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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管理

来源:漫步者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51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管理(精选5篇)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管理 第1篇

关键词:风险管控,责任追究,制度建设

自2010年7月1日《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 (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施行以来, 各保险公司加强了对系统案件的风险管控, 通过加强制度宣导、强化内控合规、完善责任追究办法、惩处违法违规行为等一系列手段, 有效地遏制了案件发生, 对警示及教育员工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但从目前《指导意见》执行情况看, 部分分支机构对问责人员后续管理失之于宽、失之于严, 不利于维护《指导意见》的严肃性, 也成为导致一些问题屡查屡犯、边查边犯的重要因素, 本文结合《指导意见》建立背景、贯彻意义、执行存在的问题、原因分析、整改建议等方面展开讨论。

一、制订《指导意见》的背景

(一) 纠偏“权责倒挂”

近年来, 保险刑事行政案件时有发生, 尽管保监会不断加大监管力度, 查处了相关保险机构和违法违规人员, 但保险违法违规行为仍然屡查屡犯, 屡禁不止。“究其原因, 主要是公司经营管理承担主要管理责任的法人机构和高管人员依法合规经营意识不强, 对分支机构缺乏有效管理, 个别上级公司对基层机构的违规行为采取纵容和默认的态度, 甚至对违法违规人员予以庇护或变相庇护。”保险业务经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大多发生在基层营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中, 绝大部分案件发生后受到处罚的往往是直接责任人, 法人单位、省分公司高管人员的管理责任无法有效追究, 形成“职位越高, 责任越小”的现象。

(二) 扫除问责盲区

据了解, 保监会曾于2006年1月发布《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用以问责国有保险公司重大案件的相关责任人。“然而, 由于该办法仅适用于国有保险公司, 其它保险机构并没有相应的责任追究依据, 这就出现了问责盲区, 即被问责的国有保险公司人员只要跳槽到非国有性质的机构, 就可以逃避责任甚至逃避监管。”新出台的《指导意见》不仅填补了这样的空白, 而且确定了“权责明晰”、“向上追责”、“一案多问”、“区别对待”的基本原则。根据《指导意见》规定, 当发生规定的问责事项时, 不仅应追究发案机构业务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责任, 还要追究上级机构的管理责任, 同时追究流程制约、稽核审计等相关岗位人员未尽职尽责的责任。

(三) “谁任命谁问责”

实施案件责任追究的主体是保险机构, 不是保险监管部门, 也就是“谁任命谁问责”。被问责对象既包括案件直接责任人, 也包括对案件的发生具有间接责任的各级机构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间接责任人。具体涉及到保险支公司、中心支公司、省分公司、总公司直至保险集团 (控股) 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相关部门负责人等经营管理人员, 以及具体工作人员, 也就是“一案多问”。此外, 在责任人的界定上, 对于直接责任人的认定, 《指导意见》采取的标准与司法机关、监管机关认定的标准一致;间接责任人主要根据公司内部管理中的权责规定以及岗位职责进行判断。

(四) 制约“带病高管”

根据《指导意见》规定, 公司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中要明确规定对应当追究责任而未追究责任以及责任追究不到位的保险机构的主要负责人采取的处理措施。不仅如此, 受到案件责任追究的人员在一定时间内, 在职务、津贴以及录用和任用上会受到限制。同样值得关注的是, 《指导意见》在问责管理部分, 分别针对离岗人员、未执行问责办法等情形进行了规定, 对于退休不到2年以及已经调离原工作岗位的相关责任人, 发案保险机构都要追究其案件责任。

“通过实行这些问责管理方式, 有助于形成行业合力, 共同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切实发挥责任追究制度的效力。”问责制度是保险公司内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也是监管的重点内容之一。“对于那些不严格执行这些问责规定的机构, 监管部门会将其列作监管重点, 加大现场检查频度和力度, 对负有责任的人员, 还将严肃追究其责任。”

二、贯彻《指导意见》的重要意义

一是规范市场秩序的需要。中国保监会成立以来, 规范保险市场、维护依法合规经营的监管思路和方针完全符合我国保险市场改革发展的实际, 且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效。建立案件责任追究机制, 在保险业实行问责, 是中国保监会继续深入加强市场行为监管、规范保险市场秩序、防范化解保险市场风险的重要举措。各保险公司要积极配合保监会, 参与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建立健康稳定、有序竞争的保险市场秩序。

二是切实减少和杜绝违法违规案件的需要。回顾保险改革发展历程, 保监会在加强管控、建章立制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各项内控措施、管控制度及体系化建设日臻完善。但在保险市场趋于成熟进程中还是暴露出的一些问题, 特别是违法违规行为屡禁不止的现象, 需要我们认真审视保险公司在内控制度中的漏洞与不足。市场监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反映出全系统依法合规意识还是很淡薄, 有的则充分暴露出保险公司监督制约机制存在漏洞。这些问题为什么屡禁不止?除了思想认识上存在偏差, 没有引起足够重视这个原因外, 内控制度, 特别是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上的不完善是一个更重要的原因。要想规范经营行为、杜绝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必要的惩罚和问责是公司健康发展的重要制度安排。

三是实现保险公司转型的需要。目前, 一些分支机构执行力薄弱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 一些领导干部不能深刻理解或者不能坚决执行保险监管政策, 置监管部门工作要求、规章制度于不顾, 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或者故意曲解、随意变通, 合意的执行, 不合意的不执行, 不仅阻碍保险市场管理方针的落实, 影响保险市场整体发展步骤, 甚至给保险市场健康发展带来极其不利的影响。

四是构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需要。构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 教育是基础, 制度是保障, 监督是关键。制度进一步明确了对于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标准和问责标准, 丰富了纪检监察工作惩处腐败行为的手段, 有利于各级内部监督部门依法依纪地开展反腐败工作, 是对公司惩治和预防腐败制度体系的健全和完善。而在“双线问责”、“一案多问”等原则要求下, 内部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能的部门及其管理者也被纳入责任追究的范围内, 这种机制无疑大大增强了这些部门及其干部员工加强监督、严格执纪的动力。另一方面, 通过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和严格的问责, 对干部员工也起到了警示教育作用, 有利于更好地发挥查办案件的治本功能。

三、《指导意见》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指导意见》实施四年来, 部分保险公司仍未全面领会其实质内容, 存在制度执行不到位、理解运用有偏差等现象, 主要表现在:

(一) 调增薪酬未考虑问责因素

现场核实问责闭环管理发现, 部分公司存在对受到纪律处分、经济处罚未满规定期限的责任人给予调增薪酬。《指导意见》明确规定的“受到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纪律处分的人员3年内不得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 不得变相升职或安排同等职务 (级) 的岗位。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职) 等纪律处分的人员2年内不得晋升职务 (级) , 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受到经济处分的人员1年内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执行不到位。

(二) 责任人纪律处分未记入人事档案

抽查相关问责人员的人事档案, 发现其纪律处理决定未按规定纳入人事档案管理, 存在部分分支机构为规避监管部门检查, 人为将纪律处分决定抽出另存。同时人事任命考核时, 未能及时了解提拔对象有无受到纪律处分, 直到任前审计时才发现被提拔对象曾受到纪律处分, 《指导意见》规定的“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职) 等纪律处分的人员2年内不得晋升职务 (级) ”后续跟踪执行效果不佳。

(三) 集中问责流程不规范

现调查发现, 某保险公司制定了《集中问责暂行办法》, 但分支机构未严格按照“集中问责需经过调查核实事实、提出问责建议、审理问责建议、执行问责意见等程序”对违规机构和个人进行集中问责, 集中问责档案资料管理明显存在瑕疵。

(四) 集中问责标准执行不一

部分公司处理责任人, 未按案件损失程度和社会影响等多方综合考量, 一味强调责任人认错态度好, 表示愿意承担责任, 积极配合调查而从轻处理, 对《集中问责暂行办法》“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或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不负责任, 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失职、渎职行为, 情节或后果严重的, 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情节或后果特别严重的, 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的规定理解有偏差。

(五) 司法案件报告不规范

对涉嫌滥用职权、贪污的案件, 涉案人员被检察机关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或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后, 涉案单位和涉案人员未按照组织程序进行报告, 上级公司也缺乏敏感性, 对干部员工的管理和监督失察, 导致掌握发案情况严重滞后、报告未及时上报, 严重违反司法案件报告工作纪律。

四、产生的后果

一是未能体现公平执纪原则。调研谈话中了解到, 员工对部分公司在调增薪酬实施过程中, 未区别对待普通员工与受纪律处分、经济处罚人员, 影响激发员工奋发向上的正能量, 影响公司管理人员依法合规经营的主动性, 有失公平原则, 引发员工对公司合规制度执行力的怀疑。

二是制度的严肃性未能落实。《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二十五条明示不能加薪的几种情况, 在实际执行中出现偏差, 部分省级分公司未结合总公司管理规定, 制定相应的办法, 细化对受纪律处分等人员薪酬的后续管控工作, 有悖于制度的严肃性。

三是问责标准的尺度不一。制度规定“责任人认错态度好, 表示愿意承担责任, 积极配合调查”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对责任人的处理”, 但问责结果未能体现实事求是, 未能从经营管理实际出发, 区别违规责任人给公司带来的损失程度、大小、影响力等, 均从轻处理, 不利于及时纠错查弊。

四是警示教育的效果不佳。纪律处分决定不记入相关员工档案, 不利于加强对问责人员的后续管理, 不利于维护制度的严肃性, 不利于了解干部成长的全过程, 可能导致处理决定成为一纸空文, 失去应有的警示教育作用。

五是对涉案人员追责不力。部分涉案人员在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后, 无视组织纪律和案件报告制度要求, 故意瞒报或不如实向组织报告案件真实情况, 有的对通过协调关系使得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抱有幻想, 导致所在公司和纪检监察部门掌握案件情况不及时、不准确, 发生案件迟报, 受到监管部门约谈。

五、原因分析

一是部分公司相关人员对《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的内容, 了解不深, 把握不准, 同时监察部和人力资源部沟通协调不畅, 导致人事档案管理、薪酬调整政策与现有制度脱节, 制度延伸执行受到影响。

二是部分公司薪酬管理办法, 未列示对受纪律处分、经济处罚人员落实调增薪酬的其他特殊要求, 导致薪酬管理办法针对性不强、边际不清晰, 对基层一线缺乏指导性。同时部分经营单位为了规避外部检查, 人为将人事档案中的纪律处分决定抽出另存, 未全面考虑提供不全面、不真实的数据资料, 一旦被监管部门发现, 将会受到更加严厉的处理和处罚。

三是关于“加强依法合规经营, 建立全方位、全流程的监督问责闭环管理机制, 规范问责流程, 统一问责标准, 确保监督问责到位”的要求落地执行有偏差。对违法违规责任人的处理失之于宽、失之于严, 考量责任人业绩贡献多, 关注损失程度少;考量拓展能力多, 关注依法合规经营少;考量人情因素多, 关注制度严肃性的少。未严格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的原则对责任人进行问责处理, 问责处理结果存在浓浓的人情味、同情味。

四是部分分支机构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薄弱, 不重视司法案件报告制度的贯彻落实和学习宣导, 不清楚案件报告的范围、时限和程序, 甚至存在错误认识。管控措施不到位, 有的案件, 上级公司在知悉案发后, 缺乏制度敏感性, 不是第一时间及时向纪检监察部门报告, 而是仅仅向业务管理部门上报, 案件信息上下脱节、部门间传递不畅, 反映出案件报告的分工不明确、责任不清晰、责任落实不到位。

六、几点建议

一是修订完善制度, 明晰各相关部门责任。各保险公司监察部门要强化对问责人员后续管理的监督, 人力资源部可根据相关规定, 修订完善人事档案、薪酬管理等实施细则, 确保《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执行到位。

二是加强是日常检查培训。各保险公司监察部和人力资源部要密切配合, 制定切实可行的监督检查方案, 确保对人事档案、薪酬管理监督检查常态化。同时加强对人力资源、监察岗的培训工作, 促进全面了解公司的规章制度, 主动监督《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执行效果。

三是坚持合规底线不动摇。各保险公司对内外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规问题, 在认真分析原因, 积极整改的基础上, 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加大问责力度, 确保经营思路和策略有效实施, 避免“屡查屡犯”、“边查边犯”的问题发生。明确统一处理标准, 对给保险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如10万元以上) 的责任人, 在考虑认错态度的同时, 处理结果要和损失程度相匹配, 进而发挥好警示教育作用。

四是对于外部监管机构处罚的行为, 不得以监管机构已经做出处罚或以市场竞争、责任人为公司做出贡献等为借口, 免于或减轻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于屡查屡犯或辖内两家以上分支机构因同一类违规问题被监管部门给予处罚的, 应当加大执纪力度, 提高处分档次且不能以认错态度好等原因减轻对上级公司相关责任人的处理。

五是加强内部管控, 强化案件风险防范。各保险公司要正确处理发展与合规的关系, 清醒认识当前的监管环境和司法环境, 主动规范经营行为, 切实加强合规建设, 认真落实各条线、各环节的管理责任, 持续加强内部管控, 深入开展风险排查, 强化监督检查和整改落实, 建立风险防控长效机制, 着力加强风险防范, 从源头上铲除违法违规案件滋生的土壤, 有效预防案件发生。同时, 在积极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办案件的同时, 要加强与当地政府和公安司法部门、保险监管机关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 稳妥处置案件风险, 避免产生系统性风险

六是各保险公司党委、纪委要高度重视违规违纪违法问题的整改工作, 年度终了要对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问责效果等情况进行后评估, 同时将整改落实、问责效果纳入党委班子述职述廉内容, 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 准确考量问责的成效作用, 持续关注问责效果。

注释

11 &lt;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lt;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gt;的通知&gt; (保监发[2010]12号) .

22 &lt;中国保监会关于贯彻落实&lt;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gt;的通知&gt; (保监发[2010]21号) .

33 中国保监会稽查局裴光在专题新闻发会上的讲话.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管理 第2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咨询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函(〔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174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如实告知义务

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应当属于询问告知,即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询问,投保人有义务进行告知。如果保险人对有关事项已在风险情况询问表上提出,投保人未填写,应视为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

依据保险法第五条、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诚信附随义务。投保时,如果投保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某些重要事项涉及保险标的风险,影响到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即使保险人没有进行明确询问,投保人基于诚信原则,也应进行适当说明或者告知;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这种诚信义务,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三)款,投保人要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此外,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投保人按照约定负有通知义务;否则,对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保险条款解释

你院来函未附本案涉及的具体保险条款文本,因此我们难以确定该条款实际版本。根据承保时间推断,该《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应是由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制定并颁发实施的。根据我会《关于财产保险条款费率备案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1〕120号)的有关规定,该险种的条款在中国保监会未修订前,仍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原规定执行。保险公司继续使用该条款,不需履行有关报备手续。而非由中国保监会制定或修订的保险条款,中国保监会不负责解释。该条款有关术语的解释,请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基本险>和<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费率及条款解释的通知》(银发〔1996〕187号)。该通知所附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解释》中对“危险建筑”未作出明确定义,但其第三条关于“所列明的财产不属于本保险标的承保范围”主要原因说明的第三项“不利于贯彻执行政府有关命令或规定,如违章建筑及其他政府命令限期拆除、改建的房屋、建筑物”,可以作为一个参考标准;第四条中对“突发性滑坡”的定义为“斜坡上不稳的岩体、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

三、关于保险公估鉴定

依据我会发布的《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公司是依法由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保险公估公司接受当事人一方委托所作的相关鉴定结论,当事人如有异议,属于事实认定范畴,应由法院作出调查认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

油田企业纠纷案件管理工作研究 第3篇

一、油田企业纠纷案件的现状

1. 案件类型复杂多样。

(1) 人身伤害案件频繁发生。由于经济利益的巨大驱使, 油区周边村民置法律于不顾, 疯狂地盗窃、抢劫原油, 在作案过程中由于自身或者第三人原因发生的人身伤害案件层出不穷, 但往往这种自身就是违法者的村民还依然以被害人自居, 提起人身伤害赔偿诉讼。 (2) 村民挡路事件时有发生。油田企业生产依赖于有效的土地使用权, 在土地征借过程中牵涉到各种补偿费, 而这些费用要么是企业付给了当地政府, 但是当地政府却没有给老百姓或者只是给了一小部分, 要么就是前期钻井时没有付清费用, 油井交接后将矛盾转嫁, 造成企业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纠纷频繁出现, 村民挡路事件时有发生, 从而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 (3) 行政纠纷案件逐年增加。由于油田企业生产的特殊性, 涉及国家关于矿产、土地、环境、油品、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等的法律法规, 决定了来自政府的监管和社会的关注度较高。同时, 随着近年来国家在这些方面的法律法规不断得到补充和完善, 立法理念的快速提升和行政执法力度的逐步加大, 油田与地方各行政管理部门的纠纷数量不断上升, 且油田绝大多数情况下处于被动地位, 从2004年至今, 采油三厂共发生行政纠纷案件6起, 涉案金额高达369万余元。这些事实一方面说明市场经济条件下, 国家在行政管理方面的力度不断强化和提高, 另一方面也反映企业在依法规范自身经营行为方面存有不足, 缺乏一定的法制观念和政策水平, 以至每次发生行政争议时, 要么因政策水平有限, 有理说不出, 要么就是怕麻烦, 干脆避而不见, 抱着任其发展的态度, 结果酿成了大大小小的行政争议和纠纷。 (4) 环保要求提高, 环境纠纷日益突出。2004年以来该厂共发生环境污染纠纷案件4起, 涉及金额438万余元, 稍加分析不难看出, 由于企业自身环保意识的淡薄和盗窃原油以及非法炼油等活动的影响, 因环境污染事故引发的法律纠纷越来越多。同时,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随着国家对环保要求越来越严新建项目环评、提高排污费用、加大处罚力度、健全环境监察机构等环保项目的启动和环保措施的实施, 使得企业随时会因为生产经营管理不善或者其他外部原因造成环境污染事故, 由此而导致包括承担民事责任在内巨额行政处罚的严重后果。

2. 纠纷案件的发生多有突发性。

这种突发性并不是指纠纷事件的本身而言, 而是指由于企业中纠纷处理机制的运作不畅, 致使企业中的法律事务部门在事先毫无知晓的情况下, 被突然告知某项纠纷, 对于这种突发性, 大部分是得知纠纷发生的同时, 也收到了有关的应诉通知或是处罚决定。显然, 这种突发性延滞了企业法律部门的适时介入, 使得企业陷入被动。由于纠纷已进入了相应的诉讼或者处理程序。受程序和时间所限, 要求企业必须在短时间内查明纠纷的事实并作出处理, 但是在实际处理过程中这种突发性的纠纷又往往存在着事实复杂、形成时间较长, 企业证据不足或证据难以收集等问题, 其结果不仅仅增加了纠纷处理的难度, 而且对企业的合法权益也难以进行有效的维护。

3. 纠纷的最终处理结果往往在社会上产生一定的“示范”作用。

由于油田地域广阔, 企业外部环境复杂, 因此决定了某些纠纷的处理在社会上具有一定的“示范”性, 尤其是处理一些工程赔偿, 行政处罚等案件时, 这种“示范”效应就十分明显。一些个人甚至单位和部门往往就是在某些案例的启发下, 抱着“揩油”的目的, 借机向油田“发难”。对此, 油田中各企业应有充分的认识。

二、油田企业纠纷案件现状的分析

1.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机制不够完善, 尤其是直接从事生产活动的各基层单位中企业法律体系尚属薄弱环节。

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纠纷案件的解决无论是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有严格的要求和紧密的联系, 加之涉及油田企业生产经营的特殊性, 其所涉及的部门就更加繁多, 这就要求油田企业在处理纠纷案件的过程中, 加强协调沟通。但就目前情况而言, 企业缺少专业化的法律事务工作机制和纠纷案件预警机制。在基层单位, 仅有几位专门负责合同申报的非专业工作人员, 合同实施工作的完整性亦有所欠缺, 在合同的验收工作中, 合同签订单位与工程项目验收单位相同, 如此做法难免会发生为逃避责任而使验收工作不彻底、不认真的状况, 验收效果大打折扣, 企业纠纷案件的防控工作效果降低。

2. 法律专业力量不足, 法律支持工作薄弱。

(1) 法律专业人员数量较少, 不能满足企业发展需要。懂技术、懂经营、懂法律的符合型人才更是欠缺。这些情况都制约着企业的快速发展。 (2) 基层人员素质不高, 面对纠纷消极对待。首先, 法律意识淡薄, 思想准备不充分, 遇到纠纷案件心态消极, 常处于被动地位。造成了“大纠纷没有, 小纠纷不断”的不良现象。这一消极的观念和状态的发展, 严重影响了企业的长远发展。其次, 专业技术素质不高证据收集与保存困难。尤其是对于环境污染案件, 取证不细致不及时, 加之其他不可抗力的发生, 导致证据的灭失、损毁, 从而给案件的后期处理带来不可避免的困难, 更有甚者可能会为此导致败诉而承担本不应该承担的不利后果。再次, 专业知识素质不高, 对行政立法给予的救济权利知之甚少。《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企业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 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以前, 我们在这方面曾出现过问题, 比如对地方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通知书置之不理, 致使该申请听证的却没有申请, 错失了行使救济权利的机会。目前该现象有所缓解但仍然存有不足。

3. 油田内部偏见的存在成为纠纷案件发生的一个因素。

油田的开发建设无法脱离外部的社会环境和条件, 随着国家行政管理法规的不断完善和加强, 作为油田企业, 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中, 首先要规范自己的行为, 并时时注意对当地周边利益的影响, 只有这样, 才能更好的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保证不受来自各方面的不法侵害。然而, 目前油田内部存在着一种偏见, 认为油田是国家重要的能源开发基地, 在国民经济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因此, 凡是油田开发之处, 就理应受到保护和支持, 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 常常忽略了对自身行为的依法规范, 一旦受到有关地方行政执法部门的干预时, 便首先从思想上产生一种抵触情绪, 认为是干扰了自己的正常工作, 这也是造成近年来行政争议增多的一个重要原因。

4. 地方保护主义和司法机关对油企的“偏执”也在一定程度上成为纠纷不断的“助推器”。

由于油田、地方对利益的分摊协商不能达成一致, 必然影响到油田的外部环境, 地方政府不愿给予油田企业与地方企业同等待遇。地方政府往往从自身利益考虑, 实行地方保护主义。每当发生企地纠纷, 无论企业是否存在过错, 都必须要花费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才能解决。另外, 某些地方司法机关对油田企业存有误解和偏执, 认为只要是跟石油相关的单位都是有钱单位, 能多捞点就多捞点, 只要有人起诉我就受理, 如此思想和行为成为石油企业纠纷频繁发生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油田企业纠纷案件处理初探

1. 完善法律事务工作机制, 建立统一企业法律服务网络体系。

由于油田内部专业分工复杂, 各单位情况千差万别, 而每个具体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 在从事生产活动的过程中, 又都与外部社会发生着广泛的交往和接触。这种情况, 客观上要求油田在处理与外部发生的纠纷时, 必须要有一个统一的原则和标准, 这就需要建立起一整套信息灵敏, 反馈及时的网络系统, 否则, 便会因同一类型的纠纷处理由于原则和标准不同而引起进一步的纠纷。同时, 网络的建立还将在纠纷的预防上发挥重要作用, 更好的落实企业法律工作“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

2. 加强“依法治企”思想教育和相关法律知识的普及。

使每一位生产经营管理者牢固树立法律意识, 不断提高运用法律手段进行管理和经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在以往纠纷案件的处理过程中, 油田企业消极的纠纷处理方法对油田的发展极为不利。对此, 我们要主动转变观念, 针对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各种法律手段加以维护。加强思想教育, 使得生产经营管理者认识到“依法治企”的精神本质, 在油田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 能够首先做好充分的思想准备, 改变以往认为“打官司麻烦、打官司丢人”的不良想法, 积极主动配合相关部门, 收集、保存证据, 最大程度维护企业利益不受侵害。首先, 作为原告主动提起诉讼。在日常生产活动中, 对于拦车挡路等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秩序、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纠纷案件, 我们不能轻易妥协, 满足侵权人的无理要求, 应积极向相关政府部门反映, 或主动提起诉讼, 对构成犯罪的可向司法机关反映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近几年采油三厂在实际工作中采用这种做法收到了比较好的效果。其次, 积极采取诉前法律手段。企业作为民事主体, 享有民事法律规定的各项民事权利, 在遇到诸如拦车挡路等影响企业生产的紧急情况时, 我们可以积极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 申请当地法院采取先予执行的措施排除妨害, 这样不仅能防止损失的继续扩大, 还为后续诉讼奠定了基础, 赢得了主动。再次, 及时申请听证、复议。油田所在地行政执法部门经常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对企业进行行政处罚, 对像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案件, 我们应把握法律赋予的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 积极申请听证进行申辩;对于一些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我们也要积极申请行政复议, 表达异议通过充分行使这些权利, 不仅可以有效避免企业损失, 还能有效防止当地政府部门违法执法行为对企业造成的不良影响。

3. 加大法律专业人员的引进和培养, 切实增强企业法律服务专业化水平。

建立人才引进机制。法律事务工作的专业性和综合性要求其运用者要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和综合素质, 一个法律工作者自身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着纠纷案件处理结果的成败, 因此, 及时配备高素质高水平的法律专业人才, 以精通法律、熟悉经营的专业法律人才充实企业法律服务队伍, 壮大法律支持力量, 为油田法律风险的防控和纠纷的解决提供真正有力援助。

4. 加强领导, 提升纠纷案件管理合力。

(1) 充分提高各级领导对纠纷案件的重视程度。各级领导干部是企业经营管理的决策者、组织者和实施者, 也是纠纷案件管理处置的责任人, 纠纷案件管理是否有效, 处置是否得当, 他们在其中发挥着关键性的作用。因此各级领导要在人员上, 在案件的申报、调查、取证、分析处理上给予大力支持, 要与法律部门工作人员一道制定应对策略。 (2) 成立案件处理小组, 建立纠纷案件预防网络。集中力量成立专门以处理纠纷案件为主要任务的案件工作小组, 包括固定成员和非固定成员。集思广益共同处理纠纷案件, 从而有效避免个人经验和知识能力的不足。

5. 建立法律咨询保证机制, 保证法律服务在企业生产过程中的有效介入和参与。

“发挥法律服务的保驾护航作用, 实现法律服务向企业高层管理的渗透”, 这也是开展企业高水平法律服务的要求和目标, 也是开展高水平法律服务的理想工作境界。但是, 就目前的情况而言, 法律渗透和应用效果并不是很令人满意, 油田法律服务还处于一个低水平状态, 如何将法律咨询融入到企业在生产经营或者高层管理者的决策过程中, 建立咨询服务保障机制, 将法律咨询融入到日常工作中, 是下一步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6. 积极寻求与地方政府机关的沟通, 进一步强化外部关系的协调。

企业作为社会主体的一员, 必然存在于各种社会关系之中, 在一定意义上油田企业发生纠纷案件的原因基本上可以归为两类, 一是内部管理不规范, 二是外部关系协调不畅。因此我们不仅要从观念、机制、领导上持续规范内部管理, 合法生产经营, 还应注意妥善处理好同外部的关系。

加强同行政部门的沟通。前文述及油田企业面临的行政处罚日趋严峻, 给生产效益带来影响。对此, 我们要正确看待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权, 加强同行政部门的沟通联系, 全方位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的规范性要求, 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企业生产经营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遇到行政处罚时, 要查清事实, 向处罚机关充分阐明我方主张, 争取理解和支持, 如确系我方的不规范行为, 则应及时改正规范。

加强同司法部门的联系。司法是纠纷处理的最后方式, 其在前的判例对后续的纠纷都具有长期的影响, 因此要高度重视同油区所在地司法部门尤其是法院的关系。可以通过举办联谊活动、定期不定期走访交流、联合普法等多种形式加强同司法部门的沟通协调, 争取其对企业生产经营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维持一个良好的司法环境。

处理好与合同相对人的关系。合同是对外经济交往的载体油田企业纠纷案件中合同纠纷占很大比例, 这类纠纷对经济业务的正常开展有很大影响, 对此我们要强化合同管理, 建立与合同相对人的沟通协调机制, 对经济交往中出现的各类分歧和矛盾要本着互信互利、长期合作的态度做到充分沟通交流, 达成合意, 避免发展为诉讼案件。要充分利用油田巨大市场影响力带动对方规范管理, 可以通过市场准入、资信评定等措施切实避免因对方的不规范行为导致的连带诉讼。

参考文献

[1] .韩为方.关于油田对外经营中各类纠纷的思考[J].胜利油田示范专科学校学报, 2000 (9)

[2] .刘兴勇.石油企业常用法律事务与案例分析[M].银川:宁夏人民出版社, 2005

[3] .杜吉家, 王俊杰.为油田企业创造更好的法律环境[J].中国石油企业, 2009 (4)

[4] .郑虎.努力构建法律风险防控机制[J].中国石油企业, 2006 (8)

[5] .刘遵亮.基于油田企业实施合同管理的控制[J].管理观察, 2009 (15)

[6] .吕忠梅.水污染纠纷处理主管问题研究[J].甘肃社会科学, 2009 (3)

[7] .刘涛, 霍晟.司法鉴定中民事赔偿责任之思考.中国司法鉴定, 2009 (5)

[8] .陆启荣.我国行政审判的困境与出路[J].魅力中国, 2009 (4)

[9] .郭进平.中国石油典型案例评析[M].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 2002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管理 第4篇

粤高法发〔2011〕44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两级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于 2010年7月22日由我院审判委员会2011年第51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深入贯彻落实。各地在执行本指导意见时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1、保险人尚未出具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或收取保险费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成立,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但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需要等待体检结果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除外。

财产保险合同未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人可在应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中扣减欠交的保险费。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予以赔付保险金的行为不应作为认定变更保险合同的依据。保险人请求返还所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及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

4、对于不属于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以保险人指定有关机构对其进行体检为由,主张免除其如实告知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未告知保险人的事实,应当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保险人对此应负举证责任。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的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有关事项与保险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保险合同订立或效力恢复时,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应以保险人书面(包括投保单、风险调查问卷或其它书面形式)询问为限。

8、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免赔额、等待期、保证条款以及约定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时,保险人全部或部分免除赔付责任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9、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已经使用黑体字等醒目字体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书面明示知悉条款内容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航空意外险等手撕式保单不需要投保人填写投保书的除外。

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原则上应当达到普通人通常情况下能够明白地知晓免责条款内容、涵义和法律后果的程度。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险种向同一保险人再次或多次投保,且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曾经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以本次投保中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被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后,保险人与投保人就保险费调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保险人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合同解除前非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依照原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保险利益

11、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以此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2、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的应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

(1)对保险标的享有物权;

(2)对保险标的享有债权;

(3)保险标的系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4)对保险标的享有其他合法权益。

财产保险合同中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应按照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分别保险利益大小,判断保险人对各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的超出自己保险利益范围的索赔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3、保险事故发生后,如保险标的系被保险人违法取得或保险标的物违法,保险人主张认定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保险标的系被保险人善意取得的财产,被保险人主张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4、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主张自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之日起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标的转让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以保险标的的转让未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与受让人不同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除外。

15、保险金额超出保险价值,保险人主张保险金额超出保险价值部分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多余部分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保险理赔

16、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虽违反合同义务,但其能举证证明未增加保险风险或影响理赔处理,保险人以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合同义务为由拒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7、多个原因造成保险事故,其中有承保风险又有非承保风险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按承保风险占事故原因的比例或程度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8、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第三者起诉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的书面申请的,视为构成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人民法院可支持第三者的请求。

19、责任保险合同或人身保险合同对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一般应参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报销标准确定。因治疗确需使用标准以外的药品,被保险人主张列入保险赔付范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上述药品不属于治疗必需药品的除外。

20、责任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确定的赔付数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主张按照协商确定的赔付数额认定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而保险人又不予认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1、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诉讼中对保险事故原因或损失有争议的,如保险合同约定或者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同意由相应保险公估机构或其他中介机构对保险事故原因进行鉴定或损失评估,该保险公估机构或中介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法院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的依据。双方对鉴定机构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指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的依据。

22、保险事故发生后,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不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保险人主张不予赔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3、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起诉侵权人而未实际获得赔偿或赔偿不足的,被保险人就未获得赔偿部分向保险人主张赔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人的赔付责任以被保险人未获得的实际赔偿额或保险金额为限。

24、车辆保险中,保险人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相关部门而主张不予赔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举证证明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不影响保险事故责任认定的除外。

五、保险合同解释

25、对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用语属于专业术语的,应当按照其在专业上所具有的意义加以解释。

26、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存在争议时,应从保险合同的用词、相关条款的文义、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上述方法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27、保险合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特别约定条款与一般条款不一致的,以特别约定条款为准;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的,以书面约定为准。

28、投保单与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的内容为准。但保险人未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送达给投保人,或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后已提出异议,保险人仍同意承保的,以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记载内容为准。

29、保险合同内容采用多种记载方式或者出现多个落款日期,按以下规则进行解释:

(1)时间在后的约定优于时间在前的约定;

(2)手写的约定优于打印的约定;

(3)如有批单的,批单优于正文;既有加贴批注也有正文批注的,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

六、财产保险合同的代位追偿

30、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作出赔偿后,保险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行使代位追偿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在诉讼中对自己享有的代为追偿权负有举证责任。

《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具有法定继承关系的近亲属,及其他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具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人等。

31、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的,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可以向受理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32、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低于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被保险人就未获保险赔偿部分对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优于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但保险合同或者理赔过程中达成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3、投保人在投保前与第三者约定放弃对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应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书面告知保险人。

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后,保险人仍同意承保的,保险人又以投保人放弃对该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为由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得,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请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以此拒付保险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就已经赔付的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或向第三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4、保险人代位追偿权行使的范围,仅限于其实际支付的保险赔偿金。

35、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也相应地中止、中断。

七、其他

36、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向保险人要求理赔即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可告知原告向保险人要求理赔,但不得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经理赔程序为由不受理案件。

37、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起诉侵权人并获得生效判决确认的赔偿债权未获得执行,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起诉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管理 第5篇

一、中小企业应收账款管理存在的漏洞

(一)赊销合同订立前对债务人的财务信息搜集方面

调查中,52%的企业急于签订合同销售产品,未按照规定的赊销程序对债务人的财务状况、诚信状况进行调查。对于新客户,首次赊销时只注重通过往来客户进行口碑调查,未要求其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信息、税务资料、具体联系人和办公室地址,更未设定信用考核期限。对于老客户,未关注经营异常情况,如资金链断裂、重要人员离职等可能导致破产的信息。

(二)赊销合同签订及审核方面

(1)赊销审核不严。调查中有48%的企业存在这类问题。对老客户赊销时,只是由销售员签合同,盖上单位公章就结束,合同上没有主管领导的审核签字。对新客户赊销时,由于对销售员实行约到提成制度,销售员存在不进行资信调查、甚至对主管领导谎报对方财务状况的问题。

(2)合同内容不完整。调查对象中,有90%的合同上只写明己方账户,未写明债务人开户行名称及账号。订立合同时通常是卖方把合同文本传给买方,买方填写相关内容后,卖方认为没问题合同就成立。这就为纠纷发生后,申请法院保全债务人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留下了后患。赊销合同中仅仅规定提前还款的激励措施(如现金折扣)而无惩罚措施。70%的企业签订赊销合同时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或者在应收账款逾期后双方补充规定了违约金。但仍有30%的合同中未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事项。

(三)应收账款催收方面

(1)企业领导存在错误观念。应收账款已逾期,领导人认为客户拖欠款项只是资金周转出现暂时困难,最终必能还款,这种侥幸心理使企业错过了最佳催收时机。这种现象在18家企业都存在,占比高达86%。

(2)催收程序太保守。随着市场竞争加剧,外部经营环境恶化,债务人违约率大幅提高,调查中80%的企业还在遵循固有的催收程序:信用期内按月寄送对账单,逾期后电话催收———派人上门催收———法律程序催收,有时因前两个程序耽误了时间,延误了向法院申请保全对方银行存款或其他资产的大好时机。

(3)销售与财务部门间缺乏合作导致应收账款管理出现真空地带。由于销售与财务有着天生的思维角度矛盾,销售人员因主要看重市场占有率而过分信任客户,过于冒进;而财务人员则注重控制风险,关注焦点仅在坏账、逾期账款率、账款天数上,过于保守。出现逾期未收款客户时会出现相互推诿问题。

(四)利用法律程序解决逾期未收款方面

发生债务纠纷后,双方可以采取仲裁或者民事诉讼方式解决问题。由于仲裁委员会没有强制执行权,所以通常选择民事诉讼程序。向法院申请保全或法庭审理时存在的问题有:(1)申请法院保全债务人银行账户或资产,拿不出足够的保全担保金,从而延误保全的最佳时机。有24%的企业存在这种现象。(2)申请法院保全对方财产时不能提供准确的财产线索。比如要求查封对方房产,但具体位置不能向法院提供;要求查封对方的车辆,具体停放地点不能向法院提供。最终导致保全失败。如果保全失败,法院不退还保全担保金,中小企业又会凭空遭受一笔损失。有71%的企业存在这种情况。(3)对方为拖延还款,可能会在货物质量或交货地点、日期等方面无理狡辩,债权人未做好充足的应对准备,本身无过错却拿不出足够的证据。有14%的企业存在这种情况。

(五)债务人恶意拖欠款项方面

在调查分析的21起案件中,有3起属于债务人恶意拖欠货款,即同关联企业勾结转移资产,或把本该用于还款的资金挪作他用,有钱也不还款。债权人最终只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只有1份赊销合同中,债权人对这种情况采取了必要的预防措施。其余20起案件,债权人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债务人诚信缺失、置自身信用而不顾是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而债权人事先未采取预防措施也纵容了债务人的恶意拖欠。

二、中小企业应收账款管理加强对策

(一)赊销合同订立前加强对债务人财务信息的搜集

(1)依靠外部评估信息了解债务人情况。一是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已经施行。但是21家企业都未利用这一途径。企业自动公示的信息,很多利用价值较低,如何搜集高质量的信息非常关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九条中规定: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卖方在赊销前应主动查询或要求债务人提供这些方面的信息;二是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被执行人信息公开平台查询债务人有无恶意拖欠债务不还的情况;三是从中国人民银行的企业信息记录中查询。

(2)依靠内部监测获取债务人信息。一是对新客户严格按流程处理。第一,前三笔交易坚决不赊销,以此作为对客户的信用考核期。第二,赊销前,要求其按标准格式提供企业基本情况及备查询的不少于三家供应商名称,对其信用状况进行详细调查。基本情况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信息、税务资料、具体联系人和办公室地址等。第三,由总经理严格按照企业的赊销标准决定是否赊销。二是对老客户要定期走访,重点关注异常信息。如采购量剧变、重要职位人员流动、频繁迁址等潜在风险因素。三是企业自身建立客户信息档案。该档案要对客户的财务状况、现有资金能力、往年业务量、付款记录、潜在债务偿还能力及后期购买力等信息进行详细记录。这一工作可由负责债权债务核算的财务人员承担,客户信息档案要在企业内部网站公开以备销售员及企业领导查阅。四是甄别信息质量剔除虚假信息。面对信息渠道泛滥,信息五花八门的现状,卖方一定要注意核查数据的合理性、逻辑性,必要时派人实地面访以取得最真实的信息。

外部评估和内部监测这两种获取信息的途径中,建议中小企业把依靠外部评估取得的信息仅作为参考,关键要依靠企业自身足够谨慎的调查来获取信息。

(二)加强对赊销合同签订及审核管理

(1)赊销合同内容要完整。签订合同时一定要督促债务人写明其开户行名称及账号。卖方一定要遵循谨慎性原则,维护自己的利益,督促债务人把开户行名称及账号写在合同上,为纠纷发生后申请法院冻结对方账户内的存款做好准备。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且数额要明确。比如可以约定按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作为违约金。事实证明:较高的违约金对债务人按期还款有明显的制约和威慑作用。

(2)对销售员由约到提成改为实行款到提成制度。对赊销合同,为增强销售员的责任感,必须由其负责收款,这样才能有效降低逾期收款以及坏账发生的概率。建议中小企业将应收账款也作为考核指标,与销售人员的业绩按一定比例挂钩。

(3)严把审核关。对每一份赊销合同,首先由法务人员进行审核,检查是否有遗漏内容。其次,主管赊销领导要真正负起审核责任,不能单纯在上面签字。另外领导审核时必须严守底线,对新客户绝不赊销。

(三)应收账款催收漏洞的防范

(1)重视逾期应收账款的管理,加强赊销客户信用管理。调查中有7家企业采取专人清欠应收账款的做法,这样做成本太大,而且治标不治本,不能从长远解决问题。若想治本,必须在赊销前加强客户信用管理。

(2)设立一到两名信用管理员或信用治理部。设置一个相对独立、对信用风险进行评价时能涵盖财务与销售双重要素的信用管理员或信用治理部,能够平衡好财务与销售的矛盾,使两者完美结合。作为信用管理员必须关注销售报表,具有强烈的商业敏感度。尽量每个季度都去拜访重点客户,主要任务并非收账,而是了解他们是否在信用方面需要更大的支持,如提供的账期是否合理,是否需要调整信用额度等,从而完善企业的信用政策。

(四)利用法律程序解决拖欠款项时需注意的问题

(1)准备好保全担保金或保全抵押物的所有权证书。保全担保金一般为保全金额的30%,必须打到法院的标的款账户上。如果企业没有足够资金来提供保全担保金,也可用可变现的不动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价值要和保全金额相等),但是需要向法院提供抵押物的所有权证件。

(2)事先要求对方提供债务担保。如果赊销前没有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债权逾期后只能申请法院去银行逐一查询对方账户,或者派人跟踪对方车辆行踪。事实表明,事后措施有效性明显低于事先要求买方提高债务担保。

(3)严格按合同约定条款执行合同。受管理水平及人员素质等问题的影响,中小企业执行合同方面存在不严格现象,容易给对方留下可乘之机。建议中小企业领导人树立严格、规范管理的理念,带动全体员工规范经营、严格执行合同,维护本企业的合法权益。

(4)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时多与法官沟通。债权债务纠纷由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人胜诉没有悬念。但是在法院判决债权人胜诉后,仍然拿不到款项,还要申请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如果碰到“老赖”,债权人收款之路将遥遥无期。为尽快收回欠款,中小企业的法务人员要与执行法官勤沟通、多联系、配合法官完成执行工作。

(五)应对债务人恶意拖欠款项的对策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管理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管理(精选5篇)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管理 第1篇关键词:风险管控,责任追究,制度建设自2010年7月1日《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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