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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传真件的法律效力

来源:莲生三十二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合同传真件的法律效力(精选9篇)

合同传真件的法律效力 第1篇

合同传真件法律效力分析

随着电子商务的日益发展,电子邮件和传真等数据电文以其快捷而方便的特性使得使得其应用越来越广泛,如何认定传真合同的效力,以及在发生商务纠纷后,如何分析看待其证据效力,部分人认识上还存在一定误区,尚需结合具体法律事实来客观分析,以正确认定其证据效力。

首先需要给合同传真件一个正确的定性,合同传真件是书面的合同书的复印件。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法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我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有,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传真件做为数据电文,用以签订合同可以认定为书面形式的一种,在法律上并没有否定其效力。同时合同成立并生效需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内容合法。只要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可以认定传真件的法律效力。

合同传真件最大的问题在于,盖红章的合同书在证据里称为原件,传真件为复印件。数据电文(合同传真件)可否作为有力证据使用,这个需要结合具体情形来分析。因为非经对方认可的复印件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49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第69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1

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合同书原件与传真件这两种书面形式的证据证明力是不同的。如果没有发生纠纷或者发生纠纷后对方认可传真合同的效力,那么当然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如果对方否认签订过此合同或者否认此合同的效力或者合同中的内容,我们就必须要提供其他辅佐证据来证明合同传真件的效力。否则,若仅有合同复印件,一旦对方否认这个复印件,如果不能提供合同原件或有其他证据佐证,那么就会面临败诉的危险。这个辅佐证据需要证明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证明双方有真实交易发生,二是证明双方是按照传真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易事项。第一方面是比较容易证明的,比如通过运输单据、货物收到证明、收款证明、银行转账证明等,是可以证明双方有真实业务发生的。第二方面证明的难度相对较大,怎样证明双方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易事项。这时候需要业务人员做好电文数据保存工作,做好证据保留。将平时谈判过程中的往来邮件、传真、以及短信等所有涉及交易事项的内容保存下来,在出现争议时,用以作为辅佐证据。

由于传真件在传送过程中经常出现字迹不清、内容模糊等情况,并且容易被伪造、篡改,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受到质疑。传真件原件的核对常常成为法庭调查的一个重点。而与复印件无异的传真件原件的效力往往也成为法庭调查事实、认定事实的一个重要证据。

合同中写明“合同双方盖章传真件有效”的做法并不保险,不能对传真件的性质产生实质性影响,对运用传真件签订合同的做法要慎重而行,并在签定合同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尽量做到有备无患。但是从民法通则角度分析,合同书是双方达成的合意的载体,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加上这句话,能够起到提示作用。

因此,为了降低日常经营的风险,我们要十分重视保存原件。如前合同条款的约定,并不能降低法律风险。只有事后将对方盖红章的合同文本原件寄回我们自己的手中,才是上策。

案例一:某油库公司委托某船运公司运输柴油,运费7.2万元。双方通过传真签订一份《运输合同》,但未当面签订合同正本。合同履行后,油库公司拒付运费。

运输公司诉请油库公司清偿运费,油库公司称《运输合同》为传真件,无法确认其上签章的真实性,故不能排除合同系伪造。

分析:司法实践中,书面合同的认定通常以当事人签字、盖章的原件为准,复印件、传真件等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这是否意味着,传真件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呢?事实上,《合同法》认可了传真、电报、电子邮件等载体作为合同的书面形式,但是,这类载体在证明力上受限,相关证据的审查与确认,须综合全案证据进行。

本案中,法院通过审查传真件合同的签章与油库公司的签章原件,认定签章印纹一致;根据运输公司航海日志、签证簿等航行法定文件,认定运输航线属实等。由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法院判定《运输合同》真实有效,油库公司应支付运费。

律师提示:合同签订应以原件签字、盖章为宜,对于采用传真等形式签订的合同,履行时须注意相关证据的留存,防止因合同形式上的不足导致权益受到侵害。

案例二:某贸易公司因业务需要,欲购买50台电脑,便向某电脑公司发出邀请。电脑公司回复同意贸易公司的条件,双方约定50台电脑的总价款为15万元,贸易公司支付定金3万元。

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贸易公司说最近繁忙,要电脑公司把合同传真过来即可。于是,电脑公司将盖有公司公章的合同传真给贸易公司,贸易公司盖章后再将合同传真回电脑公司,电脑公司就此得到了一份两方盖章的传真件合同。贸易公司也按约支付了定金3万元。电脑公司便着手配置了合同规定规格的电脑。

可是后来,电脑公司却接到贸易公司的来电称,其由于业务暂停已不需要购买这些电脑,要求电脑公司返还定金3万元。电脑公司不服,双方协商无果。

【案件分歧】

本案的争议就在于用传真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在两家公司的协商过程中,贸易公司一直质疑传真件合同的法律效力,认为这份传真件合同字迹不清、内容模糊,容易被伪造,这样的合同效力应不予认可,作为贸易公司当然可以要回已经支付的定金。

而电脑公司则认为,传真件也是法律认可的形式,传真件合同与原件合同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贸易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何况电脑公司已经按照贸易公司的要求配置了相应规格的电脑。

【法律提醒】

为避免发生类似纠纷,今后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建议当事人双方尽量采取传统的当面签订方式。如果因为特殊情况只能采取传真方式签订时,则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该合同采取传真方式签订”,明确传真件的效力,并且最好有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对签订全过程进行见证,避免今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如有条件的时候尽量补签书面合同。

【律师评析】

在日常生活中,最经常见到的合同就是纸质的合同书,所以我们经常认为合同就是合同书,将合同的内容与合同形式等同起来。

如前所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用传真签订合同是否有效,这其实就是对于合同形式和内容概念的混淆,我们可以先来看以下《合同法》中对合同形式是如何进行规定的。《合同法》第十一条明确指出:书面合同的形式可以表现为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从这条可以看出,合同的形式包括传真件。那么是不是法律规定认可传真的形式,我们就可以放心地以传真件来签订合同。因为现实生活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往往会身处两地,难以面对面签订合同,采取传真方式签订合同对双方都很便利。但是,由于传真件在传送过程中经常出现字迹不清、内容模糊等情况,并且容易被伪造、篡改,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受到质疑。

上述案例中,贸易公司认为与电脑公司所签订的传真件合同字迹不清、内容模糊,容易被伪造,因此就否认了该合同的效力,这样的主张并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而电脑公司如欲要求贸易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仅凭传真件合同还难以直接去认可合同效力,最好能够提供其他方面的相应证据,去证明此次交易的真实性。

合同传真件的法律效力 第2篇

《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赠与合同不同于赠与行为,因为赠与是赠与人的单方法律行为,而赠与合同是以赠与为内容的协议,是双方法律行为。

如果仅有赠与人的意思表示,而没有受赠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就无法成立。

与其他合同相比,赠与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从而使受赠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第二,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

无偿性是赠与合同最突出的一个特征。

受赠人在取得赠与物所有权的同时,不需要向赠与人给付任何对价,即受赠人纯获利益。

论代孕合同的法律效力 第3篇

关键词:代孕合同,法律效力,委托夫妻,代孕母亲

当前, 生活压力增大、环境污染等各种原因使得不孕不育的夫妻逐渐增多, 针对妻子子宫受损或者体质不适合生育的情况, 代孕 (1) 成为这些家庭首选的方法。虽然原卫生部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对代孕行为完全禁止, 但是公民个人之间签订代孕合同的现象屡见不鲜。代孕过程中委托夫妻和代孕母亲签订的代孕合同是解决双方纠纷的重要依据, 代孕合同有无法律效力是值得研究和探讨的。

一、代孕合同基本概念

我国法律没有对代孕合同的进行明文规定, 当前学者对该名词的定义也各不相同, 笔者比较认同的是:“代孕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 是指经代理孕母与委托夫妻协商一致而确定在代孕实施过程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 (2) 代孕合同比较特殊的地方在于, 它不仅涉及合同订立者之间的财产关系, 更涉及比较敏感的身份关系。根据不同的标准, 代孕合同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根据精子和卵细胞来源不同, 可以将其分为局部代孕合同和完全代孕合同; (3) 根据代孕母亲是否收取费用, 将其分为有偿代孕合同和无偿代孕合同。在实践中, 比较多见的是有偿代孕合同, 无偿代孕合同一般出现在亲属之间。

二、关于代孕合同法律效力的分析

当前, 学术界对代孕合同的效力问题存在很大争议。主张其无效的观点集中于该类合同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且无法可依等。但笔者认为, 这些观点不能完全成立。代孕合同并未违反我国公序良俗原则, 它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构成要件, 部分内容可以适用《合同法》, 代孕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一) 代孕合同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是所有民事行为都必须遵守的原则, 代孕合同不违反该原则。 (4) 首先, 我国法律未曾规定其违法, 根据民法“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律理念, 公民可以签订代孕合同。再者, 代孕合同是委托方夫妻和代孕母亲达成合意所签订的, 目的是孕育新生命, 一定层面上说, 其并不违反社会道德, 反而有益于家庭和谐。而针对代孕母亲收取报酬违反公序良俗的观点, 笔者认为有待商榷。代孕母亲要承担孕期风险, 生育后身体也要调理, 在经济上给予一些补偿于情合理。再者, 《合同法》规定的多数合同是有偿合同, 纯粹的无偿合同只是例外。如果把代孕母亲的孕育过程认为是提供特定服务, 那么支付等价费用也是应当的。 (5)

(二) 代孕合同符合合同构成要件

根据学术界主流观点, 合同的构成要件有三个:1、行为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合同标的合法。如果以该三要件衡量代孕合同, 其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1) 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 委托方夫妻都是年满18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6) 同时, 基于多方面因素考虑, 委托方夫妻也会选择精神正常的成年人作为代孕母亲。所以除非例外, 合同双方都会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 代孕合同是涉及身份关系的特殊合同, 委托方夫妻和代孕母亲一定是在意见达成高度一致后才会签订合同。即使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导致合同有瑕疵, 但是在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的前提下不会影响合同的根本效力。 (3) 对于代孕合同的内容合法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要件, 上文已经分析, 此处不再赘述。但对于有些学者以代孕合同违反《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 (7) 来主张合同无效的看法, 笔者不予认同。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代孕违法, 以部门规章的规定来冲击法律层面的不限制效力有待商榷。并且, 该办法的适用主体明确为医疗机构, 将其范围扩大到包括公民个人是不合理的。

(三) 代孕合同身份关系内容适用《收养法》

代孕合同内容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涉及委托方夫妻支付代孕母亲报酬的财产关系, 这方面内容完全可以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另一方面, 几乎所有代孕合同都涉及代孕母亲放弃对代孕子女的亲权关系 (8) , 所以涉及身份关系的部分不能简单的适用《合同法》, 综合我国相关学者的观点, 涉及身份关系的部分可以适用我国《收养法》有关规定。“这是因为代孕合同是一种可预期的亲权转移合同, 而传统的收养协议是一种现实的侵权转移合同。”“代孕合同必须在孩子出生之前就对孩子的亲权归属作出约定。” (9) 因为我国目前并没有从立法层面对代孕行为进行规定, 但是面对确实存在的代孕合同的有关问题必须依法解决。综合相关法律来看, 《收养法》在性质和内容上是最贴近的, 一些实质上的问题在法律原理上是相通的, 所以涉及亲权身份关系的合同内容可以适用于我国《收养法》。

三、结论

经过上述分析, 笔者认为符合合同构成要件规定的代孕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关系的合同内容可以适用《合同法》, 而涉及亲权身份关系的内容可以适用我国《收养法》。同时笔者建议, 我国现今代孕现象层出不穷, 代孕问题不断出现, 我国立法机关需要对该现象给予一个明确的态度, 并制定法律进行规制约束, 从而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的稳定。

参考文献

[1]刘萃, 张卓娅.商业性代孕合同性质探究[J].学理论, 2010 (10) .

[2]李璐, 魏明灿.论代孕合同的效力[J].法制与社会, 2011.3.

[3]张燕玲.人工生殖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论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 第4篇

一、预约合同法律效力的学说辨析

关于预约产生的法律效力,理论界争议很大,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必须磋商说

“必须磋商说”认为,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一经订立预约,则各方都承担了在以后的某个时间为了订立本约而诚信地进行谈判磋商的责任义务。但当事人各方也仅仅是负有谈判磋商的行为义务,而不针对是否最终签订本约的实质结果负责。即当事人只要实施了诚信谈判磋商的行为就认为是义务的履行完毕。

(二)必须缔约说

该学说是建立在“带有未决条款的预约”基础之上的,内容恰恰与“必须磋商说”相对立,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仅有谈判磋商的义务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使得本约合同最终达成才是完全的履行预约义务。否则预约将成为一纸空文,预约的形成将变得毫无意义,而且极易导致恶意缔结合同的行为发生。

(三)两种学说辨析

上述两种学说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也表现出一些片面性。订立预约的初衷是能够让当事人各方在变化复杂的市场经济中抓住固定的交易机会或者拥有一颗定心丸,对经济活动有个心理预期。但采用这两种不同的学说对当事人各方势必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必须磋商说”注重的就是预约合同订立的动态行为。而“必须缔约说”则更希望各方达成合意能最终成立,他们更注重结果的出现。如果采用“必须磋商说”,双方只要按照当初的预约要求进行诚实地、善意地谈判磋商即可,至于能否订立本合同不会产生违约责任问题。任何合同的成立都必须经历一个或长或短的过程,而这种过程能否带来最终的结果则很难确定。如果谈判中有一方或者双方其实无心促成本约的订立,那么他们之间的接触洽谈就是走形式、做无用功,从而浪费了宝贵的机会。在买方市场条件下,“必须磋商说”的利益倾向性在于买方,因为它将预约合同视为订立本约合同可有可无的过程;在卖方市场条件下,就会得出相反的结论。该学说只保护交易一方,有失偏颇。

如果采用“必须缔约说”,使得出现合意的达成、本约的订立结果出现才是预约义务的履行完毕,相对而言,这个观点或许与设立预约制度的初衷是最符合的。因为它对交易双方都是比较公平的,至少不会偏袒某一方利益。在这种必须缔结合同的效力影响下,交易机会是相对固定的,不会轻易失去,即使有任何一方不愿订立本约而试图恶意拖延时间假谈判,那么善意方也有获取救济弥补损失的途径。按照该观点的要求,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应当在预约中就未来的本约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并依据这些主要条款订立本约,否则需承担违反预约的责任。如此看来,“必须缔约说”似乎比“必须磋商说”更能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以均衡,但这个观点也并非那么完满。首先,最大可能的发挥该学说的作用是与预约内容的详细程度成正比的,内容愈详细,顺利订立本约的可能性就愈大。如果预约条款既简单又模糊,甚至连本约的主要条款都没有标明,那合同各方还要进行磋商洽谈为的是达成本约。如果最终磋商没有见效,并且任何一方均无过错,则预约的存在仍然不能决定本约的订立。其次,尽管预约内容详尽明了,由于在订立预约后到签订本约前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倘若在此期间出现了不可抗力、情事变更或原先商定好的一些条件等发生了变化,一方当事人仍然要求对方按照预约来签订本约,就会造成新的不公平。

综上所述,两种学说没有哪一个能完全解决好问题所在。笔者认为,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关键要看其内容中对未来本约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进行了说明。如果涉及《合同法》第十二条提到的那些条款的内容,表明这种预约内容比较完备,具有实质性意义,为下一步签订本约提供了较为充足与便利的条件,可以按照“必须缔约说”来实践其法律效力,因为双方都已经对标的物达成共识并且相当知晓对方的情况,所以可以将中间的谈判磋商环节压缩至最少以节约时间成本;如果预约内容简简单单,没有就本约主要内容达成明确共识的,则应当采取“必须磋商说”的法律效力,因为双方在预约时仅仅是提出了希望进一步磋商的意思表示,只要接下来的程序是当事人之间再次就交易事项诚信地进行磋商洽谈就实现订立预约的目的了。如果这种情况下采取的是“必须缔约说”的法律效力,双方在客观上对事物尚未有所了解或准备,在主观上也没有十足的把握来订立本约,在不具备直接缔约的前提下就要求各方缔约本合同,是非常草率的也是极不合理的。

如果预约内容中出现了合同法第十二条中的一些实质要素(最基本的为标的与数量),就可以按照“必须缔约说”来约束双方,双方对具有实质意义的要素已达成共识,原则上就可以视为同意成立本约了。至于该条其他条款项目,可以在缔结本约时补充完整。

研究清楚于不同情形下的预约法律效力,能够最大程度的实现各方之间的利益均衡。没有写明本约主要条款要素的预约表明当事人在主客观上均无直接订立本约的可能性,“必须磋商说”为各方提供了宽松充分的洽谈机会,符合各方意愿,有助于交易的实现;包含本约主要条款要素的预约,使得本约依据这些条款而成立,同时充分运用合同法规定的补充协议方法,促成交易的顺利进行,最终实现固定交易机会的预约目的,双方达到共赢的理想状态。

赠与合同的法律效力 第5篇

一般认为,赠与人有以下义务:

1.交付赠与物的义务。

赠与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将赠与物交付受赠人并转移所有权。

尽管在一般情况下,赠与人可以在交付赠与物之前撤销赠与,但对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并且受赠人还可以要求赠与人交付赠与物。

2.担保赠与物瑕疵的义务。

赠与人应当对赠与物的瑕疵负责。

一方面,赠与物有瑕疵的,赠与人有义务如实告知受赠人;另一方面,赠与人保证赠与物无瑕疵的,就应当对赠与物的瑕疵负责,如果由此造成受赠人损失,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赠与合同的撤销

赠与合同的撤销包括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两种情形。

关于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这表明,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以外,赠与人均可在交付赠与物之前撤销赠与。

关于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合同法》第192条第1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该法第193条第1款还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可以撤销赠与。”

不论是任意撤销还是法定撤销,作为合同撤销的法律后果,撤销权人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物,以恢复原状。

尚未交付的,可以不再履行交付义务。

赠与合同中还需注意的一个问题是赠与合同的终止履行。

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 第6篇

(1)集体合同对人的法律效力

集体合同对人的法律效力是指集体合同对什么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国《劳动法》的规定,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用人单位全体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表现在:集体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如果集体合同的当事人违反集体合同的规定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者个人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2)集体合同的时间效力

集体合同的时间效力是指集体合同从什么时间开始发生效力,什么时间终止其效力。集体合同的时间效力通常以其存续时间为标准,一般从集体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应在集体合同中明确规定。集体合同的期限届满,其效力终止。

(3)集体合同的空间效力

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高于劳动合同 第7篇

来源:胡律师网作者:上海律师 胡燕来所属栏目:劳动纠纷律师案例

小周与某企业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工资每月计发一次。合同履行期间,工会又与企业经协商签订了一份集体合同,该份集体合同中约定:企业所有员工每年年终可获得一次第13个月的工资。该企业的集体合同获得企业职代会的通过并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开始生效实施,但小周没有得到企业支付的第13个月工资。于是,他向企业提出补发第13个月工资的要求。但企业表示,小周和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劳动报酬的支付次数,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由此产生争议。

当集体合同的条款与劳动合同的条款发生冲突时,究竟哪个合同的法律效力更大?《劳动合同法》第55条规定,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国勰法及实施帑例之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这个规定是针对集体合同对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的。对于签订了集体合同的企业来说,集体合同对于本企业全部劳动合同都具有约束力,或者称为基准作用。这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补充性效力,即集体合同所规定的标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劳动合同的补充。集体合同中有的内容是单个的劳动合同未涉及的,这些内容对劳动者和企业也是有约束力的,即都应当按照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2)不可贬低性效力,郎集体合同所规定的标准在其效力范围内是劳动者利益的最低标准,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者利益的规定可以高手但不得低于这些标准,若低于此标准就由集体合同的规定取而代之。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标准的,确认为无效;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变更的,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的标准也要变更,以使其不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案例中昀企业的说沐是不对的,当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的条款发生了冲突,若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的标准,那么,就应当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苯办。因此,该企业应当支付小周13个月的薪水。

实践中,用人单位一定要了解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的效力关系,在同劳动者制定集体合同的过程中,一定要保证劳动合同的标准木低于集体合同的标准。否则,用人单位就有可能出无效或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面临法律的风险。

论合同法律效力的范围 第8篇

(一) 合同法律效力的概念

合同的法律效力的概念可以表述为:已成立的合同对合同的当事人乃至第三人产生法律后果, 即法律的约束力。这种法律后果是立法者按照其意志对各种行为给予的评价。一般分为肯定性的评价和否定性的评价两种, 当法律给予当事人合意以肯定性评价的时候, 就发生合同生效的法律后果。其表现为:在订立合同当事人之间除了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合同生效的拘束力往往还涉及第三人, 在某些例外的情况下, 如果债权人的利益有被损害的潜在危险时, 法律就设定了撤销权及代位权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二) 合同法律效力对实践的意义

那么, 我们为什么要研究合同的法律效力?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看:首先, 可以区分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与效力待定的合同, 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仅指得到了合同法认可的合同, 而不是任何其他类型的合同。只有把这个大前提问题弄清楚了, 才能使我们的研究更具方向性;其次, 通过对合同法律效力的确认, 更有助于参加市场交易, 因为只有具有效力的合同才得到法律的保护, 试想双方为了参加交易而订立的有效合同如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而被恶意的第三人破坏使交易受阻, 那么高效的经济发展将难以实现;最后, 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 实现了对合同法律效力的良好保护, 也就对市场经济有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任何合乎社会发展规律的并且得到良好实施的法律对经济发展的作用都是不可忽视的。因此, 我们有必要研究合同的法律效力指导实践。

二、合同产生法律效力的基础

(一) 理论依据

《法学阶梯》认为合同是两个当事人之间的法律, 这一观念影响深远。法国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经典表述是“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1) 虽然遭到很多批判, 但至今仍有很大的现实意义。尽管后世的一些著名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都未采纳这一方式, 但结合我国的民法典对其重新省思还是极富启迪价值的。首先, 它把合同的效力推向巅峰。合同本来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是个人的行为;而法律则是国家行为。很显然, 个人行为的效力通常要低于国家行为的效力。然而法国民法典把个人缔结合同的效力提升到“相当于法律的效力”的高度, 使得合同的效力得到空前也是绝后的强化。合同地位被大大提高, 合同在其当事人之前取得相当于法律的尊严的同时, 也在当事人之外的世人面前树立了合同神圣不可侵犯的形象。应当说, 法国民法典这种规定所包含的精神和产生的效果, 正是我国在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所需要又是所缺乏的。在现实生活中, 违约现象层出不穷。“重合同, 守信用”在极力提倡中又不断遭到来自各方的蹂躏。 (2) 坚持把合同的效力上升到法律效力的高度, 有助于解决这些问题, 对发展市场经济大有裨益。其次, 作为意思自治的产物, 这种观点为认识合同效力提供了一个不凡的视角。法律的效力最重要的一个特征, 是其尊严的神圣不可侵犯性, 如果合同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它也就具有了这一特征。包括合同当事人、第三人以及政府等国家机构在内的任何人都不得侵犯它。

(二) 实践基础

合同的效力是指因合同而生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可从三个方面来理解:一是合同的效力必须因合同产生, 或是直接产生、或者间接产生, 而不是与合同无关、完全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二是指合同的效力首先指对合同的当事人产生的效力。三是合同的效力在内容上是指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应法律责任, 它们主要是私法性质的, 尤其是指债权债务和违约责任而言。因此, 合同的效力在很大程度上就表现为一种合意之债的形式, 是约束当事人的一条“法锁”。但是,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 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效力不仅仅是指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还可以是指物权关系。而且我们说合同受法律保护, 不受有关国家机构的非法干预时, 合同所包含的效力就已经超越了私法的范畴, 具有了一定的公法性质。另外, 既然合同的效力是指合同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那么, 这种效力就毫无疑问得到法律的承认和支持, 并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

三、合同对人的效力

(一) 对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效力

(1) 主体的相对性

所谓主体的相对性, 是指合同的相对性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 只有合同当事人的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具体来说, 首先, 由于合同关系仅是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 因此, 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彼此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 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权利义务的第三人, 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 而不能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应当指出的是,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 法律为保护某些合同关系的债权人,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也赋予某些债权以物权的效力, 如买卖不破租赁, 实际上是赋予租赁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当然这种债权物权化的情形只是例外情况。

(2) 内容的相对性

所谓内容的相对性, 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 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 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 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在双务合同中, 合同内容的相对性还表现在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 而因为另一方承担义务才使一方享有权利, 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由于合同内容及于当事人, 因此权利人的权利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

(3) 责任的相对性

合同义务的相对性必然决定合同责任的相对性。 (3) 所谓违约责任的相对性, 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 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 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相对性, 包括三方面的内容:第一, 违约当事人应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 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第二, 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 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以后, 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三, 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而不能向国家或者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总之, 合同的相对性各则的内容是十分丰富的, 但集中体现于合同的主体、内容、责任三个方面, 而这三个方面的相对性也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

(二) 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

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应由当事人承担, 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以外, 第三人不对当事人承担合同上的义务。也就是说, 与合同无关的人不需对合同负任何责任。目前在认定第三人责任方面, 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在实践中并未得到严守。例如, 某些地方法院因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 为保护本地当事人的利益, 责令与合同当事人无任何返还和赔偿义务之人或与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的人作为第三人, 并责令其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违约责任。利害关系第三人的概念被不适当的适用, 是没有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结果,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绝对排斥第三人的责任。要认定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首先应确定第三人是否应当和实际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 只有在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前提下, 才有可能发生第三人违反合同义务及责任问题。合同当事人不能随意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义务, 只有在取得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

同样, 在法律和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如果第三人没有成为合同当事人或者自愿承担合同义务, 则不负违约责任。但是在实践中, 由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常常可能要涉及第三人, 甚至经常发生第三人介入合同的履行过程的情况, 这样合同责任主体的确认就更为复杂, 这就需要在合同关系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 正确适用合同相对性规则以确定合同责任。

摘要:本文把相对性原理融入到了合同法律效力范围的内容当中, 以一个崭新的体系系统论述合同法律效力的范围。从效力范围角度全新阐释合同的法律效力, 让我们对合同的生效有一个更为深入的认识。从而在实践中指导合同对于哪些事和哪些人具有法律效力, 达到维护交易安全, 促进交易的目的。

关键词:合同,法律效力,合同的相对性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 (第一卷) [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2]程合红.中国政法大学学报[J].2001, (5) .

[3]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 2003.10.

论格式合同的法律效力 第9篇

摘 要:文章从格式合同的定义与特征入手,在明确定义以及意义的基础上,从格式合同判断标准,判断后果等方面出发进行了一系列的论述,从而得以最终明确了作为合同特殊形式的格式合同的特有法律效果。

关键词:法律效力;格式合同;公平;效率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8937(2009)24-0159-02

1格式合同的概念及其特征

格式合同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上称谓有所不同,在德国法上称为一般交易条款,法国法上称为附合合同,英国法上称为标准合同,我国台湾地区称为定型化契约。我国合同法采用了格式条款的概念,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所谓的格式条款即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此种表述是法律方面的最终取向,在学术层面又有许多不同的称谓。“格式合同又称为定式合同,附从合同,指由一方当事人,有关团体或国家机关指定的,或由国家法律直接规定的,包括全部交易条款的合同。”或指“由一方当事人依法通过固定形式提出涵盖全部合同条款的要约,并由不特定的相对人承诺而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实这些不同称谓或者表述方式只是形式上的争论而已,在实质层面上并没有多大的区别,所以对于格式合同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①格式合同的双方的不平等性。这种不平等是事实上的不平等而不是法律上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表现为一方的经济,社会地位的优势,对于知识的垄断,而相对方则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没有过多的讨价还价的余地。使得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有提供格式合同的可能和能力,也使得格式合同的接受方有接收的必要。而这可以称之为格式合同存在的现实基础。②格式合同的反复使用性。反复使用是滋生格式合同的原因所在,格式合同的出现本身就是为了免除一一商谈对于交易效率的损害和交易成本的无端浪费,所以通过对于大量的定型化交易采取格式合同的形式,在相同或者类似的交易中予以反复适用,以此来避免商事效率的低下和交易双方的不便。③格式合同的书面性。格式合同必须以书面的形式予以表现,不具备此种形式不能称之为格式合同。当然某些行业的规则或者惯例,事实上是一种准法律,已经为双方当事人所认同,会成为格式合同的潜在条款,无需载明。

2 格式合同的效力及其判断标准

2.1格式合同效力的基本判断标准

格式合同作为一种对于传统的契约自由的修正和变通,是对民法意思自治的极大限制,所以基于公平正义以及公共政策的考虑,必须对于格式条款的效力予以明确,予以限制,所以这就涉及到了格式合同的判断标准问题。格式合同也遵循了合同的一般规则,所以格式合同的效力无非可以归结为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等四种形式,在此对于基本的判断标准及原则标准予以论述。

①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所谓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在此可以具体为民法和合同法的强行性规定。是指必须无条件适用的法律规范,此类规范仅依法定事由的发生而适用,且当事人不得随意改变和删除。所以,如果格式合同条款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或者禁止性规定,无论是否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都应作为无效处理。 这是国家基于公共政策以及公平合理的需要强力介入市民社会的表现,是对于民事意思自治的必要限制和干预。

②违反民法基本原则的格式条款无效。合同作为民法债的表现形式之一,必然应在民法的允许范围内活动。而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一切民事行为的行为准则也并然应该为格式合同行为所马首是瞻。所以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原则、平等互利原则都应该在规制格式合同的恣意性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违反民法基本原则的行为应当有与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有相同的法律后果。

公序良俗原则。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是行使民事权利和从事民事行为的基本准则。违反公序良俗各国法律均认为无效。而我国的《民法通则》也采纳了世界通例,对于公序良俗亦作为基本原则规定在了总则部分。这条实际上就是所谓的公序良俗原则。所以,格式合同条款的内容如果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应当认定为无效,不得拘束合同的相对人。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权利滥用即指权利人行使权利背离权利设立的本来目的或者超越权利应有界限的越权违法行为。法律对于此种权力恣肆行使持否定的态度,这就是所谓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民事法律中的民事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等等都是我国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具体体现。而一旦格式合同中的某些具体条款符合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都将毫无商量余地的归于无效,合同双方不得以意思自治为由进行相反的抗辩。

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法律中的帝王条款。在民事法律制度中起到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是任何民事法律施行,任何民事权利行使的基本准则。所以在对格式合同条款的效力进行规范时,首先就应当考虑如何以诚实信用原则规范格式合同条款的内容,以维护合同当事人间利益之均衡,从而保障合同正义的有效实现。

2.2 格式合同的效力审查

格式合同作为一种合同首先应符合一般合同的所有效力要件。合同法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此种规定表明合同一但被确认有效,合同双方即受到双方自主的意思表示的约束,非经法定主体依法定程序重新意思表示一致不得撤销、变更。

对第一项缔约人应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即当事人缔约时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的要件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查明。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应的民事活动。而与其年龄,智力情况不相适应的行为即为所谓的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此种行为若想取得完全确定的效力必须得到监护人的补充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民事活动须由监护人代理,通常情况下,他不能成为格式合同主体,除非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自己纯获利益的合同和与其智力、年龄相适应的满足其日常学习、生活的合同,如接受赠与的合同、购买文具的合同无须追认当然有效。第二项,意思表示真实在格式合同方面是有其特殊性的,此处的意思表示真实应该理解为客观外露意思的真实,即所谓当事人之真意,不是仅指当事人之主观内心之真意,而是从意思表示受领人的立场去认定之客观表示价值。第三项意思表示一致,即为格式合同的接受人签字予以确认之现象,在此处所谓的意思表示一致应该做形式意义的理解,而不是实质意义上的,理由基本上和第三点的内容相同。第四项关于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和格式合同的判断标准相一致在此不做赘述。第五项合同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非书面的格式合同是存在极少或者根本就不是格式合同。

2.3格式合同的特殊效力问题

格式合同在具体的运用过程之中会出现诸如解释,部分条款无效,以及免责条款等等问题,由于这些问题涉及到格式合同的具体实效问题,而且由于其特殊的地位,所以再此作特别的阐述。

①格式条款的解释争议时的法律效力确定。成立合同后在审查格式条款内容的有效性之前,应先解释该条款的含义。格式条款的解释,是指根据一定的事实,遵循有关的原则,对格式条款的含义做出说明。应当按照常理予以解释。格式合同是大量的商业行为的定型化,所以对于知识,经验层次各异的人而言应该在尊重合同条款文意的基础上作出能为一般人所能理解接受的解释。对条款提供者作不利的解释。格式条款是由提供方作出的,所以提供方会基于自己的利益出发而把意义不明确的文字加入格式合同并以此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所以基于保护相对弱者使得民事行为最大程度公平的角度出发,应在条款不清楚时对条款制作人做出不利的解释。

②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的效力问题。非格式条款是指经个别磋商而约定的条款。当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即非格式条款取得优先于格式条款的效力。在格式合同中,格式条款是由一方预先制定的,因此在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的含义不一致时,应当由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于格式条款效力。

③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是指格式合同中含有免除格式条款提供者按照通常情形应当承担的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承认,格式合同可以有免责条款,但是免责条款应该能够引起相对人足够的注意,即应当明示并且以突出的位置向相对人表明,否则不得因此而免责。

3 格式合同的无效或被撤消的法律后果

①格式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将导致格式合同自始无效。《合同法》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自始无效,是指合同成立之时就不发生合同履行的效力。无效格式合同所具有违法性和可撤消格式合同所具有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性表明,这两类合同都可导致格式合同的相对人受到损害或者使用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为了体现法律保护合法行为、制裁违法行为的职能,法律要保护无过错的当事人的利益不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而受到损害,同时还要强制对合同无效或被撤消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合同被撤消,当事人之间也应承担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②对于格式合同效力被否认后应本着以下的处理原则。第一,格式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依法朔及格式合同成立之时,格式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第二,制裁过错方,即对格式合同无效或被撤消负有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一般情况下这种过错方应当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对格式合同无效而言,由于其关系到某种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有过错的当事人除了要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能承担行政责任。第三,格式合同和一般的自主合同一样,作为一种原则格式合同条款的部分内容无效,并不影响格式合同本身的效力。第四,以返还财产为原则,以折价补偿为例外。《合同法》认为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所谓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确认无效和被撤消以后,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经接受财产的当事人则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返还财产旨在使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况。

4 结 语

合同传真件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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