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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全文

来源: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全文(精选7篇)

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全文 第1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市政设施、道路、广场、空间、各类交通工具等载体设立户外电子显示屏(牌)、灯箱、霓虹灯、展示牌、招贴栏、实物模型、充气物、广告彩旗、布幔、横幅等设施,用于发布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局)负责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处罚。

市政公用、工商、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危及建(构)筑物安全、公共安全的;

(二)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四)其他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位置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内;

(二)危险建(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

(三)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区域。

除商业繁华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城市规划确定的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全文 第2篇

唐山市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接受职工监督。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按照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差别费率为:一类行业费率为0.5%;二类行业费率为1%;三类行业费率为2%。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用人单位已参加养老保险的,到其参加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到工商登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手续。

第八条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上月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用人单位月人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人数发生增减变化的,应当在5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审核。因特殊情况不能即时审核的,应当于收到缴费申报材料之日起3日内审核完毕。用人单位应当于核定后5日内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根据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并按每日2‰计收滞纳金。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职工康复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工伤认定调查费的支出,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用于重大、特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照本市当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10%提取。储备金滚存总额达到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

第十二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向市或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发生重大事故的,必须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经办机构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及时核查情况,必要时应到现场调查取证,建立有关档案,并协助做好工伤职工医疗救治工作。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县(市)区用人单位可通过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定时限进行申报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可以通过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通过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从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之日计算时效。

第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提供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应当受理;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六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以下鉴定、确认工作:

(一)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

(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五)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六)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七)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八)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工伤职工在本埠工伤医疗服务机构住院治疗的,由用人单位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到外埠就医的,经医疗机构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九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论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医院抢救,未能脱离危险的,由用人单位自职工受伤害之日起3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脱离危险后仍需治疗的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受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抢救脱离危险后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或者在非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及外埠医院抢救治疗未按要求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不予报销,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日常就医或者回原籍就医的,可以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工伤职工在治疗期间需转院到外地治疗、就诊的,由工伤医疗服务机构提出意见,报经办机构批准。擅自转院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领取56个月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和城市居民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每2年调整一次,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该单位职工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者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质询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该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必要时将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全文 第3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县级市)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与建设、管理与保护和监督与检查。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在上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建管并重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建设海绵型城市绿地,促进自然生态与人居环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城市绿化。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维护城市生物多样性,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法律法规、科学知识的宣传,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劳务等形式认种认养城市绿地,鼓励居民参与居住区绿化。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曹妃甸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城市绿地的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批准。

第十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遵循管道、线路、交通安全的原则和树木正常生长的自然规律,统筹科学规划,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与地上地下各种设施管线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街道的两侧一般不得建实体围墙。原有城市街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改造为透景围墙,做到庭院绿化与街道绿化融为一体。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绿地设计规范,规划、建设海绵型城市绿地。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域内的居住区、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居住区用于应急避险功能的公园绿地面积,不得低于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教育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体育场馆、污水处理厂、公共文化场所等公共设施绿地面积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四)新建商业中心、交通枢纽、仓储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因新建有大气污染等生产工艺要求特殊的、需要一定比例绿地的工业企业和铁路两侧防护绿地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其他建设项目最低比例,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预留地自征用或者受让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建设的,由权属单位负责临时绿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应当绿化而没有绿化的裸露空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责任,限期绿化。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的绿地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及等值原则(含土地价值)报批后在指定区域内异地补建。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不能自行建设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园林绿化企业进行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绿化工程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坚持乡土植物优先,本地乔木树种占乔木树种总量的百分之八十以上,适当引种优良新品种。每百平方米绿地应当栽植乔木两株以上、灌木五株以上,常绿树种数量占树木总量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第十六条 城市绿道绿廊应当与城市水系、山体绿化、道路建设、公园绿地、风景廊道、生态修复、绿化隔离带等统一规划建设,形成设施完备的绿道慢行系统。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适宜采取屋顶绿化的,鼓励实施屋顶绿化。

围栏、墙体以及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采取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露天停车场地面应当符合林荫停车场标准,保证树木必要的立地条件与生长空间。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投标。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建设投资,必须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完成。

确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的,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完成,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九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林业、水务、公路、铁路等单位在规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规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内的树木,使用财政资金投资种植和管理的归人民政府所有,由居民共同投资种植和管理的归该小区内居民共有;

(四)单位自管公房区域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

(五)城市居民在自有产权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的,必须按照砍伐一株补栽三株的规定,提出补栽计划或者移植后的养护措施,保证成活三年,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没有能力补栽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代为补栽,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经批准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的,申请单位应当向树木权属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树木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城市树木影响管线安全使用时,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树木的养护管理单位按照兼顾树木的正常生长和管线安全使用的原则,限期修剪、处理,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因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致使树木危及管线、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安全使用时,有关部门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树木,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树木的养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鉴定通知书要求及时砍伐、更新: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倾斜,阻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经鉴定需要砍伐、更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确需临时占用的,按照绿地管理权限审批后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地,应当按期归还,恢复原貌。不能按期归还的,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在公园、广场等公共绿地设置广告牌匾或者建造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二)毁损园林绿化设施;

(三)在绿地内摆摊设点、停车、堆放物品;

(四)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线缆;

(五)在树冠下设置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摊点;

(六)就树盖房,以树承重或者围圈树木;

(七)擅自修剪树木;

(八)攀折树木,拴、钉、刻、划树木,剥刮树皮;

(九)穿行绿篱,践踏草坪,采摘花草、果实;

(十)在绿地内倾倒污水、废弃物;

(十一)在绿地内挖沙、取土、采石、筑坟;

(十二)机动车擅自驶入城市公园、广场;

(十三)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古树名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置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建设不得影响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禁止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确需移植的,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移植。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四)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附属绿地,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实施养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附属绿地,由其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管理;

(五)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树木,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养护管理单位;

(六)其他类型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施行。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并制定减灾避险应急预案,遇大风、暴雨、严寒等灾害性天气时,应当对树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绿地植物病虫害的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建立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推广无公害防治,防止环境污染,保证生态安全。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划定以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与相关部门的工作协调机制,对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查处。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和举报途径并向社会公布,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举报事项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破坏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资源调查、监测监控,建立城市绿化相关信用考核体系,完善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依法公布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对责任区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保护城市绿地不受侵害。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处理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处理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实施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建制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完成绿化任务;逾期未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所需绿化工程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每百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的,对项目建设单位处该绿化工程设计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的,对项目建设单位处该绿化工程承包价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所需绿化工程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处所需绿化工程费用两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按照砍伐树木株数的三倍补种,并处被砍伐树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擅自移植的,处每株树木价值的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按时退还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貌,并按照省条例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情节较重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眉山市围挡设置及管理规定》版 第4篇

第二条眉山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及彭山区的围挡设置及维护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围挡,是指为了将施工现场与外部环境隔离开来所采取的措施,包括采用各类砌体围墙、各类材料构成的护体护栏等,主要有建筑工地、储备用地、已征待建用地、市政建设、拆迁工地、临时占道装修装饰、外立面改造、临时堆码、杆管线开挖施工等临时性护栏、围栏和建成区域设置的永久性围墙等。

第三条围挡设置及维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属地为主、部门监管、社会监督的体制。

第四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围挡设置及维护管理的综合协调,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监管工作:

(一)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占道装修、占道堆码、市政园林开挖现场围挡设置的监督和管理,并对设置在临街面、影响市容市貌的围挡进行监督管理;

(二)市城乡规划局负责永久性围墙的规划管理;

(三)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建筑工地围挡设置的监督和管理,负责封闭式小区围挡的监督和管理,负责杆管线开挖现场围挡设置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围挡设置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已收储城区市本级储备土地围挡设置的监督和管理;

东坡区政府负责拆迁项目完成后土地上围挡的设置,并经市城管执法局和市国土资源局现场验收合格后移交市土地储备中心管理。

第六条施工现场及待建用地必须设置围挡。围挡的设置、管理和维护由业主负责。

设置围挡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路灯设施和绿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应报相关部门审批并严格按审批的.内容实施。

土地拍卖成交后,超过6个月不进行建设的,应设置绿篱围墙。

围挡设置涉及户外广告宣传的,应按照《眉山市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设置,并报相关部门审批。

市政管线检修、更换、维护应在满足施工基本需要的限度内控制围挡范围;在突发性的市政管网事故抢修等紧急情况下,施工单位可以先行口头报告、设置围挡、组织修复,但应在24小时内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建筑工地围挡设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设置单位应对所设置围挡的安全负责,加强日常检查、维护,保持围挡稳固、整洁、美观,并严格遵守以下要求:

(一)围挡残缺、破损、开裂、倾斜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更换;

(二)围挡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清洁、粉饰或更换;

(三)围挡板面漏字少划的,应当及时补正;

(四)围挡亮化设施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

(五)建筑材料堆放应与围挡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六)围挡与地面产生裂缝,垃圾、泥土(浆)等外漏(渗)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更换;

(七)工程建设完工后,业主应及时拆除施工围挡,并清理现场;

(八)其他相关管理规定。

第八条施工围挡材质、结构应当满足安全要求,符合行业发展进步趋势。对存在交通安全隐患、设置在断头路上的围挡,以及占用城市道路等设置的围挡,应当设置警示灯和安全警示标识。围挡使用喷绘布装饰时,色彩及图案应当与周边城市环境相协调。

第九条距离交通路口20米范围内的施工围挡,围挡设置的高度不得影响交通路口行车视距。

围挡受施工条件限制,占用道路过多、严重影响交通的,应当增设施工临时便道,方便行人、车辆通行。因设置围挡需临时改道、变道的,应当设置指示引导标志。

第十条下列施工围挡应当按照分类标准和规范要求设置:

(一)建筑工地、市政建设等在建项目用地周边应使用实心围挡,在构造上采用砖砌结构或钢构结构。

砖砌式结构,墙面以浅灰色为主,构造涉及应符合《砌体结构设计规范》(GB50003-2011)和《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技术规范》(GJG/T188-2009)等相关的国家规范以及施工工艺,高度及样式应符合《眉山市施工围墙方案设计》,风格上分为传统样式与现代样式两种,传统样式提取“粉墙黛瓦”的设计元素,体现“古城古韵”的城市形象;现代样式提取“米墙红顶”的设计元素,体现“新城新貌”的城市形象。

钢构式结构,采用角(方)钢骨架结构,面板采用镀锌铁皮制作,底色以浅灰色为主,表面粘贴宣传喷绘布,高度不低于2.5米不超过4米,特殊情况经审批后,不超过8米。

(二)储备用地、已征待建用地的周边应使用空花围挡。

空花围挡以镂空的铁艺栏杆为主,柱体和基础采用砖砌结构组成,实现透景透绿城市景观形象。柱体和基础的构造设计应符合《砌体结构设计规范》(GB50003-2011)和《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技术规范》(GJG/T188-2009)等相关的国家规范以及施工工艺,围墙高度和样式应符合《眉山市施工围墙方案设计》。

(三)临时占道装修装饰、外立面改造、临时堆码、杆管线开挖施工,采用组合式PVC板围挡或钢构活动式围挡。

PVC板围挡,成色应在5成新以上,高度不低于1.8米,底色以浅灰色为主,顶部设置警示灯及照明灯,外立面设置反光警示标志,外侧设置0.2米高的护脚条形基础。

钢构活动式围挡,设置采用钢架结构可移动的矮围挡,面板采用镀锌铁皮制作。围挡高度1.0米,底色以浅灰色为主,外侧底部设置0.2米高的反光护脚,中部应设置反光条,线型施工场地两端及中部应设置温馨提示及施工公告。

(四)永久性围墙。建成区域永久性围墙应后退用地界限设置,小区透景围墙距道路红线不小于3米。围墙内侧应设置宽度不低于0.8米的绿化带,并密植丛生竹类、分枝点低的树叶稠密型树木等植物遮挡。围墙外至用地界限全部设置为绿化,并将其融入城市公共绿地。

第十一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主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规格统一、线条清晰的“五牌一图”,即工程概况标牌、施工单位及工地名称牌、安全生产牌、安全目标控制要素牌、文明施工告示牌和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

第十二条禁止施工单位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与施工无关的其他物料,搭设生活设施;

(二)利用施工围挡作为搭建施工现场临时用房的墙体使用;

(三)围挡内水、土、浆及材料或垃圾外漏(渗);

(四)将围挡做挡土墙使用;

(五)其他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

第十三条设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围挡专人维护管理制度,并建立防风、防汛、防雨雪等灾害天气的应急预案,加强维护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或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围挡及时采取可靠的加固措施。

第十四条各责任部门应加强围挡的监管,对应当设置围挡而未设置的,或者设置围挡不符合标准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处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其他区县的围挡设置及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眉山市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办法 第5篇

2013-05-07 15:34(点击: 47)

眉山市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规划、审批、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全市范围内所有户外广告和招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车站、码头、水域、船只、公交车等公共场所和建(构)筑物(以下统称公共载体)上,利用文字、图像、电子显示、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设置、张贴、书写、嵌入、悬挂广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或其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的行为。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划,与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五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责任区制度,确保责、权、利统一,谁审批、谁管理、谁收益。

第二章规划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及技术规范是行政机关审批户外广告设置的主要依据。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局负责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过境段两侧及眉山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及技术规范,各区县规划部门负责编制辖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及技术规范,并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规划部门要在城市规划和城市设计中对店招店牌的风貌等作专章规划和设计。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及技术规范应当根据城乡风貌塑造的格局、城市规划确定的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乡风貌的整体美观。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中应规划适量的公益广告点位。市城管执法局负责眉山城市规划区内的公益广告设置,各区县政府负责各自辖区内公益广告的设置。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规划设置户外广告:

(一)危及建(构)筑物安全的;

(二)利用建筑物屋顶的;

(三)利用树木或者损毁绿地的;

(四)利用临街建筑物玻璃的;

(五)高速公路、国省干线公路及铁路两侧控制红线范围内;

(六)户外广告规划设置确定的不得设置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竞拍取得

第十一条 利用公共载体设置的大型塔(柱)广告、电子显示牌(屏)、图腾柱式等户外广告经营权应纳入市或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统一进行拍卖。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经营权的拍卖,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相关审批部门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制定户外广告经营权分期分批拍卖方案,报市或区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拍卖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于拍卖日7日前向社会公开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拍卖的户外广告位置、形式、规格、使用期限等;

(二)拍卖的时间和地点;

(三)竞买人的资格及范围;

(四)履约保证金数额及给付成交价的方式;

(五)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截止时间和查询竞买资格的时间、地点;

(六)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参加竞买人必须为依法核准登记的具有户外广告经营资格的企业和个人。竞买人事前应当递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等有关资料。第十六条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与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协议书,办理交款手续。

第十七条 通过竞拍取得的户外广告经营权有效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6年。有效期限自签订成交协议书之日起60日后起算。使用期满后重新拍卖使用权,同等条件下优先原买受人。

第四章审批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或招牌必须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批。

(一)市城管执法局负责眉山城区建成区以内户外广告及招牌设置的审批牵头统筹工作。

(二)眉山城区建成区以外、规划区以内户外广告及招牌设置的审批工作由市城管执法局委托东坡区政府负责。

(三)各区县政府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区县域内(含高速公路过境段及国省干线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以外)户外广告及招牌设置的审批工作。

(四)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及招牌的内容审批及发布登记工作。

(五)市、区县价格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及招牌中涉及价格信息的审查工作。

(六)户外广告及招牌设置的行政许可收入纳入同级财政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及招牌应向相关审批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材料:

(一)规划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

(二)载体使用权证明;

(三)载体位置关系图;

(四)户外广告及招牌设施设计图及效果图;

(五)户外广告及招牌设施制作说明及安全维护措施;

(六)投资预算表;

(七)户外广告拍卖(招标)成交协议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应当提前向相关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三)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和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利用系留气球、飞艇、飞行伞等进行临时户外广告宣传的,应当向气象等有关部门申办设置许可;有关部门作出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征求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设置单位应于设置期满后3日内无条件自行拆除。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宣传本开发项目的,在发布户外广告之前,必须首先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本项目建设期。

第二十三条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及招牌设置申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条件的,颁发户外广告或招牌设置许可证;对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未补充材料的,视同撤回申请。申请人仍需设置户外广告及招牌的,应当重新申请。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新取得使用权的,设置者应于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满后20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及其设施。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取得户外广告及招牌设置许可文件后,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手续。

第五章建设与验核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及招牌的建设监督与验核工作,由审批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及招牌设施必须按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效果图和施工设计进行建设。不得变更位置、扩大面积、改变风格。确需变更的,按设置审批程序办理。如未经批准随意变更,负责审批和建设验核的行政执法部门应依法按程序进行拆除。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及招牌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相应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建设、制作、安装户外广告及招牌设施;

(二)配置的夜景光源,不得与道路交通标志、信号近似;

(三)不得影响相邻单位或住户的通风、采光;

(四)不得影响道路通行或阻塞消防通道;

(五)大型塔(柱)广告应符合相应通讯规范和安全技术要求;

(六)投资20万元以上户外广告,须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并接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督。

(七)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及招牌设施须经验核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管理规定和城乡规划部门编制的户外广告及招牌设施技术规范要求需要进行检验的,户外广告审批部门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对其工程质量进行验核。户外广告及招牌设置者应当自验核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户外广告设施验核合格文件报送验核部门备案。户外广告及招牌设施检验合格文件应当载明户外广告及招牌设施的设计使用年限。

第六章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条户外广告及招牌的管理工作,由审批部门负责。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可依法转让(转让需报原审批部门同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及招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因城市规划调整或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设置者应当服从,审批部门应当撤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由此给设置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必须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不得闲置。户外广告设施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但招商内容只能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 设置者应当对户外广告及招牌设施进行维护,确保牢固安全、完好整洁;对残缺、破损,文字、图案不全,污渍、锈化明显,可能危及行人安全的户外广告及招牌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拆除。

第三十五条 设置者在广告(招牌)设置许可期满后,未新取得使用权,逾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自行拆除、整改义务的,负责审批和建设验核的行政执法部门应依法按程序进行拆除。第三十六条 负责审批和建设验核行政执法部门决定自行依法按程序实施拆除的,应当在实施日期前3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拆除对象的设置者承担,设置者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组织拆除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以拆除对象材料折价抵偿拆除费用。第三十八条 在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经法定程序,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规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规定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附则

钦州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6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保护城市景观风貌,美化城市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我市主城区、南北二级公路(原桅杆坳收费站至黎合江收费站路段)道路两侧建筑控制线和滨海新城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包括在户外场所、空间,利用建(构)筑物、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屏)、实物造形、充气物、条幅等载体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我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整治规划编制、报批工作,以及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许可、监督实施及日常管理工作。

市规划部门负责我市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整治规划审核工

-1- 作,监督和指导专项规划和整治规划实施。

市工商部门是户外广告发布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户外广告发布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发布违法户外广告行为。

市财政、交通运输、卫计、公安交警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我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区控制、合理布局、安全规范、文明美观”的原则。

第二章 设置规划与规范

第六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制定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整治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实施。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编制属于城市总体规划组成部分,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止设置区、重点控制区、一般控制区,明确禁止、限制或者允许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街道和建筑物。

(二)户外广告布局、总量、密度、种类的控制原则。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模、规格、色彩、材料、照明等具体要求。

(四)公益广告设置点位。

(五)其他应当纳入设置规划的内容。

-2- 第八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时,应优先考虑公益性户外广告位,按照不低于户外广告位总量30%的标准规划户外公益性广告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改为非公益性用途,不得用于发布任何含有非公益性内容的广告。

第九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时,应依法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相关行业协会、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应依法向社会公布,方便社会公众查询。设置广告必须符合《钦州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设计、制作、安装、维护、保养、安全监测等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电力设施、通信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安全使用的。

(三)利用住宅建筑或者商住混合类建筑住宅部分的窗户、阳台的。过(跨)街设置(拉挂)横幅广告的。

(四)损害市容市貌、城市绿化景观、园林绿化设施,影响绿化正常养护、绿化设施维修的。

(五)属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的近代建筑

-3- 和名胜风景区、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的。

(六)影响消防安全设施使用,妨碍消防车通行以及影响逃生、灭火救援和消防登高扑救的。

(七)利用违法或无合法手续的建(构)筑物、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的。

(八)利用高层建筑物的顶部和外墙面,建筑物消防登高面设置广告构筑物的,或者利用高层建筑的裙房屋顶设置破坏建筑空间格局的。

(九)其他不符合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有关管理规定或技术规范的。

第十二条 门头牌匾设置原则实行一店一牌,禁止一店多牌。

第十三条 利用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妨碍相邻权人的通风、采光、通行等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设置电子显示屏或者其他附带夜景光源的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亮度控制标准,安装亮度调节装置,科学控制声音、亮度和使用时间,与所在区域整体灯光环境气氛相协调,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

第三章 设置许可与经营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向市市政管理部门申请许可,未 -4- 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涉及住建规划、交通运输、卫计、工商、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管理职权的,申请人应向前述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利用道(公)路、广场、公共建(构)筑物、绿地等公共场所设置的户外广告位,统一由市政府授权的投融资公司经营管理。投融资公司根据户外广告设置方案向市市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置申请,市市政管理部门按相关规定作出批复意见。

投融资公司根据批准的内容(含位置、规格、方式等),依照相关规定将广告位向社会进行公开招标、拍卖,并接受监察、财政、市政管理部门监督,以达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投融资公司与中标广告业主签订协议时,要收取一定金额的户外广告维护保障金。中标广告业主按相关规定向市市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置许可。

第十七条 广告招标、拍卖或竞租所得收益归投融资公司,纳入财政非税收入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及城市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公益性户外广告由宣传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向市市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置申请,市市政管理部门按相关规定审批。

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按地域由投融资公司按规划建设后,交由宣传部门使用、管理及维护。

其他部门需要发布公益广告的,向宣传部门提出申请,经审

-5- 核同意后才能使用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公益广告费用由发布部门承担。

第十九条 利用非公共场所的自有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设置人向市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市政管理部门受理后,按照规定的工作日作出审批。

第二十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委托办理的,应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取得的户外广告设置权证明材料。利用非公共场地等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户外广告设置场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材料,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材料。

(四)户外广告设置场地的现状图,户外广告正立面设计图、彩色效果图、夜景效果图及其电子文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批准设置应当载明有效期,原则上有效期限为1至2年,经招标、拍卖获得使用权的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为3至5年。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后,设置人需要延续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限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市市政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市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 -6- 的决定。

利用道(公)路、广场、公共建(构)筑物、绿地等公共场所设置的户外广告,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后,由投融资公司依照相关规定重新将广告位向社会进行公开招标、拍卖,并向市市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要设置布幅标语、张贴画、气球飞艇、充气类造型等临时户外宣传的,设置人应当向市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临时宣传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

第四章 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之日起60日内按照许可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制作材料等要求完成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设置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市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可以转让。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转让后3日内持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转让协议、双方身份证明共同到市市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7- 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等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广告画面、图案、文字、灯光有污损、严重褪色、显示不全、残缺损坏或其他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现象的,设置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整改,恢复广告整洁美观画面,消除安全隐患,并自觉接受市市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权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迁移户外广告设施的,市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提前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迁移,设置人应予配合。

第二十七条 遇台风、暴雨、洪涝灾害等天气异常情况的,设置人应当及时对其户外广告设施采取加固、断电等安全防护措施,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时,设置人必须立即予以修复或者拆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后,设置人未申请延续许可或者申请延续许可未获批准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组织实施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通知要求设置人限期整改、修复或拆除户外广告,对逾期不整改、修复或拆除的,属于与投融资公司签订合同的户外广告,由投融资公司负责代为修复或拆除,相关费用在户外广告维护保障金中支出;不属于与投融资公 -8- 司签订合同的户外广告,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组织实施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三十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置不良行为记录机制,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批准文件、经查实存在诚信问题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户外广告设置人,载入不良行为记录数据库。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内容发布和设施管理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市市政管理、工商或其他部门依法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漏电等现象,并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中,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灵山县、浦北县、钦州港区和三娘湾管理区可参照本办法对本辖区(本办法适用范围之外)户外广告实施管理。

-9-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9年10月9日印发的《钦州市户外广告标志设置管理暂行规定》(钦政发〔1999〕60号)同时废止。

文登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7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地、建(构)筑物和道路、地下通道以及车站、码头等市政设施设置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广告栏、宣传栏、实物模型等广告设施的行为;

(二)利用建(构)筑物、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亭体、工地围墙(挡)、模型等绘制、张贴、悬挂广告的行为;

(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在经营地、办公地设置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志的门头牌匾的行为;

(四)其他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

利用上述形式在户外临时设置的各类商业性、公益性广告均为临时性户外广告。第四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组织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和日常管理。

市财政部门负责将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列入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委托市城管执法部门具体实施。

市城乡规划、公安、交通运输、公路、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参与联合审批,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区控制、合理布局、安全规范、文明美观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城乡建设、城管执法、工商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主干道、重点区域(节点)户外广告设置控制规划和详细规划,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八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坚持重点控制和分区管理相结合,有利于保护城市风貌,与区域环境和城市建设发展相协调。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设区、限设区、宜设区;

(二)户外广告布局、总量、密度、种类的控制原则;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模、规格、色彩、材料、照明等基本设置要求。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市城管执法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消防、电力、通讯、邮政、道路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二)影响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市政、消防等公共设施使用或者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

(三)危及建(构)筑物安全、公共安全的;

(四)占用绿地或者影响树木生长的;

(五)其他妨碍生产生活、影响城市景观的情形。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位置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城市风貌保护区以及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区;

(二)国家机关、中小学校、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医院等;

(三)人行过街天桥,道路两侧各种护栏、杆体、通透围墙和道路隔离带;

(四)规划确定的其他禁止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区域、位置。

第十三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确需修改的,应当及时组织修订。

第三章 设置许可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依法办理许可手续。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设置户外广告获取经济收益,占用公共空间资源,除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自设门头牌匾外,均应依法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实行统一受理、并联审批制度。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由市城管执法部门统一受理。

高速公路及国道、省道及县乡公路用地范围内(包括建筑控制区)设置户外广告的,应于非公路标志设置许可批准后,向市城管执法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照;

(三)设置户外广告所利用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户外广告位置关系图、正立面图及效果图;

(五)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的户外广告设施结构设计图。以金属结构为主体的户外广告,许可期满申请延续的,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 申请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设置户外广告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照;

(三)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范围和示意图;

(四)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受理后,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查,对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许可决定,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并收取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利用公共产权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按照下列情况核定:

(一)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获得户外广告设施经营权的,设置期限按照招标、拍卖规定的期限核定,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二)利用自有产权或者通过借用、租赁等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三)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根据 2 活动期限确定;

(四)门头牌匾设置实行一店一牌,不设定设置期限。

第二十二条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的许可期满后,需要继续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招标、拍卖,在同等条件下,原户外广告设施产权单位可享有优先获得权;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许可,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城管执法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需要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的,发布者应当按照规定到市工商部门办理。

第二十四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政务网站等公开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等资料,以及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申请书示范文本,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要求进行设置。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变更。

经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许可编号和设置单位,施工监理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应当报市城管执法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不得损害建(构)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不得破坏被依附载体的整体效果,其设置位置、形式、大小、色彩、图案应当与建筑及其他所依附的载体相协调。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商业广告设施,画面空置不得超过五日,逾期应当按照规定发布公益广告,直至发布商业广告为止。

第二十八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城市主要公共场所和主要道路根据规划设置公益广告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公益广告。

经批准设置的公益广告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安全设置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户外广告设置人建设和维护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建立自检制度,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隐患排除之前,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完好整洁。户外广告设施出现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设施出现断亮、残损的,在修复、更换前应当停止使用。第三十一条 非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期满未延续的,设置人应当在十日内自行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后一日内拆除。

第三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作出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给户外广告设置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二)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测;

(三)责令户外广告设置人履行户外广告相关管理责任。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三十五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出现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督促设置人及时整改。

第三十六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行为的举报应当在七日内予以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三十七条 建立违法设置户外广告信息公开制度,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媒体对其违法情况进行曝光。有关部门应当将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不良记录纳入户外广告管理诚信体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组织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二)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且未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

设置户外广告行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道路交通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第三十九条 未经市城管执法部门批准,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户外广告,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 擅自在建(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

第四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因设置维护不当,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划要求或者许可权限、条件、程序等规定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

(二)未及时查处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未及时拆除违法户外广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的方式,对利用公共产权资源设置户外广告作出许可决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生效前已经审批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自初始审批之日起满5年的,原审批手续到期后,不予续办审批手续,所有设施自行拆除。若原审批位置与新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定位为同一点位,且需进行设施转让的,现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获取单位应与原设施产权单位自行协商,达不成转让协议的,原设施产权单位应自行拆除,让出位置。自初始审批之日起不满3年的,使用期限可延至3年,收费仍按原标准执行。

已经审批设置的其他广告,不设过渡期,审批期满后,不再续办审批手续,所有设施自行拆除。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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