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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担保行为范文

来源:漫步者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规范担保行为范文(精选4篇)

规范担保行为 第1篇

担保机构的监管应“合理、健康、规范、有序”。

1 规范监管需清晰划分担保业的标准

宋叶适《水心别集十五终论》:“论立于此, 若射之有的也, 或百步之外, 或五十步之外, 的必先立, 然后挟弓注矢以从之。”这便是有的放矢。对担保业的监管亦应如此, 首先要清晰划分担保业的标准, 才能做到有的放矢。而我国担保行业定位不清是我国担保行业出现发展瓶颈的根本原因之一, 也是目前我国对担保行业的监管处于无序状态的主要原因之一。故明确担保机构的性质定位, 确定担保机构的监管主体, 是完善我国担保行业监管体系的基本前提。

有些地方的担保机构由于只需简单的工商登记而造成其数量快速增加, 但是他们的抗风险能力很弱, 甚至有一部分担保机构自身的生存问题都难以保证, 故而从事一些类似银行的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违规业务。全国的担保公司大概有几万个, 而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发放牌照的却只有六千张左右, 这类没牌照的公司虽打着担保旗号, 却游离在政府的监管之外, 而问题往往出现在这些公司身上, 2011年温州270多家担保公司已几乎集体处于歇业和半歇业状态, 担保行业也被卷入舆论的漩涡, 这很大原因在于大多数人并不了解担保公司之间的区别, 这些处在断裂资金链夹层的担保公司中只有48家属于融资性担保公司, 其余二百余家担保公司则属于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这些歇业的担保公司大多做的是高息放贷或者吸收公众借款的业务, 从而引发老板跑路等一系列问题。

2010年3月, 七部委联合发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 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 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融资性担保”与“信用担保”是存在区别的, 信用担保涵盖的范围更广, 其中既包括融资性担保, 也包括非融资性担保。非融资性业务种类繁多, 包括工程履约担保、投标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预付款担保、诉讼保全担保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和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鉴于以上大量机构“混珠”于担保业, 行业准入监管需完善。对于担保机构的设立、业务准入、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要进行全面、严格的准入门槛限制。

担保行业要规范监管需重新洗牌, 清晰的划分担保业的标准, 大批没有牌照的小担保公司需被挤出这个市场,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要面临着转型。规划设计全行业明确的规范势在必行, 对担保机构进行逐户规范, 集中规范整顿。这样转型后的担保公司应主业为融资性担保, 就需明确为金融机构。

2 担保监管主体急需明确

各省市在给融资性担保公司发放牌照时, 确立了不同的审批监管部门, 有的是由金融办, 有的则是工信厅或银监局。

2009年4月, 国务院同意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法制办、银监会组成, 银监会为牵头单位。同年9月, 中国银监会融资性担保业务工作部成立, 但原有的联席会议制度并不改变, 各地银监局并不参与到具体的监管当中。2010年3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发布, 至此, 正式确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谁审批设立, 谁负责监管”的原则确定监管部门, 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 并向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省与省之间的监管职责划分:对于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 目前只对跨省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做了规定。于是, 各省市在给融资性担保公司发放牌照的过程中, 因地制宜确立了不同的审批监管部门, 有的是由金融办, 有的则是工信厅或银监局。多头管理, 监管力度与手段也不尽相同, 加上一些监管人员是非专业担保人员, 监管的效果不是很好。

因此, 信用担保行业长期存在多头监管、监管主体不明确、不统一的现象, 如果不能及时、有效加以解决, 势必导致我国信用担保监督管理的混乱, 这对我国信用担保行业的长期健康发展显然是十分不利的。鉴于此种情形, 担保监管的主体需明确, 将担保监管的权力集中于银监会融资性担保业务工作部, 做到统一监管, 具体规定担保公司的运营模式、业务范围、信息披露制度等, 并要求定期提交具体业务档案、账务、审计报告等资料。

同时考虑到目前我国担保行业尚处于起步阶段, 基于专业性和效率性的做法, 可以建立银监会和各省市信用担保协会等自律性组织的沟通协调机制。信用担保协会等自律性组织往往能比政府监管部门更准确的掌握担保公司的经营情况与违规行为, 更迅速的了解担保行业存在的问题, 这些信息对金融担保公司实施有效监管是比不可少的。同时政府利用其掌握的丰富的国家资源, 对整个担保行业进行的宏观调研, 能够比较清楚的了解担保行业的整体状况, 把握住担保行业的发展趋势, 对担保公司可能面临的风险也能够做出较科学的预测。要充分调动信用担保协会等自律性组织的主观能动性, 以及要实现政府与其畅通地信息互换, 就需要建立政府与自律性组织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

3 担保公司担保风险预警机制需增加硬性指标

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的硬性指标较少, 很大程度上导致了监管人员不知从何去监管融资性担保机构, 也就很难在担保公司出现问题之前作出警告和相应惩罚措施。

目前融资性担保监管的硬性指标如下:

(1) 注册资本金。《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设定为人民币500万元, 同时授权地方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 提高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2) 风险集中度。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自担风险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自担风险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自担风险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3) 放大倍数。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自担风险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4) 自有资金的运用限制。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 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对于融资性担保机构出资再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 考虑实行资本扣除, 不计入20%范畴。

(5) 关联交易。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为公司第一、二、三大股东提供融资性担保, 视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其他允许, 视为其关联方提供融资性担保, 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

(6) 拨备及风险分类。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 实行差额提取, 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担保监管硬性指标的建立应以担保机构的信用实力及代偿能力作为切入点, 以担保机构代偿规模及现金来源为分析路径, 建立硬性的财务指标。担保监管机关可以参考以下指标建立定量指标体系。

(1) 完善对客户集中度的要求。

增加最大客户集中度的指标, 即选择担保余额前五的客户组成最大客户群 (若在保项目的数量超过100户, 可适当增加最大客户数) , 最大客户群集中度指前5家客户的担保余额在担保余额中的比例。

(2) 担保代偿率。

担保代偿率是指担保机构的代偿支出占其已解除的担保额的比率, 综合反映了担保机构的风险管控能力。

(3) 资产总负债率。

对担保机构而言, 资产总负债率= (现有自身负债+在保债务总额) /资产总额。担保机构未来现金支出的不确定性体现在其自身债务量和在保债务总额上, 它们在资产中的比重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担保机构潜在的风险。

(4) 担保机构的准备金充足率。

担保机构的准备金充足率是指担保机构在保余额中提取的各项风险准备金的比例, 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担保机构的风险承受能力。

(5) 流动资产占总资产比。

该指标是总资产构成中流动资产的比例, 对担保公司来说, 资产流动性对其偿还负债影响重大。

(6) 担保业务收入比。

担保机构未来现金流入来源于担保业务的费用和闲置资金的投资收益, 担保业务收入比是指担保机构所有的收益中担保业务收入所占的比率, 可以反映监管担保机构主营业务的收入来源情况。

(7) 在保余额费用率。

在保债务费用率= (运营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在保余额。在保余额费用率反映了担保机构的成本控制能力, 是担保机构效率的体现。

一旦担保机构的硬性指标出现问题时, 监管机构应立即通过有关途径核实, 并择机采取一些强制措施, 防止损失发生或者扩大。

4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市场退出机制的构建

我国信用担保机构退出机制很不完善, 首先, 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建立起对担保机构风险经营能力的有效评价体系, 没有明确的使担保机构退出担保行业的硬性标准;其次, 当一些担保机构出现违规经营或违法犯罪情况时, 没有明确的处理原则和方法, 这样就不能迅速的化解个别担保机构的恶劣行为对担保业造成的信任危机。

通过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定期检查监管, 会发现一些硬性指标严重打不到标准的担保公司, 这样就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以免造成更大的风险, 其中强制不达标的担保公司退出是必不可少的一种措施。

担保公司的监管要顺利进行需要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退出机制进行设计规划, 以保证担保行业的平稳运行。担保公司在我国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 市场上还缺乏能够独自经受市场规律考验的实力企业, 整个行业的发展仍处于萌芽阶段, 因此此阶段的对担保公司的市场退出机制的态度应偏向于审慎立场, 即不可轻易“言退”, 在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现可能的危机时, 政府及其他责任主体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融资性担保公司也是公司的一种, 也适用《公司法》及《破产法》的原则性规定。但是, 融资性担保公司又有其行业特殊性, 其市场退出机制应有特殊的机制来保障。

首先, 严格退市标准。市场退出的原则性规定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企业”, 但是对于融资性担保公司, 有关部门要制定科学、严格的退市标准, 并由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产、业务状况进行定期监督, 对于介入退市标准内的公司, 应强制要求其退市, 以免造成风险的蔓延及损失的扩大。

其次, 建立严格的退市审查机制。因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服务对象的特殊性、广泛性, 以及退市带来的社会动荡, 所以对于担保公司的解散应当经担保监管部门的审查批准。

参考文献

[1]李成.金融监管理论的发展演进及其展望[J].西安交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8, (7) :23-29.

[2]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Z].

[3]尹靖华, 曾兴, 何敏.我国信用担保行业风险预警机制构建研究[J].金融理论与实践, 2010 (7) :72-76.

规范担保行为 第2篇

各上市公司,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为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批由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行为,有效防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和金融机构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严格控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

(一)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二)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及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制度。

(三)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1、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3、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4、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四)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五)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六)上市公司在办理贷款担保业务时,应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公司章程》、有关该担保事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原件、刊登该担保事项信息的指定报刊等材料。

(七)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二、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担保审批行为,有效防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由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风险

(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加强对由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申请的审查,切实防范相关信贷风险,并应及时将贷款、担保信息登录征信管理系统。

(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依据本《通知》、上市公司《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认真审核以下事项:

1、由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申请的材料齐备性及合法合规性;

2、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履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程序的情况;

3、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

4、上市公司的担保能力;

5、贷款人的资信、偿还能力等其他事项。

(三)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等规定完善内部控制制度,控制贷款风险。

(四)对由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申请,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加强监管协作,加大对涉及上市公司违规对外担保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

(一)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与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加强监管协作,实施信息共享,共同建立监管协作机制,共同加大对上市公司隐瞒担保信息、违规担保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违规发放贷款等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二)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予以处理。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中国银监会依法对相关机构及当事人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等措施追究法律责任。

四、其他

(一)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修订和完善《公司章程》;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纳入统一授信管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和管理。

(二)本《通知》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执行。所称“对外担保”,是指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所称“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三)金融类上市公司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四)《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0]61号)、《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中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相关问题思考 第3篇

自1999年试点至今,在国家政策推动下,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主体的担保行业获得长足发展。截止2010年底,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共有4,817家,筹集担保资金3,915亿元,当年为35万户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总额1.58亿元,其中,当年新增贷款担保额达9,794亿元,新增担保企业22万户,在保责任余额9,678亿元,在保企业21万户,实现收入506亿元,纳税31亿元,实现利润106亿元,保持了良好的运行状态。

目前,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呈现结构优化、实力增强、信用功能放大和服务能力显著提高的健康发展局面,为促进中小企业特别是地县级以下中小企业克服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平稳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中小企业担保机构发展具体呈现出以下六个特点:

1.1 担保机构户数减少,实力增强,结构优化

2010年,按照银监会、工信部等七部委《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七部委3号令)有关要求,各地相关部门加强了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规范整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数量明显减少,同比减少730家,减少13.16%。在机构数量减少的同时,机构资本实力显著增强。2010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收资本达3,915亿元,同比增长18.53%。其中货币出资3,620亿元,占实收资本的92.46%。担保机构户均注册资本8,127万元,平均每户同比增加2,165万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整体结构得到进一步优化。

数据来源: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联席会

1.2 信用放大功能和服务能力大幅提高

2010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共为35万户中小企业提供担保贷款1.58万亿元,同比增长46.84%;本年新增担保额9794亿元,同比增长35.35%;新增担保企业22万户,新增担保业务额达实收资本的2.5倍,比2009年提高0.31倍。担保机构信用放大能力进一步增强,服务能力明显提高,对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担保难,促其加快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数据来源: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联席会

1.3 过亿元担保机构明显增加,作用更加突出

2010年注册资本1亿元及以上担保机构1,770户,占担保机构总户数的36.74%,比2009年提高14.92个百分点;其实收资本额达2,882亿元,占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73.57%,比2009年提高11.48个百分点。过亿元担保机构当年新增担保企业户数达13万户,占新增担保总额的76.09%,比2009年提高3.14个百分点。过亿元及以上担保机构的实力和作用进一步增大。

数据来源: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联席会

1.4 地县级担保机构为主体,为小企业服务业务方向明确

2010年全国地县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达4,121家,占总户数的85.55%。在当年提供58.5万笔担保业务中,担保800万元及以下的55.9万笔,占95.5%,比2009年提高2.2个百分点,其中单笔100万元以下的34.9万笔,占59.7%,比2009年提高7.5个百分点。以地县级担保机构为主体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主要为小企业或小额贷款项目提供担保服务。

1.5 风险控制能力较强,社会效益显著

数据来源: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联席会

2010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共提取各项风险准备金291亿元,代偿总额70亿元;当年开展业务新增代偿额10.09亿元,代偿率0.16%(年度累计代偿总额/年度累计解除的担保余额),已提取风险准备金对出现的风险实现完全覆盖,代偿率控制在较低水平。2010年受保护企业新增就业209万人;新增销售收入2,004亿元;新增利税541亿元,担保机构服务中小企业的经济效益特别是社会效益显著。

1.6 创新业务品种,扩大服务范围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根据中小企业实际需要,不断创新担保产品和服务。除贷款担保业务外,探索发展履约担保等非融资性担保业务,积极开展中小企业集合债券、集合信托、集合票据和短期融资券等新型债务融资工具担保产品和服务,为拓展中小企业融资新渠道进行积极探索。

中关村“瞪羚基金”就是此类探索的典范,基金以中关村担保为主要发起人和管理人,着手引入政府资金,形成一定的政策背景。同时通过合作方式引导更多的社会资金共同发起成立基金,较快形成具有准公共信用的投资基金。截至2010年上半年已累计为1,547家“瞪羚企业”提供总额198.81亿元的担保支持资金。“瞪羚基金”服务过的企业中,走出了以神州泰岳、碧水源、东华软件等为代表的上市公司。

2 担保机构发展中遇到的问题

在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中担保行业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2.1 区域发展不均衡,西部地区担保机构能力较弱,发展依旧缓慢

担保机构发展不均衡现象仍很严重,经济发达地区特别是浙江、江苏、广东等东部沿海地区担保机构发展速度很快,机构规模相对较大,服务能力较强;部分中部地区和西南部地区,如安徽、河南、湖北、重庆、四川等地担保机构发展速度加快,服务能力增强;但大部分西部(特别是西北)地区的担保机构发展缓慢,机构规模偏小,服务能力较弱。

北京市2009年全年正常运营担保机构94家,注册资本金总计253.05亿,户均2.69亿,2009年担保总额1,599.09亿元,担保业务收入17.30亿元,利润4.07亿元,在全国处于领先水平。94户担保机构均能认真执行行业规范,未发生不及时履约违规现象,风险控制良好。西部地区以新疆为例。2009年,新疆全区63户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总计仅有23.7亿元,户均4,000万元,低于全国5,962万元的平均水平。其中,注册资金在5,000万元以上的有21户;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的33户,占52%。2006年5月,国家银监委发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开展合作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145号)文件,要求金融机构只能与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且必须是实缴资本的担保机构合作,这一规定对新疆区域担保行业发展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严重削弱了担保行业与金融机构的深入合作。

2.2 部分担保机构运营不够规范,给担保机构整体信用水平带来负面影响

部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货币资本占比小,以不能变现的土地、不动产、机器设备作为注册资本,有的非法抽逃资本,影响了担保机构的担保能力。另外,还有一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依旧热衷于从事拆解、搭桥贷款、高风险投资等,加大了机构自身的经营风险。有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高比例收取企业保证金,甚至涉嫌非法吸存、非法集资行为,干扰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整体形象,放大信用功能作用带来的较大的负面影响。

近期的“温州跑路风波”中,温州市担保协会副会长单位温州市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和理事单位温州金泓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违规从事民间借贷生意,并受到牵连,两公司实际负责人已经选择出逃,而这两家担保公司刚刚在今年5月份获得政府部门颁发的融资担保经营许可证。

2.3 担保机构有开展大业务项目的倾向,担保潜在风险增加

2010年担保机构平均担保业务额为270万元,是2009年平均单笔业务额的1.39倍,其中,单笔在800万元以上的担保总额达5867亿元,占担保总额的37.11%,比2009年占比提高2.76个百分点,担保业务潜在风险亦增加。担保公司当前均在压缩单笔贷款总额,每发放一笔大的贷款,都需要5至10家企业对此联保,减轻风险。虽然不同担保机构对单笔单款的“大”和“小”还没有形成共同的观点,但均表示要谨慎操作,控制风险。

2.4 担保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不对等,再担保风险分担机制尚未建立和完善

担保机构主要开展贷款担保业务,与银行比,担保机构处于弱势地位,担保机构普遍难以与银行建立地位平等、互利双赢、风险共担的合作关系。银行对担保机构合作门槛过高,制约担保机构发挥其担保能力。特别是对民营担保机构,要求更为苛刻,对资本金的门槛设置更高。由于目前我国尚缺少明确的制度规范再加上担保机构的实力过于弱小很难得到协作银行的信任,导致银行将风险完全或绝大多数转嫁给担保机构,这就造成了担保机构责任与能力的不对等。今年银监会专门下发《关于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合作的通知》(银监会【2011】17号)进一步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平等合作,互利共赢。另外,全国大部分地区尚未建立再担保机构,已建立的再担保机构经营机制和业务拓展能力也有待进一步提高,再担保风险分担机制仍需进一步完善。

3 对担保行业发展的几点思考

3.1 担保机构需将业务领域拓展到地市以下尤其是县域

目前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区域分布不平衡,在全国呈现经济较发达省市明显好于相对欠发达省市,省区之内呈现经济较发达地市明显好于县市一级的特点。随着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结构的调整,未来信贷资源将更多向优质中小企业倾斜,信用担保机构应把业务范围拓展到更多信用等级相对较低、规模较小的中小企业,特别是县域小企业。实际上,我国中小企业主要分布在县域,此类企业对增信需求更大,业务发展空间非常广阔。因此,担保机构要积极到经济欠发达地区、县域地区开展业务,去占领广阔的县域市场,为大量县区小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3.2 担保机构只有规范经营才能推动业务可持续发展

目前部分担保机构内部控制薄弱,热衷于担保主业外的高风险、高收益活动,存在一些合规性和信用风险,少数担保机构从事非法活动对行业形象声誉带来严重负面影响,干扰行业健康稳健发展。信用担保行业以“信用为本”的行业,必须首先“规制”发展,自身走向规范,才能与银行等交易对手建立起深入、稳定、长期的业务合作,实现可持续发展。另外,一批经验丰富、业绩良好、风险管理有效、具有较强承保能力和核心竞争力的担保机构可以通过兼并重组,进一步做大做强,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3.3 担保机构需不断创新担保产品增加利润增长点

一方面担保机构要加大担保品种的开发和实施,努力实现担保品种的多元化。除了传统的银行贷款担保、信用证担保、银行承兑汇票担保等融资担保外,积极发展履约担保、债券发行担保、财产保全担保等业务。创新反担保措施,实行以信用保证为反担保措施的担保方式,并扩大反担保抵押物、质押物种类。除了企业的不动产及机器设备等有效资产进行抵押外,开展个人信用保证、企业法人个人无限责任保证、应收账款、知识产权、仓储质押、权证(林权、股权)质押等一系列反担保措施。既能盘活中小企业资产,提高企业自身资金的使用效率,又可促进担保机构逐步从原有单一经营模式向多元化经营模式转变,从而进一步增强担保机构整体实力,进一步提高抗风险能力。

3.4 担保机构需不断加强人才队伍内部培养,保障公司平稳发展

担保行业是个新兴的行业,近年来行业发展迅速,行业对员工素质要求高。由于当前基本没有高校开设担保专业,担保机构人才匮乏。担保机构人才培养主要依靠自身内部培养。经过12年的发展,担保行业已进入到一个新的阶段,若要保证未来更好、更健康地发展,人才队伍建设迫在眉睫。对于企业来说,人才的培养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最关键的要让企业和员工的价值观达成一致。同时,企业也要为员工搭建更好的发展平台,做到人尽其才,人尽其用,让每一位员工都能得到充分发展。因此,对于业内普遍面临的人才荒问题,通过企业内部培训也许是最为长远有效的解决方式。

参考文献

[1]梅强,文舟.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模式比较分析[J].中国担保,2011.19:18-21.

[2]张德本.担保市场需求分析[J].中国担保,2011.23:15-17.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担保 第4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单位对担保业务的内部控制,规范担保行为,防范担保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公司、企业和有对外担保业务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担保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担保业务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有关担保业务内部控制的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担保业务内部控制制度,明确担保评估、审批、执行等环节的控制方法、措施和程序。

第四条 单位应当制定担保政策,明确担保的对象、范围、条件、程序、担保限额和禁止担保的事项,定期检查担保政策的执行情况及效果。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担保业务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及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章 岗位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五条 单位应当对担保业务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担保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担保业务不相容岗位至少包括:

(一)担保业务的评估与审批;

(二)担保业务的审批与执行。

单位不得由同一部门或个人办理担保业务的全过程。

第六条 单位办理担保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了解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熟悉担保业务流程,掌握担保专业知识。

第七条 单位应当对担保业务建立授权批准制度,明确授权批准的方式、程序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审批人的权限、责任以及经办人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八条 审批人应当根据担保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权限审批。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担保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权限审批的担保业务,经办人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担保业务。

第九条 单位应当建立担保业务责任追究制度,对在担保中出现重大决策失误、未履行集体审批程序和不按规定执行担保业务的部门及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单位应当制定担保业务流程,明确担保业务的评估、审批、执行等环节的内部控制要求,并设置相应的记录或凭证,如实记载各环节业务的开展情况,确保担保业务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第三章 担保评估与审批控制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对担保业务进行风险评估,确保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担保政策,防范担保业务风险。

第十二条 单位提供担保业务,应当由相关部门或人员对申请担保人是否符合担保政策

进行审查;对符合单位担保政策的申请担保人,单位可自行或委托中介机构对其资产质量、偿债能力、财务信用及申请担保事项的合法性进行评估,形成书面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全面反映评估人员的意见,并经评估人员签章。

单位要求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还应对与反担保有关的资产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评估报告以及法律顾问或专家的意见,对担保业务进行集体审批。

严禁任何个人擅自决定提供担保或者改变集体审批意见。

单位向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与关联方存在经济利益或近亲属关系的有关人员在审批环节应予回避。

第十四条 被担保人要求变更担保事项的,单位应当重新履行评估与审批程序。

第四章 担保执行控制

第十五条 单位有关部门或人员应当根据集体审批意见,按规定的程序订立担保合同。订立担保合同前,应当征询法律顾问或专家的意见,确保合同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单位担保政策的规定。

申请担保人同时向多方申请担保的,单位应与其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单位的担保份额,并落实担保责任。

单位应当在担保合同中明确要求被担保人定期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担保事项的实施情况。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担保业务执行情况的监测报告制度,加强对被担保人财务风险及担保事项实施情况的监测,定期形成书面报告,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风险。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反担保财产的管理,妥善保管被担保人用于反担保的财产和

权利凭证,定期核实财产的存续状况和价值,确保反担保财产安全、完整。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在担保合同到期时全面清理用于担保的财产、权利凭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终止担保关系。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担保业务的处理规定,对担保业务进行核算和披露。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担保业务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担保业务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担保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担保业务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担保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担保对象是否符合规定,担保业务评估是否科学合理,担保业务的审批手续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越权审批的行为。

(三)担保业务的审批情况。重点检查担保业务审批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四)担保业务监测报告制度的落实情况。重点检查对被担保人财务风险及被担保事项的实施情况是否定期提交监测报告,以及反担保财产的安全、完整是否得到保证。

(五)担保合同到期是否及时办理终结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担保业务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单位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按照单位内部管理权限报告担保业务内部控制监督检查情况和

有关部门的整改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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