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损害赔偿
惩罚性损害赔偿(精选12篇)
惩罚性损害赔偿 第1篇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相对的概念, 主要是指法院最终判决侵权行为人承担的赔偿数额高于由侵权行为所引发的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民事赔偿制度。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弥补了一般损害赔偿对受害人救济的不足。同时, 高额的赔偿金增加了侵权人的违法成本, 对于侵权行为, 尤其是针对精神、名誉、身体等严重的侵权行为起到了惩戒和威慑的作用。这一点也从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给予请求者的仅仅用于惩罚和威慑的金钱”①上得到了很好的印证。
与传统民法所述的损害赔偿相比, 惩罚性损害赔偿在性质、对象、功能等方面与其存在较大的差异, 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首先, 普通损害赔偿表现为单纯的私法性质。与刑事、行政案件不同, 民事纠纷的双方一般都是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 并未有国家公权力参与其中。法院做出裁判的基础是当事人所提交的请求, 除应当由法院示明的情况外, 即使事实清楚, 也不可擅自对当事人请求以外内容做出处理。在结果上, 普通的损害赔偿一般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为限, 即“损害填平原则”, 也就是说侵权行为人只对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害负责。此原则的目的在于防止受害人从所遭受的损害中获利。反观惩罚性赔偿, 其要求侵权行为人额外支付所造成的损害之外的赔偿金, 以作为对行为人的惩罚。这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刑法的惩戒职能, 具有相当程度的公法性质。而这一点也是经常为传统民法学者所诟病的。
其次, 从适用对象上来说, 普通损害赔偿与惩罚性损害赔偿也不尽相同。普通损害赔偿所遵循的“损害填平原则”是侵权法的基本原则, 所有侵权行为责任的承担都应以此为基础。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性质决定了其不可能为所有民事案件所适用。引用王利明老师的话来说就是“当加害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 尤其是动机恶劣、具有反社会性和道德上的可归责性时, 法官和陪审团可以适用此种赔偿。”②
最后, 普通损害赔偿的功能着眼于对受害人权利的救济, 其所强调的是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损失的利益给予填平。但实际中, 侵权行为所侵害的不仅仅是财产方面的利益, 很多情况下, 受害人身体、精神、情感上的创伤要远远大于金钱方面的损失。与其相比, 权利救济只是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一个方面, 设立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一个目的就在于让其承担一定的惩戒功能, 对侵权行为人进行制裁。高额的赔偿金不仅使得侵权行为人失去通过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 而且其本身的财产也会因此而受到牵连。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相关基本理论
(一) 惩罚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比较
精神损害赔偿是以金钱赔偿方式救济受害人精神损害的一种侵权责任方式。一般来说, 精神痛苦主要表现为忧虑、绝望、怨愤、失意、悲伤、缺乏生趣等。③精神利益的特殊性在于其无法用金钱来衡量, 所以精神的损失也无法以给付金钱的方式来得到完全的赔偿。有的学者基于此提出了将精神损害赔偿与惩罚性损害赔偿合一的想法。但作为民法上两种独立的责任制度, 两者在很多方面还是具有诸多不同的。
1.二者发展所根植的土壤不同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端于大陆法系, 它通过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初步确立, 在1900年德国民法典予以明确, 于1967年的瑞士民法典中得到完善。④随着法制的不断进步, 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对人格权以及精神利益的保护, 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 都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项重要的责任制度予以确立。而惩罚性损害赔偿为英美法系所独创, 现在仍然主要为英国、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所使用。大陆法系虽受到惩罚性损害赔偿相关理论的影响, 但并未完全的被其法律体系所接受。
2.二者所承担的法律职能不同
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功能在于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上的损害进行最大程度的弥补。众所周知, 精神利益的价值无法用金钱来衡量, 也无法得到完全弥补。精神损害并不需要以财产损害的存在为前提, 比如人格权案件中往往受害人并未有任何财产上的损失, 但侵权行为人也因此不得不支付高额的赔偿金。另外, 在精神损害案件中, 侵权人的损失一般会要高于其通过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 在客观上附带了一些惩罚的作用。而惩罚性损害赔偿正如其名, 其主要功能侧重于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和遏制, 并且通过使侵权人遭受严重的财产上的损失来实现的。对受害人的补偿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
(二) 理论界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争议
惩罚性损害赔偿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赔偿制度从其诞生之初起就备受争议。大陆法系民法学者一直对其持强烈的怀疑态度。他们认为私法上的惩罚是不应当存在的。因为“民事责任不具有惩罚功能, 因此过错的严重性不能证明判决一个比损害之实际价值大的赔偿是正当的。”⑤民事责任的本质在是补偿, 对公民权利的制裁应当是诸如刑法、行政法等公法的功能。理由在于, 公法上的被惩罚者在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在证据规则以及上诉权中存在特殊规定, 同时也享有很多保护性程序。而在民事诉讼中被告无法拥有如此多的权利, 若在此基础上对其进行惩罚, 则可能出现权利救济匮乏的情况。另外,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受害人能够获得的补偿应该以其所遭受的损失为限, 超过损失程度的那部分利益是没有依据的。法律不应当允许受害人因权利损害而受益。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民法中的应用可能会导致受害人产生不当得利。
另一方面, 即使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内部, 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争议也屡见不鲜。主要集中在是否能在违约案件中作出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金的判决。尽管争论依旧激烈, 但不可否认的是美国80年代以后, 大部分惩罚性赔偿都针对合同责任, 尤其针对保险契约之保险人恶意地拒绝支付保险费;雇佣合同中的雇用人恶意解雇;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某种从属关系, 而被告滥用其对原告的支配和影响力 (如雇主利用其支配地位而侵害其雇员的权利) , 等等。⑥
三、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
我国惩罚性赔偿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创设的, 条文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另外,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发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其中对于第8条关于“一房二卖”、“又卖又抵”以及第9条中欺诈性售房的情形规定了“最高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
除此之外, 我国《合同法》, 新修改的《食品安全法》以及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⑦中都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在此不再赘述。
四、对我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想
要使惩罚性赔偿制度与我国法律体系相适应, 还必须解决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一) 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如何确定
惩罚性赔偿设立的目的就在于对情节较为恶劣的侵权行为予以惩罚, 如果赔偿金标准过低, 违法成本仍在侵权人接受的范围以内, 则无法起到对侵权人进行惩罚的效果。同时, 对于社会的威慑效果也会大大降低,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也因此会失去意义。但这并不是说惩罚性赔偿金应该越高越好。规定过高的赔偿金会加大民事主体, 尤其是企业进行市场交易活动的风险。企业会采用减少交易的做法来规避这种潜在的风险。这也就会导致社会经济缺乏活力, 与我国目前已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政策相悖。所以, 诸如美国等国家动辄判决百万甚至上千万美元惩罚性赔偿金的情况在我国则不会出现。那应该如何平衡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呢?笔者认为应当首先在民法典中将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赔偿制度进行确立, 但不宜规定具体数额。理由在于, 民法典应当保持其自身的稳定性, 不能轻易修改。而社会生活的变化是快速的, 若在民法典中直接规定具体数额, 就会导致法律更不上社会的变化, 从而放大了法律的滞后性。我认为, 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应该留给民事特别法来规定, 一是便于日后修改, 二是针对不同领域的不同情况, 惩罚性赔偿金的高低也应该有所差别, 以适应该领域的发展需要。其次, 在数额方面, 可以继续沿用我国目前法律的倍数限制的方法, 这样不仅能够使惩罚性赔偿金与案件的具体情况相适应, 而且在赋予法官一定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避免了其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发生。
(二) 惩罚性赔偿金的流向问题
法院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可能会导致高额赔偿金的发生。对于侵权行为人来说, 其财产上的损失是由其过错行为导致的, 因此, 在普通民众眼中, 即使判决高额的赔偿金也是适当的。但另一方面, 受害人的损失应当受到补偿, 但惩罚性赔偿金实际上却会大大高于物质损失的程度。这就会产生一个问题, 受害人将会因自己受到的损害而获益。这在传统的民法上是不被允许的。很多学者认为, 损失之外的这部分收益毫无依据, 也就是说受害人极有可能构成不当得利。针对于此, 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金既然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社会法的职能, 何不在使用上将其社会作用最大化呢?具体说来惩罚性赔偿金可以不全数支付给原告, 而是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划分, 一部分交予原告, 另一部分交由政府妥善使用, 比如设立社会基金用以资助公益诉讼等。这种做法并不是没有先例, 美国尤他州规定, 惩罚性赔偿超过2万美元的, 其中的50%归州财政部门;佛罗里达州规定, 惩罚性赔偿的65%归原告, 35%归州政府;佐治亚州规定惩罚性赔偿的75%归州政府, 其余给原告。⑧
五、结语
惩罚性赔偿制度由于其性质的模糊性, 一直以来围绕它的争议从来没有停止过。但不可否认的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确实给民事赔偿制度的发展带来了不小的变化。但惩罚性赔偿制度衍生于英美法系, 我国的法律体系能否很好地消化还是一个疑问。所以我认为,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在于平衡, 需要平衡的不仅仅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 还要追求公私法益之间的平衡, 完全摒弃和全盘接受都不是现阶段应该持有的态度。
摘要: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发源于英美法系的一项民事赔偿制度, 其特点在于打破了民事责任补偿性的原则, 通过设立高额的赔偿金以达到对侵权人进行惩罚的目的。正因如此, 即使是在英美法系国家, 学界对其的争议也不绝于耳。而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 长期以来受到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学说影响, 一直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讳莫如深。但年来有学者建议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加入惩罚性赔偿的内容。本文将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渊源、性质入手, 分析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适用问题。
关键词:惩罚性损害赔偿,侵权行为责任,精神损害赔偿
注释
1Thomas F.Lambert, Jr, Suing for Safety, TRIAL, Nov.1983, at 48.see Michael L.Rustad, How the Common Good is Serbed by the Remedy of Punitive Damages.Tennessee Law Review, 1997.
2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 2000:113-123.
3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9:451-452.
4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9:452-453.
5德国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庭1977年2月8日判决, 载Bull.crim.1977, 第52号;法国巴黎法院1983年4月26日判决, 载D.1983 Jur.376.
6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 2003年第5期.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食品安全法》第96 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 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侵权责任法》第47 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 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经济法学分析论文 第2篇
内容摘要:法律中的惩罚性赔偿一直具有较高的争议,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惩罚赔偿制度在各国普遍建立起来,但是,具体的赔偿责任判定却并不相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惩罚性赔偿一般被视为公责任,但是在英国等国家则将其看作是民事责任。我国的法律界对惩罚性赔偿的责任认定也主要从民事责任角度出发。但是,分析角度不同对惩罚性赔偿的责任认定也不同,因此,本文从经济法的宗旨、属性要求等角度对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基础、作用等进行分析,对惩罚性赔偿进行准确定位,从而促进我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设和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法理分析 第3篇
关键词:惩罚性损害赔偿;补偿性赔偿;社会本位
中图分类号:DF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09)10—0087—02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法理基础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责任制度由来已久,最远可以追溯到《出埃及记》描述的宗教法中,而公元18世纪的《汉谟拉比法典》第8章规定,如果某人从寺庙里偷了一头牲畜,他应该30倍地还给寺庙。在印度的《摩奴法典》,巴比伦法典以及古希腊的法律中,也都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到了近代,受民刑分离思想的影响,惩罚性损害赔偿在大陆法中被束之高阁,但英美法中有关惩罚性损害赔偿仍广泛存在,1763年的Huckle诉Money案中,惩罚性损害赔偿措施在英国首次得以运用,并被多数学者认为是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最初起源,是最先有记载的具有现代意义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近年来,英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惩罚性损害赔偿采取了更加积极的态度,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应广泛应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17世纪至18世纪,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私通、诬告、不法侵占住宅、占有私人文件、非法拘禁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至19世纪中叶,惩罚性损害赔偿已被法院普遍采纳。
从传统的民事理论来看。传统民事责任理论基于实际补偿原则,一般认为民事责任仅具有补偿性,不具有惩罚性,即通常其损害赔偿的确定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为计算标准,而主要不是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赔偿的标准。根据该民事理论,受害人所获得的多出实际损失的那一部分利益,被认为是不当得利。因而,从个体上看,虽然它能够实现个别公平。但是,补偿只具有事后补救的效果,而起不到事先预防的作用,对加害人或欲加害人而言,没有多大威慑的作用。
从现代的充分补偿理论来看。民法所固守的传统的平等,在现代社会的某些情况反而是不平等的。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和完善,不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越来越多,甚至有取代以前在经济生活中的普遍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单靠补偿性赔偿解决所有的纠纷,就会导致明显的不公平。而惩罚性赔偿责任从起本质出发具有制裁和遏制的功能,行为人所受到的惩罚不仅仅是对损失的弥补,而且需要承受比实际损失更为严重的更大的负担。因而它不仅弥补了被害人的实际物质损失,还从心理上、名誉上、诉讼成本上给予了被害人一定的补偿。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价值分析
一是从存在的可行性来分析。任何事物都不是完美的,承认一种制度主要看它是否为符合了社会发展的需要,即是否具有其他制度无法比拟的功能和价值。惩罚性赔偿制度虽然不是尽善尽美,但是从其价值方面分析,其确实符合了社会发展的需要:
首先,从其补充价值来看。惩罚性损害赔偿有助于弥补法律的漏洞,使法律的调整及于民、刑之间的空白地带,同时又没有否定两者分离的思想。退一步来说,民、刑分离也不是绝对的。诚然,在中国传统上的民事责任制度中严重刑罚化,民、刑不分,以刑代民,但如果现在过分地强调分离,使民事责任方式不具有任何的惩罚性,矫枉过正,可能会淡化民事法律的调整功能,也会使受害人在某些情况下得不到真正的救济。
其次,从公平、正义价值方面看,在现代社会中,在新的经济现象下,惩罚性损害赔偿体现了动态发展着的平等公平原则。正如赵汀阳先生所言:“放弃或忽视惩罚性公正,这种做法本身就是一种不公正,而且等于是一种分配上的不公正,因为如果不以正义的暴力去对抗不正义的暴力,不去惩罚作恶,就意味着纵容不正义的暴力和帮助作恶,也就等于允许恶人谋取不成比例的利益和伤害好人。”因而惩罚性损害赔偿并不违反民事责任的等价、公平原则,因为法律要求不法者所支付的惩罚性赔偿金,是和其预期可得的违法收益基本相当的,有多大过错,就给多大惩罚,因此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倒是补偿性赔偿“损害多少就补偿多少”,貌似公平,却在客观上出现“以一定的价格买得损害他人的权利”的问题,实质上很不公平。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惩罚性损害赔偿打破了一般补偿性赔偿的形式公平,而更趋向于追求公平的实质内涵。
最后,从社会本位方面看,考查法律发达史,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法律近代法的权利本位——现代法的社会本位。这样一个发展过程,伴随着个人利益和社会秩序此起彼伏的冲突和抗争。现代民法既注重个人权利又注重社会利益的社会本位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生存的土壤。因为社会本位法制并不是完全否认个人的独立地位,而只是在此基础上把个人还原到社会中,从而使独立的个人附上社会人的角色。即它是在强调权利的同时,注重社会利益、社会秩序的维护,而惩罚性赔偿责任,通过赋予受害人足够的维护权利的动力,促使其充分发挥作为社会人的功能,从而使加害行为得到更为理想的惩罚与遏制,维护社会和平。
二是从存在的必要性来看,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1)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有的学者可能不以为然,认为中国《民法通则》、《消法》及《解释》的相关赔偿制度已经足够了,不需要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可是如今假冒伪劣充斥市场,制假贩假的异常猖獗以及其它一些侵权行为,而这些事件的发生都是在中国不但有民法的传统规定而且也有《消法》的双倍赔偿制度以及《解释》的情况下发生的,这样的多重保护也无法维护中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法让那些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侵权者重视中国的法律,杜绝这些不法行为的一再发生,而实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某种程度上能够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2)维护公共秩序的需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现代的生活方式下,人与人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当某个人的不法行为在损害其他个人利益的同时也可能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惩罚性损害赔偿就是针对那些实际上已经对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恶意行为,通过对不法行为人的惩罚,通过对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威慑,来避免类似行为的发生,从而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所以,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更好的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更好地促进中国法律体系的完善和社会的和谐发展。(3)同国际接轨的需要,中国法律承继大陆法系的同质补偿原则,没有真正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而随着经济发展和国际经济一体化,两大法系相互交融和借鉴,传统大陆法系的同质补偿原则也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而中国已经加入了世贸组织,大量的外国商品进入中国,在产品质量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纠纷不断发生,特别是国际消费者行为的剧增,如果还固守传统同质补偿原
则,将不能真正补偿受害人,这不符合实质正义。因此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三、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一是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观方面看。理论上,有学者强调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主要应用于故意违法行为,但这显然过于狭窄。应该在法律中扩大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只要明知其行为可能给他人和社会造成伤害,而由于实施该行为可能给其带来利益或改变该行为可能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行为人因此而希望或放任该行为的发生,或者是因为重大过失而导致该行为的发生,就可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二是在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上。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中引起争议最多的问题。有学者提出应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上额限制,预防出现误判。但是现实生活中,物质产品极大丰富,各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也多不胜数,如果确定一个硬性的标准,本身就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而且难显公平;况且正如台湾学者认为的,有无必要针对赔偿额设置上限,取决于如何控制法院的误判风险以及有无相关的配套措施。因而,不应对惩罚性损害赔偿进行上额限制。
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可以参照如下因素:第一,被告过错行为的性质及被告的主观状态,如是否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等;其次,该行为对原告和其他人造成的影响;再次,参照补偿性赔偿金的数额。
三是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上。在社会快速发展的时期,各种不法行为层出不穷,与此相适应,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和服务领域外还应该包括:(1)合同领域,在合同领域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为了遏制恶意违约、恣意侵害相对人的合同利益的“合同流氓”,而不是一般的适用在合同违约上。(2)产品质量责任领域。从理论上讲,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当属无疑。特别是在中国市场经济还不成熟的阶段,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不法商人猖獗横行,更需要惩罚性赔偿这把利剑威慑不法商人,保护消费者,整顿市场秩序。(3)侵犯知识产权领域。这种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大;发展迅速;调查取证难;专业性强;侵权后果严重等特点,这些特点使得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寻求救济的成本较一般普通侵权要高得多。因此有必要对这一领域的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其适用领域应不断扩大,在此不再一一列举。
惩罚性损害赔偿 第4篇
一、概念及功能
(一)概念定义
笔者认为该制度主要作用在于惩罚和威慑不法加害人,补偿受害人是次要的。因此可将惩罚性损害赔偿定义为:是由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判决的加害人支付给受害人的超过补偿性损害赔偿以外的惩罚和遏制加害人不法行为的一种金钱性损害赔偿。
(二)功能作用
1. 惩罚作用。
惩罚功能作为一种高严厉程度的责任承担表现形式,其作用在于通过强制性手段对于加害人的财产加以致损而达到惩罚功能。
2. 补偿作用。
补偿制度主要是填补损害,使受害人尽可能恢复到损害未发生状态,并不是所有的损害结果都可以计算出,这就存在补偿性赔偿不能完全填补损失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适用惩罚性索赔,会相对全面的弥补受害人损失。
3. 威慑作用。
这是指通过实施惩罚以及给侵害人所形成的威慑,防止其他人效仿类似侵权行为。威慑作用就是通过具体的惩罚行为,让加害人认识到侵权的损失结果远远大于加害的收益,从而在这种威慑力影响下而放弃加害意图。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可行性
(一)该制度建立的价值及意义
其价值目标就是存在的合理性依据,是其能够发挥的积极作用。笔者认为该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包括:正义、秩序、效率。
首先,正义是人类所追求的理想状态,是法律最重要的价值目标。美国学者罗尔斯认为正义包括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损害赔偿中的补偿性损害赔偿便是形式正义的体现,它以填补损害为原则,损失多少,补偿多少,这在个人本位的经济发展初期满足了人们当时的正义观。
(二)该制度与现有惩罚责任有效结合
现有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以外还规定了民事制裁方式,这种通过民事立法规定制裁性的责任方式,体现了民事立法中所蕴含的制裁和惩罚的民法理念。
(三)惩罚性损害赔偿弥补了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功能缺位
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功能缺位,曾遭到耶林的批判“这根本没有认识到对权利的侵害不单是金钱的利益也是侵害法感情”。它所赔偿的是直接实际损失,而在有人身损害包括造成精神损害以及间接损失的情况下,这些损失往往是无法明确界定计算出的;他们往往只会得到被侵害是的直接损失,而诉讼中需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及财力,并且虽然法院在判决时会考虑相关因素但通常也做不到全面、统一。
三、该制度在立法层次上的完善及建议
针对该制度现存的适用范围有限、构成要件严格、赔偿数额粗疏等问题,笔者认为应作细化改进。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我国侵权法领域应当在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不断成熟的条件下适当扩大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可在人身损害、环境侵权、知识产权等领域适用。
(二)成立条件
该制度成立条件应考虑以下方面:第一,行为人主观上故意或重大过失。第二,行为的不法性与道德的可责性。加害人的行为违反道德要求,远超大众可以容忍的限度。第三,须造成实际损害,受害人据此提起了补偿性赔偿请求。必须是补偿性索赔无法弥补实际损失,才考虑适用惩罚性赔偿要求。第四,因果关系。受害人的损害与加害人的行为及加害的主观心态有着必然的关联,损失是由加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
(三)数额范围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对赔偿数额无具体规定,只是一个原则性条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为价款的两倍。笔者认为,该制度涉及的赔偿数额应受到合理限制,强调与补偿性赔偿金的比例关系。但在某些特殊侵权情形下,宜采用最高限额方法,法官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最高限额下自由裁量。因此,我国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制度设计采用补偿赔偿金的倍数与最高限额相结合的模式比较适当。
四、结语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侵权法领域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而我国受大陆法系法律传统的影响部分采用该制度内容,该制度目前的适用领域及功能发挥还十分有限。不过相信随着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不断成熟,该制度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以及金额的确定都会得到相应构建,其惩罚、威慑的主要功能也会得到充分发挥,并将能够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英]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李双元译.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
[2]汉谟拉比法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3]杨立新.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
论商品房买卖纠纷中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5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商品房纠纷解释》)公布以后,商品房买卖中出卖人存在欺诈行为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四十九条“双倍赔偿”的争论告一段落。该解释第八条、第 九条和第十四条具体规定了出卖人在出卖商品房时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情形,除第十 四条以外,该惩罚性赔偿责任被限定在“不超过(买受人)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范围内。这 种规定“既保护了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买受人),又使不良开发商受到了应有的惩罚, 从而在受害人和不良房产商之间得到有效平衡,使惩罚性赔偿制度控制在一个合理限度,无 疑会促进社会诚信和房地产市场的相对健康发展”。1?
本文拟就《消法》和《商品房纠纷解释》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区别以及适用惩罚性赔偿责 任的具体情形谈谈个人粗浅的看法。?
一、《消法》和《商品房纠纷解释》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区别。
首先是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不同。《消法》规定的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体只 能是消费者,而非消费者不得主张该权利。2《消法》没有对消费者的含义作进一步的解 释 ,1985年6月29日国家标准计量局颁布的国家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规定:“消费者 是指为满足个人或者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据此结合《消法》各条款,消费者的概念应当包括以下含义:一、消费者是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是以盈利为目的。三、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 务的自然人,非自然人不能成为《消法》所称的消费者。3房屋买卖合同中主张惩罚性赔 偿责任的主体是商品房买受人,4买受人是指“在买卖合同中,给付价款并受领买卖的标 的 物的一方当事人”,5该买受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买受人购买商品房的目的可以是为生活消费,也可以是为了投资增值等经营行为。作为《消法》调整对 象的消费者和作为《商品房纠纷解释》调整对象的买受人有交叉的部分,但是二者又是两个 完全不同的概念。与《消法》相比,《商品房纠纷解释》扩大了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主体的范围。?
其次是赔偿数额不同。《消法》规定的赔偿的数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付出的实际价款和损失 (该损失以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为限),6且该赔偿不以 消费者实际付出的价款为前提条件。7例如,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价格为一百元,但是由于 某 种原因(例如分期付款)消费者只给付了五十元,还有五十元未付,若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 ,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返还五十元已付价款,并且可以请求经营者承担一百元的赔偿责任 ,即经营者需要承担共一百五十元的赔偿责任。商品房买卖赔偿则以买受人已付购房款为条 件,赔偿数额包括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和不超过已付购房款的一倍。例如,买受人 购买的商品房价格为一百万元,买受人已经给付房屋价款五十万元,还有五十万元未付,若 出卖人存在欺诈行为,除要求出卖人承担已付房款利息和损失外,买受人还可以要求出卖人 返还五十万元已付价款和承担五十万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即出卖人需要承担共一百万元的 赔偿责任。如果买受人未付房款,则不能向出卖人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
再次是适用范围不同。根据《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按照199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67条的规定,“欺诈”的含义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 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 诈行为”。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 规定:“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 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该办法第三条、 第四条详细列举了那些是欺诈消费者的欺诈行为。而出卖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则仅限于《 商品房纠纷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五种情况,该解释十四条第(二)项“房屋实际面 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 和“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 买受人”的规定,也是出卖人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情形。除以上六种情形以外,即使 出卖人有欺诈行为,也不承担惩罚性赔偿性责任,而只能承担违约等责任。?
《消法》对商品未作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理论上虽然没有排除对房地产消费者权益的保 护,但从法律的表述来看,基本上以对与工业产品相关的消费者利益保护为主,《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的主要配套法律《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化妆品 卫生监督条例》等,也完全是针对动产而言”8,《产品质量法》更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不 适用该法。9因此,与其说《商品房纠纷解释》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以《合同法》 第 113条和《消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则为依据的,但不是对《消法》第49条规 定的直接适用”10不如说《商品房纠纷解释》规定了一套针对商品房不动产买卖中适用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制度,这种制度与《消法》的规定完全不同。?
二、买受人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具体情形和若干法律思考。?
(一)、出卖人“一房二卖”和在出卖的商品房上设定抵押权情形时买受人主张惩罚性赔偿 责任的权利。?
对于《商品房纠纷解释》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 屋出卖给第三人”和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拆迁 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的情形,即通常所称的“一房二卖”、“双重买卖”或者“多重买卖 ”,该解释明确规定出卖人在 “一房二卖”的情形时应当承当惩罚性赔偿责任。
根据第八条规定,买受人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具备如下条件: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签订 的合同合法有效。二、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在具备以上条件时,买受人享有如下权利:一、请求解除合同。二、返还已付购房款和利息。三、赔偿损失。四、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买受人所享有的第一项权利和 后三项权利是并列关系还是第
一项权利是后三项权利的前提条件,即买受人是否可以在不主 张解除合同的条件下,单独主张后三项权利?如果承认买受人在不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下主 张后三项权利,则买受人在取得后三项权利后,又享有向出卖人主张合同约定的权利,即请 求出卖人交付房屋和办理产权手续。而此时由于房屋已经交付第三人或者第三人已经取得房 屋产权,出卖人无法继续履行与买受人签订的合同,则应当承担不能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 从以上结果看,买受人根据同一个合同主张了两次权利,出卖人根据同一个合同承担了两次 责任,而这两次权利或者义务不能同时存在。因此,第一项权利应当是主张后三项权利的前 提条件,而非并列关系,即买受人只有在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才能主张包括惩罚性 赔偿责任的后三项权利,而不得单独主张后三项权利。11?
如何理解“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和“无法取得房屋”的含义?对买受人而言,其与出卖人签 订合同至少应当包括如下几种目的:一、按照约定的时间取得房屋。二、所取得的房屋能够 正常使用。三、能够取得房屋产权。因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和“无法取得房屋”可能 包括如下几种情形:一、出卖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二、因出卖人履行不能致使 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三、因房屋质量问题致使买受人无法正常居住。四、因出卖人没有取 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无法取得房屋产权。五、因出卖人的.其他原因未能在约定或者法定 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第一种是出卖人逾期交房的情形,应当受《商品房纠纷解释》第十五 条调整。第三种是房屋质量问题,应当受该解释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调整。第四种情形应当 受该解释第二条和第九条第(一)项调整。第五种情形应当受该解释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调整。而第二种情形应当是该解释所称的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无法取得房屋的情况。因此,只有在合同签订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交付给第三人,因出卖人履行不能导致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才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后又与第三人 签订合同,但是买受人已经接收房屋的,则买受人不得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
问题在于如果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后又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而房屋尚未交付给买受人或 者第三人时,买受人或者第三人是否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此时,买受人或者第三人是 否可以实现合同目和取得房屋均处于不能确定状态,买受人不能主张解除合同及惩罚性赔偿 责任等权利,但是根据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买受人因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 卖给第三人(第一个合同的买受人)的事实,第二个合同的买受人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下,第一个合同的买受人既不能主张该项权利,也不能主张违约责任。因为除第一个合同明确规定出卖人不得“一房二卖”外,出卖人“一房二卖”的行为并未违法合同的 约定。这种基于签订合同顺序的不同,而享有不同权利的规定,对签订合同在先的保护反而 不利,让人感觉匪夷所思。?
同时,根据第九条的规定,第二个合同的买受人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导致合 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在这种情况下,第二个合同的买受人主张的是合同无效还是撤 销或者解除合同?如果主张合同无效,但是“一房二卖”并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 可以主张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之一,而且根据《商品房纠纷解释》第二条、第九条和《担保 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明显是指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 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 的事实”的情形。那么买受人只能主张撤销或者解除合同,而如果主张撤销或者解除合同仅 仅因为出卖人“一房二卖”,那么第一个合同的买受人也就应当可以同样的理由主张该项权 利。但是根据该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该买受人却不享有任何权利,而只能等待出卖人是否履行 合同,即能否实现合同目的和取得房屋,这显然对第一个合同的买受人的权利救济不足。?
在“多重买卖”的情况下,即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与二个以上第三人签 订合同,对于第一个合同买受人而言,若能实现合同目的和取得房屋,则其不得主张惩罚性 赔偿责任,而后二个合同的买受人,只要出卖人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则 均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若第一个合同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和无法取得房屋,则前 后三个合同的买受人均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
对于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 给第三人”的情况,“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和“无法取得房屋”应当如何理解?如果合同签 订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而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因第三人主张抵押权而无法交付房屋的,当然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和“无法取得房屋”。但是如果买受人取得房屋后,第三人 主张抵押权,是否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和“无法取得房屋”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 买受人购买房屋的目的不仅是能够取得房屋,而且也包含第三人不得向其主张任何权利的目的。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时,虽然买受人能够取得房屋,但是由于第三人主张抵押权致使买受人不能正常地占有、使用房屋的,买受人仍然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
(二)、在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情形时买受人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权利 .?
商品房买卖属于财产转让,转让财物的前提条件是转让人对转让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 分权。所有权是物权的一种,物权公示的方法因动产与不动产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动产物权 以占有作为权利享有的公示方法,以占有之转移,即交付作为其变更的公示方法。也就是说 ,“动产占有人按公示方式转让动产物权,受让人不知道并且无义务知道其无处分权的,取得了标的物的占有,就取得了物权。原所有人只能对占有人行使赔偿请求权,无权要求新占有人返还原物。只有受让人恶意取得时,才不受公信力的保护。”12与之相反,不动产物权转让时,出卖人对标的物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不以占有为公示方式,而以登记和登 记之变更作为权利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13因此,出卖人有义务告知买受人其对转让 的财物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
在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如下特点:一、商品房在买卖合同订立时房屋尚未建成。预售方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时就已出卖房屋,买受人在房屋尚未建成就已支付价款。二、对预售方 主体的特殊要求。由于第一个特点的存在,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不能不限制预售方的资 格。14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时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即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 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及已经确定工程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据此可知,预售方在预售商品房时如果符合上述四项条件,虽然预售方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是仍然对预售的房屋享有处分权。因而上述四项条件就是商品房买卖的一种公示方式,其核心条件是预售方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在预售商品房时,预售方为证明其对出售的房屋享有处分权,预售方就应当承担告知买受人其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义务。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未取得《商品房预 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商品房纠纷解释》将《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预售方预售商品房的四个条件变更为一个条件,即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其目的在于“区分司法审判权和行政管理权的不同职能”,对 于预售方资格的审查只限于“看其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对其他预售条件的审查主要时行政管理部门的权限”。15这种改变减轻了买受人的审查义务,除以上原因以外, 还 在于商品房买卖毕竟是涉及到方方面面的法律问题,而一般买受人不具备这方面的知识。?
然而,买受人是否承担审查预售方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义务?从《商品房纠纷解 释》第二条和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内容分析,承担如实告知买受人是否取得商品房销售 许可证明只是出卖人单方面的义务,买受人不承担审查出卖人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义务,或者说,从现有法律规范中看不出出卖人有承担这种义务的规定。如果买受人在明 知出卖人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出卖人签订合同并且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其请求能否得到支持?16如果得出肯定的结论,那么就会在房地产界出现“王海现象”。
根据物权原理,由于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为保证买受人的利益,故存在善意取得,而在房屋等不动产的买卖中,由于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至误认占有人 为所有人,故根本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17换言之,在动产买卖中,买受人所承担的义务是审查出卖人是否占有转让的标的物,这种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买受人在尽到了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出卖人对转让的占有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买受人可以通过 两种方式实现其合同目的:一是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 使该合同成为有效的合同。18二是在经权利人不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在订立合同后没 有取得处分权时主张善意取得。如果以上两种方式不能实现,则买卖合同无效,买受人得请 求出卖人返还价款和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买受人在出卖人没有占有转让的标的物情况下,与出卖人签订合同,应当认定买受人未尽到审查义务。从《消法》的角度分析,消费者未尽到 审查义务而购买了经营者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商品,即便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消费者也不得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就房屋等不动产买卖而言,买受人在购买出卖人转让不动产时, 应当审查出卖人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出卖人享有处分权的标志之一是房屋产权证。如果买受人在未查清出卖人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情况下,与出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 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香港的房地产业的法律规定,“ 卖方就该物业提交良好产权证明,卖方需向买方证明卖方对该物业的地权,并为证明产权提 供必要的契据、地权文件、遗嘱和公开记录的副本,所需费用自己承担。买方可以用视察和 审阅方法核对上述地权,但费用自己负担”。19因此,对房屋等不动产买卖,不但出卖人应当承担告知买受人其对转让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义务,买受人也应当承担相应 的审查义务。就商品房预售而言,买受人应当承担审查出卖人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的义务。?
问题的焦点是买受人的这种审查义务应当尽到何种程度?如果买受人在询问预售方是否商品 房预售许可证明时,预售方仅称其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未予出示,或者预售方以某 些正当理由称其现在无法出示,但是实际预售方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对这种情况 可否认定买受人已经尽到了审查的义务呢?如果买受人在没有最终确认预售方是否取得商品 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购买了预售方的商品房,而预售方也确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那么除预售方承当相应的责任外,买受人是否也应当承担因未尽到义务的责任?在这种情况 下,买受人是否还享有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权利?
本人认为买受人已经尽到审查义务的外在表现是:已经看到出卖人取得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明,并有理由相信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是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20如果出卖人出示的虚假 的商品房许可证明,则买受人基于对国家机关公信力的信任,应当认定其已经尽到审查义务 .除以上情况以外,买受人在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和明知出卖人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的情况下与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不享有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权利,而只能主 张合同无效和请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
注释:?
?1、陈成建:《谈对商品房买卖纠纷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认同》,载《人民法院报》 年5月30日,第3版。?
?2、《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3、参见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法的调整范围》,载《政治与法律》200 2年第2期,第4-5页。?
?4、《商品房纠纷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 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5、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法的调整范围》,载《政治与法律》 第2期,第4页。?
?6、《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 的一倍”。?
?7、参见蒋德海:《退一赔一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符》,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4月10 日,第3版。?
?8、周珂:《论房地产消费者权益保护》,载《法学家》第6期,第38页。
?
?9、《斯特拉斯堡公约》、《产品责任指令》等对消费者保护的国际性法规明确规定消费 品 主要是指工业制成品,而不包括不动产。本人不反对加大对商品房买受人的保护力度,只是 在《商品房纠纷解释》出台以前,出卖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应有法”和“实有法”的 问题。?
?10、《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5月7日,第2版。?
?11、《消法》与此不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买受人对受欺诈而订立的 合同 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如果买受人不主张撤销合同,可以仅就价款等合同的某些方面请求 变更;如果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损害其根本利益,也可以在主张合同有效有效的前提下,单独请求出卖人承担《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12、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7月,第344页。?
?13、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年9月,第71页。?
?14、参见郭明瑞、王轶著:《合同法新论 分则》,中国人民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第69-69页。?
?15、《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5月7日,第2版。?
?16、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的房屋,开发商为规避法律往往与买受人签订“投资代建协议 ”,该协议实质就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大部分买受人也明知开发商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 证明,仍然与出卖人签订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是否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
?17、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1997年9月,第185页。?
?18、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其中效力待定说为通说。但是根据《商品房纠纷解释》第二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该解释对无权处分持无效说,值得关注。具体文献可参阅米健:《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看物权变动原 则的司法创制》,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5月23日,第3版。?
?19、王新建主编:《香港民商法实务与案例 香港房地产法实务》(上册),人民法院 出版社,第88页。?
惩罚性赔偿制度浅析 第6篇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 制度 消费者权益 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第49条规定了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我国法律制度中的第一次,是一次重大突破。但十几年的司法实践和我国社会法治程度的发展,证明这一制度在我国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自2012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经过几次修订后,也将于2014年3月15日实施,但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却不能止步。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理论与实践
1.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和特点
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相对,是指当被告在特定情况下实施加害行为而致原告受损时,原告可以获得除实际损害赔偿金之外的赔偿,其目的在于对被告施以惩罚,[1]同时也意在预防。一方面预防被告再为此类加害行为,一方面警告他人勿为此类行为。
惩罚性赔偿具有以下三个特点:⑴惩罚性赔偿属于民事责任。⑵惩罚性赔偿的一个关键要件就是行为人的主观要素,故意和重大过失,引用刑法理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间接故意。⑶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主要在于惩罚加害人。
2.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实践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立法现状。在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立法有:
(1)1994年1月1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首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针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消费者有权要求其接受商品或服务价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
(2)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生产者或销售者明知生产或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予以生产或销售的,消费者有权在要求赔偿损失之外,要求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食品安全法》将惩罚性赔偿金提升为价款的十倍。
(3)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生产者或销售者明知是缺陷产品仍予生产、销售的,造成损害结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相应的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未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尚不完善,同时以造成实际损害结果为条件,与《消保法》的规定尚不协调一致。
(4)2003年3月5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了在商品房出卖人存在故意隐瞒房屋抵押、已出卖给第三人或没有商品房预售证的情况下,买受人有权要求惩罚性赔偿。
(5)2013年10月25日通过的新《消保法》规定,一般性欺诈行为的赔偿数额为商品或服务价款的三倍;同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扔向消费者提供,或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所损失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新《消保法》将于2014年3月15日实施。
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建立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1.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消保法》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仅适用于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场合。但胁迫、乘人之危、及重大过失也可能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除欺诈以外,《消保法》也应纳入这三种情况。
2.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依据《消保法》第49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属于通常所说的“双倍返还”,且其基数是商品或服务的价款。以“价款”作为基数,在商品或服务价款非常低廉的情况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功能往往很难实现;另外,在索赔惩罚性赔偿金时,如果惩罚赔偿金过低,消费者在对投入和回报进行权衡后,并不会积极地去追求惩罚性赔偿金,维权的热情会大大减少,惩罚性赔偿制度鼓励消费者积极维权与不法经营者抗争的作用也难以发挥。
关于《消保法》在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方法上,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⑴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时应以价款作为标准适当,还是以实际损害数额作为标准适当,不应一概而论,具体而言可分为几种情况:①未出现实际损害时,此时应为违约责任,在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时以价款作为标准是比较妥当的。②出现实际损害时,即在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计算时,以价款作为计算标准并不合适,而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作为计算标准更为妥当。③在出现实际损害的情况下,若以价款作为赔偿标准所得惩罚性赔偿金,高于以实际损失为标准所得惩罚性赔偿金,则应当以价款作为计算标准。新《消保法》虽然区分了以价款为标准和以损失为标准的情形,但却是根据经营者的主观状态,略有不合理之处。
⑵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在讨论惩罚性赔偿时,精神损害赔偿也常常会被提及。在我国现有立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给他人人身权利造成实际损害的侵权行为。但是,虽然存在实际损害,精神损害却不是用于弥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害,而是主要用于安慰受害人因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而在精神上遭受的痛苦。精神损害虽然并非完全为了惩罚加害人而存在,但在一定程度也具有惩罚的含义,因此和惩罚性赔偿相同的作用有重叠之处,即二者存在着交叉,因此,消费者在主张权利时,只能选择精神损害赔偿或者惩罚性赔偿,而不能两者并用。
参考文献:
[1]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J].清华法学,2009,3.
[2]邹洪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经济,2011,6.
[3]石睿.美德两国惩罚性赔偿之当前发展[J].法制与社会,2007,2.
惩罚性损害赔偿 第7篇
法律对知假买假的性质没有规定, 实务界的法院判决结果也不尽一致。但笔者认为, 知假买假赔偿中惩罚性赔偿是具有合理性的。
一、惩罚性赔偿的认识
惩罚性赔偿, 是指由法院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起源, 一般认为, 是英美法系中, 1763年英国Huckle V.money一案中的判决。其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 当时的赔偿制度难以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失予以补偿, 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赔偿受害人实际物质损失时, 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失也予以物化, 给予与物质损失同样看待的金钱赔偿待遇。
大陆法系国家固守“若无损害即无赔偿”的民事责任观念, 认为在民事法律上的损害赔偿制度, 是以填补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害为目的。而具有制裁加害人的效果与受害人发生的实际损害无关系的惩罚性赔偿则被认为是超出了民事责任赔偿制度的范围。因此, 这些国家的立法一般未普遍确认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 由于两大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的相互渗透日益加深, 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界开始对发端于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探索。同时也开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尝试, 如德国已出现有关惩罚性赔偿的案例, 尽管这些案例受到持不同观点学者的批评。
受大陆法系民事责任观念的影响, 我国立法上也未确认普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仅在个别规范性法律文件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是《消法》第49条,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 三是《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二、知假买假赔偿中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分析
(一) 知假买假的法律认识。
1.知假买假的行为性质。
买卖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列出了民事行为无效的七种情形, 其中第七种情形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知假买假是否属于这种情形?笔者认为, 不能仅因为知假买假者购买商品不是为了使用而是为了索赔获利而认定其有非法谋利的目的。“打假”本身是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责, 其依据是相关行政管理法律法规, 而知假买假可以看作是一种民间“打假”行为, 通过双倍索赔的方式惩罚和扼制商家制售伪劣商品, 其索赔的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无禁止即可行”, 既然没有法律禁止公民可以通过这种方式“打假”, 那么, 他就享有这种权利。因此, 笔者认为知假买假并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
2.知假买假是否属于消费行为与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 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本法未作规定的, 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这里注明“为生活消费需要”是为了与“为经营需要”相区别, 只要购买者不是为了转售经营, 不管是自用、送人, 甚至是扔弃, 都应该算作“为生活消费需要”。知假买假者显然不是为了转售经营, 应该属于消费行为, 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权利。由于在市场中, 消费者只是与生产者和商人相对立的, 那么, 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的瑕疵而购买的人, 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销售, 不是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 我们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所以知假买假者应认定为消费者, 而且是代表普通消费者打假的消费者。
3.知假买假索赔是否涉嫌敲诈。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敲诈勒索罪的通说解释为“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非法取得财产性利益为目的, 对被害人以暴力或者其他损害相胁迫, 迫使其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提供财产性利益的行为”。知假买假者索赔的途径是直接向工商部门投诉索赔, 要求其在认定商家出售假货有欺诈销售行为的基础上给予假一赔一的补偿, 并不是通过拿着假货要挟商家的方式来索赔, 仅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上就与上面的通说解释相去甚远。因此, 根本不存在敲诈之说。《消法》的立法目的是为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提供特殊的保护。为了实现这种保护, 消费者主观态度不应该被过分关注。只要经营者卖了假货, “知假买假”消费者在客观上购买了假冒伪劣生活消费品, 不管购买时的主观态度如何, 经营者都构成了欺诈, 而不是消费者。
(二) 惩罚性赔偿的积极作用。
1.客观上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现实生活中, 多种因素导致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并不高, 经营者的不法行为并未得到应有的惩罚。而知假买假赔偿中惩罚性赔偿除了包括体现传统民法上损害赔偿功能的补偿性赔偿部分外, 还包括体现惩罚性质的惩罚性赔偿部分, 这就突破了传统民法上损害赔偿的“最高原则”。其结果是, 受害人因法律的规定, 通过惩罚性赔偿, 获得了较受害前更多的“利益”。知假买假者就能给予不法厂商以有力打击, 其进行的维权行动对普通消费者有很强的示范作用, 其获得赔偿的结果会增强消费者对于法律的信任, 调动他们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积极性。无论知假买假者主观意图是什么, 其行为客观上都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 维护了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
2.对政府执法部门打假起到有益的补充作用。
政府具有天然的资源优势, 理应成为打假的中坚力量。但是政府打假效率和自身拥有的打假条件并不相称。知假买假者打假成本低, 效率高, 社会副作用小, 其打假的优势恰恰能够弥补政府打假力量的不足。所以我们应该提倡这种行为, 而不是一味地拒绝和排斥。把“知假买假”者排除在消费者之外, 必将大大降低制假售假者的风险成本, 其实是变相支持了制假售假行为, 那么最终损害的必将是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三、结语
在一个法治社会, 公民依法享有对自己的合法财产占有、支配和使用的权利与自由。只要消费者的钱来路正当, 消费者就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使用, 任何机构与个人均无权对消费者的花钱动机进行审查, 而且知假买假者在客观上、实质上成了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者, 与《消法》在立法意图、价值取向和消费行为特殊于一般民事行为的原则精神上有着本质的统一性, 符合行政权力向社会转移的现代民主发展的趋势。
只要是依法打假就应受到法律保护, 其行为结果只要是有利于净化市场, 不管其目的和动机是否为牟利, 都应受到全社会的肯定和褒扬。将政府公权和消费者私权, 加上社会组织的监督权, 在法治的框架下互相配合, 多管齐下, 净化市场、防治假货泛滥和欺诈横行才有希望。
摘要:惩罚性赔偿是源于英美法系的一种多倍赔偿制度, 我国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中首次引入此制度。规定公布后, 商界发生了很多起知假买假再索赔的案件, 在社会上引起了不小的反响, 质疑声随之而起。法律对知假买假的性质没有规定, 实务界的法院判决结果也不尽一致。本文针对这一问题, 对知假买假赔偿中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进行分析。
关键词: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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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制度发展探讨 第8篇
众所周知,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是一项比较新的制度, 因而它还不是很完备, 然而回望遥远的过去, 其实中国早在西周奴隶制社会中便已经存在惩罚性损害赔偿, 为何后来又长期消失, 为何今天的我们又要接受这种制度?只有通过研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变化规律, 我们才能更好的理解这一切, 对于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存在和发展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古代惩罚性赔偿制度
翻翻历史典籍, 我们不难发现, 无论古今中外,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人类社会的早期就已经普遍存在。例如, 西亚南部两河流域的奴隶制王国, 埃什嫩那王国的《俾拉拉马法典》第二十三条是这样记载的:“倘自由民并无他人所负任何债, 而拘留他人之婢为质, 并扣留此质于家而至于死, 则自由民主应赔偿婢之主人以两婢。”如果说这个国家大家比较陌生的话, 那么接下来要举得古巴比伦王国就一定比较熟悉了, 世界著名的《汉莫拉比法典》中有很多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 并且其中大多都属于惩罚性赔偿, 其中第8条是这么说的:“自由民窃取牛或羊、或驴、或猪、或船舶, 倘此为神之所有物或宫廷之所有物, 则彼应科以30倍之罚金;倘此为穆什钦努所有, 则应科以10倍之罚金。”中国当然也存在类似制度, 《周礼》中云:“杀伤人所用兵器, 盗贼赃, 加责没入县官。”这里的加责指在原基础上加一倍。诸如此例, 不胜枚举, 现在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是为何古代各国都将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它们的一项基本制度, 究其原因, 可能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 报复是人类的一种原始的心理情感, 而惩罚性赔偿制度恰好迎合了人类这种心理, 因此其有利于对不法行为的惩罚和遏制, 有助于社会和平。其次, 由于古代各国国家执法力量十分有限, 对于众多的犯罪以及不法行为, 不能不依靠部分私人力量, 我们从早期各国法律也可以看出, 私人或者受害人直接执行法律是受到鼓励的, 一方面私人的报复欲得到满足, 另一方面国家执法力量也得到了补充, 实乃一举两得。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作用或许就是其在古代各国繁荣发展的最重要的原因之一了。再者, 古代法无论是习惯法还是早期的成文法, 都是诸法合本的, 没有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之分, 只要违反法律就受到相应的惩罚。我们现代人看惩罚性赔偿不论是从观念上还是从理论上看都是既有刑事性质又有民事性质, 反而让人觉得有些不确定感, 而在古代诸法合体的形式中, 惩罚性赔偿恰好符合古代法的特点, 属于一种自然生成的法律制度, 因此它自然而然的成为通行于古代世界各国法律中的一项普遍制度。解决了这个问题后我们接下来要研究的是惩罚性损害赔偿在近现代法的命运如何。
3近现代惩罚性赔偿制度
如上所述, 惩罚性赔偿制度广泛存在于各国法律中, 然而其发展到近代出现了明显的分野, 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 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全消失。然而其在英美法系国家, 它却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 为何在不同法系, 惩罚性赔偿制度会有着截然不同的命运呢?首先我们来看看,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是如何演变的, 罗马帝国灭亡后, 欧洲大陆分成了众多的原始和封建王国, 而每个王国都有各自的法律和习惯, 这些独立的司法王国可能适用不同的甚至是相互冲突的法律, 严重阻碍了欧洲大陆政治和经济的发展, 于是就有了后来的罗马法复兴运动, 可是曾经在古代罗马法存在的惩罚性赔偿何以没有得到继承和发展, 反而消失了呢?也许原因在于以下几点:第一, 罗马法的复兴是统治者利用来统一各地方的法律, 强化中央政府的权力, 然而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种私人执法的机制, 是由受害人及其家族行使了应当由国家对犯罪人的惩罚权力, 不仅不能加强中央政府的权力和地位, 反而会削弱了中央政府的权力。第二, 近代法中对于公私法的划分与古罗马法相比, 在时代背景和观念上有很大的不同, 国家势力的强大已经不需要借助私人的力量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另外国家权力开始威胁到个人自由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因此国家与市民的界限需要严格划清, 而不能像罗马法中公私界限那么不明确。正是由于公法与私法在近代欧洲大陆的彻底分离, 使得惩罚性赔偿制度这种兼具公法与私法性质的制度很难继续走下去, 最终不得不脱离私法并被公法的罚金和罚款制度所吸收。接着我们再来看看为何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在英美法中得以延续和发展, 英美法中的实用主义传统和个人主义传统恐怕是最能解释这个问题的了。美国霍姆斯大法官曾经说过:“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法律所体现的乃是一个民族经历的诸多世纪的发展历史, 因此不能认为它只包括数学教科书中的规则和定理。”这或许是对英美法实用传统的最好解说。无论是古代各国的多倍赔偿制度, 还是近现代英美判例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都不是基于逻辑推论而产生的, 而是基于社会对不法行为的惩罚和控制的需要而自发产生的, 正是由于英美法实用主义的传统使得惩罚性损害赔偿这种有实用价值的法律制度得以存续和发展。另外, 英美法国家对国家能力一向持怀疑态度, 他们更相信个体或私人的行动在很多情况下比政府更能有力的解决问题, 这种悠久的个人主义历史传统无疑对惩罚性损害赔偿这种私人执法的制度有重要影响。再者, 英美法国家限权和控权意识十分突出, 在法律制度设计中特别重视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和制约, 司法制度作为限制政府权力, 保护公民权力和利益的手段, 无疑是会有一定的发展空间的, 英美法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正是产生于这种对政府滥用权力的制裁和遏制的传统认识。最后再让我们展望一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未来发展。
4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未来
从世界范围来看, 惩罚性赔偿制度将会成为一项全球性的法律制度, 不仅在英美法系国家会继续存在和发展, 在大陆法系国家也可能会被逐步接受。虽然到目前为止, 英美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未被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接受, 但某些先兆在一定程度上预示着这一制度被接受的可能。例如, 一向承袭大陆法系法律传统的我国台湾地区近些年的立法中出现了许多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日本学界有许多主张在日本的立法中引入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等等。还有, 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已经接受了与惩罚性赔偿制度相类似的制度, 比如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可, 精神损害赔偿与惩罚性损害赔偿, 都具有对不法行为的惩罚性和对受害人的补偿性, 在适用上特别强调行为人的过错, 并且过错程度与损害赔偿金有密切联系, 在适用条件和范围上也具有类似性, 一般只适用于侵权行为, 不适用违约行为, 大陆法系国家规定的非财产损害赔偿中所包含的惩罚性因素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正受到重视, 随着大陆法系国家对于私法中惩罚因素的逐步认可, 惩罚性赔偿制度最终被大陆法系国家接受是可以期待的。
摘要:通过研究历史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变化规律, 来更好地服务于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存在与发展, 让这项制度真正地成为我们自己的基本制度。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历史,英美法系,大陆法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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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探析 第9篇
(一) 环境侵权的概念
环境侵权是指, 由于人类活动而导致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 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遭到损害, 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这里的合法权益包括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
(二) 环境侵权的特征
1.主体地位的实质不平等
环境侵权的主体为加害人和受害人, 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虽然均为民事主体, 但由于加害人往往是具有一定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特殊法律地位的企业, 而受害人一般是认知和诉讼能力较为弱势的普通民众, 在诉讼中很难承担举证责任, 往往致使他们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 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平等。
2.受害对象的广泛性和客体的广泛性
由于环境具有整体性, 污染物质通过水、土壤等媒介致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和环境权益遭到侵害。因而受侵害的主体非常广泛, 例如海洋污染的受害者可能遍及几个国家。并且受害主体不止一代人, 而是很有可能危及几代人的权益, 例如1986年前苏联 (现乌克兰) 发生的切尔诺贝利核泄漏事故, 在事故发生的几周内只有29人死亡, 但它却在以后直接或间接造成成百上千的人患上癌症, 并使儿童染上甲状腺疾病, 并将危及后代人。①
3.原因行为的价值合法性
传统侵权行为的原因行为, 例如伤害他人身体、偷窃他人财产无论法律上还是道德上都是会受到谴责并应该禁止的行为, 即原因行为具有违法性。然而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却是具有合法性的, 人们不可能禁止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发生。因为人类需要生存发展就必须发展跟自身相关的各项产业, 损害的发生是人类生产生活的前进与开发的伴生物, 例如火力发电会排放废气废水, 产生废渣;各种矿藏资源的开发会破坏资源的生态平衡甚至影响周边地区的环境质量。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一) 概念
惩罚性赔偿这一制度, 最早发源于英国, 在美国盛行, 在英美法系国家已经有两百多年的历史, 世界上许多其他法系的国家也借鉴了这一制度, 我国也不例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商家对消费者进行商品和服务欺诈的实行双倍赔偿, 首次在我国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所谓惩罚性赔偿, 就是指法院做出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失数额的赔偿金的一种民事损害赔偿制度。
(二) 功能。
(三) 惩罚被告的行为
惩罚性赔偿主要针对的是那些社会危害性比较强, 具有相当的非难性的行为, 这些这位在不考虑他人利益的情况下, 为一己利益不惜牺牲他人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 破坏了法律所提倡的公平正义。这类行为若不加以惩罚, 将损害人类社会的基本价值追求。
(四) 预防功能
惩罚性赔偿所要承担的责任已经超出了填补损害的范畴, 令加害者在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之外, 承担巨额惩罚性赔偿金, 这可以使加害者体会到侵权的相应代价, 也能可使他们丧失继续侵权的能力。②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制度大大提高了侵害者的违法成本, 对社会上可能发生同类侵害的主体产生强大的威慑作用, 能够防止同类事件的再次发生, 建立起保护环境的社会行为规范及自觉性。
(五) 补偿原告受到的各方面损失
由于环境侵权的复杂性, 导致了损害难以计算, 根据现行的法律不能得到足够的赔偿, 此时惩罚性赔偿就能够起到填补受侵害人的能够得到充分的赔偿。惩罚性赔偿恰当地剥夺侵害人的一定利益, 保护受侵害人的利益, 使社会关系恢复到原本的状态, 以恢复法律所提倡的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关系。
三、环境侵权救济制度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一) 传统同质赔偿的现代功能缺陷
近代民法以民事主体的平等性为前提, 因此在侵权责任方面传统上适用同质赔偿的原则。所谓同质赔偿是指, 民事赔偿的数额以受侵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为准, 不得超过实际损失。这种赔偿原则显然已经十分不能适应针对环境侵权的赔偿。首先, 环境侵权的主体不平等性决定了在换进侵权赔偿当中不应当适用同质赔偿原则。如前文所述, 主体平等性的丧失使得在环境侵权救济当中不可能遵循近代民法的基础性, 环境侵权救济制度不得不做出一部分调整。其次, 环境侵权的损害后果具有滞后性和潜伏性。环境侵权的损害结果, 往往需要通过广大空间和长久时间才显现出来, 甚至经由多种因素的复合、累积之后, 才变得明显。③这种侵害影响的往往不是一代人而可能是在后代当中逐步显现出来。仅仅用同质赔偿的原则进行判赔很难让受侵害人得到应有的救济, 这有悖于基本的社会公平。
(二) 我国严峻的环境现实
当前我国生态环境的现状令人忧虑, 全国七大水系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 七大水系中30%的监测断面属四、五类水质, 40.9%的监测断面属劣五类水质。辽河、海河劣五类水体占60%以上。长江、黄河的污染问题也日益突出。主要湖泊磷、氮污染严重, 富营养化问题十分严重。去年全国有近三分之二的城市空气质量未达到二级标准。④这种糟糕的现实状况不是没有原因的, 笔者认为污染成本过低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根据我国现今的法律框架, 环境污染实行同质赔偿, 赔偿数额限定在受侵害人的可以计算的实际损失数额之内, 对于经济实力强大的企业和集团来说犹如九牛一毛, 完全起不到威慑企业谨慎保护环境的作用。如果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 不仅能够对受侵害者的损失进行全面的赔偿, 还能够警告企业提高对保护环境的审慎态度, 只要污染者积极主动地保护环境, 何愁生态环境不能够逐步优化。
(三) 引入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四) 理论基础
从法理的角度来说, 整个侵权行为法的基础功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即补偿功能、惩罚功能、预防功能。⑤在环境侵权救济体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相对于现行的同质赔偿制度而言能够更好地实现补偿、惩罚和预防这三个功能。惩罚性赔偿的高赔偿额使得侵害人不得不考量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后果, 根据人趋利避害的本能, 侵害人为了最大程度地获得利益就会采取审慎的态度治理企业, 自觉积极地保护生态坏境。20世纪中叶以后, 由于社会经济的大发展, 产生了许多关系公共利益的社会问题, 这引发了传统民法的本位由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随着传统民法向现代民法的转型, 侵权责任法也应当顺应历史发展的潮流将社会利益纳入赔偿机制的考量范围。从而, 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从补偿扩展到了惩罚、预防等领域, 作用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随着侵权责任法功能的扩张, 传统的损害赔偿原则必然不能满足侵权法充分发挥其作用的需要, 这就要求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更好地配合侵权责任法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其惩罚和预防的新型功能。
(五) 我国现有立法的实践
我国199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规定是针对商品销售者和服务者对消费者进行欺诈的双倍赔偿制度。该条文首次在我国以法律的形式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使我国民事侵权法律赔偿制度向前迈进一步。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8条、第9条和第14条, 规定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在6种情形下, 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我国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 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表明《食品安全法》也开始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2010年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 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虽然这一关于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颇具争议, 但同样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立法实践当中重要的一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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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第10篇
一、惩罚性赔偿的定义与性质
与补偿性赔偿不同, 惩罚性赔偿并不是主要对消费者作出补偿, 而是使在对立方的处于优势的一方对他们所在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 除此之外, 惩罚性赔偿的构成也需要已补充性赔偿为前提。惩罚性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是属于民事赔偿的范围内。我国的民事责任分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 违约责任是当事人约定义务的违反, 侵权责任则是法定义务的违反, 惩罚性赔偿则是违反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的义务。
二、侵权责任中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这一制度首次规定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第4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 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在这条法规的下我们能够发现侵权人的主观条件是明知, 这就发明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欺诈行为。其次, 是缺陷产品, 这就规定必须是由缺陷产品造成被侵权人损害。最后, 其损害结果的严重性, 是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55条规定了:“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 仍然向消费者提供, 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 受害人有权要求本法的第49条和第51条, 有权要求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本条规定了, 双方的主体分别是受害人为请求人, 被请求人为经营者, 接着其损害结果也必须是严重损害, 导致受害人或者他人死亡或者身体健康严重损害, 最后与《侵权责任法》不同, 该法条规定了一定的数额赔偿, 是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三、侵权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要满足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必须要遵循以下三点: (1) 、惩罚性赔偿的构成属于补充性赔偿责任。 (2) 、要有存在严重的损害结果。 (3) 、行为人存在欺诈行为。
在产品责任或者服务责任中, 首当其中便是存在缺陷, 即产品或者服务本身的缺陷。相关法律对此也进行明确的规定:产品或者服务本身不应该包含的缺陷, 而不是产品规定范围内可能存在危险。并且产品或者服务应该达到国家法律的标准。除此之外, 还有便是产品或者服务本身不含有缺陷, 但是由于经营者并没有告知义务, 导致使用者忽略了产品或者服务本身的性质而造成严重的损害。其次, 需要造成请求人一定的损害, 在侵权责任法中具体规定了实验中学的损害结果, 造成第三人死亡或者身体健康严重损害, 需要明确的是, 如果受害人遭受的严重不损害, 并不是得不到赔偿, 仅仅只是不受用这里的惩罚性赔偿。最后, 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 需要时行为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 在法条中我们也可以发现, 立法者特别引用一些词组, 例如“明知”, “隐瞒”, “未告知”以及“欺诈”等。
四、我国现阶段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现状
我国的惩罚性赔偿最早规定在1993年出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在这之后我国的法律不断地完善, 2003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 2009年《食品安全法》, 这一系列都对惩罚性赔偿做出了规定, 最新出台的法律中2013年的《旅游法》将惩罚性赔偿拓展到服务型合同中。其中我们将会重点放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
(一)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受到其损失, 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一倍”, 由法条和本文之前的叙述不难看出满足该惩罚性赔偿还是需要以下几个条件:第一、经营者实施商品或者服务的欺诈行为, 并且通过最高法的解释, 这里欺诈行为, 主要是经营者提供假货或伪劣产品, 使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行为。第二、消费者必须通过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受到损失。首先这两个必须要有因果关系, 也就是正是因为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 并且有该欺诈行为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失。其次, 收到的损失也必须是实际损失, 自然的排除单独的精神损失之类的结果。
(二) 《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2009年之前, 我国发生一系列食品安全隐患的事件, 其中最著名的莫过于三鹿奶粉事件, 而09年出台了《食品安全法》进行了一系列的规定。其中惩罚性赔偿的要件如下:第一、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这是《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必须要具备的条件, 除此之外, 将一律不得适用惩罚性赔偿。第二、生产者不管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 只要生产了不符合安全标准便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对于经营者, 主观上必须是明知, 也就是故意销售, 才可以适用。
摘要:惩罚性赔偿最初要追溯到英美法系的相关法律, 该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惩罚那些违法行为人, 但是同时也希望能够阻止不法行为的发生。自从我国规定惩罚性赔偿后, 相关法律都都纷纷规定, 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侵权责任法》等等。本文将围绕惩罚性赔偿的定义, 适用范围, 立法现状等。并且以惩罚性赔偿作为研究对象。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补充性赔偿,侵权责任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民法总则[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3.
电商价格欺诈应该进行惩罚性赔偿 第11篇
对网购“剁手党”来说,电商的各种营销噱头可谓“网购虐我千百遍,我待网购如初恋”。2015年6月24日,国家发改委关于电商价格欺诈的问题专门增加了新的管理措施。
新规规定了三种情形应当认定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构成价格欺诈行为。即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在网站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某网络商品经营者所销售的商品价格低于该网络商品经营者在商品详情页面标示价格的;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声称网站内所有或者部分商品开展促销活动,但网络商品经营者并未实际开展促销活动的;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标价软件或者价格宣传软件等强制要求网络商品经营者进行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价格标示的。
如何界定商家的行为属于消费欺诈行为,是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与法院裁判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重要基础。欺诈行为的定义,最早见于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
构成欺诈行为一般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是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欺诈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陈述是虚伪的,并会导致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纵这种结果的发生。二是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包括虚构事实、歪曲事实、隐瞒事实、存在告知义务时的将错就错。三是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即被欺诈人的错误认识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如果被欺诈人的意思表示并不是因欺诈行为而作出的,也不构成欺诈。
国家工商总局在《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中列举了21种消费欺诈行为。其中包括15种直接欺诈行为,6种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的欺诈行为。
制裁这些花样繁多的消费欺诈行为,主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和《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最高法院发布的2014年十大消费维权典型案例中,有7起经营者因构成了消费欺诈行为而被法院课处惩罚性赔偿。
比如殷崇义诉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经营者销售过期食品,属于明知食品不安全而销售的行为,法院认定经营者的此种行为构成消费欺诈,判决经营者退还消费者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
与此案性质相同的刘新诉陕西立新药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则属于出售明知是不安全的食品,经营者构成消费欺诈,法院也判决经营者退还消费者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
在2014年十大消费维权典型案例中,电商平台的纠纷有两起。比如消费者王辛诉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法院认定销售者网上销售商品有价格欺诈行为,诱使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即使该商品质量合格,法院判决经营者承担“退一赔三”和保底赔偿的惩罚性赔偿。
也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 第12篇
惩罚性赔偿, 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 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 学界目前还没有一个权威、统一的定论。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 根据国内外学者的观点大致可以将其划分为三种:公法性质说, 私法性质说, 公私兼有的社会法性质说。
(一) 对惩罚性赔偿责任属于公法性质说的评论
论述惩罚性赔偿责任属于公法性质的学说, 其论点主要是从公私法划分的主体和职能角度出发的。就主体而言, 公法一般体现了国家、政府对社会和私人生活的干预, 而私法则尊重和贯彻平等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就职能而言, 公法的目的在惩治不法行为, 维护公共利益, 维护社会秩序。而私法的任务在于协调平等主体之间的纷争, 对不法侵害进行补偿和救济, 以达到维护主体利益平衡的目的。根据这样的公私法划分标准,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目的在于惩罚和制裁侵害人, 这就与民事领域最大程度回复受害人的损害的补偿责任显然不同。因此, 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属于公法责任。
严格区分公私法, 通常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 这样做的优点在于明确国家、政府与公民、私人之间的权限范围, 限制国家权力过度干预私人领域, 妨碍私人权利的自由行使。把惩罚性赔偿责任归结于公法性等主体自由协商解决纠纷质的责任, 有利于保证公私法的纯洁性和一致性。因为, 如果有关惩罚性的责任的法律条文大量进入私权领域, 势必难以避免地牵扯入了公权力机关, 降低解决纠纷的效率不说, 还可能造成公权力对私权利的逐步蚕食与侵害。
其缺点也是明显的:乌尔比安提出的公私法划分的时代早已与我们所处的这个时代迥异, 如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就认为, 公法与私法, 私人自治领域与公共权力行使之间没有一条明显的界限, 古典的公法与私法划分只不过是一种幻想。另外, 当今社会, 除了国家与公民这两个视角之外, 社会视角已经成为了不容忽视和否认的一维, 如国内有的学者就主张法治的条件除了“市场经济”、“民主政治”、“法治文化”之外, 还必须加上“市民社会”这一条件。过于强调公私法划分的标准, 而看不到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 公私兼有的社会法地位日渐突出的趋势。以至于两个法域的很多优秀的制度措施得不到相互的借鉴与吸收。
(二) 对惩罚性赔偿责任属于私法性质说的评论
论证惩罚性赔偿责任属于私法性质的学说, 其主要论点在于:第一, 从规范上看, 惩罚性赔偿责任是行为人违反特定民事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程序上也适用民事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 从主体上看, 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中一方向另一方承担的责任。第三, 从目的上看, 认定惩罚性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责任与民法的基本理论也并不矛盾。作为特殊的民事责任形式即民事制裁, 惩罚性赔偿责任在一些时候相对于补偿性民事责任更能够满足当事人对于正义的需求。赵海萍发表在2006年6月, 《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报》第22卷第101期, 题为《惩罚性赔偿责任性质探讨》一文中, 从主体、程序、规范等三个角度出发论证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有效性, 唯独对惩罚性赔偿性质的公法目的缺乏有效的辩驳。
金福海在2004年5月5日《法学论坛》第19卷第3期发表了《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一文中所表达的观点, 在承认公私法划分标准的基础之上, 认为把惩罚性赔偿责任归于兼具公私法性质的经济法, 能够有效地解决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形式上的私法性质与实质上的公法性质的矛盾, 就是一种非常好的理论探索, 姑且可以认作是对前述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属于公法还是私法性质的两种对立观点的一种分歧解决之道。
笔者认为, 学术的争论历来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理论的发展也是渐进的。但正如马克思所说的:“哲学家是以不同方式去解是世界, 问题在于改变世界。”学术的争论最终还是要回到社会生活实践中去, 接受现实的检验。社会生活领域的变革会带来法律的改变, 就如同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是逐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被学者所公认一样, 一种学说的确立和公认, 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其契合了时代的脉搏, 应用到社会生活中, 能够对当时的实践起到指引的作用。理论指引实践, 实践验证理论的有效性和正确性。反过来, 实践的不断发展也呼唤新的理论, 带来原有理论的改变和突破。从这一视角出发, 由于目前经济法学科领域的不完善, 相关的制度还没有得到建立, 生活中所谓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应用的标的额还较小, 所以国内的很多学者还是倾向于把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看做是民事责任, 亦或是特殊的民事责任 (民事制裁)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诉讼标的额的不断增大, 经济法部门法的不断完善, 我们能够预见惩罚性赔偿责任未来作为经济法所特有的责任形式的可能。
摘要: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 学界目前还没有一个权威、统一的定论, 目前广为流传的主要有公法性质说, 私法性质说与公私兼有的社会法性质说, 三种学说冲突的核心在于“要不要严守公私法划分”这一标准,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诉讼标的额的不断增大, 经济法部门法的不断完善, 我们能够预见惩罚性赔偿责任未来作为经济法所特有的责任形式的可能。
惩罚性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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