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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及其完善

来源:漫步者作者:开心麻花2025-12-201

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及其完善(精选6篇)

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及其完善 第1篇

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及其完善

一.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概况

在基本结束了我国食品长期短缺的历史后,当前我们主要面临是食品的质量安全问题。建国以来,危害人们生命和健康的食品安全方面的重大事事件频频发生,事件数量和危害程度有日益上升的趋势。回顾近几年发生的影响极其恶劣的安徽阜阳“毒奶粉”事件、四川彭州“毒泡菜”、广州的“毒酒”和河北三鹿奶粉的“三聚氰胺”等事件都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危害。

二.食品安全问题对我国的影响

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打乱了人们饮食生活的正常习惯和秩序,损害了老百姓的生命和身心健康,进而在社会上产生了不稳定的因素;频发的食品安全问题也会大大挫伤人们的食品购买需求,降低了人们的生活水平,不利于拉动内需;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将质量好但由于成本高而导致价格高的食品排除在了市场之外,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引发国产食品价格的回落,为国外廉价的食品进入我国市场间接上创造了条件,进而会影响农民收入和我国食品工业的发展;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为抑制我国食品的出口提供了理由,影响我国的食品出口的国际形象。总之,食品安全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我们必须尽全力做好我们的食品安全问题。

三.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现状

1.监管主体

我国食品监督管理是多部门联合监管,监管主体包括卫生部、农业部、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保局等。国务院2004年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作出重要调整,颁布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明确规定从2005年1月1日起,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督、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此外,市场食品监督管理监察信息将由质检、工商、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管4个部门联合发布。

2.监管法律

随着食品质量问题越来越严重,国家对食品质量的重视程度也有所提高。经过长期的立法建设,我国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保证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我国食品安全法规体系日趋完善,取得很大成绩。目前初步形成了以《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农业法》、《标准化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为基础,以涉及食品安全要求的大量技术标准法规为主体,以各省及地方政府食品安全规章为补充的食品质量法规体系。

3.监管制度

我国政府为了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相继组织实施了多项计划和措施,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准入制度。这项制度是对食品质量安全事先保证与事后监督相结合、政府监督与企业自律相结合,充分发挥市场作用的一项有效的监督制度,它包括食品生产企业必备条件的审查,强制检验、食品安全、安全标志等内容,自2002年开始实施以来,国家质检总局已分三批对数十种食品实施了市场准入制度,为规范食品生产秩序,推动食品产业结构调整,促进食品质量整体水平的提高,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另外,我国目前还没有将系统风险评估制度法制化,更没有专门机构负责开展和实施全面的和系统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这其中,技术落后问题已经成为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瓶颈,许多中小企业缺乏食品安全方面的专业化人才、技术和设备,从整个社会层面上说,也是相当匮乏的四.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对策

(一)建立一个集中统一、协调有力的政府主管机构

中国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长期由十多个部门分段管理,虽然现在设立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但卫生部、农业部、质检总局、工商总局、环保总局、科技部等部门仍然行使部分食品安全监管职能,多头管理,“各自为政”的现象并未得到根本的改观,监管不力,效率低下的问题依然严重存在。建立一个权威统一的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局可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的责任主体,加大监管力度,增强责任意识,协调行动,避免多部门分散管理造成的工作漏洞和浪费资源,缺乏威信,相互争权,推诱的弊端。

在这样一个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局的构建上,我们可以借鉴浙江省的成功经验。2005年,浙江省在原有的“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工作小组的基础上,成立了由22个部门组成的浙江省食品安全委员会,这一委员会由负责此项工作的一个副省长主管,建立了一套省、市、乡的全省统一的食品监管体制。这一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了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成为了一个常设机构。正是在这种统一的模式下,浙江省的食品安全监管才走在了全国的前列,北京、上海等地区也建立了诸如浙江的模式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我们可以充分借鉴这些地方的成功经验,来完善我们的全国体制,这条路子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实践上都是行的通的,因为我们之前的许多地方上的做法和措施都很好的被国家所采用,从而成为贯穿中央到地方的标准模式或是做法。

那么,在国家层面上,这种机构应该怎么组建呢?本人的观点是应该效仿我国在工商、税务、海关、质监、交通、药监、司法、国土资源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实行的垂直领导方式。因为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人、财、物权都统一在了省里,政府垂直管理部门具有非行政区划性、垂直性、相对独立性的特点。垂直管理部门从政府序列中分离出来以后,国家宏观调控力度得到切实强化,行政执法工作减少和避免了诸多不利甚至是消极因素,如地方保护主义等,执法效率与质量明显提高。实践证明,新的垂直管理模式不仅在统一行政执法、队伍控制及管理和提高公务员队伍素质方面起到了很好的作用,而且对经济发展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我国的国家食品安全局应该直属于国务院的单独领导,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上,实行垂直领导,由其领导地方各级食品安全管理局,统筹“人、财、物、事。”当然我们也需要在某些方面突破垂直领导方式,比如在去年的“三聚氰胺”事件期间,就应该启动国家国家公共应急预案措施,由中央机关统一负责

(二)加快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的建设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政府的职能只有通过严格执法才能体现,才能更好地实现替代作用。多年的实践表明,我国现有的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是存在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的,首先,加快食品安全法律建设和法制管理

建立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多层式法律体系,探索和发展与国际接轨,又符合国情的理论、方法和体系,为食品产业发展提供良性的法制管理环境。补充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实践又迫切需要的一些具体制度,如风险评估

制度、风险预警制度、危机处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等。

其次,加强食品安全法律的研究和交流

积极开展对外交流合作,加强国外食品安全法律标准的研究、消化、吸收和借鉴,使我国在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监控管理的研究和应用尽快和国际接轨。积极推动危险度评估技术的普及和应用,坚持参与国际组织活动,传播信息并开展咨询服务。

再次,加速建立食品安全标准体系

参照有关的国际法律,依据国际食品安全监管的有关原则,建立与国际接轨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食品安全的全程监控着眼,把标准和规程落实在食品产业链的每一个环节。现阶段,我们的食品标准体系是很混论的,部门之间的认定标准不一样,中央和地方之间的认定标准不一样,大方和地方之间的认定标准不一样。

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及其完善 第2篇

潘勇、邢燕

http:///show.asp?c_id=115&c_upid=110&c_grade=3&a_id=1288

4【文章编号】CEL12884

【摘要】网上银行具有许多传统银行无可比拟的优越性,但由于网上银行的风险偏好,必须对网上银行进行有效监管。我国初步建立了网上银行监管体系,但还存在不少问题。因此,要以安全与效率兼顾为宗旨,完善网上银行信息披露监管和风险监管,加强网上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由于网上银行的业务不受时空限制、效率高,而且能够满足客户的多样化需求,近年来我国网上银行业务迅速发展。但与传统银行相比,网上银行具有许多风险偏好,其风险监管难度随之加大。传统的银行业监管体制已不能适应网上银行的发展需求,而我国针对网上银行的监管体制还不完善,因此探讨我国网上银行的监管及其完善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网上银行 监管

【正文】

一、网上银行监管的理论基础

对传统银行业的监管源于自由市场的缺陷给银行和客户带来的不利影响,监管的目的在于维护银行业的稳健发展、维持金融市场的健康规范运行,并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网上银行业务中的各种市场缺陷、市场失灵因素仍然存在,网上银行的风险更难以防范,因此网上银行的监管制度也必不可少,体现在:

其一,由于网上银行通过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进行业务操作,风险大大增加。网上银行的业务风险不仅包括传统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固有风险,如信用风险、声誉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等,互联网技术的采用也使得网上银行还要应对传统商业银行机构在运营过程中不曾遇到过的新风险,比如计算机系统风险的安全隐患就给网上银行造成了安全隐患。网上银行依靠国际互联网对客户开展业务、提供金融服务,由于外部网络的开放性和易受攻击性,给网上银行的运行带来一定的难以预见的风险。另外一些新型业务如虚拟金融服务品种也给网上银行增加了业务风险。而且,由于网上银行交易不受地域限制、许多金融业务相互融合,网上银行风险还具有扩散快、各种风险交织可能性大大增加的特征,加大了风险控制的难度。针对此,学者指出:“安全问题已成为网上银行进一步发展的障碍。随着资本市场的火爆,不少网民在网上买卖基金和股票,发生了多起资金被盗取的案件,引起了社会对网银安全的强烈关注和担忧,这严重影响着网上银行的进一步发展。”为维护网上银行业务的良性发展,保证网上银行交易过程的安全,银行业监管机构就要根据网上银行的特征监管网上银行业务,促使网上银行完善内部管理,保护国家金融业的稳定及消费者权益。其二,尽管网上银行采用了互联网等新技术开展业务,但从本质上讲,网上银行业务仍然属于传统金融业务,网上银行仍然属于银行金融机构,要遵守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接受银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管。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网上银行也是银行的一种,对网上银行进行监管,也是维护银行业健康发展的必需。“建立相对独立的电子银行管理部门和监管部门,加强行业协调,全面控制网上银行业务的风险,提高监管的有效性,对于提高我国银行业的整体发展水平和竞争能力有着积极作用。”

其三,网上银行及其电子货币的广泛使用,使中央银行对货币总量的监测和货币供给的控制变得复杂起来,为使中央银行货币政策能够有效发挥作用,就必须对网上银行进行有效监管。另外,网上银行的网络支付结算系统和计算机设备的正常和安全运行,是网上银行业务有序开展的前提,我国《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银行应制定并实施充分的物理安全措施,能有效防范外部或内部非授权人员对关键设备的非法接触。第19条规定,银行应制定必要的系统运行考核指标,定期或不定期测试银行网络系统、业务操作系统的运作情况,及时发现系统隐患和黑客对系统的入侵。但仅仅依靠网上银行的自我规范,不足以保证网上银行业务的安全性,鉴于网上银行在金融体系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国家必须对网上银行业务制定系统安全标准并加强安全监督。

二、我国网上银行监管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网上银行监管制度体系已经基本建立。2001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颁布了《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了网上银行业务的市场准入、网上银行业务的风险管理、法律责任等问题,为我国网上银行业务的监管提供了基本规范和依据。根据其第2条规定,其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各类银行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设立的合资银行、外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2003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据此,网上银行监管作为我国银行业监管的重要部分,其监管具体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由于商业银行电子银行业务的迅速发展,《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不能适应电子银行监管的要求,为有效监管电子银行业务风险,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制定了《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其扩大了电子银行业务监管范围,加大了市场准入监管力度,完善了持续性监管策略。2006年3月,银监会还专门颁发了《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要求开展电子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根据其电子银行发展和管理的需要,至少每2年对电子银行进行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电子银行安全评估至少应包括安全策略、内控制度建设、风险管理状况、系统安全性、电子银行业务运行连续性计划、电子银行业务运行应急计划、电子银行风险预警体系以及其他重要安全环节和机制的管理等。基于商业银行对信息科技运用的广泛和信息技术运用中出现的风险,2009年6月,银监会又发布了《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指引》,规定了信息科技治理、信息科技风险管理、信息安全、信息系统开发测试和维护、信息科技运行、业务连续性管理、外包、内部审计、外部审计,要求商业银行制定符合银行总体业务规划的信息科技战略、信息科技运行计划和信息科技风险评估计划,确保配置足够人力、财力资源,维持稳定、安全的信息科技环境。总的来说,我国网上银行的日常监管工作正在不断加强,监管规范在日益健全。但我国网上银行业务起步晚,网上银行的监管工作更是刚刚开始,与国外完善周密的网上银行监管制度相比,还存在不少问题:

(一)网上银行监管体制的机构设置问题

我国网上银行业务在经营范围上允许混业经营,网上银行可以融合银行、证券、保险等各类金融业务从而提供综合型的金融服务。因此网上银行从事的金融业务日益多样化、各种业务相互融合,而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金融监管制度,对银行业设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业设立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业设置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显然不能适应网上银行的发展状况。2003年我国成立了银监会,中国银监会与中国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并列分别对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业进行监管,即实行机构型监管,网上银行业务主要受中国银监会的监管,但这样一来网上银行在从事保险业务和证券业务时的监管将出现真空,学者也指出:“网上银行业务常涉及银行、证券、保险、基金等各行业,由于我国实行分业监管,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都对其有监管责任,遇到交叉业务,各司其职,常常造成重

复监管,不仅增加了监管成本,而且阻碍了网上银行业务的创新。”所以,我国对网上银行目前实行的监管体制已不适应网上银行的业务发展实践。

(二)对网上银行的风险监管不足

我国的国有商业银行出资者是政府,存在着所有者虚位问题,而且即使出现信用风险也会得到政府支持,因此我国的银行业监管一向注重合规性监管,忽视风险性监管,我国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条就将合法性监管作为监管首要目标,这一做法应用在网上银行上就不能达到监管目的。网上银行业务存在着传统银行所不曾面临的巨大风险,“随着网上银行业务品种的不断增加和业务量的快速上升,网上银行面临的风险也随之增加。”2009年6月,银监会《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指引》的出台,是我国银行风险管理的一个进步,但它仅仅适用于技术系统风险的管理。随着网上银行的发展,许多发达国家已从合规性监管向风险性监管过渡,侧重于风险监管,只有根据银行自身的经营状况和管理状况加强风险监管,才能达到维护银行业稳健经营的目的。

(三)对网上银行信息披露监管不足

网上银行通过互联网开展业务,这种无纸化操作使得交易记录难以保留,交易记录可以轻易地被修改且不留痕迹,这给监管当局对网上银行业务的审查增加了难度。因此,各国银行业监管当局都对网上银行的信息披露、操作透明度给予了极大的重视,以保证监管数据准确地反映网上银行的实际经营情况。比如,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于1998年9月公布了“提高银行透明度”的指导性文件,建议银行披露经营绩效、财务状况、风险管理政策与做法、内部治理结构等信息。中国人民银行曾于2002年发布《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按照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规定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而且要求商业银行应将信息披露的内容以中文编制成年度报告,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四个月内披露,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十五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延迟。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4〕第20号:“对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部分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公告(第一批)”,该法已被废止。《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21条仅规定了银行对客户的适度披露要求,第24条建立了网上银行业务运作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要求银行应及时向监管当局报告网上银行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重大泄密、黑客侵入、网址更名等重大事项,这离完善的面向公众的披露制度还有很大差距。《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也没有对信息披露单独做出规定。2009年6月,银监会《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指引》也只是规定了信息科技风险管理,没有专门设计信息披露规则。至今我国网上银行甚至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并未制度化、法律化,信息披露的规定十分零散,内容不全面,这对于监管机构的有效监管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能不说是一个障碍。因为“网上银行的诸多特性加大了监管当局对其进行稽核审查的难度,并会导致监管数据不能准确地反映银行的实际经营情况”。

三、我国网上银行监管制度的完善

国际上网上银行业务发展较早的西方发达国家都较为重视网上银行监管,并在传统银行业监管制度的基础上形成了成熟的网上银行监管体系。比如美国在传统银行业监管法律制度基础上,制定了一系列针对网上银行业务监管的规则。“这些规则或拨开传统银行法制的迷雾使关系到网上银行业务的监管问题更为明朗化,或突破传统监管法制的藩篱为网上银行业务的开展扫除法律障碍,抑或扩充传统银行监管法制的内涵将新的网上银行业务的特殊监管问题囊括其中。”随着我国网上银行业务的蓬勃发展,建立完善的网上银行监管制度,是我国网上银行业务健康发展的前提和保障。

(一)我国网上银行监管制度完善的宗旨

网上银行监管要遵循适度和安全与效率兼顾的指导思想。我国传统的银行业监管十分注重安全目标的保障,比如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

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我国《商业银行法》第1条也规定,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网上银行的监管首先也应该确保网上银行业的安全运行,我国银行风险控制意识弱、能力差,对网上银行业更要始终进行积极慎重的监管。但鉴于网上银行的生命力在于其开展业务的高效率与业务的不断创新,对网上银行的监管在确保金融体系的稳定与安全、网上银行稳健经营的前提下,还要以不损害或保障网上银行的高效运行为目标,安全与效率是网上银行监管工作不可偏废的两个目标。开办网上银行成本低,发展网上银行业务能快速提高我国传统银行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因此,对网上银行要遵循适度监管的原则,监管以不阻碍网上银行业务的创新为准则,不能因为过度的监督而扼杀网上银行的发展活力。总之,既要积极完善网上银行的监管体系,又要避免过度监管而限制了网上银行应有的发展空间。

(二)我国网上银行监管制度完善的具体措施

首先,要转变根据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设置不同监管主体的机构型监管体制。由于网上银行金融创新导致的混业经营,网上银行业务可能渗透到保险、证券等金融领域,使得在传统分业管理和监管体制中出现了许多业务监管的空白。加上网上银行技术性风险非常突出,信息安全风险是网上银行和监管当局必须面对的问题,但对信息技术安全的监控,以及为网上银行业务营造安全的互联网技术环境也不是银行监管机构单方面所能做到的,因此,网上银行监管的有效进行需要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信息技术管理部门、公共安全部门的全面参与。因此,我国要转变网上银行机构型监管体制,向功能型监管过渡,根据不同的金融业务分别设置监管主体,实行跨市场、跨机构的监管,在金融混业的情况下可以设置金融监管局对金融业实施统一监管,这样不仅可以适应混业经营对监管体制的要求,还可以杜绝在机构性监管体制下通过行政手段来限制跨行业金融创新的做法,为金融业发展创新创造环境。当然,监管体制的改革不可能一蹴而就,在改革进行之前,要建立不同的金融监管机构的协调机制,做到不同监管机构的配合和信息共享。

其次,要加强网上银行信息披露监管。完善全面的信息披露,不仅可以保障银行客户获取及时的信息以保障交易安全,而且有利于监管部门获取准确的数据并及时发现问题和处理,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能够防范各种风险的发生。当然,为保障银行的合法权益,信息公开披露的范围是有限度的。因此,要建立法制化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规定网上银行应披露的内容,包括注册信息、交易网址、财务状况、重大经营活动、股权变动、网上银行业务操作程序等,监管机构可以要求网上银行在指定的网站上进行信息披露,而且监管机构还要披露网上银行的违规行为及处理结果。

再次,由于网上银行业务发展伴随的高度风险性状况,世界上各个国家因为法律文化传统、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的不同,网上银行监管的具体规则不尽相同,但都把网上银行的风险监管作为监管内容中的关键。《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在第三章“网上银行业务的风险管理”中规定了银行从事网上银行业务的风险监控,但规则还过于简单。网上银行的风险监管主要包括技术性风险监管和业务性风险监管,我国技术性风险监管要建立银行的内部控制制度与技术规范标准比如安全接口、网络加密技术等,将计算机网络安全标准与国际接轨。《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指引》对此已作了改进。另外我国网上银行的业务风险监管,要监督银行在有关协议中是否合理确定了交易中各方的责任分担、银行是否遵守了客户隐私保护的规定、银行是否遵守了有关电子签名的法律、银行是否采取措施履行电子业务资料保存的要求等。

最后,传统银行业的监管工作基本上是在一国地域内进行的,但由于国际互联网没有地域边界,网上银行业务也不受地域国界的限制,网上银行可以方便地跨国界开展业务,这使

得完全依靠一国国内的力量难以对网上银行进行有效监管,我国网上银行监管机构应加强与他国金融监管当局的合作与协调,建立监管协作机制。

【作者简介】

潘勇,武汉大学2007级民商法专业博士研究生;邢燕,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法律事务部职员。

【注释】

黄卓君.破解网上银行安全症结的若干对策.南方金融,2008,(8):61.朱睿.我国网上银行监管探析.消费导刊,2009,(5):35.杨晓燕.论我国网上银行的现状及其监管.财经界,2006,(6):179.潘艳红.我国网上银行监管问题与对策.商业研究,2006,(9):102,102.余素梅.网络银行的风险监管.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29.【版权声明】本网站刊登文章仅用于学术目的,如有版权问题,请作者及相关利益人直接与本网站联系。

【编后语】

论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发展及完善 第3篇

关键词:金融监管,金融全球化,体制

金融业是现代经济的核心, 在经济发展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同时他又属于高风险行业, 金融体系具有天然的脆弱性, 金融风险的积累很容易诱发金融危机。在金融全球化的大环境下, 建立经济有效的监管体制, 对于确保我国金融业的安全性、效率性与高效性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发展及现状

改革开放前, 我国实行的是大一统的计划经济管理模式。中国人民银行几乎从事全部金融业的经营和管理工作, 政府成为了社会经济体系中储蓄和投资的主体, 国家通过财政对社会经济有绝对控制权, 这一时期我国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金融监管。改革开放后, 随着竞争机制的逐步引入, 传统的大一统垄断性金融体系被打破, 我国金融监管体制逐步向市场化进行变革。从时间跨度看, 改革开放后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变迁的过程大致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

(一) 1978~1992年:中央银行行使金融监管职能的初始阶段

这一阶段是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初期, 主要依靠行政手段管理金融。该时期人民银行的工作重心是放在改革和完善信贷资金管理体制、加强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上, 对中央银行金融监管工作研究不多, 重视不够。金融监管的作用发挥不是很理想。

(二) 1993~1997年:金融监管进入有法可依阶段

1993年, 人民银行提出整顿金融秩序, 央行的职能逐步转变。之后我国金融法制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 这一时期, 我国先后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保险法》、《担保法》和《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等金融法律。我国金融监管开始走上依法监管的轨道。

(三) 1998年至今:金融监管体制改革深化阶段

这一时期, 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进一步完善。人民银行承担各类银行、信用社和信托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 银行与其所办的信托、证券业务相继脱钩。同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相继成立, 分别负责证券业、保险业和银行业的监管, 我国正式形成了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工明确的金融分业监管体制。

经过了几十年来的发展, 我国金融监管体制逐步得到完善并取得了巨大的成就。首先, 我国金融监管法律框架基本形成。通过总结国外金融业发展的经验教训, 根据我国金融工作的实际, 国家已制定和颁布了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在内的多部金融法律法规。证券业、保险业等各分支金融行业相继成立了自律组织, 并制定了各自的行业自律公约。我国已基本建立起了一套金融法律规章体系, 可以说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 对我国金融业的组织、活动、管理以及金融市场的稳定和规范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其次, 我国确立了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模式, 证券业、保险业和银行业分别有不同的监管主体监管, 同时目前金融立法的法律框架同样是按照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设立, 基本上某一类金融业务对应着一种金融机构。可以说, 我国现行的金融体系形成了一种较完整的分业模式。第三, 银行监管逐步规范。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制订了《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 要求金融机构不断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并加强管理, 同时加大对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监督力度。

二、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的不足

(一) 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不完善

我国长期以来, 一直依赖自上而下的行政管理, 通常以计划、行政命令, 并辅之以适当的经济处罚形式对金融业进行管理, 法律手段极其薄弱。虽然自1993年开始逐步颁布了一系列金融监管法律, 初步形成了金融监管法律框架, 但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仍存在诸多不足。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法制体系主要由两个基本法律《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国务院主持通过的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管理规章三大部分组成。然而有些法律与两大基本法律有重叠或者冲突之处, 基本法律的部分法条由于未能及时修订而无法满足当今金融监管的需要。此外, 我国金融立法在某些重要领域还是空白, 尤其是随着金融电子化、网络化的发展和金融全球化进程的加快, 传统的以有形金融为调整对象所建立起来的金融法律法规受到了严峻挑战。

(二) 金融监管组织体系不健全

我国目前金融监管组织体系仍按计划管理模式设置,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四大金融监管机构虽各有分工、各有侧重, 但相互之间仍存在权责不清与相互冲突的问题, 存在监管中的“真空”, 相互配合不力, 从而降低了整体监管效率。由于没有规范的、系统的监测手段, 监管机构内部各监管部门之间难以协调, 机构职责范围不清, 致使在同一监管内容上, 几个部门重复检查, 监管秩序混乱, 分工不协调, 不仅加重了金融机构的压力, 也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了监管效果。同时, 金融监管机构的各级分支机构不仅要受上级行的领导, 而且要受到当地政府的领导, 金融监管体制的地位不超脱, 没有独立性, 权威性不高。

(三) 金融监管队伍的整体素质不高

在金融监管工作中, 无论是对金融机构的审批, 还是对金融风险的分析、识别、判断、化解, 都需要从事金融监管的人员有较为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随着现阶段的金融全球化的日益加强, 金融创新的迅速增加, 金融监管不仅涉及传统金融业务, 还涉及金融创新业务;不仅涉及国内金融业务, 还涉及国际金融业务。这不仅需要金融专业人才, 还需要精通外语、计算机、法律、数学、经济等全面知识的综合型人才。目前, 我国这类综合性人才十分缺乏, 人才结构和人员思想观念、知识水平不能满足监管工作的要求, 部分监管人员对新业务不甚了解, 特别是部分落后地区, 监管机构对金融创新的应变能力较差。人员素质低下造成金融监管机构不能对金融机构的各项指标进行前瞻性和深层次的分析, 使现场和非现场监管的效果与预期目标相比存在较大差距, 有时甚至会阻碍了金融监管工作的开展。

三、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对策建议

(一) 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

有效的金融监管需要完善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随着金融领域对外全面开放, 我们需要借鉴国际金融监管的成功经验和理论基础, 根据我国金融监管未来发展方向, 系统规划我国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一方面, 对我国现行的金融法律法规进行系统清理, 对不完善条款进行重新修订。细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的监管规则, 并按照国际惯例和WTO的需要, 对一些不适应经济发展和金融发展的法律法规的条文进行修订完善或直接废止。另一方面, 补充制定新的金融监管法律规章, 尽快制定期货交易、存款保护等法律。此外, 针对诸如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等重大问题, 应制订相应的监管法律法规, 并细化到具体的业务条款增强可操作性, 同时明确各个监管部门的权责, 实现各方协作, 消除监管空白与重叠, 最终形成一套完整的、并且相对稳定的金融法律法规体系, 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二) 建立健全有效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

建立有效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 首先要完善监管当局的监管控制系统, 通过增设证监会、保监会的机构和人员, 使其能单独完成或通过聘请中介机构共同完成对其监管对象的监管任务;通过建立中央银行、证监会、保监会的分级联系制度, 加强信息交流与技术合作, 实现对有关金融机构的业务并表监管;同时各监管当局的总、分支机构之间要明确监管职权, 各分支机构要在授权范围内, 按统一标准行使监管职能。其次, 建立金融监管信息系统, 加强各监管主体间的有效配合。我国实行的分业监管模式能够提高金融监管效率和金融监管水平, 但同时也使三部门自成体系, 缺乏配合, 给被监管对象带来可乘之机。为有效避免此类现象的发生, 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信息体统, 完善信息共享制度, 是提高金融监管效率的重要手段。通过信息共享制度, 能够节省各监管部门监管信息的搜集成本, 提高监管效率, 降低信息的不对称性, 避免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形成。

(三) 提高金融监管人员素质

金融监管水平的提高, 从根本上来讲, 有待于整个从业人员素质的提高。因为, 再完备的制度也需要有人来履行, 面对一个基本素质低下的群体, 任何制度与规章的约束力与效力都是极其有限的。同时, 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素质的高低, 也自然决定了金融机构自律水平的高低。因此, 应高度重视全面提高我国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素质。提高金融监管人员素质, 首先要严格从业资格, 由于金融行业的高技术性和高风险性, 其从业人员资格审查重要性应如同金融业市场准入资格审查一样, 从制度上严格要求每一位从业人员的任职资格, 从源头上降低风险。其次, 建立完善的激励和制约机制。在加强人才引进的前提下, 还要从制度上做到奖优罚劣, 这样才能逐步培养起行业的自律机制, 并有效抑制或消除不自律行为。

参考文献

【1】王曙光经济转型中的金融制度演进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73

【2】孟艳我国银行监管的制度变迁研究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7 (7) :21-25

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之完善 第4篇

关键词:食品安全;食品安全许可;食品安全监督

1.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分析

1.1食品安全行政许可

根据我国食品安全规定,食品安全许可需经过行政许可,即行政相对人首先向行政部门进行申请,然后行政部门根据我国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进行审查,最后行政部门给予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律所允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用品的资格。跟据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相关法律规定,食品安全许可粗略地能够分为以下六类:(1)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许可;(2)新资源食品的安全许可;(3)保健食品的安全许可;(4)特殊营养(强化)食品的安全许可;(5)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6)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许可。以上六个类型的许可如果根据行为内容分类又能够划分以下两类:产品类许可;生产及经营条件类许可。

1.2食品安全监督

在我国食品安全监督领域,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行政相对人进行的监督主要是以下两种方式:(1)分段式监督。在该种监督方式下,对于食品安全许可的监督要求从地头到餐桌的每一个环节都要覆盖。进行分段式监督的监管部门包含农牧、卫生、质监、工商、食监、药监、商务、粮食及城管等多个部门;(2)品种监督。在该种监督方式下,监督部门需要同专业人士进行合作,让拥有专业素质的监督人员完成食品的监督工作。

2.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实施机制的缺陷问题

2.1监管的实施缺乏专业性

通常来说,食品安全监督体系运行的好坏取决于监督技术的好坏,因此食品安全监督的检验检测工作依赖于较高的专业性技术,在机构设置上,需要匹配好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检验检测设备的先进程度、食品监督的专业性。但是在很多技术性的事情上,食品安全监督的执法人员专业素质不高,专业性程度较低,往往在遇到技术含量比较高的复杂问题时很难及时地做出正确判断,更别提解决该问题。拿民众都熟知的“三氯氰胺毒奶粉”事件来说,拿奶粉行业通用的“凯氏定氮法”能检测出奶粉中的氮含量,然而该方法对于判断含氮物质到底是真蛋白还是“伪蛋白”却无能为力,导致该行业的企业愿意冒险在乳制品中加入冒充蛋白质的高含氮化合物。

2.2分段监管模式阻碍综合监督

由于食品安全监督的费用由地方财政拨款维持,而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千差万别,导致分段监管模式下不同阶段、不同地区在检测水平、技术实力和资金配给上有比较大的差距,这种情况下,一些违法企业就会钻空子到技术较为薄弱的行政区域注册验收完毕,正好使用了地区间的这种差异规避监管。同时,就分段监督模式本身对各监管部门的职责说明上来说,职能分工很模糊,语句很抽象,这在实际行动中难免不会出现监管工作交叉以及空白,很难保证食品的供应、生产、流通、消费和回收各环节环环相扣,难以实现分段监管的监控目标。

3.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完善的构想

3.1完善我国食品标准体系

我国食品相关标准目前分为四个等级,分别是:国家标准、行業标准、地方标准及企业标准,现已制定和发布了各类食品产品标准、食品污染物和农药残留限量标准、食品衛生操作规范在内的食品卫生及其检验方法、食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食品贮存和食品标签等方面的国家标准1000余项,行业标准1000余项。但因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出自各个相关职能部门之手,过于分散且体系极不完善。因此,应当首先建立一个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制定机构由其独立进行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工作,并逐步建立科学、合理、完善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

3.2建立企业内部自我监督激励制度

我们可以借鉴英国在这方面的先进经验,对于能够做到“适当的勤勉”的企业在相关食品安全问题的责任上予以相当的减免。这就要求在法律、法规的设置上进行相应的改进,这不仅涉及到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甚至会涉及到民法、刑法、行政法等相关法律。同时更重要的是为了配套这种制度,我们要完善第三方认证体系,除去其行政性和非专业性等问题,建立专门统一的第三方认证机构,使第三方认证做到独立、可信、可行、统一。

结语:鉴于我国现今食品安全问题日益突出的大环境和正在逐步建立健全市场经济以及市场经济不完善、自身局限性的现实。必须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其对于一个崇尚民以食为天,国以民为本的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从公众角度讲,可以为公众提供更安全的食品,使其福利提高,有利于公众身体素质和整体国民素质提高。从国家角度讲,可以提高政府的合法性、公信力,更有利于社会的整体利益和综合国力发展。而作为这一工作的重点,其监管制度的设计要经过各方面的不懈努力和长远规划、发展。

参考文献

[1]?孙瑞灼.“毒奶粉”事件考验食品安全立法[J].大众标准化,2008(10)

[2]?杨辉.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思考[J].中国食物与营养,2006(06)

[3]?赵盼盼.食品安全监管中的行政问责制[J].知识经济,2012(09)

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研究 第5篇

证券监管体制是证券监管的职责划分和权力划分的方式和组织制度,是国家历史和国情的产物。证券监管体制的有效性和规范性是决定证券市场有续和稳定发展的重要基础。证券监管机构作为证券市场监管的主体在整个监管体系中发挥着主导作用,确立有效的监管体制模式,能够提高监管的效率,避免证券市场过分波动。

一、市场监管失灵是监管自身的问题

证券监管是控制证券市场参与者市场行为的一个完整的系统。在该系统中,监管主要包括国家立法、司法和行政部门,监管对象包括证券业务本身以及与证券业相关的其他利益组织或个人。这些单位和个人受自身地位与利益机制支配,通过一定的方式影响着证券的发展。

在宏观经济中,政府监管职能在于提高效率、维护公平和保持稳定。为保证这三项职能的实现,既要防止市场失灵,即市场配置资源失灵,还要防止政府失灵,即由于政府监管而降低效率,使问题更加严重。市场经济体制下,供求关系创造了市场,市场确定价格以实现“市场出清”。价格是配置资源的信号、手段和方式。当价格手段在市场失效时,我们通常以政府“看得见的手”来替代市场价格“看不见的手”。

政府干预同样存在于证券市场。多数情况下,一国政府干预证券市场的程度与该国政府在整个经济中的作用大致相符。在一个竞争性的证券市场中,我们认为政府干预只有在以下条件下才是可取的:①出现或可能出现市场失灵现象;②市场失灵已经或可能引起明显的经济低效或不公平现象;③政府行为可以改善低效或不公平现象。如果上述条件之一得不到满足,就不应采取政府干预。因此,考察政府干预的必要性,应从市场支配力、外部性、免费搭车问题及不完全信息四个方面来分析研究。

所谓市场支配力是指一个或多个销售者(或消费者)影响他们所交易的商品或服务价格的能力。在竞争性模型中,销售者(或消费者)与整个市场对比是非常弱小的,他们不具备支配市场价格的能力,也就是他们不具备市场支配力。如果销售者(或消费者)能够影响市场价格,那么资源配置在社会当中是无效的。这一状况出现在证券市场中,就会出现证券市场失效。

外部性是指一个厂商的生产行为或一个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对其他人产生直接的、未予补偿的正面或负面的影响。证券市场中也存在正面外部性和负面外部性。最明显的证券负面外部性就是有人为了获取证券上市资格而造假,这种行为对会计信息真实的公司也会产生负面影响。由于这些涉及欺诈的证券索赔表现为社会的福利净损失,因此也可以被看作是证券经营的成本。

证券监管本身就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即使国民个人或企业无须为此付费或很少花费,无数的个人和企业都能从中获益。没有任何一家社会组织自愿无偿参与对证券市场监管。这就出现免费搭车问题。这样,投资者参与证券市场的一个隐含前提就是证券市场是健康有序的。信息难题也是造成证券市场失效的最常见也是最重要的原因。信息不完全、信息不对称既对市场参与者造成困难和问题,也会造成政府监管失灵。市场机制会自动通过价格的形成和修正过程吸收各种信息,但在短期内市场机制无法识别发行人和中介机构的信息欺诈行为,因此监管的任务就是给说假话的人施加额外的成本,改变他们的行为激励。但监管的任务不可能是实现强制性的、完全的信息披露,监管的任务只是防止他们说假话。

政府监管本身也可失灵。现代证券制度是现代市场经济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各国政府为了保证证券业的稳定和对社会经济的平稳运行,通常对证券业进行严格的监管。一般认为,政府对证券业进行有效监管,能够纠正市场失灵,优化资源配置,协调社会成员的利益,增进社会福利。但政府不是万能的,而且也有其客观和主观的缺陷,政府的缺陷同市场的缺陷一样,在一定程度上是难免的。新制度经济学派的代表人物格拉斯•斯诺认为,没有国家就办不成事,但是有了国家也有很多麻烦:国家的存在是解释经济增长的关键,但也是造成人为经济衰退的根源。科斯认为,“政府机制本身并非不要成本,实际上它的成本大得惊人直接的政府管制也未必会带来比企业和市场更好解决问题的结果”(R•H•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中译本,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版:21~23)。政府的缺陷主要表现在政府的干预无限扩张,从而导致设置庞大的机构,人员臃肿,成为“大政府”,而且超出政府应该调控的范围、层次和力度,不仅没有弥补市场的机制缺陷,反而妨碍了市场机制作用的正常发挥。此外,由于政府制定法规政策的失误和实行措施不力等原因,也会出现政府的无效干预。这种干预的方式、范围、层次、力度和预期选择都不适当,从而不足以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和难以维护市场的正常运转。斯蒂格利茨指出,与民间部门相比,政府的最大优势表现在四个方面,即征税权、禁止权、处罚权,以及能够降低交易成本,即主要克服搭便车问题。但是政府的这些优势后面却又隐藏着很多成本,因为很难避免政府滥用职权并使民间部门遭受损失的现象发生。即使政府不滥用职权,由于政府工作人员对他所从事的工作不具有剩余索取权利,因而有可能工作动力不足,容易出现官僚主义作风和行为以及产生各种低效率的现象。

基于以上原因,人们普遍认为政府对证券的监管是必要的,但政府的作用是有限的,甚至会出现监管失灵或失败的情况。监管失灵一般是指监管所设定的目标没能实现,即没能实现公共利益。

解释监管失灵原因的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公共利益论、监管的“俘获说(或捕获说)”、监管的供求理论、监管的“寻租”理论、监管政治论等,最突出的是监管的供求理论。其代表人乔治•斯蒂格勒认为,影响一个产业对政府监管需求的主要因素是监管可以提供多种利益,包括直接的货币补贴,控制新竞争者进入,干预替代品和补充品的生产等。证券业主要有市场准入的管制,对业务活动的限制以及诚信展业等。在供给方面,政府部门进行一项监督活动时,并非是毫无成本,毫不犹豫地按照“公共利益”来提供证券产品。政府实际上是由一些有着自己独立利益的人组成的一个特殊群体。当他们按照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方向而行使公共职能时,难免发生各种各样的低效率现象。在所谓民主政治的决策过程中,谋求政治权利的产业必须去找合适当“卖主”,即政党。政党在决定是否支持某项监管活动时要考虑这一行动是否有助于自己当选或再选。因此,需求监管的产业“必须支付两项政党所需要的东西:选票和资源。资源包括竞选经费、筹集经费的服务以及较间接的方式,其最后的结果取决于供需双方的博弈。

二、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形成过程及相关分析

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经历了一个从地方监管到中央监管,由分散监管到集中监管的过程,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初期,证券市场处于区域性试点阶段,这是我国证券市场的起步阶段,股票发行仅限于少数地区的试点企业。1990年,国务院决定分别成立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两地的一些股份公司开始进行股票的公开发行和上市交易的试点。1992年,又开始选择少数上海、深圳以外的股份公司到上海、深圳两家证券交易所上市。这一时期证券市场的监管主要由地方政府负责。

第二阶段从1992年开始,国务院总结了区域性证券市场试点的经验教训,决定成立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

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监管,同时,开始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股票发行和上市试点。从此,证券市场开始成为全国性市场,证券市场的监管也由地方监管为主改为中央集中监管,并通过不断调整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逐步走向证券市场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

,国务院决定撤销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工作改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承担,并决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地方证管部门实行垂直领导,从而形成了集中统一的监管体系。

新形成的监管体制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第一,证券监管机构的地位得到进一步的强化,增强了证券监管机构的权威性,为我国证券市场的有效监管提供了更好的组织保证。第二,地方证券监管机构改由中国证监会垂直领导,提高了证券监管工作的效率。改革后按大区的业务需要设置了9个派出机构和2个直属办事处,精简了人员,提高了机构运转效率。第三,加强了对交易所主要人事管理和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加强了交易所一线监管的作用。

但这种监管体制也存在明显的不足之处,即过于将监管权力集中到一个部门,使得无法对监管效果进行再监管。与美国证监会SEC相比,中国证监会还拥有证券规章制度制定的话语权。现行的证券规章基本上是出自证监会之手,而且这些规章已经把证监会权力延伸到整个证券市场。在没有权力约束机制的状况下,证监会管制的内容和范围不断扩张,包括行业准入许可、律师事务所证券业务准入审批、会计师事务所证券业务审批、资产评估机构审批以及对这些机构成员进入相关业务的资格审批、对基金管理公司从业审批等。

从证券市场角度看,一个成熟的市场需要有成熟的监管体制相配套。而能够成功运作的监管体制应将政策制定、政策执行和监督三者分开。试想,如果一个人即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还是规则的制订者,游戏根本无法进行,更谈不上有序运转。即便是裁判员,这个裁判员还有很多“话语权”,在裁判过程中任意发挥、更改规则都会对游戏产生震动。要建立良好的证券市场秩序,就是要有一个稳定、制衡的现代证券监管体系和现代证券监管制度。政策不稳定、监管机构运转缺乏制衡、缺乏对监管的监管,难免会使政策忽左忽右、或严或松,引发市场信心不足,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只能成为目标和理想,而不能成为现实。

如果缺乏一个有效的监管体制,不仅容易产生外部的运营成本,也会诱发监管机关内部的道德风险,即监管机关不顾其行为引起的社会成本和收益,而只关心本部门的成本和收益。具体对中国国内来说,监管自身的道德风险可能来自于中国证监会身兼数职:制定监管政策、实施监管政策和对监管机关的监管。当中国政监会身兼数职时,监管政策的得失成败,往往可以归因于一个机构。一般来说,对证券监管机构的“失”的考核较为明确,看证券领域是否出现问题;而对证券监管机构“得”的考察却显得模糊,因为没有第二家监管机构与其横向比较,没有另外一家监管机构比现在机构做得更好,也就是说,如果取得了成绩,不好肯定,但是出现了问题,却可以直接否定。因此他的积极行为的付出远远大于他采取保守姿态,偏严地执行监管政策所付出的代价。此时他甚至可能因为严监管而获得美名,这样对于监管者的理性选择是严格监管,而不计较社会成本。另外,监管者也有宽容监管的道德风险,放松对证券公司的要求和对风险能力的限制,隐瞒证券公司的不良状况。监管者这样做的一个动机是逃避监管不当的职责,总希望不良状况能够得到改善,这种状况可称之为“官僚赌博”,另一个动机是可能来自外来机构人士的影响,于是放松监管。严监管与松监管往往同时存在,形成监管不公平,不利于市场公平竞争的形成。于是各证券公司往往“跑部钱进”,围着监管机关转,进一步形成权力机关“寻租”的社会环境。在我国,还存在地方利益与总体状况发生矛盾的状况。地方监管机关为了本地经济的快速发展而做出有利于本地方的决定,但有悖于全国整体监管政策,事实上地方监管机关也存在道德风险的可能。

监管机构职能不清、政策不稳定是导致目前我国证券市场诸多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探究证券市场波动的深层次原因,就在于没有建立规范的立法、司法和行政三者职能的明确分工。我国目前已经在这方面有了一些进展,但距离稳定、制衡的监管体系还有很远的路要走。我国目前的立法机关是全国人大,但这仅仅使一般意义上的立法范畴。证券市场上的一些重大政策如国有股减持、QFII、降低交易费用等都应由立法机关来决策,而不应由证监会独自操办,而且这个立法过程应当是程序化的。否则,证监会的某个人的讲话就可以使股市大为波动,实在是本不该出现的事情。要保持证券市场的长期稳定,保证投资者的信心,必须有稳定的立法机制作保障。目前由于证券市场正处于发展阶段,很多立法工作交由行政部门来完成,那么就应将政策的制定和政策的执行分开由各自不相归属的机构独立操作,以保证政策的科学、规范和稳定。另外,对监管者的监管也很重要。证券市场自律,首先应做到证券监管者自律。光是自律还不够,还应他律。应有这样一个机构,由其进行对监管政策的执行、监管者个人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其再监督的依据应由立法机构制定。

三、建立有效的.监管运作体系,推进证券市场的持续稳定发展

监管本身是制衡的产物,我们不能因为监管的存在而放弃对监管的监管。要使我国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消除市场过分波动,应从监管角度入手,理清监管机构的职能和范围,建立政策稳定的监督机制和制衡的监督机构,适时评估市场监管效果,建立健全监管人员行为监督制度,使“消息市”、“政策市”的基础牢固、稳定。为此,我们提出以下建议供同行商榷:

(一)建立健全证券市场监督法律体系。除了目前正在执行的《证券法》、《公司法》等以外,还应制定其他相关市场监管法律,完善证券市场监管法律体系。一是应抓紧制定《证券市场监管法》,弥补《证券法》在市场监管操作上的程序、方法、处罚等方面的空白,加强在监管政策制定程序、监管政策实施程序、处罚的对象和程序的规定。二是应制定《证券监管机构管理规定》,明确证券监管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界定、人员配备、工作范围等,从法规上进一步规范各机构的权力与责任。三是应制定《证券市场监管从业人员操守规范》,对从业人员的行为进行规范。四是应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

(二)从机构框架角度重塑证券市场监督体制。我国证券市场实行统一监管模式,即由一个统一的机构中国证监会实施对所有证券机构、上市公司和证券市场的监管,监管者不仅要对证券市场安全和稳定负责,还要防范和化解系统风险,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股本经营、公司行为进行全面的合法性监管。证监会的监管任务重、责任大、权力大也构成为将其职责分解的原因。因此,从立法、执法、行政相制衡的角度出发,建议分别建立健全行使上述职能的机构:

立法。设立国家证券业政策制定委员会。狭义的立法工作还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完成。广义的立法,不仅包括通常意义上的法律,还应包括重大法规、政策的制定等,这一部分工作由国家证券业政策制定委员会来承担。国家证券业政策制定委员会直属国务院,机构单设,待金融混业经营后与其他金融业政策制定机构合并,共同组建新的国家金融业政策制定委员会。国家证券业政策制定委员会可不设地方机构。国家证券业政策制定委员会主要由金融产业方面

的经济学家、学者组成,负责重大政策的前期调研、政策论证、可行性分析、对政策实施的效果进行预测、分析、跟踪、修改等事项,负责重大政策的研发。

监督。设立国家证券业再监督委员会。狭义的监督由司法监督来承担。国家证券业再监督委员会负责对证券市场监管政策的执行进行评估及监督,负责对监管从业人员进行监督,负责对监管机关的实际绩效进行监督,并对一切违法、违规机构、人员依法进行处罚。涉及刑罚处罚的,由司法机关进行管辖,此时该机构参与公诉。国家证券业再监督委员会直属国务院,机构单设,待金融混业经营后与其他金融业再监督机构合并,共同组建新的国家金融业再监督委员会。国家证券业政策制定委员会可不设地方机构。

行政执法。行政执法职责由现存的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承担。对中国证监会的机构可保留现存机构,但须改变内部机构设置,以适应职能改变的需要。改革后的中国证监会应是一个完完全全的执法机构,负责对监管对象进行监督及做出处罚,以及对监管政策向国家证券业政策制定委员会提出反馈意见。在行政监管执法中应注重市场准入管理、日常性技术性监管,以便避免行业性普遍违规行为的发生,在监管中应将自由裁量权控制到最小。

结论。

一般来说,一个行业(机构)的永续发展离不开有效的制度安排。政策制定、政策执行、监督三者分别行使证券监管职能,是合理的制度框架基础。现今我国证券业监管机关集三者职能为一身,从根本上制约了证券市场监管的效率和效果。在我国宏观经济如此向好的形势下,证券市场却难以给投资者以满意的回报。如果将现在的中国证券市场不稳定原因作深入剖析,证券市场监管理论的天然不足是证券市场不稳定的始作俑者。目前中国证监会的部分权力开始下放到证券交易所,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问题,但不能从根本职能划分上解决问题。对证券交易所下放权力,形式上又是多开设一家分支机构,如此而已,权力既然可以下放,在想收回时还可收回。总之,如果不改变证券市场行政监管的自由裁量,我国证券市场理论上应达到的稳定就极难实现。因此,要保证我国证券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就应改变我国证券市场监管运作体系,分别建立单独机构行使政策制定、政策执行和监督职能,建立和完善稳定、制衡的市场监管法律体系、制度体系、行政执法体系、监督体系。

主要参考文献

1.蒂米奇•威塔斯,《金融监管――变化中的游戏规则》,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2.裴光,《中国保险业竞争力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

3.小哈罗德•斯凯博,《国际风险与保险(上、下)》,机械工业出版社,;

4.周道许,《现代金融监管体制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

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及其完善 第6篇

【关键词】 跨国银行 法律监管 自律管理

前言

跨国银行监管体制是指为了特定的社会经济目标而对跨国银行的活动依法进行必要的监督与管制的组织机构及权限划分。跨国银行监管体制是市场经济管制的制度安排,是金融监管体制的核心,是银行监管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基本可以将跨国银行的监管体制划分为两个基本类型,即一元监管体制与多元监管体制。一元监管体制是指由国家的一个法定机构专享对跨国银行的监管权,并制定和实施相关的监管政策,统一进行监管活动,其中,英国是推选一元监管体制最为典型的国家。英国《银行法》将银行监管权高度集中在中央银行—英格兰银行手中. 多元制是指两个以上的机构享有对跨国银行的监管权,共同执行监管政策。

就我国的跨国银行监管体制而言,属于一元监管体制。,我国成立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对银行业进行监管。如前所述,从整体上看,一元监管体制需要较好的运行环境,即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市场体系比较完善统一;(2)经济发展比较平衡;(3)居民人口不太多;(4)监管人员素质比较高。与上述条件相比,我国是个人口大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市场体系不完善,不适合实行单一监管体制。然而,我国却采用了单一监管体制。看起来,我国的银行监管体制实践与理论并不完全吻合。关于这一问题,我们必须从几个方面理解:首先,我国是个单一制国家,在跨国银行监管上,只能实行一级监管体制,而不可能实行两级监管。这是我国国家结构的基本要求。其次,我国是个大国,市场体制尚不健全,统一监管是银行业稳定运行的重要保障,因此,一元监管体制有利于维护银行业的秩序,而且所产生的体制成本相对较低。第三,虽然我国实行一元监管体制,但中央监管机构下设了众多的分支机构。这些分支机构根据其授权委托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监管,满足了人口大国对银行监管的需求。从总体上讲,我国的跨国银行监管体制基本上适合中国的实际需要。

在新形势下,我国跨国银行监管体制面临着改革与发展的问题,从世界跨国银行监管体制的发展经验及趋势来看,我国应就以下方面改革与完善跨国银行监管体制。首先,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内建立对跨国银行监管的协调机制,我国目前采用的是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体制。我国金融业采用的是分业经营,因此我们先后成立了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分别对证券业、保险业及银行业负责监管。但从世界金融发展趋势来看,金融综合化、混业经营己成为一种潮流,而且我国在加入WTO之后,银行业市场会进一步开放,更多的跨国银行会进入中国市场,而且多数国家的银行己经开始混业经营,这给我们现有的分业监管体制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因此借鉴综合监管体制的经验,对于加强对跨国银行的监管是非常必要的。但我们的国情和现实使我们不能冲破现有的体制框架,只能在现有体制的基础上加强监管协调,建立监管的良性协调机制,以克服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体制的弊端。关于监管的良性协调机制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第一中央银行的协调机制,即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协调下,银监会负责银行业监管,并与证监会、保监会保持密切的协作监管,并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第二监管机构间的监管信息及时交流机制。第三监管机构间的联合调查及采取行动的机制。第四与国际间银行监管机构的合作机制。

其次,完善有关银行监管体制的法律问题。我国已经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及20修正案和《商业银行法》及年修正案、《银行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外资银行监管条例》及《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这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的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对维护金融业的稳定与促进银行业的健康发展造就了一个比较系统的法律平台,但不能断言我国银行监管法律体系己无完善必要。实际上我国银行业监管法律体系的构建还是一个任重而道远的问题。根据我国银行业的现实情况与发展的需要,有必要从法律上对下列制度进行完善:(1)分业经营虽然有利于金融业的稳定,但越来越难以适应金融业发展的需要,全能银行(混业经营)己经成为世界银行业发展的必然趋势。针对这种情况,建议商业银行法适当取消或弱化对分业经营的限制。(2)在取消分业经营限制的基础上,必须从法律上建立中央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监管协调机制与综合监管机制。例如,证监会是否有权对银行的行为进行调查等问题,法律应当明确规定。(3)进一步加强中央银行的独立地位,弱化其国家机关的性质,使其成为真正意义的中央银行,提高其监管协调效率。(4)完善银行监管的法律程序。程序是体制运行的基本保障,监管实际上是由一系列的程序所构成的监督与管制过程。可以说,没有适当的程序,就没有适当的监管。目前,中国跨国银行监管程序总的来说比较粗糙。例如,银监会对外资银行的调查权有哪些及行使程序如何,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导致调查权的界限及其行使程序的边界模糊,大大降低了监管的透明度,这与WTO的透明原则是不一致的。因此,从法律上进一步具体规定监管的程序及提高银行监管的法律、法规、政策的透明度,将成为中国跨国银行监管体制改革与完善的重要议程。

第三,应当加强银行业的自律管理。虽然自律管理不是监管体制正式的制度安排,但自律组织是监管的传导机构和监管运行的协助机构,自律管理不但可以减轻中央银行和银监会的监管压力,弥补监管的不足,而且可以对银行业稳定发挥中央银行和银监会监管无法实现的作用。某种程度上讲,自律性约束是金融风险监管成败的关键。目前我国银行自律作用还没有很好地发挥出来,两个银行法对此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自律制度不仅缺乏正式的制度安排,而且急需进一步完善。中国加强银行业自律有两个突出的现实意义:(1)在市场经济中,主体自治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构成要素,银行业的自律是实现银行业市场自治的重要路径;(2)加强银行内部监管是当前银行监管发展中的一个重要趋势,加强自律则是加强银行内部监管的重要方面。因此,加强自律应当是中国银行监管体制改革的目标之一。关于加强自律的路径选择问题,应当考虑三个制度上的措施:一是为银行业自律提供更高层次的制度安排,用法律形式将银行自我约束机制确定下来,将其纳入正式监管制度的范畴;二是适当参照香港的做法,考虑赋予银行自律组织适当的自治性监管职能,如调查会员间的纠纷等;三是提高银行自律组织的法律地位,使其在监管体系中真正发挥正式监管主体之外的补充作用。

参考文献:

[1]胡定核.英国金融业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金融参考,,7.

[2]张长弓,李庆文.从美国《金融服务现代法案》看全球银行体制的变迁.特区理论与实践.,(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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