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担保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精选6篇)
担保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第1篇
(四)信息披露制度
上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融资担保公司信息披露制度(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三章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四章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海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公司投资人和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融资性担公司管理试行办法》和《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等法律规定以及《上海xx融资担保育限公司章程》,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可比性的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会计制度和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条由公司综合管理部负责向被担保人和公司各部门收集信息;与银行等相关债权人交流被担保人相关信息、汇报公司的担保业务情况;向监管部门报送公司相关情况资料。
第四条公司将委托在上海市有一定影响力和符合资质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公司的审计工作,对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五条公司应披露的信息包括:(一)报告;(二)重大事项临时报告;(三)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公司应按照本办法编制报告,披露公司概况、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担保业务总体情况和融资性担保业务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资本金构成和资本运用情况等。第七条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由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组成。
第八条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会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和业务经营情况,主要包括:(一)本年累计为企业贷款提供融资性担保的笔数、金额;(二)融资性担保放大倍数,即融资性担保业务年末在保余额与年末净资产之比;
(三)用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的投资和其他投资的总额、明细以及占年末净资产的比例;
(四)当年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金额、担保赔偿准备提取金额与一般风险准备提取金额;
(五)本融资性担保代偿率,即当年累计融资性担保代偿额与当年累计解除的融资性担保额之比;
(六)公司的存人保证金和存出保证金金额:(七)拨备覆盖率,即当年担保准备金总额与担保代偿余额之比;(八)其他。
第九条公司概况必须包含下列信息:(一)公司简介;(二)经营计划;(三)组织架构、分支机构设置及人员情况;(四)合作的金融机构。
第十条公司披露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信息需包含以下内容:(一)本内召开股东会重要决议·(二)董事会的构成及其工作情况;(三)监事的构成及其工作情况;(四)高级管理层成员构成及其基本情况;(五)公司最大十名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名称、基本情况及报告期内变动情况:(六)内部控制情况,重点披露公司的内控建设和执行情况。第十一条公司在报告中披露的风险管理情况需包括:(一)风险管理概况。包括:风险管理的原则、流程、组织架构和职责划分以及新建制度,经营活动中面临的主要风险,准备金的计提标准,代偿损失的核销标准,反担保措施的保障程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情况;
(二)信用风险管理。包括:信用风险的管理方法,产生信用风险的业务活动,信用风险暴露的期末数;
(三)流动性风险管理。包括:影响流动性的因素,反映流动性状况的有关指标以及流动性资产与一年内到期担保责任的匹配情况,流动性风险自管理方法;(四)市场风险管理。包括:因利率、汇率以及其他因素变动而产生的总体市场风险水平及不同类别市场风险水平,市场风险的管理方法;(五)操作风险管理。包括:由于内部程序、人员、系统的不完善或执行不力,或外部事件造成的风险,操作风险的管理方法;(六)其他风险管理。包括:可能对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其他风险因素,公司对该类风险的管理方法。
第十二条公司在担保业务总体情况和融资性担保业务情况中披露的信息需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一)承保情况:期末在保余额、当年累计相保额、近三年累计担保额;(二)代偿情况:当年新增代偿额、近三年累计代偿额;(三)追偿及损失情况:当年代偿回收额、近三年累计代偿回收额和累计损失核销额;
(四)准备金情况: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担保赔偿准备金余额、一般风险准备金余额;
(五)集中度情况:最大十家客户集中度明细、最大三家关联客户集中度明细;(六)放大倍数:担保业务放大倍数、融资性担保业务放大倍数;(七)业务质量:担保代偿率、代偿回收率、担保损失率、拨备覆盖率;(八)接受监管部门检查和整改的情况。-第十三条公司披露的重大事项主少应包括下列内容:(一)公司第一大股东变更及原因:(二)董事长、监事、总经理变动及原因;(三)公司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和住所的变更;(四)公司合井、分立、解散等事项·(五)公司重大诉讼事项;
(六)其他可能严重危及公司正常经营、偿付能力和资信水平,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事件。
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应当至少包括:重大事项发生的时间、基本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已采取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三章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十四条 公司综合管理部负责本公司的信息披露。公司应当保证所有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就其保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公司的报告和重大事项临时报告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第十六条 公司综合管理部于每月10日前,向区主管部门报送上月度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每季度首月15日前,向区主管部门报送上季度合法合规经营和资本金运用情况。
第十七条公司综合管理部于每年4月30日前披露上一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向监管部门申请延期披露。
第十八条综合管理部应及时向市金融办和区主管部门报告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章重大凤险事件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公司建立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价的股东负有报告义务。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风险事件,是指可能严重危及公司正常经营、偿代能力和资信水平,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事件。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重大风险事件发生3小时内向区县主管部门报告简要情况,12小时内报告具体情况。重大风险事件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公司引发群体事件的;(二)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的;
(三)公司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致使其流动性困难的,或已经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
(四)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五)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六)公司主要出资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或主要出资人对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响的;
(七)公司董事会、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在3个月内有二分之一以上辞职的;
(八)公司主要负责人失踪、非正常死亡的,或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九)其它监管部门要求报告的情况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或者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寺规定以及本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等规定以及本公司章程办理。
第二十三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制定,并负责修改和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担保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第2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之间的业务合作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稳定健康发展,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根据本指引披露信息的对象为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
第四条 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在遵循本指引的基础上向社会公众公开披露信息。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可比性的原则披露信息。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息披露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会计制度和其他相关规定。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第八条 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照本指引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
(一)报告。
(二)重大事项临时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管部门规定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规定编制和披露报告, 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概况。
(二)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
(三)风险管理。
(四)担保业务总体情况和融资性担保业务情况。
(五)资本金构成和资金运用情况。
(六)财务会计报告。
融资性担保公司委托外部评级机构进行主体信用评级的,应当将公司信用评级报告内容概要在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公司概况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公司简介。
(二)经营计划。
(三)组织架构、分支机构设置及人员情况。
(四)合作的金融机构。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公司最大十名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名称、基本情况及报告期内变动情况。
(二)本内召开的股东(大)会重要决议。
(三)董事会的构成及其工作情况。
(四)监事会的构成及其工作情况。
(五)高级管理层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
(六)内部控制情况,重点披露公司内部控制建设和执行情况。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披露下列风险管理情况:
(一)风险管理概况。包括:风险管理的原则、流程、组织架构和职责划分以及新建制度,经营活动中面临的主要风险,准备金的提取标准,代偿损失的核销标准,反担保措施的保障程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情况。
(二)信用风险管理。包括:信用风险的管理方法,产生信用风险的业务活动,信用风险暴露的期末数。
(三)流动性风险管理。包括:影响流动性的因素,反映流动性状况的有关指标以及流动性资产与一年内到期担保责任的匹配情况,流动性风险的管理方法。
(四)市场风险管理。包括:因利率、汇率以及其他因素变动而产生的总体市场风险水平及不同类别市场风险水平,市场风险的管理方法。
(五)操作风险管理。包括:由于内部程序、人员、系统的不完善或执行不力,或外部事件造成的风险,操作风险的管理方法。
(六)其他风险管理。包括:可能对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其他风险因素,公司对该类风险的管理方法。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就本担保业务总体情况和融资性担保业务情况分别披露下列信息:
(一)承保情况:期末在保余额、当年累计担保额、近三年累计担保额。
(二)代偿情况:当年新增代偿额、近三年累计代偿额。
(三)追偿及损失情况:当年代偿回收额、近三年累计代偿回收额和累计损失核销额。
(四)准备金情况: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担保赔偿准备金余额、一般风险准备金余额。
(五)集中度情况:最大十家客户集中度明细、最大三家关联客户集中度明细。
(六)放大倍数:担保业务放大倍数、融资性担保业务放大倍数。
(七)业务质量:担保代偿率、代偿回收率、担保损失率、拨备覆盖率。
(八)接受监管部门检查和整改的情况。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披露本年末资本金构成及本资金运用明细。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
融资性担保公司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重大事项,应当制作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并及时披露,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禁止披露的信息除外。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况:
(一)公司第一大股东变动及原因。
(二)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监事长)、总经理变动及原因。
(三)公司名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和住所的变更。
(四)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事项。
(五)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六)其他可能严重危及公司正常经营、偿付能力和资信水平,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事件。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披露的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应当至少包括:重大事项发生的时间、基本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已采取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完善信息披露流程,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披露上一年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向监管部门申请延期披露。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将重大事项临时报告自事项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及时披露。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采用邮寄、电子邮件或其他适当的方式将报告全文和重大事项临时报告送达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将报告同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会或总经理对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公司的报告和重大事项临时报告由法定代表人签署。
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独立董事的,独立董事应当就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表意见并单独列示。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没有规定、但不披露相关信息可能导致对公司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产生错误判断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将相关信息视为关键信息及时予以披露。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信息披露参照本指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涉及的指标适用《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报表制度》的有关规定。
论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第3篇
1.1信息披露制度的含义
信息披露制度是指上市公司 (证券发行人) 按照一定法律和规章制度, 向投资者、社会公众、证券监管机构等通过一定方式将其经营状况、重大财务变动情况、盈利状况等在规定时间准确、充分、及时地进行公开或公告, 以便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维护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信息披露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 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作为投资者判断投资价值的信息保障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被称为证券市场的核心制度, 是证券监管制度的基石。
我国的信息披露制度规定证券发行人在公司在上市时进行初始披露, 在上市之后经营过程中进行持续披露。初始披露主要通过招股说明书和上市公告来完成。持续披露包括定期披露和临时披露。我国的信息披露制度规定上市公司必须发布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来完成定期披露;除了定期报告, 上市公司的重大事件报告和公司收购报告属于临时披露。
1.2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框架
我国借鉴国外先进管理、监管经验, 并结合本国特色, 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有效的信息披露体系。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为主体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全方位、多层次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包括四个层面:一、基本法律层面, 包括《证券法》、《公司法》、《刑法》等法律;二、行政法规层面, 包括《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等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三、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主要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等证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自律规则;四、自律规范, 包括沪深证券交易所制定的《股票上市规则》等。
1.3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制度设计
1.3.1 我国采用强制披露形式
按照披露主体行为意愿的不同, 信息披露制度可分为强制性披露和自愿性披露。中国证监会通过借鉴成熟市场经验, 结合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情况, 初步建立了强制性信息披露监管体系。在此体系下, 上市公司按照相关监管法律法规和披露条例, 强制定期公开公司基本信息。
1.3.2 重大性标准
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符合“重大性”标准, 既要保证向投资者准确、充分、及时地公开可能会影响到投资者决策和证券市场价格的信息, 又要防止证券市场充斥过多的“噪音”, 从而妨碍股东、债权人和潜在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因此在进行信息披露制度设计过程中, 重大性标准的衡量尤为重要。
1.3.3 预测性信息披露
上市公司的信息包括描述、评价公司在过去经营中已经发生的财务状况的信息, 也包括对于公司未来财务状况、盈利性的预测性信息。预测性信息的披露有利于监督公司未来的经营发展, 但由于预测性信息主观性强, 具有不确定性;而且主要是口头传播, 容易导致中小投资者无法获得此类信息, 造成信息的不对称。因此, 如果不对预测性信息的披露进行统一的规范, 将会对证券市场的公平和稳定造成不利影响。
2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问题
2.1信息披露缺乏有效性
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信息失真仍然存在, 缺乏真实性和准确性, 操纵财务、经营业绩, 使用会计手段弄虚作假的现象层出不穷。上市公司可能会为最大限度地筹集资金, 不惜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蓄意夸大公司的经济实力、盈利潜力、资产规模等信息, 或者故意掩盖公司经营亏损和负债;证券承销商和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可能会被上市公司收买, 为其虚假信息披露加以粉饰, 无法发挥自律监督的作用, 从而导致市场中虚假信息泛滥, 影响社会公众预期, 导致投资者决策出现错误或偏差, 继而影响整个证券市场的稳定性和流动性。
其次, 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对称。由于我国相关法规没有做出明确的规范规定, 中小投资者的权利没有得到细致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的保护, 机构投资者往往比中小投资者更迅速、更充分地获得信息, 从而导致这两种投资者所能获得的投资效益有较大的差异。同时, 由于机构投资者在投资决策、对披露信息的分析中具有更强的专业性, 因此能够比中小投资者更准确的吸收信息, 做出更准确的投资决策, 从而加深这种不对称性, 而得不到监管部门的有效规范, 公平原则得不到体现。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格式、术语的不规范性得不到有效改善, 上市公司为掩盖自身财务问题, 可能会含糊其辞或者使用容易出现歧义的术语来披露公司信息, 导致信息不易被理解或容易被误解, 进一步恶化了信息披露的不对称性。我国信息披露制度中没有对于中小投资者权益特殊保护的明确规定, 使其在由于上市公司虚假信息披露或不对称信息披露遭受损失之后, 得不到有效、合理的救济, 违规公司得不到有效的处罚。
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相关监管法规和会计准则中存在漏洞, 无法保证信息披露的及时性, 进而导致准确性标准无法得到严格遵守。在有效市场当中, 信息的及时披露直接影响投资者的利益, 信息披露越及时, 投资者的收益和公平越能够得到保障。我国《证券法》中规定, 中期报告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编制并公告;年度报告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后四个月内编制并披露。然而在这些二个月或四个月的时间间隔里, 许多相关信息可能会通过小道消息传出去, 一些内部关联人员可能已经利用内幕消息和时间差完成了内幕交易, 实际上使这些信息失去了披露的意义。同时, 我国会计准则存在的灵活性给予了同一会计事项多种的处理方法, 这就为操纵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和会计信息的准确性提供了便利。
2.2 “重大性”标准定位不合理
信息披露的意义在于向证券市场上的所有投资者提供方便其进行投资决策的充分、准确、及时的信息, 同时将上市公司置于社会公众有效监督之下。这就要求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必须符合重大性的标准。重大性标准首先是指所披露的信息是能够影响投资者的决策的重要信息, 必须做到完整和充分;其次是指要避免过多披露琐碎的、无关紧要的信息, 以免使市场充斥过多的噪音, 影响投资者决策。一般认为确定某信息是否为重大信息, 有两种评价标准:一是该信息是否能影响投资者决策, 能够使合理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影响的即为重要信息;二是该信息是否能影响证券价格。根据有效资本市场假说理论, 在强有效市场上, 价格能够反映所有有用信息, 信息的变动最终反映为证券市场价格的变动, 此时第二条标准是可行的。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 我国将信息是否能影响证券价格作为评价信息是否为重大信息的标准。然而, 我国的证券市场形成较晚, 还处于发展阶段;市场上存在许多投机等不规范行为, 可预测性较低, 证券价格容易受到政策性信息等人为因素的影响。因此我国证券市场属于若有效市场, 信息变动不能有效反映在价格变动上, 证券价格与投资决策之间联系较弱。如此以来, 证券价格不能完全反映投资者决策, 将证券价格的变动作为重大性标准导致了对投资者决策有影响的信息的忽略。
2.3证券监管机构监管效率较低
首先, 我国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四层法律监管体系虽然比较全面、细致, 但由于制定这些法律法规的机构分散到了全国人大、国务院、证监会等部门, 导致各部门之间权责界定不清晰, 相互不易协调, 对于信息披露的要求缺乏一致性, 造成执行中的混乱, 从而降低了对于披露的监管效率, 使虚假信息披露有了可乘之机。
其次, 证监会等监督管理部门对于违规事件的处罚缺乏力度, 监督效率低下, 缺乏社会影响力。在多数违规案例中, 监管部门都以批评、罚款等措施予以惩罚, 而仅有少数案件的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此一来, 上市公司的违规成本较低, 难以起到惩戒效果。我国的监管法律框架较为完善, 但现有的法律体系不能够被有效地执行、利用起来处罚违规信息披露事件, 无法起到充分的监督、规范效果。
此外, 还有许多因素制约着我国证券监督力度和管理效率。我国的四层监管法律体系是纺锤形结构, 处于最下方的自律机制还很不完善。在自律监管中, 证券交易所应当作为独立法人起重要作用。但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 证券交易所对政府的依赖性较大, 缺乏独立性, 无法进行有效的自律监督管理。而新闻媒体等公众社会监督“报喜不报忧”的倾向也使得上市公司的违规行为到不到及时曝光。社会监督方面, 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完善的信用制度, 社会信用较弱, 起不到有力的监督效果。这些都严重制约着证券监管的效率。
3完善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3.1完善信息披露的重大性标准
根据前文所述, 在我国的特殊环境下, 将信息披露的重大性标准设定为能够影响投资者决策更加合理。这种定位能够直接保护投资者利益, 而且能够避免在以证券市场价格为标准的情况下, 人为操纵证券价格带来的不利影响。
3.2完善相关监管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
证券监管应当遵守“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切实保护投资者的权利, 尤其是处于弱势的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在法律建设层面, 应当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明确规范信息披露的内容、格式、编报规则和披露时间, 细化信息披露的要求。借鉴美国等成熟市场监管经验, 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可操作诉讼机制, 健全因虚假信息披露而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同时对违规行为作出详细、明确、有效的处罚规定, 并加大处罚力度, 提高违规成本。
3.3健全社会信用体系, 加强社会监督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除了受到法规、制度因素制约, 还会受到披露主体自身诚信、道德水平的影响。一个健全的社会信用体系能够有效降低这种道德风险, 而且能够降低监管成本, 提高虚假信息披露成本。同时, 加强会计师事务所等相关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的道德操守和执业能力, 减少违规披露行为。
4结语
信息披露制度的首要目标是维护投资者权利, 保障证券市场的公正、公平和公开, 从而维护整个市场乃至国内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因此, 建立高效、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对于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有重要意义。本文以对我国信息披露制度及其存在的问题的分析为基础, 试图提出一些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加强证券监管效力的措施建议。首先, 转变重大性标准的侧重点, 以是否影响投资者决策作为重大性标准, 对于根本上提高信息披露的质量十分重要。其次, 加强法律建设和会计准则的规范, 提高违规操作的成本, 从法律上防范和打击违规信息披露。与此同时, 中国证监会应当加强执法力度, 形成应有的震慑力。此外, 完善的社会监督体系对于证券监管也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 从整体上降低道德风险, 对我国证券市场的长期发展有深远意义。
参考文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G].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 2006, (1) :1.
[2]国务院.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G].国务院令第112号, 1994, (4) :22.
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第4篇
成熟国家历来把信息披露制度作为资本市场基础建设的重要方面而加以不断完善。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公司法》等为主体,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全方位、多层次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框架。但同时应该看到,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还存在诸多需要完善之处。
鼓励上市公司做好自愿信息披露
法规规定的信息披露要求,只是一个证券市场上较低、较宽的标准,以保证法规的可执行性。从提高企业价值的角度出发,上市公司除了做好法定义务的信息披露,还应当做好自愿性的信息披露——即使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必须披露的信息,但是如果投资者十分关心,则上市公司同样应当尽到披露的义务。
完善做空机制
机制问题的本质就是一个利益问题,要引导信息充分披露,就是要引入多种利益冲突的主体,使得股市的利益格局多元化。对于我国股市而言,做空机制是形成一个刺激信息充分披露的机制的基础,其对促进整个市场的信息披露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主动性做空的目的是避险,做空投资者的资金处于闲置状态,资金增值的要求暂时无法实现,因此,投资者一般只在较少情况下才愿意做空卖出股票。与之相对应的是,绝大多数上市公司经营业绩的提高远远滞后于其股票价格的攀升,股票市场整体上仍然是一种典型的“零和”博弈形态,投资者要获利就要不断地低买高卖推升股价,形成强烈的做多愿望。做空与做多难以形成良性的平衡关系,致使股票市场的风险不断积聚。要维持中国股票市场的平稳运行,降低市场风险,就需要改变目前单边做多的市场机制,完善并强化做空机制。
加强证券交易所与外部合作
首先要积极扩大与媒体、专业研究机构等的合作。媒体、证券研究机构、证券投资机构的工作,本质上都是在消除信息的不对称,从而提高证券市场的有效性。从这个角度看,他们对证券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是有贡献的;其次要加强国际监管合作。对于我国的证券监管机构来说,加强证券监管的国际合作,不但可以提高我国证券监管的效率,控制风险在国际间的传递,还可以促进我国证券监管的规范化、国际化和现代化。
建立上市公司风险预警机制
与其亡羊补牢,不如防患于未然。交易所应逐步建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的风险预警机制,把高风险的上市公司甄别出来实行重点监管,从而合理引导并规范上市公司,并能有效地分配监管资源。
推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电子化
上网披露实现了披露媒体的突破,但仅仅实现披露文件电子化是不够的。因为上市公司信息对投资决策的重要性,我们在应用时还需要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所反映的客观数据进行规范存储、统计、分析、深层次挖掘等,如统计年度上市公司业绩总体情况、八项计提情况、分红及公积金转增情况、融资及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等,这些都需要将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数据化。将上网披露的电子文件与数据化信息结合为一体,实现信息披露电子化,正是我们未来需要努力的方向。
建立公司信息披露质量评价体系
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5篇
第一条 为规范大连同方软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信息披露”是将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转让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在规定的时间内、在规定的媒介上、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并送达相关部门备案。
第三条 公司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下简称“重大信息”),并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范围及要求
第四条 公司披露的信息分为: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为定期报告。
第五条 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最近两年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
(三)最近一年的股本变动情况及报告期末已解除限售登记股份数量;
(四)股东人数,前十名股东及其持股数量、报告期内持股变动情况、报告期末持有的可转让股份数量和相互间的关联关系;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及其持股情况;
(六)董事会关于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现金流量的分析,以及利润分配预案和重大事项介绍;
(七)审计意见和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以及主要项目的附注。
第六条 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半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报告期内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
(三)股本变动情况及报告期末已解除限售登记股份数量;
(四)股东人数,前十名股东及其持股数量、报告期内持股变动情况、报告期末持有的可转让股份数量和相互间的关联关系;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及其持股情况;
(六)董事会关于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现金流量的分析,以及利润分配预案和重大事项介绍;
(七)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以及主要项目的附注。
第七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必须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不得随意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如确需变更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定期报告按时披露。董事会因故无法对定期报告形成决议的,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方式披露,说明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公司不得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有异议为由不按时披露。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及时向主办券商送达下列文件:
(一)半年度报告全文、摘要(如有);
(二)审计报告(如有);
(三)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
(四)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书面确认意见及监事会的书面审核意见;
(五)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制作的定期报告和财务数据的电子文件;
(六)主办券商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公司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在向主办券商送达定期报告的同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做的专项说明,审议此专项说明的董事会决议以及决议所依据的材料;
(二)监事会对董事会有关说明的意见和相关决议;
(三)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专项说明;
(四)主办券商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临时报告是指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有关规定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临时报告应当加盖董事会公章并由公司董事会发布。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临时报告所涉及的`重大事件最先触及下列任一时点后及时履行首次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作出决议时;
(二)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者期限)时;
(三)公司(含任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理应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
第十三条 对挂牌公司股票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正处于筹划阶段,虽然尚未触及本制度第十二条规定的时点,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亦应履行首次披露义务:
(一)该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事件已经泄漏或者市场出现有关该事件的传闻;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已发生异常波动。
第十四条 公司履行首次披露义务时,应当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规定的披露要求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制定的临时公告格式指引予以披露。
在编制公告时若相关事实尚未发生的,公司应当客观公告既有事实,待相关事实发生后,应当按照相关格式指引的要求披露事项进展或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对公司股票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视同公司的重大信息,公司应当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经与会董事签字确认的决议(包括所有提案均被否决的董事会决议)向主办券商报备。董事会决议涉及本制度规定的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公司应当以临时公告的形式及时披露;决议涉及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提交经股东大会审议的收购与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的,公司应当在决议后及时以临时公告的形式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经与会监事签字的决议向主办券商报备。涉及本制度规定的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公司应当以临时公告的形式及时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或者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以临时公告方式向股东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司在股东大会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两个转让日内将相关决议公告披露。年度股东大会公告中应当包括律师见证意见。
第二十条 对于每年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予以分类,列表披露执行情况。如果在实际执行中预计关联交易金额超过本年度关联交易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依据公司章程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除日常性关联交易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公司应当经过股东大会审议并以临时公告的形式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四)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
第二十二条 公司对涉案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当及时披露。未达到前款标准或者没有具体涉案金额的诉讼、仲裁事项,董事会认为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或者主办券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为有必要的,以及涉及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诉讼,公司也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后,及时披露方案具体内容,并于实施方案的股权登记日前披露方案实施公告。
第二十四条 股票转让被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为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于次一股份转让日披露异常波动公告。如果次一转让日无法披露,公司应当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股票暂停转让直至披露后恢复转让。
第二十五条 公共媒体传播的消息(以下简称“传闻”)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股票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向主办券商提供有助于甄别传闻的相关资料,并决定是否发布澄清公告。
第二十六条 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公司应当严格遵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相关规定,并履行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限售股份在解除转让限制前,公司应当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有关规定披露相关公告或履行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总股本5%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标准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通知公司并披露权益变动公告。
第二十九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承诺事项的,应当严格遵守其披露的承诺事项。公司未履行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原因及相关当事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履行承诺的,公司应当主动询问,并及时披露原因,以及董事会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条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公司实行风险警示或做出股票终止挂牌决定后,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一条 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转让日内披露:
(一)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关联方占用资金;
(三)法院裁定禁止有控制权的大股东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四)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五)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六)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七)董事会就并购重组、股利分派、回购股份、定向发行股票或者其他证券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形成决议;
(八)变更会计师事务所、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九)对外提供担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除外);
(十)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报告期内存在受有权机关调查、司法纪检部门采取强制措施、被移送司法机关或追究刑事责任、中国证监会稽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证券市场禁入、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收到对公司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十一)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构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投资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第6篇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企业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促进企业依法规范运作,根据《合伙企业法》和《企业章程》等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企业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二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业”)应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完整性与实施的有效性,以提高企业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公平性、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
第三条 信息披露是企业的持续责任,企业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披露的制度由企业投委会办公室负责建立,投委会应当保证制度的有效实施,确保企业相关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和公平性,以及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章 企业信息披露制度的制定、实施与监督 第四条 企业投委会办公室是负责信息披露的常设机构,信息披露制度由投委会办公室制定并修订,并提交企业投委会审议通过。
第五条 信息披露制度由企业投委会办公室负责实施,企业投委会主任作为实施信息披露制度的第一责任人,由投委会秘书负责具体协调,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投委会秘书的工作。
第六条 企业信息披露在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七条 信息披露制度适用于以下人员和机构:
(一)企业投委会秘书以及负责信息披露的投委会办公室所有人员;
(二)企业投委会委员;
(三)企业其他相关负责人;
(四)执行合伙事务人;
(五)企业各部门;
(六)企业合伙人;
(七)其他负有信息披露的职责的企业人员和部门。
第八条 企业投委会对信息披露制度做出修订的,应当重新提交企业投委会审议通过,并履行其他相关程序。
第九条 企业投委会应该对信息披露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我评价,在报告披露的同时,将相关信息披露制度实施情况的企业投委会自我评价报告纳入内部控制自我评价部分进行披露。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十条 企业公开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定期报告是指季度报告、半报告和报告,其他为临时报告。
第十一条 企业应该在法定的期限内,按照有关规定的内容与格式编制完成定期报告。企业投委会负责主持企业各部门制定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在定期报告编制阶段之前,由企业投委会召集相关部门下发编制定期报告的任务和要求,企业各部门接到编制定期报告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情况说明和数据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准确、完整并以书面形式提供,部门负责人应对提供的资料及编制的内容进行签字审核后上交企业投委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 定期报告中的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三条 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报告的披露时间。
第十四条 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一)企业基本情况;(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三)企业合伙人情况;(四)执行合伙事务 人的任职情况、报酬情况;(五)投委会报告;(六)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七)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定期报告中的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一)企业基本情况;(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三)企业合伙人情况;(四)执行合伙事务人的任职情况、报酬情况;(五)投委会报告;(六)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七)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定期报告中的季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一)企业基本情况;(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人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投委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投委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企业的实际情况。执行合伙事务人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披露。
第十八条 临时报告包括投委会、合伙人大会决议公告,重大事件公告及其它公告。临时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一)投委会决议;(二)召开合伙人大会或者变更召开合伙人大会日期的通知;(四)合伙人大会决议;(六)关联交易达到应披露的标准时;(八)重大行政处罚和重大诉讼、仲裁案件;(九)可能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十)企业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名称发生变更;(十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十六)企业合伙人发生变动,执行合伙事务人无法履行职责;(十九)企业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 罚、重大行政处罚;执行合伙事务人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二十)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企业产生重大影响;(二十一)更换企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二十二)企业投委会的决议被法院依法撤销;(二十九)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三十)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投委会决定进行更正;(三十一)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应及时履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一)投委会就该事项形成决议时;(二)有关各方就相关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三)投委会知悉该事项发生并报告时。
第二十条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一)该事项难以保密;(二)该事项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三)企业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二十一条 企业披露该事项后,已披露的事项出现可能对企业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涉及企业的收购、合并、分立等行为导致企业合伙人发生重大变化的,企业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未公开信息自其在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可能发生之日或应当能够合理预见结果之日的任一时点最先发生时,即启动内部流转、审核及披露流程。其内部流转包括以下程序:
(一)未公 开信息应由负责该重大事件处理的主要职能部门在第一时间组织汇报材料,就事件发生事件、原因、目前状况以及可能发生的影响等内容形成书面文件,并填写《内部信息披露信息表》,由部门负责人签字后通报投委会秘书及执行合伙事务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投委会报告,并敦促投委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二)投委会秘书根据收到的报送材料内容,按照公开信息披露信息文稿的格式要求拟临时公告,经投委会批准后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信息公开披露前,投委会应就重大事件的真实性、概况、发现及可能结果向各部门负责人询问,企业其他任何部门在信息公开披露之前不得对外发布信息内容,对于涉及到的相关业务人员,应由信息发生主要部门负责人组织填写《内幕信息知情人信息表》,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后,报投委会办公室汇总备案并上报深交所等相关部门。如果在信息披露前出现知情人员信息泄漏情况,由投委会根据《证券法》、《刑法》的规定对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进行处罚。
(四)信息公开后,投委会办公室应就办理临时公告的结果反馈给相关负责人。
(五)公告中出现错误、遗漏或者可能误导的情况,企业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公告作出说明并进行补充和修改。
第二十四条 企业信息披露前应严格履行下列审查程序:(一)提供信息的部门负责人认真核对拟披露的公告等信息资料并签字确认;(二)投委会秘书进行合规性审查;(三)投委会主任签发批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下列人员有权以企业的名义披露信息,但任何有权披露信息的人员披露企业其它需要披露的信息时,在披露前报投委会主任批准:(一)投委会主任;(二)执行合伙事务人授权时;(三)经投委会授权的合伙人;(四)投委会秘书。
第二十六条 公司有关部门研究、决定涉及信息披露事项时,应 通知投委会秘书出席会议,并向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 为了便于了解企业日常经营状况,保证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企业各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专人负责单位的信息管理,并负责定期向投委会秘书提交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和信息,针对经营状况指定的会议并获得相关的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关部门对于涉及信息事项是否披露有疑问时,应及时向投委会秘书。
第二十九条 公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人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条 企业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发生重大事项而未及时报告、报告内容不准确或不完整,造成企业信息披露不及时、遗漏、误导,给企业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受到有关部门公开谴责和批评的,企业投委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相关部门的相关责任人处以相应的经济处罚,必要时同时处以开除等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监管部门所制定需要披露或者解释的事项,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投委会秘书在指定的时间内完成,当投委会秘书认为所需资料不完整、不充分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提供进一步的解释、说明及补充。
第三十二条 企业各部门的负责人是本部门及本企业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同时各部门应该指定专人作为指定联络人,负责想信息披露事务部门或者投委会秘书报告信息。
第五章 企业信息披露的职责
第三十三条 企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在公司信息披露的工作职责包括如下内容:(一)投委会秘书负责协调实施信息披 露制度、组织和管理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具体承担信息披露工作,为企业与有关部门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准备和递交所要求的文件,组织完成监管机构布置的任务;(二)企业应勤勉尽责、确保公司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三)企业除应确保有关监事会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外,应负责对企业相关责任人履行信息披露相关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四)相关责任人保证企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企业投委会秘书及时知悉企业组织与运作的重大信息、对合伙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或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其它应当披露的信息;(五)企业各部门负责人应当监督本部门或者企业严格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确保本部门或企业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通报给企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或者投委会秘书;(六)上述各类人员对企业未公开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漏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对于未公开信息造成信息泄漏的上述人员,将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经济罚款。
第三十四条 企业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
(一)在投委会闭会期间,投委会授权执行合伙事务人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二)投委会秘书负责公司信息披露工作;
(三)投委会全体成员对企业信息披露负有连带责任。
第三十五条 投委会办公室负责相关责任人决议公告及其他相关公告的拟定,负责统一办理公告的保送和披露手续。
第三十六条 企业内部信息披露文件及附属文件的档案管理的投委会办公室负责,保存期为十年,执行合伙事务人履行职责行为应当予以记录和保管。
第三十七条 企业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及其他知情人应采取必要的 措施,在信息公开披露前将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
第三十八条 由于工作失误或违反本制度规定,致使企业信息披露工作出现事务或给企业带来损失的,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责任、直至追究法律责任。企业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等如果泄漏企业信息,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内部信息泄漏时,投委会秘书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
第六章 违反制度的责任
第四十条 由于有关人员的失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企业造成影响或损失时,应根据情节对该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的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一条 相关责任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及本制度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四十二条 企业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本制度,有关部门可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有冲突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执行。
担保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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