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房买卖合同协议书
安置房买卖合同协议书(精选8篇)
安置房买卖合同协议书 第1篇
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协议
转让方:xxx(以下简称甲方)
受让方:xxx(以下简称乙方)
见证人:
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愿将xx二期工程超迁安置卡搬安字(2005)第xx号安置房转让给乙方.一:转让价格:每平方900元,按实际平方计算.二:门窗.水电及光纤不计价.天然气费用由乙方负责.三:甲方尽可能在国土局交房前将户头转给乙方,经
努力,实在转不了户头就形成买卖关系所产生的费用,按规定甲乙双方各承担自己的缴纳费用.四:付款方式:乙方在2006年8月9日向甲方缴纳二万元整,8月10日缴纳二万元整,作为该房定金.在2006年10月低付房款四万元整,余款在交房时一次性付清.五: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本协议第四条按期履行付款,所缴纳四万元定金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甲方在国土局交房后一月内未将该房交给乙方,甲方将乙方所缴纳四万元定金退给乙方,并再赔偿四万元违约金给乙方.六: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七: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两份.
安置房买卖合同协议书 第2篇
出卖人(甲方):
买受人(乙方):
甲方原有住房被拆迁,可得安置房面积平米,甲方自愿将其中平米出售给乙方,双方经自愿协商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房屋的基本情况
甲方所售房屋位于,房屋建筑面积为80.98平方米,公共部位共有分摊建筑面积为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
第二条、本合同中所述房屋为甲方拆迁安置房,是甲方的家庭共同财产。该房交易甲方承诺已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没有产权纠纷,不存在房屋抵押,债权债务,以及其他权利瑕疵。交易后如有上述未清事项,由甲方承担,乙方不负任何责任。
第三条、房屋面积和价格
甲方所售房屋面积为平方米,单价元/每平方米计价,共计人民币元整(大写:贰拾捌万壹仟元整)。
第四条、付款时间与方式
甲乙双方经协商以现金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在本合同签字后乙方支付首付款币人民元给甲方,第二笔房款人民币 元整于2011年____月___日付给甲方,第三笔(尾款)房款人民币元在产权过户给乙方后当日支付给甲方。上述款项甲方出具收条给乙方,并注明收款数额及款项用途。
第五条、房屋交付
1、本合同签署后,甲方应将所持有的《拆迁安置协议》原件交由乙方保管,甲方应配合乙方选房。
2、甲方应在通知交房当日将本合同约定的房屋及其附带的钥匙全部交付给乙方。
3、交付的房屋实际面积如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
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甲方承担,所有权归乙方;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甲方返还乙方,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甲方双倍返还乙方。
第六条、产权登记及过户
办理到甲方名下的产权证所需税费由甲方承担,甲方在房产证下来后当日将房产证交给乙方,并在10日内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须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应该提供一切与之有关的手续及资料,不得用任何方式拒绝阻挠。
第七条、违约责任
1、乙方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内将房款交付给甲方,逾期达到一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支付给甲方的首付款归甲方所有,其余款项退给乙方。
2、甲方在接到办理房屋产权通知后未去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每逾期一日,按照购房总价的0.5‰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3、甲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若甲方擅自解除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要求甲方返还乙方已付房款及利息,同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给乙方。
4、甲方不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将房屋及钥匙和产权证书交付给乙方,每逾期一日,按照购房总价的0.5‰支付违约金,逾期达一个月以上的,即视为甲方不履行本合同,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返还乙方已付房款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给乙方。
5、甲方在产权证下来后超过10天不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每逾期一日,按照购房总价的0.5‰支付违约金,并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履行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拾万元。
本条约定的违约金按甲方违约时乙方另行购买同地段商品房所需的差价计算,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乙方可以要求甲方按实际损失予以增加。
第八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可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乙方:
安置房买卖合同协议书 第3篇
一、拆迁安置房的法律定义及其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于是,有了所谓的拆迁安置房的出现,其安置对象是特定的动迁安置户,也因此,该类房屋的买卖除受法律、法规的规范之外,还受到当地政府相关的地方政策的约束。所以和一般的商品房交易有很大的不同。在目前的城市建设和房地产开发中,安置房屋一般分为两大类:一是因重大市政工程动迁居民而建造的配套商品房或配购的中低价商品房,俗称经济适用房。被安置人获得这种配套商品房的,房屋产权属于个人所有,但在取得所有权的一定年限内不能上市交易;二是因房产开发等因素而动迁,拆迁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安置或代为安置人购买的中低价位商品房。该类商品房和一般的商品房相比没有什么区别,属于被安置人的私有财产,没有转让期限的限制,可以自由上市交易。
二、安置房买卖合同的现实案例及其法律思考点
谢某和李某通过中介公司签订位于某安置房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谢某向出卖人李某购买安置房一套,该安置房为政府建设市政工程征收补偿所得,出卖人取得该房屋所有权3年,约定由乙分期付款,出卖人担保其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售房屋。买受人谢某付完第一批房款100,000元后,要求安置房共有人即李某的妻子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李某以其不知情,不同意出售房屋为由,拒绝在合同上签字。
出卖人李某认为,征收补偿前的房屋虽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但是房产证上只有其的名字,故房屋为其一人所有,对于后来征收补偿的安置房自己有完全的处分权利,签订买卖合同不需要夫妻双方都签字,对谢某提出的解除合同、返还第一批款项予以拒绝。
买受人谢某认为,自己在签订合同时,相信出卖人李某的单方面承诺,认为其共有人同意出售房屋。后发现其的妻子不同意卖房,拒绝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要求与李某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第一批已付房款,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透过本案,值得思考的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是否应认定无效?如果无效,当事人双方各应承担什么责任?
三、安置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分析
(一)涉案房屋对象的确定。该案中合同标的物安置房是政府进行市政工程建设而对出卖人作出的补偿,出卖人和买受人通过中介公司签订安置房买卖合同,买受人明知标的物为安置房,对于安置房交易的限售性质、风险以及安置对象十分清楚,双方在明知该安置房交易的规定、房屋共有人以及过户给出卖人未满5年这一系列法律和事实的前提下,仍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房地产管理法》第(四)项、第(七)项规定,该安置房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一定期限内禁止转让的标的物,但本条并未明确规定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而且该房地产的转让可能损害共有人及买受人的利益,并不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该条款并不是效力性规范,所以不能以违反该法规为由认定该合同无效。
(二)买卖行为的效力判定。买受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身清楚只有共有人明确表示同意或在合同上签字,房屋买卖合同才能有效成立。但买受人单方面相信出卖人的担保,在签订合同时未及时要求共有人签字同意,本应意识到出卖人可能不具有完全处分能力却没有意识到,主观上有过失,应当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故本案的买受人谢某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要求,因此,对合同的效力问题就需适用一般认定无效的规定。故该安置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符合合同无效的第(五)项情形: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强制性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违反了《民通意见》第89条的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四、涉案合同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判定
本案中,双方在协商订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买受人出于对出卖人的信任,相信其共有人同意出售房屋而签订合同,并交付第一批房款100,000元。但出卖人故意隐瞒其妻子不同意出卖房屋的事实,擅自与他人订立合同,导致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不能继续履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上有故意的过错,给买受人造成了利益损失。出卖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42条第二项的规定,损害了买受方的信赖利益,出卖方构成了缔约过失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了合同被认定无效时的法律后果,包括返还不当得利和赔偿损失。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就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即自合同成立时起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之前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失去法律依据,就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在赔偿损失方面,出卖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责任一般包括:一是缔约费用,如邮电费用、赴缔约地查看标的物等所支出的费用;二是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准备为运送或受领标的物所支出的费用;三是相对方支出上述费用所丧失的利息;四是因恢复原状、返还财产而增加的费用。
该案中买受人为履行合同已支付第一批房款100,000元,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出卖人获得的100,000元房款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买受人。出卖人明知妻子不同意卖房,仍私下与买受人签订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无效,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买受人的损失。买受方明知其购买的房屋为安置房,其屋主已婚,拆迁前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在没有出卖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情况下,相信出卖方单方面的承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观上存在过失。双方都有过错,对于损失,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买受人为了缔结合同而花费的应该由双方根据过错各自承担责任。根据案情,出卖人的过错显然大于买受人,故应当承担不少于60%的过错责任。
综上,安置房具有其特别的法律属性及其特征,在安置房进入交易的领域,必须受到相应法律法规的限制,包括安置房出卖人权利主体是否适格,出卖房屋标的是否合法等的法律约束。故在本文所例举的案例中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但出卖人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除了应当返还买受人已付的房款外,还应当根据其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过错比例,赔偿买受人为了缔结合同所花费的损失。
摘要:由于拆迁安置房的特点,经常诱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本文对此类购买安置房合同标的物所特定的法律属性以及相应买卖行为的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了较全面的论证,指出安置房具有其特别的法律属性及其特征,在安置房进入交易的领域,必须受到相应法律法规的限制,包括安置房出卖人权利主体是否适格,出卖房屋标的是否合法等的法律约束。当然,在判断相应合同法律效力时,应当对相应合同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还是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进行必要的甄别,不能轻易判定无效。
关键词: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主编.民法学[M].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5
[2]彭万林主编.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
[3]谢志洪.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几点思考[J].人民司法,2009,6
[4]梁慧星,陈华彬主编.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4版
[5]朱广新.论物权法上的权利推定[J].法律科学2009,3
[6]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规避安置房买卖风险 第4篇
随着回迁安置房竣工验收,一批回迁房逐步上市交易,一系列问题随之产生。一方面回迁房有着新建商品房无可比拟的地理和价格优势,另一方面因为回迁房出卖人暂时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使得买受人在购买该类房产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风险。
存不确定因素
回迁安置房是指按照城市危旧房改造的政策,拆迁人或开发商将危改区内的私房或承租的公房拆除,然后按照回迁安置的政策标准以及事先签订的拆迁协议,被拆迁人回迁,取得改造后新建的房屋。
本文所指的回迁房,专指建立在国有出让土地上,为私有房屋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安置的,现在尚未取得但将来一定能够取得个人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
只要是房屋出卖人
有《拆迁协议》和回迁证,即取得对房屋的准所有权,有权对其所安置的房屋进行处分。因此,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在取得房地产证之前,可以转让房屋,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
回迁房在取得房产证后与商品房的交易相同,并不需要交纳土地出让金。只要该房屋取得国家正式的房产证,其性质与商品房相同,可以进行正常的上市交易。而已经在相关部门办理过户之后,取得新的房产证,则说明此房的产权已经转移给买方,过户后为产权人全私产房屋。以后再次交易时也没有特别的限制,同一般有证二手房交易相同。
回迁安置房虽然参照经济适用房的管理,但是时间上却并不受时间的限制,可以上市交易(经适房购买满5年才可上市交易)。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到回迁安置房的买卖是存在风险的。
买卖细节要注意
回迁安置房一般在一定时期内无法办理产权证,交易都是采用预约销售的方式。产权证没有办理下来之时,房子的所有权并未产生转移,卖房者只受到房屋买卖合同的约束,一旦出现卖房者无法履行合同、转移房屋所有权给买主的情况,买主购买安置房的意愿就会落空。因此,购买回迁安置房一般需要考察卖房者的家庭成员情况、卖房者本人的经济情况,否则,容易起纠纷。
小心一房数卖
回迁房买卖无法办理预告登记,这就为出卖人一房数卖留下漏洞可钻,一旦房价高涨,违约成本过低,出卖人极有可能将房屋出售给他人。
出卖人将商品房数次出卖所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应当是有效的合同。在此情形下,先办理商品房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因此,出卖人不得将房屋另行转让给他人,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规制显得十分重要。
约定房产过户和交房时间。签订回迁房买卖协议时,出卖人并没有取得房产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一定要约定房产过户的时间,实践中虽然不能保证何时取得房产证,但要写明自取得房产证多少日起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手续。
签订回迁房买卖协议时,要确定具体的交房时间,若在签订合同时就是现房,则可以约定交纳首付之日即为交房时间。
要求卖方配偶签名
实践中,回迁房一般属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处分应当得到另一方的同意,否则可能产生两类法律后果:一是若房价上涨,而配偶借口不同意出卖房屋,则有可能产生诉讼纠纷;二是若在过户之前,卖方夫妻离婚,则涉及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以上两种情况,只要卖方配偶签名,并辅之以必要的条款,则基本上能够预防。
如购房者执意购买未取得房产证的回迁房(商品房),因相关操作较为复杂,建议尽可能寻求专业法律人士帮助,以最大限度地降低法律风险,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编辑/王翠萍
买卖安置房合同 第5篇
买受人(乙方):
甲方欲将位于天长市西城区经二路南湖花苑房产一套出售给乙方。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购买房产一事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执行。
第一条、房屋的基本情况:
甲方拆迁安置房屋座落在,安置房屋面积为80.98平方米,公共部位共有分摊建筑面积为14.4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现尚未办理产权证。
第二条、本合同中所述房屋为甲方拆迁安置房,是甲方的家庭共同财产。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不存在房屋抵押,债权债务,以及其他权利瑕疵。交易后如有上述未清事项,由甲方承担,乙方不负任何责任。
第三条、上述房产的交易房屋面积和价格:
买卖房屋面积为80.98平方米,按3470元/每平方米计价,共计人民币281000元整(大写:贰拾捌万壹仟元整)。
第四条、付款时间与方式:
本合同签署之日前乙方已将购房款拾陆万元整(¥160000元)交付给了甲方。交付方式为现金支付。
第五条、房屋交付:
1、本合同签署后,甲方应将所持有的《安置协议书》原件交由乙方保管;
2、甲方应在通知交房后五日内,将约定买卖的房屋及其附带的钥匙全部交付给乙方,由乙方所有。
第六条、关于产权登记及过户的约定:
对本房屋以后需要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等其它手续,经甲乙双方协商,按以下约定进行。
1、买卖房屋办理到甲方名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手续所需缴纳的税收和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办理到甲方名下后,甲方应自领取之日起三日内,将领到的产权证书交由乙方。
2、在已办理到甲方名下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等其它手续之后,甲方应告知乙方,并自甲方办理房屋产权证到自己名下后的3日内甲方须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其过户手续,所须相关费用(包含双方交易费、营业税等)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应该提供一切与之有关的手续及资料(原房屋产权人的产权证及国土证,原房屋产权人结婚证及复印件,原房屋产权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等),不得用任何方式拒绝阻挠。
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
1、乙方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内将房款交付给甲方,逾期达到一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购房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2、甲方在交房后未按约定将房屋及其附带的钥匙全部交付给乙方的,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给乙方。
3、甲方在接到办理房屋产权通知后逾期10日不去相应机构办理产权证和土地证的,视为甲方对乙方的违约,甲方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给乙方。
4、甲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若甲方擅自解除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要求甲方退还乙方已付房款,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同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给乙方。
5、甲方不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将房屋和产权证书交付给乙方,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交付房屋和产权证书,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
6、甲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在出证后超过30天不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履行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叁拾万元。
第八条、合同无效的特别约定:
若本合同无效,甲方特别声明在本合同确认无效的十日内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叁拾万元整。
第九条、本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双方本着友好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签定本合同,签定本合同后,双方应严格遵守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向本合同的签署地天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约定,其补充约定由甲方、乙方共同协商解决,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合同在双方签字之时生效。本合同中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一式叁份,甲方产权人共持一份,乙方一份,另一份留存备查。
甲方(签字生效): 乙方(签字生效):
2015年12月3日订立于泉州市福华商厦六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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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房买卖合同 第6篇
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卖人(甲方):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房屋共有产权人)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房屋共有产权人)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房屋共有产权人)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以上______人是本合同中所述房屋的共有产权人。
买受人(乙方):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购买房产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执行。
第一条、房屋的基本情况: 甲方房屋座落在,位于第____层,共______(套)(间),房屋结构为________,建筑面积为______,平方米,房屋用途为_______。并附带_________一间,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面积为______平方米。乙方对甲方所要的房屋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屋。
第二条、房屋内部设施设备: 包括。
第三条、本合同中所述房屋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家庭(夫妻)共同财产。原建房售房单位允许转卖,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不存在房屋抵押,债权债务,以及其他权利瑕疵。交易后如有上述未清事项,由甲方承担,乙方不负任何责任。
第四条、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 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元整(大写:____拾____万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
第五条、付款时间与办法: 甲乙双方同意以现金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并已在2012年____月___日将首付款(定金)人民币____拾____万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交付甲方,付首款付款当天甲方开出收款收条给乙方,并注明收款数额及款项用途。第二笔房款人民币万元整于2012年____月___日付给甲方,第三笔(尾款)房款人民币____拾____万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于甲方将本合同所述房屋中的全部户口迁出当日(2012年____月___日)付给甲方。
第六条、房屋交付:甲方应在交房当日____月____日)将拆迁安置房屋相关的所有手续、余款、拆迁补偿款等一切和该房有关的文件及票据交付乙方,(以各项文件及票据为证明)。甲方于房屋交付使用时将交易的房产及其附带_______的钥匙全部交付给乙方。
第七条、户口迁出: 甲方应在房屋交付____月___日)前将本合同所述房屋中的全部户口迁出。
第八条、甲方逾期交付房屋及逾期户口迁出的违约责任: 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将该房屋交给乙方使用,乙方有权按已交付的房价款向甲方追究违约金。逾期不超过30天,违约金自约定房屋交付之日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延期一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甲方按乙方已支付房价款金额的__%(大写数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天(大写数字),则视为甲方不履行本合同,乙方有权按下列第____种约定,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
1.甲方按乙方累计已付款的大写数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并在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实际交付之日起_90_天内交付房屋。
2.终止合同,甲方将乙方累计已付款全额还与乙方,按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如甲方故意隐瞒此房屋的原产权所属人、房屋位置、质量问题,影响乙方的居住及使用时,乙方有权要求退房,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是否要注明损失的范围?)。甲方如在规定的此房屋户口迁出时间内未将本合同所述房屋中的全部户口迁出,即视为甲方违约,并支付乙方违约金元整,并应在三十天办理结束全部户口迁出手续。
第九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 本房屋以后若遇到需要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等其它手续,经甲乙双方协商,按以下约定进行。
1、因本房建房售房单位及甲方原因,此房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其手续尚未办理,但因甲方及其房屋共有人资金需要,甲方自愿将此房卖与乙方。但在办理此房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其手续时,甲方负责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______天)将此房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产权直接办理为乙方______(姓名)名下,并在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其手续办理完毕后______天内交与乙方,所需费用,由______承担。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将此房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产权直接办理为乙方______(姓名)名下,甲方须为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其过户手续,所须费用由____________承担。如因甲方的过失造成乙方不能在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其手续办理完毕后______天内取得姓名标注为乙方______(姓名)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乙方有权提出退房,甲方须在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______天内将乙方已付款退还给乙方,按_______________利率付给利息,并按已付款的______%赔偿乙方损失 乙方如在本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无论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其过户手续与否,将此房出租,甲方不得以任何方法方式阻挠。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其过户手续时,甲方应该提供一切与之有关的手续及资料(原房屋产权人的产权证及国土证,原房屋产权人结婚证及复印件,原房屋产权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的书面意见等),不得用任何方式拒绝阻挠。
2、如遇到拆迁或其他任何因素,甲方不得以自己是名义上的产权人来主张任何的权利。
第十条、本合同主体 1.甲方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共_____人,委托代理人为_________即甲方代表人。甲方及甲方代表人保证本房屋,签定本合同的时候经本房屋所有房屋共有产权人同意。2.乙方是
_____________________,代表人是____________。
第十一条、本合同如需办理公证,经国家公证机关____公证处公证;但本合同不经过任何法律公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在双方签字之日(2012年_____月______日)起生效。本合同中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本合同需由甲方,乙方,见证方三方共同签字后方能生效。本合同一式_____份,一份_____张。甲方产权人及甲方委托代理人共持一份,乙方一份,见证方(中间人)____________一份,留存备查。
第十三条、本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双方本着友好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签定本合同,签定本合同后,双方应严格遵守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解决纠纷。1.提交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2.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约定,其补充约定由甲方,乙方,见证方三方共同协商解决,与本合同同具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本合同说明:
1.为体现合同双方的自愿原则,本合同文本中相关条款后都有空白行,供双方自行约定或补充约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对文本条款的内容进行修改、增补或删减。合同签订生效后,未被修改的文本印刷文字视为双方同意内容。
2.对本合同文本中空格部分填写及其他需要删除或添加的内容,双方应当协商确定。对于实际情况未发生或买卖双方不作约定时,应当在空格部分打x,以示删除。
第十六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本合同附件如下:
《房屋实际所有人确认书》
《首付款(定金)收条确认书》
《房屋内财产一并转让清单、确认书》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
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
电 话:电 话:
见证方(中间人):日期:2012年___月___日
身份证号码:
日期:2012年___月___日
附件1:
房屋实际所有人确认书
现因房屋买卖需要特确定以下事实:
为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其实际共同所有人。该房原房产所有人为,现实际所有人确认从其处所购房产无任何权利和效力瑕疵,该转让行为为双方自由意志的体现。
本次买卖房价为一口价,以后不得以市价溢涨等理由拒绝该合同交易,实际所有人放弃以后溢涨房价的主张权利。
实际所有人及其共有人有权处分该房产及其内部设施,实际所有人与原权利人的纠纷不得损害购买人的利益。
实际所有人不得以合同的无效来对抗购买人,购买人享有房产上市交易时的优先购买权,除非购买人书面放弃该权利并通知实际所有人,该优先购买权可以对抗任何善意第三人。其他:
原房产人:
实际所有人:
购买人:
见证人:
时间:2012年 月日
附件2:
首付款(定金)收条确认书
今收到购买人 用于购买 的首付款(定金)元,大写。符合合同的约定,并确认收悉。收条人:
2010年 月 日
附件3:
房屋内财产一并转让清单、确认书
1、本确认书为合同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2、本确认书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同主合同一并生效。
3、清单疏于确定的但在实际所有人迁出后仍保留在屋内的财物归购买者所有。清单列表:
家电类:
家具、厨卫类:
装饰件类:
其他物件类:
确认签字处:
确认签字处:
安置房买卖合同 第7篇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有效,支持张某诉求,判决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驳回了李某等人的诉求。
【律师分析】拆迁安置房屋买卖时,因为尚未领取房产证,无法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这就为日后纠纷产生留下隐患,而加上房价飞涨,不断出现卖房人变卦,买房人起诉的情况。对此,上海资深房地产律师杨东表示,本案也是比较典型的拆迁安置房屋买卖纠纷。就本案而言,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吴某签订的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认定合同效力应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而上海动迁安置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被允许上市交易之前的3年内不得转让、抵押的政策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外,即使未办理登记手续,但这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二、因借款被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担保是否有效?
本案中借款事宜没有证据证明,且也没有被胁迫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而与之相反张某却有签订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支付房款银行转账记录,又有出具收据,并实际交付占有使用,持有拆迁安置房的原始材料,这一系列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说明拆迁安置房买卖的事实。
三、未经其他安置对象同意出售是否有效?
如果明知拆迁安置房出售后二年内不提起异议,那么应该视为已经默认同意。况且作为拆迁安置的重大事项,作为家庭成员应该有商有量,应该对自己的切身利益尽心对待义务。其他安置对象长时间的不实地查看,不闻不问,放任不管分得的拆迁安置房屋,另外其他安置对象分得同小区房屋已经实际入住,不可能不关注到系争房屋已经出售的事情。而直到张某主张过户义务时,才主张不知情,显然也不符合常理。由此推断其是知情且同意出售的。
安置房买卖合同协议书 第8篇
一、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纠纷的表现形式
(一) 借名买房
“借名买房”, 即不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人以具备条件的人的名义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 隐性关系和显性关系的并存增加了合同的复杂程度和不确定性。
1. 准入机制不完善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公开透明的收入体系, 再加上社会诚信系统和个人信用制度还不健全, 政府权利监督不到位, 使得申请者的家庭年收入等证明材料可以通过多种虚假途径获得, 申请资格的规定流于形式, 从而导致本就稀缺的经济适用房更多地流向了并不缺房而是有特殊获得渠道的人或着眼于升值的投资者手中。
2. 缺乏动态监管
西班牙马德里市住房监督服务处的25名专业监督员每天都会对全市18714处社会福利保障住房进行随机抽查来确保里面居住的确是抽签抽到的可以享受此福利的人, 八年来多于40万次的上门检查造就了0.7%的超低不规范率。②反观我国, 政府对保障家庭的审查和监管仅局限于进入和退出两个环节, 在具体使用的问题上基本持放任态度, 往往只有当纠纷真正出现时才会发觉使用的不规范。
3. 合同形式不规范
“借名买房”的双方大都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 因此, 实践中存在很多口头上的或形式简单、不规范的“借名买房”合同。没有直接的规范的书面合同, 争议不仅围绕着财产权属问题展开, 甚至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形成了合同关系都存在分歧。
(二) 违反政策卖房
违反政策卖房主要有以下两种形式:其一, “黑白合同”。对购买时间不满五年、不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经济适用房, “确需出售的, 可以不高于购买时的单价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实践中, 房屋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购买原价进行交易, 而在合同附件或另一份合同中将购房总价款分为两个部分, 即购房款和过高的装修装饰设备补偿款, 前者是经济适用房当时的购买价, 后者则是现时商品房价格与经济适用房价格之差价, ③从而使合同以转让之名, 行买卖之实。其二, 地下交易。与“借名买房”相类似, 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 有关房屋的各项权利归属于买方, 待政策允许后卖方必须无条件地协助买方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
违反政策卖房的纠纷层出不穷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原因:
就法律而言, 现阶段最直接最全面的管理依据是七部委联合发布的部门规章《管理办法》, 但按照《合同法》的规定, 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能认定合同无效。由于缺乏统一的、更高效力的规范性意见, 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违反政策卖房的合同效力的审理结果分歧较大, 甚至很多法院为规避这种分歧, 既不判实际购房人取得房产, 也不判其腾房, 而是更多地选择维持现状, 从而造成居住者无所有权, 所有权人无权居住的尴尬局面。
就制度设计而言, 如果在购房不满五年时退出保障, 就只有政府强制回购一条路, 但由于配套的奖励和补偿机制还不完善, 近乎原价的回购是不容易被接受的。于是, 大多数家庭会倾向选择将房屋违规出租、出售或抵押贷款等以获取更多的效益。
(三) 其他类型
其他类型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效力纠纷所占比例很小, 其主要集中在签订、履行和解除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的过程中, 双方当事人因单方涨价、税费承担、房屋质量等问题而产生纠纷。这类纠纷的实质是对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分配的分歧, 而非对合同效力的肯定或否定, 本文就不多加以评述了。
二、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效力的理论观点
(一) 合同无效说
近年来, 尽管出现了一些变化的趋势, 但在实务中, 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的无效说仍然无可撼动地占据着主导地位。
第一, 《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申请者必须同时符合户口、住房面积、收入和地区其他具体规定等四个标准, 不具有申请购买资格的人, 自然也就不能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如果肯定了合同的效力, 使原本不符合条件的人购买到了经济适用房, 就必然侵犯到其他适格家庭获得房屋的权利, 这样不仅违背了政府推出经济适用房的初衷, 也侵犯了社会整体的公平利益, 符合《合同法》第52条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买卖合同自然无效。
第二, 违规购买经济适用房主要是由于其价格要远低于一般商品房, 合同双方为实现个人利益以侥幸心态利用法律制度和政府监管的漏洞。若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合同权利, 就等同于放任其主观上恶意规避法律政策的故意, 使其违法行为合法化, 变相鼓励不正当的地下交易市场。
第三, 政府对经济适用房的管理主要依靠产权证书上登记的信息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的相关文件。产权证书上登记的姓名即为权利人, 若法院将没有购房资格的未登记在产权证书上的人确定为实际产权人, 会造成司法认定与行政管理无法有效对接, 严重扰乱相关部门对经济适用房的监管秩序, 并使国家流失大量的土地、房产和管理的相关税费。
(二) 合同有效说
以往的纠纷案件, 各地法院多以《管理办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为由, 一律判决买卖合同无效。但近年来, 尤其是从2010年开始, 受到维护合同稳定性和交易安全理念的影响, 在综合考虑房地产市场发展现状的基础上, 司法实务界的判决思路开始呈现变化的趋势。
第一, 购房者在5年内与国家共有房屋, 其在没有取得另一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就处分共有房屋, 显然违反了《管理办法》的强制性条款。但《合同法解释 (一) 》第4条规定, 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应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 显然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
第二, 近年来司法实践越来越倾向对民事合同采用有效解释优先原则, 将“强制性”拆分为效力性和禁止性, 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规定, 合同才视为无效。经济适用房的上市交易虽受到诸多限制, 但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是被允许的, 并非绝对的禁止。法院不能因此否定当事人的自治意思, 为了维护交易的持续和稳定, 应主要以行政处罚为主, 对买卖合同的效力依然持肯定态度。
第三,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道德准则。分析经济适用房的违规交易, 其发展走势基本相似:一开始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 后来由于房价的不断攀升, 借用名义人或者卖房人就试图以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 主张合同无效, 要回不断升值的房屋, 以极小的法律代价获取极大的不法利益, 这对买房人来说是显失公平的。
第四, 党的十七大报告首次提及住房保障, 明确“住有所居”这一战略性目标。在大量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纠纷中, 无论是借用名义人还是违规卖房人, 他们大都已有住房, 对房屋没有迫切的需要。而实际买房人却多为无房者, 其购买房屋只为自住, 若法院认定其应该腾房, 则有违“住有所居”这一目标。
(三) 合同效力待定说
合同效力除有效和无效之外, 还存在效力待定、可撤销或不生效等情形。一般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 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会导致合同撤销的因素。同时, 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 未附停止条件或生效期限, 因而也非不生效合同。而纵观近几年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效力纠纷案件, 效力待定说已经得到司法界越来越广泛的实践和认可。
2011年无锡市崇安区法院在审理一宗违规卖房的案件时就认可了效力待定学说的观点:原告孙某和被告林某在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时, 所涉房屋尚不能进入市场交易, 该买卖行为虽然违反了相关政策, 但性质上应属于效力待定。现涉讼房屋已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 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 故认定合同有效, 双方应按约定各自履行义务。④
效力待定说认为, 购房者在5年内与国家共有房屋, 作为共有人在没有取得另一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就处分共有房屋, 属无权处分, 从而导致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欠缺有效要件。但由于该合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相对轻微, 与合同制度的目的也未根本性地抵触, 双方当事人只要不存在均为恶意且构成恶意串通的情形, 就可以认为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 可以通过追认消除瑕疵。⑤即虽然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满5年, 但只要在判决之时已满5年, 法院就认定该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有效, 以保护买方的产权效益。
三、对上述学说的分析评价
经济适用房具有很强的政策性, 其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改善民生,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如果恪守《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 以政策性和公共利益为由否认一切违规买卖合同的效力, 就等于将法律政策的漏洞、政府监管的不到位、房地产市场的不健康发展以及合同双方的主观共同过错简单地推给买房人一方来承担, 其维护了制度内部的稳定性和原有的公平, 却又造成了新的不公平。但如果在判断买卖合同效力的问题上像普通的商品房那样, 简单地套用合同法和一些基本原则就肯定合同效力, 那么对经济适用房市场所造成的不稳定性冲击是由其有效性所带来的益处还远远不能弥补的。
采取折中态度的效力待定说是对无效说和有效说的一种扬长避短, 其综合考虑了合同纠纷的多种可能情况, 进一步细分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的效力, 既维护了制度的政策性又保障了社会的相对公平。因此, 笔者认为, 在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的问题上效力待定说较为合理, 应当被普遍采用。
就违规政策卖房而言, 如果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 购买已满五年, 经济适用房被允许上市交易, 合同自然有效。但如果合同是在五年以内签订的, 即属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 呈效力待定状态, 需区分认定。当纠纷发生诉至法院, 若在判决作出之时购买已满5年, 法院就对该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予以追认, 使其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若未满5年, 法院不予追认, 合同归于无效。
就“借名买房”而言, 借用名义人通过支付全部购房款、物业费及其他相关税费, 持有《商品购销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凭证并对房屋进行装修、占有和使用, 而成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 其与房屋出卖人之间存在的实际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由于主体的暂时不适格而效力待定。名义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房满5年的, 可以将其与实际购房人之间的关系视为由借用名义关系向房屋买卖关系转换, 名义购房人将其名下的经济适用房转让给实际购房人, 5年政策期限已满, 经济适用房被允许上市交易, 购房者的资格和条件也不再被严格限制, 借用名义人作为买受方的主体资格得到了认可, 合同自然有效, 出借名义人应当协助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但名义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房未满5年的, 由于购房者的资格和条件仍然被严格限制, 实际购房人无权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 法院不予追认, 借名买房合同则归于无效。
摘要:近年来, 由于房价的持续走高和住房保障体系的不完善, 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效力纠纷层出不穷, 主要表现为借名买房和违反政策卖房等两种形式。为此, 本文分别分析了理论和实务界现存的无效说、有效说和效力待定说, 结合实际案例说明了其各自观点的理论支撑, 最后对上述三种学说进行分析评价, 得出:在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的问题上, 效力待定说较为合理, 应当被普遍采用。
关键词: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效力待定
注释
1王建宏, 田雅娟.违规买卖经适房引发大量民事纠纷[N].工人日报, 2011-2-14.
2孟登科, 陈庭辉.马德里:公平的“经济适用房”[J].金融博览, 2010.7:35.
3瑞杰.借名买房双方反目, 经适房案件审理陷入两难[EB/OL].http://beijing.qianlong.com/3825/2010/04/08/1060@5633949.htm, 2010-4-8.
4陈耀东.保障性住房物权变动研究[J].法学杂志, 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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