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制度基本原则
检察制度基本原则(精选9篇)
检察制度基本原则 第1篇
现代检察制度创始于法国的1789年法国大革命, 被誉为革命之子和启蒙的遗产, 是自由主义思想和法治国文明的产物。在现代国家, 检察制度是司法制度改革不可或缺的一环, 在建设法治国家过程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创立检察官制度的主要目的是适应废除纠问制度和确立诉讼上分权的原则。纠问制度下, 法院侦查取证, 而且包办了起诉和审判的职权。审判官直接调查证据发现事实, 自诉自审。纠问制度存在诸多弊端, 诸如法官独揽追诉和审判大权, 却没有外部监督制衡;自诉自审, 违背了公正客观原则。为杜绝流弊, 确立下权力分离原则和控诉原则, 从而将刑事诉讼程序一分为二, 分为侦查和审判两阶段, 以便职能分离和角色区分。专门主导侦查程序, 并进行控诉职能的官员就是检察官。原来全能法官就被削弱为单纯的审判法官了。在侦查阶段, 检察官组织展开侦查活动, 收集证据, 逮捕犯罪嫌疑人, 却不能做出有罪或无罪的终局判决。在进入审判阶段, 必须由检察官提出控诉, 由法官做实体审判, 不告不理, 裁判的对象也仅限于检察官控诉的对象和事实, 而不能审理未被起诉的被告或未被起诉的犯罪。“创设检察官制度的最重要的目地之一, 在于透过诉讼分权模式, 以法官与检察官彼此监督节制的办法, 保障刑事司法权限行使的客观性和正确性。”[1]
创设检察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功能就是防范警察肆意专断开展活动, 制约警察权膨胀。警察实施犯罪侦查活动时, 往往被赋予更多职权, 一方面有利于有效开展打击犯罪, 但另一方面却蕴含着对公民基本人权的威胁。因此, 由负有法定义务的法律官员控制警察的活动, 以避免任意执法。正是出于对于警察国的恐惧, 检察制度便有了其创设的根基。综上所述, 检查制度实际上是一剑两刃, 双重制约, 不仅法官的审判要受制于检察官的追诉, 而且警察活动也要受到检察官的监督。这种双向制约也是标志着刑事司法活动由任意化走向程序化。
创设检察官制度还有一个重要的法治国功能是:守护法律, 使客观的法意志贯通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客观法意志包括追诉犯罪外还有更重要的是保障民权。比较法学家梅里曼在评价大陆法系刑事司法制度的近现代发展时称, “努力将客观公正的进行活动的检察官发展称为诉讼活动的核心, 是欧洲近一个半世纪以来刑事诉讼程序走向更为人道和正义的方向发展两个成果之一。”[2]得出这样的结论, 是因为检察官负有法定义务和客观性义务, 是法律的守护人。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活动时, 不仅要全面收集对被告有利和不利的一切证据, 而且要关照被告在诉讼活动上应有的权力, 不能一味的追诉犯罪, 检察官一切活动以法为准则。1845年德国刑事法改革先锋米德迈尔的名言:“检察官仅力求真实与正义, 因为他知晓, 显露他片面打击被告的狂热将减损他的效用和威信, 他只知晓, 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罚才符合国家的利益。”[3]
2 检察官基本职权和检察活动的基本原则
2.1 检察官的职权
检察官的主要任务或职权范围在刑事诉讼程序中, 检察权最主要的权能是侦查权和处分权。
2.1.1 检察官主导侦查程序
检察官是侦查程序的主导者, 警察机关只是其辅助机关。侦查职能是检察官制度创设的目的之一, 就是为了克服纠问式诉讼的流弊, 保护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基本权益。侦查权具有行政权性质, 但是并不等于承认检察机关就是行政机关。因为检察机关在侦查活动中负有更严格的法律义务, 要控制和监督警察的活动。为了有效开展案件调查工作, 逮捕犯罪嫌疑人, 必定需要一定的权力和适当的自由裁量权。以检察官监督警察活动是否合法, 具体的侦察活动仍是由警察完成, 只不过侦查活动要受到检察官的具体指挥和监督。监督手段可以是事前审查也可以是事后审查。比如, 通过审查警察移送起诉意见书和证据材料, 来发展侦察活动的方式和手段是否合法。更为重要的是, 检察权还对案件进行了初次的筛选, 有权决定一些不足以定罪的案件。检察机关有裁量不起诉的决定权, 可以决定一些无足以构成犯罪嫌疑的案件不予起诉, 以免犯罪嫌疑人多受讼累之苦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检察官具有处分权。检察官的处分权主要包括了强制措施的处分权, 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权。在现代法治文明和控诉原则下, 法官的角色是消极的, 不告不理。只有检察官提起公诉了才能启动审判程序, 法官不可能主动地行使审判权。诉讼程序就是先有检察官根据起诉的条件———有足够证明犯罪嫌疑, 判断是否进入审判程序;在审判过程中, 法官要以法律确信和自由心证作出判断, 达到犯罪事实确实充分的标准就要判处有罪。这样一来, 刑事诉讼活动就要经过两道程序, 以保障最终终局裁判的正确性和客观性虽然刑事诉讼法上确立了法官独立审判的原则, 但是一体行政仍然可以通过干预检察活动, 进而影响法官的独立判断。在实证上已经证明了检察活动的过程和结果直接决定了审理过程的效果。另外, 不起诉决定又是检察官处分权里的一个具有司法属性的权力, 由检察官决定对犯罪嫌疑人不追诉了, 自然消极的审判权也就没有行使的可能, 因此具有一定的实体确定性。如果检察官的判断不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必将使得犯罪分子脱逃法律的追究。检察官虽然负有追求真实与正义的义务, 但是如果没有对检察权加以制约和监督, 法定主义和客观性义务也就形同虚设了。
2.2 检察活动的基本原则
检察官在行使职权时, 负有追求真实与正义和贯彻国家法意志的义务。法定原则和客观公正原则是检察活动的基本原则。
2.2.1 法定性义务
检察活动必须依法律规定, 不能违法从事活动。检察机关必须依法侦查, 依法起诉和依法不起诉。法定主义产生的原因正是为了实现追诉犯罪的同时保障民权的基本目标。侦查终结之后, 起诉或不起诉处分需要严格的按照法律规定的要件。只有在例外情况下采取便宜主义, 根据具体案情采用方便适宜的灵活方式处理, 但也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可以自由裁量的范围内。
2.2.2 客观性义务
检察官要客观公正的执行职务。体现在两方面, 首先, 在检察活动中, 检察官要依法回避。回避制度是为了避免检察官与所处理的案件有利害关系, 做出有失客观公正的判断。其次, 在审判过程中, 检察官负有协助法官做出公平正义的判决的义务。第一, 检察官应全面客观的调查取证。在大陆法系国家, 检察官的地位是法律守护人, 是为了贯彻国家法意志, 而不是一方当事人的立场。在侦查活动中, 要全面的收集一切对被告有利于不利的证据。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材料直接影响了审判的质量。第二, 检察官在法庭辩论过程中, 通过举证质证和辩论, 依据在审理过程中形成的法律确信, 应当请求法官做出公正合宜的刑罚。审判活动的目标之一也在于防范检察官滥权起诉和滥用强制措施。因为一旦有以上滥权行为在庭审中就会被认为证据不足而暴露出来。
参考文献
[1]林钰雄.检察官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26.[1]林钰雄.检察官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26.
[2]龙宗智.高级检察官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164.[2]龙宗智.高级检察官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164.
检察制度基本原则 第2篇
关键词: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收益;最大化
一、原理:收益最大化在经济学中的理念
收益最大化是经济学中的一个基本理念,在以市场经济为核心的社会体系中,社会主体实际上都是在围绕社会经济发挥不同角色和作用。由于社会资源具有稀缺性的特征,因而需要对社会资源进行合理化的配置,使每一社会资源都能够充分发挥自身的作用,从而达到社会收益的最大化。当然,从经济学角度来看,所谓的最大化是理性的最大,而非数值上的累加结果的最大,前者要受边际效用的限制,而后者仅仅是一种数学观念。我国社会发展曾经经历了单纯以数字增加为追求目标的粗放式经济发展模式,实践证明了这种经济发展模式是非常有害的,从改革开放的实践来看,也只有遵循理性的最大化,承认边际效用的极限,才能够取得成绩。从法律经济学角度来分析,法律行为也应当遵循理性最大化原则,也就是法律行为一方面要追求数量和质量的数据最大,同时也要符合现实理性的要求,不能一味地以数量最多为追求目标,对数量的追求要符合边际效用原则,超过了边际数量,法律行为付出的成本将会是巨大的。
二、认识:检察机关收益最大化的再认识
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检察机关所谓的收益最大就是要将法律效益与社会效益有机地结合,不仅仅要追求法律效果上的数量最多,同时还要兼顾社会评价体系对检察机关的总体评价,争取获得稳定的社会秩序和最高的社会评价。法律效果,是检察机关的办案数量以及在办案过程中对法律规范的精准把握程度,不仅要做到数量最多,而且还要做到质量过硬,要坚决杜绝冤假错案的产生,当然这样的收益可以通过统计学的方法加以计量,因而属于显性收益,对于此方面的收益,实践中检察机关做得比较到位。社会效果,是检察机关通过案件的办理使社会秩序得以维护,社会对检察机关的总体评价得以提升,检察机关作为社会正义的代表者,不仅要维护社会公正的秩序,同时还要通过半案彰显法律的人文关怀,使社会群体能够充分地相信法律的力量,此时检察机关的办案就做到了社会效果的最大化。当然这样的收益是隐性的,虽然很难用统计学的方法加以统计,但是可以通过直观观察的方法加以测评,通常情况下,检察机关通过信息公开可以收集到社会的总体评价,从而分析出检察机关办案的社会效果。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大力推行的今天,法律领域内社会效果的提升不仅要从社会需求端去除纠纷的“库存”问题,更为主要的是要从检察机关提供法律供给的供给端解决法律服务的质量问题,只有质量提升,检察机关才能够做到收益最大。
三、范畴: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收益最大化
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是民行检察的一项业务,通常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就国家集体利益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弱势群体利益受损害等案件支持原告起诉,从收益最大化的角度来看,检察机关办理这些案件一方面增加了检察机关的办案数量,使更多的社会矛盾得到了化解,在一定程度上去除了社会矛盾的“库存”,而另一方面也增加了检察机关办案的社会效果,因为,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关乎于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而检察机关又具有保护公共利益的职责,因而支持这种类型案件的当事人起诉,可以收到的社会效果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恢复,是对良好社会秩序的促进;相应地,弱势群体是社会的一类特殊群体,需要法律给与特殊的关注,这不仅仅涉及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同時还关系到社会整体福利水平的提升,即检察机关支持弱势群体起诉,从微观层面来说化解了社会纠纷的库存,而从宏观层面来说会对社会起到更加积极的示范效果,使弱势群体能够对法律制度建立起坚定的信心,这样的社会效果应当是检察机关所追求的。因此,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可以体现收益最大化原则。
四、实践: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收益的边际
虽然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可以使检察机关获得法律和社会的双重效果,进而能够实现收益的最大化,但是从法律经济学角度来理解,这种最大化应当符合边际效用最大原则,换言之,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应当要有边际、要有约束。根据边际效用原理,行为人对收益的追求随着成本投入的增加会逐渐减少,当再继续追加成本收益冲抵成本后反而会呈现下降趋势时,就到达了对收益追求的边际,如果继续追求收益有可能会付出的成本会成倍增加,最终净收益必然会减少。对于检察机关支持起诉而言,对收益最大化的追求是理所应当的,但是要注意收益的边界,即应当遵循穷尽救济和有限介入的基本原则。穷尽救济是说只有当事人在穷尽其他救济手段仍然不能解决问题时,检察机关才可以支持起诉,此种情况下的支持起诉的效用是最高的,所以收益也是最大的,这就如同“久旱逢甘霖”、“雪中送炭”,其意义就在于解救危难于水火,所得到的社会效果当然是巨大的,相反“锦上添花”的实际效果要差得远。因此,穷尽救济原则的边界就在于当事人无法寻求其他救济。有限介入是说检察机关在支持当事人起诉后应当尽量较少介入,一方面是使公权对私权的影响降到最低,另一方面是在降低检察机关的介入成本,只有将成本降低,才有可能是收益最大得以实现。换言之,如果检察机关大包大揽,任何事情都替当事人做主,即便最终取得胜诉结果,那么由于检察机关付出的司法成本过多从而会影响净收益的总量,与此同时有可能还会造成检察机关过度干预司法的不良社会影响,使检察机关的社会收益大打折扣。因此,检察机关追求收益最大化应当要有边际。
作者简介:
浅谈检察机关司法会计的基本职能 第3篇
司法会计是检察机关内部一个重要的职能部门, 尤其是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 更容易产生各种经济案件和纠纷, 对于检察部门必须采取专业的手段加以解决, 司法会计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社会的进步。所以清楚地认识到司法会计的概念以及基本职能, 显得尤为重要。
1.1 司法会计的概念
司法会计是指司法机关在处理一些疑难案件, 在无法查明案情的情况下, 往往会在专业的会计人员中进行聘用, 他们会运用专业技能对疑难案件进行详细和科学的鉴定、分析和判别, 尤其是一些相关的财务类的经济案件, 从中获取所得相关证据和材料, 从而确保检察机关能够科学、有理有据的处理经济案件。
1.2 司法会计的特点
有很多人, 对司法会计的理解存在误区, 只是简单地以为司法会计仅仅处理财务方面的工作, 与其他财务人员没有多大的区别。这在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人们对司法会计的重视度不足。其实, 司法会计与其他会计有相同的地方, 也有很多不一样的特点。
第一, 涉及司法体制。其他的财务工作更多的是企业里的财务核算等管理性质的内容, 而司法会计偏向于为检察机关服务, 它的工作必须按照司法部门严格的程序办事, 在结束经济案件之前, 可以说司法会计的作用无处不在, 贯穿于每一个环节和过程中, 是为经济案件提供客观、真实的证据服务的。第二, 内容针对性强。这一特点主要针对的是鉴定的客体。也就是说司法会计工作的内容有限, 只能适用于专业之内的相关案件。第三, 服务对象明确。司法会计的任务是运用掌握的相关财务资料, 为经济案件搜集有力证据, 论证调查结果和辨别事实。
2 司法会计的基本职能
所谓的职能是指司法会计在处理经济案件中所发挥的作用或者职责。虽然我国检察机关的司法会计部门成立不久, 但是其在解决经济案件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 保障了国家和当事人的财产安全。全面地认识到其职能, 才能更好地为检察部门服务, 更有利于案件的侦破。
2.1 司法会计检查
会计检查是检察机关会计的第一个基本职能, 也是最重要的职能。主要是指通过搜集、取证有关经济犯罪类财务方面的资料, 利用技术手段分析所得材料, 寻找蛛丝马迹, 查实犯罪证据, 确定立案的依据。现实中, 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越来越高明。事后悄无声息的转移资产, 手段极其隐蔽和高超。此时, 检察机关的司法会计人员要具备侦查能力, 在专业技能过硬的前提下, 缜密地思考案件的疑难点, 还原事实真相, 为尽快破解经济案件提供技术上支持。
2.2 司法会计鉴定
会计鉴定是司法会计职能中最关键的部门, 也是基本职能的核心内容。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在处理一些疑难案件, 在无法查明案情的情况下, 往往会在专业的会计鉴定人员中进行聘用, 他们会对疑难案件进行详细和科学的鉴定和判别, 尤其是一些相关的财务类的经济案件, 都必须通过司法会计检查来获取证据。
3 进一步完善司法会计的基本职能
司法会计的职能日益突出, 充分认识到其基本职能, 才能更好地服务检察机关调查案件。反之, 忽视司法会计的基本职能会严重阻碍案件破解的进程, 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可以从以两个方面进一步完善其基本职能:
3.1 健全司法会计管理的法制体系
检察机关司法会计在履行职能的过程中还存在办案人员自我认识不足, 缺乏客观公正性等一些不规范现象。所以, 要制定相关的法律章程, 这样可以有法可依,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办事, 以防有些司法会计人员徇私枉法, 从而使得检查和鉴定的结果更加具有科学性, 确保办案的质量。
3.2 维护好检察与司法会计的关系
检察制度基本原则 第4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检察建议;审判权;执行权
“此次民诉法的修改,在民事检察监督环节,对监督范围、监督方式、监督手段的规定均有所突破。修改后的民诉法给民行检察工作既带来了新的机遇,也带来了新的挑战。面对新民诉实行之后所形成的新的工作形势,检察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应对,使民行检察工作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取得更加合乎诉讼规律的理性发展” 。新民诉的施行对于审判权、执行权合法规范的有效行使提供了非常重要的法律支撑。
一、将调解书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
民事活动有很大的自主性,在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环境和民事活动高度自主性的背景下,调解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大亮点和主要解决民事纠纷的手段,甚至于有些法院提出了“零判决”的审判理念。基于调解书的特性,当事人对于调解书既不能上诉,检察院对于调解书也不能提出抗诉,这就引发了对于调解是否公正合法应当怎样进行监督的问题。新的民诉法在基于判决、裁定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对调解的抗诉,检察机关如果发现了调解书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是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就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检察监督范围的宽窄很大程度上影响检察监督的效果。原来的民诉法对于检察监督的规定并不具体,只是在总则中规定了检察院有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并且只能以抗诉的方式进行监督。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如果不经过监督这一阶段,那么虚假调解、强制调解的情况就会层出不穷,极大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于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合法权益,进而影响民事执行,导致民事执行也被排除在监督之外,民事执行中的腐败问题就会膨胀而得不到根治。新民诉法第208条增加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法院调解活动进行监督的规定,新的民诉法拓宽了检察监督的范围,将调解书纳入了检察监督的范围,强化了监督的手段,这充分体现了权力配置的核心即有权必受监督,只有在监督下的权力才能得到公众的认可和肯定。新民诉扩大检察监督的范围在当下我国复杂的司法实务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满足了我国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新民诉法的检察监督规范了我国民事审判权的合理有效地运行,极大程度上促进了司法公正,也在很大限度上避免了上访等事件的发生。
二、增设了新的监督方式
新的民诉法在原有抗诉这种监督方式的基础上又增设了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的范畴主要是再审和不属于再审的违法行为也就是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的检察建议。对于再审检察建议,新的民诉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新民诉法的这种规定为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而且打破了旧民诉法中只能“提请上级抗诉”的单一抗诉模式,为检察院开展具有实效性的检察监督工作拓宽了渠道。新民诉法还鲜明地表现出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合法私权利救济的保护,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既制约监督了公权力,又充分保护了私权利的救济。对民事诉讼活动中不属于再审情形的违法行为即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的检察建议。新的民诉法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新的民诉法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为了能够保证检察机关能够有效地行使检察监督权,新民诉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即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新民诉法规定调查核实权极大强化了检察监督的手段,对检察机关检察监督效果的提高具有非常重要的促进作用。
三、检察机关对执行权的监督
旧民诉法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是否可以进行检察监督,新民诉法针对在民事执行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况,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新民诉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民诉法第一次正式将法院执行活动纳入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并且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在执行中有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新民诉法的出台,让检察院在对法院案件从受理到再审的一系列过程有了全方位的法律监督,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有了更全面的法律依据,不仅如此,新民诉法的施行解决了执行权的合法规范行使和执行难的问题。
四、结语
新《民事诉讼法》的实施对于推进我国正在进行的法治化进程发挥着重要作用,对检察机关的司法实践活动来说是一次不可多得的机遇。新民诉法的实施拓展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新民诉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一改以前只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状况,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局面将变成对法院一系列诉讼环节的全面监督,而不是仅停留在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
参考文献:
[1]张建升.《民事检察监督的理论基础与未来发展——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汤维建》,人民检察,2010年13期
[2]蔡夕庆.《浅析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困境与完善》,法制与社会,2009年32期
[3]潘君.《民事检察监督程序设计的一种思路》,人大研究,2004年05期
作者简介:
检察制度基本原则 第5篇
(一)检委会行政化色彩浓重
1. 检委会委员组成行政化
在我国普遍存在检察委员会委员组成上,具有行政化职务的情况,将检委会委员当成行政待遇,优先将行政级别高或者需要解决相应行政待遇问题的检察员确定为检委会委员。过多地关注到检委会委员的职务、级别、工作资历,存在较严重的论资排辈问题,忽视对检察业务水平、法律素养、决策能力的考察。在检委会议事过程中,检察长(含分管副检察长,下同)的意见至关重要,行政职务越高话语权越重,并且不乏不具有领导职务的检委会委员跟着领导意见走的跟风现象。
2. 检委会讨论案件行政化
在检委会讨论案件中,检委会委员不亲自办理案件,仅听取承办检察官的报告,却要对案件做出决策,不具有任何司法的亲历性,是典型的行政审批。检察机关办理侦查、审查案件中实则体现出更多的司法机关的属性,因此行政化工作模式与司法性工作本身就不匹配,必然导致大量问题。有人提出“检察官对案件事实负责,检委会对适用法律负责。”这种观点非常荒谬,所谓的案件事实是建立在对所有证据的一系列是否符合程序法律要求价值判断基础上确定的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确定案件事实本身就是法律问题。
(二)检委会委员的法律知识储备陈旧
检委会委员在人员构成上的行政化、论资排辈问题,导致检委会委员普遍龄偏高,调查显示我国检委会专职委员五十岁以上的检察官为主体,学历相对较低,法学素养和专业性不足,而且近年来我国法治化建设突飞猛进,法律、法规更新、完善迅速,年龄偏高的检委会委员自身则需要投入更多精力学习才能跟上法律体系的发展。因此,普遍的看检委会委员的法律知识储备过于陈旧,往往凭借过去的办案经验议事、决策。此外,检委会委员没有任期,除非存在退休、调离等因素,否则具有终身制的特点,新生检察力量难以充实进来。
(三)检委会议事涉及业务范围过宽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表述,检委会是检察机关的业务决策机构,拥有高于检察长的决策权。在具体的条文表述中,所有带有检察长批准或检察长决定的事项往往表述为“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而且检委会还要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问题、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检察工作报告等。因此,可以说在处理检察业务工作上检察长有多忙,检察委员会就可以有多忙,而检察长可以由正职和副职分工负责,而检察委员会只有一个。正是因为宽泛的业务范围,宽泛到不可能逐一实现,导致检委会议事范围形同虚设,各地区的检委会实际履行职能差异巨大,有的地区诸事必议,有的地区则仅限于法律特别明确为检委会议事范围才召开会议。
(四)检委会分散办案责任
检委会讨论案件范围宽泛,导致其成为主办检察官或检察长规避办案责任的重要途径,凡是可能存在办案风险的案件都可以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即便案件处理不当,办案责任也有检委会承担,主办检察官或者检察长不会被问责,检委会委员也将责任分散开来。这必然导致权责不统一,而且可能引起承办人规避风险而诸事必议,每个案件都要求检委会讨论,最终导致检委会讨论案件数量呈爆炸式激增。
二、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对现行检委会制度的影响
(一)主任检察官、检察长与检委会的关系
上海闵行区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试点经验显示出,主任检察官是在检察长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检察官。而检察长在具体案件决策上的权力略低于检委会。因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检委会可以管辖检察长负责的案件,检察长可以管辖主任检察官负责案件,即检委会可以管辖一切案件。上海试点的工作惯例描绘出案件呈报到检委会讨论,是由主任检察官启动,检察长批准,检委会决策,但并没有惯例表示当主任检察官不启动呈报检委会程序时,检察长或检委会无权过问案件。因此,存在主任检察官逐个案件均可呈报检委会讨论,检委会或检察长逐个案件均可以管辖的情况。检察长逐案管辖,尚可逐案负责,而检委会不大可能逐案管辖,且逐案负责。理清三者之间关系,明确划分权责,特别是主任检察官办案终身负责制的大背景下,检委会如何从繁杂琐碎的案件讨论中解放出来,切实的履行解决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尤为重要。
(二)检委会对讨论决定的案件终身负责
根据上海的试点经验,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需要谁决策,谁负责,即主任检察官需要对其办公室所办理的全部案件终身负责。为了保证权责统一,检委会或检察长也应当为其决定的案件终身负责,并且做到谁决定,谁署名,谁负责。检察长署名、终身负责容易操作,完全参照主任检察官即可。检委会的署名和对案件负责在操作上存在较多问题,例如在案件讨论中,对决策持否定态度或其他处理意见的检委会委员是否需要对案件负责,是否要参加署名,均有待商榷。作者认为,在对外需要署名的法律文书上,主办检察官需要署名,则经检察长批准或检委会讨论决定的均应当署名,检委会署名可以参照合议庭署名方式分别列明检察长、检委会委员等。对检委会决策持否定态度或其他处理意见的检委会成员也应当署名,其是否对案件负责则根据检委会讨论案件记录中其发表意见确定。
三、基层检察院检委会的自律性职能
(一)对公安机关提请复议案件的决议职能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做出的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有权申请复议。在检察机关往往由一名副检察长负责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工作,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决定也由其批准或决定。这样一来,法律所规定的另行指派承办人的条款,在同一副检察长的决策下显得毫无意义,因此使复议程序变得有意义的办法就是尽可能地由检察长做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的最初决定,公安机关有异议提出复议的案件,再由检委会讨论做出复议决定。此举既体现了原承办人员全员回避,又表现出检委会作为检察机关的最高决策机构,在本级做出决定的终局性。未经过复议的由批准原决定的检察长负责,复议案件由检察委员会负责,以体现权责统一。
(二)对特定案件的评查职能
案件评查工作自产生之日起就没有明确评查主体,现实的检察工作中往往由案件管理部门牵头,多业务部门互查互评。从平等的角度讲,很难说评查人的业务水平就强于原承办人,从检察机关办案纪律上讲,其他人员也无权查看非承办案件。而检委会则具备查看本院办理的全部案件的法律基础,为了避免过于宽泛的评查,可以根据业务考核指标等因素来决定对特定案件进行评查,由案管部门提供评查案件名录,检委会负责案件实质评查。如此分工符合现行法律体系对检委会的定位,而且在检委会评查中发现原承办人确有错误时,有权直接纠正。
(三)对当事人申诉案件的复查职能
我国采取公诉制度,对刑事犯罪的诉权由检察机关行使,因此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仅有申诉的权利,而且在部分刑事案件中,被不起诉人有时也会提出申诉。从司法属性上讲,此类案件检察机关的决定没有达到停止纷争的作用,而该决定在较低权力位阶的检察长做出后可能存在问题,因此更高权力位阶的检委会有必要复查此类案件是否存在错误。复查如果存在错误应当及时纠正,不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答复申诉人。经过复查的案件均应当由检委会负责。
(四)对检察人员司法表现的评估职能
司法绩效评估(judicial performance evaluation)最初只是用来调查律师协会成员对法官工作表现、职业素质的意见,以便帮助法官改进工作。随着评估制度的发展和公众意见的加入,司法绩效评估制度成为美国一些州的法官在选举中连任或留任、提升法官素质的最成功的方法之一。(1)参照美国犹他州司法绩效评估制度,在我国基层检察院也可以检委会为主体,成立检察人员的司法表现评估委员会,通过检委会的工作职能中与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的接触,包括其在汇报案件、呈报检委会讨论案件的质量,承办案件经过检委会复议、复查、评查后的认可程度,以及其日常工作中总结经验、调研检察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的能力所体现出的法律素养,综合全部因素,对检察官和检察辅助人员进行综合考评,提出是否晋级的建议,同时对检察官留任或免职以及推荐检察辅助人员晋升检察官向检察官遴选机构提出建议。从而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精英管理法律精英,高度自律,不断自我完善、科学发展的特征。
四、基层检察院检委会议案启动程序
(一)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启动
研究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必须通过各种可操作的指标对这些案件做出明确的界定。作者认为,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检察长直接负责办理,指派主任检察官协办,在检察长与各协办主任检察官意见存在较大分歧时,可以提请检委会讨论决定。
疑难案件则相对较难界定,不妨以审查时间为标准,例如审查起诉案件,如果十五日内承办主任检察官没有提出因案件疑难需要申请更换承办人或提请检委会讨论决定,则可以认为该案非复杂案件;若十五日内承办检察官提出申请更换承办人,而新更换的检察官仍然在十五日内不能形成确信的处理意见,则认为该案件属于疑难案件,该案件应当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以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呈报检委会讨论的启动程序应当是自下而上的进行,检委会不宜主动参与。
(二)复议、复查、评查案件的启动
对于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申诉的案件,应当自受理后立即启动检委会议事程序,在检委会辅助机构的组织下,让所有检委会委员知晓全部案件证据情况,在法定审结期限内召开检委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议。对于需要评查的案件,根据案件管理部门定期提供的待评查案件名录,由检委会辅助机构准备相关案卷材料,穿插于评查周期之中的检委会空闲时间进行讨论并确定最终评查结果。检委会应当依职权的启动此类案件的相应的议事程序。
(三)非案件议题的启动程序
检察工作报告、专项工作调研报告、检察长或侦查机关负责人回避问题等议题均具有法定性,在报告完成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前或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后均应当立即召集检委会审议并做出决定。而对于检察人员司法表现的评估意见,则可以按年度,按照相应考核标准,由检委会辅助机构草拟意见,呈请检委会讨论。
五、基层检察院检委会的辅助机构
根据主流观点,对检委会办事机构的理解是在检委会闭会期间代为行使检委会权力的常设机构。法律并没有授权检委会可以将法律赋予的权力另行授权,而且检委会办事机构属于检察院的内设部门,部门负责人一人负责制,使检委会所代表的检察机关重大决策体现的民主集中制形同虚设。因此,作者认为基层检察院检委会不应当设立办事机构,仅存在辅助机构,来帮助检委会会前准备相关材料,会后整理会议决议,日常负责协调相关承办人总结工作经验,分析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问题、新情况等。防止任何检察院内设机构对检委会议事情况进行筛选,凌驾于最高决策会议之上。
参考文献
[1]陈旭.探索建立科学的检察办案组织[N].检察日报,2013-8-19.
[2]陈旭.建立主任检察官制度的构想[J].法学,2014(2).
[3]靖国升.基层院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问题及对策[J].检察实践,2002(2).
[4]张惠云,刘飞龙,丁红兵.应完善基层检察委员会的运行机制[J].检察实践,2002(6).
[5]胡捷.基层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制度改革研究[A].张智辉主编.检察理论课题成果荟萃[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4.
检察制度基本原则 第6篇
检察外交工作是国家司法外交的组成部分, 是我们国家与国外司法检察部门建立联系和交往、展示中国检察形象, 开展司法合作的重要渠道。在新的形势下, 进一步做好检察外事工作, 提高国际合作水平, 努力开创检察外事工作新局面, 是贯彻党中央的重大部署, 服务党和国家整体外交, 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国际法制环境的客观要求。本文即从检察外交的历史经纬和现实需要入手, 对中国—东盟检察制度与地区合作问题的历史必要性和现实可行性作初步探讨, 仅与同仁交流。
中国一东盟睦邻友好合作关系源远流长, 历久弥新
我国与东盟各国山水相连, 情谊无限, “中泰一家亲”、“中缅胞波情谊”等民间情感历久弥坚, 睦邻友好合作关系源远流长。其间虽有起伏, 但友好关系始终是主流:1967年东盟成立之初, 在特殊的中美、中苏对抗背景下是“冷战对手”, 但随着冷战的结束很快在1991年建立“对话关系”, 再从1996年的“全面对话伙伴”到1997年的“面向21世纪睦邻互信伙伴关系”, 直到2003年确立“面向和平与繁荣的战略伙伴关系”, 2010年1月1日正式全面启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细细品来, 中国—东盟关系在不经意间已然达到很高的层次, 甚至可以说是中国周边外交的典范之一。党的十八大以来, 我国领导人又提出要打造中国—东盟自贸区升级版, 进一步降低关税和非关税壁垒;通过加强陆上互联互通和海上互联互通推动人文、海上等领域的合作等新思路、新举措, 受到东盟的积极回应和热情期待。中国—东盟方兴未艾、日益加速, 未来将极大地改变东亚传统地缘关系, 史无前例地推动中国—东盟社会、人文、基建、网络和规章的全方位融合、连接, 最终实现中国与东盟共存共荣, 为推进检察合作在内的经济社会交流合作奠定良好的基础。
中国一东盟检察制度与地区合作的规模和领域不断扩大, 成为检察外交的典范
建国初期, 东南亚国家就是我国检察机关对外交流的重点对象。1964年, 高检院检察长张鼎丞率团访问越南, 与越南检察机关进行了友好交流。检察机关恢复重建之后, 根据国际国内形势的发展和变化, 高检院开展了一系列外事交流和司法协助活动。20世纪80年代以来, 我国检察机关建立健全了检察外事机构, 检察外事交流更加频繁。这些活动为了解国外检察制度的历史和现状, 吸收和借鉴外国检察制度的有益经验, 开展检察理论研究, 深化检察改革, 开拓各项检察业务, 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高检院还经常派高级代表团出席各类国际会议, 多次成功举办重要国际会议。高检院还创立了4项区域检察合作机制———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检察院合作机制、中国与东盟成员国检察院合作机制、亚欧会议成员国检察院对话合作机制和国际反贪局联合会, 其中中国—东盟检察制度与地区合作是检察外交的重点方向。2004年7月, 高检院在云南昆明发起召开了中国与东盟成员国总检察长会议, 与东南亚联盟十国建立起了总检察长定期会晤、检察官相互交流访问、开展快速便捷司法协助等合作交流机制。中国—东盟区域性对话合作机制的创立, 不仅畅通了司法协助的渠道, 共同打击各种形式的跨国有组织犯罪, 而且丰富了中国—东盟合作机制的合作内容, 为我国与其他国家进行司法领域合作开辟了新途径。同时, 我国检察机关还分别同与我国接壤的东盟邻国签署了合作协议或合作谅解备忘录, 推动了我国与这些国家睦邻友好关系的发展, 并通过与邻国检察机关之间的密切合作, 成功地打击了凶杀、偷渡、贩毒等刑事犯罪, 有效地维护了边境的安全稳定。借助中国东盟检察制度与地区合作机制, 我国检察机关成功引渡外逃贪官、办理跨国犯罪:1993年, 我国最先与泰国签署了引渡条约, 这是我国与外国缔结的第一项双边引渡条约, 后又陆续与其他东盟国家签署了类似的引渡条约;我国检察机关依据上述引渡条约从东盟国家引渡不少外逃贪官, 如云南省交通厅原副厅长胡星, 在潜逃新加坡期间接受中国追逃小组的劝说, 自愿回国受审, 被从轻判处无期徒刑。同时, 我国与东盟还签署有其他司法合作协定, 如中国东盟海上合作打击跨国犯罪的机制、中国一东盟法律合作与发展高层论坛、中国一东盟法律事务论坛、中国与东盟打击跨国犯罪执法合作研讨班等等对检察机关办理跨国犯罪案件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如发生在泰国的10·5中国船员金三角遇害事件,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最后对糯康、桑康·乍萨、依莱、扎西卡、扎波、扎拖波6名被告人分别以涉嫌故意杀人罪、运输毒品罪、绑架罪、劫持船只罪依法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原本预计持续3天的湄公河惨案庭审在第二天便顺利结束, 案件的成功侦破、公诉和审理树立了国际司法合作典范;中国—东盟检察机关国际司法合作的规模和领域的扩大, 加深了中外检察机关的友好合作关系, 特别是中国—东盟双方检察机关互相组团出国进行实地访问考察和业务交流培训, 使各国检察人员开阔了视野, 增长了见识, 也增进了双方检察机关的理解和友谊, 扩大了共识和合作。特别是在学习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先进司法理念及经验的同时, 也介绍和宣传了本国的司法制度和法治建设成就, 为提高各国检察人员素质、提高检察理论方面取得了多方面的成果。如我国学者张文山、李莉在考察东盟各国检察制度的基础上编著了《东盟国家检察制度研究》, 介绍了东盟各国检察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宪法定位及性质特色等诸多内容, 并由人民出版社于2011年正式对外发行, 为中国一东盟检察制度比较研究奠定了深厚的检察理论基础;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借鉴与东盟的地缘和人文优势, 在检察国际合作方面先行一步, 取得了显著成绩;2012年, 由南宁市兴宁区检察院和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共建的广西首个“中国—东盟检察制度研究基地”在兴宁检察院落成。“中国—东盟检察制度研究基地”的建立, 旨在填补上述空白, 共同研究东盟各国的检察制度, 从多个视角进一步探究东盟各国的司法制度和法制环境, 为开展双边和多边司法协作、贸易和投资决策、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提供决策和参考依据;广西还建立了“中国—东盟法律培训基地”, 开展双方检察人员的双向交流和业务培训, 近期钦州市检察院还承担了高检院课题《中国—东盟国家检察制度比较研究》, 这些都为中国—东盟检察制度与地区合作增加了新的内容, 取得良好效果。
新时期中国一东盟检察制度与地区合作存在的突出问题
近几年来, 中国和东盟国家双方检察机关通过各种协商机制, 根据双方国家签订的引渡或者司法协助条约, 合作办案, 在打击跨国犯罪方面取得了一定成就。但是, 随着中方提出的建设中国—东盟命运共同体、建设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打造中国—东盟自贸区升级版、“2+7合作框架”、筹建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推进互联互通等一系列重大倡议得到东盟国家的积极响应和广泛支持, 中国和东盟自由贸易区由“黄金十年”步入“钻石十年”。未来双方关系会更加密切, 双边人员来往会更加频繁, 而跨国犯罪会成为困扰双边经贸发展的头号杀手, 这对提升新时期中国—东盟检察制度与地区合作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而司法协助工作还任重道远, 特别是在追逃、追赃、反恐怖和反洗钱等领域, 中国还仍需强化与东盟各国检察合作。因为现在已经建立起来的司法协作机制, 会议也好、论坛也好, 其特点是一个多边协商机制, 所涉及的议题都是从宏观层面去探讨, 而微观方面的、具体的议题还尚未涉及。而且, 这些会议所达成的共识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对中国和东盟开展打击跨国犯罪合作只是起到一个总体的、框架性的指导作用, 距离双边或者多边开展司法协助相去甚远。而且日前中国和东盟关于开展刑事司法协助的形式主要还局限于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阶段, 没有扩展到审判和刑罚的执行等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中国与东盟国家签订双边条约所确立的刑事司法协助形式主要限于以调查取证为中心的协助, 形式比较单一。随着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发展, 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型的协助形式。检察机关之间直接合作中还存在着法律差异, 信息不灵, 手续繁琐, 机构不全等障碍, 影响合作效率。中国和东盟刑事合作中应当增加适用这些新型的司法协助形式。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张耕指出的, 中国与东盟各国检察机关之间合作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有效机制尚需进一步完善。各国检察机关之间的资讯情报交流目前还不够畅通, 合作渠道比较狭窄, 在代为调查取证、互派检察人员调查取证、共同追捕和引渡逃犯、追缴并返还赃款赃物等方面还缺乏相应的操作规程和实践经验。因此, 中国东盟在打击跨国犯罪方面究竟在哪些方面需要合作, 合作内容是什么都亟待细化。
新时期推进中国一东盟检察制度与地区合作的对策建议
中国和东盟打击跨国犯罪刑事合作机制的完善应当在强化彼此之间的信任基础上, 积极履行自己承担的职责, 积极在双边现有引渡条约、司法协助条约以及国际公约的基础上, 扩展完善合作的渠道, 积极开拓新型的合作模式, 从而构建行之有效的中国东盟打击跨国犯罪刑事合作模式。具体来说, 双方检察机关应在国家整体外交和司法外交的基本框架内, 本着先易后难, 逐步推进的原则具体开展以下检察外交活动:
一是强化人员培训合作。东盟国家语言多样且多是小语种如泰语、越语等, 而且各国法律差异较大, 远未形成欧盟法那样成熟的区域性国际法体系, 中国—东盟之间的检察合作面临着多元化的语言和法律的双重障碍, 应当加强既懂外语又懂法律的人才培训, 提高双方检察人员的素质。培训任务应当主要由法制化程度较高的国家来承担, 必要时可以共同出资聘请中国东盟之外的有成功经验的国家或国际组织来完成任务。必要时, 可以考虑由中国东盟国家按比例出资筹建培训机构或者指定双边某一培训机构承担培训职责, 具体可由1997年成立的中国东盟合作基金承担一些培训合作费用, 从而建立一种长效机制, 定期开展。笔者建议就中方来说, 建议利用广西与东盟地域相连、民族相错、语言相通等地缘优势, 在广西检察官学院建立东盟检察制度与地区合作培训基地, 培训精通东盟语言和法律的中国检察官, 为双方检察合作建立良好的人才储备;同时也可接受东盟检察人员来此培训, 向较不发达的东盟国家提供更多点培训方案和师资援助, 促进其更方便地学习中国语言和法律, 推动双方人才交流;基地建设为抓手来加强双方检察机关之间的交流, 积极邀请东盟高层检察官来访, 学习和借鉴检察工作方面的经验, 特别是要促进双方对有关各国法律规定、引渡程序、相互司法协助内容的了解与增进, 交流各国介绍在打击跨国犯罪的成功经验。
二是建立有效的检察和司法信息交换机制。要建立中国东盟检察外网与内网的信息互联互通, 通过对跨国犯罪的规律特点和情报信息的收集、整理、贮存、检索、研判和传递调查所需的犯罪资料和情报;提供犯罪嫌疑人刑事记录;提供涉案公司、企业注册经营记录等, 构建一套打击跨国犯罪的资讯收集、检索、交换、传输网络体系。
印度尼西亚检察制度简介 第7篇
关键词:印度尼西亚,检察制度,检察权
一、印度尼西亚检察机关的组织结构
根据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第5号法令,印尼共和国第59号宪报,印尼检察机关的组织结构可分为最高检察院、高等检察院和中等检察院三个层次,在军队设有军事检察院。最高检察院由最高检察官领导,由1名副最高检察官辅助,下设6个次最高检察官,分别负责辅导方面、情报方面、一般刑事方面、特殊刑事方面、民事与国家行政方面以及监督方面的事务。国家公诉权力通过设在国家首都的总检察长来行使,每个省省会的高检察官办公室和设在区一级的地区检察官办公室(第3条和第4款,第16号法律,2004年)。
检察机关由总统任命的最高检察长领导。最高检察长向总统负责并报告工作。助理检察长由最高检察长指派并受其监督。印度尼西亚的公诉机关隶属最高检察署,而不隶属于司法部。首席检察官在检察级别上是最高的权威,他同内阁首相有同等地位,并可出席内阁会议。首席检察官由总统任免,并直接向总统负责。目前6位助理检察官也是由总统任命的。
最高检察署下设27个高级检察厅,分布在全国各省的省会城市,另外,在全国还有435个分支机构。
根据适用的法律,检察官办公室必须可以自由、独立地履行其任务,不受任何政治或其他影响,无论这种影响来自行政机关、立法机构还是其他国家机关和其他任何机构。在检察组织体系中,检察官只对自己体系内的直接上级负责。因此,地区检察官办公室的检察官对地区的领导负责,地区领导又对更高一级的检察官办公室的领导负责,更高一级检察官办公室领导又对总检察长负责(2004年,第16号法律,第8条第2款和第18条第1款)。
二、印度尼西亚检察机关的职权
法律赋予印尼检察机关广泛的权力,不仅包括对刑事案件的起诉权、对贪污案件的侦查权,而且享有监督国家结构运行和其他民事行政方面问题的权力。此外,还享有为社会公共利益而搁置案件,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审,在死刑案件中向总统提出赦免等权力。
(一)刑事案件检察权
1. 侦查权
根据印度尼西亚1981年12月31日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简写KUHAP),警察是对犯罪行为行使最初调查权的调查者和对其他刑事调查机构的协调者。
根据特别立法规定,检察官们保留着对某些犯罪,如经济犯罪,腐败和颠覆活动犯罪的侦查权,并运用特殊程序行使这一权力。在这些特殊案件的侦查中,检察官享有作为侦查员享有下列权力:接受报告的人对发生的一种犯罪行为;在犯罪现场采取第一手行动;进行抓捕、拘留、搜查和查封、扣押等行动;准备调查和扣押的文书;邀请任何人参与听证和调查;邀请专家协助调查;停止调查;根据现行法律,采取任何其他行动等。
2. 审查起诉、提起公诉
印度尼西亚检察机关的核心权力是行使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和公诉权。由于印度尼西亚在刑事诉讼中采取的是国家追诉主义及起诉垄断主义,因此,法律上公诉权只赋予检察官行使,所以,检察官掌握有在“不告不理”原则下实行国家刑罚权的主动权。在刑事司法领域,检察官选择何种案件交付审判、何时将案件交付审判,其主动权掌握在检察官手中。
检察官从审查起诉到提起公诉的工作流程是:
在诉前阶段,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查与起诉之间的阶段,检察官接受警察或辅助侦查官调查终结的案卷,在7日内审查卷宗是否完整,即案卷证据是否充分,是否按刑事诉讼法要求组织的。如果检察官认为卷宗材料不完整,可将卷宗退回警察局,并附上指示意见,以便警察作进一步补充侦查。如果侦查程序中有其他瑕疵或缺陷,检察官也可以进行起诉前的调查、询问,并提出指导意见,以纠正侦查中的漏洞。
在起诉阶段如果检察官认为该案应当作进一步补充侦查。在起诉阶段,如果检察官认为该案应起诉,必须准备起诉书并写送法院。
决定或延长拘留,或在案件移交给检察机关之后改变拘留者的法律地位。一般警察可以留置嫌疑人20天,如果需要延长,可向检察官申请,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40天。在印度尼西亚,刑事起诉权只属于检察官。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警察着手刑事调查必须通知检察官,以保证检察官和警察之间紧密协作和协调。
对于警察机关侦查完备的刑事嫌疑案件,在判断应否提起公诉后,检察官有权作出提起公诉或不提起公诉或暂缓起诉的决定。在印度尼西亚,尽管具备审判该案的充足证据,但也有可能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自由裁量权只属于首席检察官,一般很少使用,不起诉决定可能遭到警察或“审前程序”中第三方的抗议。每个地方法院都有专门法官决定任何逮捕、拘留、侦查终结或不起诉决定是否合法,包括检察官基于某种根据不起诉决定(如证据不足、控告事实的缺乏等等)。另外,这种程序也允许检察官和第三人反对警察终结侦查的决定,但实践中警察和检察官为保持彼此之间的融洽,一般都没有在审前程序中与对方作对。
如若提起公诉,由检察官出庭支持并完成公诉。检察官要起草起诉书,然后将案件移送法院起诉。通知起诉的日期和开庭审理的时间,同时向被告和证人发出出庭通知书。在法院进行起诉。
除了履行起诉和有限的侦查职能外,印度尼西亚的检察官有义务执行判决和其他法院命令(第17条第2款,第4号法律,2004年)。他们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就量刑和适用法律向法院提出建议。
因为公众利益而终止诉讼。
在总检察长的责任和权力下采取任何其他行动。
(二)民事、行政案件检察权
印尼检察官在民事和行政案件中代表国家。印度尼西亚的检察官,有时也干预特定范围内的民事案件,对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施法律监督。
(三)政府律师
给政府机构提供有关法律问题的咨询和建议。
(四)其他功能
除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功能外,1991年的《检察法》还规定了检察官的其他功能。例如,监督缓刑执行,承担国家的民事和行政诉讼,向公众传播法律知识,以加强社会法律教育,控制并检查任何出版物的流通,控制宗教的教派、教育、教条或信仰中可能危害社会或国家的内容(第30条,第16号法律,2004年)等等。
三、印度尼西亚的反贪机构[1]
印度尼西亚反腐败委员会Komisi Pemberantasan Korupsi(The Corruption Eradication Commission),(简称KPK)是根据印尼第30/2002号法律《印度尼西亚反腐败委员会法》成立的。KPK成立之前,只有印尼警方和检察官有权执行反腐败工作,它们根据的法律有两项:第31/1999号法律《消除腐败罪行法》(经第20/2001号法修订),以及第28/1999号法律《国家官员清廉法》。
印度尼西亚法律授予检察官在反颠覆与反腐败斗争中广泛的权力。首席检察官被授权执行与一切颠覆和腐败行为的调查权和检察权。与此相联系,首席检察官有权羁押被控颠覆之罪的被告达1年之久,不用征求法院意见。
印度尼西亚反腐败委员会(KPK)的成立,是希望为全国停滞不前的反腐败工作带来正面的转变。其实,早在上世纪50年代印尼已设有反腐败机构,因此,反腐败并不是新的概念。但是,以往的反腐败工作未能取得很好的成效,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以往的反腐败策略只注重惩治性的措施,例如:预查、调查及检控腐败行为。虽然惩治性的措施对消灭腐败极为重要,但由于缺少其他的预防措施配合,从长远角度看,反腐败工作无法取得较好成效。因此,印度尼西亚反腐败委员会的成立是一个新的开始,并以新的角度正视腐败问题:它不独揽反腐败工作,而只是担当一个起动机制的角色,赋予反腐败机构权力,以发挥更大效能。KPK也会选取一些大案亲自调查处理,藉以向民众说明案件的严重性;至于预防性的措施,例如鼓励民众参与反腐败活动、推行预防腐败教育以及研究各政府部门的潜在腐败风险等,则为长期的反腐败策略奠定基础。
在打击、消除腐败工作方面,KPK的职能及权力包括:有权协调及监管其他有反腐败职能的机构消除腐败;有权监督机构组织,消除腐败;有权对腐败行为进行预查、调查及检控起诉工作;在对相关机构组织采取以消除腐败为目的的行动时有请求提供相关信息的权力;推行预防工作和监察政府的管理;开展预防行动,打击腐败行为;对国家政府行为进行监察;实施以根除腐败为目的的报告制度以消除腐败;召开听证会,并与相关机构会谈;要求有关机构提供有关预防腐败犯罪行为的报告等。譬如,KPK通过检察官办公室、警方以及多个金融监管机构协调其活动,以便设置有利于反腐败的汇报制度;向有关机构索取反腐败工作的资料;与有反腐败职能的机构进行座谈或召开会议以及向有关机构索取预防腐败的报告。
在预防腐败工作方面,KPK职权的范围包括:核查国家官员的财产;审查腐败举报;在各级学校推行反腐败教育计划;设计及推广社会性消除腐败计划;为民众举办反腐败活动;研究所有国家和政府机关的管理制度,旨在改善有关制度以减低潜在的腐败风险。
四、印度尼西亚检察制度的改革[2]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1. 人权保障方面的问题
从司法改革以来,印度尼西亚人权领域出现了重大发展。基于宪法规范的保障,很显然,印尼的目标是建设以法律为基础的国家,成为一个人权得到保护和保障的国家,并努力实现社会福利和社会正义。除了宪法的规定,印尼人权保护的进步还体现在2005年保障人权的承诺中,该承诺批准了两个基本人权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5年11和12号法案)。
然而,仍有一些具体问题。例如:a.文件在全国人权委员会和总检察长之间来回递交;b.总检察长拒绝调查发生在过去的侵犯人权的行为;。.建议成立特设人权法院的权力被赋予了议会。
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是,起诉侵犯人权案件源于检察官办公室内部的问题,与他们的组织、技术或人员管理相关。最高法院的领导曾斥责某些检察官提交的起诉书中证据不足,导致犯罪嫌疑人获得自由,尤其是在毒品和贪污案件中。检察机关起草起诉书和准备庭审也常常受到来自上级的干扰。地区高级检察官办公室的领导,可能施加一些压力给普通检察官,改变案件操作的方式,违背公平和普遍的法律。
这些问题具体包括:a.诚信度不高,对法律实施的理解不到位,缺乏审查起诉的实践经验。因此,必须同时对检察官的数量和质量予以极高的重视。目前,检察官的人数和需要完成的案件数目不成正比,他们必须处理,这种现象加剧了这些矛盾和困难。b.中层管理人员和基层官员之间缺乏协调合作,造成地区检察官办公室和高级检察官办公室在政策执行上的非连续性,特别是在反腐败和毒品案件。c.检察官和警察之间在侦查和审查起诉上缺乏协调合作。检察官和警察履行各自职责时产生的误会一般会导致案件文书来回传递会发生误差,但这些误差和疏漏不会立即显现,特别是在调查腐败案件。d.执行判决中的问题,导致法官和检察官之间的看法分歧,特别是在判决的措词上。
2. 与起诉有关的问题
根据印尼关于检察官办公室的法律,该办公室是履行国家公诉权力的政府机构。这一立场将不会成为一个问题,只有在履行职责时检察官能够独立行事,不受到来自政府的任何干预和影响。
有关检察官办公室的法律,没有阐明成为各级检察官的任职资格,除了一些基本的要求。由此导致的结果是,总检察长和其他高级检察官的任职资格和标准都比较低。选举总检察长和副检察长的机制不透明,也很少有人参与。
(二)改革和措施
任何国家的执法体系都愿意营造一个公平、民主的氛围。在印度尼西亚,营造这样一种公正氛围的努力,正在通过各种手段和途径进行,特别是加强法院机构的执法公正性。据了解,加强法院机构的改革,将带来连续的收效,不仅与执法体系的改革相关,而且关系到其他部门的发展,例如经济部门。从逻辑上说,如果没有公正的执法体系,贸易和投资将不会得到发展。
在这方面,总统令第5/2004号关于加速铲除腐败规定了以下目标:(1)优化调查和起诉的力量,打击犯罪和腐败行为,对相关责任方实行制裁,并留存国家款项;(2)为了防止滥用权力和实施明确的制裁,由总检察长/执法检察官执行;(3)加强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警察部门,发展和货币监管署、资金交易和报告分析中心、其他国家执法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减轻腐败犯罪行为国家造成的损失。
对于上述情况,总检察长办公室2004-2005年进行了一些改革:(1)介绍基本的制度改革,改善内部机制检察官办公室,以加强其工作成果;(2)在客观评价基础上进行招聘、晋升、检察官交流等制度,消除有关的官员的在上述活动中的腐败现象,削弱不当职权的行使,或给官员施加压力;(3)在加速处理腐败案件和其他具体犯罪行为方面,加强与其他执法机构的协调合作;(4)确保在腐败案件,特别是那些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并获得国家公共利益的案件中,从检察机关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都加快程序的进程。(5)审查政党的腐败案件。
除了以上改革之外,在2005年推出12项改革计划:(1)改革检察官办公室的组织体系和工作流程;(2)改革检察官办公室的组织和智力工作流程;(3)改革检察官征聘制度;(4)改革检察官教育和培训系统;(5)改革检察官的职业发展制度;(6)检察官最低专业标准;(7)审查和制定检察官办公室的预算制度;(8)增加预算经费来处理与腐败有关的人权、恐怖主义、洗钱、海盗、盗掘森林财富等案件;(9)增加检察官的功能效益;(10)开发办理案件的信息管理系统;(1 1)加强相关机构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中的协调执法;(12)制定一个透明和可问责的监督监管体系。
总检察长办公室宣布关于改革计划的6项方针。6项改革计划在招聘、教育和培训、最低的专业标准、职业发展、业务惯例、行为守则和监督机制等。官僚机构改革的主要途径在于总检察长办公室要从整体上全面改进工作水平,包括但不限于改进奖励制度,以及人员福利制度等,从而促使检察官能够有诚信、有尊严、可问责地履行其职责。
根据副总检察长在2008年9月18日推出的改革计划,其目标是:(1)恢复公众对总检察长办公室的信任,改进检察官作为执法机构的形象,提高检察官的专业度和诚信度;(2)使公众能够通过正常渠道获取与腐败有关的犯罪案件和其他案件有关的信息,这些案件均由各级检察长办公室负责承办;(3)增加返还给国家财政的金额,这些资金来源于各种执法所得;(4)增加检察官和其他行政人员的报酬;(5)减少因个人因素而导致的公众对办公室的消极看法;(6)提高对公众的服务质量;(7)针对办案过程中的一些重大突破,制定标准化工作流程,不过仍旧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进行。
还有一些重要措施,将成为主体政策,对检察官办公室将产生积极的影响,它们是:(1)为了避免利益冲突和检察官办公室执行权的滥用,总检察长办公室应当仍然是政府的一部分,但是要保障其独立性。检察长必须是总统提名和任命,并征得众议院的批准。无论是检察机关行使职权,还是检察官个人都必须是独立的。必须制定良好和严格的标准来确定什么样的人能够成为总检察长和副检察长,从而使这些职位上的人充满了高信誉度,并实行问责制。选举总检察长的机制必须开放、透明、具备可参与性、负责任,使公众了解和参与,这样可以让潜在的总检察长拥有更多的公众美誉度和诚信度。此外,一个独立小组将公众反馈递交给总统,并接受市民的对候选人的意见,未来的总统关于总检察长的提名也通过这一系列信息作出。(2)检察机关不应当填写行政职务。行政专业人员必须经过聘用获得这些职位,目前行政人员的能力还要加强。(3)检察官办公室以外的力量也可以参与招聘过程,如来自大学的人员,其作出的评估,可以确保专业性,专业性被看作是检察官招聘的重要基础。除此之外,招聘必须透明、公开地进行,有一个良好的综合计算机系统来支持,以减少政党和检察长办公室之间紧张的会晤。(4)审查起诉和提交审判必须以更有效的方式进行。
参考文献
[1]印度尼西亚反贪机构.http://www.kpk.go.id/modules/edito/content.php?id=17,2009-6-26访问
论民事检察公益诉讼制度 第8篇
我国公益诉讼当下正处于起步阶段并且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公益诉讼之前其发展总体上是比较缓慢的。由于法院立案难和原告胜诉难等原因, 近几年公益诉讼虽然有了一定的发展, 但是案件的类型过于单一而且很少有能够对社会发展提供指导意义的案件。
2013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出台意味着我们国家初步建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简单的从法条的字面意思来看, 它最主要是对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和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作出了规定。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事务来看, 其中机关是指案件涉及的公共利益相关联的行政主管部门, 如环保、海洋等主管部门。有关组织主要指全国或省级的组织, 如消费者协会等。
在民诉法此次修改之后, 法院进一步做出解释完善公益诉讼的程序, 2015年最高检民行检察厅厅长郑新俭在接受采访时也曾举例说明检察院正通过支持起诉、建立基层试点等实践来推动检察公益诉讼的进程并取得了良好效果。他还指出当前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前可以依职权开展调查核实的工作, 还可以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来督促有关机关和部门纠正其违法行为;在试点内检察机关可以在事实符合规定的前提下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对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探索必将推动我国民事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二、我国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
(一) 公共利益在我国受到的保护力度仍显不足
我国宪法规定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 而社会主义的性质最明显的是体现在生产资料是由社会大众所公有的, 即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我国的经济制度基础, 这也就意味着我国的经济是属于人民所公有的, 无论是从经济材料还是生产结果而言, 全民与集体共有构成了我国的经济共有的模式。而从1978年以来, 改革开放的脚步在我国渐渐迈开, 我国生产力处于不断发展之中, 但又体现出发展水平参差不齐的问题, 所以我国在这种形势下又得发展多种所有制经济。凯恩斯认为市场具有盲目性随从性等不足之处, 而这些在我国表现的最为明显的就是市场失灵现象, 在这种问题出现的情况下, 我国政府加强了政府控制, 这也就是宏观调控的出现。但随着宏调力度的不断加强, 问题也随之浮现, 行政机关在调控过程中不断扩大己身权力, 甚至会做出一些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例如乱收费等多种危害各方利益的行为时常发生, 在这些情况下, 公共利益受到损害, 从公益诉讼的角度来说则是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提供了较为宽阔而宽松的发展。
(二) 我国保障公共利益的主体之局限
在我国, 对公共利益保护主要是由行政机关来行使的, 这也就意味着行政机关在公共利益的维护上有着至关重要的地位。但事情都有两面性, 行政机关一方面发挥着一定的作用, 另一方面又因为其管理方式的原因也产生了一定的限制。在我国实体法上, 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设置了多种规定, 但在实际运行中却在程序上碰上了诸多疏漏, 有时候会导致求告无门的情况。而出现这种问题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公共利益的享有者为大多数人, 也就意味着原告资格受到相应的限制, 司法范畴也基于这个原因无法对其进行实质性的保护。
从事物存在发展的应然性学说分析来看, 其实公共利益的代表应该是政府, 这也就是说对于公共利益的决定性话语权也掌握在政府手中。然而如果从公共选择的角度来讨论的话, 政府虽然是一个非个体的存在, 但它也存在追求己身利益的利己性思维, 这种利己性在缺乏监督的情况下尤其明显, 而受到影响的公共利益也十分明显。因为在政治学与法学领域, 国家很大程度上都是抽象的, 它的权力都交由一些组织机构行使。这种方式具有的行政性和政治性使得行政权与国家所有权都由政府集中于一体行使。而这种行为也使得行政权与公共利益的偏差矛盾越来越大, 这也进一步增强了我国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紧迫性。
(三) 行政监督体系监督制约难度加大问题
从上文我们知晓, 公共利益的行使面临多重问题, 而又因为公共利益的重要性, 对其的保护也一直迫在眉睫, 然而现实情况却显示有效的保护并非易事。出现这种困难首先是该种利益的受益客体的模糊性, 其次也因为其主体的不确定性。在当今社会, 造成环境污染、公共利益流失的很大一个原因就是行政违法的发生, 因为行政违法, 行政权不可能去有力地维护公共利益。
而对于司法监督, 则要平衡行政权与司法权, 在当今中国, 行政权在不断壮大中导致司法监督无法有效发挥作用, 这是十分可惜的, 由此我们应该在限制政府行政权的同时通过立法程序来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实质权力来制约监督政府机关, 即检察机关应当享有公益诉讼的权力。
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构想
(一) 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权的立法模式
可以说诉讼是保护各种权利和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 所以在世界大多数国家, 人们都把它当作保护公益和解决冲突的重要手段。检察机关可以行使民事公益诉讼之权同时在实体法以及程序法中都明文规定, 这已经是在大部分西方国家都实行的做法。我国应该汲取世界各国的立法中先进的立法趋势和司法实践的精华部分, 并认真分析本国立法, 让检察机关的这一权力可以体现在具体的部门法之中使其行使起来更加便利且有法可依, 从而提高我国法律制度的统一性、完整性和司法可操作性。如检察官法、环境保护法等都应增加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提起范围和程序的相关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
(二) 基本原则及严格界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
1. 基本原则
检察机关应当根据以下原则提起民事公诉:一、公益提起原则, 违法行为已经现实地侵害了国家或社会公益, 必须作为检察机关启动诉讼程序的前提;二、限制提起原则,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主要是以在诉讼中诉讼主体缺失时以公权力介入诉讼纠纷从而维护因主体缺失造成的权益损害为目的。其实质是公权与私权的对弈。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享有平等、意思自治的权利, 如果公权力介入到民事纠纷的范围过于宽泛的话, 将会对这些权利造成严重的挑战。代表公民作为民事活动主体的自由的私法自治原则是民事诉讼得以顺利运行的基石, 而其在我国民诉中的具体体现则是“不告不理”。所以, 检察机关可以提起的前提必须得到必要的限制, 即必须将已经穷尽了其他救济权利的方式为基本的前提。并且与此同时, 应当将一些配套的相关制度设置为其前置的程序和环节, 如督促、检察建议或支持起诉等;三、重大利益原则, 只有在重大的公益受损的情况下, 检察机关才有必要提起, 这也是充分考虑到公权力和民事相关原则的结果, 而且检察机关还应该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与作用, 对群众组织和社会团体等提起诉讼的情况予以大力的支持。
2. 案件范围
检察机关可以介入的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 根据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最终目的, 是应当严格界定的。因此, 为了将来这一制度能够具有更好的可操作性, 在本文中, 建议在立法上对可以提起的范围采取列举式的方式。如国有资产的流失、严重的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垄断和不正当的竞争、婚姻等人事关系诉讼。但是, 检察院对由于各种特殊原因和状况而没有起诉的主体或者这一主体本身不积极起诉的, 并且不起诉将会对国家、社会利益和个体的利益造成损害的案件, 也可以提起民事公诉。其中提出的个体的利益, 是由于检察机关出于保护弱者权益的目的, 在公民的生命安全等基本的民事权利, 因无法实现诉讼权利而得不到保障的时候 (比如很多无家可归的可怜人受到人身伤害, 严重者甚至死亡, 然而国家又查询不到个人或者其亲友的信息) , 其代受害人起诉的做法同样能够体现社会公益。
(三) 科学界定公共利益的司法标准
由于公共利益有很多不同的形态和表现, 并不是一个很具体且容易界定的法律性概念, 这样必将加大民事公诉进行实践的难度。根本来说, 由于某种共同的需求产生了例如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公民利益等等, 所以我们可以这样说, 这些关系之间是有很大的共同性的, 如开放性、地域性、人员流通性和社会改变性。因此, 公共利益的是这样定义的:在某一个区域内大部分人的整体利益。其中含有祖国利益、公众利益和非特指多数人利益, 这种利益是特殊的, 因其不具有商事得利的特性, 而且能够满足大多数人的需求, 它不仅关系到民众生活的环境、医疗、教育等方面, 也包括国防事业等的利益。由于这种共同性, 公共的利益和私人的利益在同一个区域内是难以分清界限的而且互相依存的。公共的利益存在于社会和个人利益交叉的那一部分, 这时是可以区分的, 不过在一些特殊情况下, 公共和个人之间的利益存在着矛盾与统一, 是交织起来的。在定义公共利益时, 如果从公共利益其自身存在的特殊之处来看, 有几个必须区别对待的关键点:一, 不应该将单纯的私益性考虑在内, 因为公共事物的特性。二, 公益性应是惠民的, 不应存在商事性质。三, 具有持久性的公共作用的才是公共利益。所以, 为了强化司法的可操控性, 立法时应该将公共利益的法律适用准则进行细分化。
(四) 明确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在学界中关于这一问题产生了诸多观点。首先在前文中已经分析过检察机关自己的性质和法律规定的任务都能够支撑其提起民事公诉的正当性。提起诉讼其实就是实行法律监督的形式和手段, 并且它们之间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人民检察院为了能够更好地行使法律监督权, 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统一, 便是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之所以人民检察院在诉讼活动中是没有权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且人民法院的判决对它也不能够产生强制性的作用, 是因为它不是最直接的利益相关人, 也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检察院即使在被告不服的情况下, 也只能陈述事实依据来证明自己不承担法律责任, 而不能够去承担实体的民事义务, 即使被告提出了反诉, 其当事人也只能是在诉讼中实际享有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人而不能是检察机关。因为人民检察院在诉讼中责任重大, 所以在诉讼中拥有一些特殊权利, 例如, 有权利亲自去调查案件事实等等。在民事公益诉讼中, 检察机关是具有双重性身份的, 它既是原告即是发起诉讼程序的一方, 而且也是监督民事违法行为的监督者。所以, 为了更加突出检察机关在法律中的地位, 建议在立法上对检察机关的这一职权作出明确的规定, 且制定相应配套的制度与程序。
参考文献
[1]周榍.罗马法原理 (下册) [M].北京:商务印书馆, 1996:958.
[2]何燕.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权力解析及程序构建[J].法学论坛, 2012, 27 (4) .
[3]曾翀.论构建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正当性[J].河北法学, 2013, 31 (3) .
中外检察制度漫谈 第9篇
一、检察制度
(一)检察制度生成的动因
尽管近现代各国国情或其政制不尽相同,但其普设的检察制度却有共同的生成动因:一方面,为满足统治者进行管理的实际需要。另一方面,“检察官,乃因对法官及警察的不信任而诞生”![2]换言之,一面监督警察是否滥权,一面监督法官是否恣意,始终把检察权关到制度的笼子里,是检方(即检察机关及其内设机构、检察人员的统称)的天职。
究其原因,徒法不足以自行,法贵在行。而为保证法律正当适用——“行”,国家必须设立监督法律行之好坏的专门机关——法律监督机关——检方。
(二)何谓检察制度
对此,众说纷纭。当然,都存有“管中窥豹,可见一斑”的主观片面——“检察制度就是关于检察机关(构)的制度”。至此,我们不禁要问,有关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检察人员特别是其中检察官性质等事宜,就不属于检察制度管辖、研究的范畴?
不然!与其他国家机关一样,检察机关虽然属于拟制的机关法人,但它有血、有肉、有思想、有意识、有主观能动性吗?没有!那么,又是谁赋予它生命活力的呢?检察人员尤其是其中的检察官!因此,论及检察制度的概念,不能离开检察机关及其内设机构,更不能离开检察机关及其内设机关的“主人”——检察人员特别是其中的检察官及其大检察官们。
那么,究竟什么叫检察制度?从词义上讲,检察制度就是“有关检察的制度”。其中,“检察”像“宪法”、“议会”、“总理”、“警察”一样,不仅具有从日本“留学”、“海归”经历,还既有手段、措施、行为、活动等动词词义,也有工作、权利、权力、职权(能、责)、人员、机关、组织等名词词义。而“制度”通常指在一定历史条件下,依法所形成的,有关政治、法律、司法、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体系。因此,制度与法律不同——法律是制度的基础,制度则是法律适用的现实、客观结果。为此,语序逻辑上才有了“法制”。由此推论,检察法律也是检察制度的基础,检察制度也是检察法律适用的客观结果。
从概念上说,检察制度就是依法确立的,规范检方特别是其中检察官之权力、行为事宜的制度总和。
(三)衡量检察制度是否确立的标准
衡量检察制度是否确立的标准是什么?见仁见智。一种主张认为,检察人员特别是其中检察官是否客观存在——客观存在,就标志着检察制度业已确立,否则未确立。另一种主张认为,孕育检察制度产生的法律是否客观存在——客观存在,就标志着检察制度业已确立,否则未确立。
那么,衡量检察制度是否确立的标准究竟有哪些?我认为,有“三要素”,缺一不可:一是相关的检察法律是否客观存在。二是相关的检察机关及其内设机构是否客观存在。三是相关的检察人员及其检察官是否客观存在。
另外,衡量检察制度存在与否最重要的检察法律,莫过于有关检察制度的宪法规范。据《世界各国宪法》(孙谦、韩大元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年版)统计显示,截止到2014年底,在联合国193个成员国宪法中,直接规定检察制度的有155个,占80%;未直接规定、但实行审检合署机制(亦即隐含规定检察制度的)38个,占20%。
此外,值得说明的是,大陆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国家更强调对检察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的掌控,而英美法系国家更强调对检察人员特别是其中检察官的掌控。
二、外国检察制度漫谈
(一)世界上最早的检察制度
1.关于检察制度起源的不同观点。世界上最早的检察制度产生于何时何地?对此,存在二源论与一源论两大派别,而每一派别的具体观点,也不尽相同。其中,二源论(或主流观点)认为,大陆和英美法系检察制度各有各的起源,并主张法国是世界上建立近现代检察制度最早的国家。
一源论则认为,近现代检察制度产生、发展的真正脉络是:起源于法国,并在法国发展成熟,后经德国等欧洲国家传承到世界各国,包括英美法系国家。进言之,美国的检察制度起源于法国而不是英国,英国也是直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才按照法国、德国等通行的模式建立了统一的近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例如,陈国庆的《检察制度原理》。
2.世界上最早创建检察制度的国家。检察制度最早起源于哪国?对此,也有两种主张:一种主张法国,另一种主张英法两国。
第一,主张起源于法国的,又主要有如下6种具体时间表述:中世纪(476~1453年)、12世纪末叶、13世纪中叶、14世纪、16世纪、1808年……
第二,主张起源于英法两国的,又主要有欧洲中世纪与13世纪两种具体时间表述。
而之所以存在上述不同时间观点,关键在于认定检察制度是否确立的标准不同所致——没有将标志检察制度确立“三要素”的共同存在进行整体掌控,有的只见其中之一或之二。
(二)“三大法系”最早确立检察制度的国家
第一,尽管人们普遍认为,大陆法系最早确立检察制度的国家是法国,但在法国何时确立却观点不一。除上述不同时间观点外,还有如下时间观点:1285~1314年间,1303年3月23日,1489年,17世纪,1670年,18世纪末……
第二,尽管人们普遍认为,英美法系最早确立检察制度的国家是英国,但在英国何时确立却观点不一:1311年,13世纪40~80年代,1515年,1893年,19世纪末20世纪初,1908年,1985年,20世纪80年代中期……
第三,尽管人们普遍认为,社会主义法系最早确立检察制度的国家是前苏联,但在前苏联何时确立却观点不一:1917年,1922年,1922年5月28日《检察监督条例》的颁行为标志……
而之所以存在上述不同观点,同样关键在于认定检察制度是否确立的标准不同所致,只及“三要素”之一或之二,未及之三。
三、中国检察制度漫谈
(一)中国检察制度何时何地创立
中国检察制度何时何地确立?众说纷纭。代表性的观点,有如下“六说”:一是御史即(就)是说;二是前身御史说;三是职位介绍历史变化职位介绍历史变化司直即(就)是说;四是前身司直说;五是由西方引进说(主流观点)。而我认为,上述五说有合理之处,同时也有可质疑的地方,甚至存在“盲人摸象”的主观片面。因此认为,下述第六说——“殖民侵略说”更符合中国检察制度创设、起源之实际。
殖民侵入说认为,中国检察制度,最早起源于19世纪末,外国列强在华殖民地特别是其中的香港地区。因为,早在1906年12月12日清政府颁行《大理院审判编制法》之前,我国香港、澳门、台湾等殖民地,既有相关检察法律的客观存在,也有检察机关及其内设机构、检察人员甚至检方所办案件的客观存在。
1843年5月4日的我国香港地区,不仅有《英皇制诰》等检察法律的客观存在,还客观存在检察机关及其内设机构、检察人员及其检察官——指控律师。
1852年11月的我国澳门地区,不仅有“1847年8月法令”、《检察官署刑事诉讼章程》等检察法律的客观存在,还客观存在检察机关及其内设机构、检察人员及其检察官。
1895年11月17日,我国台湾地区不仅有《台湾住民治罪令》等检察法律的客观存在,还客观存在检察机关及其内设机构、检察人员甚至检方所办案件。
另外,早在1906年之前,俄国、日本殖民统治的我国辽东半岛、德国殖民统治的青岛地区既有相关检察法律的客观存在,也有检察机关及其内设机构、检察人员甚至检方所办案件的客观存在。
此外,中国人民检察制度则起源于1931年11月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并以《工农检察部的组织条例》(1931年11月20日)的颁行为标志。
(二)中国检察法律文本
毋庸讳言,检察法律是检察制度得以确立、发展乃至中(终)止、荣辱衰兴的“定盘星”。但何谓检察法?见仁见智。我认为,所谓检察法,即旨在规范检察机关及其内设机构、检察人员特别是其中检察官之权力或行为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它包括国内与国际检察法两类,每类又包括专门与附属性、实体与程序性、全局与局部性、一般与特殊性、成文与不成文检察法等多种形态。而形形色色的检察法律,都需用纸质的法律文本所承载,并公诸于众。
1.我国最早的检察法律文本。依次是:香港的《英皇制诰》(1843年5月4日)、《皇室训令》(1843年)和《香港高等法院条例》(1844年10月);澳门的“1847年8月法令”、《检察官署刑事诉讼章程》(1852年11月)和《华务检察官署民事诉讼章程》(1862年);台湾的《台湾住民治罪令》(1895年11月17日)和《台湾总督府法院条例》(1896年5月1日);关东的《临时关东州厅官制》(1898年8月)和《关东州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关东州审判章程》;青岛的《关于华人司法问题的条令》(1899年4月15日)、《关于德国保护区法律问题的帝国法令》(1900年11月9日)和《关于在青岛保护区执行裁判权的工作指示》(1901年6月1日)……
2.有关检察制度的宪法文本14部。旧中国如下8部宪法文本,只字未提检察制度甚至“检察”二字:1908的《钦定宪法大纲》、1911年的《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1912年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1913年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1914年《中华民国约法》、1923的《中华民国宪法》(亦称《曹锟宪法》是我国最早、名副其实的宪法)、193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和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
而在6部人民宪法文本中,有两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1931年11月7日)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1949年9月29日)]对检察制度也是“只字未提”;但随后的1954年、1975年、1978年和1982年《宪法》都有对检察制度的重墨规定。当然,其中既有现行《宪法》(2004年3月14日修正)第1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检察制度根本和“政治规矩”,也有1975年《宪法》第25条“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这一中国检察人挥之不去但应永远铭记的“痛”。
3.有关检察制度的法院组织法文本6部。由于旧中国实行“审检合署”机制,因而直接规定检察制度的法院组织法主要是:清末的《大理院审判编制法》(1906年12月12日)、《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1907年12月4日)、《拟定各省城商埠各级审判检察厅编制大纲》(1909年8月22日)、《法院编制法》(1910年2月7日)和中华民国的《法院组织法》(1931年10月28日颁行,1935年7月22日、1938年9月21日、1945年4月17日、1946年1月17日修正)以及《伪满洲国法院组织法》(1936年6月15日)。
4.有关检察制度的检察院组织法文本12部半,由于人民政权开始实行“审检分立”机制,因而直接规定检察制度的检察组织法——检察制度“宪法”主要有:《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工农检查部的组织条例》(1931年11月20日)、《中华苏维埃人民共和国工农检查局的组织条例》(1935年12月22日)、《陕甘宁边区暂行检察条例》(1946年10月16日)、《旅大检察工作条例(草案)》(1947年4月),以及《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1949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各级(大行政区直属市、省、市、县)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通则(草案)》(1951年9月,因为六大行政区的撤销致使该法未完全实施,因此算“半部”)、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54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条例(草稿)》(1954年11月23日)、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9年7月1日修正)、1983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83年9月2日修正)、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86年12月2日修正)。
5.有关检察制度的“三大诉讼法”文本15部: 清末2部:《民事刑事诉讼暂行章程》(1910年12月)和《刑事诉讼律》(1911年1月24日);中华民国5部:《刑事诉讼律》(1921年3月2日)、《刑事诉讼条例》(1921年11月15日)、《刑事诉讼法》(1928年7月28日)、《刑事诉讼法》(1935年1月1日修正)和《刑事诉讼法》(1945年12月20日)。但1935年1月1日、1932年11月17日颁行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并未涉及检察制度问题;新中国9部:1979年《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试行)》、1989年《行政诉讼法》1991年《民事诉讼法》、1997年《刑事诉讼法》、2007年《民事诉讼法》、现行《刑事诉讼法》、现行《民事诉讼法》和现行《行政诉讼法》。
6.有关检察制度的检察官法文本2部:1995年《检察官法》和现行《检察官法》。
(三)中国(人民)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变迁
总的来说,在1931年人民检察制度创立之前,我国实行“审检合署”机制,且检察机关也有与之检察业务相对应的内设机构。而人民检察制度创立之后,特别是1946年10月陕甘宁边区政府公布《陕甘宁边区暂行检察条例》并确立“审检并立”之后,同样,人民检察机关也设立了许多与其检察业务相对应的内设机构。
新中国成立后,直接明确规定人民检察署(院)特别是最高人民检察署(院)内设机构的法律规范就包括:《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10条、《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第9条、《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第3条、《各级(大行政区直属市、省、市、县)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通则(草案)》第4条、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2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条例(草稿)》第5条等。但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却没有相应规定,而是商编办等部门确定。
以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例,截止到2016年4月底,其内设机构主要包括:办公厅(1951年,即成立时间,下同)、政治部(1990年8月17日)、侦查监督厅(1954年)、公诉厅(1954年)、反贪污贿赂总局(1989年8月由经济检察厅更名为反贪污贿赂检察厅,1995年11月10日总局成立,2016年起下设四个分局)、渎职侵权检察厅(2000年7月21日由法纪厅更名,2016年更名为反贪污贿赂总局第二局)、刑事执行检察厅(2015年1月由监所检察厅更名)、民事行政检察厅(1988年9月12日)、控告检察厅(2000年7月)、刑事申诉检察厅(2000年7月)、铁路运输检察厅(1987年6月1日)、职务犯罪预防厅(2007年7月,2016年更名为反贪污贿赂总局第四局)、法律政策研究室(1951年9月)、案件管理办公室(2011年11月)、死刑复核检察厅(2012年8月)、纪检组监察局、国际合作局、计划财务装备局、机关党委、离退休干部局、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新闻办、未检办(2016年),以及国家检察官学院等事业单位。
综上所述,对中外检察制度的探究,不仅可以从其主体——检察机关及其内设机构、检察人员特别是其中的检察官(包括著名检察人士)及其生成基础——检察法律(包括其他规范检察制度运作的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做起,还可以从检察印章、检察服饰、检察薪俸、检察文书、检察档案、检察著述、检察事件等多角度切入。而诚如陈光中教授所云:“中国建国以来的经验教训就是,什么时候法制被践踏被破坏的时候,检察机关的作用就萎缩,甚至于整个地被取消;什么时候法制健全发达的时候,检察机关的作用发挥得就比较充分或者更加充分”。反之亦然——什么时候检察机关的作用萎缩了,这时候国家的法制就会被践踏、被破坏;什么时候检察机关的作用发挥得比较充分或者更加充分,这时候国家的法制就健全发达了!
注释:
[1]据有关资料统计显示,如果将1843年视为中国检察制度确立元年的话,那么,在173年的发展历程中,它至少经历了1914年、1927年、1935年、1937年、1942年、1945年、1951年、1960年、1968年“九落九起”。
检察制度基本原则
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