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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检察论文范文

来源:开心麻花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71

环境检察论文范文(精选9篇)

环境检察论文 第1篇

在书中,作者行文框架如下:从程序正当性角度研究检察机关在其中的作用和公民对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程序的态度以及困难分析,然后研究拟订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程序的建议稿。

一、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因

从调研问卷及访谈材料的分析看出,选择了嘉兴市作为本次调研的主要目的地主要是因为其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一直走在全省最前列,也就是嘉兴是一个比较有代表性的样本。而受访人群中,一致认为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是非常必要的,但大多数人对这种程序并不了解,由此可见公众参与诉讼的范围较窄,也是本书所要表达的一种观点,即普及给大众该理念和意识。同时非常同意,目前普通民众不敢或不知该如何求助检察机关帮助的现状,所以孙洪坤教授的观点就非常具有价值性和可操作性,就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之一,应践行司法为民的理念,了解民众的司法需求,才是可以促进公益诉讼发展的正确渠道。履行环境保护行政行为是环保机关的核心任务,但是在实践过程中,由于环境纠纷事件的复杂性、难以操作性以及工作疏忽等原因,很有可能达不到预期的效果。作者认为,为了避免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工作重叠性,应当发挥检察机关“检察建议”、“督促建议”等职能,间接促进环境保护事业。笔者认为这种做法非常可行有效,因为只有合理划分职权范围和权利义务的平等性,才能更好地节约各个部门的资源,充分调动积极性,发挥职能作用。

二、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阻碍因素

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阻碍因素,这也就是学界在争论的一点,也是迟迟没有授予其该职能的原因。作者提到,《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也就是说中国法律目前明确规定能够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只有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检察机关并没有被法律直接授权[1]。这是本书作者提到的第一个原因,即检察机关缺乏法律明确授权,起诉权限受到严重受限。笔者深刻地认识到,倾倒、堆放污泥必然会对土地、地下水造成一定的损失,而这些损失涉及到具体的赔偿问题,就成了司法鉴定的一大难题。还有一个原因是,苏力教授认为“中国司法制度日益正式化程序化,法官日益职业化专业化,为什么要关注和研究能动司法和大调解?”[2]对此孙洪坤教授认为,在以后法院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法院应该顶住各方压力,根据现有的法律与证据作出公正的判决,以此提升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笔者非常赞同孙洪坤教授的观点,判决的法律震慑力更强,调解过程的协商性与判决过程的权威性相比,其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是完全不同的。最后的一个原因是污染企业往往在违法与守法之间作出经济利益的衡量,对于这些污染企业的处罚也会产生很多社会问题,对于有些经济实力企业来说处罚力度总是过小,笔者也认为在处罚力度这方面相较于不同企业其作用力也是不同的,所以孙教授提出的要与环境侵权责任相接轨也是个很好的建议,应该要把刑事责任作为案件处理强有力的后盾,增强环境公益诉讼的公众信任度。

三、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方式

在提到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方式选择中,通过之前详细的案例整理,孙洪坤教授分析出结合现行法的规定,检察机关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支持起诉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应当是当前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优先选择的方式。

笔者认为,作者的观点很有前沿性,就最新的环境法修正案来说,在环境危机日益加深的情况下,环境行政管理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而公民环境权在法律上的缺位,导致行政诉讼保护、救济公民合法环境权益的作用显得尤其重要。因此,在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中,应当遵循两个原则:第一阶段应该采用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公诉或支持公诉的方式进行;第二阶段或与第一阶段同步可以尝试将诉权赋予依法登记成立以公益目的为基础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团组织[3]。具体而言,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赋予从事环境保护的社会团体、非政府组织在环境损害赔偿中的诉讼主体地位,将诉讼主体由直接受到损害的公民扩大到环境保护社会团体和非政府组织;将提请司法审查和行政复议的范围由具体行政行为扩大到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明确环境侵权诉讼中无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同时,应重视司法的力量,加强司法的介入[4]。

由于《民事诉讼法》第55条首次对公益诉讼作出明确规定,在中国公益诉讼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标志着立法朝着维护环境公益的司法救济机制迈出了举足轻重的一步。不过同时,作者也以敏锐的洞察力发现了该条文仅仅只是提供了法律依据,具体的程序实施规则还有待完善。作者由此提出了要完善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将生态环境利益纳入其中。以及完善起诉主体的规定,将“法律规定的机关”予以明确,直接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即可以避免混淆,又符合现行有关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规定[5]。其次,作者提出的完善公益诉讼案件特别程序的规定,在针对诉讼请求时,提出争议焦点之一是如何判决,这关系到纯公益性的环境损害是否理应包含经济上的损害问题。答案是肯定的,笔者非常赞同作者由此提出的提起诉讼的目的是对损害的实体权益进行救济,请求被告损害赔偿具有实体法上的依据,但判决(调解)赔偿的实体收益不能有程序性原告所享有,而应最终支付给实体权利义务人,如果原告不能请求赔偿,仅仅要求行动上的责任,便失去了环境公益诉讼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经济补偿以及生态修复的意义[5]。

四、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支持起诉制度

在书中,最让笔者印象深刻的是作者写到的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支持起诉制度这一章。因为目前对中国来说,最有实践价值和可行性研究的就是检察机关以支持起诉这种方式合理地参与到环境公益诉讼中来。对于支持起诉这种方式,笔者认为,此种方式亦具有理论和法律上的依据。例如调查样本中的一个具有典型代表的案例蝌蚪遭污染之死索赔案,通过三级检察机关抗诉,历时十四年,于200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纠正了三级法院的错判。检察院向一家纸业公司发放了一分检察建议,一周后,企业方履行了检察建议内容。通过这些年来的案例,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原则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已经得到逐步的应用。作者还通过对其实然与应然的博弈来阐述了检察机关必将成为法律规定的公益诉讼适格主体之一。从《民事诉讼法》第55条到中国《宪法》第9条到中国《物权法》第45条46条第47条规定,通过这些法律规定来证实环境利益是中国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环境利益不受侵害也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之一。

检察机关起诉这种方式在当前经济发展到一定成熟的阶段,环境问题日益严重,损害影响大、时间久的情况下,可以有力地支持个人、团体等势单力薄的群体提起诉讼,可以有效地提高环境公益诉讼效率。在当前检察机关直接提起公益诉讼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为提高公益诉讼效率,应当克制创新冲动,优先采用已经被制度认可的模式进行诉讼。“法律是一个规则、原则和标准组成的体系,在它们面对新的复杂事件时,需要对他们进行梳理、筛选和重铸,并要根据某种目的加以应用。”[6]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之一,通过一定的制度途径和现实空间介入到民事诉讼中,是履行其职责的一种有效方式。检察机关的公诉权首先形成于对犯罪行为的国家追诉,但对刑事犯罪的追诉已经不能包含公诉权之行使的所有形式。

五、结语

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正当性问题,很多论述均通过援引国外关于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规定来进行论证,也有以国外检察制度作为依据对民事公诉的妥当性进行质疑。

只有明确这种行为在符合必要且适当的条件前提下方可进行,才能防范公权力僭越私法自治的底线。本书给诉讼法学界和环境法学界提供了诸多活生生的研究素材。在中国当前的国情下,检察机关适时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是推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最有效路径,将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发挥历史性的作用。承载着环境公益诉讼梦想的《民诉法》第55条,坚定了检察机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决心,但当前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仍须保持慎重和克制。这也是本书作者想要传达的一点,相信作者这本书能够给环境法界学者们提供很好的参考和研究价值。

摘要:近期孙洪坤教授的《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研究》一书,对检察机关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关系按照逻辑联系从不同方面进行了概括和梳理,阐释了独特的程序研究思想。尝试提醒人们以一种审慎态度看待环境公益诉讼程序中的制度设计,对中国近年来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一些具有争议和研究意义的理论和现实问题进行了深刻的思考。

浅议检察机关对环境保护的监督 第2篇

环境保护一般是指人类为解决现实或潜在的环境问题,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保护人类的生存环境、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而采取的各种行动的总称。其方法和手段有工程技术的、行政管理的,也有经济的、宣传教育的等。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峻,严重威胁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依靠政府环保行政部门作为治理环境污染的主导机关,其行政执法权力的局限和行政机关相关专业人员及专业监测设备的缺乏导致环境污染问题长期得不到有效治理,便得检察机关在环境保护中监督职能的发挥愈显必要。

关键词:检察机关 监督机制 环境保护 > >

一、检察机关对政府环境行政部门的执法监督不及时,检举渠道不畅通

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于人民检察院的重要职责,正确及时的履行对政府环境行政部门的执法的法律监督职能是非常重要的,但检察机关在日常的工作中,偏重于被动司法,基层检察院一直处于案多人少的状况长时期内得不到解决,导致被动司法的工作压力很大,无多余精力及时主动的对政府环保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且检察人员法律监督意识不强,导致检察机关对环境违法犯罪的监督不力。

检举渠道不畅通是另一个导致检察机关对政府环境行政部门监督不力的重要原因,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了解很少,一旦发生环境污染事件,政府环境行政部门不能及时处理时,就会觉得没有其他救助渠道可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新的《民事诉讼法》颁布以后,对于公益诉讼也提出了可具操作的法律规定,对人民群众维护自己的环境权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检察机关对环保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进行法律监督中发现执法机关存在执法不规范,导致检察监督不彻底

检察院在对环保部门监督中发现,环保局在办理涉嫌犯罪案件中存在问题,一是执法人员对取证程序规定意识淡薄,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检测取样,造成执法后期的检测报告没有法律效力。二是执法人员对物证取证、密封、保存的重要性认识不够,草率处理,致使无法及时进行重新取样或者鉴定。三是环保警察大队的作用发挥不够,未指导好取证,在控制现场、人员的力度不够,造成取证困难。四是省级环保部门认定基层的检测数据渠道不畅。解决好现场取样后,县级、市级监测机构出具报告相对容易,但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还需要省级认可,如何申请、认可程序、认可期限都不明确。

检察院在对国土资源部门进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国土局办理涉罪案件存在的问题,一是执法人员证据意识较低,通过检察行政执法卷宗,发现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的笔录较为简单,当事人是否为事前明知涉案土地的土地类别没有询问,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的土地类别已经公示,且没有询问相关证人以佐证当事人的陈述。二是执法人员对违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认定较粗糙,现场勘测笔录仅有最终草图和地域四邻,没有详细的勘测过程,也没有邀请村委会干部或者其他群众作为见证人签名。三是鉴定文书相互冲突。土地规划鉴定书认定根据相关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认定涉案土地为基本农田,但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图对比,认定涉案土地为耕地,对于刑事诉讼而言,证据不严谨。四是公安机关要求国土局出具对耕地破坏程度的鉴定书,但国土部门无权出具,如果到国家级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周期较长,费用较大,国土部门暂无能承担。五是行政干预较多,在发现的涉罪案件中,大部分属于城市里的重点企业工程或者乡镇公益事业用地占用,存在先违法占地,后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六是考虑经济发展较多,在企业违法占地中,无论是城市市区还是乡镇,都掺杂了经济发展需要的因素,而国土部门又无力改变现状。

首先,要履行检察职责,打击预防并举,增强环境资源保护效果

发挥批捕、公诉职能,确保打击与预防效果。检察机关应当实行打击与教育相结合的方式,对犯罪情节严重的,一律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对犯罪情节较轻,积极主动弥补和恢复生态环境的,予以从宽处理。从而达到查办一案,教育一片的法律和社会效果。针对检察机关在对行政执法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导致一些违法犯罪案件的流失,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的威胁,检察机关应当主动向政府部门提出可操作性的司法建议,使每一起破坏环境并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案件都能得到及时办理,相关的责任人也能得到相应的法律责任追究。

加强对环境资源犯罪的审判监督,确保打击到位。对检察院移送起诉的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案件,一律实行跟踪检察。监督该类案件注意突出重点,对事实证据、法律适用、量刑、审判程序及审判人员渎职等存在问题的几种情形应该提起抗诉。对量刑偏轻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案件,综合运用纠正违法、检察建议、工作通报等其他刑事审判监督的方式。

其次,强化检察职能,查办渎职犯罪,发挥民行监督作用

严厉查办破坏环境资源渎职犯罪。不断拓宽渎职犯罪案件线索来源渠道,注意从群众反映强烈的领域,从披露的重大事件中摸排案件线索,尤其注重从盗伐林木案件入手,重点查明采伐手续是否齐全、真实,是否存在渎职行为。经常邀请公诉、侦监等部门干警参加证据比对,引导调查取证,提高办案质量。

再次,延伸检察义务,保护民生民利,积极维护社会稳定

关注民生民利,履行自然资源保护义务。对由于环境污染,影响人民群众生活,造成上访信访的事件,不是一味的坐视或推脱责任,而是延伸检察职能,积极参与矛盾的解决,切实解决存在的问题。积极向政府提出切实可行的办法,建议请专家进行评估检测后,建立污水净化系统,而不是简单地关停转并企业,并积极参与污水排放整改行动,有效地对环境污染的民生问题进行实时监控。

最后,完善各项检察机关对于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机制,并落实到具体的监督职责中,对维护总体的生态环境保护起到最根本的保护作用。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诉讼活动和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是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针对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行政执法活动具有其专属性和不可替代性。检察机关应当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在当前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时,检察机关更是应当具有能动意识,紧紧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生态环境的检察工作主题,强化法律监督职能,主动有所作为。只有如此,检察监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才能实现有机统一。

提高家计调查人员的专业化水平,家计调查是审核低保资格的一个重要依据之一,提高家计调查人员的专业化水平,首先,要对家计调查人员进行专门培训。相关工作不仅仅要熟悉家计调查的相关程序,调查项目和调查方法,而且必须要保证在调查过程中要做到公正客观,防止“人情保”现象出现。其次,尽量聘用社会保障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工作人员,不仅可以提高专业化水平,也可以大大提高工作效率。最后,将低保申请受理工作移交到街道办事处事务指导中心办理,由各地基层街道办具体安排下属区域的低保申请、调查、审批工作。

(2)制度设计要做到统一性和一致性

各地政府为落实城市低保政策,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分别探索出一些低保对象确定的新方法,在制度的实际运行之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往往造成多种制度相互之间,不能很好地配套衔接,影响了制度的效率和公平性。同时也可能增加制度的运行成本。

针对这种情况,为了减少入户调查的执行成本,不需要设立专门的调查部门,但是一定要将调查的方法、项目、核查标准等细则进行统一的规定,甚至应该上升到法律制度的层面,这样才更加容易判断调查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同时制度的一致性和统一性,也更加容易得到其他职能部门的配合,以劳动部门为例,可以直接向民政部门提供救助申请对象的劳动就业情况;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直接提供申请对象的储蓄情况,有无金融产品投资收益等信息。根据各个部门综合提供的信息,可以更加合理、公平地确定城市低保救助对象。

(3)收入核定标准兼顾地方经济发展水平

在许多地方的收入核查标准中,出现了类似于“饲养宠物,出入某些消费场所的家庭不符合低保救助申请标准”的规定。显然这些标准并没有考虑到有尊严的生活的“基本需要”,会给受助者造成心理负担,而这些并不是社会救助的初衷。因此在标准的确定过程之中,应该将这些民政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规范化,使用也不能过于死板固化,并随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适时的取消不切实际的旧标准,加入一些合理的新标准。

标准的制定还需要考虑到受助家庭的子女教育、医疗保障问题,这类家庭在有限的可支配收入范围内,教育支出、医疗支出等导致了家庭在经济上难以维持基本的生活。对于有医疗教育救助需求的家庭,对入户调查的收入核查标准可以另行专门进行规定,保障申请者可以获得应有的救助。

(4)加强法制化建设,对“骗保”行为加大惩处力度

在家庭收人核查过程中一些群体,可能会存在一些瞒报、少报收入来骗取低保救助金的行为,但即使发现了这些行为,由于处罚的力度不大,现行制度没有严格的惩罚措施,制度缺乏强有力的约束力,导致个别社会员的骗保行为屡禁不止,使得社会福利资源和救助资金极大的浪费。不仅仅是低保救助申请家庭,相关管理审核者也可能会由于惩罚力度较低,存在违纪行为。

要杜绝这类骗保行为的发生,必须走法制化的道路,出台相应的法律,例如可以配合《社会救助法》制定相应的细则,同时要具备可执行性,提高违法成本,使那些企图违反规定的个体,认识到其中的收益成本关系,从而放弃这类违法行为。除此之外,制度的运行有了法制化的保障可以更好地贯彻执行。

四、小结

因为社会救助的资金来自于政府财政,花的是纳税人的钱,所以,必须保证这项制度救助的都是真正“有需要的人”。这就意味着,政府必须先对所有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进行调查,确认申请者的家庭人均收入确实低于社会救助标准,有时还要确认申请者拥有的家庭财产也符合相关的规定,然后才能向其提供保障最低生活水准的现金或实物。

入户调查的作用,就是在于合理、公平地确定真正应该被帮助的对象。虽然目前中国无法向其他国家那样做到,将个人和家庭的收支账户对于国家的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障机关完全开放。但是通过入户调查方法的改进,参照基本生活保障标准来实现“应保尽保”。对一些接受入户收入核查后不符合生活援助条件但又存在特殊需要的群体,可以通过综合性的目标定位方式纳入相应的制度化的专项救助,而不是临时性的救济。

>参考文献:

[1] 张时飞,唐钧.中国社会政策研究十年专题报告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

[2] 白维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中的“贫困陷阱”研究――目标定位制下的负激励分析[J].西北人口,2010(2)

[3] 祝建华.我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目标定位[J].2008

[4] 徐月宾,张秀兰.我国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若干问题探讨[J].东岳论丛,2009(2)

[5] 郑功成.中国社会保障改革与发展战略一理念、目标与行动方案[M].2008

[6] 祝建华.城市低保制度目标定位过程中的家计调查及方法改进.浙江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3)

[7] 罗丹.我国低保制度中家计调查探析.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1

[8] 唐钧.社会救助莫忘家计调查.中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2013(9)

论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问题 第3篇

关键词: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

因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今年1月1日开始施行,与环境问题有关的公益诉讼,近来成了热门话题。新环保法生效当天,“福建南平生态破坏”的公益诉讼即获法院立案,起诉者为“自然之友”等两家民间环保组织。贵州省金沙县检察院和江苏省昆山市检察院,最近也以公益诉讼的原告身份来到台前,一家把行政不作为的当地环保局告上了法庭,一家要求环境污染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北京市成立了跨行政区域的法院和检察院,刚成立的北京检察院第四分院其中有一个职责就是,可承担环境保护等案件的公益诉讼主体。一时间,媒体都在热议检察机关的这一变化。目前环境公益诉讼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相信随着理论和实务的不断推进可以逐步解决。检察机关应该积极地参与到环境公益诉讼中来,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背景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在公共利益可能或正在受到环境侵权的情形下,个人、社会团体组织、有关机关,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将不法侵害人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

环境侵权行为由于其侵害对象的不特定性,本身就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差别很大,通过个人诉讼来解决环境侵权问题存在着诸多局限。个人利益与环境公益息息相关,个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有其合理性的部分。但个人作为独立的个体,其力量分散,而且在提起诉讼时难免受到个人利益的影响,难以实现公益的目的。环境侵权往往涉及一系列技术问题,在调查取证方面的复杂性可能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与精力,同时诉讼中也可能产生各种高昂的费用,往往使得个体受害者望而却步。

社会团体组织可以整合众多个人资源,在经济实力和人员数量等方面都要优于个人。一些环保组织的成员拥有良好的专业知识,对环境问题有强烈的忧患意识和责任心,也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一些公益律师也有意愿参与社会团体组织活动中,可以说社会团体组织在应对诉讼的能力上也明显强于个人。但是现阶段我国社会团体组织还没有形成一定的规模,发展也还不够健全,社会团体组织同样也会受到资金来源问题的困扰。对社会团体组织的行为,还缺乏相应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来调整,因此社会团体组织现阶段还不能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力量。

环境公益诉讼面临的各种难题依然存在,搜集侵害环境的相关证据过程漫长、难度很大,相关损害赔偿往往涉及环境损害鉴定评估,鉴定的成本是个人难以承担的,鉴定的标准也不统一,配套的诉讼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二、国内外相关研究综述

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之一,属国际惯例。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检察机关都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

1.国外综述

环境公益诉讼在国外,尤其是经过工业革命的发达国家来说,其制度更为健全与完善。就美国来说,虽然没有一部专门性的环境公益诉讼法律法规,但是由于美国实行的是联邦制下的分管制度,所以各个联邦环境法律中的公民诉讼条文所组成的环境公益诉讼内容十分之完善,其规定任何人都有权代表自己对包含政府及其政府机构在内的任何人提起一项民事诉讼,此项权利可以看做是将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力赋予给了公民个人。在英国,它主要通过判例的形式建立起检举人诉讼制度的环境公益诉讼。如在英国,检察官可为公益事项提起或参与公益诉讼,对涉及公共利益或公民权利的行为,检察长也有权请求法院制止。而在法国,检察院更是被视为社会利益的代表,它也最早在法律中规定,检察院有代表公益诉讼的职权,只要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院都有权提起诉讼。

2.国内综述

对比国外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虽然我国引入该制度的时间较晚且发展速度及认知程度也较慢,尚未建立起该制度,但是有关环境侵权诉讼的规定散见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同时近几年国内专家与学者都纷纷试图开始引导环境公益诉讼走向制度化,对于该制度的构建纷纷提出不同的看法,有学者以被诉对象不同,提出环境公益诉讼应分为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和行政环境公益诉讼。

三、促进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对策

1.检察机关直接提起公益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当国家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穷尽救济措施仍不得效果时,检察机关可以直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当然从前面的表述中可以看出,所谓的直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其实可以具体分为两种形式:主动提起和被动提起。这里主要的区分标准就在于最后和最佳救济原则的准确把握。同时,应当强调的是如果是被动提起时,检察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对起诉请求进行审查,既不能浪费资源,也不能独断专行、置之不理。立法上明确检察机关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检察机关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作为其职权内容之一,检察机关有责任、有义务对危害公共利益,尤其是危害环境公共利益的案件提起诉讼,这既是它的本职工作,也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

2.建立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费用特别化制度

明确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鉴于基层检察院的办案压力,所有的环境公益诉讼由其提起,必然会给检察机关带来沉重压力。笔者研究认为只有严重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并与检察机关自身的工作职能相关的案件,法律才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应当借鉴美国的经验,采取不收取费用或者以按件收取的标准象征性收费。在具体实践中,对检察机关为提起和进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支付的检测、鉴定、评估等实际费用,在被告方败诉的情况下,应适用我国现行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应该采取区别于一般民事案件诉讼费用收取的办法。

3.建立并完善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案件的筛查机制

由于检察机关的传统使得其偏重于刑事领域方面,其内部司法资源往往向反贪、反渎部门、公诉部门、侦查监督部门等倾斜较多。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要求检察机关投入较多的精力,在现阶段可能是不现实的。因此在程序上,应该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参诉筛查机制,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在案件的筛查上,主要应该考虑涉案标的大小、造成的社会影响的大小、国家或公共利益的受损程度、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可行性和风险性等。对于检察机关独立作为原告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还应当考察是否存在其他诉讼主体可以行使权利。可以考虑由检察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案件筛查工作,检委办的优势就在于其工作人员日常承担着检委会上会案件、议题的审查工作,对案件的筛查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之思考 第4篇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检察机关

近年来, 工业的高速发展为地方经济的腾飞起到了重要的支撑作用, 但随之产生的高能耗、高污染对环境的巨大影响和破坏作用也不断显现, 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面临严峻挑战。根据科学发展观的要求, 为确保发展的可持续性, 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 必须对目前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予以完善, 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是一项重要而有益的探索。

一、环境问题现状——以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为例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是一个化工业、印染业、造纸业等复合型污染行业较为密集的区域, 近年来, 当地环保部门以环境污染整治为切入点, 不断完善工作机制, 严格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准入制度, 努力增强环境应急处置能力, 逐年加大环境执法检查力度。目前, 南湖区的地表水质、空气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量等各项指标都有明显改观, 环境总体状况在逐年好转, 环境保护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但不足之处仍然存在。一方面, 环境污染民事责任追究存在空白, 保护体系不完善。从目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 侵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 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是, 对侵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行为, 目前大多是追究行政责任, 只有小部分是追究刑事责任, 而极少、极难追究民事责任。这一法律空白, 有必要通过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来填补, 真正保障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受侵害。此外, 目前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保护管理手段和措施还比较“软弱”,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很难到位, 需要有更多更有力的手段和措施来解决环境污染问题, 让违法者得到应得惩处。另一方面, 公民环境保护意识不足, 法制观念淡薄。公民自我保护意识不强, 鲜有公民因环境侵权而提起相关的民事诉讼, 而且对各种污染的反应程度不一, 其中对空气污染甚为敏感, 而对水源污染、化学危险品污染等则为淡漠。同时, 部分公民公益意识和法制观念不强, 有些人在生活生产中并不注意对环境的保护, 而是乱排乱放, 并对其行为的违法性认识不足, 导致局部环境一直得不到有效地改善。

二、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一) 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在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中, 大多数发达国家都有较完善的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是其中的重要内容。我国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实施环境保护基本国策, 充分保护国家、社会和公众的环境权益, 如不建立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不能说明中国的民事诉讼制度的健全, 也不能保证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的科学发展。

(二) 公共利益需要得到切实维护。

法律保护的对象不仅限于特定的主体利益, 在某些情况下, 违法行为会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在我国, 对公共利益的侵害突出表现在“公害事件”和“国有资产流失”两个方面。公害事件直接造成的是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害。当前人们抱怨最多的主要是环境污染公害, 环境污染已经成为威胁人类生存的问题。近年来, 环境污染致害事件明显呈上升趋势, 纵然新闻媒体用了相当的篇幅宣传环境污染给人类带来的危害, 污染仍然像“恶魔”一样吞噬着人类生存的地球。

(三) 当前的严峻形势对环境保护执法提出新要求。

目前, 我国环境保护执法主要是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环境违法者的行政法律责任, 而对环境违法者民事责任的追究仅仅是由特定的直接受到环境污染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实现, 当违法者触犯刑律时, 由司法机关介入提起国家公诉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 当违法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侵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 但又未触犯刑律时, 按照现行法律, 对于上述事件, 可能只有极少数人享有起诉权, 或者任何公民、法人对这种违法行为均无起诉权。即便是有的受害人依法具有原告资格, 也常常由于诉诸法律主张权利对他来说可能是很不经济的, 或者因为受害人多, 谁也不愿意付出代价让别人搭便车等原因而无人起诉, 只有靠追究违法者的行政法律责任来制止侵害行为或处以经济处罚, 却无法让受损害者得到民事法律的救济。

三、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行性

(一) 我国法律法规政策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

目前, 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具体主体, 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表明, 国家是支持环境公益诉讼的。《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 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 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 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2005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提出, “研究建立环境民事和行政公诉制度”, “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 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 推动环境公益诉讼”。这是国家首次明确提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因此, 检察机关、环保部门以及公民个人对破坏环境的当事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有法律支撑的。

(二) 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合理性。

在我国,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负有监督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 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以后, 检察机关应当有权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通常情况下, 环境诉讼的原告面对的是一个庞大的污染企业和有巨大威慑力的行政主体, 双方无论在资金、信息还是组织上都是无法比拟的。这就非常需要一个国家机关为代表, 以维护社会公益并与污染企业抗衡, 检察机关有必要参与其中。针对特定的民事、行政案件提起诉讼, 是现代世界大多数国家从立法上授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权利。

(三) 我国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状况。

就环境问题提起公益诉讼在国外已有较完善的制度和大量的实践。近年来, 国内也开始了一些积极有益的尝试和探索, 做法主要有三种。

一是指定法庭集中管辖公益诉讼案件。2007年11月,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法院设立了环境保护审判庭, 并明确规定:“各级检察机关、两湖一库管理局、各级环保局、林业局等相关职能部门, 可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二是确定检察机关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三种方式。2007年的蓝藻危机使江苏省无锡市感觉到前所未有的治污压力。2008年5月初, 无锡两级法院相继成立环境保护审判庭和环境保护合议庭, 受理检察院、环保部门、环保社会团体及社区物业管理部门提起的诉讼。2008年9月8日, 无锡市中级法院和市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依此规定, 检察院为了遏制侵害环境公益的违法行为, 保护环境公共利益, 可以通过支持起诉、督促起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等3种方式来履行保护环境之责。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中, 检察院享有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地位。

三是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环保局协作执法。2008年11月5日,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环保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市中级法院设立环保审判庭, 对涉及环境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及其执行实行“四合一”的审判执行模式, 并积极探索环境公益诉讼和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诉讼, 昆明市检察院还专门设立了环境检察处。

四、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工作的初步构想

近年来环境问题一直成为制约地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个瓶颈, 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检察机关采取切实有效措施, 探索创新工作机制, 不断推进环境问题在法治轨道上的破解。

(一) 强化思想认识, 达成环境公益诉讼共识。

与有关单位会签相关文件, 检察院机关作为牵头部门, 在协商探讨的基础上, 与环保局、法院等单位共同会签相关文件, 加强在共同遏制环境污染方面的合作。主要包括:与环保局之间加强信息的交流共享、在获取证据上的相互配合等;与法院之间确定检察院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地位, 规定检察机关采取支持起诉、督促起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等。

(二) 加强工作协作, 探索建立解决环境纠纷一体化机制。

借鉴贵阳、昆明等地区的成功经验, 在法院系统、检察系统等内部设立专门的机构或部门处理相关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探索和建立解决环境纠纷一体化机制。

(三) 抓住典型案件, 加大环境保护的宣传力度。

环境检察论文 第5篇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下

由于历史的原因,检察制度一度陷入混乱。1957年,随着“反右”斗争扩大化和“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新生的中国民事行政检察制度遭受了毁灭性打击,检察制度形同虚设。文革以后,1979年重新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彻底废除了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取消了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起诉权和参诉权。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制定过程中,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制度再次显露一线生机。试行法前后共有7稿,前6稿都曾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代表国家提起或参加涉及国家和人民重大利益的民事诉讼。但在第6稿审议过程中,有人提出“民事案件不同于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中,检察院是公诉人。而在民事案件中,有原告,检察院又要代表原告,那就必须考虑原告告的有没有根据?应不应该代表他或支持他起诉?这就要先审查一番。解决这些问题是很麻烦的,同时,也没有必要”,于是主张“检察院还是不参加民事案件的起诉为好”。最终,民事诉讼法删去了检察机关的起诉权和参诉权的规定。1991年民事诉讼法沿袭了《民事诉讼法(试行)》的立法精神。从而导致了我国目前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缺乏法律依据的局面。

但是,1954年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为我们重新赋予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起诉权和参诉权提供了宝贵的历史经验;而现行宪法第12条关于“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为我们重建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奠定了宪法基础。

(三)确立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践基础

在如何构建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问题上,不少学者主张借鉴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赋予普通公民对危害环境公共利益的主体提起诉讼的起诉权。但是,公民诉讼制度在我国面临重大障碍: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人,因此普通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有直接的法律障碍。其次,由于公民诉讼有导致滥诉、造成讼累的危险,因此学术界对是否赋予公民公益诉权的问题上尚存在重大分歧。

在公民诉讼陷入困境的情况下,我国检察机关已在实践中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尝试。自1996年以来,河南、山西、福建、山东、贵州、江苏、江西等省检察机关先后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在国有资产保护、公共环境利益的维护等方面提起了公益诉讼,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其中,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范某提起的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堪称典型。

2003年5月,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对范某提起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诉称:被告范某通过非法渠道非法加工销售石油制品,损害国有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威胁人民健康,影响社会稳定,请求乐陵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乐陵市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判支持了检察院的诉讼请求,依据《民法通则》第5条、第73条、第134条规定作出判决,责令被告范某将其所经营的金鑫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的5日内自行拆除,停止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排除对周围群众的妨碍,消除对社会存在的危险。

这起由乐陵市检察院起诉、乐陵市法院判决的环境污染停止侵害案,是近年来我国处理得比较好的一个环境公益诉讼案例。此后,其他省份也出现了一些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例。

2002年,四川省阆中市群发骨粉厂产生的烟尘、噪声污染环境严重,周围居民因长期受该厂侵害,多次到环保部门投诉。2003年初,阆中市环保局在对该厂周围区域的空气质量进行监测后发现,其悬浮颗粒物、噪声等超标较严重。随后,该市检察院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群发骨粉厂排放的污染物在一定程度上对周边群众的工作、生活构成了侵害,检察院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于2003年11月依法判决:阆中市群发骨粉厂停止对环境的侵害,并在1个月内改进设备,直至排出的烟尘、噪声、总悬浮颗粒物不超过法定浓度限值标准为止。

这些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虽然相关检察院在起诉时都不是打着环境公益诉讼的旗帜,而是以国家法律监督者的名义起诉的;虽然他们的起诉活动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是走在合法与非法的边缘;虽然他们只是个案,没有形成燎原之势;但是,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这些案例都与我们建立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都有重要的借鉴意义。这些案例的出现还说明,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法律实践中是现实需要的。我国立法机关应当审时度势,赋予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权。

三、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若干程序性问题

(一)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

环境公益诉讼范围,是指法院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界限,即可以受理什么样的案件,不能受理什么样的案件。由于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既有一般民事主体所为,又有行政机关所为,因而各国环境公益诉讼皆既涉及对民事主体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又涉及对行政主体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笔者认为,我国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不宜过窄,也应当包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否则将影响其在保护环境方面的效果。

首先,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考虑到中国目前的司法资源实际状况,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不应当是无限的。具体来说,检察机关提起环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应主要限于:行政机关根据“依法行政”原则不能直接予以有效干预,且又损害了或者可能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因为,环境民事公益诉权和环境行政执法权都是为保护环境而设置的公权力,一旦过宽设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将造成对同一损害行为检察机关可以起诉,行政机关也可以给予行政处理的职权重叠、资源浪费的现象。

其次,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理论对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持否定态度。《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

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1条列举式规定了8种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第12条列举式规定了4种不得起诉的行政行为(其中包括: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立法精神和理论界主流观点的态度认为,只有其合法权益遭受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实际上是只允许提起行政私益诉讼,不允许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因为行政不作为是造成当前环境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一个重要原因,而且一直没有有效的控制途径。曾经一度炒得沸沸扬扬的“圆明园环保事件”就凸现了这一问题:

2005年3月28日,《人民日报》第五版发表文章披露:圆明园管理者正在实施一项“防渗漏工程”,往圆明园湖底铺设塑料膜。由于圆明园湖里有鱼,铺了防渗漏膜后,湖水无法循环自净,变脏变臭,鱼儿可能遭受生存危机,这将造成重大环境生态危机。此后,许多媒体纷纷跟进报道,事情逐渐升级为“圆明园环保事件”。3月29日,国家文物局表态,防渗漏工程没有合法性。3月31日,北京市环保局表示,防渗漏工程未通过环保审批。

但在整个事件进展过程中,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似乎被排除在外,没有人提出要告工程实施者破坏世界文化遗产,也没有人提出要告环保局或者其他主管部门监督不力。其实,“非不愿也,是不能也。”正如国家环保总局政策法规司法规处处长别涛所言,“谁能就圆明园事件提起环境保护行政公益诉讼,状告环保或其他主管部门行政不作为呢?诉讼法是有限制的。即使我想代表国家环保总局当被告也当不上。”后经多方呼吁,4月1日,国家环保总局下达停工令,防渗漏工程才被正式叫停。[18]

回顾圆明园环保事件,我们不无遗憾地发现:在行政机关怠于行使职权的情况下,作为世界文化遗产的圆明园的环境面临遭受严重破坏的危险,全北京、全中国乃至全人类的利益都将受到影响,但是却没有人提起行政诉讼——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没有任何一个人符合原告的条件。圆明园事件所折射出的,正是我国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制度缺位所带来的无奈。笔者认为,我们应当突破传统行政诉讼的理论

禁区,突破仅有受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行政相对人才可以成为行政诉讼原告的陈旧观念,在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严重损害而行政机关又不作为的情况下,赋予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权和参诉权。

(二)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事关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可行性的问题,如果不能妥善解决,将直接影响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效果。

纵观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大都赋予检察官公益案件起诉权和参诉权:在检察官行使起诉权的案件中,其法律地位就是当事人(或称主当事人、必要当事人);在检察官行使参诉权的案件中,其法律地位是辅助当事人(或称从当事人)。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21条规定:“检察院得作为主当事人进行诉讼,或者作为从当事人参加诉讼。于法律规定之情形,检察院代表社会。”在英国,凡是涉及公共权力和利益的诉讼,并要颁布训令或宣言加以保护的,必须由检察长参加。英国检察长在此类诉讼中既可能是原告人,也可能是被告人;检察机关在诉讼中享有提起诉讼、参与诉讼、在法庭上发表评论、提出意见、向上级法院或主管法院提出控诉、上诉或复审请求的权力。在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清洁空气法》等多项环境法律均授权检察机关可以提起相应的环境侵权诉讼,或者参与诉讼以支持主管行政机关或者私人提出的请求。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后的法律地位有两种情况:第一,检察官作为主当事人提起诉讼。所谓检察官作为主当事人,就是检察官直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在法国民事诉讼法上,在以下两类诉讼中,法律赋予检察官作为主当事人与个人一起进行诉讼或取代个人进行诉讼的资格:(a)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b)凡是公共秩序受到危害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职权提起诉讼。鉴于此,笔者建议,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主当事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建构方面,可明确规定如下几点:(1)检察机关作为主当事人,就是取代民事或行政诉讼原告的法律地位,享有民事或行政诉讼原告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2)检察机关作为主当事人,既可以与受到环境公害损害的其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一同起诉,此时

检察机关是公共利益的代表,也可以在受损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没有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单独依职权起诉。

第二,检察官作为从当事人参与诉讼。所谓检察官作为从当事人,就是在检察机关认为其参加诉讼有益处时,有权诉讼中提出意见,成为辅助当事人。英国、美国、法国的法律都规定了检察机关有参与公益诉讼,并在诉讼中提出意见的制度。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24条规定:“检察院在对向其通报的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参加诉讼时,为从当事人。”法国检察机关作为从当事人参与诉讼主要由两种途径:一是检察机关自己认为参加诉讼确有必要,要求法院向自己通报案情,然后向法院提出意见,成为诉讼的从当事人;二是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法院有义务主动通报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接到通报后就既有诉讼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法国的从当事人制度,在设计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时值得借鉴。

(三)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我国法律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有明确规定。环境侵害者承担责任,在实体法上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19]。就其责任构成要件而言,我国民法学界已基本达成共识,其中“关于污染环境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除少数学者主张应适用过错责任外,绝大多数学者都主张污染环境致害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20]另外,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因此,就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而言,原告只需证明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损害后果,污染者就应当承担责任;关于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加害人承担证明责任。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也有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十分重要,正如美国大法官弗兰克所言,“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可以使实体法规定的责任规则完全不起作用” [21]。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因此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问题上也应当与普通民事诉讼有所区别(因行政诉讼主

要由被告行政机关举证,故对环境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不再赘述)。各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表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仅负有限的证明责任:

首先,关于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问题上,通常仅要求原告证明在他所指控的政府违法行政行为或民事不当行为与他所享用的环境的某些组成部分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即可。不过令人欣慰的是,我国在这一点上已经走在世界的前列,在普通的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就已经明确规定: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

其次,损害环境的结果是否存在,应当主要由提起诉讼的原告证明。但原告仅负责证明有损害发生即可,这种损害不必是物质损害和任何经济损失,仅是美学上的损害足矣,其余的则被告负证明责任。

最后,损害环境的行为是否存在,在一定情况下也应当由加害人承担证明责任。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就是通常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其理论根据就是大陆法系证明责任分配“规范说”。但“规范说根本无法应付昔日立法者从来未曾考虑过至今日特殊法律问题,例如公害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商品制作等损害赔偿法制举证责任分配。此类损害赔偿之举证责任分配,如欲获得真正之公平,无法仅凭规范说之法律形式为分配,必须重新考虑举证责任分配之新标准。” [22]其中,德国学者普霍夫(Prolss)提出的“危险领域说”较具代表性,他提出,“若损害原因出自加害人所控制之危险领域范围者,通说之举证责任一般原则应受限制而不能适用„„被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之客观及主观要件,均不负举证责任,应由加害人就发生损害之客观及主观要件之不存在之事实为举证。” [23]普霍斯提出的危险领域说,立论根据主要有三:(1)原告无法窥知于加害人控制下之危险领域内所发生之事件经过,而通常处于无法举证之状态;(2)加害人对于自己控制之下之领域内所发生之侵害行为,较容易了解其实情,对于有关证据较为接近;(3)民法上有关令当事人负责任置法律规定,其目的席位预防损害之发生而设,此种目的之达成,必须课加害人就其危险领域内所发生之实情为举证而免责,始能奏效。笔者认为,普霍斯的观点是有借鉴意义。由于现代工业污染带来的技术认定难题和污染企

业的隐蔽处理,检察机关要证明某损害行为存在是极其困难的。因此,如果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属于外人难以窥知、难以举证而由加害人控制的危险领域,则作为原告方的检察机关应免除举证责任,由被告举证证明没有损害行为发生。

四、关于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建议

虽然实践中已有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先例,但我国至今尚未有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根据,这种立法滞后于实践的境况不能不说是一个尴尬。我们认为,这一问题应当引起立法机关的重视,尽快予以解决。解决的途径可以是修改现有法律,但这是一个系统工程:

(一)在宪政法方面,应当考虑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我国现行的检察院组织法关于检察机关的职权规定主要是刑事诉讼方面的内容,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仅规定了的检察监督权(抗诉权),而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权、参诉权,这是目前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无法可依问题的根源。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关于检察机关“对于有关国家的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的规定,值得我们重温。

(二)在实体法方面,我国正在酝酿制定《民法典》、修改《环境保护法》,应借此机会在有关实体法律中规定检察院的职权:(1)在民法典总则部分,赋予检察机关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妨害公共秩序的民事活动检察监督权,作为民法的一条原则,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干预民事活动奠定法律基础。(2)在环境法中,明确设定公民环境权,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确立保护的实体权利依据。

(三)在程序法方面,应当考虑修改《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权,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方式、程序,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证明责任的分配等内容。值得关注的是,2003年中国人民大学的江伟教授组织起草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初稿)》已对公益诉讼作了拟定,第64条规定:“检察机关、其它有权机关、公益团体、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为维护公共卫生、环境、生活质量、文化财产、国有财产以及保护消费者的利

益,可以针对侵害多数人利益的人提起不作为之诉或者赔偿诉讼。”第82条规定:“对于涉及公益的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检察院可以参加诉讼。检察院参加诉讼,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对于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的这一建议,希望立法机关在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予以重视。

环境检察论文 第6篇

关键词:检察环境;工作机制;规范程序

一、理清工作思路,创新工作机制

首先,解读法律,统一办案干警思想。第一,要求我们的干警必须熟知每一个不捕案件涉及到的法律条款、相关法学理论。第二,对于在审查中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不构成犯罪的案件,我们先请承办干警提出不捕理由然后科室一起讨论,将不同意见汇总后再讨论。第三,将法律依据明确,法学说理充分的意见作为决定。这样不仅使决定更有说服力,同时锻炼了干警的业务素质而且提升理论素质,促进专家型检察官队伍的形成。

其次,加强汇报,争取领导重视支持。对于不捕的案件涉及罪与非罪或此罪与彼罪的问题,往往容易激化社会矛盾,所以法律对逮捕的条件要求非常严格。我院在办理审查批准案件时严把案件质量关,使每一个案件都在法律依据及说理充分、掌握确凿证据的基础上逐步完善并实施。在不捕说理工作开展过程中,我们十分重视通过各种形式主动向主管领导请示汇报,加强与领导的沟通,争取领导的支持。

二、严格规范程序,确保公平公正

首先,個案试点检验,分布稳妥进行。机制运行初期,由于工作处于探索阶段,我们经过认真研究,有选择、有针对性地确定了个别案例先行进行试点检验。

其次,分类阐述理由,明确说理要求。不捕说理的关键和核心,是分别要求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对需要说理的案件明确分析、阐述逮捕或不捕的理由。

三、扎实探索运行,工作成效明显

不捕说理工作开展以来经过实践探索和运行,进一步统一了公检两家的执法思想,规范了公检两家的刑事执法行为,对于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有效提高案件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收到了明显成效。

第一,讲究说理方法,注重执法效果。在做出不捕决定前配合公安机关进行相关证据的补充侦查使说理更充分更能为公安机关所接受,使公安机关同意“不捕说理”,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相互配合做好安抚被害人、教育犯罪嫌疑人的工作。

第二,建立相关制度,加强跟踪监督。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两高三部一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零二条。对于因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充分而不批捕的案件,在采取前两种工作方法的基础上,更要加强对不捕后犯罪嫌疑人的跟踪监督上。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充分的案件,不等于不构成犯罪,也不等于无逮捕必要,前者是无罪,后者则是有罪但不符合逮捕条件。我院认为积极引导比单纯惩处犯罪嫌疑人,更能让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危害,这样是对其今后的人生走向及社会和谐来说都是一笔可贵的财富。

例如在办理谢某涉嫌强奸一案中发现谢某的行为涉嫌强奸中止,又没有造成危害结果,那么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这样的行为应当免除处罚。但是考虑到犯罪嫌疑人是黑夜潜入被害人家,而被害人又只身一人在家。这样的行为已对被害人心理做成了极大的影响,因此我院在提审犯罪嫌疑人的同时进行了说服教育,让其认识到其行为的性质及造成的后果不仅对被害人的造成伤害更对其家人,尤其是对孩子造成极坏的影响。在进行不捕说理同时做出检察建议对犯罪嫌疑人谢某进行行政处罚,并要求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悔过、道歉,积极争取被害人谅解。做出不捕决定后第三天再次传唤其到检察院,犯罪嫌疑人说明其已按要求做到了,并且被害人及家人也原谅了犯罪嫌疑人。这样不仅可以从根本上化解社会矛盾避免矛盾激化,又可以做犯罪嫌疑人得到相应的惩处,从中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避免发生更严重的此类行为发生。

第三,注重情感疏导,构建和谐司法关系。在做出不捕决定时将被害人请到检察院,告知不捕决定不是对案件的终结,不是说被害人损失就得不到法律的保障,只是该案不能从刑法的角度来解决。在不捕说理中从法理到情理,对被害人解释做出不捕决定的理由及依据,解释被害人提出的问题,并告知被害人在我院做出不捕决定后应该通过何种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例如在办理闫某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中,发现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闫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被害人一方被害人父母只有这一个女儿,且还留下了一个年幼的孩子,我院将被害人的家人请到检察院,在仔细了解了被害人一家现在生活情况后,解释了什么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做出不捕决定的依据。而被害人一方不理解,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就应当承担责任。我们详细的给他们分析了权威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分析了造成死亡的原因,又解释了为什么犯罪嫌疑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并举例说明。而不承担刑事责任不是不承担责任而是刑法不能追究责任,我们建议他们进行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们的耐心细致的解释使被害人一方息诉罢访。

四、推行“不捕说理”机制的效果

(1)推行不捕说理制度,有利于提高检察人员的侦查监督能力。不捕说理制度对检察人员的业务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要做到说理透彻,并非易事,只有过硬的检察业务功底才能胜任。

(2)推行不捕说理制度,有利于提高侦查监督工作的质量。事实证明,加强不捕说理工作不仅没有增加检察机关的工作负担,反而从根本上加快了检察机关执法规范化的完善和执行,同时公安机关也避免和纠正了不少执法偏差,改善了执法工作质量,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的不满和误解逐渐消除。这不仅增强了促进了公、检两家之间关系的和谐,而且改善了群众对司法机关的看法,提升了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3)推行不捕说理制度,有利于保障检察权的正确行使。英国法谚曰“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以看得见的方式伸张。”当然,在实际案件审查过程中,我们要根据各个案件的不同情况进行具体的操作。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准则,坚决做到依法不违法、宽容不纵容,不能因此降低不批捕的标准。

参考文献:

环境检察论文 第7篇

关键词:环境犯罪,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检察监督

在日常生活中, 破坏环境的现象和食品、药品生产、销售不规范已经不再是新鲜事, 如工业废水的大量、无处理排放致使水环境失衡、工业废气、废渣的无节制排放导致大气环境污染, 煤矿和石油的非法勘测和开采造成不可再生资源的浪费, 地质灾害增加、森林的乱砍滥伐导致水土流失率增大, 破坏了生物链。又如三聚氰胺奶粉, 地沟油, 农产品添加高毒农药, 家禽业主非法使用生长激素, 滥用添加剂和增白剂, 制假药, 卖假药等, 归根结底, 环境犯罪和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我国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不完善, 相关法律条款的惩治办法所体现的威慑力不足, “以罚代法”, 破坏环境者、制假售假者的犯罪成本低, 受到的惩罚不严厉, 犯罪分子钻法律的空子而进行违法犯罪行为。而且我国行政部门较分散, 中央和地方不能密切配合, 部门和部门之间权责交叉, 行政效率低, 出了问题互相推卸责任, 监管不足, 当一件事情被曝光以后, 相关部门才会有所作为, 所谓“不出事不处理, 不闹事不处理, 不曝光不处理”, 无法形成一套强有力的长效机制;二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 部分企业主文化素质较低, 不学法, 不懂法, 法律意识不强, 违背市场规律, 为降低成本而违背职业道德, 不诚信, 唯利是图, 而其中的代价便是环境的破坏和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 以这种内需和出口拉动经济增长的方式是不健康的;三是消费者自我意识不足, 不习惯于使用消费者权利, 如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 获得有关知识权、监督权等, 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 部分消费者惯用的想法便是小事化了, 这助长了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还有是消费者对维权方式很陌生, 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后, 要么是非法维权, 要么是不知道用什么方式维权, 最后可能触犯法律, 得不偿失。

一、环境犯罪和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检察监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 环境犯罪检察监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 线索指向性差, 受害者为群众, 案源隐蔽

一般来说, 在城乡规划布局中, 重度污染行业被要求远离市中心, 一般处于人少地广的城市边缘地带, 污染源更隐蔽, 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如果不能及时摸排线索, 将会失去案件处理的最佳时间, 这就使得猖獗的犯罪分子有了可乘之机, 犯罪行为增加。另外, 虽然当前群众的法律素质有所提高, 举报监督意识增强, 但是仍然没有能力完全确认破坏环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而且环境犯罪没有直接的受害者, 线索指向性差。

2. 行政执法部门 (公安部门、环保部门) 与刑事司法部门工作衔接难, 办案周期长, 人员流动大导致证据不足

环境破坏犯罪行为调查过程中, 环保局、公安局、检察机关没有做到联动执法查案, 而是先由环保局介入调查, 发现犯罪嫌疑人之后才移交公安部门, 环保部门非专业的查案方式导致侦查、取证、抓捕的最佳时间延误, 办案周期长, 证人流动性强, 不利于案件的有效进展;检测鉴定批复时间长, 从上一级得到批复文书的时间长, 而办案羁押期限较短, 二者不能同时进行, 错过了最佳办案查证时间;由于行政执法部门与刑事司法部门不是联动办案, 二者的证据链便可能会断开, 两者所搜集的证据有出入, 往往无法达到诉讼要求。

(二) 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检察监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食品药品安全无小事, 食品药品问题的出现, 使群众消费信心受挫, 影响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生命健康是人行使基本权利的基础,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生活观念的改变, 食品、药品安全便成为重中之重。总的来说, 检察监督食品、药品生产和销售环节的过程中, 出现疏漏、死角, 监管过度、监管不力, 甚至有的检察人员懂法却故意犯法, 亵渎职守, 收受贿赂, 徇私舞弊。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点:

1. 食品药品安全管理办法过于“高度概括性”, 为犯罪分子钻空子创造了条件

食品、药品安全管理办法对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许可条件作出了规定, 但是这些规定比较高度概括, 没有具体化解释, 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可能被人为解释, 也造成违法者钻空子的现象。出现违法行为时, 法律条款被任意解释, 多种处罚方式并存且都合法, 但处罚结果不同, 也就导致有些人贿赂执法人员, 进行“私了”, 权钱交易, 销毁犯罪记录案宗。又如某些法律条款没有明确规定如非法添加剂的剂量为规定标准的几倍以上时处罚多少钱, 这样的规定一般要求执法者自己酌情处理, 弹性空间大, 这为某些低素质执法者以权谋私创造了条件, 让人们错误地认为违法成本低, 使得食品、药品安全得不到保障, 食品、药品生产过程卫生条件不符合规定, 制假、售假, 严重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2. 伪劣产品的危害潜伏期长, 一时难以发现

由于假冒伪劣产品的缓效性强, 消费者的生理病理不会在短期内出现, 难以追究制假售假和亵渎职守执法者的责任, 追究难度加大。

二、环境犯罪和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检察监督方式改进建议

(一) 环境犯罪检察监督方式改进建议

1. 关注重点污染企业排污状况, 奖励举报, 加大宣传力度

环保部门在发现环境犯罪行为后, 应及时与公安部门进行交流沟通, 发挥公安部门在线索收集方面点多、线长、面广的优势, 重点关注重工业如化工业、造纸业和景区在排水、排气等方面的设施。开展挖沟排查, 化被动排查为主动排查, 要有作为, 不要等出事以后才着手调查, 扩大线索排查范围, 杜绝环境犯罪;鼓励群众行使举报监督权利, 为群众分发环境犯罪相关法律条款的宣传手册, 鼓励群众举报, 利用现代计算机信息技术开通举报网站, 拓宽举报渠道, 开通举报热线、信箱等, 让群众举报无后顾之忧。

2. 建立联动办案机制

行政执法部门与刑事司法部门建立联网信息共享平台, 环保部门侧重调查非法排污单位的排污违法行为, 参考公安部门的查案方式, 进行封锁现场和现场拍照取证等确保证据的完好保存, 而公安部门的工作内容侧重于对现场人员的询问、笔录、证据的整理等, 二者互相配合, 互相沟通, 交流学习。环保部门为办案民警讲解环境污染鉴定方面的知识, 公安部门可培训环保部门人员学习现场勘察、现场照相、制作现场图纸、制作笔录等查案方式, 二者相辅相成, 同时进行信息分析与共享, 联合执法。一旦可以立案, 环保部门立刻出具《环境监测报告书》, 为公安机关取证查案赢得时间, 检察院、环境保护部门与公安机关搭建信息交流平台, 建立案件信息录入系统, 三者之间进行微机联网, 探讨各个环节所出现的问题, 方便整个检察活动。

3. 加大检察监督力度, 多元化执法, 改变曝光后被动执法的局面, 进行突击检查, 从源头上减少犯罪

开展专项培训, 对造纸业、制药厂法人代表等相关人员进行定期教育培训, 使其学法、懂法、守法, 法律部门为其详解相关法律条款的意思, 使其懂得什么行为会构成犯罪, 让其明白破坏环境对自己和社会的危害;再者, 环保局应根据当地地理形势和气候条件进行实时勘察, 加大检查力度, 对排污指标不符合规定和存在危险隐患的企业进行强制停业整顿, 严厉打击环境犯罪, 运用现代拍摄技术进行明察暗访, 从源头上遏制环境犯罪。

4. 发挥检察院的监督职能, 参与轻度污染区的治理工作

对于群众的举报, 检察机关应依法办事, 进行实时实地调查取证, 若所举报事实不足以立案但属实, 仍然要表扬群众, 然后联合相关环保部门, 对轻度污染进行上报, 并进行合理治理。建立治理环境长效机制, 建立专人、某个特定部门负责制, 责任到人, 不仅提高个人和整个部门工作技能的提高, 更提高了工作效率, 增强检察监督效果, 提高执法质量。建立环境犯罪检察监督工作质量评价体系, 这体现了行政执法部门与刑事司法部门对环境犯罪监督工作的重视程度, 也有利于积累行政经验, 使环境监督工作常态化。

(二) 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检察监督方式改进建议

1. 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应归类于危害公共安全罪

基于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频发, 可以得出一条结论:生产假冒伪劣产品、制假药、售假 (药对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违背了市场规律, 受害者以群体为单位。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危害公共安全, 在立法方面, 应将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提升到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这一个层面, 在某种程度上, 也提高了犯罪成本。

2. 全民打击食品药品安全犯罪

检察机关应成立专项调查食品药品安全小组, 履行检察监督职责, 明确食品药品安全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性, 为人民服务, 把惩治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当成重点工作, 贯彻落实相关条例, 依法行政。进行监督宣传, 增加执法的科学性、透明性, 遇到酌情处理情节, 执法人员应定性和定量分析, 科学、依法行政, 不高不低, 不偏不倚。对工作过程进行实时监督, 坚定信念, 不为金钱而动摇, 教育执法人员强化执法意识, 增强责任感, 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三、结语

环境检察论文 第8篇

主体资格是各种类型的环境公益诉讼需要首先明确的基础问题之一, 但在我国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法典第55条中, 对有资格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并没有明确, 而是采取了比较模糊的表述方式, 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与此同时,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表示, 至于哪些组织适宜提起公益诉讼, 可以在制定相关法律时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 还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可以看出, 这条立法留下了很大的讨论空间。

一直以来, 检察机关被很多学者认为是当然的和首要的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国家机关。从立法趋向和各机关职能安排来看, 检察机关在不久的将来确实很有可能被确立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从检察机关的现有机构安排来看 (内部设有民行监督部门) , 检察机关也似乎有承担这一重任的能力。不过笔者经研究发现, 自2009年以来, 不少案例揭示, 某些地区的环境类公益诉讼已经陷入了理论设想和实践操作严重脱节的窘境, 特别是检察院参与各类环境诉讼的实际效果并不理想。由于学科间的沟壑, 诉讼法学界对这个最新现象的研究还没有充分关注, 故笔者以两大诉讼法修改为背景, 立足最新的诉讼实践, 从检察机关工作运作的实然角度对环境诉讼中主体资格的确立问题全面审视。我们认为, 检察机关应当承担一定的环境公益诉讼职能, 这是检察职权的应有之义, 但是检察机关不宜成为发动环境公益诉讼的主导力量, 环境诉讼主体资格的确立应当分阶段梯次推进。

一、“供需”悖论——检察机关参与环境诉讼现状

(一) 立法和实践的高度认同

根据历年《全国环境统计公报》的统计, 我国2007年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的案件为101325起, 2008年为89820起, 2009年为78788起, 2010年为116820起。由此可见, 我国环境保护的形势至今仍然相当严峻。在处理环境类纠纷时, 环境司法同样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为环境侵权涉及的主体特殊, 举证复杂, 现有的诉讼体制已经难以满足环境类诉讼的需要, 所以国家一直鼓励各地进行环境诉讼制度的相关试点工作。

近年来, 在环境诉讼法制建设发展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是环境保护法庭已经从个别城市推广到全国。2009年前后, 贵阳、无锡、昆明和玉溪等不少地区设立了环境保护法庭并开始实际运作。2010年6月,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中指出, “在环境保护纠纷案件数量较多的法院可以设立环保法庭, 实行环境保护案件专业化审判, 提高环境保护司法水平。”作为新的审判机构, 环保法庭为了破解环境诉讼中的诸多难题, 必然要调整现有诉讼制度。各地在进行制度设计时, 无论是在传统的民事、行政和刑事环境诉讼中, 还是在新兴的环境公益诉讼中, 首先要解决的就是环境诉讼主体资格确定问题。由于检察机关本身职能行使带有公共性特点, 并且还有大量国外立法先例, 因此尽管在检察院参与诉讼的身份、方式、权限等细节性问题上存在着一些理论上的争议, 但我国学术界对检察院参与环境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基本上达成了一定程度的共识。江苏、云南、广东等地在已发生的案件审理中, 也不约而同地赋予了检察机关环境诉讼主体资格。

具体而言, 在地方性立法或规范性文件中, 2008年, 无锡市《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明确规定, 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办理支持起诉、督促起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等方式共同打击侵害环境公益的违法行为。2009年11月, 深圳市人大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也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支持受重大环境污染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类似的规定成为各地有关环境诉讼立法 (或规范性文件) 的常见条款。司法操作中, 贵阳市清镇市环保法庭审理的第一起案件就是由贵阳市检察院作为原告提起, 并委托清镇市检察院出庭参加诉讼的。就调研的资料来看, 在广东省2009年和2010年进行的大部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 检察机关或者直接提起诉讼, 或者支持起诉, 均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由此可见, 检察机关参与环境诉讼, 特别是在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中发挥了较大作用, 已经得到了理论的认同, 并得到了司法实践的一定支持。

(二) 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效果的实施局面

环境保护法庭的设立和地方诉讼规则的初步制定给检察机关提供了发挥作用的良好平台, 但是就近几年各地检察院相关工作的运行状态来看, 检察机关在环境诉讼中并没有发挥出预设的功能。总的来说, 检察机关参与传统的民事、行政环境诉讼和新兴的公益诉讼实施效果并不理想, 很多时候甚至是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效用。

一方面, 在传统型的诉讼类型中, 检察机关支持环境类案件受害人提起民行诉讼的工作一直踏步不前。从宏观上看, 检察院有资格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 早在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第三条就规定:“ (检察机关) 代表国家公益参与有关全国社会和劳动人民利益之重要民事案件及行政诉讼。”该职能的立法规定历经波折, 最终被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所继受。从检察机关工作的开展状态来看, 行使民事行政监督权已经成为当前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之一。

在环境民事行政诉讼中, 从理论上讲, 国家机关在群众不敢、不能、不愿进行环境诉讼时应提供必要帮助, 这既是国家机关对国民负责的应然之举, 也是对环境污染进行否认的直接表态。而且在实际中, 民众在损害赔偿等案件中往往是处于弱势的一方, 也确实非常需要国家机关给予真正的支持。早在1999年, 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的杨立新教授就提出, 环境公害案件中检察机关应当享有起诉权和参诉权, 以利于维护公共利益。[1]但这一观点仅仅是杨副厅长的学术观点, 并没有被落实。有司法人员明确表示, 考虑到普通民事诉讼的对抗式特点, 对于有明确被害人的环境民事诉讼, 检察机关不能参与诉讼, 否则就会导致对抗失衡。而且就笔者所在单位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的大规模调研来看, 检察机关在普通环境民事行政诉讼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案例并不多见, 检察机关在该领域的工作仍然存在着较大空白。

另一方面, 在新兴的环境公益诉讼中, 检察机关也远没有发挥出理论设想的作用。在过去的几年间,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虽然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但各地都对其表达了极大的热情, 各种“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的报道屡见不鲜。仔细辨析发现, 媒体虽然大力宣传典型案例, 但仍然无法掩盖公益诉讼在整体数量上稀少这一客观事实。在公民公益精神欠缺、环保组织能力有限的情况下, 诉讼能力相对较强的检察机关被各界寄予厚望, 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也被认为是检察机关参与环境诉讼的重要手段。但近二、三年来的不少实例却证实, 无论是在直接起诉还是在支持起诉方面, 检察机关都没有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发挥足够大的作用。

譬如, 在直接起诉方面, 2008年5月江苏省首个环境保护专门审判庭在无锡中级法院揭牌, 但直到400多天以后锡山区检察院以“民事公益诉讼人”的身份在一起盗伐林木案件中提起民事公益起诉, 这才打破了环保庭“零公益”的尴尬。[2]在支持起诉方面, 截止2010年10月, 云南省7个环保法庭在成立两年之内没有审理一件环保公益诉讼案, 以至于有的环保法庭甚至“搞副业”, 干起了刑事审判。[3]直到2010年底, 昆明市检察院、法院、环保局诸多部门共同协商, 大力促成, 最终才打破了零环境公益诉讼的尴尬。在该案件中, 虽然诉讼是由环保部门提起, 但检察院在支持起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 例如最终的起诉书是在“市检察院指导下起草完成的”、“得到了市检察院的认可”。[4]

从检察院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作用实例来看, 从参与诉讼目的、被告的选择、诉讼的收益等角度分析, 可以明显发现, 此类环境公益诉讼的象征意义非常明显, 有权威媒体戏称是“抡起大棒打蚊子”, 这样的诉讼案例很难被大规模复制。

二、问题症结——民行检察职能角度的反思

检察机关参与环境诉讼并非盲目行动, 其参与环境诉讼的身份、方式、调查取证权等都有诸多的研究成果提供理论支撑, 而且各地实务部门在进行制度设计时也结合本地区的特点进行了精心的制度论证。但为何检察机关参与环境诉讼的路途如此坎坷?笔者认为, 这是因为过往对检察机关参与环境诉讼的制度分析常常忽视了检察机关本身的职能特点, 即检察机关参与环境诉讼隶属于检察院行使民行检察工作职能的一部分内容, 不对检察机关民行工作整体工作局面进行研究, 只对环境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职能进行个别性的探讨, 这种研究思路下形成的制度设计, 自然得不到司法实践的承认, 制度推行必然缺乏持久性。因此, 我们应当从当前检察机关整个民行检察工作环境视角审视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职能的履行。

(一) 民行监督工作的理论滞后

由于我国检察制度的自身特点, 我国检察制度的不少理论问题还存在着较大争议, 例如我国对检察权的属性、检察权的内容等检察权最基础性内容都还存在着本质性争议。这种争议延伸到了一些具体检察职能的实现中, 譬如有关检察民事行政监督职能的实施方式、实施范围等问题至今在法理上没有厘清, 这就阻碍了民行监督工作的开展。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据此, 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5条对民事检察权的内容做了总体性规定, 第187至第190条规定了检察机关用抗诉的方式来实现民事监督职能。这些规定在2012年的修法中已经被延续下来。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0条的内容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虽然法律如此规定, 但是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法律基础和法理依据并不牢固。例如, 法律规定的操作性较差, 检察机关介入民事和行政诉讼存在着侵犯当事人意思自治、破坏诉讼平衡、诉讼职能和监督职能相悖等各种理论上的风险等。有鉴于此, 学理上对检察机关民事行政监督职能设置的具体方式研究等至今仍然没有形成共识, 检察机关在开展民行监督等工作时也非常慎重。例如, 2007年, 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推出新举措, 凡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弱势人群, 都可以获得检察院在起诉、免费取证方面的支持。这种支持起诉行为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都非常明显, 检察院也在实施时采取了一些必要的手段来避免与现行法律冲突, 如在帮助方式上, 检察机关帮助取得的证据都是交由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 而不是以检察院的名义提交, 检察院只是向法庭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在帮助对象上, 检察院是否支持起诉要经过严格的审核, 尤其是“被支持起诉的主体没有过错”。[5]但即便如此, 仍然引起了不少针对其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质疑, 给检察院带来了一定的工作压力。

检察机关民行工作整体相对滞后是我国司法实践客观存在的事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姜建初曾言, “民行检察监督的中心工作就是办案, 通过办案才能体现法律监督, 才能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6]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显示, 近年来,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认为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数量稳中有降, 2005年12757件, 2006年12669件, 2008年11459件 (比上年减少3%) , 2009年11556件, 2010年12139件, 2011年10332件。每年1万多件的数据平均到全国数以千计的各级检察院, 每个检察院民行部门的办案数量之少可见一斑。然而, 民行案件数量长期较少并且数量整体下降并不一定是因为审判机关的民行类错案数量较少的缘故。据某市在民行监督一线工作的同志分析, “该市人民法院一年的民事案件大约有3000多件, 而按照法院系统本身的说法, 2%的错判率是认可的, 也就是说法院一年错判的案件至少有60件, 我们一年潜在的案件受理数起码有60余件。但实际上, 从2004年到2009年, 我院6年受理的民行申诉案件总共才211件。……。案源缺乏成为了制约民行抗诉工作的一个最重要的原因。”[7]

检察机关民事行政监督职能乏力是立法和司法层面多重原因的结果, 如果不能解决当前民行检察工作监督方式滞后、授权空泛、操作性差等弊端, 就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检察机关民行职能实施整体困窘的局面。但遗憾的是, 目前对我国民事行政监督职能如何具体完善并没有成熟的理论研究成果, 相应的法律修改也并没有提上立法日程。在这个大背景下, 要求检察机关在普通的环境民事行政诉讼或者是环境公益诉讼中发挥出特别的作用是不现实的, 因为它超越了检察机关的能力范围, 故制度设计往往只能在实践中搁置。

(二) 检察工作重心的实际偏差

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主要司法机关之一, 法律赋予了其很多诉讼职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对检察工作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近年来, 检察机关不断的推进各种改革, 提升办案质量。2007年, 规范检察机关办理死刑案件第二审工作流程, 参与死刑二审开庭;2010年10月, 配合法院全面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2011年, 全国检察院全部实施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程序上提一级改革……这些改革措施的推行毫无例外都加大了检察机关的工作压力, 使得原本就不堪重负的检察官们承担了更多的责任。检察机关处理各项工作总有主次之分, 其传统重点职能是反贪、公诉和批捕, 检察机关内部的资源也更多的是向这三方面倾斜, 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 不少检察院很难有精力对民行检察工作真正的重视, 这成为业内的一种普遍现象。

以某省检察院的考核机制为例, 2009年基层院综合考评采取千分制:检察业务710分 (其中反贪150分、反渎120分、侦查监督90分、公诉100分、监所60分、民行60分、控申60分、预防40分) , 检察队伍建设100分, 检务保障及信息化建设60分, 检察管理机制建设90分, 检察形象建设40分。创新创优按照实际得分计分, 不占权重分值。[8]这种考评机制反映了检察机关各项工作在检察实务中的权重, 对引导基层院提高业务水平, 保障司法公正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其中民行工作所占分数仅为60分, 在所有的业务分数中排列倒数第二。由此可以推见, 就参与评比这种功利角度而言, 民行工作很难引起基层检察院的重视。在这种情况下, 让检察机关将较多的精力投放在支持环境诉讼或者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上的动力是明显不足的。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 术业有专攻, 环境诉讼中的诸多专业问题并不属于检察机关所熟知的领域, 检察机关在参与民行诉讼时还面临着环保专业知识缺乏的障碍。吕忠梅教授就据此认为, 与检察机关相比, 环境保护机关更为适合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环境纠纷所涉及的科学不确定性问题需要环境保护方面的政策性判断, 检察机关在这方面与环境保护机关相比同样不够专业”。[9]由于环境诉讼难度较大, 可能会出现付出了努力但不一定取得应有的效果, 这同样是一些基层检察院不愿意将参与环境诉讼作为自身工作重点的原因之一。

(三) 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困难

应然的制度构想和实然的运作环境之间或多或少会有差别。即便是法律在原则上规定了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为检察机关参与环境诉讼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 但考虑到我国法治建设还比较落后, 检察机关的此类诉讼行为经常会受到各种外来因素的影响, 这是司法中无法回避的事实。对这一现象, 达玛斯卡曾夸张的表述:“透过常规的西方镜片观察, 人们会发现中国人籍以管理和运作其司法系统的程序很难说是合乎法律规定的:在那里, 审判、律师——甚至法院或法律——都好像是外生的、可有可无的。”[10]与普通案件检察独立受到干扰一样, 检察机关参与环境诉讼同样经常难以实现真正的检察独立,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 环境公益诉讼面临的外来阻力更大。

有研究者总结环境诉讼面临的难题:民事案件不受理, 行政处罚不执行, 刑事案件不移送。[11]这揭示的是环境污染背后掩盖的唯GDP论的经济发展思路, 在地方政府机关行政权力强势的现有国情下, 无论是审判机关还是检察机关都要服从地方经济发展的“大局”, 检察机关很难有参与环境诉讼的空间。2009年, 江苏省仪征市前任环保局长任宜中等退休官员200余人联名上访举报污染企业, 但4年没有任何实质性效果, 这一事件经媒体报道后震惊了全国。分析这200多名退休官员举报失败的原因可见, “如果因治理污染而关停企业, 无疑会对经济造成影响”, “他们的对手并不是个别领导, 而是整个只注重经济而忽略环保的政府部门”。[12]很明显, 在那样的政策环境下, 当地检察机关很难在参与环境诉讼中有所作为。笔者在以往的调研时也发现, 诸如湖北省较为常见的湖面及水库因为投肥养鱼出现的污染, 很多时候是由于地方政府监管不到位甚至是故意的放纵造成的。检察机关要想对这些案件提起诉讼, 轻则是变相让政府承认工作失误, 重则还要追究政府责任, 这必然会受到来自于地方党委和行政机关的巨大阻力。

三、环境诉讼主体资格的设计思路

从近年来各地典型案例的经验和教训来看, 在未来的环境公益诉讼中, 检察机关的职能配置不应过分激进。从整体上来看,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设计也不宜一步到位, 应当分阶段进行, 梯次推进。考虑到检察机关负有的宪法监督职能, 当前检察机关仍应作为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第一梯队”选择, 但就中长期而言, 检察机关不能是唯一主体, 甚至不应该成为主要的参与主体。

(一) 当前主要手段——坚持检察机关的参与资格

尽管检察机关民行工作整体面临着一些困境, 而且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参与环境诉讼在角色冲突、经费安排等方面还存在理论难题没有明确, [13]但结合我国环境纠纷存在爆发的可能性及公益诉讼乏力的现状, 我们有理由认为, 检察机关成为当前我国环境诉讼的支柱性力量责无旁贷, 唯有如此, 才能在短时间内构建起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乃至于整个公益诉讼的框架。

我国公益诉讼的改革并不顺畅。在2007年和2012年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讨论中,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主体的严格限制没有松动的迹象。尽管2012年民事诉讼法承认了公益诉讼行为的合理性, 但不仅没有明确提起主体, 而且也没有述及公益诉讼的具体操作程序。基于我国缺乏公益诉讼的司法传统和现实准备, 我们有理由相信, 如果当前法律上大幅降低提起公益诉讼的门槛, 大批的个人及社会团体就很有可能成为公益诉讼的主体, 提起大量的诉讼会打破我国惯有的司法理念, 挑战传统的诉讼习惯, 超越现有的司法承受能力。因此, 当前我们在进行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讨论时不适合对原告资格过分扩张。当然, 并不是说环境诉讼立法中完全不能赋予这些主体的参与资格, 只是目前的国情确实不适合将个人及社会团体作为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主力, 相比之下, 最为适合承担主力任务的主体只能是检察机关。

尽管这种保守的做法和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环境诉讼立法并不一致, 但这是由我国现有司法环境的客观局限性所决定的。实际上, 就司法操作来说, 在当前有关环境诉讼的立法严重不足、司法经验又比较欠缺的情况下, 由检察机关参与诉讼, 相比于其他诉讼主体而言更加稳妥和带有公正色彩, 避免了诉讼投机的出现。同时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 在诉讼中的职权作用较大, 也能更好发挥与有关强势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的对抗、协商优势。所以尽管存在各种客观困难, 但是我们仍然值得投入时间和精力研究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职能配置细节问题。

考虑到我国检察机关的能力和工作特点, 检察机关在环境诉讼中更多的是起引导、教育和监督作用, 强调一定的谦抑性。司法资源是有限的, 只有在直接利害关系主体不愿或不能提起诉讼时, 检察机关才可以帮助受害人支持起诉或者代表国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达到惩罚违法、实现正义的目的。

(二) 当前辅助方法——将环保机关纳入诉讼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同意设立专门的环保法庭, 各地已有的环保法庭也陆续开展工作, 故在今后几年我国有可能将环境诉讼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环境诉讼制度的规范化上来。在构建我国环境诉讼的框架时, 应当将各地环境保护部门纳入到环境诉讼中, 让它们发挥出自己的专业作用。

在当前, 环境保护部门参与环境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没有得到一致的认可, 例如在云南省环境立法最初的设想中, “包括省高院出台的组建全省环保法庭的带征求意见性质的讨论稿都规定, 诉讼主体仅限于检察机关与环保团体。”讨论稿认为, “环保公益诉讼制度本身就是司法对行政执法的补充。在环境公益行政诉讼中, 行政机关可能成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被告, 一方面其在环境污染问题中的举证与损失评估等问题中有重要作用, 另一方面其亦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 因此不宜将其列为环保公益诉讼的原告。”[14]实际上, 很多环境诉讼出现的起源就是环境保护部门本身的不作为, 坐视污染行为的出现和扩散。因此, 在当前环保机关独立性不强、诉讼能力有限的情况下, 不适宜过分强调环保机关参与环境诉讼的独立地位。但毕竟环保机关拥有其他机构无法比拟的专业优势, 所以我们应该给予环保机关在诉讼中能够发挥类似于专家证人作用的空间。具体而言:

在法理上, 我们没有理由在环境诉讼中绕开国家机关。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7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在实践中, 环保机关在已有的许多环境诉讼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广东省进行的环境公益诉讼中, 海珠区环保局和下属的环境监察大队在相关证据收集方面起到了关键作用, 用行动支持了海珠区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而在云南首起公益诉讼中, 昆明市环保局直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并最终赢得了诉讼。

此外, 我国环保部门行政处罚权较小, 力度较弱, 特别是在执行上存在着较多阻碍, 导致了执法手段偏软的尴尬局面, 影响了环保部门职能发挥, 降低了环保部门在环境保护领域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将环保机关纳入到环境诉讼中来, 一方面可以发挥其专业能力, 提高环境诉讼的效率;另一方面也是对环保机关切实发挥环境管理职能的一种制度完善。

(三) 长期任务——培育环保组织力量

环保组织特别是NGO组织参与环境诉讼在西方各国是十分普遍的, 在我国也有少数的环保组织发挥作用的司法实例, 2010年10月, 有着中国第一民间环保组织之称的中华环保联合会就将污染贵阳市母亲河的违法排污企业——贵阳市乌当区定扒造纸厂送上了法院的被告席, 与他们同时被起诉的还有贵州省的另一家民间环保组织——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15]

环境检察论文 第9篇

【关键词】 检察院;环境公益诉讼;调查取证工作

【Abstract】The eighth session of the Fourth Plenary made to explore the establishment filed by the prosecution of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system idea and look forward to addressing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thus little interest in the issue. However duality Procuratorate in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dentity is not conducive to independent trial court. In order to prevent abuse Procuratorate, the author's Procuratorate investigation and evidence gathering in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as a starting point for drawing foreign refinement Procuratorate investigation in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n the forensic work provisions, put forward countermeasures and suggestions to improve.

【Key Words】Procuratorate;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nvestigation and evidence gathering

【中图分类号】 G64.32【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2095-3089(2016)25-00-02

随着我国环境污染的日益加剧,人们对环境的关注与日俱增。从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起点,环境公益诉讼①制度开始于法有据,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探索建立由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构想。然而事实上,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各地已经广泛地展开了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复函形式赋予梨树区人民政府在诉鸡西市化工局、沈阳冶炼厂环境污染赔偿一案中的原告资格。[1]据可查的资料显示,国外的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一种知识最迟在1990年已经被介绍到国内。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各地检察机关就开展了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探索,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也形成了一批具有典型意义和示范价值的案例。

然而“公地悲剧②”的情况依旧没有改变,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环境问题牵涉甚广而十分复杂,而我国的环保公益组织才刚刚开始发展,力量十分薄弱,环保资源主管部门又往往怠于行使职权。因而由具有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无疑在权利、地位、专业能力、资金等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2]由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与建立环保法庭等措施都有利于缓解中国的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3]

同时,由于检察院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人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同时也具备着法律监督的职能,其身份的双重性,不利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地位的平等和法院的审判中立,目前由于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试点工作还在展开中,对于防止检察院滥权的各种程序机制与细节问题还有待完善,故笔者以检察院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调查取证工作的含义及范围为切入点,重点讨论其调查取证工作中的待证事实、取证原则、举证责任应如何具体规定以限制检察院的滥权可能。

一、检察院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调查取证权

根据2015年发布的《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等文件,可以看出对于检察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③及环境行政公益诉讼④的证据都只要求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初步证据,然而对于检察院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调查取证权却只字未提。

根据立法精神及其他可借鉴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及《环保法》中对于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的规定可以推定其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及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调查取证权类似于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调查取证权。但是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没有刑事诉讼所特有的对人身与法益的直接而迫切的危险性,所以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院所享有的调查取证权不应该包括搜查,拘传证人等破坏公民人身权利和自由权利的方式,即在参照刑事公诉中检察院的调查取证权的规定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又与刑事公诉中检察院的调查取证权有所区分。

二、检察院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调查取证工作的司法现状

由于检察院特有的法律监督职能,检察院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调查取证有许多便利,然而与此同时我国检察院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调查取证工作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缺乏具体可行的操作细则,比如说,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责任的分配问题,以及在不同的起诉方式中检察院的举证责任的不同等问题,由于缺乏可行的具体的规定,而导致各地方的检察院在实践中采取不同的做法,不利于司法公正。

第二,检察院在调查取证工作中存在的滥权可能性未得到关注,尽管由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存在着许多的好处,然而凡事有利有弊,不能让检察院在环境民事与行政诉讼中行使其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三、完善及细化检察院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调查取证工作的对策及建议

(一)检察院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调查取证工作的定义

根据调查取证权的定义,检察院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调查取证工作的定义应该是获得国家授权的国家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针对待证事实,按照一定的原则和举证责任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而展开的一系列工作。

(二)检察院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调查取证工作的主体

虽然大家普遍认为检察院就是调查取证工作的主体,但是为了更好的实现诉讼双方地位的平等,限制检察院在公益诉讼中的滥权,检察院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调查取证权应该由承担原告身份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检察院的分化的内部专门机构享有,[4]但是当调查取证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内部专门机构进行确有困难时可以由以原告身份起诉的人民检察院的内部专门机构享有调查取证权。应该逐步建立检察院内部职能部门的分工细化,从而实现法律监督职能与公益诉讼职能分别由检察院内部的不同部门行使以避免其滥权的可能。

(三)检察院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调查取证工作的范围

由于目前由检察院提起环境诉讼包括三种方式,即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直接起诉三种,而检察院在这三种起诉方式中又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并由此引起其在这三种方式中的调查取证权的范围的不同。

第一,督促起诉,是指当有其他主体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而又怠于起诉时,检察机关可以督促起诉。关于督促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认为确有督促起诉必要的,应首先以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有关主体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当被督促主体在收到关于提起诉讼的检察建议合理期限内不提起诉讼的,应书面说明不起诉理由。不起诉理由不成立的,检察机关可以要求被督促主体提起诉讼,或者由检察机关以原告的身份直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二,支持起诉,是指当有其他主体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当事人处于明显弱势地位,证据收集困难或者诉讼能力缺乏而无力起诉时,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检察机关的支持起诉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首先是提供物质、专业技能等方面帮助;其次是通过向人民法院发出“支持起诉意见书”或者出席法庭来支持起诉,提供法律帮助。

第三,直接起诉,存在对环境公共利益有严重损害的行为,但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或者经过督促后适格主体仍然不起诉的,检察机关可直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5]

检察院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都有这三种起诉方式,笔者主要讨论其在这三种方式中调查取证范围的不同。在督促起诉中,检察院的调查取证权的范围是证明环境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与事实。在支持起诉中,人民检察院无论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还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都只对当事人无力调查,难以收集并申请检察院支持调查的证据享有调查取证权。在直接起诉中,检察院的调查取证范围参照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所具有的调查取证权的范围之规定。

(四)检察院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调查取证工作的对象

检察院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调查取证工作的对象即待证事实,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待证事实概括地说应该包括:一、生态环境和资源已经遭到了破坏或者具有遭到破坏的重大危险;二、民事主体即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与生态环境和资源的破坏或遭到破坏的危险性有因果关系。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待证事实包括:一、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在监管过程中有违法行使职权和不行使职权的事实;二、由于行政机关怠于履职,相关企业或单位一直违法生产的事实;三、由于相关企业或单位违法生产,造成环境资源严重破坏的事实;四、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违法行为,相关企业或单位违法生产行为与环境资源遭到严重侵害的事实存在关联性。

(五)检察院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调查取证工作的效力

要搞清楚检察院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调查取证工作的效力,我们要首先搞清证明标准问题。只有达到规定的证明标准,检察院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调查取证工作的效力才能真正实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做出裁判。”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这说明我国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证据标准不同于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它只要求法官就某一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庭审活动对证据调查、审查、判断之后形成相当程度上的内心确信即可,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盖然性规则”标准、“优势证据”标准。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政诉讼,“盖然性规则”标准是适用于民事、行政案件的最低限度的证明要求,而公益诉讼涉及众多复杂敏感领域,一定要秉承严格审慎的态度来看待和推进这项工作,因此公益诉讼人的证明责任应高于一般民事、行政诉讼的原告证明责任,其提供的证据证明相对真实确定性应更高,可称之为“高度盖然性”标准或“绝对优势证据”标准。[6]

(六)检察院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调查取证工作的原则

检察院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1.依法规范原则:在前文中提到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证明标准应高于普通的民事、行政诉讼,因此对于证据的收集、固定也更应从严把握,做到取证形式和证据内容的合法。2.客观全面原则:要把能够认定案件事实的所有证据材料尽可能地搜集固定到位,因为有的关键证据如果调取不了会直接影响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3.稳妥慎重原则: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关注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但有时会忽视单个个体的特殊利益诉求,所以检察院在调查取证时要注意不要打扰涉案单位的正常秩序,最大限度地减少其调查取证工作对他人带来的负面影响。

(七)检察院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调查取证的举证责任分配

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参考民事诉讼,主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需要提供证明被告方污染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的初步证明材料,根据《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要求,这种证据材料只限于初步证明效力即可。考虑到公益诉讼的特殊性,以及公益诉讼举证难的问题,上述举证责任也应设置例外,即检察机关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但对于某些涉及非常专业的技术问题的证据,则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行为合法并与损害社会公益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

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公益诉讼人需提供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与排污单位的污染行为有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至于损害后果以及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可参考上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另外,对于证明排污单位的损害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结果以及二者存在因果关系的进一步证据,我们认为也可以待法院受理案件后,由公益诉讼人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或是由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意见。

参考文献:

①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免受污染和破坏,与案件诉讼请求没有法定利害关系和监督管理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和自然资源者以及违法或者不履行环境与资源护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提起的诉讼,具有保护利益的公共性,起诉人的非利益相关性及被诉人的违法性等特点。所以,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主要不是获得损害赔偿,而是制止环境损害行为。起诉时,原告无需提交损害环境的评估报告或鉴定,只需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以及损害事实与损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和诉讼效益。参见孙永生:《检察机关能否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7期,第29-36页。

②公地作为一项资源或财产有许多拥有者,他们中的每一个都有使用权,但没有权利阻止其他人使用,而每一个人都倾向于过度使用,从而造成资源的枯竭。过度砍伐的森林、过度捕捞的渔业资源及污染严重的河流和空气,都是“公地悲剧”的典型例子。之所以叫悲剧,是因为每个当事人都知道资源将由于过度使用而枯竭,但每个人对阻止事态的继续恶化都感到无能为力。而且都抱着“及时捞一把”的心态加剧事态的恶化。公共物品因产权难以界定而被竞争性地过度使用或侵占是必然的结果。这一个概念经常运用在区域经济学,跨边界资源管理等学术领域。

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公民,社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就民事主体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④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公民,社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认为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损害环境公共利益,依法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行政诉讼。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政府与鸡西市化工局、沈阳冶炼厂环境污染纠纷案的复函[Z].1999-11-02.

[2] Mei Hong, Yin Yanjie. On the Plaintiffs Subject Qualification for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nstituted by Peoples Procuratorates[J].Chinese Journal of Population,Resources and Environment , 2011, Vol.9 (1):91-96.

[3] Mingde, Cao;Fengyuan, Wang.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n China[J]. Asia Pacific Law Review, 2011 ,Vol.19 (2):217-235.

[4]李真,袁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设计[J].人民论坛,2015,(32):99-101.

[5]张锋.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资格的法律制度建构[J].政法论丛,2015,(01):121-128.

环境检察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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