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意见书范文
辩护人意见书范文(精选6篇)
辩护人意见书 第1篇
辩护意见书
秀山县人民检察院:
关于钟xx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现已移送贵院审查起诉。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接受钟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钟xx的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结合现行法律及刑事政策,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予以采信:
一、 钟xx有自首情节。
自首的本质是行为人在犯罪后自动认罪,并将自己交由国家追诉。因此,我们在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时,不能只单纯考察行为人是否有投案的行为,而要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考察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有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意愿,在客观上有无阻碍其投案的是由发生等情况综合判断。如行为人在客观上不具备投案的条件,在接受司法机关询问时,承认犯罪事实并有愿意接受司法机构处理的意愿,则可以认定为自首情节。(《中国审判案例要览》刑事审判案例卷第64-65页,《张华故意伤害案》“解说”部分。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月第1版)2月15日,钟xx驾驶的湘A634S6小型轿车司发生的交通事故,除了给乘车人及其家庭造成不幸外,钟xx本人也受到了严重伤害,当时生命垂危,被送往秀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到湖南长沙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为钟xx伤势严重,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未限制其人身自由。但,钟xx意识清醒后,即对公安机关作了如实供述,并一直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愿意接受司法审判,应当被认定为有自首情节。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犯罪后逃跑,后又投案如实供述的,尚且能被认定为自首,本案中,钟xx因客观原因不能投案,但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却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司法审判情形,更应该被认定为自首情节。
二、 钟xx所在单位足额赔偿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钟xx的行为已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交通事故发生后,钟xx所在单位xxxx有限公司积极与受害人家属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由xxxx公司赔偿伤害方各项损失69.2万元。204月12日,秀山县人民法院以秀法民初字第01359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当日,xxxx公司支足额付了赔偿款,受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钟xx的行为予以谅解。
三、前已述及,钟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受了严重伤害——头部多处骨折,还需继续治疗,视病情恢复情况行固定物取出术。
四、钟xx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2012年2月15日,钟xx系按照xxxx公司的要求,对公司的客户提供优质服务,免费接送,途中不幸发生了造成客户伤亡、自己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此,钟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与个人行为,特别是营运行为区别对待。
综上,辩护人恳请贵院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结合钟xx父母年老需要赡养、孩子尚幼需要抚养、妻子没有工作,及其本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的特殊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钟xx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法律的公正。
辩护人:
2012年6月29日
辩护人意见书 第2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市x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朱xx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并经过被告人本人的同意,指派刘xx即我本人担任被告人朱xx盗窃案的第一审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今天出庭为其辩护。开庭前我查阅了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移送xx市xx区人民法院的有关本案的证据材料,同时也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朱xx,向他进行了详细的询问,了解本案的有关情况,并作出了必要的调查。今天又认真的听取了法庭的调查。作为被告人朱xxx的辩护人,就本案定罪量刑,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认真考虑。
因朱xxx本人对自己的盗窃行为供认不讳,我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是对本案相关证据以及量刑情节有异议。
1、首先,检察机关指控朱xx盗窃数额为21万元的证据不足。根据朱xxx自己的供述,他只是承认自己有非法进入xxx科贸有限公司网站的网络销售系统以及把游戏充值卡卖给“寻觅至爱”的行为。对于到底盗窃了多少卡以及具体的数额是多少朱xxx并不是非常的确定。检察机关指控的21万元并没有具体给出是哪些游戏卡以及多少游戏卡。只是仅凭公安机关在抓获朱xxx并对其住宅进行搜查的时候查获一批xx卡共计1386张,对徐xxx搜查时查获xx卡48880张而做出的初步估计。我认为这样的估计对我当事人权益是极大的侵害。数额的多少直接关系到我当事人的量刑以及需要赔偿的范围。我认为朱xxx盗窃数额的确定应根据公安机关的起赃经过、证人徐xxx的证言等证据客观认定,并依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赃物估计鉴定结论书中所列的游戏充值卡种类单价计算。
2、其次,朱xxx盗窃时主观恶性很小。在量刑的时候应该予以考虑。我当事人朱xxx并没有预谋要盗窃xxxx科贸有限公司的xx充值卡。只是在一次很偶然的情况下,我当事人点开电脑上的一个链接,发现居然可以进入该网络销售系统。其后朱xxxx本来想不再进入该销售系统了的,但是科贸有限公司在发现自己的销售网站被盗后没有报案,也没有采取相应 的保护和预防被盗的措施,这不是引诱我当事人盗窃吗?我认为科贸公司自己也有相应的过错。我当事人在以前从未触犯过刑法,一直品行良好,为人正直。这次是由于科贸公司的疏忽诱导他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请法官考虑到这一点,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3、对于证人王xxx忠的证言,我认为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应受到怀疑。王xxx系科贸有限公司的职工,他的证言来证明和有人侵入其xx卡销售中心并划走了总价5万多的xx卡的真实性和证明力都要受到质疑。而且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书上说是,在20xx年到20xx年有xx个ip地址非法侵入被盗公司的网络销售系统,但是只是其中x个ip地址能证明是朱xx的。也就是说事实上只能证明朱xx用两个ip地址盗窃过被盗公司的xx卡。 4、再者,朱仁普事后积极退赃,给科贸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取得了科贸公司的谅解。认罪态度非常好,理应酌情减轻处罚。 以上就是我的辩护意见,请法院予以审查!
辩护人阅卷权若干问题探讨 第3篇
关键词:辩护人阅卷权,权利博弈,权利保障,司法公正
刑事诉讼活动, 是公私权利主体相互博弈的过程, 在两者的较量中形成的稳固局势即是诉讼参与人权益保障的最佳状态。整个过程中, 公私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对比尤为突出———私主体法律地位及享有的权利不能够与公权力机关相抗衡, 在诉讼当中明显处于劣势地位, 此时, 辩护律师作为具有较高专业素养同时相对于公权力机关的专门性人才, 其在维护犯罪嫌疑人权利以及促进司法公平公正方面应发挥积极作用。另外,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 辩护人所享有的权利严重受限, 如, 作为辩护人在进入诉讼程序首要环节即阅卷时享有的权利未能在立法上全面地作出规定。同时, 非律师辩护人的阅卷权往往受有很大程度的限制, 比如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需经过检察院、法院的许可, 非经许可不能阅卷。如果在诉讼中辩护人不能积极有效得行使阅卷权, 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以及罪轻罪重的证据就不能全面掌握, 同时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也不能全面妥善地进行维护。故, 辩护律师阅卷权是维护犯罪嫌疑人权益以及促进整个诉讼程序能够公平公正进行的一项极其重要的权利。
一、保障辩护人阅卷权的必要性
( 一) 平衡并相互制约控辩双方享有的权利
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 履行自己的义务, 使诉讼活动依法律程序开展。控辩双方相抗衡的状态不仅仅体现在庭审阶段, 严格而言, 体现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过程当中。在审查起诉阶段, 法律赋予辩护人阅卷权, 查阅犯罪案卷, 一方面及时了解掌握案件情况, 另一方面, 辩护人在阅卷过程中若发现检察机关有恣意侵犯犯罪嫌疑人权益或者明显违反法律程序办案的, 检察机关应依据辩护人指出的问题及时改正其行为; 在审判阶段, 控辩双方在充分展示支撑各自主张的证据后, 质证辩论, 使彼此提出的证据经双方积极对抗辩论显示出“真伪”, 进而由法官决定采纳与否。在这一过程中, 辩护人阅卷的权利得以充分实现, 而控辩双方向抗衡的状态也促进着诉讼的有序进行, 司法公正也得以彰显保障。
( 二) 协调诉讼效率和裁判公正间的关系
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是诉讼过程当中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司法效率的提高, 也间接上促进着司法的公正, 同时, 司法公正也是司法效率的必要前提和基础, 若司法不公正, 谈司法效率也无任何价值可言。
( 三) 提升辩护人调取证据的能力
证据是诉讼活动关键, 案件最终裁判结果也取决于控辩双方对证据的掌握上, 即证明能力有无, 证明力大小以及证据是否全面。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受法律规定介入诉讼的时间及搜集证据的能力等因素的影响, 能够搜集的证据较少, 也往往缺乏证明力, 或者甚至没有证明能力。所以, 在诉讼过程中, 有必要在其他诉讼环节加强其搜集证据的能力, 最主要的一个环节就是在调查取证上。新刑诉法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有进一步的规定, 调查取证还是比较困难, 不够完善, 主要体现在调查取证权难以充分保障并且一部分调查取证权被动地依附于与控方, 若能在刑事诉讼中保障辩护人的阅卷权, 辩方取证能力将进一步提升, 从而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辩护人阅卷权的现状
( 一) 侦查阶段
我国在立法上未规定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就享有查阅案卷的权利, 究其根本, 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首先, 在立法上我国确立了“控辩对抗”的模式, 但在实践中, 侦查机关的侦查结果仍然是法院作出裁判结果的最主要依据, 并非在控辩双方平等质证、辩论的基础上作出合法合理的最佳判决。其次, 对公权力的偏袒及不自信导致了律师难于在侦查阶段享有阅卷权。我国传统观念始终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审判是以公检法为首的三个公权力机关“联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审判, 是以公权力审判并震慑私主体。
( 二) 审查起诉阶段
新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辩护人查阅案卷材料范围, 即不再像以前那样仅仅局限于鉴定材料和诉讼文书, 这使得辩护人能够及时的了解全案事实情况, 为掌控整个案件的证据材料提供了方便, 更好的保障了辩护律师高效、便捷的行使辩护权。辩护人查阅案卷材料的方式有查阅、摘抄、复制等, 在实践中, 辩护人通常是用拍照或者复印的方式查阅案卷材料, 有些检察院、法院对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收取高额费用, 或者其复印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复印价, 这严重影响了辩护人查阅案卷, 也一定程度上侵犯了辩护人的阅卷权。刑诉法对非律师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做了限制, 即非律师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案卷需检察院和法院许可。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非专业人才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错误, 但也会限制某些非律师辩护人参与诉讼的正常有效的活动。因为, 非律师辩护人, 即没有取得律师资格的辩护人, 但其专业素养和有无从业资格没有必然的关联关系, 比如有些因特殊案件被吊销资格的人员, 其专业素养很高, 但在案件中只能以非律师辩护人的身份参与诉讼, 而这一身份也使得其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和律师辩护人相差甚远, 影响着其参与诉讼活动的正常活动, 也影响着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 三) 审判阶段
辩护人的阅卷权在新刑诉法中被更完善地规定了出来。审判阶段的阅卷权我国只做了概括性的规定, 比如规定了辩护律师阅卷范围是案卷材料, 那么具体在实践中, 那些材料才属于这里指的“案卷材料”, 并没有明确。
三、辩护人阅卷权的完善建议
( 一) 在侦查阶段赋予辩护律师限定的阅卷权
在侦查阶段赋予辩护律师“限定的阅卷权”是指在侦查机关侦查结论形成以后, 辩护律师再进行阅卷, 这样一来既可以避免大家所担心的辩护律师干扰侦查机关办案的缺陷, 另外, 辩护律师能在侦查阶段结束之后及时掌握案件的整个情况。这一设想可能存在的问题是, 侦查结论得出, 侦查阶段结束, 审查起诉阶段紧随其后, 律师要在侦查结论得出之后即审查起诉阶段尚未开始之时掌握侦查结论, 这意为着在侦查阶段尚未完全结束审查起诉阶段尚未开始之间, 有个短暂的“空档期”, 律师需在这一短暂的时间里了解案件情况。而这一“空档期”在法律上应如何界定也是一个问题。另外, 辩护律师直接掌握侦查机关得出的侦查结论, 有些“坐享其成”的意味, 要想这一限定的阅卷权实现, 还需突破这一障碍。
( 二) 扩大辩护人在审判阶段阅卷的范围
我们在实践当中, 扩大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 但其限度应当适应我国的国情。如“本案的案卷材料”应是全部的犯罪事实材料。所涉及的证据材料不仅包括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也应当包括在提起公诉阶段和审判阶段通过补充侦查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 三) 明确证据出示的地点
阅卷地点随着诉讼阶段的不同而不同, 因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诉讼主体, 其实施法律的活动也不同, 所以阅卷地点应以不同阶段的专门机关的主体地位来确定。同时, 因必须要考虑到安全方面的问题, 正式进行阅卷的地方应该在文书室内, 由专门负责管理案卷材料的部门办理, 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 并予以登记记录, 用来防止案卷遗失或者发生其他难以预料到的情况发生。
参考文献
[1]顾永忠.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回顾与展望[J].法学家, 2012 (3) .
[2]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66.
辩护人意见书 第4篇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听取辩护人意见
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882(2015)05-037-01
辩护制度是法律规定的关于辩护权、辩护人、辩护原则、辩护方式、辩护人的权利义务等一系列内容的总称。辩护人,是根据法律和事实,通过提供一系列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据和材料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众多诉讼参与人之一。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基于辩护制度有很多权利,其中,提出意见权便是诸多权利之一。
一、制度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问题
1、法条模糊了权利与义务归属的界定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有着积极争取有关部门听取自己意见的义务,这就意味着,参与整个刑事诉讼是其应当向公权力履行的义务而不是他们的权利;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权力机关是否需要听取律师意见,主动权是掌握在律师手中的。
2、缺少具体的程序规定
听取意见制度,作为一项完整的程序,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在审查批捕、侦查终结前等程序中要听取律师意见,规定只涉及主体、客体,至于如何听取、听取的具体时间及地点、及效果后果等操作方法无规定,关于听取律师意见的规定十分笼统,细节未确定,缺乏可行性。
3、局限在“听取”上,没有制度保障
《新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有关机关需要听取律师意见,对于不听取时如何制裁没有任何规定。这样,权利得不到制约,便会被滥用。新法仅局限原则上的要求,缺乏配套制度的保障和制约,这会直接导致有关机关在具体操作时流于听取的形式。
(二)原因
1、司法工作人员落后的执法观念
当前检察队伍执法中还存在很多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等突出问题。实践中部分司法人员缺乏将司法理念转化为司法实践的能力。在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的规定时中,往往不主动、不执行。
2、实践中无具体配套措施的实务操作
尽管立法明确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但目前在实务中仍缺乏具体的措施,这就导致大部分地方司法机关目前还没有建立起听取辩护人意见制度及相关的配套工作机制。
二、制度的完善方法
(一)完善相關法条,使听取律师意见有法可依
尽管新刑诉法已经规定在审查批准阶段、侦查终结等各阶段都需要听取律师意见。但规定终究还是笼统,原则化太强,缺乏操作空间。这样容易导致,听取意见变成一纸空文。
(二)规定听取辩护人意见制度的具体程序,让实践中的做法更加规范
听取辩护人意见作为《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要内容,实效性的发挥才是其真正的价值所在,而时效性的发挥程度与完善的可操作的实施程序密切相关。
(三)出台听取辩护人意见制度的配套保障机制,让“听取”更有实际意义
权利的实现不仅需要具备具体的操作程序,还需要配套制度的保障。听取律师意见作为一项辩护权,除了具备操作性,还应有其落到实处或在受到阻碍后获得救济的基础。
参考文献:
[1]陈兴良著.《当代中国刑法新境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张文显,卢学英.《法律职业共同体引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6).
辩护意见书 第5篇
受xx市xx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xxxx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通过查阅相关案卷资料及法庭调查,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通过侦查机关取证,被告人王XX出生于xxxx年7月17日,在xxx年2月份实施犯罪时,尚不满十八岁,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应当对王XX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其一、被告人王XX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
其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王X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无翻供表现,认罪态度、悔罪态度好,愿意接受处罚,改过自新。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与采纳。
其三、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王XX一直遵纪守法,没有做出过违法乱纪行为。在本案中系一时冲动,通过阅卷看出,在实行犯罪中,共犯高XX指使被告人实行犯罪,当时被告人王XX因害怕不敢去,还回去过,共犯高XX骂了他一句,让他去抢。因此主观上的恶性不大,受人指使,被人强迫。
其四、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王XX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危害不大。
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主要是采取了威胁的手段,并没有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通过阅卷,法庭调查,当时因被告人害怕别人发现,就对被害人说了“你别说话”这句话。抢包时因用力太大,被告人才倒在地上。从对被害人的询问中,也可以看出暴力手段不明显,也不严重,情节轻微,并未对被害人造成身体上的伤害。
三、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王XX应当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根据刑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相信被告人王XX本人已经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特请求法院以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同时着重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从轻或减轻判处被告人王XX,使得被告人王XX投入到社会中去,为社会作出贡献。
四、关于被告人王XX犯罪的原因,是个复杂的社会因素,除他本人负一定责任外,社会、学校和家庭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告人王XX是个农村孩子,在农村上学,,xxxx年后就不上学了。被告人未能接受良好的教育,使得其认知能力及分辨能力较差。父亲服刑,母亲在家务农,缺乏家庭教育,加上法律知识的欠缺,他很容易受不良环境的影响而走上今天的这一步。社会、学校、家庭都有一定的责任。我们司法机关,也应充分运用法律的教育功能,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因此,请求法庭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XX在这起犯罪活动中是初次犯罪,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危害不大。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谨供合议庭考虑与采纳。
法庭辩论阶段辩护人发表的意见 第6篇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妨害公务。妨害公务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他要求行为人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必须明知阻碍之人是在依法履行职务。我们认为崔英杰实施了妨害的行为,但是妨害的并非公务。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故意杀人。在本案中,如何判断行为人的故意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既要考虑行为人的认识水平也要考虑案发时的客观环境,由于案件的突发性,要查清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必须与本案的有关事实进行全面的分析,实事求是加以认定,以对被告人崔英杰予以正确的定罪量刑。从崔英杰到天津以后还发信息询问被害人的伤情可以看出,其确实没有预见到会导致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因此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辩护人意见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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