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精选9篇)
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1篇
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房管局、拆迁办、拆迁单位及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拆迁资料的管理,记录城市房屋变迁过程的历史,保存和利用有价值的资料,为城市建设和拆迁工作服务,根据《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实施的房屋拆迁项目,均应遵照本办法建立房屋拆迁档案。
第三条 房屋拆迁档案是指在房屋拆迁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资料以及相配套的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记录和重要依据(包括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四条 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全市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各区、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拆迁办)负责本区、县范围内房屋拆迁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拆迁办和取得市国土房管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应当根据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内容和业务范围,分别建立房屋拆迁项目管理档案和房屋拆迁项目档案,做好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工作。
第六条 区、县拆迁办和房屋拆迁单位应设专人负责管理房屋拆迁档案,严格执行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确保房屋拆迁档案的完整、准确和有效利用。
第七条 市拆迁办对各区、县房屋拆迁项目档案的建立、管理应当纳入拆迁办和房屋拆迁单位的目标考核,定期对全市房屋拆迁档案工作进行达标评审和综合评定。
第八条 区、县拆迁办建立房屋拆迁项目管理档案,档案资料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天津市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用地范围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七)拟拆除房屋现状平面图;
(八)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包括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房屋补偿价格明细表);
(九)组织听证过程中的音像记录和听证笔录;
(十)房屋拆迁委托合同;
(十一)反映房屋原貌和现场拆迁情况的照片、图片和光盘等;
(十二)拆迁中涉及由政府代管的房屋、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军事设施的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十三)向有关部门发出的《房屋拆迁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
(十四)《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
(十五)房屋拆迁公告;
(十六)房屋拆迁裁决的相关资料;
(十七)申请强制拆迁的有关资料;
(十八)行政诉讼、复议有关资料;
(十九)其他与拆迁相关的文字、图表、声像等资料。
第九条 房屋拆迁单位建立房屋拆迁项目档案,档案资料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要件;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确定拆迁评估机构的文字记录和音像资料;
(四)房屋拆迁公告;
(五)房屋拆迁委托合同;
(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七)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据保全资料;
(八)申请房屋拆迁裁决的有关资料;
(九)房屋拆迁裁决书;
(十)其他与拆迁相关的文字、图像、声像等资料。
第十条 房屋拆迁单位负责拆迁项目声像资料的采集和制作,采集的内容包括:
(一)被拆迁房屋的全貌(含俯视图像);
(二)拆迁范围内街道、里巷、门牌标记及非住宅房屋牌坊的图像;
(三)文物古迹、名人故居、风貌建筑等单体建筑的图像;
(四)年代久远、具有特色建筑风格的房屋局部特写图像,如:青砖地面、做工讲究的天花板、红木隔断,雕梁画柱、特色门楼、外檐、外廊、挑檐、门窗扇、石蹲以及雕刻工艺精细的特写等图像。
(五)动迁全过程的影像资料,包括:现场咨询、搬家场面、拆房情况等过程。
房屋拆迁项目的声像资料的采集和制作,可以有偿委托房屋拆迁评估单位在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时,完成拆迁房屋的拍摄、制作光盘等工作;也可以委托专业技术单位完成。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将被拆迁房屋原貌的影像资料随其它证件资料报区、县拆迁办,区、县拆迁办在审批和上报核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一并上报市拆迁办。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按照拆迁管理的每个环节,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区、县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执行强制拆迁等管理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和资料进行归集、整理建档。
第十二条 拟归档的零散证件资料应当按其内容或者形式的联系分三步进行整理:
(一)每个拆迁环节结束,区、县拆迁办和房屋拆迁单位的责任人按本《办法》规定的档案内容,将证件、资料、图、表、照片、音像等归集齐全,进行分类整理。
(二)整个拆迁项目完成,进行系统化档案整理和编目。一个卷宗以一个《房屋拆迁许可证》为单位立卷,材料多时可一案数卷。将证件资料进行案卷分类、组合、文件排列与编号(用阿拉伯数排序)、填写目录、备考表和封面编目等。
(三)案卷组卷进行统一编排。“案卷名”为“项目名称”,案卷号由年号、许可证号及卷号的模式构成。
第十三条 档案填写应当做到字迹工整、内容规范。除表格和图纸之外的其他档案材料一律使用A4型纸张。案卷装封应按照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天津市地方标准》(DB12T127—2001)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归档资料要完整无缺,已破损的予以托裱、修复;对于永久保存的拆迁项目档案,用易于褪变材料书写的,要予以复制,复制件附在原件后一并归档。照片整理应便于保管和利用,要编号、组卷。照片编号的方法:按张编号。若干张反映同一项目的照片为一组,以一张照片为单元编流水号,并标明房屋拆迁许可证号。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活动完成,区、县拆迁办和房屋拆迁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将需要归档有关的证件资料、声像等整理完毕交专人负责立卷归档。归档前,需经拆迁办主任或者房屋拆迁单位负责人审查后,方可保存。任何人不得将房屋拆迁证件资料据为己有或者拒不归档。
第十六条 每个项目拆迁结束后,各区、县拆迁办和房屋拆迁单位,应按要求将房屋拆迁有关资料收集齐全,整理组卷归档。自拆迁期限结束之日起30日内完成。若分期实施房屋拆迁,按期整卷。拆迁全部结束,将分期案卷合并一起,按时间顺序排列,完成全部档案归集。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档案应当妥善保存、保管,有固定的地点单独存放,定期检查和鉴定。档案毁损或者丢失,应采取补救措施。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销毁房屋拆迁档案。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档案管理人员要加强对电子档案的管理和维护,以确保电子档案数据的安全性。对电子档案要进行备份或者刻录光盘保存。电子档案的保管应当做到防磁、防潮、防震。
第十九条 档案查阅应当由档案管理人员调档,一般应在档案室阅读,查阅、抄录和复制房屋拆迁档案资料应当经主管领导同意,履行审批手续,并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 负责管理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发生变动,调出或调入岗位时,应及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将经管的档案逐项移交,并开据清单一式两份,经接收人员清点核对无误,双方共同签字移交方可离岗。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办或者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档案工作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房屋拆迁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房屋拆迁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房屋拆迁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五)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房屋拆迁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办法》(津房拆〔2003〕230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2篇
各区县房管局、拆迁办、拆迁单位及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拆迁产权人下落不明房屋审核程序》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拆迁产权人下落不明房屋审核程序
为加强对拆迁产权人下落不明房屋的管理,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制定本程序。
一、申请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屋拆迁活动,拆迁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在报刊上以公告的方式告知被拆迁人。公告期满60天被拆迁人仍然没有出现,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拆迁办)提出申请,填写《拆迁产权人下落不明房屋申请书》(一式两份),并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登报公告原文;
(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三)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分户评估报告;
(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提存证明。
二、受理
申请人提交申请资料齐全的,区、县拆迁办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接件后给申请人出具《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加盖本机关受理专用章;申请人提交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具“补正告知单”,并加盖本机关补正告知专用章。
申请人提交的资料是复印件的,必须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留存,并在复印件的空白处加盖已核对专用章。
三、审查
区、县拆迁办受理申请后,需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书中的内容明确;
(二)分户评估报告规范;
(三)拆迁补偿方式、标准符合规定;
(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提存;
(五)实行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调换的房屋地点、面积、价格等)。
区、县拆迁办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核实被申请拆迁房屋情况,并做好调查记录,经办人签字。
四、审批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区、县拆迁办负责人在《拆迁产权人下落不明房屋申请书》中签署意见,呈报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准予拆迁的,由区、县拆迁办向拆迁人出具《准予房屋拆迁通知书》。拆迁人收到《准予房屋拆迁通知书》后,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在10日内将证据保全《公证书》送交区、县拆迁办,同时将拆迁补偿费用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设专用存款账户集中专项储存。
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及时通知申请人调整,待调整后重新申报。调整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拆迁产权人下落不明房屋有人居住的,可以实行产权调换,参照《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
五、办理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本程序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产权人下落不明房屋审核程序》(津房拆〔2004〕282号)同时废止。
附件:1.拆迁产权人下落不明房屋申请书
2.申请受理通知书
3.补正告知单
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3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 (局) 、档案局,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档案局: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 保障审计档案的真实、完整、有效和安全, 充分发挥审计档案的重要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 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办法》, 现予印发, 自2016 年7 月1 日起施行。
2016 年1 月11 日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 保障审计档案的真实、完整、有效和安全, 充分发挥审计档案的重要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审计档案,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审计档案, 是指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要求形成的审计工作底稿和具有保存价值、应当归档管理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其他历史记录。
第四条审计档案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总所及其分所分别集中管理, 接受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或法定代表人对审计档案工作负领导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 (合伙人、股东等) 分管审计档案工作, 该负责人对审计档案工作负分管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专门岗位或指定专人具体管理审计档案并承担审计档案管理的直接责任。审计档案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档案管理业务培训, 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技能。
第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结合自身经营管理实际, 建立健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 采用可靠的防护技术和措施, 确保审计档案妥善保管和有效利用。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审计业务的, 应当严格遵守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保密和档案管理相关规定。第二章归档、保管与利用
第七条会计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的要求, 及时将审计业务资料按审计项目整理立卷。
审计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对接收的审计档案及时进行检查、分类、编号、入库保管, 并编制索引目录或建立其他检索工具。
第八条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任意删改已经归档的审计档案。按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规定可以对审计档案作出变动的, 应当履行必要的程序, 并保持完整的变动记录。
第九条会计师事务所自行保管审计档案的, 应当配置专用、安全的审计档案保管场所, 并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设备。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向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审计档案, 或委托依法设立、管理规范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 (以下简称中介机构) 代为保管。
第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的规定, 结合审计业务性质和审计风险评估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审计档案的保管期限, 最低不得少于十年。
第十一条审计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审计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 发现损毁、遗失等异常情况, 应当及时向分管负责人或经其授权的其他人员报告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审计档案利用制度, 规范审计档案查阅、复制、借出等环节的工作。
第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档案负有保密义务, 一般不得对外提供;确需对外提供且符合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规定的, 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手续不健全的, 会计师事务所有权不予提供。
第三章权属与处置
第十四条审计档案所有权归属会计师事务所并由其依法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合并的, 合并各方的审计档案应当由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分立后原会计师事务所存续的, 在分立之前形成的审计档案应当由分立后的存续方统一管理。
会计师事务所分立后原会计师事务所解散的, 在分立之前形成的审计档案, 应当根据分立协议, 由分立后的会计师事务所分别管理, 或由其中一方统一管理, 或向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 或委托中介机构代为保管。
第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因解散、依法被撤销、被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的, 应当在终止之前将审计档案向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或委托中介机构代为保管。
第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终止的, 应当在终止之前将审计档案交由总所管理, 或向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 或委托中介机构代为保管。
第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交回执业证书但法律实体存续的, 应当在交回执业证书之前将审计档案向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或委托中介机构代为保管。
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制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因组织形式转制而注销, 并新设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的, 转制之前形成的审计档案由新设的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分别管理。
第二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委托中介机构代为保管审计档案的, 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并在协议中约定审计档案的保管要求、保管期限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终止或会计师事务所交回执业证书但法律实体存续的, 应当在交回执业证书时将审计档案的处置和管理情况报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委托中介机构代为保管审计档案的, 应当提交书面委托协议复印件。
第四章鉴定与销毁
第二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档案部门或档案工作人员所属部门 (以下统称档案管理部门) 应当定期与相关业务部门共同开展对保管期满的审计档案的鉴定工作。
经鉴定后, 确需继续保存的审计档案应重新确定保管期限;不再具有保存价值且不涉及法律诉讼和民事纠纷的审计档案应当登记造册, 经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予以销毁。
第二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销毁审计档案, 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档案管理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共同派员监销。销毁电子审计档案的, 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派员监销。
第二十五条审计档案销毁决议或类似决议、审批文书和销毁清册 (含销毁人、监销人签名等) 应当长期保存。第五章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 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强化审计档案管理, 不断提高审计档案管理水平和利用效能。
第二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对执业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电子审计业务资料, 应当采用有效的存储格式和存储介质归档保存, 建立健全防篡改机制, 确保电子审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和安全。
第二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电子审计档案备份管理制度, 定期对电子审计档案的保管情况、可读取状况等进行测试、检查, 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从业人员转所执业的, 离所前应当办理完结审计业务资料交接手续, 不得将属于原所的审计业务资料带至新所。
禁止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损毁、篡改、伪造审计档案, 禁止任何个人将审计档案据为己有或委托个人私存审计档案。
第三十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或依法采取其他行政监管措施。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违反国家保密和档案管理规定的, 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法处理。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阅业务和其他鉴证业务形成的业务档案参照本办法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4篇
为贯彻落实《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第624号)要求,建设一支高水平、专业化、适应教育督导工作新形势的督学队伍,特制定《督学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督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国家教育督导,加强督学队伍建设,促进督学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提高教育督导工作质量和水平,保障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教育督导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学是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对所任命或聘任的督学实施管理。
第二章 聘 任
第四条 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命,兼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并颁发聘书和督学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应配齐督学,建立督学动态更替和补充机制。国家督学数量由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根据国家教育督导工作需要确定。省级、市级、县级督学数量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区域内督导工作需要确定。
第六条 督学除符合《教育督导条例》第二章第七条的任职条件外,还应适应改革发展和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达到下列工作要求:
(一)热爱教育督导工作,能够深入一线、深入学校、深入师生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二)熟悉教育督导业务,掌握必要的检查指导、评估验收以及监测方面专业知识和技术。
(三)能够保证教育督导工作时间。
第七条 聘任程序:
(一)推荐:相关单位按要求向聘任单位推荐参聘人员。
(二)审核:聘任单位对参聘人员按程序进行审查、遴选。
(三)公示:聘任单位将拟聘督学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四)公布:聘任单位向督学颁发聘书,聘任结果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备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兼职督学每届任期3年,续聘一般不得超过3届。
第三章 责 权
第九条 督学按照《教育督导条例》规定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第十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师生或群众反映的教育热点、难点等重大问题实施督导。
(四)对严重影响或损害师生安全、合法权益、教育教学秩序等的突发事件,及时督促处理并第一时间报告上级教育督导部门。
(五)每次完成督导任务后,及时向本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交督导报告。
(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时可行使以下权力:
(一)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进入相关部门和学校开展调查。
(二)查阅、复制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材料。
(三)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采取约谈有关负责人等方式督促问题整改落实。
(五)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为兼职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督学晋升职级或职称,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须向被督导单位出示督学证。
第四章 监 管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工作进行管理,主要包括:
(一)实施督导时遵守有关规定情况。
(二)督导报告撰写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情况。
(三)督导意见反馈和督促整改情况。
(四)按要求接受培训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督学进行登记管理,动态掌握督学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督学与被督导对象的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的,督学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督学应主动公开联系方式和督导事项等,方便社会了解督导工作情况,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受理对督学不当行为的举报,经查实后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督学违法违规等受到处分的,及时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五章 培 训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按照职责负责组织督学的岗前及在岗培训,新聘督学上岗前应接受培训。
第二十一条 督学培训可采取集中培训、网络学习和个人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督学每年参加集中培训时间累积应不少于40学时。
第二十二条 培训主要内容包括:
(一)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相关文件。
(二)教育学、心理学、教育管理、学校管理、应急处理与安全防范等相关理论和知识。
(三)评估与监测理论、问卷与量表等工具开发在教育督导工作中的应用。
(四)督导实施、督导规程和报告撰写等业务知识。
(五)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
(六)教育督导实践案例。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指导全国督学培训工作及组织相关培训,地方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区域督学培训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建立本级督学培训档案,对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和时间等情况进行记录备案。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十五条 督学考核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督导工作完成情况。包括实施督导、督导报告、督促整改、任务完成和工作总结等情况。
(二) 参加培训情况。包括参加集中培训和自主学习等情况。
(三) 廉洁自律情况。包括遵守廉政规定、遵守工作纪律和工作作风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级督学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对专职督学、兼职督学进行分类考核,并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考核标准,采取个人自评和督导部门考核相结合方式对督学进行考核,对考核优秀的督学按相应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考核后形成书面意见告知本人及所在单位并存档备案,作为对其使用、培养、聘任、续聘、解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督导机构给予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平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打击报复,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四)受到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的。
(五)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九 条 督学不能正常履行职责须书面请辞,聘任单位于30日内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地教育督导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本地督学管理办法,并报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5篇
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2011]70号
颁布时间:2011-6-23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11年8月1日起
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促进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参照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08]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天津市辖区内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天津市由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自然人经批准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
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经济金融方针和政策,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合法经营,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
风险,其合法合规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是本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部门,负
责小额贷款公司准入、退出、日常监管、风险处置以及相关工作的统筹协调。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金融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辖区注册登记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章 股东资格
第八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申请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股东职责,承担相应义务。
第九条 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并存续,具有法人资格;
(二)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具有充足的认缴出资能力;
(四)以自有资金出资且来源真实合法。
第十条 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自然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违法犯罪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经评估具有充足的认缴出资能力;
(四)以自有资金出资且来源真实合法。
第三章 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
第十一条 在天津市辖区内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市金融办审查批准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
额贷款”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金实行限额管理。公司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出资
人出资比例应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除满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股东,且至少有一名法人股东;
(三)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出资来源真实合法,且由出资人一次性缴足;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五)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适合经营要求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七)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五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集团化经营,设立总分制的小额贷款公司,扩大贷款覆盖面。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生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变更事项,须经市金融办批准后方可办理工商变更登
记。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注销、被撤销及依法履行清算程序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公司治理与合规经营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权利和义务,规范议事规则和工作流程,确保公司治理科学、运作高效。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完善内部组织体系,根据自身经营规模和业务特点,设置分工合理、职责明
确、相互监督的职能部门,选聘具备资格的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规范发展。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建立科学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制定较为完备的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规范信贷管理流程,健全主要业务岗位间的监督制衡机制,加强内部审计稽核工作,防范风险。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经批准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各项小额贷款;
(二)票据贴现;
(三)贷款转让;
(四)贷款项下的结算;
(五)与小额贷款相关的咨询业务;
(六)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在天津市注册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在天津市辖区外经营业务。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营运资金的主要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接受的捐赠资金以及银行业金融
机构的融入资金。不得以任何方式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优质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加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宽领域合作,不断提升资产规模、经营实力和管理水平。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互利共赢、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开办批发资金发放和资
产转让业务,并做好延伸金融服务。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原则,防止贷款过度集中。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发放与本息回收应采用银行转账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各项经营活动,贷款利率的设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
定。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建立资产分类制度,准确划分资产质量类别,足额计提
呆账准备金,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
计报告需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相关要求向财政部门办理财务登记,接受财务合规性监管和监督检
查。按规定向财政、金融监管部门报送财务和经营报告。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不断提升公司信息化管理水平,在业务管理系统中反映所开展业务活动并
与全市小额贷款公司动态信息监测系统对接。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履行反洗钱义务主体责任,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
控制制度。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办理房屋、土地、股权、知识产权、机器设备、车辆等抵(质)押登记
时,相关职能部门应予以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风险防范
第三十五条 建立全市小额贷款公司动态信息监测系统,加强非现场统计监测,对公司经营运作情况实
施持续动态监管。
第三十六条 市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存在风险隐患的小额贷款公
司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八条 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协会工作,发挥行业自律、维权、协调、服务作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市金融办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者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取消其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经营资格。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小额贷款公司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金融办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31日废止。
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6篇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历史风貌建筑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风貌建筑使用、修缮和装饰装修、外部设施的设置、档案查询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使用、定期查勘、及时修缮、有利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申请历史风貌建筑修缮和装饰装修、改变使用用途的当事人应当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申请,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风貌办)负责办理具体手续。
当事人委托代理申请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五条 在历史风貌建筑上设置牌匾、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建筑的保护要求和市国土房管局制定的规范标准,并与该建筑外部造型相协调。
第二章 修缮和装饰装修
第六条 历史风貌建筑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查勘,发现损坏应当及时修缮,保障历史风貌建筑使用安全和原有风貌。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综合整修和保护利用计划的要求,做好整修工作。
第七条 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历史风貌建筑的整体性、耐久性和使用安全,并符合历史风貌建筑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图则》要求。
第八条 历史风貌建筑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或使用人在进行修缮或装饰装修前,应当按照《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图则》和《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修缮技术规程》要求,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九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修缮或装饰装修的,应当到市风貌办办理申请手续,填写《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修缮和装饰装修设计方案审定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屋租赁合同;
(二)历史风貌建筑现状文字、图片等资料;
(三)修缮或装饰装修设计方案;
(四)改变内部结构的,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以上第(一)、(四)项应当核对原件后留存复印件,并在复印件空白处加盖核对无误专用章。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要件齐全的,当场受理申请,并出具加盖专用章的《历史风貌建筑修缮和装饰装修设计方案审定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提交要件不齐全的,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加盖专用章的《历史风貌建筑修缮和装饰装修设计方案审定补正事项告知单》。
第十一条 受理申请后,市风貌办应当派专人到现场对所申请的项目进行核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各种要件是否有效;
(二)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图则》、《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修缮技术规程》和相关的规范要求;
(三)改变房屋内部结构或恢复建筑历史原貌的,应当组织建筑、历史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经审查,要件有效、设计方案符合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要求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市国土房管局印章的《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修缮和装饰装修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要件无效或设计方案不符合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要求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市国土房管局印章的《历史风貌建筑修缮和装饰装修设计方案修改通知书》。
第十三条 历史风貌建筑修缮或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委托专业的施工单位实施。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方案、施工图及《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修缮技术规程》,制定修缮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方案。由历史风貌建筑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使用人到市风貌办办理施工方案的审定申请。受理申请后,应当出具《历史风貌建筑修缮和装饰装修施工方案审定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经审查,施工方案符合设计要求及《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修缮技术规程》和《天津市房屋修缮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加盖专用章的《历史风貌建筑修缮和装饰装修施工方案审定通知书》。
不符合要求的,出具加盖专用章的《历史风貌建筑修缮和装饰装修施工方案修改通知书》。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修缮技术规程》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技术标准施工。
修缮或装饰装修申请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各负其责,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 历史风貌建筑修缮和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修缮和装饰装修申请人应当组织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申请人应当将验收合格证明、竣工图纸、竣工后照片报送市风貌办。市风貌办当场出具《历史风貌建筑修缮和装饰装修档案资料收件收据》。
第十八条 修缮和装饰装修申请人应严格按照审定的修缮和装饰装修设计、施工方案施工。市风貌办应当对工程进行检查,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改变使用用途
第十九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使用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改变使用用途是指房屋的居住、商业服务、经营、旅游、金融保险、电讯信息、教育、医疗卫生、科研、文化、娱乐、体育等使用用途发生跨类别改变的情形。
第二十条 确需改变使用用途的,当事人应当到市风貌办办理申请手续,填写《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改变使用用途核准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租赁房屋改变用途的,还需提交历史风貌建筑所有权人同意改变使用用途的证明;
(二)历史风貌建筑文字、图片等资料;
(三)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以上第(一)、(三)项需核对原件后留存复印件,并在留存的复印件空白处加盖核对无误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要件齐全的,当场受理申请,并出具加盖专用章的《历史风貌建筑改变使用用途核准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提交要件不齐全的,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加盖专用章的《历史风貌建筑改变使用用途核准补正事项告知单》。
第二十二条 受理申请后,应当对当事人报送的材料是否有效、拟改变的使用用途是否符合《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图则》规定进行审查,并派专人到现场进行核查。
经审查,对要件有效,符合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要求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市国土房管局印章的《历史风貌建筑改变使用用途核准通知书》;要件无效或不符合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要求的,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市国土房管局印章的《历史风貌建筑改变使用用途不予核准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自核准之日起30日内,历史风貌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持《历史风貌建筑改变使用用途核准通知书》,到房屋所在区、县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历史风貌建筑档案是指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管理工作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历史风貌建筑档案内容包括:
(一)《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图则》;
(二)技术资料;
(三)现状及使用情况。含建筑坐落、建筑年代、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层数、建筑结构、建筑特征、原设计用途、现使用用途、现状平面图、位置图等;
(四)房屋权属变化情况;
(五)修缮和装饰装修形成的资料。含竣工图纸、竣工后照片等;
(六)拆除、迁移或者异地重建形成的资料。含迁移或者异地重建的建筑正面和侧立面照片、反映建筑全貌的摄像资料、测绘图、竣工图纸等;
(七)有关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资料;
(八)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市风貌办应当严格执行档案管理规定,配备专业管理人员,定期对历史风貌建筑档案进行检查,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发现毁损或者丢失,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历史风貌建筑档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案卷质量标准,案卷填写应当做到字迹工整,内容规范,除表格、图片和图纸之外的其他档案材料一律使用A4型纸张。电子档案应当做到数据准确、图像清晰,及时进行备份或刻录光盘保存。
历史风貌建筑档案保存应当做到防火、防水、防盗、防尘、防光、防虫、防磁、防潮。
第二十八条 可以公开查询的历史风貌建筑档案内容包括:
(一)历史风貌建筑的建筑坐落、建筑年代、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层数、建筑结构、建筑特征、产别、原设计用途、现使用用途、区位图、照片;
(二)设计图纸;
(三)《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图则》;
(四)有关历史风貌建筑的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
涉及安全保密、落实政策及个人隐私的有关资料除外。
第二十九条 查询历史风貌建筑档案的,查询人应当填写《历史风貌建筑档案查询申请表》,同时提供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本、护照、单位证明等)。
对档案有记载的,打印查询结果并加盖专用章,查询人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查询人要求复制档案材料的,另行交纳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风貌办具体负责全市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风貌办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编制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设置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标志;
(三)负责编制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图则;
(四)会同消防部门提出历史风貌建筑应采取的消防措施;
(五)负责组织全市历史风貌建筑普查;
(六)依法对防碍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的新建生产型企业进行治理;
(七)依法对擅自拆改院墙、开设门脸、改变建筑内部和外部结构、造型和风格的违法行为进行治理;
(八)依法对损害历史风貌建筑承重结构、危害建筑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治理;
(九)《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规定的其他法定职责。
第三十二条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的采取先予保护措施;
(二)负责对历史风貌建筑按照保护等级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三)对历史风貌建筑修缮、保养进行督促、指导;
(四)组织历史风貌建筑抢险修缮;
(五)组织实施历史风貌建筑普查;
(六)对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抹、改动、损毁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标志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管理和处罚;
(七)对在屋顶、露台、挑檐或者利用房屋外墙悬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管理和处罚;
(八)对在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管理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执法检查和巡查。受理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管理当中的投诉,并及时处理。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属于职责权限内的,应当依法进行管理和处罚;不属于职责权限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市风貌办。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商业服务用房是指各类商店、酒吧、咖啡厅、茶社、美容美发店、影楼、洗浴中心等从事商业和为居民生活服务所用的房屋。
经营用房是指用于各种开发、装饰、中介等从事各类经营业务活动所用的房屋。
旅游用房是指宾馆、饭店、旅行社等从事旅游服务所用的房屋。
金融保险用房是指银行、储蓄所、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从事金融服务所用的房屋。
电讯信息用房是指各种邮电、电讯部门、信息产业部门,从事电讯与信息工作所用的房屋。
教育是指学校、幼儿园等从事教育所用的房屋。
医疗卫生用房是指各类医院、检(防)疫站、疗养院等从事医疗保健、防疫、检验所用的房屋。
科研用房是指从事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等研究设计、开发所用的房屋。
文化用房是指文化馆、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等从事文化活动所用的房屋。
娱乐用房是指影剧院、俱乐部、歌舞厅等从事文艺、娱乐、演出所用的房屋。
体育用房是指健身房、棋牌室等从事体育活动所用的房屋。
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7篇
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办法》的通知
京建拆[2005]501号
各区县建设委员会、国土房管局,各拆迁单位,各评估单位:
为规范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房屋拆迁评估结果的客观、公平、公正,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我们制定了《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房屋拆迁评估结果的客观、公平、公正,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以下简称鉴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房地产估价师和土地估价师协会(以下简称估价师协会)组建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接受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下同)申请或者拆迁行政裁决机关委托,对房屋拆迁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专家委员会由估价师协会聘请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工程建设、法律等相关专业专家组成。
专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受理鉴定申请、组建鉴定组、通知有关人员、送达相关文件以及鉴定过程中相关事务性工作。
估价师协会负责对专家委员会的鉴定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条 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原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拆迁当事人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的,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评估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的,受委托评估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评估报告。
第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拆迁当事人申请鉴定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鉴定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代理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原评估报告及复核结果或者重新评估报告;
(四)评估标的物的权属证明文件;尚未办理权属证明文件的,提交规划批准文件;
(五)与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专家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应予受理;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专家委员会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从鉴定专家委员会成员中抽取3人(含)以上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具体负责鉴定工作。
第八条 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拆迁当事人、受委托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受委托评估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四)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其他情形。
鉴定组成员以及协助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鉴定工作情况保密。
第九条 鉴定工作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通知拆迁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二)调阅有关资料,进行现场查勘;
(三)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制作调查笔录;
(四)对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评估技术路线、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分析鉴定;
(五)出具鉴定意见书。
第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在接到鉴定组通知后的次日,将与鉴定有关的评估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送交鉴定组。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及其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拆迁当事人、拆迁单位应当积极配合鉴定工作,如实回答专家的询问,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盖章。
评估机构有申述和辩解的权利。
第十二条 专家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书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估价对象、鉴定事由、鉴定使用的限制条件等鉴定基本情况;
(二)鉴定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评估技术规范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鉴定结论及理由。
鉴定意见书需由鉴定组成员签字并加盖估价师协会印章。
第十三条 鉴定工作完成后,专家委员会应当及时将鉴定工作有关的材料整理归档。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鉴定意见书;
(二)鉴定受理材料;
(三)调查、询问笔录;
(四)与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无效。
评估机构、拆迁当事人、拆迁单位未按照专家委员会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专家鉴定组实地查勘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拆迁评估技术鉴定费按照本市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由申请人承担;裁决机关委托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由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鉴定意见书认定另一方当事人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有重大错误或者其评估结果与鉴定结果差额超过5%的,鉴定费由另一方当事人承担。
委托评估合同中对鉴定费的承担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第十六条 专家委员会发现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书面报告估价师协会,由估价师协会提请市或者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或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评估技术规范,出具不实评估报告的;
(三)转让、变相转让评估业务或者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的;
(四)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评估业务的;
(五)其他违反房地产价格评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本办法涉及的相关技术问题由估价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涉及的评估技术鉴定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8篇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直辖市建委 (建设交通委、规委)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 保证工程质量, 现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2013年12月2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 保证工程质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 (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 , 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 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 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 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 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 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 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 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 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 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 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 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 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七) 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 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 对于住宅工程, 进行分户验收并验收合格, 建设单位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
(十) 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十一)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工程完工后, 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 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 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 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 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 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验收组, 制定验收方案。对于重大工程和技术复杂工程, 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验收组。
(三)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3.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 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 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 待意见一致后, 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七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 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 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 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 施工许可证。
(二)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三) 本规定第五条 (二) 、 (三) 、 (四) 、 (八) 项规定的文件。
(四) 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五) 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八条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 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 责令改正, 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 依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 的规定, 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 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 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9篇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有关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部署,为加快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改革,我们制定了《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财政部 民政部 工商总局
2014年12月15日
附件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广和规范政府购买服务,更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等有关要求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应当根据政府职能性质确定,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属于事务性管理服务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积极稳妥,有序实施。从实际出发,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探索多种有效方式,加大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支持力度,增强社会组织平等参与承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能力,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的合力。
(二)科学安排,注重实效。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的领域和项目,明确权利义务,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三)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费随事转,通过公平竞争择优选择方式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四)改革创新,完善机制。坚持与事业单位改革、社会组织改革相衔接,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宽市场准入,凡是社会能办好的,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不断完善体制机制。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党的机关、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履职服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服务。
第六条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七条 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结合购买服务内容具体需求确定。
第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与事业单位改革相结合,推动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
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应按照“费随事转”原则,相应调整财政预算保障方式,防止出现既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办事,同时又花钱购买服务的行为。
第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培育发展社会组织,提升社会组织承担公共服务能力,推动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构脱钩。
第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保障各类承接主体平等竞争,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化歧视。
第三章 购买内容及指导目录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服务事项。政府新增或临时性、阶段性的服务事项,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不属于政府职能范围,以及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
财政部门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服务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一)基本公共服务。公共教育、劳动就业、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儿童福利服务、残疾人服务、优抚安置、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公共安全、公共交通运输、三农服务、环境治理、城市维护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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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会管理性服务。社区建设、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社会工作服务、法律援助、扶贫济困、防灾救灾、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流动人口管理、安置帮教、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行业职业资格和水平测试管理、行业规范、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四)技术性服务。科研和技术推广、行业规划、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会计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战略和政策研究、综合性规划编制、标准评价指标制定、社会调查、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监督检查、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财务审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后勤管理等领域中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六)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第十五条 纳入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应当实施购买服务。
第四章 购买方式及程序
第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公开、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购买预算下达后,根据政府采购管理要求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后开展采购活动。
购买主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购买内容、规模、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当与承接主体签订合同,并可根据服务项目的需求特点,采取购买、委托、租赁、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形式。
合同应当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购买合同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购买项目实施进度,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执行进度支付款项,并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
第二十一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合同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严禁转包行为。
第二十二条 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当及时组织对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依据现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管理。
第五章 预算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当在既有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购买主体应当在现有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上,按规定逐步增加政府购买服务资金比例。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且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但尚未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转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
第二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结合项目特点和相关经费预算,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合理测算安排政府购买服务所需支出。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时,应当对购买服务相关预算安排提出明确要求,在预算报表中制定专门的购买服务项目表。
购买主体应当按要求填报购买服务项目表,并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同时反映在政府采购预算中,与部门预算一并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购买服务管理的机构对购买主体填报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表进行审核。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审核后的购买服务项目表,随部门预算批复一并下达给相关购买主体。购买主体应当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购买服务项目表,组织实施购买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台账,记录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目和资金批复、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工作汇报总结、重大活动和其他有关资料信息,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二十九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对购买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加强自身监督,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要求向购买主体提供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成果总结等材料。
第六章 绩效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推进第三方评价,按照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短期效果评价与长远效果评价、社会效益评价与经济效益评价相结合的原则,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作为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二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民政、工商管理及行业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三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服务项目标准体系建设,科学设定服务需求和目标要求,建立服务项目定价体系和质量标准体系,合理编制规范性服务标准文本。
第三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财政预算及部门和单位的政府购买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购买主体建立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黑名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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