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单信用证欺诈
跟单信用证欺诈(精选4篇)
跟单信用证欺诈 第1篇
一、信用证欺诈是信用证业务中最大的法律风险
信用证业务风险大致可分为五大类, 主要有:因申请人或开证行破产、倒闭及其他原因无法履行付款义务, 导致权利人资产损失的信用风险;由于市场价格变动, 影响金融资产市价所带来的市场风险;因金融资产变现差而造成的流动风险, 如抵押物变现损失及银行垫款等;由于制度不当、人为疏忽、监察不力或管理失常等操作失当造成资金损失的操作风险;以及由于契约不详、授权不实、法令不全、交易对手无行为能力或者存在信用证欺诈, 造成合同或信用证被判为无效形成法律风险。其中, 信用证欺诈是信用证业务中最大的法律风险, 是影响信用证业务最突出的问题之一。
信用证欺诈是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 具有很大的危害性。
1. 它是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的行为, 一旦得逞将造成有关当事人严重的经济损失。
2. 信用证欺诈动摇了贸易关系的基础即商业信用关系。
国际贸易是建立在长期贸易交往所形成的依赖关系和运作机制之上的, 不诚实的商业行为摧毁了这种信赖关系和运作机制, 对真正贸易商在信心和财产上都是致命打击, 可能使被欺诈企业一蹶不振而最终走向破产。
3. 它是对国际贸易结算体系的挑战。
信用证欺诈抵消了信用证支付的优越性, 使信用证的信誉受损, 使人们怀疑甚至弃用信用证结算, 而改用其他原始的、落后的或成本更高的结算方式, 这不能不说是倒退。
4. 银行是信用证欺诈首当其冲的受害者。
日益增多的信用证欺诈事件使银行垫付了大量外汇资金, 形成难以收回的呆账, 已经危及了银行外汇资产安全, 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和外汇管理秩序。
二、导致信用证欺诈风险的主要原因
1. 国际上与国内有关信用证的法律制度不健全, 现有的
法律规范主要是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该惯例没有规定欺诈问题;国内与之配套的法规很少, 更没有关于惩治信用证欺诈专门规范。
2. 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 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信用体系、社会观念尚未普遍形成。
这就造成人们的信用观念极差, 市场主体的素质低, 自我保护意识不够。
3. 法律制度不健全是信用证欺诈存在的重要根源, 没有完善的法制必然助长信用证欺诈行为。
信用证以其流通性、独立性为商业和贸易发展创造了极大的便利, 有些人正是利用了其流通性和独立性, 及其有银行信誉保障的特点实施欺诈。信用证交易的特点使其具有贸易中独到的优势:交易的迅捷性、跨国性、无条件独立付款责任、涉及当事人较多等特性, 一旦付款再追索是很困难的, 需要法律进行事前干预。而目前国内没有制定相应的、适用的民事规范, 仅靠UCP600不能解决法律适用的诸多具体问题, 应当且必须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单行法规, 形成完备的信用证法律制度体系。
法律制度不健全还表现在对信用证欺诈惩治不力, 对信用证诈骗犯罪打击不够。新刑法第195条、第200条虽有规定, 但这些规定在实施中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和落实。实践中因信用证欺诈而治罪的很少, 类似的现象并不少见;法律规定仅仅停留在纸上, 而没有充分发挥其实际的惩戒作用。这种状况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信用证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
4. 信用制度不发达是产生信用证欺诈的又一重要原因。
我国是一个信用制度不够发达的国家, 信用证在我国适用时间不长, 与之配套的制度尚不完善, 人们的信用意识非常淡漠, 投机钻营的风气盛行。信用证的作用是在双方有“信用”的大前提下给予的保障, 在法制和基本信用制度尚未建立的社会, 要正确地适用先进的信用证结算方式是很难的。在运用市场经济的信用工具时, 要培育人们的信用意识, 同时要推行法制, 依靠强行规范和法律意识的共同作用, 才能建立发达的信用制度。
三、事前防范是遏止信用证欺诈的关键
防范信用证欺诈是目前摆在国际上和国内业界面前的一项紧迫而艰巨的任务, 尚有很多工作需即刻要做, 如立法和司法机关应加强信用证立法和司法工作;根据我国实际情况, 建立信用证规范体系;补充规定跟单信用证国际惯例中没有的内容;适应信用证交易特点, 完善司法救济制度等。中央银行和外管局从金融监管的角度, 应加强对银行外汇业务的监管, 促进银行形成自我约束机制。人民银行应制定统一的对外开立信用证管理办法, 规范国内银行开证行为, 制止无序竞争局面, 防止商业银行恶意竞争、竞相降低开证保证金的比例, 以及放松担保条件或押汇条件, 从而形成的信用证风险。商业银行也应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 加强自律, 对下属分支机构实行授权管理, 控制风险, 以此作为开办此项业务的前提条件。
援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进行司法救济, 是事后处理信用证欺诈风险最重要的手段, 它可以在一定的程度上阻止欺诈行为产生损害结果。为保护正当的商品交易人及银行的合法权益, 司法救济是必须的, 但它不是万能的, 也不是最经济的途径。救济手段通常来得太迟, 往往等不到法院采取禁止付款措施, 开证行或买方就已经付款。买方通常是在提货时才发觉货物是假的或根本就没有真实的货物存在, 而在此之前, 为取得提货单据, 他已不得不付款。所以, 为避免损失和形成纠纷, 事前防范信用证欺诈是关键。
如何事前防范信用证欺诈风险, 实践中应根据信用证当事人中的不同的主体, 从不同的方面入手。
1. 受益人。
作为信用证合同的债权人, 受益人是假信用证的首要受害者。为防范信用证风险, 受益人与买方协商开证时应当通过其开户行了解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的资信情况, 不接受不了解的银行开证, 或要求其通过其他熟悉的银行转开信用证, 或要求保兑。同时, 应委托其开户行审查信用证的真假, 开证审验程序应当通过银行渠道进行, 而且最好选择通知行作为议付行。受益人要重视信用证条款的修改, 不能接受包含软条款的信用证。
2. 开证申请人。
开证申请人是防范信用证欺诈最关键的环节, 因为开证申请人是最终的付款责任人, 一旦依据假单据付款, 开证申请人将面临钱货两空的地步。为防范风险, 可以采用以下方式规避:一是买方亲自验货或监督装船, 或采用F0B交货条件, 以便把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风险转移给卖方;二是买方自己定船运输, 自己掌控风险;三是在风险难以评估的情况下, 也可以采用福费庭结算方式规避风险, 以便把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风险转移给进口地银行, 规避自身风险而免受损失。
3. 付款行 (包括开证行、承兑行、保兑行、议付行) 。
拨开信用证欺诈的迷雾 第2篇
信用证是一个世纪以来,国际贸易中使用最为广泛的一种支付方式。由于它以银行信用为保证,以银行独立性的付款责任为基础,因此与以商业信用为基础的汇款和托收方式比起来,对买卖双方更具安全性和可靠性,解决了远隔重洋的进出口商之间互不信任的问题。但另一方面,由于信用证又有独立于基础贸易合同、开证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以及银行“管单不管货”的三大特点,因此信用证在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的同时,也为国际诈骗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加之运作程序的相对复杂性、信息不对称等原因,信用证交易中的不确定性因素明显增多,因而它成为国际诈骗分子和团伙所利用,从事国际诈骗活动的主要工具之一。
总的来看,运用信用证诈骗一般都具备几个特征:
第一,交易金额巨大。如1985年的温州钢材诈骗案金额为230万美元,1993年衡水农行备用信用证诈骗案金额高达100亿美元,1995年猖狂到极点的蔗糖诈骗案每笔金额都在400万美元以上。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诈骗分子进行诈骗也需要考虑组织成本和风险成本,惟有金额较大有丰厚回报,才有可能进行。但须值得注意的是,如今国际诈骗已经开始从一次诈骗上百万美元更多转向了几万、几千美元的小单。
第二,运作程序复杂。上世纪80年代中期至今,几乎所有的信用证诈骗案都同正常的国际贸易运作程序和国际结算支付程序相去甚远,表现出业务操作上的烦琐性和复杂性。复杂的运作程序可以诱使买方逐渐增加对卖方的信任度,一步步走近卖方设置好的陷阱。有的还和卖方签订“非规避非公开协议”以使该笔交易不为他人所知,以利于其诈骗成功。
第三,合同中的交易价格低于国际市场上同类商品的正常价格。巨大的价格优势是诱使买方签约上当的诱饵,使买方在贪图获利的心态下逐渐地丧失了警惕性和防范能力。如上世纪80年代的广州烟草诈骗案,同印度卖方所签合同中的香烟价格比当时国际市场价格低20美元至30美元;90年代中后期的蔗糖诈骗,“卖方”发盘中的报价比当时国际市场的蔗糖价格低20美元至50美元。除了较低的价格外,有的国际诈骗还提供非常诱人的优惠条件,来诱使企业上当受骗。如在蔗糖诈骗案中,“卖方”提出的价格条件通常是CIF ASWP(世界任何安全港口CIF价)或CFR ASWP(世界任何安全港口成本加运费价)。而蔗糖是一种垄断性极强的商品,买方和卖方通常都比较固定,真正的蔗糖出口商不可能在进入签约阶段时还允许他的蔗糖漂流到“世界任何安全港口”。
第四,信用证设置软条款。软条款指在信用证中加入了一些特别条款,使得信用证可随时因开证行或者申请人单方面的行为而解除,从而变相地成为可撤销信用证,使出口企业面临很大的风险。软条款的具体表现有以下几种:
1.生效条款:信用证开出后,必须开证行另行通知后生效。
2.装船日期、船公司、船名、目的港、受益人、验货人必须经申请人同意并以修改形式通知。
3.品质证书须由申请人出具并和开证行存档签样相符。
4.货物收据由申请人签发,签字由开证行核实。
信用证软条款案例分析
案例:辽宁某贸易公司与美国金华企业签订了销往香港的5万立方米花岗岩合同,总金额高达1,950万美元,买方通过香港某银行开出了上述合同下的第一笔信用证,金额为195万美元。信用证规定:货物只能待收到申请人指定船名的装运通知后装运,而该装运通知将由开证行随后经信用证修改书方式发出。该贸易公司收到来证后,即将质保金260万元人民币付给了买方指定代表,装船前,买方代表来产地验货,以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签发装运通知,致使货物滞留产地,中方公司根本无法发货收汇,损失十分惨重。
分析:这种诈骗主要有以下特征:第一,来证金额较大,在50万美元以上。第二,来证含有制约受益人权利的软条款/陷阱条款,如规定申请人或其指定代表签发检验证书,或由申请人指定运输船名、装运用日期、航行航线或声称本证暂未生效等。第三,信用证中货物一般为大宗建筑材料和包装材料,如花岗石、鹅卵石、铸铁盖、木箱和纤维袋等。第四,诈骗分子要求出口企业按合同金额或开证金额的5%~15%预付履约金、佣金或质保金给买方指代表或中介人。第五,买方获得履约金、佣金或质保金后,即借故刁难,拒绝签发检验证书,或不通知装船,使出口企业无法取得全套单据议付,白白遭受损失。
假冒或伪造印鉴(签字)诈骗案例分析
案例:河南某外贸公司曾收到一份以英国标准麦加利银行伯明翰分行(STANDARD CHARTERED BANK LTD . BIRMINGHAM BRANCH,ENGLAND)名义开立的跟单信用证,金额为37,200美元,通知行为伦敦国民西敏寺银行(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LTD.LONDON)。因该证没有象往常一样经受益人当地银行专业人员审核,发现几点可疑之处:第一,信用证的格式很陈旧,信封无寄件人地址,且邮戳模糊不清,无法辩认从何地寄出。第二,信用证限制通知行——伦敦国民西敏寺银行议付,有违常规。第三,收单行的详细地址在银行年鉴上查无。第四,信用证的签名为印刷体,而非手签,且无法核对。第五,信用证要求货物空运至尼日利亚,而该国为诈骗案多发地。根据以上几点,银行初步判定该证为伪造信用证,后经开证行总行联系查实,确是如此。从而避免了一起伪造信用证件诈骗。
分析:该类案例中,诈骗分子在以打字机打出并将通过邮递方式寄出的信用假冒或伪造开证行有权签字人员的印鉴(签字),企图以假乱真欺骗受益人(出口商)盲目发货,最终达到骗取出口货物目的。这种诈骗一般具有的特征是:
第一,信用证不经通知,而直达受益人手中,且信封无寄件人详细地址,邮戳模糊。
第二,所用信用证格式为陈旧或过时格式。
第三,信用证签字笔划不流畅,或采用印刷体签名。
第四,信用证条款自相矛盾,或违背常规。
第五,信用证要求货物空运,或提单做成申请人(进口商)为受货人。
伪造信用证修改书诈骗案例分析
案例:某中行曾收到一份由印尼雅加达亚欧美银行(ASIAN UERO-AMERICAN BANK,JAKARTA,INDONESIA),发出的要求纽约瑞士联合银行保兑的电开信用证,金额为 600万美元,受益人为广东某外贸公司,出口货物是200万条干蛇皮。但查银行年鉴,没有该开证行的资料,稍后,又收到苏黎世瑞士联合银行的保兑函,但其两个签字中,仅有一个相似,另一个无法核对。此时,受益人称货已备妥,急待装运,以免误了装船期。为慎重起见,该中行一方面劝阻受益人暂不出运,另一方面抓紧与纽约瑞士联合银行和苏黎世瑞士联系查询,先后得到答复是,从没听说过开证行情况,也从未保兑过这一信用证,请提供更详细资料以查此事。至此,可以确定,该证为伪造保兑信用证,诈骗分子企图凭以骗我方出口货物。
分析:这类案例中的诈骗分子不经开证行而直接向通知行或受益人发出信用证修改书,企图钻出口方空子,引诱受益人发货,以骗取出口货物。这种诈骗一般具有的特征是:
第一,信用证的开证行为假冒或根本无法查实之银行。
第二,保兑行为国际著名银行,以增加欺骗性。
第三,保兑函另开寄来,其签名为伪冒签字。
第四,贸易双方事先并不了解,仅通过中介人相识。
第五,来证金额较大,且装效期较短。
盗用或借用他行密押(密码)诈骗案例分析
盗用或借用他行密押(密码)诈骗,是指诈骗分子在电开信用证中,诡称使用第三家银行密押,但该第三家银行的确认电却无加押证实,企图瞒天过海,骗取出口货物。
这种诈骗通常具有的特征是:
第一,来证无押,而声称由第三家银行来电证实。
第二,来证装、效期较短,以逼使受益人仓促发货。
第三,来证规定装船后由受益人寄交一份正本提单给申请人。
第四,开立远期付款信用证,并许以优厚利率。
第五,证中申请人与受货人分别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
如何防范信用證欺诈风险
传统信用证业务风险主要集中在卖家,买家运用单证交易的方式谨防出口商的诈骗。但随着这一支付条件日臻成熟,买家成功利用软条款等方式向卖家转移风险的情况时有发生。采取信用证结算的方式,目的是通过银行信用对收汇提供保障。但实际业务中有时会出现买方有意不付款并设立圈套,或银行资信状况较差,进行拖欠付款或擅自放单等不规范操作,致使银行信用在实质上最终转化为商业信用。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出口企业应在事前做好防范,事后做好应对。
第一,出口企业必须慎重选择贸易伙伴,针对买家以及开证行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工作,从源头上降低欺诈发生的可能。在寻找贸易伙伴和贸易机会时,应尽可能通过正式途径,如参加广交会或实地考察,来接触和了解客户,不要与资信不明或资信不好的客户做生意。在签定合同前,应设法委托有关咨询机构对客户进行资信调查,以便心中有数作出正确的选择。对开证行的名称、地址和资信情况与银行年鉴进行比较分析,发现疑点,立即向开证行或代理行查询,以确保来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开证行的可靠性。
第二,接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要仔细核对是否和合同条款一致,如果有不符之处应尽快要求对方改证。对于信用证,应仔细核对印鉴是否相符,大额来证还应要求开证行加押证实;对于电开信用证及其修改书,应及时查核密押相符与否,以防假冒和伪造。除此之外,还应悉心关注下列内容:
1.核对信用证是否包含不能接受的软条款,是否要求提供无法获取的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单证;一经发现来证含有主动权不在自己手中的软条款及其它不利条款,必须坚决和迅速地与客商联系修改,或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以防患于未然。
2.信用证通知行最好是国内银行,以便核对真假,更好的完成审单工作;
第三,出口企业或工贸公司在与外商签约时,应平等、合理、谨慎地确立合同条款。以国家和集体利益为重,彻底杜绝一切有损国家和集体利益的不平等、不合理条款,如预付履约金、质保金,拥金和中介费条款等,以免误中对方圈套,破财耗神,耻笑于人。
第四,出口商应提高自身制单水平,避免中间环节的失误。
浅析信用证欺诈及其补救措施 第3篇
【关键词】信用证 欺诈 救济
中图分类号:F740.4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809(2010)-08-0230-01
一、 信用证欺诈行为及其成因分析
信用证欺诈,是指在国际贸易信用证支付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假象或隐蔽事实真相,诱使其他当事人陷于错误认识处分自己财产,从而使自己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实践中,信用证欺诈的形式很多,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得出不同的分类。如果依照欺诈行为的表现形式划分,常见的有变造、伪造信用证、伪造单据、预借提单、倒签提单、“软条款”信用证等不同类型;如果依欺诈行为的主体划分,信用证欺诈有受益人自谋的信用证欺诈、开证申请人自谋的信用证欺诈、受益人和船东共谋信用证欺诈、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共谋的信用证欺诈、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共谋的信用证欺诈等类型。但无论何种欺诈类型,信用证欺诈的产生主要有以下原因:
1、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是产生信用证欺诈的首要原因
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始终贯穿于信用证法律关系,它是对信用证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法律原则。该原则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即无因性和单证性。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受益人出于欺诈的恶意,未交货或者交付不符合条件的货物甚至废物,但却提供严格相符的单据。而依据该原则,银行则必须付款。这样一来,开证申请人势必遭受欺诈的损失。
2、当事人自身缺乏主动性认识
我国对外开放以来,特别是加入WTO以后,越来越多的公司积极参与到国际贸易中来,
但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对信用证交易的惯例却知之甚少。他们认为,一旦对方实施欺诈行为,银行能对其进行防范,这往往给对方以可乘之机。英国著名大法官Lloyd曾在1993年的Future Express一案中就语重心长地指出:在信用证交易中,不管怎样仔细设计,没有任何制度能够预防欺诈。因此为了预防欺诈的发生,只能靠自己。国际商会也多次提出警告:在信用证付款中,买方要非常小心(caveat emptor)。
3、当事人选择贸易术语不当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大多数的信用证欺诈是在C组和D组贸易术语中发生的。因为,在这两种贸易术语下,如果我方是进口方,作为卖方的不法商人负责租船订舱,这样就有机会与承运人和银行等当事人共谋实施欺诈;但在E组和F组贸易术语下,由于是我方租船订舱,不法商人很难找到机会实施欺诈行为。可见,为了切实地保护好我们自己的合法权益,选择好适当的贸易术语也是很重要的。
4、缺乏有效的信用机制
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合同都是双方自由意志达成的结果,即使作为国际惯例的UCP600得到很广泛的适用,也只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适用,并且它不对因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予以救济或惩戒。而在国际交往日益广泛的今天,交易双方很难去深入的了解对方的商业信用,往往凭一纸合同来达成交易。这样对于那些不法商而言,就千方百计的隐瞒自己的不良记录,从而达到欺诈的目的。
二、信用证欺诈的救济措施
要从根本上抑制信用证欺诈行为的产生,必须弥补信用证机制的缺陷,平衡信用证当事人的利益,对被欺诈的受益者进行救济。对此,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第一,各国要建立自己的信用证法律或相关制度。因为,目前作为最广泛使用的UCP600在性质上只是属于国际商业惯例,其调整范围和效力不能取代国内法的强制性规定。并且UCP600没有包括与信用证有关的一切事项,如信用证效力、信用证欺诈等。而一旦出现信用证欺诈则必须依靠其国内法进行解决,这就为加快国内立法或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提供了机遇。历史上,美国是最早对信用证欺诈进行规制的国家。早在1914年Szetjn一案中,美国便确立了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原则。此外,英国、加拿大、新加坡、法国等国的法院判例也表明承认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我国虽然在2005年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但也存在一些问题,这需要我国构建有机的信用证法律来予以完善,以适应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
第二,对于贸易当事人而言:(1)出口商应严格审查信用证,以防范一些软条款等内容。(2)进口商也应加强防范。特别是对于大宗货物的买卖,为防止出口商假冒或不实交货,骗取信用证的款项,进口商可派员监督装船或指定可信赖的代理人到出口方现场监督,这也是防范“信用证国际诈骗”的一種行之有效的方式。(3)当事人也可事先约定由专业机构验货,并在合同或单证上注明出具检验证书的机构和名称,同时还可委请独立的第三者对货物和承运船舶的情况进行报告,证实承运船舶按提单日期到达装运港,并能够在装运港装载提单上所列明的货物以及货物已装船的情况。
第三,对银行而言,应做好往来银行的资信调查及咨询服务,谨慎审核单证。银行在信用证应用过程中具有重要的作用,除了加强对开证环节的审核以及对客户资信的调查,还必须建立必要的业务往来体系,对经常的合作银行进行定期调查。
第四,建立诚信机制,增大失信成本,加大惩罚力度。信用缺乏,与失信成本过低大有关系。在信用制度健全的国家,谁一旦在信用档案中留下污点,都将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但在国际贸易中,对失信违约行为的惩罚,由于缺乏相应的机制,都不足以将失信成本提高到“无利可图”的程度。因此,建立失信约束惩罚机制迫在眉睫,这是巩固信用体系链条中的关键一环,也是建立良好国际贸易秩序的重要体现。
参考文献:
[1] 牛琨.信用证欺诈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系,2004年
[2] 杨良宜著.《信用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2页,第177页
[3] 王追林编著.《国际贸易法律与实务》.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3页
浅析我国信用证欺诈下的法院止付令 第4篇
关键词:信用证;信用证欺诈;止付令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6-0051-02
由于我国并没有信用证的成文法,在信用证的欺诈和救济方面最权威的文件仅有1989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第4条第2款就信用证欺诈的冻结问题作了简单而原则性的规定。同时由于各级法院的法官对信用证这一国际商业支付工具缺少了解,对其银行实务,法律机制的设计也知之甚少,又无信用证案件的审判经验和必要基础知识,因此在认定欺诈和冻结信用证时只能考虑到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和满足财产保全的条件,而忽略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考虑。对正当持票人地位和第三人利益的考虑和对影响银行声誉的考虑,只凭一张止付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便轻易中止了信用证付款,由于不当止付给受益人,特别是开证行带来的后果是不容忽视的。
一、我国信用证欺诈下法院止付令的法律性质
2005年10月24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此规定中明确了中止支付程序,司法实践中称其为“止付令”。而对于其属于何种性质,没有明确的规定。首先,止付令与英美法系上的“禁令”是不同的,英美法上的禁令,其并不具有对物的效力,而只具有对人效力。在中国法项下止付令是一项临时性救济措施,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临时性措施只有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两项,显然,止付令的性质不是人民法院在判决前,为解决权利人生产生活急需,裁定义务人履行一定义务的先予执行。其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可知:财产保全并不是只能适用于金钱请求案件,其规定“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是申请财产保全的条件,而对于是否要求是金钱给付案件还是其他类型的案件则没有设定任何限制。因此,止付令满足“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条件,除此之外,财产保全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此处可以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为效力较低的法律渊源,而止付令则为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由此可以看出,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下,止付令的法律性质是可以定性为财产保全的。
二、我国信用证欺诈下法院止付令的立法现状
(一)我国现行立法有关信用证止付令的规定
1.发布止付令的条件进一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其第8条中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信用证欺诈的情形。从《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不难看出,《美国商法典》中实质性欺诈的法律精神被我国止付令的发布条件引入。现各国在关于信用证欺诈的司法实践中操作方法虽不一致,但在规避信用证欺诈过程中不能背离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得到各国的普遍认同。《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将“欺诈将会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作为能够申请中止支付的欺诈的条件。因此,《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指信用证欺诈并不包括数量上的小幅差额,货物质量上的一般瑕疵,或者非实质性的对信用证条款的违背。这种对信用证欺诈内涵进行明确界定的制度,能够有效维持信用证的正常运转和防止滥用欺诈例外。
2.信用证欺诈的豁免制度得到确立
所谓信用证欺诈豁免,是指在法定情形下,即使发生了信用证欺诈,法院亦不能止付信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其第10条例举了欺诈豁免的情形,信用证欺诈的豁免制度得到确立。同时第13条也为当事人和善意第三人对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有异议的情形提供了程序依据。在信用证操作实务中,信用证交易的完成,开证行时常需要通过保兑行、付款行、议付行等中间行来实现。而当信用证欺诈发生时,若法院不当止付,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损害,在此种情况下,容易导致部分商人对信用证产生信任危机,甚至致使银行不能放心地参与到信用证交易中来。因此,为善意第三人留下了保护合法权益的空间是各国“信用证欺诈例外”适用机制的共性。
3.临时性止付与终局判决止付得到区分
英美法中的“禁令”类型颇多,美国在信用证欺诈的司法实践中,就将禁令分为初步禁令和永久禁令两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这种分类方法进行了借鉴,将止付分为中止支付和终止支付两种。中止支付是法院在诉讼前与诉讼中发布的裁定,是以程序法上的救济措施存在,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措施,它具有临时性的特点。而终止支付是实体法上的救济,是法院根据我国民法、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为解决信用证欺诈问题而采取的实体法上的救济措施。中止支付和终止支付的区分为在不同阶段法院用不同方法干预信用证机制提供了依据。
(二)我国信用证止付令发布存在的问题
1.“信用证欺诈”的认定标准不清,止付令发布条件规定过于宽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尽管已经初步确定了信用证欺诈的标准,但第8条第4款“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的设置,使得标准存在含糊不清的情况,致使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没有准确而具体的法律依据,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法官处理案件的随意性。此外,国内法院有关信用证欺诈的判例中,信用证欺诈通常被当做一般民事欺诈的原理来理解,而没有严格控制适用的条件,而这种界定标准不明确规范的情形,就给法官留下了自由裁量的巨大空间,极易导致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滥用。
2.信用证止付令发布的举证责任标准过低
举证责任和证据标准比较低是我国法院在处理信用证欺诈和救济案件时存在的问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申请人只要认为“如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即可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下款项。而目前关于对申请人的请求法官如何进行认定,申请人需要提供哪些证据及证据的提供程度应达到何标准等方面都没有规定,在处理这些问题时,现我国司法实践仍依赖于法官自由裁量,而没有关于申请信用证止付需提交有关实质性欺诈的确凿证据等方面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申请人滥用止付令申请,也会导致随意发布止付令情况的发生。
三、我国法院止付令的完善措施
(一)信用证欺诈必须以实质性欺诈为构成要件
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使得国际上建立了稳固的对信用证的信赖。欺诈例外原则在某种意义上说是以对独立抽象原则的补充而存在的,但这种例外原则一旦被滥用,势必会对独立抽象原则产生冲击。因此,各国大多以严格的态度对待,坚持只有在欺诈达到实质性的程度时,才能对信用证进行止付。在实践中,不能以某一单一的标准来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欺诈,而应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案情来确定。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实质性欺诈的审查与确认:一是欺诈者对关键性单据进行了伪造变造,利用信用证的运行机制进行欺诈,并使当事人签订基础合同目的的实现受到直接影响;二是欺诈者在实施欺诈行为上存在主观故意;三是该信用证欺诈行为使受欺诈者的财产已经或必将受到损害。
(二)严格止付令发布的条件,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明确列举了四种构成信用证欺诈的情形,这些情形很大程度上是在吸收美国法关于实质性欺诈理论的基础上建构的,是我国在信用证欺诈立法上的重大进步,但其中的不足也已在上文中进行了阐述。笔者建议将第8条第4项“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的兜底条款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可改为“导致开证申请人在其基础交易项下的根本目的或主要目的落空的,受益人进行的其他欺诈性行为”,同时用“信用证的实质性欺诈”替代第5条中的“信用证欺诈”。这种将实质性欺诈与一般性欺诈进行明确区分的方式,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信用证欺诈的滥用进行有效抑制。此外,为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笔者认为,应对“实质性欺诈”的具体情形进行列举式规定,减少模糊空间,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三)应提高申请人申请法院止付令的举证责任标准
设立严格的申请信用证救济的举证标准是目前世界各国司法实践的趋势。《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要在法院取得禁令,要满足如下条件:“1.开证人承担的已承兑汇票或延期付款义务所适用的法律不禁止此种补救方法;2.因采取补救方法可给予受到不利影响的受益人、开证人或被指定人以充分保护,使其不遭受损失;3.按照相关州的法律使某人获得补救的所有条件已被满足;4.根据提交给法院的资料,提出伪造或实质欺诈理由的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更大,而且提出兑付要求的人不符合支付了对价的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资格。”所以,在实践中,美国仍坚持将独立抽象原则放在首位,而极少采用禁令。为了在独立抽象原则和欺诈例外原则间寻找到平衡点,笔者认为,我国对于申请人申请法院止付令时其应该承担的举证责任可以借鉴英美法国家相关规定,作如下考虑:第一,申请人应提供可以证明信用证交易中有实质性欺诈事实的真实合法的证据;第二,申请人应提供该欺诈对自己的利益将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的充分证据;第三,申请人应向法院提供相应的担保。
参考文献:
[1]潘维大,黄寿阳.英美契约法案例解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2]杨帆.论止付令的法律性质[J].法制与经济(下半月),2008,(2).
[3]向雅萍.我国信用证欺诈的民事救济制度评析[J].黑龙江对外经贸,2007,(11).
[4]何浩基.信用证止付令法律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8.
[5]朱艳.论信用证欺诈下的法院止付令[D].浙江大学,2003.
[6]廖圣强.信用证欺诈司法救济之研究[D].华东政法学院,2004.
跟单信用证欺诈
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