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试行办法》(精选11篇)
《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试行办法》 第1篇
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八月三十一
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试行办法
(市发展改革委 2005年8月)
为进一步推动本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改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京政发〔2005〕11号),制定本办法。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使用政府投资、在《北京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以外的国内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项目立项备案手续。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市和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本市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机关。其中: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展改革委;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区县发展改革委。
规划、国土、建设、环保、消防、工商行政管理、市政、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海关、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投资主管部门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三、企业投资建设项目的备案,按照属地原则,到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发展改革委办理立项备案手续。
四、项目立项备案申请单位填写《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按照本办法第三项规定的权限,在项目实施前到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办理立项备案手续。
五、项目备案机关应按照《北京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国家及本市产业政策、宏观调控政策、区域经济规划及布局,对项目是否属于备案项目及是否符合本市产业政策进行确认,在受理项目相关材料齐全后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决定。
同意予以备案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向项目备案申请单位出具《项目备案通知书》,同时抄送规划、土地、建设等相关部门;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向项目备案申请单位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六、项目立项备案申请单位依据《项目备案通知书》,办理规划、土地、施工、环保、消防、市政、质量技术监督、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后续手续。
七、《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取得《项目备案通知书》后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备案申请单位可在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备案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项目备案通知书》自动失效。
八、取得《项目备案通知书》后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立项备案申请单位应及时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提出项目重新备案申请。原项目备案机关根据项目变化情况及有关规定,重新办理立项备案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项目发生重大变化: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二)主要建设内容、建设性质发生变化;
(三)建筑面积变动超过原备案面积30%或5000平方米;
(四)投资主体发生变更;
(五)其他规定的重要变更事项。
九、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办理立项备案而未履行立项备案手续的建设项目,规划、国土、建设、环保、消防、工商行政管理、市政、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十、项目备案机关要加强对备案项目的监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发现,相应项目备案机关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会同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违法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项目备案通知书》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已办理备案手续,但在实施中原备案内容发生重大变化,又未重新备案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项目备案手续的。
出现第三种情形的,项目备案机关应撤销《项目备案通知书》,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十一、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项目备案管理行为的监管。对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越权或违反相关规定出具的《项目备案通知书》,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一经确认可予以撤销,并说明理由。
十二、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项目备案管理系统,汇总备案项目信息。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推行网上备案,并将准予备案的项目和不予备案的项目,依法向社会公开,方便企业和个人查询。
十三、投资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备案信息,掌握投资动向,及时发现问题,加强投资形势分析,做好社会投资动态监测,提出调控措施,并及时发布有关投资信息,引导社会投资
行为。
十四、本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应履行立项备案手续的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十五、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解决本办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十六、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试行办法》 第2篇
【发布日期】2005-01-01 【生效日期】2005-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云南省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备案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备案制指导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云南省2004年本)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制。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按照属地原则由企业向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在滇中央管理企业和省属企业集团可直接向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申请国家资金支持的备案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办理备案。
第四条 备案机关主要对项目进行“合规性”审查,主要包括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是否符合产业政策、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是否属于政府审批或核准的项目。
第五条 州(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备案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二章 备案申请
第六条 企业在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时,应提交如下申办材料:
(一)云南省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备案申请表;
(二)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审查后即退还企业);
(三)企业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
第七条 企业要对项目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备案办理
第八条 办理程序如下:
(一)受理标准
1.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项目;
2.企业提交的申办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二)备案机关职责
1.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办材料;
申办材料符合标准的,给予办理备案手续,发放《投资项目备案证》,加盖备案机关公章。
申办材料不齐或有误的,将需要补齐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和要求一次书面告知企业。
申办材料不符合标准的,不予备案,出具的书面通知中要明确列出法规、政策依据。
2.及时告知申办企业备案结果;
3.制发的文书完整、正确、有效;
4.留存归档的备案项目文书与材料齐全。
第九条 备案机关对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备案实行“限时办结,免费服务”制度,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答复、备案工作。
第十条 对符合备案条件、资料齐全的项目,必须予以办理备案,并向申请企业发放《投资项目备案证》(以下简称“备案证”,该证有效期二年,自发放日起计算,逾期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对超过备案证有效期需要开工建设的项目,企业应向备案机关重新申请备案。
第十二条 已经备案的项目,如对建设地点、主要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以及投资主体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企业应携变更情况说明和原备案证等,及时向备案机关重新申请备案。
第四章 其他
第十三条 经备案机关予以备案的项目,企业应依法向国土、环保、规划等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的有关于续。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通过后方可开工建设。对按规定应备案而未申报的项目和虽然申报但备案机关不予备案的项目,国土、环保、规划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备案机关在做好备案工作的同时,要对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材料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并及时向上级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材料,以做好社会投资的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 备案机关应建立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备案信息系统,逐步推行网上备案。
第十六条 在国家保密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备案机关应定期将备案项目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已经备案的建设项目,企业拟开工前须向当地统计部门办理新开工投资项目统计登记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项目备案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拖延备案时限。
第十九条 备案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彻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在备案申报和建设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备案机关依法撤销备案或者报请上级部门撤销备案。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设置投诉渠道和公布投诉电话,受理关于建设项目备案工作的投诉,欢迎社会各界参与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加强对各地执行企业投资建设项目的备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本办法规定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试行办法》 第3篇
《办法》共20条, 分别规定了备案适用范围、备案机构、备案方式、备案程序、信息报告、监督检查及诚信管理等内容。《办法》以2013年9月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中国 (上海) 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办法》为基础, 在总结上海自贸试验区一年多实践基础上, 为进一步发挥自贸试验区在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方面的先行先试作用, 《办法》在以下方面作了改进:
一是将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备案与企业设立或变更的登记环节脱钩, 即不以备案作为登记的前置条件。
二是引入信息报告制度, 区内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均须履行年度报告义务。
三是细化对外商投资的监督检查要求, 明确检查机关、方式、内容, 以及对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处罚措施。
四是建立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 在各部门之间实现备案、诚信信息的共享。
《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试行办法》 第4篇
一、什么是供热计量收费,为什么要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答:《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供热计量收费是指供用热双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价格进行热费结算。目前,供热能耗占全市社会能耗总量的20%左右,占全市建筑能耗的50%左右,节能潜力巨大。为提高社会节能意识,促进节能减排,建设绿色北京,要大力推进供热节能和建筑节能。而供热计量收费,一方面可以通过经济手段促进市民的节能意识,少用热可以少缴费;另一方面也可以逐步满足市民的不同需求,市民可以根据用热习惯在一定温度范围内调节室内温度。
二、今冬哪些居民实行热计量收费?
答:《办法》第三条规定:今年新建居住建筑和具备供热计量条件的既有居住建筑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收费。新建居住建筑是指自2010年1月1日起通过竣工验收的集中供热居住建筑。
三、实行居民供热计量后如何收费?
答:《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实行居民供热计量后实行两部制热价,由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两部分构成。基本热价按照建筑面积征收。其中:
燃煤锅炉供应的居住建筑基本热价标准为7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
市热力集团供应的居住建筑基本热价标准为12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
燃气、燃油、电锅炉供应的居住建筑基本热价标准为18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
计量热价按照用热量征收,价格标准为0.16元/千瓦时(44.45元/吉焦)。
用户热费具体计算公式为:
用户热费=基本热费+计量热费
=基本热价×建筑面积+计量热价×用热量
例如:某热用户所住楼房建筑面积是70平方米,供热方式为燃气锅炉供热,一个采暖季计量的用热量是4500千瓦时,那么该用户的计量热费为0.16×4500=720元,本采暖季应交用户热费=18×70+0.16×4500=1980元。
四、实行供热计量后采暖费用是否会增加?是如何结算的?
答:《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本办法试行期间,居民用户实行供热计量收费时,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开始前先按照住宅面积收费的方式一次性收取采暖费,采暖期结束后进行清算,当供热计量的热费低于按照住宅面积收费时,按照供热计量的热费收取,用户多交的热费由供热单位返还给用户或者在收取下一个采暖期热费时予以抵扣;当供热计量的热费高于按照住宅面积收费时,按照住宅面积计算的热费收取。
如上举例,某热用户所住楼房建筑面积是70平方米,供热方式为燃气锅炉供热,按照《办法》规定,采暖期开始前应按照面积先收取费用70×30=2100元。采暖期结束,按照供热计量数据计算出用户热费为1980元。结算热费时则需要向用户退费120元,或在下采暖季缴纳热费时予以抵扣。
如果热用户的用热量为5600千瓦时,则用户计量热费为2156元,按照《办法》规定,试行期间,计量热费超过按面积计费时则按照面积收取费用,即只收取热用户2100元热费。但今后将逐步过渡到据实收费。
五、居住建筑热量结算点应该设置在哪里?
答:《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热量结算点设置在居住建筑楼栋热力入口的热量表,并由分户热计量装置对楼栋热量表计量的热量值进行分摊,计算出楼栋内各用户的用热量。
六、供热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时,计量热费应该如何结算?
答:因供热计量装置故障导致无法进行热量结算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对热计量装置进行维修、更换。维修期内用户计量热费按照房屋面积结算,每天的计量热费计算公式为:
用户计量热费(元/建筑平方米·天)=〔相同供热方式按面积收费价格(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基本热价(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采暖季天数(天)
例如,燃气锅炉房供热,30元/建筑平方米·天,按照供热计量基本热费为18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北京采暖天数为121天,则供热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时,用户计量热费(元/建筑平方米·天)=(30-18)/121≈0.1元/建筑平方米·天。
七、供热计量装置的购置、安装费用由谁来负担?
答:《办法》第五条规定:新建居住建筑的计量装置设备购置、安装、检定等费用应当纳入房屋建造成本。既有二步、三步节能居住建筑,实施热计量改造的设备购置、安装、检定等改造费用由财政和供热单位按照一定比例分担,改造费用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会同市市政市容委研究制定。
八、实行供热计量后,开发建设单位应该如何去做?
答:《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实行供热计量后,在新建居住建筑规划设计阶段或者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方案制定阶段,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建筑节能改造单位应当与在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备案的供热单位签订《供热计量装置分项工程建设专项合同》,并在合同中按照《北京市供热计量应用技术导则》确定供热计量方式。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确定的供热计量方式及相关事项列入房屋销售合同。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供热单位采购不符合标准、规定要求的供热计量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等产品设备,并对供热单位采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热量表安装前应该依法送法定检定机构进行首次检定。
新建居住建筑开发建设单位和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参加采暖节能工程分项验收,没有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及双方合同约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建筑工程不得通过验收。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居住建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合格书,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九、实行供热计量后,供热单位应该如何去做?
答:《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供热单位是供热计量收费的责任主体,应当与居民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在合同中明确供热计量方式、供热面积、热费缴纳方式、结算方式及时间等内容。
供热单位应当积极开展人员培训、用户服务、政策宣传等工作,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满足热用户灵活、个性化的服务需求。
供热单位应当承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管理和维护责任,加强巡检,提高节能运行水平,开展能耗统计工作,按照相关标准做好供热系统的水质管理及防腐保养。
十、实行供热计量后,设计单位应该如何去做?
答:《办法》第八条规定: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并对其设计质量全面负责。
十一、实行供热计量后,施工单位应该如何去做?
答:《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产品安装样本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使用不合格的供热计量材料、配件和设备。
十二、实行供热计量后,监理单位应该如何去做?
答:《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对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工程实施监理。对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设计图纸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限期未改正的,不得予以通过竣工验收。
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5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改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的指导意见》、《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投资《南京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以外的不使用政府性资金的项目,应按有关要求填写备案申请表,报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章 备案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机关。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改委及省政府规定具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省经贸委;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改委及市政府规定具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市经委,市发改委与市经委按照项目性质,分别负责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备案;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和溧水县、高淳县发改局。
第五条 中央企业、省管企业和跨市级行政区域、跨流域的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由省发改委备案,技术改造类项目由省经贸委备案;市管企业、区管企业、跨区(县)级行政区域、跨流域的投资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由市发改委备案,技术改造类项目由市经委备案。县管企业投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分别由项目所在地的各县级发改局负责备案,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由市经委备案,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由各县级发改局负责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基本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特大型企业集团,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中长期发展规划的,规划内属《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实施备案。第三章 备案申请表的内容与填写
第七条 项目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申请表。项目备案申请表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法人基本情况;
(二)项目基本情况;
(三)项目投资基本情况。
第八条 项目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项目法人证书或项目业主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属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生产、经营管理的项目,需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
(三)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的区管项目需附上项目所在区政府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项目单位提交的备案申请表一式五份,并附磁盘等电子文档一份或按有关规定办理网络备案手续。项目单位应当对其提交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备案程序
第十条 项目单位按照所在地的备案权限划分,直接向相应的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备案,由该机关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备案的决定。
第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进行澄清、补充或者提交相关文件,或者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关作出备案决定前,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征求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备案申请表)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项目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于受理项目备案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备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开。
项目备案机关难以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备案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7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四条 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应以《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作出,主送项目单位,抄送同级国土、环保、规划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备案机关。作出不准予备案决定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不准予备案的理由。
第十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五章 备案条件及效力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机关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属于备案范围;
(二)是否属于本备案机关管辖范围;
(三)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四)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
(五)依法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备案机关出具的项目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土地、环保、规划等各方面的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土地、环保、规划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意见抄送项目备案机关。
第十八条 应当备案但未申报的项目,已经申报但未取得准予备案通知书的项目,国土、规划、环保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相关手续不完善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项目备案情况及项目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备案机关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或者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在项目申报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未按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应当备案但未申报且已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已经申报备案但未取得准予备案通知书且已擅自开工建设的;
(五)相关手续不完善且已擅自开工建设的;
(六)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重新备案而未重新备案的。
第二十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材料的整理、归档和分析,于每季度之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项目备案机关报送项目备案申请表的相关内容。第六章 变更及其备案
第二十一条 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2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项目在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备案通知书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办理有关手续的依据。如项目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续。
第二十二条 经项目备案机关备案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于下列变化或者调整发生之前,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并申请重新备案:
(一)项目法人发生变化的;
(二)项目总投资发生变化且预期超过原备案总投资20%的;
(三)项目建设规模调整且预期超过原备案建设规模20%的;
(四)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和产品技术方案发生变化的;
(五)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化的。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江西省测绘项目备案办法(试行) 第6篇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行政管理,规范测绘市场,避免重复测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含承担民用测绘项目的军事测绘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测绘项目包括: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及海洋测绘中的港口和内陆水域测量等业务范围中的项目。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项目的备案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项目的备案工作。
第四条 下列测绘项目应当由测绘单位在测绘项目合同签订或指令性测绘项目计划书下达后20日内,向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各等级天文测量、重力测量;
(二)控制面积10平方公里以上的E级以上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测量、四等以上平面控制测量和高程控制测量;
(三)1∶500面积3平方公里以上、1∶1000面积5平方公里以上、1∶2000面积10平方公里以上、1∶5000面积30平方公里以上、1∶10000面积100平方公里以上的各种比例尺的地形测量、地籍测绘、航空摄影测量与遥感测绘;
(四)1∶500比例尺面积0.5平方公里以上的房产测绘;
(五)长度30公里以上的线路工程测量和地下管线测量;
(六)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七)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八)编制设区的市以上行政区域的地形图、普通地图(集、册)、专题地图(集、册)、特种地图制作、电子地图制作、导航电子地图制作;
(九)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之外的测绘项目,应当由测绘单位在测绘项目实施过程中或完成后60天内,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下列测绘项目的备案: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国家级基础测绘项目;
(二)省级基础测绘项目;
(三)省重点建设工程测绘项目;
(四)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的测绘项目;
(五)省外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的测绘项目;
(六)外国的组织或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的测绘项目。
第七条 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下列测绘项目的备案:
(一)市级基础测绘项目;
(二)市重点建设工程测绘项目;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的测绘项目。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以外的其他测绘项目应当向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同一测绘单位在同一地区承担的由同一投资方发包的同一类型的测绘项
目,应当按一个测绘项目进行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测绘单位共同承担的测绘项目,应当由总揽或主要承揽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进行备案。
第十条 负责备案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将备案的测绘项目抄报、抄送测绘项目所在地的上一级及下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办理测绘项目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江西省测绘项目备案表》;
(二)盖有本单位公章的《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测绘项目负责人证明材料、测绘作业人员名册和测绘作业证件复印件;
(四)测绘项目合同或指令性测绘项目计划书(测绘单位自主组织实施或研发的测绘项目,需提交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
(五)建立专业地理信息系统或编制地图、制作电子地图的,需提交合法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省外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的测绘项目,需提交测绘单位所在地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前一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的证明;
(七)外国的组织或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的测绘项目,需提交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测绘项目备案可以采用信函、网上申报或直接报送的方式办理。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测绘单位提交的测绘项目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备案,并出具《江西省测绘项目备案通知书》。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办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将不予备案的理由通知测绘项目备案单位,并出具《江西省测绘项目不予备案通知书》,同时依法对测绘项目发包方及承揽方进行处理:
(一)测绘项目备案单位不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
(二)备案的测绘项目超出测绘单位《测绘资质证书》证载的业务范围的;
(三)测绘项目属于重复测绘的;
(四)测绘项目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五条 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测绘项目,不予备案的,测绘单位不得组织施测;属于重复测绘的,负责备案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议测绘项目发包单位或批准机关撤销该测绘项目。
第十六条 备案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出具《江西省测绘项目备案整改意见通知书》,由测绘单位整改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测绘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按《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试行办法》 第7篇
(信息时间:2010-11-12 阅读次数:
建市〔2010〕217号
27)
各市住房和城乡建委(城乡建委)、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
近年来随着建筑市场的开放,外省建设工程企业来我省承接勘察设计、建筑施工和工程监理项目日益增多。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公平竞争、健康有序”的建筑市场,加强外省建设工程企业在我省境内从事建筑活动的服务和监管,依据《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安徽省省外建设工程企业进皖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厅建筑市场监管处联系。
附件:《安徽省省外建设工程企业进皖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九日
附件:
安徽省省外建设工程企业进皖
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行为,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公平竞争、健康有序”的建筑市场秩序,加强进皖企业在我省境内从事建筑活动的服务和监管,依据《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外建设工程企业,指注册地不在安徽省的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勘察设计企业(以下称“进皖企业”)。
第三条
我省对进皖企业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具体备案管理工作由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条
进皖企业参与我省工程项目的建设,应先到工程所在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不得参与建设项目的竞标等建筑活动。
第五条
为提升我省建筑业、勘察设计业整体技术水平,积极引进省外高资质、高素质的企业参与我省工程建设,在我省备案的进皖企业,应依法取得以下资质,并在近两年无不良记录:
1、建筑业企业:一级及以上总承包资质、二级及以上专业承包资质、一级以上劳务资质;
2、工程监理企业:专业甲级或综合资质;
3、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甲级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第六条 进皖企业在皖参与工程项目投标或在工商部门办理完在皖分支机构手续的(具体依据工程所在地相关规定),凭以下材料到工程所在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1、《省外进皖建设工程企业备案登记表》一式三份,表格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下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原件;
3、企业法人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材料:①出省承揽工程介绍信函②企业近两年诚信证明材料③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证明材料④近两年无农民工工资拖欠情况证明材料(进皖工程监理企业仅需提供①、②、③项);
4、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其在皖分支机构行政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安全机构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分支机构组成人员(行政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机构专职人员)的正式任命文件;
5、常驻我省的技术人员中至少有2名以上相关专业的国家注册执业人员,且技术负责人必须持有一级或国家注册执业资格证书。
6、招标邀请函或招标公告;
7、拟投标工程派驻的注册执业人员注册证书及其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8、在皖固定办公场所证明材料;
9、工程所在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管理的其它明文规定。
已取得我厅核发《省外进皖建设工程企业信用登记手册》(以下简称“信用登记手册”)的进皖企业跨地区开展经营活动的,需向工程所在地市级建设主管部门提供上述除2、3项以外的材料办理登记手续。省外勘察设计企业仍按照《省外勘察设计单位来皖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登记备案具体办法》单项登记备案程序执行。
国(境)外建设工程企业进皖从事建筑活动的,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
完成进皖备案登记且在我省工程项目中标的进皖企业,由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上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理《省外进皖建设工程企业信用登记手册》和注册执业人员的业绩信用手册。
第八条 办理《省外进皖建设工程企业信用登记手册》需提交以下资料:
1、经工程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章的《省外进皖建设工程企业备案登记表》;
2、经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原件具审人核验签字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3、工程中标通知书或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4、企业法人委托进皖行政负责人的委托书原件、经市级核验的二代身份证复印件;
5、经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原件具审人核验签字的建造师(或现场总监)注册证书、施工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以及项目部组成机构文件(附名单)、人员有关证件复印件等材料;外省勘察设计企业仍按照《省外勘察设计单位来皖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登记备案具体办法》登记备案程序执行,并应通过《建设工程资质管理系统》,进行在皖分支机构或项目部信息备案。
第九条
信用登记手册按照每企业不重复领取的原则进行发放,并按发放日起设定一年有效期。有效期满前30天需经由备案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延期换证,逾期不申请换证的信用登记手册作废。
第十条
对进皖企业日常监管实行属地化管理。已在工程所在地备案并领取信用登记手册的进皖企业,享有当地建设工程企业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一视同仁,纳入本地区建筑管理范围。
第十一条
取得信用登记手册的进皖企业需要到备案登记地以外的省内其它地区开展建筑活动时,由备案登记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转介,并出示有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的《省外进皖建设工程企业信用登记手册》。工程投标时无需再提供进皖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备案所在地在开具转介信函时,应认真核实该企业在备案地的工程项目实际完成、合同履约及人员到位等方面情况。信用登记手册信息齐全,市场行为规范、信誉良好且备案注册执业人员无在建工程的方可开具介绍信。
第十三条
《省外进皖建设工程企业信用登记手册》作为进皖企业在皖备案登记管理的凭证之一,企业应妥善保管,并在跨地区备案、投标时出示,除发证机关外任何单位不得予以扣证。
第十四条
《省外进皖建设工程企业信用登记手册》在有效期内遗失的,须在省级报纸登报声明作废后,由企业向备案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后,上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重新申请办理。信用登记手册在一个内遗失超过两次(含两次)的进皖企业,需按照信用手册初始登记程序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进皖企业变更资质证书信息、在皖行政负责人、在皖办公场所等信用登记手册信息的,应从实际发生变更7个工作日内,持有关证明资料到备案所在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信息变更,并及时上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的注册执业人员、项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原则上不得办理变更。
第十六条
建立进皖企业信息上报制度。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每月采集进皖企业日常建筑市场行为、在皖工程质量安全、合同履约、项目承揽情况、注册执业人员项目实际到岗等方面信息,每月10日前将所在地进皖企业上月数据汇总情况报我厅建筑市场监管处。
第十七条
建立进皖企业定期考核和违规清出机制。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对进皖企业开展信用评价工作,并纳入部门工作计划。
第十八条
进皖企业信用评价参照《安徽省建筑业企业及项目经理业绩信用管理办法》、《安徽省监理企业和监理专业技术人员业绩信用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相关标准进行,信用评价结果将作为动态考核的重要依据。各地对进皖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应向社会公布,并同时将结果报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第十九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每年对进皖企业进行一次动态考核,考核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类,并发文公布。考核结论为“合格”的进皖企业信用登记手册有效期顺延一年;“基本合格”的进皖企业信用登记手册有效期暂定半年;“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在皖信用登记,自结论之日起两年内不得重新办理进皖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进皖企业在我省从事建筑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工程建设的规范、标准和施工许可、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合同信用等方面的规定,接受工程所在地建设行业管理部门的管理,并委派指定的进皖行政负责人全权负责其在皖的一切活动。
第二十一条
进皖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国家规定实施处罚外,将清出我省建筑市场,三年之内不予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发生一起死亡两人以上安全事故,或一年发生二起死亡一人安全事故的,或一起重大质量事故的;
(二)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引起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和正常社会秩序的;
(三)严重违反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受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并被记不良行为记录的;
(四)企业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资格证书的;
(五)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进皖企业做出清出处罚决定前,应先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报告后实施,并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试行办法》 第8篇
近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了《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2号, 以下简称《办法》) , 自6月17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年10月9日发布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 同时废止。
修订后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对原《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篇章结构进行了调整, 对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及备案的适用范围、管理权限、核准及备案的条件、程序和要求等也进行了明确。根据《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项目由全面核准改变为有限核准和普遍备案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在准入管理上对外商投资探索试行国民待遇, 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内容和程序进一步简化, 突出企业主体地位。此外,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还就政府规范自身、服务企业, 进一步体现转变职能、转变作风,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和服务, 强化国家安全审查, 坚持依法行政, 明确管理责任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
据发改委网站消息, 就《办法》出台的背景、意义、主要内容和相关配套措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接受了记者专访。
问:请问《办法》出台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2004年10月, 我委颁布施行了《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 以下简称“22号令”) 。22号令实施9年多来, 在规范项目管理、加强宏观调控、完善投资环境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作用。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化、我国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及开放型经济体系的日益完善, 外商对华投资出现新情况和新特点。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 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近年来, 国家先后出台了《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567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 (国办发[2011]6号) 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对完善外商投资项目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新一届政府职能转变以及《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2013年本) 的通知》 (国发[2013]47号) 等新规定发布, 对下阶段对外开放工作做出了进一步明确部署。为积极推进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 有必要对现行规定做出相应完善和调整。
问:本次《办法》制定过程中, 曾分别于2012年8月和今年1月两次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请简要介绍这两次公开征求意见情况。
答:自启动对22号令的修订工作以来, 我们于2012年8月通过我委门户网站首次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2013年本) 》出台后, 我们对《办法》做了进一步修改完善, 与2012年稿相比, 在修订原则、框架结构等方面有了较大变化, 为保证《办法》制订工作程序的严谨性, 我们于今年1月通过委门户网站再次就《办法》公开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 充分体现了我委坚持“开门立法”的工作要求。
本次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得到了各界有关方面的积极反馈, 收到了来自外国政府、机构、跨国公司、境内企业及个人等许多有效意见和建议。通过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使得本次《办法》制定更加“接地气”, 更加符合我国外商投资管理的实际需要。这些意见和建议主要体现了对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简化流程、提高效率以及增强透明度等方面的诉求。经研究, 对于各方提出的合理建议, 我们积极予以采纳, 在发布的《办法》中都得到了体现。
问:《办法》将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由全面核准改变为有限核准和普遍备案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请介绍主要有何新变化?
答:长期以来, 我国对外商投资项目全部实行核准制, 政府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保障公共利益、市场准入和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根据《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2013年本) 》有关要求, 《办法》改革了外商投资项目管理方式, 将项目全面核准改为有限核准和普遍备案相结合的管理方式。其中, 除《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 (含相对控股) 要求的鼓励类项目和限制类项目, 以及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2013年本) 》第一至十一项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外, 其余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
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探索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等要求, 《办法》是否对此有所体现?
答: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中明确提出, 要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统一内外资法律法规, 探索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对此, 《办法》予以积极贯彻落实, 最主要的就是在准入管理上对外商投资探索试行国民待遇, 即除《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 (含相对控股) 要求的鼓励类项目和限制类项目外, 其余外商投资项目管理方式与内资项目一致。从准入管理的程序和要求方面看, 《办法》加强了与《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 的衔接,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在申报材料、核准条件及程序等方面的要求与内资项目也基本一致。
问:《办法》在简化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内容和程序等方面都有何体现?
答:首先, 从项目管理框架看, 《办法》规定所有需要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均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 部分原由我委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也改由地方政府负责, 绝大多数外商投资项目将实现属地化管理。
其次, 《办法》对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条件也进行了大量简化, 不再对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应有企业自主决策的内容进行审查, 注重让市场发挥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 赋予企业投资自主权, 努力提高外商投资便利化水平。
再次, 考虑到这是外商投资项目首次实行备案管理方式, 为规范管理和防范风险, 《办法》在总结吸纳中国 (上海) 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实践经验基础上, 对备案管理作了原则性一般规定, 包括备案所需材料、备案条件等, 都属于基本要求。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的实际需要, 对备案管理做出更加全面、具体的规定。
问:去年以来, 国家发展改革委开展了转变职能、转变作风等活动, 如何体现在本次《办法》制定中?
答:总的来看, 转变职能、转变作风的要求在《办法》中予以充分体现。例如, 《办法》要求各级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要规范自身、服务企业, 切实履行核准和备案职责, 改进监督、管理和服务, 提高行政效率, 并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项目核准及备案的信息公开工作。又如, 《办法》明确要求制定并颁布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和《服务指南》, 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 为项目申报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问:近一段时期以来, 国务院多次强调政府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请问《办法》对此是如何要求的?
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是本次《办法》制定的主要导向之一。《办法》明确要求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 加强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协同监管, 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 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建立完善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电子信息系统, 实现外商投资项目可查询、可监督, 提升事中事后监管水平。同时, 对发展改革部门、咨询评估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和备案过程违反有关规定的, 《办法》也明确要求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此外, 《办法》还将国家安全审查纳入外商投资项目管理体系, 实现相关管理制度有机结合, 在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同时, 切实维护国家安全。FIC
《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试行办法》 第9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监督检查管理工作。市和区、县的继续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行使继续教育监督检查管理职能。
第三条 根据《规定》明确的市和区、县的继续教育监督检查职责,监督检查的对象是下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全市各级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依据《规定》要求,有针对性地开展继续教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贯彻执行《规定》的基本情况;
(二)各项配套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专业技术职务晋升挂钩的实施情况;
(四)统计年度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累计完成72学时的情况;
(五)继续教育经费的落实情况;
(六)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规定》,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的处理情况;
(七)专业技术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继续教育义务时的处理情况;
(八)开展继续教育所获得的学术成果和科技成果;
(九)开展继续教育所取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六条 北京市人事局是本市贯彻实施《规定》的行政执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贯彻实施《规定》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区、县政府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接受北京市人事局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负责本地区贯彻实施《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全市各系统、各行业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并接受北京市人事局和区、县政府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七条 监督检查采用召开座谈会、汇报会、实地检查和上报自查报告(统计报表)等形式,进行自查、互查、抽查或定期检查。
第八条 监督检查的工作步骤。
(一)工作部署。北京市人事局在每年第一季度初对全市贯彻实施《规定》行政执法工作进行部署,提出当年监督检查的具体内容、时间进度和方法。
(二)组织检查。继续教育监督检查工作分为季度检查和年度检查。北京市人事局每季度组织抽查,每年度10月30日前,全市各系统、各行业应根据文件要求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人事局将于当年第四季度组织检查。
(三)总结汇报。根据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要求,北京市人事局对本年度继续教育执法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并进行工作汇报。
《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试行办法》 第10篇
发布部门: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发布文号: 京商秩字[2004]10号
各区、县商委(经贸委)、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分局、消费者协会,各有关商业企业:为进一步规范商业流通领域市场经济秩序,引导商业企业规范经营行为,努力创造良好的消费服务环境,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市商务局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工商局、市消费者协会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商业企业鞋类商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消费者协会
二○○四年五月十九日
北京市商业企业鞋类商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鞋类商品的经营管理,提高鞋类商品质量和服务水平,规范市场流通秩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销鞋类商品的商业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鞋类商品的质量管理制度,设置鞋类商品质量管理机构或配备质量管理人员,负责鞋类商品质量检验和质量管理制度的执行。
第四条 经营者选择确定供货方前,应当审核供货方经营资格,对供货方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明、代理期限等审核并留存相关材料,必要时对供货方进行实地审核。
第五条 经营者进货时,应当要求供货方提供相应的质量证明书,商品质量检验报告。内容包括:鞋类商品的名称、厂名、厂址、规格、型号、质量检验合格证等相关资料;出口转内销及进口的鞋类商品,外包装必须有中文标识,并标明原产地(国家/地区),以及代理商或进口商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 鞋类商品的标识应当符合《皮鞋产品标识标》DB11/095一1998(北京市地方标准),出售的鞋类商品标签上应当标注商品名称、产地和规格型号。无厂名、厂址、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鞋类商品,经营者不准进货和销售,禁止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七条 鞋类商品陈列要整齐美观,陈列设施要稳固、安全、清洁,与购物环境相协调。
要提供与鞋类商品销售相适应的服务项目或条件,便于消费者挑选、试穿、购买。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鞋类商品和服务的真实信息,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营业人员要掌握经营鞋类商品的基本知识,要热情、诚恳向消费者介绍有关鞋类商品的特性、穿着、保养,以及售后服务的有关事项等。
第九条 经营者销售的鞋类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鞋凭证(单据),承担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简称“三包”)责任,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购鞋凭证(单据)的索求。
第十条 经营者销售的残次品、等外品应当不影响消费者的正常穿用,并在鞋包装盒、购鞋凭证(单据)和店堂告示上向消费者明示,不予明示的承担“三包”责任。
第十一条 鞋类商品依据经营者与消费者协商,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形式约定,“三包”期限不得少于90日;没有约定期限的,不得少于180日。
第十二条 鞋类商品的“三包”从售出时开具的购鞋凭证(单据)所标明的日期计算有效期限。经过修理的,扣除修理所占用时间,重新更换的,从更换之日重新计算期限。
第十三条 鞋类商品售出7日以内出现帮面裂、帮脚裂、严重泛硝、明显变色、脱色;鞋跟变形;前帮明显松面、涂层脱落或龟裂、帮面接触地面磨损;勾心软、断或松动;外底或内底裂、断或凹凸不平影响正常穿用等质量问题,经营者应当负责一次性原价退货,或由消费者选择决定修理、更换。
第十四条 鞋类商品售出7日以后15日以内,出现第十三条所列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由消费者选择决定修理、退货。
第十五条 鞋类商品售出15日以后,在“三包”期限以内,出现第十三条所列的质量问题,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不易修复或不可修复的,或修复后影响穿着和美观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由消费者选择退货。
第十六条 在“三包”期限以内出现开胶、开线、鞋跟松动、掉跟、坏拉锁、露钉头等质量问题,经营者应当承担修理责任。
第十七条 鞋类商品因质量问题需要修理的,修理期限每次不得超过10日;送生产厂家或外埠修理的,修理期限每次不得超过20日;超过修理期限的,每日按购鞋金额的5%补偿消费者。经过修理的鞋类商品,应当在购鞋凭证(单据)上注明所修理的部位、日期。在“三包”期限内,修理两次后仍出现同样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退货。
第十八条 鞋类商品在“三包”期限内经过修理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实行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额根据修理部位,兼顾购买时间,由双方按照购鞋金额的比例协商解决:装饰物,10-20%;开胶、开线、鞋跟松动、掉跟、坏拉锁、露钉头,20-30%;帮面裂、帮脚裂、严重泛硝、明显变色、脱色;鞋跟变形;前帮明显松面、涂层脱落或龟裂、帮面接触地面磨损;勾心软、断或松动;外底或内底裂、断或凹凸不平,30-50%。
第十九条 鞋类商品在“三包”期限内更换的,因无同型号、规格,且消费者不愿调换其它型号、规格的,经营者应当负责原价退货。
第二十条 鞋类商品售出后,在10日内未经过穿着,不脏、不残、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消费者可持购鞋凭证(单据)选择决定更换或退货。
第二十一条 经营鞋类商品应当明示“三包”承诺的内容。购鞋凭证(单据)标明销售日期、品名全称、金额等有关内容。因正常穿着出现质量问题的鞋类商品,消费者可在“三包”有效期内,持购鞋凭证(单据)修理、更换、退货。
第二十二条 鞋类商品出现下列情况不实行“三包”:
(一)超过“三包”有效期限的;
(二)已标明残次品、等外品的;
(三)无购鞋凭证(单据)的;
(四)消费者自行修理的。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设置顾客投诉部门或专(兼)职人员受理消费者投诉,及时做好投诉记录,调查核实,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公正、合理地解决,不得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
第二十四条 “三包”期限内出现鞋类商品质量问题,经营者应按照“谁销售、谁负责”和“先行负责”的原则办理。对不属于经营者责任的,依法向责任方或供货方追偿。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因鞋类商品质量出现争议需要检测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应当委托具有相关法定资质的专业质检机构检测鉴定。检测结果证明有质量问题的,检测费用由经营者承担;检测结果证明没有质量问题的,检测费用由消费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因鞋类商品“三包”责任出现争议时,消费者可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为鞋类商品经营管理行业规范的基本要求,鼓励经营者向消费者承诺的“三包”责任高于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商业流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和检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对鞋类产品质量加强监督管理,对制售假冒伪劣鞋类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查处。
《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试行办法》 第11篇
北京高等学校图书资源建设 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高等学校图书资源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高校图书馆建设和发展目标的实现,提高专项资助经费的使用效益,依据教育部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修订)》(教高 [2002] 3号)、教育部高等学校图书情报工作指导委员会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评估指标》、《高等学校图书馆数字资源计量指南》、《北京市市级教育经费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京财文[2006]2486号)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北京高等学校图书资源建设项目宗旨是:遵循高校图书馆的基本规律,牢固树立服务高校教学科研、服务高等教育改革发展、服务首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理念;按照分类指导、注重特色、资源共享的原则,加大图书馆文献资源、现代化基础设施的投入,加强全市文献资源的共知、共建、共享和整体化建设的投入,推动北京高校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北京高等学校图书资源建设项目包括:图书馆文献资源建设项目、图书馆自动化、网络化、数字化系统建设项目、北京高校网络图书馆建设和北京地区高校文献资源保障体系建设项目等。
第二章 项目建设内容
第四条 图书馆文献资源建设项目的主要内容为: 1.重点学科、重点建设学科文献建设;在图书馆基本文献建设的基础上,根据学校的发展目标和学科建设规划,有目的地选择一些重点学科或重点建设学科,提高文献的保障水平,满足教学科研的需要,逐步使该学科文献建设达到或超过全国同类院校先进水平;
2.特色学科文献建设;在图书馆基本文献、重点文献建设的基础上,根据学校的发展目标和学科建设规划,有目的地选择一些有特色、有发展或对首都建设有突出贡献的学科,提高文献的保障水平,满足教学科研和首都发展的需要,逐步使该学科文献建设达到或超过国内先进水平;
3.新建学科或博、硕士学位点的文献补充建设;在图书馆基本文献建设的基础上,根据学校的发展目标和学科建设规划,有目的的对一些新建学科或博、硕士学位点,提高文献的保障水平,满足教学科研的基本需要;
4.重点文献和新类型文献的补充建设;在图书馆基本文献建设的基础上,根据文献资源的发展,有目的的补充一些过去由于各种原因缺藏的重点文献(包括大型工具书、资料书、手册、经典著作、外文文献等)和新类型(包括多媒体资源、课件、数据库等)文献,提高文献的保障水平,满足不断发展的教学科研的需要;
第五条 图书馆自动化、网络化、数字化系统建设项目的主要内容为:图书馆管理所需各类软硬件,各种专业设备和数字化加工制作;
1.软件类主要包括:操作系统、数据库管理系统;应用系统(包括:图书馆自动化管理系统、电子资源管理系统、阅读器、点播系统、网络搜索系统、网络视频系统等);存储系统;安全防范系统;数据备份系统等。
2.硬件类主要包括:系统设备(服务器、计算机等);网络设备(交换机、路由器等);文献存储设备(包括硬盘、磁盘机、磁带机、磁盘阵列、光盘库等);配套电源设备(UPS、小型发电机等)。
3.专业设备类主要包括:
(1)文献保护设备:空调类(恒温恒湿机、专用空调机、新风机、去湿机);图书防盗监控设备;门禁管理系统设备;
(2)书库管理设备:书车、书梯;自助借还书设备;装订修补设备(包括装订机、烫金机、切纸机);
(3)专用阅览室设备:电子、音像、网络阅览室设备;报告厅、多功能厅设备(音响设备、同声传译设备、展厅设备);
(4)信息采集发布系统设备:各类显示屏、大屏幕电视、卫星接收设备、编辑设备等;
(5)文献加工、复制与数字化设备:各类翻拍机、复制还原机、缩微阅读器、译码器;数字摄(照)相机、复印机、扫描仪、小型印刷机等;
4.数字化加工制作主要包括委托数据加工、数字化制作、数据转换等。
5.配套的专业家具主要包括:
(1)书架(柜)类:含密集架、期刊架(柜)、报纸架、磁带架(柜)、光盘架(柜)、档案柜、地图柜、陈列架(柜)、实物柜、存包柜等;
(2)阅览桌椅类:各类阅览桌椅、读者用休闲桌椅、培训用课桌椅、工作人员业务用桌椅等;
(3)其他专用家具:出纳台、咨询台、电脑查询台、视听阅览台、等;
第六条 北京高校网络图书馆建设项目和北京地区高校文献资源保障体系建设项目是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委托有关高校建设的图书馆项目。项目建设的内容为:通过购入中外文文献数据库,直接面向高校读者提供检索服务;联合建设一批具有学科和学校特色的文献数据库;开展各馆文献资源采购协调、馆际互借、文献传递、联合参考咨询等业务工作;开展高校图书馆的协作研究与实践;培训高校图书馆管理干部和专业干部队伍。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北京高等学校图书资源建设项目实行北京市教育委员会、高等学校和项目组三级管理,以项目组为基础,以项目所在高等学校为依托,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统一领导。
第八条 高等学校应加强对北京高等学校图书资源建设项目的规划和管理,并按照要求组织项目的申报、论证、监督、管理与验收等工作。第九条 北京高等学校图书资源建设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本项目的申报、实施等工作。项目负责人应依据学校实际需要和项目经费的使用原则,于每年6月底前提出项目的实施方案和经费使用预算,并按照部门预算编报程序列入本单位下一部门预算当中。项目预算批复后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项目的实施,做好项目完成情况的总结及验收等工作。
第十条 项目申请书为项目实施和验收的主要依据。项目实施的内容、经费使用及经费执行进度应严格按照申请书所列计划进行,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一般不做调整。如确需对实施内容或经费进行调整,须按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成果归项目所在高等学校所有,学校应按照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管理。
第四章 项目经费与管理
第十二条 北京高等学校图书资源建设项目经费主要来自专项拨款,鼓励多渠道联合资助,鼓励有关高校给予配套经费。高等学校图书馆正常运行和日常图书添置、设备购置所需经费应由学校正常经费予以保障。
北京高等学校图书资源建设项目经费开支范围包括: 1.文献资料费:包括中、外文纸介质图书、报刊;中外文电子图书、报刊、多媒体资料;文献类数据库(包括一次性购置和镜像、包库访问权购置);课件等。
2.各类软件的开发、集成、购置费; 3.各类硬件、各种专业设备购置费; 4.数字化加工制作费; 5.专业家具购置费;
6.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委托项目的开支范围按建设内容执行。
第十三条 购置各类硬件、各种专业设备及家具,需单位价值在10万元(含)以上或批量在30万元以上;如需购置通用类设备,同一设备总体价格需在30万元(含)以上。
第十四条 项目资助经费不得用于各种罚款、捐款、赞助等项支出,不得用于各种福利性支出。
第十五条 使用项目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必须纳入项目所在高等学校的固定资产账户进行核算与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所在高等学校要加强对项目经费使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借用。
第五章 检查与验收
第十七条 北京高等学校图书资源建设项目采取检查或项目验收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组应按规定提交项目进展报告,所在高等学校应组织专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于下一1月底前将项目结题报告报到相关学校,并由学校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与北京市财政局按各自职责分别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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