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案件建设工程
合同纠纷案件建设工程(精选7篇)
合同纠纷案件建设工程 第1篇
1 对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
民间借贷的市场性决定了其对司法制度的依赖, 对契约自由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膜拜。在此前提下, 应视案件的不同情况对非金融机构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作出适当地认定, 谨慎适用合同无效的规定。无论放贷主体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它组织, 只有取得法定机关的批准才能获得商事性民间借贷的合法主体资格。我国法律对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可, 认为是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 属无效合同。同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 (二) 款的规定, 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名义上为联营合同, 实质上为借贷合同的, 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 应当确认合同无效。对借贷主体的压制政策, 迫使企业只能通过委托贷款、存单质押等各种方式变相开展企业间借贷, 无形中增加了企业的运行成本, 降低了经济效率。笔者认为, 对于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与存在业务往来或者关联关系等特殊关系的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应予以认可, 以提高经济效率。对于其他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不予认可, 认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称: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 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笔者认为, 人民法院在处理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借贷纠纷时, 即使认定合同无效, 也应判令借款人返还借款本金, 并赔偿贷款人占用资金期间的经济损失, 而不应再对已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进行收缴。
2 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
对于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 应当尊重借贷双方的意思自治、遵循约定优先的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和支持。
2.1 本金
银行等金融机构为贷款人的借贷关系一般是利随本清, 而民间借贷很可能是先扣利息, 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九出十三归”中的“九出”。通常借款人希望借款100元, 实际收到的借款只有90元。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了防范借款人违约的风险, 通常通过担保公司或其它中介人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提前支付利息或者保证金的行为变相提高了借款利息, 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应当按借款人在借款时实际收到的金额确定借款本金, 并以此作为计算利息和调整违约金的依据。审查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 法官应综合判断当事人的主张能否成立, 加强测谎等技术辅助手段的应用。
2.2 利息
民间借贷的利息在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前提下, 法律都予以保护。
(1) 对利息未作约定的。
自然人之间主要是基于生活的需要而进行小额民间借贷, 具有典型的互助性质, 如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的, 视为不支付利息, 但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以示感谢贷款人的除外。对于有还款期限的, 贷款人可以请求借款人赔偿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的经济损失, 其计算标准可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于没有还款期限的, 可从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归还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经济损失。非金融机构企业和自然人之间借贷主要是商事性借贷, 即使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 也应参照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相关规定执行。
(2) 对利息约定不明确的。
无论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 还是非金融机构企业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 对利息约定不明确的, 都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我国《合同法》第211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 视为不支付利息”违反了借贷双方契约自由的基本原则, 应予以修改。
2.3 违约金
违约金是具有惩罚性的民事责任, 不受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限制。但是, 违约金也不是没有上限,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裁定, 涉及中小企业融资的案件, 可以对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 以促进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
3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借款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而应对贷款人承担的具有惩罚性的民事责任。借款人失踪、转移财产, 以及被执行财产难于变现等执行难的情况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尤为突出。正确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有利于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 提高执行效率。
3.1 迟延履行期间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通常把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作为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算日。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对迟延履行期间的截止日作出规定, 司法实践中以控制财产日或者执行兑现日作为迟延履行期间截止日的做法比较普遍。笔者认为, 这两种做法都是不妥当的, 应以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完毕之日作为迟延履行期间的截止日。对于执行款分批到位的, 应分别计算迟延履行期间。
3.2 利率标准
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由此可见, 第一, 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利率标准是贷款利率, 而不是存款利率。第二, 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利率标准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 而不是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实行的浮动利率。第三, 确定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的期间与迟延履行的期间是完全一致的。
3.3 具体计算方法
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是指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借款人应当向贷款人支付的全部债务, 包括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等。
如果执行款足以清偿全部金钱债务的, 就可以直接计算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假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为10万元, 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 迟延履行期间为180天, 则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6000元, 即10万6%÷3602180。
合同纠纷案件建设工程 第2篇
原告: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迎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200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迎君国际酒店综合楼项目,该楼为12层,建筑面积14000平方米,计价方式为单价包干,每平方米按550元结算。
原告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备土建施工一级资质,但该工程未办理招投标手续。
上述工程于2003年3月竣工后,双方对工程款结算问题长期争议,没有定论。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每平米550元工程造价明显低于市场价。经按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定额鉴定,工程造价应为每平方米878元,主张发包方应当按照每平米878元,乘以14000平方米进行结算,工程应为款12292000元。但是酒店认为,工程价款按每平米550元结算,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应当按每平米550元乘以14000平米,共计770万元,加上工程有少许曾项,全部工程款最多不超过800万元。现酒店已付工程款 一千万元,已经多付了2百多万元。所以不同意再追加给付工程款。为此2008年8月11日,建筑公司就工程结算问题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索要工程款740万元,利息45万元,共计786万元。本案诉讼费66850元。
2009年10月30日,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以下判决: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2、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单价包干”,每平米550元,该建设项目为14000平,该项目工程款应为
14000*550=770万元,外加工程曾项部分,工程价款应为8百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一千万元,多支付了200万元,故原告请求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案件受理费66850元由原告承担。
本案原告起诉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及利息,不但目的未能实现,反而经法院审理证明了原告已经多收取工程款200万元。同时原告还损失了诉讼费66850元。
周口市建筑公司一审败诉后,找到我所进行法律咨询。我所律师对本案审查后得出以下结论:本案建筑公司原本完全可
以胜诉,建筑公司之所以败诉,完全是建筑公司的代理律师的失误所致。本案原告代理律师的严重失误如下:
第一、原告不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法院就不可能支持按照定额鉴定工程造价,进行据实结算,这就是“固定价不鉴定”原则。
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是单价固定合同,每平米550元。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一方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法院显然不能支持。但是“固定价不鉴定”的原则只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情况,如果合同无效,则合同中约定的固定价条款也无效,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请求按照鉴定结算工程款的,法院应当支持。
依据本案情况,建筑公司代理律师首先要判断本案是否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如果没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官司宁可不打,也不能把当事人往火坑里推;如果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则先要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在此之后,才能要求按照定额鉴定工程款,据实结算。而本案建筑公司的代理律师,根本就没有向法院提出合同无效的请求,如何能够打破“固定价不鉴定”原则,让法院支持原告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呢!
第二、本案具有明显合同无效的情形,但是建筑公司的代理律师根本没有主张合同无效。
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被确认无效的理由: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无效: 其中包括“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那么,哪些是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 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其中第一项是“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并明确指出了,以上工程项目必须招投标,没有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就是无效合同。本案诉争工程项目是酒店综合楼,用于接待住宿,显然属于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因而属于必需招投标的项目。
另外,依据建设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单项工程造价在200万元以上的,属于必需进行招投标的范围。本案建设项目造价为770万,也属于必须招投标的范围。
因此,依据本案具体情况,诉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发包方未依法办理招投标手续,显然应被确认为无效合同。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有关工程款单价包干的条款也无效,你就可以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依据据实结算。《司法解释》出台以前,法院处理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都是按照定额鉴定工程款。这里对于无效合同就有利用价值了,如果是固定总价的合同,固定单价合同,你干赔了,那你就别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了,你就可以请求按照定额结算。
所以本案只要争取确认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再请求按照当地当年的定额结算工程款,即可以实现按照每平方米878元结算工程款。
本案原告律师的重大失误在于:
1.不知道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2.不知道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的结算办法。所以本案给原告造成了几乎是无法挽回的、巨大的经济损失。
合同纠纷案件建设工程 第3篇
关键词:竞业禁止协议,考察,有效性
一、基本情况介绍
案件数量的统计表明, 2003年之前竞业禁止类的案件呈低发状态, 这是因为很多企业还没有完全意识到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性, 2004年~2006年只有少量增长, 到了2007年此类案件发生了井喷式增长, 不仅是现代企业频繁地通过在劳动合同中订立竞业禁止条款来保护企业日益重要的软资源商业秘密的直接体现, 也是我国劳动合同法的宣传到位以及劳动合同法对竞业禁止作出明确规定密不可分。案件案由从2004年之前都被定义为不正当竞争, 到2005年才出现侵犯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 2007年以后以竞业禁止为案由的案件数量呈现大幅度增长的态势。原告的企业性质多数为民营高科技企业, 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民营企业更加注重自身切身利益的保护, 采取诸多有效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另一方面, 民营高科企业成了重要信息和商业秘密被侵犯的“重灾区”。全部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比例很低, 部分支持原告和完全不支持原告诉求的比例相持, 这样的原告胜诉比例表明:一方面由于原告对于法院的期望值过高, 另一方面体现法院多数认为员工的生存权和择业自主权相较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更应当得到重视。绝大多数案件都通过判决的形式结案表明:原告起诉前均和被告已经有了多次的协商和交涉, 双方对簿公堂已经是矛盾激化到无可调和的余地, 因此, 双方都具有强烈的情绪和感情因素掺杂其中, 自然调解结案非常少见。老东家起诉老员工把新东家连带上, 本能地认为他们是共同侵权是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的常态。当然, 如果法院通过审查认为:只要新东家没有恶意,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 往往判决新东家不承担任何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以采用赔偿损失较常见, 其次, 只要法院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般都会判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继续侵害, 最后, 责令被告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判决也有存在, 对法院采取第三种方式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意味着竞业禁止案件具有强烈的属人意味, 同时还表明此类案件具有一定的人格色彩和感情因素。
二、基于案件基本特点的分析
1. 诉讼主体方面
事实表明, 原告积极利用竞业禁止的方式来提前防止可能遭受到的侵害的方式是非常有效的。司法实践中, 用人单位起诉违反竞业禁止的劳动者, 同时大多还会起诉该劳动者自行开办的竞争企业或者该劳动者现在受聘的竞争单位。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的确定应当依据竞业禁止纠纷案件的性质来进行具体判断。竞业禁止纠纷案件具有特殊性, 存在违反竞业协议的违约责任和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的竞合情况, 作为受损害方的原告无权同时要求对方承担两种责任。如果原告选择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 则根据违约诉讼判决结果与竞争企业有无利益关系, 将竞争企业列为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原告选择行使基于侵权责任的请求权, 则应当将竞争企业列为共同被告。
2. 诉讼案由方面
民事诉讼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 反映所涉及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 是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 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科学管理, 准确确定案件诉讼争点和正确适用法律。一般判断原则是:同一诉讼中设计两个以上法律关系, 如属于主从关系的, 法院应当根据住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如果当事人仅以从法律关系起诉, 则以从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不属于主从关系的, 依讼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 均属于讼争法律关系的, 确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并列的案由。竞业禁止案件通常情况是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 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 确定相应的案由, 主要有:侵犯商业秘密、违反竞业禁止和不正当竞争三种, 其中以不正当竞争的案由占据既判案例中的多数。
3. 审判结果方面
实务中, 对于离职后的约定竞业禁止的裁判主要由法官根据在实务审判中发展出的标准对竞业禁止协议的效力作出个案裁判。这不仅加重法官的工作量, 还会造成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不可预见。从原来原告成功的案例少到现在支持或部分支持原告诉求的比例上升的现实可以看出, 企业倾注心血和汗水保护的商业秘密开始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从一般原则到基于个案分析的有条件接受的态度转变, 表明法官在衡平雇主、劳工权益的同时, 还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终实现。
4. 诉讼程序方面
(1) 诉讼管辖。竞业禁止协议纠纷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之分。前者依据纠纷的性质确定, 如是合同纠纷, 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或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管辖的法院优先。后者一般区分以是否涉及商业秘密作为区分, 如涉及商业秘密则以中级法院为一审法院, 反之则按照诉讼标的来确定管辖法院。
(2) 诉讼是否需要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竞业禁止协议具有双重性质, 既可以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 又可独立于劳动合同作为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条款而存在。原用人单位有两种选择, 一是仅以竞业禁止为由追究劳动者违约责任, 可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请求仲裁部门处理的有效时间是60日。二是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劳动者和新用人单位, 尤其是追求其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时, 则不受仲裁前置程序约束, 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司法实践中, 被告往往以竞业禁止纠纷属于劳动争议, 原告已经超过了提起仲裁的时间要求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求。首先, 竞业禁止关系的形成是因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设立了竞业禁止合同, 一方违反合同约定, 另一方可以提起合同之诉。但竞业禁止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的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益, 所以又同时产生侵权责任, 故违约责任不是当事人的惟一选择;其次,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及实践操作, 由仲裁机关受理的劳动协议案件具有特定的受案范围, 并非所有的竞业禁止纠纷都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第三, 如果法院驳回当事人的起诉或者中止诉讼, 令当事人先启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 会导致案件先仲裁后诉讼的周期延长, 当事人维权成本增加, 更有甚者, 如果一方当事人的仲裁期限已过, 此类驳回还影响当事人正当的诉讼权利;基于以上三点分析, 笔者认为, 法院直接受理此类案件, 是符合公平与效率的工作主题的。
(3) 是否适用诉前禁令的问题。我国已经在部分知识产权案件中适用诉前禁令责令停止侵权, 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上没有此制度规定, 因此适用与否, 理论上争论不休, 实践上也没有运用的先例。笔者认为, 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规定的诉前禁令适用并没有明确地把不正当竞争案件剔除, 而且实践中的确存在不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将给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的情况, 故涉及商业秘密的竞业禁止应当可以有条件地慎用。
5. 案件实体方面
如何判定一个竞业禁止协议是有效的, 应当考察以下因素:第一, 企业是否具有依照竞业禁止特约保护的利益存在, 即企业的固有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是否具有保护的必要性, 这是竞业禁止协议有效存在的前提。任何人都不能将属于公共领域的信息据为己有和单独使用, 更不能以商业秘密保护为借口, 禁止他人利用自身所具有的一般知识、技能和经验选择职业。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技术、知识和经验的合法使用与对前雇主的秘密信息的不正当披露和使用是很难区分的, 但是, 如果雇员的行为涉及违反合同、违反保密义务、盗窃、盗用、工业间谍或者与竞争者串通的情形下, 对信息的披露和使用是明显违法的。美国的判例为我们提供了一些具体划分雇员的一般只是和技能和商业秘密的方法: (1) 将信息区分为一般性的和特殊性的, 在特殊性的商业经营上并在长期的雇佣关系中发展而来的特殊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 (2) 所有人在雇佣关系中禁止雇员使用的机密性知识也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 (3) 根据雇员自身的能力进行判断, 如果雇员在进入公司之前就该方面的专家, 虽然其对某些信息的获得需要基于他人的帮助, 但仍然不认定为商业秘密。如果雇员在受雇之前没有相关的知识、经验和技能, 在其离职之后, 就不能主张在职所学内容为自己自己的一般经验、知识和技能。第二, 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范围应当有合理限制, 不能是一般的、没有特别技能和技术且技术职位较低, 接触不到用人代为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的人员。第三, 对离职员工就业的对象、期间、区域、职业活动的限制不能超过合理的范围。就业对象应当以与企业形成竞争关系的职业种类和专业领域为限;对期限的约定应当明确, 一般不超过3年;对区域, 以可能与企业产生实质性竞争关系的经营区域为限, 不能无限制地人以扩大到企业未来可能开展服务的领域。超出合理限制范围的竞业禁止合同就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此外, 越是具体明细的竞业禁止协议在司法实践中越容易得到有效性的认可。第四, 是否规定和支付了合理的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金, 缺乏此项可以通过事后的调解、协商或者法院裁定的方式来补偿, 并不会必然地导致协议无效。
三、对案件判决考察后的两点评论
1. 法官是否能够主动援引诉讼时效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首先, 诉讼时效抗辩权本质上是义务人的一项民事权利, 基于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要求, 应当属于自由处分的范畴, 法院不应当过多干预, 也与法院居中裁判的性质相适应;其次, 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具有颠覆性, 即当事人是否援引会产生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所以法院也不应当主动对其进行阐明, 无异于提醒和帮助债务人一方, 有违诚实信用和居中裁判;最后, 2008年9月1日颁布的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三条也明确规定, 当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 人民法院不应当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综上笔者认为, 法院主动原因的行为是有悖法理的。
2. 约定并给付经济补偿金是否是竞业禁止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
同样的案例, 有效无效的判决结果截然不同, 但多数法院基于公司未向劳动者支付或者未合理的竞业禁止补偿款而裁定竞业禁止条款无效。但笔者认为, 这些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 我国法律甚至今天的劳动合同法也没有明确规定, 约定并给付竞业禁止补偿金是竞业禁止条款生效的必要条件, 合同无效的认定是法律最后一道防线, 应当以违背根本性原则和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底限。竞业禁止补偿款完全可以通过当事人的事后行为来进行补正, 可以适当地考虑给予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生存权和自由权更多的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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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世界知识产权局:发展中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注释
合同纠纷案件建设工程 第4篇
一、被挂靠施工单位对挂靠人的对外债务如何承担问题[各地法院观点]福建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3、问:被挂靠单位(出借名义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应对挂靠人在施工过程中的转包、购买施工材料等行为承担责任?
答:挂靠人以自已的名义将工程转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实际施工人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商起诉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的,不予支持;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将工程转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的,一般应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但实际施工人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合同时明知挂靠的事实,并起诉要求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的,由挂靠人承担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8]26 号)
25、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江苏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施工企业仍应对挂靠的实际承包人在工程项目上的行为负责,实务中目前普遍的做法是施工企业与挂靠的实际承包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16.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第三人购买建筑材料等商品的,出借资质方无需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货款承担民事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47.在建筑行业的挂靠经营中,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对外经济活动的,被挂靠者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相对人同时起诉挂靠者和被挂靠者的,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明知,首先由挂靠者承担责任,被挂靠者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合同相对人只起诉被挂靠者的,被挂靠者对外应先行承担民事责任。在被挂靠者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被挂靠者对挂靠者享有追偿权。
二、如何认定挂靠关系[各地高院观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即“挂靠”)具体包括哪些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解释》规定的“挂靠”行为:(1)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2)资质等级低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3)不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4)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名义上的联营、合作、内部承包等其他方式变相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
9.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以被挂靠建筑企业名义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无效:
(1)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2)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不具有工程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即通常所称的“挂靠”):(一)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二)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三)不具有工程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四)有资质的建筑企业通过其他违法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第五条 承包人之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挂靠”:(一)相互间无资产产权联系,即没有以股份等方式划转资产的;(二)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各自实行或者变相实行独立核算的;(三)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一)4.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认定为挂靠经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1)实际施工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2)实际施工人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施工队或者项目部等形式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但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没有产权联系,没有统一的财务管理,没有规范的人事任免、调动或聘用手续;
(3)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建筑施工企业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
《山东高院2005年纪要》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以内部联营、挂靠等方式承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以及分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三、施工方借用有资质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注]合同既然无效,则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四、合同无效后,案涉工程款如何计算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或没有返还的必要的,应当折价补偿”之规定,由于施工方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实际上已经物化在案涉工程中,因此应当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
有两种折价补偿方式,一是以工程定额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价值,另一种则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考虑到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的方式不仅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而且还可以节省鉴定费用,提高诉讼效率,故确立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
[注]施工方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方负有证明其所作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责任。[注]工程仅完成部分的,应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来计算工程造价,增加、减少或变更的工程造价应参考合同约定及鉴定单位通常做法来计算。[参考案例](2011)民提字第235号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施工方要求可以要求发包方返还履约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方返还履约保证金。
[注]合同中关于履约保证金利息如何计算,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施工方可以要求发包方从施工方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六、发包方可以要求施工方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发包方实际上已垫付了全部工程款且施工方实际占有资金,然而施工方仅完成了部分工程。根据公平原则,施工方应向发包方返还多垫付工程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多支付的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第二日。若施工方起诉时并未竣工,则应从施工方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利息。[参考案例](2011)民提字第235号
七、挂靠人向被挂靠企业支付一定的费用,借用被挂靠企业资质,对外以被挂靠企业名义签订合同,被挂靠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注]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已被司法实践所接受。第一,被挂靠企业为自身利益在明知挂靠想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仍允许挂靠人以其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使得第三人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在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明知挂靠关系的情况下,应当认为第三人是基于被挂靠企业的信用与资质才与挂靠方进行交易的),该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角度看,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合理的;第二,判决被挂靠企业承担连带责任才能更好地实现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从而有效引导建设施工企业合法从事建设施工活动; 第三,被挂靠企业为自身利益将信用、资质“出借”给没有资质的其他民事主体,就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风险。因此,被挂靠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注]如果挂靠人参与工程后,仅仅是借用被挂靠企业资质,被挂靠企业实际未参与工程,挂靠人对外仍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第三人也无证据证明被挂靠企业从中有获取了利润。应当认为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信赖的主体是挂靠人而非被挂靠企业,第三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被挂靠企业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2013)民申字第1538号
八、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九、税金不能从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工程价格由成本、利润和税金构成。因此,不允许从工程款中扣除税金。
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分析与思考 第5篇
关键词:医疗纠纷;举证责任;过错;限额赔偿
目前,我国医患问题不断升级,时有暴力冲突发生,在一定程度上不仅影响了公众的安全,也阻碍了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如何在法律上解决医疗纠纷已成为当下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对于法治国家与和谐社会的实现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具体案例中发现的法律问题
1.医疗事故鉴定方式
目前,医疗纠纷鉴定主要表现为两种方式,一种是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一种是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由司法鉴定机构组织的司法鉴定。两种鉴定并存、交错,造成司法实践中技术鉴定程序上的矛盾,究竟运用何种鉴定方式,没有统一的标准,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增加了法官的自由裁量,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影响司法公正。
2.医疗事故民事赔偿的举证责任制度
举证责任分配具有“双重性”,同样的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构成医疗纠纷事故的被视为特殊侵权,责任倒置;医疗事故以外的侵权被视为一般侵权,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同样的侵权行为却适用不同的举证责任,造成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的混乱。
3.对于医疗人身伤亡事故中“限额经济赔偿”与足额经济赔偿的取舍
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一方面由于患者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需要给予一定保护,另一方面,巨额的赔偿款势必会阻碍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我们当前的现实情况决定了我们不能由医疗机构来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如何分担责任,综合全面考虑,做到合理合法,实现利益均衡,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现实问题。
4.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一部法律来调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目前解决医疗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与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然而,这两个法律依据却在医疗纠纷的处理标准上有所不同,造成司法实践的失范。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如果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如果鉴定为非医疗事故的,即使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也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加大了患者就医的风险,为医疗机构逃脱责任提供了依据。然而,《民法通则》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医方存在过错,即使是非医疗事故,医方就需要赔偿。此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比《民法通则》来说,不仅赔偿的标准相对较低,而且未规定死亡赔偿金。并且,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的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存在差异,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
5.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不同
当前,我国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有三种,分别为协商解决,行政调解与民事诉讼。但往往不能彻底解决问题,如采用协商和调解,当事人易在事后反悔,不履行协议,最终还要诉诸法律。民事诉讼的方式又过于程序化,使得当事人不趋向于诉讼,而通过与医方争论,甚至引发暴力冲突,导致医患关系紧张,互不信任。
二、改善医患关系具体措施
1.医疗鉴定服务标准化
面对当前鉴定中出现的问题,如何才能更好的确保鉴定的公平公正,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首先,应该赋予鉴定组织中立的鉴定地位。现行制度下的鉴定组织隶属于卫生行政机构,而卫生行政机关是作为纠纷当事一方的医疗单位的主管部门,就使得鉴定单位失去中立地位。其次,鉴定组织应该由医学专家和法学专家共同组成。
2.規范医疗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医疗侵权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法庭对举证责任倒置也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绝对化,否则会产生极端的效果,同样有可能造成不公正的结果。这要求法官根据案件具体的情形灵活运用各种手段解决纠纷和化解矛盾,综合考虑案件的公平公正。“如果在具体的案件中,过失和因果关系的存在是显而易见的,那就适用经验法则,亦即由法官根据一般人的社会经验,直接作出认定,不仅不能采用举证责任倒置,也不应要求当事人举证。”
3.实行限额赔偿制度
我国的医疗纠纷实行以全面赔偿为主,限额赔偿为辅的制度。但是现行的制度未考虑到医疗纠纷中医方责任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大,虽保护了患者,但势必损害医方,增加医方的责任,这又会导致医方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趋利避害。因此建立限额赔偿制度,按责任的大小,将责任分别分配给医方和患方,通过分配风险负担,分配责任的制度,使得医方和患方都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通过限额,达到限责,和谐医患关系,简化诉讼程序,减少医疗纠纷。
4.不同的医疗纠纷区分适用不同的法律
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时,可根据不同的案件,具体选择适用不同的法律,即将《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统一协调适用。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何种案件该适用何种程序和法律。当然,国家也应该制定专门的法律来处理医疗纠纷,将医疗纠纷规范化,制度化,缓解医患矛盾,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5.注重民事调解,建立第三方调解机构
医疗纠纷究其根本来说应该属于民事纠纷,医生和患者处于平等的地位,以自愿为基础,是一种服务者与被服务者的关系,因此建立一种调解制度,有利于更加及时高效解决纠纷,减少上诉,再审,申诉,减少诉讼纠纷,节约诉讼成本,方便当事人。如建立诸如医疗调解委员会这样的第三方调解机构。
如何才能够正确的处理医患关系,达到医生和患者所追求的最大利益,相互合作,相互理解,和谐医患关系,减少不必要的纠纷至关重要。患者对健康利益的追求,医疗界对医疗技术进步的追求,在这两点上,二者的有共同的利益,在这个利益共同点的基础上,如何从法律上更好的保障是我们一直追求的目标。
参考文献:
[1]马玉龙.“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法律完善问题研究”.《医学论文》,2008年第4期.
油田企业纠纷案件管理工作研究 第6篇
一、油田企业纠纷案件的现状
1. 案件类型复杂多样。
(1) 人身伤害案件频繁发生。由于经济利益的巨大驱使, 油区周边村民置法律于不顾, 疯狂地盗窃、抢劫原油, 在作案过程中由于自身或者第三人原因发生的人身伤害案件层出不穷, 但往往这种自身就是违法者的村民还依然以被害人自居, 提起人身伤害赔偿诉讼。 (2) 村民挡路事件时有发生。油田企业生产依赖于有效的土地使用权, 在土地征借过程中牵涉到各种补偿费, 而这些费用要么是企业付给了当地政府, 但是当地政府却没有给老百姓或者只是给了一小部分, 要么就是前期钻井时没有付清费用, 油井交接后将矛盾转嫁, 造成企业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纠纷频繁出现, 村民挡路事件时有发生, 从而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 (3) 行政纠纷案件逐年增加。由于油田企业生产的特殊性, 涉及国家关于矿产、土地、环境、油品、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等的法律法规, 决定了来自政府的监管和社会的关注度较高。同时, 随着近年来国家在这些方面的法律法规不断得到补充和完善, 立法理念的快速提升和行政执法力度的逐步加大, 油田与地方各行政管理部门的纠纷数量不断上升, 且油田绝大多数情况下处于被动地位, 从2004年至今, 采油三厂共发生行政纠纷案件6起, 涉案金额高达369万余元。这些事实一方面说明市场经济条件下, 国家在行政管理方面的力度不断强化和提高, 另一方面也反映企业在依法规范自身经营行为方面存有不足, 缺乏一定的法制观念和政策水平, 以至每次发生行政争议时, 要么因政策水平有限, 有理说不出, 要么就是怕麻烦, 干脆避而不见, 抱着任其发展的态度, 结果酿成了大大小小的行政争议和纠纷。 (4) 环保要求提高, 环境纠纷日益突出。2004年以来该厂共发生环境污染纠纷案件4起, 涉及金额438万余元, 稍加分析不难看出, 由于企业自身环保意识的淡薄和盗窃原油以及非法炼油等活动的影响, 因环境污染事故引发的法律纠纷越来越多。同时,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随着国家对环保要求越来越严新建项目环评、提高排污费用、加大处罚力度、健全环境监察机构等环保项目的启动和环保措施的实施, 使得企业随时会因为生产经营管理不善或者其他外部原因造成环境污染事故, 由此而导致包括承担民事责任在内巨额行政处罚的严重后果。
2. 纠纷案件的发生多有突发性。
这种突发性并不是指纠纷事件的本身而言, 而是指由于企业中纠纷处理机制的运作不畅, 致使企业中的法律事务部门在事先毫无知晓的情况下, 被突然告知某项纠纷, 对于这种突发性, 大部分是得知纠纷发生的同时, 也收到了有关的应诉通知或是处罚决定。显然, 这种突发性延滞了企业法律部门的适时介入, 使得企业陷入被动。由于纠纷已进入了相应的诉讼或者处理程序。受程序和时间所限, 要求企业必须在短时间内查明纠纷的事实并作出处理, 但是在实际处理过程中这种突发性的纠纷又往往存在着事实复杂、形成时间较长, 企业证据不足或证据难以收集等问题, 其结果不仅仅增加了纠纷处理的难度, 而且对企业的合法权益也难以进行有效的维护。
3. 纠纷的最终处理结果往往在社会上产生一定的“示范”作用。
由于油田地域广阔, 企业外部环境复杂, 因此决定了某些纠纷的处理在社会上具有一定的“示范”性, 尤其是处理一些工程赔偿, 行政处罚等案件时, 这种“示范”效应就十分明显。一些个人甚至单位和部门往往就是在某些案例的启发下, 抱着“揩油”的目的, 借机向油田“发难”。对此, 油田中各企业应有充分的认识。
二、油田企业纠纷案件现状的分析
1.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机制不够完善, 尤其是直接从事生产活动的各基层单位中企业法律体系尚属薄弱环节。
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纠纷案件的解决无论是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有严格的要求和紧密的联系, 加之涉及油田企业生产经营的特殊性, 其所涉及的部门就更加繁多, 这就要求油田企业在处理纠纷案件的过程中, 加强协调沟通。但就目前情况而言, 企业缺少专业化的法律事务工作机制和纠纷案件预警机制。在基层单位, 仅有几位专门负责合同申报的非专业工作人员, 合同实施工作的完整性亦有所欠缺, 在合同的验收工作中, 合同签订单位与工程项目验收单位相同, 如此做法难免会发生为逃避责任而使验收工作不彻底、不认真的状况, 验收效果大打折扣, 企业纠纷案件的防控工作效果降低。
2. 法律专业力量不足, 法律支持工作薄弱。
(1) 法律专业人员数量较少, 不能满足企业发展需要。懂技术、懂经营、懂法律的符合型人才更是欠缺。这些情况都制约着企业的快速发展。 (2) 基层人员素质不高, 面对纠纷消极对待。首先, 法律意识淡薄, 思想准备不充分, 遇到纠纷案件心态消极, 常处于被动地位。造成了“大纠纷没有, 小纠纷不断”的不良现象。这一消极的观念和状态的发展, 严重影响了企业的长远发展。其次, 专业技术素质不高证据收集与保存困难。尤其是对于环境污染案件, 取证不细致不及时, 加之其他不可抗力的发生, 导致证据的灭失、损毁, 从而给案件的后期处理带来不可避免的困难, 更有甚者可能会为此导致败诉而承担本不应该承担的不利后果。再次, 专业知识素质不高, 对行政立法给予的救济权利知之甚少。《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企业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 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以前, 我们在这方面曾出现过问题, 比如对地方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通知书置之不理, 致使该申请听证的却没有申请, 错失了行使救济权利的机会。目前该现象有所缓解但仍然存有不足。
3. 油田内部偏见的存在成为纠纷案件发生的一个因素。
油田的开发建设无法脱离外部的社会环境和条件, 随着国家行政管理法规的不断完善和加强, 作为油田企业, 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中, 首先要规范自己的行为, 并时时注意对当地周边利益的影响, 只有这样, 才能更好的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保证不受来自各方面的不法侵害。然而, 目前油田内部存在着一种偏见, 认为油田是国家重要的能源开发基地, 在国民经济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因此, 凡是油田开发之处, 就理应受到保护和支持, 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 常常忽略了对自身行为的依法规范, 一旦受到有关地方行政执法部门的干预时, 便首先从思想上产生一种抵触情绪, 认为是干扰了自己的正常工作, 这也是造成近年来行政争议增多的一个重要原因。
4. 地方保护主义和司法机关对油企的“偏执”也在一定程度上成为纠纷不断的“助推器”。
由于油田、地方对利益的分摊协商不能达成一致, 必然影响到油田的外部环境, 地方政府不愿给予油田企业与地方企业同等待遇。地方政府往往从自身利益考虑, 实行地方保护主义。每当发生企地纠纷, 无论企业是否存在过错, 都必须要花费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才能解决。另外, 某些地方司法机关对油田企业存有误解和偏执, 认为只要是跟石油相关的单位都是有钱单位, 能多捞点就多捞点, 只要有人起诉我就受理, 如此思想和行为成为石油企业纠纷频繁发生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油田企业纠纷案件处理初探
1. 完善法律事务工作机制, 建立统一企业法律服务网络体系。
由于油田内部专业分工复杂, 各单位情况千差万别, 而每个具体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 在从事生产活动的过程中, 又都与外部社会发生着广泛的交往和接触。这种情况, 客观上要求油田在处理与外部发生的纠纷时, 必须要有一个统一的原则和标准, 这就需要建立起一整套信息灵敏, 反馈及时的网络系统, 否则, 便会因同一类型的纠纷处理由于原则和标准不同而引起进一步的纠纷。同时, 网络的建立还将在纠纷的预防上发挥重要作用, 更好的落实企业法律工作“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
2. 加强“依法治企”思想教育和相关法律知识的普及。
使每一位生产经营管理者牢固树立法律意识, 不断提高运用法律手段进行管理和经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在以往纠纷案件的处理过程中, 油田企业消极的纠纷处理方法对油田的发展极为不利。对此, 我们要主动转变观念, 针对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各种法律手段加以维护。加强思想教育, 使得生产经营管理者认识到“依法治企”的精神本质, 在油田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 能够首先做好充分的思想准备, 改变以往认为“打官司麻烦、打官司丢人”的不良想法, 积极主动配合相关部门, 收集、保存证据, 最大程度维护企业利益不受侵害。首先, 作为原告主动提起诉讼。在日常生产活动中, 对于拦车挡路等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秩序、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纠纷案件, 我们不能轻易妥协, 满足侵权人的无理要求, 应积极向相关政府部门反映, 或主动提起诉讼, 对构成犯罪的可向司法机关反映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近几年采油三厂在实际工作中采用这种做法收到了比较好的效果。其次, 积极采取诉前法律手段。企业作为民事主体, 享有民事法律规定的各项民事权利, 在遇到诸如拦车挡路等影响企业生产的紧急情况时, 我们可以积极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 申请当地法院采取先予执行的措施排除妨害, 这样不仅能防止损失的继续扩大, 还为后续诉讼奠定了基础, 赢得了主动。再次, 及时申请听证、复议。油田所在地行政执法部门经常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对企业进行行政处罚, 对像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案件, 我们应把握法律赋予的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 积极申请听证进行申辩;对于一些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我们也要积极申请行政复议, 表达异议通过充分行使这些权利, 不仅可以有效避免企业损失, 还能有效防止当地政府部门违法执法行为对企业造成的不良影响。
3. 加大法律专业人员的引进和培养, 切实增强企业法律服务专业化水平。
建立人才引进机制。法律事务工作的专业性和综合性要求其运用者要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和综合素质, 一个法律工作者自身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着纠纷案件处理结果的成败, 因此, 及时配备高素质高水平的法律专业人才, 以精通法律、熟悉经营的专业法律人才充实企业法律服务队伍, 壮大法律支持力量, 为油田法律风险的防控和纠纷的解决提供真正有力援助。
4. 加强领导, 提升纠纷案件管理合力。
(1) 充分提高各级领导对纠纷案件的重视程度。各级领导干部是企业经营管理的决策者、组织者和实施者, 也是纠纷案件管理处置的责任人, 纠纷案件管理是否有效, 处置是否得当, 他们在其中发挥着关键性的作用。因此各级领导要在人员上, 在案件的申报、调查、取证、分析处理上给予大力支持, 要与法律部门工作人员一道制定应对策略。 (2) 成立案件处理小组, 建立纠纷案件预防网络。集中力量成立专门以处理纠纷案件为主要任务的案件工作小组, 包括固定成员和非固定成员。集思广益共同处理纠纷案件, 从而有效避免个人经验和知识能力的不足。
5. 建立法律咨询保证机制, 保证法律服务在企业生产过程中的有效介入和参与。
“发挥法律服务的保驾护航作用, 实现法律服务向企业高层管理的渗透”, 这也是开展企业高水平法律服务的要求和目标, 也是开展高水平法律服务的理想工作境界。但是, 就目前的情况而言, 法律渗透和应用效果并不是很令人满意, 油田法律服务还处于一个低水平状态, 如何将法律咨询融入到企业在生产经营或者高层管理者的决策过程中, 建立咨询服务保障机制, 将法律咨询融入到日常工作中, 是下一步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6. 积极寻求与地方政府机关的沟通, 进一步强化外部关系的协调。
企业作为社会主体的一员, 必然存在于各种社会关系之中, 在一定意义上油田企业发生纠纷案件的原因基本上可以归为两类, 一是内部管理不规范, 二是外部关系协调不畅。因此我们不仅要从观念、机制、领导上持续规范内部管理, 合法生产经营, 还应注意妥善处理好同外部的关系。
加强同行政部门的沟通。前文述及油田企业面临的行政处罚日趋严峻, 给生产效益带来影响。对此, 我们要正确看待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权, 加强同行政部门的沟通联系, 全方位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的规范性要求, 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企业生产经营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遇到行政处罚时, 要查清事实, 向处罚机关充分阐明我方主张, 争取理解和支持, 如确系我方的不规范行为, 则应及时改正规范。
加强同司法部门的联系。司法是纠纷处理的最后方式, 其在前的判例对后续的纠纷都具有长期的影响, 因此要高度重视同油区所在地司法部门尤其是法院的关系。可以通过举办联谊活动、定期不定期走访交流、联合普法等多种形式加强同司法部门的沟通协调, 争取其对企业生产经营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维持一个良好的司法环境。
处理好与合同相对人的关系。合同是对外经济交往的载体油田企业纠纷案件中合同纠纷占很大比例, 这类纠纷对经济业务的正常开展有很大影响, 对此我们要强化合同管理, 建立与合同相对人的沟通协调机制, 对经济交往中出现的各类分歧和矛盾要本着互信互利、长期合作的态度做到充分沟通交流, 达成合意, 避免发展为诉讼案件。要充分利用油田巨大市场影响力带动对方规范管理, 可以通过市场准入、资信评定等措施切实避免因对方的不规范行为导致的连带诉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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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三大纠纷”案件档案管理浅析 第7篇
一、“三大纠纷”案件档案的重要性
完善“三大纠纷”档案建设管理, 对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 保护权属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一) 是缓解、解决农村纠纷、维护农村稳定发展的需要。农村“三大纠纷”影响农村社会稳定, 而相关的档案资料不健全是造成纠纷的原因之一。“三大纠纷”案件档案是调解、审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历史记录, 是解决处理纠纷的重要依据。
(二) 是政府部门科学决策的需要。“三大纠纷”案件档案可为政府部门提供农村土地、山林、水利状况的相关信息, 从而为制定保护、规划、利用等决策提供参考。
(三) 是维护权属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农村纠纷尤其是涉及到土地、山林权属以及水源使用方面的纠纷, 均与群众的生产生活相关。在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解决之前, 权属纠纷当事人不得单方改变纠纷范围内的土地、山林、水利利用现状, 不得毁坏农作物、经济作物、附着物和水利设施等, 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档案的完善对于及时处理纠纷具有重要作用。
(四) 是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完善的“三大纠纷”案件档案, 是使权属当事人安心生产, 充分发挥农村土地、山林最大效益的重要保障。
二、“三大纠纷”案件档案包含的材料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三大纠纷”由乡镇调处部门先进行调解、和解工作, 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先行调解、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调解不成的将调处材料移交县区人民政府调处部门处理。其中: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林木、林地权属纠纷, 确权处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林木、林地权属纠纷, 确权处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争议案件, 应当先行调解, 并将调解贯穿于受理、办理、决定全过程。调处不下时, 县 (区) 人民政府可以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行政作出处理决定;权属纠纷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后仍有群众不服, 可向县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两审终判。
因此, “三大纠纷”案件的档案材料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时间跨度可长达一年甚至十几年。
1.法院判决书, 包括一审、二审;
2.行政复议公文;
3.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公文;
4.各级调处部门调解处理过程采集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 以及权属纠纷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材料;
5.纠纷双方申请及权属主张书面材料;
6.其它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以上均以县区内纠纷为例, 跨县区、跨市、跨省纠纷的档案还涉及双方对等行政部门的公函, 协调会议纪要等重要档案内容。
三、“三大纠纷”案件档案管理要点
(一) 调解档案材料要健全。主要包含卷宗 (含封面及目录) 、调解申请书、民间纠纷受理登记表、调查笔录、相关证据材料、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回访记录、附件等九个方面的内容。各乡镇调解部门从案件立案始, 每个个案单独立档, 其中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 由乡镇归档, 并每年报送县 (区) 存档备案。调解不下的, 全部移交上级人民政府调处部门进行确权处理。
(二) 调解文书要规范。主要包含以下六个方面, 即:调查笔录及相关证据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调解协议书要求权利义务具体, 履行时间、地点明确, 符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和意愿;回访记录要求记载协议履行情况、当事人对纠纷调解的意见;调解案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当事人对调解协议书无异议;签名、捺印、印章规范;材料纸统一用A4纸。
(三) 细化个案档案管理。对案件的收文、登记、审查记录、立案、调解通知书、调解会议记录、处理决定、送达回证以及复议、诉讼材料进行搜集、整理、装订, 规范个案档案管理。个案在下达处理决定后本年度内应该完成相关档案材料的归档工作。涉及到行政复议、民事诉讼程序的, 应及时将有关行政复议、法院判决材料归档。
(四) 做好案件档案分类管理。对案件材料进行立案类、结案类、正在办理类等分类管理, 明晰案件办理情况。其中结案类按年度进行归档, 并建立年度卷宗目录。
(五) 完善档案管理制度。制定和完善档案柜钥匙管理制度, 规范档案查阅、借阅制度, 保证档案的严密性。
(六) 落实档案管理人员。档案管理责任到人, 充实管理人员的档案管理知识、提升管理人员的保密意识。
(七) 提高档案的计算机管理水平。市、县 (区) 近年来建立了绩效考评机制, 可据此建立详细的档案电子目录, 将重要档案材料制作成数字档案, 对有关证据可进行拍照建立影像资料加以保存, 提高档案的检索、查询、利用效率和保管保护水平。
摘要:农村“三大纠纷”案件档案对于维护农村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其档案管理工作日显重要, 了解其包含的材料、总结管理要点, 可促进农村“三大纠纷”案件档案管理水平的提高, 从而更好地保障利用。
关键词:农村,三大纠纷,案件,档案管理
参考文献
合同纠纷案件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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