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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自侦范文

来源:开心麻花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71

检察自侦范文(精选8篇)

检察自侦 第1篇

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期印发《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试点方案》, 试点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 在检察业务部门设若干主任检察官, 以主任检察官为基数组成办案组织, 由主任检察官担任办案组织负责人。在权限划分上, 改革坚持依法、合理放权与加强领导相统一的原则, 根据审查批捕、公诉、职务犯罪侦查等不同特点和要求, 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 合理下放权限, 明确相应责任, 实现检察官责权利相一致。目前试点院主要是在侦监、公诉部门推行主任检察官制度, 由于职务犯罪侦查权职权不同于批捕权和公诉权, 主任检察官制度在自侦部门的探索将有所差异。相信随着试点工作的深入, 探索自侦部门如何落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问题势必成为领导关注的重点。笔者就此略陈管见, 仅供参考。

自侦部门主任检察官制度不能完全祛除行政化

主任检察官制度主要是根据检察权的司法属性和司法规律进行的制度设计, 适用于具有司法权属性的部门, 即履行批捕、公诉职能的部门, 改革目的是突出此类业务部门检察官的亲历性、中立性和独立性等司法职业特点。1999年开始的主诉检察官制度试点正是为了探索适应公诉权司法属性的组织架构而推行的, 主任检察官制度就是在办案组织和职责权限等制度层面对主诉检察官制度进行了继承和发展。而2000年之后部分检察院在自侦部门试行的主办或主侦检察官制度, 一定程度上是照搬了主诉检察官制度, 但忽略了自侦部门和公诉部门、公诉权与侦查权之间存在的区别, 经过两、三年来的试点, 司法实践界对该制度反响不一, 试点院也认为该制度不适合侦查工作的特点, 又回到原来的局长、科长负责制模式, 主办或主侦检察官制度远未取得主诉检察院制度的改革效果。因此, 在自侦部门试行主任检察官制度, 应吸取当年主办或主侦检察官制度改革失败的教训, 不能忽略侦查权的行使更需要系统内部加强领导和配合等行政性特点。因为我国的检察权作为一种法律监督权, 不是一项单独性权力, 而是由具有公诉权、批捕权、侦查权和刑罚执行监督权等诸多权力集合而成。不同的权力与业务在司法性的强弱上亦有差异。在定位主任检察官的权责时, 要充分考虑不同检察办案工作的特点和属性。侦查工作本身是一种需要严密组织、充分协同配合, 具有典型的纵向管理关系的行政性行为, 侦查组织就是一种行政化组织。与强调个体相对独立办案的公诉工作相比, 侦查工作更强调团队集体作战和一体化领导, 办案科组长的办案自主权要相对小于公诉人。同时, 侦查权又不同于公诉权, 其威力之大是公诉权不可比拟的。可以说,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 一定意义上真正决定犯罪嫌疑人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 而是侦查, 而个人的决定可能极大地影响甚至改变办案最终认定的案件事实。出于保障人权的考虑, 法律规定, 凡是重大的实体事项和可能对实体处理产生重大影响的程序性事项, 都应当按规定报批, 原则上由检察长审批, 决策权力因此集中于反贪、反渎局长和检察长。高检院清醒地认识到自侦工作的行政性特点, 在近期多次强调:在自侦部门试行主任检察官制度, 要严格执行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有关制度规定, 对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线索的初查、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终结决定等事项, 报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批, 再由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负责人报本院分管副检察长直至检察长决定。

探索建立符合自侦工作特点的主任检察官及其组织形式

自侦部门的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是一项由检察长授权, 在反贪、反渎局局长和副局长的领导下, 根据侦查工作需要, 以主办检察官为案件办理的直接责任人, 全权决定职务犯罪侦查职责范围内事项的办案制度。主任检察官应实行员额制, 设置数量根据所在检察院办案数量和检察官队伍实际情况等因素确定。上级院可大致规定基层院主任检察官的比例幅度, 基层院根据各自的实际确定本院主任检察官数量;按照本人申请、政工部门综合考评、报院党组决定等规定程序任免。原则上要经过资格审查、业务考核等程序, 具体要经笔试、面试、民主评议、领导评价、党组考察, 主要是要结合近年来办案数量和质量, 从本院和下级院反贪局、反渎局助检员以上人员中, 选拔职务犯罪案件主任检察官, 同时落实主任检察官相应职级和工资等待遇。当前, 检察机关反贪、反渎部门一般都设置有局、处 (科) 两级。随着主任检察官制度的改革, 反贪、反渎局在保留局级设置的同时应整合内设机构, 逐步取消处 (科) 二级内设机构, 探索设立若干办案组织———主任检察官办公室, 并将其作为办案组, 强调主任检察官的一线指挥和下属检察官的整体配合。以基层院反贪局为例, 可以局内取消科层建制, 设立若干主任检察官办公室, 以主任检察官为侦查主体, 实现科长和办案组长的二合一。局内同时为每名主任检察官各配备3-4名助理, 归其垂直领导。主办检察官将在授权范围内, 依法独立行使自侦权, 独立承办案件, 全面负责办案组工作, 凡是针对初查对象和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活动都要通过主任检察官来具体指挥。其中突破案件时可集团体之力, 审查案件可由主任检察官负责把关。

依法界定自侦部门主任检察官在执法办案中的职责权限

要依法划分自侦部门主任检察官、部门负责人、检察长及检委会在执法办案中的职责权限。除法律规定必须由检察长或检委会行使的职权外, 其他案件处理决定可以由主任检察官负责的办案组织独立作出。属于主任检察官有权决定的事项, 主任检察官对其决定负责。检察业务部门负责人主要负责案件审核、案件办理和行政管理。主任检察官在办案时, 有权组织实施案件初查。有权对自侦案件线索自主分析案件的可信性和可查性, 提出初查方案并组织指挥初查, 初查终结后提出是否立案的意见;对立案侦办的案件, 自主进行侦查设计, 制定侦查计划, 确定侦查谋略和侦查范围, 并组织指挥侦办;自主决定采取任意性侦查措施, 如调查询问证人、进行司法鉴定、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拍照、讯问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向有关单位调取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或决定调取、扣押与案件有关的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等等。但是对于强制性侦查措施, 则必须经过审批;根据案件查办情况, 提出侦查中止、恢复侦查和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 但需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和检察长批准;案件侦查终结后, 提出侦查终结报告和处理意见, 经局长审核后报检察长批准。

构建完备的自侦部门主任检察官执法办案监督制约制度体系

检察院自侦部门初查监督制度探索 第2篇

从头监督严防腐败

现在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办案绝大多数都要经过初查阶段,初查现已成为检察机关办案的一个重要环节。

初查从字面意思可以理解为初步审查、初步调查或初步侦查。根据高检于1999年11月8日颁布的《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简称“40条

”)第6条规定“初查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在立案前依法进行的审查,包括必要的调查”。从实践看,当前,检察机关在依照《刑事诉讼法》办理贪污贿赂和渎职等自行侦查的案件时,普遍采用“受案、初查、立案、侦查”的工作程序。通常在接到举报、控告材料后,进行一些必要的调查工作,在判断确有犯罪嫌疑后,即开始立案侦查,使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在初查过程中,有相当多的举报线索经过调查,因为没有确凿的证据或涉嫌犯罪事实而作不立案处理。从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办案效率。但现在的《刑事诉讼法》中,对初查,包括初查的提起,决定权,处理结果的决定权,以及初查的手段方式等环节步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现在侦查部门对初查权的利用存在随意性,很容易滋生腐败。

××*检察院检察长××上任以来,对自侦部门办理自侦案件,特别是初查阶段的监督问题十分重视,多次召开全体干警大会和检委会提出这个问题,经过激烈的讨论和认真研究,并结合自侦部门办案实际,××*检察院已经摸索出一套行之有效的对自侦部门初查活动的监督办法。

一、加大对初查过程中公正执法、廉洁办案的教育力度

我院紧紧围绕上级院提出开展的“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活动,紧密结合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活动和严格落实“十八条”,采取上廉政课,观看党风廉政电教片,召开以案论纪讨论会,和通过集中学习、专门谈话、廉政承诺等多种形式对干警进行廉政教育,使教育内容更加充分具体。

二、制定具体规定,规范侦查部门初查活动

(一)初查的提出,为全面准确掌握全院初查活动,根据全院一盘棋的思路,防止部门、干警擅自初查,我院规定所有群众举报线索和摸排线索,必须交控申科,由控申科进行备案整理,报经检察长批准后,再根据案件性质分流到自侦部门,同时严禁控申部门自行初查、侦查,从源头上止住了初查的情况。

(二)初查的办案规定,为防止侦查部门和侦查干警在初查过程中的腐败现象,我院专门制定了自侦部门初查活动准则:

1、初查必须填写初查审批表,并制定初查方案,明确初查人员、负责人、责任人,以及保密和初查后的应对措施,报部门负责人、主管副检察长、检察长审批并备案,有效的防止了盲目初查和随意初查的现象。

2、初查中,原则上个办案人员及相关人员不得接触被调查对象,必须要接触时,须由部门负责人报经主管副检察长批准,并根据我院“一岗双责”规定明确安全责任人,采取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

3、询问时要严格遵守各项法律规定,严禁在初查阶段以任何方式限制、剥夺被调查人员的人身自由。

4、询问中必须有三人以上在场,其中专门一人负责被调查人员的安全,禁止侦查人员单独接触被调查、询问人员。

(三)初查后的处理,初查结束后,不论是否具有继续侦查的价值,侦查人员应立即将初查报告和初查意见上报主管副检察长、检察长审批,防止侦查人员,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造成案件流失,危害社会。

三、加大监督力度,保障初查的公正廉洁

1、把初查写入廉政承诺书,将廉政承诺扩大到初查过程,向全院干警公布、宣读,使干警自我加压,促使其做好自我监督工作。

2、实行初查备案制,规定控申科在向侦查部门提供初查线索时,必须将线索报监察科备案,以使监察科对全院的初查案件做到有据可查,同时侦查部门在初查前必须将初查计划报监察科备案,以备检查,防止侦查部门私自初查,另外初查结束后,侦查部门要将初查报告报监察科备案,以防止侦查部门私自结案,造成案件流失。

检察自侦 第3篇

关键词:检察机关;公诉;自侦部门;关系

“侦查的技巧和检察官的法律敏锐力有助于提高侦查和起诉的效率”,加拿大著名法学家约翰·沃施的这句名言,精辟的阐释了侦查工作与公诉工作职业核心属性的区别:侦查部门强于运用各种侦查技巧查明案件事实、搜集固定证据;公诉部门则善于利用法律的逻辑思维和法律评价审查证据、提起诉讼。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公诉与自侦协作配合长效机制,形成惩治职务犯罪的“大控方”模式,对于保证案件质量,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大意义。

一、公诉部门与自侦部门关系现状之分析

按照我国的立法构想和法律规定,公诉与自侦部门之间的关系应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而司法实践中两者的关系却表现出一种局限性、单向性、被动性、滞后性。由于认识上的偏差,制度上的欠缺,对于检察机关内部自侦案件的引导侦查却有所欠缺。表现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内部公诉部门与自侦部门缺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的意识,公诉部门对自侦案件很少提前关注,存在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再审查,不行可以退补的观念,同时自侦部门在进行侦查活动中很少虑及如何使审查起诉活动顺利开展,公诉、自侦部门之间缺乏协作配合的意识,不仅造成检察资源浪费,而且直接影响自侦案件质量。

检察机关不同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内部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体现在管理上,类似于是一种行政管理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下,自侦部门与公诉部门同属于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其在管理上是平行的,在该模式下,平行部门之间的互相监督缺乏制度上的支持。公诉部门与自侦部门虽然同属于检察机关,但其分属于不同的管理类别,各行其是,互不统属,因此也很难互相配合。检察人员同属于检察机关,有的不愿意被别人监督,有的也不愿意监督别人。有的认为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是自侦部门的事情,公诉案件是公诉部门的事情,大家自扫门前雪就行了。有的认为侦查技巧与庭上应变技巧是互不相干的两回事,因此老死不相往来。在这些错误认识的基础上,侦查部门与公诉部门之间的交流学习少了,配合协作也少了,认识的偏差将自侦工作和公诉工作之间的联系无形的割裂开来。

目前,虽然有些地区的检察机关推行“提前介入”或“公诉引导侦查”制度,但缺乏法律依据的支撑,只是在实行既有的司法制度过程中,一些小的技术层面的尝试,并不是正式的司法改革。而不论是在侦查环节还是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法律既没有明文规定侦查机关将是否立案,侦查进展的情况告知公诉部门,也没有要求公诉部门将审查起诉过程中是否改变案由,改变定性,以及起诉的情况、判决的情况告知自侦部门。由于在办案过程中信息的不畅通,使得自侦部门与公诉部门互相配合、相互制约只能是一种愿望。

二、公诉与自侦部门建立协作机制的必要性

1.有利于构筑“大控方”的追诉格局,形成打击职务犯罪的合力

从诉讼目的角度看,公诉和自侦的目的均为有效指控犯罪,实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目标。然而长期以来,两个部门受部门本位思想影响,习惯于“铁路警察,各管一段”,重分工负责,轻互相配合,缺乏整体的“大控方观念”,导致公诉与自侦业务互相制肘。建立公诉与自侦协作机制,通过制度设计和理念灌输,把诉侦工作统一到有效指控犯罪这一基本方向上来,构筑“大控方”的追诉格局,有利于形成强大的打击犯罪合力。

2.有利于强化证据的收集和固定,提高诉侦工作质量和诉讼效率

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自侦工作的核心是收集证据,公诉工作的核心是审查证据。通过侦查和审查起诉,在交付审判之前将证据加以固定,是成功指控犯罪的基本条件。但是,由于自侦和公诉的角度有所不同,對于案件事实的认识、证据的把握难免出现分歧或偏差。自侦案件承办人按照自己的思路去收集证据,很少主动与公诉人员进行沟通,公诉人员因为案件尚未进入公诉阶段也极少与侦查人员进行沟通,结果有些案件侦查人员辛辛苦苦收集来的证据达不到起诉的要求,或被退回补充侦查,或被作出不起诉决定。建立公诉与自侦协作机制,使侦诉双方在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过程中有充分的沟通、协商和合作,将大大提高案件质量和诉讼效率。

3.有利于实现公诉与自侦部门人员的优势互补,促进诉侦人员素质的提高

由于长期从事业务的要求不同,公诉与自侦人员的专业优势存在一定差异。自侦人员深谙同嫌疑人进行心理、语言对抗之技巧,善于搜查犯罪现场和搜集证据;公诉部门人员则熟知各种法律及法理,善于证据的逻辑思维和法律评价。建立公诉与自侦协作机制,则有利于双方实现优势互补、合作共赢,充分发挥各自的专业优势,更好地推动彼此工作的开展,促进整体素质的提高。

三、公诉部门与自侦部门关系之改革完善

1.建立完善公诉引导侦查制度,通过协作、制约的关系

自侦部门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在侦查阶段,让公诉部门提前介入到侦查活动中来,公诉人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情况予以指导,以及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多个方面,从有利于提起公诉支持公诉的角度提供帮助,公诉人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就参与到侦查活动中来,还可以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从建立完善公诉引导侦查制度的可行性与必要性来说:侦查权与公诉权的目的是相同的,都是为了追诉犯罪。侦查权的行使,是从查清犯罪事实和查找犯罪嫌疑人的角度,为追诉犯罪提供事实依据;而公诉权的行使,是从指控犯罪、追诉犯罪的角度,运用证据,促使追诉犯罪的实施,保证检控成功,因此,自侦与公诉部门必须在诉讼证据的上加强配合,形成合力,才能共同完成追诉犯罪的任务,公诉引导侦查正是自侦与公诉部门相互配合的切入点。

2.建立完善配合机制,完善证据,确保案件质量

自侦部门与公诉部门的关系,无论是互相配合,还是相互制约,其目的都是为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所以自侦与公诉部门应该协作起来,打击职务犯罪案件,确保法律监督权的正确实施。公诉部门充分发挥内部监督制约作用,认真全面审查案件,不放过任何蛛丝马迹,一旦发现案件证据或事实方面存在缺陷或有翻供的问题,就主动、及时地与自侦部门进行沟通协调,符合补充侦查条件的,及时退回补充侦查,并就退回补充侦查的事项详细列好《退查提纲》,对原侦查案件存在的证据缺陷、补充侦查的目的、方向及证据要求作出详尽、清晰的阐述,使侦查人员能够迅速领会公诉环节承办人的意图,有的放矢地进行补查。

3.做好自侦案件的信息反馈,加强沟通协调

检察自侦 第4篇

一、内部整合, 势在必行

(一) 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分散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

检察机关恢复重建后, 1979年8月, 高检院设立经济检察厅, 地方各级检察院也陆续设置经济检察机构, 开展对贪污贿赂以及偷税抗税、假冒商标等经济犯罪的检察工作。1988年, 将1982年以来的二厅分设为经济检察厅和法纪检察厅。经济检察厅主管对贪污、收受贿赂、偷税漏税等犯罪案件的侦查、预审工作。从1989年开始, 高检院经济检察厅更名为贪污贿赂检察厅, 1995年, 经中央批准, 高检院成立了反贪污贿赂总局。

为了贯彻中央关于标本兼治、惩防并举的治理腐败方针, 1992年高检院在贪污贿赂检察厅内设预防处, 1995年变更为反贪污贿赂总局内设的贪污贿赂犯罪预防中心。2000年8月, 高检院成立了职务犯罪预防厅。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失职行为进行法律监督也是检察机关的一项基本职责。1949年《试行组织条例》通过后, 高检署第一处职掌此项工作。自1955年起, 高检院的一般监督厅负责此项工作。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79年1月设立法纪检察厅, 主管对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渎职、重大责任事故等犯罪案件的侦查、预审工作。2000年2月, 法纪检察厅更名为渎职侵权检察厅。2005年5月,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地方各级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机构统一更名为反渎职侵权局, 反渎职侵权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

(二) 刑法的修改是检察机关侦查权整合的契机

1997年刑法修订实施检察机关有权管辖的是刑法第八章、第九章所规定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罪, 另外还包括刑法第248条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罪, 主体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 (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所实施的职务犯罪。

(三) 检察机关对侦查权的分、合在不断的探索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下发的《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规定:原由反贪部门和反渎部门负责的监管场所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 划归监所部门负责侦查;民行部门对在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线索, 经检察长同意, 可以进行初查, 经初查, 符合立案条件的, 经检察长批准, 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现已更改) ;人民检察院其他业务部门在实施法律监督的过程中, 发现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 报经检察长同意后, 可以进行初查, 经初查, 认为应当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 应当移送反贪部门或反渎部门办理。

(四) 当今检察机关侦查权整合的必要性

在当前职务犯罪发现难、查处难的大环境下, 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拆分、配备给各个职能部门, 容易造成侦查力量分散、侦查设备得不到有效利用、侦查资源浪费、案源流失、办案经验和有效侦查方法得不到交流和提高等问题, 不仅影响到对大案要案的突破, 也会影响到查处串案、窝案的力度和深度, 更会影响到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侦查的统一协调作战能力。检察机关以案件管辖细化的内设分工, 虽然突出了侦查的专业性, 但经近年来的实践证明, 这样的设置存在着资源浪费、效率低下、执法成本相对较高等弊端, 已不具备在新的历史条件有效率地查办职务犯罪的优势。

在新的历史时期, 呈现出职务犯罪两大领域交合, 贪污贿赂挪用公款与渎职类犯罪的数罪交织, “窝案”、“连环案”、“案中案”、“案后案”的特点。建立健全符合法治价值要求的职务犯罪侦查制度, 以适应新时期反腐败工作的迫切需要, 是我国现阶段加大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和完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当务之急。因此, 在充分整合侦查资源、提高职务犯罪侦查能力的基础上, 建立和运行一套纵向指挥有力、横向协作紧密、运转高效有序的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工作机制, 制定并完善统一的职务犯罪侦查法律体系。

二、现阶段职务犯罪侦查体制诸多弊端的具体体现

其一, 反贪、反渎两个自侦部门办案力量配置不均衡;人才匮乏, 人员分配上顾此失彼。

在基层检察院, 侦查机构人员数量配置职数有限, 使得侦查力量被分散, 各自为阵, 无法形成合力。由于自侦部门工作的特殊性, 将一名书记员培养成一名合格的侦查员, 需要经过很多年, 但由于职务、级别等没有倾斜性, 刚培养出的侦查员为晋升而离开自侦部门, 致使侦查力量削弱, 形成断档, 甚至青黄不接, 经常出现无人可用, 有人无用的尴尬局面。自侦部门在人才培养方面不能形成阶梯状体制, 人才匮乏在所难免。比如:本人1988年入院, 看到的是:招入新人, 都是反贪部门优先挑选书记员, 配足配齐, 当时的反贪部门人才济济, 呈阶梯状, 现在院里大部分中层都是那一时期的反贪部门的书记员。但近些年来, 都是由政治处优先挑选, 反贪办案力量出现明显断档现象。

反贪部门起步较早, 机构设置, 人员配置相对较为齐整。而反渎部门近几年才形成声势, 但很多地区案源匮乏, 案件少, 人员始终配备不齐。即使人员配齐, 但案源匮乏, 案件少, 又形成人力资源浪费的矛盾。出现办案力量不均, 工作忙闲不均, 办案数量不均的现象。在遇到重特大窝案、串案时, 人员调配上往往捉襟见肘, 无法迅速有效集中最佳侦查资源。

其二, 匮乏的举报线索, 得不到充分利用

自侦部门培养一名侦查员需要几年时间, 较为漫长, 工作思路单一, 且容易形成惯性。反贪部门的侦查员在办案中全力思考贪污贿赂犯罪, 对其中的渎职犯罪线索往往不能洞察或无此意识, 甚为可惜。另外, 在很多基层院, 反贪、反渎分别为两个领导主管, 举报资源难于共享。

其三, 反渎局的“局”字境地尴尬

反贪升格升位的背后, 浸透着国家对反腐查案工作的高度重视, 其下设机构 (预防处、办公室) 在摸索中基本完善 (差技侦) 。而反渎如果升格升位, 下设机构必然与反贪重复。在实际工作中, 反渎部门确实需要而且应当拥有像反贪一样的下设机构, 虽然共享是最佳选择, 但现有体制或机制阻碍其共享。

这种现象的背后是体制或机制问题, 现阶段及今后, 很难理顺。

其四, “侦防一体化”设想

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在全市率先积极探索并建立了侦防一体化工作机制, 并得到高检院曹建明检察长的批示肯定。首都检察机关对此高度重视, 要求把建立职务犯罪侦防一体化工作机制, 作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对新时期反腐败工作提出的任务和要求、贯彻落实高检院党组提出的要求、实现侦查和预防工作整体推进的有力抓手, 决心下大力气扎实推进侦防一体化工作, 并以西城模式为基础, 确定了9个基层院作为建立和推行侦防一体化工作机制的试点单位。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的做法是:在同一主管检察长的领导下, 在预防、侦查部门分立的同时, 预防部门全面介入侦查的有关案件, 开展预防调查以发现普遍性规律性问题, 提出相应预防对策。在此基础上, 还建立了联席会议、信息共享、线索移送、预防调查等具体做法制度。”

反渎部门几年来升格不升位或升位不升格现状折射出体制或机制的僵化、呆板。能否超越固化思维, 着眼未来, 是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发展、壮大的前提。

三、设立“职务犯罪侦查局”, 构建侦防一体化体系

专家刘国清、金翌昀指出:所谓“影响职务犯罪侦查机制有效运作若干因素”是指影响和阻碍该运作机制正常有效运作的各种因素的综合, 是指在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 各种不符合侦查活动规律, 限制、弱化职务犯罪侦查功能发挥的综合因素, 导致机制缺陷、构造运作系统不顺畅后果等。

笔者认为, 整合反贪污贿赂局、反渎职侵权局, 成立“职务犯罪侦查局”, 是排除“影响职务犯罪侦查机制有效运作若干因素”的根本。

反贪、反渎两大自侦部门的整合, 能够实现线索资源的共享、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 使案件的查处更深入、彻底, 案件定性更准确, 证据收集更全面、充分, 既可集中力量查处大要案, 又能形成合力深挖窝案、串案, 通过“系统抓、抓系统”的专项、专案行动, 更能形成打击、惩治职务犯罪的高压态势, 打出检察机关的声威, 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最佳统一。

同时, 成立“职务犯罪侦查局”, 有利于人才培养, 便于培训;有利于上级机关协调指挥, 基层人员灵活配置;有利于“侦防一体化”落到实处;有利于制定并完善统一的职务犯罪侦查体系;使举报线索共享成为现实

四、过渡期的思考

随着检察机关改革的不断深入, 职务犯罪侦查领域的体制改革势在必行, 从上级院部门管理看, 市院反贪、反渎为一个主管。作为基层检察院, 理顺自侦部门管理, 树立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思想, 制定“阶梯型”自侦人才培养机制, 是自侦部门健康发展的前提, 也是职务犯罪侦查体制改革的必要准备。

解放思想、实事求是, 是党领导下的检察机关做好各项工作的指导思想, 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是新时期检察队伍发展壮大的必由之路。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今天, 进一步加强对职务犯罪侦查机制改革问题的探讨, 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摘要:笔者在基层从事自侦工作多年, 深刻体会到现今自侦部门的设置已不适应新时期基层检察机关整体工作发展需要。建议整合基层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办案力量, 充分发挥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

检察自侦 第5篇

【关键词】法治理念 自侦案件 侦查模式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政法工作的根本指导方针。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中,要深入实践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努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在全面学习和实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今天,必须承认,我们传统的侦查模式中还存在着一些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求不适应的东西,需要不断加以改进和完善。对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侦查模式也要与时俱进,不断变革和完善,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求的新型侦查办案模式。

一、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侦查理念,禁止违反程序办案

执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者是辩证统一的,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价值追求,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既重视实体公正,又重视程序公正,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执法办案工作的根本要求之一。必须引起我们高度重视的是,当前自侦工作中,至今少数干警中仍然不同程度上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程序虚无主义”的观念,只重视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忽视案件的诉讼程序,甚至违法调查,违法取证。这样肆意违反法定程序办案的结果,往往是不仅没有达到实体公正的结果,还有可能因为违反办案程序导致办案事故的发生,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近几年,高检院通报的多起自侦办案中发生的办案安全和错案事故,无不是因为违反办案程序的规定造成的。因此新形势的自侦办案工作必须适应社会之以法治理念的要求,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在严格遵守实体法的同时,切实提高程序意识,进一步深化对程序功能与作用的认识,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让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得到真正体现。

实现自侦办案的程序公正,必须努力做到以下几点:一是要强化办案干警的程序意识,树立违反程序也是违法的观念。违法办案程序事件时有发生,关键是自侦部门干警程序意识观念不强原因所致。通过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学习,必须深刻地认识到严格遵守程序法的重要性,程序是法律的生命,遵守程序是文明办案的重要标志。检察机关和检察干警要站在依法治国、保障人权、公平正义的高度,树立遵守程序就是遵守法律,违反程序就是违反法律的思想,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规则》和高检院一系列办案制度的规定办事,在执法中既讲办案结果的正确性,也讲办案过程的合法性,坚决杜绝滥用强制措施、超期羁押、不文明办案、越权办案等违反诉讼程序违法行为的发生。要正确认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过去,由于长期流行着重实体轻程序的执法观念,许多干警把程序法仅仅视为实体法的附庸,认为程序法的存在就是为实现实体法的目的服务的,遵守程序规则无非是为了更好地实现追诉犯罪的目的。只要能有效地追诉犯罪,即使没有完全遵守程序法的规定也无所谓。这种执法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检察机关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办案,不仅造成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不当侵害,而且损害了检察机关的形象,严重影响了办案质量,有时甚至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正确处理执行实体法与执行程序法的关系,就必须从思想上坚决摒弃忽视程序法的执法观念,真正树立起实体与程序并重的执法观。二是在具体的执法办案实践中,要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培养依法定程序办案的能力。评价一个侦查人员的能力和水平,关键是看他是否具有依法定程序办案的能力,而不是看违法办案的能力。如果仅仅为了突破案件,随意违反法定程序办案,即使一时的效率再高,也不足取。因此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和侦查人员都要自觉遵守程序规则,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约束办案活动,不得滥用检察权进行超范围管辖;不得为了突破案件违法适用强制措施,超期或者变相羁押被调查人;不得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和账册,更不得违反程序规定处置涉案款物。要注意并善于审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禁止采取非法手段获取证据,防止用非法证据来认定犯罪和证明犯罪。三是要严格推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高检院决定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行查办职务犯罪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笔者认为,推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在不断加大物质技术投入的同时,关键要解决好思想认识问题。“我们的侦查监控系统和技术设备早已具备条件,实现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没有什么问题,”,这是不少侦查人员对推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第一看法。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对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不全面理解。诚然,一定的物质投入和技术基础是实现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基础和前提,这也是高检院没有对全国检察机关时间进度作统一要求的根本原因,但能否实现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绝不是仅仅依靠物质投入和技术设备就能实现的,更重要的是我们的侦查模式的转变和侦查人员的素质能否到位。“全程”怎么理解,本人认为,全程是一个严格的时间概念,应当理解为从犯罪嫌疑人到达询问地点接受讯问的时点至本次讯问结束犯罪嫌疑人离开讯问场所时点的全过程。“同步”意味着录音录像是对讯问进程的现场直播和即时录制,不能有任何人为的剪辑和技术处理。对讯问过程录音

录像不难,关键是能否做到“全程”和“同步”。一次两次同步录音或许对大多数办案人员来说,都不难做到,要实现全程不是一件易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以将询问过程固定为一种证明力极高的视听资料证据,有利于指控和证实犯罪,又是对侦查活动的全面监督,将侦查活动展现在各个诉讼环节的监督之下,是对侦查工作的规范化和办案质量的全面检验,也是确保程序公正的有效手段。

二、全面转变取证观念,重构新型自侦工作证据收集模式

保持较高的办案质量,是自侦工作深入实践法治理念,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案件质量高低,正确与错误,关键在于证据,证据是整个诉讼活动得以延续的基础。获取证据是侦查办案的重中之重,可以说侦查办案过程就是一个收集证据、证实犯罪的过程。重调研,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为此,侦查工作必须把重心放在严格依法收集、固定、运用证据上,彻底改变以往“口供”主导型的办案模式,重视言词证据而不依赖言词证据。一是证据收集重心要实现从套取口供向着重初查、秘密取证方向转变。办案实践证明,由于受“12小时”等规定的限制,正面接触犯罪嫌疑人之前的初查工作对于全案的突破十分重要。在这一阶段,尽可能获取外围全面证据,在信息、资料掌握上占据主动,全面掌握被调查对象的财产状况、工作情况、家庭关系、社会活动等个人背景资料及社会关系网,有利于侦查人员正确选取突破点和突破时机,从而提高“12小时”的突破成功率。二是树立客观、全面的证据收集观念。全面收集供述、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直接证据、间接证据,既要重视有罪证据的收集,也要重视无罪或罪轻证据的收集,要善于从当事人无罪、罪轻的辩解中,或者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中捕捉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特别注意的是,对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供述、辩解和有关此类证据,应当注意收集,切不可为了能够尽快定案,对此类证据视而不见。很多情况下,由于不重视此类证据的收集,导致案件在审查起诉和庭审阶段的工作被动。三是加快实现静态取证的侦查模式向动态取证侦查模式转变。要强调同步侦查,改变以往一切等口供突破再采取其他侦查措施的做法,建立起调查取证、突破审讯、搜查、追赃等侦查手段同步进行的侦查模式,以供找证,以证促供,及时固定证据。四是善于运用谋略获取再生证据。随着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的提高,由于尚未掌握足够证据或久攻不下的犯罪嫌疑人,就要善于运用侦查谋略,调动犯罪嫌疑人及案件有关人员,寻找再生证据。转变取证思维,采取欲擒故纵等方法,通过追踪、监控获得犯罪嫌疑人串供、转

移证据、赃款赃物等再生证据,再迂回审讯,拿下口供。五是重视听资料的收集和运用。视听资料是修订刑诉法增加的证据类型之一,是突破犯罪、证实犯罪的有力武器。但客观来说,视听资料证据在自侦侦查中利用的还很不够,多数情况下还仅限于记录讯问(询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其证明力与讯问(询问)笔录并无多少差别,视听资料证据的取证重点应当是获取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犯罪事实的原始证据。科技强侦是现代侦查发展的方向,只有提高侦查技术水平,发挥科学技术在收集、固定、鉴别证据方面的作用,才能更有效地获取证据。侦查人员在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要善于利用现代科技手段,获取能够直接或间接证实犯罪的视听资料证据。充分利用计算机对侦查工作的档案资料、案件线索、办案动态、社情走向等信息进行管理和应用,建立完整有效的情报信息。综合利用邮电通讯等技术设备对与案件有关的信息进行分析,决定取证方向。

三、转变职务犯罪侦查机制,建立有利于整体作战的侦查机制

在职务犯罪日趋复杂化、隐敝化、智能化的形势下,检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必须改变孤军作战的侦查工作体制,有效利用检察机关内部和社会资源,逐步建立起以提高战斗力、有利于整体作战为目标的新型职务犯罪侦查机制。

(一)建立与纪检监察机关及其他执法执纪部门的协作配合机制。按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办案但不应当孤立办案,人大和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党委的领导、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对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有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客观来说,自97年修订刑诉法实施以来,从全国范围来看,大部分有重大影响的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都是在各级纪委的组织协调下突破的,这足以说明纪检监察机关在惩治腐败犯罪中的重要作用。检察机关不能依赖纪委办案,是指不能依赖纪委“两规”、“两指”措施作为规避传唤时间限制的手段,并非否定纪委的组织、协调、配合作用,新形势下纪、检双方在反腐败斗争中的协调、配合机制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党委领导,纪委协调,部门各司其职”是党中央确定的反腐败工作格局,工作目标的一致性是纪、检双方合作反腐的基础,而职务犯罪主体的特殊性(绝大部分是党员干部和国家公职人员)及纪委对党员干部在考核、任用和提拔过程中的纪律监督职能和在大要案党内请示报告制度中所具有的组织协调作用,决定了纪委是检察机关反腐斗争的重要依靠力量。因此,检察机关在反腐败斗争中应认真处理好与纪检部门关系,充分利用纪委职能优势和特殊手段(反腐败斗争的实践证明,至少在目前,纪检监察部门的“两指”、“两规”对于突破大要案件还是十分有效的措施和手段),及时发现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务犯罪信息,在跨部门查处背景、案件复杂的重大案件时要充分依靠纪委的组织协调功能,集中各方力量,优势互补,形成打击合力。同时,检察机关应注意与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等部门的协调配合。这些行政执法和经济管理部门,在执法和管理过程中,会直接接触到大量的与职务犯罪有关的信息。检察机关如果与这些部门之间能够建立起有效的信息资源沟通机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当前制约自侦工作开展的案源渠道不畅通、取证难的问题。以审计机关为例,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执行财经纪律情况的掌握程度,非审计机关莫属,当前有关“审计风暴”的消息屡见报端,由此也牵出了一批有影响的案件。但现实情况是,有的地方检察院,多年也不见来自审计部门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这种情况是不正常的,需要引起我们的深思。

(二)完善检察机关业务部门的内部协作配合配合机制。查办职务犯罪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使命,是全体检察人员的共同责任,不是哪一个部门、哪一部分人的事,必须充分发掘和利用检察机关内部资源和优势,在发现和证实犯罪中形成一致对外的合力。规范和完善批捕、起诉部门对职务犯罪侦查的提前介入、引导取证和侦查监督机制,以逮捕标准和庭审标准指导和规范侦查阶段的取证工作,确保案件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提高案件整体质量;积极发挥监所检察职能,密切监控犯罪嫌疑人关押后的各种思想、行为动向,防止翻供、串供,或通过截获与案件有关的信件及信息,迅速收集犯罪再生证据,协助破案;针对贪污贿赂案件与渎职案件交叉竞合的特点,加强反贪部门与渎职侵权部门侦查资源、侦查人才的整合,省级院以下成立统一的职务犯罪侦查机构,应当成为改革的方向。

检察自侦 第6篇

一、整合人力资源,成立职务犯罪侦查预防部

大部制是必然趋势,将反贪、反渎、预防合并为职务犯罪侦查预防部(以下简称“侦防部”)。反贪局、反渎局的组织体系是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建立的,过多的强调统一指挥和行政命令,不符合司法改革的精神,改革的目标之一就是去行政化,况且基层检察院大多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反贪、反渎、预防的人员都不是很多,只有整合人员,建立大部制,才能解决基层检察院自侦人员不足的困境。而且,当前职务犯罪呈现出一个新的特点,渎职犯罪往往伴随贪贿存在,这就要求反贪干警会办渎职案件,而反渎干警也要会办贪污受贿案件。至于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在当前形势下,检察机关更应重视个案预防,就是结合办案工作开展各项预防活动,预防工作离开办案工作就是无源之水,预防工作更多的需要案件承办人去做、去实施。从事预防的干警也要积极利用预防工作的便利,去发现挖掘案源线索,真正实现侦防一体。

二、以员额制检察官为依托,成立侦防办案组

检察改革的重点之一就是完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侦防部不设科室,可以将设立若干检察官办案组,分别分侦防一组、二组、三组……,每个组安排4-6人。分管副检察长、侦防部长、副部长及员额制检察官编入办案组织或者担任组长,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司法办案职权,并承担相应的办案责任。所有入额的检察官包括副检察长、部长、副部长都要办案,当然考虑副检察长仍然需要承担对队伍的管理和业务的指导工作,办案数量不宜太多,主要是通过分管副检察长办案,起到典型示范的引领作用。

三、根据人员情况和业务需要,相对明确各办案组的工作重点

根据人员状况和业务工作的需要,可以相对明确各办案组的工作侧重点。比如,侦防一组可以考虑侧重综合预防、两化工作、智慧侦查、案件质量检查等工作,二组、三组侧重反贪、四组侧重反渎。各个办案组都要明确一定的办案目标,如查办一定数量的大要案;同时各个办案组都要主动发现案源线索,承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包括预防笔录、检察建议书、预防法制课等等。

检察院自侦案件工作情况调研报告 第7篇

关键词:自侦,监督,公平正义,惩罚

就目前来讲, 实践当中自侦案件工作方法成功案例屡见不鲜, 已成为检察机关工作业绩当中的一项重要指标。成功的主要做法包括以下几点:一是抓住重点。如前所述, 贪污贿赂案在自侦案件当中所占比重较大, 检方应根据实际情况, 调配适当的人力物力, 以保证热点案件的顺利侦破, 同时避免人员的闲置与资源的浪费。二是重视创新, 即重视办案机制的创新。随着国家、社会和经济环境的不断变化, 自侦案件的办案环节也在发生着显著的改变, 因循守旧的照搬原有的机制和方法不可行, 并将使机制成为阻碍。相对于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的普通刑事案件, 自侦案件的侦查权与起诉权统一于检察机关, 这样更有利于案件办理过程的一致, 能更好地避免案件前后观念不一致或证据链前后有出入等问题。三是自侦过程必须高度重视司法过程的监督。权力的统一和集中很容易导致权力滥用甚至滋生腐败。自侦案件要坚持公平正义, 首要任务是加大检察院自身的监督力度, 监督权力和形式都更加开放, 使侦查起诉过程可以得到全方位的监督和监控, 防止司法腐败的发生。

不可否认, 自侦案件在办理过程中也暴露出了检察工作的一些问题和矛盾, 主要表现是案件办理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自我监督。自侦案件作为特殊类型的案件, 从侦查、立案到起诉, 全部过程都在检察机关内部完成, 其他机关无法介入其中, 权力的制衡机制被打破, 必须完全依靠检察机关内部的自我监督才能维护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总结以往案件中的经验, 自侦案件的监督机制主要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首先, 监督缺乏体系性。各监督部门针对自身各自的职能对案件过程的某个部分、某类人员进行监督, 没有形成监督的合力。同时, 分管责任不明也导致监督的区域有些部分重叠、某些部分空白等现象, 无法达到有效、全面监督的目标。我国各基层检察院普遍存在的问题是, 对程序正义的重视程度不够。由于以往的观念只注重案件审理的结果, 也就是说只要处理结果符合公平正义、过程中如何操作完全可以忽略, 这就导致了目前程序正义缺失的状况时有发生。事实上, 程序正义也是必不可少的要素, 即使案件在实体上并没有背离正义的标准, 程序上的瑕疵和不公也足以毁掉法律在群众中的根基、妨碍社会的前进步伐。体系性的缺乏还表现在对检察人员社会生活监督的缺失上。自侦案件办案人员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承受着来自外界的各种压力与诱惑, 涉案人员与检察人员私下联系也存在可能性, 有效的约束是必要的。

其次, 监督存在滞后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办案同步监督少,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 考虑到可能会影响案件的进度, 也为了避免监督对案件的结果产生不必要的影响, 检察机关目前的做法中, 很少对正在办理的案件实施监督。这种做法刚好措施了监督最佳的时间段, 也使案件监督的作用由事前的预防转移到了事后的惩罚上;二是纪检部门的监督缺乏主动性, 通常很多事件的发生都是在得到举报信息后, 纪检部门才开始调查相关的情况。此时, 可能案件已经已经发生了错办的结果, 或者案件办理过程中有违公正的行为取证已经非常困难, 延误了处理的时机。

最后, 监督结果中的责任不够明确。对于司法监督的监督更应该体现责罚一致的原则, 对于检察院工作的监督, 不应该只是停留在监督过程的表面, 监督结果做出后, 应当有与之相应的责任承担和惩罚方式。目前的现状是, 自侦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出现了错案或程序问题时, 归责机制不够明确, 让责任的归属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同时, 对于责任人的惩罚也没有相应的具体规定, 让惩罚的实施很难有准确的依据。这些都是监督不力现象存在的原因, 理应得到有效的解决。

现有的调研结果显示, 自侦案件的办理在很大程度上是坚持了司法正义的, 树立了检察机关威严的司法形象。存在的问题只是少数, 在监督网络、监督时效、责任追究等方面不断完善后, 此类案件的办理过程将更好的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宗旨。

参考文献

[1]周继风.如何保证自侦案件质量.法治与经济, 2011, (10) .

[2]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课题组.自侦案件侦查监督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0, (02) .

[3]张平.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监督机制研究.河北法学, 2008.

检察自侦 第8篇

关键词:证据材料,调取,自侦案件,问题,对策

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证据的调取做了明确规定,但办案人员在调取过程中,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依旧存在。如果这种现象不能得到很好地治理,不仅影响到案件的办理质量,更重要的是还将影响到社会的公平正义,使整个检察机关的执法形象受到损害。

一、调取证据材料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手续不完整,取证过程不合法

实际工作中经常存在以下情况:其一,有的侦查人员不按规定程序收集、提取、固定证据。调查发现,实践中,有的没有制作提取笔录,有的虽制作了提取笔录,但内容简单笼统,没有制作过程的详尽说明,或缺少见证人等相关人员签名。其二,有的办案人员调取证据时,将许多与案件无关的材料也做了调取,这样就加大了查证的难度,不仅加大了工作量,还降低了办案效率。导致其证据的形成链条不完整,来源存疑,影响了证据的同一性和真实性认定。其三,有的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不经分管领导批准,仅凭个人意志和判断,擅自调取证据。有的办案人员通过打白条的方式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取证据,甚至没有任何手续,违法强制提取。其四,有的办案人员只是让持有人在调取的相关证据复制件上签名或盖章,未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对相关情况进行书面说明。

(二)退还材料不主动,工作方法较随意

办案单位不积极主动退还、返还无关证据材料,只有被调取证据单位要求退还才给于办理;被调取单位由于主观原因,不愿或不敢主动要求办案单位退还、返还调取的证据;由于原调取单位破产或改制,无法退还。如某检察院办理的某国营企业杨某贪污案件,由于企业破产后转制为私营企业,导致案件办理终结后调取的会计资料出现“四不管”现象,即原单位不复存在,无法接收;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认为企业已破产,没有保存的必要而不愿接收;破产清算组在企业破产程序完成后已解散,不能接收;新成立的企业为私营企业,对原单位资料一律拒绝接收。至今此案已过去十余年,会计资料仍堆放在检察院无从处置。

(三)相关法规不熟悉,收集证据不充分

从现实情况看,部分办案人员由于对证据的理解不透彻等原因,在办理案件时不知道怎样入手收集证据,有时虽然能够根据案情分析出需要哪些证据,但采取什么样的方法才能收集到确实充分有效证据,往往都是凭自己的认知和逻辑推理在取证。这样的证据的证明要求就得不到保证,收集的证据也不够确凿充分,对案件的定性处理难有说服力。

(四)科学技术在发展,传统手段不适应

随着电子账簿和财务软件在企业核算中迅速普及,这些打破传统手工记账方式,依靠高配置电脑、网络技术、信息技术完成的无纸化办公,已经对调查取证产生了重大影响。如在调取会计资料时,手工账与电子账应一并调取。实际工作中,不乏涉案单位存在两套账的现象,电脑中的账证资料尤为重要,错过时机电子数据随时都有被删除或改动的可能。为了查清嫌疑人犯罪事实,必然要运用更先进的技术手段去发现和收集证据。如何适应这些变化,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丰富查案手段,扩展调查取证方式方法已经成为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必须解决的问题。

二、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

长期以来,由于受到“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理念的影响,以及《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证据调取相关规定并不完善,相应的,对办案机关的证据调取义务规定较少,以致在证据调取中产生了以上这些问题。对具体原因笔者分析如下。

(一)执法理念有偏差,内部监督不到位

在办案过程中,有的办案人员只注重实体不注重程序;有的办案人员认为只要办理好案件,程序上乱些不要紧;有的办案部门认为专项清理整治工作是自己人给自己人过不去,不仅不积极配合,甚至产生抵触情绪;纪检监察部门认为家丑不可外扬,工作监督跟不上。在思想上错误的认为这是“小事”,“无关紧要”,“影响不了大局”。而实践证明,这不是小事,因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由此可见证据的调取的重要性,它不仅影响办案的质量,关系到检察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而且还关系到检察队伍建设。

(二)证据管理不系统,法律规定不健全

有的办案部门把所需物证、书证等证据调来后,既不登记也没有专人专管,有的没有物品存放室,在办公室随便乱堆乱放。查完或结案后,只要案发单位不来要帐,就不退还,长期存放在办公场所,导致了丢失证据现象发生的可能。现行法律法规对调取证据在使用期限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有的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致使调来的证据有的常达数年未能退还、返还。

三、对策及建议

(一)树立程序公正理念,提高取证工作认识

检察机关取证过程是一种司法行为,要确保在查办案件取证过程中不违法,就要提高对调查取证工作的认识,树立规范执法的理念,不要因为取证程序违法,导致证据无效。若辩护律师揪住“把柄”不放,提出证据不规范不合理的质疑,那该证据的证明力还有几何?所以要切实树立“有法必依”的执法观,切勿因小失大。

(二)加强业务培训技能,提高证据质量水平

加强检察人员在收集和取得证据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培训,树立规范执法的理念。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任何证据材料,只有经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经质证,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为法庭所采用,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在检察实践中只有按照人民法院审查、判断和采信证据的标准作为查办案件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的尺度,才能从根本上保证收集和运用证据的质量,经得起诉讼的检验。因此,应邀请有关法律专家学者以及上级部门一些有办案经验的检察官,进行专门培训,提高基层检察人员调查取证工作的认识和水平。

(三)强化证据裁判意识,提高证据定案效能

要树立证据是诉讼的基础和核心的理念,把证据裁判原则贯彻于侦查的各个环节。一是要增强证据能力意识。切实把证据能力与证据的证明力同等看待,从内容、形式、来源等各个方面确保指控证据合法、确实、充分。尤其要时时想到,其证据能否经得起法院审判的检验。二是要增强证据保全意识。收集到的证据要及时进行固定和保全,不要因意客观因素导致证据证明力削弱而变得一文不值。三是要增强证据甄别、补强以及印证意识。要严格按照“刑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具体要求收集审查证据。注重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及时补救瑕疵证据,对非法证据在排除的同时,进行必要的重新取证等转化工作。

(四)探索取证方式创新,提高查案科技含量

一要用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可对嫌疑人存款账户进行查询、冻结的权利。二要学习借鉴,拓展思路。要有意识、有目的的丰富查案手段,拓展工作思路的效果。三是针对互联网技术在经济领域的应用,加快对电脑记账、财务软件、电子商务等与案件相关知识的研究。采用复制、数据采集、鉴定、摄像等方式,充分利用现有设备和技术固定电子证据,提高查办案在调查取证工作中的科技含量。

(五)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建立健全长效机制

我们应充分借鉴相关部门的成功经验,尽快建立和完善调查取证工作制度,制订一套科学、规范的取证方法和操作规范,明确调查取证的方法和范围,统一调查取证工作的标准和尺度,并以此为契机,规范调查取证工作行为,提高调查取证工作水平和效率。

一是对调查取证的审批权限、范围进行明确。确需调取证据的,必须经分管检察长批准,防止越权现象、防止乱调取、防止对调取证据范围的随意扩大。二是严格调取证据的程序,保证调取的证据的质量。必须由侦查人员持检察院的证明文件进行提取,对于能够调取原物或原件的证据,尽量调取原物或原件。另外对于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罪轻或无罪的证据也应一并调取,对收集到的证据要及时进行固定和保全,不要因为客观因素导致证据证明力削弱而变得一文不值。三是明确责任、专人管理,构建全方位监督网络。对调取的证据纳入日常化管理,办案流程与监督制约有机结合,办案部门、综合部门、纪检监察三者相互制约、相互监督,明确专人负责管理,有效地规范调取证据的行为,使执法行为得到规范。四是严格退还手续。必须填写相关的退还清单,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后,由办案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或涉案单位一同到自侦部门的综合部门办理手续,严禁办案部门代办代领。

四、结语

调取证据虽然只是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中的一个环节,但“一棋不慎,满盘皆输”的道理大家都很明白,它直接关系到案件当事人、涉案单位的正当权益和检察机关的执法形象。取证环节贯穿案件的始终,正所谓成也萧何败也萧何,因此,对这一问题我们必须在思想上高度重视、行动上坚决落实、细节上特别谨慎才能有把握打胜仗。

参考文献

[1]刘占昌,蒋智.基层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中国检察官,2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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