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精选8篇)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第1篇
第十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
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五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一年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十六条[串通投标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第2篇
这是一起涉及国企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案子,检察院决定以受贿罪起诉时,律师应聘介入辩护。经过律师的辩护,检察院改变罪名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起诉,法院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决。这本来是一件普通的刑事辩护业务,只所以被大家关注是因为这个案子中有三个亮点。
这个案件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及其引申的条款,这里先复习一下这些条款。《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三百八十五条是受贿罪的定义,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受贿罪按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罪的处罚,三百八十三条是关于对贪污罪刑罚,其中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归纳上述法律条款,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收受贿赂,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俗称商业受贿罪),但如果当事人供职的公司是国有公司或当事人由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则构成受贿罪。商业受贿罪的最重处罚是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受贿罪的最重处罚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也就是说,在同样受贿金额巨大的情况下,商业受贿罪的刑期基本相当于受贿罪的一半。从这个角度看,本案罪名辩护意义重大。
一、案情简介
本案当事人是大型上市公司的海外采购部副经理,在履行采购职责中收受某国际著名供应商10万欧元回扣没有上缴。后来这家国际著名的供应家的一些商业贿赂行为被海外媒体曝光,该上市公司内部监查机构根据媒体的曝光展开调查,得出初步调查结论后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对当事人以受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二、案件两个关键点
分析《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商业受贿罪在两种情况下可以转化为受贿罪,其一是当事人供职的企业为国有企业,其二是
当事人是由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本案当事人受贿事实已经确定的情况下,上述两点就成决定其构成受贿罪还是商业受贿罪的两个关键点。本案的辩护工作就是从这两个关键点而展开的。
律师接待当事人家属咨询听到当事人供职的名称时,就想到这个公司是上市公司不应是国有企业;本案的罪名辩护还有大有机会的,律师是这个意见得到当事人家属的认可,形成委托关系。
三、关于企业性质
关于本案涉及上市公司的企业性质,检察机关以取得了权威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证明,这份证明几乎击退了所有人对涉案企业性质的异议。
承办律师凭着多年资本市场法律服务的积累的知识和职业敏感,认为作为一家在境内外上市的股份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完全由国家出资,而是由国家和其他经济主体混合出资的。这种由各种经济主体混合出资的公司,尽管其中包含国有出资也不应称为国有公司。从经济法意义看,这类公司应称为国有参股公司;如果其中国有出资占控股地位,可以称为国有控股公司。但国有控股公司,也不是国有公司。承办律师查阅该上市公司的资料中发现,该公司是由某大型国有集团公司出资发起设立的,先后在海内外证券市场发行上市,其中国有股占80%,包括外资流通股在内的非国有股占20%,可以认定该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而非国有公司。
根据上述分析,承办律师认为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也不应将该公司认定为国有公司。律师认真研究了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对公司性质认定的函,其中果然写着:对该公司按国有公司监管。
所谓按国有公司监管,是根据国有资产监管法规,当国有参股企业中国有股权达到绝对控股(持股比例超过50%)或相对控股(持股比例超过30%且持股比例最高)的情况下,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就对该企业按国有企业监管。这种监管概念,通常被公众认为是国有企业的认定标准。本案的检察机关,就是使用这种标准认定的涉案企业性质。
为了即纠正检察机关的误解,又不与权威国有资产监管机关对抗,承办律师提出国有企业的双重标准,即国有资产监管标准和刑法标准的概念。本案中的国有公司是按国有资产监管标准认定的国有公司,而非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这是本案的第一个辩护亮点。
这种观点虽然有学理上的意义,但对于已经按受贿罪立案的检察机关而言,还是难以接受的。要想以此纠正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定性,还得依赖其他辩护措施。
四、关于是否委派
根据对案件两个关键点的分析,即使否定了当事人供职公司的国有性质,如果当事人是国有企业委派到该公司的,也可以构成受贿罪的主体,所以分析当事人是否为国有公司委派,对案件的罪名确定也有同样重要的意义。
在这个问题上,检察机关收集到一份该上市公司母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该公司管理人员是由本公司集体委派”。事实上,该上市公司设立之初包括本案当事人在内的大部分管理人员确实是母公司调入的,但调入的员工都与该上市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法学原理,劳动合同是决定劳动关系的法定证明。本案当事人与供职的上市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证明其是该上市公司员工。根据劳动关系的唯一性原理,既然劳动合同已经证明当事人是该上市公司员工,其就不可能是上市公司母公司的员工;如果不是母公司的员工,就不可能是母公司委派到该公司的。所以本案的劳动合同,与该公司监查部门出具证明构成矛盾。这一矛盾的成立,在是否委派方面与公诉方的证据打了个平手。平手不是胜利,为了取得辩护的胜利,承办律师依据对上市公司管理规则的了解,引用了该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
该公司的《招股说明书》中有如下陈述:本公司的重组过程是“人随资产走、工资总额随人走、社保费用交纳随工资总额走,进行业务、资产、债权债务、机构、人员等五方面的重组”,根据上市公司的资产权属原理,该上市公司设立后资产重组已经完成,母公司投入到该公司资产的权属已经转移成功;资产转移成功当然也意味着人员劳动关系也转移成功。根据《招股说明书》中陈述的“五分开”原则,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已经随资产转移到该上市公司,就是上市公司的员工,就否定了母公司关于委派的说法。
对《招股说明书》的引用、论述,使本案辩护在是否委派问题上与公诉方形成了二比一的有利对阵。这是本案的第二个辩护亮点。
五、辩护技巧
虽然在上述论证中,本案辩护已经在企业性质和是否委派两个关键点上取得了决定性的胜利。但鉴于我国重官轻民的刑事司法惯例,上述辩护观点很可能不被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采纳。为了促进检法机关接受律师的辩护观点,承办律师在辩护词中
陈述了如下逻辑关系:
1、如果公诉机关以受贿罪起诉,法院可能判处当事人犯受贿罪。
2、如果法院判处当事人犯受贿罪,则可以理解为法院或是认定当事人供职公司为国有企业,否定了其股份制企业性质;或是否定该公司《招股说明书》中“五分开”的陈述。
3、因为该公司是在美国上市的中国公司,涉及该公司的信息可能被国际媒体和资本市场关注。根据中国法律,人民法院的任何判决都是公开的。如果有人将该判决粘贴到公开上市公司信息的国际资本市场网站,再加上适当说明,则可能产生如下后果。中国法院以判决书的方式或是认定该公司为国有企业,否定了该公司《招股说明书》中关于自己是股份制企业的陈述;或是认定了当事人不是其供职公司的管理人员,而是母公司委派到该公司任职的,否定了该公司《招股说明书》中“通过与母公司签定一系列重组协议,本公司实行了与母公司在业务、资产、机构、人员、财务上的《五分开》,使本公司的独立经营具有法律约束与保障”的陈述。
也就是说,如果公诉方坚持以受贿罪起诉,就等于对该上市公司《招股说明书》的否定,并可能引起法院对该《招股说明书》的否定。
4、根据证券监管国际惯例,如果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被合法证据予以否定,就可以认定该上市公司为虚假陈述,即本案的起诉书、判决书就成了该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有力证据。
5、如果本案判决成为该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证据,美国的证券监管机构会以此处罚该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监管机构的处罚是对该公司股价行情的重大利空(是指引起股价下跌的信息),可能会引起该公司股价的暴跌。由于该公司是美国股市中的中国企业龙头股,其股价的暴跌可能会引起整个中国板块的下跌。
6、如果该公司的股价下跌,相关投资人一定会以美国证券监管机构的处罚决定为证据,以该公司的控股股东国有集团公司为被告,提起“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民事欺诈案”的集团诉讼,这种诉讼很容易造成这个集团公司甚至整个在美国上市的中国公司败诉。这种败诉,很可能导致中国国有企业数以亿计美元的损失。
7、如果因为本案的起诉、判决最终导致了中国国有企业的巨额损失,国家一定会追究具体办案机关的责任。虽然法院是判决的制作者,但检察院也无法摆脱干系。
这个逻辑关系,调动了检察机关接受辩护意见的内在动力,是本案辩护的第三个亮点。
六、辩护成功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第3篇
一、案情概况
2009年6月,原宝安区石岩街道办副主任陈裕平在任石岩街道办副主任期间,利用主管石岩街道城建、工务工作之便,违反工程招投标程序规定,擅自发包给承包商黄某文、汤某标、庄某环、张某明、黄某和、刘某辉、廖某坚, 张某凯8人 (均另案处理) 承包。陈裕平明知道对于建设项目的招投标程序,法律和部门规章是有严格规定的,但却出于对权力的迷信和金钱的贪欲,对此视而不见,知法犯法,将关系百姓民生的工程项目招标自导成渔利的手段,无视党纪国法,无视群众利益,无视工程安全,多次指使城建办负责招投标的工作人员为上述个体工程承包商获得指定工程的承包权提供帮助,从中多次收受上述人员的感谢费数共计人民币369万元,港币25万元。因陈裕平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社会危害性严重,我院依法对其进行逮捕并移送审查起诉。
二、预防措施及成效
(一)建章立制,防漏补缺
针对当前工程项目管理存在的漏洞和薄弱环节,我院向该办发出检察建议书,要求其严格规范开标评审程序监督,完善邀请投标制度;严格监督具有发包权力的部门;做好工程类贿赂犯罪预防宣传。结合我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石岩街道办从制度建设入手,出台实施了《石岩街道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及《石岩街道政府投资小型工程项目招投标实施办法》《石岩街道日常维修养护零星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石岩街道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合同审签及款项支付办法》等配套文件,对工程项目管理在前期立项决策、招标、合同审签、现场管理、资金支付、竣工验收及移交、结(决)算审计等环节作了详细的规定。
(二)加强法纪教育,强化廉政意识
与石岩街道办共同举办工程建设领域管理人员廉政教育培训班,通过组织工程建设管理人员认真学习《中国共产党党员干部廉洁从政准则》,观看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电视片《重药治顽症》,向培训班70多名工程建设管理人员赠送《预防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等学习资料,教育、引导广大党员干部准确把握《廉政准则》的精神实质,自觉接受监督,树立正确的人生观、权力观和价值观,做到廉洁自律、廉洁从政。
(三)强化监督,规范运作程序
为进一步加强对招投标中介机构及工程建设监管部门有关人员的监督,我院预防部门特别邀请纪检、发改、建设、审计等部门介入,对工程项目招投标进行全程监督。同时,积极向石岩街道提议工程项目招标信息应及时通过区建设信息网、街道政务网、电子公告屏等媒介发布,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了信息公开,借社会舆论监督之力进一步规范工程招投标程序,有力地限制了个别领导干部对招投标的决定权力。
三、完善工程建设领域制度建设的设想
通过这次专项预防工作,我们深刻意识到要让犯罪分子无机可乘、无洞可钻,必须从完善制度体系,建立长效机制着手,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充分发挥制度在反腐倡廉中的约束作用,从源头上预防各种形式腐败行为的发生。
(一)建立健全工程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
在工程建设领域,凡是有审批权的单位和部门都要制定严格的项目审批制度。同时承建方的工程项目的发包也应该制定严格的招投标制度,如制定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招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建设项目审计制、落实资本制等,使工程项目建设各个环节都有章可循,做到前一个程序未办理,不得进入下一个程序,谁的环节出现问题就追究谁的责任,从而起到预防职务犯罪的重要作用。
(二)实行工程项目重点环节全程监督,建立举报制度
一是对项目审批、工程发包、大型设备购置、工程验收、决算等容易产生职务犯罪的关键环节,一律实行招标制度,检察、纪检、公证等职能部门亲临现场依法监督,在政府招标办的严密组织下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杜绝“暗箱操作”;二是纪检监察部门和检察机关应当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建立举报制度,对举报的违反规定的承建方取消其投标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查处,并做到重点跟踪,与工程进度同预防,完善制度,堵塞漏洞,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发生。
(三)充分发挥行贿档案查询系统的预警作用,建立廉洁准入制
工程建设单位开始招标前,检察机关应积极协助工程建设单位使用行贿档案查询系统,运用技术手段打击和控制有行贿犯罪的单位或个人参与投标。即对将要参加工程投标的单位的廉政情况进行查询,凡经查询单位有行贿犯罪记录的不得或限制参与招投标。
此次开展专项预防工作,推动发案单位建立和完善防范机制,加强管理,对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起到了积极作用,取得了良好的成效,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预防职能的社会价值和职能作用,为宝安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创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治环境。
摘要:文章从我院反贪部门查办的原石岩街道办事处副主任陈裕平受贿案件着手, 阐释了我院反贪部门对石岩街道专项预防工作的有效开展, 提出了当前工程建设领域建立健全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机制的一些建议。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第4篇
2007年至2013年期间,某局局长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在购买土地、变更规划等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4月和12月,其妻子刘某某(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为解决资金周转困难,在张某某的授意下,两次向陈某借贷人民币数百万元,并分别打了借条。其中第一笔借款以投资贸易名义借出,实际用于支付公司货款;第二笔借款的借贷事由及实际去向均为投资贸易。2015年初张某某被纪检监察机关“双规”,4月底检察机关以受贿罪对张某某立案。直至立案的前一天,刘某某一次性向陈某归还第一笔借款的本息,之后双方再无经济往来。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第一次借贷行为构成受贿犯罪,第二次借贷行为不构成受贿犯罪。理由是:张某某曾多次利用职务之便为陈某谋取利益,第一次借贷行为中,张某某主观上有占有故意,陈某也有积极送钱的意思表示,纪检监察机关对张某某“双规”前,刘某某有还款能力但没有及时还款,综合各方面要素判定构成受贿犯罪。而第二次借贷行为离案发时间较短,无法认定其是否有归还的意愿,且据陈某交待其并不愿意再次借款,因此不构成受贿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两次借贷行为均不构成受贿犯罪。理由是:张某某夫妻与陈某日常交往比较密切,互相拆借资金有合理理由,且借贷时间尚短,刘某某又声称曾有过还款表示,只是被陈某婉言拒绝,因此认定成立受贿犯罪证据不足。
第三种意见认为,两次借贷行为均构成受贿犯罪。理由是:第一次借贷行为的判定与第一种意见相同,但关于第二次借贷行为,由于其各方面情形与第一次借贷行为非常相似,可以推断其依旧符合以借为名收受贿赂的各项条件,陈某将款项交给刘某某时贿赂行为已然完成,借贷时间长短不影响贿赂犯罪的认定。
三、评析意见
对以借贷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根据《纪要》的相关规定,就本案而言,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但同时也有一些不同的看法。
(一)综合《纪要》规定中的各项因素,张某某的第一次借贷行为构成受贿罪
《纪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贷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贷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贷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上述七项内容,加上是否有书面借贷手续,这八个综合判定因素为查办国家工作人员以借为名收受贿赂的问题提供了重要参考。然而办案实践中,上述因素并不是全有或全无的关系,往往是部分符合、部分不符合,需要经过综合分析才能作出判断,因而经常产生争议。如本案中,借贷时双方有书面借贷手续;借贷事由是投资,对于公司经营来说是正当且合理的;款项的去向,一笔是还款,另一笔是投资,均有实际用途,并不是绝对意义上的“以借为名”;双方平时关系密切,常常有人情来往;陈某曾要求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借贷后刘某某曾有归还的意思表示,且有归还的能力但在案发前并没有实际归还。由此分析,八要素中有利于借贷判断的有四项,有利于贿赂判断的也有四项,但其中书面借贷手续的缺失、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利益及有能力未归还等四个要素对综合判定的影响,明显大于借贷事由、去向、还款表示等要素。因此,本案中,张某某的第一笔借贷行为符合“以借为名”收受贿赂的条件,应构成受贿罪。而第二笔借贷行为,由于借贷时间短,还款能力及还款行为两个要素难以判定,因而总体上不能排除其他可能,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构成受贿罪。
(二)结合当前经济金融发展形势,《纪要》规定中的多数要素存在滞后或漏洞
根据对《纪要》关于“以借为名”八要素的综合分析,确实可以对本文案例的定性进行分析判断。然而随着经济金融形势的不断发展,以及反腐高压态势下贿赂手段的不断变化,《纪要》规定中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外,其他要素因其自身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难以满足新形势下服务经济发展和打击职务犯罪的双重需要。
1.借贷约定方面的三要素,作为“借或贿”综合判定的价值越来越低。借贷约定包括借贷手续、借贷事由、钱款去向,以及约定还款日期、借贷利息等。对于民事借贷来说,借贷手续的正式程度与借贷双方的人际关系,以及借入方的信用程度,往往存在一定的对应关系。关系越近,信用越高,借贷手续越简单,借贷内容越模糊;关系越远,信用越低,则借贷手续越详细,借贷内容越具体。如本文案例中,陈某借款给刘某某,既可能是以借为名进行行贿,也可能是出于对刘某某公司的经营能力或张某某夫妻的还款能力非常信任而采取的简易借贷方式,而且这种简化有利于进一步加深双方感情,这也是社会人际交往的一种常见策略。就借贷手续本身而言同,2015年9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贷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该规定表明,即使借贷双方没有书面借贷手续,仅凭转帐凭证也可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因此,传统借贷关系中的借贷手续、借贷事由、钱款去向、还款日期、借贷利息等事宜,已不再是借贷关系中必备的要件,将借贷约定具体事项是否详尽用于判定是否构成变相贿赂,其价值已越来越低。此外,即便借贷双方各项借贷给定事项全部齐备,但出借方由于其劣势地位和利益需求,仍可以通过消极履行催款权利的方式变相行贿。如本文案例中,陈某对刘某某的还款行为婉言拒绝,实际就是双方为变相贿赂行为作掩饰而唱的“双簧”。
2.还款履行方面的三要素,不能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关系的客观实际。还款履行包括归还表示、归还与否及未归还原因。民间借贷通常存在两种关系,一种是经济关系,以追求利益为目标,另一种是社会关系,以人情交际为目标。经济关系中,借贷双方一般为平等民事主体,是以双方自愿为前提而进行的资金拆借行为,双方追求的都是利益最大化,因而对还款履行要求相对严格。但在社会关系中,借贷双方往往具有亲戚、朋友的身份关联,或者因性格、爱好等相互吸引而试图建立或巩固双方的人际关系,因而借贷的目的并不一定是为了牟利,也可能是为了帮助对方或者培养感情,具有明显的民间互助互利性,出借方对借入方的偿付能力和可靠性给予了积极评价,因而对还款履行要求相对宽松,部分借贷甚至是无偿、无息、不限定期限的。人是社会人,不是绝对理性、唯利是图的经济人,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也是社会之人,不能脱离人际关系而存在。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借贷后是否有还款履行表示及行为,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变相受贿的要素,不符合客观实际。此外,还款履行方面还有一些不确定的因素,如本文案例中,第一次借贷行为距案发时间一年,第二次借贷行为距案发只有两个月,两笔借款案发前均未归还。那么,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未及时归还,这个“及时”的时间具体应该如何确定?是借款后两个月、半年还是一年?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判定标准,实践中往往存在争议,难以得出定论。
3.借贷背景方面的要素,有悖于当前党委政府对官商交往的正确导向。借贷背景即借贷双方的关系及经济往来情况。在讯(询)问笔录中,行受贿双方有无其他经济上的往来、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等是讯(询)问人员必问的项目,目的是为了防止被讯(询)问人事后反悔翻供,以双方常有经济往来为由抗辩。《纪要》中将“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列为综合判定要素之一,也是出于这一考虑,即如果双方平时关系好,经常有经济往来,那么双方的借贷行为就不属于贿赂犯罪。但是,官商勾结、私交过密是当前职务犯罪案件高发的重要原因之一,习近平总书记在不同时期、不同场合数次痛批官商勾结,并明确指出“官商交往要有道”。因此,“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作为反抗辩的审讯策略没有问题,但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以借为名收受贿赂的免责事由,反而有一定的负面导向作用。
(三)国家工作人员借贷投资是否构罪,应探索建立新的综合判定标准
在经济金融发展的新形势下,为应对日益隐蔽复杂的贿赂方式,笔者建议应探索建立新的综合评价标准,以职务和经济两方面的风险及卷入为要素,分析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借贷投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犯罪。
要素一:职务风险及卷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风险及卷入,指职务存在被收买的风险,因此不得被卷入到借贷关系中。权钱交易是贿赂犯罪的本质。张明楷教授认为,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也可以说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1]公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是一项重要的法益。如果职务行为可以被收买,则意味着公民不会信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而不会信赖国家机关本身,从而导致国家机关权威性降低,各项活动难以正常开展。国家工作人员借贷投资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这种法益,关键在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借贷行为,是否与其已经实施的、正在实施的、将来实施的或者许诺实施的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出借方利用借入方的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取利益,是判断是否为“借款”型受贿的考察重点,也是优先评价因素。因此,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涉嫌以借为名收受贿赂的情况,要重点考察在借贷行为发生前后,出借方是否有请托借入方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情况存在。由于现实中感情投资和关系维护已逐渐成为行贿的一种重要手段,借贷行为与谋利行为在时间上或顺序上并不一定具有一一对应关系,笔者认为应对国家工作人员提出高于普通民间借贷人的要求,更加严格地控制国家工作人员的人际交往范围和尺度。因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风险及卷入的判断,应以借贷关系的发生和职务便利利用可能性为必要条件,即只要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发生借贷关系,且借入方的职务或其影响力能够为出借方谋取利益,即符合构罪判定要素一的条件。
要素二:经济风险及卷入。国家工作人员的经济风险及卷入,指投资经营具有风险,借贷投资行为不可能回避风险,此外在借贷投资关系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自身资产还需要有一定程度的卷入。投资风险是投资者达不到预期的收益或遭受各种损失的可能性,即投资收益的不确定性。投资风险既可能是由于政治、经济及社会环境的变动而造成的系统性风险,也可能是由于市场、行业以及企业本身等因素导致个别投资行为的非系统性风险。投资风险是不确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而不确定因素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投资风险是不会因为人们的主观愿望而消失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投资经营行为,既不可能也不应该回避这一客观风险。借贷投资关系之所以发生,其核心价值就是出借方的低风险、低收益与借入方的高风险、高收益的对价交换。如果没有了风险,收益的不对等必然导致借贷关系的失衡,这种失衡不符合正常的市场经济规律。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借贷后如果实际是用于储蓄、内幕交易等无风险用途,或者偿还欠款等减少原有风险用途,则可以判断其符合构罪判定要素二的条件。然而,由于借入方与出借方地位的不平等,借贷关系下很可能隐藏着假借真送的事实,即使借款用于风险投资,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原有资产来说仍然是没有任何风险。因而国家工作人员借贷的风险性不仅仅取决于借贷款项本身的风险,还应包含国家工作人员自身或家庭原有资产的风险。因此,在这种借贷关系中,国家工作人员自身或家庭原有资产必须有一定的卷入,比如用于支付利息、偿还借款,或者用于扩大投资经营,从而形成借贷双方在经济上共进退的局面,否则仍然符合构罪判定要素二的条件。
二要素的综合判定标准。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根据职务和经济风险及卷入二要素进行综合判断,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借贷投资行为构成受贿犯罪应符合以下两个必要条件:(1)职务有风险及卷入,即借入方具有一定的职务及其影响,并能够为出借方谋取利益;(2)经济无风险或有风险未卷入,即借入方的借贷投资用途没有任何风险或者减少原有风险,或者借贷投资用途虽然有风险但借入方原有资产在借贷投资用途中没有适当的卷入。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笔者认为,应以“任何人都不得因违法而获利”为认定原则。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借贷后盈利,受贿数额应按其借贷本金和实际收益的总额计算;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借贷后用于止损或亏损,则应按其借贷本金和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和总额计算。本文案例中,张某某的职务能够为陈某谋取利益,因而张某某的职务已卷入到双方的借贷关系中,而其曾多次利用职务之便为陈某谋取利益更加印证了这一点;第一笔借款的实际用途是偿还欠款,属于减少风险行为,因而属于以借为名的变相受贿。第二笔借款的实际用途是投资经营,然而据了解刘某某在该贸易中并没有投入自己家庭或公司的资产,也就是说张某某家庭资产并没有事先或同时卷入其中,则仍应属于以借为名的变相受贿。
注释: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第5篇
问题专项行动个人自检自查报告
白水镇人民政府副镇长赵宏波
(2010年11月14日)
县委:
为切实贯彻落实此次县委组织开展的整治干部选用工作中行贿受贿问题专项行动,现结合个人实际,自检自查报告如下:
一、学习文件,规范行为。2010年11月初,镇党委组织党政领导班子成员认真学习了泸办发〔2010〕117号《泸西县关于开展整治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行贿受贿问题专项行动的实施方案》。通过学习,深刻领会了文件精神,个人认为,《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新出台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试行)》、《地方党委常委会向全委会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并接受民主评议办法(试行)》、《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离任检查办法(试行)》是一脉相承的、互相联系的。我县出台的泸办发〔2010〕117号文件是对以上几个文件和制度的贯彻、落实和深化。因此,必须严格按照县委要求,以学习贯彻干部选拔任用四项制度为契机,严格遵守《中国共产-1-
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从而在思想深处打牢防线,严格规范自己行为。
二、剖析自身,深刻检查。泸办发〔2010〕117号文件下发,不仅对于干部群体,而且对于规范我县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个体的行为,同样具有约束作用。本人于2010年1月从县委办公室到白水镇工作。这个过程,是公开透明、公正公平的,经过了组织提名、个人自荐、组织考察、县委常委会研究,镇人大主席团选举产生等程序。在程序上,是合法选举当选的,镇人大办理了相关法律手续,没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的相关规定,更不存在任何行贿行为。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第6篇
中 共 中 央 组 织 部
监 察 部 关于严厉整治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 行贿受贿行为的通知
中组发〔2010〕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党委组织部、监察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纪检组(纪委)、组织人事部门,中央纪委各派驻纪检组,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纪委、党委组织部,部分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和中央管理的金融机构党组(党委),部分高等学校党委:
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坚决整治跑官要官、买官卖官、拉票贿选等问题。当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总体上是好的。但是,一些地方和部门选人用人公信度不高,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行贿受贿等问题屡禁不止,败坏用人风气,损害党的形象。为进一步匡正选人用人风气,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经研究决定,从现在开始,集中一段时间,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行贿受贿问题进行重点整治。现作如下通知:
一、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以谋取职务的晋升、调任、转任、留任或者提高职级待遇等为目的,给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财物的行为,属于行贿行为;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职务的晋升、调任、转任、留任或者提高职级待遇等而索取、非法收受或者变相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属于受贿行为。
二、对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行贿受贿行为的,一律先予停职,再根据情节轻重进一步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通过行贿手段获取的职务一律无效。因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行贿受贿行为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的人员,原则上不得在党委、政府领导班子等重要岗位担任领导职务,其任职安排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三、畅通群众监督渠道。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网站,鼓励实名举报,切实发挥群众监督作用。组织人事部门还要充分发挥12380“三位一体”举报平台的作用,全面开通省一级的网上举报。
四、梳理排查举报线索。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分别对近两年来受理存查的信访举报件进行一次全面梳理,并对梳理出的涉嫌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行贿受贿的问题线索,认真进行甄别和排查,提出具体办理意见。
五、加大案件查办力度。实行举报专办制度,对群众举报反映和梳理排查出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行贿受贿问题,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要组织专门力量,及时认真进行查核,依规依纪严肃处理。组织人事部门收到群众反映的内容具体、线 索清楚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行贿受贿问题举报必须进行调查处理,也可会同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处理;纪检监察机关收到的举报,需要组织人事部门配合的,组织人事部门协助查核;对涉嫌严重违纪违法、影响恶劣的典型案件,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配合,严肃查办。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充分运用组织处理手段,加大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行贿受贿行为的组织处理力度。对查实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行贿受贿行为的,要根据情节轻重,及时给予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
六、严格查核工作责任制。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对涉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行贿受贿问题的受理、查核、审理各个环节都要明确具体承办人。所有案件线索的排查报告、调查报告、审理报告均由承办人署名后报审。对瞒案不报、压案不查、弄虚作假或查处不力的,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人员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七、加大案件通报力度。充分发挥案件查处的惩戒功能,对查处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行贿受贿案件,要及时在一定范围内的领导干部中进行通报,警示教育干部;对群众关注度高、反映强烈,特别是网络媒体热议的案件,要适时适度向社会公开,取信于民。
八、积极稳妥地做好舆论引导和舆情应对工作。各地各单位要建立舆情应急处置机制,对整治工作中出现的突发情况,要迅 速处理、妥善应对,正确引导社会舆论,防止产生负面影响。要坚持内外有别、把握分寸,未经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公开案件查核的具体情况。
九、建立信息沟通机制。组织人事部门收到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行贿受贿问题的举报以及对涉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行贿受贿人员的组织处理情况,要定期提供给纪检监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行贿受贿人员的查核处理情况,要定期提供给组织人事部门,对作出的处分决定中涉及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行贿受贿问题和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行贿受贿问题,要及时移送组织人事部门进行组织处理;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与审判和检察机关的信息沟通,及时了解审判机关生效司法判决和检察机关已提起公诉案件中涉及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行贿受贿的情况。
十、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在党委(党组)领导下开展整治工作,坚持惩教结合、注重警示防范,坚持有案必查、做到查实必究,坚持依纪依法、从严从快处理,坚持齐抓共管、形成整治合力。各地各单位要充分发挥干部监督工作联席会议的作用,组成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协调和指导整治工作。要加强对下级开展整治工作的督促检查,及时了解掌握进展情况,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加强对典型案件的综合分析,总结教训,探索规律,健全制度,努力形成防治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行贿受贿问题的长效机制。
2010年底前,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要对本地区本单位整治工作进行阶段性总结,报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 共 中 央 组
织
部
监
察
部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第7篇
违规办理落户被查
今年49岁的沈某于5月至11月期间,担任顺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科科长。经查,沈某明知一对刘姓兄妹并非弃婴、不符合收养条件,利用审查收养登记申请材料的职权,同意为二人出具《收养事实证明》,导致其落户至北京。
在明知小童系非婚生子女、并非弃婴,沈某在顺义区民政局召开的解决小童等人事实收养问题的协调会中,隐瞒其实际家庭情况,导致其被认定为弃婴,从而被顺义区社区服务总中心接收,并落户。此外,沈某明知李某非弃婴,仍准予为其办理收养登记并上报分管领导,导致顺义区民政局为其办理了收养登记证。去年4月7日,沈某被顺义区检察院查获。
帮兄妹落户北京高考
刘某夫妇的一对子女原在苏州念书。为让孩子能在北京考大学,夫妇俩找沈某帮忙。后在沈某操作下,两个孩子的户口分别落到顺义区两个家庭,后在顺义读高中并考上大学。两个孩子从未和“养父母”生活在一起,平时都是租房住。
李女士证言显示,夏天,其同学沈某让她收养一个女孩,过两年再将孩子的户口迁出,并当场给了3万元,说是跑手续的费用。此后,李女士在沈某指导下办理了相关收养手续。她向警方报案称,孩子是其当年在医院门口捡拾到的。手续办妥后,刘某夫妇来京见面。“我问沈某,女孩有父母为什么还让我收养,她说就是想给孩子弄一个北京户口。”由于李女士提供的入户审批材料齐全,刘某女儿的户口于4月落户到李女士家。
为私生子落户福利院
和父亲生活的小童因是私生子,一直上不了户口,导致无法念高中。在小童母亲找到沈某后,沈某打电话给她的一位女性朋友,称现在有政策可以给收养的孩子办理北京户口,请她帮忙收养个孩子。该朋友办理手续时,得知还要缴纳20多万元罚款遂放弃,想把孩子送到福利院。
由于小童的年龄超过14岁,福利院不收,经沈某向上级领导汇报,民政局专门召开协调会。沈某隐瞒了小童的实际情况,称孩子只是年龄条件不符,其家庭确实困难,后福利院同意给小童办理落户。
庭审时辩称不知情
沈某对指控罪名提出异议,否认其知道被收养人的真实家庭情况,其行为与被收养人落户北京不具有因果关系且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但根据此前供述,沈某告知收养人需要准备什么材料并给他们把关,还为刘某两个孩子办理了上学借读、找户籍处催办户口审批手续。后明知不符合收养登记的政策条件,但认为手续没问题,就让收养人找登记员办理手续。
法院经审理认为,沈某的行为导致3人落户北京,1人被违规收养,其行为不仅破坏了国家机关的公信力,而且破坏了国家的户籍管理制度及收养制度,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最终,法院认定沈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检方释法
审查走形式
留监管漏洞
顺义区检察院表示,派出所、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开具证明时疏于检查,仅凭申请人口述便出具了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确认弃婴捡拾情况”、“子女情况证明”、“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以父母子女相称的证明”等材料,为沈某在审核办理事实收养所需各项证明材料时提供了滥用职权之机。
此外,办理收养手续的个别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真实性的审核流于形式,无法达到审查监督的目的;户籍迁出、落户、注销等监管环节存在一定漏洞。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第8篇
朱某经过公开招标、考核,受聘于一个濒临倒闭单位的行政领导。为了使该单位起死回生,他吃住在单位,每天工作近20个小时,甚至有几次累昏过去。一次他因公腿被摔断,尚未康复,为了筹措资金,他拄着双拐,满含热泪,甚至跪在地上陈述困境,渴求帮扶,用真诚感动了他人。在他的带领下,不到三年该单位扭亏为盈,一跃成为行业标兵,骄人业绩令人瞩目。朱某因公负伤后,将他人送的礼金全部交给单位党委。
朱某为什么受贿?
回忆虽美好,但现实是残酷的。第二天一早我便匆匆赶到看守所,会谈中,朱某痛苦地道出受贿原因。
领导授意,难以拒绝。朱某说,第一次受贿是一位主管领导打电话,要他“照顾”该领导的一位亲戚承揽建筑工程项目。领导的亲戚送给他一个10万元的“红包”。开始朱某坚辞不收,可领导几次给他打电话,说一点儿心意就不要推辞了。后来该领导的亲戚再次登门拜访,送了一个大“信封”。朱某本欲退还,但想到领导的几次特别“关照”和自己的政治前途,只好“笑纳”。朱某感叹道,就这样在领导的数次授意下,自己没有坚守立场,后来就一发不可收拾,越陷越深。
大权独揽,失去监控。朱某说,以前做单位行政“一把手”时,凡事要向党委汇报,脑海中始终有一根绷紧的弦。但近两年任党政“一把手”后,别人的意见很难听进去。朱某深有感触地说,失去监控的权力,不走偏道是不可能的。
物欲膨胀,为将来计。朱某说,我是农民出身,对物质条件倒无所谓,但辛劳一辈子,退休时如果还是家庭困顿,怎么对得起妻儿?因此,就收了本不属于我的钱。
居功自傲,思想松懈。朱某指着自己身上多处伤疤说,这些都是我为了工作,拼命流血的象征。我为国家创造了巨额财富,功成名就,是有资格享受生活的。
对朱某受贿案的思考和建议
朱某受贿一案,经二审终审,判处他七年有期徒刑。痛定思痛,我从朱某受贿一案中,不禁产生如下思考和建议。
朱某的领导,应承担指使受贿部分的共同法律责任。朱某的领导在明知其亲戚向朱某行贿的情况下,还数次给朱某打电话让他收下,主观上具有让朱某受贿的故意,客观上利用权高位重的身份,使朱某不得不受贿。因此我建议,在我国刑法受贿条款中,对这种利用职权指使他人受贿的行为,应补充规定为共同受贿犯罪行为。
在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中不宜实行党政一肩挑的领导模式。实践证明,党政一肩挑、大权独揽,缺少有效的监督,往往形成腐败的温床。对此我建议,为了实行对权力的有效监督,在各级人大或政协,成立一个由民主党派人士为主的权力监督机构,作为民主监督主体构架,对各级领导干部的职务偏差行为,接受举报,尽职调查,提出行政或司法建议,作为对党内监督、司法监督和媒体监督的重要补充。
建立领导干部退休储备奖励金制度。我国现阶段主要实行的是干部职位与工资挂钩的制度,由于目前国力有限且不宜过度拉大各职位之间的工资差距,所以这种制度还不能真正起到物质激励的作用。我建议,建立领导干部退休储备奖励金制度,对领导干部按职位高低、任职年限、绩效大小、德能考核等进行综合评定,当领导干部退休时若无重大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一次性给予他们丰厚的奖励储备金。这样,领导干部就不会被眼前的蝇头小利所诱惑。
实行定期职位交流,不断加强思想改造。事实证明,当一个领导干部在某单位、某领域卓有成效后,居功自傲之心往往油然而生,职务腐败也随之而来。如果对领导干部实行定期职位交流,使之不断面对新环境、新领域的挑战,那么他们势必会不断产生巨大潜能和崭新活力。此外,还要加强对领导干部的思想改造,警钟长鸣。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