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住房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住房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精选8篇)
北京市住房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1篇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 均须依照本办法建立单位住房基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建立政府住房基金。
第三条 住房基金是用于住房建设、维修、管理以及资助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建立住房基金, 应在理顺目前国家、单位用于住房的各种资金渠道的基础上, 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转化, 逐步使住房资金的来源和使用合理化、固定化、规范化。
第四条 单位住房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提取的自管公有住房( 以下简称公房) 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
二、出租自管公房的收入。
三、原用于住房维修、管理和发给职工房租补贴的资金。
四、出售自管公房的收入。
五、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 从企业留利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住房资金。
六、职工出售以准成本价购买的住房, 其房价中应由单位收回的高于届时准成本价的部分。
七、从政府住房基金取得的补助资金和借款, 以及向个人筹集的建房款。
八、单位资助职工交存的住房公积金中按财政部门规定列入成本或预算的部分。
九、从其他渠道筹集的用于住房建设、维修资金或国家和上级部门拨给的住房资金。
十、住房基金增值的资金。
第五条 单位住房基金的使用:
一、出租自管公房的维修和管理费用。
二、对职工购买住宅楼房后公共维修基金的资助及电梯、高压水泵的更新、维护、运营费用。
三、单位资助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四、购、建住房资金。
五、资助职工参加住宅合作社或危旧房改造的资金。
六、按规定发给职工的房租补贴。
七、其他住房方面的支出。
第六条 政府住房基金的来源:
一、地方财政预算内安排的用于住房建设的资金。
二、地方财政用于本地区政府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维修、管理补贴资金( 含高层住宅的电梯、高压水泵的维护、运营、更新费用) .
三、从住房建设项目征收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提取的住房房产税。
四、政府房管部门出租直管公房的收入。
五、政府房管部门出售直管公房的收入。
六、公房租金标准提高到一定水平后, 财政部门对单位自管公房租金收入中按一定比例集中统筹的部分。
七、政府筹集的危旧房改造周转资金。
八、职工出售以准成本价购买的住房, 其房价中应由政府房管部门收回的高于届时准成本价的部分。
九、从其他渠道筹集的危旧房改造周转资金。
十、住房基金增值的资金。
第七条 政府住房基金的使用:
一、市或区、县政府安排的住房基本建设投资。
二、政府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维修和管理费用。
三、危旧房改造的启动周转资金。
四、对职工购买住宅楼房后公共维修资金的资助。
五、政府房管部门管理的高层住宅电梯、高压水泵的维护、运营、更新费用。
六、其他住房方面支出。
第八条 住房基金由建立基金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划转。
政府住房基金, 由同级财政部门管理。
单位住房基金, 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在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金融机构专户存储, 所有权不变, 专项使用。
第九条 住房基金在存储期间, 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条 单位用住房基金购、建住房, 仍应按照基本建设自筹资金审批程序申报审批。
第十一条 单位使用住房基金要以收定支。不得用流动资金、银行贷款、应上缴的税利、经费拨款等作为住房基金使用。
第十二条 单位划转作为住房基金的各项资金, 应在划转前本着不重复计征的原则按原资金渠道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第十三条 单位应按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住房基金收支情况报表, 经上级主管部门汇总后, 报送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单位出租自管公房向承租人收取的租赁保证金, 列入本单位住房基金, 本金归承租人所有, 解除租赁合同时退还承租人。
第十五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由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2年7 月1 日起施行。
北京市住房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2篇
北京铁路局职工住房配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职工住房配售工作,依据国家、铁道部、地方政府相关住房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北京、天津、石家庄采取房源分劈配售的方式,在其他地区采取房源统一配售的方式。重点解决在国家停止住房实物分配之前参加工作职工的住房困难。
第三条 职工配售住房,须腾退夫妇双方名下所有住房。已购旧房与配售的新房在同一地区的,腾退、再售价格以新房基准价为基础进行评估后确定,旧房面积计入职工已享受住房面积。
已购旧房与配售的新房不在同一地区的,可选择按照旧房所在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评估腾退或按照购房原价腾退。选择按评估价格腾退的,旧房面积计入职工已享受住房面积;选择按照原价腾退的职工,旧房面积不计入职工已享受住房面积。
承租公有住房实行无偿腾退,旧房面积不计入职工已享受住房面积。
第四条 住房配售以申请人级(职)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以下简称面积标准)为依据。所购住房面积与已享受住房面积之和超出本人面积标准的,超出部分售价上浮一定比例。具体比例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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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房源所在地市场房价、职工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五条 新建住房的物业管理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运作。
第二章 配售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局住房制度改革与房屋分配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全局住房配售工作。局住房制度改革与房屋分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房改办)作为领导小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贯彻领导小组决议,并组织全局住房配售实施工作。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监察办公室,成员由路局监察处、工会、审计处组成,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独立开展工作,确保住房配售工作的严肃、公正。
第八条 全局职工住房配售工作由各住房配售实施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住房配售实施机构按照区域或管理范围划分为北京、天津、石家庄地区各运输生产单位,北京京铁投资管理中心,各地区办事处,沿线各站区办,公安系统,路局机关等配售机构。
局属各单位、附属机构,各多经公司,各合资公司、指挥部等划分至各住房配售实施机构内。
第九条 各住房配售实施机构的党政正职在本配售机构提交住房配售申请并计分、排序、公示,具备配售资格的由路局统一配售住房,不占用本配售实施机构的房源。
第十条 副局级以上领导干部的住房申请由领导小组受理。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成立住房配售组织机构,负责本单位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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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配售住房职工的资格审核、认定、信访稳定及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腾退已购旧房的价格评估、产权过户等工作由各地区土地房产管理所牵头成立办事机构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申请配售住房资格及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配售住房的职工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我局具有城镇户口的正式职工(含离退休职工); 2.夫妇双方均未曾享受带有福利性质的住房,或享受带有福利性质的住房未达到本人级(职)面积标准;
3.夫妇双方符合配售住房所在地政府规定(批准)的铁路政策性住房准入要求。
第十四条 职工在本人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提出住房配售申请。
第十五条 以下三种情况,不论现住房是否达标,在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审核、配售要求情况下,承诺腾退夫妇双方名下所有住房后可申请配售住房:
1.跨地区调动职工,在现工作地区无房而在其他地区有房,且在现工作地任职满两年;
2.租住不可售公有住房;
3.居住单位生产办公房屋、单身宿舍、铁路用地上的自建房等。
第十六条 夫妇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承租或购买带有福利性质的住房后离婚,且原住房已达到本人面积标准的,不论离婚后是否得到住房,均不得申请配售住房。原住房面积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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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标,离婚后得到住房的职工,可腾退住房参加配售;未得到住房的职工,自取得离婚证书或离婚判决书之日起满五年的,可申请配售住房,但原住房面积计入职工已享受住房面积。
第十七条 有房职工在申请配售住房前,必须事先做出腾退夫妇双方名下所有原已购买或承租公有住房(如系局外单位住房,须由原售房单位或产权单位房管部门出具同意调购使用证明)的书面承诺。
申请职工及其配偶现住军产住房的,按以下不同情况处理: 1.申请职工及其配偶现承租不可售军产住房且无其他住房或其他住房未达到本人面积标准的,须在承租人将不可售军产住房腾退回军队后,方可以无房职工或住房不达标职工身份申请住房;
2.申请职工现住房为已购军产住房(包括军队自建经济适用住房)且夫妇双方名下所有住房未达到本人面积标准的,须经军队产权单位书面同意交我局配售使用该住房,方可以住房不达标职工身份申请住房。
第十八条 住房不达标职工因旧房上市、赠与他人、被拆迁等原因造成无法腾退旧房的,在无房职工及其他住房不达标职工住房困难得到解决后,在房源允许的条件下给予配售住房,原住房面积计入职工已享受住房面积。
第十九条 在本办法发布之后自行对夫妇双方名下房产进行处臵(上市交易、赠与他人)的,不得申请配售住房。
第二十条 职工所腾退旧房不得有法律纠纷或债务问题,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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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尚在偿还银行贷款或现用于出租、出借、经商、抵押期间。
第二十一条 夫妇双方均具备申请资格及条件的,只允许其中一方以本人级(职)提出申请。
第四章 住房配售的程序
第二十二条 住宅建设项目在具备预分预售条件后,局帮助职工改善住房条件工作办公室、房改办应分别将以下材料报送领导小组审批:
1.局帮助职工改善住房条件工作办公室须报送:(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
(2)《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预售许可证》(集资建房的集资方案及批复);
(3)可售住房及配套用房情况;
(4)本项目相关单位在建房工作中的突出贡献情况;(5)拟配售价格说明。
2.房改办须报送:住房配售方案及说明。配售方案经领导小组批准后,启动住房配售工作。第二十三条 房改办以印发宣传提纲等方式将房源情况、配售价格等信息进行公布。
第二十四条 住房配售工作启动后,由各单位组织本单位申请购房职工填写《北京铁路局职工住房配售申请核定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应由职工本人如实填写,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表》采用由路局统一提供的格式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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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将《申请表》汇总并结合已建立的职工住房档案逐一进行审核,没有建立住房档案的职工,待住房档案建立后,其购房申请方予受理。
各单位将具备住房配售申请资格的申请人相关信息在本单位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具体时间由各单位结合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公示内容应包括:职工及配偶姓名、单位(部门)、职务、级别、职称、出生日期、参加工作时间、参加铁路工作时间、获奖情况、夫妇双方名下住房详细地址、原产权单位、产权性质、购房时间、建筑面积等。公示期间各单位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接待职工、群众的举报,对举报的问题要进行认真核查,最终确定申请人资格。
第二十六条 各住房配售实施机构将房源按照一定比例分劈为在职职工房源和离退休职工房源,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分别在对应的房源内选房。
第二十七条 采取房源统一配售方式时的计分、排序办法: 申请购房职工由所在单位按照以下项目及分值综合计分,并将计分结果进行公示。最终得分为各项目分值之和。
1.工龄分
(1)铁路工龄每年1分,军龄比照铁路工龄计分;(2)铁路以外工龄每年0.5分。
各类工龄合并计分,不足一年部分按一年计算。2.级(职)分
副科级:2分;副科职:3分;正科级:4分;正科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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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副处级:6分;副处职:10分;正处级:12分;正处职:15分。
被聘任的专业技术人员(含政工系列)中,中级:4分;高级:6分;正高级(含提高待遇高级):15分。
被聘任的技术工人中,技师:4分;高级技师:6分。享受工(班)长津贴且任职满两年的现职工(班)长:2分。以上分数按照本人就高原则计分,不重复计分。3.奖励分
(1)全国劳动模范(含享受全国劳动模范待遇)、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国家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加25分;
(2)省部级劳动模范(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待遇)、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部级专业技术带头人,加15分;
(3)火车头奖章、省部级“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地(市)级劳动模范、路局级专业技术带头人,加10分;
(4)地(市)级“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路局级先进生产者(工作者),加5分;
获上述多种荣誉的,按照就高原则计分;获上述多次荣誉的,只记一次,不重复计分。
4.其他加分
(1)申请者配偶同在局内工作的,加8分;
(2)夫妇双方均未曾享受带有福利性质住房的,加5分;(3)申请者在地方政府公布的停止住房实物分配日期前参加工作的,加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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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其他加分可累加计算。
第二十八条 采取房源统一配售方式时的公示程序: 1.各单位按照综合计分由高到低排序并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2.公示完成后,各单位将公示结果报配售住房所在地区站区办,由站区办将本地区全部申请购房职工汇总并按照分值由高到低进行排序后,下发至各单位再次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采取房源统一配售方式时的选房办法: 公示完成并确定选房次序后,开始组织职工按照综合计分高低依次选择新房。综合计分相同的,依次比较以下情况确定先后顺序:
1.无偿腾退住房者优先;
2.现住房与本人面积标准差额较大者优先(无房和无偿腾退住房职工现住房按零面积计算);
3.差额面积相同的,参加工作时间在前者优先; 4.参加工作时间相同的,参加铁路工作时间在前者优先; 5.参加铁路工作时间相同的,出生日期在前者优先。离退休职工腾退的旧房由离退休职工认购,在职职工腾退的旧房由在职职工认购,腾退的不可售公有住房优先由特困职工承租。
选房按照先新房后旧房的顺序,选房面积范围根据房源的户型、面积情况,按照职工本人建筑面积标准上浮一定比例后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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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房全过程要公开、透明,接受职工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条 统一配售时的选房结果确定后,站区办将选房结果上报房改办,由房改办将结果在该地区或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由各单位组织职工个人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在统一配售时,遇有特殊情况,站区办负责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充办法,由局工会组织该地区职工代表讨论通过,报房改办备案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采取房源分劈配售时的计分、选房、公示办法: 采取房源分劈配售方式时,申请购房职工计分、选房、公示办法由各住房配售实施机构参照统一配售的计分、选房、公示办法,结合实际情况综合确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代会联席会讨论通过后执行。计分办法应综合考虑职工工龄、路龄、职务、级别(职称)、获奖、贡献等情况。选房和公示办法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职工队伍稳定。
第三十三条 腾退旧房的职工,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以下资料交到本单位,由单位统一提报房屋所在地土地房产管理所:
1.腾退旧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购房合同》原件(承租公房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原件);
2.夫妇双方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复印在一张A4纸上);
3.夫妇双方户口本复印件(复印在A4纸上); 4.婚姻状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5.经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他人办理旧房过户手续的《授权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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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书》;
6.其他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腾退旧房的职工,须在旧房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方予办理新房入住手续。
职工限期腾退旧房前,须结清拖欠的各种费用,并保证原设施完好齐全,并将房屋钥匙、电表卡、燃气卡等交给指定部门。
腾退住房职工限期迁转本人及家人户口。
第三十五条 住房配售工作结束后,各单位须及时变更购房职工及其配偶的住房档案信息。
第五章 住房配售价格及交款规定
第三十六条 配售新房的职工,所购住房面积与已享受住房面积之和超出本人面积标准以外部分,按照确定的配售单价上浮一定比例购买。购房款计算方法为:
新房购房款=确定的配售单价×新房面积×(1+调节因素系数之和)+确定的配售单价×上浮比例×(所购住房面积+已享受住房面积-面积标准)×(1+调节因素系数之和)
所购住房面积与已享受住房面积之和小于面积标准的,不计算上浮价格。
第三十七条 职工腾退的已购旧房按照评估价格再售。购买旧房职工所购住房面积与已享受住房面积之和超出本人面积标准以外部分,在评估单价基础上浮一定比例。购房款计算方法为:
旧房购房款=评估总价+评估单价×上浮比例×(所购旧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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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积+已享受住房面积-面积标准)
所购住房面积与已享受住房面积之和小于面积标准的,不计算上浮价格。
第三十八条 腾退的旧房由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再售过程中所产生的评估、土地出让金、契税等费用按地方政府相关规定办理。地方政府没有规定的,退、购双方各自承担50%。
第三十九条 异地调动满两年的住房已达标职工购买住房,如选择按照评估价格腾退旧房,则全部新房面积按照确定的配售价格(购买旧房的按照评估价格)上浮一定比例购买,即:
购房款=确定的配售单价(旧房采用评估单价)×购买住房面积×(1+上浮比例)
第四十条 住房不达标职工选房后,在办理入住手续前须缴纳腾退住房保证金。保证金数额为北京地区3万元,天津、石家庄地区2万元,其他地区1万元。
职工应在规定的时限内腾退旧房。按期腾房的,保证金全额返还。逾期腾房的,按北京地区每逾期一天300元、天津和石家庄地区每逾期一天200元、其他地区每逾期一天100元的标准扣除保证金,直至腾房。保证金全部扣除后仍拒不腾退旧房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全款购买新房的职工,在住房配售结果确定后,按照房屋图纸面积计算总房款的30%交纳预付款,房屋主体结构竣工后,再交纳总房款的40%,剩余房款在办理入住手续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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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测绘部门实测建筑面积结算。
第四十二条 全款购买腾退旧房的职工,一次性交纳购房款。
第四十三条 贷款购房的职工,在住房配售结果确定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交纳首付款,并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商业银行有关规定办理贷款手续。在办理入住手续前按照测绘部门实测建筑面积结算房价款,多退少补。
第六章 财务处理
第四十四条 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管理,严格按照《北京铁路局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管理细则》(京铁财函„2009‟585号)执行。
第四十五条 路局设立“售房资金专户”,用于以下资金的管理、核算:
1.职工参加集资建房缴纳的房价款; 2.职工腾退旧房的退、售价款; 3.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款。
第七章 物业管理
第四十六条 住宅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公司管理住宅小区,并与小区住户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四十七条 购房职工应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按照地方政府和北京铁路局有关规定执行,专项用于住宅区共用设施、共用部位的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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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第八章 纪律和处罚
第四十八条 住房配售工作启动后,各住房配售实施机构应在三个月内(遇春节假期可延长一个月)完成职工选房工作。逾期仍未确定选房结果的房屋,由路局收回另行调配。
遇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完成选房工作的,住房配售实施机构应在时限期满前向领导小组提出延长配售时限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适当延长配售时限,但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第四十九条 通知办理配售手续后,职工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交齐房款或预付款。逾期交款的,须按届时活期存款利率计收逾期交款利息。因职工个人原因逾期30天仍未能交款或未办理贷款手续的,取消其本次住房配售资格,所选住房由路局收回另行调配。
第五十条 各级住房配售实施机构的工作必须接受广大职工的监督,其成员应该由热心群众工作,赢得职工信任,坚持秉公办事,具备一定能力的人员组成。
第五十一条 在审议决策职工住房配售工作中,重大问题须经集体讨论决定,任何人不得在住房配售过程中违反规定,以权谋私。
第五十二条 凡在住房配售过程中以权谋私,或采取出具伪证、隐瞒住房等弄虚作假行为得到住房者,一经查实,视情节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将所分住房收回,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职务、级别、工龄、参加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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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等均以人事档案为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住房”是指带有福利性质的住房,包括以标准租金承租的公有住房、以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住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以及其他由铁路系统开发配售的面向系统内销售的住房。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中工作所在地区、户籍所在地区、房屋所在地区指直辖市或地级市,异地指跨直辖市或地级市。
第五十六条 各级(职)住房建筑面积标准见附表。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代会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后执行。凡已发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房改办负责解释。
附表:北京铁路局所在各地职工住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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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北京铁路局所在各地职工住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1北京行政级别技术职称工人控制标准行政级别技术职称工人控制标准行政级别技术职称工人控制标准行政级别技术职称工人控制标准行政级别技术职称工人控制标准行政级别技术职称工人控制标准行政级别技术职称工人控制标准行政级别技术职称工人控制标准行政级别技术职称工人控制标准行政级别技术职称工人控制标准正局级副局级正高105副局级正高125副局级正高110副局级正高110副局级正高110副局级正处级副高90正处级副高110正处级副高100正处级副高100正处级副高100正处级正高100正处级副高100正处级正高100正处级副高95㎡100正处级副高100副处级高级技师80副处级高级技师95副处级高级技师90副处级高级技师90副处级高级技师90副处级副高高级技师90副处级高级技师90副处级副高高级技师90副处级未聘任副高高级技师90副处级高级技师90120正局级正科级中级技师70正科级中级技师80正科级中级技师80正科级中级技师80正科级中级技师80正科级中级(75㎡)技师80正科级中级技师80正科级中级(75)技师80正科级中级技师80正科级中级技师80副科级(25年以上普通)25年以上普通高级工(25年以上普通)70副科级初级高级工70副科级高级工70副科级(25年以上普通)25年以上普通高级工(25年以上普通)70副科级高级工70副科级高级工70副科级高级工70副科级高级工70副科级初级65㎡高级工70副科级高级工7025年以下普通25年以下普通25年以下普通60普通普通普通60普通普通普通6025年以下普通25年以下普通25年以下普通60普通普通普通60普通普通普通60普通普通普通60普通普通普通60普通普通普通60普通普通普通60其他其他2天津140正局级其他3石家庄120正局级其他4张家口120正局级其他5承德120正局级其他中级工65其他6秦皇岛120正局级7沧州唐山(参照秦皇岛)保定110副局级正高110副局级120正局级其他中级工65其他中级工65其他中级工658120正局级9110副局级正高110副局级正高110120正局级10邯郸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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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铁路局所在各地职工住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行政级别技术职称11邢台工人控制标准行政级别技术职称12衡水工人控制标准廊坊行政级别(参照技术职称13河北省工人平均)控制标准行政级别技术职称14德州工人控制标准行政级别技术职称15阳泉工人控制标准行政级别技术职称16大同工人控制标准行政级别技术职称17长治工人控制标准正局级副局级正高110副局级正高110副局级正高110副局级高级120副局级正高140副局级正高140副局级正高140正处级副高100正处级副高100正处级副高100正处级副处级高级技师90副处级高级技师90副处级高级技师90副处级中级高级技师90副处级高级技师100副处级高级技师100副处级高级技师100120正局级正科级中级技师80正科级中级技师80正科级中级技师80正科级技师75正科级中级技师80正科级中级技师80正科级中级技师80副科级高级工70副科级高级工70副科级高级工70副科级初级高级工75副科级(25年以上普通)25年以上普通高级工(25年以上普通)80副科级高级工80副科级高级工80普通普通普通60普通普通普通60普通普通普通60普通普通普通65普通普通普通60普通普通普通60普通普通普通60其他其他120正局级其他120正局级其他120正局级90正处级副高100正处级副高100正处级副高100其他140正局级其他140正局级其他140
北京市住房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3篇
2013年12月,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保障性住房实施绿色建筑行动的通知》和《绿色保障性住房技术导则》。结合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的实际, 近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会同市规划、国土、发展改革、财政、科技等十一个委办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在本市保障性住房中实施绿色建筑行动的若干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 自2014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由此, 北京市新建保障性住房将实现“绿色保障性住房和产业化建设”100%全覆盖。
一、主要内容
指导意见涵盖了保障房实施绿色建筑行动的重要性、实施范围、实施原则、实施标准、各方责任、实施程序、激励政策、技术支持与产业链培育、监督管理等九大方面内容, 共十七条款。
(一) 重要性
绿色建筑是在建筑的全寿命期内, 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 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建设绿色保障性住房、实施住宅产业化, 可有效提高保障性住房的安全性、健康性、舒适性, 是加强保障性住房质量管理、提升保障性住房品质的重要手段, 对北京市节能减排、减少环境及大气污染, 实现住房发展方式的转变以及产业结构的转型升级都将做出重大贡献, 对推行绿色建筑具有示范效应。
(二) 实施范围
指导意见明确:2014年起, 凡纳入本市发展规划和年度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的公租房、棚户区改造项目应率先实施绿色建筑行动, 至少达到绿色建筑一星级标准。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通过分类实施产业化方式循序推进实施绿色建筑行动。
(三) 实施原则
指导意见提出:保障性住房实施产业化是绿色建筑行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相关工作纳入绿色建筑行动统一管理。对纳入实施绿色建筑行动和产业化范围的保障性住房应遵循经济、适用、环保、安全、节约资源、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施分类指导, 在全面推进过程中做到重点突出、精细管理;先易后难、分步实施。
(四) 实施标准
1、执行标准:
实施绿色建筑行动执行《绿色保障性住房技术导则》 (建办[2013]195号) , 导则未作具体规定的, 执行国标、行标及北京市绿色建筑相关标准。
2、分类实施标准:
除遵照执行导则外, 按照不同类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管理特点, 制定了具体实施标准。一是对规模较大的公租房要求最高。指导意见提出5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 需要应用工业化结构体系, 实施装配式装修, 大力推广应用绿色节能环保技术, 倡导使用绿色建材, 并形成一批绿色保障房示范区等, 这些标准远高于对商品房的要求。为的是在政府主导的公租房项目中, 尽快形成一些较大规模的示范项目, 以引导全市保障房项目开展绿建行动。对于5万平米以下的公租房项目, 要求必须采用内装的工业化方式装配式装修, 鼓励采用工业化程度较高的体系, 应用四节环保技术等。二是针对棚户区改造安置房新建项目, 除执行《导则》外, 要大力推广应用预制叠合楼板、预制楼梯、阳台板、空调板等预制构配件。三是针对经济适用房和限价商品房等其他类保障性住房, 应大力推广应用预制叠合楼板、预制楼梯、阳台板、空调板等工业化预制部品部件;试点实施装配式装修。
(五) 各方责任
实施绿色建筑行动和产业化是个系统工程, 涉及面大, 指导意见明确了参与的各方责任:各区县人民政府是落实所辖区域保障性住房实施绿色建筑行动的责任主体, 有关委、办、局 (主要说明了发展改革、国土、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科技等委办局的职责) 应按照各自职责积极推进落实。建设单位对绿色保障性住房建设负总责, 并相应界定了设计、审图、施工单位的各自责任。
(六) 实施程序
此次指导意见在实施程序上进行了详细的界定和描述, 起草过程中各委办局间充分沟通协调, 针对具体操作环节从计划、立项到规划设计、土地供应、招标投标、施工验收等的流程一一落实到位, 为的是清晰指导实施单位如何操作。
(七) 激励政策
政策激励方面, 指导意见提出积极扶持和培育若干家全产业链集团企业的系列政策。为积极引导内装工业化以及结构主体工业化建造方式, 指导意见提出:对非政府全额投资的, 并实施装配式装修的保障性住房项目, 符合北京市绿色建筑相关规定的, 可享受财政资金奖励, 奖励标准为:二星级标识项目22.5元/平方米, 三星级标识项目40元/平方米。在实施绿色建筑行动中执行《导则》并按照产业化方式建造的项目, 可同时享受面积奖励政策。
(八) 技术支持与产业链培育
对于技术支持和产业链培育, 指导意见提出应不断完善地方相关建筑标准体系, 加强相关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工作, 及时完成并发布相关绿色建筑技术标准、规范、导则、指南和图集等, 以满足工程设计、施工、验收和构件生产等各环节的需求。鼓励引导参与绿色建筑行动的相关企业实施产业升级、转型, 加快建立产业化专业人员队伍建设、培训机制。
(九) 监督管理
在监督管理方面强调一是检查落实:每年年底, 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规划、国土等部门应对各区县相关部门落实保障性住房实施绿色建筑行动年度实施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检查结果纳入对区县人民政府的年度绩效管理考评。二是加大监督执法力度:对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的项目, 应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依法处罚情况, 计入企业、个人诚信档案。
二、主要特点
考虑到不同类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管理特点, 指导意见高度重视如何落地和可操作性, 形成管理机制方面的七大创新和技术方面四大创新。
(一) 在全国首次探索将绿建与产业化工作机制进行整合, 提出“保障性住房实施产业化是绿色建筑行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相关工作纳入绿色建筑行动统一管理。”绿色建筑是总体目标、方向, 住宅产业现代化是实现目标的有效路径和手段, 是绿色建筑的工业版, 整合机制后将进一步统一认识, 提高工作效率并减轻参建各单位负担, 有利于推进在保障房中推进绿色建筑行动和产业化工作。
(二) 强制与激励相结合。首次将绿建和产业化相关要求明确写入规划条件, 并在供地环节中严格把关执行, 使保障性住房实施绿色建筑行动和产业化的要求在基本建设程序中的关键环节得以保证, 从制度上确保实施。
(三) 因地制宜, 率先提出分类指导的实施原则。针对公租房、棚户区改造安置房、经适房、限价房的不同建设管理特点量身定做, 分类指导, 重在落地, 并遵循经济、适用、环保、安全、节约资源、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总结了前些年在保障房中实施产业化的经验, “一刀切”的标准不切实际, 推进效果不理想。必须实事求是, 充分结合实际, 精细化管理, 制定适合的实施标准分类指导。
(四) 整合各类政策激励形成合力。指导意见整合了财政、规划、住建、科技、国资等多部门对于绿色建筑及其产业化的激励政策, 形成了政策激励导向机制。例如:财政的资金奖励、规划建设的面积奖励、科技对于研发的支持、国资的资本预算政策等均在指导意见中有所体现。文件编制过程中发现, 各部门对绿色建筑、产业化的支持政策都有一些, 但是出发点不同, 加之信息不对称, 政策效力较分散, 充分沟通后, 将政策整合在一起, 就可能放大政策激励效应, 形成1+1>2的作用。
(五) 明确了各方责任和工作流程。指导意见明确了各区县人民政府是落实行动的责任主体, 各有关职能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积极推进落实。建设单位对绿色保障性住房建设负总责等。同时, 对实施程序从立项到验收全过程作了详细界定, 指导操作。指导意见征求意见时, 有反馈意见认为程序方面写的太繁琐, 但是得到各实施单位的肯定, 认为以往文件虽有, 但就是不知道具体每个环节怎样办理, 指导意见就应该明确操作流程。
(六) 首次提出将积极扶持和培育若干家集设计研发、施工安装、生产制造于一体的全产业链集团企业或联合体, 以对我市实施绿色建筑行动和产业化形成有力支撑。是绿色建筑行动、住宅产业现代化设计的产业链条长, 是复杂的系统工程, 没有一批全产业链集团骨干企业是支撑不了大规模建设的。此次指导意见将扶持培育全产业链企业或联合体作为重要内容提出, 一是考虑当期实施绿色建筑行动的要求, 二是从中长期考虑全市建筑行业转型升级、结构调整的要求。
(七) 创新设计、施工、采购一体化 (EPC) 总承包模式等一体化招标模式, 以适应全产业链建设模式, 降低采购成本, 为企业减负。传统建设管理模式存在诸多中间采购环节, 大大增加实施绿色建筑行动和产业化的成本, 使得绿色建筑、产业化建设成为“奢侈品”, 实施单位谈“产业化”色变, 总承包模式一体化招标就是为了在招标环节实施改革试点, 减少中间环节的采购, 为实施绿建行动和产业化扫除障碍。
技术方面的四大创新丰富了实施绿色建筑行动和产业化的内涵。一是在全国首次提出“装配式装修”的内装工业化要求。装配式装修是指“采用工业化生产的部品、部件进行现场装配施工的装修工法, 是工业化建筑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干法施工、工厂化制造、现场装配, 将大大减少施工现场的垃圾、噪音, 降低污染, 提升装修质量, 便于后期维护管理, 大大降低维护成本。二是在保障性住房建设中, 结合实际, 应用适合的工业化结构体系, 确保工程质量。目前, 在北京市保障房中已开展了不同工业化结构体系的试点, 如装配式剪力墙结构、钢结构、自动化现浇体系等, 需要通过试点不断总结经验, 完善标准, 健全产业链条, 培训专业队伍并改革创新质量监管模式, 稳中求进。三是大力推广绿色节能环保技术。特别是针对北京市环境资源禀赋特点, 重点在节地、节水、节能、环保等方面的成熟技术做好引导, 大力推广。四是推广应用工业化部品部件。通过总结以往实施经验, 将工业化预制部品部件中最成熟、最易操作且综合效益较好的构件予以明确, 重点将叠合楼板、楼梯、阳台等构件作为必须实施项。例如, 仅一块叠合楼板的应用, 可大量减少木材使用, 如真正落实, 其社会效益相当可观。经初步测算, 使用3平方米叠合楼板就可以少砍一棵树, 近年来北京市保障房年度开工规模在1000万平米左右, 如全面使用叠合楼板, 就等于保住了300万棵树, 相当于6个奥林匹克森林公园, 能实现减排二氧化碳4.8万吨。
三、北京市保障房实施绿建、产业化进展情况
我市自2007年以来在各类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中都明确了产业化和节地、节能、节材、节水、环保的绿色建筑要求, 并在规划、设计、施工等环节严格把关, 使得一大批符合绿色建筑理念的保障房进入保障家庭。截至目前, 按照绿色建筑理念开工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约40万套, 近3000万平米。同时, 加大在保障性住房建设中实施产业化的工作力度, 纳入实施产业化计划的项目已累计超过600万平方米。图为实施了内装工业化以及主体结构工业化的装配式住宅 (公租房) 。应用工厂化生产的预制构件, 质量精度高;采用装配式装修, 绿色环保, 适用耐久且便于维护, 深受百姓喜爱。
四、下一步工作
指导意见已经正式发布, 下一步将结合指导意见加大宣传力度, 尽快完善相关配套文件、技术标准。如, 装配式装修技术要点、装配式装修图集、绿色节能环保技术系列导则等。编制并发布全产业链集团企业目录, 扩大专家队伍并完善专家库管理办法, 建立实施项目数据库, 加强实施项目监管, 建立保障房是是绿色建筑行动产业化联动工作机制, 重点抓好绿色保障性住房示范区的建设等。
北京市住房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4篇
北京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日前正式成立.该办公室隶属北京市建委管理,主要负责北京市对限价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开发管理工作。之前北京市政府部门公开表态,今年要开工建设30万平方米的廉租房,同时今后3年北京要开工建设1000万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和1000万平方米的限价房。
负责保障性住房的管理和政策制定
北京市保障性住房的管理部门——北京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在2月中旬成立,目前该办公室隶属北京市建委管理。据北京市建委有关官员透露,该办公室主要业务是对限价房、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的开发建设管理以及相关政策的制定等,设有租售处、协调处、政策处等几个部门。北京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已经开始开展工作,该办公室的有关负责人已在其他城市进行考察保障性住房的管理工作。
此前,北京市保障性住房由北京市建委负责管理,其中经济适用房的管理工作由北京市建委开发办住宅处负责,廉租房的管理工作则由北京市建委(房改办)下属的北京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负责,以上两个部门分别具体负责北京的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的日常管理工作。“北京市住房保障办公室的设立也是政府更集中人力和物力来对限价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进行集中管理。”该官员如是说。
确保3年2个1000万平方米的供应量
北京市委书记刘淇此前表示,政府要多做公益性的事情,比如住房问题,在3年内,要建立1000万平方米经济适用房、1000万平方米限价房。
而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还提出2007年要收购、新建30万平方米廉租房;建设300万平方米中低价位房;200万平方米经济适用房。目前,相关部门正在做具体规划。该官员表示,北京市住房保障办公室目前的主要任务就是,确保3年内1000万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和1000万平方米的限价房的供应量。“北京不会再重蹈上海的覆辙,既然提出来,就一定想尽办法实现。”该官员还表示,北京市政府有信心實现3年2个1000万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目标,针对以往经济适用房资质审批不严等问题,今后住房保障办公室将加大对这些房子购买者的资质审批力度,对于即将出台的限价房购买人资格如何审定,也将会是今后的工作重点和难点。另据了解,北京的单位今后有望参加属于保障性住房范畴的自建房,现在相关部门正在进行讨论。
北京市住房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5篇
第一条 为促进创业创新企业发展,规范引导基金管理,根据《北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北京市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京财经一〔2015〕30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北京市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市政府设立并按专业化、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是北京市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组成部分,主要通过参股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参股创投企业”),由参股创投企业向天使期、初创期、早中期中小企业投资。
第三条 中小企业的划型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
天使期、初创期中小企业是指同时满足中小企业划型标准和如下条件的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3年,职工人数不超过200人,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资产总额不超过2000万元人民币,年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早中期中小企业是指同时满足中小企业划型标准和如下条件的企业: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人民币,年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人民币。
第四条 引导基金的宗旨是创新政府资金扶持方式,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放大效应,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引导社会资本投向符合本市城市功能定位和相关产业政策导向的中小企业,特別是处于天使期、初创期、早中期的科技型、创新型中小企业,弥补单纯通过市场配置创业投资资本的市场失灵和资金量不足问题。
第五条 引导基金从北京市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安排。引导基金投资运作可采用参股创投企业和跟进投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等方式,参股创投企业可包括公司制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
第二章 引导基金组织架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北京市中小企业发展基金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负责引导基金使用的决策和监管;北京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代表政府作为引导基金的名义出资代表,对参股创投企业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基金管理机构”)可通过设立或公开选择的方式确定。
第七条 联席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引导基金的投资方向、投资原则;
(二) 向社会公开征集合作机构;审定评审专家组建方案及评审规程,根据专家意见,确定引导基金合作对象;
(三)审定引导基金参股设立创投企业的方案;审定引导基金股权退出方案;
(四)审定引导基金年度计划和中期规划;
(五)指导、监督基金管理机构的管理工作;
(六)委托中介机构对引导基金使用情况进行评审、跟踪和绩效考核;
(七)决定引导基金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基金的名义出资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联席会议委托,对引导基金进行监督、管理;
(二)以出资额为限对引导基金参股创投企业行使股东或者有限合伙人权利义务,向参股创投企业委派董事、监事或合伙企业中投资决策人选;
(三)委托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运营管理,建立基金评审专家库;
(四)组织开展政策研究、宣传推广及业务创新等活动;
(五)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基金日常管理、议事规则等制度建设,按照基金投资项目评审规程,对合作社会投资机构的申报方案进行初审和尽职调查,上报联席会议;
(二)组织实施联席会议审定通过的投资方案;
(三)向名义出资人推荐参股创投企业的董事、监事或合伙委员会成员人选,并报联席会议审定;
(四)协调、监督子基金的运营管理,定期进行统计分析,按季度、年度出具基金运营报告,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子基金进行年度专项审计;
(五)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向联席会议报告基金重大业务事项、重大财务事项以及其他对基金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报请联席会议批准:
1、提前终止基金合作;
2、基金合并或转换运作方式;
3、更换基金管理人或出资人;
4、基金合同的重大修改;
5、代表名义出资人行使股东或出资人表决权的事项。
(六)设置专职部门和人员进行基金管理,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规范业务操作流程,有效控制基金风险,接受委托人的监督;
(七)联席会议及名义出资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引导基金应选境内商业银行作为资金托管银行。
第三章 引导基金运行方式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充分发挥合作创业投资团队发现投资项目、评估投资项目和实施投资管理的作用,不干预参股创投企业的具体投资经营决策,但如参股创投企业未按《投资人协议》、《章程》等约定的投资地域、投资行业、投资阶段进行投资,或出现其他违背规定的投资行为,引导基金名义出资人派出的董事有权行使一票否决权。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参股设立创投企业的流程如下:
(一)公开征集。确定引导基金征集工作方案,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引导基金合作创业投资机构。
(二)机构申报。拟合作的创业投资机构按要求提交拟设立参股创投企业的投资方案及其他证明文件。
(三)专家评审。组织专家对上述投资方案进行评审,提出推荐意见。
(四)尽职调查。基金管理机构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评审通过的投资机构进行尽职调查,提出合作方案。
(五)决策公示。联席会议根据评审意见和尽职调查报告,审核同意拟合作创投机构名单后,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对公示期间发现问题并已核实的申报机构,
引导基金不予合作。
(六)实施方案。由名义出资代表与合作创业投资机构签署相关法律文件,由基金管理机构协调、监督参股创投企业履行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满足以下条件的创业投资机构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创投企业时,可以申请引导基金参股:
(一)主要从事创业投资或创业投资管理活动,最近3年内受托管理的创业投资资金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拟与引导基金合作设立的参股创投企业的股东构成明确,且第一大股东实缴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二)有明确的设立方案,包括注册资本、股东构成、投资地域、投资领域、投资阶段、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等;
(三)具有对本市中小企业的投资经验或丰富的项目储备;至少有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四)至少有3个对中小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即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20%,或股权转让收入高于原始投资20%以上;
(五)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市场化的激励机制;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管理和运作规范,无受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重大处罚的.不良记录;
(六)拟担任参股创投企业的基金管理公司,应作为参股创投企业的出资方之一,且出资额度不少于参股创投企业注册资本的1%。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参股比例一般不超过30%,且不成为第一大股东。对专门投资天使期、初创期企业的创业投资机构,可适当提高参股比例,但最高不超过40%。与其他政府资金共同设立参股创投企业时,政府资金合计参股比例不超过40%。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的闲置资金仅限于存放银行、购买国债等保证本金安全的方式。引导基金安排管理费用从公共财政预算资金列支,参考相关标准核定。
南京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第6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8〕4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对本市市区住房困难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实施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三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评议、公示、审核和轮候制度。
第四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是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保办)具体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区住房保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房保办)具体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改、建设、财政、规划、国土、民政、税务、物价、市政公用、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
第二章方式与标准
第五条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发放租赁补贴、实物配租或发放购房补贴等相结合的方式,以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为主。
本细则所称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本细则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提供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住房。有一定支付能力的家庭,可申请购买其实物配租房屋的部分产权。
本细则所称购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购买商品住房、二手房及房屋使用权时,向其发放的保障性购房补贴。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只能选择保障方式中的一种。
第六条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未达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应当列入租赁补贴、保障性购房补贴的计算范围。
租赁补贴按保障面积标准与被保障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之间的差额计算,其中低保人员每月每平方米补贴14元,其他人员每月每平方米补贴10元;每户每月补贴金额不足150元的,补足至150元;1人无房户每月补贴300元。
对于符合实物配租条件自愿放弃实物配租选择租赁补贴的,租赁补贴金额上浮20%。保障性购房补贴的金额按照保障面积标准与被保障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之间的差额、每人每平方米补贴 720 元标准计算。
第七条实物配租住房的建筑面积:2人及2人以下户控制在40平方米左右,3人及3人以上户控制在50平方米左右。
第三章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申领租赁补贴和保障性购房补贴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满5年;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在规定标准以下;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规定标准以下。
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和标准,由市房产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或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符合第八条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城市低保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一)连续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2年以上,且无住房;
(二)年满60岁的孤老;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残疾人。
第十条城市低收入家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实物配租:
(一)特困企业中无房且持有市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的特困职工家庭;
(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7平方米以下的;
(三)经市政府认定的其他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一)已由社会福利院收养的;
(二)因离婚失去自有或共有住房(含承租公有住房)的;
(三)户籍系以购买商品房或二手房方式迁入本市的;
(四)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申请廉租保障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家庭成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收入的人口:
(一)与申购家庭夫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三)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人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人口:
(一)共同居住且无他处住房的近亲属及其家庭成员;
(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三)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四)原同户籍的劳教或服刑人员。
第十三条下列房屋认定为申请家庭的住房:
(一)家庭成员的私有房屋;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房屋;
(三)现实际居住的父母或子女的房屋;
(四)家庭成员转让或被拆迁不满 5 年的自有或共有住房(含承租公房);
(五)已购买或已拆迁安置的房屋。
第四章申请与核准
第十四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二)房产证、公房租赁证等家庭住房状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需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十五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住房保障申请表,按照要求提供申报材料,并书面承诺诚信申报。
(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查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提出初审意见,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评议,并在社区内公示 5 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区民政部门。
(三)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将符合保障条件的申报材料转交区房保办。
(四)区房保办应在收到民政部门送交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核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对符合租赁补贴条件的家庭登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送市房保办。
(五)申请租赁补贴的,市房保办在收到区房保办审核材料后予以复核、备案。申请实物配租或购房补贴的,经市房保办复核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纳入保障范围;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房保办应当书面通知区房保办,由区房保办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查。
第十六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持市(区)房保办出具的书面通知按下列方式分别办理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手续:
(一)准予发放租赁补贴的,应与区房保办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明确补贴标准、停发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并向市房保办办理备案手续。
(二)准予实物配租的,由市房保办根据其申请的时间顺序确定相应的轮候批次。申请购买部分产权的,由区房保办受理申请并报市房保办批准后办理。
轮候期间,申请人申请条件发生变化,应及时向所在区房保办报告,由市、区房保办重新审核确认是否符合保障条件。否则,一经发现并查实,立即取消其所得保障并依法依规追究当事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实物配租保障对象应通过市房保办组织的摇号等方式选房,并凭房号与市房保办签订有关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文本由市房产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房号经市房保办确认后不得更换。
第五章保障资金及房源管理
第十八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三)从土地出让中提取的不低于10%的净收益;
(四)廉租住房的产权出让收益;
(五)单位住房资金增值收益;
(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后的净收益;
(七)上级财政安排和补助的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八)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九)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滚存周转使用,专账核算。主要用于:
(一)新建、收购、改建廉租住房;
(二)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三)发放保障性购房补贴。
审计部门应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实行专项审计,依法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实物配租的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二十一条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左右,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中配建。
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同时给予相应金融支持。
廉租住房保障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局制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其产权为国家所有,并委托南京市公房管理中心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承租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被拆迁户,其拆迁补偿款应交市房产局专户管理,按银行活期利率计息,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从承租人专户中支付,租赁关系终止时进行结算。
第六章退出管理
第二十五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向所在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每年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报区民政局,经区民政局认定后送区房保办。区房保办根据复核结果及有关政策认为须对被保障家庭的资格、方式和额度等进行调整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市房保办每年11月汇总全市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房保办应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收回承租的实物配租住房、保障性购房补贴或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被取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资格连续满一年的;
(三)因家庭收入、居住条件等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保障条件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或转租的;
(六)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实物配租住房居住的;
(七)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七条市房保办确定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应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 3 个月内退回住房。逾期不退回的,市房保办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经查实应取消其所得保障,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补贴、购房补贴,或退出实物配租住房,且 5 年内不得再申请;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取消其登记资格。
第二十九条实施廉租住房保障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应依法追究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条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参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对私房落政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问题,另行制定办法。
第三十一条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可以参照本细则,制定本辖区的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北京市住房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7篇
现将《南京市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南京市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改善居民居住条件,规范公有住房承租权的转让行为,根据《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房地产市场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原十区范围)国有土地范围内,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市区(原十区范围)城镇常住户口的居民,均可有偿受让本市市区范围内公有住房承租权。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有住房承租权的有偿转让,是指公有住房承租人(转让人),经房屋出租人(产权人)同意,将租用的公有住房按规定的程序,转让给他人(受让人)承租,并获得一次性转让收益的行为。
第五条 公有住房承租权的有偿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房产管理局负责其辖区内的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的行政管理工作。公有住房产权人负责办理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的具体手续。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住房承租权不得转让:
(一)未取得住房租赁合法证件的;
(二)有房屋租赁、使用纠纷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和拆改结构的;
(四)已列入拆迁改造范围的;
(五)转让后,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8平方米的;
(六)涉及代管产及其它需落实政策房产的;
(七)同户籍家庭成员不能协商一致的;
(八)有违法搭建的;
(九)法律、法规或市政府规定不宜转让的。
第八条
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在同等条件下,公有住房出租人有优先受让权。破套使用的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的,在同等条件下,同套内其它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
第九条 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的价款,由转让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条 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的当事人应向公有住房产权人如实申报转让价款,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的申报。
第十一条
产权人按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向转让人收取100─200元的补偿费用,专项用于公有房屋的维修。具体收取标准由市物价局、市房产局另行制定。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变更承租户名免收补偿费用:
(一)承租人死亡,与其同户籍同住二年以上且他处无住房的家庭成员申请继续承租的;
(二)法院判决、调解离婚以及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的;
(三)承租人已在他处购房或他处有住房户口迁出,与其同户籍同住二年以上的家庭成员申请继续承租的;
(四)套式房屋由两人分割承租,相互之间转让承租权的;
(五)拆迁安置的几套住房,由一人承租的,安置协议中有其使用份额且他处无住房的人申请承租其中一处住房的;
(六)转让人为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
第十三条 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当事人应当使用市房产局统一印制的规范合同文本,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转让人向出租人提出书面申请;
(二)出租人就转让人申请签署意见;
(三)转让人和受让人签订有偿转让协议;
(四)自转让协议签订三十日内,双方当事人到公房经营管理部门办理退、承租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当事人办理公有住房退、承租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协议;
(二)公有住房租赁合约;
(三)转让当事人的身份证、户口簿;
(四)经公证的同户籍家庭成员意见;
(五)其它证明或全家迁离本市的证明;
(六)其它相关数据。
第十五条
公有住房承租权自转让后,原租赁合约中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归受让人。受让人应遵守公房管理的各项规定。受让人可根据房改政策购买所受让的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与受让人(承租人)无特别约定的,应予出售。
第十六条未经公有住房出租人同意,擅自转让公有住房承租权的,按照《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市属四县及江宁区可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本县、区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实施细则,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解释权归南京市房产管理局。
北京市住房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8篇
保障性住房审核档案真实记录了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复核的办理过程, 关系到住房保障家庭的切身利益, 是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的基础。为规范保障性住房审核档案的管理, 近日, 北京市朝阳区档案局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与区房屋管理局联合制发了《朝阳区保障性住房审核档案管理办法 (试行) 》, 明确了保障性住房审核档案的主要内容、整理方法、保管期限和管理要求, 为保障性住房审核档案的标准化、制度化、规范化管理奠定了基础。
9月5日在隆重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颁布24周年之际, 为深入宣传贯彻《档案法》, 提高全社会档案意识, 鼓励和引导各界人士关注、支持档案事业, 市档案局举办了珍贵档案资料捐赠仪式。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刘桂香, 市委常委、秘书长李德平, 市人大副主任王公聚, 市政协副主席刘文彦, 市政府副秘书长王哲等出席捐赠仪式。刘桂香作重要讲话。
张峻、杨克冰、刘德弟等同志由其本人或其亲人将生平积累、保存多年的档案资料无偿捐献给市档案馆。这些档案资料, 有记述和反映雷锋同志生平的, 有记述和反映老红军、市老领导杨克冰生平的, 有记载和反映千山历史文化的等等, 中指出:向市档案馆捐赠珍贵档案资料, 体现了传承文明、弘扬文化、无私奉献的精神, 是一种值得大加提倡的义举。希望社会各界和全市人民都来关注、支持档案工作, 向他们学习, 把记载鞍山历史与文化、具有珍藏和利用价值的档案资料捐献给市档案馆。近年来, 全市档案工作健康快速发展, 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独特的作用。希望全市档案部门要以《档案法》颁布24周年为契机, 加强《档案法》宣传, 特别是要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 紧紧围绕“三转型一创新”的要求谋划和推进档案工作, 抓好档案资源体系建设等三个体系建设, 充分发挥档案馆“五位一体”功能, 为鞍山创新发展、和谐发展、幸福发展再作新贡献! (铁岭市档案馆)
北京市住房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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