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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机关范文

来源:莲生三十二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非行政机关范文(精选7篇)

非行政机关 第1篇

( 一) “非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定义

“非行政机关负责人”从词义上来说是一个不严谨的表述, 其断句的方式不同, 如“非”行政机关负责人和“非行政机关”负责人, 两者所指代的意思就截然不同。而且由于使用时往往省略了“行政诉讼”这个前缀, 所以在初见这一词组的搭配之时, 多少会让人觉得不知所云。正由于此, 在文章开篇之前, 首先必须明确“非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概念。而关于非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概念, 简单来说则是指: 在行政诉讼中, 与行政机关负责人概念相对的, 非行政机关如事业单位、村委会、社会团体等的单位负责人。为什么要单独提出“非行政机关负责人”这一概念, 其原因主要在于新行政诉讼法明确建立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 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非行政机关, 如社会团体、高校和事业单位在成为行政诉讼被告时, 其负责人是否应当出庭却没有任何规定。所以, 将行政诉讼中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被告负责人统称为非行政机关负责人, 以便在适用时方便区分。

( 二) 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性质

“非行政机关负责人”与“行政机关负责人”同属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负责人, 都能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单位代表人, 在行政诉讼中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和非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出庭应诉制度就理论上而言, 都具有强制性, 同属于行政诉讼被告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 现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是片面的, 因为行政诉讼被告既包括行政机关也包括非行政机关, 新行政诉讼法在只对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出庭应诉问题进行规定之后, 对非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出庭应诉问题, 却没有制订相应的法律进行规范, 这无疑是一个明显的疏漏。

二、建立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意义

( 一) 是遵循科学立法的需要

立法的科学性要求立法的内部结构协调一致,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 是依据我国国情所建立的特色制度, 在全世界范围内也是没有先例的。但是正如前章所述, 行政诉讼被告既包括行政机关也包括非行政机关, 新行政诉讼法创造性的建立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 然而对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问题却一字不提, 这不仅是立法上的缺失, 也是与立法的一致性相悖的。

( 二) 是建立法治政府的需要

建立法治政府的范畴, 并非字面上所理解的仅包含属于政府部门的行政机关, 还应当包含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行为的非政府组织。非政府组织虽然表面上不属于政府的行政机关, 但是非政府组织在得到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之后, 就拥有了国家公权力, 代表政府行使行政职能。所以要求非行政机关负责人在成为行政诉讼被告时也应当出庭应诉, 其本质是政府负责任的体现, 有助于建立法治政府的建立。

( 三) 是促进依法行政的需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 非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下行使行政职权的范围越来越广, 所以加强非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显得日益重要。要求非行政机关负责人在行政诉讼中必须出庭应诉, 虽然于法而言, 似乎与依法行政的关系不大。但从我国特色的情理而言, 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出庭应诉并非一件光彩的事情, 如若败诉, 甚至还有可能对负责人本人的前途造成影响。基于此种考虑, 非行政机关负责人作为单位负责人为了避免本单位成为行政诉讼被告和承担败诉的风险, 往往会转而督促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加强依法行政。

三、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未来猜想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 并非一个完美的制度, 但是它能够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被行政诉讼法所确立, 足以证明我国具有适合其存在的土壤。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同根同源, 随着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和发展, 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不可或缺性将会逐渐凸显出来, 专家和学者也会逐渐对非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出庭应诉问题产生重视。当法院、群众、立法机关开始正视这项制度, 当社会各界对这项制度的呼声达到一定的程度, 只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还继续存在, 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就会在那时应运而生。

摘要:本文主要以2015年新颁布实施的新行政诉讼法为切入点, 在肯定新政诉讼法进步性的前提之下, 以新增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为突破口, 对新政诉讼法未曾提及的“非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出庭应诉问题”作了简单介绍。对于理论界和实务届在此制度上的疏漏, 文章分别从其内涵、制度建立的意义和未来猜想上着手, 通过对其定义、性质和意义的阐释来进行浅析试议, 以期能使被社会各界所忽视的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问题, 不至于空洞无物。

关键词:非行政机关,强制性,特色,依法行政

参考文献

[1]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 (第二版) [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

[2]江必新, 邵长矛著.新行政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5.

论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利 第2篇

关键词:行政机关,行政权利,行政权力,非强制性,互益性

一、行政名词区分

本文主要论述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利, 为了更好的理解行政权利, 需要注意以下几个名词的不同:行政权利不同于行政权力、公民权利

首先, 明确行政权利的概念。行政权利是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 使其享有对某方面或领域的行政事务按照一定方式进行组织与管理的权利。

其次, 行政权利与公民权利是不同的。行政权利是法律赋予行政主体的权利, 为了让行政机关更好地实现其管理目标, 履行其职能, 而赋予的权利。公民权利指作为—个国家的公民所享有的公民资格和与公民资格相关的一系列政治、经济和文化权利。因此, 两者主体方面有着根本的区别。

最后, 行政权利不同于行政权力。下文对行政权利和行政权力的关系进行详细的论述。

二、行政权利与行政权力的关系

(一) 行政权利与行政权力的联系

一方面, 行政权力以行政权利为前提, 行政权力又是行政权利的保障。行政权力必须在法律赋予的行政权利范围内行使, 不得超越行政权利, 超越行政权利就会导致滥用职权的不良结果。当出现侵犯行政权利时,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行政权力来维护行政权利。

另一方面, 行政权利是行政权力的具体配置和转化形式, 两者本质相同。行政权利是特定行政机关依法享有的, 对某一类事务以特定方式进行管理的权利。行政权利是在某一方面具体化了的行政权力。因此, 行政权力与行政职权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二) 行政权利和行政权力的区别

尽管行政权利与行政权力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但两者在具体的实践中也存在很多不同。本文对其归纳如下:

首先, 行政权力是相对于立法权、司法权而言的一种国家权力, 属于抽象、宏观层面。行政权利是具体行政机关为履行其职能, 实现其行政管理目标而行使的权利, 这属于具体、微观的层面。

其次, 两者调整范围不同。行政权力调整国家行政事务方面, 调整范围广。行政权利在实践中主要体现在行政合同、行政指导和行政协议等方面, 主要调整经济、科学等方面。行政权利的调整范围远远小于行政权力的调整范围。

最后, 强制性方面不同, 这是两者的最主要区别。行政权力具有强制力, 强制他人服从其命令, 并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 任何人不得抗拒或妨碍其运作, 否则会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而行政权利不具有强制性, 需要经过对方的同意或协商一致。

三、行政权利在实践中的具体体现

行政权利在实践中的最主要体现主要在行政合同、行政指导、行政协议中, 从行政权利在这三种柔性的行政方式中可以归纳出行政权利的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第一:行政权利在行使中具有非强制性的特点。首先体现在行政合同中, 这是一种双方行政行为, 订立时必须以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共同协商一致为前提。在行政指导中, 行政指导对行政相对人没有强制性, 相对人接受与否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志, 若行政对人不服从, 行政机关不能采取任何的强制措施迫使其服从。在行政协议中, 行政协议是一种以平等、自愿和协商为理念而形成的法律机制, 不同于单方面的命令, 具有非强制性。

第二:行政权利在行使中具有协商性或合意性。行政权利的合意性在行政合同中的体现, 在订立时必须以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共同协商一致为前提。在行政指导中, 行政机关通过说服、建议等比较柔性的方式, 指导相对人的行为, 行政相对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任意放弃或处分对其利益进行限制的行政指导, 在相对人同意接受时, 行政指导才对该相对人生效。在行政协议中, 行政协议是行政主体间基于平等合作、协商一致而缔结的职务协议。

第三:行政权利在行使中具有优先性。首先在行政合同中的体现, 因为行政合同的目的是实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 为了保障行政机关能有效的行使权利, 法律赋予行政主体许多职能上的优先条件。在行政指导中, 指导方的行政主体, 处于比相对人优越的地位, 依其所掌握的情报、知识等优势, 给予相对人一定的指导, 而相对人在掌握各种知识、信息等方面明显处于劣势, 在行政指导中行政机关具有优先性。

四、结语

行政权利, 与行政权力一起, 通过刚柔并用的方式, 更好的管理政治、经济、社会生活。行政权利一方面让行政相对人以更积极的态度参加进管理国家事务中来, 激发行政相对人的积极、主动性, 从而有利于行政机关顺利履行行政职能和更好的实现行政目标;另一方面, 行政机关通过行使柔性的行政权利, 让相对人在合法的前提下, 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来实现自身利益, 实现互利共赢, 促进经济的发展、政治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

参考文献

[1]胡建淼.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2.

[2]江国华.中国行政法 (总论) [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12.1.

[3]叶必丰.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6.

非行政机关 第3篇

当前, 检察机关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法律监督方式正在全国各地探索推进, 湖北省大部分地区的检察机关在近年来也都办理了一些督促履行职责案件, 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但是在实施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突出性的问题。就此现结合湖北省检察机关开展督促履行职责工作的现实情况进行分析, 以探寻其未来发展路径, 这对优化和完善检察监督工作很有必要。

一、检察机关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工作的开展情况

据统计, 2013年湖北省检察机关提出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检察建议共计933件, 其中有关行政机关采纳监督意见共597件, 在规定回复期间内的回复率和采纳率分别是68.8%和65.3%。检察机关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 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一) 案件线索主要来源于自行发现, 当事人申诉较少。

有关数据表明, 湖北省检察机关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或办案过程中自行发现案件线索的比例高达70%, 通过当事人申诉发现案件线索的比例仅为20%。检察机关获取案件线索的渠道过于单一, 并且多属事后发现, 即使进行监督, 效果也是有限的, 无法从根源上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 案件数量不断增加, 涉及领域逐步扩大。

监督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作为事前监督的方式, 能够有效的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 预防职务犯罪, 切实发挥监督实效, 维护群众合法利益。因此, 检察机关督促履行职责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加, 监督的领域也在不断扩大。特别是在督促程序行政机关履行追缴土地出让金、加强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督促行政机关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等领域, 监督效果明显。

(三) 监督效果比较明显, 检察建议采纳率较高。

检察机关针对行政违法行为或行政不作为提出的检察建议, 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行政机关发现执法漏洞, 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提高行政执法能力, 监督过程中得到了行政机关的支持和配合。据统计, 2013年湖北省检察机关提出的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案件的检察建议采纳率高达65%。

二、检察机关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 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 制作法律文书不规范, 检察权能有限。

由于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职能仅有原则性的规定, 没有具体、明确的操作规定, 造成法律文书格式无法统一, 撰写方式多样, 给督促工作带来较大的随意性。由于检察机关只是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启动执法程序, 对监督事项没有实体处分权, 被督促对象可能会拖延甚至拒绝履行。

(二) 检察监督领域相对集中, 深度明显不够。

结合现实情况, 检察机关督促履行职责所涉及的领域大多分布在土地、拆迁、计生、城建、市政等重点领域, 对于技术要求比较高的领域则较少涉及, 如医疗、环保、水利、电力等领域。监督领域的不均衡分布导致监督出现重复, 无法开展深度推进, 监督效果不明显。

(三) 检察监督后续跟踪不到位, 未形成长效监督机制。

尽管检察建议的采纳率接近70%, 但是监督是否有效还有待考证。并且存在有的虽已回应, 但行政机关是否已经彻底履行职责仍待考察。对于未采纳检察建议的行政机关, 检察机关依法采取后续措施尚显不力。检察机关开展督促履行职责工作中未形成长效机制, 发出检察建议后很少过问, 即使回复也未必跟踪监督, 此类情形也大大弱化了监督效果。

三、检察机关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路径探索

(一) 加强内外联动, 注重落实监督实效。

首先, 强化检察系统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工作联动机制,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部门要与其他检察院、院其他部门积极沟通, 做好资源共享与信息互通。其次, 强化系统外部、各机构之间的工作联动机制, 通过加大与国土局、卫计局、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督局等行政机关的工作联系, 广泛收集案件线索。对关系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进行长效监督, 切实规范行政机关的履职行为, 从源头上杜绝违法行政和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第三, 通过采取深入社区、企业和村委会进行宣讲培训, 加大检查机关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职能工作的宣传力度, 让更多的当事人和群众了解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具体规定及其受案范围, 同时广泛接受群众申诉举报, 不断扩宽案件来源渠道。

(二) 突出监督效果, 创新社会管理。

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重要目的是化解社会矛盾, 促进社会和谐。检察机关在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也更加注重监督的实际效果, 在发出检察建议的同时, 积极协助行政部门妥善处理问题、解决问题, 减少诉累。另外, 在注重对重点领域进行监督的同时, 也要加大对食品安全、环境卫生、交通水利等容易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领域的监督力度, 寻找突破点来突破“看不见的屏障”, 抓住问题实质来实现有效监督, 切实发挥检察机关在创新社会管理方面的积极作用。

(三) 规范监督程序, 完善工作机制。

在规范监督履行职责程序方面, 检察机关要切实规范其监督程序, 确保“监督有依据、执行有保障”, 这就要求做到以下三点。其一, 要做到案件线索由案件管理部门统一登记受理, 未经统一登记编号, 不得启动法律监督调查。其二, 所有的监督案件均应严格按照统一业务软件配置流程操作, 未经流程不得启动相关程序, 也不得对外发送法律文书。其三, 进一步规范法律文书的撰写, 统一标准, 并报上一级部门进行逐案核查, 及时纠正问题, 推进督促履行职责的健康发展。

(四) 探索跟进监督办法, 构建长效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应落实谁承办谁监督的责任制度, 案件承办人负责案件的跟进监督, 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跟进。一是对于已发监督意见而未被及时采纳时, 要根据情况区别对待, 意见正确而未被采纳的, 可以向纪检监察、人事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上一级检察院反映, 以确保监督效果;二是案件办完结后, 要对案件进行梳理总结, 同时做好后期回访监督工作。另外, 相关检察工作人员也要强化日常法律监督培训, 提高自身监督水平, 及时总结办案规律, 建立和完善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法律监督工作长效机制。

检察机关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法律监督工作, 是一项创新性工作。在实行过程中遇到问题也在所难免, 如何总结经验, 创新性的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能效果, 是我们努力的方向。探讨监督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工作的发展路径则是其重要的研究课题。

摘要: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是人民检察院行使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重要方式, 同时也是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有效途径。但是检察机关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 仍面临诸多困难。因此, 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探讨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工作的发展路径很有必要, 以便于检察机关更好的发挥法律监督作用。

关键词:检察监督,行政执法,督促履职

参考文献

[1]周小斌.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的新问题和新路径.

非行政机关 第4篇

一、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复议情形有哪些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的复议情形主要是审查认为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滥用行政职权、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等情形。行政复议机关从而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被申请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决定。例如有的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中的当事人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果不服认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或者处罚的数额不对, 当事人向行政复议机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关经过审查后认为行政行为当事人的违法情节较轻, 原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罚款数额多于法律规定, 因而作出撤销原罚款处罚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原行政机关重现作出行政决定。

二、法律中有关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行政复议从立法上就已经设定为是一种行政机关上下级的层级监督, 这是一种行政机关出现问题后内部的解决机制。因此, 行政复议决定具有行政命令的性质, 下级机关, 即被申请人原行政机关必须履行。从这一角度来讲, 行政命令并不能完完全全约束被申请人原行政机关。对于被申请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法律只规定了通过行政手段对有关责任人或单位作出行政处分。因此, 如果发生了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后, 你只能向原行政机关的上级领导机关反映, 要求其领导机关督促被申请人履行复议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复议机关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仍拒不履行的, 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行政复议法规定对于被申请人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被申请人行政机关的上级领导机关应当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限期履行复议决定。这一程序规定意在强化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领导机关对被复议机关的行政监督, 这是行政机关在体系内部的一种监督方式, 而并不是针对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发生后要求其必须如此选择的程序规定。

三、构建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解决机制必要性

是不是有了《行政复议法》以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法律责任, 就会使得行政复议过程中的被申请人在收到上级行政复议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后, 就会认真接受行政复议决定、并按照复议决定去执行呢?答案是否定的。在实践中, 相比较不履行行政复议的决定, 大多数行政机关无正当的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最常发生。行政复议法并没有对行政机关多久必须要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给一个确定的期限。逾期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申请人又能采取什么办法使得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出来以后, 常常以复议决定为依据去找被申请人行政机关要求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但原行政机关常常以正在履行为由敷衍申请人, 随着时间的流逝, 这给申请人造成了进一步的财产损失。正是由于没有在立法上给出一个明确的期限, 这才给一些行政机关钻了空子;申请人期待被申请人行政机关赶紧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而又苦苦等不到结果, 想提起行政诉讼而法院常常却又不给予立案。

作为被申请人的原行政机关不履行上级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这应当属于行政机关违法。其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应当负有首要的、当然的法律责任。而且针对这一具体的行政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分的对象只能是具体的人, 而不能是作出行政决定的原行政机关单位。因此, 如果被申请人行政机关拒不履行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时, 其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处分。另外, 对于被申请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方式除了行政处分以外, 还应当考虑有没有行政赔偿的责任。鉴于被申请人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违法特点和被申请人行政机关与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管理系统中的上下级的相互关系。从总体上来看, 只是通过规定行政处分这种内部处分的责任方式, 并不能有效地预防和防止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违法行为的发生。因此, 笔者认为行政复议法在法律条文中只规定了行政处分这种制裁措施, 而没有规定其他的法律责任形式对于减少不履行行政复议这一类行政违法行为来说是远远不够的。

四、建立起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程序

(一) 建立行政复议监督履行制度

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情况负责监督。

被申请人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进行研究与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工作, 应当及时履行上级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给复议机关。同时, 被申请人行政机关如果有相应的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也应当及时反馈给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法》应当进行修改在法条中规定一个合理的履行期限比如30天。被申请人行政机关如果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够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完全行政复议决定的,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催促被申请人限期履行, 限其在30天内履行完毕。如果遇到被申请人有相应理由要求延长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期限的, 行政复议机关在研究后应当及时作出批复, 批复时间应在5个工作日内。再次延长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定在30天比较合适。

被申请人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完毕后或者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书面报告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结果。

(二) 建立行政复议履行问责制度

行政复议机关或被申请人行政机关的上级领导机关对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行政复议决定的被申请人行政机关进行问责。如果被申请人行政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完毕行政复议决定的, 也应当被问责。

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原因进行调查或者核实。

行政复议机关对于被申请人原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 应该向原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理的意见, 以及应当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被申请人行政机关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 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对被申请人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人事监察部门也应当依法处理, 并将人事处理结果通报转送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定问责情况说明书, 向社会公开公布被申请人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应责任人员的处罚决定。

(三) 建立诉讼解决机制

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在复议决定规定履行完毕的日期结束后, 没有看到被申请人行政机关履行完毕行政复议决定的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法院强制行政机关执行复议决定。同时, 申请人可以将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被申请人行政机关及作出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一起列为被告。

(四) 建立损失赔偿制度

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结束后没有看到被申请人行政机关制作的履行完毕行政复议决定的通知书的。如果申请人在此期限之后遭受了经济损失的, 申请人可以按照《行政赔偿法》相关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由被申请人行政机关进行赔偿, 被申请人行政机关的上级领导机关与行政复议机关负连带责任。

赔偿数额应当由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给予赔偿数额鉴定结论后, 被申请人行政机关、其上级领导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申请人损失的赔偿。

虽然《行政复议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复议决有一些法律规定, 但是法律规定不够完善。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时常发生。这给申请人造成了一些精神上和财产上的损失, 有些甚至因为行政机关一直拖着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而又无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企业面临倒闭的危险。因此, 笔者认为, 行政复议法有必要进一步的完善与修改。在法律上应当有具体的时间期限的规定。这也将会有利于在实践中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参考文献

[1]林承.论我国行政复议的困境及其司法化改革[J].厦门政府法制, 2010 (12) .

[2]刘鹤, 刘召刚.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齐鲁学刊, 2010 (3) .

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研究 第5篇

一、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中国得到确立的必要性分析

在学界, 关于是否应当施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一直以来争议颇多。肯定者的主要理由有: 1、从原则上说, 所有的诉讼都是将对公益的保护作为目的, 公益诉讼不过是传统私益诉讼对公益保护的深化, 在本质上两者没有什么不同;2、在刑事诉讼中采取国家追诉的方式, 也体现了基于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具有可行性; 3、依法行政产生的利益远大于滥诉产生的损害; 4、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上规定的抗诉制度, 从一个侧面印证了行政公益诉讼与我国行政诉讼理论和制度的兼容性。[1]但否定者主张, 关于行政诉讼原告理论的进步, 在很多国家都经历了从直接的相对人发展到利害关系人的阶段, 因此, 逐渐扩大原告主体的范围, 是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方向。笔者认为, 否定者的观点是说不通的。

第一,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保护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 维护、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是行政诉讼的目的所在。一般情况来说, 行政公益诉讼, 指的是公民如认为行政主体的行为违反法律, 侵害到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风险时, 虽然和自己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但基于维护公益的目的, 而向相关机关提出请求, 并由相关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2]国家积极作为的理论要求国家对公共利益的案件进行干涉, 行政公益诉讼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诉讼, 其是牵涉到公共利益的行政诉讼, 同时, 这与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是吻合的。

第二,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实现依法行政这一目标的有效手段。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加速建设法治化政府, 既是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四中全会提出的最新要求, 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中心环节。自利性是公权力的明显特征, 行政权力在缺乏监督的情况下会滋生很多的问题。正因如此, 许多的国家通过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来监督公权力的行使, 从而保障公共利益。

第三, 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保证国际间法律秩序一致性的要求。早在古罗马时期就产生了公益诉讼, 而在当今法治发达的国家, 行政公益诉讼是一种非常普遍的制度, 该制度有着十分明显的法治意义, 表现有: 一个纠纷和矛盾能够依法得到化解和处理, 同时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障的国家, 才能称得上法治国家, 这就需要对行政权力进行必要约束。而且为实现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 建立责任政府的目的, 就必须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否则, 法治政府的建设目标将成为一纸空谈。

二、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与完善

制度建设是摸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重要的保障, 而在现阶段则必须在认清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障碍的基础上, 通过修法的手段, 构建中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立法可以通过吸收司法实践的经验和学者的建议而得到完善。就目前而言,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属于“于法无据”的状态, 相关的法律没有对其作出明确规定。面对这种问题, 我国的立法机关应该及时的修改相关的法律, 对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作出明确规定。

第一, 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的方法明确检察机关主体地位、程序和受案范围。首先, 必须将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主体资格和职责范围进行明确。[3]其次, 对于程序的构建来说, 应该对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进行程序正当性的保证。最后, 应当明确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 把范围界定为: 行政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

第二, 通过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方法明确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检察机关的权力。在现实中, 提出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是检察机关的情况并不少见, 但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没有赋予其代表社会和国家公共利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地位。在学术界, 很多学者得出检察机关可以主体身份提出行政公益诉讼的出发点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有关检察机关的属性和任务的规定, 很显然, 这可能有违诉讼法定主义的原则。由于要遵守职权法定主义, 在没有宪法和法律授权的情形下, 即使是处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 检察机关也不得以主体身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由此可见, 通过修改检察院组织法的形式确定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 十分重要且迫在眉睫。

参考文献

[1]王太高.论行政公益诉讼[J].法学研究, 2002 (5) .

[2]李坤英.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之建构——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问题[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2004 (5) .

浅析行政非诉执行 第6篇

一、行政非诉执行的由来

1990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无权实施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只能向法院提出申请才能强制执行。由于当时缺乏对行政审查的规范性描述,大部分案件都没有进行合法性审查。2000年《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部分修改,即由行政庭组成合议庭对合法性进行审查,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1]实务中,由行政庭负责实施和由执行局负责实施各占一半。《行政强制法》延续了这一体制。随着2011年《行政强制法》的颁布实施,非诉行政执行制度进一步规范化。

二、行政非诉执行的发展现状及困境解析

(一)行政非诉执行的发展现状和面临的困境

1. 案多人少、裁执难兼顾

案多人少的状况在法院并不鲜见,每个法官都处于高负荷高强度的工作状态。在应对大量的审查案件还要进入执行程序,工作效率无法满足需求。

2. 审查标准模糊化,标准较低

行政非诉案件的审查,只有当行政行为出现“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才不予执行。在非诉案件中法律已经赋予了行政相对人行使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机会和方式,行政相对人自己怠于行使其权利,就需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只有当该行政存在“明显违反”的情形才会裁定不予执行,审查标准较为宽泛。

3. 关系定位不明确,损害司法权威性

依照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我国实行的是司法权监督行政权。但是在行政非诉执行领域,行政强制执行基本都得依靠法院来负责。在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本就不处于平等状态,现在还要由法院来负责强制实施,极易给被执行人以错觉,认为法院是和行政机关进行联合执法,其所从事的是行政行为,这将严重损害法院的居中裁判形象和司法权威。

4. 救济途径相对缺失

现行的法律仅规定被执行人享有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和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对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的救济途径则存在缺失。

三、非诉执行今后的发展理念

(一)积极推动“裁执分离”法制化

所谓“裁执分离”是指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现今实务中适用“裁执分离”条款是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法律效力位阶较低,仅能适用于涉及房屋征收领域,尽管现在通过参照等方式将适用范围扩展到土地相关案件,适用面仍有待扩展。希望今后《行政强制法》修正案能够进行进一步释明解析,可描述为“一般应当由该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从而尽可能将所有非金钱给付类案件交由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既提高效率也维护司法中立与权威性。

(二)给以行政机关适量的强制执行权

目前来说只有部分行政机关拥有强制执行权,这些行政机关针对行政决定应当自行组织实施,除特别法有规定可以选择实施除外。通过给以行政机关适量的强制执行权能够促进行政决定的有效落实。(1)行政效率因素。每年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数量大,范围广,基本不存在明显、重大违法的情形,如果所有的行政行为都要经过法院的审查之后再交付执行,行政效率无法提高[2]。(2)权力平衡与权力定位。强制执行权完全集中到司法机关,就会打破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权利制衡。法院作为中立裁判机构,其介入行政强制执行的理由应当是确认和保障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3)专业性、技术性因素。司法机关的优势在于对合法性的审查能力,对于那些专业性、技术性实务操作并不擅长,由行政机关负责明显更为合适。

(三)规范审查程序、强化救济手段,树立司法权威

以《行政诉讼法》、《行政强制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基础,逐步完善相应的法律规范,改善现有制度建设。实现法院负责审查行政决定是否有效,由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的运行模式。

法院实现规范化非诉审查程序,审查内容不限于合法性审查,还包括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职权依据、程序合法。针对不同情形采取不同方式,保障被执行人救济途径。在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执行前,做出相应的风险评估并进行书面提示,避免因此产生新一轮的行政诉讼。真正实现行政非诉执行的创设目的,保障人权同时提高行政效率。

参考文献

[1]傅华,邢元振.关于我国非诉行政执行制度的反思[J].天府新论,2009(02).

非行政机关 第7篇

1 加强执法队伍专职化建设, 为依法办案提供人才支撑

1) 完善选人用人机制。科学设置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编制, 规范执法人员任职条件和考录程序;按照农业行政执法的要求和特点配置执法人员, 建立相对集中统一的农业综合执法队伍;使执法人员职业化、专业化, 成为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职业人员。探索农业执法人员人事制度改革, 完善农业执法人员的职位分类, 建立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职级评定制度, 把工作实绩同职级晋升、工资待遇直接挂钩, 真正建立起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的激励约束机制。

2) 增强依法办案观念。办案人员要顺应新时期农业执法工作的要求, 积极主动转变执法观念, 不断增强依法办案意识。一是牢固树立证据观念。办案人员从立案开始应强化诉讼意识, 从诉讼的视角出发, 以办成“铁案”的标准, 将全面收集证据作为执法办案的灵魂。二是牢固树立程序正义观念。办案人员必须改变以往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 严格遵守法定的实施过程、步骤和程序, 促使办案工作围绕执法程序运行, 确保办案过程公正。

3) 加强办案业务培训。要将岗位练兵、以会代训、以案说法、模拟办案、集中培训、网络培训等方式结合起来, 开展办案流程操作与技巧、典型案例评析、执法文书制作等专题培训, 有针对性地提高执法人员的办案水平。坚持立足岗位、紧贴实践、注重实效的原则, 把专业培训与岗位自学结合起来, 既提高法律理论知识, 又增强执法实践能力, 培养一批能办案、会办案和能攻坚克难的业务尖子, 以更好地适应执法办案的需要。

2 创新执法办案运行机制, 为依法办案提供操作模式

1) 落实办案工作责任制。实行案件承办人、部门负责人、执法机关负责人分级负责制。首先, 落实案件承办人的责任。案件承办人依法独立行使查办案件的大部分职权, 除因法定程序事项或案件处理决定须经集体讨论研究或领导审批的外, 其余查办案件事项由案件承办人自行负责。其次, 落实执法机构负责人的责任。执法机构负责人对查办的所有案件, 要认真履行监督审查职责, 并对办案过程和审查结果负责。再次, 落实执法机关负责人的责任。局长负责主持召开案件集体讨论会、听证会, 依法履行案件的审批决定权, 对案件处理意见全权负责。

2) 探索推行网上办案系统。为实现对办案过程的全程动态化管理, 应尽快研发全国农业执法网上办案系统, 建立覆盖执法办案全流程、案件网上执法监督、监管信息共享的农业执法网络信息平台, 实现案件全程网上办理、流转、审核和网上生成执法文书, 使每一个办案环节均通过网络系统形成实时自动的控制。此外, 还应重点开发案件纠错“警示系统”功能, 凡发生不符合规定的情况, 系统将无法进入下一环节, 并发出警示, 以便及时发现并纠正办案过程中的问题。

3) 落实执法安全措施。当前的执法环境给农业部门执法安全带来了新的挑战。一方面, 随着我国法律救济制度的不断完善, 行政相对人法治意识不断提高, 办案工作将随时面临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可能;另一方面, 少数行政相对人法制观念淡薄, 为追逐个人私利, 做出拒绝、阻挠农业部门办案甚至对抗执法的行为。为此, 应当尽快建立执法风险防范机制, 尽快落实执法安全措施。一是健全行政执法公开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对执法活动实行同步录像监控, 将办案全过程置于阳光下运行, 从而起到保护执法人员依法办案, 规避执法风险的作用。二是深入开展警示教育。培养执法人员执法安全意识和良好习惯, 坚决杜绝粗暴执法、激化矛盾、以罚代管、取证不实、程序违法等问题, 筑牢执法安全的防线。

3 探索构建案件质量管理机制, 为依法办案提供制度保障

1) 明晰细化办案标准。要按照程序化、标准化、法制化、科学化的要求, 制定办案流程标准、调查取证标准、执法裁量标准、文书制作规范等相应的办案标准和流程体系, 并将各类执法规范统一上墙。对办案工作设定规定动作、规范步骤、必走程序和定案标准, 便于办案人员掌握“干什么”“怎么干”“干到什么程度”, 使每个办案人员都在规范约束下开展办案工作, 以此提高办案效能, 确保案件质量。

2) 完善执法案卷评查制度。不断完善案卷评查标准, 进一步创新评查工作模式, 采取办案人员面对面交流、专家一对一解答疑难问题等形式, 通过上级农业执法机关, 定期对下级农业执法机关所办案件进行纵向评查, 或对组织管辖区内的农业执法机关所办案件进行横向评查, 有效提升案卷评查的实效。评查单位可根据案卷评查标准, 评出优秀案卷、优秀办案单位和优秀办案人员, 予以通报表彰。在评查中发现的问题, 要及时督促落实整改。

非行政机关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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