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端午节的由来
关于端午节的由来(精选6篇)
关于端午节的由来 第1篇
说起端午,就不得不提到楚国时期伟大的爱国诗人屈原,这位诗人已经和这个传统节日融为一体,让后人永远铭记于心。那么关于端午节的由来大家都了解多少呢?屈原之于端午又蕴涵着怎样的历史意义?除此之外,端午为还有哪些其他传说呢?
说端午,得从遥远的上古时期道来:端午节正值仲夏,还称“午日节、五月节、龙舟节、浴兰节”等。端午节是流行于中国的传统文化节日, 端午节起源于中国,最初为古代百越地区(今长江中下游及以南一带)崇拜龙图腾的部族举行图腾祭祀的节日,百越之地春秋之前有在农历五月初五以龙舟竞渡形式举行部落图腾祭祀的习俗。后因战国时期的楚国(今湖北)诗人屈原在该日抱石跳汨罗江自尽,统治者为树立忠君爱国标签将端午作为纪念屈原的节日;部分地区也有纪念伍子胥、曹娥等说法。
端午节与春节、清明节、中秋节并称为中国汉族的四大传统节日。自古以来端午节便有划龙舟及食粽等节日活动。自起,端午节被列为国家法定节假日。5月,国务院将其列入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9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正式审议并批准中国端午节列入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成为中国首个入选世界非遗的节日。
关于端午节的传说以下四种流传最广,现详细为各位亲介绍:
传说一:纪念屈原
据《史记》“屈原贾生列传”记载,屈原,是春秋时期楚怀王的大臣,因他倡导兴国政策而遭到贵族子兰等人的强烈反对,遭馋去职,被赶出都城,流放到沅、湘流域。他在流放中,写下了忧国忧民的《离骚》、《天问》、《九歌》等不朽诗篇,独具风貌,影响深远(因而,端午节也称诗人节)。公元前278年,秦军攻破楚国京都。屈原眼看自己的祖国被侵略,心如刀割,但是始终不忍舍弃自己的祖国,于五月五日,在写下了绝笔作《怀沙》之后,抱石投汨罗江身死,以自己的生命谱写了一曲壮丽的爱国主义乐章。
传说屈原死后,楚国百姓哀痛异常,纷纷涌到汨罗江边去凭吊屈原。渔夫们划起船只,在江上来回打捞他的真身。有位渔夫拿出为屈原准备的饭团、鸡蛋等食物,“扑通、扑通”地丢进江里,说是让鱼龙虾蟹吃饱了,就不会去咬屈大夫的身体了。人们见后纷纷仿效。一位老医师则拿来一坛雄黄酒倒进江里,说是要药晕蛟龙水兽,以免伤害屈大夫。后来为怕饭团为蛟龙所食,人们想出用楝树叶包饭,外缠彩丝,发展成棕子。以后,在每年的五月初五,就有了龙舟竞渡、吃粽子、喝雄黄酒的风俗;以此来纪念爱国诗人屈原。屈原对于端午这个这个节日的历史意义,正是在于树立这么个典型,让广大老百姓学习领会其忠君爱国、清雅廉直的品格与精神。
传说二:纪念伍子胥
端午节的第二个传说,在江浙一带流传很广,是纪念春秋时期(公元前770前476年)的伍子胥。伍子胥名员,楚国人,父兄均为楚王所杀,后来子胥弃暗投明,奔向吴国,助吴伐楚,五战而入楚都郢城。当时楚平王已死,子胥掘墓鞭尸三百,以报杀父兄之仇。吴王阖庐死后,其子夫差继位,吴军士气高昂,百战百胜,越国大败,越王勾践请和,夫差许之。子胥建议,应彻底消灭越国,夫差不听,吴国大宰,受越国贿赂,谗言陷害子胥,夫差信之,赐子胥宝剑,子胥以此死。子胥本为忠良,视死如归,在死前对邻舍人说:“我死后,将我眼睛挖出悬挂在吴京之东门上,以看越国军队入城灭吴”,便自刎而死,夫差闻言大怒,令取子胥之尸体装在皮革里于五月五日投入大江,因此相传端午节亦为纪念伍子胥之日。
传说三:纪念孝女曹娥
端午节的第三个传说,是为纪念东汉(公元232)孝女曹娥救父投江。曹娥是东汉上虞人,父亲溺于江中,数日不见尸体,当时孝女曹娥年仅十四岁,昼夜沿江号哭。过了十七天,在五月五日也投江,五日后抱出父尸。就此传为神话,继而相传至县府知事,令度尚为之立碑,让他的弟子邯郸淳作诔辞颂扬。孝女曹娥之墓,在今浙江绍兴,后传曹娥碑为晋王义所书。后人为纪念曹娥的孝节,在曹娥投江之处兴建曹娥庙,她所居住的村镇改名为曹娥镇,曹娥殉父之处定名为曹娥江。
传说四:龙的节日
这种说法来自闻一多的《端午考》和《端午的历史教育》。他认为,五月初五是古代吴越地区“龙”的部落举行图腾祭祀的日子。
其主要理由是:
1.端午节两个最主要的活动吃粽子和竞渡,都与龙相关。粽子投入水里常被蛟龙所窃,而竞渡则用的是龙舟。
2.竞渡与古代吴越地方的关系尤深,况且吴越百姓还有断发纹身“以像龙子”的习俗。
3.古代五月初五日有用“五彩丝系臂”的民间风俗,这应当是“像龙子”的纹身习俗的遗迹。
与端午起源有关的传说在不同的民族和地区有多种说法,不过流传至今主要有七种传说。
古代“龙子节”说
是古代龙图腾团族的祭龙盛典。龙是虚拟的动物,在中国被认为是主宰一切的神灵,中国人素有龙的传人、龙的后代之称,每年祭祀,以龙图像纹身。
尧舜禹三代的兰浴避疫之俗说
《大载礼记夏小正》说“五月蓄兰为沐浴也”。如今端午仍有洗兰浴以避疫之俗,如扬州以百草水洗澡。
勾践水上操练水兵说
春秋越国勾践于五月五日操练水兵,宋高承《事物纪源》称:“竞渡起于越王勾践”。
纪念介子推说
介子推是春秋晋国的著名大臣,辅助晋文公重耳复国。介子推曾割自己小腿肚的肉救了即将饿死的重耳,重耳掌权后,给所有的人封了官位,唯独没有介子推。后来重耳去请藏到深山中的介子推,他却不肯出来,重耳想用火烧山的办法把他逼出来,谁知不肯出山的介子推抱木而死。重耳很伤心,下令五月五日禁火。禁火也是五月五日的节俗,以前端午被称为寒食日。
纪念伍子胥说
春秋时,楚国伍奢因谏阻平王夺子媳为妻之事遭满门抄斩,其子伍子胥逃亡吴国,五年后发兵伐楚为父报仇。在吴与楚的战争中,因伍子胥让人用黑豆粉与糯米做成城砖,在困境中救了众人,最后取得胜利。苏州至今仍有“一城门救了一城人”的美谈。后来伍子胥在五月五日被吴王杀害,抛尸于江中,化为“涛神”,相传端午节为纪念伍子胥之日。
纪念孝女曹娥说
曹娥父亲是浙江会嵇上虞人,巫歌手,汉安帝二年(公元前1)在县江边弹奏唱歌迎波神,不幸溺死,不得尸骸。其女曹娥当时才十四岁,在江边号哭,尽夜不绝声,七天七夜,其父尸体浮出。也有说曹娥不得父投江而尽。
纪念屈原说
屈原,楚国大夫,爱国诗人,著有《离骚》、《天问》、《九歌》、《九章》、《招魂》等名篇。因被陷害多次免职,最后眼看国家无望,悲愤自沉汨罗江。屈原投江为五月五日,楚地原有“因想苍梧郡,兹日祀东君”的传统节日,后来就作为纪念屈原的日子,并将他视为水神,立祠祭祀。这时,开始与竞渡风俗结合,形成新的传说,大约六朝以后与端午节相连,成为全国性的纪念活动。《荆楚纪事》记载:“五月五日,竞渡,俗为屈原投汨罗日,伤其死,故并命舟楫以拯之。”
[关于端午节的由来]
关于端午节的由来 第2篇
端午从字面上还有“端五”、“重五”、“重午”等名称。“端”古汉语有开头、初始的意思,称“端五”也就如称“初五”。据考,许多流传至今的端午习俗也与屈原毫无关系。比如粽子,最早文字记载出自许慎的《说文解字》,食粽子习俗早于屈原去世400多年。最开始吃粽子是在寒食节这一天,是为了纪念介子推。之所以端午节要吃粽子只是人们为了纪念屈原而定的一个说法而已。到了现在还有一些地方会在清明节前一天和清明节当天吃粽子。
相传,这些民俗活动是为纪念伟大的爱国诗人屈原的。屈原是楚国三闾大夫、诗人,由于奸臣诽谤,昏庸的楚王不但不采纳他联齐抗秦的主张,反而放逐了他。公元前278年,秦军攻破楚国的国都。相传,屈原投汨罗江后,当地百姓闻讯马上划船捞救,一直行至洞庭湖,始终不见屈原的尸体。
关于端午节的由来 第3篇
“商标的使用”定义条款所处位置怪异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处的位置十分奇怪,该条置于“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之下的第一个条文,如果按正常的立法技术来判断,理该是对该章中“商标的使用”行为的界定,然而从其表述“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来看,该定义又显然是适用于整部《商标法》的。事实上,该条文的前身,即2002年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就在最前面开宗明义地进行了规定:“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子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那么,按常理应该在《商标法》第一章总则加以规定的“商标的使用”定义,为何会挪到第六章中去呢?笔者以为,这跟我国《商标法》最初规定该条款的目的有关。
作为对抗“撤三”请求的“商标的使用”
早在1983年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就已经出现了该条款的身影:“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4)项行为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对商标的使用,包括用于广告宣传或展览。”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4)项就是“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行为。显然,这个规定的目的是在于强调在“广告宣传或展览”等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也是“对商标的使用”,可以作为使用的证据来对抗“撤三”的请求。
1993年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延续了上述逻辑:“前款所指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而前一款是指“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4)项行为(即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只是修订后的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了:除了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商标之外,在“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使用商标,也都属于“商标的使用”,可以对抗“撤三”的请求。
同时作为商标专用权排他使用范围的“商标的使用”
到了2002年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事情起了变化。2002年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不再界定“商标的使用”,而改为界定“使用的证据材料”:“前款所称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也就是说,这里只是明确:无论是商标权人自己使用还是许可他人使用,都属于“对商标的使用”而用来对抗“撤三”的请求。至于具体什么是“商标的使用”,则如前所述,放在《实施条例》的最前面(第三条)加以界定,适用于整部“商标法和本条例”,但其具体的规定和1993年的《实施细则》没有任何变化。
笔者以为,这是立法者意识到:在上述规定的“商标的使用”行为中,无论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还是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既适用于“商标使用的管理”——构成对抗“撤三”意义上的使用(积极使用行为),也适用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构成商标侵权的使用行为(消极使用行为)。因此,需要将该规定凸显出来,统领整部《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
所以,从商标专用权“使用范围”的角度来理解“商标的使用”的定义,就应该可以得知:对商标的“使用”的界定,主要是为了明确:在哪些“商业活动”中在涉案商品上使用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而这样的商业活动,既包括“加工制造”涉案商品的活动,也包括“销售”涉案商品的活动,还包括“出口”涉案商品的活动以及对涉案商品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等等。因此,无论是在“生产”的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还是在“销售”或者“出口”的商品上使用涉案的商标,以及在商品“广告宣传”中使用涉案商标,都属于商标专用权所控制的“使用行为”,都构成“商标的使用”。
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中的曲折变化
一、规定在“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中,明确“足以使相关公众认识其为商标”
2003年《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工作启动后,修订草案几易其稿,但上述关于“商标的使用”的界定一开始似乎未见诸修改稿中。直到笔者见到的一份标记为2009年4月28日的修改稿中,关于“商标的使用”的界定赫然出现在“第七章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中,其中第六十条“商标的使用”作出了这样的规定:
“商标的使用是指在商业活动中,将商标用于以下情形,使相关公众认识其为商标:
(一)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
(二)用于服务或者与服务有关的物件上;
(三)用于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文书上;
(四)用于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五)用于图像、影音、电子媒体或者其他媒介物;
(六)以其他方式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识其为商标。”
这个规定确实是一个崭新的变化。首先,将对“商标的使用”的界定的主要目的,从长期以来的为“商标使用的管理”服务,转换为为“商标专用权的保护”的服务。应该说,这反映了对“商标的使用”问题在认识上的一个深化;其次,除了保留和完善原有的“商标的使用”的含义之外,似乎强调了“商标的使用”是“使相关公众认识其为商标”的一种使用。
但是,这个规定存在着较大的问题。首先,这其实是将“商标的使用”行为(即将商标用于以下情形,强调的是使用的具体行为表现或者说使用的“方式”)与“作为商标”(即使相关公众认识其为商标,强调的是使用的标识具有商标的功能和性质)相提并论了。其次,一个标识是否能“作为商标”来使用,这不是“商标的使用”行为所能决定的,而是取决于该标识是否具有识别能力和显著特征——换句话说,这是是否符合商标的构成要件的问题,而并非是否为“商标的使用”的问题。而作为商标的构成要件,《商标法》已经另有明文规定,无需在此重复。
二、规定在“商标使用的管理”,中,删除了“足以使相关公众认识其为商标”
2009年形成《商标法(修订稿)》送审稿呈交国务院法制办时,上述修改稿中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又有了重大的变化:从第七章(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回到了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并且删除了“足以使相关公众认识其为商标”的要求,规定在该稿的第五十一条中(该条的位置此后一直没有变化,并最终出现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
“商标的使用是包括将商标用于:
(一)商品、商品包装装潢或者容器;
(二)服务或者与服务有关的物件上;
(三)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文书上;
(四)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宣传、展览;
(五)互联网、通讯网络等电子媒体或者其他媒介上;
(六)其他商业活动中。”
草案删除这个规定,意味着什么呢?笔者以为,我们在理解和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商标的使用”的时候,绝不应该再将一个标识是否具有识别能力或者识别功能(即作为商标)的问题,混同为是否属于“商标的使用”或“商标性使用”的问题了。但是,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当事人(律师),还是法官,经常将一个标识是否具有识别能力(构成商标)的问题,混同为是否“作为商标使用”(或者说“商标性使用”)的问题来分析,难免得出奇怪的结论。
比如,在茂志公司诉梦工场公司等侵害“功夫熊猫”商标权案中,梦工场公司辩称:梦工场公司将“功夫熊猫”作为电影名称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对此,北京高院的二审判决也认为:从电影观众或者其他相关消费者的角度来看,电影《功夫熊猫2》中的“功夫熊猫”表示的是电影的名称,因为该系列电影的广泛宣传,相关消费者知道该电影是由美国电影公司或者梦工场公司、派拉蒙公司等制作、发行,但这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对电影作品相关权利归属的认知和确定,并非是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认知。因此,关于梦工场公司的涉案行为并非商标性使用行为。笔者以为,上述判决对“电影作品名称”是否构成一个商标的分析,应该按照商标构成要件(是否具有识别能力)来判断,而无须按照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来分析。一个文艺作品的特有名称或标题,如果具备了识别作品来源的能力,也可以作为商业标识来进行保护。虽然作品一般是具有唯一性的产品,即使是同名的作品,因为其内容或表达的唯一性(不同人创作的作品,即使标题相同,表达不可能相同),一般也不会造成公众混淆;如果构成内容或表达的抄袭,则有版权法来负责禁止。但是,在现代商业社会中,文艺作品或文化产品越来越和工业产品一样具有重复制作的特征,如期刊、系列出版物、电视文娱节目、系列电影等……在这样的背景下,对文化产品的特有名称按商标进行保护就具备了合理性,独特的作品名称、特有的节目名称、特定的电影名称等,有的可以注册为文化产品的商标(如电视文娱节目本身就可以注册),如果一个文艺作品的作品名称具有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和某个作者的特定作品之间建立起了唯一联系,就能够对同一作者创作的同名系列作品进行识别,该作品名称其实就是一个能够识别该系列作品来源的商业标识(至于作品权利归属,则是通过作者署名来判断的)。
事实上,同样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华旗公司诉光线公司等“人在囧途”不正当竞争案中就认为:“人在囧途”经过大量使用、宣传,能够实际上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能够将此与电影《人在囧途》的作者(或出品方)相联系,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而“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实质上就是一个商业标识。也就是说,一个电影作品的名称是可以通过使用而具有识别能力,成为识别电影来源的商业标识的。而这仍然是一个标识是否具有识别能力或者说是否能构成商标的问题。
在德国《商标法》中,也是将那些印刷物、电影作品、音乐作品、舞蹈作品以及其他类似作品(比如计算机软件)的标题作为商业上的标识,并为它们提供了某种排他性权利的保护。这些商业标识权的持有人可以禁止第三人在交易活动中使用其标识——如果第三人所使用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即使不存在任何混淆危险,法律也禁止使用那些在国内驰名的商业标识。
三、再次规定在“商标使用的管理”中,增加了“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作为商标使用”
国务院法制办就送审稿于2010年召开专家论证会,形成了《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于2011年9月公开征求意见。在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一条关于“商标的使用”的规定中,又增加了一个与原草案稿略有细微不同的条件(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为生产、经营目的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不同之处在于:(1)以“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作为商标使用”来整体限定所有的商标使用行为,而不是仅仅限定“其他方式使用”的行为(这样修改,的确在逻辑上更为一致些);(2)有关表述从“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作为商标”的行为,改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
那么,从“足以使相关公众认识其为商标”的行为到“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的细微变化,反映了立法者观点怎样的变化呢?笔者试图揣摩如下:如前所述,“足以使相关公众认识其为商标”,其实是判断一个标识是否能够构成或作为商标来使用的问题,即从消费者或者公众的角度来判断其识别能力和显著特征的问题,而这显然是不应该在“商标的使用“的定义中来界定的。
但是,立法者似乎又被这样的一种观点所打动:从一个标识的使用者使用该标识的目的来看(当然,最终仍然以相关公众或者消费者的认知为准),有的时候使用者是将他作为一个商标来使用(所谓目的在于识别商品来源),而有的时候使用者并不是将他作为商标来使用(比如描述性使用等,所谓不是用于识别商标来源的使用行为),因此,前者构成“商标性使用”,后者则为“非商标性使用”——这种“非商标性使用”不应该构成对“商标的使用”,就不受商标专用权排他使用范围的控制。这个意思,可以从全国人大官网中关于《商标法》的相关释义看出来:商标的使用,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其含义:1.从商标的使用方式上来讲,包括以下七种具体形式……2.从商标的使用目的来看,在于“识别商品来源”。即通过使用商标,使他人了解该商品来源于什么地方或者来源于什么企业。
也许就是顺着这样的逻辑,全国人大在2012年12月公布的《商标法修正案(草案)》对此又有所修改:将“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改为“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并最终在2013年成为新《商标法》的正式条文如下:“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但是,在“商标的使用”的定义中,限定这种使用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使用或者说“商标性使用”,是否合理呢?笔者不以为然。
首先,“商标的使用”定义条款的目的,无论是作为“撤三”抗辩理由的“商标的使用”,还是作为商标专用权排他使用范围的“商标的使用”,其核心是在于界定哪些具体“行为”表现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事实上,只要看看德国商标法以及欧盟商标法,就会发现,类似于我国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都是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即界定商标侵权使用的行为)规定在一起的,而绝不会分开规定(但我国《商标法》现在是将它分开规定在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七条),因为这些都是属于“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的行为。
其次,从前面的分析可知,所谓“非商标性使用”,其实质就是那些可以构成正当使用的“描述性使用”等行为,因此,这属于“商标排他使用”行为的限制或例外,应该另行加以规定——事实上《商标法》对此也已经部分地做了另行规定(如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描述性使用),而不应该将其和“商标的使用”或者商标排他使用的定义混合起来加以规定。
“非商标性使用”和描述性“正当使用”的混同
现行《商标法》的这个做法,已经使得司法实践中的很多判决不由自主地将“商标性使用”问题和“描述性使用”或正当使用问题相提并论。
比如,在上述“功夫熊猫”商标侵权纠纷案中,北京高院认为:“梦工场公司在《功夫熊猫2》中使用‘功夫熊猫’字样是为了说明自己制作、发行的电影的内容和特点(所谓的描述性使用),并不是作为表明其电影制作或者类似商品、服务的来源使用,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笔者以为,即使这个判决理由成立,这里的判断其实也应该按照《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直接表示商品的(其他)特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的规定来加以分析,而无须归结到“商标性使用”的问题上去。
再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诉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好多鱼”商标侵权案的判决中认为:“在判断他人是否构成正当使用商标标识行为的认定中,应当结合涉案使用特定标识的行为是否出于善意、是否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是否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被控侵权行为主观上难言善意,客观上已经构成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而且超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身商品的合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笔者以为,在本案中,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渉案商标的正当使用,现行《商标法》中最合适的法律依据是第五十九条关于描述性使用的规定,而并非第四十八条关于商标的使用(商标性使用)的规定,因为两个规定的目的和意义完全不同。该判决书中硬把“商标性使用”的要件塞入“正当使用”的判定中,无非是为了使其得出的该行为属于“非正当使用”的结论显得更有说服力一些;但是,这样的论证却导致了说理中的同义反复,破坏了法律适用的应有逻辑,其实,所谓该行为“构成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即商标性使用)无非是对该行为“不是为(原话‘超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身商品(即非描述性使用)”的一种强调罢了。
而有的判决书更是清楚地将描述性“正当使用”和“非商标性使用”相提并论了。比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中科联社研究院诉家乐福望京店、联合利华公司“无懈可密wuxiekeji”商标侵权纠纷案的判决中认为:联合利华公司在使用“无懈可击”时,多数是与其他词汇相结合使用,上述用语只是向相关公众传递产品的质量、品质等方面的信息,并不会使上述词汇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联合利华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清扬牌洗发液商品外装以及相应的推广宣传中使用“无懈可击”字样,目的也是在于说明其生产的清扬牌洗发液产品的质量,其对“无懈可击”字样的使用属于正当使用,.而并非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对中科联社研究院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该案一审法承办官在对该案的评析中直接将描述性“正当使用”和“商标性使用”作为两个相对应的或者相反的情形进行比对,认为本案的典型性在于:“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如何正确区分正当使用与商标性使用”,并认为“被告对诉争标识是否进行了突出性使用,这是判断被告对诉争标识的使用系正当使用还是商标性使用的最直观的途径。”正如该法官所言,在突出性使用的时候,“相关公众就可能认为该标识系标识商品来源的标志”,相反,如果未作突出性使用,“造成此类认知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因此,被告是否“突出性使用”系争标识,是判定这种使用是否为“商标性使用”的重要一环。但是,笔者认为,其实,被告是否“突出性使用”系争标识,也同样是判定这种使用是否为描述性“正当使用”的一个标准——如果是突出性使用,往往难以被认为是描述性使用;如果不是突出性使用,构成描述性的正当使用的可能性就会增加。可见,当按照是否“突出性使用”的路径来区分“正当使用”与“商标性使用”的时候,恰恰可以看出:这时“正当使用”与“非商标性使用”说的其实就是一回事情。
总之,目前在中国法院做出的不少商标侵权案判决中,“非商标性使用”无非是“描述性使用”或正当使用的同义反复,或者说是构成描途性正当使用的一个必要条件而已。
“商标性使用“条款与其他规则的混同适用
一、与企业名称(字号)的正当使用相混同
在我国司法解释中,常常把一方当事人因为在其商品或服务中突出使用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而该字号又与另一方当事人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这种使用可能涉嫌侵害注册商标权的情形,定性为“权利冲突”问题,并制定了相应的规范进行处理。但是,由于一方的企业名称或字号也是依法登记的,这种使用是否构成对另一方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往往需要依据个案情形来判定。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 32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另一方面,如果享有企业名称权的一方善意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或字号,是可以考虑作为侵害注册商标权的例外(即正当使用或合理使用)来免责的。如,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经在1999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81号)第九条规定:“下列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一)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2月1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九条规定:“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商标合理使用行为:……(3)规范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及其字号的……”该法院于2006年3月7日发布的新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七条再次规定:“以下这些行为属于商标的正当使用:……(4)规范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自己的企业名称及其字号的……”
显然,无论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意见,还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解答,都是将企业名称(字号)的使用作为商标的使用来看待的,因为企业名称(字号)实质上也是一个商业标识。而且,在这种情形下,所谓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相冲突的问题,很大程度上是可以借助《商标法》有关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定以及商标正当使用的规则来处理的。
但是,我国有的法院最近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又再次将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关于“商标性使用”的规则作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一个考量因素来分析了。比如,在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诉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案的二审判决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本行为是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行为,也即对该标识的使用必须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张裕卡斯特在其产品上突出标注其企业字号“张裕卡斯特酒庄”、“张裕·卡斯特酒庄”,该种使用已实际起到了标识其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那么,山东高院在这个案件的判决中为何要依据“商标性使用”的规则来进行分析,而不去分析这种使用是否为正当使用呢?笔者以为,其真正的用意其实是在这种使用毋庸置疑就是“商标性使用”的情况下,却又想回避或者说不希望得出这种使用不构成正当使用的结论。
然而,这个判决说理的内在逻辑,其实是蕴含在上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商标正当使用的解答(第26条)中的:构成正当使用商标标识(包括企业名称)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使用出于善意;(2)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3)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换句话说,按照这个解答,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对于判定是否属于“正当使用”来说,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而北京高院的这个解答,很大程度上又有美国商标法中相关规则的影子。在美国法关于名称的正当使用的规定中,也提到了“非商标性使用(use otherwise than as a mark)”的因素:被指控为侵权使用的姓名,这种使用不是用作商标,而是当事人将自己的姓名或任何与其有利益关系的人的姓名用于自己的业务,而且这种使用是公正和善意的,其目的仅仅是为了向该当事人的产品或服务的用户或者其地理来源进行说明的,不视为侵权。
但是,我们发现,无论是在欧盟法,还是在德国法关于企业名称正当使用的相关规定中,都没有“非商标性使用”的要件。比如,《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12条规定:“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制止第三方在贸易过程中使用其自己的名称……只要上述使用符合工商业务中的诚实惯例。”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第23条规定:“只要不与善良风俗相冲突,商标或商业标志所有人应无权禁止第三方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其名称……”因为说穿了,企业名称(字号)本来就是商让标识。如果一定要论证对企业名称(字号)的使用是一种“非商标性使用”,无非是想得出这是一种正当使用的结论。因此,与其说这是一个企业名称(字号)的使用是否为商标性使用的问题,不如说这是是否正当使用一个企业名称(字号)的问题。
二、与混淆之虞规则相混同
有的法院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判决中,还将涉嫌侵权的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行为是否可能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淆的问题,归结为是否属于《商标法》第48条规定的“商标性使用(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问题。例如,在对意林集团公司诉青岛出版社商标侵权纠纷案的评析中,有法官认为:侵权人的商标性使用……系指侵权人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案等标识,用以指示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该标识的使用足以使相关消费者混淆侵权人与商标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使得消费者认为侵权人即是商标权人或者二者之间存在某种合法的法律关系。笔者以为,如果法院可以判定被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足以使相关消费者混淆侵权人与商标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那么,这种商标使用行为就是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而无需再去分析这种对商标的使用行为是否属于“用以指示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所以,与其说这是属于“商标性使用”与否的问题,不如说这是是否“有混淆之虞”的问题,而现行《商标法》第57条的规定已经足以解决个问题。
三、与商标权排他范围(禁止行为)规则相混同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那些全部用于境外销售、在中国境内不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的附加商标(“贴牌”)行为,在中国境内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而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笔者以为,这种观点其实是混淆了不受商标权控制(非商标权禁用范围)的行为和不用于识别商品来源(非商标性使用)的行为,也是把一个标志“是否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商标的识别能力)”与使用该商业标识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专用权所禁止的排他使用行为(商标的使用)”这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混为一谈了;甚至也有意无意地混淆了“不会导致公众的混淆”和“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功能”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
因为事实上,加工和出口侵犯商标权产品的行为本身就是受商标权控制的行为,没有法律规定这种行为可以免于侵权责任或属于合理使用的例外;在全部用于出口的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也不会导致一个本身具有识别能力的商标转变成为一个不具有识别能力的标识;即使在出口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也无法得出这个商标不具有识别功能的结论。因此,对于“贴牌加工”行为,如果既没有法律依据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使用行为的例外(比如合理使用),又抛开《商标法》关于“混淆”的规定和关于商标识别能力和显著性的规定,仅仅因为其“全部用于境外销售、在中国境内不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就得出其使用的商标“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不构成“商标使用”的结论,这显然是对“商标的使用”概念的误用。
总结
端午节的由来 第4篇
The origin of this summer festival centers around a scholarly government official named Chu Yuan. He was a good and respected man, but because of the misdeeds of jealous rivals he eventually fell into disfavor in the emperors court. Unable to regain the respect of the emperor, in his sorrow Chu Yuan threw himself intothe Mi Low river.Because of their admiration for Chu Yuan, the local people living adjacent to the Mi Lo River rushed into their boats to search for him while throwing rice into thewaters to appease the river dragons. Although they were unable to find Chu Yuan, their efforts are still commemorated today during the Dragon Boat Festival.
端午节,又称为重五节,因为端午节是在农历的五月五日,是三个重要的中国节庆之一,其他两个分别是中秋节和农历新年。
这个节日的由来是古代中国有一位博学多闻的官吏屈原,他是一位爱民而且又受到尊崇的官吏,但是因为一位充满嫉妒的政敌陷害,从此在朝廷中失宠。由于无法获得皇帝的重视,屈原在忧郁的情况下投汨罗江自尽。出于对屈原的爱戴,汨罗江畔的居民匆忙划船在江内寻找屈原,并且将米饭丢入汨罗江中,让汨罗江中的蛟龙吃饱(而不吃屈原)。即使他们当时并没有找到屈原,但是他们的行为,直到今天在端午节的时候,仍然被人们传颂纪念。
风俗习惯
Traditions at the center of this festival are the dragon boat races. Competing teams drive theircolorful dragon boats forward to the rhythm of beating drums. These exciting races were inspired by the villager"s valiant attempts to rescue Chu Yuan from the Mi Lo river. This tradition has remained unbroken for centuries.
Zong Zi
A very popular dish during the Dragon Boat festival is Zong Zi. This tasty dish consists of rice dumplings with meat, peanut, egg yolk, or other fillings wrapped in bamboo leaves. Thetradition of Zong Zi is meant to remind us of the village fishermen scattering rice across the water of the Mi Low river in order to appease the river dragons so that they would notdevour Chu Yuan.
Ai Cao
The time of year of the Dragon Boat Festival, the fifth lunar moon, has more significancethan just the story of Chu Yuan. Many Chinese consider this time of year an especiallydangerous time when extra efforts must be made to protect their family from illness. Families will hang various herbs, called Ai Cao, on their door for protection.
赛龙舟
端午节最重要的活动是龙舟竞赛,比赛的队伍在有节奏的鼓声中划着他们彩色的龙舟前进。这项活动的灵感是来自于当时汨罗江畔的居民,在江中划船救屈原,而这个传统也一直保持了数个世纪。
粽子
在端午节时受欢迎的食物就是粽子,粽子是以饭团包着肉、花生、蛋黄及其他材料,再以竹叶包裹。而粽子的传统则来自于汨罗江边的渔夫,将饭撒入江中让江中的蛟龙吃饱,希望它们不要将屈原吃掉。
艾草
有关于端午节由来的故事 第5篇
屈原接连听到这两则消息后,万念俱灰,长叹一声,纵身投入汨罗江,自尽而亡。这一天是农历的五月初五。
屈原备受百姓爱戴,他投江之后,当地的渔夫、百姓便立即在江中奋力划船寻找打捞屈原,无奈始终未能见到屈原的尸身。后来,根据百姓划船竞相打捞屈原的事迹,流传下了端午划龙舟的习俗。
当地百姓打捞屈原无果,又担心水中的蛟龙、鱼虾会吃掉他的身体,于是,纷纷向江中投掷粽子、鸡蛋,好喂饱蛟龙、鱼虾,不让他们把屈原吃掉。这样,便流传下了端午吃粽子的习俗。而在山东等地,至今保留着端午吃鸡蛋的风俗,也是由此而来。
另外,据说汨罗江中有蛟龙水兽,威力甚大,有郎中便把雄黄倒入江中,将蛟龙水兽药昏,以免屈原受到伤害。过了不久,水面上便浮起了一条晕厥的蛟龙,龙须上沾着屈原的衣襟。显然,屈原已经被蛟龙吃掉了。人们便把这条恶龙拉上了岸,抽了筋,把龙筋缠在孩子的手和脖子上,又用雄黄酒抹七窍,有的在小孩子的额头上写上“王”字,防止他们遭受毒蛇猛兽的侵害。这样便留下了端午饮雄黄酒、在儿童手和颈上缠丝线、给小孩用雄黄抹七窍、在额头写“王”字的传统。而端午划龙舟之所以要把船做成龙的样子,据说也是与汨罗江里的蛟龙有关。
雄黄酒后来还有另外一个同样家喻户晓的神话故事与之相关,即《白蛇传》。化为人形的白娘子在端午节这天由于误饮了许仙调制的雄黄酒而现出了蛇的原形,把许仙给吓死了。而白娘子为救相公许仙的性命,不惜与青儿盗取仙草而触怒了天神。这是另话,按下不表。
关于粽子还有另外一个说法。南朝梁国吴均(467—520)在《续齐谐记》中写道:“阴历屈原五月五日投汨罗而死,楚人哀之。每至此日,竹筒贮米,投水祭之。汉建武中,长沙欧回,白日忽见一人,自称三闾大夫,谓曰:‘君当见祭,甚善。但常所遗,苦蛟龙所窃。今若有惠,可以楝树叶塞其上,以五彩丝缚之。此二物,蛟龙所惮也。’回依其言。世人作粽,并带五色丝及楝叶,皆汨罗之遗风也。”
这段话的大意是说:五月初五屈原投江而死后,楚人每到这一天就在竹筒里装上米,扔到江中祭奠屈原。后来一个叫欧回的人,大白天忽然看见一个人,自称三闾大夫,也就是屈原,他说:“你们每年都祭奠我,非常感谢,但是你们扔给我的食物,都让蛟龙抢去了。今年你们要是再祭奠我,麻烦你们用楝树叶把米包起来,再用五色丝缠上。这两样东西是蛟龙最害怕的了。”欧回回去照做了,做出来的就是粽子。
除了这些,端午节还有一个重要的习俗就是在门上插艾草,这一习俗与屈原关系不大,而是源自唐末农民起义领袖黄巢。
唐僖宗年间,黄巢起义造反,所到之处血流成河。一日,兵至河南邓州,黄巢骑马在野外观察地形,看到一群群的百姓涌出城外,其中有一位妇女背着包袱,一手抱着一个年纪较大的男孩,一手拉着一个年纪较小的男孩,急匆匆地在路上走着。黄巢上前问道:“大嫂,你这急急忙忙地要去哪里啊?”妇人答:“听说黄巢就要攻打邓州了,他是个杀人不眨眼的魔王,男人都被征调去守城,我们妇人和小孩还是赶紧逃命吧!”
黄巢看到两个孩子,又问道:“这两个都是你的孩子吗?为什么抱着大的,却拉着小的?”妇人答:“这个大的,是我大伯(即丈夫的哥哥)家的独苗,父母都死了,就剩了这一个活口。这个小的是我自己的孩子。要是黄巢追上来,我宁可把自己的儿子丢了,也要给大伯留下这一根独苗。”
黄巢听了,深受触动。这时他看到了路边的艾草,便对妇人说:“你回去后,在你家门前挂上艾草,这样黄巢的军队就不会伤害你了。”
妇人于是回到了城中,把这一消息告诉了城内的百姓,于是一夜之间,满城人家的门上都挂上了艾草。第二天,也就是五月初五,黄巢军队进城,看到家家户户门前都挂上了艾草,为了遵守诺言,只得领兵离去,全城百姓得以保全。于是,每年端午,家家户户都开始挂艾草,用以驱邪避祸。
关于端午的由来及传说 第6篇
端午节源自天象崇拜,由上古时代祭龙演变而来。仲夏端午,苍龙七宿飞升至正南中天,是龙飞天的日子,即如《易经乾卦》第五爻的爻辞曰:“飞龙在天”。端午日龙星既“得中”又“得正”,乃大吉大利之象。
端午节,本是南方先民创立用于拜祭龙祖的节日。因传说战国时期的楚国诗人屈原在五月五日跳汨罗江自尽,后来人们亦将端午节作为纪念屈原的节日;也有纪念伍子胥、曹娥及介子推等说法。总的来说,端午节起源于上古先民择“龙升天”吉日祭龙祖,注入夏季时令“祛病防疫“风尚,把端午视为“恶月恶日”起于北方中原,附会纪念屈原等历史人物纪念内容。端午风俗形成可以说是南北风俗融合的产物。
“端午”一词最早出现于西晋的《风土记》:“仲夏端午谓五月五日也,俗重此日也,与夏至同。”端,古汉语有开头、初始的意思,称“端五”也即“初五”。《说文解字》:“端,物初生之题也”,即说端为初的意思,因此五月初五被称为“端五节”。《岁时广记》说:“京师市尘人,以五月初一为端一,初二为端二,数以至五谓之端五。”古人习惯把五月的前几天分别以端来称呼。因此,五(午)月的第一个午日,谓之端午。但端午的习俗却早已有之,譬如龙舟竞渡祭祀之俗,早已存在。
古人以天干地支来作为载体,天干承载天之道,地支承载地之道,设天干地支以契天地人事之运。古人纪年、纪月、纪日、纪时通用天干地支,根据干支历,按十二地支顺序推算,第五个月即“午月”,午月午日谓之“重午”,而午日又为“阳辰”,所以端午也称为“端阳”。
端午一开始主要流传于南方吴越一带,并作为一种“图腾祭”出现。上古先民以“龙”为图腾,并选择在端午进行拜祭,端午节在当时其实是拜祭龙祖的节日。
二、端午节的传说故事:
钟馗捉鬼的传说
在我国江淮一带地区,曾有家家都悬钟馗像,用以打鬼除祟、镇宅驱邪的旧俗。这一习俗始自唐代。传说唐玄宗自骊山讲武回宫,疟疾大发,梦见二鬼,一大一小,小鬼穿大红无裆裤,偷杨贵妃之香囊和明皇的玉笛,绕殿而跑。大鬼穿蓝袍戴帽,捉住小鬼,挖掉其眼睛,一口吞下。玄宗问他是谁,大鬼自称名钟馗,生前曾应武举,不中,愿为皇上除天下妖魔。玄宗醒后,疟疾痊愈,于是命画家吴道子照梦中所见,画成钟馗捉鬼之图像,通令天下于端午时张贴,以驱邪魔。
黄巢与端午节插菖蒲艾草的习俗
传说唐末农民起义军黄巢在行军中遇到一位逃难的妇女,此女人抱着大的孩子,领着小的孩子,黄巢问她为何不抱小的孩子?女人答:“怀里抱的,是大伯家的活口。手里牵的才是我亲生的儿子。万一情况危急时,我宁可丢掉自己的儿子,也得为大伯家留下一支根苗。”黄巢感叹,命她在端午日家门前挂菖蒲、艾叶,可避兵灾。该妇女将此做法传告了乡亲,于是全村平安,以至成俗。
家喻户晓的白蛇传故事
关于端午节的传说,最家喻户晓的莫过于“白蛇传”的故事了。一年端午,好事之人悄悄对许仙说:“你若想看到白娘子的原形,趁今天端阳佳节,把雄黄酒让她喝下去,准有好戏看!”半信半疑的许仙为弄清真相决定一试。于是借口端阳节习俗,给白娘子满斟一杯雄黄酒。
无可奈何的白娘子一杯雄黄酒下肚便昏昏欲睡,慢慢露出蛇的形状。许仙看到一条白蛇躺在床上,吓得魂飞魄散,栽倒在床下。为救爱人,白娘子前往昆仑山南极仙翁处求得仙草,将许仙从鬼门关拉了回来。
最传统的说法:纪念爱国诗人屈原
据《史记》“屈原贾生列传”记载,楚国三闾大夫屈原农历五月初五抱石投汨罗江身死,用生命谱写了一曲爱国主义乐章。传说屈原死后,楚国百姓哀痛异常,纷纷涌到汨罗江边凭吊屈原。渔夫们划起船只,在江上来回打捞他的真身。有位渔夫拿出为屈原准备的饭团、鸡蛋等食物,丢进江里,说是让鱼龙虾蟹吃饱了,就不会去咬屈大夫的身体。人们见后纷纷仿效。一位老医师则拿来一坛雄黄酒倒进江里,说是要药晕蛟龙水兽,以免伤害屈大夫。后来为怕饭团为蛟龙所食,人们想出用楝树叶包饭,外缠彩丝,发展成粽子。以后每年的五月初五,就有了龙舟竞渡、吃粽子、喝雄黄酒的风俗,以此来纪念爱国诗人屈原。
江浙一带流传:纪念伍子胥、曹娥和勾践
端午节纪念伍子胥的传说,在江浙一带流传很广。吴王夫差听信谗言,赐伍子胥宝剑自刎。伍子胥本为忠良,视死如归。夫差将其尸体装在皮革里于五月五日投入大江,因此相传端午节为纪念伍子胥之日。吴越两地还流传端午节是为纪念孝女曹娥救父投江。此外,浙江还有端午节来源于勾践操练水军之说。龙舟竞渡活动,被认为是为了纪念越王勾践操练水师、打败吴国的历史。
端午节是龙的节日
这种说法来自闻一多。他认为,五月初五是古代吴越地区“龙”的部落举行图腾祭祀的日子。其主要理由,一是,端午节两个最主要的活动吃粽子和竞渡,都与龙相关。粽子投入水里常被蛟龙所窃,而竞渡则用的是龙舟。二是,古代五月初五日有用“五彩丝系臂”的民间风俗,这应当是吴越地区“以像龙子”的文身习俗的遗迹。
夏至与“恶日”
关于端午节的由来
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