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建议
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建议(精选8篇)
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建议 第1篇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精神,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2009年7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及时救治和补偿受伤职工,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截至2009年6月,全国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已达1.4亿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第一,各地对工伤认定范围问题,特别是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以及因违反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受到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问题争议较大,需对工伤认定范围进一步加以界定;第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落实待遇时间过长,严重影响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三,对不参保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不够,影响了用人单位的参保积极性;第四,未参保工伤职工的伤亡待遇难以落实;第五,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基金支出项目、缴费方式、待遇标准等也需修改完善。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认真总结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有关部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主要内容如下:
(一)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
1.删去了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删去了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五条)主要考虑是:第一,原劳动部1996年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将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纳入了工伤认定范围。2004年条例制定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难以从其他途径得到保障,条例因此延续了试行办法的规定。2006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可以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得到补偿,同时还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途径解决。第二,将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而未将非机动车事故纳入范围的现行规定,导致了政策上的不平衡,各地方、各部门和职工强烈反映这一规定有失公平,要求修改。第三,从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看,工伤保险主要为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情形提供保障,上下班途中虽然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但并不等于就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此,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从工伤认定范围中删除,并不会影响对工伤保险核心情形的保障,符合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原理。第四,实践中,由于住房商品化和人员流动性的提高,对如何确定上下班途中争议繁多、操作难度大,如果再将受到非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纳入工伤认定范围,则操作难度更大、引发的争议更多。第五,从国外情况看,许多国家未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纳入工伤认定范围;有的国家虽然将其纳入,但对“上下班途中”、“机动车”等概念作了严格限定,如仅限于单位提供的班车。不将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工伤认定范围的做法不仅更为简便、可行,而且妥善处理了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关系。
2.缩小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目的是保障工伤职工的基本生活,应当尽可能缩小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与犯罪相比,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宜将因这两种行为导致的事故伤害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据此,征求意见稿删除了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的这两种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六条)
(二)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以及争议处理程序 1.增加了及时报告制度。
为了充分保障工伤职工的权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的申请时效为1年。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一些单位和人员往往在事故发生很长时间后才申请认定,证据材料已发生很大变化,造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证困难,无法作出认定决定。为此,征求意见稿规定:用人单位在发生较严重工伤事故后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同时,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否应当及时赴事故现 场调查取证,由于存在不同意见,征求意见稿设计了两种方案征求意见。(第二条)
2.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条例规定:在工伤争议处理程序中,提起行政诉讼前必须先进行行政复议。为了便于工伤职工尽快享受待遇,征求意见稿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规定:在发生工伤争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九条)3.简化了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的工伤认定程序。
实践中,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的工伤认定案件往往认定时间长、程序复杂,落实待遇时间长,各地方、各部门和工伤职工反映强烈。这类申请案件在申请工伤认定前,需要先就劳动关系进行仲裁。仲裁程序的增加,进一步延长了工伤认定程序。为了解决这一突出问题,征求意见稿规定: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可以不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和行政复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九条)4.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
征求意见稿规定: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按照初次鉴定的时限执行。(第十条)通过上述简化程序规定,最多可缩减程序30%左右。
(三)加大了对不参保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
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未参保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不够,影响了用人单位的参保积极性。为此,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对未参保用人单位的罚款、收取滞纳金、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第二十条)
(四)加强了对未参保职工的权益保障
条例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所发生的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很难落实,未参保用人单位拖欠甚至拒不支付工伤职工待遇的现象经常发生。为了加强对这部分工伤职工权益的保障,征求意见稿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及罚款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二十条)
(五)提高了工亡待遇标准 为了解决部分地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过低的问题,征求意见稿设计了两种方案:第一,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月平均工资的,以全省月平均工资计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二,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由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至60个月提高到60个月至80个月。(第十六条)
(六)其他修改的内容
征求意见稿还对工伤保险适用范围、缴费方式、基金支出项目进行了修改完善:第一,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纳入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第一条)第二,增加规定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部分行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作出变通的规定。(第三条)第三,将工伤预防增加为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第四条)第四,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改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09年8月15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附件: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附件: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职工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职工发生伤害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对死亡职工进行善后处理,并应当在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受到事故伤害 4 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也可以以书面形式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方案: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对于出现死亡的、重伤的或者5人以上轻伤的,应当及时赶赴事故现场调查取证,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三、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于难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的行业,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行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作出变通的规定。”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提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五、删去第十四条第(六)项。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在事故中伤亡,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七、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或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或者其他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或者其他情形发生之 5 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八、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九、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所在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所在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支付。”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结论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月平均工资的,以全省月平均工资计发。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方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至8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四)项。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十九、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会组织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二十、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工伤保险费的万分之五的 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处上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及罚款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删去第二款。
二十三、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中的“直系亲属”修改为“近亲属”。
此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本决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建议 第2篇
发布时间:2009-7-28 16: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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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士谦 我要评论
修改《工伤保险条例》(意见稿),十大亮点!
-------总结 亮点
一、适用范围更广。
增加各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作为参加工伤保险的主体。
亮点
二、应在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工伤事故,违者重罚。
职工发生伤害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受伤职工、近亲属、工会组织也可以书面形式报告。
亮点
三、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不再是工伤。原《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删除。
亮点
四、违反治安不是犯罪也为工伤。
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再是排除工伤的法定情形。
亮点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将由工伤保险基金买单。原《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上述工伤待遇,将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亮点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调整为60个月至80个月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调整工亡补助金标准,提出两套方案,其中一条为上述规定。
亮点
七、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正常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修改决定(征求意见稿),删除了“收监执行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
亮点
八、行政复议不再是不服工伤认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前置程序。修改决定(征求意见稿),将原《工伤保险条例》的“应当”申请行政复议,修改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行政诉讼。
亮点
九、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工伤保险基金可报销后续工伤保险费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将被重罚,补缴后,新费用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亮点
十、近亲属可以申请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直系亲属”改为“近亲属”,使得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范围更广。
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建议 第3篇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以下称用人单位) 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 (以下称职工) 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 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 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 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 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 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 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 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七、第十四条第 (六) 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 (一) 故意犯罪的;
“ (二) 醉酒或者吸毒的;
“ (三) 自残或者自杀的。”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 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 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 应当回避。”
十、增加一条, 作为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 第四款修改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 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 报经办机构同意, 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款修改为:“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 符合规定的, 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二、增加一条, 作为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第 (一) 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一款第 (三) 项修改为:“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 停发伤残津贴,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第 (一) 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款修改为:“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 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 修改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 享受以下待遇:
“ (一)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 (二)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 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第 (三) 项修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 删去第 (四) 项。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 第四款修改为:“企业破产的, 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十九、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 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一) 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 (二) 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 (三) 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 (四) 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 (五)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二十、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 修改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 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 修改为:“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 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并自欠缴之日起, 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 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 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 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二十二、增加一条, 作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 删去第一款。
二十四、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 修改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此外, 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建议 第4篇
近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最近,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决定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解读。
问:请简要介绍一下决定出台的背景。
答:《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规范和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全国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由条例实施前的4575万人增至2010年9月的1.58亿人,其中农民工6131万人;条例实施至2009年底,认定工伤420万人,享受工伤医疗待遇1080万人次,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亡抚恤待遇434万人。条例实施至2010年9月,工伤保险基金累计收入1089亿元,累计支出649亿元,累计结余440亿元。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工伤保险制度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例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职工工伤政策不明确;工伤认定范围不够合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时间冗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偏低等,这些问题都需要从制度层面加以解决、完善。
问:决定对条例作了哪些主要修改?
答: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健全工伤保险制度,决定对条例主要作了以下几处修改:一是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二是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三是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四是提高了部分工伤待遇标准;五是减少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项目、增加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等。
问:这次修改为什么要扩大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2011年1月1日新条例施行后,哪些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答:条例规定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雇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职工的工伤事宜未作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2005年,原劳动保障部、原人事部、民政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和不属于财政拨款的两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作了明确规定,对这两类之外的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问题未作规定,交由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目前多数地方未作规定,已出台的规定也不统一。
为了解决这部分职工的工伤政策不明确、不统一的问题,决定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也纳入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这样在2011年1月1日新条例施行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需参加工伤保险。
问:决定对工伤认定范围作了哪些调整?
答:决定对工伤认定范围作了两处调整:一是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将上下班途中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事故伤害,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都纳入了工伤认定范围,同时对事故作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定;二是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调整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删除了职工因过失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增加了职工因吸毒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问:目前社会上关于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时间过长的反映比较大,决定在简化程序方面采取了哪些措施?
答:诚如你所言,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时间过长的问题一直是社会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条例这次修订,对简化程序问题进行了研究,作了3 处修改:
一是增加了工伤认定简易程序,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二是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按照初次鉴定的时限执行;三是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规定发生工伤争议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决定提高了哪些工伤待遇标准?
答:目前部分统筹地区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过低,最低地区约为3、4万元,全国平均为10.24万元,不仅难以保障工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也影响了用人单位的参保积极性。为此,决定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以2009年数据计算,约为34万元。
同时,为了避免工亡职工与伤残职工待遇相差过大,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决定在提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的同时,也适当提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增加3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增加2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增加1个月的本人工资。
问:决定减少了哪些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项目,增加了哪些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项目?
答:为了进一步发挥工伤保险基金的作用,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决定作了两处修改:
一是将原来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是为了加强工伤预防,从源头上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决定将工伤预防费用增列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主要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同时,为加强对工伤预防费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真正发挥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的作用,决定规定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新工伤保险条例五处修改 第5篇
近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日前,法制办负责人就决定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您简要介绍一下决定出台的背景。
答:《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规范和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全国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由条例实施前的4575万人增至2010年9月的1.58亿人,其中农民工6131万人;条例实施至2009年底,认定工伤420万人,享受工伤医疗待遇1080万人次,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亡抚恤待遇434万人。条例实施至2010年9月,工伤保险基金累计收入1089亿元,累计支出649亿元,累计结余440亿元。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工伤保险制度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例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职工工伤政策不明确;工伤认定范围不够合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时间冗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偏低等,这些问题都需要从制度层面加以解决、完善。
问:决定对条例作了哪些主要修改?
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健全工伤保险制度,决定对条例主要作了以下几处修改:一是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二是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三是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四是提高了部分工伤待遇标准;五是减少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项目、增加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等。
问:这次修改为什么要扩大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2011年1月1日新条例施行后,哪些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答:条例规定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雇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职工的工伤事宜未作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2005年,原劳动保障部、原人事部、民政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和不属于财政拨款的两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作了明确规定,对这两类之外的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问题未作规定,交由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目前多数地方未作规定,已出台的规定也不统一。
为了解决这部分职工的工伤政策不明确、不统一的问题,决定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也纳入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这样在2011年1月1日新条例施行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需参加工伤保险。
问:决定对工伤认定范围作了哪些调整?
答:决定对工伤认定范围作了两处调整:一是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将上下班途中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事故伤害,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都纳入了工伤认定范围,同时对事故作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定;二是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调整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删除了职工因过失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增加了职工因吸毒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问:目前社会上关于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时间过长的反映比较大,决定在简化程序方面采取了哪些措施?
答:诚如你所言,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时间过长的问题一直是社会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条例这次修订,对简化程序问题进行了研究,作了3 处修改:
一是增加了工伤认定简易程序,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二是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按照初次鉴定的时限执行;三是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规定发生工伤争议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决定提高了哪些工伤待遇标准?
答:目前部分统筹地区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过低,最低地区约为3、4万元,全国平均为10.24万元,不仅难以保障工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也影响了用人单位的参保积极性。为此,决定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上一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以2009年数据计算,约为34万元。
同时,为了避免工亡职工与伤残职工待遇相差过大,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决定在提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的同时,也适当提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增加3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增加2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增加1个月的本人工资。
问:决定减少了哪些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项目,增加了哪些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项目?
答:为了进一步发挥工伤保险基金的作用,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决定作了两处修改:
一是将原来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建议 第6篇
12月8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修改。针对工伤保险制度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从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出发,完善了有关制度。其中,扩大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提高补助金标准、简化工伤认定等程序最受公众关注。上下班途中遇非主责交通事故将认定为工伤
上下班途中出现交通事故不算工伤?2009年,《工伤保险条例》在实施5年后进行首次修改公开征求意见时,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这一情形删除,在社会上引发热议。
对此,官方解释,由于将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而未将非机动车事故纳入范围的现行规定,带来的公平性问题引发了强烈的要求修改的呼声。而在实践中,由于住房商品化和人员流动性的提高,对如何确定“上下班途中”争议繁多、操作难度大。
而此次新修改的草案规定:除现行规定的机动车事故以外,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亡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标准提高
新修改的方案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上一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级别增加1至3个月职工本人工资。
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简化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
《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及时救治和补偿受伤职工,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实践中,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争议程序复杂,落实待遇时间过长,严重影响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对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目前的法律程序是,认定工伤时如果劳动关系不明确,先要经劳动争议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后,才能申请工伤认定。如果用人单位拒绝赔偿,劳动者还要经过仲裁、诉讼程序索要工伤赔偿。
一般而言,一起工伤待遇申请案件要经过三个环节: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给付。按现行规定,如果某个案件比较复杂,要将维权所有程序都走一遍,大概要耗时3年9个月左右,最长时间可达6年以上。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新修改的草案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认定决定。同时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适用范围扩大 对不参保单位处罚力度加大
此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适用范围为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新修改的草案将这一范围扩大,规定除现行规定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外,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也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同时,草案还加大了对不参保单位的处罚力度,加强了对未参保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权益保障。此前,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此外,新修改的方案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将工伤预防费用增列为基金支出项目,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改由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建议 第7篇
一是将本市户籍的机动就业职员以及国度构造、奇迹单元和与之成立劳动相关的雇员、临聘职员纳入参保范畴;
二是低落非户籍员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
三是将根基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比例由原本的13%进步到18%,个中员工小我私人缴费部门由5%进步到8%,企业缴费部门由原本的8%进步到10%。个中员工小我私人缴费部门全额计入小我私人账户,企业缴费部门全额计入根基养老保险共济基金;
四是调解了根基养老保险报酬计发步伐,强化了参保缴费的鼓励机制;
五是配置五年过渡期,实现新老制度安稳过渡;
六是增进退休职员社会化打点处事事变的内容;
七是成立了非深圳户籍员工一次性养老津贴制度
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建议 第8篇
一、工伤认定范围问题
工伤作为一种职业灾害, 是指因工作过程中或者与工作有关的突发事故导致的伤害, 或者因工作环境和条件长时间侵害职工健康造成的职业病。它不同于一般的伤害最根本特征, 就在于它是与工作有关。以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作为认定工伤的主要依据, 《条例》规定了七种工伤情形。七种情形中公众关注度最高的是征求意见稿删去了条例第十四条第 (六) 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国务院法制办为此给出了六条解释理由。但是, 笔者认为其中的两条理由是值得商榷的, 因此这一条款不但不应删去, 反而应该加以拓展与完善。
国务院法制办的第一条理由是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现在可以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得到补偿, 同时还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途径解决, 如果还要请求工伤保险赔偿, 这样就会导致受伤职工可以获得双份利益甚至多份利益的不公平现象。这一说法看似正确, 但却是一种缺乏理论常识的说法。在理论上, 在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的相互关系上存在着四种模式:选择模式, “系指被害人仅得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劳灾补偿之间, 选择其一。”免除模式, 系指遭受意外伤害之劳工, 仅能请求劳灾补偿, 而不能以侵权行为之规定, 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 即完全免除侵权行为人的责任, 由工伤保险取而代之。相加模式, 系指允许受害雇员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 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给付, 即获得“双份利益”。补充模式, 系指“被害人对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及劳灾补偿均得主张之, 但其取得者, 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之损害。”
双份利益甚至多份利益的说法指的就是“相加模式”, 在“相加模式”下, 受害雇员获得的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损害赔偿的总和可能会超过其所受的实际损害, 即获得超额赔偿或补偿, 受害雇员因此而增加额外收益, 与“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这一公认的基本准则相违背。世界上极少有国家采取这种模式。“补充模式”是工伤补偿的现代规则, 已经为众多国家的立法和理论所接受。建立补充模式的目的在于, 一方面避免受害人获得双份利益, 减轻雇主的工伤负担, 节约有限的社会资源;另一方面又可以保证受害人获得完全的赔偿, 维持相关法律制度的惩戒和预防功能。它是现代侵权责任制度与工伤保险制度长期磨合的产物, 相对前述三种模式逻辑更为严密, 也更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因此, 我国也应采纳国际通行规则, 从代位求偿制度入手来重建“补充模式”。具体方案是, 可不规定民事赔偿与工伤补偿的先后顺序, 如果先民后工, 自然是补差;如果是先工后民, 则工伤基金或雇主应当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
国务院法制办的第二条理由是:“将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工伤保险范围, 而未将非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范围的现行规定, 导致了政策上的不平衡, 各地方、各部门和职工强烈反映这一规定有失公平, 要求修改。”笔者认为, 职工普遍认为这一条款不仅不应取消, 还应把机动车导致的伤害扩大到自行车、行人, 原因有三:首先, 这样修订缩小工伤认定范围, 必然导致享受工伤待遇群体的相应减少, 而社会保险利益具有刚性, 对于职工权益通常只能做加法而不能做减法。其次, 这样改动不符合社会保险扩大保障的国际趋势, 国际上有不少国家将上下班途中的意外伤害都认定为工伤, 很多没有将上下班途中的意外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国家具有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 而我国目前社会保障体系还很不完善。再次, 十多年来的实践证明, 这一制度是行之有效的, 贸然取消不利于保护广大职工的工伤权益;一旦被拿掉, 意味着今后很长的时间内都不可能将上下班途中的意外伤害纳入工伤, 这种为了实现所谓表面的公平与公正, 而忽略了实质的正义, 实际上是在开法制的倒车。
二、工伤认定、鉴定及争议处理程序
工伤争议一般要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赔付三个阶段, 每一阶段都有极为繁琐的程序。第一阶段的工伤认定是以确认劳动关系为前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提出工伤认定必须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者只要提交劳动合同就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若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者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若用人单位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者要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就可能经历劳动仲裁、一审和二审程序。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后, 认定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对认定结论不服, 可先行政复议, 对复议结果不满意, 还可起诉, 乃至上诉到二审法院。行政复议需要一个月, 行政诉讼一审为期三个月, 二审需两个月。第二阶段是劳动能力鉴定。如当事人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劳动能力鉴定不服, 可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审。第三阶段工伤待遇赔付。劳动能力鉴定之后, 如果对工伤赔付发生争议的, 其处理程序也是先裁后审、一裁二审。整个工伤认定、鉴定和赔付程序非常复杂、冗长, 部分工伤职工难以及时享受工伤医疗费等待遇。
对此, 征求意见稿在简化工伤认定、鉴定以及争议处理程序上做了两大修改:一是增加了及时报告制度。征求意见稿规定:“职工发生伤害事故后,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对死亡职工进行善后处理, 并应当在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也可以以书面形式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二是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征求意见稿规定:“在发生工伤争议时,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笔者认为, 以上两大修改很有必要, 但是仅靠这两处修改还不能达到简化工伤认定、鉴定以及争议处理程序的立法目的, 还需要在以下方面加以简化:一是简化工伤认定程序, 对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实行劳动仲裁一裁终局制度。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职工, 如果出现工伤事故受到伤害, 单位推卸责任为工伤认定设置障碍的, 极可能走完一裁两审 (一审和二审) , 耗时费力。实行仲裁一裁终局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 能快捷推进工伤认定进程, 维护工伤职工的利益;二是赋予法院根据事实直接认定工伤并且委托司法鉴定机关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权力。我国工伤认定实行的是单轨制, 即只有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才有认定的权力, 但行政认定程序难以有效维护工伤职工的利益。因此, 完全可以在行政认定程序之外赋予法院根据事实直接认定工伤并且委托司法鉴定机关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权力, 从而快速解决职工工伤待遇的问题;三是简化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的工伤认定程序。条例规定: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的工伤认定案件在申请工伤认定前, 需要先就劳动关系进行仲裁。仲裁程序的增加, 进一步延长了工伤认定程序。为了解决这一突出问题, 建议修改为: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可以不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和行政复议程序,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不参保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问题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对违法单位的处罚力度过轻, 客观上放任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只规定了:“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 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除此之外, 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找不到任何关于用人单位如果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惩罚性条款, 用人单位如果不为职工购买保险, 并没有谁去强制, 也无须承担惩罚责任。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用工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严重的处以罚款。而对于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责令限期改正和强制征缴, 只不过是强制履行应尽义务;而罚款力度从目前的经济水平来看, 恐怕很难对用人单位有所震慑。强制性的法律, 就必定要有强制性的可执行性, 强制性的可执行性就必定要有与违法成本的经济核算。如果违法成本很低, 甚至没有, 则强制性就可能成为空文。因此, 应加大对违法单位的行政处罚力度, 对造成严重后果的, 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为此,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 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 并自欠缴之日起, 按日加收欠缴工伤保险费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的, 处上年度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的, 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笔者认为, 这样的修订很有必要, 但是这种修订有纵容违法的嫌疑, 即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一旦工伤发生, 还能通过补缴费来抵消将发生的单位自身的工伤赔偿费, 而补缴费远低于工伤赔偿费。没有发生工伤时, 用人单位不缴费, 一旦发生工伤再补缴, 这样用人单位就可以钻空子, 节约违法成本。因此, 笔者认为对于这样恶意不缴工伤保险费的单位, 不仅要其补缴工伤保险费, 征收滞纳金和罚款, 而且还应当引入“双倍罚则”制度, 向工伤职工加倍支付未参保期间已经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 以此加大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 提高执法力度, 充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摘要: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热议。笔者经认真研读, 认为修改征求意见稿中有三点值得商榷。
关键词:工伤认定范围,处理程序,违法成本
参考文献
[1]王泽鉴.劳灾补偿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M].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3册)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2]吕琳.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研究[M].法商研究, 2003.3.
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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