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公开范文
法律公开范文(精选8篇)
法律公开 第1篇
一、我国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必要性
在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践中, 我国采用的是主动公开制度, 即政府主动地在有关的公开出版物上公布政府信息, 或者以通告、告示、布告、公告等方式公开政府信息。
从法理的角度, 政府是否应当向公众提供政府信息, 不是由政府的权力决定的, 而是由民众的权利决定的。人民主权理论和知情权理论是公众获得政府信息权的理由, 也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理论基础。
我国已经转到了市场经济体制, 同时也已步入了信息社会, 政府信息公开从技术的层面已经完全可能, 从社会的层面显得尤为必要。
第一, 政府信息公开是政府宏观调控的必要基础。市场经济,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 就是一种信息经济。同时, 市场经济又是一种平等经济, 人们对信息资源的获取应当机会均等, 这就需要通过政府宏观调控措施来加以保障。只有在信息公开的条件下, 才能使人们在信息资源的获取上实现均等。
第二, 政府信息公开是我国政府体制改革的客观要求。党的十八大《报告》主题中提出了“解放思想、改革开放、凝聚力量、攻坚克难”的要求。政治体制改革就是改革开放的重点内容之一。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种形式的政府公开制度必须尽快完善。现有的公开招标、公开竞争、公开招考、公开数据、公开配额、公开办事制度与结果等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必须统一与协调。我们只有通过建立合理的政府信息公开体制, 才能确保我们政府的透明、公平、公正, 也只有这样, 才能进一步使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不断地得到深化。
第三,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信息社会建设与经济增长的基本保障。缺少透明度的结果是政府信息资源难以为社会所利用, 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只有不断加大信息公开力度, 进一步推动国家信息化, 保障政府信息充分为社会所利用, 才能创造巨大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
第四, 政府信息公开是信息民主的保障。信息是当今社会一种极其重要的资源, 信息民主是现代民主的重要组成部分, 保障信息的公正、公平、公开是我国民主建设进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我们必须通过公开政府信息, 不断满足公众获得信息权、使用信息权和参与信息权的民主权利。
二、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实践的法律责任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 随着改革开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 政府信息公开的问题逐渐被提出。
(一) 由村务公开导致的政府公开, 是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催化剂
20世纪80年代后期, 我国农村实行基层自治时间还不长, 相应的法律法规也不健全, 长期存在村务不公开的现象。农村实行土地承包制度后, 经济利益的个体化使得农民更加关心村集体资产的使用, 暗箱操作引发了农民与村干部的矛盾, 甚至引起了一些严重的冲突。在这样的压力下, 一些地方自发实行村务公开。
村务公开导致了乡镇政府的政务公开, 乡镇政府政务公开又促进了系统性的行政公开。1999年公安部发布文件, 要求在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实行警务公开。2000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在全国税务系统进一步实行文明办税“八公开”的通知》。同时, 国家工商管理局等部门纷纷在本部门推行政务公开。
更为重要的是, 网络的迅速发展, 为政务公开提供了新的渠道和方式, 对政府信息公开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
(二) 政务公开与政府信息公开紧密联系, 但绝不等同
政务公开的内容是有关行政事务的事项, 即既有信息的公开也有行为的公开, 信息公开是政务公开的核心内容。随着政务公开的发展, 人们的注意力从宽泛的政务公开逐渐转变为关注更具体的政府信息公开。中国入世, 世贸组织的透明度原则要求我国政府公开信息。随着实践的发展, 信息公开的重要性越来越被公众和政府所认识。
(三)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责任, 主要包括行政机构拒
绝公开依法可以公开信息和公开了依法不能公开的信息两种情况时的法律责任
在各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中, 较少有关于行政机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责任的规定。如美国1966年的《信息自由法》虽然是美国行政的一个重大发展, 但该法确立的保障公民了解权尽量扩大、迅速公开政府文件的目标的实现, 仍然存在不少障碍。其中重要的障碍之一就是, 法律对于违法拒绝提供文件的官员没有处罚的规定, 不足以激发官员守法的责任心。只是在1974年对《信息自由法》进行第一次修改时, 才增加规定了对违法拒绝提供文件的官员进行行政处分。
在我国, 由于一直都有《保密法》和《公务员法》中有关公务员负有保密义务的规定, 公务员的保密意识一直比较强。而由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不完善, 经常发生公务员拒绝向申请人提供信息。因此, 我国在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时, 应该规定行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拒绝向申请人提供信息时的法律责任, 并要妥善处理好不同法律规定之间的协调和一致性问题。
三、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目前主要存在的问题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践与法律制度虽然有了一定的发展, 但存在的问题绝不可掉以轻心。
(一) 政府信息公开还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
目前政府信息公开不是以可诉求的获得政府信息权为基础, 而是以政府的职权为基础。这样公开信息是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 能否满足社会需要不得而知。
(二)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具有不确定性
目前没有信息公开法, 所以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对信息公开的范围有界定作用的是《保密法》。《保密法》强调的是保密而不是公开。因此, 政府公开的多是法律法规, 办事程序和执法守则等一般性的信息。
(三) 政府信息公开缺少程序规定
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程序规定政府应当以什么方式公开政府信息, 所以现在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是由政府决定的。因而政府多采用主动公开的方式, 公布的多是一般性的信息, 而比较具体的行政信息, 由于没有申请政府公开信息的程序规定, 公开的就很有限。
(四) 政府信息公开缺乏监督机制和救济手段
现行的信息公开义务的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信息公开的监督机制, 也没有规定不公开信息的法律责任。因而, 政府机关如果拒绝提供信息, 信息申请人没有获得救济的途径。
四、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对策建议
我国目前应该从以下四个方面完善信息公开的制度建设:
(一) 转变政府信息公开理念
要想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首先要转变政府信息公开的理念, 就是要改变以往政府对待信息公开的态度, 放弃权力本位思想, 转到公民本位、服务本位上来。要充分认识到树立政府信息公开是保障公民知情权、监督权、参与权的重要举措;是转变执政理念、深化行政体制改革重要内容;是建立反腐倡廉长效机制重要基础。政府要勇于公开信息, 在公众面前完全展露, 承担更多的监督甚至批评以及由此带来的全部后果。
(二) 提高公民的权利、民主及政治参与意识
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 除了政府要转变理念外, 公民也要转变观念, 其中, 最重要的是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和民主意识, 树立政治参与的新意识。
由于中国古代专制政治制度延续了几千年, 在我国缺乏民主政治文化的传统资源, 这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消极作用十分明显。有的群众权利意识淡薄, 参与的积极性不高, 对政府信息公开并不关心, 甚至很少主动地对政府信息公开提出自己的要求。因此, 我们必须加快培育公民的权利意识, 让公众懂得如何参与到政治生活中来, 了解如何通过参与政治事务, 切实保障和实现自己的合法利益。无民众民主意识的觉醒, 便不可能有高水平的政府信息公开。
(三)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的激励、监督及考核机制
首先, 应建立长效的激励机制, 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应提供强有力的硬、软件支持。其次, 应建立立体的监督机制, 从制度上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有序进行。再次, 要建立科学的绩效考核机制, 制定出具有较强操作性、可以量化的考核标准, 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干部年终考核, 使领导干部逐步树立起政府信息公开的观念, 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落到实处。
(四) 制定统一的信息公开法
我国尚未形成统一的信息公开法, 现存的国家秘密法与信息公开条例之间存在冲突, 这是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性障碍, 亟需清除。
一方面, 一些国家部委或者地方政府不履行公开职责, 未按《条例》规定发布年报。这既事关《信息公开条例》的尊严, 更涉及到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及信心问题。另一个方面, 公众援引该条例要求政府公开信息时往往被“国家秘密”拒绝。
从世界范围看,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制定《信息公开法》、《财产申报法》、《政府采购法》等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特别法, 其程序方面的总则性规定适用《行政程序法》;另一种是没有特别法的规定, 相关问题规定在《行政程序法》中。我国应在充分汲取外来经验的基础上, 结合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实际情况, 尽快制定出有中国特色的政府信息公开法, 对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机构设置、程序、公开途径等相关问题作出规定, 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逐步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引向法治化。
摘要:政府信息公开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 是依法行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需要, 也是促进我国民主制度建设、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我们必须从法治建设的高度加强对这一制度的建设。
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完善 第2篇
发布时间:2012-08-14 11:37:21 政府信息公开,在2004年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就被确定为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2008年5月1日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更将这一政策性的制度上升为政府的法定义务、公民的法定权利,这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一个里程碑。
至今,条例实施三年多,我们欣喜的看到它对于保障公民知情权、促进政府依法行政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是,随着北京、河南郑州、安徽阜阳、湖南汝城等地政府信息公开案实践的展开,法律规范与社会现实存在较大的反差。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遭到许多冷遇与尴尬,一些地方政府以“信息不存在”、“影响公共利益”、“不属于公开范围”等理由把申请人拒之门外。司法机关也以“无先例可循”、“不属于受案范围”等借口慎吃第一支螃蟹。事实证明,我国以《条例》为主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亟需完善。
一、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重要意义
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必须及时、准确地公开发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利于推进依法行政进程,促进民主法治建设和民主施政,充分实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有学者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授权和委托的组织,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主动或依申请将政府信息向社会公众或特定的个人或组织公开的制度。
政府信息公开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行政约束性。政府信息具有行政性,政府信息公开同样具有行政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公布和实施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和约束,充分体现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行政约束性;
二是权利性。政府信息公开尽管具有行政性,但是,信息公开是以公民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为基础的,而不是以行政权力为基础,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效权利;
三是例外性。并不是所有的政府信息都是可以公开的,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政府信息是不可予以公开的。政府所掌握的很多信息是具有“秘密”等级的,这是基于国家安全的需要,也是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
四是载体多样性。政府信息是无形的,它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体现出来,一定的方式实质就是一定的载体的表现形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查询、阅览、复制。
政府信息公开法律系制度的完善是顺应时代潮流的必然趋势,而且也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民主程度,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确立,对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促进经济发展、促进社会稳定、建设阳关政府和服务型政府都具有重要意义。确立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如下。
(一)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
政府信息公开是社会主义民主应有之义。政府统治是经由人民民意及授权而来,政府的权力源于人民,是人民的让渡与授予。在我国,现在人民有权要求政府公开其运作过程,及时公布相关信息,以便公众了解行政权力的行使状况,为评价政府行为提供基本信息支持,让公众能充分发表言论,提出意见和建议,以直接影响政府决策,保证政府忠实执行民意。政府迈向“信息公开时代”,向民主、法治迈出扎实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步,可以说,政府信息公开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法治政府、民主政府、透明政府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提高政府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能力和水平,建立行为规范、运作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
(二)有利于促进公民对政府的信任
政府信息公开能有效消除“民怨”,政府是最主要的信息生产者、控制者、使用者和发布者,政府掌握着主要信息传播渠道并基本垄断信息来源,公民很大程度上只能获得经过过滤和处理的信息。由于信息公开必然触及一些人的利益,所以会遭到一些人的反对或抵制,包括公开地反对和消极怠工式的反对。正是由于信息公开不够,公民不知情就会埋怨政府损坏他们的利益,在对政府不信任,只有让民众知情才能消除他们的“怨气”。
绝大多数地方政府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还处于政策层面,信息公开程度不高,信息公开的随意性大,缺乏连续性,走形式主义问题比较严重。信息公开多以行政权力为主导,而不是以信息权利需求为主导,想公开什么就公开什么,想啥时候公开就啥时公开,行政部门掌握信息公开主动权,广大人民群众只是政务信息公开的被动接受者。对于一些深度信息,或群众关心的信息公开,这也有利于促进公民的切身利益得到维护,加强公民对政府的信任。
(三)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制约权力的滥用,尤其反腐倡廉。如果把政府权力的行使由个别人、少数人知情变为多数人知情,就能规范行政行为,把腐败案件的发生率降低到最低限度,唯此才能真正做到胡锦涛总书记所强调的“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改善人民和政府的关系,为和谐社会的构建创造良好、稳定的内部环境。在信息时代,信息在社会生产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政府信息公开是政府公信力的保障,关系到人们群众对政府的信赖程度,也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政府信息公开可以更好的应对突发事件。比如,“5.12”汶川大地震中,政府信息的及时发布,缓解了人们的恐惧,消除了各种谣言,引导着正确的舆论导向,使得大灾没有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凝聚社会力量团结一致,共度难关。从这一意义上来讲,政府信息公开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助推器”。
二、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有了一定的发展,正在向开放的政府转变,但不可否认的是,从总体上来看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如下:
(一)效力等级较低,无法成为信息公开的基准法律规范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体系,是以条例为专门立法,以《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档案法》、《统计法》、《安全生产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为补充的体系。从立法效力角度分析,作为专门规制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的条例,仅是一部行政法规,与配套的法律所规定内容相矛盾时,不能发挥政府信息公开基准法律规范的作用。再者,作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条例可以保证国务院有效地约束下级部门和政府,规制主体范围仅涉及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未能包括在内,无法对审判公开、检务公开等加以限制。因此,条例不能规制所有国家机关的信息公开行为,信息公开方面的规制作用大打折扣,只能作为过渡性的法规。
(二)《保密法》等配套法律规定,限制了政府信息的公开
条例建立了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按照《保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但是1988年制定的《保密法》为核心的我国保密制度体系,为国家秘密的确定过于广泛,若按照其审查政府信息可能导致无事不秘密。当然,除了条例提到的《保密法》外,还有《档案法》、《国家安全法》、《军事设施保护法》等均是涉及到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由于,制定时间较早,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保密有余,公开不够的问题。政府信息公开原则和保密原则之间关系不够协调,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与世界各国政务公开理念是一致的,但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照的是,我国现行保密法和档案法规定的原则是“以不公开为原则,以公开为特例”。这就极大地限制了民众对政府信息的获得。
(三)豁免公开信息规范缺失,无法精准确定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政府豁免公开的信息除了国家秘密之外,还有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国家秘密有《保密法》专门加以界定,而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目前却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加以界定,对商业秘密的规定仅散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劳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我国也没有指定一部统一的隐私权保护法或个人信息保护法,没有明确界定个人隐私的具体内涵,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实践中往往难以判断个人隐私的范围,申请人的知情权或者第三人的隐私权由此而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同时,行政机关亦有可能以涉及他人个人隐私而作为借口而拒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使得个人隐私这个未能明确的法律概念成为行政机关堂而皇之规避义务的借口,对此政府的可操作性过大,从而造成有些政府部门常常以此项规定为由拒绝公开某项本应被公众所知的政府信息,同时这也阻碍了精准确定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四)信息公开程序不具体,阻碍公众对政府信息的切实获得
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所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在现代法治国家,民主需要法治的规范和保障。因此,法律对公众参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加以规范是必要的,特别是相应而具体的法律程序制度是非常有必要建立的。否则,公众参与就难以有序、有效地进行。至少应在下述方面加强对公众参与政府信息公开的规范和保障:1.凡是相应法律、法规、规章所调整的事务具有公众参与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的,都应明确规定公众参与的范围、参与的途径和参与方式。2.通过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公众参与的程序、方法,以保障公众参与的有效性与公正性。
而我国《行政程序法》的缺位,也为政府信息公开带来了一些缺憾,只有零星的行政程序散见于行政法律法规中。国外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性规定较为严密,主要有公民申请公开的程序、行政会议公开的程序,同时明确规定公众在其获取公共信息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通过行政和司法的途径来获得救济。在我国,即便是在有关于政府信息公开零散规定的法律中也鲜有信息公开的程序性规定,并且《条例》中行政程序过于粗犷,容易流于形式,同时在公民无法正常获取信息时也没有任何救济手段和途径,程序上的保障极其匮乏,而阻碍公众政府信息的获取。
(五)救济规则不完善,限制了公民知情权的实现
有权利就有救济。如果没有相应的司法救济作最终保障,个别行政机关肆意限制或剥夺行政相对人依法获得政府信息权利的行为就得不到纠正和遏制,公民也不能真正享受知情权。要使政府信息公开从纸面走向地面,从自律走向他律,必须依靠外部监督,特别是依靠行政诉讼来实现。
首先,条例将信息公开的主体扩大到行政主体之外的与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然而公共企事业单位若不履行公开信息的义务时,公民选择何种方式救济自己的权利就面临两难处境:若提起行政诉讼,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资格;若提起民事诉讼,公众就要承担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对公众十分不利。其次,何种诉讼救济方式确定之后,仍然面临着审判能否公开的问题。最后,涉及行政机关应主动向社会公开而未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公开案件,公众能否提起公益诉讼,我国相关诉讼法律尚未明确规定。
三、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不完善的原因
(一)政府部门的信息公开意识淡薄
姜明安教授曾指出,“政府信息公开至少要突破两个壁垒,一个是观念,一个是技术。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和运作,思想观念的障碍是最难突破,但有必须突破。”目前,官本位、特权思想依旧根深蒂固,民主法制观念淡薄,一些公务人员缺乏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意识,漠视公众的知情权,甚至把老百姓看成时政府的对立面。也有一些部门及其公务人员利用自身的特权地位对掌握的信息进行寻租,追求利益最大化,从而使我国政府信息公开难以真正步入正轨。理念是行为的先导,观念是制约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瓶颈,可以说,建立全面的信息公开制度首先应是一种观念上的改革。
(二)法律体系不健全
在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措施往往被视为一种政府办事制度,被看做是政府的一种职能,而不是一项义务,我国宪法和法律都没有对公民的知情权—政府信息公开的法理基础进行明确规定,至今没有一部适合我国国情的比较完善的政府信息公开法,也没有形成并实行全国统一的政务公开制度,这导致了政府信息公开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和不稳定性,信息公开难以落到实处。虽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出台,有力地推进了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制化的进程。但是,公开条例只是行政法规,我们缺少一部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法,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活动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所以,政府信息公开不能仅仅是地方性的政府规章,应该尽快制定出一部全国性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并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制度。
(三)制度构造不够完善
政府信息公开缺乏缜密的制度设计,导致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和不稳定性。政府信息公开与否、如何公开、公开的措施是否到位等完全依靠行政机关的内部自觉和自我约束来实施,缺少外部的监督和审查机制的制约。对政府信息公开的保障更是极为匮乏,特别是政府机关如果拒绝提供信息,信息申请人没有获得相应的救济手段和救济途径。就举报这条救济途径来说,受理救济的职能部门是“信息公开办”但它同时享有组织信息公开的“执行”之权,集执行权和监督权于一身,求助于既是当事人,又是法官的信息公开办,其救济价值可想而知。
(四)缺少具体的保障措施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一般公众来说,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程序较为陌生,时间经济成本可能都难以接受,所以这一规定相对来说对行政机关具有约束作用,但对普通公众来说操作性略微欠缺。
对行政机关的应当受到处分或者追究责任的情形缺少对“政府公布的信息不属实”的约束和制裁,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责任追究过于粗疏。
四、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对策 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是一个系统工程,《条例》的实施无疑是此项工程的良好开端,但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践绩效尚不尽人意,依法促进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尚有很长的路要走,面对实践中的困境,在考虑制度方面的因素,同时充分发挥《条例》的“倒逼”作用,推动相关领域的改革,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使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成为一个有效协调的体系。
(一)提高立法位阶,逐步拓展信息公开主体
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两类主体,此外,教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公共交通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也制获取大量的社会公共信息,也负有信息公开的义务。
按照立法权限,行政法规不能给人大、法院、检察院设立公开信息的义务,实践中,地方各级人大、法院、检察院以及社区、村镇、企业等都在进行审判公开、检务公开、村务公开、厂务公开,甚至于校务公开和医务公开,这表明信息公开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大趋势,然条例作为一个法规不能对这些方面的公开加以限制,而且在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相冲突时无法自动解决。着眼国家民主化进程的长远目标,经过逐步积累经验,在条件具备时,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实时制定国家机关信息公开法,不仅国家行政机关,基层行政机关应受到该法调整,党委、人大、政协、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内的其他国家机关,其信息公开行为也应受到该法的调整。
(二)细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信息公开的例外范围
目前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主要是针对政府主动公开的范围以及依照公民申请公开的信息范围做了列举性规定。并且《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此处以“国家有关规定”作为限制政府信息公开的一项审查标准,存在着致使政府信息免除公开的范围无限扩大的危险。而且,政府信息及其繁多并处于不断变化当中。仅以正面列举的方式确定政府应当公开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极其有限性。
因此,建议借鉴国外一些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中的例外规则,即确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理念,并将其作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原则性规范。根据该原则,细化《条例》第八条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形,一一分项列出,规定所列例外情形之外的政府信息,均属于被公众所知的信息范围。对例外情形的详尽论述,有助于《条例》的实际操作,避免行政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改变以往只以公开的信息是否对自己有利为考量标准来任意扩大免除公开的范围。
(三)理顺政府信息公开原则与保密原则的关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进行审查,是否可以公开,应当经相关部门确定。而我国现行保密法和档案法规定的原则是“以不公开为原则,以公开为特例”。
因此针对《保密法》、《公务员法》等法律对国家秘密的规定存在分类标准模糊,范围过于宽泛等问题,建议明确界定国家秘密的范围,对保密事项进行科学分类,以具体而明确的列举式立法加以规范。同时,对工作秘密的范围也以明确的列举式立法加以规定。对不列入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秘密,可以明确规定其范围:例如,与公众无关的机关内部人事规则或事务;行政机关决策过程中,机关之间或者机关内部在研、建议、讨论或者审议,一旦公开会影响决策过程或造成公众混乱的信息:与刑事执法有关,公开后会影响犯罪侦查、公诉、审判与执行刑罚,或者影响被告人公平受审判权利的信息;在特定情况下为执法目的而收集的信息等。
(四)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与协调
根据前述的分析,随着《政府信息公开法》的颁布实施,《保密法》、《档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需尽快修改完善。对《保密法》的修改,除对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范围作出明确、科学的界定以外,还应重点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完善《保密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从政府信息公开原则出发,明确树立“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立法指导思想。其次,重新界定定密主体,规范定密程序。把国家秘密的定密主体界定为各级保密部门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定密责任制,做到依法行使定密权。另外,可以考虑在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保密委员会,由保密委员会依法裁决哪些事项属于国家秘密的范畴。再次,建立强制解密制度,产生国家秘密信息的单位在确定密级的同时,还应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保密期限和解密日期,强制性规定在一定时间内进行强制解密。审查后认为不需要在保密的即予解密。对有长于一般保密期限的特殊保密期限,限定最高年限,届时解密。另外,针对只定密不解密的情况,法律应明确规定解密的权限和程序。允许对定密解密有异议的个人和组织向有关机关提起诉讼。同时,对不按时解密的单位和个人,追究其必要的法律责任。
(五)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机制,建立切实可行的救济制度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的救济,是指当申请人认为其知情权或第三人认为其隐私权或商业秘密受到侵犯时,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所体现的是没有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思想,使申请人与第三人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知情权和其他权利。
特别是在政府信息公开中,要确立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即“基于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正当利益的考虑,当社会成员对行政过程中某些因素的不便形成合理信赖,并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行政主体不得变动上述因素或在变动上述因素后必须合理补偿社会成员的信赖损失。”目前,在政府信息公开的过程中,迫切需要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支持。由于信息发布的主体是政府,一般情况下公众会自然地对其产生信任感,但是一旦出现政府公布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对公众的信赖利益必定造成极大的伤害,也会破坏社会的稳定性。只有采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当公民因政府公开的信息产生了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则允许政府随意变更或收回撤销该文件,而应当对受到伤害且无过错的行政相对人给与相应的补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运用与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更有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政府与公众之间的信任关系,遏制信息发布中的随意性,实现公众对政府信息形成的稳定期,形成建立公信政府的良好氛围。
我们应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扩大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切实把政府信息公开作为政府施政的一项基本制度来落实,要拓宽群众参与渠道。扩展保障人民群众监督的各种法律法规的制定,健全在言论、新闻、出版、监督等方面的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反腐倡廉作用的法律法规,针对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形成有力的社会性监督机制。在制度设计上,要尽快启动全面的政府信息公开,是政府信息能够为尽可能多的民众所利用,要建立和健全行政监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利监督与权利救济机制。我们应结合我国行政实践,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促进政府信息公开的全面展开,最终实现阳光政府的宏伟目标。
(六)以电子政务为重点强化网络信息服务制度
通过电子政务的建设,可以将政府所有拥的信息资源实现高度共享,实现公共信息资源的价值利用;减少公众的信息查询申请和相应的成本负担:为政府和公众的沟通开辟了新的和更方便的渠道。政府网站被定位为政府信息公开的“第一平台”,一方面信息上网后,防止人为的干预,从而保证信息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另一方面,由于行政审批的程序都是可观的,有利于行政监督,降低了不确定性。此外,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政府信息,可以减少公众信息申请的费用,极大地降低了获取政府信息的成本。因此,除了使用传统渠道公开信息外,政府还要充分利用信息网络的优势,全方位、多途径的实现政府信息的公开。除此之外,我们应继续建臵网络工程设施,为政府上网提供基础环境;建立统一的电子公文交换系统,便于政府各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便于提高行政公文的处理效率;建立便民网点服务站,为公众提供更便捷的服务,特别是为了尽量减少信息服务的不平衡,保障公众随时随地可以获取到政府信息。
结语
实现政府信息公开既可以促进我国电子政务的有效发展,也可以促进政府于公民之间的互动沟通,使政府得到公众广泛的信任和支持。同时公民可以随时随地地参与政府的管理,对国家权力起到最有效的监督作用。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完善,事关整个政府的运作模式的根本转变,牵一发而动全身,各方博弈,过程殊为艰巨。目前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还处于起步阶段,需要不断地探索与发展,在实践中逐步完善现有的法律制度,完善整个法律制度体系;需要政府工作人员尽快转变思想;还需要公众广泛,积极的参与推进。
参考文献
[1]张微.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完善[J].探求,2010(3):38
[2]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365
[3]孟爱琴.完善我国信息公开制度的政策建议[J].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10(6):81
[4]侯登华、张祎慧.试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完善[J].电子政务,2009(6):86
[5]史玉成.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J].法律适用,2009(2):28
[6]莫于川、林鸿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258
[7]张韬.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09(1):225
[8]陈文.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思考[J].中共青岛市委党校(青岛行政学院学报),2008(9):75
[9]韩凤然、郝静.政府信息公开之配套法律制度研究[J].河北法学,2010(3):62
[10]刘恒.政府信息公开制度[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2
[11]韦万祥.我国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现实意义[J].经济与社会发展2008(12):117
[12]宋文杰.浅析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以公共治理为视角[J].经济与法,2010(8):248
[13]谢鹏程.公民的基本权利[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263
法律公开 第3篇
一、如何理解和把握终结性法律文书
什么是“终结性法律文书”?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定义。有学者论述,司法裁判活动应当具有一种“终结性”,也就是法院在作出生效裁判之后,非依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启动对案件的再审程序;控辯双方之间的利益争端一旦由裁判者生效判决的形式加以解决,一般就不得再将这一争端纳入司法裁判的范围。[1]在我国刑事、民事诉讼架构中,并非只有法院才能作出终结性裁决,法律也将一些案件的终结权力赋予给检察机关,若干类型的案件可由检察机关作出终结性决定,如不起诉决定即为检察机关作出的终结诉讼案件决定。检察机关一旦作出决定,诉讼程序即行终止,案件随之终结。因此,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根据证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最终决定,也应当认定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具有同等性质。
检察机关所作的终结决定有二个特征,一方面,已处于刑事诉讼活动终端,是检察机关作出的最终决定,具有终结程序的性质;另一方面,再次启动程序必须有法定理由。如撤销案件的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诉讼规则》)第30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重新立案侦查。”由此可见,撤销案件再次启动的“法定理由”需要符合二个条件,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终结性法律文书”可以理解为,检察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在程序上对当事人法律关系作出终局性决定的文书,该文书一旦生效,除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再次启动诉讼程序。从这个角度出发,检察机关的终结性法律文书主要包括《不立案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不批准(予)逮捕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不予提起抗诉决定书》等,限于篇幅,以下主要对不立案、不起诉、不批捕、撤销案件及相关决定法律文书进行阐述。
二、相关法律文书的公开原则
(一)不立案法律文书的公开原则
职务犯罪线索初查后的不立案,建议“以不公开为原则,公开为例外”。根据相关规定,职务犯罪线索的初查一般秘密进行,公众和被调查对象对调查不知情。为保护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确保检察机关执法的连续性、严肃性,维护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经过秘密初查决定不立案的,相关法律文书一般不公开。但是对于实名举报、其他单位移送的案件线索,根据《诉讼规则》的规定,经过初查决定不立案的,侦查部门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答复举报人,送达线索移送单位。这两类不立案的线索,由于初查同样秘密进行,基于前述理由,同样不宜对社会公开,但应当主动对实名举报人、线索移送单位公开。对于因错告给被控告人造成不良影响的,为保护被控告人合法权益,经被控告人申请,应当向社会公开,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而诬告陷害,经查证属实的,还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移送有关单位处理的情况及法律文书。
对于不予受理监督申请、刑事申诉、国家赔偿申请经审查后不立案的,基于前面的分析,这三类法律文书应坚持全面公开原则。
(二)撤销案件、终止对犯罪嫌疑人侦查决定法律文书公开原则
撤销案件决定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已经对案件作出了终结性决定,因此撤销案件决定书应坚持全面的公开。由于撤销案件决定书只是填充式法律文书,建议公开时应当附撤销案件的说理文书,以达到释疑解惑,平息社会矛盾的目的。终止对犯罪嫌疑人侦查决定由于本身不具有终结案件程序的性质,因此不应公开此决定文书。
(三)不逮捕法律文书的公开原则
不批准逮捕案件法律文书一般包括《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和《不捕理由说明书》两种。从保障公民知情权、避免超期羁押、促进公正廉洁办案等角度出发,三种不逮捕情形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应当完全公开。
而对于《不捕理由说明书》的公开,应当区别对待。一是不构成犯罪不逮捕决定已认定为终结性决定,《不捕理由说明书》应当完整、全面的公开。二是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逮捕案件,由于决定本身不具有终结性,其法律文书的公开,应当综合平衡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知情权与确保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之间关系,建议《不捕理由说明书》以限制公开为宜。经诉讼参与人申请,可对其公开。三是对于证据不足不逮捕决定,从司法实践看,由于存在证据不足情形,侦查活动一般会继续进行。同时,侦查取证活动又具有很强的对抗性,公开相关证据的不足,某种程度上等于告知侦查对象下一步侦查方向、内容,公开的风险非常大。为避免给侦查工作造成不必要的麻烦,此种《不捕理由说明书》一般应对法律文书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后,依当事人申请或者在案件侦查终结后再公开。
(四)不起诉法律文书的公开原则
基于前面的终结性分析,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不起诉决定书》应该可以完整公开。但由于《不起诉决定书》属于叙述性法律文书,存疑不诉的《不起诉决定书》如果完全公开,也存在与证据不足不逮捕的《不捕理由说明书》同样的公开风险。因此,存疑不诉《不起诉决定书》公开时也应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以避免影响继续侦查。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不立案、撤销案件、不批捕、不起诉等终结性法律文书的公开,还应当综合平衡个人权利、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建议限制或禁止以下案件法律文书的公开:一是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邪教组织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二是涉及商业秘密、婚姻家庭、个人隐私的案件;三是共同犯罪案件尚未作出最终处理结果的刑事案件;四是死刑案件。
三、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处理结果文书的公开问题
涉案款物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违法所得、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和非法持有的违禁品等。本部分主要论述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办理案件中依法使用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处理结果文书公开问题。
在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以后,作为与诉讼配套进行的对物的强制措施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处理结果文书,我们认为也应当公开。理由如下:第一,记载有涉案财物情况的起诉书、不起诉书都已将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应作何种处理进行了公开,作为记载实际执行情况的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处理决定书及其清单就没有理由不公开。《诉讼规则》第393条第2款规定:“起诉书主要内容包括:……(四)起诉书应当附有涉案款物情况。”第408条第2款规定“不起诉决定书主要内容包括:……(五)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由于涉案财物系案件的一部分,无法与案件进行切割,真实反映涉案财物实际处理结果的决定书及其清单的公开,有助于弥补涉案财物公开上的缺失。第二,查封、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处理结果文书公开,有助于提升办案质量和执法规范化水平,促进司法机关廉洁办案。涉案扣押款物的扣押和处理历来是社会关注检察机关规范执法的焦点问题,也是导致涉检上访申诉的重要诱因。[2]相关法律文书的公开,会完整、清晰呈现整个案件涉案财物处理全过程,既方便社会监督,以公开促公正,又能避免已公开法律文书与实际处理结果不一致的情况。第三,查封、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处理结果文书公开,也可以与不起诉书、起诉书相互印证,增强执法办案的说服力,提升执法公信力。涉案款物处理结果文书应当尽可能与不起诉等终结性法律文书同步公开,以增强公开时效性。
注释:
[1]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论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的法律限度 第4篇
近几年来, 中国企业的碳排放信息公开情况并不理想。据《碳信息披露项目 (CDP) 中国报告2011》显示, 在被问卷调查的中国100家上市企业中, 仅有46%的企业作出回应, 其中11家企业填写了问卷, 35家提供了相关信息, 39家没有回复, 15家拒绝参与。而同期被问卷调查的全球500强的企业中, 396家企业填写了问卷, 回复率达80%, 其中13家上榜的中国企业仅有2家回复。[1]另据《2014年CDP中国100强气候变化报告》显示, 在被问卷调查的中国100强企业中有45家回复。[2]这一数据与2011年比较无太大变化。
实践中, 企业拒绝公开其碳排放信息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其一, 防止商业秘密泄露, 即大多企业担心公开碳排放信息可能会导致重要的生产信息、管理信息、知识产权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等影响企业发展的信息被其他企业 (主要是同行业的企业) 获取或者被不正当使用, 从而对自身发展构成竞争威胁, 甚至造成重大的经济利益损失;其二, 避免环境纠纷, 目前国内的碳交易试点中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企业大多为石化、钢铁、水泥等高耗能、高污染的企业, 若企业如实公开其碳排放信息 (尤其是超标排污信息) 则会引发本来可避免的环境侵权诉讼或者普通的民事纠纷;其三, 逃避环境行政处罚, 对于一些违法企业来说, 如实公开其碳排放信息可能会招致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改委等相关部门依法对其采取行政处罚, 无法定理由拒不履行处罚义务时则会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企业产生上述顾虑, 拒绝公开碳排放信息其实有更加深层次的法律原因———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制度的缺失。具体说来, 何谓企业碳排放信息, 其概念、范围、分类如何划定?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的法律要求方面, 其公开程度、公开方式、例外情形如何论证和选择?现行立法, 特别是国家层面的立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实践中很难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前述问题可以归结为法学上的一个一般性命题, 即“我国的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需要有明确的法律限度”。 (1) 只有明确了这一“限度”, 才能促进中国碳排放权交易实践持续、安全、有序、高效发展。本文将尝试对这一命题作出回答。
二、企业碳排放信息之界说:概念、范围与分类
(一) 企业碳排放信息的概念
日常用语中的概念不但模糊, 甚至时常会有好几种意义, 因此要清楚、明了并且尽可能精确地确定概念的意蕴, 就要对概念下定义。[3] (P29) 文中将采用局部定义的方法 (即从一般概念到特别概念的方法) 来界定企业碳排放信息这一概念。这是因为局部定义并不是以掌握某概念的所有边界案例为目标, 所以它能够比一个概念的整体定义更为精确、清楚并且简单许多。[3] (P41-42) 相较信息、企业信息、企业环境信息概念来说, 企业碳排放信息是一个局部概念。实际上, 前者依次为后者的上位概念。因此, 下位概念可以通过对上位概念的逐步限缩而得出。
信息是人们通过一定的载体对事物特征、现象、本质和规律的描述, 其具有客观广泛性、容易获取性[4]、可存储性、可传播性、可利用性等5个显著特征。企业信息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 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 主要包括企业登记和备案、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和知识产权出质登记、受到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取得以及变动、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企业经营状态、对外投资、网络经营等信息。企业环境信息是企业信息的下位概念, 也是其重要组成部分, 既具有信息的一般特征也有环境相关性这一特有特征。它是企业以一定形式记录并保存的, 与企业经营活动产生的环境影响和企业环境行为有关的信息, 分为自愿公开的企业环境信息与强制公开的企业环境信息。前者包括企业环境保护方针、环境保护目标、资源消耗总量、环保投资和环境技术开发、废物处置和利用、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信息;后者主要有企业注册登记、主要污染物排放、环保设施建设和运行、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等情况信息。上述信息均是我国现行立法明确列举的必须公开的企业环境信息, 公开这些信息既可以限制相关主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 保证信息公开的统一性、公平性, 又可以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有助于提高行政效率, 促进阳光企业、阳光政府的建设。
企业碳排放信息是企业环境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 两者是下位概念和上位概念、局部概念和整体概念、特殊概念和一般概念的关系。具体而言, 企业碳排放信息是有关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情况、减排计划和方案及其执行情况等管理信息, 与气候变化相关的风险与机遇信息, 以及碳交易情况等相关信息。[5]其具有环保性、碳管理相关性、碳交易相关性3个显著特征。所谓环保性, 即信息是与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的风险与机遇信息;碳管理相关性, 即信息是与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情况、减排计划和方案及其执行情况等管理相关的信息;碳交易相关性, 即信息是与碳排放权交易活动有关的信息。
(二) 企业碳排放信息的范围
划定企业碳排放信息的范围首先应遵循一定的原则, 这些原则不应与现行的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悖, 且能够反映和解决碳排放权交易实践中存在的企业拒绝提供碳排放信息或者虚假提供碳排放信息等获取完整性、一致性、真实性、可靠性信息难的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 划分碳排放信息范围时就要慎重, 并遵循一定的原则。
1. 不违反强行法规定的原则。
这里的强行法是指中国现行的立法中关于企业碳排放信息 (公开) 的一些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强行法规定的原则, 即指不违背中国现行立法中关于企业碳排放信息 (公开) 的强制性规定的原则。目前, 我国还没有出台关于企业碳排放信息 (公开) 的专门法律, 相关规定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规章。例如, 《大气污染防治法》 (2000) 首次将二氧化硫、二氧化碳等部分温室气体纳入调整范围;《清洁生产促进法》 (2002) 明确规定了企业环境信息强制公开的范围;《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公告》 (2003) 全面要求企业对环境信息进行公开;《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 (2004) 规定了一些重点企业的强制公开环境信息的义务;此外,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 (2005)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试行) 》 (2007) 、《关于进一步严格上市环保核查管理制度加强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后督查工作的通知》 (2010)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2012) 、《企业信息公示条例 (征求意见稿) 》 (2014) 等对企业环境信息强制公开均有所涉及。
2. 服务于环境保护的原则。
人类的活动导致了全球气候变暖, 全球气候变暖催生了相关国际条约, 国际公约推进了碳排放权交易的诞生。[6]所以说, 碳排放权交易主要是为了应对全球气候变化问题, 其次才是发展低碳经济的问题。因此, 企业碳排放信息的范围要具备环境保护相关性, 不具环境相关性的信息不能划入企业碳排放信息的范围。
3. 服务于碳排放权交易的原则。
碳排放权交易是一种应对全球气候变暖的市场机制, 这一机制在运行前、运行中、运行后均产生了相关的信息, 其中的一些信息对于确保交易的启动、持续、安全至关重要, 因此这些相关的信息也必须纳入企业碳排放信息的范围。
4. 服务于碳管理的原则。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涉及交易原则、主管部门、交易主体、减排项目管理、项目减排量管理、减排量交易、审定与核证管理等内容。要保障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的有序、高效进行, 企业就必须提供相应的信息, 这些信息也应纳入企业碳排放信息的范围。
上述四个原则中, 不违反强行法规定的原则具有优先性, 这是划定企业碳排放信息时必须遵循的第一原则, 因为违反这一原则所划定的信息范围不具合法性, 实践中不可能得到认可, 否则构成违法;其他三个原则相互间不具有排斥性和次优性, 因为三者侧重点不同, 在遵循第一原则的前提下, 划分企业相关信息范围时遵循这三个原则中的其一即可。
欧共体《1990年环境信息公开指令》、英国《1992年环境信息条例》和德国1994年的《环境信息法》等将环境要素、危害环境的行为、环境保护措施纳入信息调整范围。[7]在此基础上, 1998年的《奥胡斯公约》将环境要素状况、人类 (活动) 对环境的影响与可能影响, 以及环境对人类的影响与可能影响纳入信息范围。[8]基于四个基本划分原则和国际环境信息范围划分趋势, 我国的企业碳排放信息的范围可以作如下划分 (见表1) 。
(三) 企业碳排放信息的分类
对企业碳排放信息进行分类有助于管理和利用信息。上述企业碳排放信息依据时间性、实现方式、信源、价值、传播范围等不同标准可以分成不同的类型。
1. 时间性标准。
依据该标准, 企业碳排放信息可以分为历史碳排放信息、现时碳排放信息和预测碳排放信息 (亦可称为未来碳排放信息) 。企业历史碳排放信息是指在过去一段时期内企业所排放的温室气体情况;现时碳排放信息是指在核查时企业所排放的温室气体情况;企业预测碳排放信息是指根据企业历史和现时的排放情况等而计算出来的未来一段时期内企业所排放的温室气体情况。企业历史碳排放信息和现时碳排放信息是企业预测碳排放信息的形成基础与前提, 企业预测碳排放信息是企业历史碳排放信息和现时碳排放信息的综合反映。
2. 实现方式标准。
依据此标准, 企业碳排放信息可以分为强制碳排放信息、自愿碳排放信息、协商碳排放信息。企业强制碳排放信息是指企业碳排放信息中那些属于法定必须要公开的信息;企业自愿碳排放信息是指企业碳排放信息中那些可以自主选择公开与不公开的信息;企业协商碳排放信息是指企业碳排放信息中的一部分因涉及到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只有经第三方同意后才能公开的信息。
3. 信源标准。
依据此标准, 企业碳排放信息可以分为内源性碳排放信息和外源性碳排放信息。企业内源性碳排放信息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服务等过程中所记录和保存的与碳排放相关的信息;企业外源性碳排放信息是指那些由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其他企业、公众获取或者保存的有关企业碳排放情况的信息。
4. 价值标准。
依据此标准, 企业碳排放信息可以分为有用碳排放信息、无害碳排放信息、有害碳排放信息。企业有用碳排放信息是指企业碳排放信息中那些客观的、真实的、可靠的并有助于环境保护、碳管理、碳排放权交易的信息;企业无用碳排放信息是指那些与环境保护、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管理无关但却真实、客观存在的信息;企业有害碳排放信息是指企业碳排放信息中那些主观捏造的、虚假的、不可靠, 且有害于环境保护、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管理的信息。
5. 传播范围标准。
依据此标准, 企业碳排放信息可以分为公开碳排放信息和保密碳排放信息。前者是指企业碳排放信息中可以依法公开且能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后者则是指企业碳排放信息中已经采取保密措施且仅在一定范围内为特定主体所知悉的信息。
三、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之要求:程度、方式与例外
环境保护的社会性、公益性和全民参与性决定了企业碳排放信息原则上必须是公开的, 因为只有公开的企业碳排放信息才能保障公众的知情权, 从而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基本的前提。相较传统的实物交易, 碳排放权交易这种新型数字形式的交易, 其安全系数更低, 风险更高, 所以公开企业碳排放信息也是维护碳排放权交易安全, 降低交易风险, 保障交易主体合法权益之所需。在理论上, 信息公开制度必须在公开的价值与包括国家安全、个人自由等其他价值之间寻求平衡, 片面地追求某一方面的价值是行不通的。[9]例如, 信息公开就必须和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保护等进行多元价值之间的平衡博弈, 妥善解决可能的冲突。[10]因此, 在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制度中, 同样应考虑到多元利益间的平衡与协调, 科学确定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的程度、方式与例外情形。
(一) 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的程度
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的程度是指企业碳排放信息在多长时间、多大范围内为特定人员或者公众所知悉的状况。这一状况可以依据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的客观性、可靠性、全面性、易获取性等四个方面进行考察和判断。只有同时具备这四个特性的企业碳排放信息才是透明的, 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开。缺乏客观性的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实质上等于未公开, 是徒劳的公开;缺乏可靠性的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毫无意义, 是有害信息的公开;缺乏全面性的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是有瑕疵的公开, 是可补救的公开;缺乏易获取性的碳排放信息公开不是真正的公开, 是公开的“障眼法”。
1. 客观性。
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的“客观性”是指企业碳排放信息产生于企业的实践活动, 公开时不以公开者和接收者的思想为转移。[11]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要达到客观性的要求, 必须满足真实性、正当性、合法性三个要素。真实性是指如实反映事物的本来情况, 这一要素要求企业如实提供排放数据, 报告内容经得起审查;正当性是指一部法律或一项法律制度须被人民或公众认为是合理的、合乎道义的, 从而使人民或公众自愿服从或认可的品性, 这一要素体现了人们对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实践中的正义追求;合法性是指与国家法律的规定相一致或为现行法律所确认或保护, 是从实证法规范上讲的, 是一个法律解释问题, 主要关注形式上的合法, 其判断取决于人们对法律与事实的认定, [12]这一要素体现了人们对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的规范性要求。[13]也就是说, 只有符合真实性、正当性、合法性要求的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才是客观的。
2. 可靠性。
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的“可靠性”是指基于企业的实践活动而产生的碳排放信息, 其公开没有经过人为伪造或者篡改, 是确定的、具有使用和共享价值的。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要达到可靠性的要求, 必须满足确定性、价值性两个要素。所谓确定性是指信息被无差错地描述 (仅仅允许科学的误差存在) , 且能通过一定载体进行记录与保存, 这一要素禁止和反对人为伪造、篡改企业碳排放数字、图表等信息;所谓价值性是指能够被人们所加工、使用, 这一要素要求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必须对人们是有用的、有益的。换句话说, 只有具备确定性和价值性的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才是可利用的、有益的, 也才是可靠的。
3. 全面性。
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的“全面性”是指基于企业的实践活动而产生的企业碳排放信息在通常情况下均应进行完整性的公开。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要达到全面性的要求, 必须首先对“全面性”进行正确的解读。“全面性”不是一个绝对概念, 而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也就是说, 凡是属于法定要公开的企业碳排放信息, 当全部公开时才是全面的;若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安全、经济安全、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法定禁止公开的情形的, 即使除去这部分内容, 其公开仍是全面的。申言之, 只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要求的, 才是全面的。
4. 易获取性。
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的“易获取性”是指基于企业的实践活动而产生的企业碳排放信息, 其公开途径通常情况下能够被公众所获知。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要达到易获取性的要求, 必须满足范围的适当性、载体的多元性两个要素。所谓范围的适当性是指信息的公开范围应与公开者的职权、请求者的请求相一致, 这一要素要求企业必须根据自身或者主管部门的权利或者权力以及公众的要求在一定行政区域范围内履行公开的义务;所谓载体的多元性是指信息的公开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传统和现代媒介手段进行传播, 这一要素要求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要尽可能地利用多元化的科技手段, 以充分保障公众知情权及相关权利的行使。因此, 只有多元化的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载体和途径, 才能保障公众的信息获取。
(二) 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的方式
对于已经纳入公开范围应予公开的企业碳排放信息来说, 究竟如何公开是实践中面临的现实课题。它虽不如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范围那样受到广泛关注, 但对于公众和企业而言, 公开方式往往是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遇到的第一个问题。更重要的是, 即使已经确定的公开, 公开方式也关系到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的效率和效能。接下来将重点探讨企业碳排放信息强制公开、自愿公开、协商公开三种方式及其公开载体。
1. 强制公开。
企业碳排放信息强制公开, 是指企业根据法律规定, 将自身的碳排放信息通过法定公开的形式或者由主管部门将企业碳排放信息按照法定方式予以公开的行为。[14]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范围的宽窄, 很大程度上只表明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入口的大小, 并不能表明或者充分说明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运作的实际情况。即便法定的公开范围很大, 如果没有强制公开作支撑, 这样的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制度很难成功。相反, 虽然法定的公开范围不宽, 但实际的强制公开运作通畅, 也不能说这样的制度安排是失败的。实际上, 强制公开在很多情况下与制度适用范围等这些静态的制度安排同等重要。企业碳排放信息强制公开包括两类: (1) 对于法定公开事项, 若企业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予以主动公开, 相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公开, 普通公众也可以向相关主管部门或者法院申请强制公开; (2) 对于法定公开事项或者非法定公开事项, 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 均可强制公开。若不公开也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 这时就需要衡量不公开保护的公共利益和公开实现的公共利益的大小, 若前者代表的公共利益大, 则不公开, 否则要强制公开。[15]根据《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试行) 》第20条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强制公开之规定和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55条关于重点排污单位的信息公开义务的规定, 参与碳排放权交易企业的下列情形 (见表2) 应纳入强制公开的范围, 且企业不能以保守商业秘密为借口拒绝公开。这是由于碳排放信息是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制度中最为重要的信息, 如果其因商业秘密等事项而成为免于公开的对象, 就会严重危害到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的立法目的与制度逾期。[16]因此, “排放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例外”已成为相关国际立法的通例。根据《奥胡斯公约》第4条第4款 (d) 项的规定, 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排放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豁免公开的范围。英国《2004年环境信息条例》第12条第9款也明确规定, 如果申请的信息涉及到“排放信息” (Information on Emission) , 受理机关不得拒绝申请。
2. 自愿公开。
企业自愿碳排放信息是指企业碳排放信息中那些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公开与不公开的信息。这一公开形式倍受企业青睐, 因为这一形式并未对企业作出强制性的要求, 其可以选择公开, 也可以选择不公开。企业碳排放信息自愿公开主要包括两类: (1) 对于非属于法定公开且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企业碳排放信息, 可以自愿公开; (2) 即使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碳排放信息, 企业也可以依法选择自愿公开。根据《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试行) 》第19条关于企业环境信息自愿公开之规定, 参与碳排放权交易企业的下列情形 (见表3) 应纳入自愿公开的范围, 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强制企业公开。这是因为自愿公开并非法律为企业设定的一项义务, 相反应理解为一项私权利。对私权利而言, 法无禁止即自由。所以企业可以自由选择公开或者不公开。
3. 协商公开。
企业协商碳排放信息是指企业碳排放信息中的一部分因涉及到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只有经第三方同意后才能公开的信息。这主要包括三类: (1) 属于法定公开范围的企业碳排放信息, 若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保护, 应首先征求第三方的同意, 否则不能公开 (基于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公开除外) ; (2) 属于自愿公开范围的企业碳排放信息, 若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保护, 企业选择自愿公开前应征得第三方同意或者授权, 否则不能公开; (3) 不属于上述两类情形的, 即企业自由公开的情形, 若该情形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保护, 其公开前也应征得第三方的同意。企业碳排放信息协商公开通常以公开企业与第三方之间存在知识产权协议、保密协议等为前提。
4. 公开的载体。
(1) 厘清公开载体的层次。目前, 我国现行立法存在多种信息公开载体, 例如公报、网站、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但是, 这些载体是选择其一还是同时使用等层次不清的问题在实践中是普遍存在的。对此, 笔者认为应分别确定强制公开、自愿公开、协商公开企业碳排放信息对应的合适载体。对于重要的信息且需公众周知的企业碳排放信息可以指定专门的刊物和网站统一刊载和发布;对于即时性强、急需公众了解的信息, 可以通过电视、广播、新闻发布会等载体;对于其他一般性企业碳放信息, 则可由企业自行确定, 选取灵活的公开载体。 (2) 采用多元化的载体。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应尽量满足不同主体的需要, 选取多元化的载体, 例如网络载体和纸面载体、官方刊物载体和普通公众易接受的媒体载体。
(三) 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的例外
“例外”是信息公开的界限, 有的国家称之为信息豁免公开。例外情形的确定是对公开范围的限制, 两者之间是此消彼长的关系。从现行的美国《信息自由法》 (1966) 、日本《信息公开法》 (1999) 、英国《信息自由法》 (2000) 和《环境信息条例》 (2004) 、德国《信息公开法》 (2005) 、印度《信息权法》 (2005) 等典型国家的立法规定来看, 之所以对有关信息公开作出例外的规定, 是因为这些信息关涉国家安全、国防、国际关系 (外交) 、经济安全、执法、司法职能、政策制定、个人信息、商业秘密、公共机关正进行的调查、信任, 也可能这些信息有其他公开方式或者拟在将来公开。中国的碳排放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形界定, 应当在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的前提下进行, 否则毫无实践意义。
法律公开 第5篇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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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委人: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下简称“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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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为进行资产重组及申请其a种股票公开发行与上市,特郑重委托乙方担任其专项法律顾问,并办理该项工作中的有关法律事务;乙方将对甲方股票公开发行及上市的有关法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其他有关法律文件,以确认甲方股票发行及上市的合法性。为此,双方特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以共同遵照执行:
一、乙方受甲方的委托,指派__________律师、__________律师和__________律师组成工作小组,完成甲方委托的法律事务。
二、甲方委托乙方的事务如下:
1.就甲方股份制改造和资产重组提供法律咨询,并起草相关法律文件;
2.就甲方股票发行与上市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并起草相关法律文件;
3.协助主承销商对甲方进行辅导并根据工作需要参加中介机构的协调会;
4.出具股票公开发行与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5.参与股票公开发行与上市相关的其他法律业务。
三、乙方应本着实事求是和勤勉尽责精神的原则对甲方提供的全部材料及事实说明等有关事项进行尽职审核。
四、甲方应全面、真实地向乙方律师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乙方应严格保守在提供本合同所述法律服务过程中所接触或了解到的甲方的商业信息或秘密。
五、乙方保证按照甲方及主承销商所要求的期限完成其所负责的法律文书和事务。
六、律师费与实际费用的支付办法:
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和实际费用工共计人民币______万元。该等费用分两期支付,在本合同签署后____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人民币______万元,其余费用人民币______万元甲方应于乙方出具正式法律意见书后______日内支付给乙方。
上述实际费用是指乙方在向甲方提供本合同约定法律服务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差旅、交通与长途电话等费用。
七、如乙方无故终止合同,律师费应退还给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合同,乙方收取的律师费不予退还。
八、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九、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友好协商确定。
十、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盖章)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乙方: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盖章)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___
法律公开 第6篇
关键词:信息公开,知情权,保密审查,司法审核
今年7月11日, 浙江律师吴有水向全国各省计生、财政部门申请公开2012年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有14个省以该信息系内部掌握或涉及国家秘密为由不答复或拒绝公开。该事件再次对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本文以美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 力图为我国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提供参考。
一、美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历史演进
美国前任总统约翰逊曾经提出:“在国家安全许可的范围内, 人民能够得到全部信息时, 民主政治才能最好地运行。”1946年, 美国颁布《行政程序法》, 首次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1966年, 颁布《信息自由法》全面取代《行政程序法》, 进一步规定公众可以无任何理由对政府信息进行查阅且政府必须提供。随后, 《阳光下的政府法》《隐私权法》《联邦咨询委员会法》和《电子信息自由法令》等法律相继颁布实施, 一套形式完备、逻辑严密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体系基本建立了。
二、美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及内容
《信息自由法》为政府信息公开确立了4项基本原则:一是以“公开为原则, 不公开为例外”;二是一切人都具有同等得到政府文件的权利, 只要符合法定程序, 不需要任何理由;三是政府拒绝提供文件负举证责任;四是法院具有重新审理的能力。法院不仅可以审查行政机关的裁决是否合理, 也可以对行政决定所根据的事实进行重新审理。
《信息自由法》采取排除法的立法体系, 规定了9种不需要公开的信息:一是保密文件;二是机关内部人员的规则和习惯;三是根据其他法律作为例外的信息;四是商业秘密与商业、财务信息;五是政府的内部联系;六是个人隐私;七是执法文件;八是金融制度;九是地质信息。除此之外的所有信息必须公开, 而且这9种信息也不是绝对不公开, 除非有损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否则也应当公开。
三、美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救济机制
《信息自由法》规定, 政府机关如果拒绝提供政府信息文件, 必须提供证明其拒绝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的证据。民众在被拒绝时, 一般有两种法律救济途径: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行政救济包括向本级、上级或者专门行政机关申请行政救济。司法救济指由法院采用诉讼的方式救济。同时, 美国实行“行政救济前置原则”, 权利人只有在其权利通过行政救济无法实现时方可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
四、美国经验对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启示
1. 借鉴美国政府确定信息公开的内容和方式, 明确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在内容上, 美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只规定了可以不公开的信息类型, 未规定的均需要公开, 而且对可以不公开的信息规定了严格限制条件。在方式上, 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 主动公开的信息包括联邦政府的职能机构、条例程序以及相关信息的查询咨询服务, 除此之外均属于依申请公开的内容。在申请理由上, 只要符合法定程序, 不需要任何理由就可以查询属于公开的信息。与之相比, 我国《信息公开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并没有完全确定“公开为原则, 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 使得政府机关总能以保密为理由不公开应当公开的信息, 严重阻碍了公民知情权的实现。笔者认为, 在这些方面, 我国可以借鉴如下做法:一是在信息公开范围的问题上采用国际通行的排除法, 即只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 其他未列举的均属于应当予以公开的信息, 最大限度扩大信息公开的范围;二是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的规定做进一步的细化分类, 并明确条件限制, 防止政府机关利用保密的名义滥用裁量权;三是取消《条例》中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只包括与申请人生产信息、生活信息和科研信息有特殊需要的条件限制, 把不属于不予公开的和政府应当公开的信息均列为公民可以依法定程序自由查询的范围。
2. 借鉴美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救济途径, 拓宽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救济机制
法言有云, “无救济则无权利”。美国《信息自由法》明确规定了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两种救济途径。同时还规定政府机关得向被拒绝的公众告知其有权请求行政救济, 只有穷尽行政救济仍无法实现权利时, 权利人才能启动司法救济程序。与之相比, 我国《条例》虽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实践中, 这两条规定却很难得到有效落实。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均规定, 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可以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但是政府机关拒绝信息公开的行为却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 公民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无法得到这两部法律的保护, 处于无法可依的现状。笔者认为, 在这些方面, 我国可以借鉴如下做法:一是考虑在《条例》中增加“司法建议行政制裁”的规定, 即由法院发出司法建议, 建议对违法拒绝信息公开的行政机关责任人实施行政制裁;二是改变我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自由选择”的规定, 实现行政复议前置制度。政府信息公开涉及的内容广泛、人数众多, 而且专业性和时效性强, 实施行政复议前置, 不仅为公众提供了另一条权利救济的途径, 而且减轻了法院的负担, 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三是在适当的时候修改《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 将政府机关应公开而不公开的行为明确纳入受案范围。
3. 借鉴美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审查机制, 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审查制度
美国的《行政程序法》之所以只实施了14年就被《信息自由法》取代, 关键问题是《行政程序法》赋予了政府机关信息公开的审查权, 导致政府滥用自由裁量权, 反而使得该法成为行政机关拒绝信息公开的法律“保护伞”。因此, 《信息自由法》就最大限度地压缩政府自由裁量权, 将信息公开的审查权转移给了司法机关—法院, 政府机关必须向法院举证证明自己拒绝公开行为的合法性。与之相比, 我国《条例》在立法体例上采取列举法, 通过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来确定不需要公开的信息的范围, 实际上就等于扩大了不需要公开的信息的范围, 变相赋予了政府机关不公开政府信息的权力。另外, 《条例》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实施保密审查制度, 使得政府机关在决定是否进行政府信息公开方面“行政权力过大”, 但是《条例》又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监督机关和制约机制, 导致政府机关可以随意以任何理由拒绝政府信息公开而不受到处罚。笔者认为, 在这些方面, 我国可以借鉴如下做法:一是通过细化分类不予公开的信息内容和严格限制不予公开信息的条件, 最大限度地削减政府机关在是否公开信息方面的自由裁量权;二是赋予法院一定的审核权, 即一方面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应当负有证明不予公开的行为合法性的义务, 另一方面法院认为权利人申请的信息属于公开的范围时, 可以直接裁定公开, 并裁决相关机关执行。
“既然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就无需向人民群众隐瞒什么;既然人民群众是国家的主人, 就必须充分尊重他们的知情权。”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 党和政府必须将自己的行为公开于民众面前, 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才能提高党和政府的公信力, 提高人民对党和政府的信赖程度、认可程度和支持程度。
参考文献
[1]程万高.政府信息资源开发利用[M].北京:科学出版社, 2009.
[2]李广宇.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理论、方法与案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
[3]范朕铭.中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比较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 2012.
[4]赵方.中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问题研究[D].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2011.
法律公开 第7篇
一、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制度建立的意义
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的公开, 对于深化司法改革, 促进检务公开、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 从理论基础层面讲, 检察机关终结性文书的公开是以政府信息公开和公民知情权为基石的, 有助于提升政府公信力, 保障公民权利。其次, 从检察院审查起诉工作层面讲, 检察院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具有统一法律适用、提升检察官法律素养、制约检察权、树立司法权威的价值。第三, 从社会角度讲, 文书公开是程序公开的一部分, 程序公开目的是实体正义, 有助于缓解社会中因对法律误解引起的矛盾, 促进法制宣传, 培养公民法律信仰, 完善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二、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制度的建立
(一) 原则
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的公开原则为:
首先, 严格依法原则。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职责, 检察机关开展的检务公开活动也务必严格依照法律, 不能为了追求信息公开而超越法律现有的规定, 否则就是对法律的践踏, 从根本上破坏检务公开的依法有序进行。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 应当严格依法进行, 对于法律禁止公开的内容应当严格禁止。
其次, 真实原则。法律禁止公开的除外, 检察机关公开的内容必须真实、充分, 不得有任何形式的隐瞒和缺失。
再次, 及时便民原则。法律文书公开的形式理应注意及时、便民。信息公开的公正不仅仅体现在真实完整的公开, 更在于及时有效。公开的形式, 也应当方便民众或诉讼参与人获得, 不应阻碍甚至变相设置人为障碍阻止知情权的实现。
(二) 公开的形式
当前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主要是以非电子形式存在, 即以文本的形式。检察机关作出终结性法律文书后, 仅向案件相关人员送达。当然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成立后, 也逐步改进了原有的律师阅卷形式, 即案件管理办公室将卷宗录入电脑, 以电子的形式存在。律师需在三证齐全的情况下, 可以向案件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 达到电子阅卷的目的。当然以上的现状与终结性的法律文书还存在不同之处, 如案卷在审查起诉阶段, 是不应公开的, 只限于律师可以阅卷。而终结性法律文书产生法律效力后, 是可以向社会公开的。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法律文书的公开也应以电子形式为主, 非电子形式为辅。建立专门的文书公开网络平台, 依赖网络媒介的受众人群广、阅览经济成本低、方便快捷等优势。如互联网平台、微博平台、手机客户端平台等。而非电子形式公开, 适宜一些对于网络利用不高、地区偏远的人群。
(三) 公开的程序
法律文书的公开应该建立审核制度。当前检察院不立案、不逮捕、不起诉、不抗诉和撤销案件等都经过严格内部的审批, 以不起诉案件为例, 案件承办人得到科长同意后, 最后要经检委会同意方可。法律文书的公开, 应在原有审批基础上, 增加形式审核环节, 即确保上网文书无瑕疵和文书错误, 应保证发送当事人的文书与存档文书、上网文书一致, 最终由案件管理部门审核后, 公布上网。
(四) 公开的部门
检察机关在信息化建设中, 案件管理办公室扮演重要角色, 如电子化阅卷。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文书的公开, 同样离不开案件管理办公室。第一, 案件管理办公室的统一职能, 法律文书的公开涉及检察院侦监科、公诉科等, 而当前案件管理办公室将案件统一起来, 需公开文书经审批后, 理应有案件管理办公室对外公布。第二, 案件管理办公室具备案件监督的职能, 如公诉科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时, 不仅向被告人送达文书, 而且需给案件管理办公室一份备案。在需公开的法律文书实质审核后, 应由案件管理办公室进行公布前的最后一步, 形式审批, 保证发送当事人的文书与存档文书、上网文书一致。第三, 案件管理办公室的对外职能, 对于案件管理办公室而言, 应在当前建立的电子阅卷的平台上, 具备硬件设施条件, 方便查询。相对于侦监科与公诉科而言, 节约司法资源, 专注办理案件。
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的公开, 群众接待量会增加, 待群众获知法律文书后, 会到检察机关咨询, 接访人数的增加是不可避免的。现有的接访主要集中在控申科, 当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布后, 案件管理办公室由于肩负对外接受咨询案件的职能, 两个部门会存在职能模糊, 个人认为对群众释法说理应该由控申科为主, 案件管理办公室承担为辅。
(五) 公开的时间
公开的时间应将及时性原则和文书的生效时间相结合, 既保证公民的知情权, 又保障终结性法律文书的确定性。另外还应将公开的审批程序时间纳入合理范围, 当需公开的文书生效后, 应给程序中形式审批时间, 笔者认为以7日为宜。即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产生确定效力后的7日内公开。以不批捕决定书为例, 不批捕决定书下达公安机关后, 应当立即执行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3日内送达作出不批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下达不批准决定书时, 法律文书开始生效, 开始进入形式审批程序的7日。对于文书下达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要求下达不批准决定书的人民检察院复议的, 同级检察院不接受意见的, 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六) 公开的限制
国内法院裁判文书公开对于以下案件作了限制: (1) 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 (2) 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 (3) 以调解方式结案的; (4) 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韩国裁判文书公开限制范围为: (1) 非公开审理的案件; (2) 依据《少年法》第2条规定的与少年相关的案件; (3) 存在共犯时易发生销毁证据或共犯潜逃的情形, 或是关联案件的判决结果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形; (4) 对国家的安全保障可能造成显著危害的情形; (5) 对当事人的名誉、隐私、生命、人身安全、生活安定或商业机密等可能发生显著侵害的情形。该情形仅限于诉讼当事人提出申请; (6) 诉讼记录公开后有严重侵害“预防恶性竞争及保护营业秘密有关法律”的情形。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的公开, 分为两个方面, 一个方面是案件性质类限制, 如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当事人提出商业机密的案件不予公开。另一个方面是公开的案件中, 应注重保护个人信息, 即对公开的文书作技术化处理, 隐去当事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等。
三、检察院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的负面问题应对
一是检察官负担加重, 有可能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基层检察院现状是人少案多, 每一项司法改革, 都将原有形成固定模式打破, 都会无形中消耗检察官的精力。笔者认为办案人员与事务性工作分离, 上文中在公开程序中提到形式程序, 终结性法律文书生效后, 移交案件管理办公室, 将案件分类是否属于公开范围, 如果属于, 由该部门进行公开后的形式审查, 达到公开文书与下达当事人的文书一致后, 对文书内容进行技术处理, 将文书中涉及个人信息的部分隐匿。
二是法律文书公开后网络舆情应对, 尤其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 引发的网络舆情应对。检察机关面对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时, 对于终结性法律文书的公开, 做好释法说理的准备。
三是法律文书的文书错误救济。对于法律文书来说, 不免会出现文书错误, 这很容易经媒体炒作, 从而将问题放大, 影响检察官形象甚至是司法权威。应当存在救济的途径, 可以更正文书类错误。个人认为不宜在原文书上更正, 可在原有的文书后附, 如有更正说明更为宜。
摘要:当前司法改革正在不断深化, 完善检察制度要求检察环节司法公开, 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是检务公开的重要组成部分。文章从深入司法改革的背景出发, 探索建立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制度。
关键词:检务公开,法律文书公开,制度建立
参考文献
[1]杨建文.“韩国的文书公开制度”[N]人民法院报.2013年8月23日第008版.
[2]2013年11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四条规定.
法律公开 第8篇
一、慈善失信的概述
(一) 慈善与诚信的关系
诚信是规范市场秩序的重要保证, 更是慈善组织重要的组织文化。慈善组织只有拥有良好的诚信形象和社会声誉才能够得到包括受益人、捐助者、公众以及潜在捐助者的认可。但目前慈善组织的公信力正在遭遇社会认同的危机, 如何重建社会公众对慈善的信任, 是当下必须要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二) 慈善失信的现实表现
慈善组织频繁失信于民, 再者是名人慈善失信。慈善组织的主动失信主要表现为“慈善腐败”, 慈善组织的被动失信主要表现为“慈善失效”。慈善组织由于得不到政府政策支持, 违背捐助人意愿而失信, 从而导致“慈善失效”, 民众也不愿积极参与慈善。
(三) 信息失灵是导致慈善失信的重要原因
我国慈善陷入空前公信力危机具有诸多复杂而深层的原因。我国慈善组织的诚信缺失深受我国传统诚信文化内在缺陷以及社会转型的影响;[1]慈善组织缺乏健全的管理和监督机制, 对政府依赖过多, 缺乏独立自主性;慈善事业领域专业人才匮乏[2];民间慈善组织缺乏合法地位等。但其中, 慈善信息公开制度不完善也是影响慈善公信力的重要原因。据《2011年度中国慈善透明报告》显示, 因信息不透明, 捐赠者无法得知慈善机构的真实合法性, 难以监督善款落实, 无法对其进行问责, 也就会影响自愿捐赠。
二、慈善信息失灵的法律规制
从汉斯曼的“合约失灵说”[3]中得知, 由于信息不对称, 信任机制可以发挥作用。慈善组织因为“无所有者”和遵守“不分配约束”, 所以容易引起客户的信任, 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如今慈善组织受短时间内很难破冰的体制桎梏, 反而产生了严重的信息失灵问题。在此情况下, 就更加突出了对慈善信息失灵的法律规制的重要性。
(一) 慈善信息不透明的法律规制
1. 我国慈善组织信息披露规制现状以及挑战
关于慈善信息公示制度, 法律上主要集中在对基金会的信息公示上, 如《基金会管理条例》、《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对基金会的信息公布专门进行规制, 但是缺乏相应的监督措施。为此, 民政部公布《公益慈善捐助信息披露指引 (征求意见稿) 》, 成为公益慈善领域第一个信息披露行业规则。也存在一定局限性, 如信息披露主体仍未涉及红十字会、涉及面过于广泛不利于执行等, 最重要的是“指引”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除了在信息披露法律制度方面的缺失之外, 还面临以下挑战。第一, 慈善组织本身对信息披露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第二, 慈善组织信息披露能力不足。[4]第三, 捐赠者缺乏捐赠适用知情权的意识。第四, 政府对慈善组织信息披露监管不够。
2. 我国慈善信息不透明的法律规制建议
首先, 应该尽快出台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逐步形成完善的慈善信息公开制度。当今电子信息如此发达, 何不建立电子信息平台, 直接、及时、准确公布相关信息?就《征求意见》, 应对慈善信息实行强制披露, 以保慈善组织能在民众视野下健康有效运行。其次, 应加强慈善信息公开的行业监管和问责制度。鼓励公益慈善组织在内部治理机构中充分考虑信息公开的要求, 加强理事会对执行机构的监管;推动公益慈善组织独立或联合建立专门的信息披露机制及平台。[5]再者, 建立健全慈善组织的外部监管制度。国家必须从保障慈善组织健康长远发展的角度出发, 切实建立健全慈善组织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6]各级政府也应积极推动建立, 由这类具备专业能力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公益慈善信息公开进行监督、评价和问责。最后, 建立全民检举制度。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现状导致慈善捐赠地区与受益地区分离, 善款去向不明等情况时有发生。应建立全民检举制度, 鼓励群众对受益地区暗访, 积极监督。
(二) 微慈善信息错误的法律规制
1. 微慈善信息错误的现状及原因
目前网络上纷纷转发的微慈善“爱心”信息, 很多是过时的或虚假的, 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调查报告也曾显示, 众多错误信息, 危害极大。错误信息的形成原因多样, 我国目前绝大部分错误信息是人为故意造成的, 所以需通过法律改变利益结构从而达到调整的目的。
2. 微慈善信息错误的法律规制
首先, 要对故意发布错误信息者进行法律规制。若发布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谓诈骗, 而程度较强则属犯罪。另, 发布人的错误信息造成一定社会秩序混乱, 应酌情以治安管理法来处罚。其次, 亟待确立网路虚假信息的过滤机制以及起草制定《微博服务自律公约》大力推广。参照《博客服务自律公约》的形式, 制定针对微博服务制定规范标准, 使公众提高网络道德意识。总之, 我们在肯定微慈善积极意义的同时, 也应对其弊端加以防范。
三、《慈善法》的出台才是正解
我国的慈善事业正处发展关键时期, 也是其公信力备受考验的时期。目前, 我国慈善法律法规较笼统, 虽有《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基金会管理条例》, 但未涉及慈善组织的财产披露、税收优惠等细则, 未针对不同的慈善组织制定分门别类的法律法规。影响慈善组织公信力的因素除了信息不透明亟待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外, 还需完善的组织准入制度、健全的管理监督制度, 因此, 尽快制定《慈善法》并出来才是正确解决的办法。
摘要:诚信是慈善事业良性发展的基石和生命所在。如今慈善组织的公信力正在遭遇社会认同的危机, 影响着我国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在诸多复杂而深层的原因中, 慈善信息公开制度不完善是影响慈善公信力的重要原因。对慈善组织信息失灵的法律规制, 应该从慈善信息不透明和慈善信息错误两个方面入手。最后, 尽快制定《慈善法》, 是我国慈善事业发展关键时期的必要举措。
关键词:慈善失信,信息不透明,信息公开
参考文献
[1]李欣, 肖宗志.我国民间慈善组织的诚信缺失原因探究[J].价值工程, 2011.
[2]孔云梅.我国慈善事业发展中公信力缺失的原因及防范[J].中州学刊, 2011.
[3]田凯.西方非营利组织理论评述[J].中国行政管理, 2003 (06) .
[4]杨团.中国慈善发展报告2011[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11.
[5]王名.关于公益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建议案[Z].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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