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脑桌面
添加盘古文库-分享文档发现价值到电脑桌面
安装后可以在桌面快捷访问

股权转让管理范文

来源:开心麻花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股权转让管理范文(精选11篇)

股权转让管理 第1篇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2011年6月A公司将低价转让股权视同股权激励, 计入管理费用。

2009年7月24日, A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决议, 同意B公司将所持有的A公司20%股权以2 400万元价格转让给张某等公司管理层及员工, 将所持有的A公司10%股权以2 000万元价格转让给C公司。2009年7月26日, B公司与前述股权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09年7月28日, 某市公证处对前述《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

很显然, 相比于转让给C公司的价格, 控股股东转让给管理层及员工价格差异2 000/10%20%-2 400=1 600 (万元) 。对于该会计事项, A公司将低价转让视同股权激励, 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 (以下简称“股份支付准则”) 进行了会计处理, 即增加了当期管理费用1 600万元, 同时增加了资本公积。

案例二:2010年上市的D公司存在与A公司相似的股份支付行为, 但没有确认股份支付费用。

2009年8月13日, D公司召开董事会, 同意苏某将所持D公司450万元的出资, 占注册资本比例为26.01%, 以8 000万元的价格转让F公司控股;G公司 (控股股东) 将所持D公司99.994万元的出资, 占注册资本比例为5.78%, 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予H公司;G公司将所持D公司86.5万元的出资, 占注册资本比例为5%, 以86.5万元的价格转让予H公司。

2009年8月19日, 各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G公司此次股权转让的原因: (一) G公司的股东张某为更好地管理其对外投资, 将其所持G公司7.80%的股权转让予金某, G公司将其所持D公司5.78%的股权转让予张某独资的H公司, 即将其通过G公司间接持有的D公司的出资转移至H公司。 (二) 为了增强D公司高管团队的凝聚力, 发挥人才的积极性, 激励高管更好的服务于D公司, 使其与D公司的长期发展紧密联系起来, G公司将其所持D公司5%的股权转让予金某控股、其他高管参股的H公司。

苏某将所持股权转让F公司控股的对价, 以标的股权所对应的公司2008年底净资产2.5倍市净率为参考, 确定转让价款为8 000万元。根据G公司与H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 此次股权转让均系以原始出资额转让。

很显然, 参照苏某将所持股权转让F公司控股的对价, G公司 (控股股东) 转让给管理层出资的公司价格差异8 000/26.01% (5.78%+5%) -100-86.5=3 129 (万元) , 但该公司未按股份支付准则进行会计处理。

上述第一个案例是直接向管理层转让股权, 第二个案例是向管理层出资的持股公司转让股权, 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其实质都是向管理层低价转让股权的形式进行股权激励, 但会计处理却截然不同。这就说明当前关于股权激励尚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 以及存在股份支付的公允价值如何确定的问题, 即如何判定是否为低价。

二、股份支付准则的具体规定

股份支付准则及《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明确, 股份支付是“以股份为基础的支付”的简称, 是指企业为获取职工和其他方提供服务而授予权益工具或者承担以权益工具为基础确定的负债的交易。企业集团 (由母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构成) 内发生的股份支付交易, 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一) 结算企业以其本身权益工具结算的, 应当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除此之外, 应当作为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结算企业是接受服务企业的投资者的, 应当按照授予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或应承担负债的公允价值确认为对接受服务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 同时确认资本公积 (其他资本公积) 或负债。 (二) 接受服务企业没有结算义务或授予本企业职工的是其本身权益工具的, 应当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接受服务企业具有结算义务且授予本企业职工的是企业集团内其他企业权益工具的, 应当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从上述准则来看, 并未完全明确指出大股东低价转让企业股份给管理层及员工这一交易作为股份支付来处理, 只是比较抽象的概括了集团内的股份支付交易会计处理, 让人难以理解, 从而导致实务中执行各异。

但中国证监会会计部于2009年2月17日印发的《上市公司执业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问题解答》[2009]第1期中问题七中明确指出:上市公司大股东将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份按照合同约定价格 (低于市价) 转让给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该项行为的实质是股权激励, 应该按照股份支付的相关要求进行会计处理。但该监管规定也未明确如何确定股权的公允价格。

因此, 从上述分析, 无疑A公司低价转让给管理层股份符合股份支付的准则及相关监管规定的, 但其转让价格按照PE或战略投资者转让价格的差异全部作为股权激励确定公允价值也尚值得商榷。

三、从股权转让的实质分析

控股股东以较低价格转让给管理层及员工, 凭什么公司需要确认费用。其实道理很简单, 既然控股股东愿意让渡自己利益给管理层及员工, 本质上就是希望管理层及员工努力工作, 为公司更好更快发展, 创造企业价值, 从而间接也为控股股东带来利益。控股股东以较低价格转让给高管层及员工实质是企业接受了管理层及员工提供的服务, 但由其股东支付了接受服务的对价, 形成了事实上的股权激励, 需要按股权支付准则进行处理, 因而证监会会计部监管规定符合准则要求。

四、如何确认股权转让公允价值

实务中, 有的公司按照PE (或战略投资者) 的入股价格确定, 如前述案例一, 但PE的价格一定就公允吗?此外, PE通常入股时, 可能与管理层入股时的时间点并不一致, 中间间隔多长时间, 1年或者6个月, 可以采用PE的入股价格呢?此外, 部分公司向管理层转让时, 并无可参照的转让价格, 以及多个PE入股价格不一致时, 具体选用哪个价格也是一个问题。因而作为会计实务工作者确实不好把握如何适用股份支付准则。

股权转让管理 第2篇

《股权转让所得个税管理办法》解读

为加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为便于理解和执行,现对《办法》中的主要问题解读如下:

一、哪些行为属于股权转让行为?

《办法》第三条规定了七类情形为股权转让行为:(1)出售股权;(2)公司回购股权;(3)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4)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5)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6)以股权抵偿债务;(7)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以上情形,股权已经发生了实质上的转移,而且转让方也相应获取了报酬或免除了责任,因此都应当属于股权转让行为,个人取得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如何规定的?

《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受让方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均应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认真履行扣缴税款义务。

三、股权转让收入确定的原则及方法如何把握?

《办法》第十条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这是股权转让收入确定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纳税人转让股权,应当获得与之相匹配的回报,无论回报是何种形式或名义,都应作为股权转让收入的组成部分。《办法》第七至九条规定了不同情形下,股权转让收入确定的方法。通常情况下,股权转让收入就是转让方在转让当期或后续期间获得的各种形式及名义的转让所得。

四、何种情况下需要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等四种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主要是对违反了公平交易原则或不配合税收管理的纳税人实施的一种税收保障措施。同时,《办法》第十二条对何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进行了说明,但实际情况中,确实存在部分股权转让收入因种种合理情形而偏低的情形。为此,《办法》第十三条对转让收入偏低的合理情形进行了明确,主要是三代以内直系亲属间转让、受合理的外部因素影响导致低价转让、部分限制性的股权转让等。

五、股权转让收入的核定方法如何把握?

根据《办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在对股权转让收入进行核定时,必须按照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其他合理方法的先后顺序进行选择。被投资企业账证健全或能够对资产进行评估核算的,应当采用净资产核定法进行核定。被投资企业净资产难以核实的,如其股东存在其他符合公平交易原则的股权转让或类似情况的股权转让,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采用类比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以上方法都无法适用的,可采用其他合理方法。

中华会计网校 会计人的网上家园 http:/// 净资产主要依据被投资企业会计报表计算确定。对于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比超过20%的企业,其以上资产需要按照评估后的市场价格确定。评估有关资产时,由纳税人选择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同时,为了减少纳税人资产评估方面的支出,对6个月内多次发生股权转让的情况,给予了简化处理,对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动的,可参照上一次的评估情况。

六、股权原值如何确认?

根据《办法》第十五至十八条规定,通常情况下,股权原值按照纳税人取得股权时的实际支出进行确认。如纳税人在获得股权时,转让方已经被核定征收过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在此次转让时,股权原值可以按照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税务机关核定的转让方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定。这也是为了使整个转让环节前后衔接,避免重复征税。

对自然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部分股权时,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

七、股权转让的纳税地点和纳税时点如何确认?

《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也就是说,股权转让所得纳税人需要在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办理纳税申报。

股权转让的纳税时间为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后的次月15日内。《办法》第二十条对何时作为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时点进行了界定,主要包括六种情形:(1)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2)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3)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享受股东权益的;(4)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5)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6)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八、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被投资企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需要履行哪些义务?

(一)事先报告义务《办法》第六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投资企业应在董事会或股东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

(二)纳税申报义务《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在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事后报告义务《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或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

突破股权管理的瓶颈 第3篇

从建立股权管理体系起步

长庆局股权管理工作起步于2001年,经过不断实践和探索,从六个方面构建起了企业股权管理体系。

第一,加强组织建设,逐步形成了股权管理组织体系。建立股权管理组织机构是有效开展股权管理的基本保证。通过几年努力,初步建立了股权决策、决策支持、决策执行、日常管理与股权监管等多层次的组织体系。明确了局务会作为股权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成立了股权管理委员会,作为股权决策的支持机构,为股权决策提供支持。股权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股权日常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企业股权和股权代表(包括企业所委派的股东代表,推荐出任的董事、监事)的日常管理,对所投资公司议案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提交局务会或股权管理委员会研究;向所委派的股东代表书面转达股权决策意见,并对股东代表执行决策情况进行必要的监督,对其出任的董事、监事在决策方面提供必要的支持。股东代表具体执行企业股权决策,按企业决定在股东会发表意见并参与表决,向股权管理部门反馈股东会表决情况。

第二,加强政策研究和制度建设,规范股权管理程序。①为规范控参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组建方式、决策程序和议事规则,指导“新三会”和经理班子依法依规行使职权,出台了《关于规范公司制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意见》。②制定了《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作为股权管理的基本规范,对股权管理的原则、范围、内容、行权方式、行权程序,以及股权代表的委派、管理等做了全面规定。③出台了《关于控股公司经营业绩考核办法的指导意见》,该办法以资本收益率为核心指标,设若干辅助(控制)指标(标准),对经理班子实施风险抵押考核方式,年度经营成果须经中介机构审计和内部审计核实,重在加强对控股公司的管理与控制。④为加强股东代表和所出任董事、监事的管理,研究出台了《股权代表管理暂行办法》,对股权代表管理的原则、范围,股权代表的任职条件、职责、管理方式、培训、考核、监督等一些重大问题做了明确。⑤建立了公司议案审查、决策、股权收益收缴、股权信息传递、处理等方面的工作程序和流程,力求通过逐步引导和规范,把股权管理的政策、规定、规则、程序和要求进一步落到实处。

第三,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确保国有、集体资本权益。确保企业在所投资公司重大决策、管理者选择、资产收益等方面的参与权和表决权。主要抓好三个环节:一是根据出资比例和公司章程,及时向所投资公司委派股东代表,推选董事、监事。二是突出股权监管重点,确保对控股公司的“战略控制”。严格按出资比例向所投资公司委派“新三会”成员,主要经营者都由企业股权代表出任;控股公司年度预算、经营指标计划与经理班子业绩考核奖惩办法需体现股东的意志和利益;重大议案按程序审查研究、审议表决。三是坚持同股同权同利,确保权益平等,紧扣经济目标,及时全额收缴股权收益。

第四,做好股权管理基础工作。①对所投资公司,建立了股权管理档案和股东代表、董事、监事的个人档案,并积累完善相关资料,为股权动态监管、股权价值分析和股权决策提供基础依据。②通过对控、参股公司经常性的调查,及时、不断地掌握各公司的运作情况。③建立了董事会秘书、股权代表之间的联系沟通渠道。

第五,以提高股权代表素质和履职能力为重点,加强股权管理业务培训。出资人代表是企业股权决策和股权管理政策的具体执行者。长庆局把选好股权代表,加强对股权代表的业务培训作为股权管理工作中的一件大事来抓,通过送外培训、内部办班、相互交流、自学等方式,提高股权代表的综合素质,使股权代表“会行权、能行权、行好权”,以保证股权决策得到全面准确的贯彻落实。

遭遇股权管理“瓶颈”

长庆局在加强股权管理的过程中,所遭遇的股权管理“瓶颈”问题,主要反映在三个方面:一是作为股东、出资人,尽管出台了一系列股权管理方面的政策文件,初步建立了行权管理体系,但落实、执行难以到位,“肠梗阻”现象比较严重,公司内部治理机制不健全,“新三会”职能不到位,有关的行权制度(程序)、报告制度落实不够。二是部分公司经营者对来自于股东的产权约束及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监管有抵触心理,公司治理难度比较大(违规、违程序、越权、信息滞后等)。加之大部分公司都由改制设立,惯性思维行事,短期内难以摆脱行政干预的影响,越权越轨的问题依然存在。三是对股权代表的管理是一大难题,涉及劳动关系、薪酬工资制度、业绩考核、激励及约束机制的建立等诸多方面。

突破股权管理“瓶颈”的对策

如何突破股权管理“瓶颈”,关键环节有三个:一是必须不断提高股权代表的素质,加强股权代表的管理与考核,“管好人,才能管好事”;二是必须依法加强对所投资公司的股权管理力度,通过多种途径加强监管;三是必须调整和改善所投资公司的治理结构,促进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行权到位。围绕关键环节,应重点采取如下对策:

第一,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股权管理体系。结合近年来股权管理实践,制订出台企业股权代表委派、考核及奖惩的具体实施办法,控参股公司分类管理办法,对外股权投资管理办法,以及控参股公司董事会建立决策、控制、考核与评价体系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股权管理委员会职责,注意发挥好作用。对控股公司的重大人事任免、对外股权投资决策、控股公司年度经营指标及考核意见的制订等股权决策事项由股权管理委员会做出决策,提高决策效率,切实加强股权管理力度。

第二,进一步加强对股权代表的任用、考核、激励监督与日常管理工作。一是明确股东代表、董事、监事委派或推荐的原则及程序。二是与股权代表签订委托责任书,落实工作责任。三是制订股权代表考核及奖惩管理办法。

第三,进一步加强对控参股公司的股权监管力度。一是进一步明确实施股权管理的内容:对于国有、集体控股公司,通过股东会和董事会,主要采取“战略控制”管理模式,管理的重点在于经营绩效管理和经营协调,管理内容包括:公司战略规划,投融资及债务担保,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绩效评价,主要经营者考核,重大人事任免,重大诉讼或突发性其他重要问题等内容。对于相对控股公司采取“战略设计”管理模式,管理的重点在于经营绩效管理和参与重大决策。管理内容包括:战略规划、预算管理、绩效评价、主要经营者考核等。对于参股公司采取“财务收益”管理模式,管理的重点在于公司的经营绩效和股权收益。管理内容包括:投资回报、市场价值、风险评价等方面,通过对公司的运行情况进行跟踪分析,及时做出增持、减持或退出的决定。二是指导控参股公司完善《公司章程》、《议事规则》等基本治理制度,进一步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及经理班子的职责和权限,为“三会一层”规范运作奠定制度基础。三是指导控参股公司董事会建立和完善决策、控制、评价及考核体系,重点加强董事会贯彻落实经营决策和经营预算的工作力度;指导监事会细化工作程序和工作职责,有效发挥监事会决策监督和财务监督职能。

第四,进一步完善股权管理基础工作。一是不断加强股权管理日常工作。做好股权管理政策研究以及股权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传送,控股公司经营业绩指标与考核意见的制订,股权决策前的支持与决策后的执行,所投资公司股权价值研究,股权代表日常管理与培训等工作。二是建立和完善股权管理信息系统。建立股权管理信息系统,利用信息平台,使股权管理信息在股权管理决策层、决策支持层、执行层有序传递,使公司需要向董事、监事、股东披露的经营动态及相关信息能及时传递给有关各方,有效解决信息不对称和信息屏蔽所带来的公司治理问题。三是建立所投资公司股权价值分析评价体系。研究分析所投资公司治理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情况,发展战略的制订及执行情况,经营业绩指标的制订及完成情况,市场开拓情况,资产负债结构及现金流管理情况,人力资源状况等方面的信息,对所投资公司股权价值进行分析评价。

第五,进一步加强对股权代表的培训,提高行权履职能力。通过加强对股权代表的培训,使股权代表明确自身的角色和使命,做好“信息员”、“分析员”、“参谋”和“代表”,自觉履行职责。同时促进股权代表不断提高自身知识技能,对公司治理理论体系、理念、方法和手段等有更深入的理解,掌握履职程序,增强履职能力,承担起从事公司治理的责任。

浅谈股权转让税收管理的难点与对策 第4篇

一、目前股权转让税收管理实践中的难点

股权转让作为一种具有偶发性、隐蔽性、形式多样性的经济行为,税务机关对股权转让行为涉税管理的困难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真实交易判定难

税务机关对真实交易的判断掌握困难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股权转让的时点难以掌握。由于股权转让行为具有隐蔽性,若纳税人未主动申报,税务机关难以掌握相关信息。二是真实交易价格较难取得。自然人股权转让过程中,申报的交易价格直接关系到转受让双方税负,因此纳税人主观上存在着隐瞒真实交易价格的动机,可能表面上以较低的价格签订转让协议,私下以其他形式支付部分对价,以此达到少交税的目的。因此纳税人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价格是否真实是税务机关面临的最为关键也是最难核实的问题。

(二)计税价格核定难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中明确,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等四种情形下,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但实际操作中,税务机关的核定征收手段仍然比较缺乏。《公告》提供了净资产核定法和类比法两种核定方法,但囿于自然人股权转让的偶发性以及数据信息的局限性,类比法不太具有可操作性,实际审核中以净资产核定法为主。实践中遇到比较多的是,企业可能在股权转让的时点之前,多计费用,如增加管理费用或多提工资费用等,人为减少净资产数额。评估机构在评估企业某些资产比如无形资产时,其估值的公允性也值得商榷。随着纳税人维权意识的增强,以及税务机关执法风险控制不断被强调,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工作面临越来越大的压力。

(三)疑难问题待明确

虽然《公告》对股权转让涉税环节和相关要素进行了明确,但是基层税务机关在实际操作中仍然遇到不少问题。一是政策可选性问题。现行股权转让税收政策对一些具体问题没有明确,给投资者留有筹划空间,很多企业及其股东出于避税的目的进行行为选择,从而导致税收流失。二是“税务前置”的依据问题。《公告》第二十四条指出“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工商部门合作,落实和完善股权信息交换制度,积极开展股权转让信息共享工作”,但并未明确信息共享的具体方式方法。现实中,也有多地将税务部门出具完税证明作为工商变更的前置条件。三是撤销交易的问题。有的企业在股权转让实际发生后,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向税务部门进行了纳税申报,但是在税费结算时又提出撤销该次转让的要求。四是评估费用的问题。《公告》第十四条中明确了税务机关在使用净资产核定法核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时,要求被投资企业房产、土地、知识产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应提供由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征管措施相对滞后

一是信息化管理薄弱。当前股权转让涉税信息的登记备案虽已实现电子化台帐,但大多只是在较小范围内实现相关信息共享,基本未实现省域间或者全国联网。对于跨区域公司的股权转让不能有效地进行管理。同时,目前征管信息系统中对同一企业股权转让申报价格、计税依据、股权原值等相关信息的记录不清、不全,给链条化管理和延伸核查带来困难,也降低了税务机关审核的工作效率。二是对外依赖性强。目前税务机关内部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工程造价等方面的人才较为缺乏,对企业财务报告等涉税资料的审核有较大局限性,因此股权转让计税价格核定等环节较多地依赖于评估公司等中介机构。三是税款征收入库缺乏保障。股权转让案例中很大一部分是自然人股东之间的交易,“税务前置”之前遗留下来一些工商已变更,税务未变更的问题,之后税务机关再实施相关税费审核的,产生的应征税款清收难度较大,尤其是自然人之间转让时约定交易税费由受让方承担,之后受让方又无力承担的情况,税务机关欠税公告的对象只能是转让方,与实际情况有所不符,公告效果不理想。

二、加强股权转让税收管理的建议

(一)完善税法体系,明确征管依据

一是细化税收政策规定。国家应尽快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消除政策间隙。对企业有不动产投资、整体转让产权等行为的,从企业投资动机、投资双方关系、整体转让前劳动力安置情况等多方面严格审查,最大限度杜绝企业以避税为目的的行为选择,从源头上防止税收流失。二是将“税务前置”合法化。鉴于《公告》第二十条已经明确应依法申报纳税的六种情形,即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签订等行为的发生就标志着转让行为的成立,“税务前置”属合情合理。三是灵活处理小额股权转让情形。对于转让份额很小的情况,可以不提供资产评估报告,但应提供佐证转让价格真实性的材料,同时签订如实申报的承诺书。

(二)创新征管措施,加大管理力度

一是提高信息管税水平。进一步深化征管软件开发应用,对股权转让业务审核实施全程录入和跟踪,同时对股权成本、申报价格、计税依据等信息实行链条化管理,探索运用数学模型对其进行评估分析,查找疑点。力争实现跨区域的企业股权转让业务信息共享,避免信息孤岛带来的执法风险。二是拓展调查审核方法。完善审核流程,对股权转让业务应实行全面综合审查,特别关注企业在临近转让时点的会计处理、资产处置、资金流动等行为,对企业异动应要求其做出解释。对于一段时期内亏损较严重的企业应严格审核其财务报告,或要求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完善约谈和承诺机制,对企业转受让双方当事人预警在先,当面询问确认转让有关情况,宣传税法有关规定,告知虚假申报等行为的法律后果,要求其签订真实申报承诺书。三是建立健全股权转让价格核定体系。对于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应加大核定征收力度。除了应用净资产核定法外,依托信息化管理,逐步加强类比法的应用,充分考虑市场因素和公平因素。同时,要求低价或平价转让的企业提供更详细的备案资料,具体解释“合理情形”。四是加强征管查协作。加强对股权转让企业的纳税评估,探索借助数学模型进行转让价格判断,如股权价格的零增长模型,如果发现疑点,将评估疑点移交税务稽查,加大查处案件的曝光力度,充分利用税务稽查惩戒和教育作用,营造依法申报纳税的社会氛围。

(三)畅通部门协作,实施综合治税

一是加大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合作力度。要加强与工商、国税、公安等部门的联系,在企业股权转让审核过程中多方取证,全面了解企业情况。尤其要与工商部门建立健全“税务前置”审核机制和定期信息交换比对机制,及时介入管理,掌握工作主动权。要积极开展与会计管理部门和评估行业协会的沟通协作。在股权转让业务审核中发现的企业会计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反馈给会计管理部门,通过查处会计违法行为,规范企业财务会计管理,夯实税务征管基础。还应建议会计管理部门推动建立社会统一的会计信息平台,企业报表上传至该平台后,财政、税务、银行等部门均通过该平台获取企业财务信息,切实解决企业多套报表问题,保证企业提供资料的真实性。二是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和积极性。借助中介机构的力量能有效降低因税务人员评估、财务知识不精,或对企业真实情况不掌握带来的执法风险。对评估公司,可发挥其相互监督作用和评估专家个人的专业优势,对情况较特殊或存有疑点的评估报告开展专家审议。对部分业务可视情形要求企业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股权转让净值鉴证报告、对股权转让协议等约定材料的律师鉴证函等。

(四)建立长效机制,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一是将个人申报纳税情况纳入个人信用档案。加快建立健全个人信用体系建设,将自然人股权转让申报、纳税情况纳入该体系,对申报收入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与股权转让相关的欠税等情况作为信用评价的重要内容之一。二是进一步加强依法纳税宣传。从实际情况看,部分纳税人虚假申报的原因之一是不了解其法律责任和要承担的后果,因此应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把一般性税法宣传和针对性宣传结合起来,如约谈当事人时要强调依法申报纳税的义务和法律责任,要求纳税人提供真实的交易资料如实申报,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加强对诚信纳税行为、依法纳税企业的表彰,营造纳税光荣的社会氛围。三是加快专业型税务干部的培养。随着市场经济行为的多样化、复杂化,税务干部仅仅掌握一般性税收知识是远远不够的,对于股权转让涉税审核工作,要加快培养既懂税收,又精于财务会计知识、资产评估知识的税务干部,既能合理地参考中介机构的涉税报告,又不过于依赖,提高审核的质量,保证税务部门的执法权威性。

三、结语

由于股权转让其本身的偶发性、隐蔽性特点,税务机关执法的困难是具有一定程度必然性的。当前我们最需要做的是从信息化支撑上争取工作的主动权,使税务审核更早、更细、更实;要从加强内外部协作上,借力发力,优化执法环境,提高审核效率;要从降低执法风险上规范审核行为,有效利用中介机构的专业优势;要从提高全社会税法遵从度上,加强纳税宣传,尤其是阐明虚假申报的法律后果。从以上几方面着手,不但能有效提高税务部门征管水平,也有利于规范市场行为,保障市场经济正常秩序。

摘要:市场经济条件下,股权转让是企业筹集资本、改制重组、优化资源配置的重要途径,也是近年来税收征管的关注重点和收入增长点之一。由于股权转让较为隐蔽,税务机关征管存在诸多薄弱环节,因此如何加强对该行为的涉税管理,堵塞税收漏洞,是基层税务机关应深入思考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股权转让,税收管理,难点,对策

参考文献

[1]何善银.资本所得个人所得税信息管理系统的设计与实现[D].厦门大学,2013.

股权转让管理 第5篇

国税函[2009]285号

成文日期:2009-05-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自然人(以下简称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堵塞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表格式样和联次由各省地税机关自行设计)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获取个人股权转让信息,对股权转让涉税事项进行管理、评估和检查,并对其中涉及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四、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五、税务机关要建立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内部控管机制。税务机关应建立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电子台账,对所辖企业个人股东逐户登记,将个人股东的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系统,实施动态管理。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分别负责信息获取、评估和审核、税款征缴入库和反馈检查等环节的工作,各部门应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形成完整的管理链条。

六、各地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按照本通知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和协作,定期主动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得股权变更登记信息。要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做好相关税法及政策的宣传和辅导工作,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一人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研究

发布人:管理员发布时间:2009-04-29

一人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研究

汪竹平

[摘要]:自我国新《公司法》确立一人公司制度之后,法学界对一人公司的问题多有探究,但就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理论界尚无定论,实务界也无可资借鉴的成例。因此,本文拟就一人公司股权转让问题进行简单的探讨。

[关键词]:一人公司;股权转让

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 or one member company)在此专指我国公司法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1从立法角度来说,一人公司是我国修改公司法的成果更是亮点之一;从社会经济角度来说,一人公司是我国经济发展需要在公司法上的体现,是顺应我国投资形式多元化和鼓励投资的产物;从传统公司理论角度来说,一人公司是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相对于其他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一人公司

主要有两个特点:(1)一人公司仅有一个股东。(2)一人公司的全部出资或全部股份,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所有。2但一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例,同样具有有限责任公司的实质特征:法人性和有限责任性。尽管一人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是附条件的,即股东在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才承担有限责任。

一、一人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的提出

我国新《公司法》中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只有七条,但七条中对一人公司和股东的制约却多达六处,这六处涵盖了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设立一人公司的数量和股东有限责任等重要方面。3因此,新《公司法》一边给一人公司正名一边给其大加枷锁的说法并非无稽之谈。作为我国公司制度立法中的一个新鲜事物,新《公司法》中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存在种种不足是不争的事实。虽然立法者意图通过引入公司治理制度的掣肘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达到修正一人公司所伴随风险的目的,但就这些制度而言其根本目的都不在于保护一人公司股东的利益,而在于保护一人公司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新《公司法》公布后,学界对一人公司风险的认识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一)、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破坏国家的经济秩序;

(三)、损害公司员工和消费者的利益。4其中对于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担心又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

1、滥用公司法人格;

2、自我交易;

3、设定高额报酬;

4、投资和担保。5而对于既关系到一人公司股东利益又关系到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和公司股权收购人利益的股权转让问题,学界却少有探讨,实务界更是罕见成例。因此,本文在此拟对我国《公司法》修改后出现的这一新兴问题进行抛砖引玉式的探讨,求教于方家。

二、一人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的提出和解决

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份由一人持有的特殊性,一人公司的股权为单一主体所有,无法分割,而且一旦对一人公司的股权进行分割,则一人公司存在的前提就已消灭。所以就一人公司来说,因一人(或一个法人)持有公司的全部股权,并且股东的单一性是其存在的前提,所以一人公司并无股份的概念,也无法象一般有限责任公司那样对股份进行任意分割式的转让,而只可能就股权进行整体转让。同时,修改后的《公司法》不对一人公司股权转让进行规定,必然会引发新的法律和社会问题,威胁到一人公司制度的社会价值。6一人公司股权转让问题

大概涵括三个方面:

一、一人公司的股权是否可以转让;

二、一人公司股权怎样转让;

三、一人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

(一)、一人公司股权是否可以转让问题研究

就修订后的《公司法》来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一节中并没有对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进行相应的规范,因此对一人公司股权转让问题只能按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的一般规定执行。但是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三章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并未为一人公司股权转让设下范式,既未明确一人公司的股权可以转让也未禁止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更未就一人公司股权如何转让做出规定。一人公司股权转让规定的缺失,不论是出于何种原因或目的,都是现实中一人公司流转法律指导的缺位,无疑会影响到将来一人公司的变更或转让,尽管现在尚未出现这方面的矛盾。

按照市场经济对社会资源进行优化配置功能的终极承认,正如外谚所云:此人之美味即彼人之毒药,公司股权的合理流转应是市场经济的应有之义。只有进行合理的自由度较高的股权转让,才能够实现公司制度对资源进行优化配置的功能,也才能够发挥公司制度促进经济发展的巨大作用。而且作为私权神圣理论在合同领域的体现――契约自由原则,也不应该为公司法所抛弃,各国公司法都允许大多数公司股权的自由转让。但是正是因为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各国对一人公司的股权流转都出言谨慎,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股权转让只字未提就是明证。

那么。一人公司的股权能否转让呢?在如今市场经济至上的社会环境中,这个问题的答案应该是没有任何悬念的:可以转让。不过,师出有名才是正义之师,答案虽然没有争议,但有合理的理由才会让人信服:

一、社会资源配置的需要。设立公司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对社会资源进行优化配置,从而实现社会财富的积累,让所有的资源各尽其用。一人公司作为公司制度的一种特殊形式,其配置资源的功能必不可少。如果禁止一人公司股权的转让,一人公司占有的社会资源可能就会成为沉睡资源,无法产生社会效益甚至有可能成为社会的负累。所以无论从法学的角度还是从经济学的角度,允许一人公司股权的转让无疑是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

二、保护股东利益的需要。设立一人公司时的特殊条件包括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高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缴足注册资本和股东有限责任的限制,这些条件的设立无疑提高了一人公司设立的门槛,投资一人公司的实际成本和潜伏成本都比较高(如果将设立一人公司目的单纯的解释为为了摆脱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显然不足以让人信服,因为这个目的完全可以通过夫妻公司、兄弟公司实现)。股东在设立一人公司时的利益可能在将来的某个时候变成其负担,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将公司的股权转让才是最符合其利益的。限制股东转让一人公司的股权,就可能在一定的情况下损害股东的利益,股东设立一人公司的积极性就不会有想象中的高,从而导致一人公司制度的现实价值大打折扣。

所以,从社会资源配置角度和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允许一人公司股权的流转都是一人公司制度所必须的,也是符合社会利益和股东利益的。限制一人公司股权的转让,就相当于废了一人公司的五成功力。

(二)、一人公司股权怎样转让问题研究

依据修改后《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也可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即使因股权转让而形成衍生型的一人公司,7股权的自由转让也未受到过多的限制。所以,对一人公司股权进行转让时比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显然是可行的。

不过一人公司毕竟有其特殊性,例如一人公司的股权只能向股东以外的人流转,一人公司股东的相对唯一,完全套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肯定是削足适履。因此,在一人公司股权流转的过程中,对其进行特殊化的规范完全有必要。一人公司股权转让的特殊方面主要有以下几点:

1、自由转让

由于一人公司的股权只能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因此一人公司的股东可以将股权转让给任何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投资人,而不会象一般有限责任公司那样受优先受让权的限制。一人公司只要和合格的受让人达成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就已完成最关键的一步。当然,这种自由是有限制的,就是受让人必须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投资主体:自然人或法人,也就是说非法人是不能作为受让主体的。那么非法人与股东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为无效呢?从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投资主体限制的规定来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非法人不能作为受让主体,但从立法的审慎来看,这种转让协议是难以为立法者所接受的。但从国外立法经验来看,一人公司的投资主体多元化是发展的趋势,受让主体的范围也会越来越宽。

2、转让公告

一人公司的股东和受让人达成转让协议之后应当通知债权人并进行时间更长的公告,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间内申报债权后与股东达成偿还协议之后,公告程序即完成。只有进行转让公告,才能向公司变更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3、变更登记

股东与受让人达成转让协议,进行转让公告后才可以要求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变更登记。经登记机关审核确认符合变更登记的条件后,才会予以变更登记。至此,一人公司股权转让才完成。未经并更登记,该股权转让不得对抗第三人。

(三)、一人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问题研究

其实,一人公司股权转让的特殊之处并不主要体现在是否可以转让和如何转让两个方面,而是主要体现在股权转让的限制方面。一人公司股权的转让是股东的权利也符合股东的利益,但作为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股权的转让更应该考虑债权人和其他主体的利益,例如消费者、社会公众的利益。一人公司的单一股东制让公司信息的披露要求低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由此造成信息的不对称很容易损害交易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对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设置一定的限制是完全有必要的,而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对转让人即股东的约束。这些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受让人的限制

如前所述,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一人公司股权的受让人只能是自然人和法人,而且该受让自然人和法人不能作为其他一人公司的股东,否则可能导致该转让协议无效。之所以在此说该转让协议可能无效,一方面是因为随着法律的发展,一人公司股权受让人的范围会越来越大;另一方面是因为对已持有一个一人公司的受让人是否该设立限制笔者心存疑虑。按照欧美等发达国家有限责任公司法和股份有限公司法的原则8,对公司监管最重要的步骤不是设立多高的进入门槛,而是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和处罚措施。瑞典斯德哥尔摩北方第一证券市场对上市公司的要求主要有两个:

一、合格的保荐人;

二、严格的信息披露。9相对于上市公司来说,一人公司所涉及的利益面要窄得多,在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后,完全可以通过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权来完成市场竞争的功能,淘汰那些不符合市场需要的一人公司。所以,限制已持有一个一人公司的投资人受让一人公司的股份可能是杞人忧天之举,这种限制所附随的所谓保护债权人和其他主体的利益的目的通过严格信息披露制度能更好的达到。当然,一人公司股权的整体转让在处理好受让主体问题之后,自然不会受到太大的限制,但一人公司的股权能否转让给几个受让人即分割转让却需要进一步讨论。

一人公司股东和两个以上的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进行分割转让的问题在现实中可能会出现,但对于该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却需要讨论一番。按照一人公司的应有之意,一人公司的股东是唯一的,所以即使一人公司的股东将股权分割转让,在工商变更登记的时候也不会获准,故法律上两个以上的股东共同持有一个一人公司股权的现象不会出现。但实际操作过程中,这种现象却可能存在。如何从法律角度看待这种现象,是值得学界探讨的。按照

现有理论来看,可以支持数人共同持有一人公司股权的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合伙制;既将几个投资主体视为合伙,由合伙或合伙企业持有一人公司的股权。这种安排,与我国一人公司制度格格不入,但在将来是否得到承认则尚属两可。

二、信托制;既几个投资主体将一人公司的股权信托给其中的一人或其他的一人持有,但实际所有权还是归该数投资主体。英美法系国家承认双重所有权,所以信托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很好的发展,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坚持一物一权制度,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难有大的作为,更别说将阳光普照到一人公司制度上来,依据信托理论给一人公司安排几个实际股东有理论价值却无实践价值。所以,这一问题还有待法律进一步发展来破解。但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对一人公司股权的受让人设置限制是毫无悬念的。

2、对出让人的限制

一人公司制度对股东的约束规定中最有别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点就是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点明显是冲着一人公司唯一股东的特殊地位可能损害相对人利益而来的,是为了制约一人公司股东滥用权力而来。对一人公司股东滥用权力损害相对人利益的担忧并非杞人忧天,在一人公司股权转让问题上同样要担心股东利用转让股权之机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当然这个相对人更多的是指股权受让人以外的人,包括债权人、消费者或国家。所以,在一人公司股权转让问题上对出让股东进行一定的限制是完全有必要的。

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是保护债权人等利益的一道防线,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带有很大的个人性,一个有很强偿债能力的股东将公司扔进债务的漩涡然后将股权转手其他偿债能力不强的人之事并非是天方夜谭,而原股东在完成转让之后则可能逍遥法外,因此在股东金蝉脱壳之时就对其设定相应的限制不仅能够很好的维护相对人的利益也能够让一人公司获得更强的生命力。这种限制主要有几个方面:

一、转让股东的连带责任。股东转让一人公司股权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事情,关系到交易主体甚至社会公众的利益。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在转让股权时股东应承担无限责任的事件已经发生但尚未解决,那么在转让完成之后是否可以追究原股东的无限责任?如果答案是不能追究原转让股东的责任,那么股东通过转让一人公司的股权逃避责任现象是在所难免的,损害包括债权人、消费者或者社会公众等相对人利益现象必然会出现,如此一来,一人公司必将成为个别不良分子谋取非法利益的温床。有了一人公司作为屏障,这些不良股东可以为所欲为,在违法行为暴露之后可以一转了之,让一个无法承债的主体来应付了事。所以,对一人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加以必要的限制应该是大势所趋,也应为我国立法者所注意,否则画虎不成反类犬,空有一人公司之名却无法体现一人公司的正价值,更多的是为一人公司的负价值疲于奔命。

对一人公司股权出让人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股权出让人应在一定的时间范围之内和受让股东一起对公司某些债务承担相同的责任。

一人公司股东在控制公司期间的经营行为可能会为公司留下隐患并在公司转让之后爆发,作为公司唯一的股东,其对公司的隐患是最清楚的,而且股东完全可以通过控制转让股权的时间将这些隐患留给后来的股东处理,从而达到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尤其是股东的无限责任。因此,对股东转让股权之前即已发生的行为,相对人在股东转让股权之后追究公司和现在股东的无限责任时,股权出让人应对股东的无限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时间范围包括两个:

一、该需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的事件发生于股东控制公司期间;

二、出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时间以诉讼时效为限。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方面是为了维护相对人的利益,避免股东滥用一人公司制度的便利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为了保护出让人的利益,使其不至于陷入无休止的纠缠之中。

(2)、股权出让人应对受让人的选择承担审慎义务。

一人公司没有股东会作为行使公司权利的机构,完全靠一个股东来操持公司的业务,特别对于公司股权受让人的选择,那更是一言堂。而公司股权受让人是关系到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一干相对人利益的重要事项,若任由股东过于自由的选择,也可能会导致股权受让人无力承担相应的无限责任,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单纯的依靠设置转让协议来控制受让人进入的门槛,一方面受让人接手公司股权不受最低资本的限制,而且即使有限制也无法达到甄选受让人的目的,因为《公司法》并未规定股权转让款需实际缴足,转让人和受让人单凭一纸转让协议就可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

因此,在股东转让一人公司股权时应通知主要相对人,并在一定比例的利益相对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出让人要么选择更换受让主体要么在一定条件下与受让人一样承担一定的无限责任。

三、结论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收益管理研究 第6篇

摘要: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收益的管理是一项意义重大的系统工程,一直是学术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文章通过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收益管理的目标定位和国有股权收益管理的内容进行了界定,探讨了我国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收益管理的历史沿革,在此基础上分析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收益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国有资本;收益管理

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对国有上市公司股权收益管理是政府宏观调控的一种重要手段,为国有经济战略布局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提供资金支持,可以推动我国证券市场的有序化及繁荣,以期解决我国社会转型期间面临的一系列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通过国有股权的全流通,使国有股股东与非国有股股东共同承担因证券市场无序波动而产生的责任。因此。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如何对国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收益进行收缴和管理,已经在我国经济整体布局中凸显出重要的战略意义。

一、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收益管理的目标定位及内容

1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收益管理的目标定位。

(1)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国有上市公司股权收益管理的重要目标应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国家取得国有股权收益后,除用于再投资外,还可以考虑历史的、社会的因素。将收益用于弥补社保基金缺口、支付国企改制成本和弥补公共财政缺口等方面。比如国家取得国有股收益后能够将之用于社会保障体制的完善。社会保障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根本要求,而社保体制的完善需要大量资金的支持,例如农村养老保障问题,医疗体制改革问题等,无论农村医疗保障体系的建立还是城市社保医疗体系的建立都需要大量的资金。如果把国有股收益的一部分投入到社会保障体制的建设中,可以促进社会公平的更快实现,使更多社会弱势群体受益。

(2)解决国企改制改革历史遗留问题。我国国企改制改革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展,但是一系列历史遗留问题依然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这些问题关系到国企改制成果的巩固,改制后国企是否能够发挥出充分的竞争力。例如分流职工的安置问题,国企离退休人员的保障问题,企业所负债务的偿还问题。而解决这一系列问题的关键还是资金。因此,国有股权收益作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的一部分可以用做国企改制成本支付,帮助解决国企改制所带来的一系列历史遗留问题。

(3)支持我国产业升级与产业竞争力的提高。发展壮大国有经济是我国经济改革的重要目标,实现国有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和经济结构的根本性调整是问题的关键。国有股权收益作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重要组成内容,可以不断加大再投资,在保证国家基础产业发展的同时,通过大力发展高科技产业和新兴产业,支持产业升级与产业竞争力的提高,从而确保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经济结构的优化调整。

2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收益管理的内容。本文认为要实现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收益管理的目标,国有上市公司股权收益管理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1)要求国有上市公司对国家股东进行分红,并合理确定分红比例;(2)合理确定国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的价格。维护国家利益,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3)在各行业中合理布局,规定国有上市公司不得退出的行业及国有股权最低持有底线;(4)对国有股权的退出,采用妥善方式,确保国有股权的保值增值及收益的最大化;(5)追求国有上市公司股权收益最大化的同时还应要求国有上市公司注意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收益管理的沿革

1“国有企业利润管理”是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收益管理的前期阶段(1949年~1993年)。“国有企业的利润管理”可以分为以下五个阶段:

一是统收统支阶段。1978年改革开放之前都可视为这一阶段。统收统支对应的是当时的计划经济时代。其特点就是:国有企业将所有的利润上缴国家,国家通过财政统一划拨国有企业所需要的投资以及弥补国有企业的亏损,这样的模式存在着严重的激励缺陷,极大的影响了当时我国国有企业的经营效果和效率。

二是放权让利阶段。时间跨度大致为1978年~20世纪80年代初期。“放权让利”,尽管没有触动传统体制的深处,是处于浅层次的制度安排,但它毕竟打破了传统企业制度的平衡,还是具有深远意义的。国有企业之间实行了几十年的“大锅饭”式的平均主义的收入分配均衡被打破也正是从这一时期开始的。

三是利改税阶段。时间大致为20世纪80年代初期~20世纪80年代中期。利改税从后来看存在着种种的局限和不足,但即使在现在对利改税的时代作用还是应该肯定的。以上缴税收的方式代替上缴利润,起码在规范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关系上是一大变革。我国以法律形式明确政府对国有企业的利润分配关系,正是从利改税起。

四是承包制阶段。20世纪80年代-20世纪90年代初。承包制在推行之初,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它是以传统体制为基础,没有改变旧体制的框架基础,所以其改革效果不可能是长远的和深刻的,也就注定了要为别的利润分配模式所代替。

五是现代企业制度试点阶段。这一阶段国有企业开始走向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之路。根据当时国务院出台的《试点方案》,“国有股权”的概念形成:“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是国有资产的投资主体,依法对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实行股权管理。国有股权在公司中的份额,可按产业政策、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股权结构的分散程度确定。属于支柱产业和基础产业中的骨干企业,国家要控股;一般竞争性行业中的企业,国家可参股”。同时,对国有企业上市问题也做出了规定“按照分类指导的原则,生产某些特殊产品的企业或者属于特定的企业应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大部分企业应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具备条件的可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

2“国有股权收益管理”是国有企业利润管理的新形式(1994年至今)。

“国有股权收益管理”可以分为以下两个阶段:

一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阶段(20世纪90年代初~2003年3月)。这一阶段,受制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的制度缺陷,即“同股不同权、不同利”的制约,上至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下至各省、市地方政府以及相应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机构,在对涉及上万亿的国有股权管理方面,只能按照静态的企业净资产价值进行目标单一的“保值增值”管理。这一期间,出现过三种对国有股权收益管理有益的探索模式:(1)“深沪模式”,即上海、深圳两地推进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模式,该模式初步形成了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三个层次”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2)“一体两翼”模式,即以财政部门为主体,国有资产管理局和税务局为其“两翼”归口于财政部门,该模式是全国大部分省区(包括中央政府)普遍采用的模式;(3)“98模式”,即由政府的社

会经济管理机构对国有股权所有权实现分权代理,同时政府直接对国有股权实施控制,该模式的时间段大致为1998年~2003年。

二是市场化的国有股权收益管理阶段。这一阶段从2003年3月至今。十六大报告中提出:“国家要制定法律法规,建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将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体制的政策作了方向性规划。

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收益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行政干预问题。股权分置改革的完成,全流通时代的到来,意味着国有股持有主体将通过股市转让部分或全部国有股权,从而对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发挥重要作用。但这也意味着各级政府对国有经济管理模式要发生巨大的变化,即由资产管理模式向资本管理模式转化。这对履行出资人机构来说,是一个严峻的挑战。国有股权全流通意味着国家要放弃一些上市公司的股份,从而既会使各级政府对所属国有上市公司的控制面和控制力减少和下降,也会使某些政府的行政权力有所丧失,从而触及了行政干预问题。国有股流通也意味着国有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会趋于完善,从而使各级政府官员与企业经营者之间的寻租行为受到更为全面的约束。

2产权关系问题。随着中央对地方放权让利改革的推进,中央对各级地方政府享有国有经济和国有资产收益,国有企业无论上市与否均向同级财政上缴利润,国有经济理论上的分级管理便变成了现实中的分级所有。这就是说,国有经济在此产生了制度上的统一性和运营中的分割性矛盾。这个矛盾的产生,既造成了各级政府管理的国有经济性质的含混,又使国有经济的收益享有主体和风险承担主体均处于模糊状态。从这一点而言,国有股权收益面临国有经济产权关系混乱的问题。

3价格确定问题。股票价格与价值的严重分离是由股票发行价格机制和股票市场的分割运行造成的。国有股及法人股价格是在公司发行股票时,以公司净资产值为基准确定的,由于中国上市公司股票一直采用溢价发行制度。加之股市供求缺口的存在,因而二级市场价格往往是高溢价加高认购费用构成,常常高出国家股、法人股价格许多倍。由此,中国股票市场便形成了特有的同股不同价的矛盾,是国有上市公司股权收益管理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4操作主体问题。国有股流通由谁操作一直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一般而言,国有股流通至少会涉及到4个方面:一是各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二是国有股代理人;三是国有股所在的国有上市公司:四是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各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作为政府机构虽然不能直接动作国有股流通,但作为国有股权的监管者应怎样保护所有者权益,值得深入探讨。国有股代理人本应是国有股流通的直接操作者,但由于自身利益关系约束,也难以成为独立的操作者。国有上市公司本来与国有股流通无直接关系,但由于公司持有的股权结构,也使他们与国有股流通有着极为重要的关系。国有资产经营公司长期营运国有资产,对国有股流通有较为丰富的经验,可以成为操作主体,但又有局外人之嫌。

四、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收益管理的对策建议

1完善收益征缴的各项政策,并保持其长远性。首先,各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制定收益征缴政策时应当考虑谨慎性原则。由于我国宏观政策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股票市场的运行,而且政策实施后往往带来股票市场的持续下跌、上涨或大涨后大跌等,造成股票市场的剧烈波动。因此,各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在实施国有股权收益管理时制订的种种政策应审慎而行,无论何种政策的实施都要考虑到风险性、稳定性,都应有利于规范市场目标的实现,有利于政策效率的提高,不能因为政策原因而加剧了市场震荡,这样只能减少国有上市公司股权收益。

其次,政策应具有相对稳定性。针对国有上市公司股权收益管理的政策及监管制度应具有前瞻性、预见性,政策一经确定,就应保持一段时间内的稳定,从而保持政策的连续性,这样才能真正起到管理的作用。为此,要尽量避免宏观政策的随意性,特别是要避免政策的朝令夕改,使市场能够形成一种稳定的政策预期,否则,不仅会加剧证券市场的“博弈政策”的行为,使各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经常地陷入监管与反监管、投机与反投机的较量中,而且证券市场也会陷入频繁的动荡中,这样宏观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将受到严重的挑战。

2监管要注意提高国有上市公司的质量和诚信。各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在进行监管时收益征缴政策时可以加入强化国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提高国有上市公司透明度等内容,加大对违反信息披露规则的国有上市公司及其责任人的处罚力度,严肃查处虚假陈述等证券违法行为。这样一方面有利于征缴工作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又可以推进国有上市公司本身的治理水平,促进其本身效益的提高。反过来又扩大了收益征缴的“源”。

股权转让管理 第7篇

一、非居民企业股权间接转让的法律规定概述

间接转让股权是指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 (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 。非居民企业为了避免直接转让其持有的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而产生的所得税负担, 在自己与该中国居民企业之间插入一家境外成立的中间控股公司 (也称“导管公司”) , 通过中间控股公司实现间接转让居民企业股权的交易目的。由于转让的实际是其对中间控股公司的股权, 即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为境外,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的规定, 股权转让收入并非源于中国境内, 所以不产生对中国的纳税义务, 从而实现避税之目的。

1. 目前, 我国涉及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的所得税征管规定主要是《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 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 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 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 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四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转让财产所得, 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四十七条规定,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 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 转让财产所得, 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 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 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第一百零三条规定, 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的, 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所称收入全额, 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考虑到国际上对预提所得税征收的惯例,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的股权转让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主要涉及非居民企业的财产转让及权益性投资在征税范围、征税方式、税额计算等方面的原则性规定, 规定的内容较为宽泛且缺乏对间接股权转让的具体规定, 因此仅仅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难以满足税收实务中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征管的需要。

2.2007年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后, 国家又颁布了若干行政规章, 加强对非居民间接股权转让的管理, 主要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9]698号, 简称“698号文”) 。该文件明确规定了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的税务处理, 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按经济实质对“间接转让股权交易”重新定性, 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也即明确了我国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的管辖权。同时规定了非居民企业应就其间接转让股权行为所承担的提供相应资料文件的义务。国税发[2009]2号第八条规定, 一般反避税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对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国税发[2009]3号) 中多项条款均涉及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的转让方相关义务。财税[2009]59号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所做的严格限制, 加大了其通过境外控股公司间接转让股权的税收支出成本。国税函[2009]601号规定了如何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 并明确规定导管公司等不是受益所有人。国税发[2011]24号对“698号文”中有关“间接转让股权”的问题进行了解释。698号文第六条规定, 境外投资方 (实际控制方) 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 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 主管税务机关呈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 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税收法定中的“法律“仅限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狭义) , 也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非居民企业股权间接转让所得税管理难点

2008年10月, 我国重庆市渝中区国税局裁定对一家新加坡公司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征收预提税 (简称“重庆案”) 。这是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来首次对非居民间接转让境内股权征税。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的所得税征管仍存在不少争议, 主要有:

1. 税收管辖之争。

一是税收管辖行使权之争。在西方民主制度国家, 不管是普通法国家还是大陆法国家, 税法都是成文法。只有立法机关才有权决定谁是纳税人, 对什么征税, 征多少税, 什么时候征税, 以及如何征税。税收法定也被认为是税法的最高原则。而在我国, 可以看到, 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管辖的法律依据主要以国税发、财税、国税函的文件形式予以发布的行政规章, 698号文作为行政规章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的税收管辖权的规定有违税收法定之原则。

二是税收管辖标准之争。698号文中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的税收管辖权行使标准为导管公司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但是怎样界定“合理商业目的”, 实际操作中应当遵循怎样的判定标准, 文件中没有做进一步说明, 相关法规也只是原则性规定, 给实际执法造成了很大的困惑。笔者认为导管公司合理商业目的标准的认定, 关乎能否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进行税收管辖, 关乎国家税收主权是否行使正当, 因此在现有制度下对合理商业目的规定的缺失, 难以实现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

三是税收管辖效果之争。任何一个主权国家都有权从维护本国利益的角度出发, 自行对税收管辖权作出选择, 如选择居民税收管辖权、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或者兼采取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我国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行使税收管辖权, 可能形成税收管辖权冲突的结果。笔者认为这种冲突和重复的结果将导致税务机关在实际征收中行使税收管辖权困难很大, 甚至难以实现。

2. 税源监控之难。

一是间接股权转让中, 转让方与受让方均为境外的非居民企业, 税务机关很难有效掌握非居民企业的涉税资料, 因此在所得税的征税管理中常常处于被动地位。二是间接股权转让涉及跨境税源, 而税源跨境直接导致税源流动性大, 隐蔽性、时效性强, 稍纵即逝, 管理难度大, 这也直接造成在实际管理中难以监控。三是税务机关对于非居民企业的间接股权转让通常无法做到对实际情况的实时监控和过程监控, 在实际征收中税务机关对于税源信息的发现往往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和滞后性。四是我国相关法律缺乏对税源监控体系的系统规定, 一方面使得税务机关在进行税源监控时缺乏法律依据, 另一方面也让税务机关不能全面监控, 容易出现税源监控的缺失, 从而导致税款流失。

3. 所得额确定之惑。

(1) 留存收益之惑。根据698号文规定, 一方面留存收益不能从转让价款中扣除, 这可能会造成对留存收益的重复征税, 另一方面法律并未对留存收益的性质加以明确, 这样在税收实践中不利于执行。关于留存收益, 在计征所得税时仍有两种意见:一是留存收益在股权转让时, 属于股权增值部分, 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收益计征所得税;二是认为未分配的留存收益属于股东的权益, 在股权转让时应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按股息所得计征所得税。由于依然存在税收协定关于股息所得和财产转让收益的不同规定, 此类所得的性质还需进一步明确。 (2) 收入与成本确定之惑。如税法没有明确规定股权转让收入或者成本为外币的, 计税转让金额是按照款项支付日的外汇牌价, 还是股权转让日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而且如果非居民企业多次以不同的价格分别取得国内公司股权, 当非居民企业转让该股权时, 采取什么方法来结转成本, 也没有明确规定。

三、非居民企业股权间接转让所得税管理制度完善途径

目前我国针对非居民企业的间接股权转让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一系列的部门规章中, 缺少上位法的立法依据, 使得税收管辖权存在争议。而且, 这些不断出现的部门规章通常比较零散, 甚至不同文件之间容易出现矛盾, 这就造成税务机关执法上的困难和纳税人了解税收风险的困惑。因此, 笔者认为, 对于目前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的法律文件要理顺, 形成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系统规定。首先要在法律层面明确税收管辖权, 即在《企业所得税法》中明确规定;其次要对现有规章进行梳理, 使得税收管理和税款缴纳程序顺畅, 降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管理成本和纳税成本。

税源监控是在税务机关在实务中的主要难题, 税法上缺乏相关规定, 税收实务难以操作。笔者认为, 可以针对目前我国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的个案进行调研, 形成通行的一些措施方法, 在相关规定中进行明确, 这样使得税务机关在税源监控上能够有章可循, 有法可依。另外, 对于税法中的疑惑之处应尽快制定并完善相应的非居民股权转让税收规定, 包括对股权转让涉及的收入确认、收益计算、免税处理等情况加以明确, 对现有的税收法律法规进行权威、规范的细化解释, 以减少税务机关无法执行的情况。

参考文献

股权转让管理 第8篇

20世纪50年代美国的“高管持股计划”把全球带入股权激励的浪潮中, 80年代以来, 公司管理层持股在美相当普遍, 如在当今美国最大的800家公司中, 管理层无一例外地都持有公司股份, 其中111家公司管理层持股达到30%的控股水平。

我国《公司法》第142条第2款从约束与激励均衡角度出发, 放宽了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转让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限制, 同时又规定了禁售期并明令禁止超比例转让行为。其目的在于强制全体管理层持有一定比例之股份, 期使管理层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结合为一, 产生休戚相关, 利害与共的观念[1]。

通说认为, 管理层持股激励制度具有以下功能:

(一) 降低企业的代理成本

现代企业与古典企业最大的不同在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 企业主作为投资者把企业的经营权完全委于诸企业的管理层 (经营管理团队) , 而管理层与股东之间天然就有一种利益冲突, 此种冲突后来被确认为公司中代理成本产生的根源[2]。

在实践中, 股份公司 (尤其上市公司) 的股东没有权力干预管理层的具体行为, 对于重大行为的决策, 分散的股东也无力对管理层加以约束。加之由于市场机制的固有缺陷, 投资者不可能对管理层的投入有充分的了解。况且, 大部分股东只是一个消极的投资者, 他们对公司的经营不感兴趣, 也没有多少动力使股东花费大量的成本去获得详细的公司经营情况。因而, 股东对公司经营保持一种冷漠态度, 在他们对公司的经营不满意时, 选择“用脚投票”——只是简单地卖掉自己的股份[3]。

虽然各国公司法大都规定董事、经理要有“必要的知识和经验”、要“勤勉尽责”、“忠实”于股东的公司, 但这些要求语义模糊, 操作性不强。英美法上的“商业判断规则” (the business judgment rule) 更赋予了董事、经理广泛的决策权力[4]。甚至有学者认为, 现代公司法的发展已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传统信托原则对于管理层自我交易、自我维持行为的限制作用, 投资者高估了在现有法律制度和“合同”机制下管理层图利自己的行为受限制的程度, 如果他们对此种态势有清楚的了解, 他们甚至不会再作投资[5]。

按照团队生产理论的观点, 在一个企业内, 管理层成员的利益与投资者的利益不一致, 加之市场机制的失灵, 人性的缺陷, 为防止一些成员的偷懒和机会主义行为的发生, 企业内一些成员 (主要是投资者) 必然负有对另一些成员 (主要是经营者) 进行监督的义务, 引起了监督成本的产生。

那么, 如何降低现代企业的代理成本和监督成本, 自从伯利和明斯开始, 无数学者对此问题付出了许多努力, 成为公司治理的永久话题。按照通常的观点, 常态中的公司治理环境存在以下重大缺陷, 因而经常面临“失灵”的危险: (1) 由于集体行动中的“搭便车”问题, 股东没有积极监督管理层的动力; (2) 股权分散化的结果, 使股东纵然有监督的激励, 也往往没有监督和贯彻监督结果的能力; (3) 由于管理层队伍中也存在“搭便车”现象, 个别管理层人员的经营绩效不易观察, 故只能对管理层团队从整体上进行监督。

世界各国公司法理论界和公司实务人士不断思考:如何在现实的可能范围内, 使公司的管理层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趋于一致, 或者把两者的利益捆绑在一起, 当管理层努力为自己利益服务的同时也为公司利益服务?

研究公司控制市场理论的一些学者认为, 公司的经营者与其他的人一样, 如果他们能够分享有由自己的努力所带来的全部收益, 他们会努力工作。但实际上在一个公司中, 经营者经营所获得的利益的大部分为其他的人所享有。由于经营活动的重要性以及对其监督的困难, 在管理层一方就存在一个严重的激励问题。因此管理者的收入必须与企业的效益紧密联系, 而不应靠合约固定化。换言之, 管理者应该分享部分剩余![6]

自20世纪50年代在美国出现的雇员持股计划 (Employee Stock Ownership Plan) , 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由于其存在的价值, 继美国之后, 英、法、德、日相继把雇员持股制度作为一种新的产权制度安排。雇员持股是一种重要的企业激励机制, 尤其在分配环节。雇员持股的实施有利于企业以产权为纽带, 使企业所有者、经营者 (1) 和职工利益三者走向一致。可见, 本文所说的管理者 (董事、监事和经理人员) 持股是雇员持股的一部分, 管理层持有公司股份后, 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其激励, 有利于降低企业的代理成本, 确保公司管理层为了增进自身持有的股份利益而增进公司利益。

(二) 防止内线交易, 保护投资者利益

对管理层股份转让进行适当限制以杜绝公司经营者利用公司内部信息, 从事股份的内线交易, 从而损害股东和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并建立公司管理者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制衡机制, 强化公司管理者对公司所负的诚信义务与勤勉义务, 从而增进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有助于给管理者在确定期限内带上有吸引力的“金手铐”, 从而实现管理者持股计划的初衷。即或公司管理者在任期内转让股权时并未利用任何内幕信息, 亦为非法获利, 也在禁止之内。为捍卫游戏规则的价值, 还广大投资者以清白, 还经营者以清白, 公司经营者必须不折不扣遵守股权转让禁令[7]。这从实践上保证了各国公司立法对于管理层所持股份的转让规定一个禁售期的忠实意义的最终落实。

(三) 提高公司的经营绩效

一般认为, 让管理层持有公司股份并对其转让进行一定限制, 能够改进企业资源配置效率即获得帕累托改进, 是基于两个前提:一是经营管理人员是“经济人”, 以追求个人收入最大化, 因企业资源配置效率得到改进后, 他们除获得年薪及奖励外还可得到投资入股的分红。追求收入的最大化导致其有一个持续的动力, 即只有把企业搞好, 他们的收入才能提高, 何况企业资产中有他们的投入;二是管理层成员是对风险敏感的人, 由这种敏感性导致他们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有一种压力:一旦失误不但危及企业, 而且他们也会有损失, 即他们的投资的每股价值可能下降甚至分文尽失。当经理市场存在和经理聘用市场化时, 他们还会有人力资本的损失。

尤其当管理层持有股份比例大到足以对企业施加有效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程度时, 他们不再是纯粹的支薪者, 或者仅持有少量股份的代理人, 而是既是企业经营者, 又是主要股东之一, 拥有相当份额的财产权, 对企业发挥股东和管理者双重作用。否则, 其承受的压力也不再单是失去工作机会而且会使自己蒙受巨大的财产损失。所以, 对他们而言, 只要努力经营企业, 不断提高企业的效益, 才是最佳的选择。

二、管理层持股转让限制与激励制度适用的困境

出于公司治理的目标, 各国公司立法不断加强公司管理层的企业经营管理责任, 以维护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 建立管理层持股的管理制度, 限制其持股之自由转让;唯其立法政策, 间接强制现代企业之所有与经营做某种程度的结合, 促进所有者与管理者利益的尽力统一, 其政策是否妥当?多有不同的见解。

Jensen和Murphy的经验研究表明, 虽然使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中持有股份的办法能适度减少所有与控制间的利益差异, 但实际上, 总裁们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平均数额成不断下降趋势, 他们控股的公司比例极少[8], 股东和经理之间的共同利益还在不断减弱。即便经理因持股而和股东有某种程度上的共同利益, 此种利益的良性激励作用在以下三个方面会受到限制:其一, 假若经理利用公司资源从事图利自己的活动, 不公正的收益为其独享, 而因股价下跌致遭受的损失则可和股东分担, 所以内部持股不见得能控制经理图利自己的行为;其二, 由于很少会有经理相信及承认自己效率不够, 内部持股并不会令其改进效率;其三, 无效率的经理通常也都珍视自己的职位, 而内部持股无助于减少其固守职位的动机[9]。并且, 若要使企业资源配置效率得到改进, 那么必须尽量让管理层将自有财产中的大部分投入公司, 进而又使这些投入在公司总股本中有一个比例较高的股份比例。唯有如此, 管理层持股即“贴身经营”方有意义[10], 而此种“贴身经营”模式在大型股份有限公司中往往是不现实的。

有的学者更认为, 董监及高管人员持股的制度在于增进企业经营的机效上, 系一个假设性的推论;尤其是立法当初的审议过程中, 不仅无学理上的深入探讨, 亦无实证上研究支持, 检析其假设与公司经营的互动关系[11]。同时余雪明教授与赖英照教授援引美国Edward S.Herman教授的研究报告指出, 董监及高管持股形态的经营者控制公司, 企业经营绩效高的假设理论, 在实证上研究结果是无法证实;当然正如其所指:Herman教授其研究报告的结果, 是否同样适用于台湾企业, 实为尚待研究的问题, 惟主张管理者所持股比例之增加, 必然提高其企业的经营绩效, 是属“过分单纯而乐观的假设”[12]。

更与设此制度初衷相逆的是, 依证券交易法之规定, 上市公司的董监及高管均持有一定成数比例的股份, 若透过征求委托书的手段, 代理股东行使投票表决权, 以取得股东会议决的多数, 方便排除异己股东, 甚至当目标公司被收购之初, 目标公司管理层可以利用此策略阻挡来自收购市场的敌意收购, 则可保证其在公司中的地位, 持久掌握企业经营权是不难想像的[13]。

三、我国公司实践中管理层持股与股权激励的实证考察

(一) 管理层持股比例普遍偏低

魏刚在对中国上市公司业绩与高管人员持股比率的分析研究中发现, 当前中国上市公司高管“零持股”现象普遍, 总体持股比率偏低, 管理层持股没有起到预期的激励效果, 仅是一种福利制度安排[14]。巩震等学者对2004年—2007年的沪市上市公司为对象进行研究, 也认为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持股比率普遍偏低, 当前我国绝大部分公司的管理层持股比率在22.19%以下, 管理层持有的股权更多的成为不需要管理人员额外努力即可获得的收入来源, 其福利作用远大于激励作用[15]。

(二) 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持股激励效应存在行业性差异

在我国大陆, 不少经济学者以上市公司不同行业的实际数据为考察样本, 运用实证分析方法验证我国上市公司不同类型行业管理层持股与公司绩效之间的相关关系, 结果表明:并不是所有行业都可以通过对管理者以增加薪酬或提高持股比例的方式达到有效激励的目的, 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持股激励效应存在着较大的行业性差异。一般来说, 对于具有下列特征的行业或企业实施管理层薪酬和持股激励方案能够达到较强的激励效应:成长性机会较高的行业或企业;竞争性较强的行业或企业;平均利润率较高的行业或企业[16]。

(三) 管理层违规转让其所持股份现象屡禁不止

虽然, 原《公司法》第147条第2款规定, 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证监会于1996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本公司股份管理的通知》中也有类似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第3.5.1条更加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向本所申报持股变动情况, 但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包括因公司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配股、购入 (受让) 等新增股份。”但现实中仍有不少公司的董事瞒天过海, 违规转让所持股份。如经中国证监会对上海华源股份公司2001年年报审核发现, 该公司的柯某在担任董事后, 未向交易所申报其所持有该公司B股股票账户并申请锁定, 反而公然违背有关规定, 减持股票, 且在华源多次向其转达有关董事持股的监管要求后, 仍然未改正错误做法, 反而继续减持, 且数额巨大[17]。延边公路公司监事长付强与董事兼董事会秘书金美花在2002年6月25日至2003年2月20日违规超标转让其股权, 共计盈利1201.27万元[18]。

2005年公司修改后, 仍然存在类似情况。证监会有关负责人指出, 近一时期, 少数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证券法》规定, 超比例转让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或在六个月内进行短线交易。

如长征电器副总经理周作安、董事兼副总经理兼财务负责人谢志军于2006年11月17日、2007年3月6日严重违规转让买卖股权, 从事内线交易[19]。2009年10月15日, 张晶女士违背承诺, 将其持有的公司第一大股东百利亚太51%股份转让给了郑康豪先生[20], 严重损害公司利益。

由此可见, 公司高管违规转让所持公司股份的现象依然存在, 管理层对企业信心不足, 以追求股份变现为目的, 可能与管理层持股比例偏低, 无法达到股权激励的目标有一定关系, 管理层持股转让限制与激励制度在我国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 所以, 无论是从理论或者实践方面来看, 我们都有研究的必要。

四、严格管理层持股转让限制规则实现激励效应最大化的对策与路径

(一) 区分行业, 选择有效激励机制

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矛盾就是代理成本的不可克服, 并成为该制度的广泛适应性和进一步发展的自限性因素。 (2) 而让管理层持股并达到一定比例, 实施所有权与经营权一定程度的融合, 依靠经营者与所有者某种程度的合一, 保留现代企业制度分工和专业化的优势, 可以明显增强所有权激励效果, 显著降低代理成本。但学者通过实证研究, 这种机制并不是万能和唯一的, 正如前文所指出的那样, 而是存在着行业性差异, 因此, 不同行业之企业应该根据自身特点和性质以及管理层薪酬和持股激励效应的大小, 选择薪酬激励或股权激励, 制定出详细周密、客观有效、切合实际的企业管理层激励方案, 同时必须尽快完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机制, 通过多种渠道增加上市公司管理层的持股比例与数量。

(二) 增大管理层持股比例

管理层持股的有效性的一个因素是数量界限。如果持股份额过少就难于产生有效的财产激励, 因此这个下限不能太低, 至于上限, 由于现代社会企业融资来源的性质和个人财产约束, 也不可能太高。学者对我国上市公司的一项广泛调查表明, 上市公司对管理层持股存在极大需求。调查显示, 上市公司管理层希望的持股比例以11%—29%和30%—50%为最多。

那么管理层持股比率应该达到什么程度, 才能使激励效应最大化呢?

学者实证分析的结果显示: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持股比率与公司经营绩效存在三次曲线关系, 当管理层持股比率处于22.19%—54.83%时, 公司绩效随管理层持股比率的提高而上升;当管理层持股比率小于22.19%或大于54.83%时, 公司绩效指标随管理层持股比率的增加而降低。这说明管理层持股作为上市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一项激励机制, 仅在一定范围内有效率。但是当前我国绝大部分公司的管理层持股比率在22.19%以下, 不能发挥激励作用。因此, 我国的上市公司需要根据自身所处的行业、规模等因素大幅度地提高管理层的持股水平, 积极探索本公司更加合理的管理层持股水平[21]。

(三) 严格诚信义务, 净化公司治理环境

当一个人行使权力的同时, 对其他人的财富构成了影响, 这就可能产生利益分野问题。正是因为两权分离下股东和管理层间利益冲突的难以避免, 权利与责任之间的协调或平衡成为了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随着现代公司“董事会中心主义”趋势的增强, 握有公司巨大权利的董事们违背自身义务、滥用手中权利的现象也越来越多, 安然、世通等案件就是其中的典型代表。

基于对管理层滥权的忧虑, 立法者在公司法中给其规定了严格的诚信义务, 以增强其责任意识, 苛求管理层在正常的经营管理企业活动中严格遵行诚信规则, 不损害公司利益。对于那些违规、超标转让其所持股份的人员, 必须追究其责任。

新修订的《公司法》和《证券法》都对管理层持股转让作出了明确的限制规定, 证监会表示将严密监视上市公司管理层的持股变动情况, 并重申,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市规则, 恪守其公开作出的承诺, 这是其履行诚信义务的最起码要求。对那些无视法律、法规、规章和上市规则的明文规定, 公然违反诚信义务的人士, 监管部门将视其为“不守诚信的人”。这样的人士显然不适宜在任何上市公司任职。

美国学者认为, 公众公司 (相当于我国的上市公司) 的管理层面对的是一个极其富有效率的信息市场。在效率方面, 几乎没有一个市场能够与资本市场相媲美。公司业绩不佳, 资本市场马上做出反应, 管理层将最终承担这些成本[22]。至于说在公司收购市场中目标公司管理层可以利用其自身持股策略阻挡来自收购市场的敌意收购, 保证其在公司中的地位, 持久掌握企业经营权之现象不必过分担心, 完全可以依靠强化公司管理层的诚信义务来规避。

对我国而言, 随着国有企业改制的逐步完善, 企业产权的明晰, 公司制度的确立和逐步发展, 我国公司治理结构问题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3) 。从我国上市公司所有权结构较为集中 (随着股份制改革的完成, 所有权结构将成日益分散的趋势) 、股票市场和经理市场相对次要等特点来看, 我国治理结构属机构主导型, 尤其从公司内部机关的设置上观察, 更类似于同属机构主导型的日本所采取的“二元” (董事会和监事会相互独立) 、“单层” (董事会和监事会互不隶属) 制, 但从银行监控、职工参与和内部监督机构的作用方面观察, 我国公司的治理结构极不完善。当务之急是内外兼修, 建立“一整套内部和外部的监控手段”, 其中发展统一的股票市场及公司控制权市场为诸多措施中的重中之重[23]。

五、结语

股权投资后续管理的八大难点 第9篇

企业并购活动最常见的问题就是“重投资、轻管理”。

首先,股权管理与企业管理虽然有共性,但更有相当大的差异性;

其次,股权管理有着典型的高收益和高成本特点,但高收益难以在短期内体现。因此经常是“蜜月期”之后,就逐渐“冷落”新人,而更偏重自有的、已有稳定收益的业务。

同时,大多数企业普遍在股权投资的后续管理上缺经验、缺机构、缺人才。对于被并购企业,往往委派集团原有管理人员兼任董监事,专注度不够。

解决之道在于建立一支强有力的股权管理团队,形成股权管理体系。

难点二:合作难

股权管理与企业管理差异的根本原因在于股东构成的多元化,而股东之间的协同合作、平衡博弈就形成了股权管理的又一大难点。这种合作体现在两个层面:法人治理结构层面和企业日常管理层面。

上汽集团与美国通用在长达10多年的“幸福婚姻”中沟通良好。在董事会上,双方董事充分讨论审议提案,虽有争议但都以大局为重、以合资公司的整体利益为重、以双方长远发展为重;在日常管理中,双方股东作出特别规定:双方派遣管理人员吵架不得当着员工的面,关上门可以尽情吵,不伤和气且一致对外。

难点三:控制难

往常股东各方为了在合营企业取得控制权、参股企业想增加话语权,无不是使尽全身解数,明争暗斗。通常的解决方案如下:

首先,对于被并购企业,要掌握住市场、关键技术、核心原料或零部件,甚至融资通道等“命门”;

其次,全盘考虑,抓大放小。在控制权上,重要事务必须寸土不让,甚至实施主导,无关紧要的事务权无需锱铢必较;

不过,在竞争激烈的严酷生存环境中,如果某位股东真是一盏明灯,能指引被投资企业前进的正确方向,那么其控制力与话语权的提升是毋庸置疑的。

难点四:管理难

从德国戴姆勒奔驰公司和美国克莱斯勒公司“联姻”九年、却以“分手”告终的曲折历程中,不难看出并购后续股权管理的确属于世界级难题。

从国内企业最常见的“后并购”管理问题来看,大致有如下对策:

首先,企业集团应准确评估自身整合能力,不宜盲目多元化或全球化,否则将由于战线过长、顾此失彼,而使被投资企业深陷“管理泥潭”,甚至拖垮整个集团;

其次,对于跨国界跨行业的文化理念冲突,可试用“一国两制”等方法,不可强行统一;

第三,对于派驻管理人员的管控,则首先要做的不是“管”,而是强有力的“支持”。这种支持包括:派驻力量的充足、日常指导帮助、定期实地巡查、尤其是重要问题的协助解决。其次才是“监管”,如业绩考核、定期述职等等。

难点五:盈利难

“盈利难”并不是股权管理特有的难处,但在股权管理中,由于诸多难处相互交错、相互影响,盈利就似乎更难了。

首先,做好企业诊断是关键。企业诊断应包含内外部各种因素。外部因素包括国际国内宏观形势、行业态势、主要竞争对手情况、融资渠道等等;内部因素包括法人治理结构、管理模式、营销策略、生产环节、财务内控、人力资源管理等等;

其次,企业资源的优化整合与配置是有效方法。企业资源优化整合配置,具体包括资本运作、业务重组、组织机构调整等等各种形式;

第三,团队执行力强、内控严密、监控有效是保障。将企业诊断后作出正确的战略规划、方案部署,通过执行力强的团队成员、严密顺畅的内控流程落实到位,并有效监控、持续改善提升,企业盈利额节节升高就不再是难事。

难点六:分红难

企业集团进行并购股权投资,目的也许各有不同,但获取稳定的分红收益通常是目的之一。分红难主要是由于对被投资企业缺乏控制力、被投资企业无盈利或盈利少造成的。因此要解决分红难,可供参考的方法如下:

首先要让企业盈利。应通过股东会与董事会,充分运用企业诊断、业绩评价、对管理层考核等“组合拳”,让被投资的企业实现盈利。

再者,如果是控股企业(实质控制),要获得已经盈利的被投资公司分红很容易;如果是合营企业,在增强控制力与话语权的情况下,也不算太难;最难的就是参股企业,由于所占股权比例低,不足以使分红提案在董事会上顺利通过,那么可能就需要采取一些“非常规手段”了。例如利用自身掌握的、被投资企业依赖的某种资源优势(市场、原料、技术等等),来施加压力,迫使董事会通过分红提案。

难点七:退出难

对于被投资企业实施退出,通常有出售、上市后转让股票、关闭、破产等方式,而在投资退出机制不健全的市场环境下,想顺利退出也绝非易事。

首先要做的仍然是盈利。只有企业盈利了,才有资格在出售的时候要价或择机上市。正是由于资本的爆发性增值收益极其诱人,已经纷纷涌现出一批专业的股权管理公司,以“收购整合包装上市退出”为流程,来获取资产市场的合法暴利。

此外,对于关闭、破产,则是经营不善、避免更大损失的最后补救措施了。到了这个时候,就应该尽量减少损失、回收资产资源、稳定局面、安置员工、处理纠纷,以求在最短的时间内、以最小的代价、干净利落,不留后患地处理完毕。

难点八:集团整体利益协调难

管理层股权激励绩效研究 第10篇

虽然采用的数据样本不尽相同, 国外的实证研究较多证明两者存在一定的相关性。Benston (1985) 的研究肯定了管理层持股的重要意义, 他的研究结果表明, 股东财富的变化与管理层持股价值的变动之间存在显著的正相关关系。Stulz (1988) 的研究表明, 管理人员拥有适度的持股权可以缓和管理人员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Jain和Kini (1994) 运用美国IP0公司的数据得出了上市公司业绩与管理层持股比例正相关的结论。Smith指出, 绩效改进是由于持股权增进了管理人员创造财富的动机, 进而提高了运营效率。Mehran (1995) 对美国工业企业1979年与1980年的数据进行研究后发现, CEO持股比例与企业经营业绩间存在显著的正相关性。Jensen (1986) , Hanson和Song (2000) 则指出管理层持股有助于减少自由现金流量及代理成本, 增加公司价值。Kaplan (1989) 和Smith (1990) 指出, 伴随管理层杠杆收购的成功, 公司的绩效也大幅提升。

而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管理层持股和公司业绩之间的关系并非简单线性, 而是存在拐折点。Morck, Shieifer和Vishny (1988) 根据管理层持股的利益一致假说和战壕挖掘假说提出管理层持股可能区间有效, 利用1980年的横截面数据并设计模型实证检验得出;持股比例在0~5%范围内, 托宾Q值与董事的持股比例正相关;持股比例在5%~25%范围内, 托宾Q值与董事的持股比例负相关;超过25%, 二者又正相关, 但托宾Q值与持股比例的关联程度在这一区间有所减弱。Cho (1988) 利用《幸福杂志》500家制造业公司的数据, 采用普通最小二乘法, 得出了股权结构影响公司投资, 进而影响公司价值的经验性结论。他认为, 在公司股权结构的不同区间上, 即内部股东拥有的股权在0~7%、7%~38%, 38%~100%三个区间上, 公司价值分别随内部股东所持股份比例的增加而相应地增加、减少和增加。Mcconne (l990) 选取了1976年的1, 173家和1986年的1, 093家公司作为研究对象, 他们发现托宾Q值与公司内部人持有的普通股比例之间存在非线性关系, 呈倒U型。托宾Q值随着管理层持股比例的增加而增加, 当持股比例达到40%~50%后, 托宾Q值随着该变量增加而减少。Mcconne认为, 正相关关系在小公司中维持较高的比例, 在大公司较低。Hemalin和Weishach (1991) 的研究表明, 当内部股东持股比例分别在0~1%, 1%~5%, 5%~20%和20%以上四个区间时, 公司业绩分别呈上升、下降、上升、再下降的变化趋势。Bamhar和Rosenstein (1998) 建立了董事会构成、管理层持股与企业业绩的联立方程, 并运用敏感性分析考察了联立方程估计的显著性, 发现了一些支持Morck, Shieifer和Vishny (1988) 及麦克奈尔和Mcconne (l990) 的实证结果。Ofek和Yermack (2000) 通过实证研究发现。管理层持股在两种相互对立的力量 (董事会增强管理层激励的目标和管理层分散投资组合以降低风险的愿望) 的影响下动态变化。在管理层持股较低时, 股权激励成功地提高了管理层的激励水平。但持股水平较高的管理者通过出售以前的持股来分散风险, 从而打消了股权激励的影响。而Keasy (1999) 则认为, 管理层持股比例的三次方模型更加能够反映上述的两种影响。他用美国上市公司的数据得出管理层持股比例在较低水平 (0%~16%) 和较高水平 (42%~100%) 时, 公司业绩随着管理层持股比例的增加而增加, 但当这一比例处于中间水平时, 两者反向相关。Kenn曲等人 (2004) 运用泰国上市公司的数据得出了同样的结论。

另外, 也有学者认为, 管理层股权激励和公司业绩之间并非简单的决定与被决定关系。Kole (1996) 的研究表明, 业绩不是由管理层持股的水平决定的;相反, 业绩是管理层持股的决定因素。在检验这种关系时, 一般使用单一方程, 用前一年的业绩与本年的管理层持股水平作回归。还有的学者认为, 管理层持股与业绩是相互决定的。他们采用联立方程模型来考察二者间的相关性, 如Chung和Pruitt (1996) 采用这种实证方法的出发点就在于通过联立方程来准确地揭示二者之间的关系。在联立方程中, 管理层持股与业绩分别作为自变量和因变量出现, 排除了前述假设中的单一决定关系。

此外, 也有一些学者得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Demsetz和Lehn (1985) 以1981年511家公司为样本, 采用会计收益率指标对公司内部人持股比例变量进行回归, 结果发现二者之间并不存在显著的相关关系。Demsetz和Lehn选取的影响因素包括:公司规模、控制潜力 (对公司管理人员进行监督可能获得的财富收益) 、行业管制程度、愉快潜力, 并相应确定表示变量, 随后运用最小二乘法的方法进行回归分析, 回归结果表明:公司规模、收益率波动性、行业管制、是否处于媒体和体育行业等变量对所有权结构具有显著的影响作用。Loderer和Martin (1997) 的实证结果说明管理层持有较大股份并没有改善企业的业绩。Himmelberg, Hubbard和Pajia (1999) 发现, 如果引入可观察的企业特征和企业固定影响, 那么就无法得出管理层持股影响企业业绩的结论。

纵观西方学者的研究, 以赞同管理层持股影响企业业绩的居多, 但就管理层持股如何影响业绩却又有诸多不同意见。

国内学者关于高级管理层持股与公司绩效关系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二者是否相关的问题上, 结论也同样有所差异, 与西方学者的研究以赞同管理层持股影响企业业绩的居多的结论不同, 支持二者不相关的结果较多。

1、管理层持股与公司绩效不存在显著性关系。

袁国良、王怀芳、刘明 (2000) 以公司管理层 (指董事、监事、经理人员) 的持股比例为解释变量, 净资产收益率ROE为被解释变量研究得出, 目前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与公司管理层的持股比例之间基本不相关, 而且即使非国家控股上市公司, 高层管理人员持股多少和企业经营业绩之间的相关性也非常低。魏刚 (2000) 以ROE作为被解释变量选取高层经理人员持股数量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为解释变量, 发现实证检验不支持公司经营绩效与高级管理人员的持股比例显著正相关的假设, 他认为高层管理人员持股没有达到预期的激励效果, 仅是一种福利制度安排;高层经理人员持股与公司经营业绩之间也不存在“区间效应”。童晶骏 (2003) 选取1998~2001年实施股权激励的公司为样本, 采用简单的线性回归分析, 指出实施股权激励对我国上市公司提高业绩有一定的效果, 但不太明显。俞鸿琳 (2006) 采用FE模型对于全部上市公司和非国有上市公司, 管理者持股水平和公司价值二者之间的关系检验发现:管理者持股水平和公司价值正相关, 但并不显著;而对于国有上市公司, 管理者持股水平和公司价值负相关, 并在0.10的水平下显著。范婧婧 (2006) 选取2003、2004年度195家上市公司为样本分析净资产收益率与高管人员持股比例的相关性, 统计检验分析表明高管人员持股比例与公司业绩之间不存在正相关关系。潘淑清 (2007) 通过比较不同激励模式的激励效果, 证明了以下在保证经营者目标和股东利益一致的基础上, 我国目前高新技术企业的三种主要报酬形式均不能激励经营者为企业的长远利益和发展而努力。陈登峰 (2007) 运用指数股票期权来过滤异常收益强化股票期权收益和公司业绩关联度分析表明, 我国股票市场的定价机制效率偏低, 公司业绩和股价的相关性不高, 股权激励效果不显著。申明浩、苏晓华 (2007) 对2003~2004上市公司的实证研究发现高管持股份额与企业激励效果 (管理层努力水平) 呈非线性关系。袁燕 (2007) 、刘永春 (2007) 、牛国勇 (2008) 的实证研究也都证实管理层持股与公司绩效不存在显著性关系。

2、管理层持股与公司绩效存在显著性关系。

刘国亮、王加胜 (2000) 在此问题上所作的实证检验却与Jensen和Murph的结论一致, 即管理层持股比例 (指前五位管理者持有的公司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 与企业经营绩效正相关。李增泉 (2000) 通过实证检验发现, 较低的持股比例不会对管理人 (指董事长和总经理) 产生激励作用, 当管理人员的持股达到一定比例后, 持股比例的高低对企业绩效具有显著的影响。另外, 周建波、孙菊生 (2003) 的研究表明成长性较高的公司, 相应地公司经营业绩的提高与经营者因股权激励增加的持股数显著正相关。邱世远、徐国栋 (2003) 选取每股收益率为业绩指标, 以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比例衡量高管持股, 选取1999~2001年的上市公司业务数据为样本, 回归分析表明我国上市公司存在显著的股权激励作用。秦殿军 (2004) 通过对上市公司业绩统计比较分析发现已实施股权激励的公司的经营业绩明显好于没有实施股权激励的公司。李飞、王旭 (2007) 通过资料统计, 截止到2006年11月底, 已有38家上市公司陆续提出股权激励方案, 相关的统计则显示, 38家提出股权激励方案的公司, 2006年以来的平均涨幅已达到85%以上, 涨幅明显超过大盘。米海霞 (2008) 选取2006年43家披露股权激励方案的上市公司和相应的配对公司为样本, 运用比较分析法检验了股权激励方案披露后公司的业绩变化。研究发现, 上市公司披露股权激励计划后的业绩明显好于其披露前的业绩, 且总体上来说好于未披露股权激励计划公司的业绩。葛杰 (2008) 则选取沪深两市国有上市公司年报的截面数据, 采用线性回归对2006年度我国国有上市公司高管持股与公司绩效的关系进行实证研究。研究表明, 公司绩效综合指标除与高管持股比率关系显著外, 还与公司规模及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呈显著的正相关关系。颜士超 (2008) 采用净资产收益率来衡量公司的经营业绩, 用公司股票价格每变化1%时对员工所持股票总价值的变化来度量公司的股权激励水平。根据统计和检验结果, 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可以提高公司的经营业绩。

纵观以上国内关于高级管理层持股与公司绩效关系的研究实证结果发现, 总体上以支持二者不相关的结果较多, 但2006年以来则出现大量支持高级管理层持股与公司绩效高度正相关及低度正相关的研究文献。这一现象与我国股权改革的完成、证券法规的出台等股权激励外部条件的逐步完善的事实也是相符的。目前, 国外的研究基本上一致认为股权结构是内生的, 但国内现有大部分研究都将股权结构视为外生变量, 即股权结构本身也受到企业绩效水平的影响, 如果我国的股权结构也毫不例外和业绩内生于一个系统中, 那么不考虑内生性的研究结果可能会导致有偏误和不一致的结论。净资产收益率 (ROE) 是反映资本收益能力的国际性通用指标和杜邦系统中的核心指标, 优点是综合能力强, 但缺点是易被人为操纵, 特别是上市公司考虑到配股及增发等对ROE的要求, 可能会通过会计方法的改变来操纵可操纵的会计项目, 因此其有效性值得怀疑;而托宾Q值作为业绩衡量指标时, 我国股市浓厚的投机色彩, 以及上市公司二元股权结构的存在, 学者们大都忽视了国内非流通股的定价问题, 把非流通股当作和流通股拥有相同的市场价格, 显然高估了国内上市公司的托宾Q值, 使得托宾Q值市场绩效指标的有效性大打折扣。

参考文献

[1]顾斌, 周立烨.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实施效果的研究, 《会计研究》, 2007.2.

[2]袁凤林.对经营者股权激励的经济效果和财务效应的辩证分析, 《生产力研究》, 2005.5.

[3]谢作渺, 薛冬雪, 董菁.股权激励理论研究综述, 《工业技术经济》, 2007.3.

[4]张彩玉.关于股权激励效应的思考, 《企业活力》, 2005.4.

[5]童晶骏.关于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效应的实证分析, 《理论探索》, 2003年.5.

[6]曹凤岐.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股权激励研究, 《北京大学学报》, 2005.6.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注重细节 第11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最近出台了《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对股权出资条件、出资比例等细节作出明确规定。《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

根据《办法》,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已被设立质权;已被依法冻结;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等。

(办法》规定,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用作出资的股权还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

股权转让管理范文

股权转让管理范文(精选11篇)股权转让管理 第1篇一、问题的提出案例一:2011年6月A公司将低价转让股权视同股权激励, 计入管理费用。2009...
点击下载文档文档内容为doc格式

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

确认删除?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