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典型死亡论文
非典型死亡论文(精选3篇)
非典型死亡论文 第1篇
顾城在1992年底接受德国《袖珍汉学》杂志采访时将自己的诗歌创作演变分为了四个阶段,分别是自然阶段(1969-1974)、文化阶段(1977-1982)、反文化阶段(1982-1986)和无我阶段(1986年以后)。[1]笔者试着从这四个阶段来剖析顾城诗歌的“非童话性”死亡意识。
一、自然阶段的黑暗萌芽
1968年冬,顾城12岁,他开始了辍学放猪的生活,也写下了一首揭开他心灵路途的小诗—《星月的来由》。诗人坐在树下,仰望星空。为何“树枝会去撕裂天空”,是因为天幕厚重,遮住了所有天外的亮光,让人压抑愤懑,看不到任何的希望。“太阳”、“光明”是顾城很爱使用的意象,隐喻着他内心想要单纯想要质朴想要无忧无虑如孩童般的美好。可在他12岁的小小的心灵里,一种极端抗争的姿态在开始萌芽,既然天幕遮住了亮光,那便用树枝捅破几个洞,透出来的光亮或许是微笑的。顾城童年时候的经历不仅压抑了他成长的路径,也在他的诗作中反映了出来。
15岁的顾城用手指在沙滩上写下了《生命幻想曲》。他带着极其强烈的生活热忱,与那个年纪所有的少年一样,想要“拉紧桅绳/风吹起晨雾的帆/我开航了”,也希望“太阳做我的纤夫/他拉着我/用强光的绳索/一步步/走完十二小时的路途”。诚如前文所说,“太阳”在顾城的诗歌里一直是一个极具代表性的意象,用太阳指引着方向必将走向光明。但是在《生命幻想曲》里,顾城犹豫了,徘徊了,他觉得“我被风推着/向东向西/太阳消失在暮色里”,一种生命无法被自己掌控的悲哀萦绕其间。失去了太阳的指引后他不禁发出了这样的感叹,“我到那里去呵/宇宙是这样的无边”。是什么让一个年仅15岁的少年有着对未来方向的迷茫和惶恐感?即便是有百里香和野菊,有蟋蟀在抖动琴弦,但是这美丽自然的童话世界也引不起任何生的兴趣,一旦“睡吧!合上双眼/世界就与我无关”。
二、文化阶段的压抑萌发
1974年以后,17岁的顾城回到了城里,从灵动的自然回到了喧嚣的尘世,却再也回不去童年。现实与理想国相差万里,刚刚涌动出的改变世界的热忱在冰冷的现实面前显得那么的渺小。顾城在他的诗歌里面,开始逐渐地显露出一些死亡的意味来。童年的记忆表面上培养了诗人的敏感和非凡的想象力,孕育出了诗人的“纯洁”,然而透过顾城“昆虫体”和“寓言体”的童话世界下,隐藏的是以死求生的死亡理念。
文革时家中被抄,下放农村,在火道村枯燥无味又备受歧视的环境下,月光,太阳,沙滩,风起风涌,蛐蛐,蝈蝈成为了顾城表达心灵之泉快要枯竭的反向投射物,轻柔的月光,淡紫色的风,蓝色的海,动听的蝉叫,这一切实质都只是诗人内心所构建的“理想国”的幻影。乡村封闭,城市暴力,到处都流淌着鲜血;母爱的缺失,更是加剧了顾城心中对现世的恐惧和不安,从小便写出童话诗的顾城却是从小孤独着的。
“我开始想到无限和有限,自然和社会,生的意义,开始想到,死亡——那扇神秘的大门”,年幼的顾城便开始沉浸在对死亡的憧憬和幻觉中,在死神面前徘徊。顾城用大量的诗作发现死亡,感受死亡,想象死亡,歌颂死亡。“生命的美/千变万化/终将化为灰烬”、“你登上了一艘必将沉没的巨轮/他将在大海的呼吸中消失”。顾城已经开始意识到“人的本性和社会的矛盾,就是生和死的矛盾”。因此,就算是在激流岛上不学开车,不学英语,以画画和养鸡为生的顾城,也没能“把世界关在外面”。脱离了社会,又与自然不能相融,“女儿国”的梦想也破灭,外有渴望不能实现,内有压抑不能排解。于是,他想到了至高无上的死亡。在诗人心中,死亡是安宁的地带,包容一切,默不作声,却永伴左右。所以,在妻子和情人都抛弃他的时候,顾城决定投入死亡的怀抱,完成他这一生最终的追求。
“世界”,“我的心,是一座城”,这里的世界,一方面指影响诗人作品表达的社会环境;另一方面则是指诗人诗歌中营造出的“朦胧世界”。从西直门、火道村、再到激流岛,诗中所写的一草一木,都受到小时候遭遇,本身性格、人生观、世界观的影响。现实世界对作品阴暗风格奠定了重要的基础,而内心幻想的世界则是导致顾城驶向毁灭深渊的加速器。诗人倾注了自己的情感,铸造了属于自己的城。虽然二十出头风华正茂,但他感到了被束缚着的痛苦,想要挣扎改变。所以一面让黑暗负面的情绪自然流露,一面又想要通过心灵的安慰来自我疏导。在诗作中他运用“坟墓”、“冥海”、“死亡”、“生命”等阴暗意象也开始变得越来越平凡,连同自然的“小草”、“野花”、“太阳”等正面的意象一起构成了顾城心中纠结挣扎的苦闷心态。这种心态也反映了这种“非童话性”死亡意识在顾城的心灵世界里逐渐萌发生长,随同他的生活一起变得越来越不可控制。
三、反文化阶段的破坏生长
在《剪接的自传》中,顾城写道:“我开始想到无限和有限,自然和社会、生的意义,开始想到:死亡——那扇神秘的门。”[2]虽然顾城将自己这个时期称作反文化时代,但他却用了文化的方式在反文化。顾城于1982年加入北京作协,1985年加入中国作协。在这段时期的诗歌创作中,自然的方式逐渐地被摒弃,诗歌的韵律、格调都比以往受到了更多地重视。但是怪诞化、陌生化也接踵而来。理想世界的破灭,面对现实的无力感,让顾城阴暗晦涩的诗风在这一时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让诗歌“非童话性”的死亡意识自在的破坏生长。
由于顾城敏感,这时他开始为自己营造一座城,像一个堡垒一样保护自己。他总是害怕时间流逝,害怕美好的东西变得不复存在,于是异常执拗的去抓住手边一切可以抓住的美好。越是得不到现实的满足他便越是沉浸在对于过去或者是对于理想国的追寻中,难以自拔。
在这几年的时间里,他写下的诗歌大都是以一种奇异而又超然的面目示人,最具代表的便是组诗《颂歌世界》。这一系列诗歌有着极大的差异,无论是作品风格、手法、表现手段、意象运用还是朦胧难懂的程度上都有着很大的不同。这段时期,顾城表面的风光自在与私底下的冷峻惶恐互相交织,这正是他“童话诗人”名头最响亮的几年,加入作协,四处巡讲,参加各式各样的诗会。却也在写着和童话没有太大关系的文字,用一种反文化的方式在对待诗歌,对待生活。
四、无我阶段的毁灭崩坍
1988年1月顾城已到而立之年,所有的生活经历随同他的诗歌一起在经历着悄然的变化。顾城曾这样总结无我时期自己的创作:“我对文化和反文化都失去了兴趣,放弃了对‘我’的追求,进入了无我状态。我开始做一些自然的诗歌,不再使用文字技巧,不再有恐惧。”[3]许多学者以为,顾城所说的不再有恐惧是真的回归了自然,但依笔者愚见,并非如此。
在新西兰任教2年半之后,顾城辞去教职,转而隐居激流岛。在离开故土之后,顾城的创作越来越走向玄妙化,诗歌隐约带着一些宗教的朦胧意味。特别是对于死亡的描写,逐渐成为了顾城诗歌的核心,一改往日单纯明亮的童话,杀人、自杀、墓地、死亡、鲜血充斥在诗人的诗歌里。顾城此时的内心已经被种种莫名而来的死亡意识占据,它们在他的心理翻滚、破坏,期待着一个导火的引线。
名为《我把刀给你们》的诗歌,似乎便是在预示着什么,顾城在一步步经营着自己理想的城,却把自己困在城中,失去了与任何人交流的能力。他孤独他惶恐,他担心自己所构筑的不过是一座空城,到最后也无法对抗这个世界。在一种极端的绝望与厌世中,他的诗里写满了死亡。
生死从来都是诗人绕不开的话题,对于顾城而言,死亡或许并不代表这恐惧。《墓床》当中那种面对永逝的淡然和从容似乎像是一个已经厌倦世事的老人一样,世间万物的生长,与一个不再悲伤的逝者,诠释了生与死的意义。
顾城的诗歌朦胧多义,不同的读者也对其诗歌有着不同的理解,笔者借以顾城自己划分的四个时期,分别论述了顾城诗歌当中“非童话性”死亡意识的萌芽、萌发、成长和崩塌。在一些看似童话的诗歌背后,隐藏着的是顾城脆弱而敏感的内心。他通过童话的方式来点亮自己迷途的生活,却最后也没能通过理想国来拯救自己。透过顾城的诗歌,我们看到的是充斥其中浓烈的死亡意识。
参考文献
[1]无目的的我——顾城访谈录.顾工编《顾城诗全编》.上海三联书店,1995.P2-4
[2]他乡的悲怆(下)——十年回望:顾城的诗和死:李正光.福建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3年第5期.P18
[3]无目的的我——顾城访谈录.顾工编《顾城诗全编》.上海三联书店,1995.
[1]、许艳:顾城的死亡意识[J],河南科技大学学报, 2003.9
[2]、唐晓渡:顾城之死[J],当代作家评论,2005,6
[3]、李正光:他乡的悲怆(上下)——十年回顾:顾城的诗和死[J],福建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3,2
[4]、杨丹丹:顾城之死的文化解析[J],求索,2008,8
[5]、任岩岩:微笑而痛苦的灵魂——顾城的死亡[J],中华现代教育,2007,9
[6]、顾城:顾城作品精选集,上海,长江文艺出版社[M], 2009.7
非工伤死亡补偿协议 第2篇
甲方:XXXXXXXX有限公司乙方:,为死亡职工的父亲,身份证号码:
甲方单位职工XXX,于XXXX年XX月XX日参加工作,于XXXX年XX月XX日下班后,在宿舍休息时因患高血压,在上厕所后突发脑溢血晕倒,随经同公司工友送往XXXXXX医院救治,在XXXXX抢救无效死亡。
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甲乙双方自愿放弃工伤认定申请,已共同确定XXX为非工伤死亡。XXX于XXXX年XX月 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供养亲属情况:
父亲:姓名年龄出生日期职业家庭住址
为妥善处理XXX的死亡善后事宜,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以下
简称《规定》)第十条规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的标准:3个月工资(月工资按当地上社会月平均工资计,下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标准:6个月工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在职职工6个月工资。由甲方支付乙方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总额是15个月当地上社会月平均工资。月工资按XXX上社会月平均工资XXX元计,共计金额是:XXXX元(大写:X万X仟X佰X拾X元)。
二、乙方在收到甲方的补偿金后,须一次性结清XXXXX医院所有的医疗费用,医院所有的费用与甲方无关,概由乙方负责。
三、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甲方已履行了补偿给付义务。
四、乙方自愿放弃就甲方补偿后所享有的仲裁、诉讼的权利。
五、乙方补偿款项在供养亲属人数及合理分配,如由此引发争议,概由乙方
负责,与甲方无关。
六、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乙方不得以任何
理由向甲方索要任何赔偿。
七、本协议的最终解释权归甲方。
八、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
甲方:XXXXXXXX限公司乙方:
“非典型”死亡能否获赔 第3篇
娱乐致死,高兴致死,悲痛致死……现如今,各类五花八门的“非典型”死亡事件不绝于耳,有些令人愤慨,有些令人悲哀,有些还让人感到匪夷所思。但如果抛开其他的因素不论,仅仅是看看这些人士如果早前有投保人身险,死后能否获得理赔,那么就要依据保险法和相关的保险的合同约定了。
吓死——法院判意外险赔偿
据我国台湾TVBs电视台报道,三年前,桃园地区一名潘姓男子回家发现家里有贼,吓得昏倒,送医后被宣告不治,家属随后申请100万元新台币意外险理赔金,遭拒,家属不服再上诉。最后法院认为,由于当时检方已经认定男子死者是惊吓过度造成心跳加速、心律不整,引发心脏衰竭死亡,死因属“意外死亡”,因此可以确认为是被意外吓死,判保险业者败诉。拖了三年该案终于结束,人寿保险公司终于付钱,成了全台湾第一宗意外险被保险者“被吓死而获赔”的案例。
分析该案件后,我们可以发现,其实这次投保者家属最终能够获得法院支持得到保险理赔金,最最关键的因素还是在于当时检方的侦察结论——“死者系惊吓过度而意外死亡”。如果没有这份权威的检查报告,最终的判定可能完全相反,家属可能就得不到法院支持。
这是因为,由于死者仅仅是投保了意外险,而意外险只能保障因遭遇“意外事故”而致使被保险人残疾或死亡的情形。所谓“意外事故”,保险合同中的定义比较严格,通常必须满足外来、突发,意外而非疾病这三要素,其中“突发”是指事故的发生与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瞬间的关系。该案例中,死者被检方认定为“意外身散”,家属才有资格最终获得理赔金。
摔死——遗孀没拿到理赔金
也正因为如此,很多人在遭受意外事故后导致身故的,还真不一定能获得理赔。
2005年9月,谢某在参加一项团体登山活动时,不幸摔倒并当场休克,最终送医不洽。登山活动的主办单位虽为每名参加者投保50万元的人身意外险,但保险公司却以谢某是因为摔倒导致心脏病发、非意外死亡为由,拒绝理赔。保险公司指出,疾病引起的伤害甚至死亡,都不属于意外事故,且相关文件也证明谢某是死于心脏病,而非意外事故,依法无法赔偿。
类似的例子还有很多。比如,浙江云和县前几年发生一件蹊跷的事情,当时刘某在情人王某家,但突然王某的丈夫回来了,为了不被发现,刘某情急之下从三楼窗户跳下,结果当场身亡。刘某有投保一份意外险,但保险公司认为该事件属于刘某自己“主动”跳楼,而不是发生火灾等紧急意外事故无奈跳楼逃生,不予理赔。
车祸死——不同人理赔结果相异
同样的道理,即便两个人是在同一场“意外事故”中死亡,最终的理赔结果也可能完全不同。
小何和老刘所在单位由于工作地点比较偏僻,便为离家较远的员工配备了班车,两人每天都是坐班车上班。一天上班途中,他们的班车不幸发生了车祸,载着所有乘客的面包车与迎面而来的大货车相撞,坐在前面的小何和老刘受到了重伤。
由于小何所坐的驾驶副座就是与大货车冲撞的直接碰撞部位,当场便死亡了。而恰巧坐在他后面的老刘则被撞断了胳膊,失血很多,送往医院抢救,急救中因心肌梗塞,于第二天死亡。
所幸,小何和老刘所在单位早已为他们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两位员工的保险金额都是10万元,意外发生后,该单位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理赔申请。但令单位领导和家属意想不到的结果产生了。
保险公司经过调查了解到:小何死亡时27岁,身体一向非常健康,而老刘今年五十二岁,患有心脏病多年,据此,保险公司结合近因原则做出了如下理赔决定:
确定车祸属于意外事故,并认定小何死亡的近困是车祸,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约定的范围内,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赔付10万元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给其受益人。
而老刘在车祸中撞断胳膊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范围,按照意外伤残保险责任赔付意外伤残保险金5万元,但是,核定老刘最终死亡是由于心肌梗塞,心肌梗塞是老刘死亡的近因,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意外身故保险金。
飞机上故意自杀——航意险明确不赔
2006年4月11日,重庆人黄广群在沈阳飞往昆明的南航某航班上自杀身亡。警方在进行死因调查时意外发现,黄广群生前购买了4份总保额为160万元的航空意外险。黄广群死后,其160万元的保险何去何从随即成为全国关注的焦点。
对此,当地航空公司表示,该旅客是一名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自己有辨别的能力,如果在飞机上自杀,所购买的保险将得不到理赔,航空公司也将不会对死者作出赔偿。而重庆保险公司也明确表示,将根据公安机关的死亡原因鉴定决定是否赔付。最终,黄广群被警方鉴定为自杀,他的家属也未得到保险公司一分钱的赔付。
其实,为了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在很多人寿保险合同中都将自杀列入保险责任范围,但规定保险合同生效一定期限后(通常是两年)发生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保险人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当然,如果自保单生效之日起(或复效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未成年人自杀——按新规保险公司应当赔
某年4月28日,严某为其9岁的女儿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5份少儿保险,身故受益人为严某。次年3月22日晚,严某的妻子刘某携带其女儿从11层办公楼跳楼死亡。经公安部门现场勘察和调查询问,认定刘某及其女儿的死亡性质为自杀。事故发生后,受益人严某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案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但其年仅9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杀是否适用责任免除条款?
对本案的处理,保险公司内部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严某之女岁虽年仅9岁,但是,对从11层高楼跳下去导致死亡的后果是知道的,其随其母一起跳楼,主观上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愿望,客观上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因此,应认定为自杀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自杀是指其故意实施的以结束自己的生命为目的的行为。严某之女年仅9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智力程度尚不足以辨别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况且其被母亲携带,可能也非自愿。因此,被保险人的自杀显然非故意自杀,对于此类非故意自杀,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保险金。
本案的焦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杀是否适用法定或约定的“自杀免责条款”问题。
如果这个案件发生在今年10月1日之后,那么大家就不会再对以上截然不同的两种理赔结果有争议了。
因为新《保险法》对于“自杀”,已经明确增加了一条细致的新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像本案中的严某之女,年仅9岁,属于未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智力状况和认知水平较低,无法正确理解其行为的性质和预见行为的后果,所以如果按照新的法规,将不构成故意自杀,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保险金。
非典型死亡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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