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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法律意见书

来源:莲生三十二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出具法律意见书(精选8篇)

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1篇

公证机构不是唯一的向社会提供公证的机构,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对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依法证明其真实性与合法性的一种非诉讼活动。通过公证行为形成的公证文书成为特殊的书证,具有法律上的证据效力,甚至在债权明确的特定情况下,还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证明。

法律见证是指具备一定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受当事人或司法机关的委托到现场对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行为,以及公民的某些行为和事实,就自己亲眼所见,依法对这些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观察、监督、作证证明的一种活动。见证在诉讼活动中只能起到证明或证据的作用,本身不存在法律上的证据效力。目前见证有三种形式:律师见证、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见证、普通公民承担的见证。

认证是外交、领事机关,在公证证明文件上,证明公证机关或认证机关的最后一个签名或印章属实,目的是为了使在一国境内已公证证明的文件能为另一国的有关当局所承认。由此可见,除文件使用国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协议免除领事认证的以外,凡在国外需要使用的公证书都必须注意办理认证。

公证与鉴证也不同。鉴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合同进行审查,经审查合同符合法定条件,给予鉴证证明,这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济合同进行管理的重要措施。

 

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2篇

拟制部门:

拟制:

****年**月**日 主要事宜

内容概要

(需要出具法律意见书之事件的基本内容)

报送材料

部门负责人 意见

签名:

日期:

****年**月**日

法律意见

签名:

日期:

****年**月**日

批准

签名:

日期:

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3篇

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意见往往能给广大财务报告使用者传递关于报告真实性的重要信息, 帮助相关利益者做出正确的决策。对于审计意见形成的影响因素的研究也引起了学者们的注意。而上市公司的盈余管理程度对审计意见出具的影响更是成为研究的一大热点。

近年来, 我国房地产行业的发展在经历快速腾飞后也曾陷入一定程度的萎靡动荡。实行房地产调控第一阶段的2010-2011年时期, 出现了交易量持续萎缩的低迷状态。2012年, 调控进入了第二阶段, 前期阶段调控成效的肯定与持续低迷带来的上涨压力, 使得该年出现了较好的回稳状况。这种稳步回升的发展态势无疑为研究该行业相关经济问题提供了良好条件。

根据行业分类标准, 本文选取房地产行业的150家上市公司作为研究样本, 利用样本公司2012年度报告的财务数据实证分析了房地产行业的盈余管理程度对审计意见出具的影响。

1 文献综述

国内外盈余管理的研究现状:

1.1 关于模型的选择与建立

目前学界存在着多种盈余管理模型, 包括Healy模型 (1985) 、De Angelo模型 (1986) 、行业模型 (Dechow and Sloan, 1991) 、较为盛行琼斯模型等。但随后又有研究显示, 这些模型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设定问题。总结回顾相关研究, 本文认为, 尽管琼斯模型被公认为是比较优秀的盈余管理检验模型, 但为取得更理想的检验效果, 需要根据实际对象和目的特定选择合适的模型。

1.2 关于研究结果

目前国内外关于盈余管理程度对审计意见类型的影响问题已有较多研究成果, 但并没有一致结论。Bartov (2001) 等人的研究结果表明, 公司盈余管理程度越高, 被出具非标意见的概率越大。Butler (2004) 则认为, 市场上被出具非标意见公司的应计利润为多出现数额巨大的负值, 可能引起财务困境, 审计师因为公司持续经营的不确定性出具非标意见, 与盈余管理无关。Laura等 (2008) 利用西班牙的数据验证了Butler的结果, 但他们认为审计师出具非标意见是因为自身的保守性而不是企业持续经营的不确定性。

大量学者也对中国的情况进行了验证, 选取不同的样本和研究方法, 结果也不一致:李东平等 (2001) 发现审计意见与核心的盈余管理指标没有显著关系。章永奎和刘峰 (2002) 则发现上市公司盈余管理行为越厉害, 越可能被出具非标意见, 但同时大规模的会计师事务所会体现更严格的审计质量控制。

2 研究设计

2.1 研究概述

我国企业存在大量的盈余管理行为。这些盈余管理的结果往往可以反映在企业公布的财务报表中, 而外部民间审计也将作为一种审核手段对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等起到重要的监督保障作用本文将研究的是企业盈余管理程度对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意见类型的影响。基于研究目的, 提出假设:公司当期盈余管理程度与审计师出具非标意见的概率不相关。

2.2 样本选择

本文研究的样本初步选择为根据CSRC行业分类指导选择出的174家房地产上市公司。为了保证所选样本公司之间能够进行各项指标的对比, 对初选样本进行筛选剔除, 最终获得了150个有效样本。本文使用的数据来自GTA国泰安金融数据库。对数据的处理使用的是EXCEL2010, 变量的描述性统计及回归分析使用软件Eviews7.2。

进行变量的回归分析之前先对样本进行了描述性统计, 结果如表1。

2.3 模型选择

本文以审计意见类型为被解释变量, 以盈余管理程度为解释变量, 并加入控制变量。因为被解释变量定义为虚拟变量故选择用Logistic模型为回归模型进行实证检验。结合行业的市场审计现状特点, 参考各类文献中的模型建立后, 最终为本次研究选用构建如下模型:

模型变量解释:

(1) 被解释变量:Audit为虚拟变量。如果审计意见类型为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 则Audit取值为0, 否则为1 (非标意见) 。

(2) 解释变量:如前文所述, 正对我国上市公司盈余管理程度度量有多重方式, 比如充分采用考虑风险的应记款项法;琼斯模型下较为复杂的应计利润法等。考虑到计量模型中对变量设置的尽量简单简明的要求, 了解到房地产行业中重要的盈余管理手段为用非经常性损益项目来操纵利润, 再结合到公司规模对非经常性损益的影响。本文采用了年度报告中披露的非经常性损益的绝对值除以总资产作为衡量盈余管理程度的指标。即:

EI为盈余管理程度, EI=年度非经常性损益绝对值/总资产

(3) 控制变量:

Ln Asset:总资产的自然对数;

NARR:表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

CR:表示流动比率, CR=资产合计/流动负债合计;

DR:表示资产负债率, DR=负债总额/资产总额;

Big4:虚拟变量, 如果审计师为国际四大会计师事务所则Big10为1, 否则为0。

3 统计与回归结果

如表2所示, 运用Eviews先求出了各个变量之间的相关系数以及相关性检验下的t统计量和对应的概率P值。接着运用Logistic回归模型回归结果如表3所示

4 结果分析

4.1 相关系数结果分析

(1) 通过观察图二不难发现, 2012年我国房地行业上市公司所属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与盈余管理程度之间相关系数为正, 大小为0.362593, 初步判断可能存在较弱的正相关关系。

(2) 相关检验下t统计量的值为4.685032, 且概率P=0.0000, 在α=5%, 1%的显著性水平下P都很小, 所以需要拒绝原假设, 解释变量显著。这表明企业的盈余管理程与审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标审计意见的之间有较弱的相关性而且是正的相关性。

(3) 同时也可以发现该结果也表明控制变量之间与审计意见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相关性, 但可计算出方差膨胀因子VIF<5, 因此, 不存在严重的多重共线性, 不会影响回归结果。

4.2 回归结果分析

(1) 首先观察模型总体的你和程度调整后的判定系数Mc Fadden R-squared=0.535174, 说明回归的结果方程相对较好的拟合和样本情况。总体的显著性检验P值:Prob (LR statistic) 0.000009也很小, 可以通过显著性水平α=10%下的总体显著性检验, 说明方程总体显著。

(2) 观察回归结果图, 可以注意到解释变量EI:盈余管理程度的参数估计结果约为18.66, t统计量值2.012842, 对应t检验的概率值P=0.0441在5%的置信水平系可以通过Z的显著性检验 (概率P=0.0441<0.05) , 说明拒绝接受原假设, 即解释变量显著。回归的结果也表明企业的盈余管理程度与审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标审计意见的之间存在的相关性而且是正的相关性。

(3) 同时可以关注一下其他的变量:审计意见与控制变量净资产收益率在5%的置信水平上也呈现出显著负相关, (P=0.0049<0.05) 说明两者之间可能存在着显著的负相关性, 与其他控制变量则不具有太强的相关性。

5 研究结论

本文运用2012年我国150家房地产上市司披露的年报数据作为样本, 对企业盈余管理与审计意见的关性进行了实证研究。分析发现得到的最终结果并验证了本文提出的假设, 即以2012年房地产上市公司提供的年报数据为样本得到盈余管理程度与审计师出具非标意见的概率具有正的相关性。之前的论文研究也出现过类似情况, 得到这样的结果可能与2012年我国房地产行业整体情况的有关。2012年, 我而过的我国房地产市场行业总体是较好的发展, 行业全面回稳的状况动荡中回复的状态。这样的稳健行业状态下的审计工作更可能平稳高效的完成, 企业利用盈余管理操纵损益的情况也更有可能被审计师发现与揭示。

参考文献

[1]鲍金亮, 朱琳.房地产上市公司盈余管理与审计意见相关性研究——基于深沪市2009年年报数据[J].经济论坛Economic Forum, 2012 (05) :79-116.

[2]陈小林, 林昕.盈余管理、盈余管理属性与审计意见——基于中国证券市场的经验证据[J].会计研究, 2011 (6) :77-96.

[3]张雁翎, 刘昊.中国房地产行业盈余管理模型的构建及实证分析[J].财贸经济, 2007 (4) :73-78.

[4]杨德明, 胡婷.内部控制、盈余管理与审计意见[J].审计研究, 2010 (5) :90-97.

[5]薄仙慧, 吴联生.盈余管理、信息风险与审计意见[J].审计研究, 2011 (1) :90-97.

[6]王少飞, 孙铮, 张旭.审计意见、制度环境与融资约束——来自我国上市公司的实证分析[J].审计研究, 2009 (12) :63-72.

[7]陈丽蓉, 潘芹.审计意见影响因素研究综述与启示[J].会计之友, 2010 (9) :68-70.

[8]曹琼, 卜华, 等.盈余管理、审计费用与审计意见[J].审计研究, 2013 (6) :76-83.

[9]李维安, 王新汉, 王威.盈余管理对审计意见的影响[J].财经论丛, 2005 (1) :78-85.

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4篇

关键词:中标通知;单方承诺;书面合同;法律风险;防范措施

公司法务实践中,针对并非《招标投标法》明文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发包方通过招投标流程已选定供应商,为保证业务开展的正常进行,在未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形下,要求供应商提供符合发包方要求的产品/服务。但由于预算或事项紧急等原因,发包方与中标供应商未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署书面合同,为此,中标供应商也要求发包方出具书面函件(常见形式有《付款承诺函》、《通知函》及《授权委托书》等)对接受其提供产品/服务及发包方应该支付价款等事宜进行确认。故对于该等发包方未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情形下,向中标供应商单方出具书面函件的行为性质的认定[1]之研究对指导公司法务实践、规避公司经营风险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发出中标通知书后签订书面合同前双方交易行为的法律分析

《招标投标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据此,只要是招标投标活动,都需要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不论是否属于《招标投标法》第3条所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因此,即使发包方进行招标的项目,并非《招标投标法》明文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但是只要发包方通过招标投标程序选择供应商,就必须遵循《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5条的规定,发包方在确定中标的供应商并向该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即发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公司不得改变中标结果,中标的供应商也不得放弃中标项目。“定标标志着招标投标程序的结束,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定标属于承诺,即招标人同意建设工程施工任务由中标人承揽。至此,通过招标投标程序,承包人与发包人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内容和条件分别提出了要约与做出了承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已经成立。”[2]但此时,合同仅成立,尚未生效。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的规定,在发包方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与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前,合同尚未生效。签订书面合同是法律、行政法规对于招标投标程序中合同形式的要求,是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如果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则发包方与供应商之间并不存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中的合同条款对公司和供应商并不具有拘束力。

因此,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对招标人和投标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并不是合同成立的拘束力,更不是生效合同的法律拘束力,而是招标人和中标人应签订书面招投标合同的法律拘束力。故,对这种法律强制力的违反所承担的不是违约责任,而是缔约过失责任[3]。如果发包方不与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不能直接适用招标投标文件的内容,双方欠缺合同基础,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不能当然地认为是在履行招投标项目。由于没有书面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双方很容易在标的、数量、质量标准、交付时间、权利义务等事项上发生争议,不利于双方权益的保障。

二、发包方向中标供应商出具单方函件的法律风险分析

发包方应供应商要求单方出具函件,对其向发包方提供产品/服务以及发包方应该支付价款等事项进行确认。单方出具函件,本质上是对发包方与供应商之间实际存在但欠缺书面合同的交易关系中发包方应承担义务的确认。该等函件一经盖章即对发包方有约束力,如果届时发包方未能按照所出具函件的内容履行支付价款等义务,供应商可据此要求发包方承担责任,成为供应商向发包方主张权利的证据。由于发包方与供应商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书面合同,没有对供应产品/服务的质量标准、供应商的义务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因此仅有发包方承诺而供应商并没有对提供服务/产品的具体要求做出承诺,缺少对供应商的约束。在此情形下,如果供应商供应产品/服务不符合招标投标文件的内容,发包方存在因欠缺有效合同依据而无法要求供应商承担有关责任的法律风险。实践中,一方任意毁标造成书面合同无法订立的纠纷并不鲜见[4]。

三、发包方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的行政处罚风险分析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59条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第75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若供应商要求发包方签订书面合同,发包方无正当理由不与供应商订立合同(若由于内部财务预算等原因不签订或最终未签订不能当然对抗供应商签订合同的权利),按照上述规定发包方存在遭受行政处罚的风险。并且,供应商或其他投标人可能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0条的规定,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发包方,增加了发包方遭受行政处罚的风险。

四、未签订书面合同向中标供应商出具单方承诺文件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一)发包方应尽快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与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避免因未签订书面合同而遭受行政处罚

如上所述,既然发包方通过招标投标流程确定了供应商,并且发包方与供应商在事实上存在供应产品/服务的交易关系,建议发包方尽快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与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将双方的权利义务固化在具体文字条款中,以便作为双方履行的依据,防止实际存在的交易关系因欠缺有效的合同基础而引发争议。同时,按照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能够防止供应商及其他未中标的投标人以发包方“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由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进而避免发包方因为未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而遭受行政处罚。

(二)发包方出具函件的同时,要求供应商以相应的函件进行承诺和确认

若确因情况紧急在签订书面合同前需要与供应商进行供应产品/服务的交易,建议根据招投标文件中的条款就有关交易事项(包括交易标的物、数量、质量标准、交付时间、付款时间等拟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通过由双方分别发送函件的方式进行确认。在发包方向供应商发出函件之前,应当要求供应商向发包方出具函件,内容应当包括供应商的主要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服务/产品质量标准、交付要求等)及违约责任的承诺。

(三)补充完善招投标文件的相应条款

发包方未与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的主要原因多是由于预算或事项紧急等,若不能尽快与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建议今后在招标文件中补充如下内容:在未签署合同之前,供应商有义务按照发包方要求提供产品和服务。并且,在招投标文件中明确发包方对于产品和服务的具体要求,同时在招投标文件中补充完善违约条款,以防止中标人违约。

应当说明的是,招标文件虽有上述内容,但发包方仍应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及时与供应商签署书面合同,否则既不能对抗供应商要求签订书面合同的权利,也存在遭受行政处罚的风险。

参考文献:

[1]林善谋.招标投标法适用与案例评析[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178.

[2]黄强先.建筑工程合同[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2.

[3]曹富国.中国招标投标法原理与适用[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269-271.

[4]毛亚敏.论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及毁标行为的法律责任—兼论我国《招标投标法》及《合同法》的完善[J].政法论坛,第20卷(4).

作者简介:

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5篇

法律意见书是企业法律顾问对相关法律事项,运用法律规定进行分析、阐述和认定,提出意见和建议的一种企业法律顾问业务的法律文书,是企业法律顾问对有关的法律问题明确发表的结论性意见。为了指导、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执业行为,根据《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2004年5月11日国务院国资委6号令),制定本指引。

一、企业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范围

1、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文件规定要求企业法律顾问制作的法律意见书为必备要件的;

2、企业要求企业法律顾问就有关的法律问题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的;

3、企业法律顾问在承办案件或法律事务过程中认为有必要出具法律意见书的。

二、企业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应当遵守的原则

1、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恪守企业法律顾问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并接受企业法律顾问管理部门的指导。

2、遵守诚实守信、实事求是、尊重基本法律事实、审慎及时的原则。

3、严格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4、所用的语词应简洁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或“除XXX以外,基本符合条件”一类的措辞。

5、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企业法律顾问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三、法律意见书的基本要求

1、形式严谨,结构缜密;

2、内容完整,详略得当;

3、尊重事实,严格依法;

4、语言简洁,结论明确;

5、立足调查,勤勉尽责;

6、紧扣要求,逐项论证。

四、法律意见书的基本内容和基本格式

1、法律意见书的基本内容

⑴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背景和法律依据;

⑵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范围;

⑶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审阅的相关文件资料;

⑷对需要论证的事项或事务进行阐述和分析;

⑸结论(综合发表意见);

⑹企业法律顾问认为需要说明的事项。

2、法律意见书的基本格式

⑴首部。包括:标题及出具法律意见书的相关事项。标题应居中,并写明“法律意见书”字样。

⑵正文。包括:出具法律意见书在法律、法规、规章、政府指引性文件上的依据;企业法律顾问审查、调查的法律文件、资料明细,以及文件中提示的相关法律事实明细;针对论证的事项或事务进行分析和阐述;具体法律意见和需要明确的有关事宜。

⑶尾部。包括:企业法律顾问签字、法律事务机构盖章及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时间。

五、企业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的程序

1、收集资料。企业法律顾问应将相关事项的资料尽量收集齐全、完整,对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企业法律顾问可以申请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收集和调取证据。

2、审查分析。企业法律顾问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指导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已掌握的资料和相关事项的法律事实进行综合分析,提出所要论证事项或事务的利与弊,即可行的理由、不可行的原因。

3、撰写法律意见书。企业法律顾问根据所占有的资料和分析结果,撰写法律意见书,并应提示相关的法律事务的法律风险和避免法律风险的途径和方法。

提示法律风险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⑴法律、法规、规章及指导性文件规定在具体适用上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⑵相关法律文件、资料因不完整、不全面、不及时、不正确等方面可能出现的风险; ⑶可能出现的诉讼风险;

⑷因企业法律顾问对法律规定理解不全面而出现的风险以及有关专家、学者专著所作的解释可能出现的风险。

⑸因相关税务、审计、会计、技术等方面不属于企业法律顾问法律意见范围可能出现的风险; ⑹其他方面的风险。

3、签名盖章。企业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应当加盖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章,并由承办企业法律顾问签名。

4、法律意见书立卷归档。企业法律顾问在制作法律意见书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查阅的有关文件、会议纪要、谈话记录等资料均应归档保存。归档的范围应包括:

⑴企业设立及历史沿革有关的资料,如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或变更文件的复印件;

⑵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文件和会议记录的摘要或副本;

⑶往来函件、现场勘察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

⑷对保留意见及疑难问题所作的说明;

⑸其他与出具法律意见书相关的重要资料。

六、企业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应注意事项及应承担的责任

1、企业法律顾问对已经审查的法律文件、资料以及经调查的证据,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中罗列,不得遗漏,并对该法律事实在法律意见书中明确表述。对没有文件、资料及证据证明的事实,应当明确说明。

2、保证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6篇

2、工商登记全套资料(加盖工商部门印章)。

基本信息:基金管理人自设立以来的全套工商登记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设立、历次变更、年度报告、良好及警示信息,(法定代表人姓名、公司注册号、公司名称,公司注册资本,注册时间、公司状态(开业、注销、吊销)等)加公司股东资料(股东名称表,股东出资比例表等等)

3、注册资本实缴和认缴以及出资证明,包括原始出资证明(银行回单)

4、特殊证照、许可、批复。

5、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最近一个月经审计的的财务报告和原始的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完税凭证等

6、公司成立至今获得的主要荣誉和奖励(若有),请提供相关文件。

7、涉外情况证明文件,如有。

8、重大经营合同以及履行情况

9、兼营其他业务情况说明

10、直接或者间接控股或者参股企业情况说明

11、公司章程和股权结构图(树状),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息调查表

12、有无机构股东说明,有的话提交机构的登记信息。

13、特殊股权安排,基金管理人及其子公司是否存在股权激励、信托持股、委托持股、职工持股会或类似安排,如有,请提供相关协议。

14、公司董事、高管、监事出具的书面说明或承诺: ⑴是否存在信托持股、委托持股等情况或类似安排; ⑵是否存在尚未进行工商登记备案的股权变更的情况

15、如基金管理人存在实际控制人,请提供如下材料:(1)实际控制人主体资格(身份)证明文件;(2)工商注册信息;

(3)实际控制人对外投资的情况说明。

16、股东(合伙人)之间是否签署相关协议安排,如有,请提供全部协议、附件及补充协议。

17、是否存在子公司和分支机构以及其他关联方,财务报表是否有股权投资的记载,子公司和其他关联方是否已经登记为基金管理人。

18、申请机构出具是否设立分公司、子公司和或其他分支机构的书面说明;

19、公司员工花名册; 基本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姓名、部门、职务、性别、年龄、籍贯、政治面貌、婚姻状况、文化程度、专业、职称、证件类型及号码、工资、入职年月日。出具法律意见书需要提供的资料

20、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劳动合同的签署情况、公司对人事档案的管理情况。首次签订劳动合同起止年月、最近一次续签劳动合同起止年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其他用工协议(协议名称、起止年月)情况说明。

21、社保开户登记资料,包括“五险一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

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以及社保费用的缴纳情况(缴纳险种、未缴纳险种及情况说明)欠缴社保费及受到社保行政处罚的情况,如有,请提供相关的行政处罚通知书(整改通知书)、罚款缴纳凭证。

22、公司从业人员具有私募基金从业资格的证明材料; 基金管理人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的从业人员的基金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23、经营场所证明,应与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一致,租赁房产,应核查租赁合同及完税证明;自有房产,应核查权属证明;

24、基本公司治理制度,三会议事规则、经营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人事行政管理制度、关联交易制度、对外担保制度等; 申请机构的私募基金业务相关制度: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以及(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公平交易制度、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等配套管理制度。

25、出具的关于是否与其他机构签署的基金外包服务协议的书面说明,包括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业务外包服务协议;风险管理框架(制度)、对外包机构的尽职调查报告。

26、公司组织架构图、高管人员(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风控合规执行负责人等)、名单、职称、资格证书。高管人员调查表。公司与高管人员的聘用合同以及激励协议、项目跟投协议。

27、高管出具说明是否存尚未了结和潜在的在重大诉讼仲裁。否存在违法情况,包括违反法律、法规、部门和地方规章、行业自律规范等受到刑事、民事、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

是否存在到期未了结债务等情况;是否有其他失信行为等

28、高管个人征信报告

29、公司出具的是否受到刑事处罚、是否受到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书面说明;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纪律处分的说明;出具的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是否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等的书面说明;出具的关于被税务、工商以及其他行业监管部门调查或询问的书面说明,如有,应提供相关材料或说明;机构或高管人员受到处罚的,应提供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以及缴纳罚款的凭证。

30、关于最近三年内是否涉诉或仲裁的书面说明;

基金管理人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是否涉诉或仲裁的书面说明;如果涉诉或或仲裁案件的,应提供起诉状(反诉状)、仲裁请求书(反仲裁请求书)、上诉状、双方的证据、代理意见、答辩状、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案件进展情况、申请执行文件及款项支付凭证等。并说明其在案件中的地位(原告、被告、第三人)、对方当事人、争议事由及管辖机构、案件最新进展情况的简要介绍、对诉讼或诉求结果的预计(包括预期所需的时间等)、索赔金额、采取措施的详细说明。

31、公司是否存在媒体负面报道,如有请提供相关报道文件及公司声明。是否有到期未偿还债务等情况;是否有欺诈或其他不诚实行为等情况;请提供相关证明及公司与高管人员的征信报告。

32、基本信息资料;会员代表信;股东/合伙人基本信息表;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基本信息;其他高管人员基本信息;上一会计年度审计报告;正在运作的基金基本信息;协会要求的其他材料。出具的对其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完整的承诺函。

33、适用的税种和税率及其享受的政府税收优惠情况的说明 税务部门之间的所有税务争议、税务部门对基金管理人的罚款的陈述。

34、工商、税务、劳动、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主管部门出具的近三年守法证明文件。

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7篇

如何出具一份高质量私募备案法律意见书?

2月初,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部分重大事项变更,需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提交中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要求甫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成为资本市场关注焦点。如何完成一份满足基金业协会要求的、高质量的法律意见书? 一、熟悉并深刻理解有关法律规定律师做任何业务,熟悉与该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规定”)是必要的前提。完成法律意见书业务的律师至少要熟悉以下法律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一)至(八)》;《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上述法律规定,是出具法律意见书必须要特别关注的,是律师应对哪些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和如何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微信公众号“梧桐树下V”在3月26日推送了一个很详细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及备案相关法律法规的目录,大家可以参考)。一份法律意见书报价两三万、甚至几千元律师费的律师,显然没有注意到上述法律规定对于私募基金管理的要求,不清楚律师为了出具法律意见书应当做哪些工作,依法要承担哪些责任。 二、正确理解法律意见的广度和深度完成一份满足监管机构要求的、高质量的法律意见书,其法律意见的广度和深度均应适当。正确理解法律意见的广度和深度的前提,是要明白,为什么规定要由律师来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规定的目的,是要求律师通过法律意见书来帮助私募基金管理人“自律”。如果法律意见达不到必要的广度和深度,就无法达到约束私募基金管理人“自律”之目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指引》)已经列出律师需要发表意见的十四项事项,也仅算对律师应出具意见事项的范围作了一个基本划定。 如果肤浅理解地《法律意见书指引》,认为律师只需把有关内容写到就万事大吉,这是完全错误的。目前,从不同渠道获知的未能被通过的法律意见书,其主要问题就是法律意见流于形式,没有起到帮助申请机构自律的作用。 以下,我以《法律意见书指引》中列出的律师需要发表意见的事项为例,对法律意见书的广度和深度进行说明。 《法律意见书指引》要求,律师应当对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最近三年涉诉或仲裁的情况”发表法律意见。 “最近三年涉诉或仲裁的情况”中的最近三年如何起算?谨慎起见,应以出具法律意见书之日向前推算三年;对最近三年的所有涉诉和仲裁案件,无论案件性质、所涉金额大小、结果如何,律师在法律意见中均应涉及。这就是法律意见应有的广度,或说是律师发表法律意见的边界。 法律意见的深度,体现在对“最近三年涉诉或仲裁的情况”进行分析并作出判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分析和判断:1、是否会影响申请机构的合法持续存在;2、是否会对申请机构(与有效存续有关)的资产有重大影响;3、是否会对申请机构的股权结构有重大影响;4、是否会对申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资格和高管资格有重大影响;5、是否反映了申请机构的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出现了重大问题。所有涉诉或仲裁事项已经有结果的,应当说明其结果对申请机构的影响;尚在进行中的,需要判断其对申请机构的影响。前面这些是法律意见应有的深度。没有这个深度,律师的意见充其量只是描述,而非对有关事实的分析和判断。 解决法律意见的广度和深度问题,要借助律师的经验及律师对法律规定和事实的理解。 三、注意尽调事项和尽调文件清单的异同《法律意见书指引》已经给出十四项需要律师尽调的事项,网上也可以看到各式的尽调清单或尽调文件清单。如果认为,律师的工作就是这些,或认为律师需要尽调的事项已经很清楚了,那就错了。十四项尽调事项,是律师需要查明的事项的提纲,并不等于尽调文件清单,也不等于所有尽调事项。不能认为《法律意见书指引》给出的十四项尽调事项,就是律师需要搜集的全部有关文件清单,就是所有尽调事项。十四项尽调事项只是划了十四个圈,给律师指了十四个范围,为了满足风险控制和申请机构自律的要求,律师应当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恪尽职守,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地确定每一尽调事项应当涵盖的具体事项,并针对每一具体事项,逐一列出需要取得的文件清单。 下面,我以《法律意见书指引》关于“申请机构是否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并有效存续。”为例,来说明尽调事项和尽调文件清单之间的关系。我们目前看到的网上的“主流版本”,对于“申请机构是否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并有效存续”,主要是列明了申请机构工商登记的情况和股东情况,并没有对《法律意见书指引》的这一条规定从法律层面进行剖析,所列内容仍仅停留表面。如果对“申请机构是否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并有效存续。”进行剖析的话,需要核查的事项应包括:1、申请机构是否在中国境内设立;2、申请机构的股东或合伙人是否具备设立基金管理人(公司或合伙企业)的合法资格;3、申请机构的设立程序是否合法;4、申请机构的工商登记资格是否合法存续;5、申请机构是否实际经营;6、申请机构是否存在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应解散的情形; 7、申请机构是否存在依据《破产法》清理债务的情形。上述事项还可以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向下细分。为了核实上述事项,律师需要取得相应的证据,这些需要取得的证据,形成尽调文件清单。文件清单包括: 1、申请人现行有效的有关证件,包括营业执照、外资企业批准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外汇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社保登记证、公积金开户证明、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如有)等。 2、申请人设立的有关工商登记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股东协议、验资报告、股东批准对公司投资的文件等。3、申请人股东资格的文件,包括申请人的股东名册、股东主体资格文件,包括公司自然人股东的身份证明及基本情况的调查表、法人股东的营业执照及其公司章程、法人股东调查表、法人股东内部批准该法人股东对申请人投资的文件等。 4、申请人历次工商变更的有关文件。 5、申请人近期的审计报告或财务报告、纳税凭证。6、通过互联网及数据库搜索,获取的与申请人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关的所有信息。 四、按照规定完成尽职调查工作完成一份满足监管机构要求的、高质量的法律意见书,需要律师勤勉尽责的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律师做了哪些工作,如何做的,这是法律意见书不能回避的内容。(一)尽调方式基金业协会要求,为了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应当参照《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合理的方式和手段,获取适当的证据材料。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可采取的`尽职调查查验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审阅书面材料、实地核查、人员访谈、互联网及数据库搜索、外部访谈及向行政司法机关、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询证等。(二)运用专业能力《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要求“律师应当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依据自己的查验行为,独立作出查验结论,出具法律意见。对于收集证据材料等事项,应当亲自办理,不得交由委托人代为办理;使用委托人提供材料的,应当对其内容、性质和效力等进行必要的查验、分析和判断。”(三)工作底稿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应当制作并保存相关尽职调查的工作记录及工作底稿。工作底稿包括所有来自申请机构的文件、来自外部管理部门和机构的文件、通过互联网及数据库搜索获得的信息、律师出具的要求申请机构填写的文件、律师工作记录(至少包括律师从事尽调的工作记录、律师就有关事项进行研究的会议记录、与申请机构往来的邮件和信函记录)等。工作底稿是形成法律意见的事实依据,是律师是否尽职的证据,也是律师规避有关法律风险的屏障和盾牌。 法律意见书是律师工作的结果,没有专业、勤勉尽职、谨慎的工作,便没有合格的工作结果。 五、按照要求起草法律意见书在写作法律意见书时,要充分说明律师掌握申请机构的情况等有关事实的过程,注意法律意见书叙述的申请机构的情况等有关事实与法律意见书中律师结论之间的逻辑关系。包括:(一)描述尽调过程基金业协会要求,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内容应当包含完整的尽职调查过程描述,应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对《法律意见书指引》规定的内容发表明确的法律意见. (二)合理的论证律师对有关事实、法律问题作出认定和判断,应当有适当的证据和理由。律师应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法律意见书》,保证《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不应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对法律规定做显而易见的曲解,或故意回避不能支持律师意见的法律规定。 无论对何种事项发表法律意见,其依据必须是事实和与该事实相关的法律规定。法律意见中表述的事实和依据的事实,必须是经过查证的,应当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不应存在相反的事实。法律意见中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必须明确,应当对法律规定的内容进行必要的引述,未引述法律规定具体内容的,应当说明法律规定的名称和具体条款。 六、必要的律所内控 律师事务所和经办律师应当对尽职调查中所涉事项是否与法律相关、是否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作出分析、判断。需要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的,应当拟订履行特别注意义务的具体方式、手段、措施,并予以落实。律师事务所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业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业务质量和执业风险控制机制,确保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逻辑严密、论证充分(以上两段参见《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为此,作者建议在法律意见书的开头部分,对律所的内控做一点说明(本文上述内容完成于一周前,最新的信息告诉我们,部分被基金业协会认可的法律法律意见书,是因为有关律所执行了较好内控制度)。 希望本文对律师同行有所帮助,也希望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此文更多了解律师工作和责任。

 

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8篇

如果问一位企业家“您需要什么样的法律意见书”或者“怎样的法律意见书是好的”, 他多半会回答:“能帮我赚到钱, 规避风险和损失的。”法学家、企业家、法律实务界对法律意见书的看法又有什么不同, 怎样才能更好地发挥法律意见书的作用呢?本文尝试从以下两个方面探讨。

1 法律意见书制度的设立目的及现实偏差

法律意见书制度, 是法律顾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无论在企事业单位, 还是在政府机关都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明确指出要“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完善规范性文件、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1]这不仅是对加强政府法治提出的明确要求, 同时也为企业法律管理做出的制度安排。

按照山东省国资委《关于实施法律意见书制度的指导意见》 (鲁国资法规[2006]11号) 对法律意见书的定义, 它是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外聘法律中介机构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过程中, 就有关问题以书面形式向企业领导、决策机构或上级单位提供法律依据、做出法律解释、进行法律审查、分析法律风险、提出法律建议或解决方案的法律文书。其核心目的是加强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的法律论证, 以保证其合法性、有效性。

但是现实中又是怎样的呢?多年以来, “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 企业要发展, 法律需先行”等类似提法可谓耳熟能详, 现实情况却并不乐观。中国在很大程度上还是熟人社会, 法律的调控、规范、引导、保障作用并不占主导地位。企业家和企业对于法治理念的认同远远地没有深入人心, 更谈不上对法治的信仰。企业家关心的是企业盈利和发展, 日常面对的是激烈的市场竞争、强大的行政机关、繁杂的内管内控、不确定的法制环境, 对于法律则一般抱有敬而远之、半信半疑、甚至护疾而忌医的心理态度, 或者当风险或隐患发展成为纠纷, 并且穷尽了其他救济手段后, 才想起用法律手段解决, 很多时候颇有一种死马当活马医的味道。法律意见书制度的执行情况并不太好。一是流于形式, 难见实效。很多企业的内部法律顾问, 仅就企业涉及的一般性法律问题套套格式、出出意见, 不做深入细致的分析论证, 不去研究问题存在的根源, 不去进行制度完善和在执行中纠偏, 成效甚微。二是简单否决, 缺乏建设性构想。有的法律顾问能够发现经营管理决策中违反法律的环节或部分, 紧接着生搬硬套、呆板孤立地去简单粗暴的否决, 而不进行迂回、多元式的发散思维, 不去想办法提出建设性的构想, 以使之合法有效, 满足经营需要。三是立场模糊, 不敢担当。有的法律顾问业务水平高, 能够发现经营决策的重大疏漏和违法违规的关键环节, 却怕得罪领导, 含糊其辞, 推诿扯皮, 不敢担当, 起不到预防、警示的应有作用。

以上情况是企业内部的法律事务机构或法律顾问在履行出具法律意见书职责方面存在的问题。相比较而言, 社会中介机构和知名法学专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就规范很多, 效果也较为良好。但有些现象值得注意, 一是有些保守, 难于助力经济发展。经济的发展有其自身的规律, 商业模式的创新无时不在, 相反法律一般是滞后的。有些法学专家, 对经济热点了解的不多, 视角和思路局限于现有的法律体系和架构, 难以用开放性的思维解读经济行为, 出具的意见偏于保守, 不能给企业家创业的信心, 难于助力经济发展。二是受利益驱动, 不能坚守法学家应有的独立和尊严。不食人间烟火是做不到的, 不管是俗人还是法学家。但利益的驱动, 尤其是巨额不当利益的驱动, 确是侵噬了当前法学家话语的正当性, 使司法机关、当事人、社会公众对专家意见产生了很多怀疑和微词。长此以往, 会使专家意见丧失其应有的作用。三是受误导蒙蔽, 助长不诚信企业的恶意行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整个民商法领域的“帝王条款”, 更是商界的最高准则。经济活动一般以合同来体现, 具体而言就是适当的、善意的、相互协作的履行好合同义务。有些不诚信的企业, 隐瞒真相、歪曲事实, 误导专家, 寻求歪点子、邪路子, 背离商业准则, 追逐非法利益。

2 法律意见书制度的完善建议

企业内部法律事务机构或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的, 可以考虑在三个方面予以完善:一是在思维方向上与企业战略、重大决策同心同向。以企业战略为导向, 目的是促成具体的商事行为, 多提建设性的意见。二是加强业务修养, 把握政策法规的前沿动态。多渠道、多维度地识别、获取、分析、研究经济政策和法规的前沿动态, 评价对企业及重大经营管理的正负面影响, 积极利用跟进或者果断应对规避。三是在重大问题上, 恪守专业精神, 独立出具意见。这就需要建立相应的制度保障, 比如企业总法律顾问拥有决策否决权等。使得企业法律顾问能够敢于尽职调查、科学分析、依法论证, 不受干扰地出具法律意见。

法学研究机构、社会中介机构或法学专家出具法律意见书的, 可以考虑在三个方面予以完善:一是跟进经济热点, 助力经济发展。当前混合所有制经济、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的结合、互联网金融、影子银行、企业间借贷的发展、微信营销、自由贸易区建设、商业模式创新等均对法律调控提出了新的要求, 很多商事行为尽管尚未被法律明确承认, 但在商界已经积累了很多经验。这就需要法学专家从法理、政策层面寻找相关商事行为在法律层面的行为依据, 最起码不违法的依据或推理, 以增强企业商事行为的正当性依据。二是借鉴美国“法庭之友”制度, 维护专家法律意见的独立性、正当性。任何经济活动都会存在风险, 包括缔约风险、违约风险、履约风险、侵权风险等。一旦风险成为现实事件, 当事人就会想方设法穷尽一切救济手段求偿权利。法律意见书就成为当事人试图从法学理论和法律技术层面剖析遇到的难题, 寻求问题解决的重要路径。这种情况下, 往往和诉讼或仲裁发生关联, 成为诉讼或仲裁程序中的影响性材料。但当下法律意见满天飞, 已经引起了法官和仲裁员的审美疲劳, 作用正在弱化。可以考虑借鉴美国“法庭之友”制度[2], 在程序上予以完善, 不妨规定“当事人向法庭提交有关机构或专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前提是得到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许可。在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时, 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请, 经法院许可后方可提交。”三是建立内审机制, 防范被恶意蒙蔽。可以明确要求委托人、企业主、当事人要如实陈述事实, 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不得将法律意见书用于非法活动;明确载明法律意见书的使用范围和对象, 如仅供委托人参考, 不得对第三方披露等。对明显属于歪曲事实、隐瞒证据材料, 出具法律意见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坚决不予出具法律意见。

3 结语

如果从大类上划分, 法律意见书拟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解决争端直接相关的法律意见书, 可称之为争端解决型法律意见书;另一类是与争端解决不直接相关, 主要就经济行为、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及其法律风险展开论证, 可称之为适法论证型法律意见书。这两类法律意见书与当前如火如荼的经济生活都息息相关, 未来的路还很长。经营活动离不开法律, 期待法学家、法律人与企业家、商界中人的良性互动, 或许能使法律意见书制度更多的具有前瞻性、规范性、接地气, 能够说理清、分析透、结论准。在商业活动中, 更多的通过法律管理, 保障财富与生命安全;更多的信赖、借力和发挥法律智慧, 探索一条基业常青之路。

摘要:本文从法律意见书制度的设立目的、现实偏差切入分析, 提出了具体的制度技术和措施上的完善建议, 以其在商事活动中进一步发挥好法律意见书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商事活动,法律,意见书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载2013年11月16日新华每日电讯http://news.xinhuanet.com/mrdx/2013-11/16/c_132892941.htm.

[2]论美国的“法庭之友”制度, 作者何春华, 2009-03-05载中国法院网http://old.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903/05/347246.shtml.

出具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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