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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欺诈范文

来源:开心麻花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会计欺诈范文(精选12篇)

会计欺诈 第1篇

一、会计欺诈问题出现的主要原因

(一) 当前的审计制度存在一定缺陷

通过独立的审计工作, 一方面能够督促被审计企业管理人员对投资者和会计信息解决人员之间存在的信息失衡进行披露, 另一方面能够有效约束管理层会计信息的编报权力。但现如今注册会计师在对上市公司提交的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工作时往往缺乏一定的独立性, 从一些欺诈事件消息的来源这一问题上群众就会发现, 大多数的会计欺诈行为最先都是由一些新闻媒体曝光纰漏的, 而不是由这些企业的注册会计师发现的, 出现这种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新闻媒体工作者本身的独立性要大于从事注册会计师行业人员的独立性, 如果注册会计师没有这种独立性, 那么其具有的审计、鉴证功能势必在发挥的效果上受到很大程度的影响, 这就为上市公司进行会计造假提供了很大的可能性。虽然我国证监会一致提出每一家上市公司在聘请注册会计师时必须要经过企业股东大会的批准, 但事实上这种权利通常集中在企业内部一少部分管理层人员的手中。如果没有一名合格的注册会计师负责将审计的结果向外界进行信号的输送, 就会令上市公司减轻被曝光的顾虑而敢于去造假, 再加上报表的使用者对于每一份报告都抱有怀疑的态度, 这些都会造成财务报告失去其应起到的作用, 因此, 保证与客户之间的独立性就变得非常重要。

(二) 企业的治理结构存在一定缺陷

之所以存在会计欺诈这种行为, 不能否认的是这和注册会计师从业人员自身道德素质缺陷有很大的关系, 但与此同时还不应该忽略其与委托人也就是上市企业本身存在的契约关系, 这种关系是建立在经营权和所有权相互分离的基础上来实现的一种委托关系, 分离的结果最终会导致进行上市的公司在管理层和投资者二者之间有着非常明显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这是由于这种不对称, 才使得信息的产生者向外界透露那些对自己非常有利的信息, 这种行为就构成了欺诈和舞弊, 而信息的不对称正是导致欺诈行为出现的主要诱因。

此外, 一些欺诈案也涉及到公司本身会计人员监守自盗的情况, 产生这种问题的主要原因还是因为企业自身监管能力不足、管理人员对于会计工作的监督和选人用人不够重视造成的。

(三) 利益影响

1. 经济利益

在我国的《公司法》中有明确规定, 一家公司想正常上市要保证在上市之前的三年里公司必须处于连续性的盈利。受到上市巨大收益的驱使, 一些公司本身即便是不具备以上条件, 但是为了能够上市对其财务数据进行大肆的包装, 而负责包装工作的人都是他们聘请的一些会计人才, 这些人才深谙其中的技巧和数字的巧妙变换。

2. 政治利益

通过对参与会计欺诈的公司进行分析不难发现, 这些公司本身对外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企业也形成了产业化的规模管理, 甚至一些企业是某些地方的龙头企业和支柱产业, 企业的管理层和领导者是当地的政协委员, 都是一些有头有脸的人物。但随着我国市场化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 以上这些他们具备的优势渐渐得到削弱, 这时就有一些企业的领导为了保证他们原有的政治资本就在公司的账目上进行利润的虚增和产值的虚报。

(四) 外部缺乏有效监督

企业的外部监督主要包括:行政监督、财政监督、技术质量的监督、工商税务的监督、政治监督、法律监督、审计监督、金融监督和计划统计的监督等, 这些监督彼此的功能各不相同, 制定的标准也各式各样, 因此在管理上呈现出一种分散式、混乱式的结构联系, 彼此之间缺乏有效的信息沟通, 这样就不能在整体基础上实现一个监督的合力效果。甚至有一些监督的机构本身形同虚设, 在进行监督工作时存在监督弱化的问题, 一些地方的政府机关为了确保当地的政府利益和经济效益, 对那些进行会计欺诈的企业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采取宽容和默许的态度, 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会计欺诈这种违法不良行为的风气。

二、会计教育工作的建议

(一) 建立会计人员的诚信机制

一名正直的注册会计师本身应该具有诚信的品格, 这样才能保证他在进行上市公司的审计工作时秉持公正、无私的态度。这不仅要求会计师能够不偏向关乎利益的某一方, 同时还要求他们在进行职业判断的时候能够学会灵活对待制定好的会计审计准则:当审计准则已经明确不能够真实反映实际的经济业务情况时, 会计师应该果断放弃这些条文规定, 本着尊重实际的原则让投资者准确了解实际的会计信息, 为他们提供正确的决策建议以此来实现投资风险的有效规避。建立诚信机制可以有效控制欺诈行为的出现。

(二) 提升会计人员本身的职业道德

早在十年前我国国内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人数就已经突破了一千万人, 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数比例占到了其中的0.8%左右。通过具体调查发现, 绝大多数会计从业人员的学历都处于本科及以下的水平。我国的会计行业长期以来过于重视会计工作者自身的实际工作经验, 而对于他们的素质水平没有一个明确的要求, 这也是造成业内会计人员整体素质低下的主要原因。实现会计人员本身职业道德提升这一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实现:

1. 将理论和实际相联系

在会计这一行业中, 职业道德具体理论知识和具体实践是紧密集合的, 会计工作者在从事会计工作时应该将道德知识融入到他们的实践操作中, 实现职业道德知识和道德实践的有效结合。

2. 采用集体影响和个人示范相结合的方式

对于会计工作来讲, 这既是一种集体行为又是一种个体行为, 在提升会计工作者自身道德规范时应该采用集体影响和个人示范相结合的方式。一方面, 树立先进的工作典型, 扩大集体的影响;另一方面, 要求会计行业内的领导干部在进行工作时能够以身作则, 成为整体会计工作者的学习对象。

3. 确保正确引导与舆论的相互统一

树立榜样是促进从业人员职业道德素质提升的一种有效策略, 这为会计工作者提供了一个正确的学习方向。此外, 还应该将那些具有代表性的人物事迹编写成教材, 在整个行业内形成诚信为本、踏实工作的良好舆论环境, 这一方面会得到较好的教育效果, 另一方面还可以对行业领域的外部环境进行净化。

4. 在企业内部开展职业道德教育以及廉政建设教育工作

通过职业道德教育以及廉政教育工作的开展也能够不同程度提升企业内部员工自身的素质, 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企业员工尤其是会计工作人员监守自盗情况的出现。

(三) 对现有的审计体系、制度进行改革

现有的设计制度原本将公司的经营者、所有人和会计师事务所这三者之间的关系控制在相互独立的位置, 但在实际情况中, 由于受到各种各样因素的限制, 公司的经营者经常会行使本应属于会计师事务所具有的权利, 这在很大程度上使得这种独立关系很难得到真正的实现。因此,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 就需要对现有的审计体系和制度进行适当的改革, 以此来实现注册会计师和其他人之间的联系, 使会计师再进行审计工作时保证一定的独立性。具体可以通过由监管机构进行招标这一形式, 根据投标事务所本身的能力、信誉、资质和是否存在违规记录等条件进行全面的考量。

(四) 建立完善的法律机制

提升会计人员自身职业素质仅从思想层面进行教育是远远不够的, 这种方法虽然在一定层面上对会计人员的思想形成了一定的影响, 但仍存在一些人自身的觉悟较低, 对于这一类人就应该通过法律来对他们进行约束。一方面, 可以通过建立具体约束违法行为的有效机制来实现, 另一反面, 可以从立法这一角度出发进行会计诚信的建设。

(五) 加强各大高校和社会培训机构对会计专业学生职业道德的教育

会计工作者有毕业于各大高校的, 也有通过社会培训机构加入这一行业的, 做好各大高校和社会培训机构会计专业学生职业道德教育工作能够从源头上提升我国整体会计从业人员的德道标准和综合素质。

三、总结

现如今会计欺诈的案件层出不穷, 究其根本原因主要是因为从事审计、会计工作的人员本身职业素质不高、道德观偏移造成的, 因此, 加强整体行业内从业人员本身的诚信教育变得越来越重要。对此, 除了要在培养会计人才阶段进行诚信教育, 还需要对已经从事实际工作的人员进行后续的再教育, 通过一些具体而有效的措施实现他们工作水平和业务能力的全面提升。

参考文献

[1]孙昌言.现行审计制度的缺陷及其改革探讨[J].财务与会计导刊, 2006 (9) .

[2]罗韵轩.反数字游戏:从安然公司会计造假事件引起的反思[J].财务与会计导刊, 2003 (8) .

会计欺诈 第2篇

一、保险欺诈概述

(一)保险欺诈的界定

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于2006年发布了《预防、发现和纠正保险欺诈指引》,该指引将保险欺诈定义为“欺诈实施者或其他当事人获取不诚信或不合法的利益的一项作为或不作为,并将保险欺诈类型分为内部欺诈、保单持有人欺诈和中介欺诈等。此外,还按照保险欺诈是否属于事前谋划,将保险欺诈划分为机会型欺诈和职业型欺诈。目前,我国对保险欺诈尚未形成一个明晰而统一的定义,大致可分为广义欺诈、一般欺诈和狭义欺诈。

广义欺诈实质上包含了保险过程中一切不诚信行为。包括:一是假借保险名义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如非法经营类的假机构,合同诈骗类的假保单、非法集资等。二是签订、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的不诚信行为。如误导宣传、误导销售,拖赔、惜赔和无理拒赔等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诈骗保险金类的骗保骗赔行为,以及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三是保险经营过程中各类弄虚作假的违法违规行为。如保险机构虚假承保、虚假退保、虚挂应收、虚列费用、虚假理赔等违规经营行为,以及保险从业人员侵占、截留、挪用公司或客户资金、商业贿赂等违法犯罪行为。

一般欺诈主要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欺诈行为。包括:对保险公司的欺诈和对保险消费者的欺诈。如,投保时不如实告知,出险时故意隐瞒可能导致免赔的原因等。狭义欺诈主要指针对保险人的欺诈。包括投保人、保单持有人和保险中介对保险公司的欺诈,通常称为“保险诈骗。如为了骗取保险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等。

从近年来我国保险业经营和监管的情况看,保险欺诈主要指利用或假借保险合同谋取不法利益的行为。主要集中于“三假类案件,即假保险机构、假保单和假赔案。而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利用保险业务侵占、挪用保险资金的违法违规行为暂不属于保险欺诈范畴,应由其他法律法规来规制。本文重点讨论研究以“三假行为为代表的保险欺诈行为,这些行为的主体,或涉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或涉及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或涉及第三方。(二)保险欺诈的危害

1.保险欺诈直接侵害了保险消费者利益。

在第三方为主体的保险欺诈行为中,假机构、假保单等欺诈行为不仅直接骗取了保险消费者的保费资金,还造成保险消费者失去获得合法保险服务的机会,对保险消费者极有可能造成或有损失,即当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责任需兑现时,消费者无法获得保险金。这种情形一旦出现,对保险消费者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2.保险欺诈间接推高了保险产品和服务的价格。

由于假赔案类的保险欺诈大量存在,保险公司为了维持稳健经营,总是将这些额外的损失通过提高保险产品的价格来转移经营风险。美国反保险欺诈联盟的有关数据表明,仅1995年,美国因保险索赔欺诈的支出就高达853亿美元,相当于每个美国人为此支出326.47美元。欧洲保险人联合会(CEA)估计25个欧洲国家中涉及保险欺诈的金额至少达到80亿欧元,相当于其年保险收入的2%;1999年,英国保险人协会(ABI)认为3.9%的保险赔款支出(约9.3亿欧元)为欺诈者所得,导致每个被保险人为此多支付了4%的保险费。

3.保险欺诈侵蚀了保险公司的效益,甚至危及其生存。据美国的一项统计,美国1969年至1990年之间倒闭的302家保险公司中,30% 是因为防治保险欺诈不力。保险欺诈案件的犯罪数较高,世界各国对保险欺诈案件的数量并无准确的统计。据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的经验估计,保险欺诈约占保险赔付总额的10%~20%。由此保守推算,每年我国保险业因欺诈案件形成的损失达400亿元。

4.破坏了保险市场的秩序,损害了保险业的形象。保险欺诈破坏保险行业和经济金融秩序、损害社会信用、败坏社会风气。为骗取保险金,不惜铤而走险,谋害被保险人,还将造成极大的社会危害。具体看,利用假机构、假保单进行欺诈,实质是非法经营,而且不用兑现任何保险责任,对合法保险机构的正常经营将造成极大的冲击。同时,这类骗取保费的欺诈案件增多,使社会公众对正常的投保心存疑虑,破坏了行业 的形象。

(三)反保险欺诈的意义

1.反保险欺诈是维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的客观需要。从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角度看,开展反欺诈的首要目的就是要维护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财产安全权,保证保险消费者保费资金安全,以及正当获得风险保障的权利。

2.反保险欺诈是提高行业抗风险能力的重要途径。欺诈活动暗流汹涌,损失巨大,是中国这样的新兴保险市场不可忽视的风险因素。对欺诈风险做到可知、可控,关系重大。扎实有效地开展保险业反欺诈,挤压不正常的理赔支出,既有利于保持保险资金的充足性,又能够促进保险公司经营数据更加真实、透明,管理更加精细化,使大数法则的基础更加牢靠,保险公司可以更加精准地识别、分散风险,增强抗风险能力。可以说,反欺诈是保险公司由粗放经营向集约经营转变一个较好的切入点,也是当前保险行业转变发展方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3.反保险欺诈是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有力支撑。建立有效的反欺诈机制,快速地甄别赔案的真伪,有利于缓解防范赔款漏损与缩短理赔时间之间的矛盾,提高理赔效率。同时,可以减少因虚赔、滥赔导致的成本推动型费率上涨,增强保险产品的竞争力,也增进了消费者福利。另一方面,反欺诈技术融入保险业务流程,强化了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的微观基础,而且在提高经济效益方面具有循环累积、收益递增的特点,在扩大社会效益方面具有树立行业公信力、维护消费者利益的特征,对保险企业提升核心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4.反保险欺诈有利于提升监管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从世界各国保险监管实践来看,反欺诈监管已经成为各国保险监管的重点内容。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核心原则第27条明确提出:“监管机构应要求保险公司和中介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发现和处理保险欺诈,并且发布了《预防、发现和纠正保险欺诈指引》,指导监管机构如何开展反保险欺诈监管工作。美、英等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其保险监管部门都设有专门机构负责此项工作。国际和国内反保险欺诈工作实践反复证明,加强反欺诈监管,可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利益,更好地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更好地创造保险业发展的环境,有助于树立保险行业诚信经营的良好形象,更有利于提升保险监管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二、当前我国保险欺诈的现状

2009年7月,保监会以打击“假机构、假保单、假赔案为重点,拉开了系统地开展反欺诈工作的序幕。通过专项治理,全行业共发现和 查处各类假冒保险机构案件32起,各类假冒保单20万余份,各类虚假赔案16000余件;向公安机关移交并已立案侦查涉嫌犯罪的“三假案件149起,部分案件已经法院判决,追究了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初步遏制住“三假案件高发的势头。近年来,非法经营和合同诈骗类的欺诈行为基本得到了遏制,假机构、假保单类案件几乎绝迹。当前的保险欺诈行为主要为保险诈骗类,尤其是车险业务面临较大保险诈骗风险。从保险欺诈发案的情况看,当前保险欺诈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机会型欺诈在车险、健康险、政策性农险领域较为普遍。由于这些业务出险概 率大,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力量不足,一些客户存在挽回历年投保“损失的心理,往往采取夸大损失或诊疗费用的方式,向保险公司超额索赔。在个别地区甚至形成了专为机会型欺诈“服务,制售假病历、假责任认定书的骗赔产业链。二是职业型欺诈在经济发达的地区较为活跃。少数不法人员以地缘、血缘关系为纽带,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保险欺诈犯罪。苏、浙、沪等地就存在以车险诈骗、制售假保单等为生的犯罪团伙。

2011年破获的宁波车险“碰瓷团伙诈骗案,诈骗团伙成员均为同乡关系,在受害车变道或违章之际故意碰撞制造事故骗取保险金。三是保险欺诈活动与保险公司管控薄弱相互交织。部分保险公司重业务规模、轻风险防范,核保不严、标的查验不到位,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保险欺诈行为。如少数保险机构查勘不及时,为欺诈者伪造现场、伪造证据留下了充足的时间和空间;部分保险公司稽核审计、移送司法等事后监督和惩处机制不到位,致使违法违规者未付出应有的代价。更有甚者,极少数保险机构为争抢业务,恶意虚构赔案。如2011年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制作假赔案,套取赔款14.68万元用于赠送玻璃破损险。四是欺诈案件处置难度增大,追逃追赃减损存在一定困难。如列为2011年保监会与公安部联合督办的王某、鞠某交强险假保单案。犯罪嫌疑人制作假冒某产险公司内蒙古、山东分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在江苏境内销售,数额上万份。因犯罪嫌疑人跨省作案,追逃难度较大。另一方面,部分欺诈案件发生后赃款、赃物去向不明,追赃减损难。在涉保非法集资、制售假保单类欺诈案件处置过程中,保险公司出于维稳需要往往垫付资金,但大多难以追偿。如新华人寿湖南永州中心支公司李志勇、吕湘荣假保单案,涉及假保单千余份,涉案金额近2000万 元。虽然法院已判决,但公安机关仅收缴了两台汽车和部分办公用品,公司垫付的款项无法追偿。五是跨境欺诈案件在东南沿海开始出现。近年来,一些台湾居民在台湾投保后,在大陆制造意外伤害或死亡的保险事故,再向台湾保险公司索赔。如2011年11月,台湾居民胡某断掌 案,经福建警方侦查,系自伤自残行为。据台湾方面反馈,胡某在福建莆田探亲前曾投保保险金额约新台币3000万元的巨额保险。

三、保险欺诈的成因分析

(一)公司内控薄弱,缺乏有效的风险识别 技术和管控机制,是保险欺诈案件多发的诱因 一是机构缺位,力量整合不够。保险欺诈案 件种类多,涉及的环节多、链条长,而大多数公 司没有专门的反欺诈机构,承保、理赔、客服、审计等部门在防范欺诈方面各自为战,没有形成 统一有效的反欺诈机制。二是“宽进严出经营 理念的影响。大部分保险机构在承保阶段对重复 投保、超额保险、是否具备可保利益等关键信息 审核不严,导致骗保骗赔的道德风险增加。三是 缺乏必要的风险识别技术支持。比如缺乏公民身 份查询等信息系统,不能及时查证机动车辆和驾 驶证、医疗就诊等方面的信息,导致一些诈骗团 伙长期作案但难以发现。尽管公司核保核赔实现 了分级管控,但很多保险公司尚未配备专门的反

欺诈信息识别系统,无法及时有效识别可疑案 件。四是关键岗位的人员管控薄弱。如核保、理 赔等关键岗位员工与犯罪分子内外勾结实施骗 赔,损害公司利益;销售人员诚信管控薄弱,少 数营销员利用高息假保单进行非法集资等诈骗活 动。

(二)惩治保险欺诈的法律法规滞后于案发 形势,不利于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查处,是保 险欺诈案件的外因

一是立案难。一方面是由于保险单证未纳入 “有价单证或“重要空白凭证的范畴。《刑 法》第177条、第178条等条款,对伪造、变造 银行票证、信用卡、有价证券等银行、证券业的 “假单证行为都有明确的立案追溯标准,但对 “假保单的立案追溯标准没有明确。公安机关 认为保单不属于金融票证,不予立案。另一方 面,保险诈骗罪系特定行为主体、采取法定的手 段形成的既遂犯,但对于其他行为主体、采取其 他手段、未取得赔款的保险诈骗行为,公安机关 一般不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二是取证难。尽管 《保险法》第155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 以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但是 在某些案件,尤其是在业外单位或个人涉嫌欺诈 的案件调查过程中,保险监管机构进行调查取 证时经常会遇到很大阻力,往往要争取当地公 安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的配合才能顺利完成取 证和查处。三是量刑难。《刑法》针对保险犯 罪所确定的特有罪名仅“保险诈骗罪一项, 相关的罪名也很少,许多破坏保险管理秩序的 行为只能以非法经营罪、普通诈骗罪或合同诈 骗罪等一般罪名进行惩治。如“假机构和部 分“假保单案件。特别是在少数“假保单 案件的量刑上,一些单纯制造假保单而缺乏证 据证明存在销售牟利的行为难认定为犯罪,多 数销售假保单的案件也只能以实际犯罪所得计 算犯罪金额,以致此类危害国家保险管理秩序 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处。

(三)缺乏行业信息共享平台和协作机制, 为保险欺诈“创造了一定的作案空间 一是目前我国保险业尚未建立统一的信息查 询平台,行业信息化建设水平不能满足打击保险 欺诈活动的需要,不利于防范超额保险、重复投 保、多家索赔等行为。尤其在承保、理赔信息共 享方面,除少数省份建立了车辆信息平台外,大 部分地区还处于空白。各保险公司往往只掌握各 自客户和标的信息,恶意投保人可能通过更换保 险人的方法来达到重复欺诈。二是缺乏广泛的行 业内部协作。各保险公司打击保险欺诈工作多处 于相对独立的状态,行业内部信息共享程度较 低,类似的“黑名单和综合评估信息没有在同 业间共享。大量假赔案只能依靠知情人举报和公 司内部核查发现,通过行业信息共享发现的极 少。

(四)保险消费者识假防假能力意识不够, 给保险欺诈以可乘之机

一是保险消费者的保险知识相对匮乏,对保 险产品的属性、条款不熟悉,投保观念不成熟, 过度关注投资回报和收益率,投保理念偏离了保 险的核心保障功能,容易受到高息利诱而卷入涉 保非法集资、假保单。二是保险消费者对所购保 险产品真伪分辨不清,不知如何查询保单真伪、理赔情况等重要信息,加之造假者的造假技术日 益先进,容易上当受骗。三是消费者风险意识 差,对利用保险进行诈骗没有防范意识,有的甚 至随意把个人身份证等重要物品交给他人使用。

四、当前我国反保险欺诈与IAIS反欺诈指 引的比较

(一)关于保险欺诈的界定问题

如前所述,IAIS在反欺诈指引中明确地将 保险欺诈界定为:欺诈实施者或其他当事人获取 不诚信或不合法的利益的一项作为或不作为。其 主要类型包括内部欺诈、保单持有人的欺诈和保 险中介欺诈三种。其中,内部欺诈包括:公司员 工侵占客户资金、挪用公司资产、虚列费用、窃 取公司信息、伪造赔案和商业贿赂等案件。虽然目前保监会对保险欺诈没有明确的界 定,但从2009年保监会组织开展的以打击“三

假为重点的反欺诈情况看,保险欺诈主要指利 用保险单证或保险合同,通过虚构事实、编造虚 假材料诈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谋取不 法利益的行为。从作案手段看,主要包括假保险 机构、假保单、假赔案三类,从涉案人员看,主 要包括业外诈骗和业内诈骗两种。其中,业外诈 骗包括非法经营的假保险机构、以骗取保费为目 的的假保单、以诈骗赔款为目的的假赔案等;业 内诈骗包括从业人员利用保险单证诈骗投保人保 费的非法集资、以骗取赔款为目的的假赔案等。由此可见,在保险欺诈的界定上,我们与 IAIS的界定有一定的差别。IAIS界定的保险欺 诈主要是针对保险人的欺诈,未将针对被保险人 的欺诈纳入保险欺诈的范围,如非法从事保险业 务(假机构)或未获公司授权从事保险活动(假 保单)等。而我们在监管实践中对保险欺诈把 握,既包括对保险人的欺诈,又包括对被保险人 的欺诈,但对虚假费用等内部欺诈未纳入保险欺 诈的范围,一般将此类行为作为违规问题或刑事 案件来立案处理。随着保险欺诈的不断演变,国 际上有些国家也开始把非法经营或未获得保险公 司授权从事保险活动列入保险欺诈的范畴,依法 予以打击。如美国的宾夕法尼亚州通过立法将非 法经营的假保险机构和假保单列入了保险欺诈的 范畴。

(二)防范欺诈风险的制度安排

IAIS在反欺诈指引中,对防范欺诈风险的制 度安排提出了明确的要求。首先,明确了保险公 司和监管机构在反欺诈中的责任和义务。规定: 保险公司应当评估公司自身的薄弱环节,并辅之 以行之有效的制度、高效的流程和完备的内部控 制,以防范和化解欺诈风险。监管机构应当提出 对保险公司加强内控管理的监管意见,并督促其 在内部控制体系的薄弱环节采取最恰当及时的补 救措施等。其次,要求保险公司建立系统的制度 和必要的措施来防范欺诈风险。如建立员工反欺 诈培训制度、疑似欺诈报告制度、责任追究制度 等,成立专门的部门统一管理欺诈风险,编发道 德行为手册,加强入职遴选、在岗履职检查和内 部审计,强化理赔评估和中介业务的管控等。第 三,明确了监管机构的责任。要求监管机构配备 相应的监管资源,制定防范欺诈风险的指引,采 取风险导向型的方法来监督保险公司化解欺诈风 险,并向立法机关提出防范欺诈风险的建议。从目前国内保险经营和监管实践的情况看, 在防范欺诈风险方面,监管层面建立了司法案件 报告制度,要求保险公司、中介机构和各保监局 及时报告各类欺诈案件,定期汇总分析案件风 险;建立了案件责任追究制度,包括对欺诈案件 的问责;建立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协作制度, 与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加强协调配合共同打击保 险领域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会商公安部出入 境管理局后印发了《关于规范阻止保险领域案件 责任人员出境工作的通知》;以《稽查情况通报》 为平台,及时向保险公司通报典型欺诈案件,提 示欺诈风险;为防范公司员工和营销员侵占、挪 用保费的风险,推行了零现金制度和见费出单制 度等。在公司层面,各公司在核保、核赔、财务 核算、单证印章等管理制度的基础上,初步建立 了欺诈案件查办、报告制度;有些公司的分支机 构还积极运用信息技术,加强理赔环节的管控;有些公司积极与当地公安机关合作,建立了防骗 赔警务工作站等;有些公司积极与专业调查公司 合作,加大了骗赔案件的调查力度。在行业层 面,大部分地区建立了车险信息查询平台,为发 现和惩治保险诈骗创造了条件。这些制度、措施 的建立与实施,对全行业系统开展反欺诈工作奠 定了较好的基础。

虽然,在公司管控层面、行业合作层面和监 管方面,我们都有相应的制度安排,但与IAIS 的反欺诈指引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一是在 公司治理层面,部分公司对欺诈风险认识不足, 未将防范欺诈风险纳入企业责任范畴,在公司发 展战略中对如何防范欺诈风险没有具体的规划。二是在公司内部管理层面,大部分公司未能将反 欺诈纳入全员培训体系,缺乏专门的部门统一管 理欺诈风险工作,内部检举报告制度不健全,使 用信息技术识别欺诈风险还不普及。三是在行业 层面,欺诈信息共享和防范欺诈风险的交流合作 不够,缺乏统一、高效、全面的欺诈信息平台, 仅局限于车险信息查询平台。四是在监管层面, 缺乏专门的反欺诈指引,对保险公司反欺诈的组 织架构、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监管不够。

五、构建科学有效反保险欺诈机制的思考近年来保险业开展了以打击“三假为重点 的反欺诈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部分公司将 防范欺诈风险纳入风险防控体系。如太平洋保险 集团启动了“垂直推动的反欺诈组织体系建设 工作 ,平安财险着手构建立“三位一体的反 欺诈机制

。但大多数公司的反欺诈工作还处于

零散、自发的状态。反保险欺诈具有两个突出特 点,一是公共产品属性突出,具有外溢效应和非 排他性,存在“搭便车现象,很难依靠单个保 险公司单独完成;二是点多面广,有其复杂性和 多样性,仅仅依靠行业本身也很难完成。世界各 国反保险欺诈经验也表明,建立“政府主导、执 法联动、公司为主、行业协作四位一体的反欺 诈机制,全面动员各方力量,共同打击保险犯 罪,才能取得积极的成效。

(一)监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反欺诈的主导作用 一是系统、科学地规划反保险欺诈机制。监 管部门要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做好整体规划, 明确监管者、行业协会、保险公司在反欺诈工作 中的定位,针对非法经营类、合同诈骗类和保险 诈骗类的欺诈行为,明确不同主体的职责、工作 机制及重点、实施步骤。二是做好反欺诈的协调 工作。我国近三年的反保险欺诈工作实践充分证 明,联合公安、司法部门,推动行政执法与刑事 执法合作,是打击保险欺诈的有效机制。打击保 险欺诈,需各政府部门和社会各界共同努力,建立 保险监管部门、保险行业、公安司法部门以及消费 者共同参与的跨行业的合作体系。三是指导保险公 司有效地开展反欺诈工作。我国保险反欺诈工作起 步时间晚,保险公司反欺诈工作有一定的自发性。同时,不同保险公司反欺诈工作水平有高低、推进 进度有快慢,监管部门必须加强指导。(二)引导保险机构加强欺诈风险管理 保险公司是反保险欺诈的主体。一是明确管 控责任。在管理层面,强化董事会、经营管理层 对反欺诈的责任和义务,增强公司治理层面的反 欺诈风险意识。二是规范反欺诈流程。在操作层 面,制定与业务、规模及性质相适应的欺诈风险 管理政策,将反欺诈内控制度和流程覆盖到产品 开发、承保和核保、员工招聘和离职管理、中介 或第三方外包服务、理赔管理、内部审计等方 面。三是加强资源配置。在组织机构建设、资金 配备、人员安排、教育培训、信息系统建设、专 项调查等方面,加强对反欺诈工作的投入。四是 强化反欺诈的技术手段。学习借鉴国际反欺诈的 经验,建立各类欺诈行为的关键指标和数据分析平台,为欺诈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建 立完备、可靠的反欺诈信息系统。(三)建立行业反欺诈合作平台

建立行业反欺诈信息平台和欺诈风险信息共 享机制,共享信息包括从业人员不良记录、投保 人、理赔申请人、受益人、中介机构和其他第三 方的欺诈信息等。建立反欺诈专项资金,用于打 击保险欺诈犯罪为目的的欺诈风险管理、举报奖 励、组织开展专业培训、警示宣传以及反欺诈基 础设施建设等。

(四)完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协作配合 机制

完善案件移交和联合执法工作制度,建立案 件联合督办机制,逐步健全与公安司法部门的反 欺诈合作机制。研究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交 流互训制度。完善与公安、司法、人民银行、工 商、消防等部门的案件信息和执法信息通报制 度。探索与医疗卫生部门共同打击医疗健康保险 骗赔案件的联动机制。

(五)加强反保险欺诈的研究与宣传 加强欺诈风险防范的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 探索适合行业发展实际的经验和规律。积极开展 反欺诈区域间合作,稳步推进国际间反欺诈交 流,推动构建反欺诈区域监管合作网络。针对保 险欺诈开展专题教育和公益宣传活动,强化消费 者反欺诈意识和能力。

(六)建立健全惩治保险欺诈的法律体系 借鉴国际经验,会同相关部门推动制定反保 险欺诈的专项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在行政执 法和刑事司法协作的基础上,推动完善有关保险 欺诈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扩大保险诈骗实施 主体的定义范畴,重新确认保险诈骗犯罪要件和 量刑标准,提高保险欺诈的犯罪成本。[参考文献] [1]杨明生.重温阿姆斯特朗调查对我国保险 业发展和监管的启示———中美保险业跨世 纪比较,保险研究,2010(12).[2]裴光,王柱,刘杨,陈婕妤.台湾 地区保险反欺诈经验及启示.保险研究, 2009(11).[3]宋杰.1995年~2002美国保险欺诈调 查.国际金融报,2004/1/7 [4]刘家养.保险欺诈的博弈论与市场分析.经济与法,2010(34).[5]廖新年.国际反保险欺诈经验借鉴与思 考.上海保险,2010(3).[6]朱孟骅.保险欺诈防范研究与思考.保险 研究,2009(5).[7]王光剑,方鹏,杨庆祥.我国保险反欺 诈现状浅探.上海保险,2009(10).[8]杨波.《国外保险反欺诈机构的实践及 其启示》.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7(1)

IAIS在《预防、发现和纠正保险欺诈指引》中认为,机会型欺诈者通常是平时的遵纪守法者,但他们发现了实施

保险欺诈活动的机会。例如,这种类型的欺诈者可能会认为保险公司有无限的资金,并认为可以通过编造某种类型的事

故(或)索赔从而收回前几年支付的保费。职业型欺诈者是以保险欺诈活动为生或收入来源的欺诈者。作案人可能会在

被发现前持续作案,并针对多个保险人。能够开展复杂和广泛的欺诈活动的有组织犯罪集团是职业欺诈者的一种升级。这类欺诈活动获得的资金可用于资助其他犯罪活动。

杨波,《国外保险反欺诈机构的实践及其启示》,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犯罪黑数又称犯罪暗数或刑事隐案,指已发生但由于种种原因未予记载、查处的犯罪数量。

国际金融危机后,IAIS于2011年10月再次修订核心原则,正式发布了《保险核心原则、标准、指引和评估方

法》。新ICPs体系不再采用2003版原则、基本标准和附加标准的分类法,将主要内容分为原则、标准,指引三个层

次。IAIS在新的核心监管原则第21条规定了打击保险欺诈的具体监管要求,即:监管机构要求保险公司和中介要采

取有效措施,阻止、预防、发现、报告和处理保险欺诈。据悉,IAIS即将修订反保险欺诈指引,并建立监管机构对 反欺诈监管的评估体系。

中国新闻网,“保险业打击“三假成效显著。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保监罚2011第34号。

慧眼识欺诈近年来保险欺诈典型案例 第3篇

一、非法经营

表现特征:非法经营保险业务类欺诈行为包括:非法设立保险公司,非法设立保险中介机构,设立虚假的保险机构网站,假冒保险公司名义设立微博、发送短信开展业务,非法开展商业保险业务,非法经营保险中介业务,以及销售境外保险公司保单等行为。

典型案例:“申邦”假保险公司案

2008年8月初,北京保监局根据信访举报线索,发现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申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北京地区销售假航意险替代产品,北京局根据有关规定将案件证据材料及时移送北京市公安局。

经公安部门查证,杨成、曹宏成于2008年5月至10月间,在互联网上虚构“申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网站,散布虚假信息,私自印制假保险——“申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保险卡,以“张华佗”名义多次将假保险共计8万余份卖与被害人林宝岛(台湾人),获得赃款10.96万元,后林宝岛将部分保单转售,获利6.47万元。

经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依法作出一审刑事判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北京局提供的证明材料、物证照片等予以采信。法院认为杨成、曹宏成二人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属于共犯,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交代所犯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法院分别判决杨成、曹宏成2人有期徒刑5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对涉案的赃款赃物6.46万元予以追缴没收。法院宣判后2人均未提起上诉,目前一审刑事判决已生效。

据了解,公安部门在侦办此案过程中,认定台湾人林宝岛对杨成、曹宏成制售假保单并不知情,只是代理转手了部分假保单,法院也认定其是此案的被害人之一,故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并反还了被杨成、曹宏成所骗财物共计4.49万元。

二、合同诈骗

表现特征:保险合同诈骗欺诈行为包括:销售非法设立的保险公司的保单、假冒保险公司名义制售假保单、伪造或变造保险公司单证或印章等材料欺骗消费者,以及利用保险单证、以高息为诱饵的非法集资等行为。

典型案例:中国人寿员工伪造保单 一年诈骗超百万

2012年7月,中国人寿山东东营分公司2009年发生的一起诈骗案在东营中级人民法院宣判:资深业务员魏霞利用国寿东营分公司违规将团险转为个人险经营中的漏洞,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以假保单、假公章分别骗取了22位投保人共计149.16万元。最终,魏霞被认定犯有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国寿东营分公司被认定“在魏霞犯罪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判承担投保人“被骗本金20%的责任”。

东营刑侦支队的讯问笔录显示,魏霞的犯罪手段及所刻印章均为国寿东营分公司的前员工王洪俊“指使”,魏霞骗取的这149万余元,也有很大一部分(据王供述“大约是一百万多一点”)通过王洪俊投向了一家名为“御仙堂”的非法集资企业(2008年12月被查封)。

据王洪俊供称,她曾在2007年3月至2008年2月间,也以同样的伪造保单的形式,骗取了投保人90多万元保费(投给了“御仙堂”),而国寿东营分公司在发现王洪俊私刻印章、伪造保单后,并未报案,只是由“监督科”收缴其私刻的印章、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了事。据了解,由于在“御仙堂”被查封后,王洪俊主动向“客户”退赔了全部的90多万元,其至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的受害人之一于先生介绍,他自1998年就开始购买中国人寿的保险产品,一直都是魏霞在为其提供服务,“收缴保费、发放分红、办理各种手续”都是其一手操办,因此与魏霞之间建立了非常高的信任度。2008年,魏霞又向于先生的妻子推荐了中国人寿新推出的一款产品:“年利率可以高达8%,这比把钱存在银行里划算,而且还能附送保障。”随后,于先生的妻子分别在2008年10月16日、2009年2月10日、2009年3月2日、2009年4月20日、2009年6月20日与魏霞签订了5份“保险”,金额高达34万元。

魏霞向于先生的妻子销售的这5份“保险”,是一款名为“国寿永泰年金A保险”的产品,据中国人寿总公司在中国保监会的备案,这应该是一款团体险业务,然而在实际经营中,国寿东营分公司却指导业务员将这款团险产品推销给个人客户。

三、非法集资

表现特征:犯罪分子利用保险公司代理人身份,打着保险公司旗号,采用以下手法集资诈骗。一是谎称保险公司开展高息存款业务,按存期长短每1万元月返还300至900元;二是鼓动购买“分红保险”获得高额返利并享受分红。视买保年度长短,每一万元每月可以获得600至800元返利;三是首次帮助客户购买正规保险取得其信任后,于次年将投保金据为己有。而在客户交纳保金时,他们往往开具白条或涂改他人保单收据,所投资金无任何保障。

典型案例:新华人寿巨额非法集资案

一个仅有高中文化的保险公司地区支公司副总,前后只用了不到7年时间,竟然非法集资高达3.5亿元。

2010年08月,媒体曝光新华人寿江苏泰州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王付荣利用职务之便,在6年多时间内,诈骗、挪用和侵占保险资金约3.5亿元,涉及客户数千人,这起被业界称为“中国保险行业最大的非法集资案”的案件,将新华人寿推到了风口浪尖。

现年35岁的王付荣,2002年进入新华人寿泰州中心支公司,据了解,王付荣高中文化程度,先后在泰州中心支公司先后团险业务部经理、副总经理。

相关报道显示,从2003年开始,王付荣利用职务之便,通过私刻投保单位印章、个单“拼凑”团体保单等方式承保,向被保险人出具保险凭证收取保费,但并不入账,从而截留保费,直接打入其个人账户或其所控制企业账户。此外,王还冒充投保人身份申请退保金,挪作他用。

经公安部门侦查,王付荣挪用的资金合计达1.85亿元,其中约6700万元先后用于投资设立9家公司企业、4800万元用于支付前期资金利息、2900万元用于赌博或个人挥霍、1000万元用于购置房产汽车、1000万元借贷他人、2100万元用于支付相关人员工资。

在2003年至2006年间,对于到期需要兑付的保单,王从个人控制账户中按时按息兑付,对大部分续保客户,他则继续自行打印保险凭证,将续期保费再次打入其个人控制账户。

在2006年底的保监会现场检查中,查实新华人寿泰州中心支公司团体年金业务违规经营,涉及金额5401.90万元。保监会给予泰州中支责令改正、罚款20万元、停止接受团体保险新业务1年,新华泰州中支被查出团体年金业务违规经营,王付荣也因此被免去泰州中支副总经理一职。

在此之后,王不但没有停止其疯狂的非法集资行为,反而变本加厉,陆续在泰州市的大酒店、高档写字楼租赁办公场所,借新华人寿团体人身保险产品的名称,设计固定收益产品,自行打印“保险凭证”收取保费,甚至在其营建的6个“营销网点”公然招聘业务员,以销售保险产品的名义进行非法集资。调查显示,在2007年-2009年期间,王付荣作案涉及金额共计达3亿元左右。

长达6年多的截留和挪用保费造成了巨大的资金窟窿。据保监会通报,案发时该案件资金缺口约达1.89亿元。

四、车险诈骗六大手法

车险领域的诈骗案件占全部案件数量的比重相当大,对行业影响最大,保险业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各保险公司正联手对这类案件进行集中打击。这些手段几乎涵盖了车险理赔的每个过程。

手法一:伪造事故现场。

这种手段是实施车险诈骗最常见的手法,同时按行话又分为“大”、“小”两种。

伪造“小”事故多发于划痕险、玻璃险、车损险、交强险等险种,大部分修配厂或多或少都存在此种诈骗行为,可谓“遍地开花”,虽然个案涉案金额较小,但积少成多,最终蚕食了大量保险赔款。如伪造划痕事故。伪造“大”事故主要发生在车损险、商业三者险领域。诈骗者通常采取以旧件、副厂件安装到车辆上人为制造事故,或是将已发生事故车辆未受损零部件换成旧件、副厂件扩大损失等手段实施诈骗。

手法二:先出险后投保,即所谓“倒签单”。

车险领域此类案件往往涉案金额较高,当事人多通过修配厂、“保险掮客”等中间人联系保险公司内部人员,内外勾结达到诈骗目的。

手法三:提供虚假索赔材料。

按照虚假材料的种类可以分为伪造、变造修车发票,伪造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按照虚假材料的来源又可以分为被保险人(车主)伪造、修配厂人员伪造以及被保险人(车主)与修配厂人员串通伪造等。

手法四:一单保多车。

车主将多辆车套用一个车牌,将一车投保后达到一单保多车的目的。即“真车”正常投保车险,在套牌车出险后,依据真车的保险合同索赔。

手法五:无保险车辆冒充同车型有保险车辆。

有的车辆未投保车险,在出现事故后,找到同一颜色、同一型号有保险的车辆将车牌互换,提供有保险车辆的车架号申请理赔。这种手段诈骗得逞的前提必然是与保险公司查勘定损人员内外勾结。

手法六:更换驾驶员。

这类案件主要是驾驶员因酒后驾驶、无证驾驶、体检不合格、车证不符等原因发生事故后,找人替换驾驶员然后向保险公司索赔,其中以酒后驾驶换驾居多,发案时间多为晚间或深夜,往往事故损失金额较大。

>>案例1 奥迪被“折腾”两次 骗保不成反落网

不小心将自己的奥迪TT小车开到田里,车辆受损严重,需要20多万修理费用,但车主陈业(化名)接下来的举动不是掏钱修车,而是换个地点请人将车推下了陡坡。

原来,陈业在将车开到田里时,车辆并没有购置车辆保险。事后陈业与一修理厂老板商量后,先购买保险,然后伪造事故现场骗保。

去年4月,陈业在上海花数十万过户了一台红色奥迪TT小车。去年8月,该车车辆保险到期,陈业当时比较忙就没去续交保险。

陈业说,去年8月底,自己开着这部小车与朋友从宁乡灰汤返回长沙,“我有些疲劳,在一个转弯路段反应不及冲到路下面去了,当时车子四轮朝天地翻在了田里。”所幸的是,陈业与朋友并没有受伤。

陈业请朋友将奥迪车拖到树木岭罗某开的修理店,一打听,修理费要20万。

这时罗某为陈业提供了一个“妙计”:“去买个保险,再制造个假的事故现场,找保险公司负责出钱算了。人保电话车险是不看车的。”同时,罗某要求陈业事成后给他提供好处费。陈业说,自己答应了罗某,当天就去中国人保交钱买了保险。

11月10日晚12点多,陈业接到罗某电话后得知“车祸现场已经做好”,他赶到浏阳镇头镇一路边,发现路边下方数米深的田里,自己的车正四轮朝上“躺”着,地面有车辆翻滚痕迹。随后,罗某告诉陈业,“交警已经来了,还打了保险公司电话。”

陈业说,“11月19日,保险公司疑案组的打电话给我,要我到公司去做个笔录了解情况。”原来,在11月10日晚陈业离开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从现场一些细节发现了破绽,如现场没有刹车痕迹,安全气囊爆开时间与事发当日不符,而最扎实的证据是,工作人员通过现场监控,看到一部拖车拖来了一辆红色奥迪TT。

不久,罗某打电话给陈业,说案子到了疑案组去了,要陈业赶紧撤案。“我拨打了95518撤案,而他们说我的索赔额度较大,不能电话撤案,要我在2个工作日内到保险公司疑案处理组当面签订撤案文书。”但陈业并没去。11月23日下午,陈业到奥迪4S店询问维修事宜时,被公安民警带走。当月,罗某落网。

律师说法:骗保数额较大的可判处有期徒刑

律师李健说,骗保几种情况: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其中骗保数额较大,可处有期徒刑。1.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案例2:重复投保“交强险” 法院判保险公司埋单损失

2012年10月,建湖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陈某某等8人诉被告吴某某、陈某、保险公司交通肇事一案,判令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半承担保险责任,至此这起重复投保“交强险”案件顺利得到解决。

事情还要从2011年9月1日说起。当天凌晨,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苏1317×××号三轮变型拖拉机(车主为被告人陈某)沿S234线在建湖县建阳镇境内由西向东行驶,行至60KM路段处,车辆右前部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被害人陆某某相撞。被害人陆某某被撞受伤,送往医院后死亡。经调解,被告人吴某某、陈某与被害人近亲属陈某某等8人达成经济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183000元,其中由两被告人负担的73000元已经付清,其余11万元由被害人近亲属向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于是被害人近亲属就在本案刑事案件审理期间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

本来这是很简单的一个民事案件,不巧的是,出车祸的这辆车投了两份“交强险”。2010年8月20日,苏1317×××号三轮变型拖拉机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1年9月3日止;2011年8月6日,苏1317×××号三轮变型拖拉机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两保险公司相互之间扯皮,书面答辩也都有让对方承担责任的想法。

律师说法:两保险公司各半承担保险责任

建湖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等8人因其近亲属陆某某由于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而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已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鼎和保险公司、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应当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鼎和保险公司、长安保险公司均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进行赔偿,即两保险公司各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陈某在本案审理前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陈某不应再承担责任。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3: 出险后利用三者车进行诈骗

2012年03月23日,太平洋产险湖北分公司随州中支公司最近成功拒赔的一起骗保案,当事人所索赔的,不是标的车,而是神秘的“第三者”。

当天17时33分,该公司理赔值班人员接到报案调度,由该公司承保的一辆标的车在随县万和镇青苔村矿山上拉石材途中,因车上的石材与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货车摔下悬崖,其损坏已达报废程度,报损14万余元,标的车无损。当事人已向交警部门报案。

该公司随即联想到了三天前和一位出险客户交谈时获得的信息:一台新货车在矿山上拉石头不慎摔下悬崖,车已报废,且车没买保险。这辆车会不会是几天前出事没买保险的那辆车呢?该公司当即安排两名查勘人员迅速赶赴现场,仔细查勘调查,做好询问笔录。

在取得第一手查勘资料后,该公司及时进行了专题分析,案件疑点一层层显现:1.标的车投保时间与出险时间间隔不过5天,起保到出险时间短;2.报案时间选择在下班后,而且事故现场距城区较远;3.报案称三者车重载停在悬崖边检修被标的车撞上,不合常理,重载车辆从安全的角度出发,应该是靠山边停放检修;4.三者车受损部位出现锈迹,说明出事时间应早于报案出险时间;5.经分别询问两个当事人,两人对事故经过的描述惊人的相似,有明显的串供迹象。

经调查核实,事故真相渐渐浮出水面。原来,三者车发生事故后,因未购买商业车损险,且损失巨大,便萌生保险诈骗想法。车主于是找到自己的表兄弟(标的车司机)商量,让标的车在该公司购买20万商业三者保险,然后谎称是标的车将三者车撞下山,造成车辆报废,并向交警部门报案,利用合法的索赔手续,依此来向该公司骗赔。

律师说法:目前,司法机关只对已经构成事实诈骗的行为进行惩罚,对于诈骗未遂以及被保险公司或公估机构及时阻止的诈骗行为没有相关的惩罚。

寿险

一、瞒天过海

表现特征:这是人寿保险欺诈的最常见的一种表现形式,多发生于健康险中。投保人故意或过失性不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投保的前身体状况,在已经患病的情况下购买保险,而在合同生效后即进行理赔,要求给付保险金。

典型案例:千万富翁带病投保终被识破

被保险人肖某,男,37岁,广州市某房地产公司总经理,个人资产上千万元。2009年1月15日主动投保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观察期90天)。2009年7月其报案称:因鼻腔出血三天于2009年4月20日到深圳市某医院行病理检查,由肖主任医师开具“病理报告诊断书”确诊患“鼻咽癌”。肖某今申请重大疾病理赔金50万元。

接到肖某的索赔申请后,调查员分析案件有以下疑点:1.肖某为何舍近求远去深圳医院检查,而不在广州治疗;2.肖某刚刚过疾病观察期五天便确诊患重大疾病;3.肖某为何在大病确诊后三个月才延期申请理赔。带着各种疑问调查员随即展开调查核实工作。

经过缜密的调查,被保险人肖某最终道出了事情的原委。肖某对保险公司理赔工作很感兴趣,2009年1月10日在广州市某医院经病理报告确诊患鼻咽癌后,1月15日便带病投保重大疾病保险。肖某称自己身价千万,目的并不是看中了理赔款项,只是想寻求刺激,通过此次报案深入了解一下保险公司理赔工作是如何开展的。肖某通过贿赂广州市某医院病理室谭主任,借出了病理切片,送往深圳市某医院病理室肖主任处(肖主任为肖某堂兄),并由肖主任开具虚假病理报告诊断书,从而制造出了肖某2009年4月20日(观察期刚过五天)首次确诊患鼻咽癌的假象。

点评:“是你的终究是你的,不是你的始终会离开。”资产上千万元,患了癌症,虽说不是看中理赔款项,但如此“刺激”行为却触动了法规。只可惜,目前保险公司对此类欺诈骗赔案件重视程度不够,并且迫于保险市场竞争压力,对被保险人也大都采取了息事宁人的态度,这无疑进一步助长了医患勾结欺诈保险公司的嚣张气焰。

二、捏造事实

表现特征:虚构或者伪造索赔。产险中常有故意沉船、故意纵火等把戏。在人寿保险中常常出现移花接木、冒名顶替的现象,或演出一幕幕自残的苦肉计。

典型案例:女子将新婚丈夫骗至煤窑杀死 伪造矿难索赔

为了伪造矿难索要赔偿款,女子张喜华不惜将新婚丈夫骗到小煤窑,然后伙同黄玉才等3人将丈夫杀害。

黄玉才、黄现忠、石雪松和张喜华都是河北承德农民,黄玉才与黄现忠是叔侄关系,黄现忠又是石雪松的昔日同窗,黄玉才兄弟媳妇的姑姑就是张喜华,而本案的被害人们也分别都是他们的亲友。

2009年7月25日,黄玉才等人因跟矿主谈判“赔偿”不成,到房山大安乡政府举报了一起“矿难事故”。法医在对“矿难事故”中“受害者”韩俊红鉴定时,发现其死亡原因系被外力多次打击致死,“矿难”涉嫌刑案。

张喜华称,她结婚只为诱杀老公骗赔偿。2007年她和前夫离婚,亲戚黄玉才对她说,曾把自己大舅子佟延甫弄死,伪造矿难,找矿主要赔偿。他劝她找个“没爹没娘、亲属少的人”结婚,用同样方法搞钱。她同意了,并于2008年4月与韩俊红结了婚。

2009年7月13日,黄现忠带着韩俊红下了窑。9天之后,韩俊红被害。

据了解,韩俊红死后,黄玉才等4人去找矿主谈判,不料,矿主逃跑了。眼看谈判始终没有进展,黄玉才等4人决定举报,计划由政府出面带他们找矿主或直接赔偿。正是因为这起“举报”,“盲井命案”败露,4人被控制。

张喜华到案后供述,她和韩俊红没有感情,“结婚就是为了骗他去挖煤,然后杀死他,骗窑主的钱”。

2012年5月,这起被称为现实版“盲井”的故意杀人案在北京市一中院一审宣判,黄玉才等四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

点评:正所谓天网恢恢疏而不漏,杀人始终是要偿命的。一场“精心策划”的谋杀案,牵扯出的是世态的炎凉。保险的意义在于面对不测的风云时,能获得一份保障,但这不代表你可以为所欲为地策划这场“风云”。

三、冒名顶替

表现特征:来自保险公司内部的欺诈和第三者的欺诈,如:代理人、和医生。还有的不法分子通过虚构保险公司或者伪造保险单,收取保户的保险费后逃之夭夭。

典型案例:保险代理多次仿造签名 客户不知情下被划账续保

2003年7月,广州市民陈小姐等四人诉称:中意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江某冒充投保人签名,致使银行成功划账续缴保费,其后代理人又多次冒充投保人签名退保、取消银行自动转账等;投保人经笔迹鉴定后确认了代理人冒充签名的事实,代理人江某遂以替交一年保费为由请投保人撤销投诉。

经中意人寿核查,发现代理人江某还冒充陈小姐的先生签名三次,保险自动转账付款及领款授权书的公司联、客户联、银行联均由其冒签,共发现了九处冒充签名。

四名投保人认为,保险代理人江某多次冒充多人签名,情节严重,应该受到严惩,对中意公司辞退该代理人的处理结果表示不满,遂投诉到广州市保监会和保险同业公会。此后,江某被中意人寿解除了保险代理协议。

点评:目前,我国的保险密度仍不高,一个家庭或单位投保时,只有部分人参加了保险,一旦未投保的人发生事故,投保人往往会采用以假充真的手法,冒名顶替骗取保险金。

冒名顶替骗取保险金在医疗险中较常见,因我国目前医疗体系不健全,医院管理不规范,有时很难发现冒名者。

四、时光穿越

表现特征:“先出险,后投保”,一般也称其为“倒签单”。这是一种十分常见的欺诈手法,常见于意外伤害保险中。这种形式的欺诈活动,实际即“打时间差”,将投保前发生的在伤害事故,伪造成投保后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发生意外事故后再投保,以达到骗取保险金的目的。

典型案例:先出险后投保 沧县农民欲骗保

2012年3月14日,家住沧县张官屯乡邢庄子村的邢某报案称于2011年10月28日、保单生效日当天在家搬重物时,不慎摔倒,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髌骨骨折,并住院治疗。当时种种原因没有及时报案,同时要求索赔。

中国人寿中沧州分公司理赔人员接案后,凭借多年的查案经验,觉得此案有些蹊跷,首先,报案时间距出险时间相差较远,且出险时间与保单生效日为同一天。查勘人员对该案展开调查。

经查,客户刑某于2011年10月27日投保两份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死亡保险金每份30000元,共计60000元 ,医疗保险金每份5000元,共计10000元。每份保费100元,合同生效日是2011年10月28日。

调查员到被保险人家中,会见客户本人核实身份,并了解出险情况。客户邢某称自己是在2011年10月28日搬东西时摔倒受伤,直接到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治疗。侧调邻居,了解到被保险人邢某的出险情况属实,确因摔伤住院治疗,但具体时间记不详,且邢某本人也称出险时间在合同有效期内。

之后,调查员进行最关键的调查环节——病例查询,排查刑某居住地医院及定点医院。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调查员调取到被保险人2011年10月27日因摔伤造成髌骨骨折住院病历一份。

住院病历足以证明客户邢某为典型的先出险后投保案例。理赔人员对客户邢某说明其出险及住院时间经过后,在证据面前的邢某羞怯的低下了头,并在主动放弃索赔材料上签字。中国人寿沧州分公司理赔调查人员做到了为公司负责、为客户负责,同时也为公司挽回了损失。

会计欺诈 第4篇

从会计的发展史上可以看到法务会计最初是针对一些特殊的案件处理所需要的特殊会计人员为其提供一些法庭服务的行为。20 世纪初期英美等资本主义国家的财政危机逐渐显现, 社会财产被侵吞的十分严重, 因此引出了重大的财务欺诈与舞弊案件, 这就使法务会计在美国逐渐诞生, 直到20 世纪80 年代法务会计得到了空前的发展。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 以及世界法务会计行业的逐步走向成熟, 我国于20 世纪90 年代引入了法务会计, 法务会计作为一门边缘性学科一直备受争议, 特别是法务会计与司法会计流派的争议尤为激烈。然而2008 年世界危机爆发后, 法务会计则成为了各国学者高度关注的研究领域。

法务会计顾名思义, 它是一门既包含法律学又包含会计学知识的边缘性学科。其所富含的知识面相当广阔, 法务会计的目的在于处理日益增多的经济案件中涉及法律相关内容的经济纠纷案件。法务会计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法律的规范性、客观公正、综合全面、明确的目的和执业中立等特性。

二、欺诈舞弊频频发生的原因

法律上欺诈, 是行为人故意制造假相、隐瞒事实真相并可能使他人误解上当的行为。只要欺诈行为人有故意实施欺诈行为并有导致他人误解上当的可能性, 就构成欺诈。会计上欺诈, 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中, 采取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会计舞弊行为则是指行为人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 有计划、有针对性和有目的地故意违背真实性原则,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和规章规范, 导致会计信息失真的行为。市场上的欺诈与舞弊主要体现在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信息披露中, 一般是有目的的欺骗或故意谎报重大财务事实的不诚实行为。欺诈与舞弊频频发生的原因主要有:

(一) 会计制度尚未健全和完善

我国自从20 世纪八九十年代将法务会计制度引进国门后, 一直在摸索推进和改善会计制度, 使其既符合我国基本国情, 又能同国际会计制度更好的融合。但是这一过程不尽人意, 国际化过程缓慢, 甚至差别较大, 例如固定资产折旧、存货计价等会计科目, 国际会计准则规范在一致性前提下要求较松, 但在我国的会计准则和制度中, 这方面的选择则有较严格的限制, 使一些会计程序和方法在我国无用武之地。目前, 我国许多企业则缺乏健全、完善的内部核算制度, 这些缺陷会导致企业管理出现漏洞, 一些会计犯罪行为寻隙而生, 一些虚假信息, 报告层出不穷, 给企业、社会带来一定的危害, 使市场经济产生一定的混乱。

(二) 企业利益驱动

企业都是盈利性组织, 他们的最终目标就是获得企业利益的最大化。在当前全国经济大发展过程中企业的压力逐渐增大, 企业想尽办法获得更大的生存空间和市场资源来促进自身的发展壮大, 公平竞争情况下所获得利益远远达不到企业自身需求, 为了更快更大的利益, 企业领导往往选择铤而走险, 一些违反会计准则的行为层出不穷。企业则主要是通过虚增资产、收入和利润, 虚减负债、费用, 通过公布的误导性或严重歪曲的财务报告来欺骗投资者和债权人。

(三) 内部控制不健全

会计制度要求企业公司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 这样可以及时有效地发现、防止和纠正错误与欺诈舞弊。但是不健全或是不完善的内部控制会造成管理漏洞和混乱, 欺诈舞弊行为就有了可乘之机。这种情况包括以下几种:业务活动超越权限或是无权处理;编造篡改交易事项和金额;账户没有按照会计期间进行记录;账面资产记录与实存资产核对不符等。从我国目前企业状况看, 公司企业大多是以股份制存在, 公司控权股一股独大, 公司企业的决策权大多在一个人或少数人手中, 高级管理人员把权力凌驾于制度之上, 政企不分使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形同虚设。公司的会计审计部门、高层管理人员频繁调动, 导致会计工作容易出现混乱, 责任不清, 此外会计人员也不具备绝对的独立性, 工作受到一定限制和阻挠。更有甚者, 管理层与会计部门相互勾结、内外串通进行欺诈舞弊。这些内在因素严重影响了企业内部控制的约束力, 必然滋生会计的欺诈舞弊行为。

(四) 外部监督乏力

外部监督最主要就是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虽然从表面上看监督体系非常庞大, 实际效果不尽人意。一方面政府监督与社会监督的功能交叉、标准不一, 横向信息沟通不足, 分散管理, 监督力量不能有效的统一, 未能形成有效的监督合力;另一方面各种监督都有自己预先设定好的目标, 有的甚至是为了平衡预算或获得利益, 监督力度弱化, 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任其蒙混过关。再者政府监督的监督人员受到工作业绩影响, 社会监督中注册会计师则会受到业务影响, 这些影响都关乎监督者自身利益。为了自身利益, 这些监督者的监督作用就很难再发挥出来。

三、欺诈舞弊活动的手段

(一) 侵吞资产

上市公司为了隐瞒资产真实性, 常常通过侵占资产的手法来达到目的。侵占资产的手法可以分为以下几种:采购部门职员或其他个人外出采购时收取回扣;出纳人员偷取现金;总账与明细账之间不平衡;坏账收回时不进行账面调整;销售或劳务取得收入时计入应收账款;个人消费由公司支付;利用职务之便胡乱使用公费;盗用或挪用货币资产、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将收入款项计入个人小金库;频繁调整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存货的盘亏或存货报告中废料数额不断增加。

(二) 做出欺诈性财务报告

给出虚假的财务报告是上市公司惯用的伎俩, 它们对财务信息的虚假陈述主要目的是通过虚增资产、收入和利润, 虚减负债、费用, 以操纵会计利润, 误导报表使用者对公司业绩或盈利能力的判断;或者通过隐瞒收入虚增成本费用以达到偷税漏税的目的。这些手段通常表现为:多计应收账款, 虚增销售收入, 虚增营业利润;少计提折旧, 将受益性支出列为资本性支出, 虚增固定资产;通过其他应收款项目来虚增销售收入;虚增期末存货价值来虚减销售成本;对存货故意记错数量与价格降低销售成本, 虚增营业利润;同关联方分担费用, 达到调节利润的目的;胡乱使用递延资产项目, 如将费用任意的递延使会计期间内成本虚减。

(三) 税务欺诈舞弊

逃避税是一些企业公司进行欺诈舞弊的手段之一, 主要体现在增值税和所得税两个税种。所得税方面, 一种方法就是尽量降低纳税所得。企业人为地进行提高购货、销售成本或是在接受劳务时故意抬高成本, 采取这种价上加价的方式进行交易, 在交易之外再用现金返还来达到逃税目的;另一种方法就是企业骗取所得税返还款。对于返还的所得税款, 有的采用权责发生制来确认, 有的则采用收付实现制来确认, 亦即于实际收到所得税返还款时确认收益, 不同时期返还金额的弹性较大。增值税方面, 一些实行垂直一体化的上市公司, 通过内部转移价格规避增值税, 对于免税或不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仍然进行抵扣, 又或是直接提高进项税额, 使扣除的进项税人为增多, 达到减少增值税的目的。

(四) 关联交易的舞弊

所谓关联方交易舞弊, 就是指管理当局利用关联方交易掩饰亏损, 虚构利润, 并且未在报表及附注中按规定做恰当、充分的披露, 由此生成的信息将会对报表使用者产生极大误导的一种舞弊方法。我国上市公司的很多关联方交易都采取了协议定价的原则, 定价的高低取决于公司的需要, 使利润可以在关联方之间转移。具体情形可以分为:关联购销舞弊、委托经营舞弊、资金往来舞弊、费用分担舞弊。四种情形的舞弊都是关联双方利用交易的行为掩饰达到侵吞资金的目的。

(五) 并购舞弊

并购舞弊主要通过操纵并购日期和会计方法的选用两种手法进行。在并购过程中关键点不唯一, 这就使舞弊者对购买日期的确定有了可乘之机。尽管在《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的补充规定中对购买日期的确定做出了规定, 但在实务中, 如何确定购买日期仍然具有弹性。舞弊者就会利用这个机会在资产负债表日临近时, 通过购并虚增利润。另外由于我国现在并没有出台有关并购的会计准则, 相关机构也未对其做出详细规定, 使并购的会计处理有购买法和权益联营法两种, 然而权益联营法容易操纵利润, 这就使管理当局有了可乘之机。

(六) 利用税收优惠、财政补贴的舞弊

税收优惠和财政补贴是政府援助的主要方法。虽然所得税的减免权除税法外都有统一的规定, 但是许多地方政府相互比照, 越权给上市公司税收返还政策, 使很多上市公司实际所得税率甚至比15%还要低。地方政府还采用财政补贴的形式帮助上市公司实现一定的盈利目标, 这些补贴往往数额巨大, 且缺乏正当理由。为了获得更多的财政补贴, 上市公司往往会虚报、夸大公司的亏损, 这就使税收优惠和财政补贴也成为了舞弊者的手段方法。

四、运用法务会计的方法甄别欺诈舞弊的行为

(一) 调查企业的基本财务状况

企业的基本财务状况是反映企业的会计要素, 包括企业的资产结构、债务结构、变现能力、偿债能力、资本保值增值能力和现金流量。企业一定时期内的财务状况, 通常是由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及其他附表体现出来的。由此可以进行财务状况分析, 作出为投资者、债权人、有关政府部门, 以及其他与企业有关的单位, 提供财务报告。对于财务状况的调查分析常用方法有:定性、定量分析方法;绝对数、相对数比较;横向比较;纵向比较;财务比率分析方法;模型分析法等。

(二) 审查企业的内部控制是否有效

企业的内部控制是企业会计事项、业务处理合理的保证, 其本质是一个过程, 是实现目的的手段, 而绝不是目的的本身。内部控制不仅仅是限于一个部门实施, 是整个企业每个部门都应参与并实施的, 良好的内部控制是防止企业管理舞弊的保障。只要企业的控制制度完善, 形成体系, 各种功能、权利分开独立, 且相互监督就可使业务处理过程更加合理。所以就要求先审查企业的内部控制是否完善合理且形成体系。

(三) 企业内部可能发生舞弊的情况

对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和财务状况进行分析后, 对企业的经济活动有了一般的了解和认识, 运用法务会计知识以及分析结果和法务会计人员对舞弊信号的敏锐觉察力做出一些内部可能发生舞弊的情况假设。然后再对提出的假设寻找证据加以判定。可能发生舞弊的情况通常表现为:公司管理人员对调查人员撒谎或过分回避问题, 这从侧面反映管理当局一定程度上不诚实;管理当局在会计原则应用上过于激进;一些管理决策只是由一个人或少数人决定实施的;会计岗位设置不合理且人员任职混乱责任不清;一些负债业务发生过于频繁;企业的管理人员工资报酬与经济效益结合过密;企业内部控制薄弱甚至混乱;重要岗位人员的职业道德有严重缺失;客户的组织机构分散且缺乏充分的监控。

(四) 交易过程可能发生的欺诈行为

交易欺诈现象在当前的经济合作过程中较为普遍。交易欺诈行为严重影响了商业行为的信誉度以及商业交流的健康发展, 这种交易过程中的欺诈行为主要体现就是合同欺诈。 (1) 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2)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诱骗对方当事人与其签订合同; (3)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也无履行意图, 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 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 (4) 预收对方当事人给付的物资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 (5) 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给予交送; (6) 出卖人没遵循事先约定的数量、质量、价格、规格、型号发送标的物; (7) 出卖人负责的标的物产品包装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8) 以其他方法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总之, 在当前我国会计制度的环境下, 各种舞弊行为和手段层出不穷, 舞弊者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机会和制度的漏洞来获取非法的利益。针对这些情况, 面对这些企业、公司时, 法务会计人员完全可以从多个角度来察觉、发现、制止以及纠正这些欺诈舞弊行为。首先要了解企业的基本财务状况, 了解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完善性与否。了解熟知一些常见的企业舞弊行为和手段, 再者依靠法务会计人员敏锐的警觉性、丰富知识和手段技巧预先发现舞弊的端倪, 再依据会计准则和专业知识查找舞弊证据, 最终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要求纠正或给予一些专家性意见。这就使欺诈舞弊行为在法务会计面前无所遁形。

参考文献

[1]杨烁.基于法务会计的企业舞弊治理研究[J].会计论坛, 2012 (15)

[2]何芹.法务会计在上市公司财务欺诈案件中的应用研究[J].财务通讯, 2010 (10)

[3]杨金梅.财会舞弊手段与审计策略[J].合作经济与科技, 2010 (11)

(一)合同欺诈案例 第5篇

鑫川公司是1996年在日本注册的销售公司,主要经营的是建筑材料的销售。本案例中作为卖方。

2.鑫川公司对星辰公司进行合同诈骗的过程

1997年发生的亚洲金融危机打破了日本经济繁荣发展的景象,鑫川公司受到了严重的影响,一方面市场上建筑材料波动巨大,价格风险增大,导致其正常的销售渠道受巨大破坏。另一方面,公司的资金流出现断裂,很有可能遭遇破产。星辰公司有着大批滞销的水泥、石膏等建筑材料,公司经营同样出现了风险。

1998年6月,鑫川公司通过特定渠道获得了星辰公司的信息,并与其签订了各类品质的水泥共80万吨的供销合同,不过由于市场状况不景气以及公司实际运营情况和薄利多销思想的影响,合同中鑫川公司提出的销售价格比市场价要低。而实际上其的现有资金根本无法履行这笔合同,因此鑫川公司其实是打算通过合同诈骗的形式来骗取星辰公司的财产。

1998年7月,双方公司高层相互会面,协商双方贸易的相关事宜。会中利用星辰公司急需销售紧俏商品和急于发展外向型经济的心理,成功取得对方的信任。乘机签订代销合同,由鑫川公司购买星辰公司80万吨的水泥,要求星辰公司先发货。贸易术语是FOB,启运港是上海港,目的港是横须贺港。

星辰公司并没有通过银行对鑫川公司的运营情况、资信情况等进行详细调查,这给对方成功实施诈骗提供了很好的条件。在合同的履约过程中,鑫川公司用空头支票和采取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使星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先收货的水泥提出后于市场低价售出,最终等到星辰发现时已经货款全无,只能寻找国际仲裁协会进行诉讼。

3.案例分析:

“做掉”潜在的欺诈 第6篇

审视基本原则 最忌匆匆过场

通常来说,风险问题归根结底都是一些基本原则问题。其中最常见的问题是:没能分清责任及内部审计不足,或对系统不够了解。

大多数公司的“分清责任”原则涉及金钱的时候,执行起来委实水了些。比如大家共享密码,开支票的人也负责制作银行往来调节表,销售人员录入他们自己的订单数据,做采购的人同时又负责收货等等。违背这项原则,可能是导致欺诈风险的最常见原因。而且,之所以会发生这种事情,是因为人们太忙或者懒惰,还有就是公司企图节省人事成本。不论原因是什么,它带来的风险可不小。

内部审计是直接监督背后的第二道防线,但往往非常脆弱。内部审计人员通常都工作过度,晋升机会也少得可怜。有时,工作还会把他们置于与同事对立的局面。虽然公司通常都会有一个年度审计计划,不过这样的计划,几乎不允许他们把时间花在对潜在问题的深度探索上。并且,他们从IT或管理信息系统得到的分析支持微乎其微,也没有得到多少侦测欺诈或其他形式的风险的培训。此外,很多公司把内部审计作为管理人才发展的项目,导致很少有人在内部审计的岗位上呆足够长的时间,从而获得大量实战经验。

许多经理人看到这里也许觉得慌乱,或把“审计”当敌人。其实你不必“击败”审计,你所需要做的一切,就是比审计“活”得更长久。审计计划,不论是内部的还是外部的,都比较复杂且耗费时间。人们总是期望审计人员在一定时间内,审计完一定领域里的一定工作,不能中断。但这并不意味着审计师要忽视一些异乎寻常的东西,相反,他可能被迫针对一些陈旧、紊乱、不完整的数据等等来展开工作。审计师会记录下这些细节,下次会对之进行重新推敲,但是这“下一次”的反省机会,常常被你对他日常工作催三催四的命令所抹杀。试着给你的审计多一些时间吧,激励他们对不完美细节的反省和更新,给他们足够多的时间,自发地进行这项“深入探究反省”的工作,你将在不久后的日子里得到意外的收获。

工资和支出,是公司资金流出的管道,因此也是各种各样的问题出没之处。

用一个系统中的漏洞打个比方吧:一家公司是使用机器来提供工资服务的。因此,每逢发工资,公司就有一个会计文员,把员工名单和相应的工资数据输入到这个机器里,其他的事情就不用管了。但是有一天,这个文员注意到这个系统有一个异乎寻常的特性:它会把人名字段中的标点符号当作人名看待。因此,一个句号就是一个人名。没过多久,该文员就找到方法在每次付薪期间为自己多开工资支票。

要命的是,经理们自以为一切尽在掌控中,他们对各种计算机系统古怪之处的了解,比不上天天使用这些系统的人。这正是风险所在。所以记住,市场听取可信任的员工所反馈出的“系统漏洞”,就是你搭建“防火墙”的最好机会。

启动人力资源 全面实施审计

通常,员工会尽力实现他们的业绩指标,即使这需要有些许欺骗。公司里富有进取精神的销售队伍,就是例子之一。

销售人员所取得的销售业绩,应该由数据录入人员录入到公司的销售监控系统里。然而,在这个系统下,正是这些低级别的文员成为主要的控制点,以确保各种控制销售业绩如何取得和记录的规则得到履行。

销售人员通常都善于说服他人,他们找到那些支持其销售的数据录入人员,解释说他们理解数据录入人员工作量过大,接着说他们熟悉那个系统,并且表示只要得到密码,他们就能自己输入这些数据,而且经常是在他们去做销售的路上录入。他们解释说,这样大家都好过,因为在现有系统下,他们必须先记录数据,然后再把它发给数据录入人员,这些人员常常又不得不重新录入这些数据,那样就使工作量增加了一倍。

大多数销售数据录入人员都乐于这么做,因为这大大削减了其工作量。这样的事情一旦发生,销售数据完整性的控制点在很大程度上就消失了,大量错误或不一致的销售业绩被记录,从而让销售人员达到销售目标,赚取奖金。

当你在公司里发现一个问题,往往会扯出相关的其他问题。销售数据一旦被详细检查,你就会发现同样的销售数据被记到两个甚至三个人头上,而且有些销售数据还多次被记到同一个人头上。

怎么会这样呢?这样的事情之所以发生,是因为销售人员比公司更了解这个销售监控系统。他们一旦直接进入销售数据录入系统,就能略微操纵销售数据,以便多次记录同一销售数据或者和他们的朋友分享销售数据,使同样的数据记到每个人头上。

这个例子的寓意是,人们一旦有业绩指标,就会想方设法在规则的范围内去达到这些指标。如果规则挡道,有些人就会绕道而行。他们的办法有两个,首先是通过说服他人或借助人脉来规避控制点,其次是比公司更了解销售监控系统。

因此,全面审计应该从人力资源开始,仔细检查员工的业绩和公司的薪酬计划。这往往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释公司各部门所呈交的数据。糟糕的或扭曲的数据既可能是“小”错误引起的,也可能是有人故意操纵。对公司的薪酬计划和员工业绩进行下比对吧,说不定你会发现潜伏已久的虚假欺诈。

应对财务欺诈 不要打草惊蛇

不管公司规模大小,财务欺诈是你最应该迎战的另一个危机。在发现财务欺诈的最初24至48个小时,对你改进公司运作漏洞,或是从欺诈的员工口中套得重要信息,是一个特别关键的时段。

提供诉讼支持及全套会计服务的美国LLC公司的老板克里斯蒂安娜·贝赞伊斯认为:“调查财务欺诈是一件棘手的事情。在你没有准备充分的情况下,不要打草惊蛇。”

一旦装配好了攻击对方的“武器”,你就可以接近那名问题员工或那群问题员工。在与他们进行谈话之前,你应该先咨询人力资源部门或首席财务官、审计委员会以及法律顾问的意见。在处理方式上,贝赞伊斯认为不应将这个怀疑对象立即开除,而应该对他采取停职留薪的处理办法,并要求他签订一份保证书,保证如下内容:他不会转移、销毁或破坏某些文件与设备;会将公司财产如数归还;在调查进行过程中,不会出于任何理由与竞争对手、员工、顾客、债权人以及供应商透露此事;他将全力配合调查的进行。任何背离或者违反该保证书的行为都将导致调查的终止。遵循这些方法,有助于调查人员赶在怀疑对象聘请法律顾问之前,至少与他进行一次至关重要的会谈。

虽然你的第一本能,是把知晓此事的人的圈子尽量缩小,但是,你还必须快速考虑一下,公司的形象或者员工是不是正处于某种危险之中。经营媒体与演讲培训业务的凯文公司的老板凯伦·弗里德曼认为,在处理这种情况时,必须行动迅速。要问问自己,保持沉默会对公司的社会公信度,造成什么样的潜在影响。这个时候,公司的声誉固然重要,但肃清公司内部风气,同样意义重大。

除了发现财务欺诈并且处理好它所引起的短期影响外,你还需要认真反思一下这件事情是怎么发生的,这一点同样重要。财务欺诈发生的原因可能有很多,包括:季度业绩压力过大,员工持股计划结构松散。这些都是导致违规操作、内控不严或监督不力的诱因。

美国一家诉讼管理咨询公司的总裁帕特里夏建议,时常反省“你公司的政策和流程中有哪些漏洞,使得员工敢于踩过界?”十分有必要,是防患于未然的好方法。

管理咨询师南·安德鲁斯·阿米什认为,对于冒进的企业而言,十分需要保持谨慎,防止“金玉其外败絮其中”。在看似风光无限的企业现状背后,务必提高警惕,如履薄冰是肯定不会错的。

信用证欺诈与反欺诈 第7篇

一、信用证欺诈是信用证业务中最大的法律风险

信用证业务风险大致可分为五大类, 主要有:因申请人或开证行破产、倒闭及其他原因无法履行付款义务, 导致权利人资产损失的信用风险;由于市场价格变动, 影响金融资产市价所带来的市场风险;因金融资产变现差而造成的流动风险, 如抵押物变现损失及银行垫款等;由于制度不当、人为疏忽、监察不力或管理失常等操作失当造成资金损失的操作风险;以及由于契约不详、授权不实、法令不全、交易对手无行为能力或者存在信用证欺诈, 造成合同或信用证被判为无效形成法律风险。其中, 信用证欺诈是信用证业务中最大的法律风险, 是影响信用证业务最突出的问题之一。

信用证欺诈是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 具有很大的危害性。

1. 它是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的行为, 一旦得逞将造成有关当事人严重的经济损失。

2. 信用证欺诈动摇了贸易关系的基础即商业信用关系。

国际贸易是建立在长期贸易交往所形成的依赖关系和运作机制之上的, 不诚实的商业行为摧毁了这种信赖关系和运作机制, 对真正贸易商在信心和财产上都是致命打击, 可能使被欺诈企业一蹶不振而最终走向破产。

3. 它是对国际贸易结算体系的挑战。

信用证欺诈抵消了信用证支付的优越性, 使信用证的信誉受损, 使人们怀疑甚至弃用信用证结算, 而改用其他原始的、落后的或成本更高的结算方式, 这不能不说是倒退。

4. 银行是信用证欺诈首当其冲的受害者。

日益增多的信用证欺诈事件使银行垫付了大量外汇资金, 形成难以收回的呆账, 已经危及了银行外汇资产安全, 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和外汇管理秩序。

二、导致信用证欺诈风险的主要原因

1. 国际上与国内有关信用证的法律制度不健全, 现有的

法律规范主要是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该惯例没有规定欺诈问题;国内与之配套的法规很少, 更没有关于惩治信用证欺诈专门规范。

2. 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 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信用体系、社会观念尚未普遍形成。

这就造成人们的信用观念极差, 市场主体的素质低, 自我保护意识不够。

3. 法律制度不健全是信用证欺诈存在的重要根源, 没有完善的法制必然助长信用证欺诈行为。

信用证以其流通性、独立性为商业和贸易发展创造了极大的便利, 有些人正是利用了其流通性和独立性, 及其有银行信誉保障的特点实施欺诈。信用证交易的特点使其具有贸易中独到的优势:交易的迅捷性、跨国性、无条件独立付款责任、涉及当事人较多等特性, 一旦付款再追索是很困难的, 需要法律进行事前干预。而目前国内没有制定相应的、适用的民事规范, 仅靠UCP600不能解决法律适用的诸多具体问题, 应当且必须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单行法规, 形成完备的信用证法律制度体系。

法律制度不健全还表现在对信用证欺诈惩治不力, 对信用证诈骗犯罪打击不够。新刑法第195条、第200条虽有规定, 但这些规定在实施中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和落实。实践中因信用证欺诈而治罪的很少, 类似的现象并不少见;法律规定仅仅停留在纸上, 而没有充分发挥其实际的惩戒作用。这种状况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信用证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

4. 信用制度不发达是产生信用证欺诈的又一重要原因。

我国是一个信用制度不够发达的国家, 信用证在我国适用时间不长, 与之配套的制度尚不完善, 人们的信用意识非常淡漠, 投机钻营的风气盛行。信用证的作用是在双方有“信用”的大前提下给予的保障, 在法制和基本信用制度尚未建立的社会, 要正确地适用先进的信用证结算方式是很难的。在运用市场经济的信用工具时, 要培育人们的信用意识, 同时要推行法制, 依靠强行规范和法律意识的共同作用, 才能建立发达的信用制度。

三、事前防范是遏止信用证欺诈的关键

防范信用证欺诈是目前摆在国际上和国内业界面前的一项紧迫而艰巨的任务, 尚有很多工作需即刻要做, 如立法和司法机关应加强信用证立法和司法工作;根据我国实际情况, 建立信用证规范体系;补充规定跟单信用证国际惯例中没有的内容;适应信用证交易特点, 完善司法救济制度等。中央银行和外管局从金融监管的角度, 应加强对银行外汇业务的监管, 促进银行形成自我约束机制。人民银行应制定统一的对外开立信用证管理办法, 规范国内银行开证行为, 制止无序竞争局面, 防止商业银行恶意竞争、竞相降低开证保证金的比例, 以及放松担保条件或押汇条件, 从而形成的信用证风险。商业银行也应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 加强自律, 对下属分支机构实行授权管理, 控制风险, 以此作为开办此项业务的前提条件。

援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进行司法救济, 是事后处理信用证欺诈风险最重要的手段, 它可以在一定的程度上阻止欺诈行为产生损害结果。为保护正当的商品交易人及银行的合法权益, 司法救济是必须的, 但它不是万能的, 也不是最经济的途径。救济手段通常来得太迟, 往往等不到法院采取禁止付款措施, 开证行或买方就已经付款。买方通常是在提货时才发觉货物是假的或根本就没有真实的货物存在, 而在此之前, 为取得提货单据, 他已不得不付款。所以, 为避免损失和形成纠纷, 事前防范信用证欺诈是关键。

如何事前防范信用证欺诈风险, 实践中应根据信用证当事人中的不同的主体, 从不同的方面入手。

1. 受益人。

作为信用证合同的债权人, 受益人是假信用证的首要受害者。为防范信用证风险, 受益人与买方协商开证时应当通过其开户行了解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的资信情况, 不接受不了解的银行开证, 或要求其通过其他熟悉的银行转开信用证, 或要求保兑。同时, 应委托其开户行审查信用证的真假, 开证审验程序应当通过银行渠道进行, 而且最好选择通知行作为议付行。受益人要重视信用证条款的修改, 不能接受包含软条款的信用证。

2. 开证申请人。

开证申请人是防范信用证欺诈最关键的环节, 因为开证申请人是最终的付款责任人, 一旦依据假单据付款, 开证申请人将面临钱货两空的地步。为防范风险, 可以采用以下方式规避:一是买方亲自验货或监督装船, 或采用F0B交货条件, 以便把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风险转移给卖方;二是买方自己定船运输, 自己掌控风险;三是在风险难以评估的情况下, 也可以采用福费庭结算方式规避风险, 以便把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风险转移给进口地银行, 规避自身风险而免受损失。

3. 付款行 (包括开证行、承兑行、保兑行、议付行) 。

车险理赔流程欺诈与反欺诈研究 第8篇

车险欺诈遍布全球,从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美国开始采取强硬措施以应对车险欺诈,并形成了以司法监督机构、保险公司、保险行业组织、车险理赔等相关机构为基础的在车险理赔风险管控有法可依、在反欺诈环节信息共享的保险反欺诈组织架构。关于英国车险反欺诈,英国保险人协会ABI公开表示:在本世纪初,车险欺诈是一种快速增长的犯罪;不过由于近几年来,英国车险反欺诈工作初见成效,近期英国车险平均保费(如图1所示)已有明显的下降趋势。

相较于国外保险发达国家,国内车险反欺诈形式仍不容乐观。近年来,我国车险行业蓬勃发展的同时,车险赔付率也节节攀升,据最新《中国保险年鉴》记录,2015年我国机动车辆保险保费收入6199亿元人民币,占财产保险保费总收入77.5%,而车险赔付率高达70%以上,一个重要原因是机动车辆保险欺诈泛滥。车险“高保费、高赔付、低效益”的经营现状使车险赔付率一直居高不下,其利润贡献度与其保费占比严重不匹配,直接影响到整体财险业务的可持续发展。据保监会财产险监管机构分析,全国车险欺诈索赔额占赔付总额比率远高于全球平均水平,因此开展反欺诈研究刻不容缓。

2 车险理赔流程概述

图2为保险公司常见的车险理赔流程图。理赔流程中的查勘环节关系到该次出险是否是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应该立案,定损环节则直接关系到赔偿金额的正确与否,因此查勘定损环节是保险理赔流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图3是常见的查勘定损详细流程图。

3 车险理赔流程中的反欺诈研究

基于车险理赔流程,本文将从其中查勘、定损、核损三个重点环节,分析能出现的欺诈情况,并针对性地提出反欺诈措施。

3.1 查勘环节

碰撞逻辑:当出现定损配件部位与出险碰撞部位不一致,对于此类欺诈比较依赖于现场查勘的准确性,要求现场查勘务必及时全面,有条件的保险公司可考虑采取双人查勘制度,并且要求提交详细的查勘记录。

时间信息管理:若出现出险时间与保险到期时间非常接近、夜间、凌晨出险等情况,查勘人员则需高度重视,可借助时间因素来进行欺诈预警。接到此类查勘作业的查勘人员须核实出险时间信息,并可依赖定损平台统计分析以往出险理赔记录信息对比以达到防控欺诈的目的。

3.2 定损环节

工时管理:当定损工时单价或时长超过限定值时,事故车主有嫌疑与修理厂串通欺诈保险公司。完善的维修工时库及工时价格库对于工时防欺诈管理能够起到积极作用。

维修方式和维修逻辑:在事故车维修过程中,出现可以修复的配件却采用更换处理的情况,或更换新件费用比修复费用低,为防止存在投保人采取低价换件而按照高价修件索赔,此类风险需加以管控。对于此类欺诈的防控可采取将维修方式信息与每个配件信息相结合的方式,通过智能定损系统内部算法自动识别维修方式的欺诈。

理赔信息不共享:信息不共享是导致欺诈的主要原因之一,最有效的管控办法是实现承保、理赔等信息共享,而实现信息共享一个切实有效的办法就是共用定损平台,平台将各家保险公司的信息进行整合分析,利用大数据技术在后台自动进行欺诈识别。

车辆信息管理:此类欺诈的表现形式包括车辆信息与保单信息不符、车牌号、Vin码不符合规则等,对于该类欺诈的管控,可以利用数据挖掘技术发现高风险车型,建立风险车型库,并且利用定损系统对定损环节的自定义车型进行限制,以确保理赔车辆信息的准确性以及对高风险车型的警示功能。

配件信息管理:与配件相关的欺诈是定损流程中一种主要欺诈,欺诈形式包括配件用量超出装车数量、配件未进行残值处理、定损辅料与主要配件不符等,由于车辆上配件品种繁多,根据传统经验,需要识别配件信息管理不足的欺诈需要较高的专业素质和丰富的风险防范经验。利用现代数据开发技术,可开发一套适用所有车型的车辆标准配件,每个配件内部或几个配件之间都嵌入相应风险规则,可以大大提高欺诈识别几率并能及时预防欺诈发生。

配置信息管理:在理赔中经常出现低配车装高配件的情况,仅依靠查勘定损员的人工判断是远远不够的,建议建立车型配置数据库,根据车型定型直接可以判定相应车辆配置,通过配置可直接确定相应配件,从根本上杜绝低配高赔的欺诈。

3.3 核损环节

基本信息管理:理赔定损流程需录入完整的基本信息,尤其是重要信息不可缺失,重要信息包括Vin码、车牌号、事故车主驾驶证号等,另若投保人未按规定进行年检、车辆未通过年检或年检到期的,保险公司可直接拒绝理赔。基本信息管理的缺失很可能滋生欺诈,对于此类欺诈的防控,传统方法是人工审核基本信息,随着定损平台智能化,先进的定损系统已可实现系统自动审核,审核准确性、有效性都大大提高。

理赔环节资金管理:当理赔流程中额外费用如管理费、运费等支出过高时,则存在欺诈可能。对于此类欺诈,人为核对此费用是一种管控方式,另一种更为有效的管控方式是在定损系统中设置额外费用限定值作为参考依据,一旦超过限定值将发出欺诈预警。

4 建议

通过对车险理赔流程的反欺诈研究,本文对汽车保险行业给出三点建议。

第一,推进行业信息共享。本文倡导各家保险公司在保证整体车险市场经营效益的基础上,共享信息,共同防范车险欺诈。

第二,利用大数据技术建设反欺诈引擎。车险理赔流程平台化和信息化已覆盖大多数保险公司,在理赔系统中加入风险规则引擎已成为规避风险的必然趋势。保险公司拥有广阔的大数据资源,大量客户交易往来的数据积累形成了庞大的结构化数据资源,若能运用现有技术手段和工具对其中有效数据加以提取分析,用以应对车险欺诈防控,则车险行业反欺诈工作有望取得显著效果。

第三,反欺诈引擎平台化。利用引擎可对理赔终端的理赔人员进行即时风险警示,在系统内自动规避风险,在此基础上可利用现代软件开发技术有望进一步完善反欺诈引擎模式,形成车险反欺诈引擎平台化的新格局。

摘要:本文通过描述国内外车险欺诈与反欺诈情况和车险理赔流程,从查勘、定损、核损三个理赔环节分析了典型的车险欺诈形式,并针对性地提出了具体的应对措施。本文建议保险行业借助大数据技术建立车险风险规则引擎,实现系统自动对理赔流程进行风险预判及欺诈识别,以提高车险反欺诈效率。

关键词:车险理赔流程,欺诈,反欺诈

参考文献

[1]2015版《中国保险年鉴》.周延礼主编,中国保险年鉴社,2015,04.

[2]Key Facts 2015 http://www.abi.org.cn/.

价格欺诈的嘴脸 第9篇

1模糊标价

故意用模糊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表示价格, 这些模糊表示, 可以让商家在面对执法部门检查和面对消费者时有不同的说法。例如, 某商场贴出广告, 声称某西服大拍卖, 原价800元, 大减价300元, 这种广告有两种含义, 一是降价300元, 实卖500元;二是降价只卖300元。当执法部门检查时, 该售货员声称, 季节换价每套300元, 但消费者购买时, 又声称只降300元, 每套500元。

2虚假降价

某个体商店, 从南方购进一种皮鞋, 每双80元, 摆上柜台后, 先标价每双280元, 随即贴出广告称“大甩卖”, 每双180元。这种虚假降价的欺诈行为, 往往会使消费者上当受骗。他们表面打着“清仓大削价”、“挥泪大甩卖”等幌子, 却干着坑骗消费者的勾当, 当消费者购买后发现有问题, 要求“三包”时, 他们又以“季节降价”、“处理商品”为由, 拒绝“三包”, 使消费者无法按法规得到赔偿。

虚假降价实则是指谎称降价而实际上没有降价。一些商家利用消费者求廉的购物心理, 在价格上大做手脚, 打着“清仓甩卖”、“出厂价”、“跳楼价”、“季节性削价”、“让利酬宾价”等牌子, 招来顾客, 欺骗消费者。

3价外加价

这是在商品或者服务标明价格之外, 再收取不预先声明的其他费用, 李某一行6人出差到某市, 在明星大酒店吃了一顿饭, 按着菜谱标价和酒水共应付640元, 可出门结账时, 服务小姐却非要960元不可, 问其为什么?她便列出一套服务费, 什么空调费、小姐陪酒费 (指给客人斟酒) 、听卡拉OK费等。不给, 就别想出门, 被逼无奈, 李某只得付款了事。

4减料价格

指经营者对同种商品或服务故意先标明价格或价目表, 然后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淆等级、掺杂使假、降低质量、减少服务环节或程序等, 使质价不符, 从中获利。

某酒店的菜谱价格表中, “蒜苔炒肉”标价每盘5元, “笋片熘白菜”6元, 但盘子小菜又少, 顾客嫌少, 要加菜, 而两盘菜的价格竟成了15元和12元。包子、饺子之类, 10元一斤的水饺, 6元一斤的包子, 怎么吃也难吃出点肉馅。

5两套价格

指经营者对同种商品或服务标明价格, 却不按价格执行, 误导消费者上当受骗的行为。北京的赵某等到某市参加风景一日游, 价目表一日游醒目地写着, 全包是每人50元, 当赵某等人坐上车, 行到半路后, 导游却开始收费, 什么进山费、停车费、门票费等, 每人必须加收50元, 当赵某等人提出疑问时, 导游竟说:“不去, 就下车, 爱游不游!”在这前没村, 后没店的偏僻山路上, 自然下不得, 没法, 赵某等人只好每人被宰50元。

此外, 还有一些价格欺诈的行为表现为漫天要价, 即经营者随意索要高价的行为。一些商场和小集贸市场, 不标价的现象普遍存在, 这给一些不法商贩提供了价格欺骗的机会, 使他们可以信口开河, 索要高价。还有一些不法商家虽然明码标价, 但商品标签上的价格往往高出成本的几倍甚至几十倍。“托儿”骗价也是价格欺诈的表现之一, 经营者雇佣人员冒充顾客争购自己所经营的商品, 利用某些消费者的盲从心理, 诱骗顾客购买, 且所诱购的多是质次价高的滞销品。

保险欺诈及其防治 第10篇

一、保险欺诈的概念和危害

狭义的保险欺诈仅指投保方的欺诈, 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 通过虚构保险标的、编造保险事故等手段, 致使保险人陷于错误认识而向其支付保险金的行为。广义的保险欺诈还包括保险人方面的欺诈, 如欺骗投保方、虚假赔款等。此外还包括第三人的欺诈, 如冒充保单所有人进行索赔等, 前者属保险法第27条规定的情形, 中者属第116条规定的情形, 后者在我国保险法中尚未作专款规定, 但亦属我国刑法保险诈骗的范畴。

保险欺诈的危害具体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 保险欺诈给保险人带来损失。骗赔成功必使保险公司冤枉支付赔款,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并使保险公司社会信赖度降低, 影响保险业健康发展。

其次, 保险欺诈给投保方造成侵害。保险欺诈案的发生, 保险公司必然会将欺诈风险考虑到其长期经营中, 在重新厘定费率时, 保险费便会作一定上调, 这样对于投保方来讲, 获得与以往同等的保障, 保险费便会有一定程度的增长, 对其经济利益造成了一定的侵害。

第三, 保险欺诈败坏社会风气, 扰乱社会秩序。由于巨额保险金的诱惑, 不少人不惜铤而走险, 以身试法, 采取纵火、爆炸、杀人等残忍手段骗取保险金, 造成了极大的社会危害。

二、保险欺诈的类型和表现形式

(一) 《保险法》第27条对保险欺诈概括了几种类型:

1、未发生保险事故谎称发生保险事故, 骗取保险金。

2、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骗取保险金。

3、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 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 骗取保险金。

(二) 在实务中, 保险欺诈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种:

1、投保时欺诈

(1) 先出险再保险骗赔。一是将投保日期往前推, 即与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内外勾结, 倒签单。二是将出险日期往后推, 常表现为投保方与鉴定部门合谋, 更改出险日期。

(2) 隐情投保欺诈。主要表现为人身保险投保方隐瞒已患有的严重疾病而去投保, 或财产保险投保方隐瞒标的处于危险之中的情况而去投保。

(3) 无标的空投保欺诈。主要表现为保险标的根本就不存在而空投保。如:为死人投保, 而后称意外死亡, 并开具假证明骗赔。

2、出险报案时欺诈

(1) 张冠李戴式骗赔。主要采取移花接木、易名顶替方式。如将一投保汽车的车牌摘下挂在未投保的出险汽车上, 冒名顶替。

(2) 制造事故, 假险骗赔。最典型的就是人身保险中杀害或伤害被保险人, 谎称意外事故。

(3) 虚报原因, 扩大责任。事故发生后故意对造成事故的原因作虚假陈述, 使保险公司误以为发生的事故是保险责任范围以内的, 这实际上是将除外责任转化为保险责任。

3、索赔时欺诈

(1) 夸大损失, 低险高赔。如虚列损失项目, 夸大损失数额或伪造、涂改原始费用凭证等方式虚报损失。

(2) 伪造事故, 谎报险情。如:明明是将车辆转让, 却谎称被盗, 要求赔偿。

三、保险欺诈的法律整治和防范

(一) 对保险欺诈人的处罚

1、民事责任。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 保险欺诈人应承担以下民事责任:

(1)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 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 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并不退还保险费。

(2)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 除《保险法》第43条规定外, 不退还保险费。

(3) 保险事故发生后,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 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 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 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保险欺诈, 得到了保险人的保险金, 应当将保险金如数退还给保险人。

2、行政责任。

《保险法》第176条规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实施保险欺诈行为情节轻微, 不构成犯罪的,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3、刑事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采用欺诈方法, 进行保险欺诈活动, 构成保险欺诈罪的, 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 对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处分

根据《刑法》有关规定, 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由于工作失职等原因对保险欺诈负有一定责任,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可构成渎职罪, 依法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对保险欺诈的防范措施

笔者认为应着重做好以下几方面:

1、加强对社会公众保险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使公众对保险欺诈行为人人自知其害。

2、加强保险公司依法合规经营监管, 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内控制度:一是把好风险承保关;二是把好理赔关;三是在保险条款除外责任中明确列明“保险欺诈属除外责任”, 使广大客户明确责任, 警钟长鸣。

3、充分运用法律武器, 严厉打击保险欺诈行为。

摘要:近年来, 保险诈骗案的频繁发生, 严重影响了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本文试从保险欺诈对社会的危害及其类型和表现形式以及法律整治等方面对这一现象进行了阐述和分析, 并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设想。

关键词:保险,保险欺诈,防治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2]、中央金融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防范保险业违法违规行为问答》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02

[3]、张彪《保险理论与实践》安徽人民出版社2009-08-01

宜搜“欺诈”风波 第11篇

10月16日,100多人围集于深圳市宜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搜”)总部所在的深圳联合广场,他们拉着写有“宜搜大骗子,还我血汗钱”、“汪溪,还我血汗钱”、“请求特区政府彻查宜搜骗子公司, 为民除害!”等大条横幅。

号称移动互联网搜索领域排名第二的宜搜,由此深陷“欺诈”漩涡之中。

宜搜索的核心产品名为“移动顶告”,而引爆这一风波的,正是“移动顶告”被指忽悠、欺诈,甚至用户要求退款。

据现场人员对《IT时代周刊》回忆说,当时宜搜统计了这上百人所购买“移动顶告”的费用,金额高达700多万元。

宜搜当天将此风波定义为“阴谋”,“此事有预谋,怀疑有人想搞臭公司”。

然而到第二天,宜搜与要求退款的客户达成协议,先期退还了一半金额,剩下的部分由宜搜及其代理公司回购,但宜搜要求退款人签订保密合同。

事实上,这只是众多要求退款者中的一小部分,目前以宜搜受害者为名称的QQ群中仍有近500人,涉及数千万金额。《IT时代周刊》记者想就此问题采访时,宜搜依旧坚称是有人从中作梗,不予以正面回应。

“宜搜本身就是学铭万等公司,出事是早晚的事情。” 深圳徽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CEO徽剑如是评论。

会议“传销”的始末

根据宜搜官网的信息,“移动顶告”是基于手机搜索平台的一种关键词推广方式,企业购买了相应关键词后,企业信息就会出现在该关键词搜索结果页的最顶部,包括图片、广告语和一键拨打,且点击后链接至企业的WAP网站。

简言之,“移动顶告”实质就是卖关键词。《IT时代周刊》记者在采访“移动顶告”的购买者时,他们的言语间充斥着:忽悠、洗脑、传销、诈骗、退款等词汇。目前活跃在各个宜搜受骗者群的李姐(应采访者要求,不公开其名及关键词),家住上海,今年3月,她花3万元购买了宜搜某关键词10年。

李姐的丈夫在某媒体做地产广告,负责相关业务。3月初,李姐丈夫接到一个电话,对方邀请其参加“移动搜索新机遇 普及上海互动站”的会议,并告知是中国电子商务协会、国家信息化委员会等共同组织,嘱咐他多带点名片,到时可和参会人员互换名片。李姐一听,觉得这是一个增进感情、开拓业务的会议,便替丈夫参加了。

3月9日,李姐到了上海浦东东锦江大酒店,会议由宜搜在上海的核心注册中心——上海泽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上海泽企”)安排在该酒店举行。进场后,她并未发现电话里说的中国电子商务协会、国家信息化委员会的领导或专家。

工作人员先播放了视频,主要是某天使投资人说将来是无线网络的时代。听说其他地方也会播放李彦宏、马云等人如何成功的视频。随后有几个讲师发言,主要内容是网络广告费及百度广告关键词价格的提升。

“当时可能因为我的身体不太好,我本身也不是一个想法坚定的人,很容易受人影响。而且加上我有个朋友在淘宝开店,他和我聊过关键词的重要性,所以被宜搜游说了半天,我更觉得宜搜的关键词很有价值。如果买了,前几年能给我丈夫带来业务;过几年,词升值了就转卖,还能赚点。”

随后李姐便被工作人员请到了VIP贵宾厅。该厅参会的人员只有三四个,但工作人员却有二三十个。“里面有张桌子,我坐中间,前面有5个人。他们对我狂轰乱炸,说购买宜搜关键词的人如今业务增加了多少,升值了多少。好几个人围着我,我根本就没法和其他参会人员沟通。他们不停地说还剩下几个词,广播里也不停地说谁购买了哪个词,讲得很慷慨激昂。这让你觉得这个产品很好,如果你不快点下手,那么下一秒你看中的词就会被卖掉;你要是不买,你就是异类。现在回想起来,当时大家都被洗脑了。”

李姐最后决定购买。“我没带够钱,但现场有POS机,于是我就用丈夫给的信用卡刷了两万块定金。当时他们就给了一份非常简单的合同,上面盖了宜搜和上海泽企的印章。我说这合同太简单了,他们说你把尾款交了后,咱重新签订一份正式的。”

3月12日,李姐应约去了上海泽企。“他们说我幸运,正好有个老总准备再多花两万块钱买我那个关键词。但得我把尾款交齐后,如果想卖,他们再给我介绍这位老总。”

李姐对《IT时代周刊》记者回忆道,“我就是被别人钻了个空子,洗了脑。交完钱后,我说没签合同,对方说没有合同要签,在原有合同上加一条已收多少钱就可以了。这让我感觉有点不踏实了。回家在网上一查,很多人都说宜搜是骗子。”

为了让客户交钱,宜搜的代理公司花样繁多。

用两万购买了“杭州鲜花”5年权益的张先生对《IT时代周刊》说“宜搜在会场说得那么好,就像给人洗脑了一样。我当时说考虑下,明天再给你答复。对方说,明天不行,等一会别人就买走了。当时气氛就是让你觉得晚一秒都抢不到这词。我说先付5000元定金可不可以?对方说行,于是我便当场刷卡。但是他们一下子就刷了两万。我手机没有相关提示,回来一查银行卡,少了两万,第二天我去找他们,但再次被忽悠了。于是此事不了了之。”

购买了宜搜三个关键词的海口一位女士表示,“听完报告后,我想给亲朋好友打电话咨询下,就被宜搜代理公司的人员打断,说你的亲朋好友都没听这个会,他们都不懂。并不断地告诉我,快没货了,快入手。”

本刊就此事发邮件采访了宜搜,但宜搜拒绝接受采访。而根据宜搜发展渠道部二区总监李志同已有的言论:“‘移动顶告’客户群约2万-3万人,产品于2008年开售,每年至少有1亿元出售额,已经突破4亿元。” 与移动顶告销售额的快速增长相反的是,它并未给购买者带来收益。

从对不同的购买过宜搜关键词的客户的采访中,《IT时代周刊》发现宜搜“关键词”的销售之关键,是利用类似传销的方式,通过各阶段不同的手段,构造虚假的销售气氛,从而让客户失去判断力。

“三无产品”价值几何

在宜搜的官网上,对移动顶告的价值如下描述“带来更多的商机;资源稀缺;独享广告展示机会,推广独一无二;3G时代企业的品牌标识,提升品牌影响力;潜在客户不会流失”。宜搜CEO汪溪曾介绍说,“使用之后,企业就会发现他们可以接触几千万用户,获取非常多的商机。与投入的几万块钱相比,是可以忽略不计的一个成本。”

宜搜自称,目前其日均PV11.5亿,日均搜索次数2.92亿,总活跃用户数2.2亿,日均活跃用户2500万,有3万家中小企业通过宜搜做推广。而且据易观智库发布的报告显示,2011年第四季度中国无线搜索WAP网站流量份额中,宜搜占36.5%,百度占34.8%,腾讯搜搜占21.7%。

然而,《IT时代周刊》通过查询发现Alexa,宜搜的搜索页面全球排名连5万名都未进入,以通用规则推算,宜搜的日PV值应该在300万左右,这与其宣称的11.5亿次有天壤之别。

在移动搜索领域,宜搜的WAP网站流量份额已经超越百度的移动搜索,但这是否意味着宜搜就能与百度相提并论?宜搜的关键词很值钱吗?

借助百度售卖关键词的相关案例,向客户自称为“移动互联网领域百度”的宜搜,更是通过卖关键词每年有上亿的营收。但购买了宜搜关键词的客户,他们又有多少收益呢?

杭州张先生表示:“半年多了,我没有任何收益,也未通过宜搜成交过一单买卖。从宜搜提供的后台也能看到,一天有人拨打一次或几次我的电话,其中大部分是中搜或其他推销电话,并没有人说要订花。而且通过后台可以看到,我所买关键词一天的点击量,每天就3、4个,最多不到10个。”

浙江绍兴的一位女士也有同样的遭遇,“2011年7月,我购买了宜搜的一个关键词两年共花费8000元。此后,一直通过后台看情况,每天只有7、8个点击量。这根本就没有像他们说的有3亿用户,而且宜搜根本不能和百度相提并论。”

为了实现客户的二次购买,宜搜代理公司可能还会找“托”。不少受访者表示,他们买了某关键词3-5年,甚至有人打电话说想购买该词10年的权益。他们咨询宜搜当地代理公司后,对方建议他们再购买几年以满10年。但当他们完成购买后,便再也联系不上之前的“托”方。

对这些花大价钱购买了宜搜关键词的客户而言,不仅点击量极少,而且宜搜承诺的售后服务也是句空话。

记者通过宜搜的“移动顶告”,随机采访了几个中小企业主。他们均表示,目前尚未通过“移动顶告”获得收益,且宜搜的售后服务异常糟糕。北京的陈先生购买了宜搜的三个关键词,他说:“宜搜就是收了钱就不大上心客户的事了。购买时,我对工作人员表示,这词我买了,但你们需要帮我建立网站和管理网站的相关业务,如果通过网站赚钱了,那这钱我们可以分成。当时他们承诺说好,没问题。事后虽然我们有多次沟通,但是根本就没有解决任何问题。”

现在看来,“移动顶告”就是一个“三无产品”:无商机、无增值、无售后服务。

上海一位购买了“移动顶告”的毛巾业务人员说起此事颇为愤怒,“宜搜的销售手段非常粗暴,把客人忽悠了,售后服务很不好。宜搜不是真正帮助用户建网站,也没有让用户赚钱。宜搜只重买单,不重承诺和售后,也不重体验。”

而李姐还透露了一个令人震惊的消息,“今年8、9月的时候,我和丈夫去上海泽企,看到他们的工作人员围着一个女人拳打脚踢,而这女人就是买了关键词的人。我们报过案,去了工商所。工商所查明说,他们给客户的邀请函上面写着什么中国营销协会,还有讲师,全是假的。而且还给我们看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对上海泽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这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主要内容是:宜搜在上海组织的三次会议中,其宣传中的执导单位或不存在或与其无直接业务关系;讲师姓名及介绍信息不真实或与邀请函中的专家介绍内容不一致。这些违反了《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但这样一家因造假而被处罚了的企业,也被众多媒体多次曝光的企业,宜搜依旧在全国各地积极地通过会议营销来推销其“移动顶告”业务。直到今天,仍不断有人被邀请参会,不断有人表示被骗。

移动搜索“欺诈”之源

目前为止,宜搜保持着对此事最初的看法。宜搜依旧没有正视此事,不仅没有平息众怒,也没有自查自省,依旧在全国各地进行会议营销。

喜乐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运营总监余睿对此提出疑义:“宜搜公司的品质有问题,其野蛮生长的方式更有问题,可在中国,最大的问题是谁在监管?”

而宜搜CEO汪溪也只是在宜搜陷入讨款风波的两天后,即10月18日发了一条微博:“有人敲诈我们,我们没有接招。结果他就来搞我们了。他故意选在斯巴达这个时间点上。”宜搜公关总监王亮也曾表示,这是一个产生于宜搜与客户之间的误会,一些客户被人利用。但被问及具体是哪些误会时,宜搜则表示,这件事情背后有利益团体,是有人在组织这些讨款活动。

通过多方联系,《IT时代周刊》找到宜搜讨款事件的组织人郑敏杰,他直接承认,10月16日的讨款活动确实由其组织,但这是因为有很多人向他反映了宜搜的诈骗问题后,他才组织的。

然而问题是,客户在受到欺诈后,就没有追回损失的权利?同样的疑问在于,既然郑敏杰敲诈宜搜,宜搜为何不选择报警?

此前,宜搜表示在2012年或者2013年将公司上市,但今年8月底,宜搜突然表示推迟上市时间,原因是“以待市场稳定时获得更好的市场估值”,这让人疑惑。

关于宜搜,超级站长站创始人戴仁光认为,“谈盈利言之尚早,现在还是培养市场阶段,宜搜应该以低价甚至免费的策略,先把市场培养起来,等到一定阶段自然会喷发,现在模仿百度的盈利模式,无疑是自断前程。”

不仅仅是宜搜,目前众多移动搜索企业都存在类似的情况,如中搜。而究其根源,或许与搜索在移动领域非垄断级核心业务有关。曾在百度无线工作的张磊说过,“搜索竟然不是移动互联网的垄断级核心服务。目前移动互联网是以APP为主要载体的时代,搜索赖以存在的信息链接的基础正在被蚕食、打破。而且搜索在移动领域,投放的位置太少,接通率太低,付费意愿差,这是移动搜索的困局,也是移动互联网全行业的困局。”

婚姻欺诈法律规制 第12篇

关键词:欺诈婚姻,离婚,可撤销

一、典型案例及认定争议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 社会发展很快, 人们传统的思想意识等变化也很大, 但国人对于离婚这个词还是特别敏感。相对于国外, 在中国, 离婚是个更加万不得已的事情, 离婚很显然是个负面、消极的词汇。在中国, 一听到某某是离过婚的人, 无论这个人在婚姻中是否有过错, 人们在潜意识里都会对他产生抵触情绪。即使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外来开放思想的影响, 保守的中国人在选择结婚对象时更倾向于找没有结过婚的人。总之, 离过婚的就会被人感觉不靠谱离婚会对当事人带来诸如再婚等多方面的伤害。

但根据我国婚姻法, 只有符合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在解除婚姻后可以视为未婚的效果, 其他情形只能通过离婚来解除婚姻。也就是无效和可撤销婚姻就不会留下离婚的印记, 不会对当事人造成不该造成的影响, 因此以可撤销婚姻解除婚姻关系是有婚姻欺诈情形的受害者极力追求的最满意的结果。

首先, 何为无效婚姻?无效婚姻制度针对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而缔结的婚姻。根据我国2001《婚姻法》第十条, 婚姻无效有如下四种情形:

(一) 重婚的是指婚姻绝对无效, 即某些已经缔结的婚姻因为违反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不被国家所承认和保护。[2]

(二)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 未到法定婚龄的。

那么, 什么是可撤销婚姻呢?可撤销婚姻是我国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中新增加的一项制度, 是指在男女双方当事人缔结婚姻时有违背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情形, 权利人可以请求有关机关予以撤销该婚姻的制度[3]。并且, 可撤销婚姻的条件仅限于胁迫。依照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 对于可撤销婚姻只规定了一种情形:即因胁迫结婚的, 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但是可撤销婚姻难道就仅限于胁迫吗?下面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结婚纯粹是为了想要小孩的沈伟 (化名) 与一女子交往, 过程中, 发现该女子怀孕了。于是, 沈伟在支付了一笔很大的彩金, 又为此女子购买了一套房子之后, 与该女子结婚了。但是婚后, 沈伟无意中发现孩子不是自己的, 他立即找到妻子质问缘由, 妻子却说自己就是冲着钱来的, 还说要是离婚自己要分走一大笔财产。无助的沈伟找到律师帮忙, 认为该婚姻是欺诈婚姻, 是可撤销的, 但是律师解释沈伟的婚姻虽然具有欺诈情节但这不是法律规定上的可撤销婚姻, 只能通过正常的离婚程序结束这段婚姻。因此沈伟被贴上了离异的标签, 在中国这种传统文化中, 这对他的再婚有很大的影响。

对于沈伟的案件, 主要有两种看法:

一种认为该婚姻应通过离婚程序结束, 他们认为既然沈伟的婚姻既不是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也不是可撤销婚姻, 那么他结束该婚姻的方法就只能通过离婚。因为如果适用可撤销婚姻, 因欺诈手段复杂, 则无法判断哪些属于欺诈, 哪些不属于欺诈, 在具体的社会实践中不容易辨别与认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婚姻应通过可撤销婚姻结束。该观点认为可撤销婚姻制度是针对违反婚姻自愿而缔结的婚姻, 且仅仅只有胁迫婚姻这一种情形为可撤销婚姻。

但是反对者认为, 在胁迫之外还存在欺诈婚姻这一情形, 受欺诈方意思表示也存在瑕疵, 同样也是对婚姻自由原则的违反, 却不能撤销该婚姻关系, 这对于沈伟的婚姻自由权保护是极为不利的。贴上离婚标签的处理方式对于受害的沈伟在解除婚姻后的社会交往产生了不利影响。所以是不是应该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根据欺诈本身的定义去保护当事人利益呢?针对上述复杂问题, 下文拟作必要探讨。

二、我国现有婚姻欺诈法律制度缺陷分析

(一) 现有婚姻欺诈法律保护面太小, 无法处理实践中的复杂情况

所谓欺诈婚姻, 是指一方采取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手段欺骗对方, 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 违背真实意思与其缔结的婚姻。[1]

可撤销婚姻制度则是针对违反婚姻自愿而缔结的婚姻, 且仅限于胁迫婚这一种情形。在符合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下, 双方当事人解除婚姻后就视为未婚。那么其他具有欺诈情形的婚姻在解除婚姻之后就只能视为离婚。既然胁迫就可以撤销, 那么欺诈婚姻却不可以撤销, 这是不是有失公平呢?诸如包办婚姻、骗婚 (伪造身份证或拿别人的身份证进行骗婚, 比如一个人为首, 其他妇女参加的, 行骗的人拿到钱财后就会下落不明) 以及诸如上述案例中男方因为女方怀孕而结婚, 结婚后却发现女方并没有怀孕或者怀的不是自己的孩子等情形笔者认为也应该可以撤销。在这些情况中, 利益受损的一方可能并没有责任或者只有一部分很小的责任。然而他们选择结束这段婚姻的方法只能通过离婚这一条途径, 在解除婚姻之后背负着离婚的印记, 甚至有可能因此遭到非议。离婚这个标签或多或少会对他们的人生产生不好的影响。

(二) 欺诈婚姻制度的规定不符合民法基本原则

婚姻法是民法的部门法,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民法始终, 体现民法的基本价值, 集中反映民事立法的目的和方针, 对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具有统帅和指导作用的总的指导思想。诚实信用原则、“自愿”、“公平”都是民法当中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中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可以申请撤销, 婚姻法作为民法的部门法之一, 《婚姻法》只把胁迫婚姻作为可撤销婚姻的唯一情形, 并不符合民法的原则精神。《婚姻法》第四条规定,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那么欺诈的情形是不是违反了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 既然有矛盾, 欺诈婚姻的处理更加值得重视和研究。

三、其它国家 (地区) 婚姻法对欺诈婚姻救济的启示

(一) 国别 (地区) 婚姻法探讨

1. 法国、意大利、俄罗斯及美国各州只规定无效婚姻制度, 无论是违背公益要件的婚姻, 还是违背私益要件的婚姻, 均属无效婚姻。

《法国民法典》第180—200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 包括未达法定婚龄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重婚的;未成年人结婚;未取得同意权人同意的;属于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的;属于非公开缔结的婚姻以及未在有管辖权的公务助理人员面前举行结婚仪式的;婚姻的当事人在举行结婚时未亲自到场的。[4]

《意大利民法典》第117条对婚姻无效的原因规定如下:重婚;近亲婚;犯杀人罪的罪犯与受害者的配偶缔结的婚姻;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结婚时被宣告为禁治产人的婚姻;胁迫重婚;重大误解的婚姻;虚假婚姻。[5]

《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27条规定为婚姻无效的原因有:非自愿婚;未达法定婚龄且未获得许可的婚姻;重婚;近亲婚;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婚姻;因精神失常法院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人的结婚;虚假婚姻, 但夫妻双方或一方无意建立家庭而登记的结婚;性病或者艾滋病患者的婚姻。[6]

2. 我国台湾地区的关于婚姻欺诈的法律也比较完善。台湾地区民法第989条至998条的规定, 下列婚姻为可撤销婚姻:男女双方结婚时一方或双方未达法定婚龄的。在当事人已达法定婚龄或女方已怀孕的不得请求撤销;未成年人未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缔结的婚姻。自法定代理人知悉其结婚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 或其结婚已逾一年, 或女方已怀孕的, 均不得请求撤销;结婚双方当事人有监护关系的。但结婚已逾一年者, 不得请求撤销;

当事人一方于结婚时不能行人道又不能治愈的。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时起已逾三年者, 不得请求撤销;当事人一方于结婚时处于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的, 得于常态回复后六个月内, 向法院请求撤销之;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结婚者。对于此种情形者, 得于发现诈欺或胁迫终止后, 六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二) 关于各国 (地区) 婚姻法关于欺诈婚姻规定之小结

从上述国家 (地区) 婚姻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台湾地区民法第997条规定欺诈婚姻在有效期六个月内向法院提出是可以撤销的,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被胁迫结婚可撤销, 没有关于诈欺婚姻可撤销的规定。在法国法律中“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也有包括欺诈的成分, 俄罗斯法律中也有“虚假婚姻”这一说法。意大利法律也包括了“重大误解的婚姻或虚假婚姻”。既然这么多国家 (地区) 对有关于欺诈婚姻的种类有多种涉及, 借鉴这些法律无疑对完善我国现有法律对欺诈婚姻的处理是有益的。现实中的情形多重多样, 仅仅只用几种列举的方式对婚姻当事人的保护肯定是不够的。我们不应当牺牲婚姻中一些当事人的利益以及幸福来换取法条的易操作性和办理案件的简单性。法律应该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这才是制定法律的初衷, 特别是在婚姻这一块。

四、相关建议

(一) 明确欺诈婚姻的性质, 我认为不论一方欺诈的事由大小, 只要足以影响受欺诈方对婚姻对象的选择, 足以影响受欺诈方真实意思表示, 就可以认定属于受欺诈结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做出司法解释, 可以将可撤销婚姻的范围扩大, 根据性质、程度, 对欺诈做一个限定, 更好将具有欺诈性质的婚姻合理处理。只是要把握如何认定欺诈婚姻, 如何将这种欺诈婚姻造成的离婚率控制在较小的水平上。另外对于申请可撤销婚姻的有效期做一个合理的选择。

(二) 日常生活当中出现的欺诈婚姻, 欺诈婚姻受害者首先会选择到程序简便的婚姻登记机关解决问题。这时婚姻登记机关不能简单的认定为不可撤销婚姻。在欺诈婚姻中受伤害最大的毫无疑问是被欺诈一方, 特别是在日常生活中男女双方中一方被欺诈结婚后如果发现结婚是被欺诈的, 被欺诈方若不能通过撤销的方式撤销婚姻就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离婚。很明显这就给被欺诈离婚方贴上了离异的标签, 这对被欺诈方的再婚是极其不利的。

(三) 婚姻被撤销的, 应当返还全部彩礼。欺诈婚姻之前付的彩金的部分, 婚姻被撤销后, 一方收受的彩礼应否返还?婚姻法没有规定。从民法理论上来讲, 结婚行为可视为主法律行为, 给付财力行为可视为从法律行为, 我国婚姻法采取溯及无效的原则, 婚姻被撤销后自始归于无效。因此, 附随于结婚行为的给付彩礼行为也归于无效, 收受财力一方无权继续占有彩礼。此时的彩礼已经转化为不当得利, 应当返还给付方。基于上述分析, 按照不当得利的规定处理彩礼返还问题, 结婚时不知道可撤销原因的, 应当以现存利益为限返还彩礼, 结婚时知道可撤销原因的, 应当返还全部彩礼。[7]

(四) 建议对《婚姻法》第11条应当进行修改, 应增加一款:“婚姻当事人骗取或有欺诈情形进行结婚登记, 婚姻当事人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参考文献

[1]王克先.受欺诈结婚是否离婚理由之我见[EB/OL].法律论文资料库网, 2015-11-22.

[2]马焕秋.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之我见[J].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5, 8, 26 (4) .

[3]沈旭红.论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完善[J].江苏工业学院学报 (社会版) , 2007 (04) .

[4][5][6]杨军.违法婚姻的理性规制[EB/OL].北大法宝法律数据库, 2006-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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