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案件范文
贿赂案件范文(精选10篇)
贿赂案件 第1篇
近年来, 从检察机关接到的一些举报材料以及在查处相关案件中带出来的线索看, “惠民涉农”领域的贪污贿赂现象将成为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新的突破点。
从相关线索分析, “惠民涉农”领域贪污贿赂现象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 犯罪主体以村支书、村委会主任居多
接到的举报材料大多数是反映农村基层的村支书和村委会主任的经济问题。当然也涉及乡镇基层站所以及乡镇一级政府的工作人员, 但村支书和村委会主任两类主体所占比重较大。
(二) 集镇所在地的行政村或在原行政村基础上成立的居委会的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发案率高
相对于一些离集镇较远的行政村而言, 乡镇机关所在地和处于新兴城市人口聚集地区的行政村或居委会, 有着相对重要的区位优势, 且与城市基础建设、改造等工作紧密联系, 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发案率较高。
(三) 职务犯罪多发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
近年来, 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发展, 农村的基础设施建设量大幅增长, 一部分农村基层工作人员在与工程负责人的接触中并没有能够筑牢反腐倡廉的思想防线, 而是利用手中的权力收受钱财, 使得农村基层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由过去常见的贪污行为向收受钱物的行为转化, 且受贿行为多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有关。
(四) 犯罪的手段多样化
具体表现在涂改账目、虚报开支, 重复列举开支等更加隐蔽和秘密的方法进行贪污、挪用, 运用手中的权力收受贿赂。
(五) 此类职务犯罪危害较大
在“惠民涉农”领域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 直接侵害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容易诱发农村群众上访, 社会影响恶劣, 后果非常严重, 严重影响农村社会稳定。
二、“惠民涉农”领域贪污贿赂现象发生的主要原因
(一) 管理制度不健全, 监督制约缺位
权力缺乏监督就必然走向腐败。对基层工作干部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 必然对其监督失控, 出现权利真空。相关政府部门对农村基层监督不够, 导致在征地出让等方面出现管理漏洞多、监督缺位而无人过问的局面, 从客观上给作案人员提供了作案的机会。
(二) 村务公开制度流于形式, 财务管理混乱
村级组织大多数都已经建立了村务公开制度, 但认真落实的并不多, 村级财务管理也很混乱, 违反财经制度的情况比较普遍。
(三) 村级干部待遇偏低, “不捞白不捞”的补偿心理作祟, 是驱使其犯罪的主要因素
农村基层干部工作量大, 工作条件艰苦, 工作情况复杂, 而其收入、待遇又相对较低。故而少数基层村干部产生心理不平衡, 懈怠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放松廉洁自律的意识。在实际工作中, 其一旦抵制不了金钱等利益的诱惑, 就会想方设法地利用手中的权力进行贪污、挪用等犯罪, 把老百姓交给的权利作为自己谋取利益的工具, 大肆挥霍和侵吞国家、集体的财产, 侵害百姓的权益, 造成严重的影响。
(四) 法律意识差是诱发犯罪的主观原因
一些基层工作人员文化程度普遍不高, 身处农村, 没有受过法律教育。这部分人错误地认为自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在征地出让等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吃点、占点、捞点”问题不大。
三、对策建议
(一) 加大对“惠民涉农”领域贪污贿赂等犯罪的打击力度
从办案实际来看, 近几年查处的“惠民涉农”领域贪污贿赂案件并不多, 但从举报情况看应该说“惠民涉农”领域领域并不是一块净土, 办案机关也并非无案可查, 而是存在拓宽案源渠道和强化初查的问题。笔者认为必须认真清理一下历年积压的涉农职务犯罪案件线索, 并认真受理和接待群众来信、来访, 同时主动加强与纪检、监察、公安、审计、信访等部门的联系, 形成惩治和预防涉农资金犯罪预防工作网络, 形成党委统一领导、上下联动、左右互动、齐抓共管的大预防格局和信息畅通的预防工作合力。主动了解“惠民涉农”领域新农村建设的基本情况, 根据“系统分析、理性初查”的要求, 对掌握的每起“惠民涉农”领域中的贪污贿赂线索进行全面审查评估, 努力提高初查成案率, 在上述基础上集中立案侦查一批, 形成打击“惠民涉农”领域贪污贿赂犯罪的强大声势。通过查办和揭露犯罪, 形成声势, 警示企图作案者回心转意, 以预防、减少“惠民涉农”领域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发生。
(二) 进一步做好预防工作
在打击“惠民涉农”领域职务犯罪的同时, 我们还要更加注重预防。将职务犯罪预防的范围从行业、系统、重大项目向乡镇、农村等基层延伸。通过加大法制宣传力度, 建议乡 (镇) 一级党委政府把加强对村级干部进行法律、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 建立村级干部法律、法规、政策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认真抓好村级干部的法律、政策宣传和培训工作的落实。通过结合一些典型案例, 开展警示教育, 做到警钟长鸣, 增强广大农村基层干部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 真正通过预防完善村务公开制度, 完善督促检查制度, 完善村级财务管理制度。
(三) 充分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
法院审理商业贿赂案件汇报 第2篇
X市中级人民法院
治理商业贿赂是今年中央确定的反腐倡廉的一项重点工作。X市两级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治理商业贿赂的重大决策,按照市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分子,为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和我市经济政治社会文化全面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推动专项治理工作稳步有序进行
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高度重视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吴华院长为做好这项工作多次作出重要批示,为加强对全市法院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并及时下发通知,全面安排和部署专项治理工作。两县三区法院建立健全了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制定实施方案,精心组织,扎实工作,依法审理了一批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今年1至11月份,全市法院共审理商业贿赂案件8案8人(其中含二审1案4人),涉案金额34.37万元(其中含二审案件10万元)其中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占生效判决人数的 12.5%,有力地惩罚了商业贿赂犯罪分子,维护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促进了反腐败工作深入开展。
二、突出审判重点,依法惩处严重商业贿赂犯罪分子
根据市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部署,我们在审判工作中突出了对商业贿赂“重点领域”和“重点人员”犯罪案件的审判。一是对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商业贿赂犯罪行为,特别是发生在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以及资源开发和经销等六大领域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发生在银行信贷、证券期货、商业保险、出版发行、体育、电信、电力、质检、环保等九大行业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依法及时审判,从严惩处;二是依法严惩利用职权参与或干预企业事业单位经营活动,谋取非法利益、索贿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及重大受贿案件的行贿人员。在此基础上,全面加强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同时,对涉案金额巨大、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群众反映强烈的商业贿赂犯罪大要案件,加大督办力度。如浚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刘振兴受贿10万元一案,一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刘振兴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被告人刘振兴以“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至市中院。经审理,市院认为被告人刘振兴身为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10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认真领会法律精神,严格区分罪与非罪
在治理商业贿赂的法律体系中,相关经济、行政法律法规中关于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贿赂的规定是我们审判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基础和前提。某种行为方式,如回扣、折扣、佣金、附赠等是否属于商业贿赂,我们首先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经济、行政法律法规加以认定,如果不属于商业贿赂,则行为本身不存在犯罪问题;如果根据相关经济、行政法律法规认定属于商业贿赂,则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贿赂犯罪,需进一步依据刑法规定进行认定。因此,准确理解和把握相关经济、行政法律法规及刑法关于商业贿赂规定的精神,对于做好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审判工作至关重要。在工作中,对社会关注而又争议较大的问题,我们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认真分析,从严把握,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特别注意了准确把握贿赂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避免将属于行业不正之风的行为当成犯罪进行追究;准确区分单位与个人犯罪的界限,既要避免将单位违反财经纪律的一般违法行为作为单位犯罪进行追究,又要避免混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界限,将个人犯罪当作单位犯罪,或者将单位犯罪作为个人犯罪进行不当追究;既要防止放纵犯罪,又要避免冤枉无辜。
四、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功能
宽严相济是党和国家的基本刑事政策,正确运用这一政策,对于充分发挥刑罚“惩罚、预防、教育”功能,减少社会对立面,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涉案范围广、影响面大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特别是对于顶风作案的,或者案发后隐瞒犯罪事实、毁灭证据、订立攻守同盟、负案潜逃等企图逃避法律追究的,依法从严惩处。对在自查自纠中主动向单位、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讲清问题、积极退赃的,或者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对在行业、领域内带有一定普遍性、涉案人员众多的案件,我们根据“惩处极少数,教育大多数”的要求,突出重点,区别对待,防止因打击面过宽导致不良的政治影响和社会效果。
五、加强政策法律问题研究和指导,确保办案质量
商业贿赂情况复杂,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专业性、政策性都很强。对其中的一些重大问题,特别是发生在公益性强、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领域和部门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中的问题,我们深入调查,认真研究,正确把握政策界限,严格依法审判,确保办案质量。市中院就人民法院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积极听取地方法院同志的意见和建议。对下级法院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工作及时予以指导,增强了审判指导的针对性、及时性和实效性。
六、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促进防治商业贿赂长效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我们深入了解和听取相关单位对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促进人民法院专项治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对审判中发现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存在的管理缺陷和漏洞,及时提出司法建议,促其纠正。在案件查处、政策指导等方面加强与相关单位的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结合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规定,针对反商业贿赂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进一步完善规范市场竞争行为和惩治商业贿赂违法犯罪的法律体系,促进防治商业贿赂长效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七、切实做好司法宣传工作,不断扩大专项治理工作的社会效果
我们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进行广泛宣传,充分揭露商业贿赂的社会危害性,增强人们反商业贿赂的决心和信心,扩大治理商业贿赂的社会效果,展示了人民法院专项治理工作的初步成果,营造了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有力地推动了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八、抓好督促落实,确保专项治理工作取得实效
贪污贿赂案件侦查中间接证据的运用 第3篇
关键词: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 刑事诉讼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灵魂,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就是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和运用证据的过程。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证明关系的不同,可以将证据划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能够单独地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不能单独直接证明刑事案件主要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的证据。所谓间接证据,是相对于直接证据来说的。我们知道,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最典型的直接证据就是犯罪嫌疑人所做出的有罪供述。而间接证据则正好相反,它是必须和其他证据放在一起才能对案件主要事实起到证明作用的证据,一般表现为书证材料。
间接证据的取得和运用是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侦查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近年来,在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对间接证据的运用进行了一些规律总结,得出了以下几点实务方面的心得。
1、利用间接证据认定主观要件。在贪污贿赂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要件对定罪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例如贪污要有明知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并且非法占有的故意,否则构不成贪污罪;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况下,主体必须有为个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否则不能认定有挪用公款罪。然而,关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的证据又是贪污贿赂案件侦查中最难把握和固定的。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的证明,比如对于主观故意中“希望”的认定,一般无法凭直接证据来举证证明,而只能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认定。因为“希望”作为人的一种心理活动,有一个非常复杂的形成及表现过程,目前的科技水平根本无法将其客观再现出来。而我们知道,主观意志支配着人的活动,人的活动又是主观意志的外部表现。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支配犯罪行为的心理基础,它必将通过犯罪客观行为表现出来。从证明关系角度讲,这些客观行为对于证明行为人是否有“希望”的心理态度,无疑不具有最直接的证明力,因而只能是间接证据。据此,除口供和证人证言外,认定“希望”的唯一方法就是通过客观行为推定,例如,侦查实践中,只要证明了犯罪嫌疑人挪用公款后进行了秘密核销账目或违法平账行为,就基本可以认定具有贪污的故意。间接证据所得出的有关主观意志的推论只具有高度盖然性,从理论上讲,其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误差,但实践中只要用以证明犯罪的主观要件的间接证据——有关客观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又不能够提出有效反证,就可以当然推定要证明的主观要件成立。
2、通过间接证据抛砖引玉,为最终取得直接证据发挥作用间接证据和直接证据虽然在证明力方面存在不同,但是究其本质,它们都具有案件相关性,而且间接证据和直接证据之间也具有内在联系性。根据犯罪规律,这种内在联系性往往是突破疑难案件的转机。例如,在预审工作陷入僵局,口供难以突破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出示部分间接证据迫使犯罪嫌疑人交待案情或对其造成心理压力,最终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通常情况下,侦破刑事案件都是从收集和分析这些间接证据入手,发现侦查线索,然后确定侦查范围和方向,采取侦查措施,查获犯罪分子,并运用大量确凿的证据迫使犯罪分子交待自己的罪行。
3、运用专业知识取得间接证据。在查办案件中,大多数案件既有直接证据又有间接证据,这时只要用间接证据验证了直接证据的真实性并对案件的一些非主要事实加以证明之后就可以定案。但是在少数条件中,也会发生收集不到直接证据(如犯罪嫌疑人拒不交待罪行)的情况,这时也可以运用间接证据来认定案情。但应当明确,只有少量间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必须有大量的、确实充分的间接证据互相联系、互相印证,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排除任何其他可能性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运用专业技术取得间接证据,间接证据搜集中,涉及到许多非侦查学的专业知识,侦查人员应当加强专业知识的学习,另一方面尽量利用社会资源,达到对相关问题的解决,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也可以运用间接证据定案。例如,实践中除法学外,我们最常用的专业知识还有经济学、会计审计、金融证券等方面知识,大部分案件都要涉及到查帐工作,侦查人员一般都要具备以上素质。
4、全面搜集相关资料和规定对证据效力加以支持。在社会转型期,各个经济领域的运转形态均发生了很大变化,由于管理环节不够严密,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其中,以集体名义私分国有资产是重要形式之一,但是通过直接证据很难确定事实,只有通过大量的间接证据才能得以證明。很多侦查人员都觉得办理案件的难度越来越大,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理解上也经常容易出现分歧,致使案件证据搜集难以进行。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的做法是,对现有的证据进行严密考证,广泛搜集相关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包括单位规定加以佐证,完善证据。
贿赂案件 第4篇
一、新刑诉法规定对检察机关办理贿赂案件的影响
新刑诉法三十七条理论上给予了律师“不受监督、不限次数、不限内容”的“三不会见权”, 考虑到我国现阶段司法的实际情况, “三不会见权”对检察机关贿赂案件侦查工作带来了很多不利影响。
首先, 我国律师的职业道德和素质参差不齐, 个别律师职业道德缺失, 一味追求经济利益, 甚至知法犯法。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律师凭三证会见当事人”“律师会见不被监听”的规定, 既有可能被这些律师所滥用, 事实上这样的事件在新刑诉法实施后已经出现, 有的律师借机将不相干人员带入看守所与嫌疑人见面, 有的律师肆意将自己从反贪部门获取的信息透露给嫌疑人, 更有律师违规同时代理一案中两嫌疑人的辩护人主动成为其串供的工具。[1]扰了检察机关贿赂案件侦查工作。
其次, 没有有效监督和制约的权利很容易被滥用, 权利的实施必须有相应的监督与制约机制。新刑诉法只规定“会见不被监听”却没有明确相关的监督与制约措施, 律师出现上述违背职业道德现象的可能性增加。更为棘手的是, 因为新刑诉法不允许会见时第三人在场或进行监听, 一旦律师违反了职业道德, 有关部门很难追究律师责任。因为在只有“天知、地知、你知、我知”的情况下, 举证律师进行了违规违法行为基本上是不可能的。即使嫌疑人“出卖”了自己的律师, 检举揭发了律师的违规违法行为, 其证明力也有限, 仅凭其显然达不到追究律师责任的证明标准。
最后, 贿赂案件有其特殊性, 其侦查工作也有其自身特点。由于受贿人与行贿人间往往是一对一的权钱交易, 隐蔽性较高, 行贿人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实际上是证明贿赂犯罪事实证据链上最为重要的证据。[2]现阶段, 突破相关人员口供后进而收集相关证据查办贿赂案件是检察机关反贪部门最常见也最倚重的侦查手段, 这就对侦查阶段保密性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检察机关反贪部门要在受贿人还未察觉, 销毁掩盖相关证据前取得、固定证据。新刑诉法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有权委托辩护人”, 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提供法律咨询等”的规定客观上给予了贿赂案件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单向透明”嫌疑人方知道反贪部门的底牌而反贪部门不知道嫌疑人方的底牌。这无疑不利于反贪部门收集证据。另外, 贿赂案件嫌疑人往往在当地拥有广泛、相对高层、相对强势的关系网, 一旦走漏风声, 查办贿赂案件的阻力会增大。
基于以上三点, 针对“三不会见权”, 相关立法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应对办法, 既保证律师会见权的正当充分行使维护贿赂案件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又不致让律师会见权得到滥用使犯罪分子跳脱法律的制裁。笔者设想:建立律师与贿赂案件案件嫌疑人会面录音录像制度。
二、律师与贿赂案件案件嫌疑人会面录音录像制度具体设计及意义
律师与贿赂案件案件嫌疑人会面录音录像制度具体程序可设计为:各级司法局在同级看守所内布置录音录像设备。当辩护律师会见贿赂犯罪嫌疑人时, 由各级司法局派人操作设备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过程中, 除去必要的检查, 操作人员不得监听录音内容观看录像画面。待录音录像结束, 立即将相关内容进行封存。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在办理贿赂案件过程中, 发现辩护律师在会见嫌疑人、被告人的过程中有滥用会见权嫌疑的, 向该律师所属司法局进行通报, 建议对该律师启动调查程序。律师所属司法局接到检察机关反贪部门的通报后, 向贿赂案件嫌疑人被关押看守所所在地的司法局调取该律师会见时的录音录像, 联系律师所属律师协会, 联合进行调查。
建立律师与贿赂案件案件嫌疑人会面录音录像制度具有如下意义:
首先, 有利于平衡侦查权与会见权的冲突。侦查权是国家的基本权力。在贿赂案件侦查阶段, 侦查权强调的是效率, 通过在第一时间控制犯罪嫌疑人, 无论是审讯嫌疑人还是让嫌疑人进行辨认、指证, 都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至关重要。会见权是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会见权强调的是公正。通过律师在第一时间与嫌疑人的会面, 缓解嫌疑人精神压力, 提供法律帮助使嫌疑人在被讯问时能进行恰当的陈述。侦查权与会见权之间存在冲突, 侦查权的行使时为了证明有无犯罪及犯罪的轻重大小, 会见权的行使是为了证明犯罪嫌疑人罪轻或无罪。从目的上看, 两者并不完全一致。另外两者的行使对象都是犯罪嫌疑人, 而嫌疑人不可能同时接受侦查机关和辩护律师的讯问或会见, 因此在时间上两者也存在冲突。侦查权与会见权两者存在冲突的情况下, 一味强调侦查权, 容易侵犯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导致侦查的专制与武断甚至是冤假错案;一味强调会见权, 则容易使侦查机关讯问效果大打折扣, 导致证据灭失, 丧失侦查机会。[3]因此, 两者间应做到理性平衡。建立律师与贿赂案件案件嫌疑人会面录音录像制度既确保了嫌疑人与律师的会见权, 又对其进行了合理限制保障了侦查权, 可谓一举两得。
其次, 有利于平衡律师会见的秘密性与谈话内容难以证明间的矛盾。律师会见嫌疑人, 既可以帮助嫌疑人恰当应对侦查机关的讯问又可以为后续的辩护做充分准备。上述功能的实现依赖嫌疑人与律师见的充分、坦诚的交流, 而这又必须建立在嫌疑人能够确保自己所说不被侦查机关所掌握的基础上。因此, 只有确保律师会见的秘密性才能使会见权具有意义。但同时, 律师会见的秘密性并不等于律师想说什么就可以说什么, 律师在忠于自己当事人的同时还应该忠于事实忠于法律忠于自己的职业道德, 至少不能“积极阻碍事实真相的发现”。然而在秘密会见的情况下, 律师与当事人交流时可能进行违反职业道德甚至是法律的行为。对于这些行为, 因为没有第三者知晓又不允许进行监听, 因此很难予以证明, 造成了律师会见的秘密性与谈话内容难以证明间的矛盾。为了缓和此矛盾, 在保证律师会见秘密性的基础上, 基于预防违法犯罪行为发生, 对会见权予以适当限制的律师与嫌疑人会面录音录像制度就有了正当的基础。
第三, 有利于缓和侦查机关与辩护律师间的不信任。当前, 仍有一些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新刑诉法“会见不被监听”的规定持怀疑态度, 担心律师借机向嫌疑人及其同伙、家属通风报信, 干扰侦查工作。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负责管理律师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能够发挥作用, 通过对律师会见的录音录像有效监督规范律师行为, 则可有效缓解侦查机关的顾虑, 使律师会见权在侦查机关的配合下得以有效实现。同时, 我国现阶段关于律师职业伦理的研究较少, 对于律师会见嫌疑人时什么能说什么不能说怎么说都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则。通过律师会见录音录像制度, 有助于发现律师在于嫌疑人交流时出现的问题, 进而总结归纳形成规则。另外, 建立律师会见录音录像制度也是对律师自身的一种保护。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 律师有与嫌疑人会见时触犯刑律进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例如重庆李庄案。律师会见录音录像制度的实施, 可以使司法行政机关掌握律师会见时的真实情况, 杜绝侦查机关打击报复律师情况的发生, 有助于加强对律师权益的保障。
三、律师与贿赂案件案件嫌疑人会面录音录像制度的可行性
律师与贿赂案件案件嫌疑人会面录音录像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具有可行性。
首先, 司法行政机关在看守所中对律师会见进行录音录像并不违反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会见不被监听”的规定。一方面, 虽然对“监听”二字的含义多方出现了不同的理解, 存在“监听”二字是否做扩大解释的讨论。但是无论将“监听”的内涵做怎么的扩展, 其势必不能将“单纯的录音”包含在内。[4]一方面, 录音制度也不违背新刑诉法的立法精神。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的立法目的是组织办理案件的侦查机关知悉嫌疑人与其律师会面时的谈话内容。而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会面时的录音并不会被侦查机关所知晓, 从而不会对嫌疑人产生不利影响。
其次, 司法行政部门相对于侦查机关, 地位较为中立, 由其联合律师协会对律师会见行为进行监督容易被各方所接受。同时, 律师协会的介入也有利于从律师实务的角度对律师会见行为进行评价, 在我国律师职业伦理研究不足的情况下, 这也有利于司法行政机关公正、合理的判断律师会见行为。
再次, 司法行政机关在看守所设立专门的派出机构负责对律师会见录音录像有先例可循。当前, 检察机关已经在看守所内设立了驻监室, 由其负责对看守所的法律监督。法律援助部门也正在考虑在看守所内设置专门的驻监法律援助人员。因此, 为了加强对辩护律师的监督, 律师的行政主管部门在看守所内设立对律师的监督部门也是合情合理的。
最后, 律师与贿赂案件案件嫌疑人会面录音录像制度的执行成本不高, 执行难度也不大。就律师会面录音制度在执行中的工作量来说, 司法行政机关向看守所派出2名工作人员足以担负此项工作。同时, 当前很多的看守所在律师会见嫌疑人的场所已经安装了录音录像设备, 在新刑诉法实施会, 这些设备可以转给司法行政机关继续使用, 即避免了原有设备的荒废闲置又可使司法行政机关在执行律师会面录像制度使再次购买设备, 一举两得。
四、律师与贿赂案件案件嫌疑人会面录音录像制度的注意事项
建立贿赂案件案件嫌疑人会面录音录像制度还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 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会见嫌疑人是获得的录音录像资料仅限于调查律师会见时是否违反职业道德、滥用权力时使用, 不能将其提供给侦查机关用于案件的侦查工作, 不能作为指控和定罪的证据使用。[5]与嫌疑人做了全面、坦诚的沟通后才能充分发挥自身作用, 维护嫌疑人合法权益。如果嫌疑人知道自己与律师的沟通内容会被侦查机关所掌握, 其必然在与律师沟通中有所保留, 不利于自身权益的维护。这种情况与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律师会面不被监听”的立法目的显然南辕北辙, 因此使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之间能进行全面、坦诚、有效的沟通, 律师会见时的秘密性是最基本的要求和保障。从世界范围来看, 为了保证律师与其当事人之间的秘密交流,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 绝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律师与其当事人之间有秘密交流权, 即律师会见被追诉人不被侦查机关所掌握。鉴于以上理由, 司法行政机关不能将在律师会见嫌疑人时获得的录音录像资料提供给侦查机关用于案件的侦查工作, 侦查机关通过该录音录像获取的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其次, 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律师协会在通过录音录像判断律师是否滥用会见权时应明确律师的三个“无权”。第一, 律师无权教唆嫌疑人在应对侦查机关询问时保持沉默。我国新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五十四条至五十八条对非法言辞证据的排除也已经做了详尽规定。在此前提下, 如果再任由律师教唆嫌疑人拒绝回答侦查机关的讯问, 对贿赂案件的侦查的冲击较大。第二, 律师无权在侦查阶段向嫌疑人通报案件信息。虽然在侦查阶段律师无权查阅案件也无权进行调查取证, 但是通过与嫌疑人家属谈话、与嫌疑人同案犯律师交流等方式依然可以获取案件相关信息。对于这些信息, 律师在与嫌疑人会见时不应向其提供。同时, 律师也不能成为嫌疑人与外界进行联系的传话筒。第三, 律师无权教唆嫌疑人滥用司法权力, 妨碍司法程序。告知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力, 帮助嫌疑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力是律师的职责, 但如果律师无视事实与正义, 试图通过教唆嫌疑人滥用诉讼权利进而影响诉讼程序达到自己的特定目的, 这就显然违反了律师的职业伦理。
摘要:新刑诉法强化了律师的辩护权, 就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取证权给予了进一步的保障。这其中关于对侦查期间律师会见权的相关规定, 对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办理贿赂案件的侦查工作影响颇大。在实践中, 个别律师滥用新刑诉法赋予的权利, 违法违规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已出现。鉴于此, 设想建立律师与贿赂案件嫌疑人会面录音录像制度以平衡检查权与会见权的冲突。
关键词:律师会见权,合理限制,侦查期间
参考文献
[1]毕惜倩, 李铁军, 姜军.新刑诉法背景下侦查讯问立法完善实证调查与研究[J].政法学刊, 2012 (10) :35.
[2]宋翼峰.新刑诉法视野下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思考[J].中国刑事法, 2011 (7) :61.
[3]陈学权.侦查期间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研究[J].现代法学, 2011 (9) :43.
[4]陈学权.侦查期间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研究[J].现代法学, 2011 (9) :43.
工商局积极查办商业贿赂案件 第5篇
近年来,××市工商局将查处商业贿赂行为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的一个重要方面,明确重点,加大力度,积极办案,并做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规范与引导相结合,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从2002年至2005年,该局共查办药品购销、财产保险、旅游购物、商业零售和娱乐服务等行业的商业贿赂案件80宗。特别是
2005年查办的超市假借名义泛收费用实施商业贿赂案,在商业零售行业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对规范商业零售企业的进货交易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一、扎实做好前期准备工作,为查处商业贿赂行为打好基础
商业贿赂行为具有多样性、隐蔽性和复杂性,而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不够完善,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规定比较笼统,操作性不强,查处商业贿赂行为对于工商部门又是新的监管领域。面对这些问题,要有效地打击商业贿赂行为,做好前期准备工作非常重要。
(一)通过调查摸底明确查处的重点行业。2002年初珠海市工商局决定开展查处商业贿赂行为专项行动,并对辖区内商业贿赂情况进行了初步了解。根据群众投诉举报和初步调查,发现药品购销中的回扣问题、财产保险业务中代理费超标和没有合法资格的中间人收取佣金问题、旅游购物过程中用现金支付“人头费”、“车位费”问题比较严重,于是确定上述三个行业作为查处商业贿赂行为的重点。近两年来,陆续有供货商上门投诉,反映超市等卖场假借“促销费”、“店庆费”、“赞助费”等名义滥收费用,而且名目越来越高,增加了供货商的经营成本。据此,该局把超市行业和酒店服务、娱乐服务业作为2005年查处商业贿赂行为的重点。目前商业贿赂行为涉及的行业很多,适宜分行业整治。在一个时段明确查处重点,可以使查处工作有的放矢,达到查处一个行业,规范一个行业,警示其他行业的目的。整治重点明确以后,还要对这些行业的经营特点、行业规范、行业惯例、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等进行了解,熟悉这些行业的基本运作过程,便于在调查取证时找准切入点,科学准确地取得有效的证据。
(二)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查处工作。该局领导对查办商业贿赂行为高度重视,指定经检科作为牵头组织协调单位,经检支队和高新区分局作为具体办案单位,并要求经检、法规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办案指导工作,与办案单位一起研究制定行为方案,解决办案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经检支队和高新区分局抽调法律水平较高,业务能力较强,办案经验丰富的执法人员组成若干个办案小组,根据确定的查处重点进行合理分工,集中力量先突破一批案件,带动其他案件的查办。好范文版权所有
(三)通过加强学习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的办案水平。开展查处商业贿赂行为工作以来,该局开展了多种形式的学习培训,帮助执法人员明确商业贿赂行为的构成要件和表现形式,掌握办案技巧。除学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工商总局的答复外,还通过以案说法、召开办案经验交流会、邀请查帐方面的专家前来讲课等方式帮助办案人员提高执法水平。针对在查办商业贿赂案件方面缺少经验的情况,该局还组织办案人员到广州和佛山市工商局学习取经。查办商业贿赂案件难度大,对办案水平要求高,通过加强学习培训提高办案人员的办案水平是保证办案工作顺利开展的关键。
二、认真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为准确定性恰当处罚提供保障
前期准备工作就绪后,接下来就要集中精力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只有取得确凿有效的证据,才能依法对商业贿赂行为作出处罚。
(一)制发指导意见。为了加强办案指导工作,该局组织经检科和法规科对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工商总局的答复进行了反复研读,根据调查摸底掌握的情况,借鉴兄弟局在查办同类案件方面的经验和遇到的问题,制定了内容充实、操作性强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包括商业贿赂的概念、特点、主要表现形式、不同行业不同类型的商业贿赂行为应如何介入调查、调查取证的重点应放在哪些方面、案件定性和法律适用等内容,为整个办案工作提供指引。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办案单位还遇到了可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所得如何计算、滥收的费用按规定入帐并依法纳税还算不算商业受贿等诸多问题。局领导及时主持召开案件讨论会,逐一进行研究,形成一致意见,保证了办案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有针对性地调查取证。查办商业贿赂案件的关键是查帐,在查帐时该局办案人员把握住几个要点:第一,涉嫌行贿或受贿的款项往来的证据;第二,行贿方和受贿方有没有将支出或收入记入法定帐目,也就是是否依法入帐;第三,受贿款项的用途与收受的名目是否相对应。比如,在查处超市假借名义滥收费用行为时,首先通过查帐掌握其以各种名义收受供货商贿赂的证据,然后看这些款项有没有记到“往来帐目”的“其他业务收入”帐上。因为依法入帐不是光入帐就行,还要看是否按《会计法》和财会制度记入法定帐目。再然后就是
看以某种名义收取的费用是否用在对应的用途上,如“广告费”、“宣传费”是否用在广告宣传方面等。查帐结果表明,被检查的十几家超市在进货时都收取了供货商的各种费用,有的名目达四十多种,而且都记在“其他业务收入”帐目上,支出则记在“经营费用”帐上,用于支付超市发生的各种费用,与其收费名目不对应。根据查帐掌握的证据和国家工商总局给湖南省工商
局的答复(工商公字[2001]第152号),可以认定超市假借名义滥收费用符合商业贿赂行为的构成案件,属于商业贿赂行为。当然,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还要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并注意证据的有效性和关联性,使整个调查证工作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保证对违法行为不枉不纵。好范文版权所有
(三)把握好几个关键的问题。(1)商业贿赂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从事商品交易(服务)的经营者,既可以是买方,也可以是卖方。经营者的职工采用商业贿赂的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购买商品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行为,由经营者承担商业贿赂的法律责任。具有合法资格通过促成交易而获取佣金的独立中间人不是商业贿赂行为的主体。(2)商业贿赂是经营者主观上出于故意和自愿而进行的行为,如受到恐吓或胁迫而进行的行为属于遭受勒索而不构成商业贿赂。(3)“帐外暗中”只是回扣的构成要件而不是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经营者的行为只要符合商业贿赂的概念和特征,就算是明示的行为,且如实入帐甚至交纳了税金,同样构成商业贿赂。(4)要正确区分回扣与折扣、回扣与佣金。回扣与折扣的区别关键在于是“帐外暗中”还是“明示入帐”,回扣与佣金的区别关键在于收取报酬方是否具有合法的独立中间人资格。在查办商业贿赂案件过程中,常常会遇到一些法律规定不够明确的问题,需要在理解立法原意的基础上进行分析研究,准确把握,才能正确地适用法律。
三、注重做好沟通协调工作,为查处商业贿赂行为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目前,社会上对商业贿赂认识不足,包括一些职能部门和行业协会对商业贿赂的概念和危害知之不多,被查处的当事人更是因为不了解而产生抵触情绪,给查处工作带来了不利的影响。因此,在查处商业贿赂行为的过程中,做好沟通协调工作,加强宣传是非常必要的。
(一)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商业贿赂行为的主体往往是当地一些举足轻重的企业,在经济生活中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受到工商部门查处时很快就会向党委政府叫苦叫屈。工商部门应当及时主动向党委政府汇报,解释法律法规,说明商业贿赂的危害,争取党委政府的支持。该局在查处财产保险和超市行业商业贿赂行为时,采取书面和口头的形式向市委市政府领导做了专题汇报,得到了市委市政府领导的理解和支持。
(二)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和行业协会的沟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主体是工商部门,但查处商业贿赂并非工商部门一家的事情,还需要得到司法机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支持和配合,形成打击合力。比如,在查处药品回扣时,要紧紧依靠纪委和纠风办,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支持,解决力度不够和调查取证难的问题。
(三)对案件当事人进行回访。该局在商业贿赂案件调查终结即将作出行政处罚的时候,除了保障当事人要求听证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外,还由局领导或办案单位领导带队对当事人逐一进行了回访,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根据自由裁量权在处罚幅度上照顾了当事人的实际困难,做到既合法又合情理,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当事人的抵触情绪,体现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也有利于行政处罚的执行。
(四)加大宣传力度。目前社会上对国家工作人员索贿受贿深恶痛绝,但对商业贿赂的危害性认识不足,工商部门在查处商业贿赂行为时会遇到一定的社会压力,这就需用加大宣传力度,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该局在开展查处商业贿赂专项行动之前,专门召开了宣传动员大会,保险、银行、医药、旅游、超市等行业的企业负责人近200人参加了大会。在查办案件和回访当事人的过程中,该局反复宣传相关法律法规,阐明商业贿赂的社会危害性,促进经营者自律。还利用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进行宣传,公布举报电话,曝光典型案件,扩大社会影响。
贿赂案件 第6篇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5年至2010年6月,市区两级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城镇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职务犯罪案件122件131人,占同期查办贪污贿赂犯罪职务案件人数的38.1%。从发案比例看,2005年至2009年发案比例分别为10%、23.2%、24.6%、48.6%、53.8%,2010年上半年比例更是高达70%。上述统计数据反映出近年来海口市城鎮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职务犯罪呈现出高发多发的态势,预防和惩治该类犯罪刻不容缓。
二、犯罪易发环节
从所查办的海口市城镇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职务犯罪案件情况看,犯罪易发环节主要集中在以下五个方面。
1.土地征用、出让环节。在城镇建设中,土地作为一种稀缺性资源,其使用性质、使用权的取得、价格的确定以及位置的选择直接涉及开发商和建设单位的根本利益。加上土地征用和出让操作的不规范,使其逐步成为商业贿赂案件的易发环节。主要发生在:一是在集体土地征用、转让过程中,农村基层组织干部利用经手土地征用、转让事宜及管理、发放土地补偿款之机,收受相关单位、人员贿赂。二是国有土地转让过程中,土地拥有单位领导利用出让决定权、决策权收受受让方贿赂。如海南省旅游总公司原总经理王俊武将三亚藤桥镇347.6亩国有土地转让给重庆东和实业有限公司时,收受该公司的贿赂共计953万元。
2.行政审批环节。城镇建设领域中的行政审批事项繁多、程序复杂,一个项目从立项到开工建设,需要经过发改委、建设局、国土局、规划局等多个部门的审批。这就容易引发建设单位向拥有审批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掌握的审批权收取贿赂等犯罪。主要发生在:一是停缓建项目审批。如海口市国土局原副调研员符林任市处置办主任期间,在办理审批海南先龙实业有限公司富豪大厦项目土地确权过程中,收受该公司好处费8万元。二是立项审批和规划设计。海口市发生的规划局腐败窝案就是典型的例子:2008年海口市规划局副局长姚继韵、张仕武、陈立奇以及总规划师王小山等4名规划局领导,相继因立项审批和规划设计环节商业贿赂被立案侦查。其中副局长张仕武在这个环节收受人民币255.5万元、美元5000元;副局长姚继韵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90.1万元。
3.工程发包、建设环节。许多承包商或者施工企业为了顺利承揽工程经常把一些非正常手段用在商业竞争中。其中较为常用的手段之一就是向发包方的有关人员行贿,而行贿对象多是发包单位的实权人物,特别是有发包决定权的单位“一把手”。如海口市科学技术和信息产业局原局长陈小鹰,在该局办公大楼重建、职工集资住宅楼修建过程中,收受承建方郑某、方某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90万元。
4.项目融资环节。在我市城镇建设领域中,除政府直接投资外,银行借贷仍然是企业主要的融资渠道。在这种格局下,银行领导及掌握实权的中层干部成为了竞相行贿的对象。如海南佳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董事长陈某,在该公司向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申请4500万元开发贷款过程中,送给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行长助理唐小平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海南宁龙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蒋长龙,在该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申请1100万元按揭贷款及保证金释放过程中,送给该行住房金融个人信贷部总经理程范梅好处费人民币15万元。
5.税费征收、减免环节。城镇建设涉及城镇建设配套费、房地产有关税费等多种税费,有些开发方和建设单位为减免相关税费,“以小利谋大利”,向税务部门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行贿。2008年海南省检察院组织指挥办理的“11·13”专案中,涉及曾在海口地税系统工作的干部就达19人,从原海口市地税局局长、副局长、分局局长、科长、税务所所长到窗口工作人员,均不同程度存在利用办理城建涉税业务的职务便利收受财物的行为。如海口市地税局原副局长王忠为某开发商出谋划策,通过做假账方式帮助其逃税800余万元,一次性就收受贿赂120万元。
三、预防对策
城镇建设是商业贿赂职务犯罪的高发频发领域,其危害不容置疑。特别是在建设国际旅游岛的背景下,如何预防该领域商业贿赂职务犯罪更是当前我们必须高度关注并迫切需要加以解决的问题。我们要紧紧围绕犯罪易发的部位和环节,强化教育,加强监督,完善制度,多管齐下,努力从源头上防治商业贿赂职务犯罪。
1.注重制度和监督相结合,着重强化权力制约。在制度建设上,要进一步规范农村土地征用和补偿程序,加强对农村基层组织干部在征地环节的监督,建立健全征地和补偿登记制度,加强征地和补偿资金的监管,从制度上保障土地补偿资金的有序分配,减少补偿费用兑付中间环节,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要理顺行政审批职能,简政放权,规范审批条件,明确审批标准,减少行政审批管理环节和层次,取消不必要的管理权、审批权和分配权,压缩审批时限,改革行政审批方式,减少权力对市场的干预。要完善建设市场廉政准入制度,充分利用行贿犯罪资料库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规范市场诚信体系。
在监督机制上,健全监督网络,一方面强化政府部门内部权力制约监督的有效机制,特别是要健全对重要业务环节的监督制约机制,加强项目审批后的管理监督,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另一方面充分发挥上级主管部门监督、媒体监督、社会监督、司法监督的作用,要加强监督主体间的联系与协作,建立信息通报、案件协查机制,明确案件移送的条件和责任,形成监督合力。同时,建立“问责”制度,在工程的立项、审批、招标、施工、管理、监督等各方面建立“预防责任”,落实“责任人”,对于违规违纪责任人及时予以问责和处分。
2.注重工作程序与制度内容公开相结合,着重推行信息透明公开。工作程序缺乏透明、信息不对称,为一些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暗箱操作、权钱交易提供了条件,而实现信息公开是减少暗箱操作最为有效的手段。就近几年全市检察机关所办理的案件来看,行贿者大多受传统的人情关系“潜规则”的影响,认为打通关系找好人,所托之事就能好办些、办快些。在调查中发现,虽然各政府部门内部都自有一套工作流程,但是在其工作权限以内却是有弹性的。如果办事程序、期限等都能公开透明,对于行贿和受贿双方无疑都是一个约束。为此,应积极推进城镇建设领域工作程序公开与透明,做到范围公开,凡是涉及群众利益的工作程序,涉及办事事项的制度,都应向公众公开;形式公开,可根据其涉及面的大小、重要程度,兼顾效率来选择公开的形式;内容公开,包括审批权限、条件、时限,项目的依据等应向相关单位和人员公开。
3.注重国家工作人员不定期交流和限期轮岗相结合,着重压缩产生犯罪的空间。从查办的案件具体情况看,无论是规划腐败案还是地税窝案,许多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之所以轻而易举地得逞,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其在同一部门或同一岗位工作时间过长,依靠对工作对象的熟悉和对工作规律的准确把握,得以欺上瞒下、以权谋私。因此,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岗位任职时限,定期轮岗,使得行贿人的“人情投资”成本增高、不确定因素提高、回报率降低。在轮岗的实质内容上,既要进行重点、实权岗位人员之间的交流,也要畅通业务部门与综合部门、权重部门与权微部门人员交流的渠道,压缩产生犯罪的空间。
4.注重教育与打击相结合,着重预防与惩治犯罪。当前城镇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职务犯罪已经成为直接关系民生与和谐社会建设的热点问题之一。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加大预防与惩治城镇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职务犯罪工作。
一要结合城镇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职务犯罪高发部位、易发人员特点,通过上法制课、个案预防、案件分析、检察建议回访等方式,加强对国土、规划、税务、房产、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等犯罪高发人员的法制教育,增强自觉抵制商业贿赂和廉洁自律的能力。要有重点地开展城镇建设重大项目的专项预防,按照参与不干预、到位不越位、帮助不添乱、服务不代替的总体要求,做到重大项目上马,预防工作跟进,源头参与、过程监督,及时发现问题及时防范,消除犯罪隐患,防患于未然。
二要结合查办城镇建设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要求和海口市的实际情况,通过开展预防调查、对策研究、预防咨询等工作,从体制机制上研究城镇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积极推动有关职能部门深化改革,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制度建设,努力完善防范制度体系,促进权力的规范运行,防止因权力的非规范操作而引发犯罪。
贿赂案件 第7篇
一、审计证据的概念与特征
审计证据是指审计机关获取的用以证明审计事项真相、支撑审计结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性证明材料。常见的审计证据主要有六种:1通过实地观察和参加清查盘点所获得的用以证明有关实物资产是否存在的实物证据;2通过实施测试程序和运用其他不同方法所获得的书面证据;3经审计人员询问而由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进行口头答复所形成的口头证据;4以录音、录像或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视听或电子数据,即视听电子数据证据;5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的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6其他证据。
据《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的规定,审计人员收集的审计证据必须具备充分性、相关性和可靠性三个特征。充分性是指审计证据结论是否客观公正,即该结论是否依赖于一定数量的、具有充分证明力的审计证据。相关性是指收集的审计证据必须与审计目标息息相关、与审计结论相对应。合法性是指审计证据是由具有独立性的审计人员依法按照审计准则和审计程序而取得的。可靠性是指审计证据来源真实可靠、独立存在且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能够客观地反映和证实被审计的事项。司法运用的审计证据必须通过查核人进行认真警惕的审查判断、鉴别分析的审阅验证后,再用以形成审计意见。而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或非罪、此罪或彼罪、罪重或最轻”等事项,由司法机关审理决定,审计机关无权定论。但审计证据是司法审判的基石,对于查处腐败犯罪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在贪污贿赂案件中司法运用审计证据的意义
(一)为腐败案件的侦查提供犯罪线索
贪污贿赂案件大多涉及财务会计问题,而绝大多数的财务活动都能通过资金往来和会计记录反映出来。该犯罪行径通常十分隐蔽,犯罪嫌疑人会有意识地采取伪造、变造会计信息或虚构经济交易事项等反侦查手段来掩盖其犯罪事实,而我国司法工作者又大都缺乏专业的财务会计或审计调查知识,很难从纷繁复杂的财务会计资料中找出核心信息,捕捉犯罪线索。审计活动作为日常对公务人员和单位进行检查的工作之一,在寻查腐败犯罪线索时有其独特而不能被取代的作用。
在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会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记录进行系统的审阅,如果发现了可疑的、不合乎规范的痕迹,则会进一步采取其他程序收集可靠的审计证据,判断被审计单位是否存在违规行为或是触犯刑法的违法行为,及该行为是否达到“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条件。若被审计单位存在上述行为,审计人员应将发现的犯罪事实(审计证据)依法移交司法机关立案处理。
(二)提高办案效率和节省诉讼成本
由于腐败犯罪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嫌疑人作案手段狡猾,实施犯罪行为到被举报案发的间隔时间长,嫌疑人随时可能掩盖、销毁罪证。因此,迅速、及时、全面地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是侦破腐败犯罪案件的要点。
审计机关发现腐败犯罪的事实、依法向司法机关移送所获取的审计证据后,司法机关为了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往往还须进行重复的调查取证,而大部分重新取证的是如言词证据的间接证据,取证过程中容易受到个人的主观意志支配和客观环境的影响,导致两次取证后,不同机关、人员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果。这一方面降低了办案效率,另一方面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且由于重复取证,很可能提供给犯罪嫌疑人更改自己口供、销毁相关物证的机会。若通过审计证据的司法运用,将其转化为诉讼证据,就能有效避免审计机关与司法机关就同一事项的重复取证,尽量减少证据过时、灭失情况的出现,节约办案成本,减少审计成果与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在贪污贿赂案件中司法运用审计证据的可行性
(一)审计证据具备刑事诉讼证据的本质属性
在贪污贿赂案件中司法运用审计证据时首先需要考虑的便是审计证据是否具备作为诉讼证据的资格。《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刑事诉讼证据便是司法机关用以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犯罪行为系嫌疑人所为的客观事实材料,其具备可靠性与相关性两个基本特征。
一方面,审计证据体现为证据事实是伴随案件发展而遗留下来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具备可靠性特征;另一方面,审计证据往往同案件事实存在紧密的联系,对证明案件具有实际意义,具备相关性特征。可见,审计证据不仅符合《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的规定,又同时具备刑事诉讼证据的可靠性与相关性两个本质属性,因此也就有可能将其转换为刑事诉讼证据。
(二)审计证据在查处腐败犯罪案件中能体现其专业性
由于贪污贿赂犯罪分子通常采取秘密方式取得或赠送赃物,犯罪现场往往经过伪造或粉饰,司法机关很难获取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方面的证据,作为实物证据使用的赃款赃物也难以获取。然而,无论犯罪分子多么狡猾,其作案过程必定会在单位会计资料和账簿中留下痕迹或得到反映,因此司法机关在判案过程中,必然会对专业审计证据产生依赖,并借鉴审计证据。
审计证据是审计人员专业智慧的结晶。从事审计工作的人员具备会计、审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他们通过采取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专业审计程序,验证被审计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的勾稽关系,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公司章程、内部控制制度等文件、资料,收集整理被审计单位及所属人员的言辞资料等专业手段获得的审计证据,某种程度上能产生案件处理当期司法机关取证无可比拟的专业效应。
(三)审计执法与刑事司法在法定程序上具有趋同性
审计执法与刑事司法在法定程序上的趋同性主要体现在审计机关严格的审计复核制度上。审计复核是指在审计的各个阶段,审计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和专职复核人员对审计工作的执行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复核意见,以保证审计质量的行为。
《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四十条明确规定:提交复核的材料包括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实际方案、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审核意见和其他相关材料等,通过对审计材料的检查与复核,判断审计工作是否符合相关的审计准则,收集的审计证据是否具备充分性、相关性和可靠性的特征,审计评价、审计移送处理是否适当,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以及其他事项。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审查也基本以这样的内在逻辑顺序进行,分析判断每个证据的证明力度,保证证据的客观、真实。所以,审计的整个复核过程与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呈现趋同性。
四、各类审计证据在贪污贿赂案件中的司法运用
(一)实物证据的司法运用
实物证据是指以实物形态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即广义概念上的物证。审计证据中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都属于实物证据。这类证据的客观性强、稳定性高、受人意志支配的可能性小,由于具备较强的可靠性,这类证据无论是由审计机关收集还是由司法机关收集,都不因其收集程序和方法的不同而影响证据的内容和证明力度。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审计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案件的过程中所收集的相关实物证据,可以在经司法机关对审计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的审验后,直接办理合法的调取手续来实现审计证据的司法运用。
(二)言词证据的司法运用
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即广义概念上的人证。审计证据中的言词证据指的是经审计人员询问由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进行口头答复所形成的口头证据。由于言词证据是审计人员对案件事实的一种反映,不完全属于客观事实,易受到人主观意志的支配与客观环境的影响,具有可塑性和易变性等弱点。对于这类证据,若由审计机关与司法机关对同一事实进行取证,很可能获得不同内容的证据。
为保证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并防止其受到不正当的干涉,审计机关所收集到的言词证据原则上不能直接转化为刑事证据,而应在审计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贪污贿赂案件时,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采取法定程序重新询问犯罪嫌疑人与证人,重新收集言词证据。
(三)其他证据的司法运用
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较之于言词证据,审计报告与相关鉴定意见的专业性非常强,是行业领域内专业人员对贪污贿赂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出具的专门性意见,不易受取证形式的制约。
因此,检查报告、鉴定意见等专业性强的言词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直接使用。但是,检查报告、鉴定意见是否真实可靠、其证明力度和证据效力如何,仍需要公安司法机关在具体运用该证据时予以审查判断,如若发现可疑情况或者与案件事实不相符的状况,应该委托其他可提供协作的相关专业部门重新鉴定。
五、审计证据在贪污贿赂案件中司法运用的现实困境
(一)司法认定上的现实困境
1. 刑事诉讼证据要求有完善的证据链。
在贪污贿赂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证据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证据具备的证明力度到底要多强,还得以其是否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是否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具有确实、充分的证明力来进行判断。刑事诉讼证据和审计证据都具有“充分、可靠”的特征要求,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审计证据的“充分、可靠”并不等同于诉讼证据的“充分、可靠”。诉讼证据要求形成完善的证据链,诉讼证据的证明具备一定的逻辑性,证据之间存在必然的、内在的联系,而且可以相互支持、相互说明、相互印证,当各种证据组合在一起时,能够完整地、成体系地环环相扣,形成闭合的、无断裂的证据锁链,密切关联、互补互证地重构整个贪污贿赂案件的事实。可见,是否形成证据链是诉讼证据在数量与质量上是否达到充分、可靠的重要标志。
但是,审计证据大多只能做到单个证据查证属实,通常只能证明案件客观事实的某一方面或某一环节。如在书面证据收集上,单一审计证据能够证明经济业务的主体、地点等某个事项,在实物证据收集上,单一审计证据能证明会计资料记录的空间位置以及经济业务事项是否真实存在等。但任何一个证据都无法自证为真,只有当单一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衔接、环环相扣时,才能起到证明整个案件事实的作用。若各个证据之间做不到相互衔接、环环相扣,则没有关联性的审计证据无法共同证明整个贪污贿赂案件的事实,所以单一审计证据的证明力一般是有限的。
2. 审计证据受到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限制。
审计证据属于行政证据,根据行政证据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严厉程度上远远低于刑事制裁。也正是由于刑事制裁更为严厉,所以《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标准要比《国家审计准则》中对审计证据的要求标准高得多。若以刑事证据的取证标准来看审计证据,许多审计证据是不规范的,例如《国家审计准则》第九十四条对审计证据有规定:“审计人员取得证明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盖章;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但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这其实是一种于法无据的要求。
此外,审计人员有履行相应的要求,但实际工作不到位的情况时有发生。比如审计人员往往只是简单复印审计签章,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情况的字样,在证据的取得上较为随意,使得审计证据难以达到诉讼证据的要求。正因为审计证据的收集缺少严格的法律规范,中立性不强,证据内容侧重点不同,缺少细节组成证据锁链,直接影响到审计证据的证据效力,这也造成许多审计证据无法在贪污贿赂案件的诉讼过程中直接使用,必须经过相应的转化后才能符合《刑事诉讼法》对证据标准的要求。
(二)审计取证过程中的不足
1. 审计取证的专业化程度不够。
对于贪污腐败案件,审计证据的收集需要同时具备法律、会计、审计等知识的综合性人才。虽然审计人员具备会计、审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但也正如法官、律师、侦查人员等司法行业人员无法对法律专业以外的问题做出专业准确的判断一样,审计人员往往在取证过程中对案件材料缺乏法律的敏感性。在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可能只关注到财务活动的表面现象,没有对审计证据进行深入分析,就有可能忽略隐藏的犯罪线索与关键信息。面对贪污贿赂案件,如何调查和收集到专业化程度更高、最具有证明力、最能说明案件事实的审计证据,是司法运用审计证据的阻碍之一。
2. 审计证据的取证方法单一。
审计证据的取证方法一般包括观察法、检查法、监盘法、查询及函证法。审计人员受传统习惯的影响,在针对贪污贿赂案件开展审计活动的过程中偏好使用检查法,片面地从审计方案中已确定的内容寻找问题与疑点,而取证材料往往也局限于复制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会计账表、会计报表等资料,较少采用或者根本未曾使用其他的审计取证方法,如:对有关涉案人员的言证进行录音、录像、拍照,对因其他业务而向专门机构及专门人员寻求鉴定的相关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致使审计证据的调查方法片面单一,说服力不够,很多方法对于一般的审计人员而言并不熟知或不能很好地进行针对性应用,也极大地造成了审计人员无法收集到可供认定的审计证据或者无法高效率地完成审计证据的转化的问题。
六、司法运用审计证据时需完善的事项
(一)司法认定上应完善的事项
1. 使用最佳证据规则及补强证据规则,注重证据证明效力与其相互印证关系。
最佳证据规则强调原始书证与原物物证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最真实证据,其证明效力高于其复制品或其他代替物;而补强证据规则则指运用某些证明力明显薄弱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辅之以其他证据补强证明其真实性后,才能被法庭采信为定案根据。最佳证据规则与补强证据规则都是刑事证据司法运用的基本规则,所针对的是证据可采信问题。笔者认为,这两项规则同样适用于审计证据的司法运用,可有效促进审计证据与诉讼证据的衔接,提高审计证据的司法采信度。
将两项规则落实到审计证据的取证收集工作上,一方面,审计人员应尽量收集和获取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和实物,若无法取得原始资料和实物,应由相关人员标明或充分说明原因,以备司法机关审查鉴定所需;另一方面,审计人员应根据整个案件的发展,使用多种适用的审计调查方法,搜集大量的相关证据,做到各证据之间逻辑严谨、相互印证,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既用以保证对贪污贿赂案件中各个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又实现多个证据在司法运用过程中获得佐证,互相补强证明其真实可靠。
2. 完善现有审计证据准则和质量控制办法,出台更贴近诉讼证据标准的具体规范。
不论是审计活动的发起还是审计效果评价,都必须有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作为强有力的依据和后盾。目前,《国家审计准则》虽然明确了“审计证据必须具备充分性、相关性和可靠性”等要求,但对于审计证据的取证程序以及不同审计项目需获取的具体材料等都没有做出详细规定,导致审计证据五花八门,没有统一的评价标准,审计证据质量控制方面也仍与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有所差距,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和影响着审计证据的司法运用。
为从法治角度解决上述根本性的难题,笔者认为应完善现有的审计准则,严格规范取证程序与形式,以更贴近诉讼证据标准的质量控制要求进行收集与取证,强化审计证据的证明力,促进审计证据与诉讼证据的有效衔接。具体可借鉴国外审计机关的思路,从内部质量控制和外部质量控制两方面出发,合理地构建具体的审计证据质量控制方法体系。内部质量控制包括执行统一的审计证据质量控制及评价标准,规范审计证据的取证决策,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等;外部质量控制包括同业复核、行政复核等。
3. 关注司法机关反馈的采信情况,建立审计证据跟踪问效机制。
审计证据在司法运用前,必然首先由司法机构以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其进行严格的审查和筛选,判断认定审计证据是否具备采信资格。审计机关做出移送决定后,应注重对移送证据的跟踪问效,及时地与司法机关沟通了解审计证据的采信情况,并在与其沟通交流的过程中,加强协作配合,积极向司法机关提供必要的专业技术支持和及时审计证据,配合侦查工作的进一步取证。在收到对于审计证据不予采信的反馈后,应仔细与司法机关沟通情况,了解不予采信的原因,明确审计证据所缺少的采信必要条件,积极整改审计收集取证工作的方式方法,避免反复出现类似于仅提取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以被审计单位的说明或估价作为审计证据等无效取证的情况。
(二)审计实务中应完善的事项
1. 注重证据的相关性,获取规范有效的审计证据。
在实施审计活动过程中,审计人员需利用专业知识和职业判断来对繁杂的证明材料进行分析与筛选,剔除与审计结论关联度较小的证明材料,保留与审计结论高度相关、目的性和代表性强的审计证据,使相关性真正成为衡量审计证据质量和证明力的基本原则。
2. 多渠道搜集证据,确保审计证据的充分可靠。
根据工作需要,审计人员应采取追加必要的审计手段,多渠道、多方面地进行审计取证,确保审计证据的充分、可靠。特别是单个审计证据证明力较弱或不能相互印证时,应有效扩宽审计取证渠道,获得更加充分、可靠的审计证据,使所得到的审计证据更加全面、更具有说服力。
3. 提高审计人员业务素质和取证能力,加快复合型审计人才的培养。
为适应查处贪污贿赂案件的需要,审计人员除应掌握《国家审计准则》、《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等法规外,还应了解我国有关的诉讼证据法学,如刑事证据法学、证据规则体系等,使审计人员的知识结构由以财经类为主向财经类与法律类的多学科、多领域转变,树立牢固的法律意识、证据意识、审计风险意识,培养一定的职业敏锐性与洞察力,提高审计人员识别贪污贿赂案件性质的能力与收集、固定、保管证据的水平。
在贪污贿赂案件中司法运用审计证据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课题。审计人员应充分发挥自身的专业优势,有效履行审计职能,及时完善审计实施程序,规范审计取证行为,提升审计成果质量,不断探索,增强审计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司法运用,使确凿可靠的审计证据作为有效的刑事诉讼证据被司法机关所采信,从而提升办案效率,避免资源浪费,推动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
参考文献
资瑛.审计证据与诉讼证据的异同[J].中国审计,2005(8).
李淑兰.浅议审计机关审计证据的特征[J].现代经济信息,2011(9).
班凤欣.审计证据的证明力及其与法律证据的衔接[J].审计月刊,2010(9).
王常松,李霞.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可行性研究[J].审计研究,2006(1).
许存格.提高审计证据证明力的途径分析[J].商业会计,2012(4).
审计署.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2010-09-01.
贿赂案件 第8篇
一、在贪污贿赂案件侦查中应用心理测试技术的必要性
1. 贪污贿赂案件特点。
贪污贿赂案件的特点主要有这几个方面:一是案件隐蔽性高, 贪污贿赂案件涉案人少, 往往是一对一式的犯罪形式, 知情人少、受害人少, 案件情况不易掌握, 这些都给案件的侦查带来了困难。二是犯罪手法多样, 如有的打时间差进行事后行贿, 有的以经济投资的形式, 有的则以文玩字画代替, 总之作案手段繁多, 让人眼花缭乱。三是证据收集困难, 贪污贿赂案件场所隐蔽, 也不同盗窃、抢劫等案件那样有犯罪痕迹可以勘查, 证据搜集不易, 且多以口供为主。四是反侦查能力强, 贪污贿赂案件犯罪主体往往具有一定反侦查意识, 相互之间容易串供, 建立攻守同盟关系, 给侦查带来困难。面对新形势下的案件特点, 将心理测试技术引入侦查工作, 是现实有效的解决办法, 心理测试技术通过心理生理反应原理, 可以有效鉴别口供、提供侦查线索、辅助讯问, 提高了侦查效能。
2. 犯罪形势严峻。
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报告, 5年来, 检察机关严肃查办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 共立案侦查各类职务犯罪案件165787件218639人, 其中县处级以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3173人。[1]当前我国职务犯罪形势严峻, 贪污贿赂案件又是重中之重, 而我国检察干警20多万人中, 反贪队伍仅为3.5万余人, 面临如此严峻的形势, 贪污贿赂案件侦查力量稍显薄弱。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 借助心理测试技术等先进的科学技术加强贪污贿赂案件侦查力度, 提高案件侦查效率, 是打击新形势下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有力举措。
3. 科技强检要求。
《“十二五”时期科技强检规划纲要》的出台, 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重要战略部署, 是检察机关顺应新技术变革, 以科技推动检察工作创新发展的重要举措。文件提到:“检察科技工作在检察工作中的战略性、基础性地位更加突出, 科技在检察工作中的核心战斗力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心理测试技术在2004年正式列入刑事科学技术的序列, 是一项新兴的技术, 在案件侦查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新时期下不断加强贪污贿赂案件中心理测试技术的理论和应用的研究, 提高心理测试技术的准确度, 是实现科技强检目标的现实要求。
二、在贪污贿赂案件侦查中应用心理测试技术的可行性
1. 合乎法律规定。
心理测试技术是一项刑事科学技术, 将其用于案件侦查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国家安全法》和《警察法》都规定, “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虽然两部法律分别是为规范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的行为而设置的, 但是检察院在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时也是履行侦查职能, 可以比照上述两部法律的相关规定, 而且心理测试技术属于技术侦察无疑, 将其用于贪污贿赂案件侦查合乎法律要求。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指出, “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 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 但不能将CPS多道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由此可见, 心理测试技术应用于贪污贿赂案件侦查没有任何法律疑问。
2. 技术的成熟。
1980年公安部派人考察了国外的心理测试技术, 得到“这项技术是科学”的结论, 自此心理测试技术开始在我国不断地研究和应用。有的学者也把这项技术简称为“测谎”技术, 经过数十年的研究和应用, 我国的心理测试技术逐渐成熟, 在吸收借鉴美国测试理论和方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特点研究出适合中国人测试的理论和方法。1998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设立了犯罪心理测试技术与应用的硕士专业, 经过十余年的培养, 我国心理测试技术专业人才力量得到快速发展, 对研究心理测试技术, 推动技术革新进步, 指导实践操作起到了重要作用。
3. 实践经验的积累。
金某某为铁路旅客列车乘警长, 2000年9月他在列车上发现重大盗窃案件嫌疑人, 却不抓捕, 事后收取好处费2.5万。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侦查时, 涉案的盗贼如实交代了情况, 而金某某始终辩解自己是清白的, 侦查人员经过批准对其采取了心理测试技术, 测试意见反映金某某说了谎, 这坚定了办案人的信心, 最终在证据面前, 金某某承认了自己的罪行。在实践中还有很多这样的例子, 以宁波市鄞州区检察院为例, 2009年到2010年, 心理测试技术为其办案提供技术协助50余次, 发挥了重要作用。可见, 心理测试技术在实践中广为应用, 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得到了实践的检验。
4. 心理测试技术的原理和作用。
心理测试技术的原理可以简单的用“刺激-反应”来解释。犯罪嫌疑人的大脑对自己作案的行为会留有痕迹, 当受到相关问题刺激时, 大脑皮层的一些区域被唤醒, 从而引起生理变化。而通过记录分析生理数据, 测试人员可以反向推定测试人员的心理状态和之前的行为。在实践中, 心理测试技术有以下作用:因为无辜的人对相关问题的刺激不会有异常反应, 这样就可以排除无辜;通过测试可以发现测试人规避的事项, 可以增强侦查人员信心, 加强讯问力度;根据嫌疑人的供述来编题测试可以来鉴别口供真假;对侦查人员重点怀疑的事项进行测试, 可以根据被测人的反应来确定侦查方向;采用心理测试技术省时省力, 提高侦查效率。
三、规范心理测试技术在贪污贿赂案件侦查中的几点思考
1. 谨慎合理地编题。
编制问题是确保心理测试技术有效的关键环节, 选取合理的相关问题才能有效地刺激被测人。相关问题是指涉及案件情节的问题, 主要是结合测试对象的情况编制, 而一些测试人员在编题目时将一些不必要的题目包括进来, 缺乏针对性;有的测试人忽略细节, 如将主要参与、次要参与视作相同的, 将涉案数额不加细分。这些做法都有可能影响测试的准确性。而且选择不同的测试方法中, 测试问题的排列也有所不同。虽然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来评判哪种排列更合理, 但是在实践中还是要根据经验选择最合理的方式, 这样才能提高准确性。做好编题工作是发挥心理测试技术作用的重要环节, 必须要谨慎认真、全面考虑。
2. 加强相关知识学习。
合格的心理测试人员应该具有基础心理、实验心理、社会心理、犯罪心理、变态心理、心理测量等心理学相关知识, 物证、法医、侦查、诉讼法学等法学基础知识以及计算机应用方面的基本知识。客观来看, 这些知识的类别不一, 涉及到不同学科领域, 彼此之间相交集的地方并不多, 要充分了解心理测试技术的原理和增强实践操作的准确性, 就必须加强学习。
3. 加强测试监管力度。
心理测试意见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统一, 是测试人员在客观收集的数据上进行分析得到的结果。但是当前检察系统内具备心理测试技术能力的机构较多, 作为直接隶属关系下的测试机构进行测试时往往会先入为主, 不能客观的运用心理测试技术, 测试人员往往会丧失中立的立场, 这种不具中立的测试必然会导致测试意见的主观性更大, 使得测试意见不具准确性。笔者认为加强心理测试机构管理, 采取如心理测试意见审查等方法加强心理测试技术使用的监管有助于确保测试意见的客观公正。
4. 创建科学的培训体系。
美国对心理测试人员培训时间为14周, 而且学员结业后会在一名指定的高级测试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实习测试, 在完成规定数量的测试后才会获得正式测试授权。而我国的心理测试人员多是在购买厂家仪器设备后接受其短期培训, 据不完全统计, 登记在册的心理测试技术人员有600多名, 但80%都没有经过专业培训。当前我国心理测试机构主要是在公安院校、司法机关、鉴定机构, 但这些机构也都各属于不同的部门, 虽然有一定的数量规模但是难以形成合力。建立科学系统地人才培养体系, 规范测试职业门槛准入, 有助于提高测试人员水平, 促进司法领域测试的客观、公正, 能使这项技术在实际工作中发挥更大作用。
参考文献
[1]刘栋.5年立案侦查职务犯罪165787件审结贪污贿赂渎职犯罪13.8万件[N].文汇报, 2013-3-11 (05) .
[2]詹复亮.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侦查实务[M].北京:人民出版社, 2013.
贿赂案件 第9篇
下面笔者根据我院这3年查处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案件的情况, 尝试分析该类案件产生的特点和原因, 并提出几点治理和防范意见, 仅供参考。
一、建筑领域商业贿赂案件的特点
(一) 权钱交易十分猖獗
权钱交易贯穿于工程建设的全过程多个环节, 并且集中在手握决策权的关键人物身上, 受贿者多为“一把手”或手握实权的人。行贿犯罪分子对这些“重量级”人物以钱为“敲门砖”, 用钱打通“关节”, 整个过程进行的是赤裸裸的权钱交易。如广州市建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事业部经理助理陈景鸿, 利用参与公司有关建设项目的工程管理、报批报建及工程验收预审和进度的职务便利, 先后多次收受相关承包商的贿赂共计人民币20多万元。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经理梁国立受贿400多万元案、房产工程管理小组组长梁力标受贿9万多元案、房产开发经营部党支部书记吴童彬受贿8.6万元案, 均是利用在工程的招投标、房地产项目开发、资质挂靠管理、场地出租中权力便利, 收受承包商的贿赂。
(二) 犯罪手段、花样不断推陈出新
既有利用各种名义直接送钱送物, 拉拢收买相关人员, 也有通过细水长流的感情投资, 建立稳定的权钱交易关系。送钱的名目也花样繁多, 令人目不暇接, 有送好处费、考察费、购房费、装修费的, 还有借逢年过节“礼尚往来”的幌子送红包的, 更有甚者帮受贿者支付二奶生活费的。如梁国立一案中, 梁国立指使行贿人花140万港币为其情妇在香港购买房屋, 收受90万港币作为其情妇在香港的生活费。
(三) 窝案、串案现象明显
工程建设涉及招投标、检查验收、工程款拨付等多个环节及部门, 程序复杂, 手续繁琐, 为使每个环节畅通, 行贿犯罪分子往往是对决策者、主管者分别行贿, 从而形成一挖一串, 一抓一帮的现象, 我院办理的9件案件就全部为窝串案。
(四) 行、受贿者文化素质都较高
过往包工头给人印象是文化水平低、素质差, 但是从近三年办理的工程领域商业贿赂案件看, 行、受贿人都基本具有大专或本科学历, 有的甚至具有硕士水平, 这些人大都在建设领域摸爬滚打数年, 具有相当的专业知识, 他们对受贿的违法性具有较充分的认识, 反侦查能力强, 这些都给办案工作带来一定难度。
(五) 长期、多次作案现象明显
在办理的案件中, 我们还发现行贿犯罪分子不再为一时、一事之利而行贿, 而是谋求与一些握有实权人物建立长期稳定的权钱交易关系, 通过细水长流的人情往来, 形成了相对比较牢固的利益共同体, 为以后办事打基础。如陈景鸿从1997年至2009年受贿20多万元, 时间长达12年之久。
(六) 犯罪社会危害加剧
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犯罪不仅破坏市场经济秩序, 对工程质量造成严重危害, 同时也给国家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如办理的梁国立受贿系列案, 由于梁国立的顶头上司马必友 (市检立案办理) 收受行贿人的贿赂, 在广州市园林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广东百嘉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过程中, 梁国立按照马必友的暗示, 放松了对协议签订的把关, 合作协议存在着严重的显失公平损害国家利益的内容, 致使国有资产流失上亿元。
二、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案件发生的原因
建筑行业贿赂犯罪案件的发生, 原因错综复杂, 归纳起来大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从市场角度看
由于近几年城市化建设的不断加快, 尤其是金融危机发生后, 国家加大对基础建设的投入, 使建筑业得到空前迅速地发展, 造成工程建筑市场竞争日趋激烈, 各建筑企业为争夺工程建设项目, 各显神通, 导致握有实权的部门或个人成了贿赂竞争对象, 在这种情况下, 一些素质不高、缺乏职业道德、抵不住诱惑的人员, 凭借着他们手中掌握的权力, 以权谋私, 大肆索取和收受贿赂。
(二) 从管理机制角度看
机制不健全, 法律法规存在疏漏。如尽管国家早已出台建筑法、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 但是许多单位并没有严格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执行, 导致招投标形同虚设或中标单位早已内定而投标仅是走形式。如在梁国立一案中, 在广州市园林局机械汽车修理厂机修车间的土建工程、“水荫翠苑”项目招标时, 梁国立利用手中的权力让行贿人宁伟彪中标。同时, 现有的法律法规缺少对诸如招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机制和有效制裁措施, 违法成本和风险过低, 在追逐商业利益最大化等诱因下, 一些企业或个人为私利有恃无恐地进行权钱交易, 导致建筑领域成为商业贿赂犯罪滋生的温床。
(三) 从内部管理角度看
管理制度不完善, 权力过度集中, 导致单位领导尤其是一把手权力寻租严重。由于在决策机制上缺乏民主和科学, 导致领导权力过分集中, 尤其是“一把手”的权力绝对化, 而且又缺乏对领导干部手中权力的监督制约, 造成权力失控、滥用, 给腐败现象的滋生提供了温床。如中山广重铸轧钢有限公司公司董事长、总经理邱春笋受贿一案, 邱春笋作为单位经理, 拥有对公司各种大小事项的审批决定权, 因一权独大, 权力寻租就有了机会。邱春笋利用其作为董事长、总经理的身份, 在公司基建、原材料采购、财务审批等中大肆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0多万元。
(四) 从监督制约角度来看
企业忽视预防和监督工作。一是预防措施不到位。事先在制定各项规章制度时, 没有从制度层面上去防范职务犯罪, 决策机制上缺乏民主和科学, 对重点岗位没有轮岗制。如梁国立长期担任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经理一职, 使其一权独大, 提拔与自己有关系的人, 相互勾结, 沆瀣一气。二是缺乏有效的监督制度。出现“上级监督太晚、同级监督太软、下级监督不敢”的现象。对重点岗位、关键环节没有开展经常性地检查、监督, 以致出现问题还未察觉。梁国立受贿时间长达16年之久, 梁力标受贿时间也长达5年, 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 使得他们长期受贿而得不到惩罚。
(五) 从个人主观因素角度来看
个人观念蜕变, 私欲膨胀, 借机捞钱。由于在不少企业单位一定程度上存在“重业务, 轻教育”、“重能力, 轻道德”的观念, 致使廉政宣传、法纪教育流于形式, 没有起到真正的教育效果, 以致公司的干部和员工对本单位的腐败现象的认识比较模糊。更有一些领导、中层干部人生观扭曲、价值观倾斜, 淡化了道德观念, 滥用权力, 进行权力寻租, 从而滋生了腐败。例如在梁国力案中, 作为公司经理, 平时经常要接受各种形式的法制教育和廉政教育, 不仅没有以身作则, 反而带头违法乱纪, 大肆受贿达几百万元, 生活堕落腐化, 包养情妇, 并为情妇办理香港永久居民身份, 指使行贿人为其情妇在香港购买房屋, 并为其情妇支付在香港的生活费。这不仅严重影响了党员干部的形象, 而且起了极坏的“带头”作用, 上行下效, 从而出现上梁不正下梁歪的现象。梁国立所在单位的房产工程管理小组组长梁力标、房产开发经营部党支部书记吴童彬受贿, 不能不说是与此有关的。
三、工程建设领域预防商业贿赂对策
(一) 加强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 建立公正、有序的市场竞争机制
根据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加强工程建筑市场秩序管理, 依法规范交易行为, 真正做到建设项目、招投标程序和结果公开透明, 通过实施阳光操作, 压缩权利寻租空间, 杜绝“台底交易”。同时, 加强宏观调控力度, 科学合理配置建筑市场, 改善市场的无序竞争, 以此确保工程建筑领域的有序发展。
(二) 建立工程建设领域信用档案, 严格市场准入制度
在工程建设领域建立诚信体系, 建立和使用信用档案, 对参与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和履行合同的从业单位和个人建立信用档案, 进行信用评级, 作为资格审查、评标阶段对投标人进行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和对投标人是否符合市场准入的评判依据之一。目前检察机关正在实施的行贿人犯罪档案查询制度, 就是检察机关建立防控贿赂犯罪长效机制的有益探索,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所录入的行贿犯罪数据, 是客观真实的记录, 具有不可删除或变更性。发挥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功能, 对防控职务犯罪和商业贿赂发挥了积极的警示和威慑效应, 有利于健全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 我院从09年接受查询开始, 截至目前已接受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近200多次, 收到了良好的预防工程建设领域贿赂犯罪的效果。
(三) 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 加强和完善制度建设
在企业内要确保落实民主集中制以及领导班子议事规则, 有条件的下属单位, 应当督促其成立董事会, 重要事项由董事会集体决定, 以此确保杜绝“家长制”、“一言堂”, 防止权力滥用。其次加强和完善管理公司各项工作制度, 合理设置工作流程和工作岗位, 合理划分工作职责, 完善审批程序。最后是加强财务管理机制, 尤其是对工程预付款的支付监管, 必须严格根据合同规定和工程进度及时预付工程款, 并严格按照程序由工程主管部门审查、领导审批、财务部门支付的流程进行操作。
(四) 严格内部管理, 拓宽外部监督机制
在企业内部建立起切实有效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一是加强对职能部门领导班子的廉政考核, 改变以往以考核政绩为主的考核模式, 将廉政作为不可缺少的必要环节作为考核项目。二是加强对重点岗位及人员的管理, 对容易引发腐败的重点岗位人员实行轮岗交流制度, 消除某些人员长期作案的客观条件和现实基础。三是加强对干部、职工“八小时”之外的延伸管理, 及时掌握其业余时间的动向, 从而掌握他们的思想状况。在强化内部监管同时, 拓宽外部监督机制, 如建立廉政督查制度, 吸收会计师、工程师和律师等专业人士担任督查员, 对工程招投标、预决算、工程进度、资金拨付和质检验收等阶段开展同步监督, 积极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 确保工程廉洁和高效。
(五) 加强思想道德教育, 筑牢拒腐防变防线
加强职业道德建设, 培养干部、职工积极向上的道德情操, 引导干部正确对待手中的权力、名利和物欲, 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加强法制和警示教育。以法律、制度、纪律作为教育的重点, 以发生在身边的案例为惊醒, 以案释法, 提高工程建设人员遵纪守法的理性认识, 增强抵御违法违纪的自控能力。加强诫勉教育。对不廉洁的苗头和倾向性的问题, 要及时进行诫勉谈话教育, 防止事态蔓延发展。
(六) 坚持打防并举原则, 全面开展职务犯罪同步预防
贿赂案件 第10篇
根据上述意见规定, 要认定是否属于以买卖房屋为交易形式的受贿, 在实际交付价格存在的基础上, 就必须确定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 在市场价格确定的基础上, 考量什么是明显低于。对于如何确定市场价格, 理论界有人支持物价部门备案价格说, 即既然新商品房的销售价格需要到物价部门备案, 而且物价部门对超越备案价格销售商品房也有明确规定, 那么这种备案价格就应该符合两高解释规定的市场价格。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 原因如下:
一、备案价格的非强制性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备案价格的相对强制性使得备案价格隐性不公开。计划经济时代, 物价部门定价具有绝对强制性, 这种定价严格意义上是核定价, 也就是说一种物品要卖什么价格是由物价部门核定, 且必须执行, 否则会受到相应的处罚, 因此物品价格包括新商品房价格的确定具有不可侵犯性, 开发单位也不能随意更改销售价格。但是改革开放以来,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蓬勃发展, 计划经济强制性违反市场规律的弊端逐步体现, 为此国家逐步取消了物价部门对物品价格的强制性规定, 实行备案规定, 即物品定价主要根据市场规律调整, 但需要备案, 房产销售价格也是如此。取消审核定价的行政审批程序之后, 价格备案成为了物品销售的必经程序。但这种备案仅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 因为物品的价格是根据市场规律调整的, 而房地产开发商或经销商预先设定备案在物价部门的价格只是隐性因素, 不会根据市场规律的波动而及时更改, 而且在开发商买卖房屋的时候, 虽然针对备案价格有相关规定, 但物价部门也不能随时监督, 实际上也无法强制执行备案规定, 所以备案价格不具有决定意义, 通常仅具有参考价值。
二、折扣价格的普遍性
有市场就会有竞争, 房地产开发商在销售楼盘时, 也会采取各种方式吸引消费者, 包括促销广告、礼品赠送等, 但这仅仅是外在方式, 在实际销售过程中, 还存在各种各样的折扣价格。虽然有备案、有市场规律调整, 但是人的主观能动性就体现出来了, 为了能多销售, 多回笼资金, 在市场规律显性调整的范围之外就出现了普遍存在的折扣价格。也就是说, 新商品房买卖价格是剔除交易中普遍存在的折扣后才得以实现, 虽然这种折扣并不确定, 也是开发商根据市场波动、购买人群等随机因素及时调整的, 但在这种情况下, 折扣优惠幅度的随意性占据主导地位, 这种随意性也使得备案价格的作用性进一步降低。
三、市场价格调整中市场规律的主导性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真实的市场价格同时受市场规律和宏观调控双面调整, 使得市场价格具有相对波动性。从字面理解, 市场价格应该是单纯由市场决定的价格, 因为在市场规律的调整下, 通胀需求让物品价格出现波动, 这是市场规律的外在体现。但大多数经济学家也认识到, 价格波动不能单纯由市场规律调整, 而应该有政府宏观调控的适时介入, 才能控制通胀率, 维护市场的稳定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即是如此, 因此市场价格具有相对波动性, 但在这种相对波动中, 国家的宏观调控手段处于弱势, 可以理解为在能控制的范围内, 国家行政权力不干涉, 而市场规律立于主导, 现实中的商品房销售价格也是如此。因此, 新商品房的市场价格受市场规律的适时调整, 也间接否定了以硬性商品房备案价格作为市场价格的合理性。
贿赂案件范文
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