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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制企业范文

来源:莲生三十二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71

合伙制企业范文(精选12篇)

合伙制企业 第1篇

工程咨询的服务范围覆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个领域, 它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方向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其发展程度体现了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作为一种高智力的服务, 我国工程咨询业与国际工程咨询业有显著的差距, 而工程咨询企业组织形式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 是阻碍我国工程咨询业发展的的重要原因。

合伙制公司具有增强咨询人员执业风险、产生良好激励效应、发挥合伙人的资源优势等优点, 这种组织形式特别适合于知识高度密集的工程咨询公司的运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企业规模的扩大, 我国的工程咨询企业应走合伙制的发展道路。

早在2000年, 建设部发布了《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的通知》, 其目的是促进工程咨询公司的组织形式能更好地适应其市场发展的要求。然而, 合伙制并没有在中国工程咨询业得到推广。对此, 有许多学者做了大量有意义的研究, 这项研究就是在其它研究的基础上, 探究影响我国工程咨询企业推行合伙制的关键因素, 为我国工程咨询企业体制改革提供对策和建议。

1. 相关研究文献综述

国家的法律政策对于工程咨询企业的体制改革起着重要作用。首先, 中国工程咨询业还没有推行职业责任保险制来转移合伙制带来的合伙人的高风险。其次, 合伙人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财产分割制度的缺失, 给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带来困难, 导致合伙制的风险约束流于形式。再次, 按照国际惯例, 咨询业都是由专门的行业协会惯例, 政府行政管理很少介入, 而我国工程咨询业的行业协会无论从能力还是权力上都不能对咨询业施行有效的管理。

从文化的角度, 王棣华指出中国传统文化是阻碍合伙制推行的重要原因。合伙组织需要相应的企业文化, 它是组织重要的精神和物质资源, 是继人力、物资、资金和信息之后的第五大资源。蒋尧明、宋瑞晰指出合伙文化中最重要的就是合伙人之间的信任, 而中国文化的特点是信任度较低。中国是一个权距较大的社会, 等级观念严重, 这与平等协商、共同合作的合伙文化相违背。

从企业治理的角度, 尹振东、李飞认为合伙制下合伙人共同管理企业, 控制权在合伙人之间分配, 合伙制会造成控制权的损失。马磊、赵选民等学者则认为合伙制在企业内外容易产生分歧, 不利于长期经营, 随着企业规模的不断扩大, 合伙制企业内部的协调成本可能太高。合伙人之间很难履行相互监督的义务, 容易出现所谓的道德风险问题。他们同事指出大多数社会公众对于合伙制的认识比较肤浅也是合伙制企业面临的困难。

综合有关合伙制的研究成果, 本文总结出了影响我国工程咨询公司合伙制推行的25个因子 (见表1) 。

2. 研究方法

由于表1中所列的影响因子较多, 其影响程度有强有弱, 而且各个因子之间可能具有相关性, 所以为了能够对所考察对象有一个清晰、直观的把握, 本文将在问卷调查的基础上, 采用多元统计分析中的主成分分析方法对调查数据进行分析, 从中提取出影响我国工程咨询企业推行合伙制的关键因素。

2.1 问卷设计

在文献研究的基础上所确定的25个因子, 现将其命名为变量1, 2, ……25。由于每个因子的重要程度都是由被调查者基于自身的工作经验和个人体会所确定, 故本文拟采用调查量表的方法设计调查问卷, 由被调查者对25个变量依其重要程度打分, 分值的大小表示其影响的重要程度。该问卷的主要作用是可以精确了解整体状况, 有助于了解各被访者对影响合伙制推行的影响因子的认知, 具体的评分标准见表2。

根据统计资料显示, 我国目前综合类工程咨询机构、工程造价机构、工程监理机构、工程勘察设计机构数量比大致为3∶4∶1∶10。为了客观反映各因素对我国工程咨询行业推行合伙制的影响, 本次问卷调查对象来自上述企业并按其比例进行分配, 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匿名展开问卷调查。共计发出问卷270份, 地域覆盖西南、华南、华东、西北等地区, 共计回收有效问卷61份, 问卷的有效回收率为22.59%。

2.2 问卷数据的处理

本次问卷调查主要由被访者根据自身经验及主观感受进行评分, 为了保证问卷数据的可靠性, 假设各被访者在知识、态度、经验等方面处于稳定状态。同时, 为了保证数据的有效性, 我们首先对问卷数据进行可靠性检验, 且一般认为a系数在0.7以上问卷可靠性较高。通过SPSS17.0对本次问卷收集的数据进行运算, 得出a=0.725, 超过了建议的0.7, 所以认为本次问卷的可靠性符合要求。可靠性分析表见表3。

2.3 影响我国工程咨询公司合伙制推行的关键因素

本文运用主成分分析法, 采用SPSS17.0软件对调查数据进行分析, 提取出影响我国工程咨询公司推行合伙制的重要因子, 并找出其中的关键因素。

从表4可以看出, 前9个主成分的特征值均大于1, 其因子累积贡献率达到73.197%, 它们代表影响我国工程咨询推行合伙制的重要因素。此外, 前5个主成分的特征值均大于1.5, 因子的累积贡献率也达到了53.846%。考虑到本研究的因子数目, 故只提取前5个主成分作为影响我国工程咨询公司推行合伙制的关键因素。并采用旋转以简化结构, 旋转后的因素矩阵见表5。

通过考察与各主成分相关系数较大的变量, 分析各自的含义, 从中概括出如下各关键因素。

(1) 第一主成分中, 变量1、19对其影响较大, 它们对应的系数分别是0.851、0.726, 表示合伙制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产权转让困难, 本文将它们概括为合伙制的体制。

(2) 第二主成分中, 变量2、4对其影响较大, 它们对应的系数分别为0.705、0.682, 表示政策法规不完善、工程咨询行业协会发展滞后, 本文将它们概括为合伙制推行的国家与行业政策环境。

(3) 第三主成分中, 变量5、18对其影响较大, 它们对应的系数分别为0.703、0.600, 表示合伙制企业文化与我国传统企业文化的融合问题、合伙企业具有浓重的人合性, 本文将它们概括为合伙制的企业文化适应性。

(4) 第四主成分中, 变量7、15对其影响较大, 它们对应的系数分别为0.655、0.734, 表示改制后从业人员心理适应、企业体制改革动力不足, 本文将它们概括为企业体制改革创新。

(5) 第五主成分中, 变量11、13对其影响较大, 它们对应的系数分别为0.645、0.526, 表示合伙制社会认可度低、缺乏工程咨询公司合伙制推行经验, 本文将它们概括为合伙制的认知。

3. 分析

根据上述问卷分析结果, 本文将对5个影响我国工程咨询公司推行合伙制约因素作进一步的分析。

3.1 合伙制的体制

本研究发现影响我国工程咨询公司推行合伙制的第一关键因素是合伙制的体制特征。工程咨询属于智力密集型行业, 因此“人和”比“资和”更重要。这样可以充分发挥合伙制的激励机制, 促进企业人才的聚集, 增加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工程咨询的工作成果对于国家经济和人民生活都有重要的影响, 合伙制可以产生对工程咨询人员无限连带责任的约束力, 这将促使咨询人员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完成咨询业务, 以信誉争市场。

中国新合伙法的颁布, 使得合伙制的体制更加灵活。新合伙法允许法人参与合伙, 而且增加了特殊的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的形式。特殊的普通合伙使合伙人对于由他人个人因素造成的损失不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只承担有限责任。这就使企业在设立合伙制体制时可根据需要 (如资金、人员等) 自由选择合伙形式, 规避合伙制的无限责任。

3.2 合伙制推行的国家与行业政策环境

国家与行业政策环境是影响工程咨询公司推行合伙制的第二个关键因素。国家的法律政策环境是合伙制实行的基础, 国家在大力倡导体制改革的同时, 应为企业的体制改革建立完善的法律政策环境, 只有这样企业体制改才能落到实处。所以, 国家在体制改革中应该发挥更多的作用。

许多受访者指出, 我国的工程咨询协会无论是从法律上, 还是从能力上都不能独立行使职能, 对工程咨询业的全展已经产生了严重的阻碍。工程咨询协会至1992年以来, 经过近20年的发展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但是其能力仍满足不了现行工程咨询业的发展, 工程咨询协会应尽快建立市场经济下的行业管理体制。

3.3 合伙制的企业文化适应性

影响我国工程咨询公司推行合伙制的第三个关键因是合伙制的企业文化适应性。通过调查我们发现, 许多受访者都对合伙制的企业文化表示出担忧。他们认为, 合伙制的人合性在我国难以实现。事实上通过许多学者的研究我们发现我国的传统思想中拥有实行合伙制的良好人文基础, 在实践中应尝试从传统文化中挖掘出适应合伙制的企业文化。

3.4 企业体制的改革与创新

企业体制改革创新动力不足是影响我国工程咨询公司推行合伙制的第四个关键因素。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工程咨询单位, 完全从政府部门或事业单位脱离出来, 失去依靠, 企业员工面对着很大的心理压力, 难以积极面对市场化的运作机制, 需要一个适应过程。然而,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 工程咨询单位体制机制改革势在必行。对于企业体制改革应分类指导、因地制宜, 形成多元化发展格局, 实现体制创新, 完善治理结构, 实现更高层次的发展, 积极迎接挑战。

3.5 合伙制的认知

影响我国工程咨询公司推行合伙制的第5个关键因素是合伙制的社会认知。在调查中我们发现许多工程咨询从业人员对于合伙制都不太了解, 在体制改革中首先想到的就是公司制, 合伙制的社会认知度很低。而且真正实行合伙制的工程咨询企业又屈指可数。因此, 政府在体制改革中建议企业走合伙制道路的同时, 应对合伙制的相关知识进行普及。加强与国外合伙制咨询企业的合作, 学习他们的先进经验, 还可以树立合伙制咨询企业典范, 增强社会对合伙制的认识和信心。

4. 建议

受到客观原因的影响, 本文在进行问卷调查时是针对工程咨询行业整体进行, 并没有按照不同的专业进行分类, 由于不同专业的工程咨询业在服务性质、服务方式、经营方式上具有共性, 因此, 该研究结果仍具有普遍性。根据研究的结果, 本文提出如下建议:

(1) 继续加深对合伙制组织形式的理论研究。对合伙制在我国工程咨询公司推行的具体路径与方法的深入研究、实践是其真正实现的首要前提。将合伙制与我国工程造价咨询业相结合进行本土化研究正是我们最需要的。可以将其作为热点问题发布, 由全体执业人员集思广益, 形成包括合伙制法律依据、施行方案、配套措施、内部管理等一系列内容的理论体系。

(2) 加强行业协会的建设。我国现在的协会在为企业服务和帮助企业办实事方面显得不足, 为协会会员信息服务滞后, 业内信息交流与反馈不畅。所以应加强行业协会的建设, 调动地方造价协会的积极性, 要明确造价协会的职责、权力和义务, 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用行业协会的管理来逐步取代政府进行干预。

(3) 建立完善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 为合伙制的推行建立完善的环境。完善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是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础, 也是合伙制对合伙人的约束所在。首先, 建立注册工程造价师个人档案动态跟踪管理, 动态追踪一个注册工程造价师的收入信息;其次, 完善工程造价师执业收费标准, 使注册工程造价师个人收入的透明度得到提高, 从而使其对个人财产进行隐匿的困难度增加;再次, 可以完善个人财产纳税申报制度, 通过税收法律的强制手段实现个人财产的可监测性。

(4) 拓宽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范围, 建立独立的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应把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延伸到为建设项目服务的全过程。包括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投资估算、项目经济评价、工程概算、预算、标底以及不同阶段造价的确定等。为委托方提供工程造价全方位、全过程的咨询服务。提高社会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需求, 逐步建立独立的工程造价咨询公司。

(5) 从强调资质审核逐步过渡到建立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目前, 政府部门的工作重点多针对企业资质审核这一环节, 对规范市场的问题抓得不够, 公平竞争机制尚未形成, 存在地方及行业保护, 行业垄断和部门封锁, 相关专业人员交叉执业, 无资质的事务所也在承担业务等诸多问题。而在公平的市场经济下, 合伙人通过自身的实力去承揽业务, 以信誉争市场, 更加强调合伙人自身的能力, 能力不足的合伙人将被市场自动淘汰。

(6) 作为体制改革主体的工程造价咨询公司, 应增强对合伙制的认识, 积极地应对市场经济带来的挑战。随着市场经济制度的完善, 以及经济全球化中与国际咨询业交流的增加, 合伙制将在我国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得到逐步的发展。

摘要:合伙制是国外咨询公司普遍采用的形式, 但是并没有在我国的工程咨询企业中得到推广。通过文献研究, 总结了影响我国工程咨询企业推行合伙制的25个因素, 并基于问卷调查, 运用主成分分析方法提取了合伙制的体制、合伙制推行的国家与行业政策环境、合伙制的企业文化适应性、企业体制改革创新、合伙制的认知5个关键因素, 并对各主要成分做了进一步的分析。

关键词:合伙制,工程咨询企业,主成分分析

参考文献

[1]工程咨询业2010-2015年发展规划纲要[R].2009.

[2]尹贻林, 张勇毅.中国工程咨询业的发展与演进[J].土木工程学报, 2005 (10) .

[3]黄柳国.咨询业发展的三大问题——体制改革, 经营战略, 人才资源[J].中国工程咨询, 2002 (4) .

[4]白润山, 王利文.关于我国工程咨询业发展的思考[J].建筑经济, 2006 (9) .

合伙制企业 第2篇

第一条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

第二条本企业为合伙企业,是根据协议自愿组成的共同经营体。合伙人愿意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纳税,守法经营。

第三条企业的名称:(普通合伙)

第四条合伙人姓名:、、、。

第五条合伙人共出资万元。

第六条本企业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不经营;需要前置许可的项目,报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后,方开展经营活动;不属于前置许可项目,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专项审批的,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开展经营活动;其它经营项目,按工商管理机关核准的范围经营。

第七条本合伙协议生效后,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的,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本协议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八条企业经营场所:邮政编码:

第九条合伙目的:

第十条 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合伙人姓名及其住所

第十二条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

他合伙人。

第十三条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1.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以下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2.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对合伙企业的出资,用于扩大经营规模或者弥补亏损。

3.企业的或者一定时期的利润分配或亏损分担的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或者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办法决定。第十四条合伙企业事务执行

1.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企业。委托合伙人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并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2.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暂停该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3.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第十五条入伙、退伙

1.新合伙人入伙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协议。订立书面协议时,原合伙人向新合伙人告知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物状况。2.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年,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① 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② 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③ 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④ 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解散与清算

1.本企业发生了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致使合伙企业无法存续、合伙协议终止,合伙人的合伙关系消灭。

2.企业解散、经营资格终止,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只可从事一些与清算活动相关的活动。

3.企业解散后,由清算人对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结算,处理所有尚未了结的事务,还应当通知和公告债权人。4.清算人主要职责:

① 清理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②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 ③ 清缴所欠税款; ④ 清理债权、债务;

⑤ 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⑥ 代表企业参与民事活动。

清算结束后,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字、盖章,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第十七条违约责任

1.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2.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合伙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伙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伙协议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全体合伙人签字:

合伙企业权益及其诉讼保障 第3篇

在现代合伙形式中,合伙企业是其中最发达、形式最完备的一种。相比于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便于聚集资金,增强竞争力,分散风险;相比于公司法人,它管理灵活,无固定经营程序,合伙人可直接参与合伙事务,具有直接控制权,无注册资本金限制,企业成立在手续上比较简化。这些特点暗合了中小投资者的投资要求,无疑,合伙企业尚有较大发展空间。

合伙企业权益与合伙人权益之分离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产权结构一元化,合伙企业财产不属于合伙企业独立所有,而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所有或共同使用。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享有共有权或共用权、经营管理权、利益分配权、剩余财产请求权等。合伙企业财产共同共有和使用的性质,使合伙企业具有了相对独立的合伙企业财产权,实现了合伙企业权益与合伙人权益的相对分离。

合伙企业财产可分为两部分:合伙人出资和合伙企业收益。后者又包括合伙企业的营业收入、合伙企业购买的财产、合伙企业受赠财产、合伙企业获得的赔偿、合伙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无形资产等。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以现金或财产所有权形式的出资,以及合伙企业经营中取得的现金或财产所有权收益,可定性为合伙人共同共有;合伙人以所有权以外的财产使用权、收益权出资,以及合伙企业经营中取得的财产使用和收益权,可定性为全体合伙人共同共用。

合伙企业采取的这种共同共有的使用财产性质,排除了某一合伙人单独行使个人所有权,使合伙成员一旦将出资投入合伙企业,该部分财产就与其个人财产相分离,企业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和任意处分自己的财产份额,而由合伙企业独立享有这部分财产的经营管理权。

另外,《合伙企业法》中又规定了合伙企业财产的保全措施,如“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资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中的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等。

合伙企业诉讼主体资格

既然合伙企业作为企业整体,以企业名义享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权益,就应该在法律上确保该项权利能得到救济。当侵害发生时,合伙企业自身的救济手段是相当有限的,更多的当然是通过诉讼途径,寻求来自法律的更为有力的公力救济方式,因此,赋予合伙企业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合伙企业权益的保护是相当必要的。

依据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如果实体法上承认了合伙的民事主体资格,那么在程序上合伙也当然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而对于合伙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笔者认为,我国于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将合伙纳入了具有公法色彩的企业概念中加以规范,使合伙划分为企业型合伙和非企业型合伙,已经在事实上使合伙借助企业形式,成为了法律上一种独特民事主体。

在立法中,我国一直坚持合伙不能取得法人资格,这是符合保持合伙制度特色和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的。但是不具有法人资格并不能否认合伙企业的主体特性。随着我国《合伙企业法》的出台,合伙与企业联系了起来,从企业的角度开始规范合伙,而企业在我国一直是作为法律主体概念加以使用的。

从合伙企业成立到经营管理,直至合伙企业终止或解散,都要受强制性规范的调整,这种企业立法的强制性和合伙制度相结合形成的合伙企业,必然具有较强的主体属性。我国《合伙企业法》的实施,实际上已扩展了原有的民事主体范围,将抽象人格赋予了合伙企业,从实体法上确立了合伙企业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也使合伙企业于程序法上当然取得了诉讼主体资格,即使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影响合伙企业作为独立法律主体从事经营和参加诉讼活动。

合伙企业权益诉讼提起事由

1、民事诉讼

(1)相对第三人违约、侵权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害赔偿之诉;

(2)合伙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及合伙企业招用的员工利用职务便利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害赔偿之诉;

(3)合伙企业出资违约给合伙人造成的损害赔偿之诉;

(4)合伙人擅自将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资给其他企业造成的损害赔偿之诉;

(5)合伙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害赔偿之诉;

(6)合伙人擅自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害赔偿之诉;

(7)合伙人擅自处理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才能执行的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害赔偿之诉;

(8)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给企业造成的损害赔偿之诉;

(9)合伙企业委托的清算人利用职权谋取非法收益或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害赔偿之诉。

以上事由有关合伙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一般认为属于合伙人相对于其他合伙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是合伙企业的企业整体权益如因此受损也应允许合伙企业以企业名义对该合伙人提起诉讼,而且这种企业整体诉讼也可以平等的、全面的保护所有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比合伙人单独提起诉讼更有利于保护所有合伙人的权益。

2、行政诉讼

(1)行政机关违法行政处罚侵害合伙企业权益的,可提起撤销之诉。

(2)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权益的,也可提起诉讼。

3、刑事诉讼

(1)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过程中,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它手段(如与第三人通谋)侵占合伙企业财产构成犯罪的。

(2)合伙企业招用的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合伙企业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者挪用合伙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

(3)合伙人委托的清算人在执行清算事务时,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构成犯罪的。

(4)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

解读新《合伙企业法》有限合伙制度 第4篇

(一) 合伙。

“合伙”一词最早出现在公元前18世纪, 《汉穆拉比法典》中, 就有关于自由民和自由合伙的记载。除此之外, 古希腊人把各方合伙人的全部财产投入合伙的称为“共同体”, 罗马共和国末期以后, 商品经济关系空前发达, 罗马法上把合伙作为一种无需任何法定形式的诺成契约, 罗马人常采取合伙的形式, 经营奴隶、粮食、油店。另外, 他们还以“船舶共有”的方式进行航海经商, 船舶共有人须对受其委托的航海者在航海经商中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些都是合伙制度最早期的表现形态。

经过几千年的发展、演变和完善, 合伙已经成为现代三大企业形式之一。世界各国对于合伙制度的立法也趋于成熟。然而, 随着企业大型化、跨国化、跨行业化的发展趋势, 普通的合伙制度越来越显示出它的弊端。首先, 普通合伙企业的人合性突出, 这一特点导致合伙天然的规模较小的特点, 资金积累有限;其次, 由于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因此合伙人越多, 企业规模越大, 每个合伙人承担的风险就越大, 合伙人也就不愿进行风险投资, 这就形成了企业资金的有限性与企业规模扩大的矛盾;第三, 普通合伙企业的稳定性差, 因为合伙人推出投资或增加投资或合伙人的退伙与入伙, 都可能导致合伙的动摇或解散, 而企业维持原则是企业发展的基本理念之一, 可见, 普通合伙的不稳定性与这一原则是相冲突的;第四, 合伙企业的共同管理易引起职责不清的缺陷。由此, 普通合伙企业是企业法律形式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的一种, 而同时, 普通合伙企业又存在不完善之处。于是, 人们开始把注意力放到了一种特殊的合伙方式上“有限合伙”。

(二) 有限合伙制度。

所谓有限合伙, 在美国法下, 指按照某一州的法律由两个以上的人组成的合伙, 其中包括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以及一个以上的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为限对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而普通合伙人则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的事务由普通合伙人管理, 有限合伙人则不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和管理。其前身是“康孟达契约”。在当时的欧洲, 不愿意或无法直接从事海上冒险的人, 将金钱或货物委托给船舶所有者或其他人, 由其进行航海和交易活动, 所获利润由双方按约定的方法分配, 委托人仅以委托的财务为限承担风险。由此变形成一种原始的企业形态, 这就是有限合伙的雏形。

二、我国《合伙企业法》的有限合伙制度

我国合伙企业法的修订工作已于2006年8月27日完成, 这是继公司法修订之后完善我国商事主体立法的又一个标志性成果。此次修订涉及到诸多内容, 有限合伙制度的引入便是其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 而有限合伙制度最大的特色, 或者说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最为显著的区别莫过于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

(一) 我国有限合伙的含义。

有限合伙是相对于普通合伙而言的, 它是指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与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这种合伙在至少有一名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基础上, 允许其他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它将具有投资管理经验或技术研发能力的机构和个人与具有资金实力的投资者进行有效结合, 既激励管理者全力创业和创新, 降低决策与管理成本, 提高投资效益, 又使资金投入者在承担与公司制企业同样责任的前提下, 获取更高收益。

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 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这一规定为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建立打下了基础, 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对这一概念, 应做如下说明:

1、承担有限责任的主体。

“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二字, 其实是从有限合伙人这个角度来讲的, 是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 并不是指合伙企业本身承担有限责任。作为有限合伙企业而言, 它依然应承担无限责任, 应当以企业的全部财产清偿其债务。

2、承担有限责任的对象。

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对象仅限于合伙企业对外所负担的债务, 至于有限合伙人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时, 则应对其承担无限责任。

3、承担有限责任的方式。

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是一种间接责任, 即有限合伙人不是直接向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清偿债务 (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原则上也不能起诉有限合伙人) , 而是通过向合伙企业履行出资义务, 间接地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承担责任。换言之, 有限合伙企业扮演了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债权人之间的“隔离带”, 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其实是对合伙企业的责任。

4、承担有限责任的上限。

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只要有限合伙人履行了其出资义务, 即便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企业的到期债务, 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也不得要求有限合伙人承担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 (1) 出资额有认缴的出资额与实缴的出资额之分, 二者在数量上有可能并不相等, 有限合伙人承担责任的最高限额是其认缴的出资额, 而不是其实际缴纳的出资额; (2) 为了保护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 有限合伙人只能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 不得以劳务出资; (3) 如果有限合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当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 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有限合伙人在出资义务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4) 依据公平原则, 有限合伙人依法增资或减资的, 对于发生在增资或减资前的合伙企业的债务, 有限合伙人相应地应当以增资或减资前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5)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 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 以其退伙时从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二) 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条件。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 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而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可见, 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承担的责任、面临的风险, 显然要比普通合伙人轻得多。正所谓“有所得必有所失”, 根据权利义务相适应原则, 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是要付出一定代价的, 其作为投资者的权利受到较大的限制。因此, 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是有一系列条件的。

1、有限合伙人的入伙条件较其他合伙人要相对严格。《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在普通合伙企业中, 合伙人可以以其劳务作为出资, 但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则不允许有限合伙人以其劳务出资, 可见对其权利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同时, 第六十五条也规定: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 应当承担补缴义务, 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有限合伙人如果出资不到位, 依然是要对其他的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的。

2、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是以其丧失了经营管理权为代价的。《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 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可见, 虽然有限合伙人投入了大量的资本, 在合伙企业财产中通常占据绝大部分份额, 但他们在合伙企业中并不享有经营管理权, 对内既不得执行合伙事务, 对外又不得代表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完全交由普通合伙人负责。除了享有有限的监督检查权, 有限合伙人不得干涉普通合伙人的经营活动。

3、有限合伙人的资产收益权被削弱了。合伙人一般是按照出资比例分享企业的利润, 但在有限合伙中, 有限合伙人仅承担有限责任, 且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因而在实际运作过程中, 当分配合伙企业利润时, 有限合伙人分得的比例就往往小于其出资份额。当然, 有限合伙人享有收益的比例小于其出资份额, 只是现实经济生活中的一般现象, 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要求, 如何分配合伙企业的利润, 合伙人可在合伙协议中自由约定。

(三) 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特殊规定。

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并不是绝对地承担有限责任, 当出现法定情形时, 有限合伙人也应与普通合伙人一样, 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 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这个条款在学理上又被称为有限合伙人的“表见责任”。

有限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条件:

1、客观方面。在客观方面, 存在令第三人误认为有限合伙人是普通合伙人的事由, 并因此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有限合伙人原本对内不得执行合伙事务, 对外不得代表合伙企业, 倘若一个合伙人执行了合伙事务或者对外作为合伙企业的代表, 则第三人就有理由认为该合伙人不是有限合伙人, 而是一个普通合伙人。第三人本着对一个普通合伙人的信任与之进行的交易, 自然要对其信赖利益加以保护。通常, 下列行为一般认为足以令第三人相信有限合伙人是普通合伙人: (1) 有限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签订合同; (2) 有限合伙人的名片上明确注明其为合伙企业负责人; (3) 合伙企业以有限合伙人的姓名作为商号; (4) 有限合伙人明知被他人声称是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而不予以否认的。

2、主观方面。在主观方面, 第三人应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 也即第三人并不知晓该合伙人实际上为有限合伙人, 而且第三人的这种不知情不能归咎于他的疏忽或懈怠。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所以要求有限合伙人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就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如果第三人主观上不属于善意, 则没有保护的必要, 有限合伙人也就无须承担无限责任了。

只要具备上述两个构成要件, 有限合伙人就失去有限责任的保障, 不得以其对合伙企业仅承担有限责任为由来进行抗辩, 而应与普通合伙人一样, 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也即当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 有限合伙人应当以自身财产清偿该债务, 以此来充分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市场交易的安全。

三、有限合伙制度的局限性及有限责任合伙制度

(一) 有限合伙制度的局限性。

虽然有限合伙制度有着许多的优点, 然而有限合伙的这种方式并不是完美的。正如有些学者对其抱以否定的态度。这些学者认为, 有限合伙的方式具有颇多的局限性。

1、有限合伙会产生投资与管理的矛盾。

有限合伙仅仅是对于普通合伙和有限责任的一种简单叠加, 甚至这种叠加使得有限合伙人缺乏合伙人“应有”的管理权和决策权, 使得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仅仅是一种法律实质上的出贷行为。这对于一些积极的投资者来说, 有限合伙并不能达到他们的投资与管理并重的意愿。

2、有违公平原则。

对于普通合伙人而言, 有限合伙的法律形态依然无法解决他们的无限责任问题。对于合伙企业中其他合伙人或其雇员所为的不法行为造成的债务, 那些不知情或虽然知情且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但仍无法避免巨大债务的合伙人来说是有违公平原则的。

3、有限合伙与旧法律观念的冲突。

有限合伙的法律概念也同时违背了西方国家或普通法系国家长久以来的一种法律观念即“行为人责任自负”。而有限合伙却恰恰突破了不具有法人地位的合伙企业的无限责任。

4、立法上的局限性。

最后, 对于有限合伙的立法还存在不少盲点, 比如有限合伙人是否享有一定的对内权利, 这种权利的界限在哪里?有限合伙是否适用于任何领域的企业, 还是仅局限于一些特殊行业?等等。这都不利于这种合伙方式的实践化。

(二) 有限责任合伙制度。

针对以上的这些情况, 美国随后又产生了“有限责任合伙”的一种崭新的合伙方式。所谓“有限责任合伙”是指, 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对于其他合伙人或雇员的不法职务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侵害、侵权而导致的债务, 无辜的合伙人即该合伙人不是直接的责任行为人或不是该项侵害事由的管理者、权利掌控者或虽然事后知晓但已经尽力弥补损失的, 其只在合伙企业无力承担所有该项债务时, 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该项债务的有限责任的一种合伙方式。

有限责任合伙这种崭新的合伙方式, 其优点就在于:

1、它较好地解决了合伙企业中所有合伙人的责任问题。在此之前, 对于合伙的归责原则一般都是将矛头指向所有的合伙人。虽然, 合伙区别于其他企业形式的特征之一就是“人合性”, 但是, 作为法律上独立的主体, 每个合伙人都会有自己的处世原则和行事方式。特别又是在当今社会, 一个法律主体的企业或个人时常处于一种法律关系和经济关系纵横交错、复杂繁冗的境地。由于一个合伙人, 甚至仅仅是一个雇员职务行为中的过失或不法的侵权而造成无过错的合伙人承担巨大的债务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同时, 这种一味过分强调无限连带责任原则也极大地妨碍了合伙企业长期化和大型化的发展。

2、它进一步确立了合伙人之间彼此的相对独立性, 解决了“归责轻率”的问题。对于普通合伙来说, 每个合伙人都代表了合伙企业, 每个合伙人的行为都有极大的连带效用。可以说, 一个合伙人的一次不法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就可能葬送的不仅仅是合伙企业本身, 更有可能葬送了每一个合伙人。这就使得合伙企业在具有较好的灵活性的同时却又令人感到缺乏一种稳定性。而有限责任合伙的出现使得合伙企业中由于个别合伙人或其雇员的不法侵害所造成的债务承担问题不再盲目地适用“无限连带原则”, 而是适用更加严谨、细致的“划分责任原则”。这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合伙企业责任“归责轻率”的不足。

3、它的归责依据直接来源于权利的分配和掌控。有限责任合伙人所承担有限责任的法定条件, 该合伙人必须不是对于造成不法侵害的事项的管理人或负责人, 或对于已发生的侵权后果给予及时而尽力的补救。否则, 该合伙人不能幸免承担无限责任。由此可以看出, 在有限责任合伙的企业中, 权利的分配和划分的界限是十分重要的, 如果该企业迨于在合伙协议中清晰的划分各种对外的权利, 那么很有可能该企业中所有合伙人都无法幸免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160514 第5篇

合伙协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

第二条 本企业为有限合伙企业,是根据协议自愿组成的共同经营体。全体合伙人愿意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纳税,守法经营。

第三条 本协议条款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四条 本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二章 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第五条 合伙企业名称:东莞市***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第六条 企业经营场所:*** 第三章 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第七条 合伙目的:为了保护全体合伙人的合伙权益,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股权投资,使本合伙企业取得最佳经济效益。

第八条 合伙经营范围:股权投资;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合伙经营范围用语不规范的,以企业登记机关根据前款加以规范、核准登记的为准。合伙经营范围变更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第九条 合伙人共

个,分别是:

1、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注:选择其中之一): 住所(址):,证件名称:,证件号码: ;

2、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注:选择其中之一): 住所(址):,证件名称:,证件号码: ; ……

(注:可续写。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以上普通合伙人为自然人的,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在合伙企业的经营场所臵备合伙人登记册,登记各合伙人名称、性质、住所、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及其他必要信息;执行事务合伙人并应根据上述信息的变化情况随时更新合伙人登记册。

第五章 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第十条 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1、普通合伙人:。

以货币出资 万元,总认缴出资 万元,占出资数额的 %,在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前缴足。

2、有限合伙人 :。

以货币出资 万元,总认缴出资 万元,占出资数额的 %,在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前缴足。

……

本合伙企业成立后,如因经营需要,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增加全体合伙人的认缴出资额;新入伙合伙人的出资应当在签订入伙协议后七日内一次性缴足。

合伙人违反本协议约定期限逾期缴纳出资的,应向其他守约合伙人支付其承诺出资金额10%的违约金。违约金由守约合伙人按各自实际出资占守约合伙人实际出资总额的比例分配。

有限合伙人知悉其持有本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比例与合伙人在***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任职岗位是相对应的。有限合伙人承诺在财产份额锁定期内因***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对其本人的工作岗位调整的,愿意按新的岗位对应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数调整自己所持的本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如果有限合伙人调整后的岗位对应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低于调整前岗位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有限合伙人愿意将多出的合财产伙企业份额按原始购买价格转让给普通合伙人。以有限合伙人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签定的岗位职责说明书和绩效考核方案为依据。

第六章 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第十一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按如下方式分配:

1、全体合伙人同意按各自认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若有合伙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足认缴的出资额,则按合伙人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本合伙企业因向合伙人分配收益而预先缴纳的有关税项和所得税,被视同收益分配的一部分,从合伙人资本帐户余额中扣减;本合伙企业的收益分配以人民币或可流通的有价证券进行,分配任何有价证券的价值以派发当日有关部门公布的市场收盘价为计算依据。

2、合伙人共同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的亏损分担,按如下方式分担:

所有合伙人按本合伙企业成立时各自认缴的出资比例分担亏损;当本合伙企业成立后合伙人变更出资比例时,根据亏损时的实际出资比例分担。

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本合伙企业不得对外举债。

第七章 合伙事务的执行

第十三条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按期缴付出资,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具有股权投资和企业管理的专业知识及从业经验,(三)无犯罪记录,无不良经营信用记录。

并按如下程序选择产生:经全体普通合伙人决定:委托 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企业。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本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有限合伙人违反《合伙企业法》及本补充协议执行合伙事务给本企业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暂停该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协议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表决。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如违反本协议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规定时,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撤销该委托;在该执行事务合伙人因故不再行使执行事务合伙人职责时,经普通合伙人一致同意另行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十六条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由普通合伙人表决。

第十七条 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由执行事务合伙人决定,但应在决定变更时书面通知其他合伙人: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第十八条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经普通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 合伙人经普通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第二十条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第八章 入伙与退伙

普通合伙人的入伙条件:

(一)用于合伙企业的出资必须为普通合伙人合法拥有的资金;

(二)充分认知并愿意承担合伙企业的投资风险,愿意承担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义务;

有限合伙人的入伙条件:

(一)必须属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或经普通合伙人同意才能成为本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

(二)用于合伙企业的出资必须为普通合伙人合法拥有的资金;

(三)充分认知并愿意承担合伙企业的投资风险,愿意承担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新合伙人入伙,必须经普通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物状况。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新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合伙人违反《合伙企业法》第四

十五、或四十六条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普通合伙人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和有限合伙人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人可以吸收其他普通合伙人入伙或将部分有限合伙人转为普通合伙人,本合伙企业继续存续。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合伙人利用***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岗位职权受贿、侵占、盗窃或造成该公司财产5万元以上损失的;

(二)合伙人擅自泄露***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秘密;

(三)合伙人未就离职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协商一致而单方面提出辞职;合伙人的言论或行为造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或商誉、社会评价等严重损失的。

(四)如合伙人被处以刑事拘留以上刑罚,且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造成影响或损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并在合伙企业办公所在地予以公告。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或公告发出之日起三日后,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普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同意遵守本合伙协议的,经普通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有《合伙企业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普通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经普通合伙人一致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第二十六条 普通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该退伙人应当依照本协议第十二条的规定分担亏损。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普通合伙人一致同意,普通合伙人可以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可以转变为普通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九章 财产份额的转让

有限合伙人承诺自合伙企业成立之日起(以营业执照颁发签发之日为准),所持有的本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三年内不得对外转让或退伙(但经普通合伙人同意或出现本合伙协议约定的强制转让或者退伙事由的除外)。有限合伙人在三年届满之日起的每年允许转让其所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三分之一,对外转让的财产份额的受让人入伙应当经普通合伙人同意。有限合伙人在五年内无论何种原因从公司离职的,其持有的尚未获准转让或退伙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需按照入伙的原价转让给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锁定期内,凡有限合伙人发生下列事由(包括但不限于),自情况核实之日起有限合伙人自愿将所持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按照入伙时原价转让给普通合伙人:

(一)***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有限合伙人在任职期间,由于受贿索贿、贪污盗窃、泄漏公司经营和技术秘密、损害公司声誉等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二)开设相同或相近业务的公司。

(三)自行离职或被公司辞退。

(四)有限合伙人在任职期间连续两个月个人考核不合格、或者累计三个月个人考核分数低于80分、或者整个考核不合格。以有限合伙人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签定的岗位职责说明书和绩效考核方案为依据。

(五)违反***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管理制度、保密制度等其他行为。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并被刑事处罚的其他行为。

(七)由于个人原因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达到公司董事会认定的重大损失标准(或高于伍万元人民币)。

(八)其他董事会认定的违规行为。

有限合伙人因退休而离职,在情况发生之日,可以转让持有的获准转让或退伙的本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其持有的尚未获转让或退伙的合伙企业份额需原价转让给普通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因丧失劳动能力而离职,应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有限合伙人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而从【罗曼罗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离职时,在情况发生之日起,有限合伙人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可全部转让或退伙。

当有限合伙人非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而离职时,在情况发生之日起,其持有的已获准转让或退伙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可全部转让或退伙;其持有的尚未获准转让或退伙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允许其转让或退伙其中一半,另一半需原价转让给普通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所持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达到了本协议约定的转让条件时,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并经普通合伙人一致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所持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达到本协议约定的退伙条件时,即可要求合伙企业准予其退伙,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应同意其退伙。退伙方式可选择以下两种方式的任意一种:

(一)按退伙时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所对应的***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股票的价值折合成现金退伙;

(二)合伙企业将合伙人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对应的***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股票直接转让给退伙人。

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不允许将其在本企业的财产份额出质。

第九章 争议解决办法

第二十八条 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 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第二十九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三)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三十条 合伙企业清算办法应当按《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清算。

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三十一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十一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二章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经普通合伙人协商一致,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

第三十四条 本协议一式 份,合伙人各持一份,并报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一份。本协议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问题研究 第6篇

一、外商投资合伙的法律适用和依据

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的性质看,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是以《合伙企业法》为其上位法,但因外商投资的特殊性,我国现行利用外资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一般规定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同样应当适用。值得指出的问题是: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属于非法人制企业,而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条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九章“关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的特别规定”,中外合作也可以设立非法人制企业。这两种“非法人制企业制度”该如何衔接呢?由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与合作法中的非法人制企业在制度设计上有很大不同,因此“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不应该适用于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

二、外商投资合伙的审批与产业政策

(一)设立与变更审批。由于现行外资准入制度、外汇管制以及公平性等因素,目前还是应该参照对“三资企业”的外资管理制度,要求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重大变更需要经过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机关”)审批后,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或变更登记:而一般事项的变更则需办理备案手续。

(二)产业政策的限制与把握。现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某些产业规定了“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中方相对控股”等外商投资产业政策上的控制,这些表述从本意上看主要是针对股权式比较明显的企业(公司制企业)而设定的。如何体现在“合伙”这种特殊形态的企业上呢?第一,“限于合资、合作”从表面上可以理解为“从事‘限于合资、合作’产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必须有一名以上的中方合伙人”。至于中方是否必须至少有一名普通合伙人,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加以限制。第二。如何体现特殊产业对“中方控股”或“中方相对控股”的规定?有一种观点认为,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控股”地位理解为对重大事项的决策权以及分红比例。即表述为,从事叫,方控股”或者“中方相对控股”产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中方合伙人对于《合伙法》第31条所规定事项之外的其他事项应当具有决定权。从事“中方控股”产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方合伙人分配比例之和为51%以上:从事“中方相对控股”产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方合伙人的分配比例之和大于任何一方外国合伙人的分配比例。笔者认为,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控股”地位理解为对重大事项的决策权是可取的,但与分红比例没有必然联系。理由是:首先,合伙企业是一种个体权利的联合体,原则上每个合伙人都对合伙企业事项享有决策权。同时,针对合伙制企业的特点,《合伙法》第31条设计了“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的条款,赋予企业各种事项、包括第31条所列重大事项的决策方式选择自由权。因此。针对外资特殊产业政策的限制,可以要求从事“中方控股”或者“中方相对控股”产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中方合伙人对重大事项具有决定权(当然,不是决策权)。其次,从分红比例来看,依《合伙法》第33条之规定:利润分配完全可以由合伙人之间自由协议约定,若强制要求中方占分配比例的优势无疑会大大挫伤外方合伙人管理合伙事务的积极性。最后。从产业控制的目的看主要是考虑我国产业、经济的安全,其关键在于掌握好企业运作管理的过程,而不是企业运营的利润和分配结果。“中方合伙人对重大事项具有决定权”才是对“过程”的有效掌控。

三、外商投资合伙人的主体资格

(一)中方自然人主体资格问题。

现行中外合资、合作法中排除了中方自然人的资格(通过并购变更的除外)。在合伙制企业中,以自然人作为合伙人较为常见(原合伙法也只规定了自然人作为合伙人的情形)。在外商投资合伙中,中方自然人理应具有投资主体资格,否则将大大限制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发展。

(二)外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问题。按照《合伙法》第14条第(一)款、第48条第二款、第50条第三款及第79条之规定,普通合伙企业中的自然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可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针对外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问题是否应作出特别规定呢?有一种意见是,外商自然合伙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不分普通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人。笔者认为至少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其一,只要允许外商有限合伙形式的存在,就应该承认外方可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否则将违背《合伙法》的基本原理和公平原则。尤其将无法适用《合伙法》第48、50及79条所规定的有关情形,就造成下位法与上位法的明显冲突,企业将无所适从。

其二,从自然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看,各国民法虽均以是否成年为标准(智力、身体等条件正常的前提下),但也是有区别的,该如何认定呢?如,法国、日本、瑞士等国民法规定为20岁,英国、德国、意大利等国民法规定为18岁,还有些国家可以依法律程序宣告成年,等等。至于哪些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各国民法规定的情形又有较多不同,与我国的规定也有不少区别。介于外商在我国境内投资应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自然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以我国民法规定的条件为准。但可能出现的问题是:符合我国民法规定条件的外商自然人在其本国却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一位19岁的日本普通合伙人),当其所投资的合伙企业因债务问题而要求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时候,是否会增加难度呢?笔者认为此时应当按国际通行的有关监护、代理责任的一般原理处理

其应承担的债务。

(三)是否应设定外方合伙人消极资格的规定?有意见认为,对外方合伙人应设定诸如“因经济犯罪被国内外司法机关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外国人不得设立合伙企业”,或“外国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作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应具有良好信誉,并且没有受到过其所在国行业协会的处罚。”等类似的消极资格。笔者认为此类规定涉及我国对外国司法审判的承认等复杂因素,而且无法穷尽、无法有效审查,因而不具可操作性。当然,为尽可能过滤不安全因素,可以参照2006年国家工商总局等“四部委”《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有关规定。要求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审批、登记时,外方投资者应提交其合法身份的公证和认证文件。

四、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出资管理

由于合伙属于非法人企业,其本身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因此,合伙制企业不存在“注册资本”、“最低注册资本”等概念。综观《合伙法》关于出资方面的规定(第14、16、17、64、65条等),可以概括为这样几个原理:合伙人有出资的义务但没有最低限额要求,合伙人必须有认缴或实缴的出资但没有强制规定出资期限和验资,合伙人非货币出资方式灵活多样且未强制要求评估,等等,充分体现了合伙制企业高度自治的特点。在外商投资合伙人的出资管理中,是否要作出特别规定呢?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是否援用“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比例制度?现行三资企业规定了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比例制度,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否需要援用这一制度呢?笔者认为已没有必要。因为合伙企业本身投资不需太大,出资总额的多少就足以体现企业的实际规模,也足以满足外方投资人的外汇需求。

(二)非货币出资是否必须评估作价?有意见认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的,应当经境内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这样的考虑是由于外方合伙人境外非货币出资估价的种种复杂因素,可能会给中方合伙人带来不利。但合伙制企业本来就是建立在合伙人之间高度信任基础上的。非货币出资的价值如何确定完全可以通过合伙协议来自由约定,如强制要求评估就违背了《合伙法》的基本法理。

(三)是否规定出资期限并强制要求验资?我国对合伙制企业没有设定出资额的最低门槛,对出资期限的规定也交给了合伙协议来约定,合伙人可以视企业运行的实际需要而按协议要求逐步投入出资。当然,合伙人出现违约出资情形时。可以按《合伙法》第17、65条等规定由合伙人之间按约定程序处理。由此可见,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也没有必要明确规定出资期限和强制要求验资。

(四)是否允许外方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由于《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普通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是否也应允许外方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呢?笔者认为目前还不能放开,理由是:外国居民若通过自己的劳务出资成立合伙企业,就完全可以以“投资”的名义在中国就业,外国居民会借此变相在中国境内“就业”,甚至“劳务移民”:而且还会与中国在WTO规定下的“自然人流动”的严格规定产生矛盾。因此,应明确禁止外方合伙人以劳务出资,以更符合我国当前国情。

(五)是否需要审查和登记外方普通合伙人的主要财产?外方普通合伙人的主要财产很可能都在境外,肯定会给经济交易安全带来更大的风险。因而有一种观点认为:外方普通合伙人应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其投资、不动产及其他主要财产清单及财产权属证明文件,并在财产发生重大变化时将该变化向审批和登记机关备案,便于交易相对人获得关于外国普通合伙人偿债能力的信息。这样的制度设计对交易相对方虽然会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但一方面会大大增加审批和登记机关的行政成本:另一方面无法掌握“财产权属证明文件”的真实性,而且财产权是一种处于经常变动状态的权利,投资方将因此而怠于履行申报之义务,最终会造成这样的规定形同虚设。笔者认为,既然普通合伙人是要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特殊普通合伙除外),其财产状况究竟如何并不能改变这一基本原则;而且,按《合伙法》第91条、92条之规定。即使合伙企业清算注销、被宣告破产后,普通合伙人仍不能逃避这种责任。同时,即便是外方普通合伙人的主要财产在境外,债权人也可以按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的规定,通过司法协助的途径实现自己的债权。所以,外方普通合伙人债务清偿问题可以由属于“私法”领域的民事法律来调整。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几个问题

(一)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合伙人的资格问题。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和创业投资企业作为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时,应适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的规定;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合伙人时应按设立内资合伙企业的规定办理,并可以参照执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中关于产业政策的特殊要求。

(二)港澳台及华侨投资主体资格问题。为与现行利用外资政策保持协调一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大陆设立合伙企业,应参照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的规定办理。

合伙制企业 第7篇

(一) 权利本位为现代法律之主流

现代法律崇尚权利本位。“一般而言, 在等级特权社会 (如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 , 法律制度往往强调以义务为本位, 权利处于次要的地位。而在民主法治社会, 法律制度较为重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此时, 权利是第一性的, 义务是第二性的, 义务的设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因此, 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代表着不同的法律精神和法律价值取向。”可见权利与义务何者为法律本位, 确实存在着历史进化过程。总体来看, 古代法律以义务为本位, 现代法律是或者应当是以权利为本位。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发展态势, 是因为在法律上权利所具有的能动性和选择性义务难能企及。“权利的能动性和选择性首先意味着法律权利给了权利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为实现利益要求而表现意志, 做出选择、从事一定活动的自由, 包括在一定条件下转让权利或交换权利的自由, 以及放弃某些可与人身相分离的权利的自由。权利主体可以自主地决定其是否实际地享有、行使或实现某种权利, 而不是被迫地去享有、行使或实现该权利。”而与此相比, 义务却是受动的。在任何情况下, 义务主体都不得自主决定放弃其法律义务, 更不得拒绝履行法律义务。进而言之, 对于是否履行义务, 法律上的义务主体没有选择的余地, 除非有一个更紧迫的义务发生, 要求义务人不得不先履行后者。

(二) 法律本位的厘定应从实际出发

法律本位的厘定并无教条标准。“由于各个历史时期的社会经济、文化、政治的性质和结构不同, 法律的价值取向不同, 权利与义务何者为本位, 是历史地变化着的。”可见法律本位的厘定并非奉行一成不变的教条标准。不是说在同一时代的不同国家都必须得采用同一法律本位, 也不是说在不同时代的同一国家就不能采用同一法律本位。当然我们也不能唯心地推导出采用权利本位的国家就一定文明、先进, 毕竟实践才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 实践出真知。可见在一个国家和地区厘定其法律本位时, 并无一个现成的准备好的标准指引它按图索骥, 它必须要从自己的实际情况出发, 对其域内法律之本位做出考量并界定。

法律本位的厘定应结合时势发展进行。历史的发展总是有着一定的规律性, 世界各国法律本位的发展殊途同归。在以人为本、尊重权利的当今社会, 权利本位成为绝大多数国家的法治选择。如认为别国秉持权利本位, 本国就再无他选, 一国或一法确立了权利本位, 该国所有地区或所有法律都得奉为圭臬, 我们就会陷入固定本位论的认识误区。实际上国家与国家、地区与地区之间在法律本位上既存共性上的追求, 也有个性上的差别。忽视本国家、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而生搬硬套某些制度与学说, 执政者不但达不到自己的目的, 而且还会适得其反。故笔者认为, 一个国家和地区在厘定其法律本位时一定不能脱离其具体情况, 要从实际出发结合时势进行, 否则会使其相应法律成为无源之水, 无本之木。

(三) 义务本位的确立符合我国有限合伙企业的实际情况

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究竟采取何种法律本位, 必须根据中国国情, 顺应历史趋势确定。我国的有限合伙制是舶来品, 是从商法先进、商文化发达的国家进行法律移植的产物。而对待法律移植, 我们“要注意国外法 (供体) 与本国法 (受体) 之间的同构性和兼容性, 要对受体进行必要的机理调适, 以防止移植之后出现被移植的组织’或器官’变异”。笔者认为由西方舶来的有限合伙制欲在我国实施, 客观上存在着两大“掣肘”因素:一是欠缺实践经验。在《合伙企业法》修订前, 北京、深圳和杭州根据实践需要, 以地方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形式, 对有限合伙做了规范, 但也不能保证《合伙企业法》设定的施行于全国的有限合伙制度与各地区的社会现实完全“严丝合缝”。二是商人精神畸化。作为一项商法制度, 有限合伙需要厚重的商文化支撑, 特别是“纯粹”的商人精神来推动。可是商人精神不是呼之即来、从天而降的。“营利性、自律性、理性与算计性的商人性格铸就了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私权神圣’和人人平等’的商人精神。”而在我国, 由于历史上重农抑商的治国方略和重义轻利的儒家道统在社会上长期占有统治地位, 商文化没能够充分形成与发展。非但如此, “无商不奸”的社会氛围还使得商人在某种程度上沦为社会上“最不”诚信的群体, 令诚信为本的有限合伙企业因“先天不足”在中国市场经济体系中举步维艰。

义务本位成为我国有限合伙企业两类合伙人的合作基础。有限合伙制度的最大优点是在实践中为资本与知本的有机结合提供了一种十分便利的组织形式。即社会上的拥有财力者凭借其“资”可成为有限合伙人, 拥有专业知识和技能者凭借其“知”可成为普通合伙人, 他们二者“天然”地聚合在一起, 组成以有限合伙为组织形式的风险投资机构从事高科技项目的投资。有限合伙企业集合了“资本”成本与“知本”成本这两种成本, 是由“资本家”与“知本家”协力创办起来的。而出“资”者能否将投资按时如数到位, 出“知”者能否恪尽职守经管企业, 是“资本家”与“知本家”结合之根本“底线”, 是有限合伙企业成败之关键所在。这决定了有限合伙企业中存在着一种“资”与“知”间的制衡关系。在这种关系中, 出“资”者如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 出“知”者即应担当善良管理人角色, 反之亦然。否则前者会因后者未尽善良管理之责任干脆撤资走人, 后者会因前者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追究其导致企业经营失败的责任。

我国有限合伙企业的运作环境并不优越。现时的中国, 商人逐利心旺盛而诚信度不足, 不讲商业道德、规避社会责任之流比比皆是。有限合伙在如此情势下制度初立, 首要任务是建构起企业内部合伙人间的互信机制, 而后才能谈及企业向外的拓展经营, 是故法律必须坚守两类合伙人间的合作“底线”。笔者坚持认为, 我国现阶段的有限合伙法律制度必须从实际情况出发, 缓行权利本位而秉持义务本位。这不是冲动的决策, 而是审慎的抉择;不是漠视和打压权利的制度游戏, 而是尊重和保障权利实现的应然之举。

二、我国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基本义务的确定

(一) 合伙人基本义务的实现对我国有限合伙企业意义重大

基本义务中的“基本”是相对而言的。基本义务 (如劳动和受教育) 是人们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根本性义务, 是源于社会本质和现实基础, 与主体的社会地位和生存发展直接相关的义务, 是人生而应当有之的, 不容剥夺、转让、规避且为社会所公认的义务, 是一种“不证自明的义务”。故而基本义务一般由宪法或基本法所确认或规定。笔者认为, 除了狭义上的解释外, 基本义务这个概念还可以从广义上加以理解。在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里, 主体承担的诸多普通义务 (即人们在普通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义务, 通常由宪法外的法律、法规确认或规定) 中占有本质地位和决定作用的义务, 也可以称之为“基本”义务, 当然此处的“基本”是相对而言的。

合伙人基本义务的实现是我国有限合伙企业健康发展的根基。如前所述, 我国有限合伙制度应当树立义务本位, 合伙人义务的具体履行和实现程度, 决定了合伙企业能否取得实体资格和存续发展。国家与社会均希望有限合伙企业中的两类合伙人能够依法如约践行自己的义务普通合伙人履行纳税义务、合法守规义务、出资义务、保障企业财产完整义务、告知义务、竞业禁止和自我交易禁止义务、亏损分担义务、偿债义务、违法退伙赔偿义务;有限合伙人履行纳税义务、合法守规义务、出资义务、偿债义务、不当代理负责义务。但是实践中的复杂境况决定了合伙人未必能够完全、充分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这无疑是法律应当而且能够预见到的。虽说无论哪项合伙人义务出现瑕疵履行, 都必然会影响到有限合伙企业的运营发展, 但是具体义务不同, 其实际履行效果对合伙企业的影响程度也会不同, 甚至有着天壤之别。例如, 同为义务履行效果不尽如人意, 有的虽给企业带来了不良影响, 但企业仍可运营, 这样的义务可定性为普通义务;有的却给企业的运营发展带来了“致命”影响, 甚至使企业濒临解散、破产的绝境, 这样的义务就该“升格”为基本义务了。笔者认为透过上面的衡量标准, 可以得出下面的结论:合伙人基本义务的实现是我国有限合伙企业的存续之本。

(二) 我国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基本义务的建构

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各有其基本义务。聚合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两类合伙人各有其义务。诸多义务中最为根本的义务, 对普通合伙人而言, 是信义义务, 对有限合伙人而言, 是出资义务。对于信义义务, 可简单理解为因他人信任而致的义务。“信义义务又称为诚信义务, 指当事人之间基于信义关系产生的义务。《布莱克法律词典》将信义关系定义为这样一种关系:一个人在该关系范围内的事项中, 有义务为另外一个人的利益服务。其中, 服务者处于一种被信任者的地位, 他为之服务的一方就是这一法律关系中的授信者。”[6]由此可知, 信义义务要求作为受信人的普通合伙人在经营管理有限合伙企业时, 应毫无保留地代表全体合伙人为实现企业最大利益而努力工作, 当自我利益与企业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 后者优先。至于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义务, 是指作为有限合伙企业主要资本投入方的有限合伙人, 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伙协议约定向有限合伙企业缴付资本。

两类基本义务的履行要求不同。普通合伙人信义义务的履行要求为:一是在法律和社会道德允许范围内, 普通合伙人应遵守合伙协议, 为正当目的诚信行使职权, 努力实现有限合伙企业利益最大化;二是忠实于有限合伙企业和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 尽力避免普通合伙人个人利益 (含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 与有限合伙企业利益发生冲突, 若发生冲突, 后者优先。有限合伙人出资义务的履行要求为:一是按法律规定的出资方式缴付资本;二是按协议约定的出资额缴付资本;三是对非货币出资履行验资程序;四是对出资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的行为承担消极法律后果。

参考文献

[1]许崇德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宪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104-105

[2]张文显.法理学 (第三版) [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3]王煜宇.中国社会转型期商人法律制度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 2005.72

合伙制企业 第8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现将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合伙企业。

二、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四、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四)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五、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六、上述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合伙制企业 第9篇

“委托—代理”问题是现代企业管理中最核心的难题。 怎样以最小的监督成本,最大化地激励职业经理人从维护股东利益的角度出发, 高效率地管理企业成为企业改革和制度创新的关键问题。 私募股权基金(Private Equilty)是通过私募形式向非上市企业进行创业投资的投资机构。 目前,有限合伙制是私募股权基金中采纳最多的方式。Botazzi等人2004年对欧洲1998年1月至2001年12月期间基金募集和投资的150 家风险投资基金的治理结构进行统计, 发现其中以有限合伙制方式运作的私募股权基金数量占70%以上。 通过有限合伙制的治理结构,私募股权基金很好地避免了“委托—代理”结构下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通过剖析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治理结构,将帮助我们找到人力资本激励的新机制。

对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治理结构效益,有研究认为有限合伙制能增强对管理人的激励。通常,普通合伙人(即管理者)出资1%左右,可以获得20%左右的投资回报。 肖宇(2010)认为,这一制度是有限合伙制最有吸引力的制度, 高回报的激励制度更能够激励管理者充分发挥专业优势, 有限合伙制能够更好地监督管理人。 赵林,赵湘怀(2003)认为,有限合伙制是管理者自我监督的制度安排。 由于管理人自身是私募股权基金的普通合伙人, 对外部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会倾向于控制资本风险。 尽管这两种解释从不同角度说明了有限合伙制在解决“委托—代理”问题上的优势,但这种分析思路仍停留在制度设计的表层上, 没有体现有限合伙制的运用对人力资本管理的重大突破和变革意义。 因此,在已有文献的分析之外,私募股权基金中的有限合伙制的优越性必定有更加深刻的内涵。 本文探讨了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对人力资本地位的重大变革并讨论了人力资本地位对提升企业管理效率的作用。

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治理结构

有限合伙制的治理结构比较特殊, 私募股权基金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 其基金内部设置了两类权益主体: 一类合伙人只以其投资的金额承担有限责任,称为有限合伙人,但不参与经营管理;另一类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但全权负责经营管理,称为普通合伙人。 通常,有限合伙人出资比例较大,占总资本的99%;而普通合伙人的出资比例较小,占总资本的1%左右。 在利润分配方面,有限合伙制的私募股权基金分红方式比较灵活。 通常,有限合伙人(即投资者)要求投资利润超过一定水平(一般为8%)之后,再计算管理分红。 而普通合伙人作为基金管理人,可以获得基金利润的一定份额(一般是20%)作为管理分红。此外,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还有一些救济制度以保障资金的安全。 例如,基金资金分期到账;当对预期收益和资金安全产生怀疑时, 普通合伙人有权终止投资或提前撤资等。

三、有限合伙制中人力资本与物力资本的平等内涵

讨论有限合伙制企业的优势不能仅仅局限于“委托—代理”问题。 从更深层次的角度挖掘,有限合作的治理结构背后代表了人力资本与物力资本之间平等的价值取向。 在对企业价值取向的主流观点中,已有研究认为企业的价值取向有两种, 一是资本主权论,二是人力资本主权论。

资本主权论强调物力资本对企业的作用, 认为物力资本与其所有者的可分离性, 意味着资本具有抵押功能,可被其他成员作为“人质”,而人力资本与其所有者的不可分离, 意味着人力资本不具有抵押功能,不能被其他成员当“人质”。 这进一步意味着,第一, 非人力资本的所有者具在一定程度上对其他成员提供保险的能力, 而人力资本的所有者不具有这种能力。 第二,非人力资本所有者的承诺比人力资本所有者的承诺更值得信赖。 原因在于,如果非人力资本所有者不能兑现自己的承诺, 其他人可以将他的资本拿走,甚至以毁灭相威胁。 对比之下,如果人力资本所有者违约,其他人对他实在没什么好办法。第三,非人力资本一旦进入企业,将成为“天生”的风险承担者, 其所有者有更好的积极性作出最有风险的决策。 对比之下,非人力资本所有者更可能成为一个孤注一掷的赌徒, 因为对一个没有非人力资本的人来说,他的风险是不对称的,失败的成本由别人承担,而成功的收益自己占有(张维迎,1996)。 资本主权论否定合伙制企业的产生。 资本主权论认为,除了会计、律师、科学研究等行业,合伙制不可能是最优的制度安排。 不能让一无所有的人索取剩余并拥有对企业的控制权,因为这个人不能真正承担风险。 因此,在资本主权论下,企业的治理结构只能是股东拥有剩余索取权。 因为资本主权论强调非人力资本承担了大量的风险, 因此股东拥有剩余索取权不仅是有效的,而且是正义的。

而人力资本主权论认为, 人力资本才是企业的核心力量。 不是“消极货币”即纯粹的企业财务资本的存在,才使个人、经理和企业及人力资本的所有者“有碗饭吃”, 而是“积极货币”的握有者(企业的人力资本) 保证了企业的非人力资本的保值、 增值和扩张。 人力资本主权论认为股份公司并不是什么“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而是财务资本和经理能力资本这两种资本及其所有权之间的复杂合约。 斯蒂格勒和弗里曼指出, 大企业的股东拥有对自己的财务资本的完全产权和控制权, 他们通过股票买卖行使其产权; 经理拥有对自己管理知识的完全产权和支配权,他们在高级劳务市场上买卖自己的知识和能力。因此,人力资本的运用只可以“激励”,而无法“挤榨”(周其仁,1996)。 因此,在人力资本主权论下,提升人力资本所有者即企业经理人的利益和价值就是正义的了。

传统的公司制是典型的资本主权论的产物。 即股东(资本)雇用了经理(人力资本),而永远不会是经理雇佣老板。 人力资本只是处于为资本服务的从属地位。 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制度创新与突破就在于,在有限合伙制的制度安排下,私募股权基金中资本所有者和人力资本所有者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 原因有如下三方面。

第一, 在有限合伙制治理结构下, 有限合伙人(出资人)和普通合伙人(管理者)共同承担了基金运作风险。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有限合伙人提供了绝大部分的资本,但是在破产清算中,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 尽管普通合伙人投入的资金额相对很少(例如仅为1%),但普通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责任。 因此,二者的风险承担是相对平衡的。 资本主权论之否定合伙制,认为合伙制不能成为一种最优的企业组织方式的理由在于认为没有物质保证的人不能保证其承诺有效。 而在有限合伙制下,普通合伙人不仅有财产保证,而且最终“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的庙不是有限合伙人,恰好是普通合伙人。 因此,如果要从资本主权论的逻辑考虑风险的承担,出资人和管理者之间是对等的,也是公正的。

第二,在有限合伙制下,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产权关系是互相依存的。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 普通合伙人拥有对自己的财务资本的完全产权和控制权,他们通过选择普通合伙人、发起私募基金等方式行使自己的产权, 甚至利用保留退出权等机制救济自己的产权; 普通合伙人拥有对自己管理知识的完全产权和支配权。 但是,普通合伙人并不在高级经理人市场买卖自己的知识和能力, 而是通过与有限合伙人相结合的方式,行使自己的产权。 在有限合伙制的治理结构下,“积极货币” 的拥有者普通合伙人保证了有限合伙人的保值、增值和扩张;但是普通合伙人的个人价值实现也离不开有限合伙人的投资。 只有二者结合,有限合伙制才得以实现。 因此,从产权结构角度看,有限合伙制下的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关系也是平等的。

第三,在有限合伙制企业下,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享有剩余索取权。 资本主权论和人力资本主权论争论的中心问题是: 企业的剩余索取权归谁所有? 有限合伙制企业并不具备法人身份,所有的利润都要进行分配,不能有利润留存。 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都享有按合约分配利润的权利。 进行一个不精确地直观解释,二者都具备“股东”的权利。 但是,这种利润分配不同于股份制公司中“同股同酬”的分配原则。 有限合伙制企业下,利润分配比重和出资额并不对等。 有限合伙制的分配体系的根源在于有限合伙制的治理结构中充分承认了人力资本的价值(即普通合伙人的价值),也承认了资本的价值(即有限合伙人的价值)。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分配中, 往往约定投资者会要求投资利润超过一定水平(一般为8%)之后,再计算管理分红,即要求优先保证普通合伙人的剩余索取权。 这种制度安排并不意味着资本的优先权。 在有限合伙制中,普通合伙人掌握了基金的剩余控制权, 全权负责经营管理私募股权基金。 而有限合伙人没有管理权,即丧失了剩余控制权。 因此,有限合伙人在剩余索取权上的优先地位实际上是对其在剩余控制权上的缺失的补偿。 可见,有限合伙制企业中, 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利益分配也是平等的。

根据以上的分析我们看到,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重大制度创新是在价值判断上, 具有开创性地将人力资本放到了与物力资本完全对等的关系上。 不再是老板雇佣经理,而是互相依存、风险共担、利益共享。 更重要的是,在这种制度创造下,传统的“委托———代理”难题不攻自破了。 因为,此时管理者与出资人之间是完全平等的地位,他们之间没有“委托”关系,有限合伙人(管理者)并不是代理普通合伙人的利益,而是管理双方共同利益。

四、有限合伙制的社会文化意蕴

有限合伙制最初诞生于英国。 但是,有限合伙制在私募股权基金中的广泛运用却在美国开花结果。美国社会之所以能有相对较高的物力资本和人力资本的平等性,也与美国社会发展的历史文化背景有关:

第一,作为一个年轻的移民国家,美国没有历史遗留下来的封建贵族集团的约束。 资本成长的环境相对宽松,没有经历资本与特权之间的激烈抗争。 除了独立战争和南北战争之外, 美国长期的发展历程是和平的,其本土并未遭遇战争的威胁,也没有经历“羊吃人”的血腥历史。 因此,美国与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的发展都不相同, 资本主义在相对缓和的环境成长,没有突出的资本与特权的剧烈抗争,资本与劳动力之间的矛盾也相对缓和。

第二,美国的文化更为包容。 美国社会文化中接受了英国在商业管理方面的经验; 美国占主流地位的新教文化创造了平等的意识; 作为一个典型的移民国家, 对多元文化的吸收决定了社会的整体包容性更强。 因此,社会对人力资本的态度也更为宽容。

第三,相比欧洲,美国是工业化的后发国家,而要发挥后发优势, 必须要人力资本发挥干中学的作用。 一般而言,经济中具有先发优势的国家往往需要充足的资本原始积累而满足工业腾飞的条件。 而在后发国家,人力资本则成为更为重要的因素。 1790年以来,美国政府鼓励技术创新和发明创造,通过技术创新和制度创新,使其摆脱了对英国的经济依赖,进而成为世界第一工业强国。 如果说大航海和殖民扩张为英国工业化挖到了第一桶金, 那么美国工业化的第一桶金则是来自于从欧洲转移来的新技术。 因此,在美国早期的工业化中,人力资本就已经显示出了比其在英国更重要的地位。

五、结语

基于上文的分析, 本文认为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是对人力资本运营的重大创新。 在这种治理结构下,人力资本与物力资本之间是完全平等的,他们的利益目标也是一致的。 这使得原本错综复杂的“委托—代理”结构变成了权、责、利清晰,且没有冲突的合作机制。 纵观经济发展的历史,从奴隶主压迫奴隶到资本主义的雇佣劳动方式, 实际上是物力资本对人力资本的掠夺, 是建立在物力资本与人力资本之间不平等的文化基础上。 而在公司制下存在的“委托—代理”关系的矛盾,则引发了资本主权论与人力资本主权论之间的深刻争论, 也反映了物力资本与人力资本之间的不信任关系。 有限合伙制企业的治理结构实际上是承认了人力资本的价值, 承认了知识在价值增值中的重要性, 也保障了物力资本的权利, 代表了物力资本和人力资本之间信任与平等的文化。 之所以有限合伙制能在私募股权基金领域得到发展和普遍适用就在于私募股权基金领域的人力资本质量高、专业性强、地位重要。

企业人力资本地位变革的社会文化意蕴表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这种制度安排, 具有深刻的启发和借鉴意义。 从企业内部的角度看,尊重人力资本的地位,通过制度设计,使得人力资本有充分的收益权和自主权不仅能够提升人力资本的质量,还能减少企业的监督成本、消解信息不对称问题,最终使得资本所有者也能获益。 从社会的角度看,需要建立起充分尊重人力资本的社会环境和文化氛围,才能推动企业制度不断创新,激发人力资本活力。

摘要: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内部人力资本与物力资本之间的关系表明,这种有限合伙制股权治理模式的重大变革在于人力资本受到了充分尊重,获得了与物力资本平等的地位。正是企业人力资本的地位变革,使得“委托—代理”问题逐渐消解。而这种模式的发展则依赖于全社会普遍尊重人力资本的社会文化氛围。

论合伙企业的破产财产 第10篇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其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 属于破产清算的, 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 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 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至此, 法律规定了合伙企业的破产能力, 却遗留给司法实践诸多问题。例如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破产申请、破产财产的界定、破产财产的分配以及破产免责制度等等。

其中, 合伙企业的破产财产界定是一个关键性问题, 决定着合伙企业债务的具体清偿。确认合伙企业的破产财产主要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1.由于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无限连带责任, 普通合伙人财产是否应该纳入合伙企业破产财产范围? (基于行文方便, 本文所指“合伙人”均指“普通合伙人”) 2.由于合伙企业出资的特殊性, 合伙企业财产具体范围应该如何确定, 在破产实践中又应该如何具体操作?

一、合伙企业破产财产的界定

所谓破产财产, 是指破产宣告时及破产程序终结前 (视所采立法原则而定) , 破产人所有的供破产清偿的全部财产[1]。破产财产决定着破产程序的正确开始与顺利进行, 决定了合伙企业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程度, 其范围的科学界定, 对合伙企业及其债权人、合伙人及其债权人以及第三人均影响甚巨。由于合伙企业不同于公司制的企业法人, 合伙人需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因此对于合伙企业的破产财产是否应将合伙人个人财产纳入其范围, 引发了诸多争论。

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从保护债权人债权出发, 认为应将属于合伙人个人所有的一定财产均囊括于破产财产的范围之中, 即将合伙企业破产财产范围扩及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上。因为这会使债权人受偿利益最大可能受到合伙人无限责任的保护, 加之破产免责主义的立法趋势, 亦使这种合伙企业破产财产界定方式更为必要[2]。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伙企业与合伙人属相互独立的不同法律主体, 由此合伙企业破产财产应仅以合伙企业财产为限, 不应将合伙人财产纳入其中, 否则难免发生混淆不同法律主体的根本性法理错误, 亦将造成合伙企业破产实务操作上的巨大障碍[3]。

综合上述两种观点, 笔者认为不应将合伙人个人财产纳入合伙企业破产财产的范围。首先从破产财产的定义中可知, 破产财产是破产人所有的财产, 而合伙企业破产时的破产人显然是合伙企业本身。尽管合伙人要为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这并不影响合伙人与合伙企业是相互独立的不同法律主体, 没有理由在合伙企业破产时将合伙人的个人财产纳入合伙企业的破产财产范围内。其次, 破产程序的意义, 不仅仅在于清偿债权, 更重要在于迅速清理终结不良企业资产, 高效利用有限的社会资源, 推动全社会经济持续稳健发展。允许合伙企业债务人破产并以此免责, 本就是法律对各种利益衡平后, 将保护个别债权人利益让位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结果。因此, 为解决合伙人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将难以计算核实的合伙人个人财产纳入合伙企业的破产财产中, 无疑阻挠了合伙企业破产清算的迅速进行, 没有实现破产程序的应有价值, 也忽视了合伙企业在现代经济中越来越凸现的独立企业地位。再者, 不将合伙人个人财产纳入合伙企业破产财产的范围, 也并不一定会影响债权人的受偿利益。合伙企业破产程序的结束, 并不意味着合伙人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免除。债权人依然可以要求合伙人清偿经过破产程序后尚未实现的债权。具体的操作可能需要法律的进一步规定和设计, 但这已不是合伙企业破产财产范围界定的问题了。

目前, 对于合伙企业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保护, 可以从两方面加以规制。一是要明确由于合伙企业不同于公司企业法人, 合伙人财产也就不能像企业法人的股东财产一样, 完全独立于合伙企业的破产财产。当合伙企业进入破产程序, 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实际上已经处于一种清偿预备状态, 因此有必要在合伙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同时对合伙人财产采取一定的限制措施, 如要求合伙人报告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 并实行类似于民事诉讼的保全措施对合伙人财产采取冻结、扣押等手段。以防止合伙人为了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 从而影响对合伙企业债权人的清偿。二是鉴于合伙企业财产的管理、使用、分配等具体状况不透明的特点, 合伙人与合伙企业间更易发生欺诈性交易以转移企业财产。因此破产管理人要充分发挥破产撤销权及行为无效制度等法律规制的作用, 防范各种侵害合伙企业破产财产的违法行为。这方面可以借鉴一下英美法系国家等较为完善的法律规定。

但总的来说, 就合伙企业破产财产的界定问题而言, 合伙人个人财产不应纳入其中。至于合伙企业破产财产的具体范围如何, 是接下来需要探讨的问题。

二、合伙企业破产财产的具体范围

如前文所说, 破产财产涉及到破产人所有的全部财产, 落实到合伙企业中, 其破产财产的具体范围又包括哪些呢?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 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由此可见, 合伙企业的财产主要由三部分组成: (1) 合伙人的出资; (2) 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 (3) 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当合伙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 合伙企业财产就相应的转化为合伙企业的破产财产, 但在破产实践操作中如何把握, 如何认定就成了一个难题, 特别是合伙企业财产中的前两个部分——合伙人的出资和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

(一) 合伙人的出资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 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 需要评估作价的, 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 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合伙企业的出资具有多样性和特殊性, 其中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其他财产权利, 毋庸置疑, 在合伙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 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破产财产。那么劳务、信誉以及具有特殊性质的包含财产价值的权利是否也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破产财产呢?这需要从破产财产的构成要件来分析。

构成破产财产应具备以下要件:必须是财产或财产性权利;必须为破产人所拥有或者经营管理;必须是在破产宣告时, 为破产人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 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 以及破产人将来行使的财产请求权;必须是依法能够强执行的财产;必须是破产人在国内的财产以及可能取回的位于国外的财产[4]。根据第二、三、四个要件确定法人企业破产财产和确定合伙企业破产财产时并无不同, 以下仅对与合伙企业破产财产关系密切的第一和第四个要件做具体的分析, 以明确劳务、信誉等应不应当属于破产财产。

1.必须是财产或财产性权利

劳务不是一种财产, 更不是一种财产性权利。虽然合伙认可以劳务出资, 但是从理论上讲, 劳务不是物, 更不是可以随时兑现、可以转化成物质利益的财产性权利, 不可能真正成为合伙企业的共有财产。

而信誉固然具有财产价值, 但因其特有的非物质性或人身性, 不应被包含在合伙企业的破产财产的范围之内。相应类似的具有人身性的权利, 即使其具有财产价值, 也不应算在合伙企业的破产财产的范围中。

2.必须是能够强制执行的财产

劳务、信誉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 与合伙人的人身不可分离, 不能被强制执行。即使合伙人同意以劳务、信誉偿还合伙企业债务, 以劳务、信誉成为破产财产也没有可操作性, 特别是当债权人比较多时更是不具有可操作性。因为一方面劳务、信誉的价值难以评估;另一方面如果合伙人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通过之后反悔, 会造成一定的不公平, 分得劳务、信誉形式破产财产的债权人将无法得到实际清偿。

因此, 在以合伙人出资为角度确定合伙企业破产财产时, 应剔除劳务以及信誉。

(二) 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为合伙财产, 有失偏颇。在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之中, 可能会出现合伙人以自己名义办理属于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 此时, 获得的收益如果排除在合伙企业财产范围之外, 不尽合理。在国外, 有的国家认识到了此问题, 并对此做出了相对完善的规定, 如美国新修订的《统一合伙法》规定: (1) 以合伙名义获得的财产是合伙财产; (2) 以一个或几个合伙人的名义获得的财产, 在财产的转移证书中虽然没有指出合伙企业的名称, 但指出了受让人的合伙人身份的, 该财产是合伙财产; (3) 使用合伙资产购买的财产推定为合伙财产[5]。显然这种规定要比我国现行的规定更宽松, 也更合理。这样一方面有利于增加合伙企业财产的积累, 并以此提高合伙企业的信誉, 另一方面, 也更有利于保护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 防止合伙人以此转移、隐匿合伙企业财产, 值得我国借鉴和学习。

三、余论

新《企业破产法》和《合伙企业法》赋予了合伙企业破产能力, 是我国法制进程中的重大进步, 但在合伙企业破产具体操作方面仍有不足, 不能完全解决司法实践中诸多问题, 需要立法机关的进一步完善。体现在合伙企业破产财产的界定上, 首先要在思想上明确合伙企业亦是独立的企业个体, 从而在企业破产时正确区分合伙企业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同时, 应借鉴国外有关合伙企业破产财产方面的成熟法律规定, 在法律上确切合伙企业破产财产的具体范围。

合伙企业的破产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是一个比较新的问题, 对合伙企业破产财产界定问题的解决, 对完善我国合伙企业破产制度有着重要作用, 当然合伙企业破产中还有很多其他问题, 比如合伙企业破产的原因、破产财产的分配、破产免责制度等需要研究, 限于篇幅, 本文不再对其进行探讨。但笔者坚信, 随着我国法学理论界、立法界与司法界对合伙企业破产问题的大胆探索与小心求证, 该问题必将在立法与司法中得到日益完满的解决。

摘要:自新《破产法》及新《合伙企业法》颁布施行以来, 合伙企业的破产问题再次成为人们的关注焦点。其中, 合伙企业的破产财产如何界定, 具体涉及哪些范围, 引发诸多争论, 也是本文探讨的主要内容。本文认为, 合伙企业的破产财产应仅涉及合伙企业自身的财产, 不涉及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对合伙企业破产财产的具体范围, 也提出了针对现行立法的相应建议。

关键词:破产财产,合伙,撤销权,财产性权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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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韩长印, 何睿.合伙企业破产三题———以美国法为主要比较素材的分析[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7, (4) .

合伙制企业 第11篇

长三角:金沙江主要看那些领域?

朱啸虎:金沙江在国内来说,可能是唯一的一家只关注早期高科技企业的投资基金,我们主要看有技术含量的早期的企业。

长三角:对目前来说,IT行业看的比较多吗?

朱啸虎:是的,我们在技术领域主要看硬件、软件、半导体还有一些清洁能源等有比较高的技术壁垒的企业。

长三角:之前您曾经说过,对无线应用领域比较看好,具体来说会看哪些方面?

朱啸虎:无线领域我们非常看好,而且也投了不少项目。到目前为止我们共投了将近25家企业,其中有将近6家企业是在无线领域,很多企业发展都非常迅速。比如说像网秦是做手机杀毒软件的,目前发展非常快。每个季度基本都能发展100多万用户,收入翻番。最近我们刚刚投资了一家做手机认证的企业,也是发展非常好。现在在网上做证券交易有UsbKey来保护你的安全,随着3G的发展,将来手机上证券交易会越来越流行,但是手机上现在还没有措施能保障你的安全。他们现在把手机的UsbKey做到SIM卡里去了。这就非常好的可以保障您的手机安全。

长三角:主要还是关注手机的安全性这一块?对于这一领域目前其他企业还没有涉及很多?

朱啸虎:安全性的确算比较早期的项目,这算是领先于市场2-3年的项目,等到二三年后这个市场腾飞起来的时候我们就能得到比较好的回报。当然手机上还有很多其他的机会。比如像手机游戏,这里面有很多机会。像去年的证券交易市场非常火,实际上完全可以通过手机上网进行交易。这非常符合无线发展的趋势。

长三角:金沙江目前有投这方面的项目吗?

朱啸虎:我看了不少,还在观察当中。

长三角:对于清洁能源主要关注哪方面?

朱啸虎:清洁能源领域非常广泛,它包含了非常多,这个市场是很大的。中国已经是全球第一大二氧化碳排放量的国家,而且中国的人均能源实际上很有限。目前节能减排是国家一个非常战略性的安排。这个领域我们也非常看好,但更偏向于有技术含量的公司。比如目前我们投资的25家企业中已经有4家公司是新能源方面的,有两家是半导体照明的。它做半导体芯片,但应用领域是在照明方面,这是个非常大的市场,全球有将近100亿美金的市场是用于照明的。现在基本上都是白炽光,半导体照明如果可以取代白炽光的话成本是其1/10,寿命更长,基本上没有什么污染,这是一个很有前途的行业。另外我们投资了一家用软件进行能源管理的公司,他们有很好的软件模型,积累了很多年的经验数据,应用于住宅楼、办公室、小区,可以优化能源管理,它依靠安装一些感应器制造节约。现在在北京的很多小区都已经实行,差不多能节约30%-50%的能量。这是非常有前途的行业。

长三角:金沙江投资的几家关于能源方面的也都是投资的早期企业?

朱啸虎:是的。都是投资的非常早期的企业。像半导体照明企业,技术都是学校的老师在实验室里发明的,还没有产业化,我们帮他们产业化,把知识产权从学校移出来成立了公司。我们跟他们一起把公司成立起来。能源管理企业也是一样的,只是有一个模型证明他是可行的,但是还没有推广,我们帮他进行一起推广。

长三角:我知道您之前是做企业,现在做投资人。金沙江可能有很多人都是从企业专做投资人的,您刚才说在做早期项目的风险很大,从角色转身到去选择项目会有优势吗?

朱啸虎:金沙江是比较特殊的基金,所有的合伙人都是自己创业的。这也是我们为什么专注做早期投资的最主要的原因。我们以前在中国创业企业不多,那时候才三五家企业做同一件事情,我们可以三五家企业都投,只要有一家企业成功都可以获得好的收益。但现在不一样,现在创业企业非常活跃,任何一个好的想法,至少有100家企业在做这件事情。对于VC的考验非常高,要挑出最好的企业的工作量是很大的,而且也需要眼光去进行判断,这就是我为什么认为我们有这个能力去做早期的项目。我们知道怎样的企业才能做大,怎样的团队文化和素质才能把企业做大,在这当中我们能帮企业一起成长,他们会对我们产生更多信任感。实际上很多企业我们给的估值还是比较低的,但是他们还是愿意选择我们。他们相信我们会给他们带来很多帮助,较多的早期企业会出现很多的问题,这是正常的,投资人要有信心,帮助企业家一起来解决这个问题,这也是早期风险投资很重要的因素,这对做过企业的人会更轻松一些。

长三角:现在选择项目的时候主要看哪几方面?

朱啸虎:主要看方向和团队。有技术壁垒的高科技行业,市场容量很大,即使做不了老大也会有很好的回报。第二是团队是否有能力做到10亿美金的市值,如果团队本身能力有限,成长难度还是很大的。或者这个团队本身野心不是很大,2000万美金很容易就卖给别人了,对我们来说这种投资额太小了。

长三角:有什么失败的案例可以分享吗?

朱啸虎:关键还是在投资的方向上,我们四年投资了25家企业,现在只有两家跟我们当初预测的进度有比较大的偏差。这两家企业都是在行业方向上有比较大的变化,一家是手机芯片公司,整个行业情况跟我们4年前投资时发生了很大变化,可能需要转型。另外一家是做在线教育的,现在也是面临转型的局面。我自己也做过企业,2000年我创业的时候,一开始也觉得有些想法很好,但是实施起来在目前的国情下却很难发展。

即使团队好的话也同样需要转型,当时我们转了三次型才发现一个比较好的方向,才慢慢的做大,目前已经成为一家700人的公司了。团队很重要,投资者也很重要,投资者对团队有比较大的支持,能够尽快找到好的商业模式,这里面就有很多机会。第一次尝试不成功没关系,可以第二次第三次。

长三角:金沙江跟Mayfield是怎么结缘的? 朱啸虎:我们跟Mayfield是合作伙伴的关系,金沙江也是从美国老牌风险投资基金进入中国最早的一批之一,IDG、Mayfield都是比较早进入中国的。金沙江比较荣幸成为第一批基金,Mayfield还是给了我们很多的支持和帮助,我们的合伙人都是自己创业的,但之前都没有更多的风险投资经验,但Mayfield给了我们很多的指导意见。他们整整做了38年的风险投资,在投资方面他们有非常丰富的经验,这方面给了我们很大的帮助。

长三角:目前金沙江的二期基金已经用完了吗?

朱啸虎:很快,现在好的项目非常多,而且早期的项目比较少,我们估计在第三季度第二期基金就会使用完毕。

长三角:下一步的计划是什么?第三期基金的计划?

朱啸虎:第三期基金很快就会募集结束了,大概4亿美金左右。

长三角:金沙江前段时间签约了苏州创投引导基金,跟他们的合作模式是怎样的?

朱啸虎:苏州创投基金的模式比较成熟,基本上跟海外的模式一样,他们作为专业的LP投资方来出资,我们拿出一部分美元基金,跟他们合作成为中外合资的基金,是一个人民币的基金。

长三角:这个人民币基金将来是主要面对创业板的吗?

浅析有限合伙企业所得税管理 第12篇

二是有限合伙企业所得税的管辖机关。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明确了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 为投资者创办有限合伙企业奠定了制度基础, 有助于拥有资金的有限合伙人和拥有技术的普通合伙人的优化组合, 推动我国经济的发展, 这种类型的经济组织将会大量登记设立。按照现行的所得税征管范围划分体制, 个人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征管;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管辖, 其中2009年以后按纳税人流转税的主体税种确定主管税务机关, 即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辖, 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辖, 新增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仍由国家税务局管辖。2009年以后登记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 流转税的主体税种是营业税的, 其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应由地方税务局管辖。2009年以后新登记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 流转税的主体税种为增值税、消费税的, 其个人所得税仍然由地方税务局管辖;但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增企业企业所得税管辖机关的标准来看, 其企业所得税应为国家税务局管辖, 特别是当有限合伙人为外国企业时, 企业所得税更应由国家税务局管辖。在这种情形下, 将会出现一个企业的同一项生产经营所得, 由两家税务机关共同管辖所得税, 普通合伙人所得由地方税务局征收个人所得税, 有限合伙人所得由国家税务局征收企业所得税。整个所得的计算和确定过程都是依据个人所得税的有关政策, 最终分化到不同的合伙人身上, 由两家税务机关征收两个所得税。按照财税[2008]159号文件要求, 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财税[2000]91号) 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65号) 的有关规定执行。实际上, 现行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同属所得税, 但在收入确认、扣除标准、优惠政策、避免双重征税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在两个所得税政策明显不对等的情况下, 对有限合伙企业同一项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不同的所得税, 必然使矛盾放大, 既给基层税务机关征管带来不便, 又会增加纳税人的办税成本, 从而不利于推动有限合伙企业的发展。因此, 笔者认为, 短时期内应维护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不论有限合伙企业从事何种经营范围, 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应统一由一家税务机关管辖。鉴于合伙企业的所得是依据个人所得税政策核算的前提, 最佳的管辖机关应该确定为地方税务局。

三是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适用税率。遵循“先分后税”的原则, 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需要在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之间进行分配, 分配后再按不同税种的要求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目征收, 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规定较为具体且统一, 便于操作执行。企业所得税虽然采用比例税率, 但由于存在税收优惠, 有限合伙人适用税率的认定就显得较为困难了。新《企业所得税法》法定税率为25%, 但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优惠税率。由于有限合伙企业只对有限合伙人征收企业所得税, 假定有限合伙企业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均符合优惠条件, 企业分配给有限合伙人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也不超过30万元, 该情况下有限合伙人是按法定税率25%申报, 还是按低税率20%申报, 相关政策并未明确规定。而且, 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是服务于整体企业的, 其贡献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因此从合理性角度分析, 还应对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按一定比例在两个税种间进行分配, 从而给适用税率的选择带来困难。因此, 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应明确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可以适用低税率优惠待遇, 对于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的限制指标宜采取整体企业的指标, 无需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间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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