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股东权益范文
对股东权益范文(精选12篇)
对股东权益 第1篇
一、股东表决权及资本多数决原则
(一) 股东表决权、股东表决权行使的基本原则
1.股权与股东表决权
股东因出资而对公司享有股权, 股权包含的内容很广泛, 我国《公司法》没有对股东权利作出列举性的规定, 只在第4条有一概括性的表述:“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由此可见, “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与“资产受益权”作为股权的两项基本内容, 同等重要。也可以说, 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保证。通过行使股东表决权, 出资股东在有效的保护自己权益的情况下, 共同参与公司管理运作, 使公司经营策略民主化、科学化。一般我们将“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简称为股东表决权。
我们也可以作如下解释:股东表决权 (voting right) 又称股东决议权, 是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和所持股份而依法享有的在股东 (大) 会上按持有股份的多少独立作出自己的意思表示、参与股东共同意思决定的权利。
2.股东表决权行使的基本原则
(1) 以会议为载体的集体行使原则。现代各国法律均承认表决权的集体行使原则, 股东通过出席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对相关决议事件行使表决权。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是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唯一场所, 股东行使表决权是参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最基本的方式。因此, 以会议为载体的集体行使原则是表决权行使的最基本原则之一。
(2) 自由行使原则。股东对其所持有的股份形成一定的表决权, 可以自由行使, 不受非法限制和剥夺, 可以自主决定放弃行使, 任何违反表决权自由行使规则而产生的决议, 则为股东表决意思不真实的瑕疵决议, 无效或可以撤销。
(3) 股权 (资本) 单位表决权平等原则, 即一股一权原则。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拥有一个表决权。现在各国法律均承认一股一权原则。
(4) 资本多数决原则。它产生于表决权平等原则, 基于一股一权原则的规定, 股东出资越多, 所拥有的表决权也就越多, 从而在公司中占支配地位。
在股东表决权行使的四项基本原则中, 资本多数决原则是最基本的原则, 是股东民主的一项重要内容。要研究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制度, 就不能不首先对资本多数决原则有一个全面而深刻的认识。从某种意义上说, 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制度是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一种修正。
(二) 关于资本多数决
1.资本多数决原则
资本多数决 (majority rule) , 又称股份多数决, 是指股东大会依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的意思作出决议, 法律将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的意思视为公司的意思, 并且多数股东的意思对少数股东产生拘束力。资本多数决原则产生于1843年英国枢密院的著名案例FossV.Harbottle案。这一原则的实质在于, 在公司内部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制度, 让公司依据持股多数的股东意见, 而不是所有股东的意见来作出经营判断, 以便有利于公司机关及时作出决策。
资本多数决原则有两个主要的特征:第一, 资本多数决原则派生于一股一权的股份平等原则。资本多数决是一股一权原则在股东大会决议机制下的必然逻辑延伸。第二, 资本多数决的核心是多数股份的支配性。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 实际上是拥有多数资本的支配股东的意思。
2.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意义及缺陷
资本多数决规则的确立和发展, 对平衡股东间的利益冲突, 使公司快速、有效地形成决策, 并对保护和刺激股东的投资热情具有不可磨灭的贡献。然而, 以效益为价值的资本多数决原则有其自身无法克服的弊端, 那就是可能衍生“多数资本的暴政”。由于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 控股股东的意志处于支配地位, 从而上升为公司的意志, 少数股东的意志不是被吸收就是被征服。这样, 少数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越来越弱化, 而控股股东却可以超过其自身所拥有的股份去支配公司的全部资本。孟德斯鸠曾说过:“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 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作为利益的追逐者, 控股股东很容易通过其多数地位左右公司的意思而追求比中小股东优越的利益, 并为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而施加影响力;同时, 还将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转嫁到少数股东身上。因此, 资本多数决必然使少数股东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制度设计以抑制“资本多数决”弊端的途径和限制股东投票权为视角
针对资本多数决原则带来的弊端, 国外公司法确立了诸多制度及解决途径。本人认为概括起来有两大途径:一是在公司法中规定原则性或事后权利补救条款, 如各国公司法规定:对控股股东课以诚信义务;赋予中小股东派生诉讼的权利;独立董事制度等。二是围绕股东投票权来展开的各项制度设计。其中最直接的表现就是表决权限制制度, 该制度因其是对股权行使本质的伤害, 因而被认为对小股东利益保护更具有直接性。本文以后者为视角, 将各国公司立法中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制定设计 (或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制度) 归纳如下:
(一) 直接限制表决权制度
1.直接限制表决权制度的含义
直接限制表决权制度, 即当某一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超过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以上时, 超过限额部分的股份便不再享有表决权的制度。
2.制度设计的目的、意义
该制度能限制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控制股东大会, 以平衡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表决权上的悬殊地位。如果单纯从公司原理来看, 一股一权并无不妥, 但从实际中, 一股一权显然会造成不公平现象。沪、深两市的一千多家上市公司中, 国家和法人占绝对控制地位的占绝大多数。据统计, 截至2001年2月, 沪、深两市上市公司超过1100家, 国有企业占上市公司的95%之多, 非流通的国家股和法人股持股比例分别达到30%和22%左右, 形成一股独大的局面。上市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及临时股东大会都是以一万股为一个投票表决单位的, 因此众多中小股东眼睁睁地看着自己的利益受损却无可奈何。
为了防止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事务, 个别国家立法规定对超过一定比例股份的控股股东的表决权予以限制。例如卢森堡和比利时的法律规定, 在股东大会上掌控超过公司股份40%的股东, 其超过的股份丧失表决权。意大利1982年的《意大利商法典》第157条规定, 股东在100股内的, 每5股一个表决权;超过该限度的部分, 每20股一个表决权。
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可适当地顾及中小股东的表决权, 维护他们的利益。
(二) 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1.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含义及制度设计目的
控股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是指当某一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 该股东或其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制度。该制度乃为避免股东因个人利害关系而可能牺牲公司利益, 是为了确保股东会决议的公正性, 并进而保护公司和股东的正当权益, 是股东表决权得以公正、自由行使的基本保障。
在实际操作中, 该制度主要针对大股东, 在解决控股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冲突上发挥着显著的作用。其优势在于:第一, 防止控股股东利用持股的优势, 促使与其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议题向自己有利的方向发展, 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第二, 为股东表决权的自由行使提供公正的环境, 防止股东表决权受到人为因素的影响;第三, 也是该制度最大的优点, 因为股东对公司的控制都是通过表决权实现的, 该制度从控股股东控制公司的根本机制入手消除弊端, 起到一种釜底抽薪的作用。
2.表决权排除制度适用情形
从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来看, 主要是以概括和列举的方式规定与股东会议题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及其代理人不得行使表决权。1898德国商法首创了“表决权回避制度” (钱志远《股东行使表决权回避之法理研究兼论董事回避行使表决权》) :“当股东大会决议事项与某些股东 (特别是控股股东) 存在利害关系时, 该股东不能以其所持表决权参与表决。”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78条规定:“股东对于会议之事项, 有自身利害关系致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时, 不得加入表决, 并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欧盟《公司法第5号指令》第34条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 在股东大会决议涉及:1) 减轻该股东负担;2) 公司对该股东可以行使的权利;3) 免除该股东对公司所负义务;4) 批准公司与该股东之间订立的协议时, 不允许行使表决权。
纵观各国立法, 表决权排除制度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
1) 免除股东责任;2) 公司可以对该股东行使权利;3) 免除该股东对公司所负的义务;4) 批准公司与该股东之间订立的协议。
此外, 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普遍适用如下两个特殊场合:
(1) 公司或其从属公司所持自身股份的表决权限制
在实践中, 公司会由于减少注册资本、注销股份、权利的概括承受、建立员工持股及股票期权计划和实施反收购措施等事由而取得自己的股份。对这部分特殊的股份, 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将其作为股份表决权受限制的法定条件之一。原因在于:
第一, 从逻辑而言, 公司或其从属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 如果这部分股份参与公司股东大会的表决的话, 就等于公司以自己的成员对自己行使权利, 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
第二, 公司虽为一法人实体, 但其意思的形成与表达依赖于公司机关, 其所持股份的表决权如果要行使同样要借助公司机关, 而机关代表其行使难以保证其公正性及权利不滥用。
第三, 就股东表决权的性质而言, 它属于股东权利中的共益权, 是与股东身份有密切关联的权利。而持有自己股份的公司缺少这种身份, 因此不能行使表决权。
但如果公司将所持股份转让与其他主体, 这种表决权限制就自动解除了, 表决权依然有效。《德国股份公司法》第71b规定:“公司对自己的股票不享有权利。”
(2) 相互持股的表决权限制
相互持股也称交叉持股, 是指两个以上的公司, 基于特定目的, 相互持有对方所发行之股份, 从而形成企业法人之间相互持股的现象。公司在相互持股的情况下, 公司经营者可以借虚增部分股权来相互控制公司股东会, 从而排除了公司监管机制, 并根本破坏了股东平等原则。因而为维护公司正常的治理秩序, 并实现公司公平正义的追求, 必须对相互持股部分的表决权予以适当限制。
相互持股在西方发达国家是一个早已有之的现象, 许多国家对它有着较为成熟的法律规范。《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28条规定:“1) 如果一股份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和另一企业是相互参股企业, 那么其中一个企业一经得知相互参股的存在或者另一企业根据第20条第3款或第21条第1款的规定向其发出通知, 相互参股的企业就可以对属于它的另一个企业所有股票的四分之一行使股份权。这一点不适用于用公司资金增加资本时产生的新股票权。第16条第4款的规定适用。2) 如果在该企业从另一企业得知这样一个通知之前, 并且该企业得知有相互参股的企业, 则第1款的限制无效。3) 在交易所挂牌的公司的股东大会上, 已得知第1款规定的相互参股一事的企业, 不得在选举监视会成员时行使表决权。4) 如果股份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和另一企业是相互参股公司时, 那么这些企业应相互迅速地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参股的数额及每项变动。”可见, 德国公司法对表决权限制问题有着较为完善的规定。
(三) 类别股东大会制度
1.类别股东表决制度含义
所谓类别股东表决制度, 是指一项涉及不同类别股东权益的议案, 需要各类别股东分别审议, 并获得各自的绝对多数同意才能通过的机制。
如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的规定, 只有获得持该类别面值总额的四分之三以上的绝大多数股东同意或该类别股东经类别会议的特别批准, 才能通过决议;《欧盟公司法第五号指令》第40条也明确指出, 如果公司的股份资本划分为不同的类别, 那么股东大会决议要生效, 必须由全体受该决议影响的各类股东分别表决并同意。
2.制度设计意义
类别股东表决制度对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作用主要在于:一项涉及类别股股东权益的提案, 一般要获得类别股股东绝对多数同意才能通过, 这就显示了一定的公正性, 较好地维护了中小股东的权益。对流通股股东来说, 类别股东表决制度赋予了其对股东大会决议的决定权, 以有效解决流通股东和非流通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 公司的重要决策事项需要征得公众股东的多数同意方可生效, 这就给目前在权益方面急需得到加强保护的流通股股东 (同时又是中小股东) 保护自身权益指明了道路, 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通过采用类别股东投票制度, 流通股股东的作用将显著增强, 上市公司大股东再也不能无视流通股股东的利益, 而肆无忌惮地侵害其合法权益。招商银行的股东大会上, 某基金管理公司“发难”招商银行发行100亿元转债计划, 开了代表中小股东利益与大股东抗衡的先河, 凸显了流通股股东意见表达机制的重要性。
(四) 表决权集合制度
分散的公司股东依据与表决权征集人之间签订的表决权委托代理合同, 由征集人将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表决权集合起来, 并代表各个股东依程序在股东大会上集中行使表决权, 原股东继续享有除表决权以外的所有股东权益。
表决权集合旨在集合足够的表决权, 从而达到与大股东抗衡的目的。虽然中小股东表决权分散而微不足道, 一但集中, 其比例也不可小视, 并可能在股东大会上占有一席之地, 改变分散的中小股东人微言轻, 无所作为的状况, 促进更多股东参与决策, 改变股东大会形式化的局面。另一方面, 还可以节约中小股东参会成本, 改变中小股东参会成本和效用不对称的情况。
美国法巧妙地运用信托制度来完善公司股东表决过程中所遇到的若干问题, 在公司设立、经营、重组等不同阶段中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五) 累积投票制度
当董事会面临股东集团之间的严重利益冲突时, 倘若小股东集团在董事会没有一席之地, 就会在公司的各项决策中没有充分的发言权。累积投票制度的产生, 使中小股东有可能将其代言人入选董事会, 在一定程度上平衡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关系。
累积投票制度是一个广泛被适用的董事选举制度。它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这样, 中小股东可以投票的总数等于他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董事的人数, 然后他可以将这个总投票数投给一名或几名候选人。
很显然, 这种董事会产生机制使中小股东的代言人有可能进入董事会, 为自己说话。对于防止大股东完全垄断、操纵董事会, 使董事成员多元化、公正化, 进而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十分必要的。
对股东权益 第2篇
Abstract :The acquisition behavior of listed company often causes the serious invasion to small and medium investors interests who are from target company.the phenomenon not only arises from the objective reasons of small and medium shareholders but also from the invasion of the buyer company and the majority shareholders of the target company.this article mainly talks about the means of protection for the small and medium investors from the legislative protection ,corporate governance and international negotiable securities financing protection.Key words:small and medium investors,company,protection
一、上市公司收购制度概述及中小股东的现状
收购的含义有很多,沈四宝教授在他的《西方公司法原理》一书上把它定义为:由收购公司发出要约,购买某个目标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股票,以便控制该公司的法律行为。[1]很明显收购方是想通过对目标公司的经营来获取比收购成本更高的利润。上市公司的收购涉及多方利益主体,主要包括收购公司方,目标公司控制股东和目标公司中小股东利益。而在这些利益的主体中,目标公司的中小股东常处于不利的地位。这些年,我国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一直受到“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三座大山的压迫。加之目前我国股东大会制度和监事会制度不完善,董事会缺乏独立性。所以中小股东的声音常常被忽略以及他们的利益也常常被侵害。
二、上市公司收购中中小股东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
(一)中小股东自身的客观情况 中小股东拥有的股份相对较少,无法决定公司董事会的部分和全部人选,也无法决定公司的经营管理或者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在公司决策和管理方面处于弱势的地位。
中小股东比较分散,不易集中,于目标公司的控制股东的相比,在信息的分析上因缺乏财力处于难以分析对方情况的位置。
除此之外,我们不能忽视中小股东获取的股份大多是来自于二级市场,他们期望一夜暴富,盲目投机,严重缺乏对所购买股票的长远认识。他们往往本身对上市公司的控制能力和欲望比较小,普遍存在“搭便车”的随大众心理,也不想参与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而且人数众多,比较分散,很多时候难以形成统一的意见和行动。①这样他们不仅无法保护自己,还可能因投机盲目而成为收购的牺牲品。
(二)目标公司中小股东与经营者存在利益冲突
一般情况下,中小股东的利益和经营者的利益是一致的。当两者利益一致时,一些反收购措施可以使目标公司的股东免受收购者的掠夺并获得更高的溢价,有利于改变目标公司股东,特别是目标公司的中小股东的弱者地位。相反,当目标公司的经营者面临着失去工作和丧失荣誉的危险,处于一种严重的利益冲突中时,例如在敌意收购过程中,他们为了保住自己的利益,有可能利用董事,大股东的地位,滥用控制权,拒绝收购或采取不利于股东的措施以阻碍收购,这事实上便会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三、上市公司收购中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一)实质正义的内在要求 正义是法的重要价值之一,中小股东权益的过程中,必须遵循实质正义理念的指导。实质正义在于实现社会范围内的实质性、社会性的正义和公平,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之福祉的正义观,强调针对不同情况和不同的人予以不同的法律调整。实质正义体现为法律调整手段的丰富性和多样化。实质正义的法律调整手段之多样化,表现为经济法为了纠正社会不公而采取的种种积极措施或手段。它可能要采取对于特定主体而言在形式上、表现上不公正但求达到结果和实质公正的措施。在上市公司中,由于中小股东与大股东、内部控制人相比,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因而必须给其特殊的保护,才能维护社会的实质的公平正义。
(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客观需要 社会整体利益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在宏观层面上,社会整体利益是指证券市场的健康、持续、快速发展。就整体上而言,只有整个证券市场繁荣、发展,证券行业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需求才有保证。这其中自然包括中小股东的权益在内。在微观层面上,上市公司也是一系列利益主体利益的集合体,保护好每一个利益主体利益时完善社会整体利益的前提。因此关注中小股东这个弱势群体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客观需要。
四、上市公司收购中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的完善
(一)法律保护
首先中外学者从实证分析的角度强调了法律(公司法和证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重要性。国外学者采用了在美国交叉上市(Cross-listing)的外国公司做样本。外国公司通过在美国交叉上市而使自己受到法律约束,提高了投资者法律保护的程度,减少了内部人获得的控制权私权利,使公司的潜在融资成为可能,最终增加了公司的公众价值。这就是Coffee(1999)所提出的“约束假说”(Bonding Hypoththesis),Nenova(2004)则从横向和纵向角度分析了一国法律制度的改革对控制权私利的影响。我国学者唐宗明和将位(2002),叶康涛(2003)分别采用不同的方法来度量控制权私利。研究表明,我国上市公司同样存在控制权私利,而且该私利高于发达国家水平。②总之,法律保护通过限制内部人剥削中小股东的能力和手段,确实能有效的降低控制权私利水平的作用。以《公司法》和《证券法》的实施为标志,我国中小股东法律保护的发展经历了初始阶段(1994年7月以前),发展阶段(1994年7月---1999年7月),和逐步成熟阶段(1999年7月以后)。直至2005年《公司法》和《证券法》的再次修订标志我国中小股东的权益获得了更大程度的保护。
我们可以看到现行公司法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对上市公司收购中的目标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做了保护: 1.股东知情权和质询权的制度完善有利于中小股东弥补其与控制股东的信息差异
《公司法》规定股东不仅有权查阅,而且有权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记报告,对公司会议账簿也有权查阅。股东有权对公司经营提出建议和质询。此外,《公司法》增加了股东大会可以要求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并且该有关人员必须接受股东的咨询条款,对于公司信息的披露也做了更加具体的规定,而且扩大了信息披露的范围和时间,使得股东能更快的,更详细的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财政状况,促进了公司信息的透明化,从而有效的实现在上市公司被收购时的中小股东的监督权和对损害公司利益及股东利益的求偿权。
2.股东大会的自行召集权和股东提案权有利于中小股东自主的保护自己以及公司的权益 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和股东提案权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问题。在公司存在控股股东的情况下,控股股东极易操纵董事,他们间接决定是否召集股东大会。在涉及控股股东与公司、中小股东利益冲突的时候,控股股东滥用其控制权,很有可能使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受损。为此,《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份有限公司“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这一规定是一项新的突破,表明了公司共益权的需要,也是对董事会(长)不作为的限制和约束。在程序上保障了股东会会议的正常召开,从而保障了公司重大问题能够及时决策,有效避免公司利益因董事会的不作为而受到损害,强化了对中小股东的常规性保护。股东提案权是指股东向股东大会提出议题或议案的权利。《公司法》第103条规定了公司股东有向股东大会提案的权利。根据该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的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中小股东提案权对于克服资本多数决原则、弥补小股东弱势地位、促进公司民主、保护股东权益有重大意义。
3.股东表决权制度的优化有利于中小股东挽救自己与控制股东在资本差异上不利地位 保障中小股东利益的表决权制度传统的公司制度中,公司股东的表决权一般实行“资本多数决”的投票机制,“股东大会往往成为仅反映大股东利益和要求的工具,资本多数决原则也就成为了大股东谋取私利、损害公司或中小股东权益的工具”,“这就使中小股东的股票实际上成了无表决权的股票”。公平原则要求“对于既关乎公司业务又涉及股东权益的事项的决议,则多数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既不能分割公司的利益,也不能分割少数股东的利益。”为此,《公司法》在表决权制度上从两个方面作出了新规定:一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这一制度可以帮助中小股东将其代言人选入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扩大中小股东在公司中的话语权,加强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监督的权利。二是表决权回避制度。该制度又称表决权排除制度,指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不得就该事项行使表决权。《公司法》在第16条、第104条第1款中的规定,是这一制度的法定化体现,为保护中小股东提供了保障。
4.股东股份撤销请求权的确认有利于中小股东的在最后关头保护自己的利益
股东享有的请求撤销制度为了有效保障公司决策的合法性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并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法赋予股东这一权利,将股东在公司内部有限的行权外化,即可以通过享有的撤销权而扩大自己的权利效用,从而实现权利的延伸。在这一制度的约束下,公司权力机构行权时不但要考虑到内容的合法性,而且必须注重程序上的合法性,体现依法办事的准则。否则,股东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请求撤销。对于防止公司运营中出现的一些独断现象,特别是强行通过决议形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当然,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这一权利,公司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请求撤销权与担保义务同时存在,可以有效保障股东对公司权力机构行权行为实施监督的合法有效性。其次,《证券法》通过规定了上市公司大股东的诚信义务(fiduciary duty)对目标公司的中小股东权益做了保护, 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是指大股东在行使股权时,应当以诚信原则为行为准则,不得滥用控制权以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来获取自身的私利。董事与股东的关系可以用诚信关系(fiduciary duty)来表示,即董事在行使职权时,必须对公司尽忠效力,谨慎行事这一点几乎是西方国家法律共同接受的法律原则。”[4](P121)“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因此我国《证券法》规定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义务,防止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通过各种手段掏空上市公司,弄虚作假,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事件的发生。如《证券法》第20条第l款规定:“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证券法》将诚信义务的涵义延伸了,不仅是董事,监事,连大股东也负有诚信义务,大股东不仅对公司而且对中小股东也有诚信义务,而且公司对股东,对投资者也有诚信义务。诚信义务具体体现为大股东和董事的忠实义务。[5]
(二)从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角度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公司治理问题的产生主要来自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结果。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公司经营者掌握着越来越大的经营权利。在两权分离的情况下,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做出并执行经营决策后,股东则要承担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经营决策的后果。而股东与经营人员具有不同的获利目标,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往往不会像关心自己利益那样尽心尽力经营。“人们起初重视公司治理是因为企业经营者重大的经营失误以及他们的违法行为和违反道德行为使企业经营出现了危机。随着公司治理机制正常化,人们又认识到公司治理是提高企业效率和竞争力的手段。”同样在收购过程中,公司治理也是从公司内部体制上保护公司股东权益,特别是中小股东权益的最有效、最根本的措施。“实践表明,大股东是通过积极的公司治理来提高所持有的股份的价值的,强迫控制股东获得与小股东相同的出售股份的溢价,最终减少的是所有股东的财富。”[5](P242)“尽管中国现实状况会影响到控制权市场的约束力,但上市公司收购相对于其他购并方式而言,的确隐藏着控制权市场公司外部治理功能。”不断完善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主要是通过减持部分国有股,提升社会资本的持股比例,形成相互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来强化对国有大股东的制约。这是解决上市公司收购中的目标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最根本的办法。③
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思考从前文分析可见,公司权力表面上属于全体股东,实际上公司权力却被大股东通过董事会牢牢控制,并据此来损害中小股东权益。我国的公司,从形式上看治理结构是相当完善的,有权力机关股东大会、执行机关董事会、监察机关监事会。可是从实质和操作层面上看,所有的机关大都操控在大股东手中,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显得形同虚设。健全公司的治理结构要从增强上述公司治理机构的独立性入手。例如在未来的《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股东大会的法定最低人数,这样,大股东就不可能在少数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时乘机通过有损小股东利益的决议。其次,在董事、监事选举中强制适用累积投票制。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可见,这一规定并不具备强制力,很容易成为一纸空文。最后,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引入利益相关者。由出资者来参与公司治理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但是公司治理的结果所影响的绝不仅是出资者,公司的员工、所在地政府甚至是供应商的利益都和公司息息相关。他们也应该参与到公司治理中来,这一方面扩大了公司治理的基础,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大小股东的权力更加均衡。构建民主平等的公司治理文化。在公司治理中,容易出现大股东包揽一切的家长制作风,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利。要改变这种现状,必须在企业中建立民主平等的公司治理文化。当前的公司治理结构,只能达到形式的民主和平等,保证不了实质的民主和平等。现行《公司法》所遵循的资本多数决等原则,极易造成大股东通吃的现象。为此,在公司治理中应该作出一些向中小股东利益倾斜的规定,来实现实质上的民主和平等,并培养在公司治理中尊重、重视中小股东权益的文化氛围。例如,《公司法》中完全可以强制规定在董事选举时适用累积投票制等。④
(三)跨国证券融资保护
大型的收购案例多发生在跨国公司之间,收购是盈利与风险的结合体,例如在使用过桥贷款(Bridge Loan)时,它的的成功与否同时关系着收购方和目标公司的切身利益。因此是否把收购提上日程以及选择何种方式收购都将考验有权做出决定的股东的诚信态度。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尤其在我国常见的国有资产出资人缺位等情况下,上市公司容易为大股东或高管等内部人员控制,他们利用对公司日常经营的决策权,以经营管理上市公司之名,行追求个人利益之实,如同蛀虫一样,从内部蛀空公司。在跨国证券融资领域,这样的情形格外容易发生,中小股东除了具有受前文论述的原因影响外还因为空间距离无法对公司实施有效的控制,使得高管权力更加膨胀,在此情形下,如若公司内部再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那么公司本身及其股东的权益就岌岌可危了。对股东权益的维护的文题,由于股东国籍国和上市公司所在国处于资本输出国与输入国不同的经济立场,他们之间的分歧是不可避免的。一般情况下,担任上市公司保护者角色的是其本国政府,可能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而枉顾外国投资者的权益。[6]总体来说,在如此多不利因素的影响下,进行跨国证券投资的广大投资者不仅面临巨大的系统风险,同时也要应对巨大的非系统风险,基于发展全球金融业的目标,各国政府都应该加强合作,完善本国的金融法制环境。同理,在建立国际金融中心背景下,中国应当在跨国证券融资中就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
1.建立各国资本市场间通畅的信息披露流通机制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上的有关当事人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一系列环节中,依照法律法规、证券主管机关的管理规则和证券交易场所的有关规定,以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或向证券主管部门、自律机构提交申报与证券有关的信息而形成的一套行为规范和活动准则的总称。[7]丰富而全面的市场信息是引导投资者作出合理决策,发挥证券市场固有功能的必要基础。在跨国证券融资领域,由于各个市场间的连通性,一个市场的风险被传输至了另一个市场,通过信息披露,及时并最大程度的预见和控制风险就显得尤为的重要。从股东这一微观层面来说,及时充分地获取信息可以帮助股东进行投资选择,实现收益最大化的目标;而当上市公司发生风险时,股东也可以了解到,从而及时做出合理的应对措施,避免发生不必要的损失。从资本市场这一宏观层面来看,充分而及时的信息有助于形成健康的市场环境,促使其产生合理的价格,实现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等功能的发挥。应当说,通畅的信息披露机制的建立是衡量一个资本市场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志,为了实现建成国际金融中心的夙愿,我国应当通过立法与国外相关部门合作,建立覆盖全球的证券市场信息传导网络,实现信息的国际接轨。⑤
2.邀请国外资深金融顾问公司协助建立合理的股东权益保护模式。例如:许多媒体用大篇幅的版面报道了苏黎世拥有悠久历史的金融顾问公司来华建立子公司,协助上海建立航运金融体系的消息,这对于上海金融业其他领域的发展开了一个很好的先河。基于国外资本市场早于中国发展许多年这一事实,国外已经发展起了许多专门提供金融顾问服务的公司。通常来说,这些公司一般只为微观的市场主体提供金融服务,但在充分吸收借鉴国外先进制度的意识形态下,我们也可以邀请这类公司组团来华为市场制度的构建提供顾问服务,这种方式最为经济快捷的发挥了我国金融市场的后发优势。例如,在股东权益保护等投资者保护方面,我国国内缺乏系统的立法,通过竞标的方式邀请各大金融中心顶级的顾问公司来华指导,与政府建立合作关系,就可以利用国外丰富的金融建设经验为我国找到一条便捷的发展之路,此后再由立法者们在实践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的发展目标,设计出具有中国特色的股东权益保护法规,这不失为一种很好的“洋为中用”的方式。⑥
3.通过双边及多边条约,发展股东权益的外交保护。从微观层面上看,跨国证券融资只是私人之间的交易,但从宏观上讲,也可以理解为国与国之间利益的博弈。依据传统的国际法理论,在外国公民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所在国政府未能给予适当的救济,就会发生政府责任,受侵害人的本国政府可以通过外交保护的途径对其实施救济。将这一理论延伸至跨国证券融资领域的股东权益保护问题上。在资本市场发展前景最为广阔的广大发展中国家,投资者保护不足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而在发达资本市场国家,出于保护主义而衍生出的无视外国投资者利益的现象也屡有发生。在政府成为终端侵权人的情形下,不能再只寄希望于国内救济,此时,通过外交途径从外部对施害政府施压,能或多或少制约其行为。在国际法上,各国政府都是平等、独立的主体,在实现双赢的目标下,签订关于投资者保护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可以增加我国在这一领域的话语权,最大限度的维护本国利益。海牙国际司法会议通过的《关于由中间人混合托管的证券若干权利的法律适用公约》和美国SEC与瑞士有关部门签署的《在内幕交易领域确立相互可接受的途径改善国际法律执行的谅解备忘录》就是其中的代表。⑦
4.建立股东权益风险基金或保险等救济措施。风险基金的设计理念是由行业协会或多家上市公司联合发起,它需聘请专业的资产管理公司进行日常管理,在有相关股东的权益发生非常态损害且无法得到赔偿时,由基金予以补偿的一种救济模式。而股东权益保险则是由商业保险公司设计类似的险种,由上市公司和股东等主体缴纳保费,在中小股东权益因为非正常原因而受损时,保险公司理赔,并向相关的责任主体追偿。这两种制度的优越性在于集合了相关风险主体的资金,为其提供相应的风险保障,而且扩大了监管主体的范围,既为广大股东提供了坚实的后盾,也对风险制造者起到了一定程度的制约作用。以立法的形式将这些救济制度加以确定,可以增强投资者的信心,这在金融市场上是至关重要的因素。⑧ 总之,通过跨国证券融资保护不仅会完善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还将促进我国国际金融中心的建立。结语
上市公司收购中的目标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问题越来越成为我们的一个重要课题。由于诸多因素,在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中,目标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经常受到收购者、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层和大股东等的侵害。因此,有必要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进行保护与救济,这同时也是现立法的精神和趋势。虽然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和规章中对小股东保护已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依然任重而道远,还需要更多的关注和深层次的思考。注释
①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研究.段迎君.载于金融教学与研究.2009年第6期.第61页.②我国中小投资者法律保护与控制权私利关系实证检验.陈炜﹑孔翔﹑许年行.载于中国工业经济.2008年第一期.第25页.③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新解.张旭.载于法治.2010年.第299期.第89页.④论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法律保护制度及其完善.郝英慧,姜小鹏.载于改革与战略2009年第3期.第175页第176页.⑤⑥⑦⑧建设国际金融中心背景下的股东权益保护——以跨国证券融资为视角 宋姗姗.载于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年08期.第260页.参考文献 [1] 沈四宝.《西方公司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58.
[2]丁开元.关于公司治理几个基本问题的思考--目的、作用和评价[A].《复旦民商法学评论》编委会.复旦民商法学评论:总第二期[C].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3]沈四宝王军编著.《国际商法》[Z].北京: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121.
对股东权益 第3篇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意义
在公司制度发展初期,为了鼓励投资、聚集资金、加快经济的发展,确立了资本多数决的原则。该原则对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有着重要的意义。它强化了大股东的地位和责任,减少大股东的投资风险,对提高公司的运行效率和决策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公司不仅是股东盈利的工具,也是股东进一步投资发展的平台和载体。在公司中,谁的出资份额多,谁就可以控制股东会,谁控制股东会谁就控制了公司,谁就可以运用公司的全部资源。为此,在公司中存在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博弈,存在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的情况。中小股东处于弱势地位而使其权益经常受到侵害。侵害主要来源两个方面:第一,不称职的管理层造成的损害,这种损害是所有股东都要承受的,少数股东当然也会受其害;第二,大股东利用控制地位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而增加自身的利益。而在现实中,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件屡见不鲜。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已经十分必要,从国外的立法趋势上看,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加强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有关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相关制度和立法也日益完善。
二、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基本规定
我国关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中,200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公司法》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建立了一套相对比较完善的制度体系,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1.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
我国《公司法》第101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第102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有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可见,我国关于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的规定中,有关规定是比较完善的。
2.股东提案权
股东提案权是指股东在股东大會召开前或召开期间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向股东大会提交请求大会决议的事项。股东会议有权对公司的重大事项做出决议,但通常都是被动的,因为相关事项的议案或者方案都是由董事会事先准备好的,在股东会议上只能是或者接受或者否决。为了弥补这一缺陷,法律通常都会赋予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权利。《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该条是关于股东临时提案的规定,这无疑对中小股东是有利的,为中小股东的临时提案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3.股东知情权
(1)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的知情权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因此让中小股东了解公司运作必须赋予其知情权。令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赋予股东知情权,使中小股东对公司内部事务有充分了解,使其能真正参与公司运营,免受大股东滥用权利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2)赋予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权,让中小股东及时知道公司经营状况。《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中小股东众多,而且能力有限,信息缺乏,因此,赋予中小股东查阅权,扩大其信息渠道,引导理智选择,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同时也利于公司规范自身的行为。
(3)确立建议、质询权,更好地保障中小股东的知情权。根据《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令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这两条规定明确规定了股东享有质询权,对中小股东的切身利益,中小股东可切身行使质询与建议权,从而保障中小股东知情权与加强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
4.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①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②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③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可见,我国《公司法》对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条件是非常严格的。五年不分配利润,已经与中小股东投资获利的初衷相违背,而且还是连续五年盈利,这种要求过于苛刻,而且很难界定。这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是非常不利的。因此,我国应通过司法解释对认定五年连续盈利的标准做出规定。
参考文献:
[1]陈姗姗.试析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青年科学(教师版)》,2014年3期
对股东权益 第4篇
(一) 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概念
中小股东, 又称少数股东, 是指在公司中出资额在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较小, 或持有公司股份数额较少, 无法参与公司事务的决策, 或参与而不能有效地行使权利的股东。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是指在公司中因持股比例处于劣势地位的股东与大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 如何在既贯彻公司法股份平等的基本原则、又不违背公平正义这一法律基本价值准则的前提下, 协调二者之间相互关系的公司运作机制和法律保障制度。为了完善我国的资本市场, 促进国民经济良性发展, 在我国的公司立法中有必要建立各种保护与救济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 以平衡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权力状态, 使中小股东的利益与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促进社会法制的完善和社会的不断进步。
(二) 大股东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侵害
在司法实践中, 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件屡见不鲜, 侵害主要来源两个方面:第一, 不称职的管理层造成的损害, 这种损害是所有股东都要承受的, 少数股东当也会受其害;第二, 大股东利用控制地位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而增加自身的利益。这种侵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 表决权的滥用, 由于持股比例决定了公司的表决权以及对公司章程和结构的改变, 这些都是股东权益在公司内的最直接的体现。而大股东表决权的滥用必然会损害到中小股东的权益的使用。第二, 对公司的影响, 这一般会涉及到大股东与其他公司的关联交易, 这种关联交易给公司带来了损害的同时也损害了中小股东的权益。
二.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 扩大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和方法
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各种文件以掌握公司的各种经营信息的权利。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规定在第34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规定在第98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这些规定, 无疑为股东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股东只有在充分了解公司经营过程中的真实信息和资料的情况下, 才能更准确有效的行使其他权利。规定股东的知情权, 有利于保护股东证据的信息对称。临时提案制度的设立, 大大提升了中小股东话语权。
(二) 股东提案权
股东提案权是股东通过股东大会表达自己意愿的重要渠道, 这种渠道是否畅通, 可能会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和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积极性。《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该条是关于股东临时提案的规定, 这无疑对中小股东是有利的, 防止大股东通过控制股东大会来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此规定大大提升了中小股东话语权, 有利于推进公司民主决策、实践公司正义。
(三) 完善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及议事规则
股东大会一般由董事会负责召集, 而董事会有控制股东操作。如果任由董事会决定股东大会尤其是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其决议事项控制股东也就可以随意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为有效保护中小股东和公司合法权益, 我国《公司法》第101条规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第102条规定,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 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有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但是关于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的规定有不足之处:一是没有规定少数股东持有10%股份的持股期限。二是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公司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而董事会予以拒绝时, 少数股东是否享有自行召集权没有做出规定。鉴于此, 我国公司法应做出具体规定, 对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的持股期限加以规定, 以防止少数股东滥用权利;当董事会在法定期限内拒绝或者怠于召开的, 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允许自行召集, 以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四) 股东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度
所谓累积投票制度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也可以分开使用。我国新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 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实行累积投票制。可见, 我国《公司法》关于累积投票制采取的是任意性规范, 并且将是否采取累积投票制的决定权交给股东大会, 或者由章程事先规定, 这实际上是将是否采用累计投票制的决定权交给了控制股东。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 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累积投票制的确立, 有力地冲击了传统的股东大会表决方式, 有效地保障了中小股东能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或监事, 改变了“一股一权”的制度下大股东绝对掌控股东大会的局面, 一方面有利地刺激了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的热情, 另一方面也有助于防范与制约大股东的肆意行为。
(五) 设立表决权排除制度
表决权排除制度, 也称表决权回避制度, 是指当股东大会所决议事项与某一股东或某些股东有利害关系时, 该股东不得参与该事项的表决, 也不得委托其他股东或代理人参与表决, 即该股东不得以任何方式行使对该事项的表决权。我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 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 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公司法》第125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可见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只限定在担保事项和关联交易上, 范围过窄, 不利于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因此, 我国公司法应扩大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适用的范围, 如与股东利益相关, 可能影响公正表决的事项等。完善股东大会的表决制度, 能够有效限制了控股股东的投票表决权, 维护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六) 确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诉讼是公司法保护股东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它由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组成。我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 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份的股东可以请求董事会, 执行董事会或是监事会监事提起诉讼的权利, 而且当上述机构拒绝请求时或在情况紧急时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新公司法对股东诉讼事项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并扩大了诉讼范围。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有力限制了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 从诉讼程序的角度为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开辟了新途径。
加强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是任何一个国家公司立法和实践中必须面对而且很难平衡的问题, 我国新公司法颁布以来很大程度上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然而仅仅从立法上保护是不够的, 我们还应提高中小股东的地位及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因此我们仍需不懈努力, 推动我国法制不断完善和社会进步促进公司整体上的健康发展。
摘要:新《公司法》已实施。它基于中国现实国情, 吸纳外国先进立法经验。文章从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一些新规定入手, 简要研究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具体措施, 如扩大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范围等六项新规定, 从而有力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参考文献
[1]师利娟.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与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J].当代经理人, 2006, (1) .
[2]刘洪林.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研究[J].现代经济信息, 2010, (9) .
公司增资股东权益 第5篇
公司增资,是直接影响现有股东的利益的公司重大事项,该重大事项可能引发股东间严重的利益冲突。这主要是因为以下几个原因造成:
1、公司增资后,股东的持股比例可能会产生变化,从而引起一系列地股东对公司管理权和控制权的变化;
2、公司增资可能会导致新股东的进入,从而导致股权结构变化和公司控制权的变化;
3、如要避免以上两种状况的出现,现有股东就得按照现有股权比例进行出资,可各股东由于财力状况、再投资能力和再投资意愿上的差别,在增资问题上的立场和态度可能完全不同,因此仍然会产生很多分歧及争议。
增资争议在很多情况下是以损害小股东的利益为解决方式,大股东往往能够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任意践踏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笔者结合近期承办案件,在我国现有公司法律体系中总结出小股东在遇到公司增资情况下抵御大股东侵害权益的三道防线以及防线被突破后的救济手段
1、第一道防线:重大事项表决权
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就意味着只要持有1/3以上表决权,就能从根本上阻止公司增资行为,从而从根本上避免可能发生的对小股东权益的任意践踏。当然,在公司成立时如约定重大事项表决须代表四分之三或五分之四表决权通过的话,则对持股比例低的小股东更加有利。
2、第二道防线:优先认购权(按比例优先认购和超比例优先认购)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当增资行为无法避免或小股东本身也同意增资时,依法按照原出资比例进行增资是股东的基本权利,按比例增资可以有效地避免小股东股权被稀释的情况发生,使增资后的公司股本结构与增资前保持一致。
3、第三道防线:评估以重新确定出资比例
当增资行为无法避免,而小股东又无力或无意继续出资时,最后一道防线即是在新的股本金进入之前必须对公司全部资产状况和所有者权益进行评估和审计以确定公司的净资产。因为,公司在增资时可能处于盈利状态,可能拥有大量的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或未分配利润,因而,净资产可已能远远高于公司原始资本。相反,如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没有任何经营积累,净资产可能早已低于其资本,甚至可能已经资不抵债。基于以上原因,合理的增资方式应是首先对公司的现有资产进行全面地评估,以确定股东权益的真实价值或者公司的净资产,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原股东的股权比例和新股东的出资金额与股权比例。盈利状态下高于资本的股东权益应由原股东享有,而不应自然地归属增资后的所有新老股东,同时,亏损状态下新股东相同比例股权的出资也不应该当然地按照原有股东的出资额确定。否则,就必然会导致新股东对原有股东权益的不当占有,或者老股东不合理地获得新股东出资利益。因此,评估以重新确定股权比例是小股东在前面两道防线均告失守的情况下的最后的抵抗阵地。
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第6篇
关键词:平等原则;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基本概念
对股东权益涵义的理解,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权益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且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权益是泛指股东可以向公司行使的各种权力。显然,前者尽管是狭义上的股东权益观点,但却突出了股东权益的实质,因此在实际中被广泛应用;而后者尽管是广义上的股东权益概念,但由于过于宽泛而没有抓住股东实质,难以被广泛应用。因此,本文采用了前种觀点。相应地,中小股东权益指上市公司除机构投资者外的流通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且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按照这种狭义观点,以其行使权益的目的为标准,理论界将中小股东权益的主要内容分为共益权与自益权。
二、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表现及原因
(一)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表现
1.不公平关联交易
公司经营活动中有一个很普遍的现象就是关联方之间进行关联交易。所谓关联交易就是指交易活动发生在与公司有特殊关系的其他公司或个人之间。控制股东会倾向于同与他们有关联的公司或个人进行交易,而这些关联公司的实力、资质、信誉等未必都是好的,有可能造成公司亏本,中小股东的利益就会因此受到损害。
2.利用公司做担保
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是非常普遍的现象,然而实际上这种行为是存在很大风险的,当股东所负债务到期后股东没有偿还能力时,作为担保人的公司就必须对控制股东所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利益就受到了损害,更深一层次,股东们的利益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就会受到侵害,无形之中为控制股东的违约责任承担了后果。
3.虚假出资
我国法律对股东的出资形式给出了多种选择,其中货币是最主要的出资形式,其他出资形式还有实物出资、专利权出资等等,而通过除货币以外的其他形式出资是很难进行评估的。与控制股东不同的是,中小股东往往是以货币形式出资。由于中小股东往往自身缺乏相应的价格评估能力,而控制股东可以通过操作评估虚增其实物出资的价值。
(二)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原因
1.公司内部管理不严格
除法律、行政法规外,公司章程可对公司经营管理具体事务做出规定,但实践中,公司章程往往只是一个摆设,并未发挥出其应有的效力。公司内部的风险控制部门和法律合规部门的监督有时过于形式化,也会给中小股东的投资带来风险。
2.行政机关监管力度不够
我国的证监会、工商部门、税务部门等行政机关都对公司股东有监督管理的职能,但却存在着行政主体过多、分工不明确、执法标准不统一等问题,这就使行政主体在执法中会互相推卸责任,监管缺乏有效性。
3.违规成本低
我国《公司法》中虽然对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关联交易、占用公司资金等行为作了明确禁止的规定,但并未规定具体的惩罚措施,这就使这些人员有机可乘,为了自身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而弃法律于不顾。
三、改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政策建议
(一)强化监事会的监管职能和责任
鉴于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远不能真正发挥职能的现状,就强化监事会的监管职能和责任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改革监事会成员的来源结构,适当提高债权人及中小股东在监事会所占人员的比例。《公司法》应就监事会成员组成及来源做出司法解释:首先,明确规定上市公司监事不得由控股股东提名或任免,使上市公司的经营权与监督权有效分离;其次,让债权人尤其是银行债权人进入监事会,发挥其融资及专业监管的双重作用。
第二,提升监事会成员的任职能力。一是规定监事任职资格的考核及定期培训,对监事在会计、法律、企业管理等必要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方面提出明确要求。二是参照独立董事有关规定,要求监事会包括一定名额的具有会计、法律专业人士。
(二)完善独立董事制度
建立合理的独立董事选任机制。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责,“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但现行的独立董事推选和聘用机制极易给独立董事的“独立”造成干扰。独立董事既然要独立于上市公司及上市公司股东,并对董事会实施监管,就应该由上市公司及股东之外的人来推选。可以由证券交易所或证券监管机构建立独立董事数据库,上市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及需要设定条件和范围进行随机抽选。
(三)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经济学及法学均将证券发行与证券交易进行了严格区分,信息披露也相应的分为证券发行的信息披露及证券交易的信息披露(持续披露),但是《证券法》却将发行信息披露和持续信息披露统一写入第三节,这在形式上市不科学的,应将两个阶段的信息披露制度分别归纳至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的章节中,已达到形式上的合理。
参考文献:
[1]吴瑞骥.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1.
[2]董超.论新《公司法》的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J].经济与法,2012,(5):199-200.
[3]丁龙.浅析我国上市公司内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2,(4):96-97.
[4]桂彬.浅析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J].法制博览,2013,(2):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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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股东权益 第7篇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现实意义
近年来,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 公司的规模越来越大, 他们需要大量的资金来支撑公司的发展。而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 人们手中的流动资金越来越多, 很多人通过投资成为了公司的中小股东。股东是股份公司的基础, 而中小股东又是股东的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 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一) 繁荣我国资本市场的必要条件
公司在发展过程中很大一部分资金是来自于中小股东, 由于公司是整个资本市场的重要构成要素, 这就促成了中小股东成为了资本市场的基本要素, 他们对促进资本市场的繁荣具有重要作用。有关部门研究发现: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对促进经济增长具有积极影响, 只有充分的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才能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 同时极大的提升了其市场效率。因此, 只有加强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才能不断激发中小股东投资于资本市场的热情, 这样才有利于上市公司获得更多的资金支持, 满足其快速健康发展的需要, 从而促进资本市场的繁荣发展。
(二) 社会经济稳定发展的现实需要
我国中小股东大部分是由工薪阶层组成的, 近年来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火爆发展, 越来越多的工薪阶层为了提高自己的额外收入开始大胆的尝试理财和投资。众所周知, 在证券市场进行投资会面临巨大的财产风险, 如果中小股东的投资损失是由市场风险导致的, 那么可以接受这种现实, 但是如果其投资损失是由某种人为因素造成的, 是以牺牲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为代价而造成的, 那么他们的投资积极性会受到严重的挫伤, 甚至会对社会稳定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因此, 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是社会经济稳定发展的现实需要。
(三) 公司自身良性发展的需要
中小股东虽然占公司总资产额度的比例较小, 但他们与大股东一样, 同样是公司的出资人和投资者, 公司的正常发展离不开中小股东的资金支持, 一旦公司无法获得中小股东的投资, 公司将面临巨大的财务风险, 甚至无法存续。因此, 只有建立健全制度和法律法规体系, 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的同时, 做到对大股东和董事的监督, 确保各项公司行为在正确框架体系内开展, 才能促进公司自身的良性发展。
二、《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不足
公司制度的设立是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 它不但适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而且还规范了公司行为, 能够促进公司健康稳定的发展。但是公司制度在机制上存在着一些问题, 如缺乏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因此, 国家制定了《公司法》来加强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但是《公司法》中依旧存在一些不足和缺陷, 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过于原则
《公司法》中规定股东享有知情权, 可以对公司的账簿进行查阅, 但是规定过于原则, 缺乏具体的实质性内容, 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面临着一系列问题。首先, 《公司法》中股东的知情权没有明确规定账簿查阅的主体资格。股东在行使知情权对公司账簿进行查阅时, 应具备一定的资质, 如持股比例、持股时间等, 本着一个正当的目的去查阅公司账簿, 这一正当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股东权益和公司利益。其次, 《公司法》中股东的知情权没有明确规定账簿查阅的对象范围。会计凭证的查阅一直在股东知情权行使中存在较大的争议, 《公司法》中仅规定了股东可以查阅公司财务账簿, 但是关于财务账簿所包含的内容并没有作出明确解释, 尤其是有关会计凭证的规定, 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股东账簿查阅权利的行使。再次, 《公司法》中做出的股东账簿查阅的程序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 只提到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后方可进行会计账簿的查阅, 但是何时提交、提交给何人、何时能够查阅并没有明确规定, 这也制约着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行使。最后, 《公司法》中也没有作出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时法律救济途径的明确规定, 这就造成一旦股东难以查阅公司账簿, 其账簿查阅权将难以得到法律保护。
(二) 适用累积投票制度的范围规定单一
累积投票制度是一种表决制度, 公司通常在决定重要事项时较多采用股东大会投票方式来对其进行表决。比如在董事会的选举上, 参加选举的董事人数越多, 每个董事则可通过越少的票而当选;反之, 若参加表决的人数越少, 那么中小股东往往面临着被动的情况, 这就直接导致了累积投票不能发挥正常作用。目前, 累积投票制度大多应用在有限责任公司, 而在股份有限公司其发挥到作用甚微, 很难影响到表决结果, 而且累积投票常常会采用代理投票的方式来进行, 不但造成了整个投票过程复杂化, 而且还会使董事会成员拉帮结派, 严重损害了董事会的经营效率。此外, 《公司法》中规定股东大会在对重大事务进行表决时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但是不包括那些公司章程对表决权另有规定的公司。这就对那些不喜欢该制度的大股东提供了很大的方便, 他们可以完全按照自己的思想去设定能够满足自己利益的投票表决制度, 这会大大降低累积投票制度的作用。
(三) 表决权回避制度的适用范围较小
表决权回避制度是指当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 该股东或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制度。这一制度能有效规避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 从而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促进公司的健康发展。但《公司法》中对表决权回避制度的相关规定还不够完善, 没有全面照顾中小股东的权益。《公司法》第十六条条文中只规定了公司在进行关联担保决议时的股东回避的内容,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 企业间的交流与合作越来越密切, 企业之间不断涌现出联合、并购、相互参股等商业活动, 存在这些商业活动的企业之间会发生越来越多的交易, 而且资金数额也会越来越大, 这就使得《公司法》中有关表决权回避制度的规定范围明显偏窄。另外, 《公司法》中第一百二十五条条文中作出了上市公司董事回避的相关内容, 但没有明确规定出是否适应于其它类型的公司。因此, 《公司法》需要在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上进一步完善, 详细规定出哪些事项是坚决避免相关股东进行投票的, 以此来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公司法》对企业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完善
我国现行《公司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但是在一些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关于股东知情权的完善
股东知情权的完善必须要做好两方面工作, 第一, 建立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很可能会人为或非人为的对股东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当股东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在运作过程中发生了违法法律和行业规则, 严重背离了公司的章程的重大事实时, 并且以侵害到公司和利益和股东合法权益的重大事实时, 股东可行使检查人选任请求权, 向法院做出申请要求选派调查人对公司业务和财务状况进行查阅。这一权利的完善我们可以借鉴日本《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对公司存在的违反法令、章程的重大事实或对公司的各项发展存在质疑时, 可由少数股东 (持公司股份总数10%以上) 向法院做出检查的申请。这一制度其实是一种非诉讼的救济方式, 更能落实中小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第二, 完善股东质询权。我国现行《公司法》中规定当股东发现公司的管理、决策等存在问题或公司高管人员的行为不符合职业规范、公司制度、行业要求时, 股东可以对其提出质疑并要求其改正。虽然法律赋予了股东这项权利, 但是法律条文中并没有详细指出行使该权利的方式、程序、时间等, 因此, 笔者认为在今后的《公司法》修改中应当对其加以完善。
(二) 关于累积投票制度的完善
累积投票制度是一种有效的表决制度, 但由于我国《公司法》中对其相关规定较少, 导致适用累积投票制度的范围规定单一。因此, 《公司法》要加强累积投票制度的完善。在累积投票设计时要考虑两个问题, 一是中小股东利益的趋同是累积投票制度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 而有限责任公司对中小股东利益的趋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但目前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累积投票制度只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这种缺乏开放性和公众性的法律设定使得那些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小股东只关注股票的增值效益, 对公司的运作漠不关心, 很难实现众多中小股东利益上的趋同;二是任何股份有限公司在经营管理中都会与中小股东发生利益冲突, 但不能为了累积投票制度的完善而过分强调中小股东的利益而损害公司的利益。因此, 从立法的动机和趋势看, 累积投票制度的完善能够激发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与竞选董事的热情, 笔者认为《公司法》要强制规定各类公司在进行重大事务表决时应用累积投票制度, 不允许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肆意排除这一制度。
(三) 关于表决权回避制度的完善
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 他们对公司进行投资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 当公司股东大会对公司重大事务进行决议时, 尤其是该事项涉及股东与公司的利害关系, 此时若采用表决权回避制度, 这就会对股东利益造成影响, 与股东投资持股的原有动机产生了矛盾。而且在股东大会上采取表决权回避制度, 很可能形成由少数股东会决议的现象, 这严重背离了会议民主的多数决机制。因此, 我国一些学者认为应当在《公司法》中明确表决权回避的构成要件, 甚至适宜的将这一规定删除。但是如若删除了表决权回避制度, 公司大股东会以其占有多数股份的优势而压榨中小股东的决议, 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会因此受到损害。笔者认为, 表决权回避制度对公司股东大会的有效表决起着巨大作用, 不应对其进行删除, 而应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及完善的股东诉讼制度, 增强中小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势力, 以确保表决权回避制度达到理想的效果。
综上所述,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能够繁荣我国的资本市场, 推动社会经济稳定增长, 促进公司自身的良性发展。国家要不断加强《公司法》的完善, 切实增强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参考文献
[1]贺静婷.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不足与完善[J].陕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 2010.
[2]孙玉坡.浅谈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J].法制博览 (中旬刊) , 2014.
[3]吉明.关于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探析[J].法制与社会, 2013.
对股东权益 第8篇
(一) 上市公司反收购概念
一般意义上的公司反收购是指目标公司针对确定的或不确定的敌意收购威胁而采取的防御行为。[1]广义的反收购不仅指目标公司针对敌意收购的防御行为, 还包括目标公司对善意收购计划的拒绝, 以及目标公司在面临竞价收购时对竞价各方实行差别待遇, 对公司选定的收购方实行特殊优惠待遇, 从而在客观上造成对其他竞价方不利的行为。
(二) 上市公司反收购主要措施
1. 毒丸措施
该措施正式名称为“股权摊薄反收购措施”。一旦未经认可的一方收购了目标公司一大笔股份时, 毒丸措施就会启动, 导致新股充斥市场, 继而使收购变得价格高昂的一项措施。
2. 鲨鱼监视
一般情况下, 目标公司在得知被收购时只有很短的时间做出反应。为赢得更多的时间的一个常用方法就是利用代理咨询公司的一项新型服务, 这种业务通常被称为“鲨鱼监视”。只要付给一定的费用, 代理公司声称他能较早地发现并确认股票的积聚。
3. 金降落伞计划措施
该措施是指目标公司与其高级管理人员订立雇用合同, 一旦目标公司被兼并, 高级管理人员失去职位公司则必须立即支付其巨额退休金。
4. 寻求“白衣骑士”措施
该措施是指目标公司在面临敌意收购而依靠公司本身力量无法抵御时, 邀请友好的第三方购买公司的股份。而其基本精神就是“宁给友邦, 不给外贼”。且目标公司常愿意给予白衣骑士更为优惠的条件。通过此措施, 不仅可以通过增加竞争者而使买方提高收购价, 而且可以通过“锁位选择权”给予白马骑士优惠的条件购买公司的资产、股票等。
5. 焦土战术措施
当目标公司面临被收购威胁时, 采用各种方式有意恶化公司的资产和经营业绩, 使公司丧失配股资格, 让收购公司感到重金买了空壳, 以此降低在收购公司眼中的价值。而该措施是一种两败俱伤的做法。
二、反收购措施对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
(一) 反收购措施的利弊
反收购对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具有两面性, 既存在积极的一面, 也存在着弊端。反收购可以起到稳定公司管理层的作用, 但也可能导致收购这种外部治理机制失效, 沦为保护无能管理层的工具。反收购的实施可能会增加公司经营管理成本, 降低公司运营效率, 特别是具有自残性的破坏性的反收购措施会严重影响公司的经营, 进而损害中小股东权益。
(二) 反收购措施两面性影响分析
反收购中存在两种不同目的的收购者, 第一种收购者通过对目标公司更有效的经营来获得回报, 这样的收购对被收购公司有利。第二种收购者是通过获得对被收购公司的控制权, 使公司与他本人、他的分公司进行有利可图的交易, 这种收购者是公司利益的掠夺者。[2]那些以改善目标公司管理为目的的收购一般对中小股东是有利的, 那些目的不纯具有投机色彩的恶意收购一般会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而中小股东由于经验的欠缺难以对收购的利弊作出准确的判断, 进而也很难判断公司所采取的反收购措施对其权益的影响。
三、对反收购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实现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一) 明确股东大会为我国反收购行为决策权的归属主体
1. 从反收购行为的定性而言, 应是股东出售股票权利的自我限制, 其来源仍为股东权利。
从公司收购的性质来看, 反收购行为作为收购的防御与对抗, 其实质为股东交易与溢价权利的一种限制, 其本源应归股东享有, 自行决定其股份是否出售, 属于自我约束的权利。管理层作为日常事务的经营者, 无权约束股东权利。
2. 从反收购行为的目的与功效而言, 应由股东大会决策。
收购作为一种外部监督机制, 对低效管理层的压力与竞争, 实现公司结构的外部治理有积极作用。如果赋予董事会反收购行为的决策权, 拒绝他人在收购公司后改组董事会, 收购作为外部监督机制就失去了意义;[3]与此同时, 管理层滥用反收购, 会使股东失去溢价出售股份的机会, 损害股东的基本利益, 这与反收购本身维护股东利益的基本价值与功效相悖。
(二) 构建反收购信息公开披露制度
在反收购行为法律规制中确立信息披露制度, 是反收购法律规制基本原则的表现, 也有利于保证反收购行为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有利于中小股东利益的维护。
(三) 完善股东诉讼权利制度
1. 明确规定反收购决策必须由股东大会2/3以上多数通过, 以对抗控股股东的投票权。
2. 在《公司法》相关条文中赋予少数股东就反收购问题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自行召集权, 以保障中小股东及时行使权利。
3. 在《公司法》相关条文中赋予少数股东提请法院撤销修改公司章程条文的权利。
除此之外, 还应建立反收购的股东诉讼制度, 以维护中小股东利益。
摘要:上市公司收购尤其是敌意收购, 是公司控制权市场发挥作用的基础, 对公司治理的改善具有一定作用。而为应对敌意收购, 许多公司不仅通过在公司章程中设置障碍来防止恶意收购者的突袭, 并在并购开始以后, 也会不断寻求其他方法来使公司不被恶意收购。但商业终究是商业, 不谋求自身利益的企业几乎是不存在的。而此时中小股东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文章将以常见的几种反收购措施为研究对象, 提出如何在反收购措施实施中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关键词:反收购措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参考文献
[1]赵瑜, 汤黎虹.上市公司反收购法律理念问题探究[J].当代法学, 2002, (5) .
[2]王肃元, 周江洪.上市公司收购中股东权的保护[J].政法论坛, 2000, (2) .
对股东权益 第9篇
(一) 公允价值套期
公允价值套期是对已确认的资产或负债、尚未确认的确定承诺, 或该资产或负债、尚未确认的确定承诺中可辨认部分的公允价值变动风险进行的套期。公允价值的变动必须可以归因于某一特定的风险并会影响损益。公允价值套期下的套期工具以公允价值为计量基础, 相关损益在当期损益中确认, 被套期工具也要以公允价值调整其账面价值, 相关的损益也在当期损益中确认。
例:甲公司2008年11月1日购买了100 000件商品, 单价10元。2008年12月1日商品单价上升至14元。为了保值, 甲公司购买了一项看跌期权, 以每件14元的价格出售100 000件, 期权价格是500 000元。2008年12月31日, 该项存货的公允价值是每件12元, 此时期权的公允价值是235 000元。2009年2月28日甲公司以每件11元的价格出售了该存货并清算了看跌期权。假设甲公司除了该项目外, 2008、2009年度损益分别为1 000 000元和700 000元。
该项业务的被套期风险可以清晰辨认, 套期有效。若采用公允价值套期, 会计分录如下:
1.2008年11月1日
借:库存商品1 000 000
贷:银行存款1 000 000
2.2008年12月1日
借:被套期项目1 000 000
贷:库存商品1 000 000
借:套期工具期权50 000
贷:银行存款50 000
3.2008年12月31日
借:套期工具期权 (内在价值) 185 000
套期损益15 000
贷:套期损益200 000
借:套期损益200 000
贷:被套期项目库存商品200 000
4.2009年2月28日
借:银行存款1 100 000
贷:被套期项目库存商品800 000
套期损益300 000借:银行存款300 000
贷:套期工具衍生工具235 000
套期损益65 000
(二) 公允价值套期对股东权益的影响
在企业套期保值有效的情况下, 如果企业采用公允价值套期会计进行处理, 当被套期项目公允价值发生变动时, 套期工具的公允价值也同时发生变动, 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要计入利润表, 但由于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可以相互抵销, 所以从整体上看, 公允价值变动对利润表并没有影响。上例中, 甲公司在2008年12月1日对库存商品进行了保值。到2008年12月31日, 库存商品的公允价值发生了变动, 其公允价值减少了200 000元。这时该公司的套期工具 (看跌期权) 的公允价值也发生了变动, 但方向相反, 其公允价值增加了200 000元。甲公司的套期工具 (看跌期权) 与被套期项目 (库存商品) 公允价值变动金额相同, 但方向相反, 所以从整体上看公允价值变动对甲的利润表没有影响。因甲公司对看跌期权进行了清算, 这时需将套期损益计入利润表。至期权清算时, 甲公司的套期损益为350 000元 (400 000-50 000) , 成功地对库存商品进行了保值, 确保了库存商品价格上涨到每件14元时商品价格上涨带来的收益。可以说, 采用公允价值套期的情况下, 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在套期期间的公允价值变动对企业的利润表没有影响。到套期期末, 套期项目的套期损益计入利润表, 并形成对股东权益的增减变化, 进而影响企业的所有者权益。
二、现金流量套期的会计处理及对股东权益的影响
(一) 现金流量套期
现金流量套期是对现金流量变动性风险的套期, 其中现金流量的变动必须可归属于已确认的资产或负债、很可能发生的预期交易有关的某类特定风险, 并能够影响损益。现金流量套期下的套期工具以公允价值为计量基础, 把衍生工具的无效账面价值调整为公允价值衍生工具中的时间价值变动 (期权的时间价值) 与过度套期部分登记在利润表中, 有效套期部分的价值变动计入权益, 在被套期项目影响损益的同一期间将权益转入当期损益。承上例, 如果采用现金流量套期会计处理方法, 会计分录如下:
1.2008年11月1日
借:库存商品1 000 000
贷:银行存款1 000 000
2.2008年12月1日
借:被套期项目库存商品1 000 000
贷:库存商品1 000 000
借:套期工具期权 (时间价值) 50 000
贷:银行存款50 000
3.2008年12月31日
借:套期工具期权 (内在价值) 185 000
套期损益15 000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套期工具价值变动)
200 000
4.2009年2月28日
借:银行存款1 100 000
贷:被套期项目库存商品1 000 000
套期损益100 000借: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套期工具价值变动)
200 000
贷:套期损益200 000
借:银行存款300 000
贷:套期工具衍生工具235 000
套期损益65 000
(二) 现金流量套期对股东权益的影响
如果企业采用现金流量套期进行会计处理, 当套期工具的公允价值发生变动时, 该企业需将套期工具的公允价值变动计入所有者权益 (其他资本公积) 。这时套期工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直接影响企业所有者权益, 对企业利润表没有影响。上例中, 甲公司在2008年12月1日对库存商品用套期工具看跌期权进行了套期保值。2008年12月31日库存商品和看跌期权的公允价值都发生了变动, 但库存商品的公允价值变动不进行会计记录, 而看跌期权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须计入所有者权益 (其他资本公积) , 这时套期工具的公允价值变动影响企业所有者权益, 对企业利润表没有影响。套期期末 (2009年2月28日) , 被套期项目 (库存商品) 与套期工具 (看跌期权) 的套期关系解除, 甲公司对该套期工具不能再采用套期会计进行处理, 这时, 甲公司需将套期损益计入利润表, 并同时须将原计入所有者权益 (其他资本公积) 的部分 (200 000元) 转入利润表。至期权清算时, 甲公司总的套期损益为350 000元 (200 000+150 000元) 。
由此可见, 企业采用现金流量套期时, 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在套期期间的公允价值变动对企业的利润表没有影响, 套期工具的公允价值变动要计入所有者权益项目 (其他资本公积) 。到套期期末, 套期项目的套期损益和原套期工具公允价值变动并计入所有者权益项目 (其他资本公积) 的部分同时转入利润表, 并形成对股东权益的增减变化, 进而影响企业的所有者权益。现金流量套期对企业所有者权益的影响体现出一种转入转出变化。
必须注意的是, 如果套期期间在同一会计年度, 不同的套期会计处理方式对利润表和股东权益表的影响是相同的, 但当套期期间跨越不同的会计年度时, 不同的套期会计处理方式对股东权益有不同的影响。由上例可以看出, 公允价值套期与现金流量套期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对所有者权益项目的影响上, 在公允价值套期中被套期项目公允价值变动在套期期末影响利润, 进而影响权益项目。而现金流量套期在套期期间被套期工具公允价值的变动计入到所有者权益项目, 因此在套期期间对权益项目的影响较大;如果在套期期间套期工具的公允价值变动较大, 那么会形成企业权益项目的较大波动性。因此, 如果公司希望期末股东权益不要有太大的波动, 比如企业为了满足相应的财务比率以及为了筹资等目的, 就需要在保持资产负债表结构相对稳定情况下, 可选择公允价值套期处理方式;如果公司希望对期末股东权益有些调整, 可选择现金流量套期处理方式。 (注:本文系浙江工商大学研究生创新基金资助项目)
股东权益保护问题分析 第10篇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股权结构,控制股股东
自上世纪九十年代我国证券市场建立, 证券市场上市公司数量和规模不断扩大, 证券市场已经是我国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在中国证券市场的独特结构特征并存, 导致出现一系列后果。一个最大股东, 如盈余管理的现象突出, 中小股东的利益会受到严重的侵害, 这严重影响了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为了解决这个问题, 中国在2005年启动股权分置改革, 付出重大代价后, 流通股股东的比率才高于非流通股股东, 并逐步实现所有股票在证券市场流通。在股份实现全流通, 流通结构将逐步完善对少数股东的利益保护。我们的研究结果表明, 企业信息透明度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代理问题, 监管机构应注意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 建立监督机制, 进一步加强公司的信息透明度, 改善信息环境, 各种公司治理机制存在相互影响效应, 如何结合市场环境、制度背景合理地安排各种公司治理机制对市场整体效率有重要意义, 值得监管机构重视。
首先, 加强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可以大大提高其投资和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积极性, 大力促进公司的良好运营。中小股东的投资是公司资本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对少数股东权益的唯一真正尊重才可以让其大胆投资公司, 追求自己的利益, 可以促进整个社会多元化资本的良性循环, 实现真正的双赢。
其次, 加强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是实现民法的“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具体地说, 他是公司法中的股东平等的重要体现。保护中小股东和控股股东利益之间的合理平衡, 有效防止大股东股份的形成, 以防出现一个垄断的局面, 促使公司的经营向全体股东“双赢”的方向发展。
再次, 公司往往体现了资合和人合两方面的特征。完善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保障, 这也是尊重中小股东投资者的一种体现, 有利地提高中小股东的信用基础, 提升他们的责任感, 对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有很大的推动作用。
公司股东的监督和制衡机制, 通过内部治理制度安排合理配置权和责任的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 目标是保证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另一层通过一套正式或非正式的、内部的或外部的制度或机制来协调公司与所有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目标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最大化;公司治理中控制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关系包括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相关分析中小股东参与公司决策和治理能够保护自身利益的证据, 支持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的网络投票系统, 监管部门也应考虑在更大的范围内为中小股东提供机会来参与公司治理, 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意义就是在小股东被“掠夺”的情况下, 投资者不愿持有股票, 或对股票只愿支付公司低价, 这将使股票交易价格低迷, 导致公司的市场价值下降。另一方面, 有大股东“掠夺”的公司, 职业经理人管理的积极性也会受到影响, 因为职业经理人的激励与股票价格相关, “掠夺”会让他们的努力不能反映在股票价格上, 影响了其主动性。这两个因素就会负面影响公司的价值;最后中小股东保护决定公司的生存和发展, 完善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保障, 这也是尊重中小股东投资者的一种体现, 有利地提高中小股东的信用基础, 提升他们的责任感, 对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有很大的推动作用。
股权分置改革是指通过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之间的利益平衡磋商机制, 消除a股市场份额转移制度差异的过程。一般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股东向现有股东支付“考虑”, 为了获得正确的股票。它的经济学解释为:任何可以造福未来权力可以定价。一种资产 (权力) 的价格, 不在于它的外形, 但在于未来现金流的能力。正确的流动资产是可能的持有人利益的力量。如果非流通股要获得与流通股相同的流动权, 那就意味着非流通股股东要为此付出相应的价格。非流通股股东之所以要申请获取这种权力, 是以为这种权力能给非流通股股东带来新的潜在利益。这个新的潜在好处对京东商城所有股东至少包括三个部分:一是有利于提高资产的对冲能力;二是享受公司利润增长, 促进综合竞争力的杠杆化资产增值效果;三是有机会获得资产市场利润。
缺乏法律制度保护中小股东, 是侵犯中小股东利益的一个重要原因。大股东侵占小股东的利益激励越多, 它的控制权私利就越少。我国大部分上市公司的大股东由于缺乏足够的法律约束, 在预期违法成本很低的情况下, 利用各种手段去套取公司的财产, 侵害中小股东权益。因此, 抑制大股东利益侵占, 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应该在法律层面下功夫。通过建立法治, 政府应该鼓励投资者增加股本, 削弱大股东的股权分散控制的上市公司, 使上市公司减少所有权集中。其次, 政府应该鼓励上市公司扩大规模, 促使其做大做强, 这样既有利于投资者保护, 又有利于我国证券市场规模的扩大。在法律执行层面, 政府应该在不断完善中小股东保护立法的同时加强执法力度建设, 以震慑利益侵占行为。此外, 法律环境建设不应只是局限于在违法的处罚上, 还应该前瞻性, 为中小股东保护形成一道绿色屏障。良性发展可以更好地保护中小股东对中国市场经济和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的权利, 从而使社会更加稳定。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的研究 第11篇
关键词:中小股东;股东权益;司法救济;公司法
随着我国市场化经济结构的不断发展,相比于传统的国有制与集体所有制,公司的存在形式越来越灵活普遍。为了实现良好的公司运行机制,首先要做到的是对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效保护,因为股东权益保护是公司治理的关键所在。在现代公司的治理中,对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障是不能忽视的问题,这将影响到公司的稳定与发展。在世界范围内通过立法加强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障和救济,已成为公司法制度研究的重点内容。在现代股份制公司中,通常采用的决策方式是“资本多数决”原则。这一原则在解决股东之间的冲突及时作出决策方面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这种原则也存在缺陷。这种“靠钱说话”的方式往往成为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手段。
一、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现状
(一)不公平关联交易
在公司的运营与决策过程中,通常情况下利用关联交易可以起到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效率的作用,并非所有的关联交易都会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大股东通常掌握了更多的信息而且具有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在公司的监督机构没有有效制约大股东的权力时,大股东诚信缺失,中小股东信息不对等,权益容易受到关联交易的侵害。
(二)大股东披露虚假信息
由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通常掌握在大股东手里,许多公司为了成功上市编造虚假的财务数据与资产评估等资料,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上市公司的质量。在公司上市之后,为了掩饰先前的虚假信息往往继续发布虚假的公司经营情况,令不知情的中小股东蒙受损失。
(三)公司决策中滥用表决权
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大股东具有表决权上的优势,不管是在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人选还是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情况,大股东利用其表决权往将自己的意志变为公司的意志。股东大会上通过的往往都是有利于大股东的议案,中小股东并没有决定公司活动的决策权。这种表决权上的悬殊差异在削弱了中小股东管理公司事务的同时,容易出现大股东滥用表决权的情形,从而损害了中小股东的权益。
二、我国现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一)原则性上的保护
《公司法》第20条、第21条从法律原则上规定了禁止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做出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行为。该条规定在《公司法》总则部分,虽然没有具体内容的规定但是对股东做出的决议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一旦股东决议属于该条规定的违法情形,中小股东即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为中小股东保障自身利益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二)实体法上的保护
根据《公司法》第42条的规定,部分事项可以通过章程来约定,不必拘泥于股东的出资比例。这就使中小股东可以通过谈判在章程中约定其行使表决权的情形。[1]《公司法》第34条属于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股东的知情权属于公司管理中的重要权利,只有了解了公司的运营情况才能做出有利于公司发展的决议。现实中往往大股东掌握着公司的信息,较少向中小股东披露,使中小股东很难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利于行使自己的权利。
(三)程序法上的保护
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了可以起诉的情形,包括违反实体法与违反程序法,即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股东有权就违法行为提起诉讼,这一规定为中小股东对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的撤销请求权方面提供了比较广泛和全面的法律依据。
三、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立法完善
(一)完善股东权利制度
我国对于股东诚信义务这一制度并没有具体的规定,现实中并不利于操作。在立法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如应明确股东诚信出资、对中小股东如实披露公司经营信息、完善股东质询权、完善股东表决权制度、完善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完善中小股东的权利救济等。对于股东权利保障的相关法律规定应该提出一些更具体的法律依据,目前来看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权利方面的规定比较泛化,需要一些具体的规定与制度设置来切实维护中小股东的权利。[2]
(二)加强司法救济
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增添了一系列保護中小股东权益的条款,分别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健全了股东权利保护。实体上有首次出现在公司法中的累积投票制度以及扩大了行使范围的股东查阅权等等,程序上有新增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等。可是,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还是不够充分的,有待在实际应用中发现问题,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完善立法。[3]目前我国《公司法》中对股东的诉讼制度保障并不是十分完善,规定也过于简单,许多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加强对中小股东的司法救济主要体现于明确规定“撤销之诉”、“无效之诉”和“损害赔偿之诉”,完善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引进共同诉讼制度。通过完善司法救济途径可以使中小股东在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维护自己的权利。
通过以上对中小股东权益侵害的现状分析以及对立法方面的研究,我认为保障中小股东权益是亟待解决的,但完全解决也不可能是短时间见效的,需要长期的积累和改善,并需要向股份制公司较为发达的西方国家学习,才能更有效的保护我国中小股东权益。
参考文献:
[1]陈洁.股东表决协议的法律问题[J].法学杂志,2008
[2]张旭东.论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J].宜宾学院学报,2005
[3]柳小进.论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D].苏州大学,2008
作者简介:
朱丹(1988.08~),女,辽宁沈阳人 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浅析股东权益最大化 第12篇
自从贸易的发展以来, 企业逐渐出现在了人们视线中, 随着交通越发便利和人们需求的扩大, 有些企业越做越大, 业务覆盖面广, 大小事务繁多, 而所有权者不一定有能力经营好企业或企业, 极有可能会让企业走向衰败, 这时候往往需要经营能力高者代为经营管理企业, 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不得不发生分离。一个企业的成立离不开股东们的支持, 对于股东而言, 股东权益最大化就应该为企业的财务管理目标。但是经营者不一定能够完全以股东的利益最大化为主要经营目标, 这往往成为了管理者与股东的矛盾之源。在不同的国家, 不同企业, 由于经营环境、企业治理结构、发展战略、国家政策的不同, 财务管理目标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利润最大化和股东权益最大化这两种。
二、以利润最大化为财务管理目标
评价一个企业经营状况的好坏有许多的指标和比率, 但是利润毫无疑问代表了一个企业创造财富的能力, 是所有股东关心的焦点问题, 通过利润的多少, 股东们能大致判断管理层是否尽职, 企业前景是否看好, 投资者则能决定是否投入资金。利润最大化不失为一种好的财务管理目标。但是, 它也具有一定弊端, 不一定能完全满足股东权益最大化。
三、以股东权益最大化为财务管理目标
股东权益最大化即通过企业管理层合理经营, 在为股东谋取最多的财富。是股东期盼实现的目标。在某些上市企业, 股东财富由每股股价和拥有的股票数量决定, 股价越高, 拥有的股票数量越多, 股东财富越大。与利润最大化相比, 股东权益最大化目标充分考虑了货币时间价值和风险的因素, 因为现金流量获取的时间早晚和风险的高低, 对股票价格会产生重要的影响;股东权益最大化还能克服追求短期利益的行为, 为股东和企业的长远利益着想, 且企业赢取未来现金流量的能力也会影响股票价格, 从而影响股东权益;股东权益最大化还能反映出资本与报酬的内在关联, 因为股票价格往往能反映出一个企业资产的价值。所以, 股东权益最大化在某种程度上是企业最佳的财务管理目标。
四、阻碍股东权益最大化实现的因素
1.股权过于集中, 实际控制人权益最大化
在我国特有的经济背景下, 许多股份制公司都是国有企业转型过来的, 上市公司逐步增多, 但是随着企业改革的深入进行和股份制的发展, 这些上市公司暴露出一系列问题, 绝大多数企业存在着政企不分, 企业行为不规范, 大股东欺压中小股东的现象, 很多人进行研究并提出了解决方案, 但改善效果不明显, 究其根源, 暴露出公司股权过于集中, 治理结构不合理, 等等因素。 虽然企业已在制度安排方面加强防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操控公司现象发生, 但即使如此, 也不能排除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大股东地位, 通过行使表决权对发行人发展战略、经营决策、人事安排和利润分配等重大事宜实施影响, 从而对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如通过关联交易, 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置换, 上市公司为控股大股东提供担保、向控股股东付费等。著名的堂吉诃德战风车五粮液分红事件就是一个例子。2001年2月20日, 五粮液的股东会上, 拥有五粮液75%股份的大股东即五粮液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提出的议案明显侵犯了中小股东的权益, 引起中小股东一致抗议, 中小股东和大股东势如水火, 但是在大股东的高压下, 该议案被强行通过, 中小股东纷纷弃权表达不满。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悠久, 作为我国数一数二的白酒品牌, 每年的现金流量和盈余利润都是一大笔可观的数字, 然而中小股东却只能拿到很少很少的分红, 在2009年, 中国证监会突然发起对五粮液的调查, 五粮液瞬间被推向了舆论的风口浪尖。经过一番严密的调查, 事件真相浮出了水面。五粮液以实际控制人 (五粮液集团) 利益最大化作为企业财务管理目标, 多年来通过大额关联交易向实际控制人输送了大笔利润。这种形式表现为向五粮液集团支付商标使用费以及置换资产, 原材料采购与让渡销售权等等。通过关联交易所获得的利润大大高于通过股利分配所得的利润, 且由于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五粮液集团之间的经营业务特征, 使得关联交易顺理成章, 五粮液的高管人员任职和考核制度也是关联交易能够顺利进行, 手段隐蔽的原因之一。相比之下, 直接侵占资金, 关联交易更具合理性和隐蔽性。五粮液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利润, 大大伤害了中小股东的权益, 违背了股东权益最大化的财务管理目标。然而五粮液侵犯股东权益的案例只是我国上市公司违背股东权益最大化现象的冰山一角, 我国亟待相关制度的完善来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2.股东与管理层利益冲突
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管理层的存在就是为了使得股东的财富不断增长, 然而处于企业外部的股东和企业内部的管理层目标函数往往不是完全一致, 引发利益上的冲突。股东投入的资金不能撤回, 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只有监控权, 因此股东的投资具有风险性。且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治理结构的不合理, 给予管理层以权谋私的机会, 增大了管理的成本。管理层苦心经营所获得的盈利却要由全体股东分享, 因此, 管理层希望能在增加股东财富的同时也提高自己的福利待遇, 而股东却希望以最小的管理成本获得最大的利润, 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 这两者显然矛盾。
(1) 长期利益和短期利益冲突
股东权益最大化在经济学上, 也可以表现为企业在未来获得更多的净现金流量,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 现金流获得时间的早晚和风险的高低往往对股票的价格有着重大的影响, 从而影响股东的权益。因此股东往往比管理层更加关注企业的长远利益, 企业高管因为在职时间有限或绩效考核的原因更注重短期利润, 而忽略长远目标, 对股东权益最大化非常不利。比如, 许多高管在离职前都会选择减少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的费用。因为管理者偏向于短期内能取得的成绩, 而研发费用带来的收益和效用却不能在其任职期间展现, 却会减少当期利润, 这对于任何一个管理者都是不利的。
(2) 努力冲突
股东把企业经营权交由管理层, 是希望管理者全力以赴治理好公司, 实现股东权益最大化。在我国市场经济下, 很多管理者都是上级行政命令获得职位, 薪酬是计划体制下的标准执行, 这意味着管理者取得的工作成就不与薪酬挂钩。管理层工作优劣都能取得同等的薪酬, 会导致管理层玩忽职守的现象。不但浪费了管理成本, 还会损害企业利益。
(3) 资产滥用风险
管理者滥用企业资产, 会使管理成本增加, 造成资源浪费。 管理者滥用资产表现为:追求豪华的办公环境、巧立名目滥用公费娱乐、转移企业资产到自己的名下、廉价出售企业资产等。不加以严格监管, 企业将会损失很大笔资金。
(4) 社会责任与股东利益最大化冲突
企业生产经营就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承担社会责任需要资金成本为代价, 为了弥补其成本, 企业将提高产品价格, 产品价格的提高会削弱其在同类企业中的竞争优势, 进而使得盈利降低, 股东权益受损。但同时, 股东权益与社会责任息息相关, 比如, 环境保护需要一定成本, 企业只有保护好了环境才有继续经营下去的可能, 环境若受损, 企业将面临大额罚款, 有损股东权益;企业应当按时发放职工工资并为员工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 员工工作才会有积极性, 提高劳动生产效率, 降低人工成本;企业也应当承担社会公益责任提升企业的社会形象, 让企业更具竞争优势;在获利的同时, 企业必须要为顾客提供合格安全的产品和优质服务, 这是企业必须承担的社会责任, 否则企业将面临失去信誉和顾客, 甚至面临倒闭的风险, 如著名的三鹿奶粉事件, 产品质量不过关失去了消费者的信任, 最终损害的是股东权益。
五、实现股东权益最大化的策略
1.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股东委托管理者代为经营企业, 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日常经营活动, 由于信息的不对称, 管理者存在着道德风险, 股东和管理者之间的契约 (股东权益最大化) 能否实现需要依赖管理者的“道德自律”。企业常常通过激励和约束机制来引导和限制管理者行为。
(1) 建立长期有效的激励机制
企业应该了解管理层员工所需, 通过有效的激励机制调动管理者的工作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和竞争力, 建立物资激励和精神激励相结合的长期激励机制。管理者作为自然人理所应当追求自身经济利益的发展, 把经济利益作为物资激励机制的核心, 把管理者利益与企业中长期利益有机结合, 使管理者更好地发挥其潜力。物质激励的方式主要有绩效股方式和管理层股票期权计划。绩效股方式即合理评估管理层在一定时期的业绩, 根据业绩优劣给予管理者数量不等的股票作为报酬。管理层股票期权计划, 顾名思义即与管理者协议在将来某个时间点, 管理者以预先商定的价格购买公司股票, 管理者为了获得差价带来的收益, 一定会努力经营企业, 提升股票价格, 这种方法对于实现企业的长远利益非常有效。管理者不仅有物资上的激励, 还要满足其精神上的需求, 如安全感, 归属感, 荣誉感。如富士康公司考虑到员工长期工作的压力, 为员工修建俱乐部以供下班后享受; 年终评优, 为优秀员工颁发荣誉证书和奖励;提供合理的福利待遇, 让员工无后顾之忧。
(2) 建立相应的约束机制
建立相应的约束机制, 保护股东权益, 股东能够与管理者进行协商, 在重大事件的决策上有知情权和表决权, 干预公司经营。如我国《公司法》明文规定持有3%以上的中小股东有权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以前提交议案并书面递交董事会。这或多或少保护了大多数中小股东的权益免受侵害, 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实际控制人权益最大化。
2.加强监督职能
企业应建立完善的监督制度, 将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 做到事前掌控, 事后监督, 经常性监督。企业内部监事会必须履行相应职责, 关注公司日常经营管理, 且保持一定独立性, 避免舞弊现象.加强监事会建设, 提高监事会人员自身素质, 通过公司章程对管理者的权利进行约束, 对管理者的行为进行监督。定期出具监事报告。加强外部审计, 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 对企业经营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评估, 加强内部会计系统的建设, 保证账务资料真实可靠。
3.切实履行社会责任
通过法律规范企业的社会责任, 让企业平等分摊承担社会责任的成本, 以维护自觉承担社会责任企业的利益。企业高管应建立或完善履行社会责任的体制和运行机制, 建立良好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制度, 提高企业品牌形象和价值, 关注慈善事业风险, 避免因慈善事业对企业形象的负面影响和捐款过度带来的现金短缺风险。
参考文献
[1]杨波.国有公司股权结构与公司治理机制分析[J].当代经济研究, 2000 (12) .
[2]赵雅静.浅析影响股东财富最大化目标实现的几个因素[J].机械管理开发, 2007 (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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