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立法范文
公开立法范文(精选3篇)
公开立法 第1篇
近二三十年来,我国的民主法治进程经历了一个以立法领域的逐步完善为标志的渐进的、制度化的发展过程。改革开放至今,我国相继颁布了300多部法律,立法的真空领域逐渐减少。在这300多部法律中,行政法规和规章数量居多,几乎占据了整个立法总量的一半以上。这些行政法规和规章由于数量多,调整范围广,几乎影响着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每个公民在实际生活中都会受这些行政法规、规章的约束,其个人利益都会受行政立法行为的影响。因此,公民要通过各种方式参与行政立法,使行政立法体现公民意志,就成为保障公民利益,实现民主法治的重要方式。我国的《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构筑了一个比较完整的行政立法程序体系。此三者对公民参与行政立法的形式作了相同的规定:即听证会、论证会和座谈会。虽然听证、专家咨询和论证以及公开征求意见都是公众参与行政立法,对立法内容进行建议的形式,但专家咨询和论证更倾向于专业性、技术性的立法领域,征求意见的对象一般限于有关方面的专家,公众参与的范围并不广泛;而正式听证程序虽能充分保障公众的参与权利,但它是司法化程度较高的听取公众意见的程序,费时费钱,且采用“案卷排他规则”,限制了可采纳意见的范围,因此不宜过多使用(1)。由此观之,公开征集意见,相比于听证,专家咨询和论证来说,由于其集多数公众之思想而广益,是所有公众参与行政立法的途径中最显民主与公平的方式。
1 行政立法中公开征集意见的意义与价值
我国的行政立法,兼具行政性质与立法性质,即这种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准立法行为,但从事此项行为活动的主体却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实行的首长负责制,虽有决策效率高,执行力强、降低立法时滞性等优点,但也有致命的弊端:即政策和法令更多地反映行政首长的个人意志,行政法规或规章的制定容易成为行政首长想当然地主观臆断,缺乏科学理据与群众根基,不能体现人民意志。
艾克顿曾说,“权利使人腐化,绝对的权利使人绝对地腐化”。在行政立法中,若不给公民参与行政立法讨论与决定的机会,把立法权利完全交由行政首长个人掌控,立法权必将趋于个人化、绝对化,行政首长本身也有可能自私腐化,只以维护自身利益为上。由此观之,行政首长负责制无法保证所立之法体现人民意志,无法阻止立法权被个人操纵滥用。因此,“我们不能把希望寄托在行政机关不与公民广泛讨论的情况下能自觉、先觉的表达公民的真实意愿”(2),我们更不能指望行政机关的首长负责制度因为行政立法而改变。既然如此,公民利益还是由自己表达,将自己的意见体现在行政立法程序中,用“自己替自己做主”的方式来确保更实际也更可行。那么,如何确保公民的利益诉求在行政立法中自由表达,如何确保制定出的行政法规、规章体现公共意志,保障公共利益?
公开征集立法意见是实现此一目的、保障立法民主的重要方式之一。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
1.1 捍卫宪法赋予公民的“表达自由”之政治权利
伏尔泰曾说:“我不同意你说的话,但我誓死捍卫你表达观点的权利”。在行政立法中,公开征集立法意见,正是政府对公民在行政立法方面“表达自由”权利的捍卫。行政机关公开征集立法意见,广开言路,公民亲自参与到行政立法的研究与讨论中,给公民自由发表见解的机会,这正捍卫了公民不受剥夺的“言论自由”之宪法权利。虽然公民的意见往往从自身利益出发,未能顾及公共利益及社会环境,所提意见不够全面科学,但是它给了普通公民自由表达的机会,提供了排解公民不良情绪的渠道。更为重要的是,公开征集立法意见,立法以人民意志为理据,为行政法规和规章创造了公信力和合法性。
1.2 保障所立之法符合民主的核心内涵“所谓民主,乃合格公
民的多数意志之统治。”(3)从这个定义可以推论,民主的核心内涵在于统治体现社会的公共意志。公开征集立法意见,公民从各个方面、运用多种视角对立法内容进行论证,行政机关可以最大限度地了解民意,最大范围地收集社会信息,确知社会的公共意志。此外,以公共意志为准则制定的法规、规章,施行的阻力也会大幅度减少,因为公共意志为该项法规或规章创造了最大的正当性。即使有人对某项立法持反对立场和观点,至少他会承认该项立法的约束力。这也是公开征集立法意见的一大优点。不仅如此,“公共意志永远是公正的,而且永远以公共利益为依归”。(4)由此观之,公开征集立法意见,还可以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使立法反映最大多数人的最多意志和最大幸福,使民主真正体现在立法之中。
2 行政立法过程中公民意见表达存在的问题及根源
如前所述,似乎只要公开征集立法意见,给公民提供表达自己利益诉求的渠道和机会,就实现了立法民主。然而,有时即使给了公民平等参与机会,由于经济地位不平等以及立法机构与公民之间双方面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公开征集立法意见这种看似十分民主的立法方式下仍然潜藏着难以克服的不民主与不合理因素。
2.1 经济地位不平等导致意见表达不民主
公开征集立法意见,虽然赋予了公民自由表达的权利,但公民是否能够平等地表达意见,收集到的意见能否体现公共意志,这是一个有待商榷的问题。
在“多数人意志”的表达方面,卢梭认为,“为了很好地表达公意,最重要的是国家之内不能有派系存在,并且每个公民只能是表示自己的意见。”这里提出了有效表达公共意志的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国家之内不能有派系存在,即不能有利益集团或财团的存在;二是每个公民只能表示自己的意见,不会因教育机会、财富资源或社会背景不同而使意见受重视程度不同。这与政治选举上的“一人一票,票票等值”原则相似。但这两个前提条件经推敲和论证几乎都是不可能实现的,原因如下:
2.1.1 行业垄断导致了表达公意的无效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种顺应经济自由发展的体制促进了行业间的自由竞争。但由于生产商占有的土地、劳动力、资本、信息等生产要素不同,生产能力各异,经过一轮轮自由竞争,实力欠佳的企业将逐渐被淘汰,退出市场,最后形成行业垄断,仅剩几家兼具生产技术和经济实力的寡头企业。这些寡头企业之间因经济利益的一致性而集结在一起,形成利益集团。利益集团一旦形成,就会将其垄断的地位和雄厚的经济实力转换成政治资本,影响立法方向和内容。但只要存在市场经济,就必然存在行业垄断,也不可避免地存在利益集团。因此,有效表达公意的第一个前提不能成立。
2.1.2 个人社会经济资源占有量的差距导致了表达公意的无效
在我国,贫富悬殊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经济资源雄厚者将其经济优越性转变为话语优先性,不合理地左右立法内容和方向,使其实质的表达权利凌驾于小市民之上。而一个贫无立锥之地的人,光在形式上保证了“一人一票”表达意见的权利,却无法保障“票票等值”的力量与分量。富者的意见会受到更多关注,甚至会影响他人对立法意见的表达。相反,穷者经济基础薄弱,社会地位低,意见常常被忽视,甚至无视。由此看来,即使给了“一人一票”的权利,但经济资源贫乏者的想法往往因为没有分量而被湮没在经济强势群体的声音中。由是观之,每个人并不能完全只表示自己的意见,且意见也不能受到同样的重视,有效表达公意的第二个前提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将导致公共意志表达无效。若公共意志的表达是无效的,那么“合格公民的多数意志之统治”便无从谈起,立法民主更是如海市蜃楼般虚幻缥缈,遥遥无期。经济不平等对立法领域所造成的扭曲效果,不单单是偏离了民主立法原则,更背离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如果不试图缩短公民间社会经济条件的差距,减轻利益集团对立法的影响,那么,公开征集立法意见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行政立法的民主参与问题,公民发表意见的平台只能演化为社会强者的舞台。
2.2 信息不对称导致意见表达不民主
所谓信息不对称(asymmetric information),是指信息在相互对应的经济个体之间呈不均匀、不对称的分布状态,即有些人对关于某些事情的信息比另外一些人掌握得多一些。(5)具体体现在行政立法上,表现为公民与政府间信息传递的不对称:一是公民因地域和职业不同向立法机构表达意见时存在信息弱势;二是政府征集立法意见时存在信息谬误,征集到的意见不能反映公意。
公民向政府表达意见中存在的问题:
2.2.1 地域间接收到的信息量不同
国务院制定法规或是各部门制定规章,东部发达省份及沿海地区因地缘优势对相关信息在第一时间便知晓,因此反应速度比西部欠发达地区快。待到欠发达地区了解情况时,发达地区早已分析并评估了该种政策信息对本地区的利益影响,开始采取行动,主动扭转形势,而欠发达地区则只能被动地接受制定出的法规、规章,却不能为自己找到谋取利益的机会。同理,地方政府在制定规章时,信息相对开放的城市相比于闭塞的山村同样存在这种优势。
2.2.2 职业间接收到的信息量不同
政府公务人员等职业强势群体因其职业优越性和特殊性,知晓更多国家政策信息,更愿意发表自己的声音。而农民工等职业弱势群体因自身相关知识和信息匮乏,更倾向于听取其他群体的意见。即使有些立法内容与其自身利益息息相关,只有处于这种弱势职业群体的人才具发言权,但信息劣势职业群体仍然选择缄口沉默,这无疑是显失公允的。
政府接收公民意见中存在的问题:
当公开征集立法意见时,一部分特别积极的公民就会利用各种渠道竭力发出于己有利的声音。因为这部分人喊的最凶,就最易引起行政机关的关注。行政机关就误以为他们是社会大众的代表,他们的利益代表社会的公共利益。然而,社会上还存在着另一个不容忽视的群体———“沉默的大多数”。这些人或是由于表达机制的不完善,或是由于自身的政治冷漠,放弃了参与行政立法、表达立法意见的机会与权利。他们虽选择沉默,不主动发表见解,但因为数量庞大,意见温和,他们的想法更接近于公共意志,他们的利益也更符合公共利益。可行政机关忽略了他们,征集到的只是少部分喊得最凶的人的意见,出现了信息纰漏。这种信息谬误导致政府不能真正了解民众需要什么,制定出的法律不能体现民主与公意。
3 完善行政立法过程中公众意见征集制度的若干设想
为降低经济不平等与信息不对称等因素给立法行为带来的不利影响,行政机关在采纳意见时要多加考虑,冷静独立思考,努力用行政立法的力量纠正社会偏差。下面就如何制定出更为科学合理的行政法规、规章谈谈自己的几点建议:
3.1 保证立法行为独立性,制定出具有公共理性的法律
利益集团和社会经济资源雄厚者倾向于从集团和个人而非公共的角度出发,利用经济资本影响立法行为。而发达地区和信息优势职业群体更易利用区位优势和职业优势对立法施加影响。如果不保持立法行为的独立性,不给行政机关立法自主权,那么行政立法成全的将仅仅是社会上的少部分人,反而忽略了“沉默的大多数”。这不仅造成了对“沉默的大多数”的不公正,更破灭了立法体现全民最高利益的理想。因此,要想使所立之法具有合理性,一定要保持立法机构的独立性与自主性,确保立法行为免受少数团体和个人左右,兼顾“沉默的大多数”,运用公共理性,理智立法,独立决断,多方考虑,制定出体现民主符合公意的行政法规和规章。
3.2 运用多种视角,制定出具有包容性的法律
价值取向整齐划一的年代早已不复存在,随之而来的是多元价值并存的思想自由时代。整个社会对多元的价值观念与个性化行为给予了更多的包容和理解。同样,在行政立法领域,行政法规和规章作为调整公民日常生活的重要标尺,也应与时俱进,对公民的一些行为与个性予以包容和理解,少加限制,还公民以更多的个人权利与自由。但与此同时也应注意:包容不等于纵容。行政立法固然要对个人意见和行为给予更多的理解和包容,多从公民的角度去思考问题。但却不能只考虑公民的意见,对立法意见不假思索地接纳。行政立法更要提倡普适价值观念,体现国家意志。只不过在不违背国家意志的大前提下,充分尊重公民意见,对公民的想法和行为给予更多的理解与包容。
3.3 考虑社会环境,制定出符合民情的法律
在实际生活中,公民个人对我国国情、民情往往缺乏整体、科学的了解,个人在表达意见时往往只顾及自身利益,只考虑自己所处环境,不能将立法之实际情形与我国现实的行政环境相结合。立法意见往往缺乏战略性和全局性,不符合我国的特殊国情。按照这样的立法意见制定出的行政法规和规章自然也就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实施也缺乏正当性。因此,要制定出一部好的法律,不仅需要公开征集立法意见,保证立法民主,还要从具体国情、民情出发,采取“特殊情况特殊对待”的方式,结合当前我国的社会环境,多方考虑,最后制定出既符合民情又科学、合理、可行的法律。
4 结语
“政府滥用法律的为害之大远远比不上立法者的腐化”(6),行政立法中若不防范立法权的滥用,则整个社会都将受其为害。鉴于行政法规、规章的重要性,更要保证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确保制定出的法规、规章有合理性和合法性,被公众接受。在公开征集意见时,要注意经济不平等和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带来的不利影响,想办法将其不利影响降到最低。在制定法规或规章时,行政机关应保持独立性和理性,结合中国具体国情,制定出符合公意体现公共利益的行政法律规范。
摘要:我国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因其调整的社会范围之广,几乎遍及公民生活的各个方面。为使这些行政法规和规章更好地保护公民利益,防范立法权被滥用,在行政立法程序中引入相应的民主参与机制---即公开征集立法意见是十分重要且必要的。本文先从行政立法公开征集意见的意义与价值出发,指出公开征集立法意见能捍卫公民表达自由的宪法权利,保障所立之法符合民主的核心要义。然后再从经济地位不平等、信息不对称等事实入手,分析这种表面民主下存在的问题。最后针对如何完善行政立法中公开征集意见制度提出自己的见解与设想。
关键词:公意,经济不平等,信息不对称
参考文献
[1]参见刘莘.行政立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38.
[2]参见刘莘.行政立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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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法]卢梭,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40.
[5]辛琳.信息不对称理论研究.嘉兴学院学报,2001,(5).
[6][法]卢梭,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88.
[1]刘莘.行政立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江宜桦.自由民主的理路.北京:新星出版社,2006.
公开立法 第2篇
(2013年6月14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地方性法规立法公开活动,推进立法工作的民主化、科学化,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公开,是指省人大常委会在地方立法工作中,将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地方性法规案及其他与立法工作有关的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就立法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征求公众、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人大常委会的立法信息公开和公开征求意见工作。
第四条 立法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全面、准确、及时和便民的原则。公开征求意见应当遵循广泛、平等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及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立法信息公开和公开征求意见的工作。
第二章 立法信息公开
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在广东人大网公开:
(一)本省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及其调整情况;
(二)本省地方性法规案、法规草案修改稿、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的初审意见、修改情况的报告、审议结果的报告等立法文件;
(三)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
(四)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列席人员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意见;
(五)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基本情况;
—1—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事项。
前款第二项所列立法文件还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刊登。
第七条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在广东人大网公开:
(一)第一项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确定或者调整后一个工作日内公开;
(二)第二项由有关委员会于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一个工作日内公开;
(三)第三项、第四项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于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一个工作日内公开;
(四)第五项由负责征求意见的有关委员会在公开征求意见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公开;
(五)其他事项由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办理。
第八条 根据需要,下列事项可以在广东人大网公开:
(一)立法工作调研报告;
(二)立法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和专家咨询会的基本情况;
(三)省人大常委会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完成的项目情况和有关报告;
(四)其他可以公开的事项。前款规定的事项由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办理。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或者普遍关注的内容时,可以接受公民申请旁听。
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要求和程序按照《公民旁听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试行办法》、《关于公民旁听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工作实施意见》办理。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按照《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南方日报》以及广东人大网刊登。
涉及地方性法规公布施行的专题性新闻发布会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办,负责法规实施的相关委员会协办。新闻发布会的召开按照《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新闻发布办法(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根据需要,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或者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途径公开立法的有关事项。
广东人大网是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立法信息公开的官方网站。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时,应当向公众、省人大代表、我省选出的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向公众、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征集立法项目建议的时间应当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三条 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在报送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前,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大代表征求意见。
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征求人大代表意见的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
第十四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还可以根据需要向地级以上市、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以及地级以上市、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市辖区)、镇(含乡、民族乡)人大代表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并就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征求其意见。
第十五条 公开征求对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的意见时,应当提供立法项目名称、起草部门、主要内容、起草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等信息。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公众和人大代表等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研究、筛选。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公众、人大代表等各方面提出的建议和意见的基本情况以及处理情况,在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广东人大网对公众和人大代表等
各方面对于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的意见和建议作出综合反馈。
第十八条 对公众、人大代表等各方面意见的反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求意见的基本情况;
(二)意见采纳的情况;
(三)意见未采纳的情况及必要的说明;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起草和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充分调查研究,并通过书面征求意见、网上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前,有关委员会应当重点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问题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有关委员会应当将公开征求的意见汇总等材料移交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过程中,应当重点就法规草案的主要问题、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和有关方面意见分歧比较大的问题等公开征求意见。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附提纲。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应当征求省人大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大代表的意见。根据需要,可以征求一定数量的地级以上市、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市辖区)、镇(含乡、民族乡)人大代表的意见,主要选择具有相关专业、职业背景的基层代表。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应当征求省直有关单位和各地级以上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根据需要,可以专门征求社会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学者、企事业单位等有关方面的意见。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前进行。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日。
向公众征求意见的时间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在广东人大网等媒体发布当天起算。
第二十七条 有关委员会应当书面征求人大代表意见,同时将征求意见材料的电子文本发送到人大代表的电子邮箱,并通过网络平台及时将征求意见的通知送达人大代表。
省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委员会做好联络代表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市辖区)人大常委会或者镇(含乡、民族乡)人大主席、副主席办公室建立立法工作联系点,听取公众、人大代表以及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有关委员会可以委托地级以上市人大常委会代为征求地级以上市、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市辖区)、镇(含乡、民族乡)人大代表以及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内容涉及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还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代为征求有关专家、专业人员或者企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第三十条 立法调研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和实地考察等方式广泛收集各方面意见,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人大代表、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社会组织等有关人员参加。
第三十一条 公开征求意见还可以采取抽样问卷调查、网上民意调查等方式。
采取抽样问卷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调查内容的设计应当简单、通俗、明确、易懂。
第三十二条 公开征求意见结束后,有关委员会应当对公众、人大代表等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整理并进行研究。
确有必要的,有关委员会应当邀请专家、学者对意见进行论证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对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方面提出的重要意见及处理情况,有关委员会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上作出说明。
有关委员会应当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文件中汇报公开征求意见的基本情况和意见采纳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开征求意见结束后,有关委员会应当通过广东人大网对意见和建议作出综合反馈。
反馈还可以采取书面回复、召开立法座谈会、说明会和新闻发布会等方式。
第三十五条 对公众、人大代表等各方面意见的反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求意见的基本情况;
(二)意见采纳的情况;
(三)意见未采纳的情况及必要的说明;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六条 有关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召开立法说明会,就地方性法规草案中意见比较集中或者分歧比较大的问题、意见的研究和采纳情况、拟提出的解决方案等事项公开进行说明。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立法听证、立法论证和专家咨询工作,依照《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规则》、《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论证工作规定》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专家工作规定》的规定办理。
公开立法 第3篇
关键词:环境信息 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
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是一种新的环境管理制度,它是有关拥有相关环境信息的主体,以维护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健康的生存发展环境为目的,依法将其掌握的环境信息以相应形式向公众或有环境信息需求的客体公布的做法的一系列正式和非正式的制度的总称。
与国外先进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相比,我国在环境信息公开立法方面还有较长的一段路程要走。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立法存在以下问题:环境信息公开主体范围较窄、环境信息公开范围模糊、环境信息公开救济途径不完善。
一、扩大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范围
我国环境信息公开主体的范围比较狭窄,难以满足现实情况的客观需求,应当加以扩充。首先,在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中,要打破环保部门唯一的局面,将其他掌握相关环境信息的主体如质检机关、医疗机构、其他公共机构等也归入该行列。同时还要对这些义务主体的公开机制进行调节,以免各自互相推诿责任,有违立法初衷。扩充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有利于增强环境信息的准确性和权威性,便于公众获得更为全面的环境信息。其次,在环境信息公开的权利主体中,要增加外国人、外国法人和无国籍人,做到法制上与国际接轨。
二、划清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
在现有的环境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基础上对涉及国家机密的条文进行整理,明确列出哪些情况和内容属于国家机密,即建立国家环境机密目录。只要是该目录中未列明的就应予公开。此外,对于商业秘密,建议要求企业申报环境信息时,同时明确哪些内容是该企业的商业秘密,并提出充份理由和证据,由相关政府部门统一进行评估并确定。这样,在公开信息时各级政府部门都以上述内容为执行依据,既避免异议,又可以保证工作效率。
将“频繁申请”的环境信息纳入自动公开板块,并给予法律方面的支持。政府可以对已经公开的环境信息进行整理,保存已处理过的信息公开申请的记录。若多人频繁申请公开同一信息,则可将该类信息作为确定政府环境信息自愿公开范围的一个标准。通过网络等媒体公开同一信息比人工处理这一信息的多次申请更为简便、快捷,这样既节省了人力资源,又提高了工作效率,可谓一举两得。
三、健全环境信息公开的救济途径
在《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中,没有规定当行政主体的抽象行政行为侵害公众的合法权益时的救济途径。在《行政诉讼法》中,提起诉讼的条件之一便是原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外。抽象行政行为又多针对广大群体,当抽象行政行为不当甚至引起侵权时,这部分群体的权益无法保障。所以,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立法实践,在我国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免遭损害。另外,针对环境信息公开义务主体不履行其义务,甚至出现违法行为的情况,要从民事、刑事、行政等多方面进行严厉整治。对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故意不公开或者公开不实的环境信息给公众带来损害的,要进行损失赔偿,必要时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胡锦涛主席所做报告中强调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性,研究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对我国开展环境保护工作、践行科学发展观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必须从我国国情出发,既要充分肯定和认识我国推行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必要性与重要性,又要通过脚踏实地的工作推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逐步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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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宋旭娜.环境信息公开是环境应急管理的必要工具[J].中国环境管理,2009(3).
[7]严育恩.论环境信息公开办法[M].湖南师范大学,2008.
公开立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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