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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立法权法律

来源:莲生三十二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71

经济立法权法律(精选9篇)

经济立法权法律 第1篇

低碳经济是指以低能耗、低排放、低污染为基础的经济模式, 其实质是提高能源的利用效率和创建清洁能源结构, 核心是技术创新、制度创新和发展观的转变。低碳经济作为一种新型的经济发展模式, 关键在于减少碳的利用和碳的排放, 并对大气中的碳予以吸收。低碳经济的发展涉及到能源问题、环境保护 (应对气候变化) 、资源利用。因此, 在我国还未形成系统的低碳经济法律体系的境况下, 我们需要积极深入的研究, 建立相关的法律体系, 使其有法可依。

一、我国低碳经济法律法规现状

我国关于低碳经济的立法现状如下:

2002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一次颁布了石油等3个行业的清洁发展标准, 为许多行业设定了减排目标, 并且淘汰了在生产过程中的落后产能产品, 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效率, 使生产过程清洁化和低碳化。

2005年2月, 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可再生能源法》, 2009年12月通过了《可再生能源法》 (草案) 。其规定了可再生能源的发展规划制度、专项基金制度、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措施, 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和利用, 增加非化石燃料在生产和生活中的比重, 减少碳排放。

2007年10月28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节约能源法》, 其对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做出详细的规定, 对能效标示、节能产品认证、节能标准加以明确, 以推动社会节约能源,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保护和改善环境, 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此外, 国务院还制定了《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两个行政法规, 规范我国低碳建筑和公共机构节能中的活动。

2008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循环经济促进法》, 保障在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 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

2009年全国人大通过了《关于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 表明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态度、坚持的原则和所处的立场, 提出“要把加强应对气候变化的相关立法作为形成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项重要任务, 纳入立法工作议程。适时修改和完善与应对气候变化、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 既是出台配套法规, 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新的法律法规, 为应对气候变化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制保障。按照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总体要求, 严格执行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森林法、草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依法推进我国应对气候变化工作。要把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工作作为人大监督工作的重点之一, 加强对有关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保证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这一规定对建立我国低碳经济法律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2009年《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审议通过, 并于2010年4月1日起实施, 修正案加大了对风能、太阳能光伏等低碳产业的扶持政策, 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

2011年全国人大十一届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指出, “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重达到11.4%, 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16%, 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降低17%”, 为我国低碳经济的发展确立了明确的目标。

除上述外, 我国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均采用源头控制, 在客观上降低碳排放。《森林法》、《草原法》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森林和草原都可以吸收和固定二氧化碳, 具有独特的碳汇作用。植树造林、保护性耕作、草原生态建设的措施尽显两部法律之中。

综上看来, 我国基本形成了一个以应对气候变化为中心的法律框架。但没有关于低碳经济的专门法律法规, 相关的法律规范不具有针对性, 且这些法律规范并不是从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 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可操作性差。从法律具有滞后性来讲, 这些法律规范也不能完全调整低碳经济这一新型发展模式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

二、目前我国低碳经济相关法律规范存在的缺陷

(一) 低碳经济立法进程缓慢。

从开始的控制气候变化, 到现在发展低碳经济, 我国学者包括世界学者对此都做过不少研究, 发展低碳经济已经是大势所趋, 并且我国也相继展开了这方面的试点及具体工作部署。从2007年的《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的出台, 到目前没有对相关法律进行相应的修改, 也没有进行专门的立法。当然, 笔者不认为有新的社会现象出现, 就要进行相应的立法进行调整, 但低碳经济在短短几年时间里如火如荼地进行着, 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出现了无法可依的现象。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缓慢所造成的。

(二) 环境基本法滞后, 低碳经济法律规范缺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在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中具有指导性的作用, 但同时, 其也具有模糊性的缺陷。在低碳经济相关的法律中, 《循环经济促进法》是于2008年通过的, 由于其是对循环经济方面的法律规定, 对低碳经济也必须通过法律解释来进行适用。这一切源于法律具有滞后性, 必须进行相应的立法或进行相应的修订才能满足现实社会的需要。低碳经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 只是借助于相关法律的规定, 不能满足低碳经济在社会发展中的需要。政策文件也不能代替法律对法律关系的调整, 其具有指导性的作用, 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缺乏法律的强制性保障。

(三) 综合性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立法缺失。

目前, 低碳经济相关的法律有《可再生能源法》、《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森林法》、《草原法》, 但这些法律都是从侧面对二氧化碳排放做的具体的措施和制度, 使低碳经济发展的原则、体制、机制、综合性制度不能得到集中体现, 不免在以后的实践中出现立法之间相矛盾的情形。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 一些国家已经制定了综合性的应对气候变化的立法, 如英国、日本、菲律宾等国家。

(四) 相关能源立法缺失, 《煤炭法》、《电力法》亟须修改。

一些低碳能源利用缺乏全面的法律规定, 如水电和核电。特别是2011年日本地震引发的核泄漏事件, 为人们敲响警钟, 对核电的发展, 必须有强有力保障的法律来进行规制。《煤炭法》于1996年8月29日在八届人大第21次常委会会议上通过, 该法对煤炭业的发展起到了规范化和法制化的作用, 但现在其颁布实施的社会背景已经发生了变化, 不能适应当前的发展模式和应对气候变化的要求。同样《电力法》也必须进行修改。

三、构建我国低碳经济法律体系的立法建议

(一) 根据我国现实国情, 坚持合理的立法理念。

环境法的基本理念是一个与环境立法的目的相关联的概念, 它是指环境立法思想或观念的出发点。由于其具有间接性和抽象性, 使其可能在立法中与目的性规范相重合, 有时则表现在法的基本原则之中。环境法的基本理念是确立环境法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的理论基础。

1、改变以往的“人本主义”立法理念。

通过研究各国环境立法的目的, 从理论上可以把环境法的目的分为两种:一是基础的直接目标, 即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 保护和改善环境;二是最终的发展目标, 又包括保护人群健康和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发展两个方面。结合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 发现其的立法在指导思想上仍为传统伦理观所左右, 人本主义的与现代环境伦理观和地球生物圈中心主义相对立的传统法律伦理观仍然在立法者的头脑中占据着统治地位。根据各国的立法目的不同分为“目的二元论“和“目的一元论”。前者是首先是保护人的健康, 其次是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后者是保护人群健康。无论是一元论还是二元论的环境立法, 都是一种狭隘的人类利益中心主义思想的产物, 其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环境思想发展的需要, 因为环境自身的价值和利益被忽视在外了。

2、树立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结合, 环境优先的理念。

自20世纪九十年代开始, 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制定和修改新的环境基本法和确立新的环境政策目标来看, 在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过程中, 目前各国环境立法将保护目标扩大到生物圈, 在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发生冲突方面, 采用“环境优先”的战略思想。众所周知的环境库兹涅茨曲线, 是对人均收入与环境污染指标之间的演变进行模拟, 说明经济发展对环境污染程度的影响。在这条倒U型曲线中可以清晰看到, 随着一个国家人均收入的增加, 环境污染程度由低趋高, 当经济发展达到一定水平时, 即到达某个“拐点”, 此后, 随着人均收入的进一步增加, 环境污染程度又由高趋低, 逐渐减缓。但是, 这个“拐点”会不会出现, 对一个国家的发展来说面临多重可能。坚持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理念, 是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护环境的明智之举。周珂介绍说:“1992年后, 国际社会就确立了可持续发展的人类发展观, 日本通过制定环境基本法将此观念贯彻到国内环境立法中, 加强了对生态保护、环境损害赔偿、加重环境责任的相关规定。日本在拐点’前后进行的法制变革和法律修改都是深度的。并且经过修改, 环境基本法的目标更加清晰:由早期单纯的从环境污染角度出发来考虑环境问题, 发展为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结合, 并且充分体现环境的优先性, 只是一个重要的变革。”这个观念既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又与国际相接轨, 在低碳经济立法中应充分体现, 在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同时发展经济。

3、树立《环境保护法》作为基本法的理念。

《环境保护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的, 其与《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立法机关是一样的, 不具有“小宪法”的位阶效力。但是, 根据《环境保护法》的实际效用, 应当提高其法律位阶。许多发达国家都把环境法视为基本法并赋予其两重含义:一是针对的对象不再仅是公民、企业, 也包括政策的制定者、实施者;二是它事实上的效力应当更高, 更为人们所重视。在我国, 应当将《环境保护法》作为基本法, 来引领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构建, 对低碳经济的法律体系建立起到指引作用。

(二) 加快我国低碳经济政策法律化进程

1、政策法律化的科学性。

对于低碳经济的相关政策不能盲目的法律化, 因为, 从法理上讲, 在政策和法律之间, 有些政策只能是政策, 有些政策可以转化为法律, 有些又同时具有政策性和法律性。为了保证在政策法律化后能够保障低碳经济的顺利推行, 必须注意其科学性。不能效仿我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做法, 在政策法律化过程中, 不仅要从程序上法律化, 而且要从内容、文字和文本等方面进行立法转换, 并且符合法律规范的特征, 避免出现政策式立法。

2、以政策为导向, 完善法律规范。

我国目前关于低碳经济的指引方针, 大多限于政策的规定, 政策具有灵活性和应变性强的优点, 同时也有自身的局限性, 它属于政府行政决策范围, 是一种行政意志的体现, 不具有稳定性、长期性和规范性。因而, 在低碳经济方面, 仅依靠相关政策进行规范, 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要将对低碳经济法律关系的调整上升到法律层面, 相关的政策必须纳入到法治的轨道。在初期阶段, 对于低碳经济相关的法律规范进行完善, 可以根据已经成熟的政策措施来进行修改。

(三) 加快科学立法, 建立低碳经济法律体系

1、补充立法空白, 修订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 是我国最早制定的一部环境法, 由于其自身的局限性, 不免存在立法空白, 并且落后于发达国家环境法制的发展。对减少碳排放、碳交易制度基本上没有反映。企业环境社会责任、公众参与和公众环境意识这些要素, 特别是环境司法, 我国的环境法也基本没有反映。为了保障低碳经济在运行过程中取得良好的效果和强有力的执法, 必须明确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 以保证法律实施的效力, 提高低碳经济法律实施的效率。

2、对相关能源进行立法, 对《煤炭法》、《电力法》进行修订。

水电和核电的使用可以减少二氧化碳排放, 有效地促进低碳经济发展, 对应对气候变化也起到良好作用。这样可以更好地为低碳经济的发展提供法律依据。《煤炭法》、《电力法》的制定时间久远, 不能适应现在的发展需要, 为了建立低碳经济的法律体系, 必须对其进行修订, 避免日后法律之间的冲突。

摘要:本文通过介绍我国低碳经济法律法规现状, 分析我国低碳经济法律体系存在的缺陷, 从立法角度提出建立健全我国低碳经济法律体系的合理建议。

关键词:低碳经济,法律体系,立法

参考文献

[1]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2]熊焰.低碳转型路线图.中国经济出版社, 2011.1.

[3]李艳芳, 武弈成.我国低碳经济法律与政策框架:现状、不足及完善.中国地质大学学报, 2010.11.6.

[4]杨新莹.低碳经济与生态环境保护法律问题研究.生态经济, 2011.5.

机场立法法律二 第2篇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91号)

《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CCAR-140)已经2007年12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全国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统一管理,负责机场安全、正常运行的组织和协调,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维护机场的运行安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签订有关机场运行安全的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责任、义务。

第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民航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对各自的有关机场运行安全的设施设备及时进行维护,保持设施设备的持续适用。

第六条 在机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机场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民航规章以及机场管理机构为保障飞行安全和机场正常运行所制定的并经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的各项管理规定。

第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成立机场安全管理委员会。机场安全管理委员会由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及其他驻场单位负责安全工作的领导组成,负责人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安全工作的领导担任。机场安全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民航规章,对机场运行安全工作进行 指导;

(二)研究分析机场运行安全形势,评估机场运行安全状况;

(三)协调解决机场运行中的安全问题;

(四)对机场运行安全隐患和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机场安全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落实机场安全管理委员会提出的有关安全的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不得滥用本规定赋予的管理权限损害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及其他驻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坪的统一管理,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坪运行的检查制度,并指派相应的部门和人员对机坪运行实施全天动态检查。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航空运输企业签订协议,明确航空运输企业专有机坪的管理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当机场发生应急救援、航班大面积延误、航班长时间延误、恶劣气象条件、专机保障以及航空器故障等情况时,机场管理机构有权指令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将航空器移动到指定位置。拒绝按指令移动航空器的,机场管理机构可强行移动该航空器,所发生的费用由航空运输企业或者其代理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坪内适当位置设置醒目的“禁止烟火”标志,并公布火警报警电话号码。

第一百五十条 未经机场管理机构批准,任何人不得在飞行区内动用明火、释放烟雾和粉尘。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机坪内禁止吸烟。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民用航空运输机场消防站消防装备配备标准》、《民用航空运输机场飞行区消防设施运行标准》和《民用航空器维修 地面安全》第10部分“机坪防火”的规定为机坪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设备,并定期检查。

各单位应当按照《民用航空器维修 地面安全》第10部分“机坪防火”的要求,为在机坪运行的勤务车辆和服务设备上配备灭火器。

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损坏、擅自挪动机坪消防设施设备。第七章 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 第一节 净空管理基本要求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按照本机场远期总体规划,制作机场障碍物限制图。机场总体规划调整时,机场障碍物限制图也应当相应调整。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最新的机场障碍物限制图报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调和配合当地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制定发布机场净空保护的具体管理规定,明确政府部门与 机场的定期协调机制;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新建、改(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审批程序、新增障碍物的处置程序;保持原有障碍物的标识清晰有效的管理办法 等内容。

第二节 障碍物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下列影响飞行安全的行为发生: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靶场、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或者机组成员视线的灯光、标志、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七)设置易吸引鸟类及其他动物的露天垃圾场、屠宰场、养殖场等场所;

(八)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活动。

第一百六十条 精密进近跑道的无障碍区域内(OFZ)(由内进近面、内过渡面和复飞面所组成)不得存在固定物体,轻型、易折的助航设施设备除外。当跑道用于航空器进近时,移动物体不得高出这些限制面。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精密进近跑道和非仪表跑道的保护区域内,新增物体或者现有物体的扩展,不得高出进近面、过渡面、锥形面和内水平面,除非经航行研究认为该物体或扩展的物体能够被一个已有的不能移动的物体所遮蔽。

第一百六十二条 非精密进近跑道的保护区域内,新增物体或者现有物体的扩展不得高出距内边3000米以内的进近面、过渡面、锥形面、内水平面,除非经航行研究认为该物体或扩展的物体能够被一个已有的不能移动的物体所遮蔽。

第一百六十三条 高出进近面、过渡面、锥形面和内水平面的现有物体应当被视为障碍物,并应当予以拆除,除非经航行研究认为该物体能够被一个已有的不能移动的物体所遮蔽,或者该物体不影响飞行安全或航空器正常运行的。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于不高出进近面、但对目视或非目视助航设施的性能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物体,应当消除该物体对这些设施的影响。

第一百六十五条 任何建筑物、构筑物经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研究认为对航空器活动地区、内水平面或锥形面范围内的航空器的运行有危害时,应当被视为障碍物,并应当尽可能地予以拆除。

第一百六十六条 在机场障碍物限制面范围以外、距机场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的区域内,高出原地面30米且高出机场标高150米的物体应当认为是障碍物,除非经专门的航行研究表明它们不会对航空器的运行构成危害。

第一百六十七条 在机场障碍物限制面范围以内或以外地区的障碍物,都应当按照《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的规定予以标志和照明。

第三节 障碍物日常管理

第一百六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场净空保护区定期巡视检查制度。确保任何可能突出障碍物限制面的建筑活动或自然生长植物在影响机场运行之前被发现。

第一百六十九条 巡视检查制度应当包括巡视检查路线、检查周期、检查内容(包括障碍灯是否开启并正常工作)、通报程序和检查记录等。

第一百七十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内的巡视检查,每周应当不少于一次;机场内无障碍区的巡视检查,每日应当不少于一次。巡视检查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一)检查有无新增的、超高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自然生长的植物,并对可能超高的物体进行测量;

(二)检查有无影响净空环境的情况,如树木、烟尘、灯光、风筝和气球等;

(三)检查障碍物标志、标志物和障碍灯的有效性。

第一百七十一条 巡视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和归档。巡视检查记录至少应当包括检查时间、检查人员、检查区域和检查情况等。

第一百七十二条 巡视检查中发现新的障碍物或净空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将新障碍物的位置、高度等情况通报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民航地区管理 局,并尽可能迅速予以拆除。拆除前应当立即考虑以某种方式对航空器的运行加以限制,并设置适当的障碍物标志和障碍灯,并积极协调、研究解决办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场净空管理档案。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障碍物限制图;

(二)巡视检查记录;

(三)障碍物测量资料;

(四)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新建、迁建、改(扩)建审批资料;

(五)障碍物拆除、迁移和处置的资料。第四节 电磁环境的管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和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由民航地区管理局配合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共同划定、调整。

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划定的地域和空间范围。

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影响民用航空器运行安全的机场电磁环境区域,即民用机场管制地带内从地表面向上的空间范围。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最新的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报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积极协调和配合机场所在地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的具体管理规定,并以适当的形式发布。

第一百七十七条 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工业、科技、医疗设施,修建电气化铁路、高压输电线路等设施不得干扰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巡检制度,发现下列有影响航空电磁环境的行为发生时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一)修建可能影响航空电磁环境的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电气化铁路)、公路、无线电发射设备试验发射场;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修建其它可能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以及进行可能影响航空电磁环境的活动。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发现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频率受到干扰时,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摘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129号令)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0月1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第十四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期建设,功能分区为主、行政区划为辅”的原则。规划设施应当布局合理,各设施系统容量平衡,满足航空业务量发展需求。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目标年近期为10年、远期为30年。

第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或项目法人)在组织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时,应当与地方政府、驻场单位充分协商,征求意见。

各驻场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反映本单位的意见和要求,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近期规划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4D(含)以下的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由机场管理机构(或项目法人)分别向民航总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审批申请,同时向审批机关提交机场总体规划一式10份,向地方政府提交机场总体规划一式5份;

(二)审批机关会同地方政府组织对机场总体规划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三)机场管理机构(或项目法人)组织编制单位根据审查意见对机场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和完善,按审查确定的最优方案重新编制机场总体规划,并向审批机关提交机场总体规划一式15份;

(四)审批机关在收到符合要求的机场总体规划后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在审定的机场总体规划上加盖印章;

(五)机场管理机构(或项目法人)应当自机场总体规划批准后10日内分别向民航总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和地方政府提交审定的机场总体规划及其电子版本(光盘)一式2份。

第十八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所辖地区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场近期建设详细规划,并报送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第二十条 凡在运输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实施的建设项目均应符合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对建设项目实施管理,并为各驻场单位提供平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运输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包括建设位置、高度等内容的建设方案应当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具体报审程序如下:

(一)属于驻场单位的建设项目,驻场单位应当将建设方案报送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机场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依据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进行审核,并在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

(二)属于机场管理机构的建设项目,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建设方案报送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

(三)民航地区管理局在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批复审核意见。

(四)属于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应当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如双方未达成一致,则上报民航总局核定。民航总局在15日内予以核定。

第二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场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复核,根据机场的实际发展状况,适时组织修编机场总体规划。

修编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履行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摘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170 号令)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CCAR-331SB-R1)已经2006 年6 月7 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 年8 月12 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第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机场管理机构是本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二)确定本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

(三)负责航空器活动区车辆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核发和管理;

(四)负责航空器活动区交通秩序的日常巡视检查和违章处理;

(五)负责在24 小时内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报告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和车辆碰撞航空器事故;

(六)负责每半年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上报本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情况;

(七)向各驻场单位提供驾驶员培训考核资料、航空器活动区道路系统详细图(包含车辆时速分区限制标示);

(八)负责协调组织各驻场单位执行本规则。

第十三条

禁止未悬挂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牌的机动车进入航空器活动区。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的车辆因工作需要,确需进入的,应当报机场管理机构核准,发给通行证件。

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援规则(摘录)

(2000年4月3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90号发布)

第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则制定机场应急救援计划,并负责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各种紧急事件应急救援的全面协调。

实施应急救援时,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机场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的统一指挥。

第七条 每个机场应当成立机场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并设立机场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作为其常设的办事机构。

机场应急救援领导小组是机场应急救援工作的最高决策机构,由当地人民政府、民航地区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机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航空器营运人和其他驻场单位共同组成。

机场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以下简称指挥中心),负责日常应急救援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根据机场应急救援领导小组的授权,负责组织实施机场应急救援工作。指挥中心总指挥由机场管理机构最高领导或其授权的人担任,全面负责指挥中心的指挥工作。

指挥中心对机场应急救援领导小组负责,报告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摘录)

(1996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1号发布)

第十六条 机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钻)越、损毁机场防护围栏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二)在机场控制区内狩猎、放牧、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

(三)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进入机场控制区;

(四)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五)强行登、占航空器;

(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七)扰乱机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和其他人员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必须接受安全检查;但是,国务院规定免检的除外。

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不准登机,损失自行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进入候机隔离区的工作人员(包括机组人员)及其携带的物品,应当接受安全检查。

接送旅客的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进入候机隔离区。

第三十条 空运的货物必须经过安全检查或者对其采取的其他安全措施。

货物托运人不得伪报品名托运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物品。

第三十一条 航空邮件必须经过安全检查。发现可疑邮件时,安全检查部门应当会同邮政部门开包查验处理。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航班正常运行的通告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为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航空运输安全、正常进行,保护广大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机场应当以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提供良好服务为准则,采取有效措施,努力提高航班正常率,降低延误率,提高服务质量。

二、旅客运输航班延误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相关机场应当及时通告有关情况并做好相应服务工作,切实维护广大乘机旅客的合法权益。

三、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机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越、损毁机场防护围栏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二)无有效通行证进入机场控制区;(三)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四)强行登、占航空器;(五)扰乱机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五、航空器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禁烟区吸烟;

(二)抢占座位、行李舱(架);(三)打架、酗酒、寻衅滋事;

(四)盗窃、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救生物品和设备;(五)危及飞行安全和扰乱航空器内秩序的其他行为。

六、禁止故意编造或者传播劫机、有炸弹、炸机等虚假恐怖信息,制造混乱,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七、航班延误时,旅客应当以合法手段,通过正常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禁止冲击安检现场、堵塞登机通道等扰乱机场秩序行为,禁止以拒绝下机等方式强占航空器,侮辱、谩骂工作人员,打砸和哄抢公共财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八、遇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扰乱机场、航空器内秩序的事件,机场公安机关、空中警察应当向当事人宣讲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引导旅客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对不听劝阻的当事人,机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11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行政扣留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风景名胜区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74号令)

《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经2006年9月6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的立法思考 第3篇

本文针对于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的立法思考主要进行如下几个方面的分析和研究。一是,分析了国际私法的适应范围,进而使其为我国立法提供相关的参考;二是,详细的探讨了涉外民事法律必须与管辖权问题相结合才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具体分析了涉外民事法律与管辖权之间的关系,以了解涉外民事法律的适用法问题;三是,分析了国际私法立法参考的依据分析;四是,具体的分析了国际私法的立法体系可以借鉴外国立法的成熟经验。通过对上述三个方面的分析和探讨,进而完成本文要呈现给读者的全部内容。

一、国际私法的适用范围

对于国际私法的的适用范围各国的学者说法不一,例如:德国的学者认为国际私法主要能够解决各个国家在进行往来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冲突等。也就是说,国际私法主要是解决各个国家之间冲突的。英国学者则认为,国际私法的适用范围不仅仅是局限于解决各个国家之间的冲突,能够包括有关于国籍法规范以及各个国家公民在国际上进行外交的过程中的法律地位。国际私法主要是通过间接的方式解决涉外民事法律冲突的法律部分。其实国际私法适用范围是比较广泛的,不仅包括冲突法、实体法,还包括一些适合于各个国家直接应用的民事法律。

二、涉外民事法律必须与管辖权问题相结合才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

国际上有关于涉外民事案件的处理,可以在国内的法院进行处理,也可以才外国的法院进行处理;有关于涉外民事案件的处理,可以适用于内国法,也可以适用于外国法、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在程序上,一般使用的都是特别诉讼程序。我国有关于涉外民事案件的处理,管辖权问题的解决,对法律适用问题具有极大的影响。在很多时候,管辖权问题的解决能够更好的处理涉外民事案件,也能够更好的维护我国在国际上应有的尊重以及法律上的保障。另外,从法律的运行角度上看,实体法的选择一般都是先于管辖权的解决的。也就是说,我们主要需要先确定案件的管辖权,然后才会涉及到实体法的适用范围。

三、国际私法立法参考的依据分析

我国在进行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规定的时候,其主要的依据是《德国民法典》。但是,其中也存在着很多问题,最主要的问题就是《德国民法典》的创立已经经过的很多年,在这期间,济在不断的发展,社会也在不断的进步,国际关系也发生的很大的变化,很多在《德国民法典》的立法依据已经无法完全的满足如今社会的变化。因此,我国在进行民事法律适用法规定的时候,没有完全照搬《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模式,而是通过借鉴和改造,选择性的运用。另外,随着国际私法理论的不断发展和成熟,在很多的领域,国际私法已经成为独立的法律部分,承担的国际上的重要的法律纠纷的解决。虽然,国际私法还在沿用德法民法典的立法模式,但是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国际私法在很大的程度上改造了德法民法典中的不足,进行不断的完善和创新,国际私法已经比较成熟,在解决国际上重大法律纠纷以及协调各个国家之间的关系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不断地促进国际社会的和谐相处。

四、国际私法的立法体系借鉴外国立法的成熟经验

国际私法是在不断的完善和发展中的,虽然国际私法最初是借鉴德法民法典中的立法模式,但是国际私法在发展的过程中,还借鉴了很多国家立法的成熟经验,像美国、瑞士、英国等,都吸纳了这些国家立法的成熟经验。

我国国际私法学会于2000年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这个文件虽然只是学术上的文件,但是这个文件是借鉴了有关于国际私法的最新的研究成果,吸纳很多的国家的成熟的立法经验,并且在研究的过程中进行了大量的调研,分析了各个国家的外交情况以及立法情况,进而通过多年的研究产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这也是我国在有关于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方面的一个重大的突破,有利于我国法律的不断成熟。

通过本文的分析,我们了解到在对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进行分析的时候,相关的司法人员应该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以及国际外交等的实际情况,正确合理的运用涉外民事法律,并且在解决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法律纠纷的时候,司法人员应该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捍卫我国在国际上的地位,使我国能够得到充分的尊重。

(作者单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公证制度的法律价值及立法完善 第4篇

(一)维护信用、促进公正

目前我国践行现代市场经济发展,其本质是信用经济。合同是保证信用经济良性发展的基础,作为市场交易的外在表现,合同的签订前提是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确保合同的正常履行。现代社会中,两个无法局限于熟人社会的当事人建立信任机制并顺利履行合同,与公证制度的作用是分不开的。通过独立的机构、中立的程序,公证制度以其相对较高的权威与公正,弥补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度,确保了市场经济中的诚信,促进了社会的公正发展。

(二)保障私权、减少纠纷

在法学界,私权的有多种定义,其核心要求均为“自治”,即自己行为、自己负责。作为私权的灵魂,自治一直是强调公权力的人民的核心呼声。为了保证私人的自治,交易双方的约束便成为必要条件。进入现代社会之后,想要达成私权的实质实现,就必须在交易过程中引入公权力,纠正私主体中可能存在的不平衡地位,如经济、社会等民事关系地位,从而保障弱势方的合法权益。

在这一背景下,公证制度成为了最优选择。一方面。弱势方可通过法律咨询、实质审查等方式弥补信息不足、能力缺乏等短板,另一方面,公证制度可以有效地保障合同正常履行,将合同双方当事人摆正于平等的基础上履行合同内所涵盖的各项条款,从而大大减少日后出现纠纷的可能性,保障市民社会私权的实现。

(三)固定证据、提供依据

尽管公证制度有维护信用、促进公正、保障私权、减少纠纷等种种社会价值,但是,公证制度无法从根本上杜绝履行合同中可能出现的违约、毁约、延期等个人行为。因此,当一方当事人已经做出违背合同的行为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借助公证制度的力量,根据合同内容有效保障自己的权利。

我国《公证法》中明确了公证制度的三大效力,分别是: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要件效力。这三大效力即是合同守约方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公证可作为法院判决过程中的推定依据,在有公证的情况下,当事人的举证压力将大大减小。当合同中有公证债权文书时,若遇一方毁约,公证债权文书即可实行其直接执行权,更便于保障守约当事人的权利。

二、公证制度的立法完善措施

为了实现公证制度的法律价值,社会必须通过设置具体的制度,其中,首当其冲的便是完善公证制度的立法流程,在法律层面为公证制度的实施提供具有指导性的规范性制度,从而构建具体化的制式流程。

(一)明确公证机构的性质

在其他国家,公证机构往往被认定为司法系统的国家机关。我国情况则较为复杂,目前,我国的公证机构有三种形式,分别为行政体制、事业单位及合作制。国语复杂的公证机构性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公证事业的发展。

同时,我国公证制度的相关法律文献《公证法》中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公证机构定性,仅规定公证机构应依法设立、不可以营利为目的、独立行使职能、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我国公证制度的完善可以从明确公证机构的性质入手,将我国的公证机构归于事业单位,增强目前公证机构的独立性与中立性,明确其公益性质,降低公证机构对政府机关的依赖,从而赋予公证机构有力的权威性与公正性,确保其公信力。

(二)完善法定公证的内容

在公证制度中,法定公证是确保公证效力、完成公正义务的必要环节。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目前正在执行的民商法中,有关公证的条款不足一成。由此可见,我国的相关法律并未保证法定公证发挥其应有的功能,这一缺陷和漏洞将造成国家、社会、个人在物权流转、财产管理、公司决策等方面的损失,无法保障个人利益与经济稳定;因此,为了弥补这一潜在风险,必须从法定公证的补充完善入手,明确规定民法典中与法定公证有关的事项,从而完全发挥公证制度的效力。

三、结语

尽管我国公证制度的起步落后于世界发达国家,然而我国公证制度的发展却非常快,在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工程中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走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并于2005年8月正式颁布《公证法》,这也意味着我国的公证制度正式迈入正规,并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发挥着其应有的价值。

摘要:21世纪以来,在社会发展的推动下,公证行业的价值与功能已逐步从传统的形式主义、内容主义框架中跳出来,更看重于有效理解实体法,这一转变过程不仅是神学法学派向科学法学派的自然转变,更是人类社会民主法治的跨越与进步,是不可抗拒的时代潮流。本文将结合这一行业变化,针对公证制度探讨其法律价值,并就立法完善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与建议。

关键词:公证制度,法律价值,立法,完善

参考文献

[1]吴建华.公证制度的法律价值及立法完善[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3,01:205+204.

[2]宫晓冰.中国公证制度的完善[J].法学研究,2003,05:51-57.

[3]门献敏.占有制度的法律价值定位及其立法完善[J].平原大学学报,2006,03:42-46.

预算管理立法中的法律责任研究 第5篇

财政预算管理中具有管理对象的综合性、责任关系的多重性、责任形式的多样性等特点。预算管理中一般应区分两种不同的管理。一种是收入执收单位与管理相对人的收入征收管理关系, 另一种是作为各个预算主体相互之间因为预算管理而发生的责、权、利关系。对前一种关系一般来说适用传统的行政管理和行政行为理论能够有效调节, 目前主要执法依据包括《税收征管法》、《审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 而对后一种关系, 属于不同的权力机关之间的关系, 应当定位为一种职权关系, 执法依据包括《预算法》、《审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在法律责任的设计中应当区分两种关系的不同性质, 作出不同的规定。目前我国立法中将两种关系合并立法, 区分责任。

在预算管理的职权关系中, 存在着预算单位、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等不同的主体, 各个主体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行使职权、履行义务, 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这种关系不同于一般行政管理关系中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管理关系。在这一关系的链条中, 预算单位和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目前都从属于政府, 政府向人大负责。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又依法对预算单位进行财政、审计监督, 政府、人大同时又是一个预算单位, 形成了相互交叉的职权关系。因此对预算管理的职权关系的规范应主要从科学划分权力, 通过互相制约和监督而实现管理的规范, 而不应通过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理的思维去实现。对此, 应当有清醒的认识。这也是之所以在预算管理关系中责任制度不是很有效的主要原因。

虽然目前在预算管理的立法中设计了多种形式的责任形式, 如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调整会计帐目、警告和通报批评、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 但这些责任形式却仍然无法实现强化预算约束、实现支出管理的规范化目的, 与责任制度和形式的设计与职权管理的特性契合不够紧密有一定关系。今后的预算管理立法应当从规范职权关系、分清预算主体的责、权、利, 明确权力的边界、实现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入手, 以进一步强化预算管理秩序, 而不应从进一步强化法律责任去着手。如对违反预算程序的支出行为可以赋予人大有权予以撤销的权力, 审计部门对预算的监督可以进一步强化其独立性;而对政府部门与财政部门和其他预算主体之间由于是从属关系, 应主要从加强内部管理来实现其权力行使的规范。

二、预算管理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及分析

财政管理法中的法律责任制度设计存在着责任理论研究薄弱, 责任体系不健全, 责任落实不到位的状况。财政法的功能主要有两个, 一是保障财政行政执法, 通过提供法律依据赋予其合法性;二是规范和制约财政行为, 防止其滥用权力。因此财政行政法既是财政授权法, 又是财政限权法。由于我国财政立法体系尚不完善, 导致财政预算管理和支出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约束不强, 法律责任体系和责任追究体系欠缺等问题, 这需要通过完善财政立法逐步实现。本文选取财政立法中的《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政府采购法》来探讨预算管理中的法律责任制度。由于《会计法》主要是规范会计主体的行为规范和违法责任, 《注册会计法》规范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和违法责任, 与预算管理有一定的区别, 本文对这两部财政管理的法规不再进行讨论, 而仅就预算管理这一财政管理的核心问题, 来分析和探讨其法律责任制度的设计。

(一) 《预算法》中的法律责任

我国预算法是关于预算管理职责、内容和程序方面的规定。作为预算编制和执行的主体应当按照预算法规定的程序编制和执行预算, 对违反预算法定程序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预算管理关系中一般规范的是公共部门或者国家权力机关, 其不同于一般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管理者和相对人的区分, 作为预算编制和执行主体履行预算法规定的义务应属于一种公共责任, 其对义务的违反一般不能采用行政处罚的方式, 而应当采用纠正不当的行为, 返还相应的款项等行政处分的方式来处理。

从西方关于预算权力的划分来说, 其违反既定权限划分和程序规定相当于具有违宪责任, 从而导致其具有较强的责任约束。我国基于特定阶段的国情和发展阶段, 决定着我国预算行为呈现着过渡性特征, 即典型的预算软约束, 无法体现对行政权力的限制和制约, 且对预算方面的违法行为难以追究责任。

目前的《预算法》仅有三条规定法律责任, 且具体操作性不强, 第七十三条规定对擅自变更预算的, 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 或者使经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对行政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没有明确。第七十四条规定了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和行政处分、七十五条规定了责令纠正和行政处分。应当说预算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基本符合预算管理的特性, 只是应当进一步通过预算法的修改, 明确进一步增强预算约束的法律义务, 强化义务违反的具体可操作性的规定, 通过法律责任的强化进一步规范预算管理行为, 提高预算管理水平。

(二)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相关分析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可以说是一部专门明确财政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法规。其区分不同的财政违法行为, 进一步强化了违法主体的法律责任, 明确了执法主体及其权限, 对于强化预算的管理和监督, 增强预算的约束力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处罚处分条例改变了过去对财政违法行为规定行政处罚的, 却没有具体行政处分的立法思路, 更侧重于规定对行为人的行政处分, 主要原因一是处罚处分条例的上位法如《预算法》、《审计法》〈税收征管法〉都没有规定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罚款等行政处罚, 作为行政法规增设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处罚是不合适的。二是由于国家机关是非盈利单位, 行政经费及其工作人员工资都来源于财政拨款, 对其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 不仅难以操作, 而且效果不够理想, 相反给予行政处分会产生惩治效果。

应当说处罚处分条例对国家机关法律责任的分析和定位是比较符合国家机关的法律性质及行政管理的工作实际的。从行政执法的实践来看, 由于不能将国家行政机关等同于行政管理对象, 对国家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例较为少见, 一般对其工作人员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已经能够有效地起到震慑违法行为的目的。

《处罚处分条例》结合财政违法行为的特点, 除规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外的法律责任外, 还规定了众多的“处理措施”, 包括责令改正、责令调整有关会计帐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暂停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责令限期调整预算科目和级次、撤销帐户等。这些“处理措施”, 由财政监督执法主体来实施, 同样属于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 政府采购法中的法律责任

1. 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同样将政府采购行为作为行政管

理关系而设定, 财政部门是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 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罚。在政府采购管理关系中主体有作为监管机关的财政部门、采购人 (预算单位或者叫做行政事业单位) 、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等。对供应商的违法行为可以采用行政管理的责任承担方式, 而对作为公共机构的采购人来说也采用行政处罚等责任承担方式则显得在实践中无法操作。因为一个公共主体不应当作为另一个公共主体的行政管理对象而存在。如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将采购人和代理机构两种不同主体的责任承担形式作出了基本一致的规定, 这是非常不合适的, 因为采购人和代理机构作为公共机构和商业经营机构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具有较大的差别, 对采购代理机构一般采用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等积极处罚的方式, 而对作为公共部门的采购人则应采用通报批评、限期改正、行政处分等责任承担形式, 目前这种责任形式的规定使得对采购人的法律责任一般很难追究且缺乏操作性。

2.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法

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并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此种民事责任对不同的当事人应适用不同的规则。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 对责任的承担带来了困难和不可操作性。如因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某一供应商没有中标导致预期利益的损失是否属于以上规定的情形, 可否获得赔偿都值得讨论。法律在规定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同时规定确定民事责任的执法主体和追究程序, 否则由谁去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 如何救济都会留下法律的空白。

3. 政府采购法中存在着法律责任和法律救济方式的错

配。在存在投诉的情况下, 由财政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对财政部门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由法院对财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笔者认为:对采购人在采购项目的执行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由作为采购人的公共主体独立承担责任, 财政部门作为与采购人平级的公共部门虽然具有发布政府采购政策和进行采购管理的职责, 但要其纠正公共部门的违法行为则显得力不从心, 且在发生行政诉讼后, 投诉人与采购人之间的因采购行为而发生的纠纷演变成投诉人与财政部门之间因不服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而产生的行政纠纷, 政府采购活动中法律责任的承担转化为财政部门因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这一行政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不但无益于问题的解决, 而且加重了投诉人的负担, 使投诉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 使得司法制度不但不能直接确定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 而且不能通过司法判决有效起到制约公共机构采购行为的目的, 只能对财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

4. 没有与义务性条款相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责任主体

的行为模式和其法律后果应当相对应。法律文件中的行为模式和其法律后果只有相对应, 才会具有比较好的规范调整功能。《政府采购法》中规定的部分义务性条款却没有相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 导致相关的违法行为无从追究。如第十八条规定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第五十条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以上几条都未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5. 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形式除一般意义上的

行政处罚、行政处分之外, 还有“废标、确认中标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撤销合同”等, 这些责任形式实际上是对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纠正。但各种责任形式之间衔接不够好, 操作不具体, 甚至存在着相互打架的现象。如第三十六条规定四种情形下可以废标, 但在招标的什么阶段可以废标, 由谁来决定废标, 履行什么程序可以废标缺乏具体的规定。第七十三规定: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 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 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 终止采购活动; (二) 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 撤销合同, 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三) 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 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 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对“终止采购活动如何理解, 是否等同于废标后重新进行招标;撤销合同由哪个执法主体认定, 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遵循什么样的法律程序, 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如何确定, 责任如何划分, 由谁确认同样不明确。

三、完善预算管理立法法律责任的若干建议

只有法律义务而没有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将会导致法治的缺失和法条的空洞化, 使法律仅仅是观念的法而无法转变为实际的具有约束力的法。行政立法应从法律规范的整体性和法律责任的明确性去全面考虑法律责任制度的设计, 提高立法的质量。法律责任的设计应当符合行政法律关系的特性和不同主体的特点, 具有可操作性。

(一) 保证法律义务的清晰性和可执行性

完善预算管理法律责任的前提是修订《预算法》, 明确预算管理的职权关系和具体程序, 权限设计应使预算管理的机关之间起到既相互制约, 又相互监督, 使各个主体之间互相负责的机制进一步清晰。建立部门对政府、政府对人大的负责体系, 人大对政府、审计对政府及其部门的监督的具体手段、方式应作出明确的规定, 使法律责任更加清晰。

(二) 突出预算管理关系中公共主体法律责任的独特性

将预算编制和执行主体违反预算程序的责任作出符合公共机构特点和其承担方式并有利于建立权力的约束机制的具体规定。避免将行政机关作为行政管理的对象进行处罚的传统管理模式。使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更加贴近国家政治生活的现实, 主要采取行政问责机制, 通过通报批评、责令改正、行政处分等手段纠正其行政违法行为。

(三) 补充完善政府采购法中的法律责任条款

对没有规定法律责任的补充规定, 对已经规定的进一步明确确认责任的主体、责任承担方式及责任范围, 使法律责任的条款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修改和完善《政府采购法》, 建立采购主体为自己的行为独立接受司法监督的机制, 使司法审查真正成为采购行为的有效制约。

(四) 规定责任追究的主管机关及问责程序

如果说行政法是有关行政机关权力和程序的法律, 其法律责任规范则是如何监督、制约行政权力的行使, 为被管理的组织、个人提供权利保障和救济的手段与途径。对行政权力的监督不限于进行司法审查, 还包括立法机关的监督、行政监督、审计监督、政府层级监督等, 因此对应于不同监督主体和监督方式都应有相应的责任追究条款和具体程序与其相适应, 以保证监督的有效性和责任的明确性和可追究性, 否则行政法律上的责任将只会停留于观念上的责任, 而是监督制度失效, 责任机制失效, 导致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形同虚设。

参考文献

〔1〕熊伟.关于财政法体系的再思考〔J〕.财税法论丛, 2004 (4) .

经济立法权法律 第6篇

一、立法协商概念的现有定义及其评价

单从字面上看, 立法协商是基于立法目的或者立法需要、要求的协商, 是立法过程中的协商。基于此, 目前我国学界关于立法协商概念的界定或者解释有各种表述, 其中有代表性的定义或者说法有如下几种: 一种观点认为, 立法协商是指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在正式通过法律草案之前, 提交全国政协及其常务委员会进行政治协商, 听取意见和建议, 最终仍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法律的一种制度, 以及国务院依据宪法和法律, 在制定行政法规之前, 将其草案提交全国政协常务委员会及其相关专门委员会进行政治协商, 听取意见和建议, 最后仍然由国务院审议出台行政法规的过程。[1]该定义的主要问题在于, 它将立法协商限定在制定狭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活动上, 没有考虑到制定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 ( 如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等) 的立法活动中的协商, 因而不够合理。另有一种观点认为, 立法协商是指政协委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在立法机关初审之前, 对有关法律草案进行协商论证、发表意见和建议的活动。立法协商是人民政协履行政治协商职能的重要形式, 是把政治协商纳入决策程序的具体体现。[2]该定义的主要缺陷在于, 它将立法协商的主体限定为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政协委员, 这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也不符合现实情况, 因而不可取。又有一种观点认为, 所谓立法协商, 从广义上讲, 是指相关单位人员及社会公众围绕立法的有关事项进行的各种形式的协商活动。[3]该定义的不足在于其内容过于简单、笼统, 显得不够明确, 因而不能很好地指导相关理论研究和实践。还有一种观点认为, 从狭义上讲, 立法协商主要是指具有立法职能的机构或部门在立法过程中, 按照一定的程序与有关方面、部门或人士, 或面向社会公众, 就有关事项和内容通过咨询、沟通、对话、讨论、听证、评估、征求意见、提出建议和反馈等方式进行的协商活动。[4]该定义的主要不足在于, 其表述在逻辑上不够严谨、清晰, 其内容不够准确、明了。总之, 上述各有关立法协商概念的界定或定义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与不足, 这就使得从法律的角度对立法协商概念进行分析、归纳并做出符合逻辑且较为明确、合理的解释, 显得尤为有意义。

二、立法协商涵义的界定

按照通常的逻辑, 要理解“立法协商”概念, 从文义上可分为两个部分进行解释, 其一是“立法”, 其二是“协商”。首先, 所谓立法, 也称法的制定, 一般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 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种专门性活动, 其一般也简称为法律的立、改、废活动。[5]我国《立法法》第2 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适用本法。”“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由此可见, 这里的“立法”应该是一个广泛意义上的概念, 这里所指的“法”应该是广义上的法律。从所制定的“法”的效力等级来看, 立法对象包括法律 ( 狭义上的)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从立法的主体来看, 它既包括立法机关的立法, 又包括行政机关的立法。在我国, 立法机关一般是指权力机关, 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行政机关一般指人民政府, 包括中央人民政府 ( 国务院) 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从立法活动的环节来看, 它包括法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其次, 何谓协商呢? 一般认为, 协商是指共同商议、商讨、商量, 其目的在于达成共识, 提高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具体而言, 所谓协商, 是指各方就某议题、事项等发表意见、建议, 经过多方议论、论证等, 对该议题、事项等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活动或过程。

至此,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前提下, 立法协商的概念应当既有普遍性, 而又有独特性, 尽管“立法协商”还并非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 但根据依法治国的总的要求, 依照法治的理念与原则, 我国“立法协商”中的“立法”确应依据《立法法》及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其涵义。据此, 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 立法协商可有不同的分类。例如, 按照立法适用的范围来分, 立法协商可分为国家 ( 中央) 立法协商和地方立法协商; 按照立法的主体来分, 立法协商可分为权力机关 ( 人大及其常委会) 立法协商和行政机关 ( 人民政府) 立法协商; 按照立法的对象来分, 立法协商可分为制定法律的协商、制定行政法规的协商、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协商、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协商、制定规章的协商和制定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协商; 按照立法的环节进行划分, 立法协商包括制定法律的协商、修改法律的协商和废止法律的协商, 等等。除此之外, 立法协商还可以从协商的角度进行种类划分。例如, 按照协商的主体来分, 立法协商可分为立法的人民政协协商、立法的社会团体协商、立法的人民群众协商等; 按照协商的效力来分, 立法协商可分为立法正式协商和立法非正式协商; 按照协商的方式来分, 立法协商可分为会议式的立法协商和其他方式的立法协商, 等等。

综上分析, 我国立法协商的概念应当采取较为广泛意义上的理解, 这样既符合法治的要求, 也能更好地贯彻和实现我国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概括而言, 从理论上讲, 立法协商是指为了实现科学、民主的决策, 任何广义立法活动中各有关组织、单位、团体和个人等协商主体针对法律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 按照一定的程序、方式和要求提出意见、建议, 共同商议、讨论、论证, 以求达成共识的活动和过程。比较而言, 这种概括既不显得过于抽象、上位, 有一定的明确性, 其界定也不显得过于狭窄, 有一定的弹性和适应性, 因而是较为合理、妥当的。

三、特定立法协商涵义的解释

尽管如此, 在特定的背景、话语情境、场合或者其他情形下, 立法协商往往指“人民政协与立法机关之间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进行协商的专门活动”。[6]诚然, 这种理解或可被认为是一种狭义上的立法协商概念, 应该不妨碍对立法协商进行广义上的理解和阐释; 亦或者说, 这种理解凸显了人民政协在立法协商中应有的地位、作用和价值, 而事实上, 这种解释既符合我国的相关国家意志和立法意图, 也符合立法实践的要求。譬如, 依据《立法法》第34 条、第35条、第38 条的规定,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以及国务院在立法时, 可以采取讨论会、座谈会以及听证会的方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各方面”的意见。由此可见, 此处所指的包含“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在内的“各方面”显然不仅仅指人民政协。然而, 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以及中共十七大报告和十八大报告的要求, 政治协商应被纳入国家和地方重要问题的决策程序和过程。譬如,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指出: “政治协商是对国家和地方的大政方针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在决策之前进行协商和就决策执行过程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协商。”此处所指的“大政方针”、“重要问题”在法治国家当然需要立法加以规范, 所以人民政协立法协商是政治协商的重要内涵与基本要求。[7]除此之外, 2005 年《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建设的意见》还将“宪法和重要法律的修改建议”列为协商的一项主要内容。由此, 在依法治国和法治原则之下, 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要求和安排, 以及人民政协的实践情况, 虽然我国当前的立法协商不应仅仅指人民政协与立法机关之间的协商, 但人民政协确应成为立法协商的重要主体。进一步讲, 立法协商是人民政协职能的应有之义, 也是人民政协履职的重要载体、途径和方法, 是人民政协履行政治协商、参政议政、民主监督职能的表现方式。

四、结语

总而言之, 从严格的学术角度来讲, 在没有特定规范明确限定的情形下, 立法协商泛指基于任何立法活动而展开的各种商议、讨论、参与发表意见或建议等协商活动, 而不应仅仅局限于政治协商层面, 由此, 立法协商概念应该具有最为广泛意义上的内涵和外延, 这体现了它的普遍性。然而, 从法律的角度解释, 尽管“立法协商”并非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 但在法治原则的要求下, 立法协商概念确应在符合我国现有立法规定的逻辑中, 持有特定的涵义, 这体现了它的特殊性。不仅如此, 基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协商制度, 在特定的语境、使用场合和活动中, 立法协商概念往往习惯性地指向人民政协履职系属的立法协商, 这又进一步彰显了它的独特性, 而且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立法协商概念。由此可见, 当下对于我国立法协商涵义的理解, 可以有多种角度、层面或维度的解释, 只要这种解释没有偏离基本的学术原理, 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规定, 没有脱离我国的民主政治制度及其实践即可, 而从一个折衷的思路出发, 基于法律角度的解释似乎更具恰当性、合理性, 更有依法治国实践上的指导意义。

参考文献

[1]汪红.公众健康事项更需立法协商[N].法制晚报, 2014-05-23:A08.

[2]王丛伟.社会主义协商民主视阈下立法协商问题研究[J].山西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4 (1) :30.

[3]张献生.关于立法协商的几个基本问题[J].中央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4 (5) :11.

[4]胡照洲.论立法协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J].湖北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4 (1) :44.

[5]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4:273.

[6]彭凤莲, 陈旭玲.论人民政协立法协商[J].法学杂志, 2015 (7) :63.

经济立法权法律 第7篇

(一) 证券交易税的相关概念界定

1、印花税

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的行为所征收的一种税。 (1) 印花税只对一级市场股票、债券发行时订立的产权转移书据或合同课征。

2、证券交易印花税

证券交易印花税是对证券投资者的交易行为所开征的税收, 即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证券转让书据, 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一定的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是1990年为抑制股票过热而设立的, 它实际上更像是证券交易税 (2) , 是专门针对股票交易发生额征收的一种税。我国税法规定, 对证券市场上买卖、继承、赠与所确立的股权转让依据, 按确立时实际市场价格计算的金额征收印花税。 (3) 所以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指的是股票交易印花税。

(二) 证券交易税

1、概念

而证券交易税则是指对有价证券交易行为征收的一种行为税。目前各国大都在证券的流通市场 (二级市场) 征收证券交易税。证券交易税则侧重于调整证券的发行或交易环节。

2、征税范围

征税对象为有价证券包括股票、债券、公债、票据等。

3、征税环节

证券的发行或交易环节

4、征税依据

征税的依据为有价证券的买卖价格;

5、纳税人

纳税人为买卖有价证券者, 一般由证券交易所或者经纪人代为扣缴。

6、税率

税率一般按不同证券分别规定采用比例税率。

(二) 开征证券交易税的意义

1、有利于积累资金, 增加财政收入。

2、有利于在对外交往中维护我国权益。因为无论是否具有中国国籍, 只要在中国境内从事有价证券交易行为的主体均缴纳证券交易税。这样既有利于维护我国经济利益, 也体现了国际对等原则。

3、调节市场交易, 抑制投机行为

二、外国及其他地区证券交易税法律制度比较及其启示

在证券交易税上, 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均为单向征收。在收取证券交易税的20个国家中, 仅澳大利亚、中国 (包括中国香港) , 为双向收取证券交易税。 (4)

(二) 启示

1、证券交易税收法律制度应充分考虑证券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

一方面, 证券交易税取决于证券市场的建立、完善和发展程度, 发达的证券市场, 成熟的证券市场有助于及早确立并开征证券交易税。另一方面, 证券交易税又反作用于证券市场, 影响证券市场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投资行为。所以, 即使证券市场发达的美国、日本和我国香港地区, 其证券交易税应充分考虑到投资者的利益, 以能有利于证券市场得以健康、稳定、长远发展。

2、证券交易税优惠政策多

美国为了证券市场的发展, 已废止了对证券交易征收的印花税、证券交易税。其他国家虽未取消, 但是也采用单向征收的方式, 降低证券交易成本, 从而提高税收的效率和促进证券市场的长期发展。

3、证券交易税税率宜低

证券交易税一定程度上有损于资本的流动性, 也有碍于资本的繁荣, 所以应该采用低税率刺激资本的快速运转。目前仍然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国家, 税率均呈不断下降趋势。而且过高的证券交易印花税, 既不符合国际惯例, 也不利于提高我国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

三、我国证券交易税收法律制度分析

(一) 主要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还没有开征证券交易税, 曾于1988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国务院令[1988]第11号) 条例中做出“产权转移书据’为应纳税凭证。”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财税字[1988]第225号) 中, 则做出这样的解释:“条例第二条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 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这就是目前我国能体现证券交易税的法律。

(二) 税制评价

我国目前还没有开征证券交易税, 而是用征收印花税来取代证券交易税, 使得当前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 (更倾向于指股票交易印花税) 充当着交易税与印花税的双重身份。因此存在着很多弊端, 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印花税名不符实。

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的书立、领受的凭证征收的一种行为税, 因采用在应税凭证上粘贴印花税发票而得名。但是高科技及电脑普及化的影响下, 股权转让书已经只表现为一笔记录, 既没有实物凭证, 也没有印花税票, 征收印花税已经失去了本来的含义, 证券交易印花税 (股票交易印花税) 实际上成了一种交易行为税, 与印花税的本来含义相去甚远。

2、印花税没有起到鼓励投资、抑制投机和鼓励交易的目的。

征收印花税的意义在于可以积累资金, 增加财政收入, 同时通过加强凭证管理, 促进经济行为规范化, 了解其他税种的税源和缴纳情况, 加强监督控制。由此可见, 印花税的征收对交易行为的规范作用不大。

3、印花税的税基过窄, 仅局限于股票市场的交易。

而证券市场的有价证券包括有:公债、股票、公司债券、票据等。所以, 税基过窄不利于对所有证券交易征税, 拓展税基则有助于保证各种类型的证券市场共同发展

4、税率过高。

我国虽然在2008年4月24日将证券交易印花税由3‰调整为单边征收1‰ (5) , 但加上佣金、前台收费等, 仍然是全球收取证券交易印花税最高的国家之一。而国际上除美国取消证券交易税外大多国家都采用低税率的证券交易税, 所以过高的证券交易印花税, 既不符合国际惯例, 也不适合我国目前证券市场, 同时也不利于提高我国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

5、双向征收。

我国在证券发行环节实行的是印花税, 在证券交易环节实行的则是双边征收的证券交易印花税, 这是我国证券税制中首创的税种, 一年上缴的印花税几乎超过了上市公司一年的总利润, 失去了股市的投资价值, 从而衍生了过多的投机行为。

四、关于我国证券交易税收法律制度立法完善及其建议

立足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现状, 在借鉴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及其我国香港地区证券交易税的基础上, 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建立和完善我国证券交易税收法律制度:

1、确立并开征证券交易税。利用证券交易印花税 (股票交易印花税) 来代替证券交易税不利于我国证券税收法律体制的完善与规范, 也不利于证券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和对外开放, 因此, 改证券交易印花税为证券交易税, 建立以证券交易税为主的证券税收法律制度, 通过对证券交易税税率的调节来调控证券市场。

2、实行单向征税, 从而避免重复征税, 只对卖方征收证券交易税。降低交易成本, 也将更加有利于资本的流动性和资本的繁荣。

3、证券交易征收税率宜从低。中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发展阶段, 为了活跃当前证券市场和促进证券市场的大发展, 目前1‰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率仍有下调的空间。逐步降低证券交易税税率, 会吸引更多的投资者进入证券市场, 从而保持证券市场长期发展的动力。

4、差别对待, 实现公平。建议适当考虑投资者的交易次数, 交易金额, 交易方式等, 对于不同的交易行为适用不同的税率, 从而刺激股民交易抑制投机行为。

5、拓宽证券交易税税基。证券交易税不仅要针对二级市场的股票交易和转让, 对于二级市场以外的股票转让和交易也须纳税。同时也应调整包括公债、票据等在内的其它有价证券的交易行为。拓展税基的立法将有助于保证各种类型的证券市场共同发展。

总之, 建立和不断完善我国证券交易税收法律制度, 既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证券市场的状况、发展, 同时又能促进我国证券市场长期、有序、稳定、健康发展。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证券市场的日趋成熟化, 印花税调整证券交易市场弊端百出, 应该采用证券交易税立法取代印花税。本文从证券交易税概念着手, 在借鉴西方国家及其地区的经验基础之上, 试提出几点关于我国证券交易税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印花税,证券交易印花税,股票交易印花税,证券交易税

参考文献

[1]刘建文.财政税收法 (第三版) [M]法律出版社.

[2]http://www.eeping.com/4/20080329/doc13696_2.htm.

[3]G:印花税什么是股票交易印花税.网易财经—个人投资门户.htm.

[4]G:印花税证券交易税—MBA智库百科.htm出自http://wiki.mbalib.com/.

经济立法权法律 第8篇

计算机犯罪是指行为人运用所掌握的计算机专业知识, 以计算机为工具或以计算机资产为攻击对象, 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计算机资产包括硬件、软件、计算机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及通讯线路。

2 计算机犯罪的构成要件

2.1 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计算机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不过随着计算机技术大量的应用于商业和国家事务、社会管理, 单位、社会组织甚至某些政府机构也已经将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所进行的计算机犯罪。所以, 计算机犯罪的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 而且包括单位、社会组织、政府机构, 甚至是主权国家。基于同样的考虑, 计算机犯罪的受害人主体也同样包括上述内容。

2.2 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 它包括罪过 (即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 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这几种因素。从犯罪的一般要件来看, 任何犯罪都必须存在故意或者过失, 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 那么其行为就不能构成犯罪。计算机犯罪中的故意表现在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对计算机系统内部信息的危害破坏, 但是他由于各种动机而希望或是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计算机犯罪中的过失则表现为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会发生破坏系统数据的后果, 但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或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这种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这种后果而导致系统数据的破坏。

2.3 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 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从犯罪客体来说, 计算机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 这就是说计算机犯罪是对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直接客体进行侵害的行为。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犯罪一方面侵害了计算机系统所有人的权益, 另一方面则对国家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秩序造成了破坏。实施计算机犯罪, 必然要侵害计算机系统内部的数据, 这些数据可能是具有价值的程序和资料, 也可能是以数据形式存在的财产, 侵害计算机系统所有人或权利人对系统内部数据的所有权和其他权益, 也就破坏了国家对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和法律所保护的某社会生活方面的社会关系, 这也是计算机犯罪的一个特征, 即计算机犯罪以信息作为犯罪对象。

2.4 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利用使用中的计算机, 通过非法操作手段, 针对计算机系统的信息安全和运行安全所造成的损害。在计算机犯罪中, 绝大多数危害行为都是作为, 即行为通过完成一定的行为, 从而使得危害后果发生。还有一部分是不作为, 构成计算机犯罪的不作为是指由于种种原因, 行为人担负有排除计算机系统危险的义务, 但行为人拒不履行这种义务的行为。我国刑事法律所规定的计算机犯罪全都是结果犯, 只有侵“入”行为人无权进入的计算机系统或者因对计算机系统进行的危害行为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才构成计算机犯罪, 而“侵而未入”或者虽然危害到计算机系统安全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我国刑法不加以制裁。

3 我国计算机犯罪的法律缺陷

3.1 犯罪化的范围偏窄

刑法第28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仅将犯罪对象限定为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和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显然太窄, 实际上, 有些领域如金融、医疗、交通、航运等, 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性也极其重要, 非法侵入这些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因此, 宜将该罪的犯罪对象扩大到包括这些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3.2 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不足

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 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行为负刑事责任。从已有的计算机犯罪案例来看, 进行计算机犯罪的, 有相当一部分都未满十六岁。就计算机犯罪而言, 由于其主体的特殊性, 只要能够进行计算机犯罪, 行为人的认知水平就具有相当的水平。因此即使是已满十四岁未满十六岁的人, 只要能够进行计算机犯罪就证明他应该对计算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一定的预见, 他们进行计算机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当大。所以这些人进行计算机犯罪, 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该负刑事责任。

3.3 刑事管辖不足

利用互联网络所实施的计算机犯罪目前已大量出现, 同时利用网络所实施的盗窃、诈骗等传统性犯罪大量出现, 且危害更大, 更难以查证。对于某些犯罪而言, 通过网络来实施将更为便捷。因此, 传统犯罪的网络化与跨国化也已经成为一个趋势。在我国, 随着计算机网络与国际互联网络的进一步联接, 不仅本国针对国外的计算机犯罪将逐渐增多, 而且国外的罪犯也将慢慢地将目标转移到我国的计算机系统来。而中国作为一个新兴的计算机网络国, 对于国外犯罪人的吸引力是相当大的。因此如何确定案件管辖, 调整原有的刑事案件管辖的框架, 具有一定挑战。

4 我国计算机犯罪立法完善建议

4.1 现行刑法对现有的罪名不足以涵盖现

实生活中存在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所有计算机犯罪行为。应当以现实生活中存在的计算机犯罪危害行为类型为基础, 以犯罪学和刑法学上计算机犯罪的概念为指导, 对我国刑法中计算机犯罪的罪名加以完善。

现行刑法典第285条、第286条规定了计算机犯罪的两个罪名, 即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显而易见, 这两个罪名还应予以完善。非法侵入计算机系信息系统的范围有必要予以扩大。可以考虑将目前的“国家事务, 国防建设, 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三类扩展增加“重要的经济建设和社会保障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传统犯罪的网络化与跨国化已成为一个趋势。今后即使是针对本国的犯罪, 犯罪人利用网络也可在国外兜一圈在从国外以其他身份进入本国。对此, 现行刑法典的应对措施即惩治计算机犯罪的条款却存在缺陷。从本质上看, 传统犯罪的计算机化可分为两个方面, 一是以计算机为工具所实施的传统犯罪;二是以计算机为对象而实施的传统犯罪。中国现行刑法典在关注和打击实质意义上的计算机犯罪的同时, 对这两类犯罪的关注不够全面, 只在第287条规定了以计算机为工具实施的传统性犯罪。

4.2 制定专门的反计算机犯罪法

在刑法典上设立惩治计算机犯罪的专门条款是必要的。但是应当在此基础上制定专门的反计算机犯罪的专门刑事立法。我国近年来相继通过了一些法律以保护计算机知识产权, 但目前尚无专门惩治计算机犯罪的立法, 也没有专门的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监察和犯罪侦破。对有些涉及不同部门的案件, 公安、检察、司法、工商、税务都一起管, 又都管不好。因此我国要尽快制定有关的法律、法规, 加强掌握高技术的专业监察队伍的建设。

法律对策是遏制和打击犯罪最有力的手段, 只有我们的法律在计算机犯罪方面的规定相当完备了, 才可以使国家网络安全措施更规范化、制度化, 也只有我们明确地向所有人表明社会承受的限度, 才可能对犯罪分子起到震慑作用, 以保障我国计算机网络领域的长治久安。

经济立法权法律 第9篇

1.1 采取法律援引的方式规定相关法律制度的适用

第一, 明确与重申适合城镇污水处理厂应用的相关法律制度, 从而确保立法体例的法律适用性以及其完整性。第二, 在其他相关法律、规章中关于污水处理厂环境监管予以明确规定的, 要注意防止其不要重复, 确保其和法律规定间的协调性与一致性。第三, 在其他相关法律与规章中进行该规定的修订与完善时, 要确保其与相关法律规定间的动态一致性与协调性。

1.2 针对污水处理厂的特点, 补充完善相关的具体规定

基于城镇污水处理厂自身的特点, 补充完善的内容主要为以下几点:第一, 在城镇构建污水处理厂时, 必须要严格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中所明确与规定的年处理能力、时限以及布局来实施, 同时还应要求管网先行与厂网并举, 确保污水处理厂自身实际的负荷能力满足设计需求。第二, 对污水处理厂应急排放口以及出水口的常规检测、自动监控要求进行细化, 在污水处理厂运行中出现故障或因设备的检修停运时, 应及时进行报告。第三, 要求污水处理厂必须要制定相应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在发生事故的时候, 应及时采取切实可行措施来消除事故影响。此外, 还可按照地方相关规定, 把出水水质的达标证明看作支付污水处理费的基础。

1.3 对向封闭、半封闭水体排放的污水处理厂的脱氮除磷要求, 做出立法技术处理

第一, 对于现有导致水环境功能区域的水体质量严重超标的项目, 根据排污企业管理要求来实施管理, 基于污染防治实际要求, 由环境保护相关部门来实施监督管理权, 若有必要可采取强制性行政措施, 要求污水处理厂在限期内完成脱氮除磷工艺改造工作。第二, 就新建的污水处理厂而言, 脱氮除磷设备为其防治污染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可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来实施管理, 把脱氮除磷看作为环境审批的一个必要条件。

2 排污者的排放污染控制

2.1 规范和明确污水委托处理合同的义务、必要内容以及对恶意合同的处理

第一, 城镇污水处理厂和排污者之间必须签订相应污水委托处理合同, 在合同中还应将城镇污水处理厂可接纳的标准、年处理能力、运行情况、处理工艺以及排污者污水排放标准、排污数量与种类等明确标注, 并上报当地环保部门备案。第二, 在该合同中所明确的关于排污者所排污水中污染物数量、类型以及排放标准, 若污水处理厂处理工艺或年处理能力不可处理的, 应将其视为无效合同来处理。若视为排污者向水体直接排放污染物的, 可按照相关环保法规中具体的规定来实施环境监管。第三, 注意在排污者和污水处理厂签订合同时, 并非免除排污者法定污染防治义务与责任。

2.2 结合具体情况对达标排放的原则做出适当的规定

按照环境保护的相关法规, 排污单位向污水处理厂排放的工业废水应满足排放标准与要求, 但在实际生产中, 采用生化处理工艺的单位在排放污水时, 有时会将含有生物需氧量的污染物排放出去, 此时再要求排污者必须要排放相同污染物, 显然这一标准不合乎情理。对此, 笔者建议可基于实际情况来对法定原则进行额外规定的制定, 通过双方确认以后, 再按要求进行污水排放。

3 法律责任的认定

法律责任方面, 应该按照相关环保法律法规与行政处罚法来规定相关处罚措施, 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况:第一, 对于污水处理厂没有按照环保部门所规定的要求与时限来进行脱氮除磷工艺的改造工作、或在设施运行处于不正常状态时未报告环保部门、或没有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与签订合同的, 立法时应按照《行政处罚法》中的规定予以相关部门处罚权限, 采取罚款的方式来进行处罚。第二, 对于逾期没有履行行政处所决定的违法行为处理, 可按照《行政处罚法》中相关规定, 对逾期未缴纳罚款的当事人, 每天按照罚款数额的3%来加大罚款额度, 或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性的措施要求当事人执行。第三, 在环境保护与污水排放所制定的法律和规章中, 对违法行为已予以明确规定的, 在立法中均可将其作为法律援引处理, 换言之就是按照这些法律与规章中的相关条款与内容来实施处罚。

4 法律效力问题

为确保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行, 使其运行体制得以尽早理顺, 加快污水处理厂的运营与发展, 基于现有体制转轨繁杂性以及各地区污水处理厂建设进度差异性的综合性考虑, 在该立法的法律效力上, 应注意两个方面问题:第一, 准确定位该立法, 可把该立法定位成为试行立法, 其主要的任务就是发现问题并及时进行调整与修正。第二, 可把该立法生效的日期往后推迟, 从而为立法实施预留过渡时间。

5 结语

综上所述,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速度的加快, 在城镇化推进过程中, 污水排放量逐年增加, 污水处理需求随之增多, 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建设量也相应增加。在这种形势下, 城镇污水处理厂环境监管立法也变得尤为重要, 文章就针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详细阐述。以笔者所在辖区为例, 在南庄污水处理厂正式投入使用前须向运营单位明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并提出相关指引, 以确保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转。望通过本文内容的介绍, 可为今后城镇污水处理厂环境监管立法提供相应参考依据。

摘要:文章基于现有法律法规及相关制度, 结合区域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现状, 分别从城镇污水处理厂环境监督管理、排污者排放污染控制、法律责任认定以及法律效力问题就城镇污水处理厂环境监管立法进行研究和分析。

关键词:城镇,污水处理厂,环境,监管,立法

参考文献

[1]黄文平.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环境监管对策研究——以江苏省为例[J].环境科技, 2011, 24 (5) :67-69.

[2]孙志强, 俞远.试论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监管[J].中国环保产业, 2010, (7) :37-38.

[3]孙庆宇, 曹国强.浅谈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和监管方法探讨[J].城市建设理论研究 (电子版) , 2011, (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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