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风险论文
非法集资风险论文(精选11篇)
非法集资风险论文 第1篇
关键词:互联网,非法集资,风险
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迅猛发展, 在给实体经济提供更多资金、丰富市民投资渠道的同时, 也存在非法集资的隐患。财富管理类公司野蛮生长, 社会资本成立的P2P公司经营乱象突出, 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定位、政策标准和行业规则, 市场主体鱼龙混杂, 非法集资案件大量爆发, 风险迅速蔓延, 以P2P网络借贷等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更是成为了重灾区。
截至2015年12月末, 国内P2P平台数量达到2595家, 月环比下降1%, 国内P2P网贷行业贷款余额增至4394.61亿元, 是2014年同期的4.24倍, 多数平台的杠杆率已超过10倍, 部分已达数十倍。2015年, 江苏P2P平台数量较2014年大幅增长, 达到138家, 交易规模排全国第五。相应的, 问题平台数量也有所增长, 2015年以来江苏省P2P网贷平台跑路的有77家, 占全国的6.1%。P2P网贷公司频繁出现的风险事件, 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该行业存在的不规范和巨大经营风险。互联网的开放性、便捷性、广泛性等特点, 再加上高效的现代支付系统, 使得非法集资活动涉及范围更广, 形式更加多样, 因而也带来了更大的风险。
1 互联网非法集资新趋势
互联网非法集资不仅具备传统非法集资的特征, 还具有以下特性。
(1) P2P平台成为非法集资重灾区。互联网金融领域发生的非法集资行为主要集中在P2P网络借贷这一行业。具体有以下原因:一是一些P2P平台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给放贷人, 或者通过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对象等方式, 形成资金池, 由平台实际控制和支配;二是P2P平台没有尽到借款人身份真实性核查义务, 未能发现平台上以多个虚假借款人的名义大量发布虚假借款信息;三是P2P平台发布虚假的高利借款标的, 甚至是假标自融 (虚构假的标的, 用编造的借款人从平台获得资金, 偿还前期利息或用于平台运行, 维持资金链运转) , 并采用借新贷还旧贷的庞氏骗局模式, 短期内募集大量资金用来满足自身资金需求或转贷出去。以“e租宝”为例, 2015年10月, 共有309个借款公司在其平台上发布借款标的, 其中302家在借款之前变更过法定代表人, 292家在借款之前变更过注册资本, 且注册资本变更距发布第一个借款标的的时间平均为33天。变更前, 这些企业的注册资本平均只有154万, 变更后达到2714万。
(2) 利用互联网支付集资诈骗。第三方网络支付机构的便捷支付工具、系统开发、资金清算以及网络宣传等, 客观上为P2P等非法集资平台带来了便利, 如打通了投资人借款人的银行资金划转通道、负责对集资平台的资金归集和划转、对投资人的投标和返利的支付等。
(3) 涉及地域范围更广。互联网的虚拟性突破了物理的地域界限, 这在非法集资领域尤为突出。传统的非法集资案中, 县域案件较多, 嫌疑人相对集中, 而互联网金融完全突破了这一规律, 嫌疑人能涉及上千人, 可以遍布全国各地。如“e租宝”事件, 全国5大省, 几十个市, 90余万用户均牵涉其中。
(4) 私设资金池。据了解, 目前国内的网贷平台一般都在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平台之外开设中间资金账户, 实现资金的中间转账结算。由于无法评估网贷风险是否会冲击银行体系, 银行往往会拒绝为网贷行业提供第三方监管的要求, 即使是在第三方支付的账户中, 资金的调配权和使用权仍然在网贷平台手中, 就使得中间账户俨然成为该机构为自己设立的一个资金池, 一旦资金流向平台账户或者个人账户, 可能会碰触非法集资的法律底线。2015年末,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明确规定, P2P为网络信息中介平台不允许搞资金池, 不能做信用征信、担保, 不允许放贷等。一旦正式颁布实施, P2P行业将告别监管裸奔时代, 洗牌正式开启。
(5) 参与人群有年轻化趋势。60岁~65岁之间人群、妇女或有一定资产人员仍是互联网非法集资平台所青睐的对象, 平台往往采取专人辅导, 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诱使这类人群“入股投资”。但是, 参与人群呈现年轻化趋势, 尤其对互联网、电子产品熟悉且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人群, 往往成为互联网非法集资平台的“重点客户”。参与人群涉及的职业也更多, 如公司职员、教师、医生、公务员、私营业主等。
(6) 犯罪人与受害人之间不再以熟人为主。传统的非法集资案件中, 往往利用熟人关系进行诈骗和集资。但网络世界的虚拟特征, 使得双方呈现陌生人的“投资合同”关系。因此, 在互联网金融背景下, 跨领域、跨空间进行宣传时, 公众人物站台或者政府媒体背书对于这些理财投资平台的宣传作用是不言而喻的。
(7) 非法集资的速度和影响更快。传统的非法集资案件, 受地域和人群关系的限制, 非法集资活动往往时间较长。而在互联网金融背景下, 突破了地域、人群和信息传播的限制, 只要大力宣传推介, 其传播速度和集资规模短时间内就会成几何倍数的增加。同时, 一个P2P平台的“跑路”会带来羊群效应, 导致对整个行业的负面影响甚至“挤兑”事件, 从而在互联网背景下放大了整个行业的不稳定性。
2 互联网非法集资风险识别点
通过分析总结“e租宝”等P2P平台存在的非法集资风险, 网贷平台根据业务流程可以划分为前期、中期、后期三个阶段, 每个阶段均存在其特有的阶段性风险特征。
(1) 非法集资的前期, 平台会投入一定数量的资金对平台运营进行广告宣传, 并会鲜明标注高利息、高回报等字眼来吸引投资者;或者是雇用一些推手利用贴吧、微博等社交工具来推荐平台。为逃避打击, 不法分子通常会采用成立分公司、支公司等方式, 将注册地和集资地分开。企业注册资本较小或采用多层空壳公司控股方式, 让资金的实际控制方难以追溯。
(2非法集资的中期, 平台通常会发布一些虚拟假标或者是没有标的的理财类产品, 同时标明超常的高收益率 (一般情况为20%及以上) 来吸引投资者到平台进行注册充值。这种标的活动力度特别大, 比如:充5000元送Iphone手机, 或者充多少钱返多少钱等。同时会出现平台上同一个借款人多次发标借款或者几个借款人定期在平台上发标借款的情况。也有借款人与平台内部人员或者是与平台员工有亲属关系等情况。
(3) 非法集资的后期, 即平台出现提现困难在做“跑路”准备阶段, 通常会突然出现大量的新投资人到该平台注册账号, 再通过平台上一个注册已久的账号下发或转账给这些新的注册账户, 最后这些新账户将资金全部提现或转出。另一种情况是同一个借款人多次发布大大小小的标的, 投资人通过自己账号转账进入该账户来进行投资, 该账户作为一个流转的账号, 等标满后会迅速把该账号里的资金分散转出, 资金大都划转至平台控制的私人账户或第三方账户。“蓝莓股权”案例中, 蓝众、蓝南账户开立初期表现为“吸存”及“中转”功能, 资金募集结束后, 则表现为“返利”功能, 每季度末固定时间向固定个人实现“收益分配”。
结合P2P非法集资前期、中期、后期三个阶段来看, 其可疑风险识别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超常的高收益率;二是同一个人多次成为借款人;三是虚拟假标;四是平台的活动力度大;五是借款人与平台有关联关系;六是没有标的的理财类产品;七是大量投资借款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划转。
3 结语
面对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的新趋势、新特征, 金融监管部门应及时完善制度加强监管, 建立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的长效机制。金融机构也应提高警惕, 提升鉴别非法集资、维护客户资金安全的能力。同时, 金融机构也要对社会公众积极开展防范打击非法集资的宣传活动, 提高社会公众对非法集资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 从源头上有效遏制非法集资。
参考文献
[1]吕志轩.谨防以互联网金融为名的非法集资[J].首席财务官, 2015 (Z1) .
[2]徐昕炜.当前非法集资犯罪新动向与防范对策[J].企业经济, 2012 (10) .
×××银行非法集资风险排查报告 第2篇
关于2015年第×季度涉非风险排查情况的报
告
××××:
根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在全省农信社开展眼里打击非法集资专项整治活动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总行高度重视,按照通知要求,结合我县实际,持续组织开展了打击非法集资排查工作,现将2015年第×季度工作开展情况报告如下:
一、组织领导情况
为确保非法集资专项整治工作扎实开展,总行成立以××为组长,×××为副组长,×××为成员的的非法集资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稽核监察部,由稽核监察部经理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排查工作的组织、检查、协调和汇总上报工作。
二、排查工作开展情况
为了使排查工作取得实效,××与日常业务相结合,建立了定期非法集资排查制度,抽调相关的稽核监察部、信贷管理部、安全保卫部及综合部人员组成排查小组于本季度开展了以下排查工作:
一是将非法集资专项整治活动与柜面业务及员工日常
— 1 — 行为风险排查工作紧密结合,坚持全覆盖、抓重点,横到边、纵到底,确保排查到“每一个网点、每一项业务、每一个环节、每一位员工”。让每位员工知晓非法集资带来的危害,摸清联社当前非法集资风险底子,教育员工远离非法集资,不参与非法集资。
二是加强营业场所宣传教育。认真落实营业场所管理规定,严禁外部人员在信用社营业场所进行正常业务之外的商品营销和资金交易活动;加强对客户不参与和远离非法集资教育,提醒客户保护账户信息和资金安全。
三是建立贷前涉非调查承诺制度。对现有的授信客户名单进行排查,将涉非客户从授信名单中剔除;对新增的授信客户,在贷前调查中加入民间借贷的调查内容,与客户签订“严禁将信贷资金用于非法集资承诺书”。
三、排查结果
通过以上各类方式排查,未发现员工参与非法集资活动;未发现银行账户涉嫌非法集资活动;未发现信贷资金用于非法集资。
四、取得成效
××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宣传活动及内部员工排查,及时向社会公众、员工、信贷从业人员提示了因非法集资给员工的家庭和农信社资金带来的各项风险。通过扎实排查,及时了解员工风险隐患,规范员工行为,加强营业场所和银行账户管理监测及信贷资金风险管理监测,避免员工及其家人因参与非法集资带来的巨大经济损失,收到了很好的警示 — 2 — 效果。
五、今后工作打算
(一)持续加强员工思想教育工作,深入贯彻落实银监会要求,使员工深刻认识非法集资的危害性。
(二)持续关注员工涉嫌非法集资问题苗头,对发现问题,要按照“打早打小打苗头”原则,积极妥善处置。
(三)持续建立排查工作长效机制,时刻关注员工动向,将员工参与非法集资排查工作贯穿到日常业务发展之中。
(四)持续建立处非内控防范监测机制,加强账户资金监测和贷前涉非调查。
(五)持续建立类金融机构合作准入机制,加强对各类有合作关系的类金融机构的调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机构不予进行业务合作。
众筹 告别“非法集资” 第3篇
CrowdCheck就是其中一家。他们准备为企业提供确认众筹资格服务,并帮助他们获取众筹资金。该公司成立于今年1月,创始人为美国国会监督小组的前任法律总顾问Sara Hanks,以及两位律师Thaya Knight和Brian Knight。CrowdCheck希望以他们曾在国家和联邦供职的特殊身份来帮助创业者吸引投资人。鉴于2013年1月1日为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提出的开始日期,CrowdCheck决定自2013年初开始向创业者提供服务。
同时,CrowdCheck还将与多个众筹平台进行合作。目前为止,他们已经宣布了与数家网站的合作,包括EarlyShares、Initial Crowd Offering以及Return on Change。我们就公司的服务内容对Hanks进行了采访。
你们将如何帮助创业者?
我们会证明他们是合法机构,通过简单的程序来证明他们的自述是真实有效的,并证明他们将投资人的资金用在了他们承诺的工作上。
我们通过电话和这些公司进行大量的沟通,以此监督他们的工作。我们还会检查他们的企业资质,确保其资质在他们所在的所有州都符合当地法律,并帮助他们满足当地的一切法律要求。
我们不能向投资人保证这些企业都是良好的投资项目,但我们能证明这些企业都是合法企业。
谁来进行这些工作?
我们拥有20个左右的研究人员负责这些工作。他们中的大多数人都曾与我们在安全法律方面有过合作,其他人则有在银行工作过的背景。
你们会帮助那些处在信息披露进程中的公司吗?
是的。我们称自己为“信息披露与责任调查阶段顾问”。创业者们以前可能没有经历过这个过程,所以我们会帮助他们整理文件,并以一种更好的方式来吸引那些众筹投资人。
尽职调查阶段会持续多长时间?
最基本的核查只需要几个小时,取决于创业者的时间规划。对于那些想要获得大量众筹资金——例如100万美元——的公司来说,最多可能需要20个小时。他们随时都能与我们进行对话。如果他们时间紧迫,我们也会努力帮他们缩短时间。
你们的服务价格是多少?
我们讨论了4种不同的服务定价。最基本的服务价格会在几百美元左右。而高级服务的收费为1万美元左右,适合那些想要获得大量众筹资金的企业。
你们为投资人提供服务吗?
投资人可以看到我们为企业做出的所有评估。在我们的网站上,投资人可以看到创业者在我们的帮助下做出的财政情况描述、资质以及他们的合法性状况。我们不是任何人的律师,也不是投资人的顾问。我们只是对企业进行认证,但是这种认证也能帮助投资人做出更明智的投资决定。
译 | 鲁行云
防治非法集资探究 第4篇
据公安机关数据统计, 平均每年的非法集资立案侦查案件约2千起, 涉案金额2百亿元。如果加上受理未立案、尚未认定和由行政部门直接处理的案件数量、金额远不止这些。案件数量之多, 涉案金额之大, 地区范围之广超过了其他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是法律严厉打击的金融秩序犯罪。非法集资事件的频发, 严重破坏了民间资金的正常融通, 阻碍着经济的发展, 扰乱了人民生活, 影响社会稳定。
非法集资的形式手段多样, 据现有案件分为四大类, 共十二个类型。而且不断翻新, 从直接吸收公众资金演变为形式多样的产品销售和生产经营活动, 从发展实业经济为名义转变为债券, 期货等虚拟经济形式趋势。不仅给侦查机关发现带来难度, 也给普通群众的识别势必增加难度。
非法集资涉及群众多, 手段隐蔽, 多为异地作案等特点, 给公安机关的处置带来一定难度。犯罪份子骗取资金后, 迅速携带资金逃窜、隐匿、挥霍不法所得。由于公权力介入的滞后性, 导致涉案资金难以追缴, 群众在损失惨重的情况下, 多会引起群体性事件, 受害者频繁上访或集会游行等。
对于犯罪手段的形式多样性、更新快、迷惑性大和公权力处置难度大、群众损失惨重等情况, 个人认为在不影响民间正常资金融通的情况下, 预防非法集资是重中之重, 及时让犯罪扼杀在摇篮中。
二、完善金融体制
著名刑法专家张明楷教授说:集资诈骗罪在《刑法》中本不该有, 因为在现实中高息放贷的资金链没有断裂的就叫民间借贷, 资金链断裂的就叫集资诈骗, 岂非儿戏?从这段话中不难看出目前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的关系。在市场经济的今天, 资金的融通是现代经济的核心, 资金是经济发展的第一推动力, 企业是链接资金和商品重要环节, 是社会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没有资金的企业, 等同没有水的鱼。
市场经济对金融体制的要求是金融产品或者服务也能够实现市场化合理配置, 根据市场需求供给和价值规律来调节相关金融产品或服务。我国现行经济体制是由计划经济体制转化而来, 面对日益膨胀的资金需求, 制度的改革体现出一定的滞后性, 大量的中小企业资金需求得不到满足, 在中小企业寻求民间资本的同时, 也走上了非法集资的道路。
在承认民间资本融通的客观性时, 反应的是金融体制的缺失。由于非法集资具有社会性, 预防、治理也应是社会性统筹, 包括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银行、银监会、工商、税务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建立从预防、监控到危机处理善后措施机制。首先是政策引导, 引导金融机构放松对中小企业的贷款包括国有银行、股份制银行、合作社、城市银行。引导民间资本回归合法轨道包括银行、证券等金融产品。其次是企业自身应当建立完善管理体制主要是财会制度, 提高信用, 增加企业竞争力, 逐步降低民间资本依存度。第三, 完善立法, 刑法方面缩小集资诈骗的范围, 对金融产品进行立法给予保障, 对企业民间借贷进行立法规范。
三、解决非法集资资金来源的拥有者——群众
没有贪婪的投机者, 就没有非法集资犯罪。这句话道出了投机者在集资诈骗活动中的重要角色。集资诈骗最通常的手段是通过高额的回报率来吸引不特定对象资金, 高额回报率通常使群众失去理性, 并不真正关心自己的钱是否投到哪里, 只等着拿高息。有些公司骗术之简单令人咋舌, 街上摆个招牌, 某某项目, 利率高的吓人, 即使是这样, 众多心智健全的群众纷纷上钩, 有些据说还要凭关系才能投进去。投资者心知肚明回报高、风险大, 但他们总是觉得自己能全身而退, 绝对不是最后一个倒霉者。一旦出了问题, 把所有的责任都推到公司企业身上, 集会、游行、上访要求政府给个说法, 不会考虑自己也有责任。
杜绝集资诈骗犯罪的源头即资金来源, 就会扼杀掉集资诈骗生命力。关键在民间资本的合理走向, 民间资本的主体群众成了关键环节。
加大舆论宣传力度, 采取多种手段, 将典型非法集资手段、特点等及时告知群众增强相关认识, 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自担责任意识, 自觉抵制非法集资活动。因为非法集资活动有从大城市向中小城市转移, 从城市向乡镇农村转移的趋势, 应积极发挥基层自治组织作用, 以社区、村镇为单位, 宣传相关金融知识法律知识, 帮助群众树立理性投资观念。
参考文献
[1]任彦祥.我国非法集资的成因分析及对策建议[J].金融发展评论, 2010 (7) .
[2]彭少辉.非法集资的刑法规制及金融对策[J].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1 (2) .
镇非法集资风险专项排查汇报 第5篇
根据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和工作要求,镇党委、政府高度重作,立即召集镇派出所、财政所等部门研究,安排部署相关工作。在各村、镇直各单位的不断努力下,在上级相关职能部门的大力协助下,非法集资风险专项排查工作取得良好的效果,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提供了保障。现将全镇开展情况总结汇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镇党委、政府高度重视此次非法集资风险专项排查和非法集资宣传月活动。制定了《2014年**镇开展防范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月活动方案》和《2014年**镇开展非法集资风险专项排查工作方案》,建立了由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各有关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和责任机制,及时召开了会议安排部署工作,明确了工作责任和要求,切实增强全体干部职工的责任心和紧迫感,将此项活动作为近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重点,结合工作职责,有针对性地开展打击非法集资排查和宣传教育。
二、形式多样,宣传到位
在宣传方面,我镇按上级文件的要求,紧紧围绕介绍非法集资的特征、表现形式和常见手段,揭露犯罪分子的惯用伎俩,教育社会群众如何识别非法集资,提高社会群众的识别能力,避免切身利益受到损害。同时,注重深入研究分析非法集资的特点,分析受害人的特点,注意区分对象,用不同的方式进行宣传教育。实行“三包”式宣传,即领导包村,工作组长包屯,组员包户的方式,采取领导带队深入一线,在村屯人流集中地带设置咨询台、张贴宣传标语、发放宣传单等渠道,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受到了广大群众的广泛关注,收到了良好效果。据统计,宣传期间我镇共出动人员达113人次,发放宣传资料1200多份,悬挂横幅2条,摆放咨询台4次。
三、履行职责,做好排查
警惕非法集资犯罪新手法 第6篇
创业投资公司非法代理个人投资
犯罪分子非法成立创业投资公司,招募临时营销人员,在城市繁华地段或居民区举办讲座,向群众宣传创业投资的虚假理论,诱惑不明真相人员到公司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通常承诺投资人年回报率在10%至20%之间,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并编造各种理由,造成投资无风险的假象,欺骗投资人。
公安机关查明,部分创业投资公司涉嫌从事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
美容院巧立名目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某城市多家美容院打着“美容保健”旗号,以“预存款换免费美容”方式,向群众宣传在其美容院预存1万元至10万元不等数额,即可免费获赠价目不等的美容保健项目。虽然美容院声称1年期满后返还本金,但部分群众在到期索要本金时却发现美容院负责人已下落不明,无法索回本金。
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这些美容院的非法活动,系同一伙人所为,且在北京、黑龙江、山东、浙江等多地连续作案。大部分群众由于“预存款”尚未到期,还没有得知被骗的真实情况。
建立基金销售网站高利诱惑群众投资
犯罪分子以国外集团或公司名义,在境外设立服务器,建立互联网网站,在网站上向境内群众销售名目繁多的基金。有网站及客服人员宣称,客户注册成功后即可获得500元开户礼金,所有账户存款(包括开户礼金)每天均产生0.5%的利息。当利息达到100元时就可以申请支付,手续费为提款额的3%,但3个月内赎回存款,将被扣除存款额10%至15%的手续费。如果投资额大于3000元人民币,就可以升级为公司代理,代理推荐普通客户享受客户存款6%的返利,代理推荐代理在享受6%返利的基础上还可以享受3%的推荐奖励。
非法集资活动刑事规制研究 第7篇
一、对非法集资活动的规制情况
非法集资活动是指通过正常融资渠道之外的其他方式获得社会公众资金的行为,对非法集资案件的规制经历了从经济性行政法规,到附属、单行法规,最终发展到用刑事规制阶段。
在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为了应对新出现的涉及金融投资的诈骗犯罪案件,颁布了一系列经济性法规。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是国务院发布的《储蓄管理条例》、《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工作的通知》,二者都明确强调了对非法集资活动的禁止。不久,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将以上文件的不少内容吸收进之后出台的相关法律,最终,1997年新刑法增加了破坏金融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两节,将非法集资类犯罪纳入了刑法调整的范围,设立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对其进行规制;2010年1 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非法集资”的认定条件、表现形式等作出了具体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对非法集资活动规制是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
二、非法集资活动的刑事规制研究现状
通过以上对非法集资活动规制发展过程的分析,可看出,用刑法对非法集资活动进行规制是经过了长期的发展演变之后才出现的,这与刑法所具有的严厉性以及其作为保护人们合法利益以及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的最后屏障的特性有关,总的说来,现今学界对非法集资刑事规制的研究集中在对非法集资活动的认定标准和规制缺陷方面。
(一)对非法集资活动的认定
近年来,非法集资活动日益猖獗,采用手段也不断翻新,大致可以分为债权、股权、商品营销、生产经营等四大类②,前两类还比较容易认定,但是,当非法集资者采用商品营销、生产经营活动等形式来掩盖非法集资的目的时,要对非法集资活动进行认定则变得相当困难,此时,认定的关键就在与正确区分非法集资活动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根据现行制度,区分的关键主要是从非法集资的对象范围、投资目的、经济实质三个方面来考虑③,同时,非法集资活动还要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条件。
非法性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公开性是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利诱性是指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回报;社会性是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这四项条件是在2010年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的,也是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集资主要采用的标准。
虽然上述条件为非法集资的认定提供了明确的标准,但是,学界也有学者提出这四项条件并不完善,比较有代表性的就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彭冰,他认为认定非法集资,首先要认定该活动是否构成公开集资,然后才谈得上合法与否,而认定构成公开集资的关键在于“集资”和“公开”,而认定“集资”的关键应该是从投资人的角度看待该活动是否具有“被动投资性”;对于后者,他认为将交易对象范围特定化的方法并不符合界定公开性的立法目的。当然,也有其他学者建议将“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作为认定“公众”标准,进而作为认定公开的标准。
笔者认为,理论总是要用于指导实践的,认定非法集资的目的是判定其构成刑法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的前提,同时,非法集资的认定标准也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紧密相连,因此,这二者之间,是有内在关联的。判定非法集资的标准也应该在刑法相关罪名中得到印证,反之,从刑法相关罪名中也可找到非法集资的标准。
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非法集资的罪名主要有七个④,而笔者通过研究发现,这七个罪名都是处于第三章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其中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使用较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都处于该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而剩下的几个罪名或者处于“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或者处于“扰乱秩序罪”中。总之,通过对其在刑法中的位置可以得出我国是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特别是金融秩序的角度对非法集资案件进行处理的,而笔者认为,在现今社会条件下,应当更加注重对公民的合法权益(此处指财产权)的保护,以下从这两种不同的法益对关于这四项条件中争论的公开性和社会性合理性进行分析:
公开性是使用媒体、推介会等公开宣传方式,而社会性则是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对前者而言,无论是从国家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角度还是从对公民的合法权益的维护看,公开性是指公开宣传方式,也即从非法集资活动的涉及面和危害度方面对其进行界定,具有合理性。相比之下,社会性中的“不特定对象”则并不具有多大意义,“特定”是一个相对的概念,较为模糊,在实践中难以操作。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只要涉案的金额达到一定标准就应该认定其对公民的财产权造成了严重侵害,即可用刑法对其进行规制;从维护正常市场经济秩序角度看,只要涉案者达到一定数量,涉案金额达到一定程度就足以判定其对市场秩序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危害。综上,笔者认为,社会性条件中的“不特定对象”不是一个适当的概念,可以考虑在刑法相应罪的定罪标准中规定相应的人数标准即可。
(二)对非法集资活动的刑事规制缺陷
学界对非法集资在刑事规制方面的讨论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
1. 非法吸收存款罪方面,多数学者认为,现行制度将多数非法集资活动都归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将该罪名扩张适用的嫌疑,同时这在实际上混淆了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是以间接融资的方式统领了所有非法集资活动,这种简单粗暴的认定方式会带来一系列不良的后果。
2. 集资诈骗罪方面,也有学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存在将集资诈骗罪扩张适用的现象,并且,刑法对该罪名中“诈骗”方法的描述也没能体现金融领域“诈骗方法”的特殊性,从而产生了过于追求安全面忽视效益的问题,同时也容易把民间借贷中的欺诈行为认定为诈骗方法。
此外,还有学者认为2010年出台的《解释》第6条对公开转股的行为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进行处罚这种“一刀切”的方式并不恰当,而应先区分真正的股权转让和虚假的股权转让,之后再对后者进行处理。同时,对该《解释》的第7条也有人认为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资金构成犯罪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不合理,认为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处罚更为恰当。
笔者认为,以上从价值角度、经济角度对非法集资相关的批评和建议都有其道理,但从刑法所维护法益的角度看,刑法的罪名设置本身并没有问题,其适用于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合理性才是我们关注的重点。而之所以出现以上种种不合理之处,原因在于我国刑法是从维护国家对市场经济秩序,特别是金融秩序的角度来对非法集资活动进行规制的,若是要从根源上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改变我们对规制非法集资活动目的的认识,变更对该类罪名所维护法益认识,应该从维护公民财产权的角度考虑这些制度的合理性,详细分析会在下文展开。
三、对我国非法集资刑事规制的设想
现今学界提出的对我国关于非法集资刑事规制的设想是与其他行政规制等结合的,主要是以下三方面:
一是从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角度出发,建议将更多的非法集资活动划入直接融资监管领域,而不是直接用刑法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处罚,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建议扩大《证券法》的使用范围,扩大对“证券”的定义。
二是建议逐步实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去罪化,同时,废除集资诈骗罪的死刑规定⑤,并对其实行严格的限缩解释,实现刑罚的轻刑化。
三是主张将非法集资类案件的涉案财物处理程序规范化、专业化、司法化。从体制上废除司法机关办案经费与地方财政挂钩的现象;考虑将涉案财务上交中央财政,废除办案机关案款提留制度;最后,建议建立管理人制度,最大程度实现当事人和债权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在现今我国努力实现“法治”的大环境下,以上建议各有其道理,但建议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刑法中剥离却是有待商榷的,尽管现今中小企业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对集资活动的适当管控仍是必要的,只是要根据社会变化相应调整而已。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总是有其存在的必要的,只要适用方面适当进行限制,避免扩大适用即可。
同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所以危害严重,影响颇大,其原因不仅在于其涉案金额往往巨大,还在于其涉及的投资者众多,且往往是各行各业中的普通民众,一旦集资者潜逃或者无能力清偿,则会导致投资者血本无归,影响其正常生活,进而可能引发混乱,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在现今转变政府职能的时代潮流下,应将刑法中的非法集资类犯罪规定在第五章”侵犯财产权”中,将公民的财产权作为其保护的法益并比照该章中其他相关罪名对非法集资类罪的刑罚进行适当调整,这也能使刑法对该活动的规制秉承与以上另外两个各方面同样的理念,实现刑法规制与行政等方面规制的合理对接。
参考文献
[1]彭冰.非法集资活动规制研究[J].中国法学,2008(4):43-55.
[2]彭少辉.非法集资的刑法规制和金融对策[J].个罪研究,2011(2):47-53.
[3]彭冰.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J].法学家,2011(6):38-53.
[4]童德华,贺晓红.非法集资犯罪的刑法界定[J].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17(2):56-63.
论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界限 第8篇
( 一) 非法占有目的性
集资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的共同点都是向社会公众融资, 但是存在唯一最大的区别就是其目的是否是非法占有。刑法上的“非法占有”就是对他人的财产转为自己或第三方, 并排除权利人的一种主管意愿。而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进行认定: 其一是利用直接的证据来证明, 但是在实践中很难进行操作, 因为行为人在这方面不会自己进行认罪, 更不会对出借人说“我要将你的钱占为己有”等话, 因此, 在实践中不会有直接证据来证明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二, 就是用刑事推定的方法来证明, 并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来推测出其心理状态。就根据拒不归还财产这一方面而言, 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是非常明显的, 在无法返还的情况下, 应当视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首先, 应对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原因进行详细考察。笔者认为, “无法返还”只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因为根据“无法返还”集资款的结果并不能推断出行为人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无法返还”集资款, 既有可能是主观上的原因造成的, 如肆意挥霍、携款潜逃或者将集资款用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等, 也有可能是客观上的原因造成的, 如因扩大再生产而投入大量资金导致暂时无法收回成本或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导致集资款无法返还等。
另外, 在集资人在筹集资金后的运作方式需要进行认真的考察, 如果行为人募集到的资金并不是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而是肆意的挥霍, 可以认定这种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的资金大部分是用于投资经营活动, 少部分是用于个人消费, 不能简单的认为此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
我们所说的民间借贷都是以债务主体由于企业生产等原因出现的暂时性资金短缺而姐用投资者的借款, 并在约定时间内偿还本金与利息的行为, 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 但是事后由于市场以及经营等问题而不能偿还本金兑现利息的这种行为并不能视为是集资诈骗。
( 二) 采取诈骗等手段
所谓诈骗方法就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事实、编造谎言, 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在实际行为中, 犯罪分子使用的诈骗方法主要是通过利用群众缺乏投资的知识, 并盲目进行投资的心理进行。比如有的行为人哄骗社会公众称其机子得到了有关领导和相关部门的同意, 并伪造相关文件, 肆意刊登虚假广告, 引起公众投资盈利的心理。另外有的则是虚构不存在的企业和企业报表, 以良好的经济效益和企业红利为诱饵, 以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法进行集资都属于非法集资的行为。
( 三) 面对社会公众性
民间借贷普遍是以一对一的借贷模式进行, 警官存在一对多的借贷模式, 其存在的每一笔借款都是相对独立的。但是非法集资则是针对不特定的群体, 其中“不特定”可以理解成刑法中对多数不以数量为标准的随时向多数扩展的可能性。
二、有效避免民间借贷沦为非法集资的措施
( 一) 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完善的法律制度是融资健康发展的前提和保障, 对民间借贷的监管, 应当重视事前的审慎防范, 而不是事后处罚, 应当着重于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在正确把握民间借贷灵活性和规律性的基础上, 通过有效的体制改革, 构建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匹配的多元化金融体系。但是其前提是需要先制定规范的民间融资的管理办法, 并尽快修订《贷款通则》, 并在此基础上根据我国民事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规范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范性文件, 系统地制定规范金融机制接待和非金融机制接待的专门法。因此, 规范民间借贷需要制定一部成熟的借贷专门法, 并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待规范进一步成熟后, 能够在高层次的蛮贱借贷中加以系统的规范。
( 二) 采取适当监管方式
采取适当的方式将民间借贷纳入金融监管的范围之内, 制定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对于民商事法律主体进入民间借贷市场要设定明确的核准条件, 符合条件的才允许其进入, 把民间金融组织纳入正规金融监管体系, 引导其规范发展, 规范其组织形式、财务制度、经营范围、进入退出机制等, 加强资本充足率和债权债务约束管理。同时还要考虑民间资本的特点, 既要让民间资本进入资本市场又要确保资金的安全性。
三、结论
当前经济飞速发展、资本需求旺盛, 民间的融资规模化趋势不断的向刑事认定的犯罪的最低门槛。在实质层面上重建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界限, 不仅能够解决由涉众性债务纠纷司法处理的困境, 也能推进民间金融法制化的进程。从总体治理的层面上看, 对集资行为的刑事评价以实质风险为准, 可以减轻规制的僵固性和封闭性。这样, 在为民间融资和金融创新生存发展腾出合理空间的同时, 又不会丧失国家对金融风险监控的主动权。
摘要:文章主要从近年来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发展现状, 阐述了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在界定上的困难, 并在此基础上重点说明如何界定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 并对如何完善我国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体系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民间借贷,非法集资,集资诈骗罪,金融监管
参考文献
[1]强力.金融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
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频发的原因与特点 第9篇
一、非法集资案件频发的原因
(一) 群众手中大量闲散资金渴望稳定、高收益的投资渠道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收入的提高, 群众手中有了一些闲散资金。传统的银行储蓄方式已不能满足投资增值的需要, 同时由于缺乏投资知识, 对股市、期货市场等正规资本市场的风险性存在顾虑, 迫切寻求一种既有高收益又可以稳定保本的投资方式。而非法吸储者向投资者许诺的正是高额利益的固定收益, 使投资者认为既可以得到高额投资回报, 又不必承担投资失败的风险, 因而踊跃投入资金。
(二) 人情社会存在民间借贷习俗, 被害人对非法吸储者存在人身信赖
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 形成了独特的人情社会关系网络。尤其是长期的市场经济和金融市场不发达, 人们无论是遇到生活困难还是生产困境, 首先想到的都是求助于亲朋好友周济度过难关;若有了致富途径需要筹集资金, 更是要“有福同享”, 拉熟人入伙, 熟人又找熟人, 形成了层层直接、间接的人情网络。正是由于这种人情关系, 使投资人对借款人存在人身信赖, 在人情社会中, 这种人身信赖甚至超过了物质担保, 使投资人放心的将积蓄投入借款人描绘的具有稳定丰厚回报的事业中。
(三) 非法吸储的投资用途因不正当或风险较大, 无法从正规途径获取资金支持
非法吸储者通常向投资者许诺了明确的投资方向和巨额利润回报, 其投向的产业一般具有投机性和高风险性, 如房地产、期货、能源市场的炒作;或者是非正当的投资用途, 如放高利贷;还有的打着开发现代农业、林业等绿色环保的旗号吸纳资金, 而实际用途无从查证。因此, 这些行为人根本无法从正规金融市场获取所需资金, 因而把目光投向民间资本,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四) 现有监督体制对民间借贷缺乏有效监管
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如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分业监管, 监管对象主要为对应的证券公司、银行、保险公司等正规金融机构的设立和经营行为;近年案发的非法吸储主体绝大部分并非以吸纳存款为主业的金融机构, 而是普通自然人或者有其他经营范围的普通公司, 并不受金融监督机构的监管。同时, 在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和造成损失之前, 表面上只是借贷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关系, 存在非公开性和隐蔽性, 为及时监督造成了困难。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普遍存在的特点
(一) 涉案金额大, 绝大部分涉案资金无法追回, 造成的经济损失严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涉案金额少则数百万元, 多则上千万元。受害群众的集资款或是被非法集资者用于生产经营、投资转贷, 或是被其非法占有, 案发后大部分资金已被使用或挥霍, 公安机关很难追回全部涉案款项, 犯罪嫌疑人虽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但其有限的赔付能力使得受害群众的经济损失难以挽回。
(二) 资金使用情况难以查明, 非法占有目的难以认定, 导致部分涉嫌集资诈骗的案件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性
部分案件由于主要犯罪嫌疑人潜逃, 案件性质有可能为集资诈骗, 但由于行为人往往以实业做掩盖, 又缺乏资金使用情况方面的证据从而难以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携款潜逃, 其诈骗手段及非法占有目的难以认定。如邹某以制药厂扩大生产为由非法吸储案, 由于主要同案犯在逃, 而邹某称自己作为公司法人代表“只负责签字, 不清楚公司实际运作”, 因此对资金的实际流向无法查明。由于集资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 刑法在处罚上规定了更严厉的惩罚措施, 部分涉嫌集资诈骗的案件只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罪处罚, 使行为人逃避了应有的严厉打击, 罪责刑相适应的司法原则难以实现。
(三)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形式多样, 隐蔽性强, 被害人受高额利息诱惑, 在造成实际损失后才向司法机关举报
此类案件多采取正规的公司、实业形式吸纳资金, 且向被害人许诺高额利息回报。如秦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 行为人以入股食用仙人掌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仙人掌种苗的名义承诺支付32%的固定年利息。如果没有出现集资者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本息的情况, 被害人往往认为自己找到了发财的捷径, 而不会主动向司法机关揭露非法吸储的情况。
(四) 被害人对行为人具有相当的人身信任性, 因此报案率较低。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虽然是不特定的公众, 但是被害人往往是行为人的亲友或具有一定直接、间接的交情, 认为行为人具有盈利并支付本息的能力, 正是基于这种人身信任性才把巨额资产交给不具备吸纳存款资格的行为人。因此, 即使造成了实际损失, 部分被害人也会碍于人情未能报案, 或者依然信任行为人终究会归还欠款。
(五) 部分案件案发后取证困难, 立案后难以侦破;涉及被害人众多, 无法一次性处理
部分案件形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网络或者链条, 从开始非法吸储到案发历时经年, 真正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往往是最后加入者, 并不能接触到并指认真正的始作俑者, 给案件的侦破和取证造成困难。部分案件涉及被害人众多, 无法一次性查明案情一并处理, 造成侦办和取证困难, 无法在短时间内寻找全部被害人并一一查明每个犯罪事实。
浅析互联网金融与非法集资类犯罪 第10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刑法
近十年, 互联网在中国飞速发展, 随着网民规模的持续扩大, 众多商机也被发掘。金融领域也不可避免的进入“互联网+ ”的行列。阿里巴巴开发的余额宝业务、京东商城设立的金融集团、百度和华夏推出的基金项目都标志着互联网金融的崛起。但也正是这行业的迅速发展和法律的滞后性导致了近几年出现监管空白和监管套利问题, 刑法底线屡被触及。
一、互联网金融主要模式及其刑法风险
互联网金融在运营上主要存在用资方、平台和出资方三方主体; 而在管理上涉及监管部门和平台公司, 因此其法律关系是多层次的。目前,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模式主要有三种, 分别是以小额借贷或分散集资为目的的P2P, 以股权融资为目的的众筹, 以支付清算和理财为目的的余额宝。其中, 最容易触犯非法集资类犯罪的为众筹模式和P2P模式。
众筹是指用资方通过互联网平台, 面向公众募集项目资金, 并承诺感谢、实物、股权等回报。互联网金融的推广快速、范围大、对象不特定, 所以股权众筹时, 规模难以控制。若发起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超过30 人或是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超过200 人且没有得到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将面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
传统P2P仅起中介作用, 但近几年由于监管空白, 债权转让型 ( 平台提供内部担保) 、担保型 ( 平台外其他机构提供外部担保) 和自融资型① ( 平台为自有项目融资) 出现。传统的中介型模式最多可能构成非法集资的共犯; 而债权转让型在运作中由于资金沉淀产生资金池, 容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担保型由于没有融资担保资质, 可能遭到监管部门取缔并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在非法集资类犯罪的认定上, 我们应当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 但由于主观心态的判断是难以准确界定的, 因此司法实践往往会根据客观情形来推断主观方面。而互联网金融本身具有的公开、广泛、盈利等特点, 从而导致客观方面很容易推断为故意, 且为情节严重。
三种互联网金融模式的共同特点为投资门槛低, 且集资对象广泛, 而这与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集资概念的特征提出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及社会性四个特点极易重合。
二、互联网金融背景下非法集资的新特征
( 一) 涉众广泛
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具备突破空间界限的特点, 因此在互联网金融下的非法集资“涉众广泛”的特征有三个层次, 一是受害人数多, 二是地域范围广, 三是涉案金额大。如在2016 年1 月14 日, 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e租宝”平台一年半内吸收资金500 多亿元, 受害投资人遍布全国31 个省市区。
( 二) 犯罪周期短
由于互联网的隐蔽性以及快捷性, 导致诈骗信息能够快速传播, 且十分隐蔽。犯罪分子能够在很快完成平台建设、信息发布、项目编造等犯罪准备。而在犯罪实施过程中, 犯罪分子能够同时向多人进行交易行为, 短期内就能够聚集大量资金, 较传统犯罪的周期大大缩短。
( 三) 完全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
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再以熟人为主。网络世界虚拟性的特征, 改变了传统非法集资犯罪中犯罪人以具有固定职业为主、被害人以普通熟人为主的特征, 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呈现出以陌生人为主的新特征。
( 四) 犯罪手段新颖, 灰色地带居多
一方面由于互联网金融的不断创新, 例如余额宝成功将第三方支付平台与基金销售公司结合, 为广大中小理财客户提供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 满足广大群众的理财需求②; 另一方面, 由于我国关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法律滞后, 导致行业存在大量法律灰色地带, 稍有不慎就会触犯非法集资红线。
( 五) 共同犯罪减少
传统非法集资案件共同犯罪高达67% , 但互联网领域的非法集资行为则不具备此特征, 例如“郑旭东事件”, 其本人注册了多家P2P网络借贷公司, 直接操控了整个非法集资的全过程。
三、当前新法规的解读与影响
2016 年2 月4 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要求: 加快民间融资和金融新业态法规制度建设, 尽快出台P2P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等监管规则, 促进互联网金融规范发展。其实, 自2014 年起国家就开始重点关注互联网金融下的非法集资犯罪问题, 并采取了一系列积极措施。
( 一) 2014, 两高一部印发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下简称“新意见”) , 该新意见扩大了互联网金融活动的非法集资入罪口径。首先, 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客观方面被扩大化, 行为认定将不再局限于主动积极传播吸收资金信息, “放任”的行为也被纳入其中。其次, 新意见将原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刑事认定标准扩大化解释, 员工内部人员存在放任、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的情形, 也界定为社会公众。而且, 不以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作为启动刑事追诉的必经程序。最后, 将帮助非法吸收资金以收取费用的行为, 界定为共同犯罪。
该新意见虽然通过扩大非法集资的入罪口径来增加平台公司与企业的责任, 严格监管义务, 但是也就明显增加了许多平台的义务和入罪风险, 许多新型的模式将可能触犯法律红线。
( 二) 2015 年12 月, 银监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研究起草并发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 征求意见稿) 》 ( 下简称“办法”) 。首先, 办法明确禁止了包括不得自融、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提供担保等12 项行为, 强调P2P平台的本质为信息中介。其次, 办法规定了P2P平台应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但是支付通道并没有明确一定要和银行合作, 所以“银行+ 支付公司”仍有较大的市场空间。最后, 办法指出由地方金融办承担辖内P2P的具体监管职能, 包括备案管理、规范引导、风险防范和处置等。
这是对于互联网金融与刑法犯罪界限的再一次明确划分。但是这次新的法案主要针对P2P模式, 众筹模式的管制与认定仍旧处于比较模糊的状态, 且投资人赔偿、信息披露的具体指标在征求意见稿中并未明确。
( 三) 总的来说, 一系列新规定与解释的出台, 表明我国正加紧对互联网金融的有效监管。但我们应看到, 我国刑法中与互联网金融相关的刑法条款, 以及法益保护设计反映的是金融抑制的理念, 而这与互联网金融所反映的金融创新理念并不一致。非法集资类犯罪的规定, 是在我国资本市场建立初期时制定的, 是为了保障国家对金融资源的掌控和对金融体系的保护, 从而以较强的宏观控制来推动经济发展。但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逐渐成熟, 社会公众的投资需求与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都在提高, 互联网金融的出现对提高金融资源配置的效率起到了正面作用。
笔者认为前几年的蓬勃发展与监管空白具有一定关系, 而过大的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入罪口径可能会抑制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发展。从互联网金融的特点与非法集资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匹配关系看, 现行的非法集资罪名在实践中存在涵盖面过大、入罪门槛过低的问题。虽然互联网非法集资的社会危害巨大, 但主要原因不是互联网金融行为本身, 而是集资者与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我们应从明确平台的资格审核义务和项目发起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入手, 进行刑法改进, 真正做到普惠金融。
参考文献
[1]陆琪.浅议互联网金融背景下的非法集资问题[J].科技与法律, 2014 (3) .
[2]刘宪权.论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则的“两面性”[J].法学家, 2014 (5) .
非法集资风险论文 第11篇
关键词:非法集资,处置防范,建议
非法集资及其引发的问题成为近来影响我国经济金融秩序稳定和社会安定的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据全国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数据显示,2015年全国非法集资新发案数量近6000起,涉案金额近2500亿元,参与集资人数逾150万人,非法集资新发案数量、涉案金额、参与集资人数同比分别上升71%、57%、120%,达历年最高峰值。特别是以E租宝、泛亚为代表的重大案件涉案金额几百亿元,涉及几十万人,波及全国绝大部分省份,规模之大、膨胀速度之快前所未有。加之非法集资形式不断翻新,愈发具有迷惑性和欺骗性,涉及金额大、参与人数多,防范和处置工作面临极大的压力和挑战。
一、当前非法集资频现的原因分析
民间借贷、民间融资现象和非法集资问题是与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度相伴而生的,对非法集资问题的处置也与这一进程中我国政府职能的转换和国家法制建设进程相关联。
1、中小民营企业很难从正规金融渠道获得融资,只能向民间寻求资金支持。民间借贷金融活动的出现和活跃,往往与经济快速增长相伴随,呈现与区域经济发展相同步的阶段性特征。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随着市场经济改革方向的确立,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在政府投资和银行信贷快速增长的带动下,经济运行对资金的需求大量释放,民间资金的获利机会大大增加。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不久,我国出台了4万亿投资刺激政策,经济迎来快速发展,民间资金和民间投资再度活跃。在我国现有金融市场发育程度和金融服务水平上,民间借贷、民间融资活动的出现和活跃,不仅是国家投资带动民间的具体表现,也在很大程度上起着补充金融市场供应不足、缓解中小企业资金供求矛盾、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在国有和大型金融机构占主导地位的金融体系下,中小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很难从正规金融部门获得足够的发展资金,其向民间寻求资金支持成为必然。
2、民间资本具有“办金融”的强烈冲动。就非法集资问题而言,我国上世纪九十年代的情况和当前阶段有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大量涉嫌非法集资的机构具有明显的非法金融动机和行为———上世纪九十年代全国普遍出现的农村合作基金会等“三会一部”(1)、当前阶段全国普遍出现的投资担保类公司(包括在对其清理整顿中变身而来的投资理财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等),其本身都属于政府部门审批成立、有着规定业务范围的社团法人机构,虽在不同历史阶段却扮演了同样的角色,从事了同样的业务———非法金融业务。金融是伴随着高风险的高利润行业,在政府基本垄断经营的“夹缝”里,民间资本越来越对此表现出浓厚的兴趣和加入的冲动。随着互联网金融的产生和发展,P2P网贷等名目繁多的民间借贷机构“办金融”的身份不断涌现,这些机构成为大量追求高额回报的民间资金的重要投资“出口”,反过来这些民间资金又为此类机构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肥沃土壤。
3、居民投资渠道太过狭窄。在金融市场发达的国家,非法集资的情况非常少见,在我国却屡屡频现,其中金融体系结构的不合理、投资理财渠道过于狭窄是不可忽视的原因。追求高回报是资金的本性,在正常投资渠道太过狭窄的情况下,一些人就会去寻找其他的投资渠道。由于我国相关政策体系和市场成熟程度都处在逐步完善阶段,民间借贷、民间融资现象普遍,非法集资易多发。
4、管理手段欠缺,日常监管难度大。非法集资形式五花八门,不易监管,在问题没有暴露时不易被发现,往往是“民不告、官不究”,存在重审批轻管理、管理手段欠缺、管理难度大的问题。在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力度加大的过程中,尽管监管工作有了很大提高,但由于非法集资的花样多、隐蔽性强,实现及时有效监管仍然困难很大。
5、投资者风险意识和法律意识不强,欠缺理性理财的能力。当前部分群众投资暴富的心态比较严重,投资心理不成熟,缺乏理性。在多数非法集资案件中,受骗群众绝大部分是岁数偏大人员和低收入人群。这些群体受教育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不能正确辨别合法和非法的界限,在求富心切的心理驱动下,一见到高利率的诱惑就盲目产生投机行为,且往往抱着侥幸心理,一旦集资企业资金链条断裂,他们的生活立即陷入困顿,易产生种种过激行为,造成集体上访。
6、相关领域立法滞后,司法实践标准不一。民间借贷立法严重缺位、滞后。截至目前,我国尚未对民间借贷颁布专门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主要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司法解释,这些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的规定不够明确和系统,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对日益发展的民间借贷进行规范管理的需要。《刑法》的部分条款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活动做了相应规定,司法部门也对此有司法解释,但各地司法实践中标准掌握不一,不少基层司法机关对正常的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难以准确区分,在案例和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标准掌握不准的情况。社会公众也难以分清非法集资和正常民间借贷、民间融资的差别。
二、对非法集资处置及防范工作的建议
1、逐步减少政府干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置。逐步把处置非法集资案件的主导部门从政府转向司法部门,严格依照办案程序,由法院依法受理、依法判决、依法执行。对投资者要坚持风险自担原则,要使其认识到,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投资行为都存在风险,自身应该承担的市场风险,不该由政府买单。对组织串联、煽动闹事者,公安司法部门要依法严肃处理,防止出现“大闹大得、小闹小得、不闹不得”的错误导向。
2、精准定性、精准打击,避免立案扩大化。司法部门应对非法集资案件进行严肃精准定性,实现准确打击。把不具有恶意占有募集资金的主观意愿、所募集资金主要流向生产经营和投资的集资事件,与恶意占有为目的的集资诈骗区别对待,应根据集资者的主观意愿、资金流向等情况确定是否立案,不应以集资规模、牵涉群众多寡及其损失大小作为判断标准。司法部门的办案重点应投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集资诈骗案件,进行精准打击,尽快解决非法集资案件积压量大、久拖不决的问题。
3、依法办案与挽回损失相结合,打击与保护并重。对于为生产经营所以承诺给付分红或者利息的方法,向单位内部职工、亲友等筹集资金,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者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兑付本息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对于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但目前尚能正常经营,基本具有兑付能力的企业,应建议有关职能部门采取行政、法律手段监督其尽快清退集资款项;对于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已经出现经营困难的企业,如果经过综合评估认为尚有复苏可能的,应协调有关部门加大帮扶力度,同时加强管控,引导集资参与人与企业签订分期还款协议,逐步清退集资款项;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但有可能符合返还集资款项的,可暂缓刑事立案;对于能够积极筹集资金,并在立案前已经全部或者大部分兑付集资参与人,后果不严重的,可以不按刑事案件立案处理或免于刑事处罚。
4、加快民间借贷立法,完善民间投资合作的管理和法律规范。尽快出台《放贷人条例》和完善民间投资合作的管理和相关法律文件。一是界定正常民间借贷、民间投资合作与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的法律界限。二是明确借贷主体的法律地位,允许个人或企业合法从事借贷业务。三是明确民间借贷、民间投资合作形式,对借贷运作模式、资金投向、准入条件、利率水平等作出规定。四是明确中小企业的民间融资渠道,允许中小企业以吸收股本金、职工内部集资、发行债券等方式融资。五是明确民间借贷的管理机关和职责。
5、加快金融改革步伐,拓宽投融资渠道。充分利用国家加快金融改革步伐、降低民间资本进入金融行业门槛的机会,加大金融机构设立力度,引导民间资金申请设立商业银行、村镇银行、融资租赁等纳入监管的正规金融机构;加快发展区域性股权、债券和收益权交易市场,培育合格的市场中介机构,引导民间资金通过正规的中介机构投资于挂牌企业股权、企业债券以及PPP等项目,既支持企业和经济发展也满足投资者的资本增值需求;在省级以下各级政府设立非营利性的民间借贷服务中心,为资金需求双方提供政策咨询、信息中介服务,使一些真正有民间借贷资金需求的企业避免触犯法律,也帮助资金出借者树立正确的风险意识。
6、加强投资市场管理和广告管理,依法规范市场主体行为。政府相关部门应结合市场经济发展进程,在简政放权的同时,进一步明确并承担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职责,依法加强投资市场管理和广告管理,把好市场准入关,从源头上减少违法行为和风险事件的发生;同时,对民间投资合作、民间借贷、民间融资主体的日常经营行为进行明确规范和严格监督管理,坚决打击非法广告宣传、合同欺诈等行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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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乔巧玲:广东省融资担保行业的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J].科技经济市场,2016(4).
非法集资风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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