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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监管制度范文

来源:莲生三十二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71

基金监管制度范文(精选11篇)

基金监管制度 第1篇

一、对冲基金制度概述

对冲基金又称避险基金、套利基金,是指通过有限合伙、信托计划等架构,利用灵活投资策略从事基础证券及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的高风险、高收益性质投资组织形式。其特征主要包括: (1) 非公开的筹资方式。对冲基金一般通过私募方式向特定主体募集资金,其营销对象多为颇具实力的个人与机构投资者。这一方式使得对冲基金可以在信息披露等方面较少受到监管机构制约,运作更为简便; (2) 灵活的投资策略。对冲基金可以根据市场的波动、基金经理的投资偏好等灵活设定投资组合,其他基金虽也可以进行跨市场投资,但其投资范围、投资比例等内容往往要求事先约定,不得随意加以变动。另外对冲基金可以利用信贷资金进行投资,这也是其他基金不具备的; (3) 追求绝对受益。对冲基金以实现绝对收益为目标,不以市场基准收益为参考值。基金经理只有切实为投资者取得投资收益,才能根据合同按比例领取高额激励回报,否则即使表现好于市场平均水平也不能取得分文报酬。

对冲基金的发展有利于提高整体市场的流动性,通过买卖高风险金融产品,对冲基金又可有效降低这部分金融市场的波动并分散风险,同时给投资者提供了多样化的投资机会。但对冲基金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与不足,如基金财务杠杆设置普遍偏高、自身缺乏适度的信息披露机制等,使得各国开始重视对于对冲基金的监管问题。

二、对冲基金监管的立法与实践

1、美国对冲基金监管立法与实践。

美国是对冲基金的发源地,在监管对冲基金方面有着丰富经验。美国证监会对于对冲基金的监管始于1969年,其监管法律依据包括《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和《1940年投资公司法》等多部立法。从整体上看,美国对于对冲基金的监管法律制度较为宽松,在监管模式上通常将监管重点放在制定有关豁免条件,以及审查相关基金是否符合上述条件等方面。同时监管机构认同对冲基金作为实力阶层投资工具的特征,对投资者的资产和收入水平及投资额度等都有各种明确的规定。

2、欧盟对冲基金监管立法与实践。

随着对冲基金行业的迅速发展,目前各主要欧盟成员国均已在其立法中就相关问题展开规范。虽然各国在基金可使用的杠杆比率、金融衍生工具、期权等方面存在不同要求,但对很多原则性问题的规定仍表现出较强的一致性,欧盟有关机构也发布有涉及对冲基金问题的文件,如《关于资产管理的后欧洲金融项目评估报告》等。可以说,一个相对统一的欧洲对冲基金市场正在逐步形成。

3、香港特区对冲基金监管立法与实践。

2002年6月,香港证监会颁布了《对冲基金指引》,随后又制定了《对冲基金汇报规定指引》,以指导对冲基金信息披露规范。目前上述立法是国际上为数不多的、专门就对冲基金进行明确规定的法律制度。其中的一大突出成果被认为是创设了公募对冲基金,从而丰富了基金的发展层次,表明了鼓励创新的指导思想。同时,有关立法还强调为普通投资者提高对冲基金的透明度,并主要就其信息披露问题进行规范,力求在不影响对冲基金的投资策略的情况下为投资者提供最实用和最有意义的信息披露保障。

三、我国对冲基金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1、明确对冲基金的法律地位。

传统上对冲基金属于私募基金范畴,而由于目前我国立法尚未确立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这就对相关行业的发展产生了极大制约,因此必须首先明确对冲基金的法律地位。建议制定对冲基金的专项立法,并重点就基金的设立条件、从业人员资质、合格投资人标准、基金的交易要求和市场的退出机制等问题进行规范。

2、构建适度的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是指在证券市场上借助各种金融工具向公众筹集资金的组织及其相关的个人,依照法律规定以完整、及时、准确的方式向所有投资者及整个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地披露与该筹资行为及其持续性身份相关的信息的制度。笔者认为应当在保持对冲基金行业竞争力与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系统性风险之间取得平衡。在披露范围上,可以规定披露对冲基金的业绩表现、费用支出、表内外头寸总额、杠杆率水平、主要管理者和组织结构、法律地位与投资授权等基本内容,并鼓励披露更多信息。

3、确立对冲基金评级监管机制。

通过信用评级公司就对冲基金的经营状况进行评级,可以在极大程度上提升相关行业的透明度,为投资者提供更为明确和易于理解的参考依据。目前,西方一些著名评级机构已开始定期发布对冲基金的信用评级报告。为引导有关评级行业的规范发展,进而维护对冲基金市场的整体稳定,我们有必要加快制定对冲基金信用评级的监管法律制度。

4、加强国际范围的合作监管。

随着国际金融自由化进程的推进,国际金融监管难度越来越大,这就需要各国和各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合作和监管措施的协调与交流。我们应当与有关国家、地区及国际组织加强对冲基金的信息交流,学习彼此监管经验与教训,建立对冲基金的调查协作机制,并为国际社会制定对冲基金的监管规则作出自己的贡献。

对冲基金经过数十年的成长, 已逐渐成为推动金融市场发展的重要力量。为了更好地发挥对冲基金的积极作用,防范其可能引发的市场风险,我们应当学习各国先进的法律制度与规范理念,建立适当的对冲基金监管法律制度。

摘要:对冲基金自产生以来即凭借其独特优势逐渐成为推动金融市场发展的重要力量。但是, 对冲基金在为市场带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潜在风险, 需要通过立法对其进行适当监管。

关键词:对冲基金,法律监管,完善

参考文献

[1]、齐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

基金监管制度 第2篇

***县人民政府(2011年7月12日)

近年来,在上级部门的正确领导下,在相关部门的支持下,我县坚持把严格落实社保基金制度作为完善业务流程、规范基金管理的重要保障,进一步加强领导、狠抓落实,确保基金安全平稳运行,为保障民生、构建和谐社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下面就我县社会保险基金基本情况汇报如下:

一、各项社会保险参保及基金征收情况

截至6月底,全县养老保险登记参保人数242257人(其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51655人、机关事业保险5732人、新农保184870人),失业保险40051人,职工医疗保险73643人,工伤保险32836人,生育保险23744人。

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征收7480万元,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1850万元,新农保2983万元,失业保险673万元,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6924万元。各项基金累计征收19910万元,比去年同期增长35.8%。

二、主要做法

(一)提高认识,建立健全社保基金监管组织领导机制。社会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障制度的“生命线”,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为了保证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运行,我们进一步完善了社会保障监督机制,及

基金监管制度 第3篇

关键词: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监管制度

一、私募基金相关概念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通过私募方式筹集资金,投资者收益共享,共同分担基金管理的风险。从我国的角度来看,可以分为两个私募股权基金,一个是私募股权基金,一个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其中,非上市公司的私募股权基金的股权投资,基本上都是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经营;私募证券基金投资于二级市场的证券,其中运作方式、并定期公布业绩,被称为“阳光私募”,目前他们经营主要由信托发行理财产品,集合符合投资者的资金来进行理财的方式。

私募股权基金(包括对冲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策略和运作,募集资金(基金)有很多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投资于私募股权基金主要是一些大机构和富人的个人,起点比较高;使用一般的封闭式私募基金,不进行市面的流通。在封闭期间投资者不能随意支取,封闭的期限比较长(私募股权基金通常1~2年,私募股权基金通常会降低5-10年);组织结构相对简单,多采用有限合伙的;投资组合豁免披露义务,运作有很高的灵活性;采取绩效工资激励机制,除了固定的管理费,将收取一定的投资收益作为报酬。相比于我们的私募股权基金和对冲基金海外投资战略,经营特点,从信息披露,激励机制是非常相似的,在研究监管与发展时可以将二者近似等同。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中国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比较窄,仅限于股票和债券,没有投资于商品期货和金融期货领域。此外,国内资本市场的做空机制是不成立的,无法发生实质的对冲行为,由于配套政策的不完善和相应的税收安排,私募股权基金通常采用国内证券公司的系统,而不是有限合伙制。

二、完善私募基金制度的几点建议

纵观世界各国的经济和法律制度,大多没有具体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但仍有一系列的法律足以对所有私募基金构成一个有效的法律规范。而从目前我国立法来看,没有专门约束私募基金的法规,私募基金主要受《合同法》、《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刑法》等综合调整。由于相关证券监管当局在金融领域奉行基本上是“法有明文规定方可行。”因此,为了避免法律风险,监管当局应该尽快在立法当中确认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地位,并出台配套监管措施,对私募基金的健康发展有针对性的精细化。在此背景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规范的制度应该是“投资基金法”为主要参考依据,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请求,中国应借鉴国外经验,结合中国国情,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采取综合和有效的监管方法,着眼于加强和改进私募基金从以下几个方面的制度:

1.托管人职能规定

作为基金的一种特殊的私募基金,它与基金有着共同的特点,即现金资产的所有权和管理权相分离,基金管理人有权资产管理,基金托管人为基金投资者行使一些监督。然而,中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历程表明,公募基金托管人在监督基金管理人运作方面不尽如意,主要是因为基金托管人的地位独立性比较弱。相对于公募基金来说,私募基金的投资人数比较少,以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督促基金托管人应得到进一步加强,为私募股权基金的规定,自己不能担任托管人,资产托管人必须交给指定机构;加强托管人权力和责任,对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通过投资基金指令签订的合同中,托管人应当拒绝执行,或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并且向相关的管理部分报告。

2.信息披露规定和风险揭示

私募基金必须与投资者签署完备的协议,规定好彼此的权利和义务,描述的越详细越好,一定要明确投资的产品和产品组合、风险控制和业绩报告等等。严格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是控制私募基金风险的重要手段。虽然没有义务披露私募股权投资信息给公众,但是向基金投资者和监管机构披露信息是有义务的。在设立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应充分披露其存在的风险,该基金成立后,投资者应报该基金的投资和资产状况,并把相关信息透露给监管机构定期定期让投资者和监管机构及时了解其业务和风险状况,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尽量减少风险投资。

3.收益分配规定

在国际上,基金管理者普遍持有基金3%~5%的股份,一旦出现亏损,这部分将首先被用来支付,以确保基金的利益和管理者捆绑在一起,有的私募基金只给管理者固定管理费,以保持开支,其收入从年终收益比例中提取,此类基金的分配权益对地能够使资本持有人与管理者利益一致。另一方面,应该禁止签署最低保证条款。由于保底条款容易导致不公平竞争的市场,而且也违背了该基金确立的原则,不利于市场的规范。此外,我国新《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有限合伙,就是基金的管理者要承担无限的责任,投资人承担出资额范围内的有限责任,为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提供了法律组织的新形式选择。

4.尽快完善基金评级体系,建立基金行业自律组织

从国外很多成熟市场的经验表明,一个合理完善的基金评级体系是非常重要的,这样可以规范基金业的发展。在私募基金存在的情况下,你需要一个独立、公正的信用评级机构,以准确评估基金管理者为投资者选择基金经理人的参考,另外要注意完善目前的基金评级方法。

综上所述,我国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监管制度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这就要求相关的部门尽快的做出决定,明确投资者与管理者的权利和义务,从而规范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场。

参考文献:

[1]刘汉民.路径依赖理论及其应用研究:一个文献综述[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0(02)

[2]王建文.中国证监会的主体属性与职能定位:解读与反思[J].法学杂志,2009(12)

[3]高晋康.民间金融法制化的界限与路径选择[J].中国法学,2008(04)

社保基金监管的法律制度研究 第4篇

社会保障事业发展需要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管模式的研究。以市场为取向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始于1984年, 在短短的20多年的时间里我国以养老、失业和医疗为核心的社会保险制度迅猛发展, 使社会保障基金积累到了相当大的规模。据统计, 截至2009年12月31日, 全国社保基金会管理的基金资产总额为7765亿元, 如此巨大的存量资金。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稳定, 关系到改革事业的成败, 也是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有力保障。但当下我国社保基金的运行情况却不容乐观:社保基金筹集范围狭窄, 保障水平较低, 老龄化社会的威胁不断加大;社保基金屡屡被挪用, 挪用金额不断攀升, 数额之巨令人震惊。当前正迫切需要制定出一套较为完备的法律制度来对社保基金进行有效的监管, 使社保基金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一、社保基金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立法层次低, 立法理念落后

社保基金是一项特殊公共基金, 是维系整个社会保险体系运行的基石, 社会保险立法是维护和保障公民生存权, 是实现宪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的具体体现。因此, 社会保障基金监管问题无疑是社会保障法的核心内容, 应当制定专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的法律并由人大通过, 使其具有仅次于《宪法》和《社会保障法》的效力。

世界各国社会保险或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 都是立法先行。德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国家之一。从18831927年, 德国国会先后通过和颁布了《工伤社会保险法》、《疾病社会保险法》、《老年和残障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法》等一系列法律, 对社会保险设立的目的、基金来源、覆盖面、给付标准等做了明确规定。美国1935年颁布的《社会保障法案》是最早的综合性社会保障法律, 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障基金监管的性质、具体内容等。之后又随着时代的发展相继颁布了《证券交易法》、《国内税收法》、《投资顾问法》、《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2006年养老金保护法》等, 都从立法角度对社会保障基金进行了规范, 建立起制度化的监管体系。智利1942年就制定了涵盖养老、残障和遗嘱保险以及疾病和生育保险的社会保障法。

我国的现状是, 到目前为止, 我国尚无一部综合性、专门性的社会保障法律。只在《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做了原则规定。关于社保基金监管的政府法规都是以“暂行条例”、“决定”、“试行办法”等名义发布的, 发布机关主要是国务院各部委, 法律层次低, 约束力差, 严重影响基金监管工作的开始。

(二) 过分倚重行政监督, 监管机构缺乏独立性

从整个设计思路和具体制度安排看, 我国社会保障基金监管制度过分倚重行政监督。行政监督是社保基金监督体系的核心和关键, 但过分倚重行政监督显然是不行的。因为在行政监管过程中, 存在由官僚主义属性、“经纪人”属性、垄断性等原因所导致的政府失灵, 从而可能导致出现行政监管的低效率、无效率甚至负效率。同时, 过分倚重行政监督易于忽略和抑制其他监督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此外, 从立法中可以看出现有的监管机构缺乏独立性,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同级政府的一个经济管理部门, 财政和人事权都在同级政府的控制之下, 又没有特别的法律规定确保其独立性, 其地位可想而知。独立性是实施有效监管的重要条件, 否则任何监管机制都难以发挥其应有功能。

(三) 社保基金监管透明度低, 信息披露不充分

在上面所说的政府主导的监管体制下, 社会保障部门充当委托人、投资者和资产管理者, 政企不分, 政事不分, 没有透明的信息披露, 缺乏市场监督。社保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基金的所有人, 因而公权配置和使用的资源都直接或间接与私权有关, 关系到私权的利益, 如果众多的资源配置和使用都处于“黑箱”之中, 就会出现资源被随意分配和使用的现象, 那么普通劳动者的利益就无法得到保障。只有作为资产管理者的政府, 对社保基金运营管理信息充分公开, 通过相关规定确定信息公开制度, 让普通公民都对基金的使用以及运行情况都有所了解, 才能够使社保基金的使用被置于一个公众监督的环境之下, 保障基金参与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如上海社保基金案的涉案人员, 将大量的社保基金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投入房地产和股市, 并委托证券公司做国债回购、协议委托理财等。如此巨额基金被挪用的整个过程都没有向基金的利益人进行任何相关信息的披露。

二、完善社保基金法律制度的建议

第一, 要应尽快制定和通过《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组织法》和《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法》, 从制度上、程序上、法律上完善基金监管制度。中国目前的社会保险立法法律法规数量少、层次低, 立法分散, 难以形成完整体系, 缺乏社会保险基本法, 以至于保险问题只能由一些地方性法规及红头文件加以规定, 这就造成了对有关部门或企事业单位履行社会保险义务缺乏应有的约束力。尚未出台社会保险法, 对检查出来的问题难以督促到位, 社会保险基金反欺诈的奖励机制也一直没有真正建立起来, 导致很多违法案件无从查处。

第二, 从体制上将社会保险基金行政职能与社会保险基金具体事务管理职能彻底分开, 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体制上普遍存在管理者职能和经营者职能交叉重叠的现象。在这种体制下, 由于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不仅无法获得理想的投资效益和投资回报, 而且常常被随意挤占、挪用, 甚至被贪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会同审计署对全国基本养老保险金进行清查的结果表明, 12年来, 仅基本养老保险金被挤占、挪用的就高达1000亿元, 其中, 已核准的损失达到2000多万元。有的个案涉及的社会保险基金数额甚至高达数千万元之巨。根据国外的经验、教训, 在基金制下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与社会保险基金经营机构的职能必须分开。就我国来讲,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事务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只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运行行使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能。同时,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

第三, 我国社会保障基金监管部门根据规定密切注意基金的日常管理运营活动, 但在更多情况下是实施分散的、独立的事后监管, 注重的是日常监管。这种监管模式的缺陷是政府行为与市场机制缺少链接, 反应“迟钝”。因为社会保障基金在运行过程中必然会受到内部和外部的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 而这些因素对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的影响和作用又不一定会立刻表现出来, 它们对社会保障基金的运行可能会产生久远而严重的影响。这些问题的潜伏期相当长, 但这些问题一旦出现, 可能会使社会保障体系陷入困境, 不能正常运转, 而且还可能会危及

整个经济、社会的稳定和正常发展。社会保障基金预警监督机制能够通过收集资料, 总结分析, 得出结论, 及时发现和预测可能出现的危机, 使国家能够及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化解风险。

第四, 应在法律中详细规定社保基金公开的范围、内容和方式, 原则上只要不涉及到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国家法律规定的不予公开的信息都要向社会公布, 接受社会的监督。社保基金的运行情况, 可以通过报表中的各项数据分析得出, 因此将社保基金的征缴率、欠费率、人均月退休金、社保基金结余额、年利息收入、年基金收益等主要指标向社会公开、公式, 公开途径要以方便查询为原则, 可以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在地开办社会保险信息公开大厅, 把社会经办机构的工作程序和组织结构以及其他一些应该公开的内容在此公开;也可设置网上查询系统, 使所有参保人能随时查询到账户上的金额及其他相关信息;同时还可以加强举报管理, 开设社保基金监管电话向社会公布, 总之要提供一切有利条件, 接受社会监督。

摘要:社保基金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石, 它不仅直接影响到社会保障的质量, 而且也影响到国家对人权的保护。因此, 社保基金监管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康发展, 乃至社会的稳定的关键。

关键词:社保基金,社保基金监管,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郑功成.中国社会保障改革与发展战略—理念、目标与行动方案[M].北京:人民出版社, 2008.

[2]张忠军.金融监管法论:以银行法为中心的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

新农合基金监管现状 第5篇

从收入的角度看,新农合基金主要由四部分组成,一是各级财政补助资金,二是参合农民缴费,三是集体经济资助,四是社会捐助等资金,目前大部分地区主要是前两项。其中的财政补助资金使新农合基金具有了公共财政资金性质,因此,新农合基金的运作需遵循社会公共基金的一般规律:第一,新农合基金必须依法构成和使用,基金的分配和支付比例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都不能随意更改。第二,新农合基金运作管理形式可以多样化。第三,新农合基金运作和使用必须公开、公正和透明,接受公众的监督和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新农合基金监管的现状

政府通过各种政策法规明确规范新农合制度的实施,并提出加强和完善新农的基金监管。

新农合基金的安全运行是新农合工作的重中之重,基金支付的管理是新农合基金管理中最为繁杂的一个环节,其出现风险的因素也显得较为复杂。2009年新农合管理能力建设项目主要是在2008年项目基础上的延续,包含人员培训、县级信息化建设和监测点实施的补助资金;近年来新农合管理部门在监管中发现,相当一部分新农合定点医院业务收入的上涨,都有“变相套取新农合资金”的因素在内。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及农民个人筹集,用于保障农民看病住院报销的新农合基金,被一些不法医疗机构视为个人创收和医院谋求发展的“捷径”。

在这样的背景下,提出加强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促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健康运行,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3新农合基金监管的方法

我国对新农合基金的监管方式主要是基金的封闭运行。所谓的基金封闭运行是指在基金运行中做到管用分开、钱账分离、收支两条线。

①管用分开,管用分开是指新农合基金的管理与使用要由不同的部门操作。新农合基金的管理部门是财政和卫生部门的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在基金拨付过程中,县财政局对基金拨付履行监督管理职权。县合管办则是对定点医疗机构给

农民垫付的医疗费用报销单据进行初审,审核无误后传递给同级财政部门,行使具体的管理责任;而基金的使用部门主要是各定点医疗机构,由其在农民就医发生医疗费用后,根据当地的新农合补偿方案为农民办理补偿。

②钱账分离,钱账分离是指在基金运行中管钱的部门不管账,管账的部门不管钱。县财政局通过对专户的控制,管理基金的收支,全部收支都通过银行结算;而县合管办则承担对基金收支进行会计核算的职能,实现了钱账分离,有利于避免不规范的财务行为。

基金监管制度 第6篇

关键词:私募股权,基金监管,制度完善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概念与特点

(一) 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Private Equity, PE) 是股权投资基金的一种。一般是通过私募的形式对非上市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 然后在交易实施过程中附带考虑将来退出机制的一种投资方式。本文认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指:以非公开方式在合格投资者中间募集资金, 投资于有潜力、未上市的成长型企业, 待企业上市后转让所持股份退出企业的一种投资基金。

(二)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特点

PE资金募集对象主要是机构投资者和少数富人等所谓合格投资者;募集方式上采取私密的、非公开方式发行;投资方式上, 主要针对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信息披露上, 不必像公募基金一样定期向社会公众进行详细的信息披露, 只需向少数特定投资者进行披露即可, 披露的内容和方式灵活。

二、现行监管制度中的问题

(一) 监管法律缺位

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法律规定对私募股权基金进行监督和规范, 相关规定分布在现行《公司法》、《信托法》和《合伙企业法》中, 对私募这一新型金融主体的合法地位未予明确。此外, 由于现有监管法律散布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中, 对不同组织形式私募的税收有不同的标准, 也不利于保护私募股权基金的合法权益。

(二) 监管主体缺失, 监管思路不统一, 降低管理效率

目前, 我国尚缺乏专门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部门, 监管主体缺失, 监管缺乏系统性。当前法律规定只对创业投资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设立和运作等方面做出了较明确的规定, 但是针对其他形式的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部门尚不明确。在现行的监管体系下, 缺乏统一的系统监管部门, 相关部门的监管职能划分不清, 各部门之间缺乏配合与协调。

(三) 监管目标不明, 不利于融资, 也不利于保护投资者

我国目前的法律还对大型机构投资者进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着严格的限制。当前私募股权基金的融资渠道有限, 资金筹集还有困难, 难以找到合格的机构投资者。在投资者资格的规定方面, 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主要以投资额作为限制条件;我国监管制度对合格投资者也缺乏有效界定, 现有法律只有《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有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 对于其他组织形式下的合格投资者并没有确切的定义。而其他组织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受上述两部法律约束。

(四) 监管内容不明确, 基金设立与运作不规范

在监管对象和监管内容方面, 现行法律缺乏明确的规范。发达国家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实行监管豁免, 但前提是相关法律已经对投资者主体准入、人数限制、私募发行方法等进行了规定, 以控制风险和保护中小投资者, 维护金融市场稳定。而我国目前除了信托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外, 其他PE尚未建立起合格投资者准入制度。因此一些基金在设立时常常违规宣传, 隐瞒风险, 给投资者造成巨大损失。因此, 明确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运作规范并纳入监管内容, 是当前的迫切任务。

四、建议与对策

(一) 制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

我国现有法律对公司制、有限合伙制或信托制的私募股权基金建有相关规定, 对创业投资企业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政策扶持与监管提出基本要求。但这些规定政出多门, 具体操作性较差, 法律效力层级和位阶也较低。应在法律层面上尽快制定专门规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基金法, 明确PE的合法地位, 统一监管规范, 同时对现有的相关法律和规范进行修订、合并或废止。

(二) 构建强制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二元”监管体系

首先, 应确定统一的法律监管执行机构, 统一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管权。其次, 尽快设立全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协会, 进行行业自律监管。

(三) 明确监管目标, 以保护投资者为中心构建监管机制

为了促进PE市场健康发展, 对投资利益的保护应是首要目标。监管法律制度也应围绕保护投资者这个中心来构建。具体制度建议如下:

1. 构建合格投资者准入制度。

目前分散运行的相关法律中关于投资者资格的规定, 在投资经验和风险识别方面缺乏具体的判别标准, 在投资者人数规定上也缺乏令人信服的依据。

2. 构建基金管理人准入制度。

我国目前法律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经验要求并不明确, 仅对创业型PE的管理人做了简单规定, 致使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市场良莠不齐、鱼龙混杂。建立基金管理人准入制度, 从管理年限、历史业绩、职业操守等多个方面, 统一基金管理人准入资格。

3. 构建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

基金监管制度 第7篇

(一) 法规的完善与公平和信息传导机制的高效率并举

目前, 各国基金业监管制度主要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自律监管, 英国最典型, 为基金业自律监管;一种是集中监管, 典型国家是日本, 采用严格政府监管。集中与自律监管的利弊前文已有所述。究竟哪种模式的监管体制是相对科学的?本文认为, 一个有效的管理体制的标准是法规的完善与公平以及信息传导机制的高效率上, 任何过度的集中或自律都会出现不同程度的各种各样的偏颇。

(二) 我国可采取美日监管体制相结合的监管模式

美国的“法律约束、行业自律”的监管制度虽然为美国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蓬勃发展做出了杰出贡献, 但是并不适用于我国国情。首先, 美国具有良好的法制基础, 而我国目前, 法制建设尚显薄弱, 法制意识还未能深入人心, 法律自主性在社会中并不多见, 因此我国国情决定了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监管应以法律约束为目标, 目前阶段以政府严格管理为主, 即我国可以采取美日相结合的证券投资基金监管体制。当今国际证券投资基金监管体制的立法趋势是摒弃自由主义、集中监管与自律监管结合的兼容模式。英日等国如今都已不再是典型的集中监管或自律监管, 也在与时俱进中逐步发展为兼容模式。

二、实现证券投资基金的共同监管制度

本文以实现证券投资基金的共同监管制度为最根本论点。所谓共同监管制度, 就是法律监管、行政监管、自律监管各自完善, 最终形成一个互相制衡彼此协调的监管体系。目前关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监管、行政监管、自律监管三种监管手段都存在, 只是还未能融合成完善的共同监管体系, 为此, 本文提出以下建议。

(一) 法律监管、行政监管、自律监管共同推进

1、增加法律监管的比重, 减少行政管制。

增强法律监管, 很重要的一点就是, 将2004年《基金法》中规定的责任处罚制度由行政处罚转变为司法处罚。证监会习惯于以内部行政手段这一非正式方式处理基金管理人违法问题, 其违法行为得不到公开曝光, 基金持有人无法得知实情, 也无法获得证据, 不利于基金持有人诉权的实现。

增强法律监管, 除了修订《基金法》外, 还必须完善配套细则。2004年《基金法》颁布实施后, 与之前基金法规、规章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就没能实现良好的承接和匹配, 以至于直到现在基金法制建设仍然呈现出分散混乱、难以判断的局面, 始终未能形成以《基金法》为核心的统一的基金法律体系, 这是在此次修订中应该极为重视的。

2、强化自律机构和中介机构的自律机制。

加强证券业协会在基金监管方面的职能, 应从以下三方面入手。 (1) 增加自律规则的制定。证券业协会, 长期以来功能严重弱化, 成为了证监会的附庸。今后, 加强自律性规范的研究和制定应是证券业协会的重中之重。 (2) 本身自律机制的完善。证券业协会内部缺乏严格的职责说明, 部门功能形同虚设, 对协会成员的管理松散无力, 根本原因就是缺乏完善的自律机制。 (3) 扩大协会成员范围。协会成员多以证券机构为主, 容易使协会堕化成一个基金管理人的交流之所, 协会的成员应该向更广阔的社会范围开放, 比如媒体数量的增加和基金持有人大会代表的加入。

加大对中介机构管理的立法和执法力度。财务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 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 容易出现滥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 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不法行为。我国在现有的证券管理体制中, 一方面, 应该加大对中介机构的立法规范, 使其有法可依违法必究, 规范中介市场, 我国历来有忽视中介市场的传统, 这是必须要引以为意的。另一方面, 中介结构也要自发形成自己的组织体, 制定一些行业规则。

(二) 信息化时代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的强化

21世纪, 毋庸置疑, 是信息化快速发展的时代, 基金监管应该充分依靠信息化背景, 实现网络信息披露、网络信息监督等功能, 让信息化为基金监管服务。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都应该依靠好信息化这个大平台, 促进基金信息披露, 增强基金持有人的监督意识, 使基金黑幕无所遁形。

新时期的舆论监督, 应该更加不畏强权。具体表现在:敢于对基金业发展建言献策、把代表基金投资人利益放在首位、增强对基金信息的深度挖掘、坚持基金内幕披露。

新时期的社会监督, 关键是要唤醒基金投资人的监督意识。具体表现在:增强基金诉权意识、增强基金关注度、增加基金投资人的权利要求、积极履行基金投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 加强监管机制的国际合作

关于监管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国际合作, 自上世纪七十年代就开始了。1971年, 联合国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发布了《机构集合投资证券运营规则》。该《准则》致力于建立一个非常强大的法律监管体系、业界自律标准和强有力的内部控制系统, 包括信息披露和监督运作。1985年, 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单位信托投资计划指引》, 该《指引》把保护投资人利益规定为基金管理人的义务。1998年, 委员会又对此《指引》进行了修订。1994年, 国际证监会组织发布了《集合投资组合方式监管原则》, 突出了利益冲突问题并在后来作了更加细化的规定。

基金监管制度 第8篇

关键词:医疗保险,基金监管,法律制度,职工权利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形势不断变化,原有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的法律监管暴露出不少问题,如何对医疗保险基金运行进行监管,已经提到了议事日程上。通过监管,可以使医疗基金健康运行,并使广大人民群众对于医疗保险制度重新树立信心;通过提出、发现问题,可以为以后的立法提供现实根据;通过梳理具体问题,可以明确定位政府与市场的角色,让医疗保险基金的运作更公平的同时也更加有效率。

一、监管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的法制存在漏洞

1. 监管基金的法制不健全

我国目前有关医疗保险基金监管的法律法规基本上存在于一些“决定”或者“办法”中,几乎没有关于如何对医疗保险基金及其监管的具体条例。有关职工医疗保险的法律层次较低,监管事项也较少,因而在执法尺度上没有统一标准,基金运行的监管较为不便。

2. 监管基金救济权利的途径不通畅

我国的民众参保后,权利受到侵害一般有两种情况:第一,用工企业找各种借口拒绝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金;第二,相关医保机构对符合要求应予以报销的费用不予报销,或在办理报销过程中人为制造障碍。

权利救济困难出现的原因有如下几点:第一,一些地方政府为了政绩的考虑,对一些大型企业的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视而不见,更有甚者为招商引资,以降低医疗保险基金监管作为吸引的条件;第二,相对参保民众而言,用工企业或医保机构一般处于强势地位;第三,在授理相关医疗保险基金的行政诉讼案件时,法院很可能会受到行政机关的压力,而作出对参保民众不利的判决。

3. 监管基金信息披露的制度不健全

从目前我国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管现状来看,基金监管很不透明。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对医保信息的披露作出明确规定,在一些医保经办的单位,个别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利益,如同样的病例可以给自己的家人、朋友多报销。

二、解决并完善监管我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的法律法规

1. 建立三方制约机制

当今,医疗费用增速快、医疗资源过度消费是我国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面临的两大难题,欲从根源上解决之,必须建立医、患、保三方的制约管理机制,并明确规定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范畴以及相对应的服务标准;第二,将医疗服务与药品销售分开,即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允许正规药品公司合理竞争;第三,通过市场需求来对医疗技术服务定价,通过积极的竞争来改变原有的医疗服务格局;第四,制定科学合理的结算方式,基本信息对社会公众公开,并使医疗机构时刻处于患者的监督之下。

2. 增强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的预决算监管

科学合理的财务预算制度可以控制基金收支平衡,有效地保证法律规定的支出项目及时履行。基金的决算对于考核医疗保险基金在运行过程中是否严格按照计划履行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制定一部专门的《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3. 建立独立医保基金运行监管机构

基于国情,我国城镇职工的医保基金运行大多是县级统筹,但一般县域层级不高,管辖范围小,致使同级别的财政、审计等其他相关部门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这很不利于基金的安全监管。为提高医保基金运行的安全性,应逐步实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省级统筹,并建立独立于行政部门之外的新机构,主要负责医保基金的监管。

4. 完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的司法监督制度

第一,一旦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运行发生纠纷,一方是行政机关,一方是普通参保民众,从民事主体地位考虑,是不平等的,应明确对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纠纷的诉讼应划分到行政诉讼的行列,而不是民事诉讼;第二,我国应向发达国家学习相关经验,从而完善立法,增加司法救济的内容;第三,由于医疗保险有其独有的运行过程和规则,具有一定的专业性,需培养一批精通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法律法规的法官;第四,具备专业知识的法官出现后,在人民法院行政庭增加专业的保险法庭,从而保障参保城镇职工的利益。

参考文献

[1]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监管的法律制度探讨[J].社会保障·社保论坛,2015(3):132-133.

基金监管制度 第9篇

中国的基金公司是从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起步发展的,1991年8月成立了我国第一家投资基金(中国人民银行珠海分行批准),并在1998年3月成立了我国第一支稳定的证券投资基金(金泰)。基金公司逐渐成为金融业中一支不可或缺的力量,这无疑将对全球证券基金业的发展都会产生非常大的影响。基金公司作为金融市场中重要的投资工具,不仅可以促进资本的形成,而且在稳定金融市场方面也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基金监管有关部门更迫切需要建立一个完善的、全面的基金公司监管体制和框架。

一、中国基金市场发展历程

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体制变化为依据进行划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监管历程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发展初期为分散监管时期(1991年8月—1992年9月),那时候我国基金市场建立才刚刚开始,基金公司仅作为证券市场中一个附属的部分。在发展初期,整个证券市场的监管方式就是对基金市场的监管,所以我国的基金市场在早期发展阶段是相对比较混乱的时期。

1992年10月,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管理和监督委员会成立,这才意味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监管体系才正式出现,也由此进入了多头监管时期(1992年10月—1997年10月)。对基金市场进行全部宏观管理的主要管理机构是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管理和监督委员会则更加注重微观管理;这两个机构在保障证券基金市场公正性和有效性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促进了证券基金市场的蓬勃发展,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有效利益。国务院1992年12月发布了加强证券市场管理的通知,初步确立了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监会为主体监管证券市场。这段时期的基金公司还处于摸索状态,不可避免地带有多种特征,在运行方式上没有统一的规则,各基金的参与主体自身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基金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确定,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实施,标志基金业进入集中监管时期(1997年11月—至今),明确了中国证监会为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机构,在实际运行的过程中,基金托管业务由中国证监会主要监管,其中商业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其基金托管人要由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一起审查批准。中国证监会依据“暂行办法”,规定了基金公司和托管银行要公开相关信息,证监会基金部还会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抽查。1998年开始,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证监会合并,由中国证监会负责基金行业主要管理。从这个时候就开始了证券投资基金的集中监管时期。此后,在2004年6月1日,我国正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而加强对我国基金行业的监管范围。

二、中国基金市场监管模式与特色

中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模式采取了优先地方立法,例如:1993年,首先出台了《深圳市证券交易所基金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投资基金估值暂行规定》。之后,我国的部分地区和有关部门也制定了一些相应的法律规范文件。但是,在改革开放的浪潮下,随着经济和社会的飞速发展,投资基金的规模也在不断地发展壮大,这就导致了一些法规文件缺乏大局观,还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证券基金市场上各种违规事件逐渐发生,所以我国急切需要一部具有全国性质的证券基金规范文件。于1997年,《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由国务院颁布了,它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证券基金行业统一规范的开始。2000年,中国证监会颁布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实施准则、《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及格式(试行)》等相关法规和文件,综观这些法规文件,我们不难看出,其中大部分是关于《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的规范和细化,也就是属于法律效力较低的下位法。面对我国出台的《基金法》,发现该法中相当多的规定与《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有相同之处,没有起到互补的作用。这就需要我们必须根据自己的国情,制定符合本国最需要的要求法律规范。我们不能照搬某些先进的经济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必须遵循我国基本国情,按照我国特色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一般原则,制定基金规范条例,规范基金交易市场。

三、完善我国基金公司监管体系的对策

构建一个成熟的证券基金市场监管模式,加强政府对基金公司的监管效率就必须建立一个适合我国金融市场的政府监管体系。政府对基金公司的监管工作总是受到不同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主要包括政治经济环境、不完善的法律制度以及不成熟的基金业发展等。纵观全世界看,各国不同历史时期采用的证券基金监管体制各有不同,欧美发达国家的基金证券政府监管模式总是体现出不同的特点,而立足我国国情,则需要寻求一种适应本国经济发展的监管体系。

(一)健全基金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

证券基金市场可以迅速稳定的发展,其主要根源在于行业不断创新。我国的监管体制从实质上讲属于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这种监管体制和以美日为代表的集中型监管体制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在实际的操作执行效果方面也相差甚远。基金证券的创新为它的发展提供了前进的动力,同时也满足了社会群体多层次的投资理财需求,促进了证券基金市场的发展。在证券基金市场的快速发展过程当中,免不了会出现各种违规事件。我国的监管机构在立法方面,还是很缺乏配套性的法律法规,有关投资者保护等方面更是欠缺法律规章;然后,没有规范性地指出监管机构的主要名称、法律地位、性质以及监管人员的具体职责等。而在欧美等发达国家,早在1934年颁布的《证券交易法》中就已明文规定:“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为独立地拥有一定立法权和司法权的监管机构。”而在我国现有的行业自律方面,已有的《办法》只是要求证券基金行业成员要守法自律、维护基金持有人的权利等,明显缺乏对应的制裁措施,在现实中可执行性不强。

通过对国际经验研究,阐明一个显而易见的理论:基金业的健康发展是以完善的法制为前提的,可行性强且操作性可靠是基金公司发展的基本保证。

(二)加强基金从业人员监管

目前,基金管理公司以提取管理费的模式进行管理资产,这种方式和基金公司的业绩没有必然的联系,与基金管理人的报酬也没有直接的关系。在2003年,我国所有的基金公司管理费都相差不多,包括业绩最好与业绩相对较差的基金公司。所以,改变目前管理费的收取方式,强化内在激励机制,将基金业绩与管理人报酬等因素结合起来,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通过强化激励机制,可以使基金管理人为了获取更多的报酬,而致力于促进和改善基金管理投资的业绩,为投资大众带来较大的收益;通过约束机制,可以避免基金管理人为了追求高额的管理费用,运用自身的优势,损害基金投资这的利益。

将基金管理费与投资绩效挂钩,可以促进证券基金公司加倍努力地运作基金,这样就可以降低成本,加强从业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为基金公司在制度安排上创造了合理的前提。收取固定管理费的模式与按业绩水平提取管理费的模式相比,我们不难看出,证券基金公司的管理费收入越高,也就证明基金的收益就越好。如果基金收益减少或降低,也可以采取两种模式相结合的混合管理费的收取模式。

(三)强化投资基金行业自律监管

从我国政府目前监管基金公司违规行为的现状来看,应该尽快组建一个单独的、具有权威性的投资基金协会,可以通过这个协助性监管机构来实行对基金公司的有效监管。并且在借鉴发达国家成功经验的基础上,要求所成立监管基金行业协会必须是认真执行国家的基金法律法规及政策,以自愿平等的原则、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为目的,提高本行业效益、保证规范有序的竞争。作为会员,一方面享有监督和管理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必须遵守协会的制度和章程,并承担相应的职责。基金机构有参加或退出协会的权利,行业协会与会员不存在行政往来关系。

我国目前对基金公司违规行为的监管主要是缺乏具有相应的激励机制和监管职责的自律性结构,而现存的类似机构在基金公司的监管工作中没有起到有效的监管作用。行业协会要在遵守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的基础上,服从监管机构的管理。

在经济发达国家中,行业自律组织在基金监管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我国目前仅有2001年成立的中国证券业协会基金公会,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我国还缺乏一个相对完整的、具有统一性的投资基金行业协会,或者是投资基金监管会。所以,我国应该在组织和发展市场等方面适度形成交易所的激励机制,来促进上市公司和基金公司的日常工作,形成一种交流的、开放的基金监管方式,从而保障基金投资市场良好运行。

(四)加强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管

公司型基金是由基金投资者依据公司法组建的公司,从组织体系上看,它是投资于证券的股份制投资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基金持有人既是基金投资者,又是公司董事,这样基金持有人就可以按照公司的章程来支配权力和承担义务,而基金管理人是由基金公司董事会代表份额持有人选出的,基金持有人就可以对基金管理人进行监管,这样就可以在制度方面保障投资者的权益,而这一方面正是契约型基金所欠缺的。由投资公司、管理公司、托管人及承销人四方主体结构组成的公司型基金,为基金治理结构的良性发展提供了合理的空间,可以说从监管机制上,董事会从管理者变身为监督者,具有更严厉的监督义务。因此,我们不难看出,基金管理人要受到基金持有人、董事会以及托管人等多方面的监督与制约,便于对违规事件的监管,同时也有利于保障投资人的权益。《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对设立投资公司有相关的规定,但执行效果并不好,没有有效地保障我国公司型基金的发展。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成员之间的信任程度下降趋势,我们只是期望借助国家法律法规强制规则来约束人们的不法行为,那么今后,公司型基金管理一定是我们的最想选择。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对基金管理人实现更有效的监管。

(五)加强基金立法工作及基金法规条文可操作性

政府监管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加强投资基金市场的指引、保障和控制也必须以法律为基础,市场经济是依法监管的经济体系,基金市场是依法监管的金融市场,所以,证券基金市场迫切需要有健全和完善的法律体系作保障,这样才能确保证券基金市场良性运行。如果对基金公司的运行不进行有效的依法监管,就会导致监管机关失去监管的标准、权威和手段。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的运行还缺乏一定的经验,但无论从哪个方面讲,市场经济的发展都需要有严格的法律法规作支撑,否则就难以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

在我国现行的市场经济体制下,证券基金市场出现大量违规事件,这就说明我国的基金立法还存在一定的漏洞和欠缺,所以,加强基金立法工作迫在眉睫。我们可以借鉴国外较为完善的基金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基金违规事件进行干预和调节,虽然不能调节所有的违法事件,但也能够对违规事件进行很好的约束。无论是基金监管机构,还是基金公司的内部监管,亦或是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管行为,都需要严谨规范的法律作保障,否则将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而且这些基金法规条文必须具有可操作性,否则也只能是纸上谈兵,收不到很好的效果。

摘要:基金公司作为一支证券市场中不可或缺的力量,对中国市场经济以及全球经济发展都有着非常深远的影响。基金不仅可以促进资本的形成,而且在稳定金融市场方面也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基金公司可以推动产业发展并且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有效的监管基金公司是保证其促进经济发展的根本保证。然而,目前我国的基金公司还是暴露出了一些令人担忧的问题,需要我们加强管理。因此,通过分析基金公司违规行为的特征及原因,引出对基金公司的监管问题的思考。

关键词:基金公司,违规行为,政府监管,管理机制

参考文献

[1](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972:21-22.

[2]张忠军.金融监管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9-43.

[3]何燮清.我国投资基金发展初期的监管问题[J].四川金融,1997:9(03):38.

[4]喻国平,邹达川.投资基金监管的国际比较与借鉴[J].当代财经,2000,2I03):5-9.

[5]龙超.证券市场监管的经济学分析[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149-158.

私募基金监管改革的思考 第10篇

金融危机以来,针对私募基金监管缺位的问题,美国国会出现了众多对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及交易产品加强监管的提案。如何有效监管私募基金行业,成为美国政府全面重整金融监管计划的主要考虑部分。今年3月26日,美国财政部向国会提请全面重整金融监管,其中,减少系统风险的举措就包括了建立对衍生品市场、私募基金、大型保险公司的联邦监管等内容。

具体针对私募基金行业,美国财政部向国会提议:所有管理一定资产以上的基金管理人,须向美国证监会注册;所有在美国证监会注册的基金管理人管理下的私募基金,都应符合监管机构在投资者及交易对手方信息披露方面的要求,以及监管机构的报告要求。美国财政部的上述提议,无疑将对私募基金行业产生重要影响。

加强对私募基金的监管,也逐渐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4月2日,G20伦敦峰会发表声明,决定扩大监管措施的适用范围,将所有对整个金融系统来说都十分重要的金融机构、金融工具和金融市场涵盖在内,并首次覆盖对冲基金。预计某些被监管机构认定为具有系统重要性的PE和对冲基金,将被纳入监管体系。

美国伦斯勒理工学院(Lally School of Management and Technology)的Douglas Cumming教授在Journal ofBanking and Finance上发表的《一致性监管和私募股权市场的发展》(Regulatory Harmonization and TheDevelopment of Private Equity Markets)以荷兰市场为样本的研究认为,有效且一致性的监管已经被证明对股票交易有促进性作用,协调一致的监管体系对股票市场的繁荣产生了积极影响。对于私募基金,根据针对荷兰机构投资者的调查和实证研究,研究人员得出了与股票市场相似的结论。

通过筛选。研究人员选取了100个具有代表性的机构来研究监管与私募基金投资的关系,其中包括56家养老基金、25家保险公司和19家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这100家机构投资者在2005年平均投资于私募基金的资产占他们总资产的1.09%,2006年至2010年这个值为1.44%,其中有19家机构投资者把超过其总资产的2.5%投资于私募基金,而超过5%和7.5%的分别有10家和6家。

并且,这些机构投资者有在未来投资于其他国家私募基金的趋势。特别是一些大型的机构投资者。他们表示出在2006年至2010年有强烈投资于荷兰以外国家私募基金的想法,其中有3家准备把所有的私募基金都投资到荷兰以外的欧洲,有1家计划将所有的私募投资于美国,还有一些投资者计划将他们私募基金的1/3投资于亚洲。

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热情上升与监管准则的变化显然脱不了关系。在荷兰,近几年有过调整修改,且较有影响的金融市场监管规定主要有三个,包括2004年6月26日最终定稿的巴塞尔新资本协议(BaselⅡ)、2005年修改完毕的新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和2006年修改完毕的新财务评估标准(FTK)。

BaselⅡ主要是针对银行体系的监管,通过对商业银行计算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的规范,约束商业银行内部建立完整而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达到保证全球银行体系稳健经营的目的。虽然BaselⅡ对保险公司和养老基金等没有直接的监管权利,但它同样可以给这些机构投资者的投资带来影响。一方面,机构投资者在考虑其投资的效率时,肯定会考虑风险,这样就会有多样化投资的要求,而私募投资比股票市场有更高的收益期望。另一方面,按照BaselⅡ的要求,在投资之前必须进行详细的审查;即使机构投资者对BaselⅡ嗤之以鼻,比如保险公司和养老基金不必遵守BaselⅡ,但这些资金的提供者和利益相关方却可能是BaselⅡ的拥护者,为了使他们的资产更加安全,他们也当然会要求这些机构投资者在做资产分布和投资决定时参考BaselⅡ的相关规定。因此,BaselⅡ直接地或者间接地都对私募投资产生影响。

IFR s是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1ASB)所颁布的一项全球公认的、易于各国在跨国经济往来时执行同一个标准的制度,用于规范全世界范围内的企业或经济组织会计运作的指导性原则,使各国的经济利益可在一个标准上得到保护,不至于因参差不一的准则和不同的计算方法而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从2005年1月1日开始,IFRS要求欧盟的上市公司必须将财务报表交IFRS进行审批。在这一点,荷兰走在了前面,从2005年2月起,在欧盟中率先要求所有的非上市公司也必须将财务报表交IFRS审批。

制定报表的标准不同可能影响机构投资者在私募基金中的投资,有些私募公司在评估其资产时相对稳健,他们只有在投资收益确保的情况下才将其计人资本;但有些私募公司,尤其是那些第一次投资的公司在处理其报表时显得比较激进,他们将其糟糕的投资表现略过不谈,而夸大其正在投资项目的价值。这样就使得私募公司提供的IRR缺乏可信度。当IFRs定下统一的财务报告标准后,不管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均按照IFRS的要求相对公正地记录其公司资产。通过制定统一的标准,私募公司尤其是那些仍未退出项目的私募公司的可信度得到增加,使得机构投资者更加乐意投资私募基金。

FTK是与荷兰的机构投资者最直接相关的监管制度之一,实施的目的是将国际上或者欧盟中的一些标准引人荷兰,FTK第一次要求在评估资产风险等级时,不能由单个评估主体完成;风险评估模型必须充分考虑到投资机构整个的投资组合。因此,在FTK框架下投资组合的多样化就显得尤为重要。这肯定会刺激机构投资者的多样化投资,私募基金与传统的投资渠道,如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的关联性不大,因此,FTK的变化将会刺激机构投资者加大对私募基金的投资。

实证的结果也支持了这一判断,FTK监管加强了机构投资者在私募基金中的投资,包括基金的基金和跨境投资。数据显示,如果将监管一致性的重要程度分为5个等级(1为最低等级,5为最高等级),每上升1级,机构投资者对私募基金投资的可能性将增长20%,投资量增长O.9%。BaselⅡ对机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影响类似,不过没有FTK的明显。IFRS在多元回归的条件下不支持这一论断,但在单变量回归时,也可以得到对机构投资者投资私募股权基金有影响的结论。

对于监管,机构投资者与私募基金的态度是对立的。一般说来,私募基金更加乐意将他们投资的项目对公众保密,不希望其财务报表被监督。他们认为,尽量少的监管可以使投资于私募基金的资金更加充足,因为在决定投资项目时,他们不

需要考虑来自监管方的因素,可以专注于项目本身,更容易带来丰厚的回报。另一方面,机构投资者认为对私募基金监管的缺乏与私募基金财务报表的不规范是他们考虑不投资私募基金最重要的因素。

事实上,私募基金受到的监管要比共同基金少得多,私募基金在投资一个项目时,不太愿意将他们投资的详细情况透露给机构投资者,尤其是那些还没有退出的私募投资。私募基金受到的唯一监管是,如果基金具有一个公司实体,或者有有限合伙人,那么私募基金将受到他们的监督。或者,有些私募基金为了税收上的利益(比如以研发成本抵税)以某些政府部门的名义注册时,就将受到政府部门的监管。与共同基金的最大不同是,在实际投资操作中,私募基金不受到任何形式的监管。

虽然私募基金更多地披露其信息有助于加大机构投资者对于私募投资的投资力度,但私募基金的经理还是强烈反对更多地披露信息。首先,披露信息需要成本,可能这些成本会超过由于披露信息而带来的投资增加所产生的收益。私募基金投资的那些公司(项目)也不愿意将他们的信息公之于众,这样可能会导致其现金的流动受到很大的限制。其次,相对于较成熟的私募基金来说,信息披露更可能给新的私募基金带来好处。在风险资本市场,对于未来的预期往往来自于过去的表现。成熟的私募基金如果在过去有一个良好的投资记录,根本不用担心他们的资本状况。对于这些表现优良的私募基金来说,有一大批的机构投资者希望向他们注资。因此,信息披露不会给他们带来额外的好处,并且,基于阻止潜在竞争者进入该市场等原因,他们也不愿意更多地披露其信息。

监管的缺乏往往伴随的是高风险和流动性的不足。一般来说,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人要求基金可以持续10年的时间,而私募投资的项目带来回报的过程也很长,因此流动性很差。另外,机构投资者在投资私募基金时面临着比其他投资更大的监管和管理成本,要求他们拥有更加高超的私募基金资产评级技术。相对于投资私募基金的可能高收益,机构投资者往往更在乎其投资资产的安全性,因此在投资私募基金时慎之又慎。

相比而言,机构投资者受到更加严格的监管,投资于私募基金的资产比例受到严格的控制,他们还必须为其提供的产品对消费者负责。养老基金、保险公司和银行的客户更容易受到冲击,因为他们很大一部分的资产都在这些机构。因此对机构投资者的监管必然会很严厉,以防止他们拿普通老百姓的钱不顾风险地寻求高收益,机构投资者一般都被要求提供不同的合适的产品以适应不同顾客的需要。资产的分布应该在风险和收益之间取得很好的平衡,有能够应付各种期望到的以及没有期望到的债务的能力。

在中国,近年来高速发展的经济为私募基金的发展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本土私募基金也开始大力发展。2006年12月末,由国家发改委审批的唯一一家产业投资基金——渤海产业投资基金挂牌。2007年,国家开发银行先后参与了中意曼达林基金、中国风险投资母基金、中非发展基金等3个产业投资基金的设立。但总的说来,从法律法规、监管体系到市场机制和私募从业人员,中国的私募基金还存在很多问题,亟需大力改善。

从荷兰的例子来看,监管对于私募基金业的发展至关重要。但目前中国政府的定位比较模糊,没有一个主导私募基金的管理部门,尚不能形成有效监管;在监管理念上,也主要偏重于对中小企业的扶植,忽视了私募投资发展所带来的风险,以及可能对金融体系所产生的冲击。而事实上,投资者的利益是私募基金健康发展的基石。由于投资者与私募基金是一种信托关系,在把资金投入私募股权中的同时也丧失了对其资金的独立支配权。因为信息获取的不平等,投资人相比管理人和托管人处于劣势地位,需要法律监督的保护。具有良好的监督环境,投资者才会对私募基金有信心,从而踊跃投资;同时,政府对私募投资的重视程度不够,对于处于起步阶段的私募投资业,在税收等方面没有相应的优惠和政策支持。

中国可以参照西方发达国家相对成熟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标准,结合中国的实际国情。建立灵活有效的监管体系。金融危机以来,各国都提高了对金融系统性风险的重视程度,提出了宏观审慎性监管的新监管理念,将与私募基金相关的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金融机构、产品和市场均纳入相应的监管范围。虽然中国目前的私募基金市场无论是规模还是成熟程度都不能与发达国家的市场相比,但也应未雨绸缪。将私募基金放在整个金融系统之中统筹监管。另外,中国还需加强与他国监管机构以及国际性金融组织的合作,在私募基金的信息共享、预防化解金融危机等方面多做努力。

在微观层面,一方面要明确监管部门,另一方面应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职能,以期构建一个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有机结合的、灵活有效的监管体系。为了使私募基金保持创新的特性,应该以间接监管、非现场监管为主,以直接监管、现场监管为辅的原则,中国应建立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制度和私募基金自己的信息披露制度。私募基金的设立无需审批,但是为了保障投资安全,私募基金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到证券监管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有关私募基金的投资情况和资产状况等信息不需要向社会公众公开,但是必须让投资者了解,让监管机构掌握。以便控制风险,因此必须建立和完善私募基金备查和定期报告制度。除非私募基金有违规的运作,监管主体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基金的事务。

基金监管制度 第11篇

一、医疗保险基金监管的重要性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于2011年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 对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提高基金使用效率等问题提出了具体要求, 可见医保基金的监管任务十分重要。面对广大医保的收益群众, 基金的监管能够保证医保支付的合理化和规范化, 能够保证群众的医疗负担得以缓解, 保证医疗单位能有更为方便的资金管理渠道。同时, 当前监管不利的情况时有发生, 必须要对整体基金收缴和支付过程全程实时监控, 加强对重点医疗服务项目和重点药品使用情况的监测, 减少不合理医疗费用的发生, 防范医疗欺诈行为。另外, 要以服务群众, 监督内部制度为主, 力求不断完善整体医疗保险工作体系, 从信息管理、制度管理到监督管理, 形成一条龙式的主动控制程序, 以便更好地为参保人员护航。

二、医疗保险基金监管的要点分析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关系到整个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转和职工的切身利益, 要从制度入手, 抓好五个环节:一是财政管理。基金财政管理必须保证基金的财政专户地位, 不得被挪用。二是内部控制。内部控制是从总体上控制基金管理的关键, 其建立能够保证基金存在更为安全的环境之中, 有足够的审计能力。三是基金地位的确定。必须考虑到基金的地位问题, 必须有完整和安全的管理通道。四是加强人员管理。对管理资金的人员必须要实行全面的单位内部监督, 要实行问责制度, 将管理人员的责任明确, 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五是加强基金保险的审计工作。除了外部审计之外, 应该建立相应的内部审计部门、审计制度、审查程序。六是争取更多层面的社会监督。社会监督能够使得基金的管理更为公平公正。

三、医疗保险基金监管的具体对策

第一, 建立基金预警系统。基金预警系统应该包括基金的预算预警、核算预警、收支平衡预警系统。建立预警系统, 首先, 要确定预警程序, 必须对该统筹年度的医保金收支总额特别是统筹基金部分的收支情况进行预算, 并留有充分的余地, 再分别核实个人账户与统筹基金具体收支预算。其次, 预警系统的建立应该有专门的信息通道, 保证各项预警警戒问题能最快传递给医疗保险机构的最高管理组织, 并形成统一的监管制度, 保证信息的完整和真实, 利用计算机核算结算系统、网络监督等来实现。例如, 《盐城市医疗保险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试行) 》文件中就对基金管理的信息披露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依法披露、突出重点、真实有效、促进和谐”的原则, 医疗保险信息披露内容包括:一是多层次医疗保障政策体系。二是参保扩面情况。三是医疗保险基金征缴情况。四是医保基金收支结余管理情况。五是落实“两定”协议医保定点机构管理情况。六是医疗保险信息化建设情况。七是医疗保险经办能力建设情况。八是防止医疗欺诈情况。九是医疗保险纠纷处理情况。十是医疗保险工作宣传和课题调研情况。这种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对基金预警系统的建立十分有利。

第二, 建立全面的审计监管系统。审计监管系统主要就是指内部审计系统的监管建立。一般来说, 审计监管系统的建立应包括:一是了解需要审计的内容, 并设计审计程序报告书。二是进行侧面取证, 使得审计工作在开展之前就有足够的准备。三是提出审计报告, 并征求被审计部门的意见。四是出具《审计意见书》和做出审计决定。五是被审计部门对审计决定如有异议, 可以申请审计复议。六是进行系统化的审计工作, 保证有部门人员和外部门人员的参加, 有条件的可以请外部审计人员参加, 实现审计工作的公正性。

第三, 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可以建立相关的《医保监管办法》按照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则, 对定点医院、定点药店的服务行为进行了规定。定点医院应按照医保关于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处方用药管理规定, 根据参保人员病情, 合理选择治疗项目, 合理确定用药, 并按照医保支付标准、物价收费标准结算医疗费用。充分利用计算机管理系统, 实行动态监控。对门诊、住院进行动态的、全过程的监控, 对疑点费用和发生的高额费用, 重点监管, 有针对性地进行实地检查核定情况, 及时制止和纠正不规范的医疗服务行为。定点药店应按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医院处方药品外配服务和非处方药品的自购服务。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时, 必须认真核验参保人员的医保凭证。

第四, 加强对参保人员的就医管理。加强医保政策宣传, 明确参保人员的权利、责任和义务。明确参保缴费与遵守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应履行的义务。对参保人员将医保卡转借他人使用, 冒名住院, 恶意骗取医保基金, 造成医保基金流失的违规行为要严肃处理, 例如, 某参保职工为“门特”病人, 2010年12月至今年3月放化疗期间, 在定点医院就诊时, 多次、超剂量套取抗肿瘤药物, 而接诊医生未按规定书写“门特”专用病历, 也未认真核对病人用药情况, 造成其囤积药物希罗达47盒2万多元, 统筹基金支付1.4万多元。经调查核实后, 明确违规责任, 坚决予以处理。通过从严查处手段, 强化就医管理, 促使参保人员规范就医行为。

总之, 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管应该重视建立基金预警系统, 建立全面的审计监管系统, 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 加强对参保人员的就医管理, 全面实现对医保基金的妥善管理。

摘要:文章分析了医疗保险基金监管的重要性, 探索了基金监管的要点, 提出了医疗保险基金监管的具体对策, 为提高基金使用效率提出了可行建议。

关键词:医疗保险,基金,监管,使用效率

参考文献

[1]、张冬妮.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难点与对策[J].中国水电医学, 2008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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