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务局进一步明确对外职责的规定
河务局进一步明确对外职责的规定(精选3篇)
河务局进一步明确对外职责的规定 第1篇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黄河防洪安全,确保黄河防洪工程完整,促使相关职能部门正确履行对外职责,合法、高效、经济地维护黄河河务部门的正当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参考黄委会、河南河务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新乡黄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乡黄河河务局代表国家行使在新乡境内的黄河水工程的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任何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 水政监察部门是黄河河务部门唯一的行政执法机构,在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和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设在某地级黄河河务部门的黄河派出所或公安特派员,受当地公安部门领导,负责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水事违法行为和水事犯罪案件。
第五条 本规定实行权责一致、团结协作、务实高效原则。各职能部门和个人在处理外部纠纷时,对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件妥善处理,对职责以外的及时移交有权管理的部门,以保障外部纠纷高效率、高质量的处理,维护黄河河务部门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外部纠纷主要指损害黄河水工程安全和完整的民事行为、一般水事违法行为和水事犯罪行为。
第二章 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第一责任人是指损害黄河水工程安全和完整的违法行为的首个发现者且享有一定权力、负有一定义务的责任人。
第八条 第一责任人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等综合因素履行下列职责:
(一)处理。对属于自己管辖内的违法行为,第一责任人要合法、及时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二)报告。对不属于自己管辖内的违法行为,第一责任人应按照相关程序及时报告有管辖权的部门或机关。
(三)保全证据。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违法行为,第一责任人应根据需要保全处理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为违法行为的查处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四)其他有利于案件查处的行为。
第三章 处理机制
第九条 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一)民事纠纷是指河务部门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本规定的民事纠纷包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和合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是指相对人因过失造成黄河河务部门财产损失的纠纷。相对人因故意造成黄河河务部门财产损失的,因情节轻微不构成水事违法行为的,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论。
(二)根据某场经济规律,堤防养护应逐步实现经济化。堤防养护经济化,管理单位应与养护单位签订管养合同,合理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管养合同中应约定养护方的管理职责。对管养合同发生纠纷的,由双方协调解决。不能协调解决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处理民事纠纷应遵循平等、公平、禁止权利滥用原则。黄河河务部门与相对人处于平等地位,禁止滥用行政权力干涉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权利。
(四)民事纠纷实行过错归责原则和公平归责原则。
(二)水事犯罪行为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黄河河务部门全力配合。
(三)第一责任人对发现的水事犯罪活动,应及时向地方公安部门报案并保护犯罪现场,协助地方公安部门破案。第一责任人向水政监察部门报案的,水政监察部门经调查,认为构成犯罪的,及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四)水事犯罪行为涉及民事赔偿的,由河务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指定代理人在检察机关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在刑事判决书生效后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水事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情节严重但又不构成犯罪的水事违法行为。该行为的处理机制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责任承担
第十三条 第一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处理不当,造成较大损失或严重影响的;
(二)对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未及时上报,造成较大损失或严重影响的;
(三)因重大过错未保全影响案件处理的重要证据,导致案件不能被查处的;
(四)接受相对人贿赂,对已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导致单位遭受损失的;
(五)其他不正当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工程养护单位未按照养护合同约定尽必要的养护管理职责,导致黄河水工程遭受损失的,养护单位应向管理单位赔偿损失。损失巨大的,管理单位有权解除管养合同。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第九款之规定,滥用行政权力造成相对人人身财产损失的,黄河河务部门在向相对人赔偿损失后可以向责任人追偿并应给与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遭受损失的单位和部门,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遭受的损失无法挽回的,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第九条第八款、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对扣押的财产有非法侵占、私吞、挪用等不正当行为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构处理。
第十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处理水事违法行为的过程中,不正当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根据《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新乡黄河河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河务局进一步明确对外职责的规定 第2篇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稽查局,省局各部门:
为正确贯彻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和《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琼财税〔2011〕299号)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的规定,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宗地地价包括哪些内容
地价既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也包括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如拆迁补偿费、规划设计、勘探费、“七通一平”费用等。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包括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或者土地转让价款、契税、耕地占用税。
以接受投资入股方式取得土地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包括投资作价价格及契税。
以抵债或交换方式取得土地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包括交换的物质利益(如材料、土地、不动产等)价格及契税。
以接受无偿捐赠方式取得土地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包括接受时的市场公允价格及契税。
以继承方式取得土地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包括被继承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
二、划拨土地计入房产原值的问题
单位或个人取得的划拨地,无论以什么方式取得,或者是否经过评估增值,均不需要计入房产原值。
三、新建商品房、二手房用地价格计入房产原值的问题
由于新建商品房、二手房是连房带地一并交易,销售价格中已含有该房产相应分割的土地价格并全额计入房产原值,因此不需再重新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
附件: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 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2.《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 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琼财税〔2011〕299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9月23日
附件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
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青海、宁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在一个纳税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十八条第四项同时废止。
二、关于出租房产免收租金期间房产税问题
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
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各地财税部门要加强对政策执行情况的跟踪了解,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2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
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琼财税〔2011〕299号
各市县财政局、洋浦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各市县地方税务局、洋浦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减免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
(一)减免税范围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向所在市县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后,其自用的土地可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在一个纳税内月平均时间之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2.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且实际安置每位残疾人在单位上岗工作;
3.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地政府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二)受理及备案
符合条件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市县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1.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3.《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一式三份;
4.安置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原件及复印件;
5.单位在职职工花名册及安置的残疾人花名册;
6.与安置的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7.自当年一月至申请备案的当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残疾人实际支付工资的凭证; 8.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他资料
实现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海南省地方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琼地税发[2010]9号)的规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受理部门为各市县办税服务厅受理窗口或当地政务中心地方税务机关服务窗口,审核部门为各市县地方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完成备案登记后受理部门应将资料传递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分局、税务所),作为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管理、纳税评估、税收检查和会计核算的依据。
(三)日常管理
1.市县地方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台账,对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管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分局、税务所)应建立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享受优惠台账,并不定期对享受政策的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纳税人有不符合享受备案减免税的,应依法追缴,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2.符合条件并已办理备案登记的单位,应于每一申报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述第5、7、8项资料,逐月计算时间之残疾人站在职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和平均人数。主管地方税务局机关应核实资料并确认其减免税资格是否继续具备,经核准的单位方可进行免税申报; 3.终了后三个月内,各市县地方税务机关要对上安置残疾人就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审核检查,填制《安置残疾人就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情况统计表》 总结上年政策执行情况,并将总结及报表上报省地税局地方税处。
二、关于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确认问题
(一)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应税房产建筑面积÷容积率×土地单价;
(二)若宗地容积率低于0.5(含0.5),则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应税房产建筑面积=应税房产建筑面积×2×土地单价;
(三)若纳税人的土地属无偿划拨取得的,则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为零。
河务局进一步明确对外职责的规定 第3篇
一、关于居民企业选择适用税率及减半征税的具体界定问题
(一) 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同时又处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发[2007]39号) 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 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 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 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二) 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 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 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 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三) 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 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 高新技术企业减低税率优惠属于变更适用条件的延续政策而未列入过渡政策, 因此, 凡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 2008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 自2008年起不得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 也不适用《国务院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发[2007]39号) 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 而应自2008年度起适用25%的法定税率。
二、关于居民企业总分机构的过渡期税率执行问题
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以前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49号) 规定, 其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所得税减低税率优惠的, 仍可继续单独适用减低税率优惠过渡政策;优惠过渡期结束后, 统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8]28号) 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河务局进一步明确对外职责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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