、开户银行、账号、国税机关、收款国库、预算科目编码、预算科目名称、预算级次、品目名称、税款限缴日期、实缴金额等。
开具依据包括纳税申报表、代扣代收税款报告表、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审计决
定书和财政监督检查处理书、其他记载税款缴库凭证内容的纸质资料或电子信息。
第十三条 国税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等向银行传递《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由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的缴库方式为手工缴库。
国税机关将记录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应缴税款信息的《税收电子缴款书》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国库,国库转发给银行,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的缴库方式为电子缴库。
第十四条 手工缴库包括直接缴库和汇总缴库两种形式。直接缴库的,由纳税人持《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或《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直接到银行缴纳税款,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
汇总缴库分为国税机关汇总缴库和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汇总缴库:
(一)国税机关汇总缴库的,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向国税机关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国税机关根据所收税款,汇总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向银行解缴,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
(二)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汇总缴库的,由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根据所扣、所收税款,汇总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向银行解缴,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
第十五条 纳税人直接缴库时,应当在税款缴库凭证载明的税款限缴日期内,到银行办理税款的缴纳;超过税款限缴日期的,由国税机关计算纳税人应缴滞纳金,开具税款缴库凭证,纳税人到银行办理税款和滞纳金的缴纳。
国税机关汇总缴库时,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缴入国库经收处;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应按限期、限额(限期5天,限额1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办理税款解缴。
代征人汇总缴库时,应按限期、限额(限期5天,限额1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办理税款解缴;金融部门代征的税款,应于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款解缴;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国税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人按日办理税款的解缴入库。
扣缴义务人应按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办理税款解缴。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汇总缴库时,应当在到国税机关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前向银行办理税款解缴;解缴迟延的,由国税机
关计算应缴滞纳金、违约金,开具税款缴库凭证,办理滞纳金、违约金的缴纳。
第十六条 电子缴库包括划缴入库和自缴入库两种形式。划缴入库的,由国税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应缴库税款的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国库,国库转发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签订授权(委托)划缴协议的开户银行,开户银行从签约指定账户将款项划至国库。
自缴入库的,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通过银行、POS机或经相关部门认定的可以缴税的其他电子缴税终端,经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向国税机关查询其应缴税款信息并予以确认,银行、POS机或其他电子缴税终端的布设机构办理税款的实时入库。
条件具备时,国税机关可以通过电子缴库方式,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和待缴库税款的缴库。
第十七条 采用划缴入库形式缴库时,国税机关可以将应缴税款信息分户发送至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实时划缴入库,也可以将多户应缴税款信息批量发送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定时划缴入库。
第十八条 授权(委托)划缴协议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等缴款人准予其指定账户的开户银行根据国税机关发送的应
缴税信息,从该指定账户中扣划税款缴库的书面约定。协议的基本要素应当包括协议编号、签约各方名称、签约方地址、缴款人税务登记号、划缴税款账户名称及账号、缴款人开户银行行号、清算行行号及名称、签约日期,签约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十九条 由于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故障等非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原因造成税款缴库不成功的,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加征滞纳金,对代征人不加征违约金。
第二十条 纳税人从异地或第三方账户缴纳的不能直接缴库的非现金税款,由直接负责税款征收的县以上国税机关通过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收缴,并在收到国库发送的收账回单的当日或次日,核对收账回单、纳税申报表、税务处理决定书等凭证,分纳税人填开缴库凭证,将税款解缴入库。
“待缴库税款”专户收缴税款时,应当区分以下情况办理:
(一)通过国内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国税机关应当通知纳税人或其他汇款人将税款直接汇入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
(二)通过国外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国税机关应当通知纳税人或其他汇款人将税款汇入国库商税务、财政部门选定的具备结汇资格的银行,指定银行按照当日外汇买入价办理结汇并将税款划转“待缴库税款”专户。
应予缴库的待缴库税款,应按纳税人分别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
第二十一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孳生利息,国税机关年终填制税收缴款书,将利息余额以“其他利息收入”科目一次性全部缴入中央国库。
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中经确认属于税款的资金,国税机关应按纳税人分别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将税款解缴入库。
第三章 税款退库
第二十二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是税款退库的法定凭证。
国税机关向国库传递《税收收入退还书》,由国库据以办理税款退还的方式为手工退库。
国税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将记录应退税款信息的《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发送给国库,国库据以办理税款退还的方式为电子退库。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强化内部制约机制,退税审批部门和退库办理部门必须严格分开,不得由一个部门既进行退税审
批,又办理具体退库手续。县以上国税机关收入核算部门具体办理税款退库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国税机关办理税款退库应当直接退还纳税人。纳税人经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的税款发生多缴的,经纳税人同意,国税机关可以将税款退还扣缴义务人,由扣缴义务人转退纳税人。
国家政策明确规定税款退给非原纳税人的,国税机关应当向非原纳税人退还,退库办理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税机关直接向纳税人退还税款的,应当由纳税人填写退税申请。国税机关通过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退还税款的,可以由扣缴义务人填写退税申请。
第二十六条 国税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税款退库。国税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立即核实应退税额、账户等相关情况,通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交退税申请。退税审批部门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退库办理部门自接到退税审批部门转来的退税审批件和纳税人的退税申请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退库手续。
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国税机关退税审批部门应当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完
成审批,退库办理部门自接到退税审批部门转来的退税审批件和纳税人的退税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退库手续。
第二十七条 除出口退税以外,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退税审批部门应当予以核实,核实无误的可以将纳税人的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的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由退库办理部门办理应退余额的退库。
第二十八条 除出口退税外,退库办理部门应当根据退税审批部门审批后的退税申请相关资料和纳税人欠税情况,复核退税原因、退税依据、原完税情况、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征收品目、退税金额、退税收款账户、退税类型等退库凭证项目内容,以及相关签字、章戳是否齐备,电子信息与纸质审批信息是否一致。复核无误的,正确适用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开具税款退库凭证,连同退税申请表、原缴库凭证或完税证明复印件,送当地国库办理退库。
办理出口退税时,退库办理部门应当复核退税审批部门审批的《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或《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相关签字、章戳是否齐备,电子信息与纸质审批信息是否一致。复核无误的,正确适用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开具税款退库凭证,连同《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
或《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送当地国库办理退库。
退税申请相关资料包括:签有退税审批部门意见的退税申请书、原完税凭证、出口退(免)税汇总申报表、减免税审批文书、纳税申报表、税务稽查结论、税务处理决定书、纳税评估文书、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国税机关认可的其他记载应退税款内容的资料或电子信息。退库办理部门发现退税申请相关资料不齐全、相关项目内容不准确的等问题的,应退回退税审批部门。
税收征管系统中可以查询到纳税申报表、税款缴库等电子信息的,可以不再通过书面资料复核。
第二十九条 手工退库的,《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经同级国税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在国库预留的退税专用印鉴,连同退税申请书,送国库办理退库手续;电子退库的,《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应当经复核人员复核授权,连同相关电子文件,向国库发送办理退库手续。
《税收收入退还书》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应当由县以上国税机关税收会计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和退库专用国库预留印鉴保管人员必须分开。
第三十条 除出口退税外,国税机关直接向纳税人退还税款时,应当将税款退至纳税人原缴款账户。国税机关通过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退还税款的,应当将税款退至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由于特殊情况不能退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申请退税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提交相关证明资料,并指定接受退税的其他账户及接受退税单位(人)名称。相关证明资料包括: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变更资料、国税机关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等。
办理出口退税时,国税机关应当将税款退至纳税人在国税机关登记的银行账户。
第三十一条 国税机关对未开设银行账户的纳税人,确需以现金方式退税的,应当在《税收收入退还书》备注栏注明“退付现金”和原完税凭证号码、纳税人有效身份证号码,送当地国库办理退库手续,同时通知纳税人凭《税收收入退还书》到指定银行领取退还税款。
第三十二条 境外纳税人以外币兑换人民币缴纳的税款需要退库的,国税机关应当在《税收收入退还书》上加盖“可退付外币”戳记,并根据纳税人缴纳的外汇税款币种注明退付的外币币种,送交国库,由国库按退付税款当日外汇牌价换算成相应币种,通过指定银行退付至境外纳税人账户。
第三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向纳税人退付利息的,按照国税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办理退税手续当天是指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办理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的当天。
第三十四条 退付给纳税人的利息,采用冲减应退税款原入库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的办法,从入库收入中退付。
第三十五条 退库税款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应当与原入库税款一致,但是,退库税款有专用退库预算科目的使用专用退库预算科目,原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已修订的使用修订后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退库办理部门需按月将当月已办理退库的分户税款明细情况反馈给退税审批部门,退税审批部门需对退税审批数与实际退库数进行分户核对,发现问题的,及时查清原因。
第三十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需加强对各软件操作权限的管理,尤其是退税审批、收入退还书开具的权限管理。在人员发生变动时,业务主管部门应向软件权限管理部门提出权限变更申请,软件权限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内容及时修改和维护操作权限。
第三十八条 除出口退税以外,应退税款单笔超过2000万元的,应当由退税审批部门事先通过运维工作流向市级国税机关的 退税审批部门报告;应退税款单笔超过5000万元的,应当事先通过运维工作流逐级报告至省级国税机关,增值税、消费税、车辆购置税的退税报送至省局货物和劳务税处,企业所得税的退税报送至省局所得税处。
第四章 税款调库
第三十九条 国税机关办理税款调库时,应当开具《更正(调库)通知书》等凭证,送国库进行业务处理。
税款调库可以采用传递纸质调库凭证的手工调库方式办理,也可以采用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电子调库凭证的电子调库方式办理。
第四十条 税款调库包括出口免抵调、应退税款跨预算科目抵扣欠税、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收款国库更正等业务。
第四十一条 退库办理部门根据免抵调政策办理税款调库时,应当根据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提供的免抵调库文件或免抵调库通知单以及收入核算部门提供的免抵调库指标,开具《更正(调库)通知书》,并于开具当日或次日连同开具依据一起送当地国库办理税款调库手续。
办理出口免抵调库时,必须按照规定的预算科目和纳税人所属国库办理,不得混库。
第四十二条 国税机关办理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业务,并且应退税款与欠缴税款属于不同预算科目的,退库办理部门应当根据退税审批部门提供的《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填开《更正(调库)通知书》,送国库办理调库手续。
第四十三条 税款缴库、退库业务办理完成后,国税机关或国库发现双方入库或退库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收款国库等要素不一致需要调整的,应当根据“谁差错、谁更正”的原则,按以下程序办理税款更正手续:
(一)国库数据发生差错、国税机关数据正确的,国税机关应当及时将差错数据情况告知国库,由国库填写《更正(调库)通知书》办理更正调库;
(二)国库和国税机关数据同时发生差错的,由国税机关进行数据更正处理,同时填写《更正(调库)通知书》,送国库办理更正调库。
第四十四条 由于政策性原因需要对入库税款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等进行调整的,国税机关应当填写《更正(调库)通知书》,连同调整依据,送国库办理更正调库。
第五章 国库对账
第四十五条 银行和国库返回缴库、退库和调库凭证后,国税机关应当检查回执联和报查联上国库和国库经收处章戳是否齐全,并与留存凭证、电子数据的相关项目核对,核对无误后进行凭证销号和税款对账,确认税款缴库、退库和调库业务的完成,并且完成缴库、退库和调库凭证的收集。
根据税款缴库、退库和调库业务的处理方式不同,销号和对账可以由国税机关根据国库返回的纸质凭证或电子凭证信息,手工进行销号、对账或者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进行电子销号、对账。
第四十六条 手工缴库、退库、调库的,国税机关应当在收到银行、国库返回的纸质缴库、退库、调库凭证相关联次的当日或次日,根据银行收讫章日期、国库收讫章日期、国库退库转讫章日期、国库调库业务章日期进行税款上解、入库、退库和调库销号。
电子缴库、退库、调库的,国税机关应当在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返回电子缴库、退库、调库凭证信息的当日,根据电子缴库凭证的扣款成功日期、电子缴库凭证的入库日期、电子退库凭证的退还日期、电子调库更正凭证的办理日期进行税款上解、入库、退库和调库销号。
电子信息未能及时、准确返回的,应当在与国库确认相关业务办理成功后,手工进行销号。
第四十七条 每日、每月、每年业务终了后,各市、县、区国税机关应当将税款缴库、退库、调库数据与国库预算收入报表数据进行对账,对账项目包括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和税款金额。
第四十八条 对账不一致时,国税机关数据发生差错而国库数据正确的,国税机关应当及时更正。
国库和国税机关数据同时发生差错,或者国库数据发生差错而国税机关数据正确的,通过税款更正调库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月度、对账无误后,国税机关应当在加盖国家金库章的国库预算收入报表上加盖单位公章,按规定及时反馈国库。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国税机关应当强化内部制约机制,严格按照各项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办理税款缴库、退库、调库及销号对账等手续,确保国家税款的安全、完整、准确。
第五十一条 国税机关应当定期对下级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的税款缴库、退库的及时性、准确性等情况进行检查。
县级国税机关每两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市级国税机关每三年组织一次抽查;省级国税机关视情况组织抽查。
第五十二条 国税机关应当及时对税款缴库、退库、调库凭证及相关资料进行归档,保存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及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五条 国税机关与代征人签订代征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国税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办理缴库、退库,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国税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办理缴库、退库,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应予缴库的税务代保管资金是指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缴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款项中经确认属于税款的资金;待缴库税款是指按照《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规定缴入“待缴库税款”专户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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